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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步行街消防设施安全标识管理规定
步行街消防设施、安全标识管理规定
1按照消防规范要求,辖区配备各种消防设备、设施,标识安装在合适、醒目的位置上。
2各种标识不得随意挪为它用,责任部门应认真落实,保证各种标识的完好性。
3标识名称及作用:
3.1公共设施的标识
3.1.1楼层灯及楼层号码的标识,分别安装在各楼层电梯厅内。
其作用:为人们提示所在楼层。
3.1.2应急指示灯标识,分别安装在住宅楼各层通道及楼梯内。
其作用:在火灾情况下可做应急照明使用,并提示人们所在安全疏散的方向。
3.1.3禁止吸烟标识,在辖区公共场所及各电梯箱内安装有禁止吸烟标识牌。
其作用:提示人们在公共场所不许吸烟,做到文明办公防止火灾发生。
3.1.4消防器材标识,在各层指向灭火器的方向分别安装有指示牌。
其作用:提示人们该方向设有灭火器材,一旦发生火灾及时使用。
3.1.5火警电话标识,在各层通道内分别安装有火警电话标牌。
其作用提示人们时刻记住火警电话,火灾时及时报警。
3.2消防设备系统的标识
3.2.1消防供水管道的标识,在楼内的消防供水管,按规范要求全为红色,并在管道上有明确的编号。
说明该管是消防栓系统或花洒系统供水的区域范围。
3.2.2消防栓的标识,在辖区所有消防栓的门上都印有消防栓字样。
其作用:提示人们该处设置有消防栓。
3.2.3高层、中高层排烟系统标识,在各层的走廊一方设有一个排烟窗,在相应的位置设有排烟窗控制装置,上面注有'发生火灾时,按下红按钮'的字样标识。
3.2.4加压送风系统标识,在各层的消防电梯厅内设有加压送风百叶窗。
其作用:发生火灾时可向该区域内送正风,避免烟雾火势进入,使顺利疏散。
3.2.5消防电梯标识,在每层的消防电梯厅内都标有消防电梯字样。
其作用:表示该梯为消防电梯。
3.3消防机房的标识
3.3.1消防水泵的标识,在各水泵上注有水泵编号、功率等字样标识。
3.3.2消防水箱的标识,在供水箱上标有消防储水量限位标识。
3.3.3排送风机的标识,在辖区各消防风机上都标有,风机编号'p'、's',以及功率等字样标识。
3.3.4监控中心的标识,摆在监控中心的门口,挂有监控中心的标牌,在值班室内的控制台上,显示有供电各系统信号指示,控制操作按钮等具体的字样标识。
3.4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的标识包括:
3.4.1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的标识;
3.4.2消防设备检查保养记录标识;
3.4.3消防设备试运行记录标识;
3.4.4消防设备故障维修的标识;
3.4.5监控中心有关消防的各种管理制度的标识;
3.4.6灭火方案及灭火指挥系统图的标识;
3.4.7消防管道及平面图的标识。
第2篇 最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 “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渎职、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保健食品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规范保健食品标识管理,根据《中华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保健食品注册和备案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保健食品的标识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标识,是指用以表达产品和企业基本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总称,如说明书、标签、标志等。
保健食品标签,是指依附于产品销售包装上的用于识别保健食品特征、功能以及安全警示等信息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保健食品说明书,是指由保健食品注册人或备案人制作的单独存在的、进一步解释说明产品信息的材料。
保健食品标志,是指统一的依附于产品并足以与其他食品相区分的符号。
第四条 [监管职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保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指导全国保健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主体责任]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保健食品标识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进口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进口的保健食品标识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标识的内容要求
第六条 [内容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企业信息、产品信息、使用信息、贮存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等。
标识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容易理解。
第七条 [企业信息] 标识的企业信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企业联系方式
(二)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应当分别标注委托企业及联系方式、受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以及受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三)联系方式除标注地址外,还应当标注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
(四)进口保健食品标签还应当标注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八条 [产品信息] 标识的产品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符合相关要求: (一)产品名称,应当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组成。
