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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应用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器(以下简称报警器)监视生产现场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泄漏和积聚状况,是预防爆炸和中毒事故的重要手段,为了加强对报警器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报警器的安装率、使用率、完好率应达到100%。
第三条 选择报警器应满足以下条件:
1.功能、结构、性能和质量符合国家法定要求;
2.取得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颁发的计量器具生产许可证;
3.取得国家指定的防爆检验部门发放的防爆合格证,并达到安装现场所要求的防爆等级;
4.技术先进,质量稳定,反应灵敏,便于维修,保证备品备件的供应;
5.受其它气体的干扰小,受温度、湿度影响小;
6.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规范要求。
第四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石油石化生产装置及贮运系统,存在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意外泄漏可能的,必须按照“三同时”原则和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备报警器。
引进项目和国内配套项目也应按照这一原则配备报警器。
第五条 报警器设置的地点、数量、方式,应严格执行石化集团公司《石油化工企业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sh3063-1999)有关规定。
第六条 报警器安装场所应注意的主要问题:
1.可能泄漏的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的密度;
2.室外安装时主导风向等环境因素;
3.雨水及有毒气体对检测元件的影响。
第七条 报警器校验用标准气体,校验仪器、校验方法及校验人员应取得所在地市级计量部门的书面许可。
第八条 报警器专业管理以机动部门为主,技术、计量、仪表等职能部门共同负责,安全部门负责监督有关制度的落实工作。
第九条 各管理部门都要认真制订以下有关制度:
1.报警器管理、检查、报废、更新、拆除、停用、临时停用和验收制度;
2.强制定期检验和标定制度;
3.维护保养和检修制度;
4.有关人员的培训制度。
第十条 各管理部门的工作任务。
1.机动(计量)部门负责组织现有生产装置新增报警器的施工及投用前的验收检查;负责报警器年(季)度检修、技措计划的制定和审核;负责报警器运行状况和维护、检修质量的检查;负责报警器运行指标(安装率、使用率、完好率)的考核评比;负责正常业务范围内的其它工作。
2.安全部门参加增设报警器的审查和投用前验收检查;负责对现有报警器拆除、停用、临时停用的审查和备案;负责对报警器设计、安装、投用、管理、维修工作的监督。
3.设计、技术、供应部门负责报警器的选型、设置方案、采购等工作,并征求安全部门的意见。
4.仪表车间应指定班组、指定专人负责报警器的维护、校验工作,健全档案资料。
5.生产车间的操作人员必须懂得报警器的性能、原理,并会操作使用。
第十一条 各企业要加强报警器有关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实技术力量和维修人员,完善必要的标定手段。
第十三条 在报警器使用和管理中,由于玩忽职守造成事故或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给予严肃处理。
第2篇 居民燃气设施维修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室内燃气设备设施管理,更好的完成室内燃气设备设施日常维修、更换等管理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的户内燃气设备设施维修、更换管理。
第二章 人员及维修要求
第三条 人员要求
(一)室内燃气设备设施管理日常维修、更换等操作服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即取得该工种岗位操作证)后上岗、并应参加定期业务培训;
(二)维修服务人员入户服务必须热情、周到、文明;
(三)维修服务人员在完成室内燃气设备设施维修、更换等服务后,按要求客观真实的填写维修纪录,必须请用户在记录上签字,并反馈给相关部门。
第四条 维修要求
(一)室内燃气设备设施日常维修实行报修制。各单位设置24h报修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同时,配备专业维修服务人员,提供24h服务;
(二)客服值班人员接到用户报修,应立即填写《维修任务单》,并组织安排维修服务人员及时赶赴维修现场;
(三)维修服务人员应严格按户内燃气设备设施维修、更换等有关要求进行维修操作;
(四)在维修完成后,客服人员应及时进行室内燃气设备设施维修服务回访,室内有燃气气味、报警器报警等情况应100%回访。其他回访率不低于30%,回访工作应在当日21时前完成;
(五)对21时以后的用户报修,适宜维修的应予以维修;如维修过程中涉及单元以上用户停送气时,为保证安全,当晚关闭引入管(立管)阀门,同时关闭户内阀门,次日及时维修,并恢复供气。
第四章 户内燃气改管
第五条 为更好的方便用户使用燃气,减少和避免用户私自改管造成安全隐患,在规范允许的条件下,各单位为用户提供改管服务。
第六条 改管须由用户向属地公司提出申请,经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核定符合改管条件,现场制定改管方案后,按有关收费标准和工作程序办理改管手续。
第七条 改管须由专业人员按照改管方案进行改管。
第五章 燃气表更换
第八条 为确保用户燃气表具正常工作、计量准确,维护燃气公司与用户双方的利益及用气安全,燃气公司为用户提供换表服务。
第九条 当用气方对天然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时,应及时通知供气方,双方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经检定,天然气计量装置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用气方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气方承担。只对当天的用气量根据检验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条 因用户的原因造成燃气表损坏的,由用户承担燃气表及更换费用,燃气公司安排专业人员负责更换。
第十一条 当抄表员怀疑燃气表有异常(快慢表、不工作表、漏气表、损坏表等)或用户提出更换燃气表申请时,应由专业人员现场验表,确认符合更换条件的燃气表,制定换表方案予以更换。
第十二条 报废表集中更换应提前24h通知用户,异常表更换按约定时间进行。
第十三条 更换燃气表时,用户与换表服务人员应核实原燃气表与新换燃气表底数,并在《维修任务单》上签字确认,避免发生燃气费纠纷。
第十四条 更换燃气表时,换表服务人员必须按照制定的换表方案进行操作。
第十五条 燃气表具应严格按有关管理制度进行管理。
第六章 户内燃气腐蚀管段更换
第十六条 为保证室内燃气设施正常运行,确保用户的生命财产安全,燃气公司为用户提供户内燃气腐蚀管段更换服务。
第十七条 用户报修或安检人员发现室内燃气管道腐蚀时,应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鉴定,符合更换条件的,制定换管方案予以更换。
第十八条 室内燃气腐蚀管段更换应提前24h通知用户,紧急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 更换室内燃气腐蚀管段时,换管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换管方案进行操作。
第七章 户内入户切断阀更换
第二十条 为确保室内入户切断阀安全使用,保护用户生命财产安全,对室内出现运行故障及失灵的入户切断阀应予以更换,更换前应制定更换方案。
第二十一条 更换室内入户切断阀应提前24h通知用户,紧急情况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室内入户切断阀更换应严格按照更换方案进行操作。
第3篇 小区水、电、燃气使用管理规定
花园小区水、电、燃气使用管理规定
1水
'社区内的给排水管道由管理处负责养护维修,业户不准随意开挖、安装、更改管线。如业户确需增建,必须事先书面申明理由提交施工方案及图纸,经管理处批准后,由公司指定专业队伍施工,非专业队伍不得进入社区施工。
'业户应爱护水表和其他公共管线设备,如发现水道设备损坏和给水不畅,应及时报修,由管理处负责维修。单元内维修费用由业户承担。
'业户必须按月及时缴纳水费,不得欠缴,逾期不缴者将按规定罚缴滞纳金。对无正当理由欠缴水费的业户,管理处有权停止供水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2 电
'业户应按时缴纳电费,逾期者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管理处有权停止供电。
'电路出现故障,应通知管理处检查维修,不能私自触动公共配电设施,尤其在停电时不得私自作业。如因私自作业造成公共配电设施损坏,应负全部责任。
'偷用公电将以'一罚十'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及人身损失责任自负。
'业户如需特殊用电,可向管理处提出申请,并接受监督指导,保证安全用电。户外空调机安装须按管理处指定位置安装。
3 燃气
'业户发现燃气热水炉、灶具、燃气表及其他设备有故障时,应及时报修,不要私自拆装检修,以避免造成意外事故。凡违反燃气公司有关规定,私自违章作业者所造成经济与人身责任均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晚间入睡前要关闭燃气开关,认真检查燃气设备,发现有漏气现象及时向或管理处报修,切勿拖延时间。
