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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法实施条例

发布时间:2024-03-17 14:25:07 查看人数:52

社保法实施条例

社保法实施条例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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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自**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条例》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险体系的要求,不断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在完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险、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范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保护女工权益及禁止使用童工等方面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法规、规章和政策,对规范劳动用工关系,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目前一些地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问题还比较突出,由此而引发的争议、纠纷甚至也时有发生,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的任务十分繁重。《条例》的颁布施行,是我省劳动保障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为各级政府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强化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健全有效的劳动保障监察机制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为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建设“平安浙江”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进一步明确劳动保障监察有关规定

(一)关于监察管辖问题。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属地管辖,用工行为发生在市、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由市、县(市)实行属地管辖。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按养老保险现行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实施;其他原由省劳动保障厅实施管辖的省属、中央属、部队属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移交其用工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市和市辖区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划分,由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效能、便民的原则确定,并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二)关于举报奖励问题。各地要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非法使用童工行为、重大非法职业中介行为和重大社会保险骗保行为等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实施奖励。举报人是指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未被发现之前,主动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检举、揭发该违法线索的组织或者个人。奖励对象为经查实应行政处罚案件和“非涉案”的举报人。奖励标准原则上为每案200元—2000元,具体奖励额度按照罚没金额或违法程度确定。在同一案件中有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分别发给奖励金。奖励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三)关于职工工资支付保证制度问题。各地要根据《条例》规定,抓紧在建筑领域全面推行工资支付担保和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建筑业、装潢业和交通水利施工企业的工资支付保证金或担保金的额度按工程款1%—3%确定,保证金向指定银行预存,工程验收通过并不发生工资纠纷6个月后返还保证金;租用场地经营企业、已发生严重拖欠工资行为的企业和各地认定的其他特殊行业,工资支付保证金或担保金的额度按企业月工资总额3—10倍确定,保证金向指定银行预存,连续2年不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返还保证金。有关职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办法另行制定下发。

(四)关于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违法行为的查处问题。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不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行为实施查处;对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向地方税务部门举报投诉,或将举报投诉案件及时移送给地方税务部门依法查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要加强协作,切实做好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工作。

三、加强监察机构队伍建设,切实保证《条例》的有效实施

根据《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监察任务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保障监察派出机构或者兼职人员,并将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地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尽快使劳动保障监察力量与任务相适应,并在经费、装备等方面予以必要的保障。当前,各地可在劳动保障监察任务较重的乡镇、街道设立派出机构或设立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处理有关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同时,要积极做好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的聘任工作,充分发挥部门和用工单位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作用,尽快形成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网络。

社保法实施条例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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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做好《条例》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12月6日,全国各地集中开展了《条例》的宣传咨询活动。各地普遍在公共场所、企事业单位、主要街道和社区设立宣传咨询点,通过接受职工群众现场咨询、发放宣传材料、开设电话热线、在新闻媒体开辟专栏、表演以《条例》为素材的文娱节目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深入地向社会各界宣传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和各项政策规定,为《条例》的实施营造了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王东进出席了北京市的现场咨询活动,详细询问了北京市劳动保障局网站《条例》宣传内容和访问量等情况,并到北京齿轮厂向干部职工讲解《条例》精神,向工作在生产一线的车间工人赠送了政策宣传手册。

王东进说,工伤保险是多数国家普遍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获得及时救治和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促进工伤事故的预防。他指出,在我国工业化的进程中,尽管国家和用人单位采取各种措施和手段,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但在目前的条件下,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还是难以完全避免。一旦发生工伤,职工的工作、经济收入和家庭生活都会受到极大的影响。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后,工伤职工可以得到及时的救治、医疗康复和必要的经济补偿。他强调,《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职工权益保障的高度重视。《工伤保险条例》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减少工伤事故,促进职业安全等方面必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王东进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抓紧制定配套政策、业务流程,把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准备业务需要的帐表卡册等“软硬件”建设工作落到实处,全力完成《条例》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同时做好现有政策向《条例》过渡的衔接工作,对有关工伤保险的地方法规和政策性文件进行清理,修改或废止与《条例》精神相抵触的法规和政策,确保《条例》明年1月1日顺利施行

社保法实施条例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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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晓义指出,条例修订草稿向全社会广泛征求了意见,新《条例》是社会各方面集体智慧的结晶,也是实践成果的总结提炼。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是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的重要内容,是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重大举措,是工伤保险事业发展的新机遇。

胡晓义强调,在全面学习新《条例》的基础上,要着重领会和认真贯彻新《条例》六大“亮点”: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和加大了强制力度。

胡晓义要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部里对《社会保险法》的贯彻部署,统筹安排好新《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一是全面开展学习培训工作。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等相关业务部门的每一位同志都要认真学习,深刻理解新《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二是广泛开展宣传普及工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把新《条例》的宣传作为当前宣传工作的重点之一来抓。工作中要将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农民工作为宣传的重点人群。三是抓紧修订完善配套政策法规。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对现行相关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各地实施条例的办法,以及条例授权地方制定的标准,要抓紧研究制定和完善。四是确保新《条例》顺利实施。要注意做好为新纳入人群提供参保登记服务,对工伤伤残职工执行新的待遇标准,严格按程序认定工伤、处理争议和执行相关处罚措施等重点工作。五是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要把贯彻实施新《条例》工作作为当前的重要任务,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认真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把实施工作做好、做实。

