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管理者范文网
当前位置:管理者范文网 > 企业管理 > 管理规定

港区管理规定6篇

更新时间:2024-11-20 查看人数:11

港区管理规定

第1篇 某港区使用明火管理规定

港区使用明火种类包括:电焊、气焊、铅焊、电炉、喷灯、熬炼、烘烤、机械切割等产生明火花的作业。

港区内使用明火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港区内使用明火必须事先提出申请。

凡装卸、储存、输运、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设施设备改造规模较大的;直接在装、储、运易燃液体或可燃气体设备上施工用火危险性较大的为特级用火。特级用火前,用火单位必须制定出具体的用火方案和用火安全措施,报集团公司安全质量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用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现场用火指挥,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用火单位负责将用火方案和用火安全措施报消防监督部门备案,在消防监督员对现场及方案的落实情况核准后方可用火。

凡在可燃液(气)体装卸码头、罐区、泵房、管系、阀室、装卸车台、仓库、油池、加油站、燃油锅炉、储运设备,以及在油船、港作船舶的机舱、油舱等区域内使用明火的为一级用火。

一级用火前,用火单位必须制定出具体的用火方案和用火安全措施,向用火现场管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火现场管辖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审批,在办理用火手续后方可在指定时间地点内用火,用火现场管辖单位负责将用火方案报辖区派出所备案。用火时由用火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现场组织实施用火安全措施,用火单位和现场管辖单位共同配备看火人员,各项安全措施落实到位后方可用火。

凡在可燃性物资仓库、堆场,散粮筒仓,变、配电室,翻车机房,装船机,堆取料机,门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和公众聚集场所、高层建筑使用明火的为二级用火。用火作业前由用火单位制定出具体用火安全措施,报用火现场管辖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职能部门审批。用火现场管辖单位将用火方案报辖区派出所备案。用火单位必须落实用火安全措施,由用火单位和现场管辖单位共同派专人现场监护,经现场管辖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职能部门检查合格并办理用火手续后方可用火。

除特级、一、二级用火外其它用火均为三级用火,三级用火由用火现场管辖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职能部门审批。

《用火许可证》由现场管辖单位消防安全职能管理部门依据用火审批报告签发。港区内因生产需要使用炉火时,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审批,并报辖区派出所备案。要明确使用炉火管理责任人,制定炉火管理制度和安全措施。港区内临时建筑严禁使用各种明火炉具。施工工地需要使用明火炉具的食堂,须经建设主管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审批,并报辖区派出所备案。

各类用火要遵守如下规定:

1、用火操作人员应携带用火许可证以备检查。无用火许可证、防火措施不落实或违反用火规定的用火操作人有权拒绝用火。无用火许可证、防火措施不落实或违反用火规定的,安全检查人员有权责令停止用火,情节严重的,公安局消防支队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2、油码头有游船停靠时五十米以内禁止用火。

3、电焊机电源线要有可靠接地保护,接地线严禁用其他金属物代替。气焊用火现场气瓶放置要符合安全规范,减压表、胶管等绝缘良好。

4、用火过程中发现险情要立即停止用火,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险情后方可继续用火。

5、特级、一级用火在用火期限内,每天用火作业前应同现场管辖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职能部门联系,经同意后方可用火。

6、用火前后要对用火现场进行认真检查和清理,确保安全后方可用火或撤离。

7、用火审批期限原则上一次有效期不得超过七天;一个用火证只限一处使用。

第2篇 某港区动火作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港口动火作业的消防安全管理,确保港口的消防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港口集团公司下属各单位、各控参股公司、集团企业和驻港单位、来港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

第二条 港区内动火作业的消防安全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工作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谁发证、谁负责” 原则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保障港口的消防安全。

第三条 港区内动火作业的监督和管理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港公安局消防支队(以下统称消防支队)负责对港区内所有动火作业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 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和各控、参股(以下统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同时也是所在单位动火作业管理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对其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制定相关部门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逐级责任和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动火期间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 动火的分级管理

