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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4-04-06 20:07:06 查看人数:61

劳动法实施细则

劳动法实施细则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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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与失望

来自湖南的陈菊香2009年2月开始在广东佛山一家装饰工艺厂工作,用香蕉水擦洗仿古砖。几个月后,陈菊香感到身体不适,随后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经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菊香为工伤。

2009年11月,陈菊香前往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每天需用药物控制病情,身边还需要医护人员照顾,医疗负担很重。而她所在的工作单位既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又拒绝支付大额的医疗费用,陈菊香一家陷入困境。

就在陈菊香艰难度日的时候,工伤先行支付制度的实行让她看到了希望。2011年8月,陈菊香的家属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请求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先行垫付工伤医疗费。得到的答复却是:“广东省还没有针对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制定实施细则,所以不能操作……”

反复争取仍然没有下文,陈菊香满腔的希望化作失望。据记者了解,类似的案例自社会保险法实施以来不是少数,相关部门用以搪塞的借口一般有这么几个:“没有实施细则”“没有先例”“没有接到上级通知”等。

其实在社会保险法实施的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颁布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为先行支付的具体实践提供了初步的操作指引;2012年又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进一步为先行支付经办流程提供了参考。不过在地方,对这一制度的执行普遍缺乏积极性。

顾虑重重

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义联)长期致力于工伤维权,并对工伤先行支付制度进行了跟踪研究。负责这一研究的叶明欣告诉记者,目前在省一级基本还没有出台相关实施细则,这为一些地方的推诿提供了借口。而在推诿的背后,是相关部门对这一政策更深层次的顾虑。

一是担心给工伤保险基金带来风险和压力。虽然法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但未参保的企业往往不规范,没有足够的财产,追缴回的可能性不大。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地区认为先行支付可能会影响到对已参保职工的待遇支付。

二是担心增加工作负担。过去,社保经办机构主要是执行待遇发放的职能,但如实行先行支付制度,则相关单位还要承担调查、决策、追缴等新职能,原有的人力、物力和知识水平将无法适应。同时按照相关法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没有被赋予追偿的职能与权力。

此外,财务、审计上配套措施的缺位,也让相关工作人员对具体情况无法操作。

例如,“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究竟应该以何种形式来证明?制度生效前发生工伤的是否适用先行支付制度?追偿失败在财务上如何核销,从而通过审计?如果工作人员按照自己的理解行事,发生了问题,如何承担责任?这些具体的顾虑,也让先行支付制度遭遇落实难。

权益的大门还要自己去撞开

先行支付制度是工伤劳动者保护史上的重要里程碑。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后,又往往拒绝进行医疗救治和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使工伤劳动者陷入极大的生存困境。

义联主任黄乐平说,工伤劳动者是弱势群体中的弱势,而我国的工伤待遇索赔程序又十分复杂和烦琐,要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甚至强制执行程序,可长达数年,令许多人望而生畏。

“正因为如此,先行支付制度赋予工伤劳动者法定权利,工伤保险基金有义务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情况下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黄乐平说,这种人性化的制度设计,是对工伤劳动者权益的有力保障,尽管面临种种困难,但不应该长期得不到好的执行。

劳动法实施细则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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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是指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同企业行政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劳动法规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中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经受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批准,可委托一名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被委托的人按照委托的权限和事项参加全部或部分仲裁活动。

第五条 集体劳动争议职工一方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并向受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劳动争议职工一方所有人员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至九人,并且具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实行职代会制度,并且建立了工会的企业都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处理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并且具备设立调解委员会条件的,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

第七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省、市、地、县(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总工会、经委的负责人共三人兼职组成。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总工会、经委的负责人为委员会成员。

第九条 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可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跨省、市、自治区和省内跨市、地发生的劳动争议;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

对中央、部队以及省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企业驻在省辖市的区或行署驻地市的,由省辖市或地区仲裁委员会受理;驻在县(市)境内的,由所在县(市)仲裁委员会受理。

市地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管辖,由市政府、行署确定。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委员会对企业调解委员会是业务指导关系。

第十二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一般应向本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一方确实不愿调解的,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设有两级调解委员会的大企业,一般应先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提交书面申请。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申请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诉通知书及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和书面申请的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超过上述规定有效期限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如果是在时效届满前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事由,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时效的,可视具体情况,酌情受理。

上述期限最后一天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可顺延至节日后的第一天。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凡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列举的三项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仲裁会议开始时提出。

仲裁工作人员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委员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 争议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调查,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积极协助,并如实地提供材料和出具证明。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要求认真办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进行仲裁时,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实行“仲裁会议”的形式。

仲裁会议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仲裁委员会成员、有关仲裁工作人员、双方当事人参加。必要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也可约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仲裁会议时,可委托本部门同级负责人出席会议,并履行授权委托手续。