信长星作会议总结,强调贯彻实施新《条例》要抓好组织落实工作,抓紧制定各地的贯彻实施方案,抓好近期的宣传工作,并密切关注新《条例》实施前后的舆情动态。

(文/邓朋)

“老工伤”纳入统筹管理 摸清底数是基础

“老工伤”这个历史遗留问题牵动着千千万万人的心。它通常是指2004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伤残且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员。其特点是数量大,增量小,基本是个定量。因此想要将这些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彻底摸清“老工伤”人员底数,筑牢工作基础是首要任务。但做好此项工作还需以下4个步骤。

一、准确定义是必须

由于历史条件等原因发生工伤的情况千差万别,人员构成纷繁复杂,各地对“老工伤”的理解也存在很大差异。各因此,必须对“老工伤”的概念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对“老工伤”的种类有详细的界定,否则就会出现不同统筹地区间政策千罗万象,统一伤残登记待遇高低悬殊的问题,而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会出现政策依据不足的问题,容易引起新的社会矛盾。

二、“全面彻底、不漏一人”为首要原则。

要与相关部门紧密配合,专人专职深入企业了解“老工伤”人员情况。要最大限度地将各种“老工伤”登记进来,建立起一套完善的登记制度。同时要明确区分企业、个人与政府之间的责任关系,防止出现职责不清、责任倒推等问题的出现。

三、“坚持实事求是、尊重历史、弱者优先”原则不容忽视

由于“老工伤”人员经历了不同的历史时期,时间跨度大。受管理条件限制等原因,很多人员的原始材料丢失毁损,“工伤”的性质很难确定。因此要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弱者优先的原则分类登记到人。

四、认真测算各种费用是关键。

社保法实施条例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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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综治、防范和处理问题部门:重点宣传普及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反法律法规。

2.发改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宏观调控法律法规,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节约能源法、价格法、反垄断法、自治区发展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

3.经信(工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电力法、中小企业促进法、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无线电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及工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4.民族事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民族区域自治法、宗教事务条例、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及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

5.国资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

6.教育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

7.科技(知识产权)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普及法、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等法律法规。

8.公安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刑法、反恐怖主义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居民身份证法、枪支管理法、出境入境管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禁毒法、消防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9.安全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国家安全法、反间谍法等法律法规。

10.民政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婚姻法、收养法、慈善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公益事业捐赠法、兵役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烈士褒扬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自治区殡葬活动管理实施办法、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自治区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自治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

11.司法行政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宪法、律师法、公证法、人民调解法、监狱法、禁毒法、法律援助条例、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

12.财政部门:重点宣传普及预算法、会计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

1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劳动法、公务员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14.国土资源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测绘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矿产资源开发登记管理办法、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

15.环保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自治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自治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自治区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16.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物权法、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物业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

17.交通运输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公路法、航道法、道路运输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18.水利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防汛条例、河道管理条例、自治区塔里木河水资源管理条例、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自治区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

19.农业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农业法、渔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种子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0.林业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法及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种子法、防沙治沙法、自然保护区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退耕还林条例、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自治区平原天然林保护条例、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等法律法规。

21.畜牧部门:重点宣传普及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畜牧法、动物防疫法、种畜禽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草原防火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自治区奶业条例等法律法规。

22.商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对外贸易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拍卖法、反垄断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直销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3.文化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文物保护法及实施条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24.卫生计生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职业病防治法、精神卫生法、中医药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护士条例、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5.外事侨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护照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26.审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审计法、预算法、会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

27.监察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修订后的行政监察法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贯彻落实意见、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

28.税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法、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资源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

29.工商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广告法、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法律法规。

30.质监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产品质量法、计量法、标准化法、特种设备安全法、认证认可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

31.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品和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32.新闻出版广电部门:重点宣传普及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电影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33.体育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及自治区体育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

34.安监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35.统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统计法、经济普查条例、农业普查条例、人口普查条例等法律法规。

36.旅游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旅游法、旅行社条例、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自治区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

37.粮食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38.人防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

39.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执法部门普及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仲裁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40.金融管理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票据法、证券法、反洗钱法、保险法、外汇管理条例、征信管理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反金融诈骗等法律法规。

41.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条例等法律法规

42.保密部门:重点宣传普及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43.气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以及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或系留气球管理、气象防灾减灾等法律法规。

44.地震部门:重点宣传普及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45.档案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档案法及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

46.海关部门:重点宣传普及海关法、海关关衔条例、海关事务担保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进出口关税条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海关统计条例、海关稽查条例、船舶吨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

47.检验检疫部门:重点宣传普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

48.邮政管理部门:重点宣传普及邮zd、自治区邮政条例等法律法规。

49.通信管理部门:重点宣传普及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

50.机要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规定、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定、商用密码产品使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

51.语言文字主管部门:重点宣传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重点宣传本部门执行的法律法规。

二、司法部门重点宣传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

5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重点宣传普及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包括民法通则和合同、物权、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及“两高”的司法解释。

三、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科协、残联等社会团体重点宣传面向特定社会群体的权益保障和权利促进的法律法规

