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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化工建设项目试生产安全管理规定
一、总 则
(一)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对化工建设项目试生产的安全管理,保障人员安全及生产装置的正常运行,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新建化学品生产企业和化学品生产企业改建 、扩建项目生产装置的试生产。化学品生产企业原有生产装置、设备、设施未作改变,生产工艺、原料路线或产品品种有改变的试生产,适用本规定。
(三)试生产包括单机试车、联动试车、投料试车以及相应的物料贮备。
(四)与本规定相关的工程质量、职业卫生、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特种设备及化学品管理,按现行的法规、标准、规范执行。
二、术语和定义
(一)单机试车:现场安装的驱动装置空负荷运转或单台机器、机组以水、空气等为介质进行的负荷试车,以检验其除介质影响外的机械性能和制造、安装质量。
(二)联动试车:对规定范围内的机器、设备、管道、电气、仪表、自动控制系统等,在各自达到试车标准后,以水、空气等为介质所进行的模拟试运行,以检验其除介质影响外的全部性能和制造、安装质量。
(三)投料试车:对规定范围的全部生产装置按设计文件规定的介质打通生产流程,进行各装置之间首尾衔接的试运行,以检验其除经济指标外的全部性能,并生产出合格产品。
(四)中间交接:单项工程或部分装置按设计文件所规定的范围全部完成,并经管道系统和设备的内部处理、电气和仪表调试及单机试车合格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所作的交接工作。
(五)工程交接:工厂全部装置在联动试车完成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按规定内容所作的交接工作。
三、一般规定
(一)试生产前生产装置及现场环境必须具备的条件:
1.已通过化工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2.试车范围内的工程已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标准完成;
3.试车范围内的设备和管道系统的内部处理及耐压试验、严密性试验合格;
4.试车范围内的电器系统和仪表装置的检测、自动控制系统、联锁及报警系统等必须符合设计文件的规定;
5.试生产所需的水、电、汽、气及各种原辅材物料满足试生产的需要;
6.试车现场已清理干净,道路、照明等满足试生产的需要。
(二)建设单位必须建立试生产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级、各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参加试生产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三)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必须做好试生产的各项准备工作,对设备、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做到隐患不消除不试车、条件不具备不试车、事故处理方案不落实不试车。
(四)试生产总体方案中的试车计划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加以调整,内容可以逐步深化,但主要试车程序不得任意改变。前一阶段不合格,不得进行下一阶段的试车。
(五)与试车相关的各生产装置、辅助系统必须统筹兼顾,首尾衔接,同步试车。
(六)所有安全设施应与主体生产装置同步试车。
(七)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巡回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出现异常情况,项目负责人应组织相关人员研究提出解决方案,难以及时消除并对安全有影响的,应中止运行。
(八)阶段性的试生产工作完成后,必须按规范进行交接。交接资料归入技术档案。
(九)化工投料试生产方案应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试生产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方可延长试生产期。申请延期应书面报告延期原因,并重新编制试生产方案。
(十一)试生产结束后,中间产品、副产品、产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及时申请或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试生产前的准备
(一)单机试车
驱动装置、机器或机组,安装后必须进行单机试车,其中确因受介质限制而不能进行试车的,必须经现场技术负责人批准后,留待投料试车时一并进行。
1.单机试车时,必须设置盲板,使试车系统与其它系统隔离;
2.单机试车必须包括保护性联锁和报警等自控装置;
(二)联动试车
在试车范围内的机器,除必须留待投料试车阶段进行试车的以外,单机试车已经全部合格并经中间交接后,进行联动试车。
1.试车范围内的工程已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施工及验收规范的标准全部完成;
2.试车前,试车方案中规定的工艺指标、报警及联锁整定值已确认并下达;
3.不受工艺条件影响的仪表、保护性联锁、报警皆应参与试车,并应逐步投用自动控制系统;
4.联动试车应达到试车的系统首尾衔接稳定运行;参加试车人员掌握开车、停车、事故处理和调整工艺条件的技术。
(三)编制试生产方案
化工投料试生产前由建设单位组织生产、技术部门和设计、施工单位及技术转让方共同编制试生产方案,经建设单位负责人审批报经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试生产方案内容应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总局第8号令)要求,并建议按以下内容编制:
1.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
2.试车目的;
3.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和设计能力;
4.试车组织、试车负责人及参加试车的人员;
5.试车必须具备的条件;
6.试车所需准备工作及检查内容的目录;
7.试车所需外部协作条件及临时设施的方案;
8.试车所需原料、燃料,化学药品和水、电、汽、气、备品备件等物资清单;
9.试车程序和进度表;
10.开、停车及紧急事故处理的程序与要求;
11.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和对策及采取的安全措施;
12.试生产过程中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3.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四)物质及技术准备工作
1.投料试车前,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检修规程、分析规程及岗位操作法等下发实施;
2.盲板已按批准的带盲板工艺流程图安装或拆除,并经检查无误,质量合格;
3.投料试车装置的安全设施、应急救援器材配置到位;
4.安全设施已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合格;
5.投料试车装置的消防设施已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6.投料试车装置的环境保护和监测设施已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五、试生产管理
(一)投料试车
在生产装置联动试车结束,缺陷消除,工程交接完成后进行投料试车。
1.投料试车必须循序渐进,当上一道工序不稳定或下一道工序不具备条件时,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试车;
2.投料试车时,机械、电气、仪表等操作人员应配合协调,及时做好信息沟通,做好测定数据的记录;
3.化工分析工必须根据试车需要及时增加(调整)分析项目和频率,做好记录;
4.化工投料试车合格后,应及时消除试车中暴露的缺陷,并逐步达到满负荷试车。
(二)人员控制
1.严格控制现场操作人员的数量,无关人员远离现场;
2.首次投料试验过程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擅离岗位,遇有异常情况,主要负责人应及时组织分析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继续。
3.为确保试生产过程的顺利进行,防止事故的扩大和漫延,必要时应采取专业队伍现场安全监护。
4.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与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加强沟通,及时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六、文件管理
(一)建设单位应对试生产过程中的相关资料、文件加强管理。试生产方案、试运行情况总结、异常情况应急处置等资料应送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七、附则
(一)建设单位按照本规定,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2篇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规定
1目的
为加强公司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2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___公司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解释
3.1本规定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3.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等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4 管理职责
4.1安全监察部、建设责任部门对公司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4.2安全监察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有关行政许可及其监管责任,督促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5 管理内容
5.1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与安全预评价
5.1.1公司重点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安全监察部、建设责任部门应当分别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5.1.1.1储存(包括长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5.1.1.2重点建设项目。
5.1.2安全监察部及建设责任部门对本规定确认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时,应当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5.1.2.1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5.1.2.2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生活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5.1.2.3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5.1.2.4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5.1.3 安全监察部、建设责任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5.1.4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安全监察部及建设责任部门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5.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5.2.1 公司安全监察部及建设责任部门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专篇。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5.2.2 建设项目安全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5.2.2.1设计依据;
5.2.2.2建设项目概述;
5.2.2.3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5.2.2.4建筑及场地布置;
5.2.2.5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5.2.2.6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5.2.2.7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5.2.2.8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5.2.2.9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5.2.2.10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5.2.2.11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5.2.2.12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5.2.2.13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5.2.2.14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5.2.3本规定确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建设责任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监察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5.2.3.1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5.2.3.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5.2.3.3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5.2.3.4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5.2.3.5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5.2.3.6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监察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5.2.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工建设:
5.2.4.1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
5.2.4.2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5.2.4.3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5.2.4.4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5.2.4.5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5.2.4.6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经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
5.2.5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察部及建设责任部门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5.2.5.1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5.2.5.2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5.2.5.3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5.2.6本规定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安全技术监察部及建设责任部门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5.3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5.3.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部分工程依法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5.3.2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责任单位及设计单位提出。建设责任单位及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责任单位,安全监察部做好检查监督工作。及时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5.3.3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责任单位、安全监察部。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5.3.4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建设责任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安全监察部做好检查监督工作。
5.3.5 本规定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规定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包括生产、使用,下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将试运行方案报安全技术监察部备案。
5.3.6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安全监察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5.3.7 本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监察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5.3.7.1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5.3.7.2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5.3.7.3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5.3.7.4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5.3.7.5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5.3.7.6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及资格情况;
5.3.7.7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生产、使用)的,还应当提供自查报告。
