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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管理规定15篇

更新时间:2024-11-20 查看人数: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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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管理规定

第1篇 武汉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有关要求,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药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已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

本规定涵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药品的采购、储存、保管、使用等全过程的药品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章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有专门的部门负责药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专门部门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第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药品管理负责人应具有药师以上(含药师)技术职称。药房中审核和调配处方的药剂人员应是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从事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工作的人员以及其它从药人员应经专业或岗位培训。

第五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其它可能对药品造成污染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制定以下药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1)药品质量安全相关岗位管理制度

(2)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出库复核管理制度

(3)药品效期管理制度

(4)不合格药品管理制度

(5)药品调剂及处方管理制度

(6)药品质量信息管理、质量事故报告管理制度

(7)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管理制度

(8)从药人员培训管理制度

(9)卫生和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10)中药饮片管理制度

(11)特殊药品管理制度

(12)其它有关制度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提交药品质量管理年度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

(三)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自查报告应当在本年度12月31日前提交。

第三章设施与设备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有与之规模相适应的药房(库房),药房(库房)应环境整洁,无污染物,地面和墙壁平整、清洁,库房应通风良好,区域定位标志醒目,并与办公、生活等区域分开。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有专用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储存药品。药品的存放应当符合药品说明书标明的条件,并做好设施、设备的使用记录。

第十条  药房(库房)应配置药品防尘、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霉变等设施。

第十一条 特殊药品应配备专柜保管,储存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法规要求。

第十二条 开展中药饮片临方炮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有与之相适应的场所及设备并遵从国家关于中药饮片临方炮制的有关规定。

第2篇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范文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2022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第四条 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二章 病历的建立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第八条 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第九条 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病案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装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第三章 病历的保管

第十条 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十一条 门(急)诊病历由患者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检查检验结果及时交由患者保管。

第十二条 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检查检验结果后24小时内,将检查检验结果归入或者录入门(急)诊病历,并在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首个工作日内将门(急)诊病历归档。

第十三条 患者住院期间,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统一保管。因医疗活动或者工作需要,须将住院病历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的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检查检验结果和相关资料后24小时内归入或者录入住院病历。

患者出院后,住院病历由病案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统一保存、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四章 病历的借阅与复制

第十五条 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

第十六条 其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查阅后应当立即归还,借阅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

(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

(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

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还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病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复制的病历资料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制;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双方确认无误后,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记。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 病历的封存与启封

第二十四条 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制件。

医疗机构申请封存病历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施病历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或者放弃实施病历封存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的情况下,对病历进行确认,由公证机构签封病历复制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负责封存病历复制件的保管。

第二十六条 封存后病历的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

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当医师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

第二十七条 开启封存病历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实施。

第六章 病历的保存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可以采用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缩微技术等对纸质病历进行处理后保存。

第二十九条 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应当由变更后医疗机构继续保管。

医疗机构撤销后,所保管的病历可以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02年公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同时废止。

第3篇 z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医疗废物管理,明确职责要求,防止因医疗废物收集、处置不当引起疾病发生、传播和环境污染,保障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医疗废物实行属地化管理。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负责制定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制度和措施;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法规、制度;组织全市医疗废物管理监督检查。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协调有关行政部门和本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法规、制度;对本辖区内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情况;

(三)污水、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排泄物的消毒处置情况;

(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五)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医疗废物管理第一责任人,应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内部处置流程所涉及各部门的负责人是医疗废物管理的部门责任人,对本部门医疗废物的安全履行管理职责。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等工作的专(兼职)工作人员或管理人员对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和管理履行相应职责。

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对本岗位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履行相应职责。

第五条 编制床位在50张以上(含50张)的医疗机构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急救、采供血、体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机构应当指定医疗废物管理部门,承担本单位医疗废物处置的管理职责。

编制床位在50张以下的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等,应当指定人员承担本单位医疗废物处置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管理部门和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负责指导、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

(三)负责组织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

(五)负责医疗废物登记和档案资料的管理;

(六)负责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的物体、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与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有关的设施设备的清洁消毒工作。

(七)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交接等工作的管理制度,内容包括:岗位设置、人员配备、岗位职责、工作纪律、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规定等。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医疗废物管理规程,内容包括:工作方法、工作流程、质量指标、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应急方案、注意事项等。

医疗卫生机构应有医疗废物产生点、分类收集点和暂时贮存点设置的平面示意图。

第八条 设置家庭病床和医疗服务点(站)的医疗机构,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负责相关诊疗活动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处置工作,并制定相应的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第三章 专用包装、容器、设备、设施

第九条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用于盛装除损伤性之外医疗废物的初级包装,属一次性使用物品。

技术要求: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不应出现渗漏、破裂和穿孔;不应使用聚氯乙烯材料;容积大小以方便使用为宜;颜色为淡黄;包装袋的明显处应印制警示标志和警告语;表面基本平整、无皱褶、污迹和杂质,无划痕、气泡、缩孔、针孔以及其他缺陷。

物理机械性能要求:

拉伸强度(纵、横向) ≥20 mpa

断裂伸长率(纵、横向) ≥250%

落膘冲击质量 130g

跌落性能 无破裂、无渗漏

漏水性 无渗漏

热合强度 ≥10n/15mm

第十条 医疗废物专用利器盒用于盛装损伤性医疗废物的专用硬质容器,属一次性使用物品。

技术要求:整体为硬质材料制成,封闭且防刺穿,以保证在正常情况下,利器盒内盛装物不撒漏,并且利器盒一旦被封口,在不破坏的情况下无法被再次打开;不应使用聚氯乙烯材料;整体颜色为淡黄;利器盒侧面明显处应有警示标志,警告语为“警告!损伤性废物”;满盛装量的利器盒从1.2m 高处自由跌落至水泥地面,连续3次,不会出现破裂、被刺穿等情况;规格尺寸根据用户要求确定。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专用周转箱(桶)用于盛装经初级包装的医疗废物专用硬质容器。

技术要求:整体应防液体渗漏,应便于清洗和消毒;整体颜色为淡黄;箱体侧面或桶身明显处应有警示标志和警告语;整体装配密闭,箱体与箱盖能牢固扣紧,扣紧后不分离;表面光滑平整,完整无裂损,没有明显凹陷,边缘及提手无毛刺;箱底和顶部有配合牙槽,具有防滑功能;外形尺寸根据用户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专用盛器用于医疗废物收集时与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配合使用。

技术要求:固定放置的应为脚踏开启的封闭硬质容器;整体应防液体渗漏,应便于清洗和消毒;箱(桶)体侧面明显处应有警示标志和警告语;表面光滑平整,完整无裂损,没有明显凹陷,边缘无毛刺,具有防滑功能。置于诊疗车上的应为加盖硬质容器,诊疗车上要有固定设施,其他要求同上。外形尺寸根据用户要求确定。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专用收集运送车用于医疗机构内部运送医疗废物封闭式人力车。

技术要求:封闭式车箱,应便于清洗和消毒;车体明显处应有警示标志和警告语;箱体与箱盖能严密扣紧;表面光滑平整,完整无裂损,没有明显凹陷,边缘无毛刺;车体形状、大小根据用户要求确定。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专用压力蒸汽灭菌设备用于医疗废物中含有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灭菌。设备明显处应有警示标志和警告语。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专用冷藏设备用于病理性医疗废物和需超过48小时处置的医疗废物临时贮存。设备明显处应有警示标志和警告语。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用于待处置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要符合下列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出入,因条件限制选址靠近生活垃圾存放场所、人员活动区和医疗区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设有各自的通道;

