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哪些
监察规程
监察规程是企业内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涵盖了企业运营的各个方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关键领域:
1. 财务审计:确保财务报告的准确性和合规性,防止欺诈和滥用公司资源。
2. 法规遵守:监控企业活动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避免违法行为。
3. 内部控制:评估和改进企业的内部控制体系,保证业务流程的有效运行。
4. 员工行为:规范员工行为,打击贪污、受贿、失职等不道德行为。
5. 项目执行:监督项目的进度和质量,确保目标达成。
6. 合同管理:审核合同条款,确保权益保护,防止合同风险。
标准
监察规程的标准
监察规程的标准应具备以下特性:
1. 明确性:规定应清晰明确,避免产生歧义。
2. 完备性:覆盖企业运营的所有重要环节,无遗漏。
3. 实用性:规程应具有实际操作性,而非空洞的条文。
4. 可执行性:规定应便于执行,有明确的责任人和执行流程。
5. 动态更新:随着法规变化和企业发展,规程应及时更新。
6. 公正公平:确保所有员工在相同条件下受到公正对待。
是什么意思
监察规程的含义
监察规程是企业自我监管的一种机制,旨在维护企业秩序,保障公正公平,防止不当行为,提升效率,并确保企业符合法律和道德规范。它不仅是一套规则,更是企业文化的一部分,反映了企业的价值观和行为准则。监察规程的存在,旨在通过预防和纠正问题,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员工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其实施需要全体员工的理解、支持和执行,同时也依赖于管理层的坚定承诺和有效执行。监察规程的成功在于其能够融入日常运营,成为企业运作的自然部分。
监察规程范文
第1篇 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劳部发[1996]27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确保锅炉安全运行,保护人身安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2条 本规程适用于承压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及锅炉范围内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 汽水两用锅炉除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外,还应符合《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现定。本规程不适用于容量小于30l的固定式承压蒸汽锅炉和原子能锅炉。
第3条 各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执行本规程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锅炉安全监察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第4条 本规程的规定是锅炉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方面的基本要求。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如果与本规程的规定不符时,应以本规程为准。
第5条 进口固定式蒸汽锅炉或国内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国外技术按照国外标准生产且在国内使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也应符合本规程的基本要求。特殊情况如与本规程基本要求不符时,应事先征得劳动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第6条 有关单位若采用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等新技术,如与本规程不符时,须将所做试验的条件和数据或者有关的技术资料和依据送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劳动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7条 锅炉的设计必须符合安全、可靠的要求。锅炉的结构应符合本规程第四章的要求。锅炉受压元件的强度应按《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或《锅壳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进行计算和校核。
第8条 锅炉产品出厂时,必须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其内容应包括: 1.锅炉图样(包括总图、安装图和主要受压部件图): 2.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3.安全阀排放量的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4.锅炉质量证明书(包括出厂合格证、金属材料证明、焊接质量证明和水压试验证明); 5.锅炉安装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 6.受压元件重大设计更改资料。 对于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等于3.8mpa的锅炉,至少还应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1.锅炉热力计算书或热力计算结果汇总表; 2.过热器壁温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3.烟风阻力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4.热膨胀系统图。 对于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等于9.8mpa的锅炉,还应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1.再热器壁温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2.锅炉水循环(包括汽水阻力)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3.汽水系统图; 4.各项保护装置整定值。
第9条 锅炉产品出厂时,应在明显的位置装设金属铭牌,铭牌上应载明下列项目: 1.锅炉型号; 2.制造厂锅炉产品编号; 3.额定蒸发量(t/h)或额定功率(mw); 4.额定蒸汽压力(mpa); 5.额定蒸汽温度(℃); 6.再热蒸汽进、出口温度(℃)及进、出口压力(mpa); 7.制造厂名称; 8.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和编号; 9.锅炉制造监检单位名称和监检标记; 10.制造年月。 对散件出厂的锅炉,还应在锅筒、过热器集箱、再热器集箱、水冷壁集箱、省煤器集箱以及减温器和启动分离器等主要受压部件的封头或端盖上打上钢印,注明该部件的产品编号。
第10条 锅炉的安装除应符合本规程外,对于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2.5mpa的锅炉可参照《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中第六册tj231(六)《破碎粉磨设备、卷扬机、固定式柴油机、工业锅炉安装》的有关规定。对于额定蒸汽压力大于2.5mpa的锅炉,可参照sdj245《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锅炉机组篇)》的有关规定。
第11条 锅炉在安装前和安装过程中,安装单位如发现受压部件存在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时,应停止安装并报告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监察机构对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应尽快提出处理意见。
第12条 锅炉安装质量的分段验收和水压试验,由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进行。主体验收时,除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外,一般还应有安全监察机构派员参加。锅炉安装验收合格后,安装单位应将安装锅炉的技术文件和施工质量证明资料等,移交使用单位存人锅炉技术档案。
第13条 锅炉的使用单位应按照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使用登记办法》逐台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锅炉,不得投人使用。
第14条 锅炉的使用单位应按照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对司炉工人进行管理。无与锅炉相应类别的合格司炉工人,锅炉不得投人使用。
第15条 电力系统的发电用锅炉的使用管理和操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应按《电力工业锅炉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6条 锅炉的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锅炉设备的安全管理,按照本规程的要求做好锅炉的使用管理工作。 锅炉的使用单位应根据锅炉的结构型式、燃烧方式和使用要求制订保证锅炉安全运行的操作规程和防爆、防火、防毒等安全管理制度以及事故处理办法,并认真执行。 锅炉的使用单位应制订和实行锅炉及其安全附件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修制度,对具有自动控制系统的锅炉,还应建立定期对自动仪表进行校验检修的制度。
第17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重大修理,如锅筒(锅壳)、炉胆、回燃室、封头、炉胆顶、管板、下脚圈、集箱的更换、挖补、主焊缝的补焊、管子胀接改焊接以及大量更换受热面管子等,应有图样和施工技术方案。修理的技术要求可参照锅炉专业技术标准和有关技术规定。修理完工后,锅炉的使用单位应将图样、材料质量证明书、修理质量检验证明书等技术资料存入锅炉技术档案内。
第18条 在用锅炉修理时,严禁在有压力或锅水温度较高的情况下修理受压元件。采用焊接方法修理受压元件时,禁止带水焊接。
第19条 锅炉及其受压元件的改造,施工技术要求可参照锅炉专业技术标准和有关技术规定。提高锅炉运行参数的改造,在改造方案中必须包括必要的计算资料。由于结构和运行参数的改变,水处理措施和安全附件应与新参数相适应。
第20条 锅炉改造竣工后,锅炉的使用单位应将锅炉改造的图样、材料质量证明书、施工质量检验证明书等技术资料存人锅炉技术档案内。
第三章 材料(内容:略)
第四章 结构(内容:略)
第五章 受压元件的焊接(内容:略)
第六章 胀接(内容:略)
第七章 主要附件和仪表(内容:略)
第八章 锅炉房
第183条 锅炉一般应装在单独建造的锅炉房内。 锅炉房不应直接设在聚集人多的房间(如公共浴室、教室、餐厅、影剧院的观众厅、候车室等)或在其上面、下面、贴邻或主要疏散口的两旁。新建的锅炉房不应与住宅相连。
第184条 锅炉房如设在多层或高层建筑的半地下室或第一层中,则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每台锅炉的额定蒸发量不超过10t/h,额定蒸汽压力不超过1.6mpa; 2.每台锅炉必须有可靠的超压联锁保护装置和低水位联锁保护装置; 3.每台锅炉的安全附件和联锁保护装置要定期维护和试验,以保证其灵敏、可靠; 4.锅炉间的建筑结构应有相应的抗爆措施; 5.独立操作的司炉工人必须持有相应级别的司炉操作证,且连续操作同类别锅炉五年以上,未发生过事故; 6.必须有安全疏散通道。
第185条 锅炉房不宜设在高层或多层建筑的地下室、楼层中间或顶层,但由于条件限制需要设置时,除符合本规程第184条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且锅炉房的设置应事先征得市、地级及以上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1.每台锅炉的额定蒸发量不超过4t/h,额定蒸汽压力不超过1.6mpa; 2.必须是用油、气体作燃料或电加热的锅炉; 3.燃料供应管路的连接采用氢弧焊打底。 此外,当锅炉房设置在地下室时,应采取强制通风措施。
第186条 锅炉房不得与甲、乙类及使用可燃液体的丙类火灾危险性房间相连。若与其他生产厂房相连时,应用防火墙隔开。余热锅炉不受此限制。
第187条 锅炉房建筑的耐火等级和防火要求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 锅炉间的外墙或屋顶至少应有相当于锅炉间占地面积10%的泄压面积(如玻璃窗、天窗、薄弱墙等)。泄压处不得与聚集人多的房间和通道相邻。
第188条 锅炉房应符合下列要求: 1.锅炉房内的设备布置应便于操作、通行和检修; 2.应有足够的光线和良好的通风以及必要的降温和防冻措施; 3.地面应平整无台阶,且应防止积水; 4.锅炉房承重梁柱等构件与锅炉应有一定距离或采取其他措施,以防止受高温损坏。
第189条 锅炉房每层至少应有两个出口,分别设在两侧。 锅炉前端的总宽度(包括锅炉之间的过道在内)不超过12m,且面积不超过200m2的单层锅炉房,可以只开一个出口。 锅炉房通向室外的门应向外开,在锅炉运行期间不准锁住或门住,锅炉房的出人口和通道应畅通无阻。
第190条 在锅炉房内的操作地点以及水位表、压力表、温度计、流量计等处,应有足够的照明。锅炉房应有备用的照明设备或工具。
第191条 露天布置的锅炉应有操作间,并应有可靠的防雨、防风、防冻、防腐的措施。
第九章 使用管理
第192条 锅炉房主管人员应熟悉锅炉安全知识、按章作业。
第193条 锅炉运行时,操作人员应执行有关锅炉安全运行的各项制度,做好运行值班记录和交接班记录。 锅炉操作间和主要用汽地点,应设有通讯或讯号装置。
第194条 锅炉运行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立即停炉: 1.锅炉水位低于水位表最低可见边缘; 2.不断加大给水及采取其他措施,但水位仍继续下降; 3.锅炉水位超过最高可见水位(满水),经放水仍不能见到水位; 4.给水泵全部失效或给水系统故障,不能向锅炉进水; 5.水位表或安全阀全部失效: 6.设置在汽空间的压力表全部失效; 7.锅炉元件损坏且危及运行人员安全; 8.燃烧设备损坏,炉墙倒塌或锅炉构架被烧红等严重威胁锅炉安全运行; 9.其他异常情况危及锅炉安全运行。
第195条 当锅炉运行中发现受压元件泄漏、炉膛严重结焦、受热面金属超温又无法恢复正常以及其他重大问题时,应停止锅炉运行。
第196条 检修人员进人锅炉内进行工作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1.在进入锅筒(锅壳)内部工作前,必须用能指示出隔断位置的强度足够的金属堵板将连接其他运行锅炉的蒸汽、给水、排污等管道全部可靠地隔开,且必须将锅筒(锅壳)上的人孔和集箱上的手孔打开,使空气对流一定时间。 2.在进入烟道或燃烧室工作前,必须进行通风,并将与总烟道或其他运行锅炉的烟道相连的烟道闸门关严密,以防毒、防火、防爆。 3.用油或气体作燃料的锅炉,应可靠地隔断油、气的来源。 4.在锅筒(锅壳)和潮湿的烟道内工作而使用电灯照明时,照明电压应不超过24v;在比较干燥的烟道内,应有妥善的安全措施,可采用不高于36v的照明电压,禁止使用明火照明。 5.在锅筒(锅壳)内进行工作时,锅炉外面应有人监护。
第197条对备用或停用的锅炉,必须采取防腐措施。
第198条 为了延长锅炉使用寿命,节约燃料,保证蒸汽品质,防止由于水垢、水渣、腐蚀而引起锅炉部件损坏或发生事故,使用锅炉时应按《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的规定做好水质管理工作。
第199条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2.5mpa的锅炉的水质,应符合gb 1576《低压锅炉水质》的规定。额定蒸汽压力大于或等于 3.8mpa的锅炉的水质,应符合gb 12145《火电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标准》的规定。没有可靠的水处理措施,不得投人运行。
第200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执行排污制度。定期排污应在低负荷下进行,同时严格监视水位。
第十章 检验
第201条 在用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包括外部检验、内部检验和水压试验。锅炉的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对检验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检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从事锅炉定期检验的单位及检验人员应按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和《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202条 在用锅炉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每两年进行一次内部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当内部检验和外部检验同在一年进行时,应首先进行内部检验,然后再进行外部检验。 电力系统的发电用锅炉内部检验和水压试验周期可按照电厂大件周期进行适当调整。 对于不能进行内部检验的锅炉,应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压实验。
第203条 除定期检验外,锅炉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也应进行内部检验: 1.移装锅炉投运前; 2.锅炉停止运行一年以上需要恢复运行前; 3.受压元件经重大修理或改造后及重新运行一年后; 4.根据上次内部检验结果和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第204条 内部检验的重点是: 1.上次检验有缺陷的部位; 2.锅炉受压元件的内、外表面,特别在开孔、焊缝、扳边等处应检查有无裂纹、裂口和腐蚀; 3.管壁有无磨损和腐蚀,特别是处于烟气流速较高及吹灰器吹扫区域的管壁; 4.锅炉的拉撑以及与被拉元件的结合处有无裂纹、断裂和腐蚀: 5.胀口是否严密,管端的受胀部分有无环形裂纹和苛性脆化; 6.受压元件有无凹陷、弯曲、鼓包和过热; 7.锅筒(锅壳)和砖衬接触处有无腐蚀; 8.受压元件或锅炉构架有无因砖墙或隔火墙损坏而发生过热; 9.受压元件水侧有无水垢、水渣; 10.进水管和排污管与锅筒(锅壳)的接口处有无腐蚀、裂纹,排污阀和排污管连接部分是否牢靠。
第205条 外部检验的重点是: 1.锅炉房内各项制度是否齐全,司炉工人、水质化验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2.锅炉周围的安全通道是否畅通,锅炉房内可见受压元件、管道、阀门有无变形、泄漏; 3.安全附件是否灵敏、可靠,水位表、水表柱、安全阀、压力表等与锅炉本体连接通道有无堵塞; 4.高低水位报警装置和低水位联锁保护装置动作是否灵敏、可靠; 5.超压报警和超压联锁保护装置动作是否灵敏、可靠; 6.点火程序和熄火保护装置是否灵敏、可靠; 7.锅炉附属设备运转是否正常; 8.锅炉水处理设备是否正常运转,水质化验指标是否符合标准要求。
第206条 锅炉除一般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外锅炉受压元件经重大修理或改造后,也需要进行水压试验。 水压试验前应对锅炉进行内部检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强度核算。不得用水压试验的方法确定锅炉的工作压力。
第207条 水压试验压力应符合表10-1的规定。 表10-1 水压试验压力 名称 锅筒(锅壳)工作压力p 试验压力 锅炉本体 <0.8mpa 1.5p但不小于0.2mpa 锅炉本体 0 .8~1.6mpa p+o.4mpa 锅炉本体 >1.6mpa 1.25p 过热器 任何压力 与锅炉本体试验压力相同 可分式省煤器 任何压力 1.25p+0.5mpa 再热器的试验压力为1.5p1(pl为再热器的工作压力)。直流锅炉本体的水压试验压力为介质出口压力的1.25倍,且不于小省煤器进口压力的1.1倍。 水压试验时,薄膜应力不得超过元件材料在试验温度下屈服点的90%。
第208条 锅炉进行水压试验时,水压应缓慢地升降。当水压上升到工作压力时,应暂停升压,检查有无漏水或异常现象,然后再升压到试验压力。锅炉应在试验压水压试验应在周围气温高于5℃时进行,低于5℃时必须有防冻措施。水压试验用的水应保持高于周围露点的温度以防锅炉表面结露,但也不宜温度过高以防止引起汽化和过大的温差应力,一般为20℃~70℃。 合金钢受压元件的水压试验水温应高于所用钢种的脆性转变温度。
第209条锅炉进行水压试验,符合下列情况时为合格: 1.在受压元件金属壁和焊缝上没有水珠和水雾; 2.当降到工作压力后胀口处不滴水珠: 3.水压试验后,没有发现残余变形。
第210条 锅炉的检验报告应存人锅炉技术档案。
第十一章 附则
第211条 锅炉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报告和处理。
第212条 本规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1987年2月17日颁布的《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人锅(1987) 4号)同时废止。
第2篇 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相关措施
1 钢板
1.1 碳素钢和低合金钢钢板
1.1.1 钢板的标准、使用状态及许用应力按表1的规定。
1.1.2 壳体用钢板(不包括多层容器的层板)应按表2的规定逐张进行超声检测,钢板超声检测方法和质量等级按jb/t 4730.3的规定。
1.1.3 受压元件用钢板,其使用温度下限按表3的规定,表3中q245r和q345r钢板在下述使用条件下应在正火状态下使用。
a) 用于多层容器内筒的q245r和q345r;
b) 用于壳体的厚度大于36mm的q245r和q345r;
c) 用于其他受压元件(法兰、管板、平盖等)的厚度大于50mm的q245r和q345r。
1.2 高合金钢钢板
钢板的标准、厚度范围及许用应力按表4的规定。
2 钢管
2.1 碳素钢和低合金钢钢管
2.1.1 钢管的标准、使用状态及许用应力按表5的规定。对壁厚大于30mm的钢管和使用温度低于-20℃的钢管,表中的正火不允许用终轧温度符合正火温度的热轧来代替。
2.1.2 gb 9948中各钢号钢管的使用规定如下:
a) 换热管应选用冷拔或冷轧钢管,钢管的尺寸精度应选用高级精度;
b) 外径不小于70mm,且壁厚不小于6.5mm的10和20钢管,应分别进行-20℃和0℃的冲击试验,3个纵向标准试样的冲击功平均值应不小于31j。10和20钢管的使用温度下限分别为-20℃和0℃。
2.1.3 gb6479中各钢号钢管的使用规定如下:
a) 钢中含硫量应不大于0.020%;
b) 换热管应选用冷拔或冷轧钢管,钢管尺寸精度应选用高级精度;
c) 外径不小于70mm,且壁厚不小于6.5mm的20和16mn钢管,应分别进行0℃和-20℃的冲击试验,3个纵向标准试样的冲击功平均值应分别不小于31j和34j。20和16mn钢管的使用温度下限分别为0℃和-20℃。
2.1.4 使用温度低于-20℃的钢管,其钢号、使用状态和冲击试验温度(即钢管的使用温度下限)按表6的规定。表中16mn钢的化学成分应符合p≤0.025%、s≤0.012%的规定,外径不小于70mm,且壁厚不小于6.5mm的钢管进行-40℃的冲击试验,3个纵向标准试样的冲击功平均值应不小于34j。
09mnd和09mnnid钢管的相关规定见4.2.2和4.2.3。
2.2 高合金钢钢管
钢管的标准、壁厚范围及许用应力按表7的规定。钢管的交货状态应按表7中相应钢管标准的规定。表7中gb13296和gb/t 14976钢号中的统一数字代号系按gb/t20878的规定。
第3篇 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为了加强超高压容器的安全监察,保证安全运,保护人民 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2条本规程是对超高压容器安全的基本要求。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制造、安
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等单位,必须遵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的有关规定,并满足本规程的要求。
各级主管部门对本规程负责贯彻执行;各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
责监督检查。
第3条本规程适用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超高压容器。
1.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100mpa小于等于1000mpa; 设计温度为零至425℃;
2.内直径大于等于100mm;
3.介质为气体或气一液体。
本规程不适用下列超高压容器:
1.军事装备用的超高压容器;
2.机器上非独立的超高压部件(如超高压压缩机、超高压泵的缸体等)。
本规程超高压容器的范围划定如下:
1.与外部管道、装置连接的:螺纹连接的第一个螺纹接头;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
兰密封面;专用连接件、管道连接的第一个密封面。
2.超高压容器开孔部分的承压盖及其紧固件。
第4条研制和开发超高压容器产品,其有关技术要求与本规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
时,应在试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结论性报告,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主
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然后向劳动部申请试制、试用。经一定时期的验证,证
明满足安全要求,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得到认可,由劳动部锅炉压力
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制造资格审查,取得相应制造资格之后,方可投入正式制造。
第5条超高压容器产品设计、制造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尚无相应
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符合全国标准化专业委员会认定的有关标准。否则,不得
进行超高压容器产品的设计和制造。
第6条进出口超高压容器的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 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7条本规程采用的主要术语的含义
1.超高压容器
系指设计压力大于等于100mpa的压力容器。
2.最高工作压力
系指在正常操作情况下,容器顶部可能出现的最高压力。
3.设计压力
系指在相应设计温度下用以确定容器壳体厚度的压力(即标注在铭牌上的容器设
计压力),其值不得小于容器使用时的最高工作压力。
4.试验压力
系指耐压试验压力。
5..设计温度
系指容器处于正常操作状态,在相应设计压力下,设定的受压元件材料温度,其值
不得低于金属元件可能达到的最高温度。
6.主要受压元件
包括筒体、端盖、卡箍、螺塞、堵头、螺纹连接件等。
7.爆破片(帽)的标定爆破压力
系指用爆破片(帽)经过爆破试验标定符合设计要求的爆破压力。当爆破试验合格
以后,其值取该批爆破片(帽)规定抽样数量的试验爆破压力的算术平均值。
8.高温条件系指设计温度大于250℃的条件。
9.爆破安全系数
系指用爆破失效准则导出的容器理论爆破压力除以容器的设计压力所得的数值。
10.初始屈服安全系数
系指容器理论初始屈服压力除以容器的设计压力所得的数值。
第二章 材 料
第8条超高压容器用材料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材料生产单位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并按规定提供由质量检验部门盖章确认的质量证明书(原件)。材料生产单位应在材料指定部位或其他明显的部位作出清晰、牢固的材料标记。
第9条制造超高压容器的锻件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和检验规则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同时应满足本规程的要求。
第10条制造超高压容器的锻件用钢应采用碱性电弧炉初炼和钢包精炼炉冶炼、碱性平炉(或电炉)及钢包真空处理加喷粉或电渣重熔精炼。也可采用其它更先进的冶炼方法。锻件化学成份中磷、硫含量的均应小于等于0.015%,并严格控制钢中的气体(如氢、氧、氮等)、有害杂质(如钢、钛等)及有害痕量元素(如砷、锡、锑、铅、铋等)的含量。
第11条制造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锻件,应由锻件生产单位提供常温力学性能,包括屈服强度、抗拉强度、伸长率、断面收缩率、夏比v型缺口冲击功、断裂韧性和50%纤维断口转变温度(fatt)。
要求伸长率(δ5)大于等于12%;断面收缩率大于等于35%;夏比(v型缺口)冲击功大于等于34j,断裂韧性k1c大于等于120mpa 。当改变冶炼、锻造或热处理工艺时,应提供锻件的k1c和fatt值。当设计温度超过250℃时,还应提供设计温度下的屈服强度、拉伸强度、伸长率、断面收缩率。
力学性能的试样应取自经性能热处理后的锻件的冒口端,端部应切除至少2/3壁厚的余料,试样取样位置为试样中心线距表面1/2壁厚处。取样方向应为横向。对于无法取横向试样的,可用纵向试样数据代之,但应乘以该材料横向和纵向数据的比值,并满足本规程的要求。
第12条制造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锻件应按gb226《钢的低倍组织缺陷及酸蚀试验法》进行低倍组织检查,不允许存在裂纹、白点、气孔、夹渣等缺陷,并按gb1979《结构钢低倍组织缺陷评级图》评级,要求一般疏松不超过2级,偏析不超过2级。
第13条制造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锻件的锻造比应不小于3,对于经电渣重熔冶炼的钢锭,其锻造比可不小于2。锻件性能热处理(正火、淬火和回火)后应进行力学性能检验、硬度测定、晶粒度及非金属夹杂物检查。锻件晶粒度按gb6394《金属平均晶粒度测定法》检验应为5级或5级以上。非金属夹杂物按gb10561《钢中非金属夹杂物显微评定法》检验,硫化物类小于等于2级,氧化物类小于等于2级,二者之和小于等于3.5级。
第14条采用新研制的钢种制造超高压容器,必须具有完整的技术评定文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技术评定文件应包括:
1.钢种生产单位具备的冶炼、锻制、热处理、检测等设备情况。
2.钢种的化学成份设计的技术依据。
3.根据使用要求,按标准试验方法进行力学性能试验的数据:
(1)常温拉伸试验;
(2)夏比(v型缺口)常温冲击试验;
(3)高温拉伸试验(使用温度在室温以下的除外),试验温度为100~420℃
(4)50%纤维断口转变温度(fatt);
(5)断裂韧性值;
(6)热处理、冷热成形对钢材力学性能(强度、塑性、韧性)影响的试验(根据
超高压容器制造工艺确定);
4.钢种的耐腐蚀试验(仅对耐腐蚀用途的钢种)报告;
5.钢种的物理性能试验:测定钢的相变点、弹性模量、线膨胀系数等物理参数;
6. 钢种试制技术条件。
第15条超高压容器若采用国外材料制造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1.所选用的材料应是超高压容器用钢,其使用范围及各项性能应不低于本 规程规定且应符合国外相应标准的规定,同时应附有质量证明书,并向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2.制造单位首次使用前,应进行有关试验与复验,满足设计和使用要求后,方能投料制造。
第三章 设 计
第16条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单位,应持有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的超高压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否则,不得设计超高压容器。
第17条超高压容器的筒体结构应满足强调设计要求。同时应保证制造的工艺性、制造质量的可检查性和使用的安全性。
第18条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压力不得低于最高工作压力。装有爆破片(帽)的超高压容器,爆破片(帽)的标定爆破压力应不大于容器的设计压力。
第19条超高压容器的设计温度不得低于工作时的最高壁温,且不得超过器壁材料的蠕变温度。
第20条对存在腐蚀、冲蚀的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应适当增加厚度附加量。
第21条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向用户(制造单位或使用单位)提供设计图样,主要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书,设计、安装(使用)说明书及产品技术条件。
第22条超高压容器的设计总图(蓝图),必须盖有超高压容器设计资格印章,设计资格印章中应注明设计单位名称、技术负责人姓名、《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编号及批准日期。设计总图上应有设计、校核、审核人员的签字,并由设计单位总工程师或超高压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23条超高压容器的设计总图上,应注明下列内容:
名称、类别:
主要受压元件的材料牌号(总图上的部件材料牌号见部件图)和主要尺寸;
设计温度;
设计压力;
最高工作压力;
介质名称及特性;
容积;
净重与总重;
厚度附加量;
耐压试验要求(包括试验压力、介质等);
检验要求(包括探伤方法、比例、合格标准等);
对包装、运输、安装的要求(必要时);
其它特殊要求。
第24条超高压容器的筒体强度设计,包括静载强度设计、应力分析校核和疲劳设计计算(当承受重复载荷、频繁间歇操作或周期性变化载荷时)。
第25条超高压容器筒体静载强度设计,应保证在设计压力下不发生塑性破坏,当材料具有各向异性时,须以低强度方向的强度作为设计基准。
第26条超高压圆筒容器的爆破压力可按材料的拉伸试验数据或按材料的扭转试验 数据进行计算,其计算见附件--(一)
超高压圆筒容器设计压力和壁厚计算见附件--(二)
第27条超高压容器的爆破安全系数值,当按材料的拉伸试验数据计算爆破压力时,应取大于等于3;当按材料的扭转试验数据计算爆破压力时,应取大于等于2.7。超高压容器的初始屈服安全系数应取大于等于1.5。