安全监察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5.3.8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合格,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5.3.8.1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5.3.8.2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5.3.8.3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5.3.8.4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5.3.8.5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5.3.8.6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5.3.8.7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5.3.8.8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5.3.8.9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责任单位、安全监察部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验收部门再次申请验收。
5.3.9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安全监察部组织实施,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5.3.10安全监察部及建设责任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并妥善保存。
5.3.11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监察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5.4法律责任
5.4.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违反本规定的,安全监察部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审批通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4.2建设责任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规定规定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4.3本规定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产停业整顿:
5.4.3.1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监察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5.4.3.2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5.4.3.2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5.4.4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
5.4.5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5.4.5.1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5.4.5.2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并报安全监察部备案的;
5.4.5.3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5.4.5.4未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监察部备案的。
上述情况视情节严重酌情考核。
6 检查与考核
本规定的处罚由安全监察部决定。安全监察部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三同时”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7 附则
7.1本制度提出部门:安全监察部
7.2本制度归口部门:安全监察部
7.3本制度起草人:___
7.4本制度初审人:___
7.5本制度审核人:___
7.6本制度批准人:___
7.7本制度自2022年2月10日起开始实施
7.8本制度由公司安全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3篇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简易程序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为规范和简化部分规模小、危险程度较低或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简易审查项目)的安全审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适用本规定。
(1)不含原药合成的农药加工、复配、分装生产装置(设施)的改建、扩建;
(2)不含树脂合成等化学反应过程的油漆、涂料、油墨、胶粘剂及类似产品生产装置(设施)的改建、扩建;
(3)工业气体充装系统的改建、扩建,为特定装置配套的工业气体制造成型或成套设备、远程监控现场制氮装置(制氮能力≤2000m3/h);
(4)不含化学反应过程的以危险化学品为原料进行物理混合、配制、分装,如助焊剂、稀释剂、显影液等生产装置(设施)的改建、扩建;
(5)储存下列可燃液体(含液化烃类,依据《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中的液化烃、可燃液体火灾危险性分类)的建设项目:
①甲a类液体≤50m3的储罐;
②甲b、乙a类液体≤100 m3的储罐;
③乙b类液体≤200 m3的储罐;
④丙类液体≤500m3的储罐。
(6)储存下列气体(含液化气体和压缩气体)的建设项目:
①可燃、助燃气体≤20 m3的储罐;
②其他气体单罐容积≤30 m3,总容积≤100 m3的储罐。
(7)库房或货场总面积小于550m2的小型仓库,储存剧毒化学品库房总面积小于25m2或货场总面积小于50m2的仓库的建设项目;
(8)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企业改建储存设施;
(9)加油站及其配套储存设施。
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不适用本规定:
(一)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二)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三同时”要求,保证简易审查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安全评价、设计、施工,保证安全设施齐全有效、监测监控措施和自动化控制水平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第四条 负责简易审查项目安全审查的部门(以下简称许可部门),由各市安监局确定并公布。
部分未列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管理的,不涉及主要生产装置改变,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增加产品品种进行的技术改造以及涉及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小规模环保治理项目等,也可参照执行。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简易审查项目施工前,组织对项目安全条件进行综合分析和论证,形成安全条件评估报告。报告主要包括:
(一)项目与周边环境、设施的相互影响以及安全防范措施;
(二)项目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及其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三)主要工艺、技术的安全可靠性;
(四)依托原有生产、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的安全可靠性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现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影响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简易审查项目施工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技术人员和有关专家,对简易审查项目安全条件评估报告和安全设施设计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方案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
简易审查项目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技术管理人员和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和确认,研究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落实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和规范简易审查项目试生产(使用)过程的安全管理。
简易审查项目试生产(使用)时间不应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试生产(使用)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验收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全面的安全评价,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并对项目可研阶段的安全条件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安全生产条件逐项进行评价,分别作出“符合”或“不符合”的明确结论。验收评价报告总体评价结论应当明确、完整。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使用)结束前,向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许可部门提出简易审查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提交以下申请文件资料。
(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和施工情况报告;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五)安全条件评估报告和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单位组织评审的评审意见;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八)投资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备案文件复制件;
(九)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十一)许可部门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条 许可部门接收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后,应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进行形式审查和专家组审查。
专家组审查,一般采用现场集中审查的方式,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技术性审查,对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对建设单位整改情况提出复核意见。
第十一条 许可部门应当根据形式审查和专家组审查、复核意见组织进行集中审议,作出同意或不同意通过简易审查项目安全审查的结论。
简易审查项目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条款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第十二条 许可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通过或不予通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决定,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十三条 除安全审查相关的程序和内容适用本规定外,对简易审查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与《江苏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实施。
第4篇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
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术语
建设项目“三同时”是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条 职责
1. 安全部:
(1)安全部依照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负责安全设立、安全设施设计、安全竣工验收各阶段的审查验收有关工作;
(3)负责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审查验收有关工作;
(4)负责职业卫生验收有关工作;
(5)负责试生产方案(安全、消防、职业卫生部分)的审查工作;
(6)负责试生产方案备案的有关工作;
(7)其他有关工作。
2. 项目部:
(1)负责项目立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
(2)负责安全设施建设单位的资格审查工作;
(3)负责安全设施的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4)负责安全设施的检测检验工作;
(5)负责联系设计单位进行《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设计工作;
(6)参与安全设立、安全设施设计、安全竣工验收各阶段的审查验收工作;
(7)负责试生产方案(工艺操作部分)的审查工作;
(8)其他有关工作
3. 建设项目所在车间:
(1)负责组织有关生产操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学习;
(2)负责按照《山东省化工装置试车规范》编制工艺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试车方案、事故应救援预案等,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学习;
(3)负责编制试生产方案;
(4)负责试生产前各项安全设施完好情况的检查确认工作;
(5)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控制程序
1.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与安全预评价
(1)安全部参加全过程“三同时”监督管理,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负责在《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表》中签署审查意见,并报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备案。
(2)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安全部委托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石油石化行业有较好业绩的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职业卫生等预评价。预评价报告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具有政府认可的专业评审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审定后的预评价报告和审定意见由安全部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1)项目部负责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专篇。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
设计单位对其设计文件负责。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安全部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① 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③ 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④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⑤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⑥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3)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部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① 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② 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③ 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3.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2)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依法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3)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项目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4)根据规定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包括生产、使用,下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天,最长不得超过180天,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将试运行方案报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由安全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6)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由安全部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①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②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③ 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④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⑤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⑥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及资格情况;
⑦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生产、使用)的,还应当提供自查报告。
(7)安全、职业卫生、消防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安全部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对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重新进行建设项目专业验收。
第六条 本规定由安全部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5篇 公司化工建设项目试生产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指导思想、适用范围