(二)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上锁,墙面、地面平整,不应存在洞穴或缝隙,可开启的窗应安装铁栅栏和纱窗,出入门安装自动关闭纱门;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自行焚烧处置设施、设备用于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焚烧处置设施、设备的技术要求,由区县卫生局协商环境保护局确定,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警示标志和警告语标准:

(一)警示标志的形式为直角菱形,警告语应与警示标志组合使用,背景色为淡黄色,警示标志和中英文文字为黑色;

(二)包装袋警示标志和警告语

感染性标志 高度最小5.0cm

中文文字 高度最小1.0cm

英文文字 高度最小0.6cm

警示标志 最小12.0cm×12.0cm

(三)利器盒警示标志和警告语

感染性标志 高度最小2.5cm

中文文字 高度最小0.5cm

英文文字 高度最小0.3cm

警示标志 最小6.0cm×6.0cm

(四)周转箱(桶)、盛器、收集运送车、专用压力蒸汽灭菌设备、专用冷藏设备警示标志和警告语

感染性标志 高度最小2.5cm

中文文字 高度最小0.5cm

英文文字 高度最小0.3cm

警示标志 最小6.0cm×6.0cm

(五)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和自行焚烧处置设施、设备警示标志和警告语,在门左侧适当高度悬挂带有警示标识的“医疗废物暂存处”和“禁止吸烟、饮食”标牌,宽、高分别不小于40cm×15cm、40cm×10cm。

第四章 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内部医疗废物收集和交接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各医疗岗位每次医疗活动产生的医疗废物,由本岗位医务人员按医疗废物不同类别分别置放于专用包装袋或利器盒内,并负责移送到本部门设置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

(二)各部门负责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的人员,将已分类收集的医疗废物按规定要求交接给本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运送医疗废物的人员;

(三)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运送医疗废物的人员,按照本单位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将各部门分类收集的医疗废物运送到本单位指定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场所,交接给本单位负责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管理的人员;

(四)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管理的人员,将本单位暂时贮存的医疗废物交接给经环保部门许可的集中处置单位的收集人员。

流程中所涉及的不同岗位为同一人负责的,不需要交接。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有关感染性、病理性、损伤性、药物性和化学性医疗废物的规定进行分类收集。收集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和利器盒在使用前应当进行认真检查,确保无破损、渗漏和其它缺陷。

第二十一条 以下医疗废物应按要求进行特殊管理:

(一)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废物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二)废弃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应交由专门机构处置;

(三)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四)隔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密封;

(五)医疗废物中含有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指定专人在产生地点经压力蒸汽灭菌或用化学消毒剂处理后,再按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六)病理性医疗废物应置于专用冷藏设备中暂时贮存,专用冷藏设备置于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处并保证不间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设置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

(一)医疗废物产生较多的门、急诊,应当在各自的门、急诊单独设置分类收集点;医疗废物产生较少的门、急诊,可按照距离最近原则,同层楼面合并设置分类收集点;传染病门诊应单独设置分类收集点;

(二)检验科、放射科、病理科、手术室等医技部门应当单独设置分类收集点,医疗废物产生较少的其他科室的分类收集点可参照前款医疗废物产生较少的门、急诊要求设置;

(三)普通病房按同层楼面以病区为单位设置分类收集点;传染病病房应当按同种传染病病区为单位设置分类收集点。

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等医疗机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可与暂时贮存场所合并设置,但应当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各部门设置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相对独立且易于管理;

(二)方便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

(三)有标明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和有关文字说明。

第二十四条 在家庭病床和医疗服务点诊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在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由开展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直接移交给本单位负责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管理的人员;当日不能带回的,应当要求病人或病人家属待诊疗活动结束后,将涉及的医疗废物按要求封装后暂时贮存于病人家中的安全处,次日由负责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按要求取回处置,不得交由病人或病人家属自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救护车上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由随车救护人员交接给救护病人送达的医疗机构急诊室,每次一交;流动采血车、献血屋每天工作完毕后,由专人于当日将收集的医疗废物交接给本单位负责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管理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各部门负责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的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工作:

(一)在医疗废物收集过程中,应当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混合或交叉收集,专用包装袋和利器盒有无破损或渗漏。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并向有关部门责任人进行反馈;

(二)分类收集的医疗废物达到专用包装袋和利器盒的3/4时,应当使用有效的封口方式,使包装袋和利器盒的封口紧实、严密,系上中文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医疗废物产生部门、产生日期、类别、备注等;

(三)医疗废物每次转交后,对医疗废物收集点和使用的设施进行消毒、清洗并记录,消毒方法应当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的规定;

(四)做好医疗废物运送交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的人员将已分类收集的医疗废物转交给运送人员时,应当填写医疗废物交接单,交接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疗废物来源或产生部门;

(二)医疗废物类别及包装袋(盒)重量或数量;

(三)交接时间;

交接单填写并核对无误后,交接双方签字确认,保存3年以上。

救护车、流动采血车、献血屋内暂时贮存医疗废物的交接手续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废物运送的人员,在将医疗废物装入专用运送工具前应当做好以下检查工作:

(一)检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是否使用专用包装袋、利器盒;

(二)检查每个医疗废物包装袋、利器盒上是否标有中文标签,标签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三)检查医疗废物的包装袋、利器盒有无破损,封口是否严密。

发现不符合时应提出改正要求,经改正符合要求后方可运送。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医疗废物的时间和路线应当相对固定。运送路线应当以人流、物流最少或较偏僻为原则。运送时间应当避开诊疗高峰时段。运送过程中运送者不得远离运送车。医疗废物应当运送到指定的暂时贮存场所。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在每次运送医疗废物工作结束后,在指定地点及时对转运工具进行消毒、清洗并记录。消毒方法应当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的规定。

不得使用未经消毒和清洗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

第三十一条 设有床位的医疗机构及社区服务中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等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

门诊部等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相对固定的医疗废物专用暂时贮存设备(柜、箱)。

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等规模较小的医疗机构可使用周转箱暂时贮存医疗废物。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和处置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运送医疗废物的人员将医疗废物交接给暂时贮存管理人员时,应当填写医疗废物交接单,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类别、袋或盒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交接单保存时间3年以上;

(二)不得在非暂时贮存场所堆放或存放医疗废物;严禁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三)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贮存时间超过48小时,集中处置单位仍未前来收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无关人员不得出入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场所,严禁在暂时贮存场所内进行与医疗废物管理、处置无关的活动;

(五)医疗废物每次清运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场所和设备、设施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洗并记录,记录保存3年以上;清洗的污水应当排入医疗卫生机构污水处理系统。消毒方法应当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将暂时贮存的医疗废物转交给集中处置单位时,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保存3年以上。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将医疗废物处置情况,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在北京市卫生规划建设管理信息网站填报。

第五章 集中处置交接

第三十五条 除经批准允许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单位外,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都应交由在本市取得集中处置医疗废物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签署医疗废物处置合同(协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承诺以下内容:

(一)按相关法津、法规安全处置医疗废物;

(二)每次转交给医疗卫生机构的周转箱是经过严格清洁消毒并完好无损的;

(三)到医疗卫生单位收取医疗废物时间间隔不超过48小时。

第六章 自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应经区县环保局、卫生局批准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焚烧处置场所不得带入或存放与处置无关的物品和个人生活用品;

(二)作业现场应由两人以上共同实施;

(三)焚烧的医疗废物要保证充分燃烧,余烬应用专用工具运至填埋场处置;

(四)使用后的针头等利器应当先消毒并作毁形处理后,再作填埋处置,消毒方法应当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的规定;

(五)每次处置完毕,应对处置设施、设备、现场及时进行消毒处理;

(六)每次处置工作都应进行记录,内容包括:处置人员、处置医疗废物的种类和数量、处置开始的时间和结束的时间、处置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处置记录保存3年以上;