第28条对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开孔部位、过渡区、螺纹退刀槽等应力集中部位,应进行应力分析(含热应力)计算,其一次、二次、峰值应力值应不超过有关技术文件(标准或技术资料)规定的许用应力。
计算文件应取得设计单位总工程师或超高压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29条承受重复载荷、频繁间歇操作或周期性变化载荷的超高压容器,必须根据容器运行工况、应力水平(包括应力集中部位),确定容器抗疲劳载荷能力。必要时,必须作出容器结构的疲劳设计试验曲线,并算出疲劳寿命。
第四章 制 造
第30条超高压容器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劳动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的品种范围制造。
第31条制造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样和技术条件制造。对设计的修改和主要受压元件材料的改变,必须事先取得设计单位的修改设计证明文件,对改动部位应有详细记载,并存档备案。
第32条制造单位对外协的超高压容器筒体锻件,应逐件进行复验。复验的项目包括:化学成份、力学性能、低倍、金相(组织、晶粒度、夹杂物)和无损检测(超声、磁粉或渗透)。对外协的其它主要受压元件锻件应有齐全的材料质量证明书和检验报告。
第33条筒体热处理后,应在筒体外壁上均布划出5个与筒体轴线相垂直的环线,在每个环线上均布取4点,做硬度检查。硬度值应符合设计图样或标准的规定,硬度最高值与最低值差(△hb),环线间各点应不大于40;同一环线上多点不大于20。
第34条超高压容器的无损检测
1.超高压容器的无损检测应符合本规程的有关规定,并满足有关标准,设计图样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2.无损检测人员应按照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无检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进行考核,取得ⅱ级或ⅱ级以上资格证书,并具有压力容器锻件的无损检测经验。超声检测报告应由取得ⅲ级资格证书者复核后签发。
3.超高压容器的筒体在制造期间(耐压试验之前),至少应做两次百分之百的超声检测(性能热处理前后各一次),其中一次须同时做纵、横波检测。其它主要受压元件应做一次百分之百的超声检测。筒体表面应做百分之百的磁粉或渗透检测。
4.超声检测验收要求:
(1)筒体超声检测灵敏度为ф2mm当量直径,不允许有超过ф3mm当量直径的单个缺陷或ф2mm和超过ф2mm当量直径缺陷密集区存在,在筒体内壁和开孔部位沿边缘50mm厚度范围不允许有大于等于ф2mm当量直径单个缺陷存在。
(2)其它主要受压元件超声检测灵敏度为ф3mm当量直径,不允许有超过ф6mm当量直径的单个缺陷或ф4mm和超过ф4mm当量直径缺陷密集区存在。
(3)可采用其他不同的超声检测方法,但验收要求不得低于本规程规定。
注:缺陷密集区:系指当荧光屏扫描线上相当于50mm的声程范围内同时有5个或5个以上的缺陷反射信号:或者在50×50mm的探测面上发现同一深度范围内有5个或5个以上缺陷反射信号。
5.磁粉(或渗透)检测要求:
(1)不允许有裂纹,白点和气孔等缺陷存在。不允许存在长度大于2mm的线性缺陷 或直径大于4mm的圆形缺陷显示。
(2)发现4个或4个以止呈线状分布的线性或圆形缺陷,且其相邻缺陷首尾相距不超过1.6mm时,则为不合格件。
注:线性缺陷指长度与宽度之比大于3,且长度尺寸大于或等于1.6mm的缺陷。
圆形缺陷指长度与宽度之比等于或小于3,且长度尺寸大于或等于1.6mm的缺陷。
6.制造单位应认真做好无损检测的原始记录,准确详细填发报告,有关报告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应少于七年。
第35条超高压容器筒体精加工后内壁表面及密封面粗糙度ra一般应小于或等于0.8μm(经设计单位同意后可取1.6μm),外壁表面粗糙度应小于或等于6.3μm。盲孔型高压容器的筒体内壁表面形状突变部位应圆滑过渡,且粗糙度ra应小于或等于3.2μm。
第36条不得对超高压容器的锻制受压元件施行焊接。
第37条超高压容器加工完毕应进行耐压试验,试验场地应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且须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和安全部门检查认可,试验期间无关人员不得在试验场地停留。
第38条超高压容器的耐压试验
1.耐压试验压力pt按下式计算:
pt=η·p·〔σ〕∕〔σ〕·t
式中:p--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压力mpa (对在用超高压容器一般可取最高工作压力)
〔σ〕--试验温度下材料的许用应力mpa;
〔σ〕·t--设计温度下材料的许用应力mpa;
η--耐压试验压力系数,可取η=1.10~1.25(设计压力高时取低值,设计压力低时取高值,一般取1.12,但pt值不应超过1.5p)。
2.耐压试验一般可采用煤油和变压器油混合液作为试验介质或按设计图样要求的试验介质。试验场地附近不得有火源,且应配备适用消防器材。
3.耐压试验时容器壁温和耐压试验用介质温度应不致引起压力容器发生脆性破坏的温度,一般不低于15℃。
4.应先将容器充满液体,使滞留在容器内的气体排净。容器外壁表面应保持干燥,等容器壁温与液体温度接近时,才能缓慢逐级压至设计压力,每级保压3~5分钟,确认无泄漏后继续升压到规定的试验压力,根据容器容积大小保压10~30分钟,然后将压力降到设计压力保压进行检查,保压时间不少于30分钟。检查期间压力应保持不变,不得采用连续加压方法维持试验压力不变,确认无泄漏后再按升压级差缓慢逐级卸压。升压或降压时每级保压时间内,压力读数应保持不变,不得带压调整紧固件。
5.耐压试验要安装两个量程相同、经校验合格的压力表,并应装在试验装置上便于观察的位置。
6.耐压试验后应及时将试验介质排净,并将容器内外表面清理干净,不得有锈 痕。
第39条超高压容器耐压试验符合下列要求为合格:
1.无渗漏;
2.无可见的异常变形;
3.试验过程中无异常响声;
4.设计有要求时,应测量容器筒体外径的残余变形(在距端部1/4、1/2和3/4筒体长度处测量)其值不应超过0.05mm。
5.耐压试验后必须对筒体进行复核性无损检测。
第40条超高压容器出厂时,必须配备爆破片(帽)装置及其使用说明书。其它安全附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制造单位应向用户提供以下技术文件和资料:
1.竣工图样(如在原蓝图上修改,则必须有修改人、技术审核人确认标志)和主要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书。
2.产品质量证明书(参见附件三);
3.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已实施监检的产品,下同);
4.设计、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41条制造单位应提供产品铭牌。未装产品铭牌的超高压容器不能出厂。产品铭牌上至少应注明:制造单位名称,制造许可证编号,制造年月,容器名称、类别,产品编号,设计温度、设计压力,最高工作压力、容器净重等。
在产品铭牌附近应装设《压力容器注册铭牌》并应符合《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规定。
第五章 使用与管理
第42条使用超高压容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主管厂长或总工程师),必须对超高压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负责。应指定具有超高压容器技术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安全、技术管理工作。
第43条使用超高压容器单位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1.贯彻执行本规程和有关的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规范;
2.编制超高压容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3.参加超高压容器安装的验收和试车;
4.检查超高压容器的运行和安全附件的校验情况;
5.超高压容器的检验、修理和报废等技术审查;
6.制订超高压容器的年度定期检验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7.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报送当年超高压容器数量的变动情况的统计表。超高压容器定期检验计划的实施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8.超高压容器事故的调查分析和报告;
9.超高压容器使用登记及技术资料管理;
10.对检验和操作超高压容器的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管理。
第44条超高压容器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超高压容器技术档案,其内容包括:
1.超高压容器登记卡(附件二);
2.超高压容器的设计技术文件,包括设计图样、主要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书、设计、安装及使用说明书等;
3.超高压容器制造、安装技术文件和有关资料,包括竣工图样,产品质量证明书,超高压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等;
4.定期检验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含检验、检测、修理记录);
5.安全附件校验、修理、更换记录;
6.生产操作记录;
7.有关事故的记录资料和处理报告。
第45条超高压容器的使用单位,在超高压容器投入使用前应按劳动部颁发的《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要求,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和办理登记手续。
超高压容器的安全状况等级按本规程第61条办理。
第46条超高压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在工艺操作规程和岗位操作规程中,明确提出超高压容器安全操作要求,其内容至少包括:
1.超高压容器的操作工艺参数(含最高工作压力、最高工作温度、介质);
2.超高压容器的岗位操作法(含开、停车的操作程序和注意事项);
3.间歇操作的超高压容器,间歇检查的规定与要求。如有必要,应规定防腐要求;
4.超高压容器运行中应重点检查的项目和部位,运行中可能出现的异常现象和防止措施。
第47条超高压容器发生下列异常现象之一时,操作人员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按有关规定的报告程序及时向本单位安全部门报告。
1.超高压容器的工作压力、介质温度或筒体壁温超过许用值,采取措施仍不能得到有效控制;
2.安全附件失效;
3.主要受压元件发生变形、密封泄漏,难以保证安全运行;
4. 坚固元件损坏程度达到危及安全运行;
5.超高压容器本身或与其连接的管道发生严重振动,危及安全;
6.发生火灾,直接威胁到超高压容器的安全运行;
7.出现其他异常现象,操作人员认为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48条超高压容器使用单位应对超高压容器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核,操作人员应持操作证上岗。
第49条超高压容器内部有压力时,不得进行任何修理、坚固或拆卸工作。
超高压容器需要修理时,使用单位必须委托具有超高压容器制造许可证或经省级以上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单位承担。
修理后的结构强度要保证满足超高压容器的安全使用要求。
第50条超高压容器的使用单位,应针对使用管理中的主要环节,编制超高压容器的使用管理规定,其内容至少应包括:
1.到货后至安装前的维护;
2.安装、拆卸的操作规程;
3.登记、建档的管理规定;
4.定期检验规定;
5.修理、过户管理规定;
6.事故登记、报告、处理规定;
7.报废、更换规定;
8.停用时的封存、保养规定;
9.安装超压容器的安全措施如防爆墙、隔离屏等。
第六章 定期检验
第51条超高压容器使用单位必须安排超高压容器的生产周期间检查和定期检验工作。并将超高压容器的检验计划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督促检查。
第52条间歇操作的超高压容器,生产周期的检查工作,由使用单位负责实施。
第53条超高压容器的定期检验分为:外部检查、内外部检验和耐压试验。
外部检查:指由专业人员在超高压容器运行中的定期在线检查,检查工作由使用单位的安全技术部门负责实施,检查人员应经使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批准。外部检查报告书由检查人填写、签字,并存档备查。外部检查报告书格式由使用单位制定。
内、外部检验:指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在压力容器停机时的检验。检验单位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资格和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超高压容器检验许可批件。检验人员应持有r2级检验员证书。无损检测人员应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ⅱ级或ⅱ级以上资格证书。超声检测报告应由取得ⅲ级资格证书者复核后签发。
耐压试验:指在停机时所进行的超过最高工作压力的液压试验。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负责,使用单位协助配合实施。
第54条超高压容器的定期检验周期应根据超高压容器的技术状况和使用条件确定,一般情况下规定为:
1.外部检查每年至少一次;
2.内外部检验:每3~6年至少进行一次;
3.耐压试验:每10年至少进行一次(应在内外部检验后进行)。
第55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超高压容器内外部检验周期应缩短:
1.介质对器壁的腐蚀情况不明,设计者所确定的腐蚀数据不准确;
2.首次检验;
3.使用环境恶劣;
4.使用超过15年,经技术鉴定并和检验单位协商,确认不能按正常检验周期使用;
5.使用单位或检验单位由于其它原因认为应缩短周期。
第56条超高压容器,经内外部检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耐压试验;
1.更换和修理主要受压元件;
2.改变使用条件,且不超过原设计参数;
3.停用一年以上又复用;
4.过户安装使用;
5.使用单位或检验单位过超高压容器的安全性能有怀疑。
第57条超高压容器停机进行定期检验前,应作好以下工作:
1.将内部介质排除干净,并将与其连接的设备、管道隔断,且设置明显的隔离标记;
2.经过置换、中和、清洗、消毒等措施后,保证容器内易燃或有毒介质的含量符合tj36《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
3.切断与容器有关的电源。
第58条超高压容器外部检查项目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保温层、铭牌是否完好;
2.外表面有无裂纹、变形、局部过热等不正常现象;
3.密封部位有无泄漏;
4.安全附件是否齐全、可靠;
5.坚固螺栓是否完好;
6.测量壁厚。
第59条超高压容器的内外部检验项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第58条中规定的外部检查的全部项目;
2.审查制造技术条件、使用运行记录和历次外部检查、内外部检验记录;
3.容器的内外表面、开孔处等部位有无腐蚀、冲蚀等现象,应力集中部位有无裂纹。对有怀疑的部位,用放大镜检查或无损检测。若发现缺陷,应认真分析产生的原因,可用打磨的方法消除缺陷,打磨处应圆滑,其粗糙度应符合第53条要求,且打磨的深度不得影响安全使用。必要时,应采用超声检测,对于内径小,检验人员无法进入内部检验的超高压容器,可用内窥镜、管道爬行检查仪等方法进行内部检验;
4.容器内壁如由于温度、压力的作用,可能引起金属材料金相组织变化时,则应进行金相检验和表面硬度测定;
5.主要坚固螺栓,应逐个进行外形宏观检查(螺纹、圆角过渡部位,长度等),并用磁粉或着色检查有无裂纹。
第60条超高压容器的耐压试验应符合下述规定:
1.按第54、56条要求,确定是否进行耐压试验;
2.按第59条进行内外部检验;
3.符合第38、39条的规定;
4.耐压试验场地和设备经使用单位安全部门和检验单位认可,并报当地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5.试验报告书上应有在场检查的r2级检验员签字。
第61条超高压容器定期检验后,检验单位应出具检验报告,并评定安全状况等级。检验单位必须对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负责。
超高压容器的安全状况等级分为继续使用、监控使用和判废三级。
继续使用的超高压容器,应按第54条的规定,确定下次检验时间。
监控使用的超高压容器,应根据技术状况和使用条件确定监控使用时间。在监控使用时间(一般不应超过12个月)内,必须保证监控措施的实施并要完成修复或报废更新。监控使用只允许一次。
下述情况之一的超高压人造水晶釜应判废:
(1)主要受压元件材质不清;
(2)主要受压元件内、外表面发现裂纹,未作修磨和修磨后强度核算不能满足要求;
(3)主要受压元件发现穿透性裂纹;
(4)主要受压元件材质发生劣化;
(5)底部严重变形;
(6)从距釜体内表面20mm处至外表面的壁厚范围内,存在埋藏缺陷。且经检验发现缺陷已经扩展;
(7)耐压试验不合格。
对超高压聚乙烯反应器的判废标准,可参照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颁发的《聚乙烯装置超高压容器和管道的安全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对其他超高压容器可参照由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可或批准的有关规定。
第62条因特殊情况不能按定期检验周期或项目进行检验时,使用单位必须申明理由,经安全部门和技术负责批准,提前提出申请,报发放《压力容器使用证》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方可延长检验时间或减少检验项目。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63条在用超高压容器,需进行缺陷评定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1.超高压容器使用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经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和所在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方可委托具有压力容器缺陷评定资格的单位承担评定工作。
2.缺陷评定的单位必须对检验结果和评定结论负责。最终的评定报告和结论须经承担评定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签字批准,在主送使用单位的同时,应报送使用单位主管部门、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和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章 安全附件
第64条超高压容器应装设压力表(或压力传感器),爆破片(帽),测温仪表和超温或超压报警装置等安全附件。
第65条安全附件的设计、制造应符合本规程和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使用单位必须选用有制造许可证单位生产的产品。
第66条超高压容器运行中,安全附件应确保齐全、灵敏、可靠。对易燃、有毒、腐蚀等介质的超高压容器,应在爆破片(帽)的排出口装设导管,使有害介质排放到安全地方,并作妥善处理。爆破片(帽)和具有高温条件的超高压容器连接时,其间应装有效的隔离散热装置。
第67条安全附件应实行定期检验制度。爆破片(帽)应定期更换,更换期限由使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于超过爆破片(帽)标定爆破压力而未爆破的应立即更换。
第68条压力表选用要求。
1.应与超高压容器内的介质相适应;
2.精度不低于1.5 级;
3.表盘刻度极限值为容器最高工作压力的1.5~2.0倍。表盘直径一般应大于或等于150mm。
第69条压力表的校验和维护应符合国家计量部门的有关规定。压力表在安装前应进行校验合格。应在刻度盘上划出指示最高工作压力的红线,并注明下次校验日期。压力表校验后应加铅封。
第70条压力表的安装要求
1.装设位置应便于操作人员观察和清洗,且应避免受到辐射热、冻结或震动影响;
2.与超高压容器之间应装有适当的缓冲装置;
3.应装有防护罩,防止爆破伤人。
第71条测温仪表应按国家计量部门规定的期限校验。
第八章 附 则
第72条超高压容器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报告和处理。
第73条本规程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74条本规程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第4篇 非金属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非金属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范围如下:
(一)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1mpa(表压,不含液体静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2.5mpal的盛装介质为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非金属压力容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石墨制压力容器;2.纤维增强热固性树脂(以下简称:玻璃钢)制压力容器;3.移动式非金属压力容器。
(二)与上述非金属压力容器相关的安全阀、爆破片装置、紧急切断装置、安全连锁装置、压力表、液面计、测温表等安全附件。
(三)非金属压力容器与外部管道或装置焊接(粘接)连接的第一道环向焊(粘接)缝的焊(粘)接坡口、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封面、专用连接件或管件连接的第一个密封面、与压力容器直接相连的吊耳、支架、裙座或其它支承结构的第一连接点及其支承结构;
(四)非金属压力容器开孔部分的承压盖及其紧固件;
(五)非受压元件与非金属压力容器本体连接的焊接(粘接)接头;
第三条 本规程不适用于下列非金属压力容器:
(一)正常运行最高工作压力小于0.1mpa的非金属压力容器。
(二)各类气瓶。
(三)国防或军事装备用的非金属压力容器。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和使用的非金属压力容器,其制造资格许可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和使用管理应当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和《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非金属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均应严格执行本规程的规定。与非金属压力容器组合或联接的金属部件或装置还应符合《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
第六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非金属制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第七条 当设计、制造非金属压力容器其技术要求和使用条件不符合本规程规定时,应在学习借鉴和实验研究的基础上,将所做试验的依据、条件、数据、结果和第三方的检测报告及其他有关的技术资料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认可专业机构的审核,并经过一定周期的试用验证后,进行型式试验或技术评审,为纳入相应规范或标准提供依据。
第八条 非金属压力容器产品设计、制造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直接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应先将其转化为企业标准,并应符合本规程第七条的规定。无相应标准的,不得进行非金属压力容器产品的设计和制造。
第九条 进口非金属压力容器或国内生产企业引进国外技术、标准制造,在国内使用的非金属压力容器,其技术要求和使用条件不符合本规程规定时,按照本规程第七条办理。
第二章 材 料
第十条 非金属压力容器用材料的质量及规格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材料生产单位应按相应标准的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证明书(原件),并在材料(或材料的包装)上的明显部位作出清晰、牢固的标志,至少包括材料制造的标准代号、材料牌号及规格、批号、材料生产单位名称及检验印鉴标志。材料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必须齐全、清晰,并加盖材料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章。
第十一条 非金属压力容器制造单位从非材料生产单位购买非金属压力容器用材料时,应同时取得材料质量证明书原件或加盖供材单位检验公章和经办人章的有效复印件。非金属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对所获得的非金属压力容器用材料及材料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与一致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用于制造非金属压力容器的受压元件材料,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复验:(一).设计图样要求复验的;(二).用户要求复验的;(三).材料质量证明书中有缺项的;(四).制造单位不能确定材料真实性或对材料的性能和成分有怀疑的;(五).超过有效期的。复验项目应当包括:抗拉强度、抗弯强度、剪切强度。必要时需增加复验的项目按本规程第十五条第5款和第十六条第5款要求。取得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产品安全质量认证并有免除复验标志的材料,可以免做复验。第十三条 非金属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自制的受压元件材料或自行配制材料(如:改性树脂、粘接剂等)的,应当符合相应材料标准的要求,并对材料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石墨制压力容器材料的要求(一)石墨制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材料包括石墨材料和金属材料。其中炭石墨材料(即不透性石墨材料)包括浸渍石墨材料、压型石墨材料、复合炭-石墨材料和复合炭石墨材料。石墨材料质量应当符合本规程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配套的承压金属材料质量应符合《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相关标准要求。 (二)浸渍石墨材料中的基体材料,以最终成型的温度区分,分为炭质材料、石墨质材料和半石墨质材料。在材料产品说明中,应明确注明基体材料的供货状态。 (三)不同供货状态的浸渍石墨材料其力学性能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用于制造换热元件的石墨材料未经设计和使用单位的同意,不得使用炭质材料或半石墨质材料。(四)压型石墨材料包括挤压、模压、等静压和振动成型石墨材料,用于换热管时,因成型工艺和后处理温度不同而被分为不同的级别,其力学性能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 (五)用于换热器受压元件的石墨材料,必要时应增加复验热导率、电阻率、膨胀系数和渗透性等项性能。 (六)非金属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保存所使用的浸渍剂和粘接剂的有关文件,作为质量控制的一部分,主要包括合格证、标记、生产批次、生产日期和储存期。
第十六条 玻璃钢制压力容器材料的要求(一).用于玻璃钢压力容器的主体纤维材料应采用以下材料:1.玻璃纤维及其制品;2.碳纤维或石墨纤维及制品;3.聚酰胺纤维;4.其他纤维和制品。(二).纤维及其制品应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玻璃钢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妥善保管和贮存纤维及制品。贮存时间超过材料规定存放有效期或因贮存不当造成纤维及其织品性能变化时,应重新检验,以确定能否使用,并保存相应的试验记录和报告。(三)用于玻璃钢压力容器的树脂应采用以下材料,并应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1.不饱和聚脂树脂;2.环氧树脂;3.呋喃或酚醛树脂;4.其它树脂。(四).非金属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保存所使用的树脂和固化剂的有关文件,作为质量控制的一部分,主要包括合格证、标记、生产批次、生产日期和储存期。(五).用于制造玻璃钢压力容器的树脂,应增加复验热变形温度。如果贮存时间超过材料规定存放有效期,在使用前应进行复验,并保存相应的试验记录和报告。
第十七条 选用国外非金属压力容器用材料时,首先应选用国外非金属压力容器规范允许使用且国外已有使用实例的材料,其使用范围应符合材料生产国相应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并有该材料的质量证明书。技术要求一般不得低于本规程和国内相应标准的技术指标。
第十八条 对于非金属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采用新研制的材料(包括国外没有应用实例的进口材料),材料的研制生产单位应将试验验证材料和第三方的检测报告提交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机构进行评审,并获得该机构出具的准许试用的证明文件(应注明试用条件),并按本规程第七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非金属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通过对材料进行复验或对材料供应单位进行考察、评审、追踪等方法,确保所用的非金属压力容器材料符合相应标准。在投用前应检查有效的材料质量证明文件,并核对本规程第十条规定的材料有效标志。材料标志与质量证明书应完全一致,否则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用于制造受压元件的材料在下料(或加工)前应进行标记移植。制造过程中,应当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一条 非金属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对主要受压元件的材料代用,事先取得原设计单位的批准,出具设计更改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归档备查,并在竣工图上标明。具有设计资格的制造单位对主要受压元件材料的代用,应有使用经验、且证明代用材料性能优于被代用材料时,可由制造单位批准代用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设 计
第二十二条 非金属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资格许可、设计类别和品种范围的划分应当按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许可与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设计单位应对设计质量负责。非金属压力容器设计单位不准在外单位设计的图样上加盖非金属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经非金属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机构指定的图样除外)。
第二十三条 非金属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蓝图)上,必须加盖非金属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复印章无效)。设计资格失效的图样和已加盖竣工图章的图样不得用于制造压力容器。 第二十四条 非金属压力容器的设计总图上,至少应注明以下内容: (一).非金属压力容器技术特性表;(二).设计、校核、审核(定)人员的签字。(三).技术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五条 非金属压力容器的设计文件,主要包括设计图样、主要部件图、技术条件和强度计算书。
第二十六条 非金属压力容器的设计压力不得低于最高工作压力。装有安全泄放装置的压力容器,其设计压力不得低于安全阀的开启压力或爆破片的爆破压力。
第二十七条 装设安全阀、爆破片装置的非金属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应向使用单位提供非金属压力容器安全泄放量、安全阀排量和爆破片泄放面积的计算书。无法计算时,应征求使用单位意见,协商选用安全泄放装置。
第二十八条 设计非金属压力容器时,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容器所盛装的介质、使用地区的历年来月平均最低和最高气温的极限值及使用工况等条件,在设计图样上注明最低使用温度和最高使用温度。混合介质应注明主要介质的成分。
第二十九条 石墨制压力容器安全系数的选取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设计压力<1mpa的,安全系数≥7 ;设计压力≥1mpa的,安全系数≥9 。