(一)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对__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化工建设项目试生产的安全管理,保障人员安全及生产装置的正常运行,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新建化学品和化学品改建 、扩建项目生产装置的试生产。本公司原有化学品生产装置、设备、设施未作改变,生产工艺、原料路线或产品品种有改变的试生产,适用本规定。
(三)试生产包括单机试车、联动试车、投料试车以及相应的物料贮备。
(四)与本规定相关的工程质量、职业卫生、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特种设备及化学品管理,按现行的法规、标准、规范执行。
第二章 术语和定义
(一)单机试车:现场安装的驱动装置空负荷运转或单台机器、机组以水、空气等为介质进行的负荷试车,以检验其除介质影响外的机械性能和制造、安装质量。
(二)联动试车:对规定范围内的机器、设备、管道、电气、仪表、自动控制系统等,在各自达到试车标准后,以水、空气等为介质所进行的模拟试运行,以检验其除介质影响外的全部性能和制造、安装质量。
(三)投料试车:对规定范围的全部生产装置按设计文件规定的介质打通生产流程,进行各装置之间首尾衔接的试运行,以检验其除经济指标外的全部性能,并生产出合格产品。
(四)中间交接:单项工程或部分装置按设计文件所规定的范围全部完成,并经管道系统和设备的内部处理、电气和仪表调试及单机试车合格后,施工单位(本规定中施工单位指:外包施工单位或公司内项目承建责任部门)和建设单位(本规定中建设单位指:本公司或本公司内项目发包部门)所作的交接工作。
(五)工程交接:工厂全部装置在联动试车完成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按规定内容所作的交接工作。
第三章
(一)试生产前生产装置及现场环境必须具备的条件:
1.已通过化工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公司ehs办公室与行政部共同组织确认完成)
2.试车范围内的工程已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标准完成;(由公司工程技术中心组织确认完成)
3.试车范围内的设备和管道系统的内部处理及耐压试验、严密性试验合格;(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组织确认完成)
4.试车范围内的电器系统和仪表装置的检测、自动控制系统、联锁及报警系统等必须符合设计文件的规定;(由工程技术中心组织确认完成); h; o4 o2 r. m$ y' n. + _
5.试生产所需的水、电、汽、气及各种原辅材物料满足试生产的需要;(由公司生产运营中心组织确认完成)
6.试车现场已清理干净,道路、照明等满足试生产的需要。(由公司生产运营中心组织确认完成)
(二)ehs管理部门必须建立试生产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级、各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ehs部门组织对参加试生产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三)试生产前,公司或责任部门必须做好试生产的各项准备工作,对设备、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做到隐患不消除不试车、条件不具备不试车、事故处理方案不落实不试车。
(四)试生产总体方案中的试车计划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加以调整,内容可以逐步深化,但主要试车程序不得任意改变。前一阶段不合格,不得进行下一阶段的试车。
(五)与试车相关的各生产装置、辅助系统必须统筹兼顾,首尾衔接,同步试车。
(六)所有安全设施应与主体生产装置同步试车。
(七)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巡回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出现异常情况,项目负责人应组织相关人员研究提出解决方案,难以及时消除并对安全有影响的,应中止运行。
(八)阶段性的试生产工作完成后,必须按规范进行交接。交接资料归入工程技术中心的技术档案。
(九)化工投料试生产方案应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试生产方案由工程技术中心组织编写。
(十)试生产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安监局申请延期,延期需公司生产运营中心提出,行政部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方可延长试生产期。申请延期应书面报告延期原因,并重新编制试生产方案。
(十一)试生产结束后,中间产品、副产品、产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程技术中心应及时申请或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行政部协助完成相关手续。
第四章 试生产前的准备
(一)单机试车
驱动装置、机器或机组,安装后必须进行单机试车,其中确因受介质限制而不能进行试车的,必须经现场技术负责人批准后,留待投料试车时一并进行
1.单机试车时,必须设置盲板,使试车系统与其它系统隔离;
2.单机试车必须包括保护性联锁和报警等自控装置;
(二)联动试车
在试车范围内的机器,除必须留待投料试车阶段进行试车的以外,单机试车已经全部合格并经中间交接后,进行联动试车。
1.工程技术中心检查试车范围内的工程已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施工及验收规范的标准全部完成;
2.生产运营中心对试车前,试车方案中规定的工艺指标、报警及联锁整定值已确认并下达;
3.工程技术中心督促有关不受工艺条件影响的仪表、保护性联锁、报警皆应参与试车,并应逐步投用自动控制系统;
4.联动试车应达到试车的系统首尾衔接稳定运行;
5.参加试车人员掌握开车、停车、事故处理和调整工艺条件的技术,由生产运营中心组织培训有样技术,请工程技术中心协助进行相关培训、考核。
(三)编制试生产方案
化工投料试生产前由公司工程技术部牵头组织生产、技术部门和设计、施工单位及技术转让方共同编制试生产方案,经公司项目负责人审批报经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试生产方案内容应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总局第8号令)要求,并按以下内容编制:
1.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
2.试车目的;
3.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和设计能力;
4.试车组织、试车负责人及参加试车的人员;
5.试车必须具备的条件;
6.试车所需准备工作及检查内容的目录;
7.试车所需外部协作条件及临时设施的方案;
8.试车所需原料、燃料,化学药品和水、电、汽、气、备品备件等物资清单;
9.试车程序和进度表;
10.开、停车及紧急事故处理的程序与要求;
11.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和对策及采取的安全措施;
12.试生产过程中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3.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四)物质及技术准备工作
1.投料试车前,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检修规程、分析规程及岗位操作法等由工程技术中心下发,生产运营中心组织培训实施;
2.盲板已按批准的带盲板工艺流程图安装或拆除,并经工程技术中心检查无误,质量合格;
3.投料试车装置的安全设施、应急救援器材配置到位,由ehs部门检查、确认;
4.安全设施已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合格;
5.投料试车装置的消防设施已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6.投料试车装置的环境保护和监测设施已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五章 试生产管理
(一)投料试车
在生产装置联动试车结束,缺陷消除,工程交接完成后进行投料试车,投料试车前十批料由工程技术中心负责,确认没有问题后,将有关资料交给生产运营中心,并有生产运营中心负责下面的投料生产工作。
1.投料试车必须循序渐进,当上一道工序不稳定或下一道工序不具备条件时,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试车;
2.投料试车时,机械、电气、仪表等操作人员应配合协调,及时做好信息沟通,做好测定数据的记录;
3.品管部化工分析工必须根据试车需要及时增加(调整)分析项目和频率,做好记录;
4.化工投料试车合格后,应及时消除试车中暴露的缺陷,并逐步达到满负荷试车。
(二)人员控制
1.生产运营中心应严格控制现场操作人员的数量,无关人员远离现场;
2.首次投料试验过程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擅离岗位,遇有异常情况,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及时组织分析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继续。
3.为确保试生产过程的顺利进行,防止事故的扩大和漫延,必要时应采取专业队伍现场安全监护。
4.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公司行政部应当与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加强沟通,及时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六章 文件管理
(一)公司职能部门应对试生产过程中本部门涉及的相关资料、文件加强管理。试生产方案、试运行情况总结、异常情况应急处置等资料应送公司ehs办公室备案。
(二)公司及有关下属部门对其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七章 附则
(一)当国家法律、法规有新的要求与本规定不相符合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公司ehs办公室负责修订本规定。
(二)本规定由公司ehs办公室发布,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三)附:__公司项目试生产组织结构图及职责要求。
第6篇 z公司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确保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健康标准,减少或消除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局36号令)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技术改造和引进等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建设项目中的安全防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防护设施的投资和评价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条建设项目安全防护设施是指为保证从业人员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设立的设备、装置和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五条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各个阶段都必须符合国家职业安全方面法规、标准的规定和已经审定的设计文件。
第六条建设项目所需职业健康安全方面的设备、器材、检测仪表等,应严格按设计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订货,如需变更应征得设计单位的同意,对有特殊要求的安全防护设备、仪表等入库后应按规定存储、保养。第七条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订货、安装、调试、检验及竣工验收等按国家、行业及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防爆电器、安全防护设施的检测仪器、装置和设备应向有资质的厂家订货,产品应有出厂合格证,并提供产品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以下单位和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责:
(一)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设项目的投资主管部门、工程实施主管部门和所属产权单位(以下简称“项目主管单位”)分别对各自主管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负责。
(二)项目主管单位应贯彻执行建设项目安全防护设施“三同时”的规定,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查、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提前通知生产安环部门,并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由生产安环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是否需要办理相关的核准和备案手续,是否需由政府安全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项目主管单位应协助管理和指导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执行“三同时”的管理规定。
(三)公司生产安环部对建设项目安全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实施实行监督管理。参加建设项目职业安全设计审查和组织建设项目安全防护设施预评价、验收评价,参加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新建项目的筹建,参加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和重大职业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图会审,参加引进项目职业安全技术应用的谈判、签约。
第十条建设项目职业安全“三同时”管理。
公司生产安环部负责监督管理公司直接投资建设或主管的建设项目,并按国家规定程序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审查、核准和验收。
第二章职业安全评价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职业安全评价包括预评价和验收评价。
预评价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由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部门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行业预评价资质和条件的中介机构承担;验收评价应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进行,由项目部门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行业验收评价资质和条件的中介机构承担。公司生产安环部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条件,对承担职业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资质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我公司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编制职业安全评价报告: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属于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上述的其他建设项目,公司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按规定报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职业安全审查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有本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和所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的专门章节论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设计人员,应对安全设施的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项目,项目安全管理部门应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国家安全预评价资质和条件的中介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项目设计单位应将安全预评价报告作为初步设计的依据。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送审稿)编制完成后,项目生产安环部门应按规定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由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评审机构组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据此下达意见。建设项目生产安环部门应将评价机构依据评审意见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后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及时报送相关单位和上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列有职业安全设施设计内容。设计单位在编写的初步设计文件中必须有《职业安全专篇》,其深度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对安全防护设施的设计负责。
第十七条项目主管单位在初步设计会审前,应向同级安全管理部门提交初步设计说明书、安全设施情况等资料。施工图会审时,应审查已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在各专业施工设计中的落实情况。没有征得生产安环部门的同意,在初步设计中已批准的安全设施不得变动或削减。
第四章职业安全设施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不得因资金不足或其它理由削减或降低标准。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和生产安环部门负责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图施工,确保安全设施的施工质量。需要变动安全设施设计的,应征得设计单位和生产安环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对可能导致职业伤害的隐蔽工程,在封闭时必须通知设计单位、产权单位及生产安环部门参加,待检查合格后方可封闭。并责成施工单位做好原始记录,在工程建成后交给产权单位。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职业安全标准对安全设施施工进行监理,并对其做出的监理结论负责。
第五章安全专项验收
第二十二条在组织试生产调试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在建设项目试运行30日至180日内,应进行安全设施专项验收。生产安环部门应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国家安全验收评价资质和条件的中介机构编制安全专项验收评价报告。并申请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专项验收。
第二十三条对生产作业场所产生粉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高温、噪声、振动等的检测与考核应以生产安环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为主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项目主管单位对验收中提出的安全设施方面的问题,应认真组织落实整改。对存在有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不得强行投产。