53.工会:重点宣传普及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

54.团委:重点宣传普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55.妇联:重点宣传普及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

56.科协:重点宣传普及科学技术普及等法律法规。

57.残联:重点宣传普及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

58. 老龄办:重点宣传普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等法律法规。

社保法实施条例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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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面积仅占全国的1/50,而土壤流失总量却占到了全国的1/5!作为全国经济欠发达的省份之一,陕西省的水土流失现象十分严重。为此,陕西省结合现阶段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的新形势、新情况、新特点,制定了《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13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这个7章58条的《条例》,囊括了规划、预防、治理、监测和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与上位法相比,因其进一步补充、细化和完善了相关内容,更符合陕西省的实际,更具有操作性,对进一步推进陕西省依法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

有分析说,该《条例》具有4个突出亮点――

第一,强化了政府和部门的水土保持责任。《条例》规定了政府和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职责,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建立和完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二,强化了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制度。《条例》进一步明确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范围和效力,强化了水土保持方案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第三,强化了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手段。《条例》明确了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规定了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工作,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初步设计以及相关的备案和报告制度,明确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具体规定;落实了水土保持工作职责,夯实监督管理责任,避免了职责不清、监管缺失的问题。

第四,强化了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规定。《条例》明确了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标准和计征方式。

有评论认为,《条例》的颁布实施,体现了陕西省社会各界对依法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的强烈要求,有利于水土保持工作目标任务的落实,标志着陕西省依法防治水土流失有了更为锐利的法律武器,使陕西省依法防治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强化了规划的重要性

《条例》比上位法增加了“土地开发整理、工业园区、水电梯级开发、旅游景区等方面的规划”,而且由“征求意见”明确为“征得同意”。

《条例》规定:“坚持谁开发利用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在全省范围内实行严格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制度。”

扩大了适用范围

《条例》对上位法的适用范围、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范围进行了扩展,将适用范围规定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将方案编报范围明确为“涉及土石方挖填、扰动地表的生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规模较大的取土、挖砂、采石等扰动地表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明确了宣传教育任务

从树立生态文明理念、增强全社会的水土保持意识角度出发,《条例》规定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性宣传,中、小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基本知识纳入教育内容。自此,新闻媒体开展水土保持公益性宣传成为法定义务,中、小学校必须开展水土保持基本知识教育,这将对陕西全省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起到积极的作用。

明确了治理规定

《条例》明确了退耕还林(草)、封山禁牧及坡地的开发利用和防治要求;明确了淤地坝、沟道造地等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工程项目设计文件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审批权限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并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条例》规定: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坚持自然修复与人工治理相结合,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与水土保持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农民增收致富相结合的原则,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实现了城镇水保的突破

《条例》明确城镇建设、改造项目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水土流失,使城镇水土保持工作有了法律依据,可有效地控制城镇建设、改造过程中扬沙、排水管道淤积等问题,合理处置建筑垃圾和弃土(渣),防治水土流失,营造良好的生态环境。

《条例》规定:“城镇水土保持以生态措施为主,并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城镇建设、改造项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水土流失。”

明确了设施管护责任

《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范围,并依其附着的土地权属鉴定所有权;规定了对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处罚办法。同时,根据所有权的不同类型,规定了相应的管护方式,明确了管护责任。

明确了生态补偿制度

《条例》明确了实施水土保持生态效益的补偿制度,充分体现了上位法将水土保持补偿定位为功能补偿的含义。

《条例》规定:“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金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人民政府可以从用水受益地区收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金,用于江河源头区、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扶持绿色农业和产业发展。对因退耕还林(草)、封山禁牧、减施或者不施化肥农药而减少收入的农户给予适当补偿。”

强化了监测工作

《条例》确立了由省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管理全省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建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信息系统和监测评价体系,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监测成果质量进行评价认定;汇总和管理监测数据,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报告。

明确了监管职责

《条例》授权省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履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职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职责;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对下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督察和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社保法实施条例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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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采取必要的行政及法律手段,督促指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履行、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从源头上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以党的十七大”提出的规范和协调劳动关系。推动建设和谐社会”重要思想为统领,以规范和加强全市劳动合同管理、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为主线。

二、目标任务

并得到较好落实;劳动合同管理趋于规范,全市范围内建立起配套的劳动合同政策法规体系。基本实现“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健全、劳动合同管理措施得力、劳动用工行为规范有序、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目标。

三、工作措施

(一)扎实抓好“一法一条例”学习培训工作

有计划、多层次地组织各类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学习“一法一条例”尤其是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的学习培训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市企业家协会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采取举办“一法一条例”专题培训班、专题研讨会等多种方式。联合抓好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劳资人员和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法律培训工作,从源头上解决部分用人单位用工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违法签订劳动合同等问题,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二)大力开展“一法一条例”系列宣传活动

利用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充分发挥各类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通过开设专栏、群众咨询、发放宣传单(册)张挂条幅等多种方式,开展有特色、有新意、群众喜闻乐见的一法一条例”系列宣传活动,广泛宣传普及劳动合同法律知识,形成全社会学法、知法、懂法、用法、守法的良好氛围。宣传过程中,要突出重点,要围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增强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全面推行劳动用工备案制度

