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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4-04-05 19:12:14 查看人数:80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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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纳入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管理的航道、航道设施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管理。

前款所称航道,是指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沿海、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全区航道管理工作,自治区航道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职责范围,承担本条例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水利、国土资源、水产、林业、公安、环保、建设、规划、旅游、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军事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和沿海,均应当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建设和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以及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编制,并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航道发展规划还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划定航道技术等级,并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

航道技术等级是航道管理和确定跨河桥梁、过船建筑物以及航道建设标准的依据。

第七条 航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进行航道建设。

第八条 航道建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应当征求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的意见;水利水电主管部门审核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工程设计的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权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依法从事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助航标志等航道建设、养护作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因航道建设依法在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设损坏或者需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修复或者搬迁。

第三章 航道保护

第十二条 航道及其航道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

第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维护规定的航道尺度,保证助航标志符合国家标准,保持航道及其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十四条 在航道的水上、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下列工程设施,必须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一)拦河闸坝、水电站;

(二)桥梁、浮桥、栈桥、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滑道、涵洞;

(三)驳岸、护岸矶头、船坞、码头、渡口、锚地、抽(排)水站、趸船、贮木场;

(四)其他拦河、跨(过)河、临河、临海建筑物或者设施。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在收到工程建设方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的书面意见;对不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当出具书面修改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的书面修改意见对工程建设方案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开工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与监督放线,在施工过程中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监督;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

第十六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工程设施,涉及到通航安全和航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设置经航道管理机构认可的助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

第十七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同时修建与航道技术等级相适应的过船建筑物,妥善解决施工期间船舶、排筏的安全通航,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在规划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同时建设与航道技术等级相适应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航道技术等级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和设计、施工方案、必须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工程竣工验收,经航道管理机构确认过船建筑物符合设计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核准的客货临时过坝方案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断航前应当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由航道管理机构断航公告。

第十八条 在岩石或者沙卵石河床的航道上建设桥梁或者其他永久性跨(过)河建筑物,在建筑物轴线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建设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疏浚。

第十九条 通航河流已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和航道淤积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计划或者解决办法,按管辖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断航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补建过船建筑物,改建或者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航道淤积,恢复通航和原有通航条件。

第二十条 在通航河流或者其上游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流量,并事先与航道管理机构达成流量分配协议。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需要减流、截流或者突然加大流量的,应当事先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航水域进行测量、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作业,应当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航道通告。作业时,不得影响船舶、排筏的通航安全。作业完毕必须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清除遗留物;对通航安全有严重影响的围堰、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海上平台等遗留物的清除效果,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验收认可。

第二十二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或者有碍通航安全的其他物体,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航道管理机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助航标志警告过往船舶、排筏注意安全,并在航道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打捞。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标志、代打捞的,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在狭窄的内河航道,沉船、沉物造成断航或者严重危害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临时封航措施,同时责令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立即清除;情况紧急的,航道管理机构有权立即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船舶、排筏在浅险段航行,因违章、超载或者走偏航道,发生搁浅,造成航道堵塞、航道条件恶化的,航道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疏浚、改道等应急措施,所需费用由船舶、排筏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引航道过渡段、锚泊区上下游各五百米和整治建筑物上下游各一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取土、开采砂石砂矿(以下简称采砂)。

禁止在过船建筑物的引航道内和口门外二百米范围内修建码头、设置装卸点、开设轮渡和倾倒各种物体。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在航道内设置拦河渔具和种植水生作物;

(三)在助航标志周围种植影响其功能的高杆植物、修建建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四)在航道两岸设置与助航标志相混淆的灯光;

(五)损坏、擅自移动助航导航设施、测量标志等航道设施;

(六)其他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不得擅自在国界河流内采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应当符合河道主管部门制定的河道采砂规划,并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批,方可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禁采区和可采区、禁采期和可采期、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等内容。

河道主管部门在制定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时,应当征求交通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沿海、内河和其他通航水域内航行、施工、作业的各种船舶、排筏和浮运物体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有权依法检查、制止、纠正和处理各种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依法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港区、船舶等场所,对航道规费缴纳和船舶、排筏、浮运物体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有关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调查航道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违法作业设备、作业工具,并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一)违法施工作业造成航道断航或者碍航的;

