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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办法15篇

更新时间:2024-11-20 查看人数: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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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管理办法

第1篇 石油销售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石油销售公司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石油销售公司(以下简称'hb公司'或'公司')企业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产品经销公司安全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机关各部门。

第三条交通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确保交通安全。

第四条公司应将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总体工作之中。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驾驶员,是指公司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本企业所管理车辆的从业人员。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公司所有的各种机动车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道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和厂区,生活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司内部道路。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公司综合办公室为交通安全归口管理部门,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责是:

(一)组织落实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上级各项安全生产要求,制定交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并组织落实;

(二)制定交通安全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公司内部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四)负责组织内部交通安全检查,对事故隐患和交通违章行为按规定及时处理;

(五)负责公司车辆保险管理工作;

(六)对公司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内部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建立交通事故档案,并负责交通事故统计报告;

(七)定期向主管领导提交安全生产责任制述职报告,汇报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情况和建议,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安全工作。

第九条公司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制度及标准;

(二)制定公司交通安全宣传和教育培训计划,并负责实施;

(三)负责公司职业,非职业以及聘用驾驶员的安全管理;

(四)负责公司所属和租赁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

(五)负责公司车辆保险管理工作;

(六)组织运输车队实施风险管理工作,并抓好落实;

(七)组织内部交通安全检查;

(八)对公司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内部调查处理,建立交通事故档案,并负责统计上报。

第三章 教育培训

第十条公司应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对员工进行交通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

第十一条公司应对驾驶员及相关人员定期进行交通安全培训,对违章驾驶员举办专项交通安全学习班。

第十二条交通安全教育培训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有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等;

(二)交通安全常识;

(三)交通运输风险管理知识;

(四)安全驾驶技术;

(五)车辆机械常识;

(六)职业道德教育;

(七)交通事故案例;

(八)其它交通安全内容。

第四章 车队管理

第十三条车队安全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落实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和要求;

(二)建立、完善、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三)制定交通安全工作目标、计划、措施并组织实施;

(四)开展对驾驶员动态分析和日常安全教育培训活动;

(五)加强车辆维护保养,坚持车辆回场检验制度;

(六)强化风险管理,实施车队hse'两书一表'。

第十四条车队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教育;

(二)安全奖惩;

(三)驾驶员管理;

(四)车辆维修保养;

(五)车队安全会议;

(六)安全检查;

(七)车辆调度;

(八)节假日'三交一封'。

第十五条车队应定期召开安全会议。

第十六条车队应按规定建立基层安全基础管理台帐,驾驶员动态分析台帐,安全行驶档案,事故内部调查分析及处理档案和车辆安全技术档案等资料。

第五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七条公司应加强对职业驾驶员和非职业驾驶员管理。

职业驾驶员指以驾驶车辆为全部或主要职业的人员;非职业驾驶员指企业其它岗位从业人员因工作需要,驾驶本公司车辆的人员。

第十八条公司应对驾驶员建立完整的安全行车档案,主要内容包括:安全行驶公里数、培训考核、违章积分记录以及安全奖惩等。

第十九条车队应对驾驶员进行分类管理,对驾驶客运车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特种车辆实施重点管理。

第二十条对非建制车队,零散车辆的驾驶员应相对集中,指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司应加强对客运车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特种车辆驾驶员的录用、考核、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驾驶员执行任务时,应持有派车单位派车人员签发的路(运)单,并按规定行驶。

第二十三条公司应实行长途行车审批和派车安全交待制度,派车人员应根据天气、路况和行车条件对执行任务的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长途派车单上应注明行驶路段的主要交通危害和预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应禁止驾驶员疲劳驾车。驾驶员连续长途驾车超过4小时应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每日驾车行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因工作需要,确需超过行驶8小时时,应配备2名驾驶员轮换驾驶。

第二十五条严禁强令驾驶员违章行车。遇有下列情况,驾驶员有权拒绝驾驶车辆:

(一)装载物品不符合装载规定;

(二)车辆存在严重故障隐患;

(三)工作疲劳,身体不适或正在患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

(四)其他有碍安全驾驶情况。

第二十六条公司从外部聘用车辆驾驶员,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公司应对拟聘用车辆驾驶员做下列审查:

(一)驾驶员的有效居民身份证;

(二)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龄3年以上;

(三)年龄在50周岁以下;

(四)当年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聘用单位与聘用驾驶员应签订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教育责任、管理责任、经济责任、违约责任及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聘用单位应为聘用驾驶员投保驾驶员人身意外保险。

第六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九条公司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于长途载客汽车和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以及国家规定的其它车辆,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

第三十条公司应建立完整的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包括:车辆状况,历次维护保养及大修时间、内容、更换零部件记录,车辆损坏及修复情况。

第三十一条公司应按规定为车辆办理保险,车辆保险办理和理赔工作由车辆管理部门统一负责。

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建立车辆维护保养和检查制度,对车辆定期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全行驶条件的不得运行。

第三十三条公司分散车辆应相对集中管理,委托具有资质的车辆维修单位进行回场检查和定期维修保养。

第三十四条驾驶员应坚持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的'三检制',对车辆各部件和装载物品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节假日期间,对非生产运行车辆和非值班车辆实行定点封存管理。

第三十六条拉运易燃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的驾驶员,押运员,以及车辆的装载,行驶,停放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车辆进入生产厂(场)区以及有防火防爆要求的道路,必须符合防火防爆等规定。

第三十八条公司从外部租赁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附加费证、保险费凭证等必须齐全有效,按照'谁租赁,谁负责,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并加强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公司处置车辆时应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否则,不得转交出售车辆。

各公司出租车辆时必须依法签订安全合同,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七章 事故管理

第四十条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司车辆发生的各类交通事故均应按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

第四十一条公司发生的各类交通事故均应记录,事故档案应包括从事发报告、调查、理赔到结案处理的全过程内容。

第四十二条公司发生的各类交通事故,除配合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外,应及时进行现场取证和内部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公司应对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公司应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制定交通违章处理相关规定。

有下列违章行为以及由此而造成事故的,应加重对驾驶员及有关责任人员处理。

(一)无证驾车;

(二)酒后驾车,违反职业道德以及严重违章等;

(三)擅自驾驶车辆办理私事;

(四)私自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

(五)明知车辆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报告,不检修或不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因下列情况造成交通事故,除按规定对驾驶员做出处理外,还应对单位和单位领导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明确交通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违反有关安全生产决定,规章制度的;

(三)管理松懈,明知车辆存在事故隐患而未及时消除的;

(四)发生事故后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同类事故在一定时期内重复发生的;

(五)发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有意隐瞒不报、谎报或不及时报告的;

(六)违反本办法及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特大交通事故或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公司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集团相关规定执行。

第2篇 a交通汽车站站场管理办法

__汽车站站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站场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站场经营者、车辆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站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进本站所有参运车辆及经营业主,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车辆管理

第三条 所有进站参运车辆必须保证各项手续齐全,技术状况达到参运要求。

第四条所有进站参运车辆进入站场后应遵守站场管理制度,服从站场工作人员的指挥和调度安排,必须在指定的区域内摆放。不听劝告,强行将车辆乱停乱摆的,每次罚款50-100元。

第五条 所有发班车辆必须在站方指定区域内发班,禁止在站场内随意摆放或四处游动喊客,违者每次罚款100-200元。

第六条 参运车辆按规定的线路、班次、发车时间运行,并悬挂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线路牌,严禁悬挂自制线路标志牌,路单由车站签发,如实填写,随车携带,并按规定回收、保管。所有车主及其他人员不准在站场内外强行拉客、堵客,严禁将旅客使出站外上车等现象,违者除补足票款外,每人次罚款50-100元。