仲裁委员会如有两名成员不能如期出席仲裁会议时,应考虑变更仲裁会议的时间,并通知当事人及其他与会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裁决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结案。因案情复杂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当在规定的结案期限之前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一方当事人期满不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收取标准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进行调解和仲裁。违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可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处理中使用的仲裁申请书、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调解书、裁决书等各类文书表格,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工作规则》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劳动法实施细则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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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时,应制定实施方案,包括起草劳动合同书、实施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等,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二条 企业厂长(经理)应与聘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与其他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 精神病患者,经专科医院确诊无行为能力期间,以及出国人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和正在服兵役的人员,暂缓签订劳动合同,维持原劳动关系。

第四条 劳动者连续工龄十年以上(含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用人单位初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五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合并、分立后,劳动者在原单位工作的时间,视作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与现单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第六条 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及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分配工作,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述人员初次参加工作并已签订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变更劳动合同期限。

第七条 用人单位出资培训、进修(包括出国培训、进修)和招(接)收的人员,按有关规定签订的服务合同或其它协议,只要未到期仍然有效。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服务合同或其它协议尚未履行的期限。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还可以签订《岗位协议书》或《聘任协议书》,约定其岗位(工种)、工作数量、质量标准和劳动报酬等。劳动者因患病等原因长期脱离生产(工作)岗位的,应签订《专项协议书》,约定其在特定条件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暂时中止执行。各项《协议书》是劳动合同的附件。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十条 为避免出现无效劳动合同,提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初次签订劳动合同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合同鉴证部门予以鉴证。

第十一条 签订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发生变化,应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有一方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

2.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的;

3.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的;

4.劳动者离休、退休、退职及死亡的。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与有人单位已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规定》之日,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的,劳动者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劳动者要求改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变更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四条 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因其它问题正在被审查期间,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2.复员、转业退伍军人,退伍后初次参加工作未满三年的;

3.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参加工作未满三年的。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得收取或约定各种形式的抵押金;经济合同、承包合同不得代替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赔偿以及医疗期问题,按劳动部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工会组织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管理基础较好,职工和企业有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可按有关规定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自《规定》之日起,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京劳企发字〔1990〕327号)、《〈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京劳企发字〔1992〕504号)同时废止。

劳动法实施细则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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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工人日报》引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工资司司长邱小平、法制司副司长余明勤等人的说法称,细则将在12月底之前出台。

本报记者获悉,有关细则的层级,将可能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部门规章,升级为国务院行政法规。而细则能否在1月1日之前出台,并同法律同时实施,还不确定。

一再后延的出台时间,显示相关争议依然十分激烈。据知情人士透露,新近征求意见的细则草案包括涉及总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以及劳务派遣等多个章节,条款达五六十个,而且可能还会增加。

细则中一个引人注目的条款,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进行了解释。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几种情形下,比如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或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个规定导致很多企业担心企业“铁饭碗”重现。尽管全国人大、劳动部门、工会以及很多专家都称这是对法律的误读,但是以“先辞职再竞岗”的方式让老员工工龄“归零”的做法还是此起彼伏。

企业采取种种办法规避法律,而官方也频频对此表态。最权威的表示当属全国人大法工委负责人的说法,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只要劳动者继续在本单位工作,劳动关系就是连续的,即使形式上采用“主动辞职”、“自愿协议”等方式改变劳动合同,也改变不了“劳动关系连续”的事实,用人单位也规避不了法定义务。

但是,对于法律规定中的“连续”如何理解就争议颇多。比如,中间间隔一段时间算不算连续签订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是不是连续计算工作时间,中断多久能导致工龄“归零”?

这些问题涉及企业的上述做法能否实现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义务。

对此,细则中对两个“连续”进行了解释。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连续工作满十年”,是从劳动者开始提供劳动时计算,因组织原因在不同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或者因业务划转由一个用人单位到另一个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而第三项中的“连续”(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是指时间间隔不超过一年。

一位参与《劳动合同法》立法的专家分析说,“组织原因”是相对于劳动者个人原因而言的,比如说由企业安排在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流动,就要算连续工作。而“因业务划转”流动主要是指涉及企业兼并重组等情况。

而对第二个“连续”的解释则明确,只要是在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一年内再订立固定期限合同的,就算“连续订立”。照此理解,要使工龄“归零”,间隔至少需要一年。

劳动合同法细则对这两个“连续”的解释,使通过“工龄归零”规避法律的做法受到了严格限制。

据记者了解,细则还对资方解除劳动合同应通知工会的特殊程序进行了解释。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一些专家将这个程序称为“工会审查程序”,认为是资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法定的必经程序。