(二)侵占航道或者破坏航道设施严重影响通航安全的。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在采取暂扣措施时,必须出具暂扣凭证,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暂扣者一份。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对所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暂扣者依法接受处理完毕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物品。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修建与通航有关的工程设施未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或者不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工程建设方案未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的修改意见修改即进行修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工程设施建设造成断航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有通航条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工程设施建设影响通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修建与通航有关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前,未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助航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建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规模和设计、施工方案建设过船建筑物的,责令限期补建过船建筑物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建过船建筑物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拦河闸坝;逾期不拆除拦河闸坝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建或者未按照航道管理机构核准的客货临时过坝方案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造成通航条件恶化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航道内从事水上水下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清除遗留物,逾期不清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作业者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同意的作业在作业完毕未按照规定时间清除遗留物或者对通航安全有严重影响的遗留物的清除效果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验收未获认可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作业者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船舶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其他物体沉没通航水域未报告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助航标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时间打捞沉船沉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打捞,可以处打捞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由河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补交,每迟交一日加收应缴纳数额千分之五以内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航道断航、碍航或者航道设施损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外,本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决定。但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报请所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干涉、阻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影响航道的行为(一)在航道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在航道内设置拦河渔具和种植水生作物;

(三)在助航标志周围种植影响其功能的高杆植物、修建建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四)在航道两岸设置与助航标志相混淆的灯光;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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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函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日期等。

①标题

一般由发文机关、事由、文种或者事由、文种组成。一般发函为《关于**事由的函》;复函为《关于**答复事项的复函》。

②正文

一般包括三层:简要介绍背景情况;商洽、询问、答复的事项和问题;希望和要求,如:'务希研究承复',敬请大力支持为盼'等。

二函的写作范例四川省电力工业局关于

在宝珠寺水电站库区进行开发有关意见的函广元市人民政府:

宝珠寺水电站于1996年10月开始蓄水,1996年年底首台机组投产发电,水库已基本形成。据了解,目前库区有关部门正积极筹划在宝珠寺水电站库区发展旅游业和养殖业。为保障水库和大坝的安全运行,现将我局有关意见函告如下。

一、宝珠寺水电站是由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四川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还贷建设的重点水电工程。

四川省电力工业局既是宝珠寺水电站工程的业主,又是工程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四川省电力工业局拥有宝珠寺水电站工程(包括水库)的管理权和开发权,宝珠寺水电厂直接受四川省电力工业局领导,是宝珠寺水电站工程管理和开发的直接主体。尽管如此,为支持库区移民发展生产,根据《四川省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第三十条'大型电站形成后的水面和消落区,在服从工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管理、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组织移民优先开发利用'和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开展综合经营事业,应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规划。可由工程管理单位自营,也可以与有关单位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协作或联合经营,应注意有关社队利益,搞好团结和生产'的精神,我局原则同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库区移民对宝珠寺水电站库区进行适当开发,但任何开发活动必须服从宝珠寺水电厂的统一规划,并与宝珠寺水电厂签订有关经济、安全、责任方面的协议。

二、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规定,宝珠寺水电站应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但宝珠寺水电站首台机组刚投产,大坝未全部建成,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尚未划定,依照批准设计和国家有关规定,大坝上游3-5公里,以及整个库区征地线以下,属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

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和《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确有必要在水利水电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等活动,应征得水利电力主管机关的同意'的规定,任何单位在宝珠寺水电站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发活动,必须经四川省电力局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我局批准擅自在大坝保护和管理范围内搞开发,都是违反国务院规定的。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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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条例(草案)》于4月27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田学斌强调,该条例的制定,对促进农田水利事业步入法治轨道、从根本上扭转农田水利建设明显滞后的局面必将发挥重要的保障作用。

田学斌指出,我国农田水利历史悠久,都江堰、郑国渠等工程著称于世、泽被子孙。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领导人民大兴农田水利。到202019年底,全国建成各类水库9.8万座、大中型灌区7700多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2019多万处,农田有效灌溉面积由新中国成立之初的2.39亿亩增加到9.68亿亩,全国粮食产量由新中国成立之初的1132亿公斤增加到6071亿公斤。在占耕地面积一半的灌溉农田上,生产了占全国总量约75%的粮食和90%以上的经济作物,农田水利对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作出了重要贡献。

田学斌强调,我国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农田水利事业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解决13亿人的吃饭问题,根本的一条是大兴农田水利。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农田水利欠账较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田水利建设任务十分繁重。要真正把农田水利建设搞上去,就必须花大气力补齐短板。既要重视大型水利工程这样的大动脉,也要重视田间地头的毛细血管,解决好农田灌溉最后一公里问题。但目前农田水利建设的组织发动、建设投入、规划统筹、运行维护、用水管理等制度还不够健全,立法缺位的问题在一定程度制约了农田水利建设长效机制的形成。因此,全面总结多年来农田水利实践和地方立法经验,制定《农田水利条例》,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基本制度和长效机制,为农田水利发展提供法治保障,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田学斌详细介绍了《农田水利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一是明确了农田水利工作的基本原则。规定发展农田水利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二是建立了农田水利规划制度。规定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等因素,广泛征求基层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三是强化了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强化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四是完善了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机制。区分不同情况规定了工程运行维护主体和维护责任,建立了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规定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应当予以补偿;五是规范了农田灌溉与排水管理。规定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合理确定水价,加强水质监测、控制农业面源污染,鼓励推广应用节水灌溉技术和措施;六是规定了保障扶持措施。规定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方式,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农田水利工程,国家从金融信贷、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技能培训等方面对农田水利发展给予扶持。此外,还针对有关违法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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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 《***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情况工作汇报