(七)医疗废物处置设备维修、维护前应当做好消毒和清洗工作,并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2006年版)要求。

第三十九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实施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危害事故的应急处理和报告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一)确定流失、泄漏、扩散医疗废物的类别、数量,事故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及严重程度;

(二)组织有关人员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

(三)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病人、医务人员、其它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

(四)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进行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封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

(五)对感染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最轻区域向污染最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当进行消毒;

(六)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后进行工作。

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事件的起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应当在48小时内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导致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导致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健康损害,需要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重大事故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

(二)流失、泄漏、扩散的医疗废物类型、数量,意外事故发生的可能原因;

(三)事故造成的危害和影响;

(四)已采取的应急处理措施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应当配合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暂停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的作业。

第八章 人员培训和职业安全防护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全体工作人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对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本单位医疗废物管理规章制度;

(三)医疗废物各处置环节的工作方法、流程、质量指标、职业卫生防护、注意事项等;

(四)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时的紧急处理措施。

第四十四条 从事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人员在接触或处置医疗废物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自身卫生防护工作:

(一)应当穿戴工作衣、帽、靴、口罩、手套等防护用品,进行近距离操作或可能有液体溅出时应当佩戴护目眼镜;

(二)每次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对污染防护用品和手进行消毒和清洗;

(三)防护用品有破损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换;

(四)卫生防护用品在操作中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及时对污染处进行消毒处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处置的有关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对相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

第九章 设备、材料购置

第四十六条 人员防护用品、消毒设备及材料、低温冷藏设备等按医疗卫生用品要求购置。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在本市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企业购置医疗废物包装袋、利器盒、盛器、周转箱(桶)等医疗废物专用设备和材料;医疗废物包装袋使用材料、拉伸强度、断裂伸长率、热合强度和利器盒使用材料,由供货单位出据北京市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质量检测报告;购置的每一批医疗废物专用设备和材料都要按本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抽样检查,发现问题时整批退货;每批购置后15日内,医疗卫生机构应将有关情况在北京市卫生规划建设管理信息网上进行填报备案。

第十章 输液器材管理

第四十八条 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是指未经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

第四十九条 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由产生科室收集,医疗卫生机构统一转交或出售;临时贮存的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应有专人管理,并有防盗措施。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应转交或出售给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取得合法经营资质,在本市有固定经营和处置场所;

(二)单独收集、处置、出让(售)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

(三)收集、处置技术符合安全、环保和卫生防病要求;

(四)承诺收集的非医疗废物输液瓶(袋)回收后不用于原用途、用于其他用途符合不危害人体健康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要将有关情况在北京市卫生规划建设管理信息网上进行填报备案。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过的输液器的金属部分,应作为损伤性废物收集、处置;软质部分应作为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置。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学科研(教学)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和其他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其医疗废物管理均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暂行)》(京卫行字[2003]31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市属三级医疗机构使用后的属于非医疗废物的输液瓶(袋)回收处置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京卫计字[2007]42号)和《关于印发<北京市二级医疗机构使用后的属于非医疗废物的输液瓶(袋)回收处置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京卫计字[2007]74号)同时废止。

第4篇 征稽处单位职责机构岗位设置管理规定制度

征稽处单位职责、机构、岗位设置管理规定、制度

一、征稽处职责范围

1、宣传、贯彻执行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政策,定期检查“两费”政策执行情况。

2、负责分解,下达“两费”征收计划,并检查执行情况,完成征费任务,督促按时足额上解入库。

3、认真执行财会,劳动人事,工资奖励等规章制度,负责“两费”收、支会计核算和加强财务会计监督。

4、负责财务、费收、劳动工资各项统计报表的编制,综合分析并提出改进措施和意见。

5、根据《审计条例》,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本单位及本单位的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6、负责各项报表、帐册、票据的领取、登记、保管、发放和核销工作。

7、负责全区(市)征稽车辆、微机、传真机、无线电等设备的运用和管理,保证微机台帐和各类数据真实、准确。

8、抓好精神文明建设,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二、处机关行政机构、岗位设置

三、处长职责

1、带领全处职工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2、严格执行国家公路规费征收政策,定期检查全市征稽系统对国家费,政策的执行情况,坚持原则,为政清廉,带领全处职工依法征费,文明执法,规范执法,努力完成上级下达的费(税)计划任务。

3、坚持行政领导下的集体分工负责制,不断地改进领导方法,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副处长和各职能部门的作用、支持工作。

4、负责组织分解,下达公路规费征收计划,并督促按时足额上解入库。

5、负责公路规费收、支会计核算和加强财务会计监督,认真执行财会,劳动人事,工资奖励等规章制度。

6、根据《审计条例》,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7、定期召开办公会议和处务会议,检查总结工作,研究布置,及时地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注重人才的培训,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业务素质,不断提高费收内来,综合档案和稽查管理水平。

8、关心群众生活,注意工作方法,团结同志,在政策允许范围内提高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

9、加强党政联系,协助党委书记抓好精神文明建设,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努力提高队伍素质和征费管理水平。

四、处副处长职责

1、按照具体分工,抓好各项分管工作,并对处长负责,当好助手和参谋,积极搞好配合,确保工作计划的实现。

2、抓好各分管科室的管理工作,针对各个时期情况定期拟定出工作计划,在征得处长的意见后,再组织实施。

3、坚持工作汇报制度,对各项工作的设想以及组织实施的情况,要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

4、注重集体领导下的分工协助问题,在副职分管工作中出现交叉的情况下,要做好相互研究,通气工作。

5、对处机关的各项改革、文明建设等重大问题,要积极参与,共同决策,并认真贯彻落实。

6、共同抓好全处职工政治思想工作。协助处工会、团组织开展活动,协助党委开展群众性的思想政治工作,发挥群团组织作用。

7、处长因公出差,不在处时,受处长之托,代为处长主持全处工作。

五、规费征收管理科职责

1、认真宣传和执行规费征收政策、法规负责检查政策、法规执行情况。

2、负责规费计划的测算和分解,定期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3、负责规费收入财务和车辆统计管理工作,及时上解入库费款,按时报送财务及统计报表。

4、负责规费票证管理工作,严格领发和核销制度。

5、开展规费征收政策研究工作,制定辖区规费征收管理考核办法,对各征稽所征费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6、及时收集、整理规费征收的原始数据资料及征费动态信息,随时为领导提供决策数据。

7、负责微机征费系统的开发、运用、指导和管理。

8、负责对全市在籍车辆及进、出驻运车辆的动态管理和费源管理工作。

9、负责全市规费征管中的日常工作。协调好“两费”征收工作中的配合问题,探讨“两费”征收的新办法和新手段。

10、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六、规费征收管理科科长职责

1、负责科室人员的行政管理工作,组织本科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政治、业务学习,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不断提高本科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2、正确掌握、执行国家规费征收法规、政策,及时测算、分解规费征占苹

第5篇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加强专职规定

安全员管理的规定

依据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关于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同时为把我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做的更细、更好,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起到监督、管理的作用,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各负其责;纵横联锁,形成管理网络的安全保证体系。现对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加强专职安全员管理做如下规定:

第1条 公司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委会主任由公司经理担任,副主任由公司主管安全生产的副经理担任,委员由各施工项目经理担任,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随着公司人员变动和生产任务的改变而虽时进行调整。安全科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事机构,全面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具体工作;

第2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地方政府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并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2、审查和考核本单位安全生产、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制订和实施情况。

3、经常组织开展安全竞赛活动,宣传'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4、关心和支持安全管理部门和人员的工作。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召开安全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总结评比、推广安全生产先进典型经验,按期或根据不同的季节、不同的生产任务布置安全工作。