第二十五条在建设项目进行安全专项验收时,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应协助生产安环部门收集有关验收所需资料: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和职业安全设施设计实施情况的书面材料;
(二)特种设备使用证及相关检测验收资料(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网络,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印件);
(四)试生产中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的整改措施;
(五)针对生产安环部门组织专项检查验收时所提意见的整改报告;
(六)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的其它职业安全专项验收资料。
第六章考核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扣责任部门单位1000元,并按国家及公司有关要求补齐相关手续和资料后方可施工或投产。
第7篇 某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确保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健康标准,减少或消除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监总局36号令)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技术改造和引进等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建设项目中的安全防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防护设施的投资和评价费用应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条建设项目安全防护设施是指为保证从业人员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设立的设备、装置和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五条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各个阶段都必须符合国家职业安全方面法规、标准的规定和已经审定的设计文件。
第六条建设项目所需职业健康安全方面的设备、器材、检测仪表等,应严格按设计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订货,如需变更应征得设计单位的同意,对有特殊要求的安全防护设备、仪表等入库后应按规定存储、保养。第七条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订货、安装、调试、检验及竣工验收等按国家、行业及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防爆电器、安全防护设施的检测仪器、装置和设备应向有资质的厂家订货,产品应有出厂合格证,并提供产品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以下单位和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实施负责:
(一)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设项目的投资主管部门、工程实施主管部门和所属产权单位(以下简称“项目主管单位”)分别对各自主管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负责。
(二)项目主管单位应贯彻执行建设项目安全防护设施“三同时”的规定,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查、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提前通知生产安环部门,并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由生产安环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是否需要办理相关的核准和备案手续,是否需由政府安全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项目主管单位应协助管理和指导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严格执行“三同时”的管理规定。
(三)公司生产安环部对建设项目安全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实施实行监督管理。参加建设项目职业安全设计审查和组织建设项目安全防护设施预评价、验收评价,参加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新建项目的筹建,参加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和重大职业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图会审,参加引进项目职业安全技术应用的谈判、签约。
第十条建设项目职业安全“三同时”管理。
公司生产安环部负责监督管理公司直接投资建设或主管的建设项目,并按国家规定程序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审查、核准和验收。
第二章职业安全评价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职业安全评价包括预评价和验收评价。
预评价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由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部门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行业预评价资质和条件的中介机构承担;验收评价应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进行,由项目部门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相应行业验收评价资质和条件的中介机构承担。公司生产安环部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条件,对承担职业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资质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我公司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编制职业安全评价报告: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属于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上述的其他建设项目,公司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按规定报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职业安全审查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有本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和所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的专门章节论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设计人员,应对安全设施的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项目,项目安全管理部门应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国家安全预评价资质和条件的中介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项目设计单位应将安全预评价报告作为初步设计的依据。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送审稿)编制完成后,项目生产安环部门应按规定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由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评审机构组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据此下达意见。建设项目生产安环部门应将评价机构依据评审意见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后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及时报送相关单位和上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列有职业安全设施设计内容。设计单位在编写的初步设计文件中必须有《职业安全专篇》,其深度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对安全防护设施的设计负责。
第十七条项目主管单位在初步设计会审前,应向同级安全管理部门提交初步设计说明书、安全设施情况等资料。施工图会审时,应审查已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在各专业施工设计中的落实情况。没有征得生产安环部门的同意,在初步设计中已批准的安全设施不得变动或削减。
第四章职业安全设施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不得因资金不足或其它理由削减或降低标准。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和生产安环部门负责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图施工,确保安全设施的施工质量。需要变动安全设施设计的,应征得设计单位和生产安环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对可能导致职业伤害的隐蔽工程,在封闭时必须通知设计单位、产权单位及生产安环部门参加,待检查合格后方可封闭。并责成施工单位做好原始记录,在工程建成后交给产权单位。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职业安全标准对安全设施施工进行监理,并对其做出的监理结论负责。
第五章安全专项验收
第二十二条在组织试生产调试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在建设项目试运行30日至180日内,应进行安全设施专项验收。生产安环部门应委托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具有国家安全验收评价资质和条件的中介机构编制安全专项验收评价报告。并申请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专项验收。
第二十三条对生产作业场所产生粉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高温、噪声、振动等的检测与考核应以生产安环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为主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项目主管单位对验收中提出的安全设施方面的问题,应认真组织落实整改。对存在有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不得强行投产。
第二十五条在建设项目进行安全专项验收时,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应协助生产安环部门收集有关验收所需资料: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和职业安全设施设计实施情况的书面材料;
(二)特种设备使用证及相关检测验收资料(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网络,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印件);
(四)试生产中发现的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问题的整改措施;
(五)针对生产安环部门组织专项检查验收时所提意见的整改报告;
(六)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的其它职业安全专项验收资料。
第六章考核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扣责任部门单位1000元,并按国家及公司有关要求补齐相关手续和资料后方可施工或投产。
第8篇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规定
一、目的和依据:为贯彻“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投产后符合职业健康和安全的要求。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制订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公司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包括挖潜、革新、改造的建设工程项目及劳动保护措施、环境保护措施项目。凡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生产类别为甲类、乙类、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包括承揽加工、运输等项目)由控股公司安全部门审批、验收。
三、具体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职业健康和安全、卫生等方面的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中职业健康和安全技术设施措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公司主管建设的职能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中实施职业健康和安全方面的“三同时”。
(1)在组织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时,应有职业健康和安全论证内容并将论证结果载入论证文件。
(2)在编制或审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计划任务时,应编制职业健康和安全方面相应采取的技术措施和设施所需投资,并纳入项目概算。
(3)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在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有安全部门、工会参加,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4)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认真贯彻本规定,并在项目管理的有关文件中做出相应的规定。督促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严格执行。
(五)公司主管建设职能的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中实施“三同时”全面负责。
(1)在编制项目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职业健康和安全方面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2)初步设计会审前,必须将有关图纸资料报送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3)建设部门对项目设计、施工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公司安全部门、工会对项目“三同时”实施督促检查。
(4)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职业健康和安全设备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安全部门对其效果做出评价,在人员培训时要有职业健康和安全的内容,并制订完整的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制度。
(5)项目验收前二十天,建设部门应将试生产中职业安全卫生设备运行情况、措施效果、检测数据、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采取的措施等有关资料送安全部门审批后,再报送上级有关部门最后审批。
(6)对验收中提出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改进意见,应积极安排人力、物力、财力按期解决,并将整改情况上报安全部门。
(六)设计单位要对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设计负责。
(七)施工单位要对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严格按图和设计要求施工。
第9篇 电网公司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小型基本建设(以下简称小型基建)项目管理,规范小型基建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电网公司投资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电网公司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小型基建项目是指为生产经营服务的生产调度设施、供用电营业用房和不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非经营性基建项目(含科研、培训、办公用房、事业单位)等基建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电网公司本部、区域电网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依法进行的小型基建项目投资活动。控股公司比照执行。
第四条 小型基建项目投资应按照“量入为出,保证重点”的原则掌握,应在保证电网项目投资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及可能适当安排,严格控制投资规模。小型基建项目资金安排要纳入预算平衡,按建设管理程序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小型基建项目的管理。计划部门是小型基建项目的归口管理部门,财务、建设、审计等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小型基建项目有关方面的管理和监督。小型基建项目的资金应纳入投资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六条 投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严格控制楼堂馆所的建设,包括各类活动中心、培训中心、交流中心、会议中心项目建设,严格控制新建和装修办公楼。
第二章 前期工作及立项审批
第七条 根据《国家电网公司投资管理暂行规定》,各单位小型基建项目均应纳入公司的投资管理范围之内。单项工程总投资在1亿元或公司出自有资金有1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家电网公司审批;单项工程总投资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及以上至1亿元,或公司出自有资金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项目,由区域电网有限公司审批,并报国家电网公司备案。其它由区域电网有限公司办理。
第八条 整体建设的项目严禁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分项。
第九条 小型基建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需报国家电网公司审批的项目应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规模及投资估算,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十条 小型基建项目按公司规定程序审批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政府主管部门立项。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后,由建设单位根据需要组织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负责开展初步设计工作。
