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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管理规定4篇

发布时间:2023-01-29 12:03:08 查看人数:98

注册管理规定

第1篇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办法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8月24日建设部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二月四日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与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下简称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有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有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 注册工程师按专业类别设置,具体专业划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除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为一级和二级外,其他专业注册工程师不分级别。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册

第六条 注册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有关部门的专业注册工程师的注册,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审批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审批部门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用印的注册证书,并核发执业印章。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审批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告审批结果。其中,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审批的,审批时间为45日;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逾期初始注册的,应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注册工程师每一注册期为3年,注册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期满前30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丧生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五)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批的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责审批的部门举报;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负责审批的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从事勘察设计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要求后,可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三章 执业

第十八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但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十九条 注册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工程勘察或者本专业工程设计;

(二)本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三)本专业工程招标、采购咨询;

(四)本专业工程的项目管理;

(五)对工程勘察或者本专业工程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形成的勘察、设计文件由相应专业注册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各专业注册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种类及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修改经注册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该注册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同专业其他注册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注册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工程师追偿。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四条 注册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本专业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按照注册工程师专业类别设置,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注册期各为60学时。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工程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依据本人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六条 注册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九)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十)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注册:

(一)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权利、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注册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工程师注册和执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2篇 二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模版

二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全部申报材料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核。

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

第八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

国务院有关部门收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

国务院有关部门收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执业印章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作。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

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八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

原注册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60学时。

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继续教育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职权滥用、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

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级建造师注册程序及要求

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实行网上和书面相结合的申报方式。

初始、增项重新和延续注册业务登陆甘肃省建筑市场信息网企业维护平台系统申报。

一、初始(增项)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建造师初始(增项)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2.申请人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有效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护照)原件(原件验证后退回);增项注册还需提供增项合格证明(原件验证后退回)和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3.若申报人员不是在原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单位申报初始、增项注册的,还应出具工作调动证明原件。

注: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4.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后申请初始或增项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原件(原件验证后退回);

5.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原件(原件验证后退回);

6.申报人所在聘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副本(原件验证后退回);

7.申报人近期一寸同版免冠照片一张,贴在照片纸上,备注申请人姓名、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并加盖单位公章;

8. 企业二级建造师初始(增项)注册申请汇总表一式两份。

二、延续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护照)原件(原件验证后退回);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3.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原件(原件验证后退还);

4. 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原件(原件验证后退回)。

5.同时申请聘用企业变更和延续注册业务的,需提供申请人与原注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或介绍信(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并加注相应市州或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6.二级建造师三年为一个注册周期,申请延续注册的建造师必须满足每一个注册周期的学习后方可申请延续注册。

三、重新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2.申请人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有效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护照)原件(原件验证后退回);

3.若申报人员不是在原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单位申报重新注册的,还应由原注册单位出具二级建造师失效或不予注册、被注销注册原因的证明原件;

4.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原件(验证后退还);

5.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原件(原件验证后退回)。

6.申报人所在聘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

7.申报人近期一寸同版免冠照片一张,贴在照片纸上,备注申请人姓名、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变更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聘用企业变更

1.二级建造师聘用企业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2.申请人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有效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护照)原件(原件验证后退回),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3.申请人与原注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或介绍信(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注:原注册单位同意变更注册的,要在证明文件或合缝介绍信上加注相应市州或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4.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原件(验证后退还)及复印件;

(二)姓名变更

1.二级建造师姓名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2.申请人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有效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护照)原件(原件验证后退回),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3.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姓名变更有效证明的原件;

4.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姓名变更的介绍信原件。

(三)企业名称变更

1.二级建造师企业名称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2.二级建造师企业名称变更申请表中所列二级建造师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3.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单原件;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5.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原件。

五、注销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2.申请人资格证书、有效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护照)原件(原件验证后退回),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3.注册单位同意注销的证明文件或介绍信,同时要在证明文件或合缝介绍信上加注相应市州或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如是个人提出注销申请还需附个人申请资料)。

六、遗失补办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建造师遗失补办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2.申请人资格证书、有效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护照)原件(原件验证后退回),省级刊物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3.原注册单位出具遗失补办的介绍信;

4.申报人近期一寸同版免冠照片一张,贴在照片纸上,备注申请人姓名、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并加盖单位公章(照片纸见通知中附件2)。

七、注意事项

1.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申报人提供的各种证明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确保我省执业资格注册工作顺利进行。