'业户必须按时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者,将规定收取滞纳金,经催缴,长期拖欠燃气费的业户,管理处有权停止供气,直至其缴清费用后再恢复供气。
第4篇 燃气公司动火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动火作业安全管理,确保人身、生产、设备安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执行《哈尔滨中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哈中庆燃企〔2009〕25号)基础上,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易燃易爆场所的动火作业管理。
第三条动火作业是指使用气焊、电焊、铝焊、塑料焊、喷灯等焊割工具,在油气、易燃、易爆危险区域内的作业、维修油气容器、管线、设备及盛装过易燃易爆物品的容器设备,能直接和间接产生明火的施工作业。
第二章动火作业分类
第四条动火作业分为一级动火作业、二级动火作业和三级动火作业三类。
第五条一级动火作业是指油库、集气站、大型油罐以及油气井井口等地方动火,均为一级动火。具体指油气井口无控部分的动火、处理重大井喷事故的紧急动火、加气站内油罐非放空动火、工业及民用燃气设施(储罐、容器等)在dn≥200毫米燃气输送管道的本体及与本体水平净距1米范围内动火作业。
第六条二级动火作业主要是单油罐8立方米以下的油箱、单井站的油气容器、管线以及油气区的设备和辅助设施等,均为二级动火范围。具体指在管径50毫米-200毫米之间的输气管道本体及与本体水平净距1米范围内动火作业、天然气压缩机厂房、流量计间、阀组间、仪表间、脱硫工艺区管道的管件和仪表处动火、采气井站站内动火、配气站站内动火。焊割盛装过油、气及其他易燃易爆介质的桶、箱、槽、瓶的动火。
第七条三级动火作业
除一级动火作业和二级动火作业以外的动火作业。
第三章动火作业的审批管理
第八条在公司范围内进行的一、二级动火作业,必须填写《动火作业审批表》,办理动火作业审批手续。
第九条一级动火作业的《动火作业审批表》由实施动火作业的公司分管安全副经理、安全运行部门负责人审查签字,并报哈尔滨中庆燃气公司运行部、安全保卫部审核,中庆公司主管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二级动火作业的《动火作业审批表》由公司安全运行部门审核,公司主管安全运行副经理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三级动火作业不办理《动火作业审批表》,动火作业由公司安全运行部门制定和落实安全防火措施,安全运行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逢节假日、夜班的应急抢修一级动火作业由公司安全运行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安全运行副经理批准后实施。日后报送中庆公司运行、安保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动火作业审批表》的办理程序和要求
(一)《动火作业审批表》由申请动火作业单位的动火作业负责人办理。办理人应按《动火作业审批表》的项目逐项填写,不得空项,然后根据动火等级,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二)动火作业负责人持办理好的《动火作业审批表》,到现场检查动火作业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确认安全措施可靠并向动火人和监护人交代安全注意事项后,将《动火作业审批表》交给动火人。
(三)一份《动火作业审批表》只能适用在一个动火地点、设施。动火前,由动火人在《动火作业审批表》上签字。如果在同一动火地点、设施多人同时动火作业,可使用一份《动火作业审批表》。
(四)审批后的动火作业必须在48小时内实施,逾期应重新办理《动火作业审批表》。
(五)审批后的动火时段延长,应办理延续手续。
(六)《动火作业审批表》一式四份,中庆公司安全主管部门、中庆公司运行主管部门、公司安全运行部门和实施动火作业单位各持一份存档。
(七)《动火作业审批表》不得异地使用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四章动火分析及合格标准
第十四条凡是在易燃易爆装置、管道、储罐、阀井等部位及其他认为应进行分析的部位动火时,动火作业前必须进行动火分析。
第十五条动火分析的取样地点要有代表性。
进入燃气设备内部工作时,安全分析取样时间不得早于动火前30分钟,检修动火工作中每两小时必须重新取样分析。工作中断后恢复工作前30分钟,须重新取样分析。如现场分析手段无法实现上述要求者,应由分级审批安全主管负责人签字同意,另做具体处理。
第十六条动火分析合格判定
(一)如使用测爆仪或其他类似手段时,动火分析的检测设备必须经被测对象的标准气体样品标定合格,被测的气体浓度应小于或等于爆炸下限的20%。
(二)使用其他分析手段时,被测的气体的爆炸下限大于等于4%时,其被测浓度小于等于0.5%;当被测的气体的爆炸下限小于4%时,其被测浓度小于等于0.2%。
(三)动火分析合格后,动火作业须经分级审批的安全主管负责人签字后方可实施。
(四)未作动火分析或分析可燃物质不符合要求,容器、管道内含氧量超过1%者,禁止动火。
第五章动火作业安全防火要求
第十七条动火作业必须办理《动火作业审批表》。进入设备内和在高处等进行动火作业时,还应执行进入设备和高处作业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高处进行动火作业,其下部地面如有可燃物、空洞、排污井、地沟、水封等,应检查并采取措施,以防火花溅落引起火灾爆炸事故。
第十九条在地面进行动火作业,周围有可燃物,应采取防火措施。动火点附近如有排污井、地沟、水封等应进行检查,并根据现场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安全防火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条五级风以上(含五级风)天气,禁止露天动火作业。因生产需要确需动火作业时,动火作业应升级管理。
第二十一条动火作业应有专人监火。动火作业前应清除动火现场及周围的易燃物品,或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火措施,配备足够适用的消防器材。
第二十二条动火作业前,应检查电、气焊工具,保证安全可靠。
第二十三条使用气焊焊割动火作业时,氧气瓶与乙炔气瓶间距应不小于5米,氧气瓶、乙炔气瓶(乙炔发生器)严禁放在油气管道和电线的下方,二者距动火作业地点均应不小于10米(距其他易燃物应15米以上),并不准在烈日下曝晒。
使用电焊时,电焊机接地线不得乱接,避免因火花而引起其他设备、管道、容器起火爆炸,应采取措施防止焊接中的火花四处飞溅。
第二十四条在铁路、公路沿线的动火作业,如遇装有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或停留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
第二十五条凡在有可燃物内部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须采取防火隔绝措施,与生产系统用盲板彻底隔离,有条件者,必须拆下一节管道,避免任何可燃气体的串漏,以防火花溅落引起火灾。
第二十六条生产不稳定,设备、管道等腐蚀严重的,不准进行带压不置换动火作业。
第二十七条动火作业时,应通知中庆公司运行、安全主管部门领导到场、动火作业与动火作业设施所在单位的安全员应到现场监督检查安全防火措施落实情况,应由具有一定能力的专业人员,配备专用的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和消防器具,按照动火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和保护工作。危险性较大的动火作业可请专职消防队到现场监护。
第二十八条凡盛装过易燃易爆物质的罐、管道、设备、容器等动火前,必须用惰性气体,蒸汽进行置换,彻底清洗,直至符合动火的允许浓度,经分析合格后方可动火作业。
第二十九条拆除管线的动火作业,必须制定相应的安全防火措施。
第三十条在运行的设备上进行动火作业,其氧含量不得超过23%。
第三十一条动火作业前,应通知动火作业设施所在单位生产调度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应制定相应的异常情况下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带压动火作业过程中,必须设专人负责监视压力不低于3000pa,严禁负压动火作业。
第三十三条动火作业现场的通排风要良好,以保证泄漏的气体能顺畅排走。
第三十四条动火作业完毕应清理现场,确认无残留火种后方可离开。
第六章职责要求
第三十五条动火作业负责人
实施动火作业车间领导或对外委托项目负责人担任动火作业负责人,对动火作业负全面责任,必须在动火作业前详细了解作业内容和动火部位及周围情况,制定、落实动火安全措施,交代作业任务和防火安全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动火人
动火人在动火作业前须核实各项内容是否落实,审批手续是否完备,若发现不具备条件时,有权拒绝动火。动火前应主动向监火人呈验《动火作业审批表》,经双方签名并注明动火时间后,方可实施动火作业。
第三十七条监火人
监火人应由动火地点、设施管理权限单位指定责任心强、掌握安全防火知识的人员担任。未划分管理权限的地点、设施动火作业,由动火作业单位指派监火人。
监火人必须持公司统一的标志上岗,负责动火现场的监护与检查,随时扑灭动火飞溅的火花,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通知动火人停止动火作业。在动火作业期间,监火人必须坚守岗位,动火作业完成后,应会同有关人员清理现场,清除残火,确认无遗留火种后方可离开现场。
第三十八条安全监督员
实施动火作业单位和动火地点、设施,所在单位安全员应负责检查本标准执行情况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随时纠正违章作业。