第十一条 投资单位负责组织对小型基建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报国家电网公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初步设计。
第十二条 建设过程中不得随意突破概算,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工程概算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开工及年度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电网公司审批的项目开工建设,由国家电网公司批准。由区域电网有限公司审批项目的开工建设,由区域电网有限公司报国家电网公司备案。
第十四条 投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小型基本建设需要和资金平衡情况,在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年度投资计划。按照审批权限,需由区域电网有限公司上报国家电网公司审批的小型基建项目,国家电网公司经综合平衡后,于年初下达本年度小型基建项目投资计划。年度计划优先安排续建项目和竣工项目。
第十五条 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并加强对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小型基建项目投资的统计按国家电网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投资单位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要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要求,履行建设管理职责。国家电网公司、区域电网有限公司将不定期地对项目建设的安全、质量、工期、造价等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小型基建项目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制。通过招投标选定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及设备材料供应商或代理商。
第十九条 小型基建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要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通过招投标选定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要健全完善工程监理制,实行工程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资金使用等全过程监理。
第二十条 小型基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要严格执行国家电网公司对于合同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投资单位和建设管理单位应切实采取措施控制工程造价,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是小型基建项目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和工程质量管理的责任单位,要切实加强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管理与监督,按规定组织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避免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和工程质量事故。要加强工程档案管理。
第五章 资金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小型基建项目的资金应纳入投资单位的预算和管理。
对公司所属科研单位,确因实际困难需申请国家电网公司专项补助的建设项目,由国家电网公司计投部商财务部提出意见,报国家电网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通过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补助资金纳入国家电网公司预算管理,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小型基建项目开工后,投资单位财务部门应按照批准的年度计划,资本性收支预算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筹措和拨付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财务监督。
小型基建项目的资金来源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项目投资单位计划、财务、统计管理部门报送工程进度及投资完成、资金到位情况报表和有关财务报表。
第二十五条 小型基建项目工程竣工后由投资单位负责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及时进行竣工决算,竣工决算应在工程验收后90天内完成。竣工决算经审计部门后报项目批准机构审批。财务部门根据审批后的竣工决算办理资产入账手续。
第六章 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根据需要负责对小型基建项目进行开工前审计。主要审查项目审批手续、资金来源、概算、招投标、合同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对小型基建项目进行建设期定期审计或不定期审计。重点抓好内控制度、工程预算、结算、采购和工程成本审计。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审计意见。
第二十八条 小型基建项目在竣工决算编制完成后进行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核决算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审核工程概算的执行结果和造价控制情况。审计结果作为决算审批的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电网公司区域电网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电网公司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网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停止执行《国家电网公司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国电计[2001]753号)。
国家电网公司
第10篇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办法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
法规名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 水办[2005]480号
法规类别: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水利部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2005.12.10
修改日期: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水利工程')档案管理工作,明确档案管理职责,规范档案管理行为,充分发挥档案在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水利档案工作规定》及有关业务建设规范,结合水利工程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工程档案是指水利工程在前期、实施、竣工验收等各建设阶段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水利工程档案工作是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单位应加强领导,将档案工作纳入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中,明确相关部门、人员的岗位职责,健全制度,统筹安排档案工作经费,确保水利工程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中型水利工程,其他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档案管理
第五条 水利工程档案工作应贯穿于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的各个阶段。即从水利工程建设前期就应进行文件材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在签订有关合同、协议时,应对水利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提出明确要求;检查水利工程进度与施工质量时,要同时检查水利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情况;在进行项目成果评审、鉴定和水利工程重要阶段验收与竣工验收时,要同时审查、验收工程档案的内容与质量,并作出相应的鉴定评语。
第六条 各级建设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档案业务主管部门,认真履行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共同抓好水利工程档案工作。
第七条 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档案工作负总责,须认真做好自身产生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工作,并应加强对各参建单位归档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大中型水利工程的项目法人,应设立档案室,落实专职档案人员;其他水利工程的项目法人也应配备相应人员负责工程档案工作。项目法人的档案人员对各职能处室归档工作具有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
第八条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应明确本单位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归档责任,切实做好职责范围内水利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属于向项目法人等单位移交的应归档文件材料,在完成收集、整理、审核工作后,应及时提交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认真做好有关档案的接收、归档和向流域机构档案馆的移交工作。
第九条 工程建设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归档工作的直接责任人,须按要求将工作中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如遇工作变动,须先交清原岗位应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十条 水利工程档案的质量是衡量水利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应将其纳入工程质量管理程序。质量管理部门应认真把好质量监督检查关,凡参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工程档案的,不得通过验收或进行质量等级评定。工程档案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项目法人不得返还其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均应建设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符合规范要求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必要的档案装具和设备;其他建设项目,也应有满足档案工作需要的库房、装具和设备。所需费用可分别列入工程总概算的管理房屋建设工程项目类和生产准备费中。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信息化建设的有关要求,充分利用新技术,开展水利工程档案数字化工作,建立工程档案数据库,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提高档案管理水平,为工程建设与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按时向上级主管单位报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情况登记表》(附件1)。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还应同时向水利部报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附件2)。
第三章 归档与移交要求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长期档案的实际保存期限,不得短于工程的实际寿命。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附件3)是对项目法人等相关单位应保存档案的原则规定。项目法人可结合实际,补充制定更加具体的工程档案归档范围及符合工程建设实际的工程档案分类方案。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档案的归档工作,一般是由产生文件材料的单位或部门负责。总包单位对各分包单位提交的归档材料负有汇总责任。各参建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对其提供档案的内容及质量负责;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提交的归档材料应履行审核签字手续,监理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提交对工程档案内容与整编质量情况的专题审核报告。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应符合《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000)。归档文件材料的内容与形式均应满足档案整理规范要求。即内容应完整、准确、系统;形式应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竣工图及声像材料须标注的内容清楚、签字(章)手续完备,归档图纸应按《技术制图 复制图的折叠方法》(gb/t10609.3-1989)要求统一折叠。
第十八条 竣工图是水利工程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做到完整、准确、清晰、系统、修改规范、签字手续完备。项目法人应负责编制项目总平面图和综合管线竣工图。施工单位应以单位工程或专业为单位编制竣工图。竣工图须由编制单位在图标上方空白处逐张加盖'竣工图章'(附件4-1),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严格履行签字手续。每套竣工图应附编制说明、鉴定意见及目录。施工单位应按以下要求编制竣工图:
(一)按施工图施工没有变动的,须在施工图上加盖并签署竣工图章;
(二)一般性的图纸变更及符合杠改或划改要求的,可在原施工图上更改,在说明栏内注明变更依据,加盖并签署竣工图章;
(三)凡涉及结构形式、工艺、平面布置等重大改变,或图面变更超过1/3的,应重新绘制竣工图(可不再加盖竣工图章)。重绘图应按原图编号,并在说明栏内注明变更依据,在图标栏内注明'竣工阶段'和绘制竣工图的时间、单位、责任人。监理单位应在图标上方加盖并签署'竣工图确认章'(见附件4-2)。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声像档案是纸制载体档案的必要补充。参建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各自产生的照片、胶片、录音、录像等声像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归档的声像材料均应标注事由、时间、地点、人物、作者等内容。工程建设重要阶段、重大事件、事故,必须要有完整的声像材料归档。
第二十条 电子文件的整理、归档,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执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不同文件材料的归档份数,但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项目法人与运行管理单位应各保存1套较完整的工程档案材料(当二者为一个单位时,应异地保存1套);
(二)工程涉及多家运行管理单位时,各运行管理单位则只保存与其管理范围有关的工程档案材料;
(三)当有关文件材料需由若干单位保存时,原件应由项目产权单位保存,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四)流域控制性水利枢纽工程或大江、大河、大湖的重要堤防工程,项目法人应负责向流域机构档案馆移交1套完整的工程竣工图及工程竣工验收等相关文件材料(具体内容参见附件3)。
第二十二条 工程档案的归档与移交必须编制档案目录。档案目录应为案卷级,并须填写工程档案交接单(见附件5)。交接双方应认真核对目录与实物,并由经手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确认。
第二十三条 工程档案的归档时间,可由项目法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分阶段在单位工程或单项工程完工后向项目法人归档,也可在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后向项目法人归档。整个项目的归档工作和项目法人向有关单位的档案移交工作,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
第四章 档案验收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档案验收是水利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应提前或与工程竣工验收同步进行。凡档案内容与质量达不到要求的水利工程,不得通过档案验收;未通过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或通过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应有档案人员作为验收委员参加。水利部组织的工程验收,由水利部办公厅档案部门派员参加;流域机构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工程验收,由相应的档案管理部门派员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有关工程项目的验收,由组织工程验收单位的档案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在竣工验收前要进行档案专项验收。其他工程的档案验收应与工程竣工验收同步进行。档案专项验收可分为初步验收和正式验收。初步验收可由工程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委托相关单位组织进行;正式验收应由工程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的档案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在进行档案专项验收前,项目法人应组织工程参建单位对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与归档情况进行自检,确认工程档案的内容与质量已达要求后,可向有关单位报送档案自检报告,并提出档案专项验收申请。
档案自检报告应包括:工程概况,工程档案管理情况,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与保管情况,竣工图的编制与整编质量,工程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性的自我评价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档案专项验收的主持单位在收到申请后,可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前检查评定,对具备验收条件的项目,应成立档案专项验收组进行验收。档案专项验收组由验收主持单位、国家或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地方水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流域机构等单位组成。必要时,可聘请相关单位的档案专家作为验收组成员参加验收。
第二十九条 档案专项验收工作的步骤、方法与内容如下:
(一)听取项目法人有关工程建设情况和档案收集、整理、归档、移交、管理与保管情况的自检报告;