第七条 加班由车站统一调度安排,车辆如需报停班次、调班或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应班发车的,应提前通知车站并经车站同意,否则按塌班、误班处理,每趟次罚款500元。

第八条 参运车辆应按核定座位载客,严禁超载,超载部分应转驳给其它车辆或由车站另行安排车辆加班。

第九条 未实行劳务费包干的车辆一律由车站统一售票,主动接受车站运管稽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补票或强行冲关,违者罚款1000元。车站开出的三联单由运管上车核对人数检验无误并盖上稽查章后,才能在县公司财务结算,否则一概不予结算。

第十条 车辆经营者必须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严禁辱骂、殴打站场管理工作人员、旅客及其他经营者,严禁聚众打架闹事,堵车堵门,破坏公共设施等扰乱正常运输生产秩序的行为,违者视其情节罚款100-1000元,情节严重者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所有进站下客的车辆,必须开到指定的下车区下客,以免造成通道堵塞和车主间不正当竞争,凡是进入站场内拉货、接旅客的人力板车、机动三轮车、货的必须持运管办核发的进站证方可经营,但不得一哄而上或随意乱窜、乱摆,违者将取消进站资格,其他车辆特别是摩的严禁进入站场,小商贩和擦皮鞋者严禁入内。违者视其情节罚款10-50元。

第十二条 非劳务费包干车辆经营者不许以任何形式收取票款,也不得接受站外“票贩子”送来的旅客,不准雇人喊客及拉客、抢客和欺骗甚至侵犯旅客人身权利的行为。旅客购票采取自愿的形式,如需讲价由车站叫来车主当面协商后买票。违者每人次罚款50元。

第三章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车站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为进站经营的运输车辆、车主和旅客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车站应加强对站场的管理、以“三优”、“三化”为中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搞好工作人员的培训教育,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站场环境,切实抓好治安管理,为车辆经营者和旅客提供安全、舒适、便利的条件。

第十五条 车站由运管办公室负责对站场秩序的管理,监督车辆经营情况,处理突发事故及纠纷,打击“票贩子”。每天早上由主管生产的副站长及运管办主任招集有关人员,统一部署,运管员各就各位,各司其职。除安排专人在车站范围内外巡视值班,监督车主组织客源情况,一经发现有“票贩子”活动及过境车辆喊客、偷客等不法行为,立即予以制止,并将当事人扭送到运管办公室询问处理,情节严重者送交公安部门。

第十六条 车站积极配合运管所驻站办公室等机构搞好站内外的治安、整顿运输秩序工作,给经营者创造出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十七条 车站应与进站参运车辆经营者签订协议,站、车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十八条 车站要加强对站容、车容、仪容的管理,确保站场设施齐全,排放得当,整齐。候车室内布置美观大方,图表,业务介绍简明清晰。努力创造优美环境、优良秩序、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 客运车站对车辆经营者应一视同仁,实行统一售票、统一站务、统一结算,不得限制旅客选择购票的自由,今后将逐步取消车上自行收款或劳务费包干方式,规范进站营运车辆售票。

第二十条 车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运价政策,按规定收取劳务费及税金,不得巧列名目,擅自收费。车站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的票据,建立和健全票据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应衣着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做到热情、周到、文明礼貌服务,严禁利用职务之便行贿受贿,牟取私利,损公肥私,刁难和敲诈旅客。

第二十二条 多种经营服务摊位应在划定区域内经营,数量适度,不占道占线阻碍交通。收费须符合物价部门要求,严禁宰客,并负责搞好责任区域卫生工作。

第四章 安全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车站应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做好站场内部各项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障车站、进站车辆和旅客生命、货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 车站必须建立车辆安全检查(门检)制度,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做到出站班车旅客不超载,行包装载符合规定。

第二十五条车站应当加强乘车安全宣传教育,严格查堵危险品,做好旅客行包和携带物品的危险品检查登记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工作人员应做到每一趟车对旅客进行一次乘车安全常识的宣传,发车时应绕车一周,检查有无不安全因素,无,方可发车;广播员每天上午、下午进行一次乘车安全常识宣传;旅客上车前,“三品”检查员应作彻底的“三品”检查,消除隐患,如果造成重大事故和经济损失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定期组织车辆经营者、司机、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学习,加强安全意识。

第二十八条车辆实行安检报班制度,发班前由车队安全人员对车况进行检查,合格后凭安检单到车站报班,否则不予安班。

第二十九条车辆应保持外观及车厢内清洁,严禁卫生状况脏、乱、差的车辆进站。车上垃圾须倒在垃圾箱中,严禁随处乱扔乱倒。

第三十条车站安排专人负责卫生工作,保证公共设施整特别是厕所、公共设施的干净整洁,要做到随脏随扫,耐心做好旅客解释工作,不要随地吐痰,将果皮杂物丢入果皮箱,候车室与车库要定期冲洗,为旅客提供良好的候车和乘车环境。另外做好进站车辆及商业门面摊位的工作,不许乱扔乱丢垃圾,所有的垃圾一律都要倒在车坪的垃圾斗内,如发现违反一次,罚款5-20元

第三十一条车站各班组要保证各自责任区内的卫生,谁造成的不卫生就找谁负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修订解释权属慈利汽车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后实施。

__汽车站

第3篇 工地交通车辆管理办法.

为保证我工地交通车辆及相关人员的安全,使全体工程人员熟悉和遵守交通车辆车辆安全的管理,营造和谐、平安、舒心的施工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一、工地交通车辆项目部统一管理,由项目经理委托工程队队长韩学才负责。

二、工地各类交通车辆实行统一管理、专人专车驾驶的办法,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一律不准擅自驾驶。

三、工地交通车辆驾驶人员,必须熟悉现行道路交通规则,熟悉所驾车辆的性能,具有较好驾驶操作技术,讲道德、讲文明、守规则、保安全。

四、严禁酒后、醉酒驾车,违者重罚,因此造成交通事故一切后果,承担所有经济损失。

五、工地内部专用车辆(黑户车),不得随意离开工地;更不允许无证人员驶入等级公路和城镇(去头营加油除外);需要上等级公路和进城时,由车辆管理负责人派专人专车协助办理。违者重罚,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后果自负。

六、工地交通车辆(含小三轮车、洒水车)在工地现场行驶,一律实行限速,皮卡、小车及其他工程车辆时速30公里以内,小三轮运输车时速20公里以内,违反一次罚款300元,如因起速造成交通事故,其责任均由本人自负。

七、驾驶人员要经常检查、清洁车辆,及时维修保养,不得驾驶病车上路,确保人车安全。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行。

宁夏银川三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

第4篇 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车辆安全管理

第一条 凡大队所属的机动车辆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台帐)。

第二条 凡大队新车落户、外籍车辆转入及办理机动车辆变更、过户、转籍手续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必须报分公司安全环保部备案。

第三条 凡属大队的机动车辆,必须证件号牌齐全,车容、车貌整洁。执行公务的车辆,出厂区大门时必须持单位调度签发的行车路单、派车单位签证,明确行车路线,否则按跑私车处理。