第三十九条动火作业的审批人
(一)一级动火作业的审批人是中庆公司主管运行、安全的副总经理,二级动火作业的审批人是公司主管运行、安全的副经理。
(二)工业及民用燃气设施(储罐、容器等)和输送管道的动火作业由中庆公司运行、安全主管部门先审核后送主管领导复审审批。
(三)易燃易爆区域的动火作业由中庆公司运行、工程主管部门先审核后送安全主管部门复审审批。
(四)审批人在审批动火作业前必须熟悉动火作业现场情况,确定是否需要动火分析,审查动火等级、安全保障措施。在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批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公司安全运行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5篇 企业运行燃气设施迁移废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燃气设施的运行管理,进一步明确已运行燃气设施迁移、废除有关程序,确保燃气设施迁移、废除合理、有序、安全的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单位生产运行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密切配合。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设施包括:
(一)以单元为单位的室内燃气设施;
(二)进户阀门至室外的各种材质的燃气管道;
(三)室外阀门、阀门井;
(四)调压站、调压箱(柜)。
第四条 燃气设施需要迁移、废除的,如是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必须书面申请,报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为了消除隐患,燃气设施需要迁移、废除的,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报有关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燃气设施的迁移、废除由公司运行部门依据设计图纸组织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建设单位提出的燃气设施迁移、废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施工图纸和《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33的要求,合理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相关降压等作业执行《停送气、降压、动火管理规定》。
第九条 室内燃气设施拆除应先由客服管理部门记录签字,收取燃气费后进行。
第十条 燃气设施的迁移、废除的竣工图要登记存档,对原内内容要重新标识更改。
第十一条 废除、拆除的设施申报、处理按《____燃气有限公司设备管理规定》执行。
第6篇 燃气集团带气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带气作业是指各公司对所辖范围内燃气设施实施的停气、降压、新建管线同原有带气管线碰口、动火、置换、放散及通气等工作内容。
其中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燃气储存、输配和应用的场站、管网及用户设施。
第二条 带气作业应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带气作业实施单位或部门应提前制订作业方案,涉及到动火作业的还需填写动火作业审批表(附表一),并将带气作业方案和动火作业审批表逐级上报审核,经审批同意后应严格按照批准方案实施。
带气作业中如包含有需要施工单位承担的工作内容,负责实施的施工单位必须针对所承担的施工内容编制施工组织方案并上报审核,经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监理单位现场代表、各公司工程建设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应严格按照批准方案实施。
第三条 带气作业实施过程中必须由各公司负责人或分管领导任现场指挥,并应设现场专职安全员。
第四条 带气作业必须配置相应的通讯设备、防护用具、消防器材、检测仪器等。
第五条 带气作业现场必须根据作业要求划定适当作业区域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作业区域内严禁明火、禁止无关人员入内。
第六条 因带气作业原因影响到用户正常用气或暂停供气的,各公司应当将带气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24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带气作业结束后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严禁安排在夜间进行。
第七条 紧急事故处理涉及到的带气作业不适用本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章 停气与降压
第八条 本章所指的降压是指燃气设施维护和抢修时,为了操作安全或者维持部分供气,将燃气压力调节至低于正常工作压力的作业;停气是指在燃气输配系统中,采用关闭阀门等方法切断气源,使燃气流量为零时的作业。
第九条 实施停气与降压作业时间的安排应避开用气高峰和恶劣天气,紧急事故处理除外。
第十条 实施停气与降压作业应按照第六条的要求提前通知受影响用户,紧急事故处理除外。
第十一条 停气与降压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停气作业时应切断气源,并将作业管段或设备内的燃气安全排放或置换合格;
二、降压过程中应严格控制降压速度;
三、降压作业应有专人监控管道内燃气压力,宜将管道内燃气压力控制在300~800pa范围内;严禁管道内产生负压。
第三章 新建管道同原带气管道碰口
第十二条 新建管道同原带气管道碰口除聚乙烯燃气管道(pe管)采取鞍型三通方式碰口外,其余所有碰口作业都应遵守本规定。
聚乙烯燃气管道(pe管)采取鞍型三通方式碰口时应符合生产管材、管件生产厂家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在实施新建管道同原带气管道碰口作业前,必须确保新建管道工程为已经竣工验收的合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新建管道工程严禁实施同原带气管道的碰口作业并投入运营。
第十四条 新建管道同原带气管道实施碰口作业应按照以下原则和顺序制订作业方案:
一、原带气管道具备停气和惰性气体置换条件:必须对原带气管道实施停气、放散和惰性气体置换后方可进行碰口作业;
二、原带气管道具备停气条件但不具备惰性气体置换条件:必须对原带气管道实施停气、放散后方可进行碰口作业;
第四章 置换、放散和动火
第十五条 本章所指的置换包括直接置换和间接置换,其中直接置换是指采用燃气置换燃气设施中的空气或采用空气置换燃气设施中的燃气的过程;
间接置换是指采用惰性气体或水置换燃气设施中的空气后,再用燃气置换燃气设施中的惰性气体或水的过程;或采用惰性气体或水置换燃气设施中的燃气后,再用空气置换燃气设施中的惰性气体或水的过程;
放散是指将燃气设施内的空气、燃气或混合气体安全地排放。
动火是指对燃气管道和设备进行焊接、切割等产生明火的作业。
第十六条 置换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直接置换法时,应取样检测混合气体中燃气的浓度,应连续3次测定燃气浓度,每次间隔时间为5min,测定值均在爆炸下限的20%(可燃气体泄露检测仪lel档)以下时,方可进行作业;
二、采用间接置换法时,应取样检测混合气体中燃气或氧的含量,应连续3次测定燃气浓度,每次间隔时间为5min,测定值均符合要求时,方可进行作业;
三、燃气管道内积有燃气杂质时,应充入惰性气体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隔离;
四、停气动火操作过程中,当有漏气或窜气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停止作业,待消除异常情况后方可继续进行;
五、当作业中断或连续作业时间较长时,均应重新取样检测,符合本条1、2款时,方可继续作业。
第十七条 放散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根据管线情况和现场条件确定放散点数量与位置,管道末端必须设置放散管并在放散管上安装取样管;
二、放散点应设置在带气作业点的下风向,并应避开居民住宅、明火、高压架空电线等场所;当无法避开时,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三、放散管应高出地面两米;
四、对聚乙烯塑料管道(pe管)进行置换时,放散管应采用金属管道并可靠接地;
五、应安排专人负责监控压力及取样检测,同时按照要求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八条 动火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动火作业分为停气动火和不停气动火两种方式,其中停气动火是指停气并采取了直接或间接置换后的动火作业;不停气动火是指不停气并采取了降压措施后的动火作业;
二、停气动火操作过程中,应严密观测管段或设备内可燃气体浓度的变化,当有漏气或窜气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停止作业,待消除异常情况后方可继续进行;
三、不停气动火作业时,应对新、旧钢管先采取措施,使新、旧管道电位平衡;同时必须保持管道内为正压,其压力宜控制在300~800pa,应安排专人监控压力并做好相关记录;动火作业引燃的火焰,必须有可靠、有效的方法将其扑灭。
第五章 通 气
第十九条 通气作业应严格按照方案执行;用户停气后的通气,应在有效地通知用户后进行;