第三十条 玻璃钢制压力容器的设计主要包括:筒体强度计算、二次粘接、开孔及补强计算、接管及其它部件的连接结构、螺栓连接、鞍座及支撑结构形式和安全附件等。(一).玻璃钢压力容器的设计可以采用两种方法:1.模型容器验证法;2.强度设计和验证试验法。(二).在设计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不论是金属内衬还是非金属内衬,在设计计算时不计内衬强度。2.设计载荷主要包括:内外压力、冲击载荷、容器自重和介质重量、人员动载荷、风载和地震载荷、雪和冰载荷、热膨胀和温差变化引起的载荷、因支撑吊耳、环、鞍座或其它支撑作用而引起的载荷等。3.设计限制。4.降解考虑。5.制作方法。6.组合单元。7.复合材料的各向异性特性。(三).玻璃钢制压力容器最低设计温度不应超过 -54℃,最高设计温度不应超过121℃或树脂热变形温度减去19℃,两者取其中较低值。(四).对于复合材料复合层的设计应注明以下内容:1.纤维及制品类型; 2.树脂类型; 3.树脂含量(重量比);4.铺层的次序,方向和层数;5.缠绕角(纤维缠绕成型工艺)。
第三十一条 制造单位对原设计的修改,应取得原设计单位同意修改的书面证明文件,并对改动部位作详细的记载。
第四章 制造和现场组装一、一般要求
第三十二条 非金属压力容器制造(含现场组装,下同)单位必须建立非金属压力容器质量保证体系,编制质量保证手册,制定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包括管理制度、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通用工艺及特殊方法标准等),保证非金属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对非金属压力容器制造质量负责;总质量师(质量保证工程师)应由企业管理者代表或技术负责人担任,并应经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非金属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应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a4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即:非金属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或注册的范围制造。第三十四条 制造单位生产的非金属压力容器产品,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并在非金属压力容器明显的部位设置产品铭牌和注册铭牌(见附件一)。
第三十五条 非金属压力容器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向用户提供以下技术文件: (一).竣工图。竣工图样上应有设计单位资格印章(复印章无效)。竣工图样应与实际产品情况一致,并应加盖竣工图章。竣工图章上应有制造单位名称、制造许可证编号。 (二).质量证明书(见附件二)及产品铭牌的拓印件。 (三).非金属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未实施监督检验的产品除外)。 (四).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六条 非金属压力容器受压部件和元件的制造单位,应向非金属压力容器用户提供合格证书或质量证明书。二、石墨制压力容器
第三十七条 从事非金属压力容器石墨件浸渍和粘接操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部门认可机构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操作证。已经取得浸渍和粘接操作证书的人员,连续六个月未从事石墨件的浸渍或粘接工作,或不能完成一个正常的浸渍或粘接工作时,应当重新考试。
第三十八条 石墨制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的粘接和浸渍工艺应当分别按《石墨粘接工艺评定》(见附录a)和《石墨浸渍工艺评定》(见附录b)的要求进行评定验证,并应符合相应要求。
第三十九条 当石墨制压力容器的钢制外壳受压时,钢制外壳的焊接工艺评定和焊工的要求应符合《钢制压力容器焊接工艺评定》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焊工考试与管理规则》的规定 。
第四十条 石墨制压力容器的粘接工艺评定(cpq)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粘接工艺规程(cps)及材料修补工艺应根据已评定合格的工艺评定进行编制。
第四十一条 粘接工艺评定(cpq)应由非金属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粘接工艺指导书。粘接试件应由本单位技术熟练的粘接人员(不得聘用外单位人员)操作。经评定合格的工艺应保存至工艺评定失效为止。
第四十二条 对材料进行修补,应有详细记录,其内容至少包括粘接型式、粘接部位尺寸、材料牌号、生产厂商、粘接工艺参数(接头间隙、表面质量、凝固温度和时间等)、粘接操作人员工及修补时间等。
第四十三条 凡是受压石墨元件存在粘接接头的产品,应当制作粘接接头试件,并与产品同时粘接完成。
第四十四条 粘接接头试件与试样的要求: (一).试件的材料应与容器用材料同牌号同厂家。 (二). hg/t2378《石墨粘接剂粘接抗拉强度试验方法》的规定。 (三).试件的粘接应当由粘接该台容器的人员完成,并采用与容器粘接相同的条件与工艺。(四).试件、试样的尺寸及其加工、检验、评定应当符合hg/t2378《石墨粘接剂粘接抗拉强度试验方法》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受压钢制壳体的检验,应当满足gb150《钢制压力容器》或gb151《管壳式换热器》的相关要求,还应满足图样上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石墨零部件的外观检查应符合图样尺寸要求,其内外表面应光滑、无气泡、砂眼、凹坑和裂纹,不得有深度大于或等于0.3mm的划痕等不连续突变的尖锐缺陷。
第四十七条 石墨管在组装前应逐根进行水压试验。水压试验的压力值应不低于设计压力值的2倍,保压10分钟,不渗漏为合格。
第四十八条 块孔式换热器的石墨块件在组装前应当单件进行水压试验。水压试验的压力为设计压力的1.5倍,保压10分钟,不渗漏为合格。
第四九条 制造单位检验员应对受压元件的材料标识进行确认,保证其可追踪性。
第五十条 石墨制压力容器应按图样规定进行耐压试验(液压试验)或增加气密性试验。耐压试验前,石墨制压力容器各连接部位的紧固螺栓必须装配齐全,紧固妥当。压力试验必须用两个量程的并经过校正的压力表。试验用压力表的精度不低于1.5级;压力表表盘刻度极限值应为最高试验压力的2倍左右,但不应低于1.5倍和高于4倍。试验用压力表应安装在试验容器顶部便于观察的位置。
第五十一条 耐压试验场地应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并应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和安全部门检查认可。
第五十二条 石墨制压力容器液压试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耐压试验一般采用清洁水。 (二).容器中应充满液体,滞留在容器内的气体必须排净。容器外表面应保持干燥,当容器壁温与液体温度接近时,才能缓慢升压。 对于圆筒石墨容器和列管式换热容器每升高0.1mpa保压2~3分钟,达到试验压力后保压30分钟,然后缓慢降至设计压力,保压足够时间进行检查。 对于块孔式换热容器其升压速度应极缓慢,一般每2~3分钟升高0.1mpa,达到试验压力后保压30分钟。然后缓慢降至设计压力,保证足够时间进行检查。 保压检查期间其压力应保持不变,不得用连续加压来维持压力不变。石墨制压力容器液压试验过程中不得紧固螺栓或向受压元件施加外力。 (三).石墨换热器液压试验程序按gb151《管壳式换热器》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石墨制压力容器液压试验完毕后,应将试验介质排尽。
第五十三条 石墨制压力容器气密性试验压力值为容器的设计压力值。
第五十四条 石墨制压力容器气密性试验的要求如下: (一).介质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危害或设计上不允许有微量泄漏的石墨制压力容器,必须进行气密性试验。 (二).气密性试验必须在液压试验合格后进行。 (三).炭素钢和合金钢壳体的非金属压力容器其实验温度应不低于5℃,其他材料制容器壳体按图样规定。 (四).气密性试验所用气体应为干燥清洁的压缩空气、氮气或其他惰性气体。 (五).石墨制压力容器进行气密性试验时,一般应将安全附件装配齐全。如需使用前在现场装配安全附件,应在石墨制压力容器质量证明书的气密性试验报告中注明装配安全附件后需再次进行现场气密性试验。 (六).气密性试验时应缓慢升压达到试验压力,保压30分钟,经检查无泄漏为合格。三、玻璃钢制压力容器
第五十五条 玻璃钢制压力容器的成型和粘接操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条件。粘接人员连续超过六个月以上未从事玻璃钢零部件粘接工作的,再从事粘接工作时,应重新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十六条 玻璃钢制压力容器成型和粘接的工艺评定应当由玻璃钢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具备上岗条件、技术熟练的人员按附录c《玻璃钢压力容器成型和粘接工艺评定》的要求进行。 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评定合格的成型和粘接工艺评定制订相关工艺规程。
第五十七条 玻璃钢制压力容器,每一个粘接剂配制批次应制备一块粘接试件,并按hg2151《塑料粘接材料剪切强度试验方法》进行试验。第五十八条 制作模具的材料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具有足够的尺寸稳定性; (二).能受成型和固化时所产生的压力载荷; (三).能抵抗树脂胶液的浸蚀。第五十九条 制造单位应对实际的粘接情况进行检查,并符合以下要求:(一).粘接的内缝用树脂其性能不应低于内层树脂的性能;(二).接管和筒体的粘接处应当按照设计规定进行补强;(三).固化时间和温度应符合工艺要求;(四).采用纤维缠绕时,应保证内衬具备工艺规定的厚度和硬度,以保证缠绕角度和缠绕张力;(五).采用金属材料制做内衬时,应对粘接面进行机械或化学处理,保证粘接质量;(六).内衬层必须能完全延伸到压力容器所有开孔处;(七).粘接试验用层合板应取自容器或平层合板;(八).平层合板材料应与容器相同。
第六十条 制造单位应当对检验结果应进行记录,填写好相应的检测报告,并由检验责任人确认。主要检验项目及合格指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玻璃钢制压力容器内、外表面应当光滑平整,不应有杂质、纤维外露、裂纹、明显划痕、疵点、白化和严重色泽不均现象;(二).在任意300mm×300mm面积内,最大直径为3mm的气泡不得超过2个;(三).总重量不小于设计值的95%;(四).巴氏硬度值不得低于40;(五).外形尺寸、法兰平面与接管轴线的垂直度以及法兰接管的方位偏差及角度偏差应当符合设计图样要求。
第六十一条 耐压试验一般采用液压试验,试验介质应为水或其它合适液体。对于不适合液压试验的玻璃钢压力容器,可采用气压试验。
第六十二条 低压管线和不应承受试验压力的附件,应用阀门或其它方式断开。
第六十三条 环境温度下进行液压试验时,试验压力为设计压力的1.5倍,且保持时间不少于1分钟。环境温度下采用气压试验时,试验压力应为设计压力的1.25倍,且保压时间不少于1分钟。第五章 安装、使用管理与修理改造
第六十四条 从事非金属压力容器安装的单位必须是取得相应的压力容器制造或安装资格的单位。
第六十五条 非金属压力容器在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当向所属直辖市或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告知。第六十六条 非金属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购买具有相应非金属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资格单位的产品。使用单位应当对非金属压力容器的使用和管理负责。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监察机构报送非金属压力容器数量和安全状况的变化情况;负责非金属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计划的落实;制定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妥善保管非金属压力容器产品出厂资料和使用登记资料;制定紧急情况时的预警方案。第六十七条 非金属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非金属压力容器技术档案,并由设备管理部门统一保管。技术档案的内容应包括:(一).非金属压力容器档案卡;(二).规定的设计、制造、安装技术文件;(三).定期检验报告及有关的检验技术文件;(四).改造、维修方案,质量检验报告和改造、维修情况记录;(五).安全附件校验、修理和更换记录;(六).有关事故的记录资料和处理报告。
第六十八条 非金属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在非金属压力容器投入使用前,应当按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向相关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六十九条 非金属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十条 非金属压力容器内部有压力时,不得进行任何修理。对于特殊的生产工艺过程,需要带温、带压紧固螺栓时,或出现紧急泄漏需进行带压堵漏时,使用单位必须按设计规定有效的操作要求和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并持证操作,并经使用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在实际操作时使用单位安全部门应进行现场监督。
第七十一条 从事非金属压力容器改造或维修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改造或维修资格。非金属压力容器的重大改造或维修方案应当经使用单位、具备相应设计和制造资格的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改造或维修单位应当按审核报告要求进行维修或改造。维修或改造后,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内、外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符合本规程和相关标准的,应重新办理使用证。改造或维修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修理或改造后的图样、施工质量证明文件等技术资料,并对维修或改造质量负责。
第七十二条 使用单位改变移动式非金属压力容器的使用条件(介质、温度、压力、用途等)时,应当交由有关技术机构进行安全评审,需要改造的,按第七十二条要求进行改造。
第七十三条 移动式非金属压力容器的装卸单位应向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充装安全注册,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充装作业。
第六章 定期检验
第七十四条 在用非金属压力容器应当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外部检查、内外部检查和耐压试验。(一).外部检查 在用非金属压力容器运行中在线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外部检查可由具备相应检验资格的单位进行,也可由使用单位经培训考核合格持检验员资格的人员进行。1.石墨制压力容器的外部检查内容:(1)石墨件表面不得有分层、碎片和裂纹等缺陷;(2)石墨件表面不得有渗漏现象存在。2.玻璃钢压力容器外部检查内容:(1)玻璃钢压力容器的本体接口部位、黏结部位的裂纹、变形、泄漏等。(2)外表面玻璃纤维有无裸露,树脂层有无剥落、裂纹等现象。(3)玻璃钢压力容器与相邻的管道或物件的异常振动、响声、相互摩擦。(4)安全附件是否完好。 (5)支撑或支座是否损坏、基础下沉 、倾斜、开裂、紧固件是否完好等情况。 (二).内外部检查是指在用非金属压力容器停机时的检验。内外部检验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石墨制非金属压力容器每5年至少进行一次;玻璃钢制压力容器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1.石墨制压力容器检验内容:(1)外部检查项目;(2)与石墨制压力容器相连接的金属部件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执行。2.玻璃钢压力容检验内容:(1)外部检查项目;(2)结构检查 :a.筒体与封头的连接(黏结)。b.人孔、检查孔及其补强的部位。c.角接。d.搭接。e.封头。f.支座或支撑。g.法兰口。(3)表面缺陷a.腐蚀与机械损伤:测定其深度、直径、长度及其分布,并标图记录。对非正常的腐蚀、溶胀,应查明原因。b.压力容器表面应光滑平整、无杂质、无纤维外露、无裂纹、无明显划痕。 c.容器内表面的巴氏硬度值不低于40,巴氏硬度试验按照gb3854进行。 三.耐压试验非金属压力容器停机检验时,所进行的超过最高工作压力的液压试验。每两次内外部检验期间内,至少进行一次耐压试验。(1)压力试验一般采用液压试验,试验液体应为水或其它合适的液体。(2)液压试验时,应在压力容器的高位点上设置排气孔,以排出给压力容器加液时所产生的气体。第七十五条 非金属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单位及检验人员应取得国家安全监察机构的资格认可和经资格鉴定考核合格,并接受当地安全监察机构监督,严格按照批准与授权的检验范围从事检验工作。检验单位及检验人员应对非金属压力容器定期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七十六条 非金属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非金属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工作,并将非金属压力容器年度检验计划报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及检验单位。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检验单位负责完成检验任务。
第七十七条 非金属压力容器投用后首次内外部检验周期为1年。当定检发现有缺陷需要监控使用时,下次内外部检验周期,由检验单位根据前次内外部检验情况与使用单位协商确定后报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十八条 检验或维修人员在进入非金属压力容器进行检验或维修前,使用单位应当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的要求,作好准备和清理工作,达不到要求的,严禁人员进入。第七章 安全附件
第七十九条 非金属压力容器使用的安全阀、爆破片装置、紧急切断装置、压力表、液面计、测温仪表等应符合《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140条的规定。
第八十条 本规程适用范围内的在用非金属压力容器,应根据设计要求装设安全泄放装置(安全阀或爆破片装置)。压力源来自压力容器外部,且得到可靠控制时,安全泄放装置可以不直接安装在非金属压力容器上。
第八十一条 凡串联在组合结构中的爆破片在动作时不允许有碎片飞出。
第八十二条 安全附件的设计、制造,应符合相应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安全附件的选用、安装、质量、调试、校验等要求,参照《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执行。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非金属压力容器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事故处理规定》报告和处理。
第八十五条 本规程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规程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规程是非金属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的基本要求,涉及本规程适用范围非金属压力容器的其他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应以本规程为准。附录a: 石墨粘接工艺评定a1 粘接工艺评定一般程序包括:拟定粘接工艺指导书、制取粘接试件和试样、检验试件和试样、测定粘接接头是否满足所要求的使用性能,对拟定的粘接工艺指导书进行验证性评定。a2 评定的一般规则 变更下列任何一个重要因素都需要重新评定粘接工艺,重要因素是指影响粘接接头抗拉强度的粘接工艺因素。a2.1 接头设计型式的改变;a2.2 任何表面准备的改变;a2.3 粘接剂牌号的改变;a2.4 粘接剂生产厂商的改变;a2.5 固化温度或时间的改变;a2.6 接头设计间隙的增加(超出评定合格值的10%)。 次要因素是指对要求测定的力学性能无明显影响的粘接工艺因素。a3 试件的准备 试件按产品设计接头的型式制作型式试验件。试件的尺寸应满足制取标准抗拉强度试样10件的要求。a4 性能试验a4.1 拉伸试样 所有拉伸试样,粘接接头均处于试样的正中间。a4.2 试验方法 拉伸试验应当按hg/t 2378规定的试验方法测定粘接接头的抗拉强度。a4.3 剪切试样 试样的形式、数量与试验方法应当符合hg/t 2379《石墨粘接剂粘接剪切强度试验方法》的规定。a5 合格指标a5.1 每个试样的剪切强度应不低于被粘接件材料标准规定的最低值。a5.2 每个试样的抗拉强度应不低于被粘接件材料标准规定的最低值。附录b: 石墨浸渍工艺评定b1 浸渍工艺评定一般程序包括:拟定浸渍工艺指导书,制取浸渍试件和试样,检验试件和试样,测定浸渍深度是否满足所要求的使用性能。对拟定的粘接工艺指导书进行验证性评定。b2 评定的一般规则变更下列任何一个重要因素都需要重新评定浸渍工艺,重要因素是指影响浸渍产品抗拉强度、抗弯强度、抗压强度和增重率的浸渍工艺因素。b2.1 浸渍件表面杂物的改变;b2.2 浸渍剂牌号的改变;b2.3 浸渍剂生产厂商的改变;b2.4 烘房干燥的温度和时间的改变;b2.5 真空和压力的改变;b2.6 任何聚合温度或时间的改变;b2.7 石墨件拼接间隙和密度的改变;b3 试件的准备 试件的尺寸应满足制取标准抗拉强度,抗弯强度、抗压强度和增重率试样10件的要求。b.4 性能试验 浸渍石墨试件应当按下列标准的要求进行抗拉、抗压、抗弯强度、线膨胀系数和增重率试验:b.4.1 抗拉强度试验应当符合hg5-1329的规定;b.4.2 抗压强度试验应当符合hg-1330的规定;b.4.3 弯曲强度试验hg5-1331的规定;b.4.4 线膨胀系试验应数当符合;b.4.5 增重率试验应当符合hg5-1336的规定。b.5 合格指标每个试样的强度性能试验数值应不低于被浸渍件材料标准规定的最低值。附录c: 玻璃钢制压力容器成型和粘接工艺评定(讨论稿)c1 成型和粘接工艺评定一般程序包括:拟定成型和粘接工艺指导书,制取试件和试样,检验试件和试样,测定成型和粘接是否满足所要求的使用性能。对拟定的成型和粘接工艺指导书进行验证性评定。c2 评定的一般规则变更下列任何一个因素都需要重新评定成型和粘接工艺:c2.1纤维含量及结构。c2.2树脂类型、固化方法及时间。c2.3模具材质、脱模剂及脱模方法。c2.4壁厚。c2.5内衬。c2.6开孔、管件及封头等。c3 试件的准备粘接接头剪切强度检验按相关标准制备试样,并按hg2151《塑料粘接材料剪切强度试验方法》进行试验。c4 不同工艺评定的特殊要求1.纤维牌号。2.纤维表面处理剂牌号。3.树脂类型、牌号。4.固化剂牌号。5.浸渍方法。6.纤维含量。7.工艺方式。8.固化时间和温度。
第5篇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含义)本规定所指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管理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调整范围)车辆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使用、检验以及安全监察,应当遵守本规定。
车辆进入道路行驶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
第四条(监察职责分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车辆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安全责任)车辆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使用者应当对车辆安全承担相应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授权人或者产权拥有者在相应范围内对车辆的安全全面负责。
车辆的检验和安全监察机构对所开展的工作,承担相关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相应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明确的责任。
车辆使用者、产权拥有者或者对车辆安全负有明确法律责任者(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必要的安全经费投入。
第六条(科技创新)鼓励车辆行业推进科技创新,采用先进的安全、节能、环保技术,提高车辆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境外制造境内使用的基本要求)境外制造并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车辆,应当符合本规定及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章 基本安全要求
第八条(安全要求总体原则)车辆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使用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应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九条(车辆基本安全要求)车辆应当能够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节能环保,并符合以下基本安全要求:
(一)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设置永久固定的标牌,标牌内容至少包括制造或者改造单位名称、制造或者改造完成日期、车辆名称、型号、出厂编号以及车辆的主参数。
(二)车架、工作装置、承载装置等构件应当满足设计要求,具备足够的强度和刚度,不得发生影响安全性能的永久性变形。
(三)各锁止机构应安全可靠,机件无裂纹、变形,工作应当灵敏有效。
(四)转向应当轻便灵活,行驶时不得有异常抖动和明显跑偏现象。
(五)必须具备行车制动和停车制动功能,制动效能应当满足相应的使用要求。
(六)灯光、喇叭、开关配置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安装牢固,开启、关闭方便。
(七)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安全保护装置应能可靠工作。
(八)能效、污染物排放以及车外噪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九)在爆炸危险场所使用的车辆,应当满足该场所规定的防爆安全技术要求。
第十条 (制造、改造、维修单位责任)制造、改造、维修车辆的单位(以下分别相应简称制造单位、改造单位、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相关活动,并对其制造、改造、维修车辆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禁止制造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车辆;禁止改造、维修己经报废的车辆或者维修国家产业政策禁止使用的车辆。
第十一条(设计文件要求)制造、改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车辆设计文件,并对所采用的设计文件负责。
一求第十二条 (出厂检验及随车文件)制造单位、改造单位在车辆出厂前,应当进行整车调试并检验合格,出具质量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交付用户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电气及液压系统原理图和专用工具清单等出厂随车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除标明整车的型号、出厂编号及主参数外,还应标明制造或者改造许可证编号、有效期以及车辆发动机、车架等主要部件的编号。
一求第十三条(产品召回制度)对己销售的存在设计、制造、改造缺陷且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车辆,制造单位、改造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负责召回并消除缺陷。
第十四条(销售单位责任)销售车辆者,应当对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责。
境外制造并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车辆,必须由具有在中国境内取得合法注册的代理商销售,由代理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禁止销售未取得制造改造许可、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或者己经报废的车辆。
第十五条(改造告知)改造单位应当在改造车辆前,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告知手续。
第三章 市场准入
第十六条(生产许可)制造、改造、维修在我国境内使用车辆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第十七条(许可分级及其管理)车辆的制造、改造许可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车辆的维修许可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车辆制造、改造、维修许可分级、许可方式、许可程序等事项,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生产许可条件)制造、改造、维修单位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方能取得许可:
(一)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和与车辆制造、改造、维修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与车辆制造、改造、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三)有与车辆制造、改造、维修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四)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质量管理体系、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五)申请制造、改造许可的典型产品经第十九条规定的型式试验合格。
具体条件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产品型式确认)下列情况,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车辆的型式试验或者能效测试:
(一)申请制造、改造许可(含许可增项)时,能够代表申请项目技术能力的典型车辆产品(试制、试改样品)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二)制造或者改造车辆的技术参数,超过了本单位制造或者改造车辆已经取得的型式试验或者能效测试合格的技术指标,应当进行车辆的型式试验或者能效测试。
车辆型式试验或者能效测试合格的,实施试验或者测试的机构应当出具相应合格证,明确本次试验或者测试结果所确认的能够覆盖的车辆技术指标范围。
第二十条(许可证书)制造、改造、维修许可有效期为4年。制造、改造、维修单位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应当申请换证。超过许可有效期的,不得继续从事相应的车辆制造、改造、维修活动。
第二十一条(许可证书的覆盖)已取得车辆制造许可的单位,可在制造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应车辆的改造、维修活动。从事车辆改造的,应当具备相应项目的制造许可条件。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验-常规产品合格评价)拟投入使用或者改造后的车辆,应当在制造或者改造单位检验后,向检验机构申请进行投入使用前的监督检验,经检验机构确认制造或者改造单位工作以及上述检验结果符合相关规定后,方可进行使用登记及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使用登记)车辆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持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和出厂随车文件等相关资料,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由负责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使用登记卡和车辆牌照。
使用登记程序和条件,以及使用登记卡、车辆牌照的颁发程序与要求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定期检验-在用产品合格评价)在用车辆应当在上次检验周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申请进行定期检验,经检验机构确认使用单位工作以及车辆主要安全状况符合相关规定后,方可继续投入使用。
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的检验周期为1年,其他车辆的检验周期为2年。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使用登记变更、停用和注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相应手续:
(一)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时,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新使用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二)车辆在检验周期届满前停用的,使用单位可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办理停用手续后,可不再进行车辆定期检验。车辆重新启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查,经检验机构按照定期检验规定检验合格,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后,方可继续投入使用。
(三)报废的车辆,使用单位应当在报废停用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使用登记卡和车辆牌照的变更、停用及注销的程序与要求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六条(等效安全性评价--非常规产品合格评价)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进行车辆制造、改造活动的,制造、改造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节能环保的要求。
如所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不符合现行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现行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对其做出明确规定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节能环保要求的产品标准,有关的产品标准、设计、研究、试验等依据、数据、结果及其风险评价和型式试验报告等技术资料,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有关的技术组织或者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论证,满足本规定第九条的基本安全要求,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方可应用于制造、改造活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使用单位责任)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所使用车辆的使用和运行安全负责。
第二十八条(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如下要求,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进行车辆的安全管理:
(一)本单位车辆超过30辆(含30辆)的,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二)本单位车辆超过10辆(含10辆)不足30辆的,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三)本单位车辆不超过10辆的,至少应当配备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安全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包括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安全检查、维修与维护保养、定期报检、人员培训教育和应急救援预案等在内的车辆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安全技术档案)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车辆安全技术档案,并确保车辆安全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技术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电气及液压系统原理图和专用工具清单等出厂随车文件。
(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报告。
(三)车辆的维修、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四)使用登记卡。
第三十一条(自行检查)车辆的司机应当对车辆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维护保养和周期性检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使用维护说明的要求,对车辆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和周期性检查并做出记录。记录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三条(日常维护保养、维修和改造资格)车辆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可以由使用单位持有相应项目维修资格的人员或者约请取得相应项目许可的单位进行;车辆的改造必须约请取得相应项目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三十四条(异地使用)未在使用登记地使用的车辆,应当在上次检验周期届满前1个月,在告知使用登记机构后,向使用地的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三十五条(检验结果异议处理)使用单位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机构提出,也可向相应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诉。
第三十六条(人员及安全教育)车辆的司机和维修人员应当持具有相应作业项目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上岗作业。使用或者取得维修项目许可的单位应当对上述车辆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车辆事故知识,提高安全意识。不同项目作业人员操作技能方面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当满足下列具体要求:
(一)拟取得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司机资格证的,在考核相应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前,应当在已经持有相应车辆司机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两年及其以上的车辆司机指导下,进行3个月以上的操作技能学习并经其签字确认,或者持有准驾车型为b1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二)拟取得场(厂)内专用机动工业车辆司机资格证的,在考核相应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前,应当在已经持有相应车辆司机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两年及其以上的车辆司机指导下,进行1个月以上的操作技能学习并经其签字确认,或者持有准驾车型为b2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三)拟取得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维修人员资格证的,在考核相应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前,应当在已经持有相应项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两年及其以上的维修作业人员指导下,进行1个月以上的操作技能学习并经其签字确认。
第三十七条(事故隐患处理)车辆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改造或者维修等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执行本条规定的工作内容,应当记录在自行检查记录文件中。
第三十八条(应急救援预案)使用单位应当制定车辆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置应急救援装置,并进行定期演练。
第三十九条(保险)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使用单位,应为驾乘人员及车辆购买相关责任保险,以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四十条(报废)车辆或者部件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一)达到设计寿命期限的;
(二)存在不能达到本规定第九条基本安全要求的严重事故隐患,且改造、维修难以消除的。
车辆的报废由使用单位送当地负责机动车辆报废的部门或单位进行解体。
第四十一条(事故报告和处理)发生车辆事故时,事故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车辆过户管理)使用单位购买在用车辆的,必须证照齐全,并在正式使用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履行变更手续,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租赁)提供车辆租赁的单位和承租者应当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和义务;未明确的,由出租单位承担相关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检验与监察
第四十四条(检验机构)车辆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机构,在其核准范围内进行。上述试验、检验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检验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安排试验或者检验,并及时出具相应报告。
第四十五条(检验人员)车辆检验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检验项目资格后,方可进行相应项目的检验。
第四十六条(安全监察)各级质监部门应当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要求,对车辆制造、改造、维修、使用和检验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十七条(监察人员) 各级质监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必须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监察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在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参加,并且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八条(证后监管)各级质监部门按照行政许可分级管理的要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依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和登记。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和使用登记的制造、改造、维修、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符合本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撤消或者提请撤销原许可、核准和登记。
第四十九条(隐患处理)各级质监部门在安全监察时,发现车辆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相应单位和人员及时整改。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同时报告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事故处理)各级质监部门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对事故进行报告、调查和处理,做好事故统计、分析工作,并且按照规定上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条例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已经构成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法车辆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制造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车辆,改造、维修己经报废的车辆或者维修国家产业政策禁止使用的车辆,由所在地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再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或者首次违规车辆超过5辆的,由批准许可的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
第五十三条(违法质量证明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制造单位、改造单位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即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将车辆交付销售者或者用户的,由所在地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由批准许可的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
第五十四条(违反召回制度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拒不召回己销售的存在设计、制造、改造缺陷且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车辆的,由所在地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由批准许可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
第五十五条(违反等效安全性评价制度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即将不符合现行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现行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做出明确规定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用于制造、改造活动的,由所在地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由批准许可的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
第五十六条(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建设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制定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严格执行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的,由所在地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再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约请无证单位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单位约请未取得相应项目许可单位或者人员进行车辆的改造或者维修的,由所在地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改造定义)本规定所称改造,是指调整车辆的主要结构、材料、重要机构,或者更换车辆部件,致使车辆技术参数改变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解释权)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__年_月_日起实施。2000年6月27日颁发的《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中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6篇 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为了提高有机热载体炉设计、制造、使用等方面安全技术管理水平,保证有机热载体炉安全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要求,制定本规程。
第2条本规程适用于固定式的有机热载体气相炉(以下简称气相炉)和有机热载体液相炉(以下简称液相炉)。
本规程也适用于以电加热的有机热载体炉,但电器加热部分除外。
第3条本规程规定了有机热载体炉的特殊要求。有机热载体炉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环节应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本规程的规定。此外,气相炉还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要求;液相炉还应符合《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要求。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第4条生产有机热载体炉的单位,须持有有机热载体炉专用制造许可证。
第二章 结构与技术要求
第5条有机热载体炉的强度应按照《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标准、《锅壳式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其设计计算压力应为工作压力加0.3mpa,且不低于0.59mpa。
第6条受压元件焊接与探伤应符合下列要求:
1、管子与锅筒、集箱、管道应采用焊接连接。
2、锅筒筒体的纵缝、环缝和封头拼接必须采用埋弧自动焊,当受工装限制时锅筒最后一道环缝的内侧允许采用手工电弧焊。
3、有机热载体炉的受热面管的对接焊缝应采用气体保护焊。
4、锅筒的纵环焊缝、封头的拼接缝应进行100%的射线探伤或100%超声波探伤加至少25%的射线探伤;受热面管的对接焊缝应进行射线探伤抽查,其数量为:辐射段不低于接头数的10%,对流段不低于5%。抽查不合格时,应以双倍数量进行复查。
5、批量生产的气相炉的锅筒每10台做一块(不足10台也做一块)纵缝焊接检查试板;液相炉的锅筒及管子、管道对接接头可免做焊接检查试板。
有机热载体炉的焊接工艺评定按《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7条受压元件必须采用法兰连接时,应采用公称压力(pn)不小于1.6mpa的榫槽式法兰或平焊钢法兰,其垫片应采用金属网缠绕石墨垫片或膨胀石墨复合垫片。
第8条有机热载体炉的受压元件以及管道附件不得采用铸铁或有色金属制造。
第9条为了防止液相炉中有机热载体过热分解与积碳,必须保证受热面管中有机热载体的流速,辐射受热面不低于2m/s,对流受热面不低于1.5m/s。对于卧式外燃液相炉的锅筒,应采取可靠措施,以防止锅筒过热和有机热载体过早老化。
第10条带锅筒的气相炉宜采用水管式锅炉结构,其下降管截面之和与上升管截面之和的比值、引出管截面之和的比值均不低于40%,否则应进行流体动力计算。
第11条有机热载体的供货单位应提供有机热载体可靠的物理数据和化学性能资料,如最高使用温度、粘度、闪点、残酸、酸值等。
第12条有机热载体炉设计和运行时,有机热载体炉出口处有机热载体的温度不得超过有机热载体最高使用温度。
第13条有机热载体炉及回流管线结构应保证有机热载体自由流动以及有利于有机热载体从锅炉中排出。
第14条在锅筒和管网最低处应装设排污装置,排污管应接到安全地点。
第15条整装出厂的有机热载体炉,在制造厂应按1.5倍工作压力进行水压试验。对于气相炉还应按工作压力或系统循环压力进行气密性试验,以检查有机热载体炉非焊接部位如法兰连接处、人孔、手孔、检查孔等部位密封情况。
水压试验后应将水分排净,气密试验以氮气为宜。
第三章 安全附件与仪表
第16条安全阀应符合下列要求:
1、每台气相炉至少应安装两只不带手柄的全启式弹簧式安全阀。安全阀与筒体连接的短管上串联一爆破片。
无论是采用注入式或抽吸式强制循环的液相炉,液相炉本体上可不装安全阀。
2、气相炉安全阀和爆破片爆破时的排放能力,应不小于气相炉额定蒸发量。
3、气相炉安全阀开启时排出的有机热载体汽化物应通过导管进入用水冷却的面式冷凝器,再接入单独的有机热载体储存罐,以便脱水净化。
4、安全阀至少每年一次从气相炉上拆下进行检验,检验定压后应进行铅封。检验结果应存入有机热载体炉技术档案。 5、爆破片与锅筒或集箱连接的短管上应安装一只截止阀,在气相炉运行时截止阀必须处于全开位置。
第17条压力表应符合下列要求:
1、气相炉的锅筒和出口集箱、液相炉进出口管道上应装压力表。
2、压力表至少每年校验一次,校验后应进行铅封。
3、压力表与锅筒、集箱、管道采用存液弯管连接,存液弯管存液上方应安装截止阀或针形阀。
第18条液面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气相炉的锅筒上应安装两只彼此独立的液面计;液相炉的膨胀器应安装一只液面计。
2、有机热载体炉上不允许采用玻璃管式液面计,应采用板式液面计。
3、液面计的放液管必须接到储存罐上,放液管上应装有放液旋塞。有机热载体炉运行时,放液旋塞必须处于关闭状态。
第19条有机热载体炉出口的气相或液相有机热载体输送管道上,在截止阀前靠近有机热载体炉的地方应安装温度显示和记录仪表;有机热载体炉功率不超过2.8mw时可只装温度显示仪表。在液相炉回路的入口处应装温度显示仪表。
第20条自动控制和自动保护装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液相炉有机热载体的出口处,应装有超温报警和差压报警装置,气相炉有机热载体的出口处应装有超压报警装置。
2、采用液体或气体燃料的有机热载体炉,应有下列装置:
(1)根据有机热载体炉出口有机热载体温度和蒸发量变化而自动调节燃烧器燃烧负荷的装置。
(2)热功率≥2.8mw时,必须装有点火程序控制器。
(3)炉膛熄火保护装置。
3、有机热载体炉应装有自动调节保护装置,并在下列情况时应能自动停炉。
(1)液位下降到低于极限位置时;
(2)有机热载体炉出口热载体温度超过允许值时;
(3)有机热载体炉出口热载体压力超过允许值时;
(4)循环泵停止运转时。
第四章 辅助装置和阀门
第21条膨胀器应符合下列要求:
1、液相炉和管网系统应装有接收受热膨胀有机热载体的膨胀器。膨胀器可以是封闭式的或敞口式的。
2、膨胀器的调节容积应不小于液相炉和管网系统中有机热载体在工作温度下因受热膨胀而增加的容积的1.3 倍。
3、封闭式的膨胀器上应装压力表和安全泄放装置。泄放物应通过泄放管导入储存罐。
膨胀器上应装有溢流管,溢流管应接到储存罐上。溢流管的直径与膨胀管直径一样,且溢流管上不准安装阀门。
4、膨胀器一般不得安装在有机热载体炉的正上方,以防因膨胀而喷出的有机热载体引起火灾。膨胀器的底部与有机热载体炉顶部的垂直距离应不小于1.5m。
5、锅炉管网系统与膨胀器连接的膨胀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膨胀管需要转弯时,其弯曲角度不宜小于120°;
(2)膨胀管上不得安装阀门,且不得有缩颈部分;
(3)膨胀管的直径不小于下列数值:
额定热功率(mw)0.7 1.4 2.8 5.6 11.2 22.4 33.6
公称直径dn(mm)32 40 50 70 80 100 150
6、膨胀器和膨胀管不得采取保温措施,膨胀器内的有机热载体的温度不应超过70℃。
第22条有机热载体储存罐应尽可能放在加热系统最低位置,以便放净锅炉中的有机热载体,储存罐与有机热载体炉之间应用隔墙隔开。储存罐应符合下列要求:
1、储存罐的容积应不小于有机热载体炉中有机热载体总量的1.2 倍。
2、储存罐应装一只液面计,储存罐上部应装有排气管,排气管应接到安全地点,其直径应比膨胀管(按本规程第21条规定的系列)大一档次。
第23条有机热载体炉的热载体进出口管道上均应安装截止阀,当泵与锅炉之间距离不超过5m时,在锅炉进口处可不装截止阀。阀门连接处应选用不泄漏型的密封材料,不准采用石棉制品。
第24条有机热载体炉及管网最高处应有必要数量的排气阀,以便有机热载体炉在运行中定期排放形成的气体产物。排气阀应符合下列要求:
1、排气阀的开关位置应便于操作。
2、排气阀的排气管应与固定容器相连,液相炉的排气管可直接与大气相通。固定容器、排气管口与明火热源的距离应不小于5m。
第25条单机运行的气相炉,每台炉一般应安装两台供给泵,一台为工作泵,一台为备用泵。对于冷凝液可以自动回流的气相炉,可不装供给泵。
液相炉的循环系统至少安装两台电动循环泵,一台为工作泵,一台为备用泵。循环泵的流量与扬程的选取应保证有机热载体在有机热载体炉中必要的流速。
停电频繁的地区,锅炉房内应有备用电源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保证泵的正常运转。
在循环泵的入口处应装过滤器,且应定期清理过滤器。
第五章 使 用 管理
第26条有机热载体炉的操作人员,应经过有机热载体炉方面知识的培训,并经当地锅炉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
第27条有机热载体炉使用单位,必段制订有机热载体炉使用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应包括有机热载体炉启动,运行、停炉、紧急停炉等操作方法和注意事项。操作人员必须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第28条有机热载体炉范围内的管道应采取保温措施,但法兰连接处不宜采用包覆措施。
第29条有机热载体炉在点火升压过程中,应多次打开锅炉上的排气阀,以排净空气、水及有机热载体混合蒸汽。对于气相炉,当有机热载体的温度与压力符合对应关系后,应停止排气,进入正常运行。
第30条有机热载体必须经过脱水后方可使用。不同的有机热载体不宜混合使用。需要混合使用时,混用前应由有机热载体生产单位提供混用条件和要求。
第31条使用中的有机热载体每年应对其残碳、酸值、粘度、闪点进行分析,当有两项分析不合格或热载体分解成份的含量超过10%时,应更换热载体或对热载体进行再生。
第32条有机热载体炉受热面应定期进行检查和清洗,应将检查和清洗情况存入锅技术档案。
第33条有机热载体炉安装或重大修理后,在投入运行前应由使用单位和安装或修理单位进行1.5倍工作压力的液压试验;对于气相炉应按第15条进行气密性试验。合格后才能投入运行。液压试验与气密试验时,当地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应派人参加。
第34条锅炉房应有有效的防火和灭火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35条有机热载体炉有关规则、规定低于本规程要求的,应以本规程为准。
第36条本规程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37条本规程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开始实施。
第7篇 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则
一、《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包括电加热热水锅炉和锅炉范围内管道。
二、进口固定式热水锅炉或国内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国外技术,按照国外标准生产且在国内使用的固定式热水锅炉,也应符合本规程的基本要求。特殊情况如与本规程基本要求不符合时,应事先征得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第1条 为了保证热水锅炉安全经济运行,促进国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2条 本规程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热水锅炉(以下简称锅炉):
(1) 额定热功率大于或等于0.1mw。
(2) 额定出水压力大于或等于0.1mpa(表压,下同)。
对于上述范围以外的固定式承压锅炉,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可参照本规程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订安全监察规定。
汽水两用锅炉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并应符合本规程。
本规程不适用于电加热的锅炉。
第3条 锅炉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符合本规程。
各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认真执行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第4条 本规程的规定是锅炉安全技术方面的基本要求。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如果低于本规程或与本规程相抵触,应以本规程为准。
第5条 有关单位由于采用新技术(如新结构、新工艺等),其要求与本规程不符时,应当进行必要的科学试验,并经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在指定单位和一定时间内试用,同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二章 一般要求
锅炉安装质量的分段验收和水压试验,由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进行。总体验收时,除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外,一般还应有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派员参加。
第6条 锅炉的设计必须符合安全、可靠的要求。钢制锅炉受压元件的强度应按gb9222《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或jb3622锅壳式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进行计算和校核。
第7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制造应符合本规程的要求并符合锅炉专业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锅炉安全附件的质量应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安全阀、温度计、压力表、排污阀(或放水阀)、排气阀不全的锅炉不准出厂。
第8条 锅炉出厂时,必须附有下列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
(1) 锅炉图样(总图、安装图和主要受压部件图);
(2) 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书;
(3) 安全阀数量和流道直径(喉径)的计算书(对额定出口热水温度高于或等于100℃的锅炉);
(4) 水流程图及水动力计算书(自然循环的锅壳式锅炉除外);
(5) 锅炉质量证明书;
(6) 锅炉安装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
(7) 受压元件设计更改通知书。
第9条 新制造的锅炉必须有金属铭牌,并应装在明显的位置。金属铭牌上至少应载明下列项目:
(1) 锅炉型号;
(2) 制造厂锅炉产品编号;
(3) 额定热功率(mw);
(4) 额定出水压力(mpa);
(5) 额定出口/进口水温(℃);
(6) 制造厂名;
(7) 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和编号;
(8) 制造处月。
对散装出厂的锅炉,还应在锅筒、集箱等主要受压部件的封头上打上钢印,注明该部件的产品编号。
第10条 锅炉的安装应符合tj231(六)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第六册破碎粉磨设备、卷扬机、固定式装油机、工业锅炉安装及gbj242《采暖与卫生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有关规定。
安装质量的分段验收和总体验收,由安装锅炉的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进行。水压试验和总体验收时,应有市、地以上(含市、地)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派员参加。
第11条 锅炉装前和安装过程中,安装单位如发现受压部件存在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时,应停止安装并报告市、地以上(含市、地)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12条 安装锅炉的技术文件和施工质量证明资料,在安装完工后,应移交使用单位存入锅炉技术挡案。
第13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有尽有按照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使用登记办法》搞好锅炉及热水系统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14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按照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搞好锅炉及热水系统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15条 锅炉受压无伯损坏,不能保证安全运行至下一个检修期时,应及时修理。禁止在有压力的情况下修理锅炉受压元件,修理时不应带水焊接。
第16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重大修理,如锅筒、炉胆、封头、管板、下肢圈、集箱的更换、敌表、挖补、主焊缝的补焊及管子的胀接改烛接等,应有图样和施工技术方案。修理的技术要求可参照锅炉专业技术标准和有关技术规定。修理完工后,使用锅炉的单位应将图样、材料质量证明书、修理质量检验证明书等技术资料存入锅炉技术档案内
