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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东信铸造公司铁水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一、目的
为了预防铸造公司铁水运输过程中的铁水喷溅、火灾或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人员生命及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二、职责分工
铸造公司铁水运输的协调工作,由生产科具体负责,并对铁水运输过程进行跟踪,有权力和义务制止违章行为。
综合科负责监督和检查各类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建立不可承受风险台账,将铁水运输列为三级不可承受风险,并执行四级监控。
车间负责制定铁水装卸过程安全管理规定,执行起重设备和铁水包的日常安全检查制度和要求,定期检查岗位人员执行情况。
岗位人员,按照规定认真检查起重设备、吊具和铁水包,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三、铁水运输作业规定
l、严禁司机酒后驾车。
2、汽运公司应明确专人操作运输铁水的车辆,严禁无证驾驶。
3、每次出车前,驾驶员必须对车辆和铁水包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必须及时解决,否则不得使用。车辆储物箱内严禁放置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4、铸造公司明确专人对铁水包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做到每包铁水均测量包壁温度,在包壁四周不同部位测量,并认真填写《铁水包安全检查表》。
5、铁水装入量应严格控制,液面距离包沿不得低于30cm,铁水过满,未采取有效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得启动车辆。
6、驾驶员必须在关好车门后,才能开始行驶,起步前系好安全带,离开车辆时必须从点火开关上取下钥匙。
7、要在车辆停止状态下预热发动机,避免频繁和剧烈加速,适时换档,每档发动机转速不超过该档最高转速的三分之二。
8、驾驶员应随时注意车速,并与前方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铁水运输的车辆在厂区外道路上行使速度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在铸造厂区内行使速度不得超过5公里/小时。
9、车辆运行,严禁搭载无关人员和货物,车上人员严禁吸烟,运行中的车辆驾驶员禁止接打电话。
10、铁水运输中遇路边有行人时,与行人之间距离不得低于1.5米,必要时停车避让行人。
11、行车时,必须选择平坦、宽阔的路面,严禁从积水、坑洼或者不明路况的道路上行驶。
12、驾驶员在装卸铁水作业进入生产现场离开驾驶室时,必须将劳保用品穿戴整齐,并服从生产调度的指挥,按规定行车和泊车。
13、铁水的装卸作业必须轻装轻卸,严禁擦碰、撞击、重压、斜置或歪拉斜吊。无关人员严禁接近铁水包。
14、因故不能及时装卸时,在待装卸期间当班调度和随车人员应负责看管车辆和所装铁水,随时保持沟通,危及安全时应立即向厂部汇报,情况严重时应报请公司安环部。
15、铸造公司应明确专人操作起重设备吊运铁水,设专人指挥,明确信号。行车工必须严格按照《起重设备安全检查表》定期检查行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严禁带病作业,确保行车和吊具安全可靠。
16、铁水运输驾驶员除遵守上述安全规定之外,还需遵守汽车驾驶员的安全操作规程和转运车辆管理制度。
四、突发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1)当铁水运输过程中因故发生事故时,当事人必须立即上报综合科及厂领导。各级相关负责人收到信息都应快迅到达事故现场。
(2)生产科负责组织人员疏散、转移至安全地带,确保职工生命安全;根据现场事态发展情况,展开相关救援工作。
(3)若事故造成相邻建筑物着火时,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扑救,必要时迅速联系保卫部,请求援助。
(4)铁水在转运过程中,铁水包出现有破损、渗漏等现象,在未经改装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之前,引起燃烧或爆炸现象,驾驶员应立即采取自救,并向总调报告,报请总调派遣叉车卸下铁水包。情况危急时向保卫部报告,请求援助,以防事故扩大。
(5)当铁水表面结壳,可用中频炉内高温铁水冲开,严禁随意翻转铁水包或人工捣戳,避免意外事故发生。
(6)当发生人员伤害事故,应立即送往信钢医院进行救护。
五、现场指挥要求
1、从事铁水吊运的起重设备操作工必须持证上岗,并经过专门培训方可。
2、指挥人员必须是经车间主任指定的炉长、班长或调度,其他人员不得指挥吊运铁水(紧急情况除外),严禁多人指挥。
3、统一使用对讲机指挥,操作者和指挥者分别佩戴1部对讲机,频道一致。指挥时,必须先喊出操作者名字或行车代号,再发出操作指令,否则操作者不得启动行车任何机构。
4、操作者未听清指挥口令,严禁启动行车。
5、启动行车必须鸣铃警示,并严格遵守《行车工安全操作规程》。
六、考核与奖惩
1、违章指挥、违章操作或违反本规定,经有关部门查证,给予责任人100-500元的考核/次,造成事故者,经铸造公司安委会研究决定给予重罚。
2、由于安全检查不到位导致铁水运输中发生漏包或穿包事故者,对相关责任人的考核,由铸造公司安委会视情况研究决定。
3、岗位人员,未按照规定检查铁水包或未及时记录、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者考核责任人50-100元/次。
4、各类台账和记录,未按规定保存或使用完后不及时上交更换,分别考核责任班组长及以上人员200元/次。
5、发生事故后,对因组织救援不力而导致事态扩大者,将视情况考核责任人。
6、对安全检查仔细认真,及时发现隐患并上报者,视情况给予50-300元的奖励/次。
7、发生事故后,由于指挥得力控制了事态,并避免人员伤亡或挽回财产损失的有功人员,经铸造公司安委会研究决定给予重奖。
七、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八、本规定解释权归东信铸造公司。
第2篇 公路水运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加固等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但长江干流航道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设在长江干流的航务管理机构负责。
交通运输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
依照本条规定承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者机构,统称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工作;
(三)建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体系,作为交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部分,对从业单位和人员实施安全生产动态管理;
(五)受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和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依法组织或者参与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按照职责权限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发布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动态信息。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向交通运输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报送事故信息;
(七)指导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八)组织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九)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经验交流,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七条 从业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三类人员)必须取得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参加公路水运工程投标及施工。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等。
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负责人。包括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和项目总工。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第九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十条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考核分为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安全管理能力考核两部分。考核合格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施工船舶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架桥机等自行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承租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验收合格后30日内,应当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章 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确定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签字确认进行支付。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随意压缩合同规定的工期。
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重视地质环境对安全的影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应当对有可能引发公路水运工程安全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
勘察单位及勘察人员对勘察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安全生产隐患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明确监理人员的岗位职责、监理内容和方法等。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作业应当加强巡视检查。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可下达施工暂停指令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
第十九条 为公路水运工程提供施工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的单位,应确保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装置,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设施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所提供的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或者法定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对于尚无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和设施,应当保障其质量和安全性能。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安全生产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及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公路水运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依法对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本条所称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是指公路水运工程每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每5000万元施工合同额配备一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5000万元的至少配备一名。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一般不得低于投标价的1%,且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三)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等;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海底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外海孤岛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浇注、爆破工程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十)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必要时,施工单位对前款所列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或者沿线各交叉口、施工起重机械、拌和场、临时用电设施、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以及孔洞口、隧道口、基坑边沿、脚手架、码头边沿、桥梁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因施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其他原因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医疗救助设施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必需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并确保其熟悉和掌握有关内容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八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由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新进人员和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或者转入新的岗位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应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针对本工程项目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地方安全监督部门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力量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格情况;