第六条动火作业是根据作业区域火灾危险性的大小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个类别。

第七条 特级动火:是指在处于运行状的易燃易爆生产装置和罐区等重要部位的具有特殊危险的动火作业。所谓特殊危险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如果有绝对危险,必须坚持执行生产服从安全的原则,就绝不能动火,凡是在特级动火区域内的动火必须办理特级动火证。

第八条 一级动火:是指在甲、乙类火灾危险区域内动火作业。甲、乙类火灾危险区域是指生产、储存、装卸、搬运、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或挥发、散发易燃气体、蒸汽的场所。凡在甲、乙类生产厂房、生产装置区、储罐区、库房等防火间距内的动火,均为一级动火。其区域为30m半径的范围,凡是在这30m范围内的动火,均应办理一级动火证。

第九条 二级动火:是指在特级动火及一级动火以外的场所动火作业。凡是在二级动火区域内的动火作业均应办理二级动火许可证。

第十条 电焊、气焊明火作业时应按动火等级办理审批手续,操作人员应具备消防培训合格资质,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章 动火许可证及审核、签发的要求

第十一条动火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动火许可证应标明动火等级、动火有效期、申请办理单位、动火详细位置、工作内容、动火手段、安全防火措施和动火分析的取样时间、取样地点、分析结果、每次开始动火时间,以及责任人和各级审批人的签名及意见。

第十二条动火许可证的有效期:动火许可证的有效期是根据动火级别而确定,特级动火和一级动火的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天(24小时);二级动火许可证有效期可为6天(144小时)。

第十三条动火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和终审权限:为严格管理,区分不同动火级别的责任,对动火许可证应按程序审批。

特级动火由动火部位所属基层申请,经有管辖权单位的安全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或消防安全责任人审批;

一级动火由动火部位所属基层单位负责人审检后,报有管辖权单位的安全管理部门终审批准;

二级动火由动火部位所属基层单位报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终审批准。

第十四条动火有关责任人的职责:从动火申请到终审批准,各有关人员必须按各级的职责认真落实各项措施和规程,确保动火作业的安全。

第十五条动火项目负责人通常由具有动火作业任务的当班班长或临时负责人担任,对执行动火作业负全责,必须在动火之前详细了解作业内容和动火部位及其周围情况,参与动火安全措施的制定,并向作业人员交待任务和防火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动火执行人在接到动火许可证后,要详细核对各项内容是否落实,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如发现不具备动火条件时,有权拒绝动火,并向单位安全部门报告。动火执行人要随身携带动火许可证,严禁无证作业及审批手续不完备作业。

第十七条动火监护人一般由动火作业所在部位的操作人员担任,但必须是责任心强、有经验、熟悉现场、掌握灭火技能的操作工。动火监护人负责动火现场的防火安全检查和监护工作,检查合格后,在动火许可证上签字认可。

动火监护人在动火作业过程中不准离开现场,当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停止作业,及时联系有关人员采取措施。作业完成后要会同动火项目负责人、动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确定无隐患后方可离开现场。

第十八条各级审查批准人,必须对动火作业的审批负责,必须亲自到现场详细了解动火部位及周围情况,审查并确定动火级别、防火安全措施等,在确认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签字批准动火。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九条各单位要明确对动火作业的责任,制定相关的管理规定,消防支队负责对港区内所有动火作业的消防监督工作,定期开展对动火作业的专项检查,切实做好港区内动火作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条例》对因在动火作业中管理不力和其他不安全因素而引发火灾的,消防支队应对相关责任人和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尽事宜,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港公安局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3篇 港区动火作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港口动火作业的消防安全管理,确保港口的消防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港口集团公司下属各单位、各控参股公司、集团企业和驻港单位、来港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

第二条 港区内动火作业的消防安全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工作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谁发证、谁负责” 原则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保障港口的消防安全。

第三条 港区内动火作业的监督和管理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港公安局消防支队(以下统称消防支队)负责对港区内所有动火作业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 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和各控、参股(以下统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同时也是所在单位动火作业管理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对其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制定相关部门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逐级责任和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动火期间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 动火的分级管理