商标名应当是产品独有的、表明产品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名称。
通用名应当采用主要功能性原料命名或其他方式命名。
属性名应当采用产品剂型或食品属性命名;
(二)原料和辅料,应当按照批准或备案内容与顺序分别列出全部原料和辅料名称。
原批准证书内容未包括全部原辅料名称的,应当根据实际生产情况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分别列出原料和辅料;
(三)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应当按照批准内容标注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名称、规定单位质量或体积产品中的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含量;
(四)保健功能,应当采用规范的功能名称;
(五)保健食品标志,应当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图案;
(六)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或备案登记号,应当为《保健食品注册证书》上载明的批准文号或备案时获得的登记号;
(七)产品规格和净含量,产品规格为最小制剂单位质量或体积,净含量为销售包装中所含产品质量或者体积;
(八)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批号;
(九)经辐照的保健食品或使用了经辐照原辅料的,应当标示“本产品经辐照”或者“__原料经辐照”内容;
(十)营养素补充剂产品应当标示 “营养素补充剂”字样,并在保健功能项中标示“补充__营养素”;
(十一)使用了转基因原料的保健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
第九条 [使用信息] 标识的使用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用方法及食用量;
(二)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
(三)注意事项;
(四)“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声明;备案产品还应当标示“本品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价”。
第十条 [贮存信息] 标识的贮存信息应当包括贮藏温度、湿度等贮藏条件、方法的信息。
第十一条 [其他信息] 保健食品标识还应当标注按照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需要标明的其他事项或信息。
第十二条 [说明书标签内容要求] 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原料和辅料、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保健功能、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食用量与食用方法、规格、保质期、贮藏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标签已涵盖说明书全部内容的,可不另附说明书。
第十三条 [一致性要求] 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对应的内容应当一致,涉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内容的,应与批准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 [主动变更]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上市后保健食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的监测,需要对保健食品说明书标签等标识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及时按照规定进行变更。
第十五条 [被动变更] 根据科学研究的进展、新出现的食品安全情况、技术标准规范的改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也可以要求企业修改保健食品标识内容。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要求办理标识内容变更的注册或备案。
第三章 标识的形式要求
第十六条 [印刷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内容应当清晰、醒目、持久、易于辨认和识读。
第十七条 [文字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内容应当使用国家语言工作委员会公布的规范化汉字,需要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内容有直接对应关系,且书写准确。
第十八条 [字体要求] 标识的文字、符号、数字的字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二)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字体应当小于或等于相应的汉字字体;
(三)标识使用除产品名称以外商标的,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产品名称字体的二分之一;
(四)不适宜人群、贮藏方法、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以及备案产品“本品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价”的声明,应当显著标注,字体大于“适宜人群”字体。
第十九条 [颜色要求] 标识的颜色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字体、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并且亮度对比应当在70%以上;
(二)产品名称中通用名、属性名字体的颜色应当一致;
(三)“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备案产品“本品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价”的声明内容应当采用与周围文字不同、效果更为突出的颜色。