第17条 蒸汽锅炉改为热水锅炉或者热水锅炉受压元件的改造应有图样、水流程图水动力计算书,强度计算书等计算资料,与锅炉配套的原水处理措施、安全附件、定压装置、循环水泵和补给水泵也应进行技术校核,并应有技术校核资料。施工的的技术要求应符合锅炉制造和安装的有关技术标准。
锅炉改造完工后,使用锅炉的单位应将改造的图样、计算资料、材料质量证明书、施工质量检验证明书等技术资料存入锅炉技术挡案内。
第三章 材 料
用于锅炉的主要材料如锅炉钢板、锅炉钢管和焊接材料等,锅炉制造厂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入厂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
用于额定热功率小于或等于4.2mw且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锅炉的主要材料如原始质量证明书齐全,且材料标记清晰、齐全时,可免于复验。
对于质量稳定并取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产品安全质量认可的材料,可免于复验。否则,不能免于复验。
第18条 锅炉受压元件所用的金属材料及焊条、焊丝、焊剂等应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部标准的规定。材料制造厂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并提供质量证明书。金属材料、焊缝金属及承压铸件在使用条件下应具有规定的强度、韧性和延伸率并具有良好的搞腐蚀性。
钢制锅炉受压元件修理用的钢板、钢管和焊接材料应与所修部位原来的材料牌号相同或类似。
第19条 用于锅炉受压元件的金属材料应按如下规定选用:
(7) 拉撑件
锅炉拉撑件使用的钢村必须为镇静钢,且应符合gb715的规定或者gb699中20钢的规定。板拉撑件应采用表3--1中的钢。
(8) 焊条、焊丝和焊剂
焊接受压元件使用的焊条应符合gb5117、gb5118、gb983的规定,焊丝应符合gb1300的规定,碳素钢埋弧焊用焊剂应符合gb529的规定。
第20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材料代用必须经材料代用单位的技术部门(包括设计和工艺部门)同意。
若采用没有列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部标准的钢材 代用时,代用单位应提出技术依据报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
材料代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还应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原图样审批单位备案。
(1) 用强度低的材料代替强度高的材料。
(2) 用厚度小的材料代替厚度大的材料(受热面管子除外)。
(3) 代用的钢管名义外径不同于原来的钢管名义外径。
第21条 锅炉受压元件采用国外钢村,应符合以下要求:
(1) 钢号应是国外锅炉用钢标准所列的钢号或者化学成份、 力学性能、焊接性能与国内允许用于锅炉的钢村相类似,并列入国外其他钢材标准的钢号。
(2) 应按订货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条件进行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
(3) 首次使用前,应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和成型工艺度难,满足技术要求后才能使用。
(4) 应采用该钢材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条件所规定的性能数据进行锅炉强度计算。
(5) 采用未列入标准的钢材或已列入标准的电阻焊锅炉管,应经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同内钢厂若生产国外钢号的钢材,须事先征得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冶金部的同意,应完全按照该钢号国外标准的规定进行生产和验收,批量生产前应通过技术鉴定。
第22条 锅炉制造、安装和修理单位必须建立材料保管和使用的管理制度。
第23条 对于锅炉受压元件用的焊接材料,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存放、烘干、发放和回收管理制度。
第三章 钢制锅炉的结构
一、 受压元件上形接管孔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51条的规定。
二、 锅炉受热面管子以及锅炉范围内管道可采用无直段弯头,采用无直段弯头的布置及技术要求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54条的规定。
三、 对于卧室内燃锅壳热水锅炉,其炉胆与管板、锅壳采用t形对接连接的关要求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48条、77条、84条的规定。
四、 额定出水压力小于或等于1.6mpa的锅炉,其受压元件的人孔盖、头也盖、手孔盖可采用法兰连接结构。
第24条 钢制锅炉的结构应符合下列基本:
(1) 设计时必须考虑结构各部分在运行时的热膨胀;
(2) 锅炉各部分受热面应得到可靠的冷却并防止汽化、炉膛内各受热面管的外径应大于38mm;
(3) 锅炉各受压部件应有足够的强度。受压元、部件结构的形式、开孔和焊缝的布置应尽量避免或减少复合应力和应力集中;
(4) 锅炉必须装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设施;
(5) 锅炉的打破常规结构应利于排污;
(6) 锅炉的炉膛结构应有足够的承压能力和可告的防爆措施,并应有良好的密封性;
(7) 锅米承重结构在承受设计载茶时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刚度、稳定性及防体育馆性;
(8) 锅炉结构应便于安装、运行操作、检修和清洗内外部。
第25条 锅炉受热面有并联回中时,应全理地分配水流量、尽量减小各回路之间的出水温差。
第26条 对圩锅壳式卧式外烯锅炉,商讨、制造单位必须采取技术措施解决管板裂纹或泄露漏及锅壳鼓包等
第27条 集箱和防焦箱上的手孔应避免直接与炎焰接角。
第28条 为防止烯油锅炉尾部发生二次燃烧,应装设可靠的吹灰及来炎装置。
第29条 一切不作为受热面的元气件,由于冷却不够,壁温超过该元件所用材料的许用温度时,应予绝热/
第30条 锅炉主要受压元件的主焊缝(锅筒、炉胆和集箱的纵向和环向焊缝,封头、管板、下肢圈的拼接焊缝等)应采用全焊透的对接焊接。
第31条 外径大于或等于108mm的下降管与集箱连接时,应在管端或集箱上开坡口,以利焊透。
第32条 锅筒和胆上相邻筒节的给向焊颖,以及封头、管板、炉但顶或下脚圈的拼接焊缝与相邻筒节的纵向焊缝,都不应彼此相连,其焊缝中心线间外圆弧长至少应为较百姓钢板百姓度的3倍,且不小于100mm。
第33条 扳边的元件(如封头、炉胆顶等)与圆筒形元件对接焊接时,扳边弯曲超点至焊缝中心线的距离(l)应符合表4--1的规定。
第34条 受热湎管子以及锅炉范围内管道的对接焊缝不应布置在管子或管道的弯曲部分(盘旋管除外)。
受热面管子直段上的对接焊缝的中心线至管子弯曲起点或锅筒、集箱的外壁以及管子支、吊架边缘的距离,不应小于50mm。锅炉范围内管道的直段上,对接焊缝的中心线至管道弯曲超点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管道的外径。
额定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20℃的锅炉可采用冲压弯头,对接焊缝可布置在弯曲起点。
锅炉受热面管子直段上,对接焊缝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50mm。
第35条 在受压元件主要焊缝上及其邻近区域应避免焊接零件。如不能避免时,焊接零件的焊缝可穿过主要焊缝,而不要在焊缝上及其附近区域终止,以避免这些部位发生应力集中。
第36条 锅筒内的拉撑件不得采用拼接。
第37条 锅筒纵缝两边的钢板中心线应对齐。锅筒环缝两边的钢板最好中心对齐,也允许一侧的边缘对齐。
厚度不同的钢板对接时,两侧中任何一侧的名义边缘偏差值若超过第54条规定的边缘偏差值,则厚板的边缘须削至与薄板边缘平齐,削出的斜面应平滑,并且斜率不大于1:4,必要时,焊缝的宽度可包含在斜面内,见图4--1。
第38条 受压元件上管孔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胀接管孔不得开在焊缝上。胀接管孔中心与焊缝边缘及管板扳边起点的距离小应小于0.8d(d为管孔直径),且不小于0.5+12mm。
(2) 焊接管孔应尽量避免开在焊缝上,并避免管孔焊缝与邻焊缝的热影响区互相重合。不能避免时,在管孔周围60 mm(若管直径大于60mm,则取孔径值)范围内的焊缝经射线探伤合格(标准按本规程第64条),并且焊缝在管孔边缘上不存在夹渣,方可在焊缝上及其附近开孔。对于额定出口热水湿度高于或等于120℃的锅炉,焊缝上的管接头在焊接后应进行消除应力热处理。
第39条 锅炉上开设的人孔、头孔、手孔、清洗孔、检查孔的数量和位置应满足安装、检修和清洗的需要。
锅炉受压元件的人孔盖、头孔盖应采用内闭式结构,手孔盖宜采用内闭式,盖的结构应保证衬垫不会吹出;炉墙上人孔的门应装设坚固的门闩;炉墙上监视孔的盖应保证不会被烟气冲开。
第40条 锅筒同径大于或等于800 mm的水管锅炉及锅筒内径大于1000 mm的锅壳式锅炉,都应在封头(管板)或筒体上开设人孔。
锅筒内径为800~1000 mm锅壳式锅炉,至少应在封头(管板)或筒体上开设一个头孔。
锅壳式锅炉的管板下部若无人孔或头孔时,应开设清洗孔。
第41条 门孔的尺寸规定如下:
(1) 锅炉受压元件下,椭圆人孔不得小于280~380 mm。人孔圈最小的密封平面宽度为18 mm。人孔盖凸肩与人孔圈之间总间不应超过3 mm(沿圆周各点上不超过1.5 mm),并且凹槽的深度应达到能完整是容纳密封填片。
(2) 锅炉受压元件上,椭圆头孔不得小于220~320 mm,颈部或孔圈高度不应超过100 mm。
(3) 锅炉受压元件上,手孔短轴不得小于80 mm,颈部或孔圈高度不应超过65 mm。
(4) 锅炉受压元件上,清洗孔内径不得不于50 mm,颈部高度不应超过50 mm。
(5) 炉墙上长方形人孔一般不应小于400×450 mm,圆形人孔直径一般不应小于450 mm。
若颈部或孔圈高度超过上述规定,孔的尺寸应适当放大。
第42条 为了操作、检修的方便和安全,锅炉应装设扶梯,对于操作部位较高,操作人员立足地点距离地面(或运转层)高度超过3 m的锅炉,应装设平台和防护栏杆等设施。锅炉的平台、扶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扶梯和平台的布置应保证操作人中能顺利通向需要经常操作和检查的地方。
(2) 扶梯和平台应防火、防滑。
(3) 扶梯、平台和需要操作及检查的炉顶周围,都应有锅直高度不小于1 m的栏杆、扶手和高度不小于80 mm的挡脚板。
(4) 扶倾斜角度以45~50°为宜。布置上确有困难时,倾斜角度可以适当增大。
第五章 受压元件的焊接
第一节一般要求
一、 经过部分射线探伤检查的焊缝,在探伤部位任意一端发现缺陷有延伸的可能时,应在缺陷的延长方向做补充射线探伤检查,在抽查或在缺陷的延长方向补充检查中有不合格缺陷时,该条焊缝应做抽查数量双倍数目的补充探伤检查补充检查后,仍不合格时,该条焊缝应全部进行探伤
受压管道和管子对接接头做探伤抽查时,如发现有不合格的缺陷,应做抽查数量的双倍数目的补充探伤检查。如补充检查仍不合格,应对该焊工焊接的全部对接接头做探伤检查。
二、 检查试件的数量和要求如下:
1. 每个锅筒(锅壳)的纵、环焊缝应各做一块检查试板。
当批量生产时,在质量稳定的情况下,允许同批生产(同钢号、同焊接材料和工艺)的每10个锅筒(锅壳)做纵、环缝检查试板各一块,不足10个锅筒(锅壳)也应做纵、环缝检查试板各一块。
2. 对于额定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20℃、额定热功率小于或等于2.8mw的锅炉,可以免做产品检查试板。
3. 封头、管板、炉胆的拼接焊缝,当其母材与锅筒(锅壳)相同时,可免做检查试板,否则检查试板的数量应与锅筒(锅壳)筒体相同。
4. 集箱、管子、管道和其他管件可免做产品检查试件。
三、 弯曲试样冷弯到《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中表5-2角度后,试样上任何方向最大缺陷的长度均不大于3 mm为合格。
第43条 用焊接方法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锅炉受压元件时,施焊单位应制订焊接工艺指导书并进行焊接工艺评定,符合要求后才能用于生产。
第44条 焊接锅炉受压元件的焊工,必须按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进行考试,取得焊工合格证,方能担任考试合格范围内的焊接工作。
焊工应按焊接工艺指导书或焊接工艺卡施焊。
第45条 施焊单位应建立焊接工艺评定报告、焊工平时焊接锅炉受压元件的质量检查记录和定期(至少每季度一次)统计记录等技术档案。
第46条 焊接设备的电流表、电压表、气体流量计等仪表、仪器以及规范参数调节装置应进行检定。上述表、计、装置失灵时,该焊接设备不得使用。
第47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焊缝附近必须打上焊工代号钢印。
第48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焊接接头质量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检查和试验。
(1) 外观检查;
(2) 无损探伤检查;
(3) 力学性能试验;
(4) 水压试验。
第49条 每台锅炉应有焊接质量证明书。该证明书除应载明第48条各项检验内容和结果外,尚应记录焊缝的修补情况以及产品焊后热处理的方式规范等。
第50条 焊接质量检验报告及无损探伤记录(包括底片),由施焊单位妥善保存至少5年或移交使用单位长期保存。
第二节焊接工艺要求和焊后热处理
第51条 在产品施焊前,施焊单位应按《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附录ⅰ的规定对下列焊接接头进行焊接工艺评定:
(1) 锅炉受压元件的对接焊接接头。
(2) 锅炉受压元件之间或者受压元件与承载的非受压元件之间连接的要求全焊透的t形接头或角接接头。
第52条 锅炉制造过程中,焊接环境湿度低于0℃时,没有预热措施,不得进行焊接。
第53条 焊件接配时不应强力对正。焊件装配和定位焊的质量符合工艺文件的要求后才允许焊接。
第54条 锅筒对接焊缝的对接偏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纵缝或封头(管板)拼接焊缝两边钢板的中心线偏差值不大于名义板厚的10%并且不超过3 mm。
(2) 纵缝或封头(管板)拼接焊缝两边钢板的实际边缘偏差值不大于名义板厚的10%并且不超过3 mm。
(3) 环缝两边钢板的实际边缘偏差值(包括板厚差在内不大于名义板厚的15%加1 mm,并且不超过6 mm。
不同厚度的钢板对接并且边缘已削薄的,按钢板厚度相同对待,此时的名义板厚指薄板;不同厚度的钢板对接但不须削薄的,此时的名义板厚指厚板。
第55条 锅筒的任何同一横截面上最大内径与最小内径之差不应大于名义内径的1%。
带有纵向焊缝的锅筒的棱角度不应大于4 mm。
第56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焊后热处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焊制的低碳钢受压元件,其厚度大于30 mm时,必须进行焊后热处理。低合金钢受压元件焊后需要进行热处理的厚度界限,按产品技术条件的规定。
(2) 锅炉受压元件焊后热处理宜采用整体热处理。如果采用分段热处理,则加热的各段至少有1500 mm的重叠部分,且伸出炉外部分应有绝热措施以减小湿度梯度。环缝局部热处理时,焊缝两侧的加热宽度应各不小于壁厚的4倍。
(3) 焊件与它的检查试件(产品试板)热处理时,其设备的规范相同。
(4) 焊后热处理过程中,应详细记录热处理规范的各项参数。
第57条 接管、管座、垫板和其他非受压元件与需要焊后热处理的受压元件连接的全部焊接工作,应在其最终热处理之前完成。
第三节外观检查
第58条 锅炉受压元件的全部焊缝(包括非受压元件与受压元件的连接焊缝)应进行外观检查,其表面质量应符合以下要求:
(1) 焊缝外形尺寸应符合设计图样和工艺文件的规定,焊缝表面不低于母材表面,焊缝与母材应圆滑过渡;
(2) 焊缝及其热影响区表面无裂纹、未熔合、夹渣、弧坑和气孔。
(3) 锅筒的纵、环焊缝及封头(管板)的拼接焊缝无咬边,其余焊缝咬边深度不超过0.5 mm。
第59条 对接焊接的受热面管子,按jb1611《锅炉管子制造技术条件》进行通球试验。
第四节无损探伤检查
第60条 无损探伤人中应按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无扣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考核,取得资格证书,且只能承担与考试合格的种类和技术等级相应的无损探伤工作。
第61条 锅筒的纵向和环向对接焊缝、封头(管板)的拼接焊缝以及集箱的纵向对接焊缝的射线探伤数量如下:
(1) 对于额定出口热水温度高于或等于120℃的锅炉,每条焊缝100%。
(2) 对于额定出口热水湿度高低于120℃的锅炉,每条焊缝至少25%(必须包括焊缝交叉部位)。
第62条 炉胆的纵向和环向对接焊缝,炉胆顶的拼接焊缝,其射线探伤数量为每条焊缝至少25%(必须包括焊缝交叉部位)。
第63条 对于集箱、管子、管道和其他管件的环焊缝,射线探伤的数量规定见表5-1。
第64条 对接焊缝的射线探伤应按gb3323《钢熔化焊对接接头射线照相和质量分级》的规定执行。射线照相的质量要求不应低于ab级。
对于额定出水湿度高于或等于120℃的锅炉,对接焊接的不低于ⅱ级为合格;对于额定出口热于湿度低于120℃的锅炉,对接焊缝的质量不低于ⅲ级为合格。
第65条 经过部分射线探伤检查的焊缝,在探伤部位两端发现有不允许的缺陷时,应在缺陷的延长方向做补充射线探伤检查。补充检查后,对焊缝质量仍有怀疑时,该焊缝应全部进行射线探伤。
锅炉范围内的受压管道和管子对接接头,如发现有不能允许的缺陷,应做双倍数目的补充探伤检查。如补充检查仍不合格,应对该焊工焊接的全部对接接头做探伤检查。
第五节 焊接接头的力学性能试验
第66条 为检验产品焊接接头的力学性能,应焊制产品检查试件(板状试件可称检查试板),以便进行拉伸和冷弯试验。
检查试件数量和要求如下:
(1) 对于额定出口热水湿度高于或等于120℃的锅炉,每个锅筒的纵、环焊缝应各做一块检查试板。
当批量生产时,允许同批生产(同钢号、同焊接材料和工艺)的每10个锅筒作纵,环缝检查试板各一块(不足10个锅筒也应作纵、环焊缝检查试板各一块),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甲)连续累计生产50个以上与该批锅筒钢号相同、焊接材料和工艺相同的锅筒以及连续半年以上生产的所有这类锅筒,其检查试板的力学性能试验都合格;
(乙)经制造单位技术总负责人批准,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当材料或工艺改变或出现检查试板性能试验不合格时,应立即恢复每个锅筒作纵、环缝检查试板各一块。
(2) 对于额定出口热水湿度低于120℃、额定热工功率大于1.4mw的锅炉,当单台生产时,每台锅炉的名筒应做纵、环缝检查试板各一块;当批量生产时,同批生产的每10个锅筒应做纵、环缝检查试板各一块,不足10个锅筒也应做纵、环缝检查试板各一块。
(3) 对于额定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20℃、额定热功率小于或等于1.4mw的锅炉,可以免做产品检查试板。
(4) 当环缝的母材的焊接方法与纵缝相同时,可只做纵缝检查试板,免做环缝检查试板。
(5) 纵缝检查试板应作为产品纵缝的延长部分焊接,环缝检查试板可模拟产品焊接工艺单独焊接。
(6) 产品检查试板应由焊该产品的焊工焊接。试板材料、焊接材料、焊接设备和工艺条件等方面应与所代表的产品焊缝相同。试件焊成后应打上焊工代号钢印。检查试板的尺寸应满足制备检验和复验所需的力学性能试样。
第67条 检查试件经过外观检查和无损探伤检查后,在合格部位制邓试样。需要返修检查试件的焊缝的,其焊接工艺应与产品焊缝返修的焊接工艺相同。
第68条 为检查焊接接头整个厚度上的抗拉强度,应从检查试板上沿焊缝横向切取一个焊接接头拉伸试样。试样的形式和尺寸见图5-1。拉伸试样上母材与焊缝表面的不平整部分应用机械方法除去。
试样的拉伸试验应按gb228《金属拉伸试验法》规定的进行。焊接接头的抗拉强度不低于母材规定值下限为合格。
第69条 焊接接头弯曲试样应从检查试板上沿焊缝横向切取两个,其中一个是面弯试样,一个是背弯试样。试样尺寸见图5-2。图中试样宽度b为30mm,试样长度l≈d+2.5so +100 mm(式中d- 轴直径,mm;so -试样加工后的厚度,mm)。当板厚小于或等于20 mm时,so 为板厚;当板厚大于20 mm时,so 为20 mm。
试样上高于母材表面的焊缝部分应用机械方法去除,试样的拉伸面应平齐且保留焊缝两侧中至少一侧的母材原始表面。试样拉伸面的棱角应修成半径不大于2mm的圆角。
试样的弯曲试验应按gb232《金属弯曲试验方法》规定的方法进行。试样的焊缝中心线须对准弯轴中心。规定的试样弯曲角度见表5--2。
弯曲试样冷弯到表5--2规定的角度后,其拉伸面上有任何一条长度大于1.5mm的横向(沿试样宽度方向)裂纹或缺陷,为不合格。度样的棱角开裂不计,但确因夹渣或其他焊接缺陷引超试样棱角开裂的长度应计入评定。
第70条 力学性能试验有某项不合格时(面弯和背弯可各算一项),应从原焊制的检查试件中对不合格项目取双倍试样复验,或将原检查试件与产品再热处理一次后进行全面复验。
若拉伸和弯曲的每个复验试样的试验结果都合格,则复验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该试样代表的产品焊缝也不合格。
第六节 水压试验
第71条 受压焊件的水压试验应在无损探伤和热处理后进行。单个锅筒和整装出厂的焊制锅炉,应按本规程第153条的规定在制造单位进行水压试验。
散件出厂锅炉的集箱及其类似元件,应以元件工作压力的1.5倍的压务在制造单位进行水压试验,并在试验压力下保持5mm。无管接头的集箱,可不单独进行水压试验。
对接焊接的受热面管子及其他受压管悠扬,应在制造单位逐件进行水压试验,试验压力为元件工作压力的2倍,在此试验压力下保持10~20s。工地组装的受热面管子、管道的焊接接头可与本体同时进行水压试验。
水压试验方法应按照本规程第154条的规定。水压试验的结果,应符合本规程第155条的规定。
第七节 焊接接头的返修
第72条 如果受压元件的焊接接头存在不允许的缺陷,施焊单位应找出原因,制订可行的返修方案才能进行返修。补焊前,缺陷区应做外观和无损探伤检查。要求焊后热处理的元件,补焊后应做焊后热处理。同一位置上的返修不应超过三次。
第八节 用焊接方法的修理
第73条 锅炉受元件进行挖补时,补板应是规则形状且四个角应为半径不小于100mm的圆角。
锅炉受压元件不应采用贴补的方法修理。
第74条 在锅筒补、更换封头或管板、去除裂纹后的补焊之前,修理单位应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工艺试件必须由修理单位焊接。工艺试件的化学成份分析和力学性能试验允许委托外单位做。
第75条 在锅筒和炉胆挖补、更换封头或管板、去除裂纹后的补焊之后,应对焊缝按有关规定进行外观检查、射线探伤或超声波探伤、水压试验。
对接焊缝的超声波探伤应接jb1152《锅炉和钢制压力容器对接焊缝超声波探伤》的规定执行。对于额定出口热水温度高于或等于120℃的锅炉,对接焊缝质量达到ⅰ级为合格。对于额定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20℃的锅炉,对接焊缝质量不低于ⅱ级为合格。
第76条 修理经热处理的锅炉受压元件时,焊接后应进行焊后热处理。
第六章 胀接
第77条 在正式胀接前应进行试胀,以检查胀管器的质量和管材的胀接性能。在试胀中,要对试样进行比性检查,检查胀口部分是事有裂纹,胀接过渡部分是否有剧烈变化,喇叭口根部与管孔壁的结合状态是否良好等,然后检查管孔壁与管子外壁的接触表面的印痕和啮合状况。根据检查结果,确定合理的胀管率。
需在安装现场进行胀接的锅炉出厂时,锅炉制造单位提供适量同钢号的胀接度件(胀接试板应有管孔)。
第78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锅炉设计图样和试胀结果制订胀接工艺规程。
胀接操作人员应经过培训,严格按照胀接工艺规程进行操作。
第79条 胀接管子的锅管或管板的厚度不应小于12mm。胀接管孔间的距离不宜小于19mm。外径大于102 mm的管子不宜采用胀接。
第80条 胀接管子材料应选用低于管板硬度的材料。若管端硬度大于管板硬度或管端布氏硬度hb大于170时,应进和行退火处理。管端退火长度不应小于100 mm。
第81条 采用内径控制法时,肛管率一般应在1~2.1%范围内,并按下式计算:
式中:hn--内径控制法的胀管率,%;
d1 --胀完后的管子实测内径,mm;
s --未胀时管子实测壁厚,mm;
d --未胀时管孔实测内径,mm。
第82条 管端伸出量以6~12mm为宜。管端嗽口的扳边应与管子中心线成12~15°角,扳边超点与管板( 锅筒)表面以平齐为宜。
对于锅壳工锅炉,直接与火焰(烟温800℃以上)接触的烟管管端必须进行90°扳边。扳边后的管端与管板的间隙不得大于0.4mm,并且间隙的长度不得大于周长的五分之一。
第83条 胀接客端不应有起应、皱纹、裂纹、切口和偏斜等缺陷。在胀接过程中,应随时检查胀口的胀接质量,及时发现和消除缺陷。
第84条 为了计算胀管率和核查胀接质量,施工单位应根据实际检查和测量结果,做出胀接记录。
第85条 胀接全部完毕后,必须进行水压试验,检查胀口的严密性。
第七章 铸铁锅炉
第86条 额定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20℃且额定出水丈夫力不超过0.7mpa的锅炉可以用牌号不低于ht150的灰口铸铁制造,参数超过此范围的锅炉不应采用铸铁制造。
第87条 锅炉的结构必须是组合式的。锅片之间连接处必须可靠地密封。
第88条 锅片的最小壁厚一般为10mm。也可以采用强度计算的方法确定最小壁厚。
制造单位应采取有效方法控制最小壁厚。对同批生产的锅片(同牌号、同结构形式、同铸造工艺)应进行不少于20%的壁厚测量,且不少于1片。每种锅片应有测点图,测点数量按产品技术条件的规定。
第89条 锅炉下部容易积垢的部位应设置内径不小于25mm的检查孔。
第90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锅片或锅炉的冷态爆破验证试验。
(1) 首次采用的锅片结构。
(2) 改变锅片材料的牌号。
锅片的爆破试验应取同种的三片锅片进行试验。锅炉的爆破试验应取锅炉前部、中部、后部各三片锅片进行试验。
对于额定出水压力小于或等于0.4mpa的锅炉,爆破压力须大于4p+0.2mpa(p-锅炉额定出水压力,下同);对于额定出水压力水于0.4mpa的锅炉,爆破压力须大于5.25p。
第91条 制造单位应制订经过验证的受压铸件的铸造工艺规程,并按其实施。
第92条 受压铸件必须进行消除铸件内应力的处理,宜采用退火热处理。
第93条 受压铸件不允许有裂纹、穿透性气孔、缩孔、缩松、浇不到、冷隔等铸造缺陷。
第94条 受压铸件应按每个铁水罐或每片锅片制取拉伸试样。试样浇注按gb9439《灰铸铁件》的规定进行,每罐或每片锅片应带有三根试样,其中一要做试样,两根做复验试样。
拉伸试验按gb977《灰铸铁机械性能试验方法》的规定进行。试样的抗拉强度不低于所用铸铁牌号抗拉强度规定值下限为合格。若第一根试样不合格,则取另两根试样复验,若两根试样的试验均合格,则该受压铸件拉伸试验仍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该试样代表的锅片也不合格。
对于同一炉连续浇注的受压铸件,若最先和最后浇注的各一罐或各一片锅征其拉伸试验均合格,则该炉其余受压铸件的拉伸试验可免做,否则其余各罐或各片锅片均需做拉伸试验。
第95条 锅片毛坯件、机械加工后的锅片、修理后的锅片及其它受压铸件应逐件进行水压试验,锅炉组装后进行整体水压试验。试验压力及其保持时间应符合表7-1的规定。
注:表中p指锅炉额定出水压力。
水压试验的方法应按照本规程第154条的规定。水压试验的结果应符合本规程第155条的规定。
第96条 受压铸件的辐射受热面上及应力集中区域内的缺陷不应采用焊补或塞挤的方法进行修理。受压铸件如有裂纹、缩松或分散性恶夹砂(渣)缺陷,不应采用焊补的方法进行修理。
第97条 铸铁锅炉中钢制受压元件的材料和焊接、主要附件和仪表、锅炉房、使用管理、检验等应符合规程其他章节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主要附件和仪表
第一节 安全阀
几个安全阀如共同装置在一个与锅筒(锅壳)直接相连接的短管上,短管的流通截面积不小于所有安全阀流道面积之和。
第98条 额定热功率大于1.4mw的锅炉,至少应装设两个安全阀。额定热功率小于或等于1.4mw的锅炉至少应装设一个安全阀。
锅炉上设有水封安全装置时,可不装安全阀。水封存装置的水封管内径不应小于25mm,且不得装设阀门,同时应有防冻措施。
第99条 安全阀的泄放能力应满足所有安全阀开启后锅炉内压力不超过设计压力的1.1倍。对于额定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00℃的额定热功率小于或等于1.4mw时,安全阀流道直径不应小于20mm;当额定热功率大于1.4mw时,安全阀流道直径不应小于32mm。对于额定出口热温度高于或等于100℃的锅炉,装在锅炉上的安全阀的数量及流道直径可参照下式计算:
式中:n--安全阀流道直径;
d--安全阀流道直径,cm;
h--安全阀开启高度,mm;
q--锅炉额定热功率,mw;
c--排量系数,采用安全阀制造厂提供的可靠数据,或按下列数值选用:
ps--安全阀的始启压力(绝对压力),mpa;
i--锅炉额定出水压力下的饱和蒸汽焓kj/kg;
ij--进入锅炉的水焓,kj/kg。
第100条 安全阀须铅直地安装,并尽可能装在锅筒、集箱的最高位置。在安全阀和锅筒之间或安全阀和集箱之间,不得装有取用热水的出水管和阀门。
第101条 若几个安全阀共同装置在一个与锅筒直接相连接的短管上,则短管的通路截面积不应小于所有安全阀排放面积的1.25倍。
第102条 安全阀上必须有下列装置:
(1) 杠杆式安全阀要有防止重锤自行移动的装置和限制杠杆越出的导架;
(2) 弹簧式安全阀要有提升手把和防止随便拧动调整螺钉的装置。
第103条 安全阀应装设泄放管,在泄放管上不允许装设阀门。泄放管应直通安全地点,并有足够的截面积和防冻措施,保证排污畅通。
第104条 锅炉在运行中,安全阀应定期进行手动排放试验。锅炉停用后又启用时,安全阀也应进行手动排放试验。
第105条 锅炉上的安全阀应按制造厂的要求或按表8-1规定的压力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整定和校验。安全阀经检修或更换后,也应按上述要求和规定进行整定。
安全阀经过校验后,应加锁或铅封。严禁用加重物、移动重锤、将阀芯卡死等手段任意提高安全阀始启压力或使安全阀失效。
安全阀样验后,始启压力、回座压力等校验结果应记录并归入档案。
第106条 安全阀出厂时,应有金属多铭牌,载明下列各项:
(1) 安全阀型号;
(2) 制造编号;
(3) 制造厂名和制造年月;
(4) 开启高度(mm);
(5) 公称通径和流道直径(mm);
(6) 公称压力(mpa);
(7) 排量系数。
安全阀的排量系数,应由安全阀制造单位通过实验确定。
第二节 压力表
第107条 每台锅炉的进水阀出口和出水阀入口都应装一个压力表。
循环水泵的进水管和出水管上,也应装压力表。
第108条 选用压力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压力表精确度不应低于2.5级;
(2) 压力表应根据工作压力选用。压力表表盘刻度极限值应为工作压力的1.5~3倍,最好选用2倍。
(3) 压力表表盘大小应保证司炉工人能清楚地看到压力指示值,表盘公称直径不应小于100mm。
第109条 压力表的装设、校验和维护应符合国家计量部门的规定。压力表装用前应进行校验,并非刻度盘上划红线指出工作压力。压力表装用后每年至少校验一次。压力表校验后应封印。
第110条 压力表装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应装设在便于观察和冲洗的位置,并应防止受到高温、冰冻和震动的影响。
(2) 应有缓冲弯管。弯管用钢管时,其内径不应小于10mm。
压力表和弯管之间应装有三通旋塞,以便冲洗管路,卸换压力表等。
第111条 压力表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停止使用:
(1) 有限止钉的压力表在无压力时,指针转动后不能回到限止钉处;没有限止钉的压力表在无压力时,指钉离零位的数值超过压力表规定允许误差;
(2) 表面玻璃破碎或表盘刻度模糊不清;
(3) 封印损坏或超过校验有效期限;
(4) 表面泄漏或指针跳动;
(5) 其它影响压力表准确指示的缺陷。
第三节测量温度的仪表
第112条 在锅炉的进、出水口均应装高测量温度的仪表。仪表应正确反映介质温度并应便于观察。
对于额定热功率大于或等于14mw的锅炉,安装在锅炉出水口的测量温度仪表应是记录式的。
在燃油锅炉中还应装设用以测量燃油温度和空气预热器烟气出口烟温的测量温度仪表。
第113条 有表盘的测量温度仪表的量程应为正常温度的1.5~2倍。
第114条 测量温度仪表的校验和维护应符合国这计量部门的规定。装用后每年至少应校验一次。
第四节排污及放水装置
第115条 锅筒及每个回路下集箱的最低处都应装排污阀或放水阀。排污阀或放水阀宜采用闸阀工直流式截止阀。阀的公称通径为20~65mm。卧式锅壳锅炉锅筒上的排污阀公称通径不得小于40mm。
第116条 额定出口热水温度高于或等于120℃的锅炉的排污管上应装两个串联的排污阀。
锅炉的排污阀(或放水阀)、排污管(或放水管)不允许用螺纹连接。排污管口不应高出锅筒或集箱的内壁表面。
第117条 每台锅炉应装独立的排污或放水管,排污或放水管应尽量减少弯头,保证排污及放水畅通并接到安全的地点。
几台锅炉排污合用一根总排污管时,不应有两台或两台以上的锅炉同时排污。
第五节保护装置
第118条 额定出口热水温度高于或等于120℃的锅炉以及额定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20℃但额定热功率大于或等于4.2mw的锅炉,应装设超温报警装置。
第119条 用煤粉、油或气体作燃料的锅炉,应装有下列功能的联锁装置:
(1) 引风机断电时,自动切断全部送风和燃料供应;
(2) 全部送风机断电时,自动切断全部燃料供应;
(3) 燃油、燃气压力低于规定值时,自动切断燃油或燃气的供应;
(4) 锅炉压力降低到会发生汽化或水温升高超过了规定值时,自动切断燃料供应;
(5) 循环水泵突然停止运转时,自动切断燃料供应。
第120条 用煤粉、油或气体作燃料的锅炉,应装设熄火保护装置,并尽量装设点程序控制装置。
第121条 层燃锅炉宜设有当锅炉的压力降低到会发生汽化或水温升高超过了规定值以及循环水泵突然停止运转时,自动切断鼓、引风的装置。
第122条 对于正压燃烧的锅炉,炉墙、烟道和各部位门孔,必须可靠地密封,看火孔必须装设防止火焰喷出的装置。
第123条 几台锅炉共用一个总烟道时,在每台锅炉的支烟道内应装设供检修时隔断用的严密的烟道挡板。挡板应有可靠的固定装置,以保证锅炉运行时,挡板处在全开启位置,不能自动关闭。
第六节锅炉的管道和附件
第124条 阀门应装设在便于操作的地点。
管道的截止阀门和调节阀门上应有明显的标记,指示水流动的方向和阀门的开关方向。
第125条 每台锅炉(包括与热水总管相连的锅炉)出水管上应装截止阀或闸阀。
锅炉给水、补给水管上应装设截止阀和止回阀。
第126条 锅炉的出水管一般应设在锅炉最高处。在出水阀前出水管的最高处应装设集气装置。
每一个回路的最高处以及锅筒最高处或出水管上都应装设公称通径不小于20mm的排气阀。每台锅炉各回路最高外的排气管宜采用集中排列方式。
在强制循环锅炉的锅筒最高处或出水管上应装设内径不小于25mm的泄放管,管子上应状泄放阀。装设泄放阀的锅炉,锅筒或出水管上可不装设排气阀。
第九章热水系统及附属设施
第127条 钢制锅炉的出水压力不应低于额定出口热水温度加20℃相应的饱和压力。
铸铁锅炉的出水压力不应低于额定出口热水温度加40℃相应的饱和压力。