***区水利局

(2012年4月)

各位领导:

我受区政府的委托,现就我区贯彻实施《***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的有关情况向大会汇报,请予审议:

一、全区水利工程的基本概况及完成的工作

(一)全区水利工程基本情况

我区位于淮河下游,苏北灌溉总渠、大运河、淮河入海水道、废黄河等5条流域性河道流经我区境内,堤防长度246公里。 (二)近年来完成的工作

近年来,水利局抓住国家扩大内需等机遇,积极开展水利工程建设工作,着力于河道疏浚、沟塘整治、大型灌区改造,取得了显著的业绩。 完成了**************等建设任务。

同时我们充分抓住国家扩大内需机遇,积极争取项目立项。经过不懈努力,已获国家和省、市批准的工程投资项目有***********可以投入使用。

自2008年开始实施农村安全饮水项目,两年时间完成了23个乡镇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任务,工程实施后,在水质、水量、方便程度和保证率四项指标上均达到基本安全的标准,改善了67.45万人的饮水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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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工程的建设与投入使用,将有效提高我区农业生产条件和抗御自然灾害能力,为农业丰产、农民增收进一步提供水利支撑。

二、《条例》贯彻实施情况

《条例》下发后,水利局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力求扩大《条例》的宣传度,力争加大《条例》执行力度,具体工作开展情况如下:

(一)以水法规宣传为抓手,造浓全社会保护水利工程的氛围

为切实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我们始终坚持把学习、宣传《条例》作为水利工作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紧紧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等水法规,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宣传计划,做到阶段性宣传与经常性宣传相结合、集中宣传与案例宣传相结合,把《条例》宣传贯彻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一是阶段性宣传突出重点,以每年3月22日“世界水日”和3月22日至28日“中国水周”为契机,采取设置街头咨询台、散发宣传资料、悬挂横幅、制作宣传牌、出动宣传车以及电视讲话、字幕宣传等形式集中宣传,着力营造贯彻执行《条例》的氛围,推进《条例》宣传的广度,有效增强全社会的守法意识;

二是经常性宣传常抓不懈,把《条例》宣传贯穿于水利工作的始终,通过各类工作会议等有利时机有针对性地宣传《条例》,同时结合日常巡查管理和集中整治等工作面对面向当事人做好宣传,突出宣传已成功查处的*****等实际案例,进一步增强《条例》宣传的深度,扩大《条例》宣传的效果。

通过广泛宣传,全社会的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意识明显增强,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以工程管理与保护为核心,确保工程发挥应有效益

我区流域性堤防较长,内部河渠、建筑物等水利工程众多,水利工程管理工作面广量大,围绕《条例》规定,我们明确任务,突出重点,狠抓落实,从而使全区水利工程管理各项工作都取得了明显成效。

1、管理组织到位,水利工程巡查工作扎实开展

巡查工作是水利工程管理重要的基础工作之一,为切实开展好此项工作,及时掌握工程动态信息,我们进一步强化了各级管理组织体系,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巡查计划,层层落实、责任到人,同时积级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建立了工程管理责任保证金制度,为及时发现和制止水利违章现象提供了制度保障。

2、管理考核到位,达标创建工作彰显亮点

管理考核工作作为推进工程管理规范化的重要手段,目的是以考促管,全面提升我区水利工程管理水平,确保水利工程安全、有效运行。

2009年3月份,区******大力开展创建工作,顺利通过了省水利厅组织的验收,荣获省水利工程二级管理单位称号,这在淮安市仅二家。通过创建活动,既实现了单位工程管理水平的上台阶,又获得了荣誉,提升了行业形象。为把此项工作推向深入,我们参照省、市级创建标准制定出台了《***区水利工程管理区级达标千分制考核细则(试行)》,积极全面开展内部水管单位区

级达标创建活动,为继续争创省、市级管理单位夯实基础。

3、涉河建设管理到位,严格项目审查审批程序

根据区政府出台的《关于对乡镇河渠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严控涉河建设,在确保河道防洪排涝安全的基础上,对受理的占用申请(流域性河道由省厅审批),在材料要件齐全的情况下,经组织相关人员现场察勘后,严格依法审批,做到公开、透明。