(二)听取监理单位对项目档案整理情况的审核报告;
(三)对验收前已进行档案检查评定的水利工程,还应听取被委托单位的检查评定意见;
(四)查看现场(了解工程建设实际情况);
(五)根据水利工程建设规模,抽查各单位档案整理情况。抽查比例一般不得少于项目法人应保存档案数量的8%,其中竣工图不得少于一套竣工图总张数的10%;抽查档案总量应在200卷以上;
(六)验收组成员进行综合评议;
(七)形成档案专项验收意见,并向项目法人和所有会议代表反馈;
(八)验收主持单位以文件形式正式印发档案专项验收意见。
第三十条 档案专项验收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档案管理情况:
1、工程档案工作管理体制与管理状况
2、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质量与数量
3、竣工图的编制质量与整编情况
4、工程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性评价
(三)存在问题及整改要求。
(四)验收结论。
(五)验收组成员签字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0日起施行,原水利部制定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规定》(水办[1997]275号),同时废止。
第11篇 建设项目环保安全管理规定
1 范围
本制度规定了公司建设项目环保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机构与职责、管理规定。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引进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环保安全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制度的引用而成为本制度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制定版均不适用于本制度,然而,鼓励根据本制度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3 术语和定义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安全评价:是指采用科学的方法,辨识和分析系统存在的危险性,并根据其形成事故的风险大小,采取相应大安全措施,以达到安全的过程。
4 总则
建设项目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保证防治环境污染和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坚持以新代老,治理老污染,推广清洁生产,满足污染总量控制要求。
5 组织机构与职责
5.1 组织机构
建设项目环保安全管理工作在公司总工程师、主管副总经理的领导下,由技环处归口管理,采取分工负责、协同工作的体制。
5.2 相关部门职责
计划发展部:负责建设项目环保安全管理中,公司部门之间及公司与设计单位之间的协调。
技环处:组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的环保安
全工程技术方案的编制评审、参与环保安全工程招投标和调研工作。参与组织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竣工验收。
基建技改处:组织配套建设的环保安全工程招投标和调研工作、施工管理、公司内部验收,参与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竣工验收。
设备处:参与配套建设的环保安全工程技术方案的评审、招投标、调研、公司内部验收、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竣工验收。
工艺处:对配套建设的环保安全工程规划平面位置,并为环保安全专业设计提供相关工艺参数,参与工程技术方案的评审、招投标。
冶金处、质量处:为环保安全专业设计提供相关工艺参数,参与工程技术方案的评审、招投标。
使用单位:参与配套建设的环保工程技术方案的评审、招投标、调研、公司内部验收、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档案馆:负责建设项目安全环保档案资料的归口管理。
6 管理规定
6.1 建设前期阶段
6.1.1 项目建议书获批,可研报告编制阶段,计划发展部根据公司总体要求,通知技环处分别启动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预评价工作。
6.1.2 技环处根据建设项目分类和规模请示国家环保总局或省环保局或市环保局,明确做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或登记表后,委托有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预评价工作。
6.1.3 计划发展部协调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中,落实公司环保安全建设要求以及环评报告和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污染防治和安全措施。
6.1.4 建设过程中发生建设内容变更时,计划发展部通知并会同技环处向批复该项目环评报告和安全预评价报告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说明或提交书面调整报告。
6.1.5 工艺处在组织技术部门进行工艺规划、生产线布局和设备选型中应保证满足环保安全要求。
6.1.6对于产生污染和安全危害的工艺和设备设施,由计划发展部组织使用单
位、技术主管部门与技环处共同商讨,提出可行对策,报公司主管领导审批。
6.2 实施阶段
6.2.1 技环处负责提出配套建设的环保安全工程技术要求,在副总师的领导
下组织计划发展部、基建处、设备处、工艺处、冶金处、环境保护设施使用单位和外请专家进行技术方案编制评审,向公司主管领导提交评审结论,组织签订技术协议。
6.2.2 基建处按照公司《招投标管理制度》组织配套建设的安全环保工程招投标工作。
6.2.3 基建处负责签订工程合同,对施工过程实施监督管理,保障工程建设符合技术协议、工程合同规定要求。
6.2.4 工艺处负责组织技术部门在引进国外进口设备及技术时,符合我国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同时引进与主体设备配套的污染防治和安全设施。
6.3 竣工验收阶段
6.3.1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基建处保证配套建设的环保安全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6.3.2 环境保护设施使用单位,从试运行开始安排专人负责设施的操作与运行。
6.3.3 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期满达到技术协议和工程合同要求后,基建处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公司内部验收,验收需要基建处组织提供技术协议、环境监测报告、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设备文件,竣工图等资料。
6.3.4 公司内部验收合格后,技环处委托有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验收评价,并将《劳动安全卫生验收报告》报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3.5 劳动安全卫生验收阶段,基建处提供项目相关技术协议、竣工图、安装检测报告、特种设备验收报告、消防验收报告,公司内部项目总体验收报告等资料。计划发展部提供项目试运行情况说明。
6.3.6 上述工作完成后,根据计划发展部通知,技环处和基建处共同向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竣工验收,委托竣工验收监测,办理竣工验收审批手续。档案馆进行文件资料的收集归档。
7 其他要求
7.1 计划发展部负责将建设项目环保安全管理内容纳入整体技改管理考核之中,并将环境影响评价(包括评估)、安全评价、安全环保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验收评价、监测、竣工验收等费用列入计划予以落实
7.2 生产准备处负责组织实施的涉及环保安全设施建设或改造的技措项目
的管理按此规定执行,生产准备处的职责参照基建处执行。
8 检查与考核
《建设项目环保安全管理规定》由相关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计划发展部、技环处负责检查与考核。
第12篇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规定
1目的
为加强公司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2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___公司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解释
3.1本规定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3.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等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4 管理职责
4.1安全监察部、建设责任部门对公司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4.2安全监察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有关行政许可及其监管责任,督促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5 管理内容
5.1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与安全预评价
5.1.1公司重点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安全监察部、建设责任部门应当分别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5.1.1.1储存(包括长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5.1.1.2重点建设项目。
5.1.2安全监察部及建设责任部门对本规定确认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时,应当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5.1.2.1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5.1.2.2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生活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5.1.2.3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5.1.2.4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5.1.3 安全监察部、建设责任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5.1.4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安全监察部及建设责任部门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5.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5.2.1 公司安全监察部及建设责任部门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专篇。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5.2.2 建设项目安全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5.2.2.1设计依据;
5.2.2.2建设项目概述;
5.2.2.3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5.2.2.4建筑及场地布置;
5.2.2.5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5.2.2.6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5.2.2.7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5.2.2.8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5.2.2.9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5.2.2.10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5.2.2.11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5.2.2.12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5.2.2.13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5.2.2.14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5.2.3本规定确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建设责任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监察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5.2.3.1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5.2.3.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5.2.3.3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5.2.3.4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5.2.3.5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5.2.3.6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监察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5.2.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工建设:
5.2.4.1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
5.2.4.2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5.2.4.3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5.2.4.4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5.2.4.5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5.2.4.6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经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
5.2.5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察部及建设责任部门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5.2.5.1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5.2.5.2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5.2.5.3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5.2.6本规定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安全技术监察部及建设责任部门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5.3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5.3.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部分工程依法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5.3.2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责任单位及设计单位提出。建设责任单位及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责任单位,安全监察部做好检查监督工作。及时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5.3.3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责任单位、安全监察部。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5.3.4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建设责任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安全监察部做好检查监督工作。
5.3.5 本规定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规定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包括生产、使用,下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将试运行方案报安全技术监察部备案。
5.3.6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安全监察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5.3.7 本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监察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5.3.7.1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5.3.7.2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5.3.7.3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5.3.7.4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5.3.7.5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5.3.7.6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及资格情况;
5.3.7.7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生产、使用)的,还应当提供自查报告。
安全监察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5.3.8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合格,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5.3.8.1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5.3.8.2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5.3.8.3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5.3.8.4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5.3.8.5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5.3.8.6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5.3.8.7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5.3.8.8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5.3.8.9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责任单位、安全监察部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验收部门再次申请验收。