第二十条 [版面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版面形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健食品标志、产品名称和批准文号应当标注在保健食品包装物(容器)上容易被观察到的版面(以下称主要展示版面);
(二)保健食品标志,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图案等比例标注在版面的左上方,清晰易识别。
当版面的表面积大于100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2厘米。
当版面的表面积小于等于100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1厘米。
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应当标注在保健食品标志下方,并与保健食品标志相连,清晰易识别;
(三)不适宜人群、有特殊要求的贮藏方法、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以及备案产品“本品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声明,应当紧邻“适宜人群”并列在其后标注;
(四)产品净含量及规格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标注,且应当与主要展示版面的底线相平行;
(五)营养素补充剂产品,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的产品名称附近标注“营养素补充剂”;
(六)经辐照保健食品,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的产品名称附近标注“本品经辐照”。
第二十一条 [标注内容要求] 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销售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应当至少标注保健食品标志、产品名称、批准文号、规格、保质期、注意事项、贮存条件、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二)非单独销售的包装至少应当标注保健食品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
(三)一个销售单元包装中含有不同产品、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产品,每件独立包装的标识应当分别标注
(四)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能清晰识别内包装物上标注内容的,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五)销售包装内含有多个独立可单独销售产品包装时,在标注净含量的同时还应当标注单独小包装规格。
当单件小包装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不同时,外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应当按最早到期的单件小包装产品计算;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为最早生产的单件小包装的生产日期
(六)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以每100g或100ml或最小制剂单位的产品标示其含量
(七)产品规格应当按照最小制剂单位标注,如:g/片、g/粒、ml/瓶; (八)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当按年、月、日或者年、月的顺序标注日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注,应注明日期标注顺序。
保质期可标示为“__个月”。
第二十二条 [免费使用商品] 供消费者免费使用的保健食品,其标识规定与生产销售的产品一致。
第二十三条 [计量单位要求] 计量单位应当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四条 [面积计算要求] 版面面积和包装表面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四章 标识的禁止性要求
第二十五条 [基本要求] 标签标识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包装物(容器)分离;
(二)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等现象;
(三)以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四)擅自变更可能影响产品安全、功能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排除条款] 标签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
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性的文字或者图形;
“__监制”、 “__合作”、 “__推荐”等非生产企业信息的内容;
具有欺骗性、夸大宣传的描述以及违反广告法、商标法的内容;
虚假夸大标注原辅料、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保健功能的;
伪造、冒用他人名称、地址的;
封建迷信、色情、违背科学常识的内容;
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产品名称] 保健食品名称不得使用下列内容:
(一)虚假、夸大或绝对化的词语;
(二)明示或者暗示治疗作用的词语;
(三)明示或者暗示保健功能的词语;
(四)人名、地名、汉语拼音;
(五)字母及数字,维生素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含字母及数字的原料除外;
(六)除“”之外的符号;
(七)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
(八)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九)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
(十)同一申请人申报的不同产品,使用相同通用名和属性名(需要标注颜色、口味、特定人群的除外); (十一)一个产品名称使用多个商标名;
(十二)未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名称,或产品名称擅自添加其他商标或者商品名;