第四条 凡属特种设备的操作手必须执行“三定”(定人、定机、定岗位),未经大队审查允许,禁止随意换人。

第五条 车辆使用管理单位对在册使用的机动车辆,应建立检验维护保养制度和“三检”制度(即出车前、行车中、回厂后)。

第六条 执行长途运输任务(指出大庆地区)的车辆运输或集体会议、接待外出,必须执行逐级审批制度,凡未经批准和未办理“长途车审批单”者,不准出车。长途车出大庆在省内及出省车辆由分公司主管安全领导审批。

第七条 各小队位机动车辆必须按要求配备消防灭火器材和警示标牌。

第八条 车库和停车场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车库内和停车场严禁堆放杂物及易燃易爆品。

第九条 节假期间车辆管理。节假日期间,运行车辆要严格执行“节日通行证”制度,非运行车辆执行“三交一封”制度。

第十条 车速控制管理。根据我们大队的工作性质,对车辆行驶速度做全面管理控制。

㈠、所有施工车辆在中区道路行驶最高速度为 60公里/小时,商业繁华区域施工行车为30公里/小时,厂内行车为15公里/小时。

㈡、车辆行进到各厂、矿区域、居民区域最高速度为40公里/小时。

㈢、车辆行进到交叉路口时,驾驶人要降低车速,注意观察、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交叉路口分为一类、二类,最高速度分别为30公里/小时、45公里/小时。(一类路口为水泥路、柏油路的平交路口,及长垣内部水泥路、二类路口为长垣外部的水泥路、柏油路与沙石路、土路的平交路口)如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者扣罚所在小队4分并对责任人处罚金200元。

㈣、遇到沙尘、冰雹、雨雪、雾天气及泥泞、冰雪路面车速最高限速为30公里/小时。

㈤、所有车辆在道路通畅、视线良好、保证安全的情况下,油田公路上行驶,所有车辆行驶不得超过60公里/小时,高速公路行车车速不得超过80公里/小时。通过乡村、集镇、简易道路车速为30公里/小时。

㈥、出现上述违章行为处罚责任人200元。

㈦、各小队执行好“三交一封”安全管理工作,违者对小队罚款200元。

㈧、大队所有机动车辆严格执行车辆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一条 各小队驾驶员应执行内部准驾证制度,严禁非岗位驾驶员驾驶单位车辆。

第十二条 各队坚持对驾驶员实施动态管理,努力创建“标准化车队”。每月对驾驶员进行分类分析,提出相应的管理监控措施,保证行车安全。

第十三条 执行长途运输任务的驾驶员,必须严格进行挑选(原则上需有3年以上驾驶经验),各小队管理人员对驾驶员和车辆检验情况进行审查,合格后方可批准执行长途任务。2台车以上必须整队行驶,并控制好速度和前后车辆距离。

第十四条 执行紧急任务,需日夜兼程的车辆,应配备2名或2名以上驾驶员,禁止驾驶员疲劳驾车。

第十五条 外出执行长期任务的车队,各小队应制定保障安全行车的制度与措施,出车前召开班前会,由小队领导负责。

第十六条 严禁无证照(驾驶证、准驾证、行驶证、行车路单)驾车及酒后驾车、跑私车。

第十七条 驾驶员不得擅自将车交给他人驾驶,严禁私自教练他人学习驾驶。如有违反调离司机岗位,并处罚金1000元。

第十八条 特种车驾驶员除需要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和过硬的驾驶技术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㈠、遵章守纪,遵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的服务意识,热爱本职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㈡、团结互助,协作配合好,精心保养和操作设备并能独立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㈢、身体健康,能够承担本岗位工作的驾驶员,驾龄必须满5年以上,在3年内无任何交通、机械事故。

㈣、安心本职工作,能够熟练掌握车台柴油机和大泵设备的操作技能,定岗后无特殊情况不得随便调换岗位。

第十九条 录用驾驶员上岗要求

㈠、遵守劳动纪律,没有旷工、长期不上班的行为,有正式的驾驶证,在分公司内管理的非职业驾驶员。

㈡、遵纪守法,没有违纪、违规行为,在本职岗位上尽职尽责,团结协作,爱岗敬业的岗位员工。

㈢、驾驶员的录用,原则上是在生产前线熟悉和了解施工特点的岗位员工。

㈣、身体健康,能自愿从事野外施工并服从再次分配岗位的,对各种考核和管理规定认可并执行的。

㈤、熟练掌握交通法规和机械常识,在原工作岗位上没有事故的,在道路行车中能够处理各种复杂情况的。

㈥、录用方式采用小队推荐、理论考核、实际操作,按考核成绩从高分依次录用。

㈦、如有外调的司机必须经过培训。培训包括理论知识、实际操作、车辆维修等内容,为期共计3个月。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加强违章驾驶员的管理,各队安全干部每月向安全环保办上报1次本队驾驶员违纪违章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绝驾驶车辆:

㈠、有医院证明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

㈡、装载的物品不符合装载规定,影响安全行车。

㈢、装载危险品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手续不全、无人押运。

㈣、车辆存在影响安全行车的故障。

㈤、行车路线和地点与路单不符。

第三章 车辆管理、驾驶员安全考核

第二十二条 违反大队厂内停车规定,乱停乱放罚款100元。

第二十三条 车辆未经批准在外停驻,除对驾驶员按跑私车处理外,对其所在小队管理者罚款200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在楼区、商店门前、饭店附近、繁华地段等停放大型机动车辆罚款100元。

第二十五条 车辆配备的消防器材丢失、损坏及过期的,安全警示牌丢失的,按原值赔偿并罚款200元。

第二十六条 车辆证件、牌照丢失,补办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罚款500元。

第二十七条 车辆“gps”管理考核

大队所有车辆配备gps,各车要保护好,不能丢失,如故意人为损坏,按原价赔偿并罚款1000元。

第二十八条 事故考核

(一)、发现跑私车行为,对小队处1000元罚款,对驾驶员处1000元罚款,跑私车期间发生事故,除按事故考核外,按其损失承担责任。

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责任人承担100%。

经济损失10万-20万元以下责任人承担90%,小队承担10%。

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责任人承担80%,小队承担20%。

(二)、翻车事故

发生90°以上翻车事故,对小队罚款2000元,责任人罚款2000元,并根据损失情况,参照事故类别处理。

(三)、交通事故,驾驶人在执行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按事故性质和事故损失考核。

1、发生死亡1人(重伤3人)或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对事故小队处以[(责任%_20000元)+2%]罚款。

对事故责任人处以[(责任%_10000元)+1%]罚款。

对事故小队责任领导处以(责任%_5000元)罚款。

2、发生重伤1人(轻伤3人)或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

对事故小队处以[(责任%_10000元)+2%]罚款。

对事故责任人处以[(责任%_5000元)+1%]罚款。

对事故小队责任人处以(责任%_3000元)罚款。

3、发生轻伤1人或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

对事故小队处以[(责任%_5000元)+2%]罚款。

对事故责任人处以[(责任%_2500元)+1%]罚款。

对事故小队责任人处以(责任%_1000元)罚款。

4、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下:

对事故小队处以(损失_5%元)罚款。

对事故责任人处以(损失_2.5%元)罚款。

对事故小队责任人处以(损失_0.5%元)罚款。

(四)、经大队同意暂不上报事故,按损失承担责任。

经济损失1万元以下个人承担20%,小队承担40%,大队承担40%。

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个人承担10%,小队承担40%,大队承担50%。

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个人承担5%,小队承担30%,大队承担65%。

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个人承担5%,小队承担20%,大队承担75%。

第二十九条 严肃交通违章的处理,对酒后驾车和无证驾车,闯红灯、超速、违停、客货混载等交通违章行为,除接受交通安全环保管理部门处罚外,大队按照管理办法加罚。

第三十条 酒后驾车、跑私车、超速行车、强超强会,造成事故在原有标准上加罚责任人,追究小队领导责任,责任人转岗或待岗。

第三十一条 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严禁接打手机,并系好安全带。如不按照规定违章操作的按照违反公司“八大禁令”考核办法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 驾驶室超额坐人、违反装载规定、客货混载、驾驶带病车上路行驶的罚款200元。

第三十三条 车辆加油不熄火者,罚款200元。

第三十四条 严禁携带闲杂人员上井,发现1次罚款200元。

第5篇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安全运营,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保障乘客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以及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第五条 新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并报有关部门备案。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不得投入运营。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则和设施保养维护办法,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证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标志醒目。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态度文明、服务规范。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配备急救箱,车站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并尽快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单程票价退还票款。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行为:

(一)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车站、站台、站厅、出入口、通道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擅自摆摊设点堵塞通道的;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四)攀爬、跨越围墙、护栏、护网、门闸;

(五)强行上下列车;

(六)在车厢或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写、乱画、乱张贴;

(七)携带宠物乘车;

(八)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和乘客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乘车。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规则的行为的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责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定期对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进行维护、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检查和维修记录应当保存至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的使用期限到期。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的长期监测工作,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对土建工程的影响,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运营对策。

在发生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运的知识和要求。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在以下范围设置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在过江隧道段挖沙、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的活动。

上述作业穿过地铁下方时,安全防护方案还应当经专家审查论证。

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四)污损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防护监视等设备;

(五)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运营情况制定地震、火灾、浸水、停电、反恐、防爆等分专题的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当发生地震、火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和疏散人员,并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地面行驶中遇到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气象条件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安全处置。

第二十六条 遇有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二十七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并且无法采取措施保证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但是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安全事故,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据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及时排除故障,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及时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现场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投入正式运营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保证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标志醒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安排未经培训合格的工作人员上岗或者未在车站配备急救箱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发生运营故障时未及时组织乘客疏散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正常运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完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和及时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时,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

第三十九条 个人或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遇有恶劣气象条件时,未按照应急预案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客流量急增危及安全运营时,未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停止运营时,未提前向社会公告和报告主管部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时,未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处置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大运量的城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车站设施、车辆段、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设施。

第6篇 建工集团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落实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安全防范责任制》)和《市关于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以下简称《责任追究规定》),结合集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团所属国有独资公司、事业部、控股、参股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集团全体员工、外施人员,在施工现场、厂区、生活区进行交通参与的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交通管理考核指标的管理范围,凡属单位员工、职业驾驶员、非职业驾驶员、外施、外雇人员、承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租赁的机动车等,发生交通责任事故由使用单位承担指标的原则,各单位、各部门必须依照《安全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应当经常对员工、外施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提高员工、外施人员的现代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  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条  交通安全管理实行逐级防范责任制,即: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单位负责、逐级履行、部门监管、奖优罚劣的原则,与各项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五条  各单位要逐级建立交通安全委员会或交通安全领导小组,分别设立交通安全办公室。各级交通安全委员会、交通安全领导小组在本级行政领导下,负责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逐级严格履行《安全防范责任制》,定期考核、评比、验收,提出奖励和处罚办法。

第六条  各单位应明确一名领导主管交通安全工作。交通安全办公室负责本单位日常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司(厂)级应配备交通安全管理人员1至2名,工程项目部、车间确定交通安全员。

第七条  年初各单位的主管领导、职能部门要与下属单位、员工、驾驶员、外施队、外雇人员(包括外租机动车、租赁房屋人)等逐级、逐人签订交通安全责任状或协议书,明确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和交通安全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集团公司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1、贯彻落实国家、市政府有关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集团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年度计划和阶段性管理措施。

2、对各单位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实施交通安全管理的奖励和处罚。

3、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资料和交通事故统计资料。

4、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重大、特大交通事故;追究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以上交通事故的责任。

5、非职业机动车驾驶员纳入职业驾驶员的管理范围。

二、公司(厂)级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1、贯彻落实国家、市政府有关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各项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上级的工作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2、负责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年度计划和阶段性管理措施;组织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检查和考核。

3、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重大、特大交通事故;追究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以上交通事故的责任;追究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违法行为。

4、根据《安全防范责任制》,严格落实交通安全管理目标。

5、督促检查职业驾驶员证件年审和机动车年检工作;审核集团以外的职业机动车驾驶员调入手续和应知、应会考核工作。

6、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及时召开交通事故分析会,写出事故分析报告,报集团公司交通管理部门。

第九条  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

1、贯彻落实国家、市政府有关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上级各项工作部署,做好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执行各项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2、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资料和车辆、人员档案。

3、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对全体员工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4、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违法行为;参与重大、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

5、积极完成各级领导交办的任务,当好领导的参谋。

第三章  机动车辆管理

第十条  机动车必须按照《安全法》和《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使用和行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实行统一集中管理,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必须遵守如下管理规定:

1、严格执行车辆检查制度,使车辆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严禁故障车上路行驶。

2、机动车必须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和反光的故障警告标志。

3、机动车应在停车场存放,防止偷盗、破坏等案件发生。

4、机动车在施工现场、厂区、生活区域行驶应当避让非机动车和行人, 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

5、严禁擅自使用本单位机动车进行旅游活动。

6、机动车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确保车辆机件设备完好,灵敏有效。

7、购置、停驶、报废或卖出的机动车辆,必须报公司(厂)级交通安全的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去外埠执行公务必须填写行车路单,进行交通安全交底,严格执行如下制度:

1、执行生产运输任务(载物)的车辆,由分公司以上主管交通安全的领导审核批准。

2、执行生活运输任务的车辆,由分公司(分厂)以上主管交通安全的管理部门的审核批准。

3、对未经审核批准驾驶机动车去外埠的,追究单位和车辆驾驶员的责任。

4、商品混凝土专业运输车辆应当安装行车记录监测设备。大型货车、商砼罐车,要执行书面《交通安全交底指导书》制度,机动车每天执行任务要依据天气、任务、路况、行车路线等情况,由单位派车部门进行书面的交通安全交底,每天完成任务后,由驾驶员签字,交回派车部门保存。

第十四条  单位租借车辆时,应当及时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报公司(厂)级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备案并检验车辆。租借车辆必须服从使用单位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五条  私人机动车管理

按照市交通管理目标考核的标准,单位员工中的私人机动车发生交通责任事故的指标要统计在所在单位。集团公司为加强私人机动车的管理,特规定:

1、个人出资购置供本人使用的私人机动车主,须服从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主动持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复印件到本单位的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2、私人机动车主驾驶机动车外出时,须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严禁酒后驾车、超载、超速、超员、疲劳驾驶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发生。

3、私人机动车主应按时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各部机件灵敏有效。

4、私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交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含连带责任和损失),由私车车主或使用者负责。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经济损失。

第四章 机动车驾驶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凡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员工,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职业驾驶员

集团内从事专职机动车驾驶工作的,称为职业驾驶员。须遵守如下规定:

1、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不酒后开车、不强行超车、不超速行驶、不疲劳驾驶、不超载运输等,防止交通责任事故、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确保交通安全。

2、服从本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遵守集团交通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按时参加各种交通安全活动。