4、案件查处到位,持续加大水事违法行为查处力度

为确保防汛安全,2009年5月份区防指会同区水利局水政大队依法查处了******案件,并责成流均镇政府组织人力、机械对****进行***,期间又多次到现场督办,至6月底该处圩堤已全面恢复到位,该案件的查

处工作得到了省防指、省水利厅的肯定。 5、依法管理到位,不断加强水利法制化建设

《条例》自2004年修正实施以来,区政府多次就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先后出台了《***区水利工程管理实施细则》、《关于进一步规范乡镇河渠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关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体制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等一系列重要文件,规范了我区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理顺了管理单位体制。

6、保护范围勘界到位,顺利完成****勘界设桩工作

勘界设桩是水利工程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同时也是今后管理、保护与开发利用等工作的重要依据,根据省水利厅下达的任务,区水利局牵头专题召开了有涉湖乡镇领导和水利站长参加的*****圆满的完成了此项工作。

(三)以服务招商企业为已任,全力为全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为企业做好帮办服务工作,是为区域经济发展服务的具体体现之一。在为我区重点招商企业:*****项目审批服务过程中,我们提前介入,积极协助申请单位做好各项申报材料准备,并安排专人陪同建设单位到市局、省厅沟通、协调项目方案,避免建设单位走弯路,确保项目审批过程顺利开展。项目获省厅批准后,我们继续跟踪服务,全力帮办专项施工方案上报审查及开工许可手续等事宜。

在做好省级河道行政许可帮办服务的同时,我们极力配合城区开发项目涉及区管河道的审批工作,立足防汛安全,结合项目要求,创新工作思路,做好服务工作。对****调整方案,保证了项目的顺利实施。

通过我们的努力,《条例》贯彻实施各项工作彰显出特色和亮点,两年来全市多项水利工作现场会及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会议在我区召开;*********水利工程管理工作迈上了新的台阶。

三、《条例》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水管单位人员经费未落实到位。例如就2009年公益人员基本支出经费而言,至目前实际财政拨款****万元,而核定应落实经费为*****万元,连同水费收入抵项等经费**万元,也仅落实了****。

2、水利工程维修及除险加固经费不足。我区水利工程大多建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工程建设标准低,由于维护不及时,旧病未治又添新险,不少处于带病运行状态,每年只能靠省市补助有限的养护经费对流域性穿堤建筑物进行最基本的保养。

3、执法队伍建设不能适应形势需要。我区水利工程面广量大,执法人员编制过少的矛盾尤为突出,加之行政执法成本高,执法难度大,执法经费得不到保障,执法装备差,影响执法效果。

4、涉河违章建设现象时有发生。少数乡(镇)、村受经济利益驱使,未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将灌排河道工程用地出售给个人或开发商建房,影响灌溉和排涝,给水利工程管理和执法带来很大难度。

5、多头管水,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无序。目前,我区农村农田水利工程配套建设有水利、开发、国土、发改委等多部门参与,缺少统一规划,项目规划前期不经水利部门审查,工程不能满足灌溉用水需要。例如****

四、改进的措施及建议

一是建议进一步明确“两费“渠道,将水管单位人员经费及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从根本上保证水管单位队伍的稳定及工程维修养护的到位。

二是切实加强水政执法和管理队伍依法行政、依法管水的力度,不断提高管理人员的管理能力、执法水平,保障执法经费的落实,充分发挥行政许可与审批在水行政管理中的主体作用,为全区经济社会的发展营造更好的水法治环境。

三是针对部分乡镇涉河违建现象,建议将防违治违工作列入区综合目标考评,狠抓典型案件,对未经水利部门批准擅自将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批(售)给单位或个人开发建房的事件严肃查处。

四是建议整合农田水利配套工程建设,制定定期会办制度,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加强沟通,确保工程合理、有序实施。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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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责任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第19.2款中约定为:“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对已接收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承包人应负责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在第1.1.4.5目中将缺陷责任期定义为“履行第19.2款约定的缺陷责任的期限,具体期限由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包括根据第19.3款约定所作的延长。保修责任在合同条款第19.7款约定为:“合同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可见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缺陷责任期由合同双方根据承包项目的需要约定,保修期由双方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约定。

二、合同条款中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异同

“缺陷责任期”这一用语是借鉴于国际工程惯用的fidic条款。在国内,《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及《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2000年版)》中都是使用质量保修期这一术语。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同时使用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两个术语。虽然这两个术语都有承包人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应承担质量缺陷修复责任的期限的意思,但两者还是有区别的。

