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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管理,提高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素质,保障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配备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使对有关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矿山安全监察工作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
第四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
(一)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矿山安全技术规范;
(二)身体健康,能胜任矿山井下检查工作;
(三)具有中等以上采矿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学历和二年以上矿山现场工作经历;
(四)具备担任助理工程师以上的专业技术水平和条件,并有一年以上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经历。
第五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的考核与任命:
(一)劳动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矿山安全监察员,由劳动部考核任命;
(二)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任命,报劳动部备案。
第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后,由任命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矿山安全监察标志。
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矿山安全监察标志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矿山安全监察员离开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岗位,由原任命机关收回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矿山安全监察标志。
第七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查阅、摘录和复制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员安全及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八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应当掌握所负责范围内的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情况,与被监察的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工作人员建立密切的业务联系,并向被监察企业的有关人员宣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程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第九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应当依靠工会组织和矿山职工开展工作,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学习矿山安全技术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执行水平。每个监察员每三年至少接受一次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不得与受其监察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营者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关系。
第十二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不得泄露执行矿山安全监察公务活动中接触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管理,保持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相对稳定,不得安排矿山安全监察员长期从事与其本职无关的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为矿山安全监察员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技术装备和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矿山安全监察员下井检查,享受井下工作保健津贴。
第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在矿山安全监察工作中成绩显著和贡献突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不及时制止又不向上级汇报;
(三)索取或接受被监察企业财物;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2篇 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颁布日期】2003年06月13日
【实施日期】2003年08月01日
【内容分类】
【名称】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题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号
【章名】全文
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工作,保障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行政,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煤矿安全监察员制度。煤矿安全监察员是从事煤矿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除符合国家公务员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
(二)熟悉煤矿安全监察业务,具有煤矿安全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四)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工作经历和年龄要求;
(五)身体健康,适应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需要。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确认,并颁发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煤矿安全实施监察;
(二)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安全情况实施经常性安全检查和重点检查;
(三)查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或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参与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煤矿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
(六)参加煤矿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具有下列权力:
(一)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二)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四)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五)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有权立即责令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六)发现煤矿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需要查封或者扣押的,应当及时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为煤矿安全监察员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装备和劳动防护用品。
煤矿安全监察员下井工作,享受井下工作津贴。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买卖或转借他人。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本人有关亲属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发现煤矿存在事故隐患或危及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每次安全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详细记录、填写执法文书,并由参加检查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签名后归档。
煤矿安全监察员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应当填写执法文书并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不得接受煤矿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煤矿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在煤矿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制定煤矿安全监察员培训规划和办法,组织实施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岗前培训、年度轮训、特殊培训。煤矿安全监察员每三年应当接受不少于一个月的脱产培训。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察员的监督约束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行政监察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履行工作职责实施行政监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安全监察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煤矿及其职工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定期交流轮岗制度。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监察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煤矿安全监察员使用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成绩突出,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防止或者抢救煤矿事故中,使国家、煤矿和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在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使煤矿安全状况有明显好转的;
(四)在煤矿抢险救灾等工作中奋不顾身、作出贡献的;
(五)在煤矿安全技术装备开发与推广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七)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煤矿的馈赠、报酬、礼品、现金、有价证券;
(二)参加煤矿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及亲友谋取私利的;
(四)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单位和个人的;
(六)对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取得批准的煤矿不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四)对已经存在的煤矿事故隐患或煤矿安全违法行为按照法定职责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或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9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发布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3篇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管理,提高安全监察行政执法水平,促进安全监察队伍建设,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是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依法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分为a类(专业技术类),b类(管理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以下简称安全监察员)的考核、管理及培训。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a类安全监察员的培训、考核以及管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b类安全监察员的培训、考核以及管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安全监察员进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每万台(套)特种设备应配备一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每2000台(套)特种设备应配备一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每1000台(套)特种设备应配备一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其中省、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构a类安全监察员配备比例应不低于30%,低于30%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提出增加的要求。
第五条 各类安全监察员应当经过考核,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安全监察员证)。未取得安全监察员证,不得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安全监察员考核内容包括法律知识、安全监察业务知识、行风廉政建设知识。a类安全监察员还应按承压专业和机电专业分别考核专业知识。各类安全监察员考核大纲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七条 安全监察员职责:
(一)积极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二)依法对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
(三)参与制定或者审定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四)参加特种设备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科技鉴定、评审工作;
(五)参与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提出建议和意见;
(六)履行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中第(三)、(四)、(五)项工作应由a类安全监察员参加。
第八条 安全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营业性娱乐活动;
(二)不准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活动;
(三)不准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四)不准指定特种设备安装单位;
(五)不准替行政相对人说情、包庇和纵容违法行为;
(六)不准对行政相对人刁难和打击报复;
(七)不准擅自改变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八)不准私自处理罚没财物和样品。
第九条 申领安全监察员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三)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a类监察员:具有理工科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工作、检验检测工作2年或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管理工作3年以上;并参加特种设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不少于120学时;
b类监察员:具有中专、高中以上学历,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相关工作、检验检测工作1年或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管理工作2年以上,并参加特种设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不少于50学时。
(一)在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公务员(含按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申请表一式2份,提供着制式服装免冠正面1寸彩色近照3张(其中2张贴在申请表上);经所在单位初审盖章后,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盖章后1份留存,1份另附1张照片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一条安全监察员证有效期为四年。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申请换证。
安全监察员在安全监察员证有效期内,应当参加不少于1次的安全监察知识更新培训。换证应当通过笔试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