(十三)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第二十八条 [通用名] 通用名不得使用下列内容:
(一)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配方为单一原料并以原料名称命名的除外;或者与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音、形相似的名称;
(二)特定人群名称;
(三)功能名称或者与表述产品功能相关的文字;
(四)擅自简写原料命名;
(五)营养素补充剂产品,以部分维生素或矿物质命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基本要求]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生产日期处罚] 涂改、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包装、文字、内容等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第三至五项、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企业标注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颜色对比度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瑕疵处罚] 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标识、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用安全、功能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召回补救措施处罚] 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产品,保健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违反本法规定,不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采取补救措施时更改生产日期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监管人员处罚] 从事保健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渎职等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第3篇 某项目物业部服务标识管理规定
项目物业部服务标识管理规定
1.服务人员的标识:
a)物业部各类管理人员均着不同颜色、式样统一的服装(保安除外);
b)各类服务人员在当值工作时必须戴统一的工号牌。工号牌应明显标识出工作人员的编号,便于用户识别、记忆。工号牌应挂在左胸前。
2.部门场所的标识:
公司各部标识的房间门应设置有醒目的门牌。门牌要求制作精美、标识出公司或部门名称,结实耐用。
3.各类服务产品的标识:
提供给用户一本《用户手册》或其他公开文件。如通告、公告、通知应明确标识出发文部门、适用范围和必要的沟通、服务电话。
4.所管理的各类物业标识:
a)房屋用楼号、楼层号、房间号标牌予以识别:
b)各类设施房如变配电室、水泵房、停车库等应用标识牌清晰标识出名称。
5.特殊场所、环境的标识:
a)消防箱、消防栓、消防管道用红色标识,且在消防箱上喷有'119'报警电话提示;
b)紧急疏散通道用消防疏散照明指示灯标识出通道位置及逃生方向;
c)重要设备如电梯用标识出其位置及使用注意要点;
6.设备设施标识:
a)供配电室(高低压)必须用标牌标识,并注明'非工作人员非请勿入'的要求。高压配电柜必须悬挂'高压危险'字样;
b)中央空调机组、水泵房机组必须标明机组机号;
c)凡有使用范围限制的设备、设施应采用标识出限制使用范围;
d)因为设备检修而影响到用户日常工作、生活时,维修人员应当在工作现场明确标识如'电梯维修'等警示。
7.停车场及车位和行驶限制速度,以标识牌。车位线和禁止停车线予以标识。有建筑高度限制车辆最大高度的,应在建筑物车辆通过位置作限高的标识。
8.标识的设置要求
8.1便于观察
8.2便于识别。用图形和符号进行的标识,图形和符号应符合相关的标准或通用法则。
8.3便于实施。
8.4不易被人为因素变动其标识的内容和位置。
8.5具有可追溯性:
a)追溯性需要进行追溯性的标识应具有唯一性.如编码、编号、日期、来源、相关人员签名等;
b)有追溯性要求的标识(如记录、合同、单据、凭证)不允许有非授权的涂改。
9.标识的设置制作程序
a)相关使用、责任部门提出设置申请。
b)管理部进行审核。
c)审核后报总经理审批。
d)批准后由经营部对外联系制作。
10.标识的日常管理
管理处每月应当将公司所有标识的使用情况进行至少一次普查,并将结果记录于管理处每月的工作小结中。
第4篇 高线厂安全警示标识管理规定
1 范 围
本制度规定了安全警示标识的相关管理内容和要求。
本制度适用于高线厂施工现场和办公场所。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2893—82《安全色》
gb2894—88《安全标志》
3 职 责
3.1 厂部安全办对警示标识的设置实行监督管理。
3.2 安全员具体负责本规定在本项目的实施。
4 管理内容与要求
4.1 设置原则
a)在不准或制止人们的某种行为的场所必须设置禁止标识;
b)在提示注意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必须设置警告标识;
c)在必须遵守的场所必须设置指令标识;
d)在示意目标方向的场所必须设置指示标识。
4.2 设置要求
a)安全警示标识应设置在醒目的地方和它所指示的目标物附近(如易燃、易爆、有毒、高压等危险场所),使进入现场人员易于识别,引起警惕,预防事故的发生;
b)对安全警示标识应有足够的照明,保证操作人员在夜间能够清晰可辩;
c)安全警示标识不宜设在门窗等可移动的物体上;
d)安全警示标识的几何图形的具体参数,图形的颜色必须符合gb2893—82《安全色》和gb2894—88《安全标志》的规定。
4.3 设置计划及其他要求
4.3.1 施工作业人员进入作业场所前,由项目安全员结合实际提出安全警示标识配置需求,报公司安全主管部门审批并统一购置、配备。
4.3.2 在日常工作、检查、审核中发现需要设置警示标识,应及时提出申请,报安全主管部门统一购置。
4.3.3 安全警示标识的配置使用应列入各级安全检查的内容,各项目部负责安装和日常维护,保持整洁,防止沾污和损伤。
4.3.4 安全警示标识的使用、发放、回收由安全主管部门归口负责并做好发放记录,作废回收的标识,尽可能地再利用,不能利用,可作废品处理。
第5篇 z大厦保安部标识管理规定
大厦保安部标识管理规定
1.目的
为了保证客户识别,便于规范管理,防止混淆.
2.范围
适用于__大厦保安部的消防标识及交通标识的管理.
3.职责
3.1保安部巡视人员负责检查标识的完好状况.