1.相同处

a.项目内容相同,在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对已交付工程所存在的质量缺陷给予修复。

b.期限的起算时间相同,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均是从工程实际完工日期起计算。

c.承担修复缺陷的费用由造成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2.区别

a.期限不同。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中规定质量保修期不少于1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期限在合同中规定。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缺陷责任期则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的范围和期限。在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时,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年。

b.效力不同。质量保修是依据《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而规定的,具有强制性。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至少应包括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期限不得短于法定的期限。否则,约定无效。缺陷责任范围和期限由双方根据合同项目的特点在合同中约定。若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承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c.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保证不同。在保修期内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是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约束的。《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设定为建筑物的合理正常使用年限。《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中规定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承包人不履行保修义务的要承担法律责任。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责任是通过质量保证(保留)金的形式体现。《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合同第1.1.5.7目质量保证金定义为“合同约定用于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金额”。第17.4款约定发包人从支付的进行款中扣一定比例的金额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退还给承包人。

d.质量保修责任与质量保证金没有法定的联系。《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中没有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法律规定。工程实务中扣留质量保证金是惯例作法。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证金对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可以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留一定的金额作为质量保证金。

三、合同中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期限的约定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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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河道管理条例具体内容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湖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等)。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本省的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黄河、漳卫南运河、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及南四湖的堤防和枢纽工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二)大汶河、泗河、东鱼河、洙赵新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大沽河、潍河、小清河、梁济运河等大型河道及南四湖水域、沙洲、滩地,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上述河道所在设区的市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三)大型河道的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的中小型河道,由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河道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大型河道和重点中型河道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所,必要时还可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通畅。

第十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及其他危及堤坊安全的建筑物与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上已建的影响防洪安全的前款所列工程设施,应当有计划地改建;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在未改建、拆除之前,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汛前应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安全度汛。

第十一条 堤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在护堤地以外30至100米;

(二)无堤防的河段,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以外50至150米;

(三)已规划展宽的河段,在规划堤防护堤地以外25至50米。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时,应当按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以河道为界的设区的市在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之内,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之内,以及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四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划定。

河道具体管理范围,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十五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50米至20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六条 大中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使用。河滩内的可耕地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十七条 含沙量每立方米超过2千克的引黄用水不得进入河道;引黄入河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或承担清淤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外的其他河道保护事项以及河道清障,按照《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费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年度预算。

第二十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海塘、护岸、水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管理费。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办法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计收办法,按照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以及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的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xx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渔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100元至20xx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潮堤,适用《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堤防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河道整治原则①上下游、左右岸统筹兼顾;

②依照河势演变规律因势利导,并要抓紧演变过程中的有利时机;

③河槽、滩地要综合治理;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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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确保首都防洪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涝工程,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农田排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力发电工程以及附属于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水利局(水资源局,下同)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

市水利局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区、县水利局主管本区、县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水利助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水利建设、管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应占市、区、县、乡(镇)财政年度预算的适当比例。

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水费收入用于水利工程的保护管理、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维护费和征收的排污费,应分别有适当数量和比例用于承担城市排水河道、沟渠的维护、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维护、更新、兴建所需资金,由受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自筹。经济困难的,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水利工程维修和建设的劳动积累用工数量,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建立、完善管理责任制。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不得擅自拆毁、变卖或分给个人。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责任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管理的水利工程和跨越区、县、乡(镇)的水利工程,分别由市、区、县水利局负责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园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负责建立和健全所属水利工程的管理组织。乡(镇)设水利管理服务站。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蓄水、引水和机井、扬水站、排灌渠道等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健全管理组织或确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组织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加强工程保护,预防和制止偷盗、损毁、哄抢等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并及时上报主管部门查处;维护、保养工程设施,确保工程完好;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建立各项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

第八条 市、区、县管理的水库、引水渠和其他水利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各该工程的管理范围;两堤之间的河道及护堤地和无堤河道的设计行洪范围为河道的管理范围;排灌渠道及护渠地为渠道的管理范围。

市、区、县管理的河道、渠道管理范围,由市、区、县水利局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机井、扬水站、渠道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管理权限,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划定。跨乡工程由区、县水利局划定。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与公路等其他工程管理范围重叠交叉时,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按管辖权限报人民政府决定。

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应标图立界,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第九条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毁损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观测设施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备;

(2)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内引水、排水渠内筑坝,在库区内填库造地;

(3)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修造坟墓和其他构筑物,堆放物料,围河养殖,挤占河道、沟渠;

(4)擅自爆破、采石、挖沙、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5)在坝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