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等事项的办理可同时受理,办理程序及要求按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doc》(建设部令第153号)和《关于印发〈甘肃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甘建人[2007]472号)规定办理。

2.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单位提出注册申请。

3.同时具有二个或二个以上建设类执业资格的人员,所获资格只能注册在同一单位。

4.同时具有一级建造师、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等通过国家考试取得的建设口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二级建造师相关业务办理时需要同时在建造师执业注册系统和建筑市场监管平台中打印相关表格。

5.申请人及聘用单位提交的材料和证明文件必须真实、齐全、有效,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6.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及执业专用章制作费,按实际发生额收取。

7.今后相关信息将在甘肃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网站

第3篇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或者认缴的出资额。

第三条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六条《公司法》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的出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七条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对其拥有所有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拥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公司设立登记,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

第九条公司设立登记,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上述出资的转移事宜作出规定,并于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条注册资本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中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其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20%的,应当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类型;

(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四)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五)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情况。以货币出资的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时间、出资额、开户银行和临时账户及账号;以非货币出资的说明其权属情况、转移或者承诺情况;

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以及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以货币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公司的账户并经验资机构验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后,经评估、验资机构评估、验资。

第十三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经验资机构验资。

第十四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五条变更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三)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变更前后的注册资本数额;

(五)增加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开户银行和入资账户及账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评估情况;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转增数额、公司实施基准日期、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转增前后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实际情况、转增后股东的出资额;

(六)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规定程序情况和股东对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数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作价。公司注册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会应当就股东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出资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大会应当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股东或者发起人补交的出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出具验资证明,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公司成立后,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涉嫌注册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公司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第十九条股东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或者转移过户的出资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数额的,属于虚假出资行为。

第二十条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规定交付货币或者以非货币出资未按规定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注册资金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__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4篇 下属公司的注册变更注销管理规定

下属公司的注册、变更、注销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所属企业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管理,明确有关及手续办理程序,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根据集团化管理格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再设立任何分支机构,特殊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总公司计划部提出申请,由总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二章公司的注册

第三条申请注册新公司,须向总公司计划部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项目概况、成立公司的必要性、注册资金、地址、人员、合作方名称及情况等,并说明需在哪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如在境外设立公司须另提供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政策法规、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公司章程、效益预测汐卜汇回收计划等,总公司计划部在取得上述资料后,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汇同财务本部、人事本部、投资管理部审核后,上报总公司领导审批。

第四条经批准成立新公司后,新公司的拟定法定代表人须向总公司计划部提交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与总公司的责、权、利关系,经营方向及经营设想,当地的经营投资政策及允许的经营范围等。总公司计划部对报告审核后,会同人事本部、财务本部制订出总公司与拟成立公司的'责任书',明确总公司与拟成立公司的责、权、利关系,报总公司领导审批并经双方代表人签字确认后,总公司计划部方予办理注册手续。

第五条需要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总公司计划部在申领单位将各项所需材料交齐后负责到国家工商局办理注册手续。

第六条需要在地方工商局注册的,总公司计划部协助出具所需的总公司有关资料,交由申办单位自行办理注册手续,办理完毕后将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复印件报送总公司计划部备案。

第七条在境外设立公司的,总公司计划部协助出具总公司的有关资料及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由申办单位负责在所在国家或地区办理注册手续。办理完毕后须将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复印件报送总公司计划部备案。

第三章公司的变更

第八条各所属企业如确因业务需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地址及注册资金等,须向总公司计划部提交书面申请,注明需变更的项目、内容、变更原因等。总公司计划部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后报总公司领导审批,经批复同意后,由申请单位自行办理变更手续并将变更后的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报送总公司计划部备案。

第四章公司的注销

第九条总公司有计划地对所属企业进行整顿、改造或注销,对于经营管理不善、出现重大失误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公司或因业务调整等方面的原因需对所属企业进行整顿改组或注销的,总公司计划部会同人事本部、财务本部向总公司领导提出整顿(包括合并、改组或注销)建议,经总公司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拟被注销的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须将公司人员及工作情况、财务状况、债权债务情况等书面报告总公司计划部。总公司计划部根据报告及所了解的实际情况,提出有关建议,上报总公司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对总公司领导决定注销的公司,由投资管理部进行财务审计和债权债务清算后,出具财务审计清算报告交总公司计划部,并由人事本部做出有关人事任免等决定之后,总公司计划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形式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总公司综合计划部负责解释。

注册管理规定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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