5、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应及时召开会议,调查分析事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类似事故的重复发生,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3条 安全科职责:

1、工作人必须都是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3、组织本单位内部各种安全检查活动,负责日常安全检查,及时整改各种事故隐患;

4、监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5、编制公司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负责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4条 项目经理部成立安全领导小组:

组长必须由项目经理担任,副组长必须由项目主管安全生产的副经理,各职能部门和各作业队(作业班组等)的负责人为组员,负责本项目经理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机构,随着项目及人员的变动而调整。

第5条 项目经理部安全领导小组的职责

1、对本项目工程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要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坚决执行国家、地方政府以及上级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律、法令、规定、制度、标准、规范。不论以何种形式组织生产,项目经理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责;

2、工程开工前,针对施工生产的具体情况,负责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制定相应的实施性安全组织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及环境保护措施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层层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工作;

3、组织制定施工现场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办法、规定,并监督实施。安全组织机构、保证体系健全,安排作业队(作业班组等)定期进行安全活动;

4、创建安全的施工作业环境,组织安全技术措施的实施,做到安全文明施工;

5、采用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时,必须向作业人员进行性能、特点、安全技术要求及作业防护条件的交底;

6、提供现场施工防护和安全设施所应用的机械、设备、材料、资金和劳力,保证职工的作业条件和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或行业或地方政府的标准;

7、合理安排施工程序和施工技术保障,杜绝由于安排不善导致工序颠倒或造成疲劳作业;

8、领导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定期研究分析施工中存在的不安全生产问题,并加以解决;

9、对违章行为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支持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安全生产要与分配挂钩,实施考核与奖罚;

10、所有施工队进场施工,一律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权力和义务;对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施工队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必备的资质;

11、发生事故,保护好现场,及时上报。

第6条 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配置规定

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置规定表

类 别

项 目

特大型项目

大型项目

中小型项目

小型项目

工程量

2.5亿元以上

1.5~2.5亿元

5000~1.5亿元

5000万元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设置安全管理机构 3~5人

2~3人

1~2人

1人

第7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条件: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富力强,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8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职责:

1、协助领导组织推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切实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劳动保护政策、法规和制度。

2、汇总和审查企业的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期实现。

3、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制订或修改劳动保护操作规程和有关的规章制度,并对这些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4、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试运转工作,督促劳动保护设施按'三同时'原则执行。

5、经常地、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配合劳动保护监察部门搞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6、协助领导组织好日常的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和协助解决。发现重大隐患时,有权指令先停止生产,并立即报告领导研究处理。

7、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进行伤亡事故登记、统计、分析、报告。做好事故的预测预报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提出预防事故的措施,并督促按期实现。

8、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搞好职业病和各种职业危害情况的调查、分析、报告工作,研究和实施防治措施。

9、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给个人防护用品(具)、保健食品和清凉饮料,并指导职工正确使用。

10、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搞好劳逸结合,搞好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

11、及时提出企业需要解决的劳动保护科研课题,协助企业部门搞好劳动保护的科研工作。

12、会同工会劳动保护组织,选拔、培训劳动保护积极分子,指导和支持他们开展群众监督检查活动。

13、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第9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管理:

1、各项目必须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服从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领导,听众指挥。

3、项目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不得任意调换工种,确需调换工种的必须报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准,否则不准调换。

4、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服从管理项目可以向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汇报,经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准,调换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5、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对不服从 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有权按公司的有关规定处理。

6、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工作中违反 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由本单位进行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6篇 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有关要求,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药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已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

本规定涵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药品的采购、储存、保管、使用等全过程的药品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有专门的部门负责药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专门部门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第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药品管理负责人应具有药师以上(含药师)技术职称。药房中审核和调配处方的药剂人员应是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从事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工作的人员以及其它从药人员应经专业或岗位培训。

第五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其它可能对药品造成污染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制定以下药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1)药品质量安全相关岗位管理制度

(2)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出库复核管理制度

(3)药品效期管理制度

(4)不合格药品管理制度

(5)药品调剂及处方管理制度

(6)药品质量信息管理、质量事故报告管理制度

(7)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管理制度

(8)从药人员培训管理制度

(9)卫生和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10)中药饮片管理制度

(11)特殊药品管理制度

(12)其它有关制度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提交药品质量管理年度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

(三)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自查报告应当在本年度12月31日前提交。

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有与之规模相适应的药房(库房),药房(库房)应环境整洁,无污染物,地面和墙壁平整、清洁,库房应通风良好,区域定位标志醒目,并与办公、生活等区域分开。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有专用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储存药品。药品的存放应当符合药品说明书标明的条件,并做好设施、设备的使用记录。

第十条 药房(库房)应配置药品防尘、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霉变等设施。

第十一条 特殊药品应配备专柜保管,储存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法规要求。

第十二条 开展中药饮片临方炮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有与之相适应的场所及设备并遵从国家关于中药饮片临方炮制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购进与验收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合法资质的且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的企业购进药品,并建立药品供货单位档案。基本药物的购进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使用的药品应当按照规定由专门部门统一采购,禁止其他科室和医务人员自行采购。

第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配备使用的湖北省增补的非目录药品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和规定。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建立覆盖记录药品购进、储存、调配等过程相关质量信息的电子管理系统,并具备纳入药监部门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管理的条件。

第十六条 购进药品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包括电子记录)。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规格、剂型、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验收日期、验收结论等内容。

药品验收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七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药品及疫苗、终止妊娠药品应按国家相关规定购进和储存,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具备使用资格的,不得购用。

第十八条购进进口药品,应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批件》复印件,《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注明“已抽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第十九条 购进实行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应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的同批号的《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复印件。

第五章储存与养护

第二十条 储存药品应当按照药品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存放,并实行色标管理。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易串味药品与一般药品分开存放;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品分别储存、分类存放。

第二十一条对近效期的药品,应按月填报效期报表并做好近效期标识。

第二十二条 定期检查药品的质量并做好检查记录,对过期失效、变质、被污染等不合格药品,应存放于不合格品库(区),按规定销毁,并做好销毁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需要冷藏、阴凉存储的药品应当配备相应设备,并按药品说明书标明条件要求进行储存,验收、养护时应当查验是否符合相应条件并做好记录。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药品储存场所应当符合温湿度条件要求。储存药品的温湿度按常温0-30℃,阴凉温度不高于20℃,冷藏2—10℃,相对湿度保持在45—75%。药房(库房)管理人员应当做好药房(库房)温湿度的监测管理,温度、湿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控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中药饮片应按规定做好质量检查记录,不得错斗、串斗,防止混药,并及时进行养护,防止受潮、虫蛀、霉变等。

第二十五条库存药品实行色标管理,其统一标准是:待验区、退货区为黄色,合格药品区为绿色,不合格区为红色。

第二十六条 药房(库房)应配有能满足药品储存要求的货架和底垫,药品按批号堆码,不同批号的药品不得混垛;垛间距不小于5厘米,药品与墙、顶、温度调控设备及管道等设施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的间距不小于10厘米.