3、努力学习机动车驾驶技术,提高安全驾驶技能,严格遵守操作规范,防止发生机械事故。

4、驾驶单位机动车时,必须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接受各级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检查。职业驾驶员不得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或虽有驾驶证但属非职业的机动车驾驶员驾驶。

5、爱护车辆和随车物品,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按规程进行保养。

6、发生交通事故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立即向本单位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或迟报。

7、发生交通事故,特别是涉及人员受伤的,要注意保护现场,迅速拨打“122”、“120”报警,及时抢救伤者,查找目击证人,并将伤者的位置做好标记。

8、涉及有关快速处理的交通违章事故,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非职业机动车驾驶员

《交通安全法》规定,企事业单位对员工负有宣传、教育、管理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非职业驾驶机动车的,统称为非职业机动车驾驶员。非职业驾驶员须遵守如下规定:

1、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应主动持机动车驾驶证到本单位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服从本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积极配合单位做好交通安全工作。

3、借用他人的机动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或交通违法行为(含连带责任和损失)所造成的责任和经济损失,由机动车车主和使用者负责。

4、未经领导批准驾驶单位机动车外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和违法行为后果自负。

第十七条  各单位一律不得私招雇佣临时工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经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外雇的机动车驾驶员,所在单位交通管理部门应对其进行交通法律、法规培训和应知应会考核,经应知应会考核和驾驶资质审核合格的方能安排做驾驶员工作,并纳入单位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

第十八条  外单位调入集团的机动车驾驶员必须办理如下手续:

1、用人单位填写统一表格,报公司(厂)级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审核,进行应知、应会考核。合格后劳动部门凭调入机动驾驶员审批表办理调入手续。

2、机动车驾驶员调入审批表一式两份,由公司(厂)级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劳动部门各执一份备案。

3、持有外省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到集团从事职业驾驶工作的驾驶员,必须具备三年以上驾龄,且一直驾驶相同类型机动车,并无不良安全驾驶记录。雇佣单位须对被雇佣人员进行驾驶资质审核,对审核无误、单位培训合格的,方能安排做驾驶员的工作,并向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4、未经公司(厂)级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审批及考核的驾驶员,不得安排其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

5、调入集团的驾驶员应知、应会考核内容:《道路安全法》和《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车辆机械常识;车辆故障排除及保养技术;驾驶操作技术。

第十九条  非职业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本单位机动车的,公司(厂)级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按第十八条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安排机动车驾驶工作。

第二十条  交通违法记分达到6分以上的机动车驾驶员,单位要对其进行交通法律、法规教育。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动车驾驶员,单位要取消其驾驶单位机动车的资格:

1、不服从单位交通安全管理,长期不参加交通安全活动,驾驶作风恶劣的;

2、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违法记分达到12分的;

3、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或在一个季度内连续发生三次以上交通违法行为的;

4、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5、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第五章  非机动车和行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集团全体员工、外施人员应当服从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骑车、步行外出时,要讲究社会公德,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保证交通安全。

第二十三条  上路行驶的非机动车须保持车闸、铃、锁齐全有效。严禁醉酒驾驶非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  严禁非残疾人驾驶残疾车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严禁骑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允许在市区范围内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

第二十六条  集团员工、外施人员外出时,因本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或交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责任和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承担,单位交通管理部门视情节和影响做出处理。

第六章  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  交通安全管理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做为日常交通管理的一项主要工作。

1、节假日、重大政治活动前,各单位要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做到外出开车、骑车、乘车、走路各行其道,严格遵守交通法律、法规。

2、每年针对冬、夏两个季节的特点,各单位要对驾驶员进行驾驶技能和交通法律的学习培训,并分别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测试。

3、各单位对新入场的外施人员、外聘驾驶员要制定交通安全培训计划,进行入场前的交通安全和机动车安全性能的教育培训及交通法规测试,没有进行培训测试的外施人员和外聘驾驶员不得安排上岗。培训结束后,要将培训计划、培训内容、交通测试等资料整理留存。

4、各单位每年对员工、外施人员进行一次交通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知识测试。对外施队长每年进行一次交通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明确外施队长对所属外施人员的宣传、教育、管理责任。

5、各单位要利用各种会议,对所属人员进行经常性的交通安全教育,特别要明确遵守交通安全的重要性,发生交通事故的危害性,遵守交通法的必要性。

6、各单位每年一月底以前,要与下属单位、外施队、员工、驾驶员等逐级、逐人签订交通安全责任状、责任书或协议书。

7、对外出租房屋或租用外单位机动车的单位,在与承租人或机动车产权单位签订承租房屋或租用机动车协议时,必须写明双方的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及发生交通责任事故时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8、各单位开展的各项交通宣传教育活动,要有文字记录或影像资料备查。

第七章  交通安全内业管理和交通安全考核

第二十八条  集团的交通安全内业管理实行统一标准和格式,要求记录规范整齐真实。

一、内业资料标准格式为:

1、单位交通基本情况统计表,(附件一)

2、外施队自然情况统计表。(附件二)

3、交通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成员登记表,(附件三)

4、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登记表,(附件四)

5、交通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工作会议记录,(附件五)

6、交通安全工作会议记录,(附件六)

7、机动车登记表,(附件七)

8、非机动车登记表,(附件八)

9、机动车驾驶员登记表,(附件九)

10、机动车驾驶员安全活动记录,(附件十)

11、机动车辆检查登记表,(附件十一)

12、交通事故登记表,(附件十二)

13、交通违法行为登记表,(附件十三)

二、文件和制度等资料管理:

各单位根据交通法律、法规制定的交通管理制度、措施、规定以及上级下发的有关交通文件、本单位的年度计划、总结,应分类归档保存。

三、其它资料管理:

1、责任状、协议书:

(1) 每年年初单位与下属部门、员工、驾驶员、外雇人员、外施队等单位和个人签定的交通安全责任状、责任书、协议书要分别装订保存,保存期一年。

(2)单位与承租房屋和外租机动车的单位签订的交通管理协议书,要长期保存,直至解除租赁关系。

2、培训测试卷:

单位每年组织员工、驾驶员、外施、外雇人员进行交通法规测试,测试卷应当本人亲自答,不允许代答,将答完的测试卷按阶段、分类装订,保存期一年。

四、内业管理要求:

1、内业资料及上报的材料,一律以a4 纸为标准。

2、每年一季度前,各单位要将《(附件1)、(附件3)、(附件4)、(附件7)、(附件9)》共五种报表上报集团公司交通办。职业、非职业驾驶员和公车、私车要分别填表。

第二十九条  集团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百分考核,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查验收;公司(厂)每年进行不少于2次的定期检查考核;分公司对基层单位的检查考核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具体考核的项目为:

一、领导重视  组织健全  内业规范(25分)

1、领导重视: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各单位工作的议事日程,做到全年有计划、阶段有措施、年终有总结、日常有交通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活动记录。

2、组织健全:有明确的主管领导负责,有健全的交通安全组织机构和专兼职交通安全管理干部。

3、内业档案齐全,记录规范。按时上报集团公司及上级要求上报的材料。

二、宣传教育管理(20分)

结合各时期的工作重点,适时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有声势,重实效的宣传活动,要有文字、影象记录。有固定场所的单位要建立固定的交通宣传专栏。

三、规章制度健全 责任制落实(25分)

1、认真贯彻《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内部交通管理制度健全。

2、各级交通安全职责明确。

3、逐级、逐人签订交通安全责任状。

四、车辆检查(10分)