劳动法实施细则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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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务派遣用工模式带来的风险分析

劳务派遣制度的兴起带来了新的用工矛盾和问题,如劳务市场管理混乱、劳务公司资质缺乏认证、劳务派遣员工的素质层次分化、用工单位缺乏系统的管理制度等等。更为严重的是,在劳务派遣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的劳务派遣用工岗位的要求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部分单位一味地为降低用工风险和人员管理的难度,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员工,从而给企业健康发展带来巨大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未能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岗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法中明确限定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岗位为“三性”岗位,即临时性、辅、可替代性岗位,而大部分企业在一些核心或者主要的岗位上大量使用劳务派遣人员,违反劳动合同法而给企业带来风险。

2.在薪资待遇、福利、同工同酬等管理细节上存在问题。某些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在使用劳务派遣人员时,未实施同工同酬制度,尤其在一些福利待遇、评优奖励等方面执行与正式职工不同的制度,导致劳务派遣人员难以接受。

3.对劳务公司的资质、资信以及风险补偿等方面的审查不够严格。国家对于成立劳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限定为50万元,相对门槛较低,而且劳务公司管理人员对国家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理解程度影响着劳务公司运营的合法性和管理的规范性,因此劳务公司会为企业用工带来连带责任的风险。

4.劳务派遣人员招聘不规范。由于企业对劳务派遣人员的任职资格缺乏统一的评价标准,因此在劳务公司选拔派遣人员时,很难按照企业的实际岗位需求选拔,那么劳务派遣员工在进入工作岗位后将需要更长的时间进行培训,会增加企业的用工成本。

5.劳务派遣人员在用工单位往往不受到重视。没有畅通的职业发展道路,也缺乏人文关怀,因此对用工单位缺乏认同感和归属感。

二、企业管理控制劳务派遣用工风险策略

1.外部因素。认真研读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力求做到顺应政策发展趋势,保证合法用工。近两年来,国家已着手修订劳动合同法、计划出台劳务派遣实施细则等政策,将对劳务派遣用工岗位、同工同酬、社会保险等相关情况进行整顿、清理。因此,要密切关注国家政策的发展趋势,及时修正企业的用工制度,确保依法用工、合法用工。由于国家当前对于劳务派遣公司并未实施严格的监管,劳动合同法缺乏对劳务派遣公司风险抵押金方面的要求,劳务派遣公司有支付被派遣人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的义务,但并没有经营具体的业务,不具备一定的固定资产,因此劳务派遣公司履行基本义务存在较大的风险。对于《劳务派遣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者的劳动报酬”,也由劳务派遣公司转嫁到了用工单位,使劳务派遣公司法人以财产承担责任的法律要求难以兑现。

2.内部因素。劳务派遣制度的出现给用工单位带来便捷和低成本的同时,给部分单位也带来一些管理的困惑。有的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以降低用工风险,有的为了降低用工成本,也有的是因为派遣人员比正式员工好管理而肆意使用,使人员规模急剧扩大,远远超出单位实际的用人需求,使单位用工成本反而增加,用工风险加大。由于劳动合同法的修订和劳务派遣制度的变动,部分单位内部关于劳务派遣人员使用的相关流程、规章制度、管理办法不尽完善,尤其在同工同酬、福利待遇、休假等方面与正式职工存在差异,使单位内部人员之间的矛盾不断聚集,为企业埋下长期的隐患。此外,《劳动合同法》对于用工单位和派遣公司之间的责任界定不明确,发生劳动纠纷后,几个用工主体之间可能会相互推卸责任,派遣人员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用工单位可能会蒙受损失。因此,要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对单位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完善,确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和预案。

三、对劳务派遣制度改革发展的展望

1.国家必须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尤其对劳动合同法不完善的一些环节进一步修订,尽快出台劳务派遣实施细则,规范劳务派遣制度的适用范畴,保障派遣员工同工同酬、同等享受单位的相关福利,真正使派遣人员的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劳动法实施细则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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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创业指导思想

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全民参与,多业并举,最广泛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最大限度地激发全社会的创造活力;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揽全局,以“政府创造环境、人民创造财富”为指导方针,以市场引导、政府调控、全民参与为基本原则,紧紧抓住发展这个第一要务,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放宽政策,改善环境,优化服务,激活民间资本,动员广大劳动者积极行动起来,创办实业,新上项目,投资经营,谋划发展,形成人人争先创业、企业竞相发展的局面;坚持“四创三化两提高”的基本思路,即:创新观念、创优环境、创办实业、创造财富,以项目为支撑、以改革为动力、以党建为保证,加快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城市化进程;提高城乡居民收入水平、提高全镇综合经济实力。