第六章配方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调配处方时,处方要经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审核后方可调配,对处方所列药品,药剂人员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

第二十八条 药剂人员应严格按处方调配,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二十九条 用于发药的包装袋应清洁卫生,发药时应在药袋上写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等内容。

第三十条处方的审核,调配人员均应在处方上签字或盖章,处方按规定保存备查。

第三十一条 调配特殊管理的药品,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药品使用中应自觉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如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应当按规定上报。

第三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加强对使用药品的质量监测。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就地封存并妥善保管,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不得擅自处理。

对患者反映的药品质量问题,应认真对待,详细记录,药品质量有可能影响患者健康的要及时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市医疗机构药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分局具体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监督检查中,发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记入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信用档案,辖区分局应进行通报,并将通报函告同级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要每半年将通报情况汇总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第7篇 项目管理机构设置管理人员配置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项目管理水平,促进项目管理机构设置及管理人员配置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项目经理部是公司设置的项目管理机构,全面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承担项目实施管理任务和目标实现的全面责任。

第三条项目经理部直属项目经理的领导,接受公司及责任管理单位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服务和考核,并负责对项目资源进行合理使用和动态管理。

第四条项目经理部应在项目启动前建立,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或按合同约定解体。

第二章项目经理的选择与任命

第五条项目经理的选择根据工程项目规模的大小,采取以下方法确定:

(一)基层推荐公司任命:适用于基层自身承揽或公司分配的中、小型规模的项目,项目经理任命需由基层单位填写项目经理任命申请书(见附件一),报公司劳人部,经公司批准后任命。

(二)公司直接任命:适用于公司直管的项目或基层单位管理的大型项目、施工管理难度较大及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符合此条件的项目,公司将以适当方式告知责任管理单位),先由公司及有关方面充分酝酿并提名,经公司批准后任命。

(三)竞聘:为解决公司项目经理不足,增强项目经理的竞争意识和责任心,可采取竞聘方式选择项目经理。由公司劳人部组织,邀请有关部门参加,择优选择,经公司批准后任命。

第六条项目经理由法定代表人任命,并根据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范围、期限和内容,履行管理职责,并对项目实施全过程、全面管理。

第三章项目经理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

第七条项目经理部机构设置执行公司“管理体系”相关规定,详见附件二。

第八条项目经理部应设项目经理、生产副经理、技术副经理(项目总工)、行政副经理、安装副经理;技术质量组(员)(质量员、资料员、试验工、测量工);生产组(员)(施工员、计划统计员或预算员);安全组(员)(安全员);材料动力组(员)(材料员、机械管理员);安装组(员)(专业施工员、专业质量员);行政后勤组(员)(总务员);财务劳资组(员)(会计员、劳资员)等。

第九条项目经理部人员配置应符合下表规定:

序号

岗位名称

任职资格

备注

1

项目经理

大型项目:应取得一级注册建造师证、安b证

中、小型项目:应取得二级注册建造师证、安b证

1、单位工程项目必须配置符合要求的试验工、测量工;

2、项目经理部须明确印章、合同管理人;

3、会计由公司委派;

4、各岗位除满足岗位任职资格外,还须具备和工程规模、难易程度相适应的能力。

2

生产副经理

具备相应能力;

3

技术副经理

(项目总工)

大、中型项目:应取得工程师以上职称

小型项目:应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4

行政副经理

具备相应能力

5

安装副经理

大、中型项目:应取得工程师以上职称

小型项目:应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6

施工员

应取得施工员上岗证

7

专职安全员

应取得安全员上岗证、安c证

8

专职质量员

应取得质量员上岗证

9

材料员

应取得材料员上岗证

10

机械管理员

具备相应能力

11

会 计

应取得会计资格证

12

劳资员

具备相应能力

13

预算员

应取得造价员证

14

总务员

具备相应能力

15

资料员

应取得资料员上岗证

第十条项目部管理人员除国家明令不得兼职外,其他人员可兼职。兼职是指项目管理团队内人员一人多职、由责任管理单位人员代管或由社会专业公司代管,以能满足项目管理要求为原则。

第十一条外聘项目经理或项目其他主要管理人员,须与公司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示范文本见附件三。

第十二条项目经理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应在基础垫层施工前完成,具体程序如下:

(一) 公司直管的项目、基层管理的大型项目以及施工管理难度较大、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由项目经理、责任管理单位、公司劳人部协商提出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方案,报请公司批准后,公司以文件形式确认;

(二) 其它项目由项目经理、责任管理单位协商提出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方案,经责任管理单位研究批准,报公司劳人部备案,公司以文件形式确认;

(三) 责任管理单位应在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上岗前进行书面交底,并保存交底记录。

第十三条项目管理团队一旦运行,原则上在工程未竣工之前不得随便更换主要人员,以保持项目管理的连续性;若确实需要更换项目主要管理人员的,需填写项目经理部人员变更申请表(见附表四),根据原审批权限报批,公司劳人部及时通报变更信息。

第四章项目经理部的解体

第十四条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交付建设单位)60日后,项目经理部自行解体。

第十五条项目经理部解体后的封口闭合管理按公司《工程项目封口闭合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组织施工的,停工整顿并处责任方五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未按批准文件设置项目管理机构及配备人员的,责令整改并处责任方两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更换项目主要管理人员的,每人次处责任方五千元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中项目主要管理人员指:项目经理、项目技术副经理、专职质量员、专职安全员、印章保管员。

第二十条本规定中工程规模的划分依据建设部颁布的《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把工程划分为大、中、小型。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公司原《项目管理机构设置及管理人员配置暂行规定》作废。自发布之日,公司在建项目应按此规定对项目经理、项目管理机构及有关人员以文件形式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公司劳动人事部为本规定的主控部门,负责对本规定持续改进及解释。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第8篇 病历复印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办法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通知【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此规定业经2002年7月19日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 生 部

2002年8月2日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六条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

第八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

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回。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

第十条 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

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第十一条 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

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

第二十条 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一条 病案的查阅、复印或者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病历复印管理规定【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六条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

第八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

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回。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

第十条 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

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第十一条 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

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

第二十条 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一条 病案的查阅、复印或者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9篇 医疗机构高危药品药事管理规定办法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1】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医政发〔202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处,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门:

2002年,卫生部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实施8年来,在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合理用药水平有了很大提高。

在总结各地《暂行规定》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国家药物政策以及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共同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卫生部医政司、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和总后卫生部药品器材局。

附件: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doc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总后勤部卫生部

第10篇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范本

1.总则

1.1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1.2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

1.3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管理。

1.4按照病历记录形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1.5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管理制度,设置病案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管理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管理。

1.6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资料。

2.病历的建立

2.1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行检索。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2.2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2.3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案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装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

(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3.病历的保管

3.1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3.2门(急)诊病历由患者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检查检验结果及时交由患者保管。

3.3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检查检验结果后24小时内,将检查检验结果归入或者录入门(急)诊病历,并在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首个工作日内将门(急)诊病历归档。

3.4条患者住院期间,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统一保管。因医疗活动或者工作需要,须将住院病历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的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检查检验结果和相关资料后24小时内归入或者录入住院病历。患者出院后,住院病历由病案管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统一保存、管理。

3.5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4.病历的借阅与复制

4.1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

4.2其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查阅、借阅。查阅后应当立即归还,借阅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

4.3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

4.3.1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4.3.2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4.4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行审核。

4.4.1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4.4.2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

4.4.3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4.4.4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4.5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4.6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4.6.1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

4.6.2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4.6.3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还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

4.7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

4.8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病案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复制的病历资料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制;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双方确认无误后,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记。

4.9医疗机构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5.病历的封存与启封

5.1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5.3条封存后病历的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6.1医疗机构可以采用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缩微技术;6.3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应当由变更;7.1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7.2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为进一步加强我院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落实抗菌药;一、本院目录根据

5.1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进行确认,签封病历复制件。医疗机构申请封存病历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实施病历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或者放弃实施病历封存的,医疗机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的情况下,对病历进行确认,由公证机构签封病历复制件。 5.2医疗机构负责封存病历复制件的保管。

5.3条封存后病历的原件可以继续记录和使用。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病历时,可以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当医师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封存。 5.4开启封存病历应当在签封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实施。 6.病历的保存

6.1医疗机构可以采用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缩微技术等对纸质病历进行处理后保存。 6.2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

6.3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应当由变更后医疗机构继续保管。医疗机构撤销后,所保管的病历可以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7.附则

7.1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7.2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02年公布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同时废止。

第11篇 建筑装饰项目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设置规定

1、项目经理部设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经理任组长、主管生产的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任副组长,各部门负责人任成员。专职安全员负责安全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2、作业班组必须配备一名责任心强,经常不离现场,具有一定管理能力的安全员,安全员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的日常工作。

3、各级安全监察人员在上级领导下,按照国家、企业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制度,对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监督、检查、管理职能。

4、安全监察人员必须相对稳定,确保安全工作机构健全,政令畅通,工作连续。下级必须接受上级的检查和指导。

第12篇 安全管理机构设置规定格式怎样的

1安全管理机构设置规定

1.目的

为了保证本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得到合理设置,安全管理人员得到合理配备,特制定本制度。

2.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

3. 职责3.1.安委会主任(厂长)3.

