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细则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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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2015年3月1日落地实施。
3、2016年1月21日, 中国国土资源部日前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等各种不动产权利的登记都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4、2017年4月,国土部办公厅印发压缩不动产登记时间实施方案,要求各地在确保登记资料移交到位、人员划转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分类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
不动产登记细则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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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1日上午9时42分,江苏省徐州市居民邢卫锋在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服务大厅接过国土资源部部长姜大明颁发的全国第一本不动产产权证书,自此,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开始正式实施。同日,由国务院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实施,不动产登记徘徊七年多终于进入实际操作阶段。
法律福音: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八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法眼观象:优化行政资源,减少行政环节,提高政府的办事效率。
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细则直指网购
2014年3月15日,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2015年3月15日,作为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细则——《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正式实施。该办法对网络购物等非现场购物进行了规范,明确了“已拆封”等不能作为网店、电视购物等销售者拒绝退货的理由。同时,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免遭泄露。
今后,消费者网购后可把与商家的聊天记录通过截图等方式保留下来,一旦遭遇非法拒退的情况,就可以通过掌握的“证:据”维权。
法律福音:第九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不动产登记细则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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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拟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备案;
(二)依法保护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二条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的登记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中央直属事业单位;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中央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中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国有重点金融机构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中层级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各自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地方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三章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名称是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是各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区别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
(二)所属行业: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业务范围的字样,如数学研究、教育出版、妇幼保健等;
(三)机构形式:表示该单位属于某种机构形式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二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三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条除特殊情况外,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
第二十四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第二十六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对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的业务事项的界定。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对已经取得相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核准登记的相关业务事项不得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
(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二)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四)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
(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发现登记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登记管理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种类如下: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举办单位决定设立的文件;
(四)其他批准设立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四)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七)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根据住所权属的不同,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应的住所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二)使用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内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三)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提交其复印件,并提交房屋所有者的授权使用证明;
(四)无偿使用他人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和房屋承租人的授权使用证明,出示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五)使用国家划拨的房屋的,提交上级部门的授权使用证明。
第四十一条因合并、分立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四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住所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书号等。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当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准予变更登记的,向其颁发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五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注销登记公告。
第五十五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七章证书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六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条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六十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二条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三条事业单位遗失或者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换)领。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遗失或者损毁严重无法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废的公告,收回未遗失或者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或者副本,补发使用新的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损毁较轻可以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收回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换发使用原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依法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从事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六十六条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对条例和本细则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五)涉及诉讼情况;
(六)社会投诉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六十七条事业单位在报送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年末的资产负债表;
(三)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不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未设定任职期限或者未超过任职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五)住所证明(原提交的住所证明未设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过有效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六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和有关情况审查后,作出年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
对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其证书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发现问题的,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处理。
第七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四)抽逃开办资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七十一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登记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准登记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十四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事业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七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事业单位、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情况。
第七十六条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第七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第七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登记、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核准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准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依法核准登记的。
第八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登记管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动产登记细则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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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登记机构询问:我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民事诉讼案件中做出判决,认定某单位为第三人担保的抵押合同无效。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抵押人要求我单位注销已办理的抵押登记。但是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没有撤销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也不愿意交出抵押登记证书。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是否可以受理?如果可以,应该用更正登记还是注销登记?