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劳动用工备案制度,要把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作为全面落实“一法一条例”解掌握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状况、开发利用劳动力资源、促进就业再就业的一项经常性工作抓好落实。要严格按照“一法一条例”有关规定。实现对全市劳动用工实行动态管理。要充分利用《劳动用工备案基础信息采集软件(离线版)逐步建立我市劳动用工备案情况数据库,并在此基础上,不断规范、细化和完善劳动用工备案工作流程,确保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实效性。

(四)规范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

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薪字〔〕539号)要求,根据“一法一条例”有关规定。加强对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宏观监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已针对不同行业以及不同类型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特点,分类制定了适用于所有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书》适用于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适用于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和适用于离退休人员的聘用离退休人员劳动协议书》等四类规范、简明、实用的劳动合同规范文本。市要按照“一法一条例”有关规定,督促指导用人单位使用统一制定的劳动合同规范文本,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劳动部门负责指导用人单位加强劳动合同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台帐,完善与劳动合同制度相配套的内部规章制度,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解除、续订等程序,实现对劳动合同签订、履行等各个环节的动态管理。

(五)开展实施劳动合同制度专项执法督查活动

认真履行职责,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按照“一法一条例”要求。切实加强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要针对部分企业中存在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恶意拖欠克扣工资、严重超时加班等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检查,严肃处理各类违法行为,并将典型案件依法向社会公布。要充分发挥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作用,组织基层劳动保障兼职监察员和劳动关系协调员对辖区内的用人单位,特别是个体经济组织进行全面的摸底调查,准确摸清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督促指导其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指导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六)加强劳动关系工作体系建设

不断规范完善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要进一步完善和推进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试点工作。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劳动保障部和省、州的统一部署,积极探索研究加强劳动关系工作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组织体系、管理服务体系、法律法规体系、目标责任体系和三方协调机制,建立劳动关系协调工作长效机制,不断提升劳动关系协调工作的能力和水平,促进就业、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三大板块协调发展。

(七)大力推行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规范和加强集体合同管理,要采取有效措施。已建立工会的企业全面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对尚未建立工会的中小企业大力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通过集体协商,合理确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定额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切实解决部分劳动者工资长期得不到合理增长、休息休假权利没有保障等问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积极协调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指导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并及时将集体合同报送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备案,力争实现集体合同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率达到100%

(八)着力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并将每年的34月份作为集中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行动月”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我市实际,全市范围内逐步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选择部分重点企业和行业作为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典型示范单位,率先实行,积累经验,并在条件成熟后,全市范围内推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为切入点,督促指导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研究建立企业工资协商共决机制、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推进要约行动有序进行,促进企业健康持续稳定发展。

(九)加大劳动争议调处工作力度

制定和完善工作预案,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要认真贯彻落实即将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分析研究“一法一条例”贯彻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增强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的预见性和主动性。要依托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工作平台,以提高劳动争议调处能力为目标,继续加强劳动争议调解体系建设,提高劳动争议调处工作能力和效率,维护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

四、实施步骤

市贯彻落实“一法一条例”工作的重点任务是今年年底前,今年。劳动关系工作体系建设比较完善,全市各类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率达到85%以上,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95%以上。为确保这一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今年的具体工作按以下四个步骤实施。

(一)宣传发动阶段

各相关部门要在原有宣传工作的基础上,市宣传发动工作已于年月份全面展开。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利用各类宣传渠道,扩大“一法一条例”社会影响力,不仅要在各用人单位中做到广泛知晓,同时要不断提高劳动者的认知程度,为“一法一条例”深入贯彻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系统培训阶段

对所有用人单位的法人和劳资人员普遍进行一次培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市总工会、市企业家协会联合举办培训班。切实增强用人单位依法用工、依法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意识,提高相关人员政策水平和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水平。

(三)组织实施阶段

向各用人单位下发《劳动用工备案手册》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全市的各类用人单位开展以实行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和劳动合同制度的专项行动。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一法一条例”规定。

(四)检查总结阶段

重点检查劳动用工备案率和劳动合同签订率,市政府将组织专门工作小组对此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并全面总结今年工作情况,提出明年工作目标。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

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集中力量,重点突破,切实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镇、街道、各职能部门以及各类用工单位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一法一条例”对推动劳动保障三大板块协调发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重要作用,主动衔接,积极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坚决杜绝“一个部门干、其他部门看”现象发生。市政府成立以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刘春林为组长的图们市贯彻实施‘一法一条例’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市总工会和市企业家协会及相关职能部门共同组成(名单附后)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实施。

(二)客观分析形势。

定期分析我市执行“一法一条例”情况。要经常深入基层,要建立分析研究制度。特别是深入问题比较集中的行业和企业,认真调查研究,准确掌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影响全局的关键问题、突出问题、敏感问题要集中力量,尽快研究解决。

(三)创新工作方法。

克服各种困难,要抓住贯彻实施“一法一条例”有利时机。创新工作方法,确保劳动合同制度全面实施。要将贯彻实施“一法一条例”与全市中心工作和各职能部门的重点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合理摆布,统筹安排,使各项工作互相补充、互相促进。要将劳动合同签订率列入市政府绩效考核指标范围,明确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分工,层层落实任务。