1.1负责设置安全管理机构。

3.1.2授权任命安委会副主任(分管安全副厂长)和安全管理人员。

3.1.3.指导安委会副主任开展安全工作。

3.1.4负责主持召开每月安全例会。

3. 2安委会副主任(分管安全副厂长)

3.2.1 协助厂长组织召开安全专题会,并向会议报告日常安全工作。

3.2.2 .负责指导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安全工作。

23.3安全管理员

3.3.1 负责日常具体安全工作的实施和落实,并向安委会副主任汇报日常安全工作。

3.3.2 负责记录和保存安全专题会上提出的工作要求,并跟踪验证。

4.运作程序

4.1安全管理机构

4.1.1为了提高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增强预防事故和应对事故的能力,根据安全生产法规的要求,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简称“安委会”)作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4.1.2安委会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全权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4.1.3安委会设主任1名,安委会主任同时也是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委会主任由本单位上级部门发布授权。

4.1.4安委会设副主任1名,由安委会主任发布授权,任命分管安全副厂长担任。

4.1.5安委会成员由厂属各车间室主任和厂安全管理员组成。

3.4.1.6本单位安委员会日常办事部门设在厂生产技术室,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名,负责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4.2安全会议

4.2.1 安全生产领导机构每月20日前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专题会,协调解决上月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并计划本月安全生产工作。

4.2.2 安全会议由厂长主持召开,由分管安全副厂长组织协调。

4.2.3 安全管理员负责记录安全会议上提出的工作要求,并形成《安全生产会议记录》加以保存。

4.2.4 安全会议上提出的工作要求,若会议决定需要采取纠正/预防措施,则

由安全管理员向相关部门发出《安全隐患(现场)整改通知单》执行纠正/预防

措施,并将落实结果,向下一次安全会议报告。

4.3安全检查

4.3.1 安委会每周四进行一次厂区安全检查,并以会议形式集中汇总检查情况,由安全管理员负责记录。

4.3.2 对于集中会议上决定需要采取纠正/预防措施,则由安全管理员向相关

部门发出《安全隐患(现场)整改通知单》执行纠正/预防措施,并将落实结果,向下一次安全检查集中会议报告。

5.表单/记录

4

5.1《安全生产会议记录》

5.2《安全隐患(现场)整改通知单》

第13篇 安全管理机构设置规定怎么写

1安全管理机构设置规定

1.目的

为了保证本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得到合理设置,安全管理人员得到合理配备,特制定本制度。

2.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

3. 职责3.1.安委会主任(厂长)3.

1.1负责设置安全管理机构。

3.1.2授权任命安委会副主任(分管安全副厂长)和安全管理人员。

3.1.3.指导安委会副主任开展安全工作。

3.1.4负责主持召开每月安全例会。

3. 2安委会副主任(分管安全副厂长)

3.2.1 协助厂长组织召开安全专题会,并向会议报告日常安全工作。

3.2.2 .负责指导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安全工作。

23.3安全管理员

3.3.1 负责日常具体安全工作的实施和落实,并向安委会副主任汇报日常安全工作。

3.3.2 负责记录和保存安全专题会上提出的工作要求,并跟踪验证。

4.运作程序

4.1安全管理机构

4.1.1为了提高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增强预防事故和应对事故的能力,根据安全生产法规的要求,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简称“安委会”)作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4.1.2安委会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全权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4.1.3安委会设主任1名,安委会主任同时也是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委会主任由本单位上级部门发布授权。

4.1.4安委会设副主任1名,由安委会主任发布授权,任命分管安全副厂长担任。

4.1.5安委会成员由厂属各车间室主任和厂安全管理员组成。

3.4.1.6本单位安委员会日常办事部门设在厂生产技术室,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名,负责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4.2安全会议

4.2.1 安全生产领导机构每月20日前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专题会,协调解决上月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并计划本月安全生产工作。

4.2.2 安全会议由厂长主持召开,由分管安全副厂长组织协调。

4.2.3 安全管理员负责记录安全会议上提出的工作要求,并形成《安全生产会议记录》加以保存。

4.2.4 安全会议上提出的工作要求,若会议决定需要采取纠正/预防措施,则

由安全管理员向相关部门发出《安全隐患(现场)整改通知单》执行纠正/预防

措施,并将落实结果,向下一次安全会议报告。

4.3安全检查

4.3.1 安委会每周四进行一次厂区安全检查,并以会议形式集中汇总检查情况,由安全管理员负责记录。

4.3.2 对于集中会议上决定需要采取纠正/预防措施,则由安全管理员向相关

部门发出《安全隐患(现场)整改通知单》执行纠正/预防措施,并将落实结果,向下一次安全检查集中会议报告。

5.表单/记录

4

5.1《安全生产会议记录》

5.2《安全隐患(现场)整改通知单》

第14篇 项目管理机构设置及管理人员配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项目管理水平,促进项目管理机构设置及管理人员配置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项目经理部是公司设置的项目管理机构,全面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承担项目实施管理任务和目标实现的全面责任。

第三条项目经理部直属项目经理的领导,接受公司及责任管理单位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服务和考核,并负责对项目资源进行合理使用和动态管理。

第四条项目经理部应在项目启动前建立,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或按合同约定解体。

第二章项目经理的选择与任命

第五条项目经理的选择根据工程项目规模的大小,采取以下方法确定:

(一)基层推荐公司任命:适用于基层自身承揽或公司分配的中、小型规模的项目,项目经理任命需由基层单位填写项目经理任命申请书(见附件一),报公司劳人部,经公司批准后任命。

(二)公司直接任命:适用于公司直管的项目或基层单位管理的大型项目、施工管理难度较大及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符合此条件的项目,公司将以适当方式告知责任管理单位),先由公司及有关方面充分酝酿并提名,经公司批准后任命。

(三)竞聘:为解决公司项目经理不足,增强项目经理的竞争意识和责任心,可采取竞聘方式选择项目经理。由公司劳人部组织,邀请有关部门参加,择优选择,经公司批准后任命。

第六条项目经理由法定代表人任命,并根据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范围、期限和内容,履行管理职责,并对项目实施全过程、全面管理。

第三章项目经理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

第七条项目经理部机构设置执行公司“管理体系”相关规定,详见附件二。

第八条项目经理部应设项目经理、生产副经理、技术副经理(项目总工)、行政副经理、安装副经理;技术质量组(员)(质量员、资料员、试验工、测量工);生产组(员)(施工员、计划统计员或预算员);安全组(员)(安全员);材料动力组(员)(材料员、机械管理员);安装组(员)(专业施工员、专业质量员);行政后勤组(员)(总务员);财务劳资组(员)(会计员、劳资员)等。