第六条 动火作业是根据作业区域火灾危险性的大小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个类别。

第七条 特级动火:是指在处于运行状的易燃易爆生产装置和罐区等重要部位的具有特殊危险的动火作业。所谓特殊危险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如果有绝对危险,必须坚持执行生产服从安全的原则,就绝不能动火,凡是在特级动火区域内的动火必须办理特级动火证。

第八条 一级动火:是指在甲、乙类火灾危险区域内动火作业。甲、乙类火灾危险区域是指生产、储存、装卸、搬运、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或挥发、散发易燃气体、蒸汽的场所。凡在甲、乙类生产厂房、生产装置区、储罐区、库房等防火间距内的动火,均为一级动火。其区域为30m半径的范围,凡是在这30m范围内的动火,均应办理一级动火证。

第九条 二级动火:是指在特级动火及一级动火以外的场所动火作业。凡是在二级动火区域内的动火作业均应办理二级动火许可证。

第十条 电焊、气焊明火作业时应按动火等级办理审批手续,操作人员应具备消防培训合格资质,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章 动火许可证及审核、签发的要求

第十一条 动火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动火许可证应标明动火等级、动火有效期、申请办理单位、动火详细位置、工作内容、动火手段、安全防火措施和动火分析的取样时间、取样地点、分析结果、每次开始动火时间,以及责任人和各级审批人的签名及意见。

第十二条 动火许可证的有效期:动火许可证的有效期是根据动火级别而确定,特级动火和一级动火的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天(24小时);二级动火许可证有效期可为6天(144小时)。

第十三条 动火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和终审权限:为严格管理,区分不同动火级别的责任,对动火许可证应按程序审批。

特级动火 由动火部位所属基层申请,经有管辖权单位的安全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或消防安全责任人审批;

一级动火 由动火部位所属基层单位负责人审检后,报有管辖权单位的安全管理部门终审批准;

二级动火 由动火部位所属基层单位报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终审批准。

第十四条 动火有关责任人的职责:从动火申请到终审批准,各有关人员必须按各级的职责认真落实各项措施和规程,确保动火作业的安全。

第十五条 动火项目负责人通常由具有动火作业任务的当班班长或临时负责人担任,对执行动火作业负全责,必须在动火之前详细了解作业内容和动火部位及其周围情况,参与动火安全措施的制定,并向作业人员交待任务和防火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动火执行人在接到动火许可证后,要详细核对各项内容是否落实,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如发现不具备动火条件时,有权拒绝动火,并向单位安全部门报告。动火执行人要随身携带动火许可证,严禁无证作业及审批手续不完备作业。

第十七条 动火监护人一般由动火作业所在部位的操作人员担任,但必须是责任心强、有经验、熟悉现场、掌握灭火技能的操作工。动火监护人负责动火现场的防火安全检查和监护工作,检查合格后,在动火许可证上签字认可。

动火监护人在动火作业过程中不准离开现场,当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停止作业,及时联系有关人员采取措施。作业完成后要会同动火项目负责人、动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确定无隐患后方可离开现场。

第十八条 各级审查批准人,必须对动火作业的审批负责,必须亲自到现场详细了解动火部位及周围情况,审查并确定动火级别、防火安全措施等,在确认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签字批准动火。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明确对动火作业的责任,制定相关的管理规定,消防支队负责对港区内所有动火作业的消防监督工作,定期开展对动火作业的专项检查,切实做好港区内动火作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条例》对因在动火作业中管理不力和其他不安全因素而引发火灾的,消防支队应对相关责任人和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尽事宜,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港公安局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4篇 港区使用明火管理规定

港区使用明火种类包括:电焊、气焊、铅焊、电炉、喷灯、熬炼、烘烤、机械切割等产生明火花的作业。

港区内使用明火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港区内使用明火必须事先提出申请。

凡装卸、储存、输运、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设施设备改造规模较大的;直接在装、储、运易燃液体或可燃气体设备上施工用火危险性较大的为特级用火。特级用火前,用火单位必须制定出具体的用火方案和用火安全措施,报集团公司安全质量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用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现场用火指挥,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用火单位负责将用火方案和用火安全措施报消防监督部门备案,在消防监督员对现场及方案的落实情况核准后方可用火。