金绍达: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10〕15号文颁发了《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此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因而,对已登记的抵押权,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中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基础已不再成立。因而,这一抵押事项不应再保留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可以就此提出注销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登记种类包括了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更正登记是消除登记权利与真正权利不一致的状态,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时要取得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而注销登记是彻底地取消登在册的事项,并不一定要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八条在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范围时,也明确包括了“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第一款第四项)。因此,本例应当适用注销登记。
《细则》第七十条在规定当事人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时应“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如依此,应当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然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在规定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材料时,又明确了“抵押权人单方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人等当事人单方申请注销登记的,提交证实抵押权已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规范》14.4.3)。依此,则毋须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
《细则》是行政规章,其效力本应优于《规范》。然而,在实践中,当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要求抵押人从抵押权人那里取得登记证明是难以做到的。况且,这一抵押权在实体上已经不能成立,登记机构予以注销并无不当。因此,当抵押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后,抵押人单方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时,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在注销登记后,登记证明无法收回的,按《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告作废。
不动产登记细则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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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觉加强党性锻炼,党性修养和政治思想觉悟
认真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刻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科学内涵,增强自己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自觉性和坚定性;二是结合新实施的《物权法》,认真学习工作业务知识,并结合自己存在的不足之处,有针对性地进行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工作能力。本人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在全市房管系统开展的“创建文明窗口、构建和谐房管”活动的同时,积极推进服务理念和服务机制创新,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树立“房产管理工作无小事”的思想,力求踏实细致、杜绝差错。有一定的事业心和强烈的责任心,对待工作踏实认真、兢兢业业,动脑筋、想办法,立足自身挖潜,在做好房产登记工作的同时,积极参与各项其他工作。在工作人员少,工作内容繁杂时,能够较好的完成自己的工作,做到不慌不乱,有的放矢地开展工作。
二;努力工作,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工作业绩有新进展,在和同事的共同努力下,全年共完成自管房、增量房、存量房等各项转移登记4081宗,累计登记面积199.48万平方米。全年个人受理各类登记共计3578宗,每日接待前来及电话咨询的单位个人约10余次。在受理卷宗的同时,能够做到,耐心细致,详细明了的解答各种咨询,遇到没有受理过的情况会及时和同事沟通或请示市产权登记交易中心,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坚持科学的态度和求实的精神,兢兢业业地做好各项工作,在日常的行为规范中,继续坚持“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办事原则,在受理时将办事内容、标准、程序、时限等相关政策清楚明白的告知办事企业和群众,并将相关内容以明白纸的形式发给单位、个人;“ab角制”日常工作中做到全日对外办公,不以任何理由空岗或延误工作的正常办理;“服务承诺制”,树立强烈的时间观念、效率观念、质量观念,今天能办的事不拖到明天,用最短的时间完成任务。
三。严于律己、以身作则
在工作中能够做到勤于学习、善于创造、乐于奉献,始终把耐得平淡、舍得付出、默默无闻作为自己的准则;始终把增强公仆意识、服务意识作为一切工作的基础;始终把作风建设的重点放在严谨、细致、扎实、求实上,脚踏实地埋头苦干。严于律己、以身作则、勤奋从政、克己奉公、淡泊名利,努力克服生活上的各种困难,发挥年龄优势,主动、超量地开展工作。
四、根据法律法规做好房屋登记纪检工作
(1)对所注册开发商的开发权和房屋的面积进行审合。
(2)对房屋产权交易不符合登记要求的,结合新实施的
《物权法》进行审合,纠正。
(3)对违规操作的房屋交易或具有欺骗性的产权凳记,做到严谨,细致、扎实始终保持实事求是的做风,该改进的要求改进,如果有触犯法律法规的要急时的上报,并向社会进行通报。
(4)利切实加强党内监督教育,从根本上问题
不动产登记细则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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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长出“牙齿”的新环保法
备受关注的环保法修正案草案已经两次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三次提示常委会会议审议,有望继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按照三审后的版本进行第四次审议。党的十报告明确提出,完善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必定是长满“牙齿”的有相当威慑力的法律制度,这就要求通过加强环境制度的顶层设计和修改完善环保法,对污染者产生足够的威慑力。
之所以两度公开征求意见和多次审议,就是要制定一部高质量、有威慑力的“长牙齿”的环境保护法。唯有广泛征求民意并大刀阔斧地修改环保法,让新环保法长出有威慑力的牙齿,才能为环境保护事业撑开强有力的保护伞。