第128条 热水系统应根据gbj41《锅炉房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管道安装应符合gbj235《工业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金属管道篇)》及gbj242《采暖与卫生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规定。
第129条 在热水系统的最高处及容易集气的位置上应装设集气装置。
第130条 热水循环系统必须有可靠的定压措施和循环水的膨胀装置。
采用高位水箱作定压装置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高位水箱的最低水位应高于热水系统量高点1m以上,并满足使系统不汽化的要求;
(2) 设置在露天的高位水箱及其管道应有防压措施;
(3) 高位膨胀水箱的膨胀管上不应装设阀门;
(4) 高位补给水箱与系统连接的管道上应装设止回阀,系统中应有泄压装置。
采用气体加压罐作定压装置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气体加压罐上应装设压力表;
(2) 气体加压罐内的压力应保证系统不汽化;
(3) 当采用不带隔膜的气体加压罐时,加压介质宜采用氮气或蒸汽,不应采用空气。
采用补给水泵作定压装置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 系统中应有膨胀水箱或泄压装置;
(2) 间歇补水时,补给水泵停止运行期间,热水系统的压力降不得导致系统汽化。
第131条 热水系统应装自动补给水装置,并在司炉(司泵)操作地点装有手动控制补给水装置。
第132条 强制循环热水系统至少应有两台循环水泵,在其中一台停止运行时,其余水泵总流量应满足最大循环水量的需要。
在循环水泵前后的管路之间应安装一根带有止回阀的旁通管,以防止突然停泵发生水击。
第133条 热水系统的回水干管上,应装设除污器,并应定期排污。除污器应安装在便于除污的位置。
第十章 锅炉房
一、 对于设在多层或高层建筑的半地下室或第一层的锅炉房,每台锅炉的额定额定热功率应小于或等于7mw且额定出水温度小于或等于120℃,且应满足《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184条相应条件。
二、 对于由于条件限制需要在高层或多层建筑的地下室、楼层中间或顶层设置锅炉房时,每台锅炉的额定热功率应小于或等于2.8mw且额定出水温度小于或等于120℃,且应满足《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185条相应条件。
第134条 锅炉房建造位置的要求如下:
(1) 锅炉一般应装在单独建造的锅炉房内;
(2) 锅炉房不应直接设在聚集人多的房间(如公共浴室、教室、观众厅、餐厅、候诊室等)或在其上面、下面、贴邻或主要疏散口的两旁。
(3) 锅炉房若与住宅相连或设在多层建筑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第一层或顶层中,则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甲)锅炉的额定出口热水温度低于或等于95℃;
(乙)每台锅炉须有超温报警装置;
(丙)用油或气体做燃料的锅炉须装设可靠的点火程序控制和熄火保护装置;
(丁)维护和定期试验每台锅炉的安全附件、报警装置、连锁保护装置,以保证它们灵敏、准确、可靠;
(戊)地下室和半地下室中的锅炉房须有安全疏散通道。
(4) 锅炉房不宜设在高层建筑内,但由于条件限制需设在其地下室、半地下室、第一层或顶层内时,除应符合本条第3款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并经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
(甲)单台锅炉的额定热功率小于或等于7mw;
(乙)必须是用油或气体作燃料的锅炉;
(丙)每台锅炉应有超温报警及连锁保护装置;
(丁)锅炉间的建筑结构应有相应的抗爆措施。
(5) 锅炉房不得与甲、乙类及使用可燃液体的丙类火灾危险性厂房相连,但若与其他生产厂房相连时,则其内只能安装额定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20℃的锅炉,且锅炉房与生产厂房用防火墙隔开。余热锅炉不受此限制。
第135条 锅炉房建筑的耐火等级和防火要求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锅炉间的外墙或屋顶至少应有相当于锅炉间占地面积10%的泄压面积(如:玻璃窗、天窗、薄弱墙等)。此外不得直接与聚集人多的房间和通道、装有易燃、易爆或其它危险物品的房间相连。
第136条 锅炉房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锅炉房内的设备布置应便于操作、通行和检修;
(2) 锅炉房应有足够的光线和良好的通风,以及必要的防冻措施;
(3) 锅炉房应防止积水;
(4) 锅炉房内地面应平整无台阶;
(5) 锅炉房承重梁柱等构件,与锅炉应有一定距离或采取其它措施,以防上受高温损坏。
第137条 锅炉房每层至少应有两个出口,分别设在两侧。
锅炉前端的总宽度(包括锅炉之间的过道在内)不超过12m,且面积不超过200m2的单层锅炉房,可以只开一个出口。
锅炉房通向室外的门应向外开,在锅炉运行期间,不准锁住或闩住。
第138条 在锅炉房内的操作地点,以及压力表、温度计、流量计等处,应有足够的照明。
第十二章使用管理
第139条 司炉工人须按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考试,取得司炉操作证后才能操作锅炉,且只能操作不高于考试合格类别的锅炉。
司炉工人应熟悉与运行锅炉有头的热水循环系统,搞好安全运行。
锅炉房主管人员应熟悉锅炉安全知识,定期检查锅炉运行状况,切实解决影响锅炉安全运行的问题。任何领导不得同意或强迫司炉违章作业。
第140条 锅炉运行时,值班人员应遵守劳动纪律,认真挂靠2有关锅炉运行的各项制度,做好各项记录。锅炉压火以后,应保证锅炉水温不回升。
第141条 锅炉运行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立即停炉;
(1) 因水循环不良造成锅水汽化,或锅炉出口热水温度上升到与出水压力下相应饱和温度的差小于20℃(铸铁锅炉40℃)时;
(2) 锅水温度急剧上升失去控制时;
(3) 循环泵或补给水泵全部失效时;
(4) 压力表或安全阀全部失效时;
(5) 锅炉元件损坏,危及运行人员安全时;
(6) 补给水泵不沁给锅炉补水,锅炉压力仍然继续下降时;
(7) 燃烧设备损坏、炉墙倒塌或锅炉构架被烧红等,严重威胁锅炉安全运行时;
(8) 其它异常运行情况,且超过安全运行允许范围。
第142条 额定出口热水温度高于或等于120℃的锅炉,为了防止突然停电时产生汽化,应有可靠的定压装置或可靠的电源(备用电源或双路电源等)。
第143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制订突然停电时的操作方法和程序,并使司炉掌握。
第144条 检修人员进入锅炉内进行工作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在进入锅筒内部工作前,必须将与其它运行锅炉连接的热水、排污等管道全部可靠地隔开,将锅筒内的水放净,并且还须使锅筒内部有良好的通风。在锅筒内进行工作时,锅筒外应有人监护。
(2) 在进入烟道或燃烧室工作前,烟道与燃烧室内必须进行通风,并将与总烟道或其它运行锅炉的烟道相连的烟道闸门关严密,以防毒、防火、防爆。
(3) 用油或气体做燃料的锅炉,应可靠地隔断油、气的来源。
(4) 在锅筒和潮湿的烟道内工作而使用电灯照明时,照明电压不得超过12v;在比较干燥的烟道内,而且有妥善的安全措施,可采用不高于36v的照明电压。禁止使用明火照明。
第145条 锅炉投入运行时,应先开动循环泵,待供热系统循环水循环后才能提高炉温。停炉时,不得立即停泵,只有锅炉出口水温降到50℃以下时才能停泵。
若锅炉发生汽化后再启动时,启动前须先补水放汽,然后再开动循环泵。
第146条 对备用或停用锅炉,必须先将锅炉及除污器内的水垢、污物、泥渣清除,然后采取防腐措施,并定期对锅炉内部进行检查,以保证防腐措施有效。采用湿法保养的锅炉,还应有防冻措施。
锅炉停用后,应及时清理受热面管子表面和烟道中沉积的烟炱和污物。
对长期停用的锅炉,还应将附属设备清刷干净。
第147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做好水质管理工作,采取有效的水处理措施,使锅炉运行时的锅水、补给水符合gb1576《低压锅炉水质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148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认真执行排污制度。排污的时间间隔及排污量应根据运行情况及水质化验报告确定。排污时应监视锅炉压力以防止产生汽化。当锅水温度低于100℃时,才能进行排污。
第十二章检验
一、 在用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包括外部检验、内部检验和水压试验。在用锅炉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每两年进行一次内部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当内部检验和外部检验同在一年进行时,应首先进行内部检验,然后再进行外部检验。
对于不能进行内部检验的锅炉,应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二、 锅炉内部检验和外部检验的重点按《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204条和第205条的相应条款进行。
三、 水压试验压力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四、 锅炉应在试验压力下保持20分钟,然后降到额定出水压力进行检查。检查期间压力应保持不变。
第149条 在用锅炉的检验工作包括运行状态下定期外部检验、定期停炉内外部检验和水压试验。定期检验和水压试验计划应报送主管部门和市、地以上(含市、地)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各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检验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检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150条 在用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运行状态下一次运行状态外部检验,一般每两年按《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进行一次停炉内外部检验,一般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除定期检验外,锅炉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也应进行内外部检验:
(1) 移装或停止运行一年以上,需要投入或恢复运行时;
(2) 受压元件经重大修理或改造后(还应进行水压试验);
(3) 发生重大事故后;
(4) 根据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状态有怀疑,必须进行检验时。
第151条 定期停炉检验的重点如下:
(1) 上次检验有缺陷的部位;
(2) 锅炉受压元件的内、外表面,特别在开孔、焊缝、扳边等外有无裂纹、裂口或腐蚀;
(3) 管壁有无磨损和腐蚀特别是外于烟气流速较高及吹灰器吹扫区域的管壁及低温区管壁;
(4) 胀口是否严密,管端的受胀部分有无环形裂纹;
(5) 锅炉的拉撑以及与被拉元件的结合处有无断裂、腐蚀和裂纹;
(6) 受压元件有无凹陷、弯曲、鼓包和过热;
(7) 锅筒和衬砖接角处有无腐蚀;
(8) 受压元件或锅炉构架有无因砖墙或隔火墙损坏而发生过热;
(9) 进水管和排污管与锅筒的接口处有无腐蚀、裂纹,排污阀和排污管连接部分是否牢靠;
(10) 安全附件是否灵敏、可靠、安全阀、压力表等与锅炉本体连接的通道是否堵塞;
(11) 自动控制、讯号系统及仪表是否灵敏、可靠;
(12) 水侧内部的水垢、水渣是否过多。
第152条 水压试验前、应进行内外部检验,如必要时还应作强度核算。不得用水压试验的方法确定锅炉的工作压力。
第153条 水压试验压力应符合表12-1的规定。
水压试验时,应力不得超过元件材料在试验温度下屈服强度的90%。
第154条 锅炉进行水压试验时,水压应缓漫地升降,当水压上升到额定出水压力时,应暂停升压,检查有无漏水或异常现象,然后再升压到试验压力。焊接的锅炉应在试验压力下保持5min,然后降到额定出水压力进行检查。检查期间压力应保持不变。
水压试验应在环境温度高于5℃时进行,否则必须有防冻措施。水压试验用的水应保持高于周围露点的温度,以防锅炉表面结露,但也不宜温度过高以防止引起汽化和过大的温差应力,一般为20~70℃。
第155条 锅炉进行水压试验,符合下列情况为合格;
(1) 在受压元件金属壁和焊缝上没有水珠和水雾;
(2) 胀口处在降到额定出水压力后不滴水珠;
(3) 铸铁锅炉锅片的密封处在降到额定出水压力后不滴水珠;
(4) 水压试验后,无可见的残余变形。
第156条 锅炉检验结果应记入锅炉技术档案,并有检验人员签字。
第8篇 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技术措施
1钢板
1.1 碳素钢和低合金钢钢板
1.1.1钢板的标准、使用状态及许用应力按表1的规定。
1.1.2壳体用钢板(不包括多层容器的层板)应按表2的规定逐张进行超声检测,钢板超声检测方法和质量等级按jb/t 4730.3的规定。
1.1.3受压元件用钢板,其使用温度下限按表3的规定,表3中q245r和q345r钢板在下述使用条件下应在正火状态下使用。
a)用于多层容器内筒的q245r和q345r;
b) 用于壳体的厚度大于36mm的q245r和q345r;
c) 用于其他受压元件(法兰、管板、平盖等)的厚度大于50mm的q245r和q345r。
1.2高合金钢钢板
钢板的标准、厚度范围及许用应力按表4的规定。
2钢管
2.1碳素钢和低合金钢钢管
2.1.1钢管的标准、使用状态及许用应力按表5的规定。对壁厚大于30mm的钢管和使用温度低于-20℃的钢管,表中的正火不允许用终轧温度符合正火温度的热轧来代替。
2.1.2gb 9948中各钢号钢管的使用规定如下:
a) 换热管应选用冷拔或冷轧钢管,钢管的尺寸精度应选用高级精度;
b) 外径不小于70mm,且壁厚不小于6.5mm的10和20钢管,应分别进行-20℃和0℃的冲击试验,3个纵向标准试样的冲击功平均值应不小于31j。10和20钢管的使用温度下限分别为-20℃和0℃。
2.1.3gb6479中各钢号钢管的使用规定如下:
a)钢中含硫量应不大于0.020%;
b)换热管应选用冷拔或冷轧钢管,钢管尺寸精度应选用高级精度;
c)外径不小于70mm,且壁厚不小于6.5mm的20和16mn钢管,应分别进行0℃和-20℃的冲击试验,3个纵向标准试样的冲击功平均值应分别不小于31j和34j。20和16mn钢管的使用温度下限分别为0℃和-20℃。
2.1.4使用温度低于-20℃的钢管,其钢号、使用状态和冲击试验温度(即钢管的使用温度下限)按表6的规定。表中16mn钢的化学成分应符合p≤0.025%、s≤0.012%的规定,外径不小于70mm,且壁厚不小于6.5mm的钢管进行-40℃的冲击试验,3个纵向标准试样的冲击功平均值应不小于34j。
09mnd和09mnnid钢管的相关规定见4.2.2和4.2.3。
2.2高合金钢钢管
钢管的标准、壁厚范围及许用应力按表7的规定。钢管的交货状态应按表7中相应钢管标准的规定。表7中gb13296和gb/t 14976钢号中的统一数字代号系按gb/t20878的规定。
第9篇 《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部分条款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2条本条规定了本规程的适用范围。
本规定与原规程条文相比,适用范围缩小,因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或者额定出水压力小于0.1mpa的固定式承压热水锅炉(以下简称锅炉),爆炸危害性一般较小,只有装设在重要位置或人员密集地区,其安全性能需要予以足够的重视,对这些锅炉由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考虑本地情况制定安全监察规定更为合理。另一方面考虑到与国家gb3166—88《热水锅炉参数系列》协调,该标准中规定的额定热功率最小值是0.1mw。
本条中的“额定热功率”是指锅炉在额定进水温度、额定出水温度和额定循环水量长期连续运行时应予保证的最大热功率,单位采用兆瓦(mw)。
本条中的“额定出水压力”是指锅炉在长期连续运行时出口的最高工作压力,单位采用兆帕(mpa)。
本规程的适用范围不包括有机载热体为介质的锅炉。
第4条本条明确了规程与有关技术标准之间的关系。
规程与有关技术标准经过一段时间都要进行修改,但不是同步进行的,所以两者的某些规定出现抵触或不一致是有可能的。明确两者的关系以规程为准,有利于锅炉安全。当技术标准的要求严于本规程的要求时,可按技术标准的要求执行。
第5条本条是关于采用新技术方面的规定。 技术总是在不断发展的,本规程的规定不应限制新技术的发展,应允许进行试验研究并在本条规定的条件下试用。新技术的采用是否有利于锅炉安全,需通过一定时间实际使用来验证,有利于锅炉安全的,应逐步推广应用,不利于锅炉安全的,应限制使用。
本条中的新技术不仅包括新结构、新工艺,而且包括新材料、新方法等。
第二章 一 般 要 求
第8条本条规定了锅炉出厂时必须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时要检查这些资料,在锅炉安装及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时也需要这些资料。
本条(3)款是关于安全阀数量和流道直径(喉径)计算书的规定,与本规程第98条和第99条有直接联系。此款对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00℃的锅炉没有要求安全阀数量和流道直径的计算书,因为第99条中对这类锅炉的安全阀规定了流道直径的下限值,可不进行计算,在规定流道直径时已考虑第98条规定的安全阀数量。
本条(4)款是对强制循环锅炉和自然循环的水管锅炉的要求。锅炉的水循环情况直接影响锅炉安全运行,所以要求提供水流程图和水动力计算书。我国的热水锅炉水动力标准正在制订中,在它公布实施以前,可以参考国内有关技术资料或国外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计算。自然循环的锅壳式锅炉由于锅壳内的水动力计算问题目前还未完全解决,所以暂不提出强制性的要求。第9条 本条是对锅炉铭牌的要求及散装锅炉的受压部件上打钢印的要求。
锅炉铭牌上应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标记的位置,以利于执行劳动部颁发的《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
集箱两端若是旋压或挤压而成时,产品编号的钢印打在集箱的端部。
第10条本条是对锅炉安装质量的一般要求。
与原规程相比,引用的技术标准增加了gbj242-82《采暖与卫生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此规范的“第十章锅炉及附属设备安装”适用于工作压力不大于0.78mpa、热水温度不超过150℃的采暖和热水供应的整装锅炉的安装,并有比较具体的规定。tj231(六)《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第六册破碎粉磨设备、卷扬机、固定式柴油机、工业锅炉安装》主要规定了散装工业锅炉的安装要求。工作压力大于0.78mpa的整装锅炉,参照tj231的要求。
在水压试验和总体验收时,市、地以上(含市、地)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派本机构的人员参加,也可授权或委托县级劳动部门派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人员参加,也可授权或委托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派员参加。
第15条本条明确在什么情况下锅炉受压元件应及时修理,什么情况下不能进行修理工作。
本条中的“修理时不应带水焊接”,就是要求修理锅炉受压元件时需要将待修的受压元件内的水放出,并且在修焊部位及其附近的内外壁匀没有水的情况下进行焊接,便于保证焊接质量。
第16条本条明确了锅炉受压元件重大修理的范围、修理的技术要求和技术资料管理要求。
受压元件重大修理的范围是参照《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规定增加的。管子的胀接改焊接是新增的内容,胀接的管子无论部分或全部改为焊接,都应有施工技术方案,如果技术措施不当,焊接的应力和变形会引起周围未改焊的胀接管口泄漏或管板变形。
锅炉受压元件修理单位的资格审批,重大修理的施工技术方案审查,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中已有规定,本规程不在重复规定,其它环节(如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等)也是如此。
第17条本条是关于锅炉改造的一般要求。
已经通过产品鉴定的锅炉,原则上不应进行改造。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不仅应按本条的要求对锅炉受压元件的改造方案进行审查,而且应对炉膛结构的改造进行审查,以免因炉膛结构的改造容易造成受压元件损坏(如锅筒鼓包、爆管等)或给停炉检验受压元件带来很大困难。锅炉改造的水流程图和水动力计算书可与第8条(4)款同样要求。
第三章 材 料
第19条本条是关于锅炉受压元件的金属材料如何选定的规定。
原规程第31条引用的技术标准许多已经更新,本条引用的标准是现行标准,所列的钢号或牌号均按现行标准的规定。
原规程中的a3和a3f是gb700-79《普通碳素结构钢技术条件》规定的钢号,此标准于1991年10月1日作废,替代它的新标准gb700-88《碳素钢结构》中已没有这些钢号,而用新的钢号。若a3或a3f还有库存材料仍可继续使用,a3的适用范围可与表3-1中的q235-a和q235-b的适用范围相同,a3f的适用范围可与表3-6中的q235-a·f和q235-b·f的适用范围相同。
对于表3-1中的16mnr,锅炉制造厂可按jb3375《锅炉原材料入厂检验》规定的抽验数量、取样数量和试验方法补做时效冲击试验,应变时效值不低于gb713-86《锅炉用碳素钢和低合金钢钢板》中所规定的16mng应变时效冲击值为合格,复验合格标准按gb713中的有关规定。
表3-3中钢号10应是20,此勘误登在《中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杂志1991年第6期上。
表3-5中的灰口铸铁不仅适用于阀门、铸铁省煤器,而且适用于铸铁锅炉中的承压铸件。
与原规程第31条相比,材料的适用范围去掉了“壁温”或“介质温度”一项。这是考虑热水锅炉的出口热水温度按gb3166-88《热水锅炉参数系列》的规定,最高只有180℃,在锅炉正常运行情况下,受压元件的壁温或介质温度明显低于材料允许使用的温度。
第20条本条是关于材料代用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材料代用原则和手续与《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基本相同。
材料代用的一般原则是以优待劣,以厚代薄,这种情况可以不进行强度核算,只要材料代用单位技术部门同意即可。当材料代用出现与上述相反的情况或代用材料为非标准材料或钢管的名义外径改变时,应区别情况不同对待,本条有具体规定。
采用国外钢材代用时,钢管的直径或壁厚由于英制单位换算成公制单位而出现与所代替的钢管在直径或壁厚方面有很小的差异,可按同规格对待。 第21条 本条是关于锅炉受压元件使用国外钢材的规定。
在锅炉制造和安装中,受压元件使用国外钢材的情况时常出现。我国有的钢厂引进国外技术,生产了国外标准的钢材。本条对受压元件使用国外钢材及国内生产国外钢号的钢材提出了解决的原则。国内生产国外钢号的钢材满足本条要求后,用于锅炉受压元件上按国外钢材对待。由于热水锅炉用材情况比蒸汽锅炉简单,所以本条的内容是在《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简化和补充。
第四章 钢制锅炉的结构
第24条本条是对钢制锅炉结构的基本要求。
合理的锅炉结构是保证锅炉安全性能的先决条件,对锅炉结构提出比较全面的基本要求是十分必要的。热水锅炉与蒸汽锅炉相比,在结构方面有许多共同之处,但也有自身的特点,制订本条规定时这两方面均有考虑。
本条(2)款是针对热水锅炉的特点提出的要求。因为目前推荐或规定锅炉受热面中统一的最低安全水流速度还有一定的困难,所以本规程中没有具体的最低安全水速,只是在本款中原则性规定:“锅炉部分受热面应得到可靠的冷却并防止汽化”。关于“炉膛内各受热面的外径应大于38mm”的规定,是来自清华大学对突然停电时防止锅炉受热面内发生汽化所进行的科研工作提出的结论性意见。本条(5)款是从目前有些锅炉存在的实际问题提出的。卧式外燃锅壳式锅炉由于锅壳直接受火,如果锅壳下部结垢、积渣,容易造成筒壁过热而形成鼓包,影响锅炉安全运行,因此,这种锅炉不仅采取有效的水处理措施是重要的,而且设计排污效果良好的锅筒排污结构同样是重要的。有些锅炉制造厂已经在这方面做了不少改进工作。
第26条本条是对锅壳式卧式外燃锅炉结构方面的要求。
锅壳式卧式外燃锅炉目前在我国热水锅炉中占有很大比重。根据近几年的锅炉事故统计情况以及不少劳动部门的反映,这种锅炉在使用中发生管板(包括后管板和前管板)裂纹和泄漏以及锅壳鼓包、烟管腐蚀等问题比较普遍地存在。某省于1986年对全省的锅炉事故进行了一次详细调查,其中这种热水锅炉有635台,管板裂纹和泄漏的事故发生率为43.7%,锅壳下部鼓包的事故发生率为22.4%,烟管腐蚀泄漏的事故发生率为11.1%。因此,解决这些问题对改善我国热水锅炉的安全状况,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
锅炉结构是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近两年来,一些单位对改进这种炉型结构采取了许多措施,有的锅炉已经试用,解决这些问题有了良好开端,但还需要一定时间的运行考验。
为了促进这种炉型改进以解决这些问题,推动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的发展,所以在规程中做了规定,并在劳锅字[1991]8号文件中要求锅炉制造单位在两年内尽快采取技术措施解决这些问题,技术措施应经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可结合本地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29条本条是关于位于高温区但不是受热面的元件防止过热损坏的规定。
不作为受热面的元件如水冷壁的吊架、省煤器的托架等,处于高温下又没有水冷却,是否采取绝热措施以防止元件过热损坏影响受热面的安全使用,取决于该元件所用材料的许用温度。材料的许用温度范围在本规程中没有给出,可参照《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中有关规定。
第34条本条是对受热面管子及锅炉范围内管道的对接焊缝布置位置的要求。
本条中的“锅炉范围内管道”是指出水阀、回水阀、排污阀(或放水阀)以内的管道。
本条没有规定受热面管与锅筒或集箱连接的角焊缝到管子弯曲起点的距离。
本条规定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20℃的锅炉可采用冲压弯头(或机制弯头、推制弯头),对接焊缝可布置在受热面管或管道的弯曲起点。这是考虑这些锅炉的额定出水压力低,水温也低,管子或管道的壁厚裕度比较大,即使对接焊缝布置在弯曲起点,锅炉运行时管壁内的一次应力也较低。
第38条本条是对受压元件上胀接管孔和焊接管孔布置的要求。
胀接管孔的布置要求与《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37条中的规定相同。与原规程第27条相比,本条对管孔中心与焊缝边缘及管板扳边起点的距离作了具体的规定,且与锅炉专业技术标准中的规定是一致的。
与原规程第27条相比,对于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20℃的锅炉,焊接管孔的要求稍有放松,即没有要求焊缝上的管接头在焊后进行消除应力的热处理。这是考虑到这些锅炉的工作压力和水温较低,受压元件的安全裕度较大,焊接残余应力的存在对使用影响不大。
管孔焊缝与相邻焊缝的热影响区互相重合,容易使焊接接头局部的力学性能变差,而且焊接残余应力较高,因此本条(2)款中要求避免出现这种情况。焊接热影响区的宽度随焊接方法、焊接工艺规范等影响因素不同而不同,所以不宜规定统一的数值。它可通过金相试验方法确定,也可根据工作经验初步判断。
第五章 受压元件的焊接
第51条本条规定了那些焊接接头应进行焊接工艺评定,以及应按什么规定进行焊接工艺评定。
焊接工艺评定是指在产品施焊前对产品焊接工艺指导书进行验证的试验,通过焊接工艺评定确定正确的焊接工艺,焊工按评定合格并经审批的焊接工艺指导书或焊接工艺卡施焊产品,是比较科学合理的保证受压元件焊接质量的工艺管理办法。
锅炉中各个焊接接头对锅炉安全运行的重要程度是不同的,没有必要对所有焊接接头都进行焊接工艺评定。本条规定锅炉受压元件的对接接头、锅炉受压元件之间或者受压元件与承载的非受压元件之间连接的全焊透的t形接头或角接接头应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因这些接头对受压元件的安全质量极为重要。譬如角板拉撑与管板连接的t形接头要求全焊透,就要进行焊接工艺评定,而烟管与管板连接的角接接头不要求全焊透,可不进行焊接工艺评定,但对这种接头的焊接应制订焊接工艺指导书或焊接工艺卡。
如果低碳钢(如a3、20或20g等)已经焊接工艺评定合格,a3钢改用q235-a或q235-b重要因素不变时,可不重新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如焊接重要因素改变时,则应进行焊接工艺评定。
焊接工艺评定的方法见《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附录i,本规程不另行规定,可直接引用。焊接工艺评定与产品试件的目的不完全相同,焊接工艺评定的试验有某项不合格时,一般不进行双倍试样的复验。而重新进行试验。
在《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附录i中已规定了在什么情况下须重新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因此原规程第39条被去掉。
第61条、第62条这两条是关于锅筒和炉胆对接焊缝以及集箱纵向对接焊缝射线探伤数量的规定。
与原规程第64条相比,主要变化有:
1、去掉了超声探伤,因热水锅炉的额定出水压力不超过2.5mp,所以锅筒和炉胆的壁厚较薄,在锅炉制造和安装中一般使用射线探伤,操作容易掌握又有底片为凭据。
2、原规程对额定出水温度高于或等于120℃的锅炉,炉胆对接焊缝的探伤数量不明确,现已明确是每条焊缝至少25%(必须包括焊缝交叉部位)。
第63条本条是关于集箱、管道、管子和其他管件的环向对接焊缝射线探伤数量的规定。
与原规程第47条相比,主要变化有:
1、去掉了超声探伤,因为掌握这些环焊缝的超声探伤技术比较困难,而且在热水锅炉实际生产中基本上不采用。
2、凡要求探伤的,其数量都有具体规定,而且对出口热水温度高于或等于120℃的锅炉,射线探伤数量与《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82条中的规定基本相同。对于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20℃的锅炉,由于介质是水且温度和工作压力都比较低,外径不大于159mm的管道、管子和管件的环焊缝万一损坏造成的危害一般较小,因此这些环焊缝可以免做探伤检查。
第65条本条是关于焊接接头经部分探伤发现有不允许的缺陷时如何补充探伤的规定。
与原规程第50条相比,主要变化是明确了在缺陷延长方向做补充探伤是指探伤部位的两端,而将“可疑部分”删去。
对于部分探伤的焊缝,施焊单位不仅要保证已探伤部分的质量,而且应对属于探伤范围未探伤部分的质量负责。
在探伤部位的一端或两端有超标缺陷时,考虑缺陷有可能延伸,需要在缺陷延长方向补充探伤。 “探伤部位两端”是指每段射线探伤连续长度的两端,反映在底片上,若底片能衔接时,是指衔接的底片总有效长度的两端。
原条文中的“可疑部分”因在执行中随意性较大,所以删去。
锅炉范围内的受压管道和管子对接接头若有几名焊工焊接,当发现有不能允许的缺陷时,一般情况下从有缺陷接头的焊工所焊的接头中再抽取原探伤接头数目的双倍进行补充探伤检查;在锅炉修理工作中,若探伤确有困难,可丛该焊工所焊的接头中再抽取探伤不合格接头数的双倍进行补充探伤检查。当补充探伤不合格时,应对该焊工焊接的全部对接接头做探伤检查。第66条 本条是关于产品检查试件的数量和焊制要求的规定。
与原规程第52条相比,主要变化有:
1、对于额定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20℃的锅炉,修改了锅筒检查试板的数量。
2、去掉了集箱、管道和受热面管子的产品检查试件要求。
对于额定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20℃的锅炉,其工作压力和温度比较低,事故的危害性较小,而锅筒所用材料的焊接性能较好,又明确了焊接工艺评定要求,锅筒检查试板的数量可适当减少,对额定热功率小于或等于1.4mw的这种锅炉,可以免做锅筒检查试板。不论是额定出口热水温度高于或等于120℃的锅炉还是额定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20℃的锅炉,其集箱、管道和受热面管子除了上述原因外,还因为其直径明显小于锅筒,事故的危害性较小,且环焊缝检查试件的代表性较差,所以可不要求做检查试件。
第68条本条是关于焊接接头拉伸试样和试验的规定。
与原规程第54条、第56条及附录第1条、第2条相比,去掉了全焊缝金属拉伸试样和试验,这是从热水锅炉综合安全性考虑,可以简化试验。
第69条本条是关于焊接接头弯曲试样和冷弯试验的规定。
与原规程第57条、第59条及附录第4条相比,主要变化有:
1、加检查试板的背弯试样。
2、弯曲试样的加工要求、圆角尺寸、弯轴直径、弯曲角度、试样的棱角开裂等都 做了改动,因为在焊接接头的弯曲试样和冷弯试验方面,热水锅炉与蒸汽锅炉是一样的。
关于冷弯试验时弯曲试样拉伸面上允许的裂纹或缺陷的长度是指单条裂纹或缺陷的长度,而不是裂纹和缺陷长度的总和。
第71条本条是关于受压焊件水压试验的规定。
本条与原规程第61条相比有明显的变动,而与《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108条的规定基本相同。本条对哪些受压焊件在制造单位做水压试验,哪些受压焊件在安装工地做水压试验有明确规定,并且还补充规定了“无管接头的集箱,可不单独进行水压试验”,可在锅炉组装后再进行水压试验。锅炉整体进行水压试验时,给水阀、出水阀和排污阀应包括在内。原条文中关于水压试验方法的规定与锅炉检验中的水压试验规定有重复之处,本条改为引用锅炉检验方面水压试验的条款。本条中规定的水压试验的压力是以受压元件的工作压力为基础的,而不是以受压元件的计算压力或设计压力为基础的。我国的锅炉强度计算标准中对工作压力规定了明确的含义,并且计算压力也是以工作压力为基础的。本规程中安全阀的始启压力也是以工作压力为基础的。因此,目前这样规定是合适的,不容易引起对工作压力以及其它压力的误解。国外锅炉技术规范中,锅炉强度计算、安全阀整定压力和水压试验压力等也都是以一种压力为基础的,例如英国锅炉规范中以设计压力为基础,美国锅炉规范中以最高允许工作压力为基础。
第75条本条是关于在用锅炉受压元件用焊接方法修理后对修补焊缝的检验要求。
本条中保留了超声探伤,主要是考虑锅炉受压元件位置一般已经固定,有些部位不仅给焊接带来一定困难,而且给焊缝的射线探伤工作出带来困难,只能采用超声探伤。本条中增加了超声探伤采用的标准及合格级别的规定。
挖补和补焊的对接焊缝可以采用射线和超声探伤中的一种或两种方法进行探伤检查。这些焊缝一般应全部探伤,特别是焊接困难的部位。
第六章 胀 接
第77条本条是关于试胀和胀接试件的规定。