二、创业任务目标

1、完成创业任务要实施“83411”工程

以项目为载体,投资劳动资源为支撑,合作经济组织和行业协会为纽带,实施全民创业。充分利用党城湾镇中心镇和水、电、路基础条件优势,整合全镇社会资源、人力资源和物质资源,实施“83411”工程,使全民创业方案落到实处。其具体内容是:积极创办一批能够带动全镇经济发展的骨干项目,集中力量扶持8个产业项目:①完成300农户沼气池及配套设施建设;②建成东山村年处理2000吨洋芋淀粉厂;③建成年存栏1000头奶牛、乳牛饲养场;④建成青山道村“千头”养猪场;⑤建成年加工100吨鲜奶加工厂;⑥建成年产5000只獭兔养殖厂;⑦建成饲草料综合加工厂;⑧建成总面积达5000m2温棚种植项目;大力发展舍饲养殖业,三年内再扶持300户舍饲养殖户,并抓好质量,加快周转,以量促产,以产促销,真正让农民尝到“赶着牛羊奔小康”的甜头;抓好社区经济发展,努力推动第三产业全面发展,紫亭、巴音两个社区要发动城镇居民和县城周边流动人口住户以“一业为主,多业发展”的思路,启动家庭创业工程,采取能人带动,培育扶持的办法,引导城镇家庭依据市场需求,以家庭为单位发展投资额在5000—20000元规模的小修理、小加工、小制造、小经营、小作坊、小餐饮、小服务、小养殖、小牧场、小农场等“十小项目”,不图形式,不拘内容,宜工则工,宜农则农,宜商则商,创建400个镇级创业示范户,以示范带动,实现全民创业富民战略。吸纳大中专毕业生和留职带薪的创业职工领办或带办,并发展11个专业经济合作组织、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即养羊协会、养牛协会、养兔协会、养猪协会、洋芋协会、物流运输协会、劳务输转服务中心、法律援助中心、农畜产品流通信息中心、牧农科技服务中心、家政服务中心,更好地服务全民创业。专业经济合作组织,实行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经营、自负盈亏的“四自”运营机制,为全民创业提供周到服务,积极利用电视、新闻、网络、信息中心等现代传媒工具和社会关系资源,三年内向外输出1000名劳动力。要富裕农民必须减少农民,要减少农民必须抓好农民的职业培训和劳务输出。因此要坚持做到正确引导、政策鼓励、搞好服务方式。为此,首先要对五个农业村住户人口、土地、收入等家庭经济状况进行逐户登记、摸底调查、排队的基础上确定输出劳务人数、工种、类别,再拿出切实可行的劳务输出方案。其次要搞好劳务输出对象的培训工作。培训的内容主要是切实抓好各类实用技术培训,以此推动全镇技能型劳动者的输转工作。第三,要把全镇的劳务输转的重点放在促进农村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第一产业向二、三产业转移。第四,要进一步加强与我县新办项目和单位的沟通联系,在协调配合实施重大建设项目时,要充分发挥党政组织领导和专业协会的职能作用,主动与用工单位和工程所在地政府沟通联系,建立相对稳定的劳务输出关系,以完成全镇劳务输转目标。小陈老师工作室原创

2、通过实施83411工程,要达到的创业目标:

经过三年的努力,到2007年,使全镇国内生产总值达到8178万元,年均增长17.5%,其中农业总产值达到3634.4万元,年均增长6%,工业总产值达到4158.8万元,年均增长13%;农民年人均纯收入达到500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达到10000元,年;三年内培训各类输转劳务人员达1200人(次),输转劳务1000名;全镇城市化率达到80%;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为全镇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创业的主体对象及要求

培育一大批有组织、有作为的创业主体,是实施全民创业的关键所在,因此我们要积极挖掘和整合现有人力资源、分层次培育好创业主体。已经上马和准备上马的(沼气池及配套设施建设、东山洋芋淀粉厂、500头奶牛饲养场、千头养猪场、獭兔养殖场、饲草料综合加工厂、温棚种植项目、鲜奶加工厂)等一批骨干产业项目业主;二是300户舍饲养殖户投资者;三是申请创建示范户投资者;四是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五是自主择业的退转军人和大中专毕业生;六是领办、带办城乡非公企业和离职创实业的机关干部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七是成功招商引资、输转劳动力、开发新就业岗位者。

对于上述七个方面的创业主体对象一律实行多层次、全方位的政策优惠和扶持政策。与此同时要面向五个方面,开展好以下五项工作。一是面向全镇各部门、各单位,做好为全民创业创造空间和提供服务工作;二是面向全镇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做好积极领办、创办经济实体,大胆离岗经商办企业,带领广大群众共同创业工作;三是面向城镇居民和下岗职工,做好从事商业经营,发展第三产业工作;四是面向个体私营企业,做好二次创业,扩大经营和发展规模工作;五是面向广大农民群众,为创办各类经济实体和培育、发展高效种植业大户、精品养殖大户、农产品加工户提供优质服务。