让新环保法长出牙齿,就要求环保法修法要“大改”而非小改,有“大动作”而非打几块补丁了事,更加强调全局性、系统性、前瞻性和可行性,大刀阔斧地修改完善现行环保法,打磨出有威慑力的锋利牙齿。现行环保法是1989年通过的,那种主要靠行政罚款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环保制度在实践中已经显得苍白无力。20多年过去了,当时的立法思想过于陈旧,在计划经济模式下建立的制度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不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修正案草案在原法基础上修修补补,不能完全适应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也不能解决当前环境被严重破坏的问题。
环保法修改要更新立法理念,创新制度设计。在草案中要突出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对污染企业与个人的处罚要重,对行政部门违法官员处罚要严,要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增强环保部门的法律责任。
让新环保法长出牙齿,就要将法律条文更加细化,法律条文越细越具有可操作性,环保法的牙齿也就越锋利。根据“能细则细”的立法原则,有必要将当前百姓最关心的大事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如水污染问题、医疗垃圾污染问题、重金属污染问题、空气污染问题、电子垃圾污染问题等。
让新环保法长出牙齿,就要从法律责任上加大对环境违法犯罪的惩处力度。三审版本的环保法修正案对增加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土壤环境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做出原则规定,并且加大了环保部门的执法权,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的设施、设备。而在此前,各级环保部门并不拥有查封污染企业的权力。建议进一步确立和完善环保规划制度、环境治理制度、防治污染制度、监测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等一系列刚性的环境保护制度。
期待中国版《清洁空气法》
2013年我国华北、华东地区都发生了多次严重的雾霾天。环保部污染防治司有关负责人在2013年12月东亚大气污染治理与环保产业国际合作峰会上表示:大气法的修订已经形成初稿,2014年年初将报国务院。这实际上意味着《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法进度有所延迟。根据《国务院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属于2013年的一档立法计划,属于力争在2013 年完成的立法项目。加快推进《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势在必行,我们期待2014年修订后的大气法能够早日出台,为驱散雾霾提供重要的法宝。
作为大气治理的基本法,制定于1987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经启动第三次修改。考虑到大气污染防治的形势非常严峻,国家要求此次《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法要彻底修改,新的立法思路将着力从市场化手段进行调整,不再单纯依靠行政命令,而是将更多考虑从更宏观的角度去立法,从改善经济结构和经济发展方式的角度去看大气污染问题,多使用经济手段。
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是1987年制定的,历经1995年、2000年修订。2006年,再次进入修改程序。2010年1月修改草案由环保部报国务院法制办后,一直处于“排期”状态。
自2000年最近一次修改至今已达14年之久,《大气污染防治法》已远远适应不了治理空气污染的严峻现实需求。用14年前修改的法律治理当下的大气污染,已明显不合时宜。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可行性较差,过于简单粗糙且缺乏刚性约束,没有明确规定政府关于保护大气环境的责任,导致大多数地方政府优先发展经济,“先污染、后治理”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规定的处罚力度较轻,最高额也仅为10万元以下,难以遏制愈演愈烈的环境违法行为。
现行法律有些条款陈旧过时,只规定二氧化硫、大的颗粒物、pm10、燃煤、酸雨等是重点防控对象,而如今pm2.5、氮氧化物、扬尘,已经成为新的污染物控制的重点。
法律才是治理大气污染和对付雾霾最有效的法宝,大气污染防治亟待实现常态化、制度化和法治化。2014年,期望大气法的修订进一步提速,制定出更加科学和管用的中国版《清洁空气法》。
税收立法将以税收法定为准绳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就必须由全国人大收回授权给国务院的税收立法权,就必须有明确的时间表和路线图。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增值税法等若干单行税法、税收征管法的修改列入第一类项目,这是全国人大收回税收立法权释放的明确信号,期望2014年随着单行税法的制定和税收征管法(修改),税收立法权真正被全国人大收回。
“税收法定”是各国税收立法普遍奉行的“帝王原则”。在建设法治中国的背景下,“税收法定”原则必须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落实,把税收的权力关进法律的笼子里,而不是收进政府的网兜里。全国人大应该尽快收回授权给国务院的税收立法权,立即终止授权国务院制定税收暂行规定或者条例,任何税收都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设立,任何税种的开征均应“一税一法”、“于法有据”,真正实现依法治税,用法律管住政府如何“收钱”。
目前我国税收有18种,其中除了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以及近年修订的车船税这屈指可数的三个税种是由全国人大立法征收的之外,其他全部都是国务院颁布的征税条例和暂行条例。换言之,我国绝大部分税收的开征,都不是由全国人大立法决定的,而主要是授权国务院独自决定。税收立法权的下放,固然适应了特定历史时期经济开放和税制改革的需要,但由于权限过于宽泛、缺乏有效监管,必然衍生出行政权力过度膨胀等负面效应,尽快收回税收立法权迫在眉睫。2014年,期待“税收法定”原则真正在中国落地。
《不动产登记条例》能否遏制房产腐败
2013年4月,国务院明确提出2014年6月底前出台《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不动产登记条例》将由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2013年国务院决定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将分散在多个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由一个部门承担。这意味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将进一步提速。今后,将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基本做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行业管理和不动产交易监管等职责继续由相关部门承担。各地在中央统一监督指导下,结合本地实际,将不动产登记职责统一到一个部门。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具有多重意义,既是为了落实《物权法》的规定、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权益,同时也具有遏制公职人员房产腐败的特殊意义。并且,将分散在多个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由一个部门承担,可以理顺部门职责关系,减少办证环节,减轻群众负担。
保障公民物权、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这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核心目标。其他诸如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遏制公职人员房产腐败等目的,都是从这一核心目标衍生出来的。不动产登记是法律行为,不仅仅是单纯的行政行为。不动产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是判断不动产物权归属的重要依据,也是不动产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否则,不动产登记的混乱和不统一,将给不动产交易安全和物权保护带来潜在风险。