社保法实施条例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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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志们:检查《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实施情况,是市人大内司委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刚才,市人大内司委王主任就开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执法检查工作进行了部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领导就这次执法检查进行了很好的动员,我完全同意。下面,就加强《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我讲三点意见:一、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条例》的重要意义《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我省制定的第一部规范劳动保障执法监察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地方性法规,也是全国首次授权劳动保障部门直接扣押财物、将财产拍卖以抵交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对进一步完善劳动保障体系,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劳动保障事业健康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贯彻实施《条例》,其核心就是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是要保护好发挥好劳动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我们党要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加强《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正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一个很好的体现。只有依法保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才能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我们应当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紧紧围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一主线,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加大对劳动保障监察方面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的解决力度,从而进一步密切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建立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劳动制度,调动广大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保障和促进全市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创造规范、有序的劳动法制环境。二、要认真履行法规赋予的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条例》贯彻实施以来,全市各级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积极推进法规的贯彻实施,对促进全市劳动保障事业的发展起了很大作用,成绩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的认识到,《条例》的实施也还存在着一些的问题,比如一些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法律意识不强,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参加社保,以收取“押金”、“保证金”等形式克扣、拖欠工资,任意延长劳动时间、加大劳动强度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有些问题还相当严重。这些违法行为的存在,直接影响影响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影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可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所面临的任务仍然很重。因此,政府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贯彻《条例》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严格依法行政,认真解决和纠正《条例》贯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努力营造一个良好的劳动执法环境。三、要认真搞好《条例》的执法检查贯彻实施《条例》,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有重要责任,要认真做好执法检查工作。执法检查一要突出重点,二要注重实效,三要加强配合。突出重点,就是要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抓住当前劳动者普遍关心的热点、重点问题,开展检查,不要面面俱到。注重实效,就是要以发现和解决问题为出发点,要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真正了解和掌握真实情况。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抓住不放,跟踪监督,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整改,认真加以解决,务求取得明显实效。在执法检查中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促进学法用法,提高广大劳动者依法自我保护的意识。加强配合,就是要求市人大与县(市)区人大紧密配合,通力合作,两级联动,扎扎实实的搞好这次执法检查工作,切实推进《条例》的贯彻实施。

社保法实施条例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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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统筹层次、费基、费率、保险待遇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集中、统一征收。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地税部门制定。

一个缴费单位在同一统筹层次内只向一个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只向一个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章 缴费单位登记

第六条 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在下列规定时间内向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申请办理或者补办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

(二)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

(三)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

(四)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但尚未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缴费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

第七条 缴费单位持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批准成立文件或者其他核准执业的文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对缴费单位的申报,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应当即时办理。

第八条 缴费单位的下列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或者经营地点;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四)开户银行账号。

第九条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出示下列文件:

(一)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变更文件;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条 对变更登记申请,原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内容需作更改的,由原登记机构换发新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破产或者被解散、撤销、合并、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因其他情形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缴社会保险登记证。

缴费单位在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前,应当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十二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三章 缴费数额申报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前10日内到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当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含个人缴纳部分,下同)。

缴费单位到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申报有困难的,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缴费单位当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与上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没有发生变化的,可以采用电话或者其他简便方式申报。

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申报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申报。

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数额,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即时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告知申报单位及时缴费;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报单位改正。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除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外,由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依次按照下列办法确定应当缴纳的数额:

(一)按该单位上月或者上年度平均每月应当缴纳数额的110%确定;

(二)没有上月或者上年度平均每月应当缴纳数额的,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等有关情况确定;

(三)不能提供上述情况的,按本行政区域内缴费单位上年度平均每月应当缴纳数额的110%确定。

缴费单位应当按照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待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多缴纳的费用折抵下月应当缴纳的费用;少缴纳的费用,应当及时补缴。

第四章 缴纳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接到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的缴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有关单位、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缴费单位到其开户银行缴纳;

(二)缴费单位到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缴纳;

(三)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根据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开出的托收凭证或者税收票证从缴费单位账户直接划拨;

(四)缴费单位与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约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特殊原因暂不能缴纳的,经缴费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延期最长不能超过90天。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催缴,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五章 社会保险费的管理

第二十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先进入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然后定期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应当按月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按照缴费单位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应缴纳的份额分别计入各项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建立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告知负责该项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向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

第二十二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安全、完整保存。

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有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或者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挪作他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有关情况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

(二)缴费单位申报缴费数额的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四)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事项的情况;

(五)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缴事项的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缴费单位了解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可以记录、录音、录相、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调查、检查时,至少应当由两人共同进行,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缴费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投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当在30日内处理并答复投诉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所在单位不得报销: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未按照规定发送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和未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依照《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或者责令其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社保法实施条例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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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署,为了保障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有效实施,国务院和各地方要抓紧对现行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行政强制进行专项清理,对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修改或者废止。8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正式启动了我省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专项清理工作。按照专项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确定的清理范围、标准和要求,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对172件现行有效的省级地方性法规进行了审查。至12月份,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专项清理阶段性工作基本完成。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范围和标准

(一)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开展本次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专项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以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和实施为契机,进一步规范我省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取消和修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二)清理的范围和标准。本次专项清理,将1979年至2011年8月期间,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172件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全部纳入清理范围。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印发的《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本次专项清理着重围绕地方性法规的行政强制设定权、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实施主体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程序三个方面内容开展。清理的具体标准是:

1.地方性法规是否设定了查封、扣押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2.地方性法规在对法律作具体规定时,是否扩大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

3.法律中没有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地方性法规在作具体规定时是否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

4.地方性法规是否设定了加处滞纳金、代履行以外的行政强制执行;

5.地方性法规是否授权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授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6.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是否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相一致;

7.其他应当予以清理的事项。

二、清理工作的经过

根据专项清理工作实施方案,本次清理工作经过以下几个阶段:

(一)启动部署。8月中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印发《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通知》。接到通知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即组织成立清理工作小组,负责起草专项清理工作实施方案,报请省人大常委会领导审定,做好相关准备工作。8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关于开展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印发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省有关部门及单位,明确了清理的指导思想、范围、标准及责任分工等事项,要求各责任单位按照实施方案认真做好相关清理工作。我省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专项清理工作正式启动。

(二)审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8月底至9月底,各责任单位根据分工,组织力量,对有关法规分头进行了审查。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高度重视本次专项清理工作,召开会议,落实责任,提出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清理审查任务的工作目标。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力量,对清理审查工作作了具体布置,基本按时提交了审查意见。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落实专人,对列入清理范围的172件法规按照清理标准和要求逐件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三)意见汇总和论证。截至10月中旬,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省有关部门及单位共向法制工作委员会报送清理意见585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上述清理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并根据意见汇总情况召开座谈会,与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讨论,进一步了解情况。期间,为加深对行政强制法的理解,提高清理工作质量,法制工作委员会先后多次组织集中学习讨论,梳理出清理中遇到的难点问题,于10月24日由委员会领导带队专程赴北京向全国人大作请示。11月17日至18日,为进一步准确把握行政强制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全面理解和正确实施行政强制法,研究做好专项清理工作,委员会领导再次带队赴北京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联合召开的学习贯彻行政强制法会议。

(四)提出清理意见,按计划进行修改。经过反复向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省有关部门及单位征求意见并认真研究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意见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指示,对需要修改的法规,按照分类处理的原则,提出了清理意见和修改法规项目工作计划。11月11日,法制委员会对清理中发现的存在不符合行政强制设定权、代履行及其他规定内容的法规项目,提出第一批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已经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11月30日,法制委员会根据修改法规项目工作计划向常委会提出了第二批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三、清理工作的做法

本次专项清理工作涉及面广、法律性强,以下措施确保了清理工作保质保量有序进行: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行政强制法是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又一部重要法律,做好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专项清理工作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正确有效实施行政强制法的必然要求。省人大常委会充分认识到本次专项清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明确清理工作在常委会领导下进行,由各责任单位按照分工共同推进。法制工作委员会由办公室牵头成立清理工作小组,承担起清理的日常综合性工作。及时制定专项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确定清理范围和标准,明确各责任单位工作任务,整理印发172件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目录;及时印发相关通知,对清理工作作出统一部署。

(二)内外联动,形成合力。为了保证清理审查质量,清理工作采用“统分结合、内外联动”的审查模式。一方面由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对职责分工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梳理审查;另一方面由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负责实施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172件法规进行综合审查。几方面力量同时开展审查梳理工作,既能发挥各自专业优势,又能相互弥补,形成合力,提高审查质量。

(三)任务到人,责任到位。本次专项清理工作量大面广,法律性强。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各责任单位高度重视,将任务分解到人,将责任落实到岗,并注重工作中的沟通配合。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了专门力量承担清理综合性工作,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认真梳理、汇总分析,对涉及的法规逐件进行研究,提出分类处理意见,确保清理工作按程序顺利推进。

(四)集中研究,科学论证。为了保证清理工作的科学性,提高清理工作质量,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承担清理具体工作的单位,先后多次组织召开行政强制专项清理讨论会,集中学习研究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具体规定,结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展开积极讨论。在审查梳理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整理出若干存在不同认识的难点问题,由委员会领导带队专程赴北京向全国人大作请示,并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联合召开的学习贯彻行政强制法会议,审慎研究做好清理相关工作。

四、法规清理的结果

经过审查梳理,纳入清理范围的172件法规中,有106件法规不涉及行政强制,33件法规涉及行政强制但不需要修改,其余33件法规涉及行政强制且存在不符合行政强制法和清理标准的情形,需要予以修改。在需要予以修改的33件法规中,《浙江省禁毒条例》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根据今年立法计划作了修改或提请初审,无需再通过清理程序进行修改;其余31件法规不同程度地存在清理标准所列情形,需要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31件法规的具体处理结果如下:

(一)集中修改部分法规。根据清理意见和常委会清理工作安排,法制委员会以“打包”修改方式,分两次向常委会提出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共涉及20件法规。其中,《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14件法规已由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予以修改;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6件法规的决定草案已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集中修改的20件法规,涉及条文34条,主要解决了以下问题:一是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规中扩大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的规定作了修改。二是对《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法规中增设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作了修改。三是对《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中设定查封、扣押以外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作了修改。四是对《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法规中违反“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的规定作了修改。五是对《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中不符合代履行相关规定的内容作了修改。六是对《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中不符合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规定的内容作了修改。七是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规中不符合行政强制法其他规定的内容作了修改。