四、创业扶持激励政策

为了激发全社会投身创业热情,扶持地方经济发展壮大。

(一)制定八个细则:⒈土地、草场流转实施细则;⒉户藉改革实施细则;⒊工商管理税收管理优惠实施细则;⒋小额贷款扶持实施细则;⒌劳动力输转培训实施细则;⒍全民创业奖励实施细则;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创业管理实施细则;⒏全民创业工程产业引导实施细则。

(二)实施十项措施:

1、开放公共产品经营,促进创业。凡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一律向各类创业主体开放,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形成各类创业主体平等竞争共同发展的格局。

2、放宽创业条件,支持创业。凡新办中小企业、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先发展,后规范,先建设,后完善的,给予一定的发展宽限期,降低资金注册限额。

3、搭建各类主体创业投资平台。各类创业主体投资地位平等,鼓励一切有投资能力的各类创业主体投资兴办实业,投资入股参与企业增量扩股、新建企业招股,获取股金收入。

4、鼓励本镇各类人员学习企业管理和专业技术知识。本镇的学生报考大专院校地质、矿产、水电专业,凡被录取并立志于我县创业者,均给予奖励;鼓励机关干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到大专院校学习地质、矿产、水电专业知识;鼓励引导机关干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过个人申请或组织选调、选派到大型企业挂职锻炼,学习先进管理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小陈老师工作室原创

5、鼓励创业发展二、三产业。牧农民到县城定居,从事二、三产业创业的享受城市居民待遇。外来投资者和外来务工人员到我镇落户,子女在上学、就业等与本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6、允许非领导职务人员兼职创业。党政机关非领导职务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各类企业、专业合作组织、行业协会兼职,获取相应报酬。允许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投资入股参与创业,获取相应报酬。

7、支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领办、帮办企业。鼓励引导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帮办、领办企业并获取企业相应报酬。

8、鼓励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离职创办实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实行留级留职留薪,提前退休等激励政策,鼓励创办实业;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离职领办、帮办实业的,三年内保留身份编制、级别和工资待遇,工资正常发放,工龄、职称评定、社会统筹和正常晋升工资不受影响,三年后愿意回单位的,重新安排工作岗位,愿意继续从事创业活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或提前退休手续;工作的年限满20年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申请提前退休创办实业,退休待遇按相关规定执行。鼓励离退休老干部发挥余热,招商引资,创办实业,帮办企业。鼓励企业退休人员利用一技之长创办实业。

9、加大项目工作力度。允许招商引资包挂人员参与项目建设服务全过程,并获得相应报酬。

10、提高创业成功者的社会地位。坚持党管人才的方针,积极创造条件,让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非公经济人士通过法定程序在镇政府担任相应领导职务。

五、创业保证措施

全民创业是一项涉及面广,协调难度大,工作任务重的综合性工作,其关键在于政府主导下的保障措施到位,实施措施到位,这包括宣传发动,政策搞活,创业环境开放,创业开发,项目触资,市场开拓,市场管理等措施,都要到位。在这里重点提出四个方面的保障措施:

1、思想解放,更新观念。需用全新思维推动创业之门,号召全民创业是推动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全镇产业结构调整的重要举措,我们应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和加快全镇经济发展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全民创业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以大开发、大发展的思路,推动全镇经济向前发展。

2、科学规划,突出特色,大胆创新。全民创业要在进一步调查、摸清家底的基础上,按照“统一规划,突出特色,全面开发,加快发展”的思路进行,并纳入全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计划中,加以落实。

劳动法实施细则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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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1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含厂内发包工、搬运装卸工、施工企业的建筑民工等)。

第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在不突破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须制定招工简章,填写《使用临时工申报表》,报劳动部门统筹安排。招工简章内容包括:招工数量,招收对象、条件和地点,报名时间,考核办法,录用后的合同期限,工资福利保险待遇等。

第五条 企业从所在地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临时工的,应到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企业确需从农村和外省招收临时工的,应按省人民政府现行管理规定审批。

第六条 企业招收临时工,必须按照劳动部门指定的地点招收。招收办法,可以通过张贴、刊登和播发招工广告招收;也可以请职业介绍机构推荐。从异地招收的,须凭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证明,与招收地劳动部门取得联系后招收。

第七条 临时工被录用后,企业凭下列文件、证件,到批准招收的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和申领《广东省职工劳动手册》:

(一)劳动部门批准的《使用临时工申报表》和《临时工花名册》;