此前,不动产登记比较混乱、各行其道。住建部、国土部、林业部门、农业部门、渔业部门、海洋部门都负责相应领域的登记,都有自己在相应领域的登记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有《房屋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门有《土地登记办法》,林业部门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门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渔业部门有《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海洋部门有《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等。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将一切以《不动产登记条例》为准依法统一登记。
不动产登记细则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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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绍达:《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物权法》借鉴德国、日本等国家民法的规定,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没有完全沿用《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在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自《物权法》实施后,最高额抵押权是否随债权转让,允许当事人自行确定。
《细则》依据《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了“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因而,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转移,登记机构可以受理。《细则》第七十四条用了“部分债权”,这是因为对最高额抵押权来说,在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之前,转让的只是部分债权,而不能包括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
《细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对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做了三项新的规定,其中第一项是指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这时,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都是最高额抵押的抵押权人,对受让人来说,担保的债权并不限于已转让的债权;对原抵押权人来说,担保的债权也不限于未转让的债权。由于这种转让并没有引起最高债权额的变化,因此,在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在总额不变的情况下,由双方约定各自的最高债权额。
不动产登记细则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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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细则对不动产登记的程序、资料查询、保护、利用和法律责任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从我公司土地、房产登记办证的操作经验分析,对比《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细则》有以下新“看点”
1进一步明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主体一致性的要求
《细则》第二条规定:“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2处分共有不动产的登记有要求(一般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
《细则》第十条规定:“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3除已经过公正外,自然人处分不动产需“现场”委托登记
《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与目前土地、房产登记相比,《细则》的规定,使委托程序较为复杂和严谨。
4不动产登记人员可能需要现场查看不动产的状况
《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即不动产登记申请人要做好现场查看的准备。
5小区公共道路、绿地等用地作为业主产权登记存在可能
《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
6国有农场土地相关登记也有规可依法
《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草场,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农场、草场申请国有未利用地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7登记信息保护要求,杜绝“房叔”、“房婶”
《细则》第九十五条:“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不动产登记信息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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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机构整合基本完成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落地意味着,中国不动产登记工作从此有了更加详实和可操作的法律依据。
【明确一:小产权房无法登记】
国土资源部地籍司副司长冷宏志表示,我们国家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如果不登记,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从这个角度讲,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以后,大家为了更好保护自己的物权或者财产权,正常地讲就应该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如果不登记,他就不能够对抗第三人。
只有全面纳入登记的不动产才能在法律框架内受到保护,对于此前非法买卖的小产权房,目前不动产登记条例明确暂不登记,这意味着小产权房不可能随之合法化。
【明确二:三类人可查询不动产】
实施细则明确“三类人”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一是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二是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况;三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和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特定人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而且并非“以人查房”,即输入姓名即能查询房产等不动产信息。权力机关依法查询,也需经过合理的法定程序。
根据实施细则,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查询申请书;查询目的的说明;申请人的身份材料;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对于查询所需材料,细则增加了“查询目的的说明”这一项。
