实施细则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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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监管,强化安全责任意识,落实综合治理措施,形成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分兵把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格局,报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号)、《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各级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达市府办[]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县联社、县联社的办事机构以及所属企业。
第三条县联社、县联社的办事机构以及所属企业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抓好工作(或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条县联社及所属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业(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业(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职责是: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在本行业(企业)的贯彻落实。
(二)组织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专项目标任务,及时研究解决本行业(企业)安全生产中的突出问题。
(三)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本行业(企业)的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四)组织和领导本行业(企业)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制定整治措施并加以落实。
(五)明确本行业(企业)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并改善其工作条件。
(六)本行业(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时,按规定启动本本行业(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第五条县联社及所属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本行业(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的第二责任人,具体负责抓好本行业(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结合本行业(企业)工作实际,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受本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本行业(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贯彻上级指示,分析安全形势,部署工作任务。
(三)组织本行业(企业)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督促相关业务科(股)、室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参加安全生产重要活动。
(四)督促、指导本行业(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五)本行业(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按规定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条县联社及企业分管其它工作的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支持配合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县联社和企业的安保股长及不设股的安保干部,是本行业(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的第三责任人,具体负责办理本行业(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其职责是:
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指示及本级第一、第二责任人的有关指示;对本行业(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并组织实施;及时提出本行业(企业)安全生产突出问题的解决办法;主办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县联社办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向分管领导负责,搞好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一般办事人员,应搞好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章责任追究
第九条各级的有关负责人忽视安全生产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领导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不及时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扩大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四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职工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原则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条坚持重特大安全事故述职检查制度。凡年度内发生1次死亡1人以上的较大安全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向县联社写出书面检查并到县联社述职,县联社主要负责人应向县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并到县政府述职。
实施细则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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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心、帮助社会弱势群体是党和国家赋予各级政府的职责,为群众排忧解难、保障群众的基本生活是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基础,为充分体现政府对弱势群体的关心,切实解决我区低保对象、困难群众和其它特殊困难群体的生活、医疗、入学、住房等“四难”问题,根据上级有关扶贫精神和《**扶贫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扶贫范围、审批程序、发放
第一条扶贫范围包括本区户籍的低保对象、困难群众和其它特殊困难群众。低保对象指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320元的群众,困难群众指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320元但低于400元的群众。以上对象致贫原因包括家庭人员无劳动能力、因病长期服药、重大疾病、家庭人员残疾等。
第二条审批程序
(一)区级扶贫资金的审批程序:由居民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社区居委会加意见盖章,区社会事务办调查核实,填写有关申请审批表,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由区分管领导审批,金额在5万(含5万元)至10万元的须经区党工委书记、主任批准,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由区党工委班子讨论决定,最后由区分管领导和分管财政的领导共同审批。
(二)社区扶贫资金的审批程序:按各社区经费开支审批权限执行,专款专用。
第三条区级扶贫资金由区社会事务办发放,社区扶贫资金由社区居委会发放。
二、生活补助
第四条为进一步扩大生活保障范围,除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外,将接近保障线、人均月收入高于320元但低于400元的家庭列入困难群体,按贫困程度给予一定生活补助。
第五条对重度特困残疾人每人每月给予150元残疾补助金;对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每人每月给予100元生活补助金;对家中有两名或两名残疾人员的家庭,给予每户每月200元生活补助。以上补助不得重复享受,按标准从高予以发放。
第六条对低保对象的水电费,给予每户每月15元补助,年底一次性兑现。
三、医疗补助
第七条对本区户籍的低保对象、困难群众及其它特殊困难群众因患有重大疾病需入院治疗的,住院费用除合作医疗补助外,区给予医疗救助。
(一)对低保对象的住院费(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给予城乡基本医疗救助(按城乡基本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具体实施),救助后仍不足支付住院费的,给予特殊医疗救助。
(二)低保对象的门诊费用由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给予每人每月42元定额报销。门诊费用在100元以下的报销42元,门诊、住院费医保报销后费用在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按80%给予救助。超出5000元以上的,根据家庭贫困情况给予酌情救助。
(三)对困难群众和其它特殊困难群众门诊、住院费(除医保报销外)在2万元至5万元之间的,救助3千元至5千元;在5万元至10万元之间的救助6千元至1.5万元;在10万元以上的救助1.5万元至3万元。
四、助学
第八条凡我区低保对象、困难群众家庭子女考入本科、专科、中专、中技或高中等学校,未接受上级政府、学校和其它单位资助的,对其学杂费给予资助,标准如下。
(一)对低保家庭学生按学校收学杂费的收据给予资助80%。
(二)对困难家庭学生按学校收学杂费的收据给予资助50%。
(三)对低保家庭、困难家庭的高中学生(在本区学校就读)给予学杂费100%资助。
五、慰问
第九条对我区户籍的弱势群体,因病住院或出院后由社会事务办、红十字会组织人员进行探访慰问,慰问金每人每次500元。
六、住房
第十条对低保对象家庭住房出现危房、渗漏或居住面积不足的,经区社会事务办、城管办调查核实后,给予改造、修缮或补贴,具体标准按市危房改造标准实施。新晨
七、附则
第十一条资金来源
(一)区扶贫资金。
实施细则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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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技改的建没工程的业主及施工单位,必须遵守奉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保温隔热、质量轻、强度高、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墙体材料。
第四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五条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简称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财政、国土、农业、规划、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改管理机构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
第六条全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改的建筑工程,应限制使用粘土实心砖。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填充墙,围墙和临时建筑等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七条**年12月31日后,我市三区(屯溪区、**区、微州区)城市规划区域及全市所有获得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地、部级风景名胜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称号的规划区域内的各类建筑工程,一律禁止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各县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各风景区应在**年12月31日后禁止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八条建筑项目的设计单位应按照工程建设有关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应在图纸上标明应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图审、质监、监理等单位要严格把关,井按有关标准进行审查验收。
第九条各区、县要加强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的清理整顿工作。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对已取得合法生产手续的生产企业,应逐年限产直至停产和转产。在禁实区域内禁止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其它经营活动。
第十条积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优先用于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开发、科研试验和应用示范