(二)城镇待业人员《待业证》;

农村劳动者和外省劳动者本人身份证、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务工许可证明、计划生育部门规定的计划生育证明或未婚证明;

(三)从事特种行业工种的,需有有效证件。

第八条 企业凭劳动部门批准的《使用临时工申报表》和核准的工资总额,到开户银行提取临时工工资费用。

第九条 企业招用非企业所在地户籍临时工,凭批准招收的劳动部门的《使用临时工申报表》和《广东省职工劳动手册》,向公安部门申请《暂住证》。

第十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包括:从事的工种或劳务项目,合同期限,生产、工作时间和条件,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鉴证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与临时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地劳动仲裁机构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时,原则上不再续签,企业生产确需续订劳动合同的,应于劳动合同期满前10日内到原审批用工的劳动部门办理续用手续,属异地招用的临时工,还须通知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劳动部门。

第十三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应不低于合同制工人同工种同岗位的收入,具体标准由企业和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有我省城镇居民户口的临时工与合同制工人一样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待遇。

第十四条 临时工工伤保险问题按《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享有与合同制工人同等政治待遇。有享受学习、教育和参加技术培训的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从城镇和农村招用的临时工,都必须实行社会养老保险。企业招用本市、县户籍的临时工,养老保险金由户籍所在市、县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征集和管理。招用外市、县户籍的临时工,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所在市、县的社会保险机构;省、市或市、县(区)保险机构在同一市区的,养老保险金按企业隶属关系分级征集和管理。省属和中央、部队企业驻广州市的,由省社会保险机构征收和管理;驻广州市以外的,由企业所在市、县社会保险机构代管。

非企业所在地户籍的临时工,合同期满不再续约或被辞退时,企业和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金,由征集的社会保险机构转入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并将转移的金额记入《广东省职工劳动手册》。具体转移办法按照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金转移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劳动保护规定。临时工与同岗位、同工种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的劳动防护待遇。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依法对企业招用临时工进行监督检查。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劳动部门按《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及其《监察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工资福利保险条款的,劳动部门不予核定用人单位工资基金,用人单位提取工资基金,银行可以拒付。

第十九条 企业因工程项目需要招用成建制农村建筑队(含挂靠县集体所有制单位性质的农村建筑队),要纳入劳动部门的统一管理。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建委、省建行等有关部门制定实施。

劳动法实施细则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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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劳动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劳动法实施细则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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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孙宝树表示,制造业者不应该抱怨新《劳动合同法》造成中国生产成本上升,而且,那种认为这部法律有意造成额外成本,从而对那些在中国的外国公司产生影响的观点,也纯属无稽之谈。

当然,对于《劳动法》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即使是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然而,孙宝树拒绝提议修改这部法案中的某些部分。

张茵是中国著名女富豪,她的纸业公司雇员超过2000人。在人大会议上,她呼吁修改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中有关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款,将其替换为固定期限合同。孙宝树回应说,雇员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不意味着就拿到了“铁饭碗”。当雇员不能胜任工作、违反公司规定,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时候,雇主都可以予以解雇。

新法案无端遭谴

中国被指责无视劳工权利由来已久。现在,他们为遏制这种现象而收紧了劳动法案,结果却遭到了批评!

关于这一点,有两个说法。第一,随着中国发展和需求的增加,土地、劳动和原材料的价格,都会不可避免地上涨。这是自由市场体系的作用结果,这一点,大多数外国投资者都会完全认同。

针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案各有不同,许多无德的外国投资者开始想办法抄近道。他们可能故意将薪金水平压到最低工资以下,也可能不给员工应有的福利待遇。在员工生病或怀孕的时候将其解雇、或者拒绝支付工伤补偿的现象也十分常见。

《劳动合同法》试图遏制这种现象,它做得完全正确。中国被指责无视劳工权利由来已久,现在,他们为遏制这种现象而收紧了劳动法案,结果却遭到了批评!

第二,还应该关注一下中国的某些工厂,尤其是那些在中国享受了10-15年宽松政策环境的工厂。现在,受到各种规章制度的挑战,他们张开口袋就能接钱的时光已经不再。

许多行业,尤其是能源密集型企业、高污染企业和不为国家财政贡献税金的企业,正被政府以各种手段进行规制。他们还能够生存,要感谢低廉的真实成本。这些企业中,包括过去几年,公司收益率从15%跃升到25%的许多外国投资者。

现在,环境保护和能源消耗的规定越来越严格,《劳动合同法》的出台,让滥用劳动力变得越来越困难。这并不是不合理――无管制的工业时代已经结束,中国也不想再鼓励某些行业继续存在。