本条与原规程第63条相比,对胀接试件的规定做了修改。试胀工作对于制订胀接工艺保证胀接质量有重要作用。试胀工作必须有胀接试件,应由锅炉制造单位提供。本条文明确了对胀接试件的材料和开孔的要求,以使试胀工作尽量与产品胀接相似。胀接试件的材料应与产品的管板和管子钢号相同且最好是同炉批的材料。每块胀接试板上应开有管孔,管孔的尺寸、光洁度、排列方式和孔间距尽量与管板的要求相同。试板上管孔的数量:管孔顺排时,不少于9个;管孔错排时,不少于7个。
第80条本条是对胀接管板和管端硬度的要求。
本条与原规程第66条相比,增加了胀接管子应选用低于管板硬度的材料的规定。因为原条文执行中有些安装单位发现有些20钢管强度较高。通过退火处理后管端硬度仍不低于管板的硬度值,所以要有效的解决这个问题,锅炉设计和制造单位首先在管子钢号方面应选择适当。如果管子强度能满足要求,以选择抗拉强度比管板抗拉强度低的材料为宜。
第81条本条是关于胀管率的规定。
本条与原规程第67条相比,修改了胀管率,改变了胀管率计算公式。胀管率由1.0~1.9%改为1.0~2.1%,与《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124条的规定相同。这样修改是以一些单位的试验研究成果以及蒸汽锅炉规程执行情况为依据。
本条未推荐外径控制法的胀管率和计算公式,主要是不少单位对采用外径控制法的意见有分歧,因此劳人锅局[1983] 26号文规定的外径控制法适用范围暂不扩大,在此范围内仍可使用。
第七章 铸 铁 锅 炉
第86条本条是关于铸铁锅炉使用范围的规定。
一些工业发达国家如美国、苏联、德国、日本等对铸铁热水锅炉都限制在一定的压力和温度范围内使用,见下表。参考国外规范,并考虑我国热水锅炉参数系列标准对锅炉额定出口热水温度和额定出水压力的划分,以及我国铸铁锅炉试验研究和制造的情况,从锅炉安全监察的角度在本条中限制了我国铸铁锅炉的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的铸铁锅炉产品是用灰口铸铁制造的,如果制造单位要有球墨铸铁制造,按本规程第5条规定办理试制手续。
第88条本条是关于锅片最小壁厚以及测厚的规定。
锅片的最小壁厚直接关系到锅炉的安全,应予足够的重视。本条的“锅片最小壁厚一般为10mm”是参照日本《锅炉构造规范》有关规定而制订的,暂按实际壁厚要求。目前我国的铸铁锅炉还没有强度计算标准,有待于制订。
锅炉制造单位应掌握锅片的非破坏测厚技术,譬如超声测厚技术,否则本条规定的测厚要求难以达到。
锅片通常是批量生产的。同批生产的锅片是指同一生产令号、同材料牌号、同结构型式、同铸造工艺的锅片。需要测量壁厚的锅片数量应不少于同批锅片数量的20%,且不少于1片(当20%的锅片数少于1片时)。每台锅炉前、中、后的锅片结构不同,因此每种锅片都应有测点图,标明锅片上测厚的具体位置和测点数量。按专业标准zbj98014-89《铸铁锅炉技术条件》6.1.3条的规定,锅片每面至少测量5个位置的壁厚。
第90条本条是关于锅片或锅炉冷态爆破验证试验的规定。
本条中的“改变锅片材料的牌号”是指锅炉设计和制造单位改用抗拉强度比原来低的灰口铸铁牌号或改用其它种类的铸铁。
按本条的规定,不做整台锅炉的冷态爆破试验,而是取锅炉前部、中部、后部各三片锅片进行冷爆试验,用来代表整台锅炉的冷爆试验。由于额定热功率较大的铸铁锅炉进行整台锅炉的冷爆试验困难和危险性较大,所以用上述方法试验较为合理。德国的trd《蒸汽锅炉技术规程》中有类似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冷态爆破验证试验是为了验证锅片的强度和安全性,而不是确定其最小壁厚。冷爆试验合格标准是参照德国trd《蒸汽锅炉技术规程》有关规定,从验证试验角度制订的。经验证合格的锅片可以批量生产。
第94条本条是关于受压铸件拉伸试验的规定。
在执行本条时,锅炉制造单位首先应在企业标准或产品技术条件中明确规定是按每个铁水罐制取拉伸试样,还是按每片锅片制取拉伸试样,不应随意改变。 锅炉制造单位应加强管理采取措施保证受压铸件与其拉伸试样的对应性。受压铸件与其拉伸试样的消除应力处理方法应相同,若采用退火热处理时,其设备和规范应相同。
同一炉连续浇注的受压铸件中一般最先浇注和最后浇注的锅片质量较难保证,如果它们的试样拉伸试验合格,其余锅片拉伸试样的拉伸试验可免做,这样规定比较合理。
第96条本条是关于受压铸件修理的限制性规定。
在受压铸件的辐射受热面上以及应力集中区域内,不论出现哪种不允许的缺陷, 都不应采用焊补或塞挤的方法进行修理,因为这些部位在锅炉运行时条件恶劣,即使缺陷修理后水压试验能通过,在锅炉运行时出难免产生新的裂纹。
锅炉制造单位可根据锅片结构和爆破试验确定应力集中区域。
本条不仅限制缺陷部位,而且限制了缺陷种类。受压铸件出现裂纹、缩松或分散性夹砂(渣)缺陷,不论出现在什么部位,都不应采用焊补的方法进行修理,这与专业标准zbj98014-89《铸铁锅炉技术条件》有关规定相同。由于这些缺陷是危险性缺陷,采用焊补方法修理,其技术难度大,可靠性较差,目前一般锅炉制造单位还未掌握这种技术,因此加以限制是必要的。
对本条限制范围以外的缺陷能否进行焊补,由于目前条件还不成熟,本条中没有规定,可按专业标准中的规定执行。
在用锅炉受压铸件的修理应慎重对待,除应急修理外出也应执行本条规定。应急修理方案的审查和修理单位的审批应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有关规定。
第八章 主要附件和仪表
第98条本条是关于安全阀数量及水封装置的规定。
与原规程第72条相比,本条在安全阀数量要求方面有所放松。一些工业国家的锅炉规范中有关这方面的规定见下表。原条文是参照苏联锅炉规程制订的。根据多年来的实践和一些单位的建议,我们对安全阀数量的要求做了改动。本条规定与上述国外有关规定相比,仍较严格。
国别 | 锅炉规范名称 | 安全阀数量要求 |
美国 | asme《锅炉压力容器规范》ⅰ《动力锅炉》、ⅳ《采暖锅炉》 | 对于工作压力超过1.1mpa(表压)或出口热水温度超过121℃的锅炉,每台锅炉至少须有一只安全阀或安全泄放阀,但光管的水受热面大于46.4m2的锅炉至少须有两只安全阀或安全泄放阀。 对于工作压力不超过1.1mpa(表压)或出口热水温度不超过121℃的锅炉,每台锅炉至少须有一只安全泄放阀。 |
苏联 | 《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的结构及安全使用规程》、《热水锅炉和压力低于0.7表大气压蒸汽锅炉的结构及安全使用规程》 | 出口热水温度超过115℃的锅炉每台至少应装两个安全阀;当锅炉与膨胀水箱连接管路的截止阀有管径不小于50mm的旁通管时,可允许装一只安全阀;具有燃料燃烧室并有自动连锁保护装置的直流热水锅炉,可不必装安全阀。 供热量超过35_104kcal/h的热水锅炉至少应装两只安全阀。供热量不超过35_104kcal/h的热水锅炉,可以装一个安全阀。 |
德国 | trd《蒸汽锅炉技术规程》 | 每台热水锅炉至少须有一个可靠的超压安全装置。 |
英国 | bs2790《焊接结构锅壳式规范》 | 供热量超过2.35mw、出口热水温度高于120℃的陆用锅壳式热水锅炉,须安装至少两个单座或一个双座的安全阀。 |
日本 | jisb8201《陆用钢制锅炉的构造》 | 热水锅炉上必须装有一个以上的泄放阀或安全阀,但备有容易检查的泄放管时,可代替泄放阀。 |
第99条本条是关于安全阀泄放能力和流道直径的规定。
本条增加了安全阀泄放能力的要求,这是选用安全阀的基本前提。泄放能力不仅与安全阀的数量和流道直径有关,而且与安全阀的性能有关。
对于额定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00℃的锅炉,本条规定了安全阀流道直径的下限值,而原规程第74条规定用公式计算安全阀阀座内径。这样改动主要是考虑这种锅炉的安全阀在开启和排放过程中主要泄放水,水的重量流量比饱和蒸汽的重量流量大得多,所以安全阀的流道直径可以较小。我们在采用日本《锅炉构造规范》附录中的安全阀计算公式并结合我国热水锅炉参数系列进行计算的基础上,按不同容量的锅炉区别对待且便于应用的原则确定了这方面的要求。原规程第74条中的计算公式来自苏联锅炉规程,此公式是把热水折合成饱和蒸汽,按排放饱和蒸汽进行计算。许多单位反映对这类锅炉用此公式计算出的安全阀座内径很大,不够合理。
本条安全阀流道直径计算公式与原规程的公式实质上相同,因公式中的热功率和压力的单位改用国际单位,所以在本条公式的右边多出了常数。 与原条文相比,本条的排量系数中已没有“h/d≥1/12 时,c=97”,因为我国安全阀标准没有此类型安全阀。
本条的计算公式是参照性的,因此有关单位采用国家标准gb12241-89《安全阀一般要求》中的公式也是可以的。
对本条的一些名词术语,我们参照gb12241-89做如下解释。
“流道直径”是指对应于进口端到关闭件密封面间流道的最小截面积的直径。
“始启压力”(同整定压力)是指安全阀阀瓣在运行条件下开始升起时的进口压 力。在该压力下,开始有可测量的开启高度,介质呈由视觉或听觉感知的连续排出的状态。
“开启高度”是指阀瓣离开关闭位置的实际升程。
第100条本条是关于安全阀安装的规定。
与原规程第73条相比,本条增加了“在安全阀和锅筒之间或安全阀和集箱之间,不得装有取用热水的出水管和阀门”的规定。在安全阀与锅筒或集箱间不得装阀门,是防止由于误操作把阀门关上,使安全阀不起作用,导致锅炉发生事故。“不得装有取用热水的出水管”的规定,是为了保证安全阀开启压力的准确性。
在jb2202-77《弹簧式安全阀参数》标准中,公称压力较低、公称通径不大于40mm的安全阀,其进出口的连接方式是螺纹连接而没有法兰连接。因此,若采用公称通径不大于40mm的安全阀,它与锅筒或集箱之间可通过带螺纹的短管相连,但短管与锅筒或集箱之间应采用焊接或法兰连接而不用螺纹连接,为了安全可靠,公称通径大于40mm的安全阀不应采用螺纹连接,而用法兰连接。
第101条本条是关于几个安全阀进口侧合用一根短管的通路截面积的规定
与原规程第76条相比,安全阀截面积改为安全阀排放面积,后者含义确切。“排放面积”是指阀门排放时流体通道的最小截面积。对于全启式安全阀,排放面积是指流道直径处的截面积;对于微启式安全阀,排放面积是指帘面积。“帘面积”是指当阀瓣在阀座上方升起时,在其密封面之间形成的圆柱形或圆锥形通道面积。第105条 本条是关于安全阀整定和校验的规定。
与原规程第79条相比,本条的内容基本未改。在修订规程过程中,一些单位认为锅炉强度计算时,由于热水锅炉比蒸汽锅炉的安全阀始启压力大,造成在相同的额定工作压力下热水锅炉比蒸汽锅炉的锅筒壁厚大,这是不合理的。我们认为这个问题应通过修订强度计算标准解决,而不宜将热水锅炉安全阀始启压力改为与蒸汽锅炉的相同。由于水具有不可压缩性,锅水的热膨胀会很快引起锅炉内压力升高,为防止热水锅炉的安全阀频繁启跳而造成安全阀损坏或泄漏,因此热水锅炉安全阀始启压力略高于蒸汽锅炉安全阀始启压力是适宜的。对于在用锅炉,本条表8-1中的工作压力可以用锅炉实际使用的工作压力。
第110条本条是对压力表的安装要求。
与原规程第84条相比,主要改动有:
1、去掉了“……用铜管时,其内径不应小于6mm”,因目前缓冲弯管已很少使用铜管。
2、明确了“旋塞”为三通旋塞。不论是新制锅炉还是在用锅炉都应符合此要求。
第117条本条是对排污(放水)管路的要求。
对原规程第91条中“几台锅炉排污如合用一个总排污管,必须有妥善的安全措 施”的规定,有些单位要求明确“妥善的安全措施”是指什么。本条明确为“不应有两台或两台以上的锅炉同时排污”。这是指有两台或两台以上锅炉同时运行并合用一根总排污管时,每台锅炉应分别单独进行排污,以防止排出的污水流入其它锅炉,以及排出污水的冲击力过大。
第125条本条是关于锅炉出水管,给水管和补给水管上装设阀门的规定。
不论是单台锅炉还是共用一根出水总管的几台锅炉,每台锅炉的出水管上应装设截止阀或闸阀。用截止阀还是闸阀,可根据管径的大小及其它情况确定。每台锅炉给水管和补给水管上应装设截止阀和止回阀,对于大直径的给水管,也可装设闸阀和止回阀。装设止回阀,可以起到保护循环水泵和补给水泵以及便于修理泵的作用。止回阀装设在泵与截止阀之间。若循环水泵的出水管上已装设止回阀,锅炉给水管上的止回阀可不装。
第126条本条是关于出水管、集气装置、排气阀、泄放管和泄放阀的规定。
与原规程第95条和第96条相比,本条内容有部分改动。本条明确集气装置应装设在出水阀与锅筒(集箱)之间的出水管最高处。这样规定一是防止或减少汽(气)进入热水系统,二是要求锅炉厂制造此集气装置以利于保证质量。对本规程公布前已运行的锅炉,若此集气装置装设在出水阀外,可不必改。
按本条规定,如果排气阀装设在锅筒上,则出水管上可不再装设。出水管上的排气阀可装设在集气装置上。本条增加“每台锅炉各回路最高处的排气管宜采用集中排列方式”的规定,排气阀也随之集中排列,便于司炉操作。
强制循环的锅炉在突然停泵后锅水停止循环,容易产生汽化,从而造成水击或超压,危及锅炉安全。因此,在这种锅炉的锅筒(集箱)最高处或出水管上应装设泄放管,其上装设泄放阀。此阀应装在便于操作的位置。泄放管应通道安全地点,并可观察管口泄放情况,而不会被烫伤。当突然停泵时,为防止锅水汽化,一种方法是迅速关闭出水阀和给水阀,并在打开泄放阀的同时,开启紧急补水管上的阀门;另一种方法是迅速关闭出水阀并打开泄放阀(无紧急补水管时)。泄放管和泄放阀还有另一个作用,就是当锅炉万一出现超压而安全阀又失灵时,即可打开泄放阀泄压。
本条关于装设泄放管和泄放阀的规定,一般用于额定热功率不大于7mw、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20℃的锅炉较为有效。自然循环的锅炉在突然停泵后,不易产生汽化,因此本条没做规定。
原规程第96条中规定的泄放管内径下限值是参照苏联锅炉规程的有关规定。根据多年实践和一些单位的意见,我们将泄放管内径的下限值适当缩小。
当集气装置装设位置符合本条规定时,泄放管可装在集气装置上,此时锅筒或出水管上就不需再装泄放管。对于旧锅炉若集气装置在出水阀外的出水管最高处时,泄放管不应装在集气装置上,否则出水阀关闭泄放阀打开时,放出的水是热水系统中的水而不是锅炉内的水。
第九章 热水系统及附属设施
第127条本条是关于热水锅炉欠热的规定。
本规程增加了铸铁锅炉的内容,考虑到铸铁锅炉若发生汽化更容易损坏,所以规定的欠热比钢制锅炉的大,本条规定参考了铸铁省煤器防止汽化的要求。
原规程第97条中的“最高出口热水温度”,在本条中改为额定出口热水温度。因最高出口热水温度是指铭牌上的额定值还是实际使用值不够明确,而且实际的最高出口热水温度不应高于铭牌上的额定值,所以本条中予以明确。
第129条本条是关于热水系统装设集气装置的规定,是新增条款。
因为热水系统同样存在有突然停泵后发生汽化的危险,所以应设有一旦发生汽化就能及时集汽并排出的装置,另外对于漏进系统的空气也应及时收集并排出。容易集气的位置一般是指此位置虽非系统最高点但对于某个循环回路或某一弯曲管段是最高点。
第130条本条是关于热水系统定压措施和循环水膨胀装置的规定。
定压措施是防止汽化并关系锅炉和热水系统安全的重要措施,因此在本条中增加了一些要求。
当采用不带隔膜的气体加压罐作定压装置时,加压介质宜采用氮气或蒸汽,不应采用空气,是为了避免锅水带有氧气,以防锅炉和热水系统中氧腐蚀加剧。
锅水在温度升高时发生膨胀,由于水不可压缩,膨胀多余的水必须排出。才不会造成锅炉和热水系统超压,因此本条规定热水循环系统必须有可靠的循环水的膨胀装置。此装置一般为膨胀水箱,对于补给水泵定压的热水循环系统还可以是专门设置的安全泄放阀。
第132条本条是关于循环水泵的规定。
与原规程第98条相比,条文内容有部分改动,原条文的“应有防止突然停泵后锅炉超温、炉水汽化和水击的可靠措施”改为“在循环水泵前后的管路之间应安装一根带有止回阀的旁通管,以防止突然停泵发生的水击”,这样比较具体明确,针对性较强。
旁通管上的止回阀应接成有循环水泵的进口侧到出口侧,水在旁通管内可以流通,而由泵的出口侧到进口侧,水在旁通管内不能流通。当循环水泵运转时,出口侧的压力高于进口侧,所以系统循环水在旁通管内不能流通;当循环水泵突然停止运转时,进口侧的压力高于出口侧的压力,系统循环水可以经止回阀在旁通管内流通,从而减小水的冲击力,防止发生水击。
对于气体定压的热水系统,当气体加压罐的连通管接在循环水泵的进水管段上时,对缓冲水击起一定的作用,但仍不如装设旁通管的效果好。如果在设计和制造气体定压的热水系统时,已考虑到突然停泵的情况,也可不装循环水泵的旁通管。
对于额定热功率很小的锅炉(一般不超过0.7mw),是否装设循环水泵的旁通管,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章 锅 炉 房
第134条本条是关于锅炉房建造位置的规定。
与原规程第102条相比,条文内容有部分改动,并且增加了锅炉房设在高层建筑内的限制性规定。
原条文中“一般民用建筑”的含义不够明确,现改为建筑行业中常用的“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分别提出要求。参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高层建筑一般是指十层和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及高度超过24m的其它民用建筑。
对原条文中的两个公式,一些单位有意见,故此删去。本条中改为限制锅炉的额定出口热水温度,这样比较合理。
对原条文的“地下锅炉房须有泄压口和安全出口”。有些设计单位提出“泄压口”的概念不明确,执行困难,新规程在第135条作了规定,所以将本条改为“地下室和半地下室中的锅炉房须有安全疏散通道”,以保证发生意外情况时工作人员能迅速撤离。
本条对锅炉房设在高层建筑内做了限制性规定,我国在改革开放后,各大城市兴建了许多高层饭店、宾馆等,由于地皮、资金紧张,一些锅炉设计和使用单位要求将锅炉房设在高层建筑内,并希望在规程中增加这方面规定,锅炉房能否设在高层建筑内是一个技术政策问题,从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出发,我们在此问题上的基本原则是:在一般情况下,锅炉房不宜设在高层建筑内,但在特殊情况下,如能符合本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并经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热水锅炉可设在高层主体建筑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第一层或顶层内。本条中提出这些条件主要是考虑首先尽量不使锅炉发生爆炸,其次锅炉万一发生爆炸,产生危害要小。本条中“每台锅炉应有超温报警及连锁保护装置”的含义是指此装置应同时具有超温报警和超温时自动切断燃料供应及鼓、引风的连锁保护功能。
第135条本条是关于锅炉房建筑的防火要求及泄压面积的规定。
与原规程第104条相比,条文内容有较大改动。原条文是参照《建筑设计防火规 范》规定了锅炉房建筑耐火等级。为了与防火规范更好的协调一致,本条改为锅炉房建筑的耐火等级和防火要求应符合我国两个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锅炉房建筑的抗爆能力和泄压要求是两个概念,是防爆措施的两个不同方面。本条关于泄压面积的要求是参考了德国trd《蒸汽锅炉技术规程》trd403中l4.3的规定。
本条中的锅炉间是指放置锅炉的房间,不包括其它房间如水处理房、泵房等。
第十一章 使 用 管 理
第142条本条是关于高温热水锅炉防止突然停电发生汽化的规定,是新增条款。
我国绝大部分高温热水锅炉采用补给水泵定压,一旦发生停电,就导致停泵,锅水会迅速汽化,危险性很大。目前许多单位虽然有高温热水锅炉但实际运行时,锅炉出口热水温度往往不超过100℃,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使用单位担心突然停电导致突然停泵而发生汽化和水击。如果能采取一定措施使锅炉及其热水系统有可靠的定压,那么这种担心就易消除。备用电源或双路电源也是防止突然停电导致突然停泵的有效方法,有条件的单位可采用。
第145条本条是对锅炉启动和停炉的要求。 与原规程第111条相比,本条增加了“若锅炉发生汽化后再启动时,启动前须先补水放汽,然后在开动循环泵”的规定。这样规定的目的是放净锅炉内的汽(气)且不使汽产生,然后再开动循环泵,以避免泵开动后发生水击。
第148条本条是关于排污制度和操作的规定。
与原规程第117条相比,条文内容有部分改动。热水锅炉排污不同于蒸汽锅炉的主要特点是防止因排出较多的锅水致使锅炉内发生汽化。因此,条文中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
第十二章 检 验
第150条本条是关于定期检验和水压试验周期的规定。
本条与原规程第118条相比,增加了运行状态下外部检验工作的周期,并将原条文的 “运行的锅炉应每年进行一次停炉内外部检验”改为“一般每两年按《在用锅炉定期检验规则》进行一次停炉内外部检验”。这样改动主要是考虑对使用管理比较正常的锅炉,停炉内外部检验与运行状态下外部检验可以交替进行,不需较多地增加检验力量,又不会较多地增加用户的负担。
汽改水的窝式锅壳式锅炉以及还没有改进措施的窝式锅壳式热水锅炉,仍可每年进行一次停炉内外部检验,以便及时发现管板裂纹、锅壳鼓包以及烟管腐蚀等问题,进行处理。
第153条本条是关于水压试验压力的规定。
本条与原规程第122条相比,原条文中的锅炉工作压力被改为锅炉额定出水压力(锅炉铭牌上的压力),并且关于锅炉工作压力的解释也被删去了,这样不论是锅炉使用单位还是制造或安装单位,水压试验压力都用额定出水压力进行计算。但是,对于汽改水的锅炉以及经定期检验确定降压使用的锅炉,水压试验压力可用允许的使用压力进行计算。
第10篇 车载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总则
第1条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制订本规程。
第2条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3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无缝、焊接和特种气瓶(“特种气瓶”指车用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等,其中低温绝热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的下限为0.2mpa)。
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以及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3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和检验等,均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规程,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4条气瓶产品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标准中应包括产品型式试验的内容和要求。暂时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由制造企业采用或参照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订企业标准。企业标准需经全国气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评审备案。
第5条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试制品应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并按本规程附录3《气瓶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的内容和要求》,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单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定。经型式试验技术评定合格的气瓶,允许在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的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试用期满后,按程序办理制造资格认可手续。
第6条进口气瓶的管理按《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向我国出口气瓶及其附件的境外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安全质量许可证书。
第一章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7条瓶装气体的分类按gb 16163《瓶装压缩气体分类》规定。按其临界温度可划分为三类:
1. 临界温度小于-10℃的为永久气体;
2. 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10℃,且小于或等于70℃的为高压液化气体;
3. 临界温度大于70℃的为低压液化气体。
第8条气瓶的压力系列如表1规定。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一般应为公称工作压力的1.5倍;特殊情况者,按相应国家标准的具体规定。
表1 (mpa)
压力类别
高压
低压
公称工作压力
30 20 15 12.5 8
5 3 2 1
水太试验压力
45 30 22.5 18.8 12
7.5 4.5 3 1.5
第9条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对于盛装永久气体的气瓶,系指在基准温度时(一般为20℃),所盛装气体的限定充装压力;对于盛装液化气体的气瓶,系指温度为60℃时瓶内气体压力的上限值。
盛装高压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不得小于8mpa。盛装有毒和剧毒危害的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的选用应适当提高。
常用气体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如表2规定。
表2
气体类别
公称工作
压力mpa
常用气体
永久气体
tc<-10℃
30
空气、氧、氢、氮、氩、氦、氖、氪、甲烷、煤气、天然气、氟等
20
15
空气、氧、氢、氮、氩、、氦、氖、甲烷、煤气、三氟化硼、四氟甲烷(r-14)、一氧化碳、一氧化氮、氘(重氢)、氪等
20
二氧化碳、一氧化二氮(氧化亚氮)、乙烷、乙烯、硅烷、磷烷、乙硼烷等
15
液化气体tc≥-10℃
高压液化
气体
~10℃≤
tc≤70℃
12.5
氙、一氧化二氮(氧化亚氮)、六氟化硫、氯化氢、乙烷、乙烯、三氟氯甲烷(r-13)、三氟甲烷(r-23)、六氟乙烷(r-116)、1.1二氟乙烯(偏二氟乙烯)(r-1132a)、氟乙烯(r-1141)、三氟溴甲烷(r-13b1)等
8
六氟化硫、三氟氯甲烷(r-13)、1.1二氟乙烯(偏二氟乙烯)(r-1132a)、六氟乙烷(r-116)、氟乙烯(r-1141)、三氟溴甲烷(r-13b1)等
气体类别
公称工作
压力mpa
常用气体
低压液化气体tc>70℃
5
溴化氢、硫化氢、碳酰二氯(光气)、硫酰氟等
3
氨、二氟氯甲烷(r-22)、1.1.1三氟乙烷(r-143a)等
2
氯、二氧化硫、环丙烷、六氟丙烯、二氟二氯甲烷(r-12)、1.1二氟乙烷(r-152a)、氯甲烷、二甲醚、二氧化氮、三氟氯乙烯(r-1113)、溴甲烷、氟化氢、五氟氯乙烷(r-115)等
1
正丁烷、异丁烷、异丁烯、1-丁烯、1.3丁二烯、一氟二氯甲烷(r-21)、四氟二氯乙烷(r-114)、二氟氯乙烷(r-142b)、二氟溴氯甲烷(r-12b1)、氯乙烷、氯乙烯、溴乙烯、甲胺、二甲胺、三甲胺、乙胺、乙烯基甲醚、环氧乙烷、八氟环丁烷(r-c318)、(顺)2-丁烯、(反)2-丁烯、三氯化硼(氯化硼)、甲硫醇(硫氢甲烷)、三氟氯乙烷(r-133a)等
盛装混合气体或未列入表2的其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可按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或参照本规程第5条办理。
第10条气瓶的公称容积系列,应在相应的标准中规定。一般情况下,12升(含12升)以下为小容积,12升以上至100升(含100升)为中容积,100升以上为大容积。
第11条盛装毒性程度为有毒或剧毒的气体的气瓶上,禁止装配熔合金塞、爆破片及其他泄压装置。
第12条气瓶的钢印标记是识别气瓶的依据。钢印标记必须准确、清晰、完整,以永久标记的形式打印在瓶肩或不可卸附件上。应尽量采用机械方法打印钢印标记。钢印的位置和内容,应符合本规程附录1《气瓶的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的规定。纤维缠绕气瓶、低温绝热气瓶和高强度钢气瓶的制造钢印标记按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位置上打钢印的,必须按锅炉压力器安全监察局核准的方法和内容进行标注。
气瓶制造企业的代号和气瓶注册商标必须在制造许可证批准机构备案。
第13条气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的色环,必须符合gb7144《气瓶颜色标志》的规定,
并在瓶体上以明显字样注明产权单位和充装单位。盛装未列入国家标准规定的气体和混合气体的气瓶,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均须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核准的方案。
第14条气瓶警示标签的字样、制作方法及应用应符合gb 16804《气瓶警示标签》的规定。
第15条气瓶的充装单位对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安全使用以及按期检验负责,并应
建立气瓶档案。气瓶档案包括: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气瓶检验记录等。气瓶的档案应保存到气瓶报废为止。
气瓶充装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种类和数量。
第16条从本规程实施之日起,新投入使用的气瓶的产权应为气瓶充装单位所有。已
投入使用的气瓶的产权如不属于气瓶充装单位,宜将气瓶产权转为气瓶充装单位,或者由气瓶产权人与气瓶充装单位办理托管手续。
第17条气瓶必须专用。只允许充装与钢印标记一致的介质,不得改装使用。
第18条进口气瓶的安全性能应依据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其中涉及气瓶安全质
量的关键项目,如:温度、水压试验压力、瓶体力学性能、无损检测、水压爆破试验和各项型式试验均不得低于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暂时没有国家标准的气瓶产品,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核准的要求检验。
第19条 进口气瓶检验合格后,由检验单位逐只打检验钢印,涂检验色标。气瓶表面
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应符合国家标准gb 7144《气瓶颜色标记》的规定。
第三章 材 料
第20条 制造气瓶的主体材料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还应符合相关气瓶产品标
准对材料的要求。材料生产单位必须合格证材料质量合格,并提供质量证明书原件,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必须填写齐全,并经质量检验部门盖章确认。材料生产单位应在材料规定部位作出清晰、牢固的标志。气瓶制造单位从非材料生产单位购进气瓶用材料时,应同时取得材料生产单位的质量证明书原件或加盖供材单位检验公章和经办人章的有效复印件。气瓶制造单位应对所购得的气瓶用材料及材料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与一致性负责。
瓶体材料还应满足与所装气体相容性的要求。
第 21条钢质气瓶瓶体材料及缠绕气瓶钢质内胆材料,必须是电炉或氧气转炉冶炼的镇静钢。制造无缝气瓶的优质碳素钢或合金钢坯料,应适合压力加工;制造焊接气瓶的瓶体材料,必须具有良好的压延和焊接性能。
寒冷地区(见本规程附录2《寒冷地区的划分》)使用的钢质气瓶的瓶体材料,应具有良好的低温冲击性能,其低温冲击试验方法和合格指标,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22条制造铝合金气瓶瓶体及纤维缠绕气瓶铝合金内胆的材料,应具有良好的抗晶间腐蚀性能。
第23条 采用气瓶国家标准规定之外的材料或新研制的材料试制气瓶,材料生产企业应按照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的企标或供货技术条件供货。气瓶制造厂在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提出试用申请后,按核准的数量试制气瓶。
第24条 第24条 采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瓶体,应符合下列规定:
1.材料牌号应是国外压力容器或气瓶用材标准所列牌号,有相应的技术要求、性能数据和工艺资料;
2.技术要求和性能数据应不低于本规程和我国相应气瓶国家标准的规定;
3.使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之前,企业应先进行冷热加工工艺试验、焊接及热处理工艺评定,并制订出相应的工艺文件。
第25条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按炉罐号对制造气瓶瓶体的金属材料进行化学成份验证分析,按批号进行力学性能验证检验,按相应标准的规定进行无损检测、低倍组织验证检查。
对盛装有应力腐蚀倾向气体的钢质气瓶,应控制材料的实际抗拉强度不超过880 mpa,实际屈强比不超过0.90。原材料无缝钢管表面应采用超声波进行无损检测,瓶体表面不应有褶叠、分层、裂纹等缺隐陷存在。
第四章 设 计
第25条 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气瓶制造所采用的设计文件必须经审核批准。
无缝气瓶、焊接气瓶和特种气瓶的设计文件,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批;液化石油气瓶制定全国通用的设计文件,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批。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在总图和瓶体部件图上盖审批标记。审批标记如下: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气瓶设计审查批准专用章
质技监锅局审字第_ _ _号
年月 日
第27条气瓶制造单位向审批机构提出审批申请时,应同时提交完整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设计文件包括:
1.设计任务书,应给出使用介质、工作温度、工作压力、容积、主要技术要
求等;
2.设计图样,应包括设计总图、零部件图、主要技术参数、技术要求;
3.设计计算书,应有容积计算、强度计算、必要的刚度校核、设计壁厚的确定等内容;
4.设计说明书,应包括设计参数选择与依据、材料的选择、安全附件的选择、主要生
产工艺要求、检验要求等;
5.标准化审查报告;
6.使用说明书,应包括充装和使用要求以及安全操作要点等。
第28条 确定气瓶瓶体厚度采用的设计公式和设计选用的厚度值,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经核准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规定。纤维缠绕气瓶的瓶体设计应采用应力分析设计方法。
设计时,瓶体金属材料的屈服强度和抗拉强度,应选用材料标准规定的下限或热处理保证值。屈服强度的设计选用值与抗拉强度的比值,一般应不大于表3的规定。特殊情况按相应标准的规定。
表3
结构型式
热处理方式
屈服强度/抗拉强度
无缝结构
钢质
正火或正火+回火
0.75
淬火+回火
0.85
铝合金
固溶处理
0.85
焊接结构
正火或退火
0.80
第29条煤气、一氧化碳气体一般应选用铝合金气瓶盛装。
第30条 高压气瓶的瓶体,必须采用无缝结构。
第31条 无缝气瓶瓶体与不可拆附件的连接,不得采用焊接。
第32条 无缝气瓶的底部结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1.结构型式和尺寸,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2.凸形底与筒体的连接部位应园滑过渡,其厚度不得小于筒体设计厚度值;
3.凹形底的环壳与筒体之间应有过渡段,过渡段与筒体的连接应园滑过渡.