建筑。结合我市实际,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混凝土多孔砖和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各种轻质墙板和加气混凝土砌块;使用炉渣及其它废渣等原料代替粘土,生产高强轻质、保温隔热隔音性能优异的新型墙体材料,满足市场需要。对生产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上的产品且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企业,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在税收等方面给予减免支持。
第十一条获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资质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应加强质量管理,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生产。严禁转借、出卖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新型墙体材料出厂时,必须提品质量合格证。产品质量合格证主要内容包括:生产厂名、产品标记、批量及编号、证书编号、本批产品实测技术性能和生产日期等,并由检验员和单位签章。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所在地墙改管理机构预缴专项基金。墙改管理机构核收专项基金后,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省新型培体材料专项基金预收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纳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六条在主体工程峻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向当地墙改管理机构申请结算专项基金。建设单位申请结算专项基金应当提交专项基金预收票据复印件、采购新型墙材原始凭证和新型墙材产品资质认定证书,填写“**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申请表”。
第十七条当地墙改管理机构应在收到建设单位专项基金结算中请表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对建筑工程进行查验,视工程使用新型墙材状况确定专项基金返退比例。
(一)使用非粘土新型墙材的,按照实际使用量返退90%;
(二)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即粘土成份大于50%)新型墙材的,按实际使用量返退50%;
(三)单体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培体使用新型墙材低于
80%的不予返退。
第十八条内外墙体批灰粉刷而难以查验的,不予返退专
项基金。
第十九条对违反奉细则规定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一律不予通过设计审查,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得评为优质工程,墙改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突破核定的生产计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钱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
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使用粘土
实心砖的,由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可处以工程造价2g6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井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射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或者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二)擅自越权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据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三条对不履行征管职责,应收不收、坐收坐支专项基金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实施细则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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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统计法》所指的统计,是指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的总称。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项目分类,由国家统计局规定、调整。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健全国家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国务院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列入发展计划。国家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分级负责。
第四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考核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实施,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国家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领导和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
(二)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加讨论有关政策和计划、研究经济和社会发展问题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三)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
(四)按照规定审批统计调查计划,切实解决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队负责查处。
第二章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三类情况,分别建立统计制度,编制统计调查计划,按照规定经审查机关批准后实施:
(一)国家统计调查,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包括国家统计局单独拟订的和国家统计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的统计调查项目。国家统计调查计划中新的、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报国务院审批;经常性的、一般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计调查方案实施国家统计调查。
(二)部门统计调查,是指各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由该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本部门各有关职能机构编制。其中,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国家统计局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各部门统计调查管辖系统的划分办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三)地方统计调查,是指地方人民政府需要的地方性的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的报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八条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复、矛盾。
国家统计调查与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的分工,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具体商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综合协调部门需要的统计资料,应当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搜集;确实需要直接进行统计调查的,应当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依照《统计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基本统计资料或者综合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本级人民政府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第十条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一定时期内为实现特定统计调查目的而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统计调查项目的计划应当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
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同时编制统计调查方案。统计调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统计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和说明书;
(二)供整理上报用的统计综合表和说明书;
(三)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及其来源。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应当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编制和审查统计调查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能够搜集到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二)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或者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按年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统计调查;按季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从严控制;
(三)编制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试点或者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效益;
(四)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应当有保证。
第十二条国家建立周期性的普查制度。周期性普查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所需要的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
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应当通过基本统计单位普查和行政记录的方式,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科学的抽样框,按照随机原则在调查总体中选取足以代表总体的样本单位,减少抽样误差。
第十三条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该统计调查方案的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三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五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乡、镇统计员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第十六条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依照《统计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第十九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
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其中,与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国家统计局协商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地方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的制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国家统计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和计划,制定统计工作规章,制订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和国家统计调查计划,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健全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和统计指标体系,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审定部门统计标准;