第九条项目经理部人员配置应符合下表规定:

序号岗位名称任职资格备注
1项目经理大型项目:应取得一级注册建造师证、安b证

中、小型项目:应取得二级注册建造师证、安b证

1、单位工程项目必须配置符合要求的试验工、测量工;

2、项目经理部须明确印章、合同管理人;

3、会计由公司委派;

4、各岗位除满足岗位任职资格外,还须具备和工程规模、难易程度相适应的能力。

2生产副经理具备相应能力;
3技术副经理

(项目总工)

大、中型项目:应取得工程师以上职称

小型项目:应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4行政副经理具备相应能力
5安装副经理大、中型项目:应取得工程师以上职称

小型项目:应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6施工员应取得施工员上岗证
7专职安全员应取得安全员上岗证、安c证
8专职质量员应取得质量员上岗证
9材料员应取得材料员上岗证
10机械管理员具备相应能力
11会 计应取得会计资格证
12劳资员具备相应能力
13预算员应取得造价员证
14总务员具备相应能力
15资料员应取得资料员上岗证
第十条项目部管理人员除国家明令不得兼职外,其他人员可兼职。兼职是指项目管理团队内人员一人多职、由责任管理单位人员代管或由社会专业公司代管,以能满足项目管理要求为原则。

第十一条外聘项目经理或项目其他主要管理人员,须与公司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示范文本见附件三。

第十二条项目经理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应在基础垫层施工前完成,具体程序如下:

(一) 公司直管的项目、基层管理的大型项目以及施工管理难度较大、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由项目经理、责任管理单位、公司劳人部协商提出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方案,报请公司批准后,公司以文件形式确认;

(二) 其它项目由项目经理、责任管理单位协商提出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方案,经责任管理单位研究批准,报公司劳人部备案,公司以文件形式确认;

(三) 责任管理单位应在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上岗前进行书面交底,并保存交底记录。

第十三条项目管理团队一旦运行,原则上在工程未竣工之前不得随便更换主要人员,以保持项目管理的连续性;若确实需要更换项目主要管理人员的,需填写项目经理部人员变更申请表(见附表四),根据原审批权限报批,公司劳人部及时通报变更信息。

第四章项目经理部的解体

第十四条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交付建设单位)60日后,项目经理部自行解体。

第十五条项目经理部解体后的封口闭合管理按公司《工程项目封口闭合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组织施工的,停工整顿并处责任方五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未按批准文件设置项目管理机构及配备人员的,责令整改并处责任方两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更换项目主要管理人员的,每人次处责任方五千元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中项目主要管理人员指:项目经理、项目技术副经理、专职质量员、专职安全员、印章保管员。

第二十条本规定中工程规模的划分依据建设部颁布的《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把工程划分为大、中、小型。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公司原《项目管理机构设置及管理人员配置暂行规定》作废。自发布之日,公司在建项目应按此规定对项目经理、项目管理机构及有关人员以文件形式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公司劳动人事部为本规定的主控部门,负责对本规定持续改进及解释。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第15篇 征稽处单位职责、机构、岗位设置管理规定、制度

一、征稽处职责范围

1、宣传、贯彻执行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政策,定期检查“两费”政策执行情况。

2、负责分解,下达“两费”征收计划,并检查执行情况,完成征费任务,督促按时足额上解入库。

3、认真执行财会,劳动人事,工资奖励等规章制度,负责“两费”收、支会计核算和加强财务会计监督。

4、负责财务、费收、劳动工资各项统计报表的编制,综合分析并提出改进措施和意见。

5、根据《审计条例》,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本单位及本单位的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6、负责各项报表、帐册、票据的领取、登记、保管、发放和核销工作。

7、负责全区(市)征稽车辆、微机、传真机、无线电等设备的运用和管理,保证微机台帐和各类数据真实、准确。

8、抓好精神文明建设,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二、处机关行政机构、岗位设置

三、处长职责

1、带领全处职工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2、严格执行国家公路规费征收政策,定期检查全市征稽系统对国家费,政策的执行情况,坚持原则,为政清廉,带领全处职工依法征费,文明执法,规范执法,努力完成上级下达的费(税)计划任务。

3、坚持行政领导下的集体分工负责制,不断地改进领导方法,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副处长和各职能部门的作用、支持工作。

4、负责组织分解,下达公路规费征收计划,并督促按时足额上解入库。

5、负责公路规费收、支会计核算和加强财务会计监督,认真执行财会,劳动人事,工资奖励等规章制度。

6、根据《审计条例》,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7、定期召开办公会议和处务会议,检查总结工作,研究布置,及时地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注重人才的培训,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业务素质,不断提高费收内来,综合档案和稽查管理水平。

8、关心群众生活,注意工作方法,团结同志,在政策允许范围内提高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

9、加强党政联系,协助党委书记抓好精神文明建设,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努力提高队伍素质和征费管理水平。

四、处副处长职责

1、按照具体分工,抓好各项分管工作,并对处长负责,当好助手和参谋,积极搞好配合,确保工作计划的实现。

2、抓好各分管科室的管理工作,针对各个时期情况定期拟定出工作计划,在征得处长的意见后,再组织实施。

3、坚持工作汇报制度,对各项工作的设想以及组织实施的情况,要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

4、注重集体领导下的分工协助问题,在副职分管工作中出现交叉的情况下,要做好相互研究,通气工作。

5、对处机关的各项改革、文明建设等重大问题,要积极参与,共同决策,并认真贯彻落实。

6、共同抓好全处职工政治思想工作。协助处工会、团组织开展活动,协助党委开展群众性的思想政治工作,发挥群团组织作用。

7、处长因公出差,不在处时,受处长之托,代为处长主持全处工作。

五、规费征收管理科职责

1、认真宣传和执行规费征收政策、法规负责检查政策、法规执行情况。

2、负责规费计划的测算和分解,定期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3、负责规费收入财务和车辆统计管理工作,及时上解入库费款,按时报送财务及统计报表。

4、负责规费票证管理工作,严格领发和核销制度。

5、开展规费征收政策研究工作,制定辖区规费征收管理考核办法,对各征稽所征费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6、及时收集、整理规费征收的原始数据资料及征费动态信息,随时为领导提供决策数据。

7、负责微机征费系统的开发、运用、指导和管理。

8、负责对全市在籍车辆及进、出驻运车辆的动态管理和费源管理工作。

9、负责全市规费征管中的日常工作。协调好“两费”征收工作中的配合问题,探讨“两费”征收的新办法和新手段。

10、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六、规费征收管理科科长职责

1、负责科室人员的行政管理工作,组织本科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政治、业务学习,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不断提高本科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2、正确掌握、执行国家规费征收法规、政策,及时测算、分解规费征占苹碚鞣压ぷ魅粘j挛瘢斡胝鞣压ぷ髦卮笪侍獾木霾撸焙昧斓疾文薄br>;