5.3.9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安全监察部组织实施,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5.3.10安全监察部及建设责任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并妥善保存。
5.3.11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监察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5.4法律责任
5.4.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违反本规定的,安全监察部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审批通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4.2建设责任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规定规定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4.3本规定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产停业整顿:
5.4.3.1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监察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5.4.3.2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5.4.3.2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5.4.4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
5.4.5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5.4.5.1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5.4.5.2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并报安全监察部备案的;
5.4.5.3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5.4.5.4未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监察部备案的。
上述情况视情节严重酌情考核。
6 检查与考核
本规定的处罚由安全监察部决定。安全监察部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三同时”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7 附则
7.1本制度提出部门:安全监察部
7.2本制度归口部门:安全监察部
7.3本制度起草人:___
7.4本制度初审人:___
7.5本制度审核人:___
7.6本制度批准人:___
7.7本制度自2014年2月10日起开始实施
7.8本制度由公司安全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13篇 炼化企业检维修和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商安全环保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炼化企业检维修和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商的安全环保管理,防止承包商在施工作业中发生事故,保证人身安全和环境安全。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检维修和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装置设备的检维修及相关服务项目。相关服务项目包括工业安装、水电安装、室内外装饰、房屋修缮、土石方开挖、基础打桩、道路维修、防腐保温、装置及设备拆除等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承包商,是指在股份公司各炼化企业从事服务项目的外来施工队伍,包括设计方、设备制造商、施工承包商、检维修承包方、工程建设承包方、工程监理承包方等。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股份公司所属炼化企业。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炼化企业法律管理部门负责对承包商资质的法律审查,并负责合同管理。
第六条 各级工程项目管理部门是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资本性支出的安全技术措施项目和隐患治理项目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工程项目进行工程交底,组织承包商进行服务项目施工作业安全环境因素识别与风险评价,制订风险削减措施,并检查落实,对施工作业过程中的安全环保工作负责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设备管理部门是日常检维修项目及修理费支出安全技术措施项目和隐患治理项目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设备技术进行工程交底,组织承包商进行服务项目施工作业安全环境因素识别与风险评价,制订风险削减措施,并检查落实,对施工作业过程中的安全环保工作负责。
第八条 各级安全环保部门负责对承包商安全环保管理进行监督,负责对承包商施工作业过程中的风险评价及现场安全环保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对承包商的资质准入和合同要求
第九条 服务项目合同签订前,由炼化企业法律部门、工程项目管理部门、设备管理部门和安全环保部门对承包商的资质进行审查与确认,不能满足资质要求的承包商不准承担服务项目。
第十条 对承包商安全资质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代表、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过省、市级的安全培训,并经考试取得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人员操作证》,证书的种类、数量应达到从事服务项目的需要;
(二)承包商资质等级证书应具备所从事工程项目的作业要求,安全资质合格证件齐全,符合施工质量要求;
(三)必须有完善的安全环保管理体系和健全的安全环保规章制度,有足够的安全环保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可靠的安全环保保证体系,并提供服务项目安全环保负责人、安全环保管理人员名单和安全环保组织机构网络图;
(五)安全设施、急救器材、职业安全卫生防护用品能够满足从事服务项目的需要;
(六)安全环保业绩、技术力量、员工人数以及机械装备能够满足工程项目作业要求。施工机具、设施符合安全规范和标准,能够达到安全施工的要求;
(七)近三年来没有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有不少于五年的石油化工项目承包经历;
(八)禁止无证和临时性的农民工进入石油化工装置现场从事涉及到工艺和设备的检修工作。
第十一条 由炼化企业法律部门、服务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安全环保部门对承包商的合法性、技术水平、营业能力和经营范围审查确认后,由承包商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到安全环保处提交资质等级证明书(提交复印件)、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资格证书、现场安全环保负责人安全环保监督管理网络名单、作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特种设备、厂内专用机械及安全设施登记表等相关资料备案。经过相关资质审查后,承包商到工程服务、项目归口管理部门签订《检维修﹙施工)安全环保合同》和《服务项目合同》。未办理安全审查和签订安全环保合同者,禁止签订服务项目合同。
第十二条 施工过程中临时追加的项目,应按程序补签安全环保合同和补充安全环保措施后方可实行。严禁未签安全环保合同就进入生产作业现场,安全环保合同到期后不办理补签手续的,项目所在单位有权终止作业。
第十三条 凡未签订安全环保合同的服务项目,各级安全环保部门不予进行入厂教育,项目归口管理部门不得安排施工,审计监察部门不予审计,财务部门不予付款。
第四章 安全环保教育
第十四条 炼化企业与承包商签订服务项目合同和安全环保合同,两个合同生效后,承包商到项目所在单位接受入厂安全教育和考试,由双方建档登记,考试成绩存档一年,考试合格后办理相关证件。承包商各类人员未经安全环保教育或考试不合格者不得进厂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作业,并由业主主管部门备案检查。
第十五条 各炼化企业应该要求承包商各类人员在现场作业时必须随身携带项目所在单位办理的有关证件,作业中发现无证指挥者和无证操作者,一律按违章作业处理,项目所在单位有权停止其作业。
第十六条 各炼化企业应该要求承包商在施工作业中人员发生变动时,应按规定对变动人员进行安全环保教育。
第五章 对承包商的安全环保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炼化企业应该要求施工承包商在检修施工进入有限空间、动火、高空作业、起吊作业、临时用电等每一个作业过程装置检维修要严格执行生产受控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求。
第十八条 各炼化企业应该要求施工承包商严格遵守生产单位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要全面掌握作业点的生产工艺情况和安全状况,及时办理安全作业许可证,严格按照审批的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施工方案。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生产与施工双方,要明确分工,密切合作,共同做好检维修施工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甲方施工主管部门和乙方人员应该全过程现场监督,监护人员要全程在施工作业点监护。对于装置检修存在交叉作业的区域,作为重点监控对象,采取有效的隔离和警戒措施,夜间施工做到照明和联络等手段有效,现场有专人统一协调工作情况,做到监护到位。
第二十条 各炼化企业应该要求承包商根据服务项目所在单位在作业前的安全技术交底和告知的作业危险源,进行作业风险识别和评价,提出作业风险因素削减措施,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应急预案和安全操作规程,报项目主管部门和安全环保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炼化企业应该要求承包商在开工前,要按施工总平面图的布置,安排作业区、预制场地、材料堆放场地等。所有布置须经工程服务项目的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工棚要提交申请(并附有具体相邻建筑、管线位置图),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后方可搭建。施工组织设计完成后,承包商和项目所在单位到现场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炼化企业应该要求承包商在施工现场要设有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现场危险区域,如坑、井、沟等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夜间要设有红灯警示,并做好防护。施工和检修机械、施工器具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炼化企业应该要求承包商要严格实施制定的控制环境污染的措施。对重要环境因素,要制定应急预案,并落实应急措施。在施工作业、清理设备等过程中确需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其预处理的措施、排放的方式、路线要按照项目所在单位安全环保部门的审批要求进行。
第二十四条 各炼化企业应该要求承包商在进行用火、进入有限空间、临时用电、高处作业等危险作业要按规定办理“作业票”。各种特殊作业人员要随身携带“作业票”,以备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炼化企业应该要求承包商进入作业现场的各类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按作业性质佩戴特殊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 各炼化企业应该要求承包商在作业中未经消防部门批准不准占用消防通道。如作业需要占用消防通道时,承包商必须到消防等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在规定期限完工后,要立即恢复。
第二十七条 各炼化企业应该要求承包商的进入厂区的施工车辆要按规定办理“临时通行证”、携带灭火器、配带阻火器,在规定的路线上行驶。遇有异常情况,施工车辆要听从项目所在单位的指挥。
第二十八条 各炼化企业应该要求承包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险情或事故,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施救,并立即通知项目所在单位,不得隐瞒和私自处理事故。
第二十九条 各炼化企业应该要求承包商在作业期间应文明施工,施工完毕后要及时恢复施工作业场所原有的环境面貌,并经项目所在单位和项目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三十条 各炼化企业应该要求承包商必须组织好作业现场的安全环保检查,坚持日常检查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特殊任务作业必须进行专项安全检查,检查要有记录,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第三十一条 各炼化企业应该要求承包商应按照工程项目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环保风险抵押金。承包商作业期间的违章违纪,应由项目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承包商在作业期间发生的事故,按“安全环保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石油炼油与销售分公司、化工与销售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14篇 建设项目环保安全管理规定格式怎样的
1 范围
本制度规定了公司建设项目环保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机构与职责、管理规定。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引进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环保安全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制度的引用而成为本制度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制定版均不适用于本制度,然而,鼓励根据本制度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环境保护管理条例》、3. 术语和定义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安全评价:是指采用科学的方法,辨识和分析系统存在的危险性,并根据其形成事故的风险大小,采取相应大安全措施,以达到安全的过程。
4 总则
建设项目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保证防治环境污染和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坚持以新代老,治理老污染,推广清洁生产,满足污染总量控制要求。
5 组织机构与职责
5.1 组织机构
建设项目环保安全管理工作在公司总工程师、主管副总经理的领导下,由技环处归口管理,采取分工负责、协同工作的体制。
5.2 相关部门职责
计划发展部:负责建设项目环保安全管理中,公司部门之间及公司与设计单位之间的协调。
技环处:组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的环保安
全工程技术方案的编制评审、参与环保安全工程招投标和调研工作。
参与组织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竣工验收。
基建技改处:组织配套建设的环保安全工程招投标和调研工作、施工管理、公司内部验收,参与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竣工验收。
设备处:参与配套建设的环保安全工程技术方案的评审、招投标、调研、公司内部验收、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竣工验收。
工艺处:对配套建设的环保安全工程规划平面位置,并为环保安全专业设计提供相关工艺参数,参与工程技术方案的评审、招投标。
冶金处、质量处:为环保安全专业设计提供相关工艺参数,参与工程技术方案的评审、招投标。
使用单位:参与配套建设的环保工程技术方案的评审、招投标、调研、公司内部验收、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档案馆:负责建设项目安全环保档案资料的归口管理。
6 管理规定
6.1 建设前期阶段
6.1.1 项目建议书获批,可研报告编制阶段,计划发展部根据公司总体要求,通知技环处分别启动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预评价工作。
6.1.2 技环处根据建设项目分类和规模请示国家环保总局或省环保局或市环保局,明确做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或登记表后,委托有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预评价工作。
6.1.3 计划发展部协调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中,落实公司环保安全建设要求以及环评报告和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污染防治和安全措施。
6.1.4 建设过程中发生建设内容变更时,计划发展部通知并会同技环处向批复该项目环评报告和安全预评价报告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说明或提交书面调整报告。
6.1.5 工艺处在组织技术部门进行工艺规划、生产线布局和设备选型中应保证满足环保安全要求。
6.1.6 对于产生污染和安全危害的工艺和设备设施,由计划发展部组织使用单
位、技术主管部门与技环处共同商讨,提出可行对策,报公司主管领导审批。
6.2 实施阶段
6.2.1 技环处负责提出配套建设的环保安全工程技术要求,在副总师的领导
下组织计划发展部、基建处、设备处、工艺处、冶金处、环境保护设施使用单位和外请专家进行技术方案编制评审,向公司主管领导提交评审结论,组织签订技术协议。
6.2.2 基建处按照公司《招投标管理制度》组织配套建设的安全环保工程招投标工作。
6.2.3 基建处负责签订工程合同,对施工过程实施监督管理,保障工程建设符合技术协议、工程合同规定要求。
6.2.4 工艺处负责组织技术部门在引进国外进口设备及技术时,符合我国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同时引进与主体设备配套的污染防治和安全设施。
6.3 竣工验收阶段
6.3.1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基建处保证配套建设的环保安全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6.3.2 环境保护设施使用单位,从试运行开始安排专人负责设施的操作与运行。
6.3.3 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期满达到技术协议和工程合同要求后,基建处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公司内部验收,验收需要基建处组织提供技术协议、环境监测报告、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设备文件,竣工图等资料。
6.3.4 公司内部验收合格后,技环处委托有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验收评价,并将《劳动安全卫生验收报告》报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3.5 劳动安全卫生验收阶段,基建处提供项目相关技术协议、竣工图、安装检测报告、特种设备验收报告、消防验收报告,公司内部项目总体验收报告等资料。