第二十条 燃气设施置换合格恢复通气前,公司施工、技术、供气等部门应进行全面检查,符合运行要求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7篇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分类号】
【标题】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城市管理
【文号】 令第10号
【名称】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题注】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章名】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章名】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器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章名】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章名】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章名】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章名】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章名】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劳动、公安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8篇 可燃气体有毒气体检测报警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应用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器(以下简称报警器)监视生产现场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泄漏和积聚状况,是预防爆炸和中毒事故的重要手段,为了加强对报警器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报警器的安装率、使用率、完好率应达到100%。
第三条 选择报警器应满足以下条件:
1.功能、结构、性能和质量符合国家法定要求;
2.取得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颁发的计量器具生产许可证;
3.取得国家指定的防爆检验部门发放的防爆合格证,并达到安装现场所要求的防爆等级;
4.技术先进,质量稳定,反应灵敏,便于维修,保证备品备件的供应;
5.受其它气体的干扰小,受温度、湿度影响小;
6.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规范要求。
第四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石油石化生产装置及贮运系统,存在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意外泄漏可能的,必须按照“三同时”原则和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备报警器。
引进项目和国内配套项目也应按照这一原则配备报警器。
第五条 报警器设置的地点、数量、方式,应严格执行石化集团公司《石油化工企业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sh3063-1999)有关规定。
第六条 报警器安装场所应注意的主要问题:
1.可能泄漏的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的密度;
2.室外安装时主导风向等环境因素;
3.雨水及有毒气体对检测元件的影响。
第七条 报警器校验用标准气体,校验仪器、校验方法及校验人员应取得所在地市级计量部门的书面许可。
第八条 报警器专业管理以机动部门为主,技术、计量、仪表等职能部门共同负责,安全部门负责监督有关制度的落实工作。
第九条 各管理部门都要认真制订以下有关制度:
1.报警器管理、检查、报废、更新、拆除、停用、临时停用和验收制度;
2.强制定期检验和标定制度;
3.维护保养和检修制度;
4.有关人员的培训制度。
第十条 各管理部门的工作任务。
1.机动(计量)部门负责组织现有生产装置新增报警器的施工及投用前的验收检查;负责报警器年(季)度检修、技措计划的制定和审核;负责报警器运行状况和维护、检修质量的检查;负责报警器运行指标(安装率、使用率、完好率)的考核评比;负责正常业务范围内的其它工作。
2.安全部门参加增设报警器的审查和投用前验收检查;负责对现有报警器拆除、停用、临时停用的审查和备案;负责对报警器设计、安装、投用、管理、维修工作的监督。
3.设计、技术、供应部门负责报警器的选型、设置方案、采购等工作,并征求安全部门的意见。
4.仪表车间应指定班组、指定专人负责报警器的维护、校验工作,健全档案资料。
5.生产车间的操作人员必须懂得报警器的性能、原理,并会操作使用。
第十一条 各企业要加强报警器有关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实技术力量和维修人员,完善必要的标定手段。
第十三条 在报警器使用和管理中,由于玩忽职守造成事故或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给予严肃处理。
第9篇 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管理规定
一、要按规定正确安装、使用电器设备,相关人员必须经必要的培训,获得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书方可操作。各类设备均需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合格证明并经维修单位确认后方可投入使用。电气设备要由持证人员定期进行检查(至少每月一次)。
二、防雷、防静电设施定期检查、检测,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每年至少检测一次并记录。
三、电器设备负荷要严格按照标准执行,接头牢固,绝缘良好,保险装置合格、正常并具备良好的接地,接地电阻要严格按照电气施工要求测试。
四、各类线路均要以套管加以隔绝,特殊情况下,亦要使用绝缘良好的铅皮或胶皮电缆线。各类电气设备及线路均要定期检修,随时排除因绝缘损坏可能引起的消防安全隐患。
五、未经批准,严禁擅自加长电线。各单位要积极配合安全管理人员和电气维修人员检查加长电线是否仅供紧急使用、外壳是否完好、是否有维修人员检测后投入使用。
六、各单位电器设备、开关箱线路附近要按照标准划定黄色区域,严禁堆放易燃易爆物并定期检查、排除隐患。
七、设备用毕应切断电源。未经试验正式通电的设备,安装、维修人员离开现场时应切断电源。
八、除已采取防范措施的部位外,工作场所内严禁使用明火。
九、使用明火的部位应严格遵守各项安全规定和操作流程,做到用火不离人、人离火灭。
十、场所内严禁吸烟并张贴禁烟标识,每一位职工均有义务提醒其他人员共同遵守公共场所禁烟的规定。
第10篇 小区安全用电用水管道燃气管理规定
花园小区规章制度
小区的安全用电、用水、管道燃气管理规定
根据省、市安全用电、用水、用气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小区的具体情况,对小区供电、供水、供气管理规定如下:
一、凡属管理处管辖范围内的供电、供水系统(即供电局、自来水公司向本小区供电、供水总表以内的)一律由管理处管理;由供电局、自来水公司直接抄表到户的,由供电、供水部门管理;管道燃气系统由市燃气公司负责管理,其它单位未经许可不得介入。
二、业主(住户)出门前应将电器、燃气和水擎阀门(开关),避免发生事故。
三、小区电、水、气管线均经科学设计、精心安装,业主(住户)不可随意更改。如确需改动,请报告管理处并雇专业人员完成。
四、业主(住户)如需要增加用电容量,必须先向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由管理处或有关部门审查并确认符合增容要求的,经批准后方可增容,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每增容1kw(或者说kva、5a),收增容费600元,凡不足1kw(或1kva、5a)计算,余此类推。
(2)电度表每增容一级的,其电表计算基数按20度/月的倍数递增计收电费,凡不足20度/月按20度/月计收,余此类推。
(3)业主(住)如需另拉电缆,电线或更换电表的,该工程费包括材料费均由业主(住户)负责。
五、已获批准增容的业主(住户)连续3个月达不到增容要求的用电负荷,将取消其增容资格,其缴纳的费用不退还。
六、每单元设计最大功率为4kw,请业主(住户)累计电器功率,勿超过最大限量,否则,不可同时使用所有电器。
七、有以下现象有均属偷电、偷水、偷气行为。管理处将按下列规定处理:
(1)私自增加电气容量,且造成电气线路故障的,作每增容1kw(1kva)罚款300元-800元外,必须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要重新办理申请增容手续。
(2)私自装表、接电、接水、接通燃气或绕表接电、接水、接通燃气者,除当场停用,按电器容量全负荷和入住时间追计电、水、燃气费外,并处以1000元-2000元罚款。
(3)私自启用电表、水表、燃气表的封印或改动电力运行回路,影响准确计量的,除按用量负荷和入住时间追计电、水、燃气费外,每次还将罚款1000元-2000元。
(4)私自启用电表、水表、燃气表,不管停用时间长短,除按用电容量和入住时间追计电、水、燃气费外,还处以其10倍的罚款。
(5)擅自改动上下水、燃气管道,电气线路(包括通迅、有线电视系统)者,除应按实际情况纠正外,每项罚款500元-1000元。
八、业主(住户)违反安全用电、用水、用气规定,拒绝管理处机电维修人员检查、不采纳安全用电、用水、用气意见及措施而造成事故,影响供电、供水、供气系统或对其他业主(住户)造成损失的,除按实际情况赔偿损失外还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11篇 燃气设施检修状态作业管理规定
1 目的