(三)在国务院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协调全国社会经济抽样调查;
(四)根据国家制定政策、计划和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性的基本统计资料,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审查国务院各部门编制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国务院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六)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全国性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七)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
(八)组织指导全国统计科学研究、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书刊出版工作;
(九)开展统计工作和统计科学的国际交流。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各项调查任务,依法独立开展统计调查,独立上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制定计划和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定期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六)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加强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干部和乡、镇统计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第二十四条乡、镇统计员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乡、镇的基本统计资料;
(三)组织指导本乡、镇各有关单位、人员加强农村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健全本乡、镇的统计台账制度和统计档案制度,组织乡、镇以下的统计业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统计法》等有关规定和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专职的或者兼职的统计员,建立健全乡、镇统计信息网络。乡、镇统计员和乡、镇统计信息网络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
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其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统计员的领导。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包括生产、供销、基建、劳动人事、财务会计等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制订本部门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基本统计资料,会同计划和其他有关职能机构对本部门执行政策、计划和经营管理效益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五)会同本部门的人事教育机构,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励;加强本部门统计科学研究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依照《统计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订、实施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计划和统计制度,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会同本单位有关职能机构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核算制度。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的指导。
中小型企业事业组织不单设统计人员的,可以指定人员专门负责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不设统计机构的,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统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九条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分别征求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的同意。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统计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增加和补充统计人员,应当从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中选调。
第五章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奖金按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二条下列行为,属于《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二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实施细则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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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注册建筑师,是指经考试、特许、考核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经资格互认方式取得建筑师互认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互认资格证书),并按照本细则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执业印章(以下简称执业印章),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注册建筑师考试、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制定颁布注册建筑师有关标准以及相关国际交流等具体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以及协助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选派专家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人事主管部门聘任。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承担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成立。
第二章考试
第七条注册建筑师考试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和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每年进行一次。遇特殊情况,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可调整该年度考试次数。
注册建筑师考试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部署,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建筑设计前期工作、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环境控制、建筑设备、建筑材料与构造、建筑经济、施工与设计业务管理、建筑法规等。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进行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八年。
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与设备、建筑法规、建筑经济与施工等。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进行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四年。
第九条《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项,第九条第(一)项中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本科及以上建筑学的相近专业,包括城市规划、建筑工程和环境艺术等专业。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专科建筑设计的相近专业,包括城乡规划、房屋建筑工程、风景园林、建筑装饰技术和环境艺术等专业。
《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相近专业,是指中等专科学校建筑设计技术的相近专业,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建筑装饰、城镇规划和村镇建设等专业。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称设计成绩突出,是指获得国家或省部级优秀工程设计铜质或二等奖(建筑)及以上奖励。
第十条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报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方可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经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经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自考试之日起,九十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应当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交纳考务费和报名费。
第三章注册
第十三条注册建筑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四条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颁发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审查结果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法制定。
第十六条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筑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建筑师由于办理延续注册、变更注册等原因,在领取新执业印章时,应当将原执业印章交回。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七条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
(二)只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
(三)近三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一年以上;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五)没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情形。
第十八条初始注册者可以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五)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六)相应的业绩证明;
(七)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注册建筑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注册建筑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为二年。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半年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复印件;
(五)在办理变更注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在本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六)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七)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或者撤回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筑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筑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四条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重新具备注册条件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五条高等学校(院)从事教学、科研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筑设计单位。在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工作期间,允许申请注册。获准注册的人员,在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得少于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教育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注册建筑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乡规划编制等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具体为:
(一)建筑设计;
(二)建筑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调查与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建筑设计技术咨询包括建筑工程技术咨询,建筑工程招标、采购咨询,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及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评估,以及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建筑技术咨询业务。
第二十九条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工程项目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只限于承担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中规定的小型规模的项目。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与其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服从聘用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条注册建筑师所在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项目,应当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设计主持人或设计总负责人;工业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建筑专业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凡属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筑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规定的工程项目,在建筑工程设计的主要文件(图纸)中,须由主持该项设计的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其执业印章,方为有效。否则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单位不得报建,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第三十二条修改经注册建筑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原注册建筑师进行;因特殊情况,原注册建筑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可以由设计单位的法人代表书面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注册建筑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注册建筑师从事执业活动,由聘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五章继续教育
第三十四条注册建筑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继续教育标准。继续教育作为注册建筑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第三十五条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四十学时。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八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注册建筑师正常的执业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注册建筑师和其聘用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筑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筑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可以撤销其注册:
(一)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由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和互认资格证书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五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协议,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和申请注册。
实施细则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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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包模式
1、承包出租的士参股总数:双方决定将现有从廉江鸿运出租的士公司承包的20台出租的士以及廉麻霞合作经营办现有廉麻霞专线合作经营车辆(57台)进行投资参股,每车按一股计算,总计77股。
2、资金投入方式:投入资金按20台出租的士总体价格平均投入。投入资金需一次性到位,双方合作经营期间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抽回、挪用、侵吞等损害双方合作经营的利益。
3、合作双方平等享有参股的权利,参股采取自愿形式,参股形式以货币为主,参股金额必须要足额到位,任何一方不得虚假参股并随意抽回资金。
二、经营模式
双方投资的资产共有,双方都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以及承担资产风险的义务,资产运营中的损益由双方共同承担,但双方独立管理,独立经营,互不干涉对方经营活动。投资所得所有利益按股分配,其他红利双方协商分配(具体的分配事宜由双方协商一致)。在运营的过程中出现法律事故责任,双方承诺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共同分担法律风险及损失,债权人可向双方任何一方主张债权,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责任,其中一方在承担所有责任后可扣除自己应承担部分比例后向另外一方进行追索。
三、管理办法
双方经协商决定成立统一管理的出租的士车队,由廉麻霞合作经营办独立分管,总站不得干涉其运营活动。但具体的运营运作由车队根据具体经营情况直接管理,经营管理方案须通过廉麻霞合作经营办的同意。整个车队的管理程序总站都不参与其中,但廉麻霞合作经营办必须本着认真负责的宗旨管理出租的士车队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恶意损害总站的合法利益。
四、机构设置
经双方协商决定出租的士车队设车队长一名,具体工作是全面负责出租的士的经营运作管理。另外设置管理人员五名,他们的具体工作分别是:其中一名负责安全管理工作,一名负责车辆维修保养工作,一名负责司机管理及调派,其他两名负责车辆运行与调度工作。出租的士车队的财务人员由廉麻霞合作经营办财务人员兼任,由廉麻霞合作经营办管理。各机构各司其职,如因今后出租的士车队管理的现实需要双方再协商设置相关补充机构,逐步形成全方面、多层次、完善的机构形式,促进出租的士车队的正常化、秩序化运营。
五、经济收支
1、出租的士车队收入管理:每天每辆出租的士必须要将每天运营所得收入统一交到车队出纳处,出纳在月终扣除车队所有开支后再统一分配,任何出租的士车辆不得违反这一规定,有私吞私挪现象的一经发现必将重处(处罚条例合作双方共同协商)。
2、出租的士车队支出管理:每辆出租的士的任何一项开支都必须由车辆负责人汇总报出租的士车队队长认真核对后,再由廉麻霞合作经营办主任签字后才能开支,但每笔车队支出数目以及用途财政人员都必须记录清楚明了,台账的制作必须完善,否则账目的任何错误都由财务人员承担。
六、管理实施细则
具体的管理实施细则由出租的士车队与廉麻霞合作经营办根据实际经营运行需要负责制订。管理实施细则必须全方面覆盖整个出租的士车辆运营的经济管理活动,出租的士车队与廉麻霞合作经营办在定管理实施细则可以征求多方意见、充分考虑各种影响因素。具体的管理实施细则完成后须严格按照管理实施细则来管理出租的士车队的运营活动,参照管理实施细则对车队人员进行有效管理。
七、违约责任
1、在合作经营期间,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单方解除合作,任意解除合作的一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违约计算方式及金额双方协商)。
2、在合作经营期间,任何一方故意损害合作经营利益,其他一方可要求解除合作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方式及金额由双方协商同意)。
3、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抽回、挪用、侵吞投资资金,违反者另一方可要求解除合作并要求对方赔偿其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方式及金额由双方协商同意)。
八、承包出租的士合作经营纠纷处理
在双方合作经营管理期间发生的争议,应本着合作经营的利益出发双方协商解决,实在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
九、经营方案未尽事项,双方可另行协商
此合作经营方案如有未尽事项,合作双方在另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制定补充合作运营方案。
实施细则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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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目前企业因性质不同而适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法。就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其区别于内资企业的不仅仅是享有很多的税收优惠政策,而且在税前扣除项目方面也有很多与内资企业不同的规定,如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因此,当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财会人员时,往往会要求应聘者有外企的相关工作经验。
当两税统一后,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涉税流程将趋于一致。这样,当曾经在内资企业工作的财会人员想进入外企工作时,门槛便会降低;同时,因为财会人员找工作的范围扩大了,自由度大了,限制变少了,所以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财会人员的工作流动。
可见,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中国广大财会人员的就业是一种利好。
当然,刚刚出台的新《企业所得税》只具有指导性,实际操作性并不很强。此前,外商投资企业一直具有所有的超国民待遇,而未来将的新《企业所得税法》配套文件,如实施细则等,无疑将会使外商投资企业逐渐向内资企业的政策靠拢。我们姑且撇开作为非居民企业的外国企业不论,从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捐赠税前扣除限额为年度利润总额的12%来分析,笔者预测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中很可能会参照内资企业所得税原来执行的规定。如果是这样,就意味着未来相关的一系列变化:
1.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可能会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也执行工资薪金扣除限额。目前内资企业工资薪金支出的扣除标准是人均每月1600元,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很可能也会参照这个标准。
2.外商投资企业福利费可能会允许按照计税工资的14%计提,或者是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同一个比例。
3.从反避税的角度来看,外商投资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将有税前扣除限额,而不是像现行政策这样据实扣除。
4.外商投资企业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可能将不再需要区分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
……
未来,当众多的悬念随着实施细则而解开时,内资企业或许会长长地舒口气,或许也会为终于和外商投资企业站在同一起跑线上而雀跃。无疑,两税统一改善了内资企业的生存环境。在此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只因为其有国外资金而享有众多的优惠政策,使得国内市场充斥着很多的假外资、假洋品牌。两税的统一使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政策上享有均等的权利,并且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也由原来的区域投资导向转向了产业投资导向。这样,整个市场将会面临着重新洗牌,资金不再向某个地域转移而是向某个产业转移。当然,这不意味着内资企业就能超越外商投资企业。这是因为,除了起跑线,还要看实力和速度等因素,比如,内资企业能否突破旧有体制的束缚,能否从容应对外商投资企业强大的资金优势、先进的管理理念以及国人崇洋的消费心理,能否找到市场的真空,从而在洋品牌充斥的国内市场上为自己注入一剂强心剂,便成为了一个大问题。
实施细则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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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法》和旧《细则》相比有哪些不同?