计划发展部提供项目试运行情况说明。
6.3.6 上述工作完成后,根据计划发展部通知,技环处和基建处共同向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竣工验收,委托竣工验收监测,办理竣工验收审批手续。
档案馆进行文件资料的收集归档。
7 其他要求
7.1 计划发展部负责将建设项目环保安全管理内容纳入整体技改管理考核之中,并将环境影响评价(包括评估)、安全评价、安全环保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验收评价、监测、竣工验收等费用列入计划予以落实
7.2 生产准备处负责组织实施的涉及环保安全设施建设或改造的技措项目
的管理按此规定执行,生产准备处的职责参照基建处执行。
8 检查与考核
《建设项目环保安全管理规定》由相关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计划发展部、技环处负责检查与考核。
第15篇 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在发展化学工业的同时,严格控制新污染的产生,加快老污染的治理步伐,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委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利用外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和引进项目
(以下统称化工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实施化工建设项目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执行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化工建设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表)的审批制度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化工建设项目要积极进行三废资源综合利用、保护和合理利用国家的自然资源。对于技术成熟、确有经济效益的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措施一样,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在勘探、开采化学矿山时,必须按照国家矿产资源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化工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化工建设项目要采用无三废或三废排放量少的先进工艺,采用无毒无害,低毒低害的原料路线,采用技术先进,效率高的三废处理设施。凡是采用被淘汰工艺的化工建设项目,组织评审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不得同意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主管计划部门不得上报或批准项目建议书和计划任务书。
凡是依托老企业建设的化工建设项目都应在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同时治理企业的老污染。化工建设项目投产后,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标准。
第六条 化工系统各级计划、基建、财务和物资等部门都应按照本规定将化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纳入计划,计划部门必须将计划预安排的化工建设项目及早通知环境保护部门。各级化工环境保护部门是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要从前期准备工作入手,会同有关部门完成以下工作,并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1.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预安排和审查环境影响评价费用是否合理。
2.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表)组织预审。
3.对承担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4.参与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监督设计采用治理技术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5.监督检查设计与施工中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综合利用设施是否落实和参与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工作。
6.监督检查化工建设项目正式投产后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和效果。
二、 关于可行性研究阶段的规定
第七条 化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书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在时间上要同步进行和完成。建设单位在上报项目建议书时,必须着手委托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做好环境影响评价的准备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签订环境影响评价的委托协议后,要为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创造条件,应按照协议的要求,向承担单位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所必需的基础资料,并对基础资料的正确性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的承担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内容、深度,迅速开展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表)的可靠性和准确性负责,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为确保大中型化工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质量,其综合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必须由掌握化工行业生产工艺和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化工单元操作方法,具备化学工程分析能力,并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在着手选择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前,必须报告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给予指导或建议建设单位做出选择。
承担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与项目所在地区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搞好协作,发挥地方的优势,以缩短环境影响评价周期。
第十条 小型化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省、自冶区、直辖市化工厅
(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
(公司)会同建设单位自行安排和选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小型化工建设项目要保证环境影响评价质量,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表)的编审制度,主管机关的环保部门要严格进行“三同时”把关。
第十一条 凡经当地主管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以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小型化工建设项目,应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填写报告表,报送项目主管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再送交
地方主管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应根据化工建设项目的评价工作量合理收取,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评价费用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列支。
凡因环境影响评价承担单位工作失误而引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修改,不得再收取费用,凡由于其它原因引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修改,可酌情补收费用。
第十三条 由设计、科研、勘察等单位组成的化工部环境影响评价咨询服务中心及其成员单位,主要负责承接化工部门安排的或化工建设单位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任务,保证环境影响评价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在条件可能时也可承接化工系统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对从事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化工部部属科研、设计、勘察、大专院校等单位从事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需填写国家环境保护局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申请表》,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审批后,报送国家环境保护局,办理评价证书核发手续。
第十五条 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表)编制完毕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表)上报建设项目主管机关〔化工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
(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
(公司)〕的环保部门进行预审,预审合格后再报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或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固定资产投资在2亿元以上或化工部直属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表)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或由其委托的单位组织预审,其它项目按照建设项目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
(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
(公司)的环保部门组织预审。
负责预审的单位自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表)之日起,一个月内
(表为半个月)提出意见。逾期没有提出预审意见的,则按同意处理。建设单位应将逾期生效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表),报送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
第十六条 根据化工部建设项目现行管理体制,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
(含5000万元)或500万美元
(含500万美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及一些由化工部安排投资的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化工部化工规划院评审,其中化学矿山项目,由化工部化学矿山规划设计院评审,其它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
(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
(公司)负责组织评审。
对报审的化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单位应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会。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有主管机关环境部门预审意见的文件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文件。没有上述文件的建设项目,评审单位不得召开评审会,计划部门不得上报或批准项目计划任务书。
第十七条 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评审的要求如下:
1.提请评审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召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会前一个月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表)报送组织评审单位同级的化工环保部门〔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
(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
(公司)的环保部门〕一份。
2.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
(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
(公司)的环保部门,在收到送审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表)后,要首先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表)的内容、深度是否符合要求。评审单位要按照化工部有关化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内容和深度的规定和要求,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中的环保篇章。
对不符合要求的,要提出意见,退回建设单位,转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的承担单位或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进行补充、修改,待符合要求后,再重新报审。
3.评审单位在召开评审会时必须请同级化工环保部门派人参加评议,充分发表意见。凡是末经同级化工环保部门同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得批准上报。
三、 关于设计、施工、验收阶段的规定
第十八条 化工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必须按照化工部发布的《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86)化基字第1066号〕有关环境保护篇章的内容要求,编制初步设计的环境保护篇章,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表)及其审批意见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对环境有严重影响的化工建设项目应采用成熟的三废治理技术。凡是有污染而又没有污染治理措施,或虽然有治理措施,但污染物排放仍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化工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批准计划任务书,设计单位在接到设计任务后,有权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异议,未经最后确认,可暂不开展设计。
第二十条 各级化工科研主管部门,在安排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的科研任务和鉴定科研成果时,必须同时安排三废治理的科研任务,同时鉴定三废治理技术,在鉴定时,必须有同级化工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凡是三废治理技术不过关的科研成果,一律不得鉴定,化工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不得将其用于设计。
第二十一条 化工建设项目的厂址、原料及工艺路线的选择必须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表)的审批结论作为依据之一,凡是对环境有严重影
响的建设项目必须另选厂址或改变原料、工艺路线。
化工建设项目的选址与总图布置和三废污染防治措施应符合化工部发布的《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化工计划主管部门在安排和审查化工建设项目时,对与主体工程相关的三废治理和综合利用工程所需资金、设备、材料,必须同时列入计划,切实予以保证,不留缺口。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挤掉三废治理和综合利用的资金、设备、材料和施工力量。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核会前一个月,将初步设计报到主审单位同级的化工环保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预审环保篇章;开会时主审单位必须请同级化工环保部门派人参加;办理批文时,必须征得同级化工环保部门的同意。凡是环境保护篇章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批复初步设计。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到文明施工,保护施工现场环境,如产生粉尘、烟尘、噪声、振动及废物,必须有防范措施,防止造成不应有的环境破坏。由于力所不及的原因造成了环境,待项目建成后,必须进行修整,恢复周围环境的自然面貌。
第二十五条 化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在向项目验收委员会提交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时,要同时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的处理能力、试运行情况和技术经济效果。
第二十六条 化工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必须有主管机关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对环境保护设施及其效果进行检查。凡是环境保护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或建成后经过试车考核其治理效果达不到设计要求的项目,一律不得验收投产,也不得试生产,强行或变相投产的,要追究决定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对已建成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回访,凡是已建成的环境保护设施,由于设计的原因不能正常运行或达不到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的要求,设计部门应负责修改设计,建设单位不再付给设计费用。
四、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
(局、公司)、计划单列市化工局
(公司)和重点城市化工局,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报送当年度计划安排的化工建设项目数量、内容、环境影响评价任务的承担单位等资料,年终前要对在建项目的“三同时”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化工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