(6)非管理人员开关、启闭水利设备;

(7)在堤防上及大型渠道内垦植、放牧;

(8)在河道内修建套堤、高渠、高路。

第十条 在重要河道、引水渠、排灌渠道管理范围的周围,市、区、县水利局根据保护水利工程的需要,可以提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沙取土、修建鱼池、擅自建房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动。违反的,除批评制止外,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确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根据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区、县水利局审核同意,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按期竣工。不按设计施工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建设施工如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管道、堤坝、桥粱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水利部门批准,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原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在同一个排灌系统内,未经上下游双方协商和上级水利部门批准,不准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沟渠。

第十三条 扩建、改建和新建水利工程,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的统一规划,按管理权限报市、区、县水利局批准或经市、区、县水利局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需要废除的水利工程,应当报原批准建设的机关核准,原有设备和物资必须妥善保管,可以由市、区、县水利局和乡(镇)人民政府有偿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由水利部门供水的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由市、区、县水利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水费的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五条 河道、水库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防。

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温榆河按五十年一遇行洪标准清除行洪障碍物,清障范围由市水利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永定河卢沟桥以上分洪道和其他中、小河道的行洪清障标准及范围,由市、区、县水利局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凡应当清除的行洪障碍物,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区、县水利局向设障单位发出清障通知书,限期清除。设障单位有异议时,应当在接到清障通知书十日内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决定。逾期不清除行洪障碍物的,由市、区、县水利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清除费用由设障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不符合防洪设防标准严重壅水的桥粱、引路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该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利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改建、扩建。

第十七条 河道内不得种植树木,经市、区、县水利局批准在滩地种植树木除外。现有影响行洪和水文测验的树木,应当限期清除。

第十八条 在河道内开采沙石,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大、中型河道堤顶,除防汛、公安、消防、救护等特许车辆外,禁止其它机动车、兽力车通行。市、区、县水利和交通部门确定的堤路结合地段不在此限。汛期交通应当服从市、区、县防洪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防洪工作应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分级、分段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防洪调度命令。

永定河、北运河、温榆河、潮白河、城市河湖及大、中型水库防洪调度命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其他河道和水库的防洪调度命令由区、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积极参加防洪抢险,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区、县水利局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1)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的,除令其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可对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限期清除。本《条例》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并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十元至本人六个月收入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除恢复原状外,对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的,每倾倒一立方米罚款十元,并在限期内清运干净。逾期未清运干净的,每超过一天每立方米加罚五元。对单位直接责任人每倾倒一次罚款五元。

(4)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和第十九条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5)偷盗水利工程设施,数额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的,除追回赃物或照价赔偿外,并处赃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毁坏、偷盗或以其他方法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二十二条处以罚款的,罚款通知书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区、县水利、园林、市政工程主管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发出。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起五日内向市、区、县水利局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过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尚未造成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辱骂等方法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根据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北京市水利局解释。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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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实现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江河、水库水体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

第三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应当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能资源的管理,保障水能资源科学、有序开发利用,保证水资源及生态环境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能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管、渔业、移民、地震、电力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职责,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开发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能资源普查和调查评价,编制全区中小水电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规划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规划进行审查,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考虑保护生态环境,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经过科学论证,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能源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与防洪、供水、灌溉、耕地保护、渔业、航运、生态用水以及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相适应。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域和缓冲区、地质灾害危险区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从事建设活动的其他区域内,禁止规划设置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第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利用,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一条 水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申请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是否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有多人申请同一个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利用人。

第十二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管理:

(一)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4000千瓦、小于或者等于5万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立方米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1000千瓦、小于4000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万立方米、小于1000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100千瓦、小于1000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小于100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装机容量大于5万千瓦、小于25万千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

跨行政区域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管理的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其项目业主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到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应当在三年内开工建设。主体工程三年内未开工或者开工后累计停工一年以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造成开工建设迟延的除外。

第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可以转让。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的,不得转让。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自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

鼓励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提高水能资源利用率,并按照国家规定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按照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向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建设审批或者核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初步设计审批、水资源论证等手续。

第十八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等制度。工程项目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项目法人在主体工程招标工作完成并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当向有质量监督管理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蓄水验收和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第二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和其委托的经营者是项目工程防汛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制订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工程安全度汛、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抢险应急预案,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审批后执行,确保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二十一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和其委托的经营者是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数据,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电力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建成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实施安全管理年检,安全管理年检不得收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安全管理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大坝、闸门、压力管、压力容器、机电设备和起重设备等进行安全鉴定和检测合格后,由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安全管理年检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生产运行管理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四章 项目开发利用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所在地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水环境影响的动态监督管理,维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洪、供水、灌溉、航运、渔业以及生态环境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应当严格按照已批复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采取环境保护等措施,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限期治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项目业主承担。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其正常生产运行。