制定依据不同
新《办法》的制定依据是2004年7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主席令第15号)、自2002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4】26号)和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和国家质检总局令【2001】10号 )。
旧《细则》制定依据是《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及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管辖范围不同
新《办法》明确说明“本办法适用于将列入进口自动许可的机电产品(含相应的旧机电产品,下同)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明确了该办法既适用于列入进口自动许可的新机电产品,也包含相应的旧机电产品。而且,其中对进口单位进口旧机电产品以及进口旧机电产品用于翻新(含再制造)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时应提供什么样的材料都作了详细规定,对进口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须凭什么样的单证办理通关手续也作了单独说明。
而旧《细则》仅说明“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单位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更注重申请单位的合法资质以及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因素
这一点在“进口单位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应当提供什么材料”上体现得最为明显。新《办法》规定,进口单位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除了提供“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进口订货合同”以外,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1、属于国家强制性认证的,应提供《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2、投资项目下进口的,应提供项目投资主管机构出具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复印件);3、属于授权经营的,应提供授权经营的证明材料;4、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企业申请进口相关的零件、部件用于生产的,应提供生产许可证明材料(复印件);5、属于旧机电产品的,应提供国家质检总局授权或许可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产品的预检验报告;6、进口旧机电产品用于翻新(含再制造)的,应提供可从事翻新业务的相关证明材料;7、属于采用国家招标方式采购的,应提供国际招标主管机构签发的《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
旧《细则》仅规定了第2和第7项。
对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方面做了些微调整
一方面,新《办法》删除了旧细则中关于进口“棉纺设备、彩色复印设备、密码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符合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也取消了“申请进口单位应当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
另一方面,新《办法》规定进口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进口电子游戏机产品应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还有“进口音频视频复制生产设备应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明确了进口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新旧机电产品的不同海关通关手续
新《办法》规定:进口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机电产品(即非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凭《进口自动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进口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凭《进口自动许可证》和《入境货物通关单》(在备注栏注有“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自动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同
旧《细则》规定,“《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某些制造周期的设备可延长一年。”“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对《自动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换证延期手续,《自动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
而新《办法》则规定“《进口自动许可证》在公历年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对交货期较长的产品,在有效期内需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进口自动许可证》到原签发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对进口属于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产品需要和无需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的情形规定更清晰、更详细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用于国内销售或加工后国内销售的,需要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数额之外以自有资金进口新机电产品以及进口旧机电产品的,需要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内进口新机电产品,经过使用,未到海关监管年限,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监管并在境内自用或转内销的,参照进口时的状态办理相关手续,需要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新机电产品的,无需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对于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
进口的作价设备及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机电产品用于内销、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需要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不作价设备在海关监管期内,原设备使用单位申请提前解除监管或监管期已满但设备不再由原单位使用的,需要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不作价设备监管期满后留在原企业使用的、加工贸易项下为复出口而进口的,无需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对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