实施细则要求,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违反规定的,除依法给予处分外,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确三:小区公共部分归业主所有】
值得注意的是,实施细则对小区内道路、绿地的产权归属登记进行了明确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
“在我国现今的城市建设模式下,城市居民自购的住房往往位于小区内,此类小区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及其他公共场所似乎并无登记人信息。”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行政法首席律师王优银表示。
【明确四:农村宅基地及房屋要登记】
此外,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此前有房产证登记制度相对完善。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和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多数在村内登记,而且多数手工登记,资料并不完整。
此次实施细则对于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明列单独章节要求登记。
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经济研究所研究员党国英表示,不动产登记制度本身就是保护各种不动产的合法性,有些地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工作近几年开展不错,还有很多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尚需完善。不动产登记全面推开后,所有的建筑物应该全部登记。
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需提交下列材料: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依法继承的材料;分家析产的协议或者材料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协议等。
【明确五:登记未引发市场波动】
在不动产登记条例征求意见期间,业内人士曾经担心,不动产登记掌握房产基础信息,是为征收房地产税铺路。而开征房地产税的预期,可能会引发有多套房产的业主抛售房产,从而引起楼市震荡。
事实证明,江苏、北京、天津等地在20xx年已经开始对不动产变更、交易的居民换发不动产登记证,从而陆续实现新证(不动产登记证)换旧证(房产证)。这些地区的房地产市场去年稳中有升,不动产登记并未引发市场波动。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城市经济与公共管理学院副院长张杰表示,“不需要担心不动产登记会引起房价下跌,不动产登记只是影响房地产市场发展的间接因素。短期来看,不动产登记有利于理清市场底数,开发商、政府主管部门、买房群众都希望房地产数量有一个确切的数据;长期来看,这有利于市场秩序的完善,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不动产登记细则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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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理解
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不动产统一登记是将原来分散在土地、房屋、农业、林业、海域等部门按各自职能进行的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承包经营权登记、林权登记、海域使用权登记等统一由一个登记机构在统一的系统上办理,记载于统一的登记簿上,为当事人核发统一的权属证书或证明。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保障交易安全,当事人和登记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因为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而改变,不存在部分人猜想的统一登记是由政府组织主动开展不需当事人申请举证的问题,更不会因为统一登记而将原来的违法不动产合法化。
二、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启动及申请主体问题
按照《物权法》等相关规定,通常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其中以双方申请为一般原则,以单方申请为例外情形;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申请为一般原则,以依嘱托或依职权进行为例外情形。在国家规范及我市以往政策规定中,对依当事人申请进行的登记均有详细规定,而对于依嘱托或依职权进行系统性规定较少,在国家规范只有该两类登记程序没有具体登记内容。此次,在《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规范》中单独设立一章“根据有关部门要求办理的登记”, 按照《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对依据有关国家机关嘱托进行的登记、登记机构依职权进行的登记以及依拆迁整理单位申请进行的登记从申请主体、登记材料、审查要点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既做到于法有据又解决实际问题。
三、不动产登记的公告问题
本着既依法为相关当事人提供提出异议的渠道和履行向公众告知的义务,又减轻当事人负担的原则,对公告的种类、情形、场所、时限等在规范中进行详细规定。
(一)公告的种类及情形
1.登簿前公告,即将准予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的公告,主要目的是为了排除异议。主要包括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依职权办理的登记;按照《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七十六、七十七条规定的历史遗留问题登记。2.登记结果公告,主要包括《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依嘱托进行的登记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法拆迁、整理并依整理(拆迁)单位申请办理的注销登记。3.证书作废公告,即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收回原证书或证明而未收回的,在登记完成后应当公告作废。
(二)公告场所
除历史遗留问题因涉及不特定人重大权益,需要在本市主要报纸予以公告外,其余的公告都可以在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的门户网站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最大限度的减轻当事人负担。
(三)公告时限
登簿前公告除历史遗留问题需公告3个月外,其余的公告时限为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四、不动产登记中涉及的公证问题
一直以来,为了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降低其不动产被他人处分的风险,对于自然人处分不动产以及继承或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的,均需对授权委托书和继承权进行公证。此次对于境外申请人处分不动产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或者认证的规定予以保留;对境内自然人处分不动产的,如委托他人办理,其授权委托书公证不作为必要前提,可以在申请登记时与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对于继承和受遗赠类登记,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的,可直接作为权属来源材料,未提供上述材料的,在登记受理前设置了一套程序进行处理,主要是基于当事人自我举证和证据链之间的互相印证、登记机构的问询查验、各相关人员的书面承诺以及登簿前的公示排除异议。但关于此类做法的争议也未停息,在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的同时,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也在增加,尤其对于由登记机构依当事人举证对其是否有权继承进行审核,已经进入到了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性审查,这既超出了登记机构的职责范围,也影响登记安全和登记效率,在当前登记人员普遍紧张的情况下也影响对其他登记业务的合理的人员配比。