(二)逐步处理相关法规。除对上述20件法规进行集中修改外,还对同时存在其他问题或需考虑上位法修改因素的11件法规提出了清理意见,建议根据情况逐步予以处理。具体情况如下:

1.《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4件法规存在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内容,但同时存在其他较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调研后一并处理。

2.《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6件法规存在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内容,但因各自的上位法已考虑修改,建议根据国家立法进程对上述法规作出处理。

3.《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存在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内容,但因相关的行政法规也在清理当中,建议根据行政法规的清理结果再作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附:

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专项清理

分类处理目录(共172件)

一、不涉及行政强制的法规(106件)

1.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

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5.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6.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7.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8.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9.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0.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11.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

12.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1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14.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5.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6.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7.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18.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19.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

20.浙江省国有企业经理、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2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22.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3.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

2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5.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26.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27.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28.浙江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29.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30.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31.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32.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33.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3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35.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36.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37.浙江省国防教育条例

38.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39.浙江省职工教育条例

40.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41.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42.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

43.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4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45.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46.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47.浙江省全民健身条例

48.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49.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50.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51.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5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53.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54.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55.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56.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57.浙江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

58.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

59.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60.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61.浙江省核电厂辐射环境保护条例

62.浙江省温州生态园保护管理条例

63.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64.浙江省南麂列岛部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65.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66.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67.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68.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69.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70.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71.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72.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

73.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74.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75.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76.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77.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78.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79.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80.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81.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82.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83.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84.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85.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

86.浙江省气象条例

87.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88.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89.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90.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91.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92.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93.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94.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95.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

96.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

97.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98.浙江省义务教育条例

99.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00.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101.浙江省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条例

102.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0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04.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05.浙江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106.浙江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二、涉及行政强制不需要修改的法规(33件)

1.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

2.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3.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4.浙江省条例

5.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6.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7.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8.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9.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0.浙江省消防条例

11.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12.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3.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14.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15.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16.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7.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18.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19.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

21.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

22.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

23.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

24.浙江省民兵工作实施办法

25.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

26.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27.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28.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29.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30.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

3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32.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

33.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三、涉及行政强制需要修改的法规(33件)

(一)根据今年一类立法计划已修改或提请初审的法规(2件)

1.浙江省禁毒条例

2.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二)已集中修改的法规(20件,包括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的6件法规)

1.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2.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3.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5.浙江省合同行为管理监督规定

6.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7.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8.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9.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10.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1.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12.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3.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14.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15.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16.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1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18.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三)同时存在其他问题或因上位法的修改,需要根据情况逐步处理的法规(11件)

1.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

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3.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5.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6.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7.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8.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9.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社保法实施条例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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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体育局,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提高认识,深刻领会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的专门性行政法规,对全民健身管理机制、全民健身计划、全民健身活动、全民健身保障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条例》突出了政府发展全民健身事业的责任,着力于解决影响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充分反映了党和政府关注民意、改善民生、对提高市民健康素质和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高度重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贯彻实施《条例》是我市全民健身事业法制化、规范化的重要标志,是加快全民健身事业科学发展、建立全民健身长效化机制的重要举措,是满足人民群众体育健身需求、促进体育事业协调发展的重要保障。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贯彻落实《条例》的组织领导,把贯彻落实《条例》作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手段,切实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自觉性和责任感,确保《条例》顺利实施,为争创全国文明城市,构建和谐做出积极贡献。

三、深入学习,广泛开展《条例》的宣传教育工作

学习宣传和教育培训是当前贯彻落实《条例》的首要任务。全市各级各部门要把《条例》的学习和宣传作为今后一段时期普法工作的重要内容,有计划、有步骤地抓好落实。同时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将《条例》学习纳入业务培训计划,通过多种形式,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

全市各级各部门要组织面向社会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深入地开展《条例》的宣传教育活动,努力让社会各界了解《条例》的基本内容,从而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四、明确职责,不断发挥全民健身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

《条例》的颁布为全民健身工作开展提供了法制保障。全市各级各部门要对照《条例》中的各项条款,进一步明确职责,确保《条例》的有效落实。

市委宣传部:将全市全民健身工作宣传纳入全市年度宣传工作;组织引导全市全民健身的宣传工作,对我市重大全民健身活动进行宣传报道;

市体育局:负责全市全民健身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向市政府报告;承担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实施;推行国民体质监测制度;鼓励体育类社团、民办非企业等群众体育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在全民健身中开展宣传、科学健身指导等活动;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审批、督查高危险性体育经营项目。

市文明办: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全市精神文明建设规划,把全民健身工作情况纳入文明城市考核内容。

市发改委:结合《条例》将城乡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体育健身实施的建设力度,满足不同人群对体育健身的需求。

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督促做好农村基层体育设施建设和健身器材的管理、维护工作;建立健全各级农民体育协会,指导开展农民健身活动,举办全市农民体育竞赛活动;培训农村体育骨干,发掘、整理和开展(传承)农村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市直机关工委:指导并组织市级机关干部因地制宜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恢复开展工间操活动;定期举办市级机关体育运动会及单项体育竞赛;努力建设、完善市级机关全民健身阵地。