第二十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和其委托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对水资源的统一配置,按照已批复下泄流量的要求生产运行,确保下游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以及生态和航运的用水流量和用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使用土地和需要进行移民安置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做好征用土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并网发电的接入系统,由电网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电网企业应当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并网发电的上网电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的原则,制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上网电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调整或者修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

(二)审批或者核准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

(三)未依法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验收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年检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监管职责的;

(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开发利用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转让未动工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对转让方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让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对转让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对转让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运行,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安全管理年检或者安全管理年检不合格继续生产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运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已批复下泄流量的要求生产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运行,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水能资源的特点中国河川水能资源的特点有:

①资源量大,占世界首位。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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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省政府委托,我就《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水文是水利的基础,水文工作是指对大气降水、地表水、土壤水、地下水等水体动态和水环境进行监测、评价、预测、监督与管理的水事活动,水文事业是防汛防台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保障。2003年《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颁布实施,规范了水文行业管理,加强了水文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了水文测报能力,为保障和推动全省水文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的颁布实施,水文进入了依法管理的新时期。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尤其是2011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加快推进水利改革发展,我省的水文面临着新的形势、新的任务和新的情况,《办法》已不能适应水文事业发展新要求,主要表现在:

一是全省防汛防台抗旱对水文监测与监管提出了新要求。我省是暴雨、洪水、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频繁发生地区,洪涝台旱、超强台风等呈现多发、并发、突发趋势。在大力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的同时,全省防灾、减灾重点向建立网格化基层防汛防台体系等非工程措施转变。水文监测与预警预报作为防汛防台抗旱的基础工作,为山洪灾害、城市洪水、风暴潮、小流域洪水及时预警预报。目前我省已经建成4000多个基层水文测报站点,又在开展中小河流水文监测系统建设,水文监测已经从相对分散的站点监测向覆盖全流域、全区域的水文网络监测转变。我省正在建设的山洪灾害易发区预警预报系统和基层防汛水文监测预警体系,需要明确各基层水文站点职责,进一步加强水文机构监督与管理职能,水文工作已从主要进行技术和公益服务向行业监督、管理、服务职能转变。因此,需要强化水文监督管理职能,更好地为全省防汛防台服务。

二是经济社会发展使得水文外延与内涵大大拓宽。近年来,在我省极端气候频发、水资源短缺与污染加剧、水资源管理更加严格、水生态保护更加重视的新情况新形势下,水文的基础地位更加突出,支撑作用更加明显。实现水资源合理开发保护、优化水量分配,需要以地表水、地下水水量水质动态监测、成果分析和趋势预报为依据;处理突发性水污染事件需要建立水文应急监测机制;水生态修复、保护与水土保持需要加强水量水质、河流泥沙等方面的监测与分析评价,为水土保持、饮水安全、水生态修复提供基础支撑。因此需要明确水文新的职能与监管责任,更好地发挥水文工作的作用。

三是巩固和提升水文行业监管体制需要法律支撑。1995年我省对水文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原省水文机构所属的市县水文机构划归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包括人、财、物)。在水文管理体制改革实践中,不断探索既要加强全省水文行业统一管理,又要充分发挥市县水文管理职能的工作机制。经过不断的调整,我省水文管理体制改革已经得到了水利部的肯定和认可。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来看,应当坚持和完善水文管理体制改革,因此需要地方立法进行规范,以利于水文事业发展。

国家的水文条例实施以来,全国已经有10多个省(市)相继出台了省一级的水文地方性法规,水文行业的内外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需要将办法上升为《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来加强水文行业监管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充分发挥全省水文机构在防汛救灾、水资源管理与水生态保护中的作用。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7年国家水文条例颁布实施后,省水利厅即着手《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的立法前期准备工作,经过多年调研准备,分别于2010年和2011年向省人大、省政府报送了《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立法建议。在省人大和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下,《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列为省人大和省政府2012年立法计划二类项目。省水利厅成立了起草小组,在对办法进行评估的基础上,进行了反复研究,几易其稿,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意见和市县水利部门的意见后,经过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送审稿,于2012年7月27日将条例送审稿上报省政府。水文条例列为省人大2013年立法预安排项目后,省水利厅配合省法制办先后赴湖州市、长兴县、嘉兴市以及之江水文站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县有关部门的修改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并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通过反复调研、修改,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2013年2月28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水文管理体制。我省现行的水文管理体制,从实践来看,基本符合我省实际,应当坚持并进一步完善。条例草案对全省水文管理体制提出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文工作,其具体组织实施管理工作由水文机构承担。详见条例草案第4条。