机动车辆尾气、车容、车况符合国家关于机动车安全运行的规范、标准。非机动车辆达到铃、闸、锁、齐全有效。

五、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行为(20分)

全年不发生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万元以上的事故;不发生一次记录6分以上和累积达到12分的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交通安全检查以百分验收的形式进行,90分以上为优秀;70-89分为合格;69分以下为不合格。凡在检查考核中不合格的单位,必须制定措施限期整改。集团对验收不合格的单位将列入重点单位管理。

第八章  交通事故的标准和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以公安部确定的标准,划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共四类。

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

一般事故, 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

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

交通事故责任,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的责任认定为处理单位或责任人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事故单位应立即成立以主管领导为组长的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立即进行善后处理工作。 并执行如下汇报制度:

1、电话报告: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车与人接触造成人员抢救及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单位必须在2小时内报公司(厂),公司(厂)必须在3小时内报集团公司。

2、事故快报:直接重大经济损失(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的交通事故和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司(厂)级交全通安管理人员必须到现场了解基本情况,填写事故快报表,于事故发生24小时内报集团公司。

3、事故处理报告:同等以上责任、直接经济损失在3万元(不计算事故保险索赔)以上的交通事故,公司(厂)要在事故结案后,填写交通事故处理报告报集团公司备案。

4、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单位,要在事故结案后,召开由单位主管领导牵头,相关人员参加的交通事故分析会,并写出事故分析处理报告报集团公司备案。

第九章  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处理

1、一般事故(含)以下的各种交通事故,由事故单位负责处理。

2、重大事故由公司(厂)负责处理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3、特大事故和造成影响较大的交通事故,由集团公司、公司(厂)成立交通事故处理小组,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交通事故责任分为无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共计五种。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

1、全部责任:处以事故直接经济损失20%以下罚款;

2、主要责任:处以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5%以下罚款;

3、同等责任:处以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以下罚款;

4、次要责任:处以事故直接经济损失5%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计算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以保险公司赔付后的直接经济损失计算。

第三十六条  发生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如果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低于投保额的,保险公司已全部赔付后,对责任人的处罚原则是:负全部责任的,处罚实际经济损失的4%;负主要责任的,处罚实际经济损失的3%;负同等责任的,处罚实际经济损失的2%;负次要责任的,处罚实际经济损失的1%。

第三十七条  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视情节进行处罚。

1、集团下属单位使用集团公司名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违法行为,造成集团公司交通安全考核指标超标,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上级单位处以警告的,集团公司对该单位进行处罚,每超标一次,罚款1000元。

2、职业机动车驾驶员发生负同等责任以上重大交通死亡事故的,一律取消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第十章  奖罚制度

第三十八条  根据《责任追究规定》,集团交通安全管理实行奖优罚劣制度。对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成绩突出;全年无责任事故,交通违章率不超标;交通安全管理检查考核总平均分在95分以上的,为交通安全管理先进单位和集体。集团公司授予荣誉称号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九条  年度内无事故、无违章、爱护车辆、节约油耗和材料消耗、超额完成各项运输任务的机动车驾驶员,由使用单位授予交通安全先进驾驶员,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四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集团交通管理目标超标,按照《道路安全防范责任制》和《责任追究规定》,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对事故单位进行经济处罚,处罚标准参照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

第四十一条  因疏于管理,年度内发生1起同等以上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或特大交通事故,集团公司将根据事故单位的事故分析报告和整改措施,依据《责任追究规定》对事故单位给予通报批评;事故单位法定代表人向集团公司写出书面检查和整改措施。对事故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和经济处罚。

对事故单位主管领导的经济处罚标准:

1、年度内发生交通死亡事故的,严格按照《经营管理考核责任书》中交通安全控制指标条款执行扣罚;

2、对没有签定《经营管理考核责任书》的改制单位,年度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人的,负有次要责任的每起罚款500元;负有同等责任的每起罚款1000元;负有主要责任的每起罚款2000元;负有全部责任的每起罚款3000元。

3、年度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人(含)以上的,按第2款加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对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1、非司机驾驶机动车的;

2、酒后驾驶机动车或将机动车交给酒后人驾驶的;

3、因发生交通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

4、违反单位交通管理制度规定,驾驶机件严重失灵车辆的;

5、职业驾驶员私自将单位机动车交给未经领导批准的非职业驾驶员驾驶的。

6、未经领导批准擅自驾驶单位机动车办私事的。

第四十三条  系统内对同一交通事故不作双重处罚,但不包括各区、县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检查考核中不合格的机动车,对该车驾驶员处以50至100元罚款;不合格且无专人保管的机动车,对该车产权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严重不合格的机动车,做暂扣行驶证和暂扣车牌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单位内部机动车停放管理规定,造成机动车丢失被盗的,按治安保卫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交通事故罚款,由企业自有资金支付,处罚个人的由个人支付。

第四十七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需在接到罚款通知书15日内向签发部门缴纳罚款,由签发部门将罚款上交本单位财务部门。对不按时缴纳罚款的单位,由财务部门转帐划拨,对个人不按时缴纳罚款的,由劳动人事部门从本人工资中扣除。

第四十八条  交通罚款款项由集团公司财务部单独立户,用于加强集团交通安全基础建设、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及奖励。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身在内。

第五十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措施或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集团公司交通安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执行国家和地方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集团公司建安(2002)364号文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7篇 某医学校园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医学校园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园道路交通管理,维护校内交通秩序,保障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以适应学校教学、科研、产业、医疗工作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包头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校园道路是指在本校具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的道路、桥梁和地下通道。凡在校园内(含家属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校园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由保卫处具体负责。

第二章 机动车

第四条 车辆进出校门要主动停车接受检查。校园门前禁止停放各种车辆。

第五条 机动车辆在校内(含家属区)严禁鸣笛,其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教学区不准卡车、客货车、翻斗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行驶,确需进入教学区的以上车辆须到校保卫处办理通行手续。进校车辆须按指定位置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第六条 禁止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禁止逆向行驶。

第七条 严禁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或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严禁在校园练习驾驶机动车。

第三章 自行车

第八条 自行车的铃、闸、锁安全设施要齐全有效;

第九条自行车应靠右行驶,不准逆行,不准双手离把或手中持物、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第十条 进、出校门下车推行;

第十一条 自行车在校园内应停放在保管站或指定的自行车停放线内,摆放整齐,不得乱停乱放。学生公寓、办公楼、教学楼内不准停放自行车;

第四章 行人

第十二条 应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靠右边行走;

第十三条不得在道路上追逐、打闹、猛跑、踢球、滑冰、躺卧或做其它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横穿道路时,须注意过往车辆,直行通过,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抢穿。

第五章 道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未经保卫处批准,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搭建棚房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未经后勤、保卫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道路,确需开挖道路的必须到后勤、保卫处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批准的期限和范围内施工。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七条 特殊情况需要在校园实行交通管制时,由校长办公室决定、公布,保卫处执行。

第六章 处罚:

第十八条 凡在校园发生的轻微、一般性交通事故由保卫处查处,重大交通事故由当地公安机关查处。当事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处理事故机关的上级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 违反第四至二十一条规定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校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章同时废止。

第8篇 公司员工私车公用因公外出交通费用管理办法

公司员工私车公用及因公外出交通费用管理办法

1、为了便于管理及有效控制办公成本,提高日常办公效率,公司不配备办公专用车辆,采取私车公用补贴及公司员工因公外出交通费报销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部门或岗位的私车公用及公司员工因公外出交通费报销管理。