晚报社:全面宣传、报道全市全民健身工作和重要活动,宣传、推广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市教育局: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规定,根据学生的年龄、性别和体质状况,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体育活动,指导学生的体育锻炼,提高学生的身体素质;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1小时的体育活动;学校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支持和引导学生参加校外体育活动;学校体育设施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尚未向社会开放的公办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创建市队校办运动队、特色体育学校和幼儿园。

市公安局:组织学习《条例》,了解和掌握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权力和义务;依法保护公民参加全民健身的合法权益;维护大型全民健身活动安全,依法对健身、培训场所实施治安管理。

市民政局:推动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建设,鼓励体育类社会团体、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群众性体育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鼓励对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和赞助;督促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站点、体育俱乐部等群众性体育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市老龄委:依法保障老年人参加全民健身的权利,积极组织老年人开展健身活动。

市财政局: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特别是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经费、农村和社区基层体育设施建设补助经费、学校场馆向公众开放补助经费、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经费、大型全民健身活动经费等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逐年增加;组织开展系统内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以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和健身场所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民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组织开展体育趣味健身活动。

市国土资源局:严格管理城乡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关于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乡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安排;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城乡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或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在土地出让时,应根据规划要求,将需配套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告知投标人并列入土地出让合同。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认真学习《条例》的内容和建设实质;对新建住宅小区按规划配置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督查;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方便群众就近参加健身活动。

市文化广播电视局: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全市群众文化工作的重要内容;指导督促文体站组织开展与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相适应的全民健身活动;充分利用全市文化体育设施为市民开展体育活动提供便利;指导、督促各类媒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报道,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市卫生局:开展健身康复和健身医疗并实施监督;组织宣传健身康复、体育医疗知识,开展健康咨询、预防健身创伤等工作。

市城乡规划局:组织全市公共体育规划编制工作;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方便群众就近参加健身活动;农村地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应考虑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习惯;居民住宅区、商业小区、公园绿地的规划要安排健身活动场地。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应按规定配套体育设施建设;在老居民小区整治时,积极配合做好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工作,鼓励居民住宅区内体育设施对外开放。

市林业局:新建或改造公园、公共绿地等场所,应结合自身条件和环境,安排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安装适合多种人群锻炼的全民健身设施;公园、公共绿地的管理单位,负责本区域健身器材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市城管执法局:将公园、绿地、小区的体育设施纳入全市数字化城市长效综合管理体系,明确管理职责;支持全民健身活动公益广告、公益性体育广告审批,维护户外大型全民健身活动环境。

市旅游局:在规划、建设旅游景点时,必须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并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体育休闲区域,增设体育健身设施以及青少年户外体育活动基地。

市民宗委: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全民健身工作,组织开展民族体育健身活动。

市工商局:依法为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企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市质量质监局:对体育健身器材,特别是在高危险性体育活动中使用的体育器材,应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市总工会:动员全市职工积极参与全民健身活动,经常举行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体育竞赛。

市团市委:动员全市团员青年积极参与全民健身活动,经常举行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体育竞赛;组织开展团员青年全民健身志愿者的工作。

市妇联:动员全市妇女积极参与全民健身活动,经常举行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体育竞赛。

市残联:指导残疾人开展健身康复活动,举办全市残疾人体育竞赛,选拔培养并向省、国家输送残疾人体育人才;组队参加省残疾人体育比赛。

市工商联:指导个体和私营企业积极投入到全民健身活动中;举办全市个体和私营企业体育竞赛和趣味运动。

各区、县政府:按照《条例》的要求,加强对本地区全民健身工作任务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工作,组织制定和协调实施本地区的全民健身工作规划和计划;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发展规划;将全民健身有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组织区级各类体育健身比赛,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

四、加强领导,不断强化全民健身工作的考核

全市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自觉把贯彻实施《条例》工作摆在重要位置。要按照《条例》要求,制定工作目标和计划,分解工作任务。要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及时了解和掌握《条例》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为全面推动《条例》的落实,从年起,市政府将以“目标任务书”的形式,每年下发群体工作年度目标任务,并实施重点项目督查报告制度,全年安排1-2次督查会。为促进贯彻《条例》工作的落实,我市将结合各区、县群众体育工作发展实际,结合《条例》的内容和要求,研究制订贯彻《条例》的考核办法,通过强化监督激励机制,确保我市群众体育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五、狠抓落实,着力做好当前重点工作

全市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各项规定,突出重点环节,落实关键措施,加快构建城乡一体的体育公共服务体系,兴起全民健身的新热潮,努力将法律条文真正转化为全民健身的实际行动。当前和以后一阶段,要重点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努力做好全民健身的“三纳入”工作。市、区、县政府要将全民健身事业特别是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等纳入各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提出发展目标、明确保障措施、落实相关责任,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发展;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特别是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经费、农村和社区基层体育设施建设补助经费、学校场馆向公众开放补助经费、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经费、大型全民健身活动经费等列入每年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的投入。

(二)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要充分发挥每年8月8日全国全民健身日的引导和示范作用,结合实际,举办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并定期举办全民健身活动,广泛开展体育进社区、进农村、进校园等活动。高度重视青少年健身活动,深入开展青少年阳光体育运动,根据学生的年龄、性别和体质状况,组织实施体育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并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参加远足、野营、体育夏(冬)令营等活动,让广大青少年学生走进操场、走进自然、走到阳光下,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

社保法实施条例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自**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条例》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立比较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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