为了规范燃气设备设施检修状态作业程序,预防煤气爆炸和中毒事故的发生,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gb6222《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50028《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煤气安全管理制度》、《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动用明火作业管理规定》和相关标准,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2 适用范围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各作业场所。规定明确了燃气设备设施检修中动火和进入设施内应履行的作业程序和安全保证措施,以及应遵守的安全生产规范及要求。
3 管理内容和要求
3.1 术语
3.1.1 燃气:指目前本公司生产、回收、输配、贮存和使用的转炉煤气、高炉煤气、焦炉煤气和天然气。
3.2燃气系统的分类
3.2.1 高炉煤气系统:从高炉下降管至各用气点的设备设施。
包括高炉本体、旋风除尘器、环缝洗涤塔、脱水器、捕滴器、重力除尘器、布袋除尘器、trt和bprt透平机、高炉煤气放散塔、煤气预热器、高炉煤气柜、高炉煤气加压机、热风炉、锅炉、煤粉加热炉、轧钢加热炉、高炉煤气管道及附属设备。
3.2.2 转炉煤气系统:从转炉一次除尘至各用气点的设备设施。
包括文氏管、脱水器、捕雾器、一次除尘风机、转炉煤气放散塔、转炉煤气柜、电除尘器、转炉煤气加压机、热处理加热炉、白灰窑、转炉煤气管道及附属设备。
3.2.3 焦炉煤气系统:从天铁冶金炼焦化工有限公司焦炉煤气输送管道至各用气点的设备设施。
包括:矿槽烘烤、烧结机、热风炉、锅炉、焦炉煤气管道及附属设备。
3.2.4 天然气系统:从天然气公司天然气输送管道至各用气点的设备设施。
包括:天然气调压站、锅炉等用户、天然气输送管道。
3.3 管理职能
3.3.1 各部门的管理职能按《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煤气安全管理制度》和《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动用明火作业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3.3.2 技术中心负责可燃气体含量和氧气含量的分析,并出具分析报告。
3.3.3 煤气防护站负责可燃气体浓度和氧气浓度的现场检测。
3.4 设备所属部门
负责检修设备可燃气体的取样、送样工作,负责燃气管理制度、工艺规程、检修规程的执行。组织本部门燃气设施的正常检修、事故抢修和作业程序的落实。
3.5 管理规定
3.5.1 燃气设备设施检修的基本要求
3.5.1.1 煤气设施的焊接工作,必须由持有资质证的焊工担任,除焊接煤气设施本体外,不允许用煤气设施做二次导线,焊接煤气设施本体时,二次导线接点要与焊接处保持最短距离(300mm)。
3.5.1.2 经常检修的部位应设可靠的隔断装置。
3.5.1.3 为防止煤气串入蒸汽或氮气管内,只有通蒸汽或氮气时,才能把蒸汽或氮气管与煤气管道连通,停用后必须断开或堵盲板。
3.5.1.4 在设备停止生产而保压又有困难时,则应可靠地切断煤气来源,并将内部煤气吹扫置换干净。
3.5.1.5 吹扫和置换煤气设施内部的煤气,应使用氮气或蒸汽作为置换介质。
3.5.1.6 煤气系统的各种塔器及管道在停产通蒸汽吹扫煤气合格后,不应关闭放散管;开工时,若用氮气、蒸汽置换空气合格后,可送入煤气,待检验煤气合格后,才能关闭放散管,但严禁在设备内存在蒸汽时骤然喷水,以免形成真空压损设备。
3.5.1.7 进入煤气设施内工作时,应检测一氧化碳及氧气含量。一氧化碳含量不超过24ppm时,可较长时间工作;一氧化碳含量不超过40ppm时,入内连续工作时间不应超过1小时;不超过80ppm时,入内连续工作时间不应超过半小时;在不超过160ppm时,入内连续工作时间不应超过15-20分钟。
3.5.1.8 经检测合格后,允许进入煤气设施内工作时,应携带一氧化碳及氧气监测装置,并采取防护措施,设专职监护人。
3.5.1.9 在运行中的煤气设备上动火,设备内煤气应保持正压,动火部位要可靠接地,在动火部位附近要装压力表或与附近仪表室联系。
3.5.1.10 在停产的煤气设备上动火,要用可燃气体测定仪测定合格,并经取设施内气样分析,其含氧量接近作业环境空气中的含氧量。将煤气设备内易燃物清扫干净或通上蒸汽,确认在动火全过程中不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
3.5.1.11 电除尘器的检修:应办理检修许可证,采取安全停电的措施。断开电源后,电晕极应接地放电。入内工作前,除尘器外壳应与电晕极连接。
3.5.1.12 各种形式的煤气柜、电除尘器、煤气加压机、煤气引风机、煤气透平机、转炉煤气水封逆止阀前设备管道、负压管道,禁止在运行状态下动火检修作业。
第12篇 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设施安全管理规定范本
1 目的与适用范围
为了加强对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设施的管理,及时发现可燃气体泄漏,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报警器的安全管理。
2 引用法规、标准
《安全生产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可燃气体检测报警器检定规程》(jjg693-2004)
《石油化工企业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器设计规范》(sh3060-1999)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
3 职责
3.1消防管理部门负责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设施的维护管理;
3.2生产部门电器仪表管理人员负责可燃气体泄漏报警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检查报警器运行的技术性能状态;
3.3消防管理部门每年联系有资质的单位对可燃气体泄漏报警设施等进行检测,每月对进行1次试验;
3.4生产必部门操作人员必须懂得报警器的性能、会操作使用。
4 总体要求
4.1在线的报警器完好率应达到95%以上。
4.2凡新建、扩建、改建的生产装置及储运系统,存在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意外泄漏可能的,必须按照“三同时”的原则配备检测报警器。
4.3报警器设置的地点、数量、方式,执行《石油化工企业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器设计规范》(sh3060-1999)有关规定。
5 选择报警器应满足以下要求:
5.1功能、结构、性能和质量符合国家法定要求。
5.2取得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颁发的计量器具生产许可证。
5.3取得国家指定的防爆检验部门发放的防爆合格证,并达到安装现场所要求的防爆等级。
5.4技术先进,质量稳定,反应灵敏,便于维修,保证备品备件供应。
5.5受其它气体的干扰小,受温度、湿度影响小。
5.6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规范要求。
6 报警器安装现场所应注意的主要问题:
6.1可能泄漏的可燃气体的密度。
6.2室外安装时应考虑主导风向等环境因素。
6.3雨水及可燃气体对检测元件的影响。
6.4便于维修和校验。
7 检测报警器纳入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管理。
8 在报警器使用和管理中,由于责任心不强造成事故或损失的部门和个人,视其情节给予严肃处理。
9 本规定由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13篇 易燃气雾剂企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易燃气雾剂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消防、环保和劳动生产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使用液化石油气和二甲醚等易燃性气体作为气雾剂推进剂的企业。企业安全管理在执行本《规定》时,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第三条 企业的安全管理由省、市、县以下(含县)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其消防安全由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生产易燃气雾剂的企业,其选择及建筑必须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及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企业的建设,必须远离城市人员密集区,风景旅游区和重要要害区域,确保安全。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企业必须由熟悉气雾剂灌装技术和安全要求及具有甲级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并对所设计的安全可靠性负责。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企业的建筑施工及设备安装必须由持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承担,并严格按已审批的方案施工及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企业建成后,必须经所在地省、市、县以上(含县)公安消防机构和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或认可后,并申办营业执照,方可正式投产。