3、本办法所称私车公用是指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报公司总经理批准将其私有车辆用于公务活动。(不包括已实行工资本身含费用包干人员)

4、对于有私车公用的部门或岗位,根据公司各部门或岗位工作性质,外出办公事频繁程度,核定一定额度的交通费用补贴限额(详见附录一)。每月随车辆所有人工资一并发放,公司不再对其办公交通费用予以报销。

5、车辆所有人在领取车辆私车公用补贴后,应按时保证本部门日常办公用车需求及公司特殊情况下的车辆调配使用,如未能保证应说明理由,以便于公司另行安排。如未及时说明导致公事延误造成损失则本月补贴扣除,如有多次则停止其私车公用活动及补贴。车辆使用原则定车定人。

6、对于未有私车公用的部门或岗位,员工因公外出办事,原则上应乘坐公共交通车不鼓励乘坐出租车,但因特殊情况确要坐出租车的,经本部门领导批准后可乘坐出租车,费用报销时需在费用报销单上注明起止地点,时间及因何外出等情况说明,实报实销。

7、属私车公用车辆,必须按时向车辆管理部门交纳相关规费,车辆一切规费由车辆所有人自行承担。

8、私车公用车辆在因公外出情况下,违反交通法规,罚款由当事人自行负担。如发生交通事故,除应先急救伤者及向附近警察机关报案外,应立即联络单位主管或处理,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及确认肇事责任。

9、对因公须至外地出差,必须驾驶私有车辆时,应先向部门主管或相关负责人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本次外出费用经核对后予以实报实销。未经批准异地出差所产生费用自行承担。

10、公司对私车公用的办公使用管理及调派归口公司行政部。

第9篇 交通系统干部管理制度办法

为加强全县交通运输系统干部管理,规范和完善干部外出行为,严格电话畅通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一、交通运输系统干部在法定工作日内因公因私离开,必须严格遵守请假报告制度,不得擅自外出。

二、局领导班子成员在法定工作日内,外出离开的,必须向局长请假,并告之局办公室。各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局机关各股室负责人在法定工作日内外出离开,必须分别向分管局长和局长报告请假,因私外出时间超过5天的,必须书面请假,并报局办公室登记备案。上述人员因公务活动外出,有局长签批意见的不再报告。

三、各二级单位副职在法定工作日内外出离开,应向单位主要负责人请假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外出;机关一般干部在法定工作日内外出必须向股室负责人和分管机关的局长请假报告,因私外出时间超过5天的,必须书面请假报局长批准后方可外出。

四、交通运输系统干部外出回远后,应及时向局办公室报告销假。需继续外出的必须再行履行请假报告手续。

五、交通运输系统干部外出期间有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未按要求进行报告外出离开的,视为无故脱岗。对无故脱岗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谈话批评、责令检查、全系统通报、纪律处分等处理。

七、凡未报告并造成工作被动、延误的将追究当事人责任。

八、局领导班子成员,各二级单位负责人必须保持手机24小时畅通,凡因电话不畅通,耽误工作的,可视情况扣减电话费,并根据新的工作制度,给予相应处理。

九、局属各单位要参照本制度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加强对本单位干部职工外出和电话畅通管理。

第10篇 院区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院区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保证交通安全畅通,规范院区车辆登记、出入、行驶、停放等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车辆包括公务用车、学生班车、私家车辆和外来车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院区交通管理。

第四条 各院区应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交通安全责任部门,设置道路交通导向图,负责疏导院区进出车辆。

第五条 各院区应制定院区车辆交通安全管控方案,明确公务用车、学生班车、私家车辆和外来车辆行驶路线和停靠地点,划定车位线。

第六条 各院区应根据院区道路交通状况设置减速带、监控等装置,统一规范车速,保持道路标线和上行、下行箭头标志等交通标线清晰、完好。

第七条 各院区应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院区交通安全专项检查,检查应填写检查记录,存档备查。

第八条 各院区应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员工和院区居民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九条 各院区应为常驻院区的公务用车和私家车辆进行登记,根据院区实际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各院区应对出租车等进入院区的外部车辆进行严格管控,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入院区。

第十一条 各院区应对院区内行驶及停放的车辆进行巡检,及时制止在院区道路上进行试车、练车等违章行为;对超速行驶、鸣笛、乱停乱放、堵塞通道、碾压草坪等违章行为及时进行处置。

第十二条 各院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门禁系统,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对门禁系统及操作人员的管理,确保门禁系统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除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警车等应急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院区发生交通事故应立即拨打“122”交通事故电话报警,发生人员伤亡拨打“120”急救电话,发生纠纷拨打“110”报警电话。

第11篇 秦皇岛车务段铁路交通相撞事故安全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搞好路外安全工作,不断规范路外安全管理,积极妥善处置、处理铁路交通(相撞)事故,有效控制和防止事故的发生,保证铁路运输秩序良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按照部局要求,实现铁路交通(相撞)事故死亡人数逐年减少,提速区段零死亡的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一、加强组织,落实职责

1、段成立以段长、党委书记为组长,主管安全副段长为副组长,安全技术科、运输统计科、计划财务科、办公室等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负责全段路外工作的安排、检查、分析、考核、管理。

日常工作由安全科路外主管人员负责,联系电话:32542。

2、一等站组成以站长、总支书记为组长,班子其他成员为副组长,运输、客运、货运主任组织员、支部书记为成员的领导小组。

其它车站组成以站长、支部书记为组长,副站长为副组长、班组长为成员的领导小组。

3、路外安全工作要纳入常态管理,一等站要纳入安全分析会,二等及以下车站要纳入站务会进行分析。月初要做好安排,月末进行分析总结,对存在的问题要制定措施,指定专人抓好整改。

二、加强路外安全管理工作

1、加强站车秩序管理,有人看守的车站、货场大门,必须建立门禁制度,加强检查,并做好记录;无人看守的车站、货场大门必须按规定加锁,未加锁时,必须专人看守。

2、其它单位能进入车站的通道,由技术科组织,车站牵头与工务、电务、供电等单位签订进出站区大门管理安全协议,明确责任,本着“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大门使用单位进行“挂牌”明示,确保大门定位处于锁闭状态。

3、施工需要临时拆卸护网时,由技术科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并由施工单位派人看守。

4、发现站内护网破损要立即通知工务、公安部门,并登记运统-46;提速区段各站应临时派人看守,超过4小时,通知工务看守,工务、公安人员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

5、加强站场内闲杂人员清理。车站设《闲杂人登记清理记录本》发现站场内有闲杂人员或接到机车乘务员“护网内有闲杂人员”报告后,要立即通知公安人员和值班站长,赶赴现场清理,并在《闲杂人登记清理记录本》登记;对押运人员要加强教育控制,做好签认登记。

6、有人看守道口,作业人员接到来车通知或发现列车开来,按规定出场作业,认真落实道口作业“十程序”。遇发生危及行车安全的突发情况时,必须“先防护,后处理”。

7、加强站内平过道管理,严格落实站内平过道防护栏杆加锁制度,禁止非工作人员通行,特快及其以上列车通过时,派人监护。

8、站内调车作业经过的道口(平过道)必须派人看守,随时掌握车辆及行人动态,及时疏导并做好防护。接发列车时,车站值班员应于列车通过前及时通知道口看守人员。

9、推进调车作业时,领车人员要精神集中,坚持了望,发现行人、车辆抢越或侵入限界,立即采取停车措施。

10、对开放式站场接发旅客列车时的人工封堵上岗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11、提速区段各站值班干部、指定专人每日各不少于一次对站场封堵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干部、职工检查时段要保持一定间隔,并分别在《站内防护栅栏检查交接登记本》和站长(车间)工作日志内登记。