五、规范不动产分割合并或范围发生变化等变更登记问题
在以往登记的内涵不明确时,的确存在过通过不动产登记对已有不动产进行分割、合并,以登记代替行政审批的问题,在《物权法》的大背景下,登记的记载和公示功能已经法定,登记机构依据权属来源证明材料进行依法记载,对于不动产的分割、合并或范围发生变化等行为,需要有权机关出具相关变更的证明材料,避免因当事人自行申请造成的不符合规划、不符合消防等相关部门规定的问题。因此,在《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中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并在登记规范中进一步细化为:因地界调整导致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更,宗地分割或合并的,提交土地出让补充合同或有关批准文件;属部分土地收回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提交人民政府收回决定书;改建、扩建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其他面积、界址变更,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件。这些规定与国土部规范的规定也相一致,充分体现登记的记载功能,以及权利人应当依法依批准利用不动产的责任。
不动产登记细则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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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确定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
继《物权法》之后,国家有关部门陆续出台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到此,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利用制度应该说基本确立。
《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亦即,《条例》在《物权法》基础上明确了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依法查询制度,明确了可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三类主体: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细则》和《规范》进一步对各类查询主体的查询内容、查询程序、申请材料、办事时限等进行细化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还有哪些事项待明确
1.要开宗明示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制定的宗旨
从《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开始,就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问题,就有过激烈的争论:强调登记的公示性的,主张相对开放的查询;强调保护公民信息和财产隐私的,主张相对保守的查询。就《条例》及有关部门制定的释义来看,宗旨是既要满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在不动产登记和相关公务的查询需要,又要满足保护公民信息安全需要。宗旨明确后,具体条文就要根据宗旨来制定,不要出现让人有多种理解的条款和条文字眼。
2.查询主体需进一步明确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6号)规定:“各地要全面落实不动产登记依法查询制度,除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登记资料外,不得随意查询。”
(1)权利人:是指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还是包含隐性权利人?登记簿上只有“夫”的名字,“妻”是否可查?
(2)利害关系人:“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此中的“继承、诉讼”是否专指不动产继承、不动产诉讼?“等”是否应加前缀“不动产物权”,表示“等”的类别?“利害关系人”何所指?大家知道,利害关系人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或解释。在民法领域,利害关系人通常指近亲属和债权债务人,有时候还可能是其他亲属、朋友或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人,通常指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直接当事人,且其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而对 《物权法》来说,《物权法》全文提及“利害关系人”共3处(条款),分别是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第三十三l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从后两条来看,利害关系人均直接指向不动产物权本身,而不是与权利人之间非物权的其他利害关系。在同一部法律中,除特别说明外,同一概念内涵一致,这是一个常识。因此,既然不动产登记有关规定是根据《物权法》制定的,在即将出台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中,我们应该明示,有关利害关系人,均指能够提供证明、与特定不动产有物权利害关系的人。
(3)有关国家机关:《规范》说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其他因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按照一般理解,“国家机关”指的是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利的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显然,事业单位和国企不在其列。那么,作为我们本行的具体不动产登记单位以及铁路总公司等,是否可以因公务需要查询非本单位不动产登记资料呢?
(4)《规范》第20.1条查询主体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点歧义很大。如,律师认为,律师根据《律师法》进行的查询就符合该条款规定。《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也就是说,其不作为权利人、不作为利害关系人、不作为国家机关,而以《规范》20.1条第4款规定的第四类申请人身份,可以查询其认为相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3.查询内容需进一步明确
《规范》第20.1条第1款: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其全部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从《规范》第19.1.1条“登记资料的范围”看: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后者又包括登记申请人提交材料和登记机构审核材料以及登记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材料。按这一理解,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记录的各环节受理人、审核意见等材料也在“登记资料”范围之列,是否有必要提供给申请查询人,值得再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