3.2保安部内保主管负责管理标识台账.并在《标识台账》上做登记记录。
3.3保安部经理负责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4.程序
4.1保安部标识分为消防标识和交通标识两类.保安部内保主管要做好标识台账管理工作。
4.2巡视人员在巡视时检查标识是否正确清晰.如有问题及时补贴和更换,或通知有关部门及人员.
4.3使用者要爱护标识,时刻保持标识的完整性.
4.4当标识变更时,要及时在台账上做好变更记录.
5.监督执行
保安部经理监督执行
第6篇 安全标识管理规定
1总则
为认真执行安全标识标准,加强标识的使用、维护和管理,发挥安全标识的警示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2定义
本规定所称安全标识是向工作人员警示工作场所或周围环境的危险状况,指导人们采取合理行为的标识。
3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对安全标识管理规定中5.1、5.2、5.3……的管理。
4职责和权限
4.1 安全部负责安全标识管理,相关管理部门协助管理。
4.2 相关部门负责文件的具体落实。
5工作内容
5.1安全标识牌应设置在醒目和施工现场危险部位与安全警示相对应的地方,使施工人员及相关人员注意并了解其内容。遇有触电危险场所,应使用绝缘材料的标志牌。
5.2因施工需要或工程竣工后,安全标识牌须移动或拆除时,各部门负责组织将安全标识牌收起上交安全部统一保管。
5.3安全标识牌未经安全部允许,任何人不得随意移动或拆除。
5.4安全部应及时对变形、污损的安全标识牌进行整修和更换。
5.5设立于某一特定位置的安全标识应被牢固地安装,保证其自身不会产生危险,所有的标识均应具有坚实的结构。
5.6当安全标识被置于墙壁或其它现存的结构上时,背景色应与标识上的主色形成对比色。
5.7对于那些所显示的信息已经无用的安全标识,应立即由设置处卸下,这对于警示特殊的临时性危险的标志尤其重要,否则会导致观察者对其它有用标志的忽视与干扰。
5.8危险和警告标识应设置在危险源前方足够远处,以保证观察者在首次看到标识及注意到此危险时有充足的时间,这一距离随不同情况而变化。
5.9安全标识不应设置于移动物体上,例如门、因为物体位置的任何变化都会造成对标识观察变得模糊不清。
5.10已安装好的标识不应被任意移动,除非位置的变化有益于标识的警示作用。
5.11安全标识的颜色类别
5.11.1安全色是表达安全信息的颜色,表示禁止、警告、指令、提示等意义。应用安全色使人们能够对威胁安全和健康的物体和环境作出尽快的反应,以减少事故的发生。安全色用途广泛,如用于安全标识牌、交通标识牌、防护栏杆及机器上不准乱动的部位等。安全色的应用必须是以表示安全为目的和有规定的颜色范围。
5.11.2红色表示禁止、停止、消防和危险的意思。禁止、停止和有危险的器件设备或环境涂以红色的标记。如禁止标识、交通禁令标识、消防设备、停止按钮和停车、刹车装置的操纵把手、仪表刻度盘上的极限位置刻度、机器转动部件的裸露部分、液化石油气槽车的条带及文字,危险信号旗等。
5.11.3黄色表示注意、警告的意思。需警告人们注意的器件、设备或环境涂以黄色标记。如警告标识、交通警告标识、道路交通路面标识、皮带轮及其防护罩的内壁、砂轮机罩的内壁、楼梯的第一级和最后一级的踏步前沿、防护栏杆及警告信号旗等。
5.11.4蓝色表示指令、必须遵守的规定。如指令标识、交通指示标识等。
5.11.5绿色表示通行、安全和提供信息的意思。可以通行或安全情况涂以绿色标记。如表示通行、机器启动按钮、安全信号旗等。国家标准gb2893-82《 安全色》对安全色的含义及用途、照明要求、颜色范围以及检查与维修等均作了具体规定。家标准gb6527.2-86 《 安全色使用守则》作了进一步说明,并给出了具体使用实例。
5.12安全标志的使用
5.12.1危险标识 只安装于存在直接危险的地方,用来表明存在危险。
5.12.2禁止标识 用符号或文字的描述来表示一种强制性的命令,以禁止某种行为。
5.12.3警告标识 通过符号或文字来指示危险,表示必须小心行事,或用来描述危险属性。
5.12.4安全指示标识 用来指示安全设施和安全服务所在的位置,并且在此处给出与安全措施相关的主要安全说明和建议。
5.12.5消防标识 用于指明消防设施和火灾报警的位置,及指明如何使用这些设施。
5.12.6方向标识 用于指明正常和紧急出口,火灾逃逸和安全设施,安全服务及卫生间的方向。
5.12.7交通标识 用于向工作人员表明与交通安全相关的指示和警告。
5.12.8信息标识 用于指示出特殊属性的信息,如停车场,仓库或电话间等。
5.12.9强制性行动标识 用于表示须履行某种行为的命令以及需要采取的预防措施。例如,穿戴防护鞋,安全帽,眼罩等。
5.13安全标识的维护管理与分类
5.13.1为了有效地发挥标识的作用,应对其定期检查,定期清洗,发现有变形,损坏,变色,图形符号脱落,亮度老化等现象存在时,应立即更换或修理,从而使之保持良好状况。安全管理部门应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5.13.2要经常性地向工作人员宣传安全标志使用的规程,特别是那些须要遵守预防措施的人员,当建议设立一个新标识或变更现存标识的位置时,应提前通告员工,并且解释其设置或变更的原因,从而使员工心中有数,只有综合考虑了这些问题,设置的安全标识才有可能有效地发挥
5.13.3在有车辆出入的大门需要设置限高、限宽的相关标识。
5.13.4“禁止吸烟”标识 。
5.13.5根据公司情况设置安全防护标识。如:“必须戴安全帽” ,“必须戴防护眼镜” ,“必须穿防护鞋” 。
5.13.6在配电室、开关等场所设置“当心触电” 。
5.13.7在易发生机械卷入、轧压、碾压、剪切等伤害的机械作业车间,设置“当心机械伤人” 。
5.13.8在易发生飞溅的车间,如焊接、切割、机加工等车间,设置“必须戴防护眼镜” 。
5.13.9在噪声超过85db的车间,设置“必须戴护耳器” 。
5.13.10用警示条纹带区分不同的工作场所
5.13.11用圆点和箭头标出逃生路线的方向,以最近的“出口”为准。
5.13.12用标贴贴于有棱角,坡度,扶手和把手等位置,以显出层次感。
5.13.13有台阶,坡度或易滑的位置,可使用防滑贴加以预防 。
5.13.14所有“出口”都应在显著位置加贴“出口”标识(有要求可安装应急灯或采用荧光标识) 。
5.13.15在配电房,空压房等设备室房门上加贴“不准进入”和其它警示标识,以示说明。
5.13.16在所有应急设备旁,如“119”“消火栓”等,加贴说明标识。
5.13.17在各种管道上加贴标签,标明层次、管道中的介质以及流向。
5.14工作时限
安全部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上述工作。
6检查确认
6.1 总经理承担安全标识管理责任,生产副总经理承担协同管理责任。
6.2 生产管理部负责人具体负责协调、落实、监督和反馈执行情况。
6.3 安全部组织执行情况的考核和评价。
7要求
7.1 相关部门和责任人要认真落实安全标识管理规定。
7.2 相关管理部门要积极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