很多制造业公司面临着抉择。他们可以在中国国内重新部署,向更廉价的地区转移;也可以在其他的管制更少的国家重建工厂,比如印度或者越南;又或者,他们可以关张大吉,然后带着银子走人。

正与反的生存空间

这是一桩不合作就要吃苦头的生意。

如果不遵守中国的《劳动法》,公司就不会有多大的生存空间。

协力管理咨询公司拥有1700个在中国有投资的客户,没有一个客户认为自己的成本受到了新法的严重影响。因为,他们多年来都一直与员工签订合同,并且依法给予员工应有的福利待遇。

但是,那些习惯付给员工低于法定最低工资的报酬,不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雇主,现在不得不收敛。这是一件好事。

尚缺少细则

实施细则还没有出台。但没有实施细则,很少有人能够真的重新与雇主订立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不意味着终身雇佣。无论如何,政府的意图和法律条款的措辞当中,明显有意留出了模糊之处。这在中国并不多见,尤其是翻译成英文的那一分微妙。

这一条款并不是要求终身雇佣某些员工,因为它有许多除外条款,这些条款必须被写入公司的雇佣手册(不是员工合同)中。这一条款很容易被律师所利用,如果劳资双方对此理解不同,很可能带来意想不到的争端。

就是说,中国政府相关部门有必要尽快对这部法律中的某些条款做出司法解释,实施细则也应尽快出炉,以保障这部法律的有效执行。细则通常在实际法案出台数月或一年后颁布。它规定了法律执行的具体方式和细节,是非常必要的。

省与省、市与市之间的实施细则可能各不相同。因为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并且保留着各不相同的本土特色。省级管理机关比中央更理解这种差异,因此,他们应该承担起制定实施细则的责任。

例如每个省的人口数量不一样,人口结构也各不相同,那么强制缴纳的福利金就应该以区域为单位来制定。这些与《劳动合同法》密切相关的实施细则,是不能全国统一的,所有细节应该由当地来制定。如果全中国的雇员都使用一份统一的劳动合同,那将会是低效率且不合理的。

发挥工会的作用

合同争议应该由工会、而不是由外部的法律顾问公司来解决。

有报道说,中国的法律顾问公司代表中国雇员,以违反《劳动法》为由,联手向外国投资者索赔。这样的情操应该是出于律师精神,但是于事无补,而且很不实际。

首先,一个拥有很多员工的公司应该建立一个工会,然后由这个工会而不是外来的律师,与雇主协商解决劳资争端。工会的运作,从基层车间的层次一直延伸到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调停和解决劳资争端。

中国的雇员很少使用法律手段对抗雇主(尽管这一手段可能很具有威胁性)。劳资双方的合同争议几乎总是由工会解决。中国的法律顾问公司代表中国雇员联手向外国投资者索赔,很可能会在一些不了解中国法律及其结构的外国律师那里碰钉子。

第二,雇员工资通常不多,其吸引力当然无法与企业这样实力雄厚的客户相媲美。在多方争端中,雇员可能无法支付巨额的费用。但是如果由工会解决,不论是雇主(部分资助工会)还是工会(向其会员收取会费)都可以远离法庭和诉讼问题。

劳动法实施细则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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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部法律讨论、审议到颁布实施的过程中,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三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引起重视:第一,需要继续加强对《劳动合同法》的宣传和解释,澄清不必要的误解。第二,要尽快出台《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通过更具操作性的法规更好地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第三,完善相应的劳动力市场政策,消除实施这部法律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一、有关《劳动合同法》的主要争议与影响

《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和实施,涉及广泛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正因如此,《劳动合同法》受到了社会各界密切的关注。从所讨论问题的性质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由于《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的规范,将遏制一些企业通过不合理的手段压低用工成本的行为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虽会引起部分企业的成本上涨和企业主的不满,但这恰恰体现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初衷以及保护劳动者的现实需要。据我们的研究,近年来我国城市劳动力市场就业非正规化趋势比较明显,劳资双方不落实劳动合同是一个主要的原因。由于劳动者缺乏劳动合同,给劳动关系的认证、劳动监察、劳动纠纷的处理等一系列问题带来了难度,不利于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也不利于监督和杜绝企业恶意用工。因此,针对《劳动合同法》会增加签约覆盖面而表现出的担忧情绪是不合理的。

(二)由于《劳动合同法》的具体条文尚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容易造成对《劳动合同法》的误读

例如,《劳动合同法》最受关注的一个方面就是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的第二章第十四条写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并规定在一定情形下(连续工作十年、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企业与劳动者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劳动者就业的稳定。然而也有人质疑,这样是否会导致“大锅饭”、“铁饭碗”现象重现,使员工“变懒”。如果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真的成为“终身雇用制”,那么上述担心的问题确实有可能出现。但是,这个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是不可以解除的合同。类似的问题可以通过出台相关的法律文件来解决。