凡在可燃液(气)体装卸码头、罐区、泵房、管系、阀室、装卸车台、仓库、油池、加油站、燃油锅炉、储运设备,以及在油船、港作船舶的机舱、油舱等区域内使用明火的为一级用火。

一级用火前,用火单位必须制定出具体的用火方案和用火安全措施,向用火现场管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火现场管辖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审批,在办理用火手续后方可在指定时间地点内用火,用火现场管辖单位负责将用火方案报辖区派出所备案。用火时由用火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现场组织实施用火安全措施,用火单位和现场管辖单位共同配备看火人员,各项安全措施落实到位后方可用火。

凡在可燃性物资仓库、堆场,散粮筒仓,变、配电室,翻车机房,装船机,堆取料机,门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和公众聚集场所、高层建筑使用明火的为二级用火。用火作业前由用火单位制定出具体用火安全措施,报用火现场管辖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职能部门审批。用火现场管辖单位将用火方案报辖区派出所备案。用火单位必须落实用火安全措施,由用火单位和现场管辖单位共同派专人现场监护,经现场管辖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职能部门检查合格并办理用火手续后方可用火。

除特级、一、二级用火外其它用火均为三级用火,三级用火由用火现场管辖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职能部门审批。

《用火许可证》由现场管辖单位消防安全职能管理部门依据用火审批报告签发。港区内因生产需要使用炉火时,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审批,并报辖区派出所备案。要明确使用炉火管理责任人,制定炉火管理制度和安全措施。港区内临时建筑严禁使用各种明火炉具。施工工地需要使用明火炉具的食堂,须经建设主管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审批,并报辖区派出所备案。

各类用火要遵守如下规定:

1、用火操作人员应携带用火许可证以备检查。无用火许可证、防火措施不落实或违反用火规定的用火操作人有权拒绝用火。无用火许可证、防火措施不落实或违反用火规定的,安全检查人员有权责令停止用火,情节严重的,公安局消防支队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2、油码头有游船停靠时五十米以内禁止用火。

3、电焊机电源线要有可靠接地保护,接地线严禁用其他金属物代替。气焊用火现场气瓶放置要符合安全规范,减压表、胶管等绝缘良好。

4、用火过程中发现险情要立即停止用火,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险情后方可继续用火。

5、特级、一级用火在用火期限内,每天用火作业前应同现场管辖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管理职能部门联系,经同意后方可用火。

6、用火前后要对用火现场进行认真检查和清理,确保安全后方可用火或撤离。

7、用火审批期限原则上一次有效期不得超过七天;一个用火证只限一处使用。

第5篇 盐田港港区大堤回填安全管理规定

为切实保障盐田港港区大堤质量及回填施工过程中人员与大堤安全,避免或减少可能的事故危害,做好程序化、标准化管理大堤回填,根据盐田港历年大堤回填经验,结合目前盐田港东港区6号塘大堤回填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1、承包人回填前须申报《大堤回填专项施工方案》,内容应包括成立大堤回填安全管理机构、事故应急分队等,安全责任落实到人、签订安全责任书。相关资料报集团安委会、港口工程部、监理工程师备案。

2、承包人必须加强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及救生常识培训,建立一周一次的安全例会制度。

3、承包人必须做好班前安全交底及技术交底。设立大堤回填专职管理人员,实时监控大堤回填的边坡稳定性,一旦发现裂缝或其他可能产生大堤塌陷、造成安全事故的征兆,立即停工、撤离堤头,加强观察。

4、大堤回填要求:

(1)、大堤回填施工前应将大堤轴线、标高控制点测设于现场,并由监理工程师或测量队检查复核,确保无误后方可实施。

(2)、回填过程中,应每间隔25米竖立花杆以标示大堤宽度方向,每隔50米应重新恢复大堤方向线与标高控制桩,遇大堤转角处应适当加密。

(3)、大堤回填时,应确保外侧迎浪面采用粒径较大块石回填,以保证施工完毕后大堤的稳定。

(4)、大堤每隔50米设置车辆调头避让区(转角处可加密设置),以供长距离回填时车辆调头使用。避让区应在大堤内侧以混合料加宽填筑。

(5)、大堤回填禁止直接卸料入海,保证在距离堤头大于3米的地方卸料,然后用推土机推填。

(6)、堤头设专人指挥倒车、卸料,指挥人员必须在车前以红旗指挥。堤头所有作业人员必须着救生衣。

(7)、承包人须加强对恶劣天气的安全防范工作,6级以上大风、大雨时停止堤头施工,且相关设备转移到确保安全的地带且距离堤头不得低于80米。

(8)、承包人所有填堤作业车辆进入填堤作业区必须打开车窗,车内不得搭载与施工无关的人员。

5、应急措施

(1)、承包人应建立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2)、承包人需在堤头备有钢丝绳、浮筏等施救设施。一旦陷车,及时施救。

(3)、承包人需和110、边防分局盐田工作站等相关工作单位建立联系,以便处理紧急情况。

7、承包人应严格遵守边防管理规定,同时协助边防部队做好相关边防管理工作。

以上管理规定承包人应严格遵照执行,请监理公司监督落实情况。

第6篇 港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港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障港区道路交通安全和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港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进入公司港区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及在港区道路上进行作业的有关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本规定。

一、机动车辆

第三条:任何机动车辆进入港区都必须遵守门卫管理制度,主动出示证件,办理手续,接受检查,服从管理。

第四条:凡要进入港区的机动车辆的车况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不符规定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港区。

第五条:本公司及外来驻港办事单位的非营运车辆必须停放在划定的停车泊位,严禁乱停。

第六条:进入港区的机动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港区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指示,减慢速度,随时注意港区作业人员及行人的动向,及时避让。

第七条:港区道路临时受堵,通行车辆必须按秩序靠右停车,等候通行,严禁乱停占道。港区内禁止鸣汽笛。

第八条:到港装、卸货机动车辆,应服从现场调度人员的指挥,按序进行。未轮到装卸作业的车辆,应听从现场指挥,靠边排队等候,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严禁抢档。

第九条: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装载货物,防止发生滴、撒、扬现象,严禁超重、超高、超长、超宽。

第十条:除指定地点外,不准在港区内任何道路上修理车辆。严禁在港区内试车、学习驾车和无证驾驶机动车辆。

第十一条:外来车辆,未经安保部门同意,一律不得在港区过夜。经批准允许在港区内停放过夜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停放在指定地点。

二、非机动车与行人

第十二条:进入港区的非机动车应停放在指定地点,不得在仓库、库场通道及工作场所任意停放。

第十三条:外来非机动车进入港区,必须经过门卫值班人员的同意。各类非机动车辆不准进入生产作业区域。

第十四条:任何人员进入港区,均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注意安全,不准在港区道路上闲逛逗留,横串马路时要注意来往机动车辆,注意避让,不准与机动车辆抢道。严禁在港口作业区、交通道路从事经商活动。

三、道路设施

第十五条:港区道路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十六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遮挡、损毁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未经港区安保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堆物、作业及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四、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在港区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港区安保部门;造成人身伤亡等重大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同时迅速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现场人员、车辆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在港区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损失轻微,双方当事人对事因无争议的并愿意自行调解处理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港区安保部门可协助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十九条:由于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损坏港区设备、设施等事故的,由港区安保部门负责处理,照价赔偿,协商处理不妥的,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五、附则

第二十条: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港区安保部门有权按有关规定和制度对其处理,情节严重的,报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港区管理规定6篇

为切实保障盐田港港区大堤质量及回填施工过程中人员与大堤安全,避免或减少可能的事故危害,做好程序化、标准化管理大堤回填,根据盐田港历年大堤回填经验,结合目前盐田港东港…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为doc格式

相关港区信息

  • 港区管理规定6篇
  • 港区管理规定6篇11人关注

    为切实保障盐田港港区大堤质量及回填施工过程中人员与大堤安全,避免或减少可能的事故危害,做好程序化、标准化管理大堤回填,根据盐田港历年大堤回填经验,结合目前盐田 ...[更多]

相关专题

管理规定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