(三)从业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四)从业单位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各项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和履行职责情况;
(六)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下列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现场驻地;
(二)施工作业点(面);
(三)危险品存放地;
(四)预制厂、半成品加工厂;
(五)非标施工设备组装厂。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危险工程及施工作业环节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从业单位存在安全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存在问题单位限期整改;
(二)从业单位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暂停资金拨付;
(五)建设单位未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不得办理监督手续;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并通报批评。
被检查单位应当立即落实处理决定,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检查单位。责令停工的,应当经复查合格后,方可复工。
第三十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从业单位信用档案,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登录在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系统中。
第三十九条 从业单位整改不力,多次整改仍然存在安全问题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入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名单,登录在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系统中,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但拒绝整改或者整改效果不明显或者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等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部门通报,建议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向有关资质证书颁发部门建议降低资质等级。
第四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容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项目和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进行安全评价和监测。
第四十一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监督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执法水平。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与监督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隐患以及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3篇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保证水运工程机电设备质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水运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机电设备采购。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是指港口工程、航道工程、航运枢纽工程、通航建筑物工程、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工程项目中的机械、电气、车船等设备。
第三条 机电设备的采购应当进行招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 只能从唯一制造商获得的;
(二) 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三) 单项合同在100万元以下,且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以下的;
(四)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交通部负责全国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依法查处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的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机电设备招标项目、进行机电设备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 具有法人资格;
(二) 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和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 有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 拥有相应的招标业务人员,具有组织招标、评标的能力;
(五) 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八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五日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投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报交通部备案,并同时抄送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招标人通过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的、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投标。
第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水运工程项目的机电设备招标,应当公开招标。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由招标人组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确定招标方式;
(二) 编制招标文件;
(三) 招标文件报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四) 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五) 出售或发放招标文件;
(六) 必要时召开标前会,并进行答疑;
(七) 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八) 开标,审查投标文件;
(九) 组建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办法评标,提出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 将评标报告、评标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人签订水运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 招标依据;
(三) 招标项目的概况,包括采购设备的名称、招标范围、供货时间和资金来源等:
(四) 招标方式、时间、地点、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 对投标人的要求;
(六) 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投标须知:包括设备名称、交付地点,递交投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和正、副本的份数,开标的时间、地点,通知评标结果的时间,投标有效期,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额度、提交方式、返还的时间和方式等;
(二) 合同格式及合同主要条款,包括供货范围、价格与支付,交货期,交货方式,交货地点,质量与检验,试车和验收,赔偿等;
(三) 技术规格书:包括招标设备的名称、数量,所用的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参数指标,详细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验收等方面的技术条件和要求,备品备件方面的要求,设计审查、监造、厂验、培训、技术图纸及资料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的要求。
重要的技术条款和主要参数及偏差范围应加注“_”号。
(四) 评标原则、标准和方法,废标条件和评估价的计算方法等。
(五) 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包括投标人及主要制造厂商的营业执照及资信证明文件。
(六) 附件:包括开标一览表;投标报价表;货物说明一览表;规格偏离表。
第十四条 招标人对己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补充的,招标人最迟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十五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补充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在发售招标文件十日前,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投资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及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发布招标公告至招标文件发售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日。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十日,大型成套设备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三章投标
第十七条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的投标人,是具备相应投标资格,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机电设备的制造商或者制造商授权的销售商。
第十八条 投标人可以单独投标,也可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中各制造商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联合体成员间须签订协议,明确牵头人以及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十九条 如果招标文件有要求的,投标人应按要求参加标前会。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投标函;
(二) 总报价和分项报价;
(三) 设备名称和数量,设备的主要性能、参数指标;
(四) 供货方案:包括进度安排,安全、质量保证措施等内容;
(五) 货物说明一览表,规格偏离表;
(六) 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须经投标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或者署印),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密封。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使用与投标书相同的方式签署、密封和送达,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在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在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任何函件,招标人不得接受。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