(三)关于《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力市场和我国经济的长期影响

这主要是指《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否会限制企业的用工行为,降低劳动力市场的灵活性,从而提高企业的劳动力成本,降低企业的竞争力,使我国丧失长期以来的劳动力成本优势。一方面,该法对经济发展的中长期影响需要和经济结构变动、劳动生产率增长、产业升级、国际经济环境变化等诸多因素结合起来考虑,目前判断其影响的方向和程度为时尚早;另一方面,即使由于劳动力成本上升存在一些消极的影响,也可以通过完善劳动市场政策体系、丰富政策手段予以消除。

二、加强宣传解释的针对性,尽快出台《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

当前,有关《劳动合同法》的一些争议和担心,与对《劳动合同法》的宣传缺乏针对性有关。一是人们争议的问题中,有部分是由于对劳动力市场规制和市场机制之间的关系认识不清造成的。因此,有关部门在宣传和解释《劳动合同法》时,应强调这部法律是市场机制的重要补充,是在市场机制决定就业和工资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市场行为和利益关系的一部法律。二是在目前的争议中,有很多企业界的人士认为,《劳动合同法》从立法原则和具体的内容都体现了保护劳动者的原则,企业的利益没有得到重视。实际上,这部法律的实施可以形成长期、稳定和规范的劳资关系,资方的合法利益也在其中得到了体现。三是对当前社会上普遍关心的内容,要有针对性地进行宣传解释。例如,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含义,解雇的程序,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对于劳务派遣的特殊规定等。

鉴于社会各界目前对于《劳动合同法》的反应比较强烈,通过出台《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文件,明确法律的规定和操作思路,将有助于更好地贯彻落实这部法律,消除不必要的担忧,进一步规范劳动力市场。实施细则应该对涉及劳动力资源配置的核心环节予以更加明确的解释,包括劳动合同在企业雇佣过程中的作用,劳动合同与企业工资形成机制的关系,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的作用等。

三、《劳动合同法》需要与其他经济政策配套和协调

《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对于规范长期以来劳动力市场存在的问题,保证劳动者的利益有积极意义。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是一项艰巨的任务,但单纯一部法律可能很难实现全部的职责,需要更多更细的政策法规等来协助这一使命的完成。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在任何一个国家,劳动力市场规制程度的提高,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劳动力成本的增加。但在正确的方向和机制上提高劳动力成本,是解决我国工资正常增长以及改善收入分配关系的合理途径。就我国的经济发展阶段和劳动力市场状况而言,的确需要完善现有的政策体系,并适时出台有关政策,使其他劳动力市场政策与《劳动合同法》一起,成为劳动力市场制度体系中相互协调的组成部分。

第一,《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使一些原本就已经存在的问题和矛盾显化,从而引起了对劳动力成本上升的讨论,要应对这种变化,需要从造成劳动力成本上升的根本原因上予以解决。在目前的社会保障体系下,社会保险在很大程度上是和就业挂钩的,这也就意味企业需要在支付职工的工资以外,还需要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可以进一步确保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避免了企业对社会保障义务的规避,也使劳动者获得社会保险有了明确的依据。

企业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是企业的责任,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企业社会保障支出增加会降低企业对劳动力的需求,从长期来看,会在客观上损害就业机会的扩大,从而不利于劳动者的利益。尤其是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劳动生产率水平与发达国家还有很大的差距,国民经济结构中劳动密集型的企业还占比较大的比重,在这种情况下,要更加注意企业劳动力成本增加和劳动生产率之间的相对关系。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已开始研究社会保障的支出和就业行为脱钩。为此建议,有关部门对我国的社会保险费用中企业承担的适当比例进行研究,减轻企业负担。同时,通过加大财政盈余和国企利润分配对社会保障费用的支出,来弥补企业社会保险支出的下降。这样,企业会更加积极主动地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也不会对我国经济的竞争力产生大的负面影响。

第二,鉴于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履行不好的大多是中小企业,因此,这部法律的严格执行会对中小企业发展产生更大的影响。当前,我国的中小企业在创造就业、稳定经济、促进创新、维持社会和谐等方面有突出的作用。然而,我国的中小企业,一是在数量上发展不足;二是大多属劳动密集型企业,且具有利润率低、生命周期短的特征,因此,企业的质量不高。对于中小企业,在要求其执行《劳动合同法》时,也需要有相应的政策扶持措施。例如,对劳动成本增加进行补贴或采取国际上通行的对中小企业税收减免的办法。这样,贯彻和实施《劳动合同法》就不至于使很多中小企业面临困境,从而避免在总体上对经济产生大的冲击。

劳动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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