7.3 执行中遇到重大变化或问题要及时向主管部门、生产副总经理或总经理汇报。
8 附则
8.1 本规定未尽事宜由安全部负责解释。
8.2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7篇 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
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
第12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
第8篇 施工现场标识管理规定范本
1 供施工分承包商施工用的图纸文件均应有“供施工用”图签标识。
2 运抵现场的设备材料应按照设计文件中对产品的规格、位号、材料标号等的要求,建立与设计文件表示方法一致的铭牌或标牌标识。
3 施工分承包商采购的设备材料标识应与设计文件相一致在材料检查中,如发现有不合格品,应做出明显状态标识。
4 在搬运、贮存和交付过程中,库房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应保护好产品标识,若一旦因故损坏时应立即修复。
5 成批产品的标识,入库后需分小批出库时,应按规定进行标识转移(如板材牌号、批号、炉号的转移;管材牌号、批号等的转移,以及线材、型材色标的转移)。严格防止使用无标识的产品。
6 施工现场安全和危险警告标示
7 为确保设备在使用中或在修理中的运作安全,必须在其控制开关柜处加附危险警告标签。
8 现场埋设的电缆应按照规范加设标志桩。
9 进入现场的施工机械应经总承包商安全人员检查合格后加检验标签,有检验标签的施工设备才能运行。
10 施工分承包商搭设的脚手架,应经总承包商安全人员检查合格后加检验标签,才能投入使用。
11 所有超过1.2米的挖掘工作应设有栏障、绳子等,要有足够的标志使日夜都清晰可见。
12 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车辆行驶限速标志。
第9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修订版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修订版
关于实施新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总局第102号令)于2007年8月27日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该规定实施以来对规范食品标识标注,加强食品标识的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切实做好食品安全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于2009年10月22日公布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该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广大食品生产者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新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规范食品标识标注,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鉴于部分食品生产者尚有一定数量的符合原规定要求的食品包装库存,为节约资源、避免和减少浪费,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食品生产者在2010年6月1日前生产加工的食品可以继续使用符合原规定要求的原有标识包装,也可以在销售单元中通过加贴标签、另附补充说明等形式完善原有标识中有关内容,保证全部标识内容符合新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自2010年6月1日起,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生产加工的食品标识内容和形式不符合新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的,依法予以查处。
特此公告。
二
第10篇 建筑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1、项目材料室根据产品的材质证明、试验报告或合格证,对外部进入产品的检验和试验结果,对堆放在仓库里和露天堆放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工程设备的检验和试验状态进行标识。
2、对标识用印章、标牌等进行严格管理,标牌、记录中的填写必须是有资格的人员,不得由他人代签;各项记录内容应填写完整,签字齐全。
3、对无外包装的产品,在存放处设置标牌,在产品标牌上写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接收日期和是否合格,并在产品标识记录簿上做好各项记录。
4、对无外包装、但有铭牌或产品本身带有规格的产品,利用产品的铭牌或规格和在存放处设置标牌作为产品的标识,并在产品标识记录簿上做好各项记录。
5、对有外包装的产品,利用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和在存放处设置标牌作为产品的标识,并在产品标识记录簿上做好各项记录。
6、对于施工过程中用于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钢筋、水泥、沙石、防水材料、外加剂、砖、轻骨料、混凝土、大型预制构件等产品,以及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有可追溯要求的产品,要有唯一性标识。
7、重要产品的唯一性标识是伴随产品流动过程由材料室在点验材料单、发料单、材料明细帐和产品记录标识簿上将标识编号填写在材料编号、材料来源或标识编号栏中实现。具体为:
(1)钢筋的标识编号为采购合同号;
(2)水泥的标识编号为采购合同号;
(3)商品混凝土的标识编号为'生产厂家+随车小票编号';
(4)自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标识编号为试验编号;
(5)沙石、防水材料、外加剂、砖、轻骨料的标识编号为试验编号;
(6)大型预制构件的标识编号为'生产厂家+出厂编号';
(7)不小于100的阀门的标识编号为'生产厂家+出厂编号'。
8、当钢材从仓库拉出,到施工现场或料场加工成型,至投放使用部位前的整个过程中,要在材料的领、发料单和记录表上记录其标识编号。
9、对业主提供的产品,均要在产品的点验材料单、发料单、材料明细帐、产品标识记录簿和产品存放处设置的标牌上,加注'业主提供'。
10、材料标识如材质证明复印件等在移置过程中,应有发放和接收双方的签字,确保其在移置过程中不丢失、不损坏,以便分清责任及实现可追溯。