3、负责全市规费征收业务的管理和协调工作,拟出期间工作计划,按时完成规费征收计划和上解任务。

4、准确掌握全市规费征收政策和计划进度情况及动态,及时向领导提出意见和建议。

5、加强对全市征稽部门费收政策法规的执行指导和监督。

6、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七、规费会计员职责

1、严格遵守会计法规,执行规费征收政策及各项财务管理制度,负责规费收入财务管理工作。

2、遵照“规费会计核算办未能”规范地制订各项会计凭证、帐表、整理、保管好财务栏案,并按规定时间送交档案室存档。

3、负责全市规费收入票据审核、及时记帐、算帐、对帐,做到帐帐、帐款相符。

4、认真审核各所规费收入情况,做好全市规费收入汇总、分析工作,按时编报规费报表。

5、收集、整理规费征收资料及信息,及时向上级报告情况和动态。

6、负责指导规费会计财务工作。

7、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任务。

八、规费征收管理科出纳员职责

1、遵守会计法规、协同会计搞好规费收入财务管理工作。

2、遵照“规费会计核算办法”认真做好记帐、算帐工作,确保帐务整洁、规范。

3、及时与银行核对帐款,做到日清日结,帐帐相符,帐款相符。定期编制银行对帐调节表。

4、按规定及时催促各所上解规费收入费款,办理银行转帐手续,做好规费收入入库工作。

5、执行上级解款计划,按规定做好费款上解工作。

6、收集、整理规费征收资料和信息,及时向上级报告情况和动态。

7、完成上级交给的其他任务。

九、规费征收管理科票证员职责

1、认真做好各种票据的管理工作,建立票据领发帐薄,严格执行省局关于票据领用、发放的规章制度。

2、掌握各所票证使用情况,及时制定票证发放计划,负责在省局领取所需票据,保证各所规费征收业务的票证使用。

3、认真保管库存票据,做好存放整洁、帐目清晰,领取方便,不出差错,做到领、存、发、销相符。

4、指导各所票证使用工作,及时清理过期旧票,编造清单,报请上级核销。

5、收集、整理规费征收资料及信息,及时向上级报告情况及动态。

6、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任务。

十、规费征收管理科统计员职责

1、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执行统计法规。

2、建立健全各种统计台帐,做到资料齐全、准确。

3、按上级要求指导各所统计工作,及时催促各所按期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审核统计数据是否准确完整、签署审核意见,并及时整理、汇总,保质、保量地向上级上报各种统计报表。

4、掌握和熟悉本辖区车辆状况,能准确地向领导提供关于车辆的各种数据,当好领导的参谋。

5、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一、规费微机管理员职责

1、根据“省规费征稽系统微机管理规定”,负责管理和使用计算机,计算机只允许供“规费管理系统”使用。

2、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规费的政策、法规,不断地研制开发,修正充实,完善规费征收管理系统,促进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现代化。

3、定期维护软、硬件,指导、监督各所微机员按操作程序正确使用微机,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并做好现场记录。

4、严格遵守微机各项管理制度,未经领导批准,不得随意自发和变更现有的征费程序。

5、定期存盘备份,做好微机技术资料的保管工作,按要求汇总、打印各类报表、资料,未经领导批准,不准将微机技术资料借给外单位和提供系统软件。

6、负责全处微机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以及微机辅助使用品的管理发放工作。

7、完成处、科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二、审计稽查科职责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公路规费征收政策和审计法规,参与制定本单位规章制度。

2、负责指导各所的审计稽查工作,以及对辖区各专业单位和费收代征单位的审计稽查和业务培训工作,定期组织下属审计稽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3、负责对公路规费征收、财务收支计划、经费预算和征缴养路费合同等执行情况及其征稽工作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并对基本建设项目投资来源、开工、复工和专控商品实行审签制度。

4、对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对严重违反征收政策,财经纪律的行为进行专项审计,并提出调查报告。

6、负责检查落实本单位审计结论的整改情况,准确、规范、完整报送稽查、审计各类资料、报表。

7、与有关部门协助管理和指导全处的行政执法工作。

8、积极完成公路规费征收工作,以及上级交办的各项工作。

三、处审计稽查科科长职责

1、宣传和贯彻国家审计法规,根据上级要求,负责组织全处内审工作和稽查工作。

2、负责本科的政治、业务学习以及纪律、作风的管理,抓好“双文明”建设工作。

3、审核、编制、综合各种审计稽查数据资料及报表,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

4、负责检查落实内审结论的整改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严重违法、违纪案件进行专项审计。

5、与有关部门管理和指导行政执法工作,负责组织下属单位审计稽查人员的培训。

6、负责编制本科室的年、季、月工作计划书,并负责督促实施。

7、完成好上级交办的各项工作,按要求完成本科室年终总结。

四、审计稽查员职责

1、宣传和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国家审计法规,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循私情。

2、按要求编制、收集、整理、汇总、审计稽查报表或其他资料,及时进行汇总分析工作,为领导提供准确的数据资料。

3、定期参加各项内审和稽查工作,若发现有关重大违纪、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的向上级领导报告。

4、搞好行政执法的咨询、复议、整理和保管有关行政执法的档案资料。

5、按要求参加处、科室各项政治、业务学习,遵守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服务效率。

6、认真完成本单位领导,上级内审机构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五、处财务科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严格办理会计手续,实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及时向领导提出建议。

2、严格落实国家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杜绝坐支,挪用应缴资金,保护国家财产,同一切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3、按照《征稽单位会计核算办法》规定,认真做好记帐、算帐、报表工作,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4、按规定对本单位和部门的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材料进行全面盘点,做到帐帐、帐卡、帐物三相符。

5、定期检查分析经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遵守各项收入制度,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加强经费支出管理,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6、按规定做好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妥善保管会计凭证,帐簿和会计报表。

7、负责组织所属单位财会人员的培训和“达标升级”工作。

8、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六、财务科长职责

1、负责本科室的行政和业务管理工作,领导本科室人员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组织科室人员的政治、业务学习,不断提高财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2、认真执行“会计法”,加强全市会计工作的管理和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健全财会制度,维护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提高经济效益。

3、认真编制经费预算和决算,合理组织、使用资金、当好领导参谋,做到增收节支,保证财务收支计划的实现。

4、参与经济决策,考核执行效果,预测经济前景,提出合理化建设,为单位文明建设贡献力量。

5、负责组织所属单位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和“达标升级”工作,主持会计人员因故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时,财务工作移交的监督工作。

6、布置、检查经费费经费使用及节支情况、措施、及时收集和推广财务管理新经验。

7、完成处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七、会计员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财务政策、法令、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认真执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

2、加强会计核算,严格执行各项开支标准,保护国家财产,同一切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3、严格按照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编制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并符合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4、按规定做好记帐、算帐和扎帐工作,自觉专研业务知识,提高会计核算的质量,保管好财务各种档案资料。

5、认真完成科、处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八、出纳员职责

1、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规定。现金支出限于小额零用,库存现金,符合限额,收入不得坐支。

2、办理现金收付和银行结算业务,坚持签字报销制度,对经过审核、签章的收付凭证进行复核,办理款项收付。

3、登记现金日记帐和银行日记帐。现金日记帐必须与库存现金核对相符,银行日记帐必须与银行对帐单相核对一致,按要求每月编制银行帐调节表,对未达帐要及时查询。

4、保管现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无差错。现金管理要做到日清月结,确保现金和有价证券的安全,如有短缺,应负责赔偿。

5、完成科、处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九、处办公室职责

1、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协助处领导,抓好行政管理工作,发挥参谋、助手、综合和协调作用。

2、负责文件的收发、撰写、公文处理及综合档案管理工作,拟写综合性工作计划及总结报告,了解中心工作的进展,贯彻情况,并及时向领导和上级汇报。

3、负责全处征稽行政执法工作,具体抓好执法文书领发、填制;费收法规、政策宣传;执法监督、指导、应诉、复议;执法人员培训、教育;执法情况的报备等工作。

4、负责办公自动化网络的开发、运行、管理、维护等工作。

5、认真搞好报刊和文件的收发工作,按要求办好《宜昌征稽》、《宜昌征稽信息》等通讯报道工作。

6、组织全处各种行政性工作会议,负责会议的通知,会场的布置,做好会议记录。

7、负责接待外来人员,做好来客的食宿安排。

8、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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