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需要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需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从(境内)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供区内(场所内)企业使用和供区内(场所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转出区外(场所外)的,无需申请《进口自动许可证》。
其他需要申请的情形
一般贸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内销料件)、易货贸易、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属于进口自动许可的机电产品的;
无偿援助、捐赠或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属于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产品的;
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需调回自用进口属于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产品的;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
其他无需申请的情形
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后复出口或暂时出口后复进口的;
实施细则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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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3年10月20日《国际商报》第六版(有删改)]
内容摘要
自
作为投资者,外商在对
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境外上市中和上市后,可以通过两种方式退出在该股份公司的投资,即在股份发行的时候发售一部分现有股份和公司上市后向其他投资者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但该等出售或转让须遵守有关法律和交易所上市规则的的规定和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
3.申请国内上市
申请国内发行上市包括发行a股和b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1)b股上市
发行上市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在国内已经比较多,并且就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问题,
权回购
鉴于国内现行法律禁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票[25]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26]的规定,境外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对投资者进行股权回购有一定的障碍和难度;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国家并没有完全排除这种可能性。
随着
现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章、《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8章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2章对三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做了原则性的规定。1996年7月9日,外贸经部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两种制度做出了全面的规定。
结 论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退出机制主要有境外股份上市、国内股份上市、离岸股权交易、国内股权交易、管理层收购、股份回购和公司清算等多种可选择的形式,虽然现有法律有一些限制和尚待完善之处,但总体而言,我国在外商直接投资方面具有较为畅通的退出机制。
中国法律关于外商在退出投资时需履行的审批程序的规定,其目的是国家对外商在国内投资的监管和控制,并不构成境外投资者退出在华投资的实质性障碍。
主要参考资料
1) 姚梅镇主编《国际投资法》,1987年,武汉大学出版社
2) 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1996年,法律出版社
3)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2000年,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4) 李国安主编《国际货币金融法学》,1999年,北京大学出版社
5) 董安生主编《国际货币金融法》,1999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6) 张宏久编著《利用外资的法律与实务》,1992年,中信出版社
7) 段爱群著《跨国并购原理与实证分析》,1999年,法律出版社
8) 黄辉编著《wto与国际投资法律实务》,2001年,吉林人民出版社
9) 胡海峰、陈闽编著《创业资本运营》,1999年,中信出版社
实施细则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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迄今为止,祖国大陆台胞投资法律体系已初具规模,逐步形成了多层次和多方面经贸投资法律保障法律制度,进一步改善了台胞投资法律环境,并有力地提高了台商赴祖国大陆投资的积极性。(一)祖国大陆台胞投资法律保护体系与会者指出,祖国大陆对台商投资保护形成了四个层次:一是法律,即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简称《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涉台专门法律,立法层次高。二是行政法规,1988年国务院颁布《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简称《保护法》),这是第一部较为系统的有关台湾地区同胞来祖国大陆投资以及发展两岸经贸关系的行政法规。1999年国务院批准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这是针对1994年《保护法》的配套性行政法规,对于进一步保护和鼓励台胞投资,密切两岸经济联系,扩大两岸交往和交流产生重要影响。三是各部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2008年司法部颁布的《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若干规定》和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等。四是地方性法规保护,如1994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胞投资保护法>;办法》,是大陆根据《保护法》制订的第一部配套性的地方性法规,于2010年年初作了修改,并于同年12月付诸实施。与会者强调,上述法律保护体系呈现出国家高层次立法往往强调整体性和普遍性的功能,现行立法主要调整的是经贸领域,尤其是侧重于对台商的投资保护。地方立法从单一性朝多元性方向发展,规范的领域广,偏重于区域性和特殊性。但总体而言,祖国大陆还缺乏全面规范和调整两岸关系的综合性法律,涉整的立法体系尚未完成。(二)《台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存在的不足与缺陷与会祖国大陆学者指出,《保护法》和《实施细则》颁布以来,取得的成效是显著的。但原有涉台投资法律、法规的某些条款的局限性日益显现,无法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归结起来,主要有:1.涉台投资法律和法规调整范围过于狭窄。与当时外商相比,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领域较为宽泛,但《保护法》和《实施细则》制定时所调整的内容和关系目前已经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首先,在投资领域上,台商投资已从开始的非常有限的劳动密集型产业领域,拓展到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现代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金融和服务业。