第九条 现有企业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按本《规定》检查认可合格后,方可继续生产,不合格的企业限期整改或停产整改,仍不合格者一律停产。
第三章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
第十条 企业至少应各有一名经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及劳动部门)考核合格的安全生产负责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企业必须针对推进剂易燃易爆的特点,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的教育培训;灌装、气体净化处理等特定岗位的职工均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重点部位加强日常管理和定期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企业安全。
第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消防安全需要建立消防组织或应急组织,并制定灾害性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章 防火与防爆要求
第十三条 企业各车间、贮气区(包括贮气仓库,下同)、充气室、成品仓库、生活区及生产线等布局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的贮气区、灌装车间、充气室、成品仓库为独立防火区,上述区域内设置的地坪为不发火地坪;定向泄爆面负载每平方米不宜超过120kg,应达到泄爆、泄压要求;泄压比应在0.05-0.22m2/m3。
第十五条 企业所使用的压力容器、管道、闸门、仪表、电器、及零配件等必须具有制造许可证和使用合格证,并按要求作业,规格、型号不明的物品禁止使用。必须对受压的设备、管道连接处、阀门经常进行检查、保养,对压力容器的使用,应严格执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十六条 气雾剂推进剂的充气室应与灌装车间分开,充气室为单独的房间,并按一级防火设施要求进行装置。其设置的排风、送风及易燃气体浓度检测器,应定期检验,以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设置在灌装车间、贮气区、充气室、成品仓库等部位的易燃气体浓度检测器,其气体浓度检测探头应安装在离地坪10~20厘米的高度,每个区域至少安装2~4个,当气体浓度分别达到20%或40%的爆炸下限值时,该报警系统能分别发出报警信号或自动切断电源、气源,报警应具有与生产线联锁反应的功能。所有警报系统器件,应有专人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能正常使用,并应记录存档。
第十八条 企业应按规范设置避雷针、导除静电、接地等保护装置,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能正常发挥其功效。
第十九条 企业的灌装车间、充气室、成品仓库应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保证易燃气体浓度低于20%的爆炸下限值。通风系统的抽气孔,应安装在易泄漏部位或离地坪约25厘米处,保证通风良好。
第二十条 企业易燃易爆工作场所的一切电器设备,均应采用防爆型,其选型必须符合《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有关要求。企业必须安装备用电源,保证消防安全用电。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贮气区的间距、喷淋降温,消防通道等应满足防火规范要求,而对贮罐设置的温度、压力、液位指示器、流量记录仪表装置,应定期检查。以保证正常使用,防止超温、超压、超量。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在贮气区设置防火堤:在贮气区、灌装车间、充气室采用暗沟排水时,应设阻气水封井排放,水封高度应不低于25厘米。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槽车装卸处,应离贮气区15m以上,并配有降温、灭火等消防设施。
第二十四条 输送液化石油气的软管应采用专用胶管,其设计压力应大于管道系统压力5倍;输送二甲醚的软管应采用不锈钢材质软管,其设计压力应比管道系统压力高1~2压力等级,并定期更换胶(软)管。而二甲醚系统的密封配件应使用高抗溶涨耐腐蚀的密封材料(如氯丁橡胶、聚四氟材料等)。
第二十五条 新建或经检修后的容器、管道系统、在首次通入液化石油气或二甲醚前,应作惰性气体置换处理,当容器或管道系统中含氧量≤3%,方可通入液化石油气或二甲醚。
第二十六条 企业使用的管道系统应设有限压装置,当压力超过设定值时,液体能自动回流至贮存区,并严格控制管道内液体流速≤3m/s,禁止随意排放。
第二十七条 进入企业生产区域的机动车辆,在其排气管上应加装阻火器,严禁在生产区域使用电瓶车。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禁火区应设置明显的标志,并标出警戒线,设置“严禁烟火”,“禁止吸烟”等警告牌。
第二十九条 按有关建筑防火规范设置灭火器,应有足够的消防用水。消防设施、消防器材不得任意挪用或做他用,并应有专人负责,每月定期检查维护,以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企业内各类建筑应按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达到《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现严重泄漏,跑气、跑料时应立即切断气源与料源,布置警戒区,针对不同情况,采取区域内熄灭火种,及时清除或捕集危险物品,防止事态扩大。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火灾时、应立即向消防队报警,切断气源并启动紧急喷淋装置,正确选用灭火器材,组织扑救,以控制火势的扩大。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使用的有机溶剂,应严格按照《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灌装有机溶剂应在具有防火防爆、通风环境下进行操作。
第五章 安全生产操作
第三十四条 气雾剂推进剂灌装应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一、供气操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1、供气操作前应先开排风系统。按生产需要和工艺规定配备好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推进剂品种和辅助材料,并要求正确地设置阀门状态。禁止超压供气(指定供应压力≤1.5mpa,脉冲峰值≤1.8mpa)。
2、检查贮气区、充气室及周围情况,确认不存在危险或异常因素时方可开机。
3、供气过程应做好巡检,当出现供气压力骤升、骤降、严重泄漏等异常情况时,应采取停机等对应措施。
二、灌装操作前应符合下列要求:
1、每批气雾罐均要按标准规定抽样并进行压力试验,符合标准方可使用。
2、上灌装线时,要对气雾罐逐个进行外观检查,发现有破损者去除。
3、检查各管路、阀门应无漏气、漏液,灌装机应进行计量校正。排风送风管道、易燃气体浓度检测器及联锁装置仪器仪表、电气设备等安全装置应完好,能正常使用。并在灌装前半小时开启通风系统,保证通风有效。
4、各单位设备应处于完好状态,新安装或检修后首次使用的设备应经过单机试验合格,其性能都应符合工艺要求。
5、加料封罐时,指明真空灌装的产品应按规程进行操作。
三、灌装操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1、灌装推进剂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认真执行《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
2、充气室内设备的排风送风设备及易燃气体浓度检测器应保证能正常使用,当易燃气体浓度达到40%的爆炸下限值时、应停止充气,待易燃气体浓度降至20%的爆炸下限值以下再恢复充气。
3、灌装的推进剂品种、压力、计量应严格按产品的要求进行灌装,在室温下每罐气雾剂产品不得超过容积的85%、压力不得超过该产品标准的规定。
四、灌装完毕应符合下列要求:
1、灌装推进剂后,应逐个对气雾剂产品进行计量,不合格的产品去除。
2、所有产品均应检漏,可以采用恒温水浴(温度50℃-55℃)或其它方法检漏、发现泄漏的产品应去除。
3、产品必须按标准进行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4、灌装结束,充气室应继续通风,直至确认安全后方可关闭通风系统。
五、停机操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1、班内短暂停机时,应关闭气源,钢瓶及灌装机。
2、用贮瓶供气的企业或车间当停机超过2小时,或没有下班次交接时,停机后应进行回收操作,将贮罐及管道内的液体抽回至空的贮瓶,其灌装量≤85%。
3、当计划停产时,应尽量减少配气贮罐内推进剂的存量。
六、按规定做好灌装全过程的工况记录。
第三十五条 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要求:
一、所有不合格产品,应集中堆放于通风、安全场所,及时采用妥善方法处理或销毁,确保不合格产品不得流入市场。
二、排除不合格产品内的易燃气体必须在专用工作场所使用专用工具进行。销毁的工作场所易燃气体浓度必须低于20%的爆炸下限值,然后逐罐进行销毁,操作中应注意安全。
三、罐内剩留的内容物必须集中于专用容器内,并置于通风、安全场所以便统一处理。
第三十六条 管道和贮罐的排空操作应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管道和贮罐排空前应符合下列要求:
1、检查工作场所内易燃气体浓度检测器报警装置,并保证其正常有效。
2、排空与不排空设备必须可靠地隔离,并且明确标示。
3、排空前应尽量回收贮罐及管道系统内余留的液相及气相推进剂于备用贮罐(瓶)里,直至系统内压力≤0.05mpa,并将备用贮罐(瓶)撤出工作场所及清除场所内易燃易爆物品。方可进行尾气排放。
二、排空操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1、各贮罐由其气相排空管高空排放,管道系统则通过与其相连通的贮罐气相排空管高空排放,有条件的企业,宜将排放气接至火炬。
2、排空时各贮罐依次进行,不得两个或两个以上贮罐同时排放。
3、排空应以缓慢稳妥为原则,根据风向、风力及场所内易燃易爆气体浓度情况掌握排放速度,保证排放的尾气能充分扩散、稀释。
4、排空至常压时,向罐内注入水或氮气将残存尾气驱赶出。
三、排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1、排空前,企业应告知周围的邻近单位,排空期间厂区内外50m周围应停止动火作业或生明火,企业的保卫安全人员应密切留意厂内外周围情况,发现有火种等导火源时,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报告企业安全主管部门。
2、排空期间,应设置厂区内外15m以上的警戒区,并要明确标示。
3、排空期间严禁任何烟火、火种、任何机动车辆和燃易爆物品进入警戒区,进入警戒区时bb机、手提电话应关机、拍照时不能使用闪光灯。
4、排空作业过程中必须使用防火防爆专用工具。
5、排空期间,应利用易燃气体浓度检测器密切检测周围空间易燃易爆气体浓度,当浓度超过20%的爆炸下限值时,应放慢排放速度;当浓度超过40%的爆炸下限值时,应停止排放。
6、排空期间应有专职消防人员现场警戒。
第六章 设备清洗与检修
第三十七条 设备清洗与检修的计划应有明确的安全措施,内容具体,专人负责。
第三十八条 不得在带压状态下进行检修,单台设备或系统停车修时,设备的降压、排放气、清洗、惰性气体置换等必须按操作规程并参照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单台设备检修必须可靠地与系统切断(如加盲板、拆除部份连接管道)
第三十九条 进入设备内部作业,必须制定专门安全措施。
第四十条 企业设备及生产现场动火,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动火现场的易燃易爆物品应清除干净,必须指定专人监护动火,并配备有效的灭火器材。
二、需动火的设备、管道等装置必须参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操作。
三、动火作业前,必须办理“动火许可证”,由企业安全消防部门或负责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审批,并应采取防范措施。
四、动火作业必须在“动火证”规定的有效时间和动火范围内进行,不得超时超范围动火,若需延长或补充动火应另行重新办理“动火证”。
第四十一条 检修竣工验收后应按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操作,并应按检修规程做好检修工况和竣工的交接情况记录并存档。
第七章 储存、运输与经营
第四十二条 气雾剂产品的标签和外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标签上应有安全使用该产品的注意事项,在外包装上应有安全贮存、运输的标识。
第四十三条 贮存气雾剂产品的专用仓库、场地应当符合有关安全、防火、防爆规定。设置的易燃气体浓度检测器及喷淋降温、灭火等装置,应每月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正常使用。储存必须遵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划》。
第四十四条 经营气雾剂产品的企业必须事先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同意,并遵守化学危险品经营的有关规定,确保销售安全。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产整顿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实施规章制度。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轻工业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14篇 燃气管道抢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规定了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抢修的一般规定,抢修现场的准备工作以及抢修作业的注意事项和操作程序等。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计压力不大于4.0mpa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抢修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三条 城镇燃气供应单位应根据供应规模设立抢修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抢修车辆、抢修设备、抢修器材、通信设备、防护用具、消防器材、检测仪器等设备,并保证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条 城镇燃气供应单位应制定事故抢修制度和事故上报程序。
第五条 城镇燃气设施抢修应制定应急预案,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应急预案及时进行调整和修订。应急预案应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习,每年不得少于1 次。应急预案可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危险目标及其危险特性、对周围的影响;
(三)危险目标周围可利用的安全、消防、个体防护的设备、器材及其分布;
(四)应急救援组织机构、组织人员和职责划分;
(五)报警、通信联络方式;
(六)事故发生后应采取的处理措施;
(七)人员紧急疏散、撤离;
(八)危险区的隔离;
(九)检测、抢险、救援及控制措施;
(十)受伤人员现场救护、救治与医院救治;
(十一)现场保护;
(十二)应急救援保障;
(十三)预案分级响应条件;
(十四)事故应急预案终止程序;
(十五)应急培训和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计划。
(十六)做好对外信息发布工作。
第六条 接到抢修报警后应迅速出动,并根据事故情况联系有关部门协作抢修。抢修作业应统一指挥,严明纪律,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章抢修现场要求
第七条 抢修人员应配备警示标识,到达抢修现场后,应根据燃气泄漏程度确定警戒区并设立警示标志,并随时监测周围环境的燃气浓度。在警戒区内进行交通管制.严禁烟火,严禁无关人员入内。
第八条 抢修人员到达抢修现场后,在布置事故现场警戒、控制事态发展的同时,应积极救护受伤人员。
第九条 操作人员进入抢修作业区前应按规定穿戴防静电服、鞋及防护用具,并严禁在作业区内穿脱和摘戴。作业现场应有专人监护,严禁单独操作。
第十条 在警戒区内燃气浓度未降至安全范围时,严禁使用非防爆型的机电设备及仪器、仪表等。
第十一条 管道和设备修复后,应对夹层、窨井、烟道、地下管线和建(构)筑物多场所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二条 当事故隐患未查清或隐患未消除对不得撤离现场,应采取安全措施,直至消除隐患为止。
第四章抢修作业
第十三条 抢修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尽快了解现场情况,建立隔离区,控制气源、消灭火种,切断电源,驱散积聚的燃气。在室内应进行通风,严禁启闭电器开关及使用电话。地下管道泄漏时应采取有效措施,排除聚积在地下和构筑物空间内的燃气。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泄漏的抢修宜在降低燃气压力或切断气源后进行。
第十五条 抢修作业时,与作业相关的控制阀门必须有专人值守,并监视其压力。
第十六条 当抢修中暂时无法消除漏气现象或不能切断气源时,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做好事故现场的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七条 处理地下泄漏点开挖作业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抢修人员应根据管道敷设资料确定开挖点,并对周围建(构)筑物进行检测和监测;当发现漏出的燃气已渗入周围建(构)筑物时,应根据事故情况及时疏散建(构)筑物内人员并驱散聚积的燃气;
(二)应连续监测作业点可燃气体浓度。当环境中可燃气体浓度在爆炸范围内时,必须强制通风,降低浓度后方可作业;
(三)应根据地质情况和开挖深度确定作业坑的放坡系数和支撑方式,并设专人监护;
(四)对钢制管道进行维护、抢修作业后,应对防腐层进行恢复并达到原管道防腐层等级。
第十八条 铸铁管泄漏抢修时,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泄漏处开挖后,宜对泄漏点采取措施进行临时封堵;
(二)当采用阻气袋阻断气源时,应将管线内燃气压力降至阻气袋有效阻断工作压力以下,且阻气袋应在有效期内使用;给阻气袋充压时,应采用专用气源工具或设施进行,且充气压力应在阻气袋允许充压范围内。
第十九条 当聚乙烯塑料管道发生断管、开裂、意外损坏时,抢修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取关闭阀门、使用封堵机或使用夹管器等方法有效阻断气源后进行抢修,并应采取措施保证聚乙烯塑料管熔接面处不受压力;
(二)抢修作业中应采取措施防止静电的产生和聚积;