11、对不合格品的处置方法,按《不合格品的控制工作程序》执行。
第11篇 进口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
进口食品标识管理规定【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预包装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含说明书)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地区)无要求的,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进出口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诚实守信,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标签检验
第六条 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报检时,报检单位除应按报检规定提供报检资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提供标签检验有关资料并加盖公章:
(一)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二)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
(三)标签中所列进口商、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当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强调某一内容,如获奖、获证、法定产区、地理标识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应提供符合性证明材料;
(五)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出口预包装食品报检时,应提供标签样张及翻译件,并提供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要求的声明。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进行格式版面检验,并对标签标注内容进行符合性检测。
符合性检测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日常检验监督工作结合进行,不作单独抽样。
第八条 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其中文标签经检验合格的,由施检机构发给备案凭证。
第九条 经检验,进口预包装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标签不合格:
(一)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的;
(二)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格式版面检验结果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
(三)符合性检测结果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
第十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一次性告知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不符合项的全部内容。
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办理退运手续。
其他项目不合格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
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十一条 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二条 对于首次进口并经标签检验合格的预包装食品再次进口时,仅需提供标签备案凭证与中外文标签样张,免于提供第六条第(一)款3-5项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记录标签检验情况,并归档保存,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利用信息化平台,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工作实施管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并对检验合格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但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在重新检验合格之前,应继续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存放,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六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合格的,应按照相关规定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离岛免税除外)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可以申请免予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
第十八条 旅客携带入境及通过邮寄、快件等形式入境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转基因食品的标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6月1日实施。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关于标签的规定【2】
如何放心的选购进口食品是一门技术活,这里头有很多选购技巧,其中一项可以是看国家对进口食品标签的规定来进行判断。
近年来,消费者购买进口食品逐渐成为一种时尚,浙江丽水市超市、商场内的进口食品专柜也越来越多。
然而,时下在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标注不规范的现象也屡有发生,面对林林总总的进口食品,消费者该如何选择呢