其次,在出资方式上,《保护法》和《实施细则》规定,台胞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为投资,但目前除了上述投资方式之外,实际出资方式已涵盖土地使用权出资、劳务出资等形式。因此,《保护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内容已不合时宜,明显落后于现实需要。2.某些条文表述过于笼统、抽象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无论是《保护法》还是《实施细则》,其涉及的内容非常有限,前者对诸如台胞的定义、台资企业的界定、各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台胞投资保护法中的协调功能等涉及台胞投资保护的一些重要内容未能作出规定。后者同样存在不少条款欠具体、明确,操作性不强的缺陷,如其第31条中就出现了多达7处以上“依照……规定”的表述。但对于制定这些“规定”的主体在《实施细则》中并未有所体现和明确,导致许多“规定”没有下文,时至今日也未见有配套规定出台。目前,教育部等部门对小学、中学仍未见有全国性的统一规定。有的台胞子女除了就读于当地建立的台胞子女学校之外,有不少台商往往通过赞助或者托关系等方式安排自己的子女进入当地重点中学和小学就读。因此,《保护法》和《实施细则》在某些方面仍有细化的必要和充实与改进的余地。3.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不匹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明显不足。一是《保护法》和《实施细则》对台胞投资者以及有关人民政府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规定,却没有对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设定任何法律责任,使得权利的实现缺少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二是在司法实践上,大陆各级法院鲜有将《保护法》和《实施细则》作为判案依据的先例。这从一定程度上凸显出上述立法的有关条款设置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缺乏应有的强制力和权威性。4.委托的相关事宜尚不够具体和明确。祖国大陆《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其亲友或者他人作为投资人,但《实施细则》却未对如何委托、委托的形式和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譬如,台胞的亲友如果受托为台胞在祖国大陆投资,那么该亲友应当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设立公司还是以台胞名义设立公司?从法律形式看,应以台胞名义从事投资活动。如果台胞不希望以自己名义出资应当如何处理呢?这一问题仍悬而未决。5.台资企业的认定缺乏相应的标准和法律依据。《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只对台资企业的形式进行了规定。而何谓台资企业却没有作出明确的具体界定。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对于台湾同胞通过第三国(地)转进资金开办的企业以及以祖国大陆或者其他国家公民、法人名义投资开办的企业,是否属于台资企业,工商管理部门和各级台办统计的口径不同而对台企的数量多寡存在较大差异,台胞和台商也有各自不尽相同的看法,不同部门统计的台资企业数据大相径庭,即使有的地方采取个案处理方法,其标准和结果也不尽一致。6.仲裁在解决两岸经贸投资纠纷中的作用和功能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两岸经贸投资发生纠纷时,仲裁方式并非台商解决两岸经贸纠纷的首选。造成上述情况的症结之一在于《实施细则》对能否选择于台湾地区(包括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不明确;同时祖国大陆《98规定》有关拒绝认可的理由简单套用法院判决认可与执行的规定,明显忽视了民事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的差异性,这势必影响了民事仲裁的认可与执行,并增加了仲裁认可与执行的不确定因素。目前,两岸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例屈指可数。这种状况与两岸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数量形成巨大的反差,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深思。(三)进一步完善涉台投资立法的初步建议针对两岸经贸发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与会专家畅所欲言,建言献策,修改建议主要有:1.适当扩大《保护法》和《实施细则》调整范围。第一,发挥台胞投资者的研发优势和长处,吸引台湾地区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共同创建创新平台,依法设立各种形式的研发机构,参与祖国大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科研和工程项目。鼓励台胞投资综合实验区、台商投资区、台湾农业创业园、高新技术产业园等。第二,允许台胞依法设立担保机构,为台胞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以解决台商在祖国大陆融资难的问题。第三,鼓励台资银行在祖国大陆设立分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或者参股祖国大陆金融企业。目前,台湾地区7家银行的大陆办事处已获准升格为分行。与会祖国大陆代表强调,除让台资银行更多地在祖国大陆设立分行外,还应设立两岸合资投资基金,重点投向两岸产业合作和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2.放宽限制性投资和间接投资领域。在涉台投资立法修改时,应适当扩大投资领域和范围,现阶段应更多地通过政策的指引和具体措施的配套求得解决。对于禁止投资类、限制投资类和鼓励类项目中,我们应当平等地对待外资企业和台资企业,在此前提下,对于台胞投资可以采取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加大引入台湾支柱型产业、资本密集型产业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产业的力度,对其中属于限制类投资产业可视具体和实际情况给予优先考虑,并提供适度的优惠待遇,积极引导该产业的壮大和有序、健康发展。在间接投资方面能参与金融和证券市场,当务之急是建立与台湾同胞个人信用有关的诚信体系,为逐步适度开放外汇、股票、债券市场做好前期准备,并奠定基础。413.依法保护台商和台胞的相关合法权利。《实施细则》应增列以下内容,台胞投资者和台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可以依法参加单位所在地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享受社会保险的相关待遇;台胞投资者和台胞投资企业中的台胞职工,可以依照国家和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参加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资质考试,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台湾地区相关资格证书经当地有关部门依法确定的,可以在当地适用。4.从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两方面进一步充实和细化征收补偿条款。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将涉及台胞的征收条件仅局限于“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在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对是否涉及或者符合“重大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充分论证。