12、要认真落实《站内路外安全包保责任分工包保图》,按包保分工认真检查,发现行人进入护网或穿越线路时,要立即劝阻,劝阻无效,报告车站公安处理,并在《闲杂人登记清理记录本》记录。

13、每月由车站牵头,组织设备单位、公安部门召开站区联劳协作会,研究站区综合治理方案,对闲杂人易进入的薄弱处所要采取围墙封堵、加高护网、保安看守等措施,划定区域,明确责任。

14、路外主管人员对管内道口、站内围墙、护网、活动栏木、站区通道及路外安全管理状况每月检查不少于一次,并做好记录,对存在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12篇 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安全运营,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保障乘客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以及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第五条 新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并报有关部门备案。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不得投入运营。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则和设施保养维护办法,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证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标志醒目。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态度文明、服务规范。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配备急救箱,车站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并尽快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单程票价退还票款。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行为:

(一)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车站、站台、站厅、出入口、通道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擅自摆摊设点堵塞通道的;

(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四)攀爬、跨越围墙、护栏、护网、门闸;

(五)强行上下列车;

(六)在车厢或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写、乱画、乱张贴;

(七)携带宠物乘车;

(八)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和乘客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乘车。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规则的行为的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责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定期对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进行维护、检查,及时维修更新,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检查和维修记录应当保存至土建工程、车辆和运营设备的使用期限到期。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的长期监测工作,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对土建工程的影响,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针对薄弱环节制定安全运营对策。

在发生地震、火灾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运的知识和要求。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在以下范围设置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在过江隧道段挖沙、疏浚河道;

(四)其他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的活动。

上述作业穿过地铁下方时,安全防护方案还应当经专家审查论证。

运营单位在不停运的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t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t望的树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装置;

(二)损坏车辆、隧道、轨道、路基、车站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四)污损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防护监视等设备;

(五)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运营情况制定地震、火灾、浸水、停电、反恐、防爆等分专题的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当发生地震、火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和疏散人员,并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地面行驶中遇到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气象条件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安全处置。

第二十六条 遇有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二十七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并且无法采取措施保证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但是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安全事故,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据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及时排除故障,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及时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现场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投入正式运营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保证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标志醒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安排未经培训合格的工作人员上岗或者未在车站配备急救箱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发生运营故障时未及时组织乘客疏散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正常运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完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和及时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时,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的。

第三十九条 个人或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遇有恶劣气象条件时,未按照应急预案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客流量急增危及安全运营时,未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停止运营时,未提前向社会公告和报告主管部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时,未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处置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大运量的城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车站设施、车辆段、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设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13篇 道路交通设施管理办法

1. 厂区道路交通设施,是指厂区主干道、次干道、支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设施、宣传栏、路面缓冲设施、停车位、限高门等。

2. 厂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厂区道路交通设施管理工作。

3. 厂区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科学管理的原则。

4. 新建、扩建、改建厂区道路时,交通设施的建设方案由有关单位与厂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工程竣工验收,应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参与。

5. 在厂区道路范围内种植树木、花草、设置指示牌、电杆及管线,横幅等,不得妨碍厂区道路交通设施的正常使用。

6. 在厂区道路上设置交通隔离设施的有关单位需开设缺口或设置活动护栏,应报厂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7.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厂区道路交通设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盖、涂改厂区道路交通设施。

第14篇 交通汽车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汽车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运输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原则,建立“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体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安全生产管理主要是指运输企业以行车安全管理为中心内容的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国有、集体运输企业,无论内部采用何种经营方式,其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关于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依据行业特点,制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推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运输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制;

(二)建立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三)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分析、研究安全生产情况,并提出相应措施;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生产竞赛活动,并对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督促运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制度,整改事故隐患;

(五)组织开展培训工作,定期对各级领导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工作业务培训;

(六)发生社会影响大的重特大事故应赶赴现场,了解事故原因,协调事故处理;

(七)对发生社会影响大的重特大事故的肇事人员、有关责任人员和运输企业进行处理;

(八)及时填报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统计表、报。

第七条 运输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领导机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安全生产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全面组织领导、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应当是安全生产的重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重要管理责任;企业党、政、工和各部门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综合治理的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八条 运输企业应设置与安全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如安全处、科、股),并参照部颁标准jt/t3144-91的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人员应相对稳定,责任心强,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安全生产管理经验,能运用专业知识和规章制度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并结合实际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制度、规程和技术规范;

(二)负责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各环节进行监督管理,并提出预防事故发生的措施,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整改事故隐患,确保运行车辆完好,严禁带“病”行驶,制止违章行为;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制,推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驾驶员等生产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组织学习和培训;

(五)在上级主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企业驾驶员的日常安全考核和上岗证的管理,以及必要的身体素质检查,严禁疲劳驾驶;

(六)开展安全生产竞赛活动,对安全生产进行检查、评比、考核,表彰先进,总结和交流经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管理方法;

(七)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准确、及时地填报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统计表、报;

(八)负责本企业的行车事故处理,剖析事故原因,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应安排专项的安全经费,用于安全检查、安全宣传教育、安全竞赛、事故预防以及配备安全工作装备等开支。

交通主管部门的专项安全经费可从征收的交通规费中按一定比例列支,做到专款专用。

第15篇 人力资源公司交通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人力资源顾问公司交通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目的

为保证公司员工因办理公务在本市交通的需要,提高外出工作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

本规定之交通费含过路费、过桥费、停车费、油耗费、公交车费、地铁车费、出租车费。

三、管理原则

1、业务交通费一律纳入部门费用预算进行预算管理。

2、员工因业务外出须填写《外出单》,并经部门主管审批。公司前台每月将各部门的《外出单》整理交各部门负责人,负责人根据员工外出记录核实员工申请报销的交通费单据,记录不符的单据不予报销。

3、员工(适用职能部门人员)因公加班至20:30钟后,可以报销打车费用。公司前台每月将各部门的《加班申请单》整理交各部门负责人,负责人据此记录核实员工申请报销的交通费单据,记录不符的单据不予报销。

4、任何非业务工作相关的上下班打车费用和自驾车油费,均不在报销的范畴内。

5、业务交通费用原则上先由公出员工垫支。公出员工返回公司后,应定期整理票据进行报销,按报销程序规定到财务部报销。

6、公出除因事务紧急可乘出租车外,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为主。

四、报销要求

1、发票要求:出租车票应为机打票据同时还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路桥停车费应为机打票据或定额票据同时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油耗费应为由加油站开具的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同时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2、报销要求:

a、凡报销出租车票,需要在每张发票的背面标注起点-终点、办理业务的说明。

b、凡以私有车辆办理公司业务,每月给予报销油耗票的,需要事先在财务部备案。

c、交通费票据报销粘贴时,可以根据报销票据量的多少在a4纸上分成1-2行分别按照从左到右的顺序粘贴,粘贴时应把每张票据稍错开一定距离,把票据粘贴成一个平面。

五、本办法由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执行,公司原有关业务交通费规定同时废止。

交通管理办法15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院区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保证交通安全畅通,规范院区车辆登记、出入、行驶、停放等管理,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车辆包括公务用车、学生班车、私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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