浙江丽水检验检疫局在此提醒消费者,不要以为包装上全是外文就是正宗进口食品,选购进口食品首先要看包装上是否有中文标签,《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规定,标签的内容不仅要与外文内容完全相同,还必须包括以下几项内容:食品名称、配料成分、净含量和固体物含量,原产国家或地区,商品生产日期、保质期、贮藏指南、制造、包装、分装或经销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其次要看是否贴有激光防伪的“ciq”标志,如无“ciq”标志,消费者有权向经销商索要或查看“进口食品卫生证书”。
该证书是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合格后签发的,证书上注明了进口食品包括生产批号在内的详细信息。
第12篇 项目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识管理规定
一、安全警示标志的张挂
1、施工现场必须对安全警示标志进行统一规划,绘制安全警示标志布置平面图,并严格按平面图进行布置并制定管理办法。
2、在容易发生事故或危险性较大的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如: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作业区、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钢支撑、“四口五边”、高空拼装作业区、动火作业区、机械设备、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和电器设施、机械设备检修等作业。
3、盖板、操作平台踢脚板应涂刷黄黑相间的安全色,脚手架各杆件、临边防护栏杆应涂刷红白相间的安全色。现场安全色的使用应符合gb2893-2001《安全色》标准。
4、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的高度,应尽量与人眼的视线高度相一致。悬挂式和柱式的环境信息标志牌的下缘距地面的高度不宜小于2m;局部信息标志的设置高度应视具体情况确定。
5、安全警示标志应当设置于醒目、明亮的地点,保证作业人员和其他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易于看见。特殊场所安全警示标志应加设照明。
6、多个标志一起设置时,应按警告、禁止、指令、提示类型的顺序,先左后右、先上后下地排列。
7、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二、安全警示标志的管理
1、施工现场必须指定安全警示标志管理责任人,专门负责现场安全警示标志的维护和管理。
2、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志一经张挂,未经管理责任人或项目经理许可,严禁覆盖、遮挡、更换、变动和拆除。任何人都不允许在安全警示标志上涂抹、修改、张贴其他物品。
3、管理责任人应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警示标志张挂牢固可靠,清洁醒目。如发现有破损、变形、褪色等不符合要求时应及时修整或更换。
第13篇 施工现场标识管理规定
1 供施工分承包商施工用的图纸文件均应有“供施工用”图签标识。
2 运抵现场的设备材料应按照设计文件中对产品的规格、位号、材料标号等的要求,建立与设计文件表示方法一致的铭牌或标牌标识。
3 施工分承包商采购的设备材料标识应与设计文件相一致在材料检查中,如发现有不合格品,应做出明显状态标识。
4 在搬运、贮存和交付过程中,库房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应保护好产品标识,若一旦因故损坏时应立即修复。
5 成批产品的标识,入库后需分小批出库时,应按规定进行标识转移(如板材牌号、批号、炉号的转移;管材牌号、批号等的转移,以及线材、型材色标的转移)。严格防止使用无标识的产品。
6 施工现场安全和危险警告标示
7 为确保设备在使用中或在修理中的运作安全,必须在其控制开关柜处加附危险警告标签。
8 现场埋设的电缆应按照规范加设标志桩。
9 进入现场的施工机械应经总承包商安全人员检查合格后加检验标签,有检验标签的施工设备才能运行。
10 施工分承包商搭设的脚手架,应经总承包商安全人员检查合格后加检验标签,才能投入使用。
11 所有超过1.2米的挖掘工作应设有栏障、绳子等,要有足够的标志使日夜都清晰可见。
12 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车辆行驶限速标志。
第14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23 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
第15篇 标识管理规定
为了对产品及原辅材料进行必要的标识,防止不同产品及原辅材料的混用、误用及不合格品的非预期使用,以及有序规范企业的各项工作,特对企业标识做如下规范,希望各部门、车间严格按此规范制定相应的标识规定并在实施中不断寻求改进,以确保企业的各项质量得到保证。
一、原辅材料的标识
1.原辅材料在仓库内应采用挂牌标签标识,标识内容应注明名称、产地、规格。如产品自带上述标识,企业不再标识。
2.原辅材料的标签标识、规格尺寸、纸克重可自选定。
二、产品状态标识
1.印刷车间、装订车间的所有半成品都应用状态标签标识,以表明所处的状态,防止混用及不合格品的非预期使用。
2.状态标识的分类及颜色规定:
b)合格品:经检验员检验确定合格,可以转序交付的产品由检验员挂上绿色合格标签标识,胶轮由机长负责挂上合格标签,并放在规定的合格品区;
b)不合格品:机台操作者、检验员确定为不合格的产品应挂上红色不合格标签,并隔离存放在不合格区域,未经质检部评定的不得使用;
c)待检品:机台操作者及检验员未检验的成品或半成品,挂黄色待检品标签。未挂上合格标签标识的成品或半成品一律不得转序。
3.状态标识的规格:
印刷车间、装订车间状态标识规格为16开。
三、各部门、车间应根据具体情况,对机器、场所及环境作设施标识。
各部门、车间的标识主要注意以下几点:
1.车间对好坏版,合格品与待检品一定要严格区分存放,合格区域或待检品区域:应标识清晰以防混用。
2.车间受场所限制可做部分活动标识牌,但只允许待检品和合格品做活动状
态标识,不合格品,必须定点标识。
3.车间的岗位职责,质量要求,操作规程,上岗证等需挂墙的标识,可按各自场地、视觉、照明的具体情况制作标识,企业对这部分标识没有统一规定。
四、制作
各部门、车间可根据自己的各自特点向企业贯标工作小组提出要求,经过统一考虑后,标识由企业统一安排制作。
五、检查改进
生产部、质检部负责每年全面检查一次标识状况,对各部门及车间的标识进行评价,提出改进措施。各车间应随时督促并自查,确保所有半成品及成品全部受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