(三)抢修作业中环境温度低于-5℃或大风(大于5级)天气时,应采取防风保温措施,并应调整连接工艺。
第二十条 有动火作业时,应符合本规程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场站泄漏抢修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压储气柜泄漏抢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1、检查和抢修人员直接采用燃气浓度检测器或采用检漏液、嗅觉、听觉来判断泄漏点;
2、应根据泄漏部位及泄漏量采用相应的方法堵漏;
3、当发生大量泄漏造成储气柜快速下降时,应立即打进口阀门、关闭出口阀门,用补充气量的方法减缓下降速度。
(二)压缩机房、烃泵房燃气泄漏时,应立即切断气源、电源,开启室内防爆风机。故障排除后方可恢复供气。
(三)地上(下)调压站、调压箱发生泄漏,应立即关闭泄漏点前后阀门,打开门窗或开启防爆风机,故障排除后方可恢复供气。
第二十二条 当调压站、调压箱因调压设备、安全切断设施失灵等造成出口超压时,应立即关闭调压器进出口阀门,并在超压管道上放散降压,排除故障。当压力超过下游然气设施的设计压力时,应对超压影响区内燃气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排除所有隐患后方可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 用户室内燃气设施泄漏抢修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接到用户泄漏报修后应立即派人检修;
(二)进入室内后应在安全的地方切断电源,打开门窗通风、切断气源、消灭火种,严禁在事故现场拨打电话;
(三)严禁用明火查漏。应准确判断泄漏点,彻底消除隐患。当未查清泄漏点时,不得撤离现场,应采取安全措施,直至消除隐患为止;
(四)漏气修理时应避免由于检修造成其他部位泄漏,应采取防爆措施,严禁使用能产生火花的工具进行作业。
第二十四条 修复供气后,应进行复查,确认安全后,抢修人员方可撤离事故现场。
第五章中毒、火灾与爆炸
第二十五条 当发生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危及燃气设施和周围环境的安全时,应协助公安、消防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抢救和保护好现场。
第二十六条 当燃气设施发生火灾时,应采取切断气源或降低压力等方法控制火势,并应防止产生负压。
第二十七条 燃气设施发生爆炸后,应迅速控制气源和火种,防止发生次生灾害。
第二十八条 火势得到控制后,应按本规程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抢修。
第二十九条 火灾与爆炸灾情消除后,应对事故范围内管道和设备进行全面检查。
第六章图档资料
第三十条 抢维修单位应建立抢修工程图档资料,并对图档资料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进行更新。
第三十一条 抢修工程的记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接警记录;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等;
(三)事故类别(中毒、火灾、爆炸等);
(四)事故造成的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
(五)参加抢修的人员情况。
第三十二条 抢修工程的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抢修任务书(执行人、批准人、工程草图等);
(二)动火申请书;
(三)抢修记录;
(四)事故报告或鉴定资料;
(五)抢修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和图档资料。
第15篇 居民燃气设施安检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本制度规定了户内安检人员的要求、户内安检岗位装备要求、户内安检服务要求及户内安检操作要求。本制度适用于居民户内燃气设施安全检查(以下简称户内安检)。
第二章户内安检人员要求
第二条 各单位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兼)职安检人员,负责居民用户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条 经相关部门培训,具备上岗条件。
第四条 掌握户内燃气设施操作和维修知识,能熟练完成居民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
第五条 掌握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具备一定的现场处理能力。
第三章户内安检装备要求
第六条 安全检查人员应配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燃气检测、维修、通讯、服务等相关工具和材料。
第四章户内安检服务要求
第七条 准备工作
(一)穿着统一要求的工作服,着装整洁,佩戴岗位标志;
(二)备齐安全检查工作的相关物品;
(三)入户安全检查,应按客服中心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提前到达;如遇用户不在而又无法联系,应填写用户留言单或采取其他形式,进行有效告知。
第八条 服务礼仪
(一)轻按住户门铃或轻敲门;
(二)向用户出示岗位标志,表明身份和来意,获得用户许可后,穿戴鞋套入户;
(三)进门后径直到服务现场,做到“两点一线”,不在用户室内随意走动;与用户交流时要使用礼貌用语,耐心、热情为用户提供服务,同时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用户自检方法;做到入户必安检、安检必宣传;
(四)不得接受用户馈赠的各种物品,严禁擅自动用室内物品;
(五)用户有疑问时,应礼貌回答用户问题。
第九条 结束工作
(一)安全检查工作完毕应将现场清理干净,并填写相关记录;
(二)发现用户家中存在的燃气安全隐患,及时记录并开具《隐患整改通知单》,告知用户整改方法;
(三)面带微笑向用户示意告别,面对用户轻轻将门关闭。
第五章户内安检操作要求
第十条 一般规定
(一)安全检查范围:燃气灶前阀之前的燃气表、用气设备、阀门、报警器、安全切断阀、燃气软管、燃气管道及附件;
(二)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设施每两年至少进行1次安全检查;
(三)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设施安全检查时,必须进行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并应做好安全检查相关记录,并要求用户签字确认;
(四)燃气设施附近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燃气用气设备是否为相应的燃气专用设备。
(六)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燃气表的安全检查
(一)燃气表不应被装饰物包裹;
(二)燃气表液晶屏显示应正常;
(三)燃气表需在报废期内使用;
(四)燃气表应完好无泄漏,且安装牢固;
(五)燃气表上严禁堆放或悬挂任何物品;
(六)燃气表高位安装时,灶具应在燃气表水平距离300mm以外;
(七)燃气表铅封、管封应完好无损坏,表托应起到固定和支撑作用;
(八)灶具点火测试,检查燃气表的运行情况。
第十二条 阀门的安全检查
(一)阀门不得有燃气泄漏、损坏等现象;
(二)阀门周围不得有妨碍阀门操作的堆积物;
(三)阀门应表面洁净,开闭灵活,对无法启闭或关闭不严的阀门,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四)报警器和安全切断阀的安全检查;
(五)可燃气体检测报警器与燃具或阀门的水平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当燃气相对密度比空气轻时,水平距离应控制在0.5~8.0m范围内,安装高度应距屋顶0.3m之内,且不得安装于燃具的正上方;当燃气相对密度比空气重时,水平距离应控制在0.5~4.0m范围内,安装高度应距地面0.3m以内。
(六)检查报警器和安全切断阀的有效检定日期,当报警器或安全切断阀超出有效检定期,安检人员应告知用户及时到技术监督局进行检定。
第十三条 燃气软管的安全检查
(一)燃气软管不能超过2m;
(二)燃气软管中间不能有接头;
(三)燃气软管不能靠火源太近,如软管附近有发热装置需采取保护措施;
(四)燃气软管两端需用卡箍固定;
(五)燃气软管不应出现老化、龟裂;
(六)燃气软管不能穿墙。
第十四条 燃气管道及附件的安全检查
(一)燃气管道不应被装饰物包裹;
(二)燃气管道及接口应完好无泄漏,且安装牢固;
(三)燃气管道不得埋入墙体和地下,且管道宜涂刷黄色标识色;
(四)燃气管道不得被擅自改动或作为其他电器设备的接地线使用,且无锈蚀、不许牵挂电线、绳索及重物搭挂;
(五)燃气管道的管托、管卡应完好无损坏,管托、管卡应起到固定和支撑作用;
(六)不许私接燃气管道或盗用城市燃气。
第十五条 如发现隐患应出具《隐患整改通知单》,由用户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安检结束后有安检人员将每户安检结果录入程序,对隐患用户整改情况进行跟踪。
第十七条 属于用户自行整改的督促用户自行整改,整改完成后由专人进行确认。
第十八条 属于漏气、气表故障等需要维修的及时通知相关人员前往维修,维修结束后维修人员将《维修任务单》反馈到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燃气表鉴定过程中,如属气表故障不能维修的,在换表后应记录好换表原因,原表号、表底数,新表号、表底数,并由用户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需要改管的用户需通知到相关部门登记,由公司统一整改。
第二十一条 拒绝安检的用户暂停售气业务的办理,待安检确认无隐患后恢复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