二是增补相应的实体条款。(1)支付补偿款应有时间上的要求,如征收方应当在实施征收之日起三个月或者半年内付清款额。(2)如果涉及台商投资企业实施搬迁的,征收方应当提供适当的搬迁费用补助及其他便利措施。三是在征收程序和实体条款上应当明确:(1)如确需征收,应提前一年履行告知义务,并将征收的决定权掌握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手中或由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批准。(2)被征收资产须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补偿款额应按实施征收之日的市场价格计算,包括实施征收之日起至支付款额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3)赋予台商相应的救济途径。一旦被征收方对补偿款额有异议,经协商仍达不成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补偿的标准应适当涵盖间接损失。目前,《保护法》给予被征收者相应的补偿仅包括直接损失,《实施细则》细化为“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也没有将间接损失纳入其中。这与台商希望的“公正补偿”所涵盖的间接损失仍有一定差距。与会代表建议,大陆可以参考和借鉴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合理成分,补偿标准适当囊括被征收时所遭受的部分间接损失。5.允许当事人选择于祖国大陆、港澳或台湾地区进行仲裁。虽然《实施细则》允许聘请台湾同胞担任大陆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两岸主要仲裁机构均有互纳仲裁员的实例,但是否能选择在台湾地区仲裁及选择台湾仲裁机构并不明确,因此,有必要对《实施细则》加以调整和具体化,并根据当事人合意,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两岸经贸纠纷时可以选择在祖国大陆、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地区作为仲裁地点。与会代表呼吁,在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下设两岸经贸纠纷仲裁中心,尽可能吸收台湾地区的律师和学者担任仲裁员,提升其公信力,以保证其顺利运作。6.明确规定投资人委托方式、委托形式和效力问题。首先,《保护法》有必要将委托投资制度的完善与信托法的发展联系起来,即允许台胞委托亲友以受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投资活动,受托人名义上拥有公司一切权利,而委托人就委托事项享有请求权。其次,《实施细则》应明确规定,台胞投资者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人时,人应当持有经公证机关证明的授权委托书。对台胞以他人名义来祖国大陆投资的,应当与名义投资人订立书面协议,明确有关权利义务。7.通过台胞身份和资金来源确定从第三国(地)转投资主体的身份。对于转投资企业是否属于台资企业的认定,一种确认方式是通过身份,即台湾地区籍,加上有效法律协议和书面合同的方式予以认定;另一种是视其资金来源确定是否归入台资企业的范畴或由这两种方式一并综合考虑。至于认定机构无非有工商管理部门和各省、自治权和直辖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祖国大陆与会专家倾向于在《实施细则》中有所细化,并授权涉台管理部门,即各级台办来承担认定和统计工作。
与会专家认为,为了开放祖国大陆资金赴台投资,台湾地区当局相继出台相关许可办法,引导和规范赴台投资。(一)陆资赴台投资的法律框架与会代表认为,台湾地区保障赴台投资的法律规范架构主要有四种:一是调整两岸关系的基本性规范,例如《“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和“两岸人民关系条例施行细则”;二是台湾地区调整陆资赴台投资的专门性规范,例如“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三是配套性规范,例如“大陆地区营利事业来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大陆地区专业人员来台从事专业活动许可办法”、“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金融往来许可办法”和“大陆地区人民在台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四是比照性规范,包括“公司法”、“税法”和“劳动基准法”等。(二)陆资赴台投资法律机制缺失的主要表现与会专家指出,经2009年6月和2011年3月台湾当局相继开放第一和第二批陆资赴台投资项目之后,累计开放陆资来台投资项目计247项,其中制造业89项、服务业138项、公共建设20项。台湾开放陆资来台投资3年来,已核准陆资来台投资案246件,投资金额2.8亿美元,并已产生正面的效果,为台湾创造了就业机会。但从维护和促进陆资赴台投资发展要求审视,陆资赴台投资法律保障方面仍有改进余地。归结起来,主要有:一是缺少立法目标,如《大陆投资许可办法》没有立法目标的条款。二是缺乏征用补偿条款,该办法既没有对大陆直接投资者规定征用补偿机制,也不允许陆资通过第三地投资的间接投资者适用补偿机制,增大了陆资赴台投资的风险,势必影响陆资赴台投资的积极性。三是缺少相同待遇和减税优惠的条款,不利于陆资赴台投资。四是缺少机制条款,既不利于陆资的投资和经营管理,也无助于拉动台湾地区的就业。五是缺失争议解决条款,这无助于当事人防止和化解争议。(三)关于完善法律保障机制的若干建议就如何弥补这些缺失,与会专家提出了相应的合理化建议,包括增列立法目标条款,凸显立法宗旨;增设征用补偿机制,规定台湾当局对投资者的投资企业,不适用征用或收购,如因特定需要需征用或收购的,应给予合理补偿,补偿所得价款,准予申请结汇。在减税优惠方面,可以规定,经核准投资的大陆投资者,一旦投资者死亡后,其资产中属于经审定的投资额部分,可按遗产税与税法规定估定的价值,扣除半数,免征遗产税。在投资方面,充实相关内容,增订大陆投资者可以委托台湾地区亲友作为投资人之规定,给两岸带来“双利”效应。与此同时,弥补争议解决机制条款方面的不足,如规定陆资在台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上述途径无法解决,可依合同中的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在没有仲裁条款或事后尚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向台湾地区法院。
(一)两岸商标法律保护问题台资企业在祖国大陆申请商标也面临问题,与会台湾地区学者认为,祖国大陆商标局在对商标审查时仅对商品名称的规范问题给予申请复议的机会,但对商标不准注册的,则直接发给驳回审定书,申请人无任何机会提出复议。他建议,祖国大陆商标局应多给一次机会并进行弹性的审查,才不会造成台商的困扰。有关祖国大陆商标指定名称的审查,过度执着于商品国际分类表,43例如,“莹幕光保护膜”,被迫改项目申请,造成商标申请人无法在其商标注册中使用正确的商品或服务名称之不便,无法定义一个较完整的商品指定使用范围,有可能在未来产生商标权范围之争执。汽车、机车、自行车零配件,也被要求分细目个别申请,造成大量需要申请和缴费的项目。贴牌加工产品的商标侵权问题也是本次研讨会关注的问题,与会祖国大陆学者认为,贴牌生产是祖国大陆出口产品的主流,但商标专用权具有地域性,祖国大陆海关实行边境管理,如果祖国大陆出口产品在其进口国没有违反法律,不会对进口国商标构成侵权,海关就无需对该产品进行监管。由于祖国大陆相关法规的不明确,造成不同省份出现不同判例,有的判决认为,贴牌生产的产品没有在祖国大陆销售,祖国大陆《商标法》就不予适用。但也有判决的认为,在祖国大陆境内加工就构成侵权。标准不同往往造成祖国大陆境内商标权人、加工厂商的损失。他建议,贴牌生产的产品应在确定全面外销的情况下给予“豁免”,而不是“没有侵权”。(二)两岸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与保护与会专家指出,2010年海协会与海基会签署了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有助于消除台商担心技术外溢效应而怯于到大陆投资的担忧,愿意把核心技术拿到祖国大陆,发挥两岸各自研发的优势和长处,鼓励更多的台资大企业在祖国大陆设立研发中心,造福于两岸同胞。与会祖国大陆学者建议,两会有必要分别签订比较具体而具有可操作性的专利合作、商标合作和著作权合作保护协议,作为两岸签署知识产权协议的配套条例,从量的积累逐渐达到质的飞跃,即采取先易后难、先急后缓、先局部后总体的办法,再从民间性的专利权合作保护协议过渡到两岸立法部门确认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