(二)关于水文规划管理。条例草案明确:一是对省市县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作了明确。二是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编制主体、程序和内容作了规定。三是对水文测站的设置要求作了明确。此外,草案还对水文测站的建设程序,运行、维护管理经费保障等作了规定。详见条例草案第5、6、7、9条。

(三)关于水文情报预报制度。我省洪涝灾害频繁,河流源短流急,流域差异大,水情复杂,水文情报预报是防汛防台抗旱减灾服务的重点。目前,水文系统洪涝台旱灾害预报制度不健全,预报力量薄弱。条例草案拟通过有关制度来强化水文情报预报职能,对此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对监测要求和禁止行为作了明确。二是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防汛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对区域性洪水和突发性山洪的监测。三是要求水文测站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及时、准确地向水文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实时的监测和调度信息。详见条例草案第10、11条。

(四)关于强化水资源监测。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要求,水资源监测评价成为水文行业需要强化的越来越重要的基本职能。条例草案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水资源监测体系,定期通报监测信息;要求水文机构组织水文测站对水功能区、饮用水源地、地下水等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开展交接断面的水量监测和重要江河水土保持的泥沙监测。详见条例草案第12条。

(五)关于强化水文监测资料统一汇交和水文资料使用审查制度。条例草案明确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其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整编、审查。对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进行审查,确保其所使用的水文资料完整、可靠、一致。详见条例草案第20、22条。

(六)关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条例草案设立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设定禁限行为。同时规定,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方案依法实施审查时,应当对工程建设影响水文监测情况一并提出意见。详见条例草案第23―25条。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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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

(三)防渍、治碱工程;

(四)水利水电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

(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土地管理、地震、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化工程管理的领导,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管理体制,明确责、权、利关系,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及正常运行。

第二章水利工程管理

第五条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其签订的承包、发包同无效,并责令工程发包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和投标。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七条大、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跨市、县(区)、乡(镇)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上一级水行政区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未具体划分规模等级的水利工程,由其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变更水利工程的管理权,应当按照原隶属关系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在中型和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应当设置专门的管理单位,未设置专门管理单位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有专人管理。同一水利工程必须设置统一的专门管理单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和开发利用。

小(一)型水库以乡(镇)水利管理单位管理为主,小(二)型水库以村委会管理为主。

第九条防洪排涝、农业灌排、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利工程,其维护管理费的差额部分按财政体制由各级财政核实后予以安排。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兼有一定社会效益的水利工程,要实行企业化管理,其维护运行管理费营业收入支付。

国有水利工程的项目性质分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第十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高度,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当水利工程的发电、供水与防洪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防洪。

第十一条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取得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

第十二条由水利工程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制定和调整。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可根据国家规定适当调剂余缺,主要用于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和水费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经安全鉴定和充分技术经济论证确属危险,严重影响原有功能效益,或者因功能改变,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由所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中型以上的水利工程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水利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一)水库。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五十至一百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二百至三百米;中型水库三十至五十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一百至二百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堤防。工程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其周边:西江、北江、东江、韩江干流的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其他江海堤防,从内、外坡堤脚算起每侧三十至五十米;捍卫一万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从内、外堤脚算起二十至三十米。

(三)水闸。工程区:水闸工程各组成部分(包括上游引水渠、闸室、下游消能防冲工程和两岸联接建筑物等)的覆盖范围以及水闸上、下游、两侧的宽度,大型水闸上、下游宽度三百米至一千米,两侧宽度五十至二百米;中型水闸上、下游五十至三百米,两侧宽度三十至五十米。

(四)灌区。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大型工程五十至一百米,中型工程三十至五十米;渠道: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用地范围。

(五)生产、生活区(包括生产及管理用房、职工住宅及其他文化、福利设施等)。按照不少于房屋建筑面积的三倍计算。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六条县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边界外延划定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水库、堤防潮、水闸和灌区的工程区、生产区的主体建筑物不少于二百米,其他附属建筑物不少于五十米;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大型渠道十五至二十米,中型渠道十至十五米,小型渠道五至十米。

其他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或者镇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体制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己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己划定管理范围并己办理确权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办理确权发证的,应当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的标准依法办理征用或划拨土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国家建设需要征用管理范围土地,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权属不变,但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限制使用。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所设界桩。

第二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者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区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检查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检查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检查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设施或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照兴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投资总额缴纳开发补偿费,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已经围库造地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库。

第二十七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第二十八条在以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兴建旅游项目,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已经兴建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质污染。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以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责任者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或有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原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拒不缴纳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埋设的永久界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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