第33条焊接气瓶瓶体结构应为:纵向焊缝不多于一条,环向焊缝不多于二条。
第34条 焊接气瓶瓶体焊缝(包括纵向和环向焊缝)应采用全焊透对接接头。
第35条盛装可燃气体的纤维缠绕气瓶应选用金属材料内胆(钢质或铝合金)。缠绕纤维可选用玻璃纤维、芳纶纤维或碳纤维,可采用环向缠绕或全缠绕。
第36条 公称容积大于等于5升的气瓶,应配有固定瓶帽或保护罩;瓶底不能自行直立的,应配有底座(呼吸器及采用固定支架或集装框架的气瓶除外)。
第37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改变原设计,应重新办理设计审批:
1.改变气瓶瓶体材料牌号;
2.改变设计壁厚;
3.改变瓶体结构、形状。
第五章 制造
第38条 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持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的项目和审批的设计文件制造气瓶。
第39条 气瓶正式投产前,应按有关标准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的内容和要求还应符合本规程附录 3《气瓶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的内容和要求》的规定。
第40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照本规程附录3《气瓶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的内容和要求》,重新进行型式试验:
1.改变原设计;
2.中断生产超过六个月;
3.改变冷热加工、焊接、热处理等主要制造工艺。
第41条气瓶应按批组织生产,气瓶的分批和批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无缝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炉罐号材料,同一制造造工艺以及按同一热处理规范连续进行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2.焊接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材料牌号、同一焊接工艺以及按同一热处理规范连续进行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3.纤维缠绕气瓶的金属内胆的分批,与本条第1款相同;成品瓶按同一规格、同一设计、同一制造工艺,连续生产为条件分批。
4.低温绝热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材料牌号、同一焊接工艺、同一绝热工艺为条件分批。
5.小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202只;中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502只;大容积气瓶批量不得大于50只。特殊情况按产品标准的规定。
第42条 无缝气瓶制造单位应在有关技术文件中,对气瓶冲压、拉拔的冲头,旋压或模压收口的模板或模具,做出投入使用前的工艺验证、定期检查、修理和更换的规定。
第43条焊接气瓶瓶体的纵、环焊缝,必须采用自动焊。瓶阀阀座与瓶体的焊接,应尽量采用自动焊。
制造单位必须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并制定出焊接工艺规程和焊缝返修工艺要求,且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44条 焊接气瓶的施焊焊工,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焊工考试规则》考试
合格,取得相应的焊接资格。
第45条气瓶的焊接工作,应在相对湿度不大于90%,温度不低于0℃的室内进行。
第46条气瓶的热处理,必须采用整体热处理。经整体热处理的焊接气瓶,不得再进行焊接工作,如再施焊,必须重新进行热处理。
第47条 气瓶制造质量的检验和检测项目及要求,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或经评审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规定。水压爆破试验宜采用自动记录装置,绘制出压力一进水量曲线。
第48条 从事气瓶无损检测工作的人员,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进行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所承担的无损栓测工作,应与资格证书中的探伤方法和等级相一致。
第49条 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逐只出具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
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的规定。同时必须在产品合格证的明显位置上,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
第六章 气 瓶 附 件
第50条 气瓶附件包括气瓶专用爆破片、安全阀、易熔合金塞、瓶阀、瓶帽、液位计、
防震圈、紧急切断和充装限位装置等。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目录,列入制造许可证范围的安全附件需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未列入制造许可证范围的安全附件,除瓶帽和防震圈外,需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办理安全注册。
第51条气瓶附件制造企业应保证其产品至少安全使用到下一个检验日期。
第52条瓶阀应满足下列要求:
1.瓶阀材料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所用材料既不与瓶内盛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影响气体的质量。
2.瓶阀上与气瓶连接的螺纹,必须与瓶口内螺纹匹配,并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瓶阀出气口的结构,应有效地防止气体错装、错用。
3.氧气和强氧化性气体气瓶的瓶阀密封材料,必须采用无油的阻燃材料。
4.液化石油气瓶阀的手轮材料,应具有阻燃性能。
5.瓶阀阀体上如装有爆破片,其公称爆破压力应为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
6.同一规格、型号的瓶阀,重量允差不超过5%。
7.非重复充装瓶阀必须采用不可拆卸方式与非重复充装气瓶装配。
8.瓶阀出厂时,应逐只出具合格证。
第53条 易熔合金塞应满足下列要求:
1.易熔合金不与瓶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影响气体的质量。
2.易熔合金的流动温度准确。
3.易熔合金塞座与瓶体连接的螺纹应保证密封性。
第54条瓶帽应满足下列要求:
1.有良好的抗撞击性。
2.不得用灰口铸铁制造。
3.无特殊要求的,应配带固定式瓶帽,同一工厂制造的同一规格的固定式瓶帽,重量允差不超过5%。
第55条防震圈的重量允差应不超过5%。
第七章 充装
第56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
出注册登记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气瓶充装站应具备的规模要求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地方经济情况确定。
气瓶充装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气瓶充装单位应向原注册单位提出办理换发注册登记申请。逾期不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不得再从事气瓶充装。办理和换发注册登记时的具体检查工作由有条件的中介机构或事业单位进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每年汇总本辖区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情况,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57 条充装单位应符合相应的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要求,严格执行气瓶
充装有关规定,确保不错装、不超装、不混装和充装质量的可追踪检查。
充装单位必须对充装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本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第58 条 气瓶充装实行年审制度。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每
年对气瓶充装站进行一次年审。年审时,应对充装站充装工作的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对年审
不合格的充装站应警告或暂停充装进行整顿,整顿合格后方可恢复充装。对整顿不合格的,
报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取消充装资格。充装站换发注册登记以年审为依据,对每年
年审均合格的充装站,可免予检查直接换证。
第59条气瓶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充装制度,气瓶充装单位只充装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
不得为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充装气瓶(车用气瓶除外)。气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有专人对气瓶逐只进行充装前的检查,确认瓶内气体并做好记录。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和未经安全监察机构批准认可的进口气瓶不准充装,严禁充装超期未检气瓶和改装气瓶。
第60条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在每只充气气瓶上粘帖符合国家标准gb 16804《气瓶警示标签》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第61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1.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对瓶内介质未确认的;
2.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3.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4.超过检验期限的;
5.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伤,需进一步检验的;
6.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
7.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抽真空处理的。
第62条永久气体的充装装置,必须防止可燃气体与助燃气体的错装和防止不相容气体的错装。充气后在20℃时的压力,不得超过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
第63条 采用电解法制取氢、氧气的充装单位,应制定严格的定时测定氢、氧纯度的制
度,宜设置自动测定氢、氧浓度和超标报警的装置。当氢气中含氧或氧气中含氢超过0.5%(体积比)时,严禁充装,同时应查明原因。
第64条液化气体的允装系数,必须分别符合表4或表5的规定。
表4高压液化气体的充装系数
序号
气体名称
化学式
气瓶在不同公称工作压力
(mpa)下的充装系数
公斤/升 不大于
20.0
15.0
12.5
8.0
1
氙
_e
1.23
2
二氧化碳
co2
0.74
0.60
3
一氧化二氮(笑气)
n2o
0.62
0.52
4
六氟化硫
sf6
1.33
1.17
5
氯化氢
hcl
0.57
6
乙烷
c2h6[ch3ch3]
0.37
0.34
0.31
7
乙烯
c2h4[ch2=ch2]
0.34
0.28
0.24
8
三氟氯甲烷[r-13]
cf3cl
0.94
0.73
9
三氟甲烷[r-23]
chf3
0.76
10
六氟乙烷[r-116]
c2f6[cf3cf3]
1.06
0.83
11
1.1二氟乙烯
[r-1132a]
c2h2f2[ch2=cf2]
0.66
0.46
12
氟乙烯(乙烯基氟)
[r-1141]
c2h3f[ch2=_hf]
0.54
0.47
13
三氟溴甲烷(乙烯基氟)
(r-13b1)
cf3br
1.45
1.33
14
硅烷
sih4
0.3
15
磷烷
ph3
0.2
16
乙硼烷
b2h6
0.035
表5低压液化气体的充装系数
序号
气体名称
化学式
充装系数
公斤/升
不大于
1
氨
nh3
0.53
2
氯
ci2
1.25
3
溴化氢
hbr
1.19
4
硫化氢
h2s
0.66
5
二氧化硫
so2
1.23
6
四氧化二氮
n2o4
1.30
7
碳酰二氯(光气)
1.25
8
氟化氢
hf
0.83
9
丙烷
c3h8[ch3ch2ch3]
0.41
10
环丙烷
0.53
11
正丁烷
正一c4h10[ch3ch2ch3]
0.51
12
异丁烷
0.49
13
丙烯
c4h6[ch2=chch3]
0.42
14
异丁烯(2-甲基丙烯)
0.53
15
1-丁烯
chg一[1]
[]ch2=chch2ch3]
0.53
16
1.3丁二烯
0.55
17
六氟丙烯(r-1216)
c3f6[cf2=cfcf3]
1.06
18
二氯二氟甲烷(r-12)
cf2cl2
1.14
19
一氟二氯甲烷(r-21)
chfcl2
1.25
20
二氟氯甲烷(r-22)
chf2cl
1.02
21
四氟二氯乙烷(r-114)
c2f4cl2[cf2cl=cf2cl]
1.31
22
二氟氯乙烷(r-142b)
c2h3f2cl[ch3cf2cl]
0.99
23
1.1.1三氟乙烷(r-143b)
c2h3f3[ch3cf3]
0.66
24
1.1二氟乙烷(r-152a)
c2h4f2[ch3chf2]
0.79
25
二氟溴氯甲烷(r-12b1)
cf2cibr
1.62
26
三氟氯乙烯(r-1113)
c2f3cl[cf2=cfcl]
1.10
27
氯甲烷(甲基氯)
ch3cl
0.81
28
氯乙烷(乙基氯)
c2h5cl[ch3ch2cl]
0.80
29
氯乙烯(乙烯基氯)
c2h3cl[ch2=chcl]
0.82
30
溴甲烷(甲基溴)
ch3br
1.57
31
溴乙烯(乙烯基溴))
c2h3br[ch2=chbr]
1.37
32
甲胺
ch2nh2
0.60
33
二甲胺
0.58
34
乙胺
0.62
35
甲醚(二甲醚)
0.58
36
三甲胺
0.56
37
乙烯基甲醚
(甲基乙烯基醚)
0.67
38
环氧乙烷(氧化乙烯)
0.79
39
(顺)2-丁烯
c4h8
0.55
40
(反)2-丁烯
c4h8
0.54
41
五氟氯乙烷(r-115)
cf5cl
1.05
42
八氟环丁烷(rc-318)
c4f8
1.30
43
三氯化硼(氯化硼)
bcl3
1.2
44
甲硫醇(硫氢甲烷)
ch3sh
0.78
45
三氟氯乙烷(r-133a)
c2h2f8cl
1.18
46
砷化氢(砷烷)
ash3
47
硫酰氟
so2f2
1.0
48
液化石油气
混合气体
(符合gb 11174)
0.42 或按相
应国家标准
未列入表4和表5的其他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充装系数按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或按经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核准的充装系数充装。
第65条 充装液化气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实行充装质量逐瓶复验制度,严禁过量充装。充装超量的气瓶不准出厂。采用连续自动称重进行充装时,以抽检替代逐瓶复验,应有相应的抽检制度,并经充装注册机构核准;
2.称重衡重应保持准确,其最大称量值应为常用称量的1.5-3.0倍。称重衡器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校验,每班应对衡器进行一次核定。称重衡器必须设有超装警报或自动切断气源的装置;
3.严禁从液化石油气储罐或罐车直接向气瓶灌装,不允许瓶对瓶直接倒气;
4.充装后应逐只检查气瓶,发现有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应妥善处理;
5.充装前的检查记录、充装操作记录、充装后复验和检查记录应完整,内容至少应包括:气瓶编号、气瓶容积、实际充装量、发现的异常情况、检查者、充装者和复称者姓名或代号、充装日期。记录应妥善保存、备查;
6.操作人员应相对稳定,由企业考核后持证上岗并定期进行安全教育。
第66条气瓶充装单位及其气体经销者,有责任配合气瓶事故的调查,气瓶充装单位应承担由于充装不当造成的事故的相应责任。
第八章 定期检验
第67条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规定,经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核准,取得资格证书。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气瓶定期检验单位有效期满当年2月底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换证申请。逾期不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有效期满后不得从事气瓶定期检验。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应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进行资格考核,并取得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书。
第68条 气瓶检验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2.对气瓶附件进行更换;
3.进行气瓶表面的涂敷;
4.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69条各类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1. 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潜水气瓶以及常与海水接触的气瓶每二年检验一次。
2. 盛装一般性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3. 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
4. 液化石油气钢瓶,按国家标准gb 8334的规定。
5. 低温绝热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6. 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每五年检验一次,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汽车报废时,车用气瓶同时报废。
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
行检验。
库存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对车用气瓶、瓶阀及其他附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70条 检验气瓶前,应对气瓶进行处理。达到下列要求方可检验:
1.确认气瓶内压力降为零后,方可卸下瓶阀。
2.毒性、易燃气体气瓶内的残余气体应回收,不得向大气排放。
3.易燃气体气瓶须经置换,液化石油气瓶需经蒸汽吹扫,达到规定的要求。否则,
严禁用压缩空气进行气密性试验。
第71条气瓶定期检验必须逐只进行,各类气瓶定期检验的项目和要求,应符合相应
国家标准的规定。
检验中严禁对气瓶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等。
检验合格的气瓶,应按本规程附录1的规定打检验钢印,涂检验色标。
气瓶检验单位应保证检验合格的气瓶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
验周期的气瓶应判废。
第72条 气瓶的报废处理应包括:
1.由气瓶检验员填写《气瓶判废通知书》(见附录4),并通知气瓶充装单位。
2.由气瓶检验单位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报废气瓶的破坏性处理为压扁或
将瓶体解剖。经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可指定检验单位,集中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73条气瓶检验员应认真填写检验记录,内容至少包括:气瓶制造厂名称或代号、
瓶号、定期检验标准号、检验项目和检验结论。
第74条 气瓶检验单位应按照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
构的要求,报告当年气瓶检验工作情况和气瓶的安全技术状况。
第九章 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
第75条 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加强对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气瓶
的安全管理。
1. 有掌握气瓶安全知识的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
2.根据本规程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3. 制定事故应急处理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4.定期对气瓶的运输(含装卸)、储存、经销和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第76条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
1. 运输工具上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2. 必须配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轻装轻卸,
严禁抛、滑、滚、碰;
3.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金属链绳;
4. 瓶内气体相互接触可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不得同车(厢)运输;
易燃、易燃、腐蚀性物品或与瓶内气体起化学反应的物品,不得与气瓶一起运输;
5.采用车辆运输时,气瓶应妥善固定。立放时,车厢高度应在瓶高的2/3以上,
卧放时,瓶阀端应朝向一方,垛高不得超过五层且不得超过车厢高度;
6. 夏季运输应有遮阳设施,避免曝晒;在城市的繁华地区应避免白天运输;
7.运输可燃气体气瓶时,严禁烟火。运输工具上应备有灭火器材;
8.运输气瓶的车、船不得在繁华市区、人员密集的学校、剧场、大商店等附近停
靠;车、船停靠时,驾驶与押运人员不得同时离开;
9.装有液化石油气的气瓶,严禁运输距离超过50公里;
10.充气气瓶的运输应严格遵守危险品运输条例的规定;
11.运输企业应制定事故应急处理措施,驾驶员和押运员应会正确处理。
第77条储存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
1.应置于专用仓库储存,气瓶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2.仓库内不得有地沟、暗道,严禁明火和其他热源,仓库内应通风、干燥、避免
阳光直射;
3.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必须根据气体的性质控制仓库内的
最高温度、规定储存期限,并应避开放射线源;
4. 空瓶与实瓶应分开放置,并有明显标志,毒性气体气瓶和瓶内气体相互接触能
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应分室存放,并在附近设置防毒用具或灭火器材;
5. 气瓶放置应整齐,配戴好瓶帽。立放时,要妥善固定;横放时,头部朝同一方
向。
第78条 气瓶和瓶装气体的经销,应遵守以下要求:
1.经销有制造许可证企业的合格气瓶和气体,不得经销无证企业的产品或不合格
气瓶及不合格气体;
2. 瓶装气体和气瓶经销单位必须取得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还应在地、
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安全注册,否则不得经销;
3.气体充装单位负责瓶装气体经销单位的安全管理,可以是直接管理,也可以通
过签定合同或协议进行管理。
第79条 使用气瓶应遵守下列规定:
1. 采购和使用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的合格产品,不使用超期未检的气瓶;
2. 使用者必须到已办理充装注册的单位或经销注册的单位购气;
3.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的气瓶严禁入库和使用;使用时必须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气瓶;
4. 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和明火,应保证气瓶瓶体干燥。盛装易起聚合
反应或分解反应的气体的气瓶,应避开放射性线源;
5. 气瓶立放时,庆采取防止倾倒的措施;
6. 夏季应防止曝晒;
7.严禁敲击、碰撞;
8. 严禁在气瓶上进行电子电焊引弧;
9. 严禁用温度超过40℃的热源对气瓶加热;
10. 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或重量,永久气体气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05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少于0.5%~1.0%规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
11. 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使用设备上必须配置防止倒灌的装置,如单向阀、止回阀、缓冲罐等;
12.液化石油气瓶用户及经销者,严禁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严禁自行
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13.气瓶投入使用后,不得对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
14. 严禁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第十章 附则
第80条气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
备事故处理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
第81条违反本规程规定者,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并
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82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制订实施办法,并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83条本规程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11篇 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游乐设施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确保游乐设施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涉及的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在封闭的区域内运行,承载游客游乐的设施。其具体范围和类型见附1。
第三条 游乐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必须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第四条 根据游乐设施的危险程度,纳入安全监察的游乐设施划分为a。b、c三级(见附2)。
第五条 本规程是游乐设施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的基本要求,有关游乐设施的技术标准规范,如与本规程相抵触时,以本规程为准。
第二章 技术要求
第六条 材料要求。
(-)游乐设施采用的金属材料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重实受力部件的材料应有质量证明书(复印件应加盖材料供应单位公章,以保证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游乐设施制造单位对所购材料质量负责,必要时,制造单位应进行材质复验。
焊接结构需用可焊性好的钢材,普通碳素钢含碳量在0.27%以下,低合金钢的碳当量应小于0.4%。
(二)机械零部件所用金属材料需考虑其力学性能、热处理性能、冲击韧性等方面的要求。对需焊接成型的重要受力部件,焊前应作焊接工艺评定,焊后消除残余应力,重要受力焊缝应进行无损检测。
(三)锻件与铸造件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四)有色金属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对有色金属有特殊要求时,应在设计图样或相应的技术条件中注明。
(五)玻璃钢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表面应光滑无裂纹,色调均匀。水滑梯用玻璃钢应符合以下要求:
1.树脂应有良好的耐水性和良好的抗老化性能;
2.玻璃纤维,应采用无碱玻璃纤维,纤维的表面须有良好的浸润性;
3.厚度应不小于6mm,法兰厚度应不小于9mm。
(六)水滑梯滑道内表面要求如下:
1.不允许存在小孔、皱纹、气泡、固化不良、浸渍不良、裂纹、缺损等缺陷,背面不允许存在固化不良、浸溃不良、缺损、毛刺等缺陷,切割面不允许存在分层、毛刺等缺陷;
2.距600mm处用肉眼观察,不能明显看出修补痕迹、伤痕、颜色不均、布纹、凸凹不平、集合等缺陷。
(七)采用高分子材料时,应充分考虑局分子材料对耐候性和防腐性的要求,并根据具体使用情况,确定其更换的周期。各种高分子材料的有害物质含量必须控制在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范围内。
(八)游乐设施使用木材时,应选用强度好、不易开裂的硬木,木材的含水率应小于18%,并且必须作阻燃和防腐处理。
第七条 重要的轴(销蚀)类零部件。
重要的轴(销轴)类零部件是指凡失效时会导致乘客人身伤害的轴、销轴类零部件,如主轴、中心轴、坐席吊挂轴、车轮轴、油(气)缸上下支撑销轴、坐席支承臂上下销轴等。其应符合下述要求:
(一)重要轴(销蚀)类零部件,其设计寿命应大于8年(在设计说明书中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不易拆卸的轴类(指拆装工作量占整机安装工作量的50%以上)按无限寿命设计。
(二)轴(销轴)类设计应符合有关设计规范,结构应合理,避免截面过分突变,过渡圆弧半径应适当。
(三)有相对摩擦的轴(销轴)类零件应定期拆检,最大允许磨损量为原直径的0.8%,且最大值不超过1mm,没有相对摩擦的最大允许锈蚀量为原直径的1%(打光后测量)。
(四)重要轴(销轴)类零部件宜采用力学性能不低于45号钢的材料制作,经调质后硬度应符合《优质碳素结构钢》(gb/t699)、《合金结构钢》(gb/t3077)的规定。
(五)重要轴(销轴)类材料必须有材质证明书,否则应进行复验,其化学成分、力学性能不能低于设计要求。
(六)重要轴(销轴)类零部件出厂时必须进行100%无损检测。
(七)行车类的重要轴、销轴应每年进行1次无损检测,其他重要轴类(不易拆卸的除外)零部件每3年拆检1次,进行无损检测。
第八条 钢丝绳、吊挂件、链条、皮带。
(一)乘人部分使用的钢丝绳必须符合《钢丝绳》(gb/t8918)的规定,并采用镀锌钢丝绳。
(二)吊挂乘人部分用钢丝绳数量不得少于2根,如采用1根时,必须经充分技术论证。钢丝绳与坐席部分的连接,应做到当1根断开时坐席能够保持平衡。采用滑轮提升机构时,必须设置防止钢丝绳从滑轮上脱落的结构。
(三)采用卷筒传动的结构,必须设有防止钢丝绳过卷和松弛的装置,钢丝绳的终端在卷筒上应有不少于3圈的余量。
(四)钢丝绳的端都必须用紧固装置固定,其一般固定方法应符合《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gb8408)(以下简称gb8408)的要求。瑞部固定应由专业人员操作。采用绳央固定时,u形螺栓、螺母应位于钢丝绳的长边上,符合gb8408要求。
(五)钢丝绳安全系数按静荷载计算不小于10,按总载荷计算不小于5,其计算方法应符合gb8408的规定。
(六)应经常检查钢丝绳的磨损情况,吊挂和提升用钢丝绳的磨损允许值应符合gb8408的要求。
(七)用于悬挂坐席的环链,应采用两根以上或者用同等强度的钢丝绳与环链并用,当其中一根断开时,坐席应能够保持平衡。
(八)传送动力的滚子链,必须符合《短节距传动用精密滚子链和链轮)(gb/t1243)的规定。环链不能用于传送动力。
(九)载客用的环链、链条。输送带等安全系数不应小于1o。
(十)传送动力的三角带、平带、槽形带,其表面应无破损、老化、断裂,带连接部分应无伤痕、剥离。
(十一)皮带和滚子链传动应适度拉紧,其装配要求应符合《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gb50231)的规定。
(十二)提升链条应适度拉紧,链条的伸长量及磨损允许值应符合gb8408的规定。
(十三)采用输送带的提升机构应有张紧装置,皮带松紧适度,不应有明显的跑偏现象,滚筒及导向装置应灵活可靠。
(十四)电动机、减速器、联轴器等应安装良好,安装要求与公差应符合《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gb50231)的规定。
第九条 重要受力焊缝。
(一)重要受力焊缝[如悬臂梁根部焊缝、坐席支承件焊缝、吊挂件焊缝、油(气)缸支座焊缝、轨道对接焊缝、轨道与支架间的焊缝等],以及不同材质的焊缝,必须按国家有关规范进行设计、施工,不同材质的焊缝还应有消除残余应力的措施。
(二)重要受力焊缝、不同材质的焊缝,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工人完成。必须进行无损检测,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焊缝设计应遵守以下原则:
1.焊缝的设计必须遵守等强度的原则,即焊缝的强度指标必须大于或等于母材的强度;在焊缝填充材料的选择、焊接工艺和热处理工艺的制定、焊缝质量控制、焊缝接头的结构设计与应力控制等方面,均应保证焊缝和热影响区的承载能力不低于母材。
2.在钢板厚度或宽度有变化的对接焊缝中,应在板的一侧或两侧作坡度不大于1∶4的斜角。
3.角焊缝承受动载荷的,应采用全焊透结构。
4.当焊件不相互垂直而采用斜角角焊缝时,两构件之间夹角不应小于60°。
(四)焊缝的基本要求如下:
1.焊缝表面不应存在漏焊、烧穿、裂纹、未熔合、未熄透、未填满、弧坑、严重咬边以及肉眼可见的气孔、夹渣等缺陷;
2.焊缝与母材应圆滑过渡;
3.所有的焊渣、焊瘤应清除干净。
第十条 金属结构。
(一)金属结构件的涂装必须达到防锈蚀的要求。
(二)受力结构件的最大锈蚀深度应小于原型钢厚度的15%。
(三)型钢轨道磨损量应小于原厚度尺寸的20%;圆管轨道磨损量应小于原厚度尺寸的15%。
第十一条 安全装置。
(一)根据游乐设施的性能、结构及运行方式的不同,必须设置相应形式的安全装置,主要有:
1.安全带:安全带必须有足够的破断强度,它与乘载体的固定必须可靠,开启扣必须有效可靠。
2.安全压杠:安全压杠必须有足够的锁紧力,其销紧机构不能由乘客开启,当自动开启装置失效时,应能够手动打开,对危险性较大的游乐设施,必须设置两套独立的人身保险装置。
3.锁紧装置;封闭的座舱舱门必须设有内部不能打开的两道锁紧装置,非封闭座舱舱门也应设锁紧装置;锁紧装置必须灵活、可靠。
4.制动装置:制动装置必须平稳可靠,制动能力(力或力矩)≥1.5倍额定负荷轴扭矩(或冲力),当切断电源时,制动装置应处于制动状态(特殊的除外);同一轨道有两辆(或两组)以上车辆运行时必须设有防止碰撞的自控停止制动和缓冲装置,制动装置的制动行程应可调节,滑行车辆的停止,严禁采用碰撞方法。
5.止逆装置:沿斜坡牵引的提升系统,必须设有防止载人装置逆行的装置,在最大冲击负荷时必须止逆可靠,止逆装置安全系数≥4。
6.运动限制装置:绕固定轴支点转动的升降臂,或绕固定轴摆动的构件,都应有极限位置限制装置,限制装置必须灵敏可靠。
7.超速限制装置:采用直流电机驱动或者设有速度可调系统时,必须设有防止超出最大设定速度的限速装置,限速装置必须灵敏可靠。
8.缓冲装置:可能碰撞的游乐设施。必须设有缓冲装置。
(二)观览车必须能够正反向转动,停车开关应设在便于操作的位置。
(三)提升机构应当安全可靠,在运行中不允许出现爬行、窜动及异常振动现象。
(四)靠摩擦力提升的,摩擦面之间不允许有明显的相对滑动。
(五)载人装置在额定载荷下,停在提升段任意位置,提升机构应能平稳启动。
(六)提升段应设疏导乘客的安全通道。
(七)在有可能导致人体、物体坠落而造成伤亡的地方,应设置安全网,安全网的联接应可靠,安全网的性能应符合《安全网》(gb5725)中关于平网的要求。
(八)游乐设施的机械部分应有防护罩或其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乘客接触。坐席的内部或外部等凡乘客可能接触到的地方,应光滑无棱角、尖片、突出的钉、螺丝或其他有可能引起人员受伤的物体。
(九)高度20m以上的游乐设施,在高度10m处应设有风速计。
第十二条 液压、气动系统。
(一)设置液压或气动系统的游乐设施,每台套应设置单独的液压、气动系统。
(二)液压或气动系统应设有不超过额定工作压力1.25倍的过压保护装置,必须设置监控系统工作状况的仪表。
(三)游乐设施中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应符合《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
(四)液压系统除特殊规定外,在使用地环境温度最高时,液压泵的进口温度不得超过60℃。
(五)液压系统在装配前,其接头、管件及油箱内表面等必须清理干净。
(六)液压油的选用,应依据设备使用工况,选用符合当地条件的抗磨液压油。
(七)使用液压驱动的大型观览车,应配置备用动力,在断电或主泵出现故障时,能保证设备运行,疏散乘客。
(八)当液压、气动系统元件损坏会发生危险的设备,必须在系统中设置防止失压或失速的保护装置。
(九)系统中工作流量较大的中、高压液压系统,应有液压缓冲保护措施,以避免或减少系统在启动及阀件切换时产生的液压冲击。
(十)对气动刹车点较多的系统,应按实际需要多点分设单独的储气罐,以保证每个刹车装置都能达到额定工作压力。
(十一)大型气压发射式、弹射式设备,应设置单独的发射贮气罐,2次发射或者弹射前,贮气罐内压缩空气必须全部排出。
(十二)液压系统不应渗漏,气动系统不应有明显的漏气。
第十三条 电气系统。
(一)游乐设施电气系统的设计功能必须满足该游乐设施的运行控制和安全保护的需要,并满足当地环境条件下正常使用的要求。
(二)游乐设施的低压配电系统的接地型式应采用tn-s系统;电气设备金属外壳及不带电金属结构等必须可靠接地;低压配电系统的保护重复接地电阻不大于10ω;接地装置的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工业与民用电力装置的接地设计规范》(gbj65)。《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接地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9)的规定;带电回路与地之间的绝缘电阻应不小平1mω。
(三)高度超过15米的游乐设施应设置避雷装置,避雷装置必须连接可靠,其接地电阻应不大于10ω。
(四)游乐设施不应设置在高压架空输配电线路通道内,如设置必须取得当地电力管理部门的同意。
(五)电气系统中配备的智能化控制设备、电力驱动装置、电子元器件等技术性能(如容量、电压等级,速度、温度、防护等级,频率、抗干扰性能等)和电线电缆的规格必须符合该游乐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要求;国家明令禁止的或淘汰的产品不得选用。
(六)必须配置具有电气安全保护功能(如过流、过压、欠压、缺相、短路。漏电、超速、低速、联锁等)的装置,其装置中的保护元件应与保护特性相匹配,并在明显位置设置紧急控制按钮和必要的声光报警装置。
(七)对电压超过50v的裸露的导电回路并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地方,必须采用防护措施或隔离措施。
由乘客操作的电器开关应采用不大于24v的安全电压,如无法满足要求时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人身安全。
(八)控制室、电气控制台、电气控制柜的设计和电气设备、电器元件的安装位置应方便人员操作。维护和检修,控制按钮应有明显的识别标志、信号灯,按钮应符合《电工成套装置中的指示灯和按钮颜色》(gb/t2682)的规定。
(九)控制柜、操作台、导线保护管等不得使用易燃材料制作;控制柜、操作台内保持清洁,不得堆放任何杂物。
室外或需防潮防雨的场所使用的电器柜、操作台、动力装置(如电机、制动器)、执行元件(如电磁阀、电动执行器等)、电子元器件(如行程开关、电磁开关、光电开关、各种传感器等)应有防雨措施或者选用防雨防潮的设备和器件。
水上游乐设施的电气设备应符合船用电气设备的要求。
(十)对需要照明才能运行的室内或者其他场所的游乐设施,必须设置照明灯具,其照度应满足游乐设施的运行要求,室外或其他潮湿场所应选用防潮灯具;照明和装饰灯具的设计、选用和布置必须确保人身安全。
(十一)电气设备应安装牢固,走线排列应整齐合理,接线端子应连接可靠,并应有清晰的编号;强电与弱电回路应尽可能分开设置;弱电回路必要时应采取抗干扰的屏蔽措施。
电气设备的安装应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
(十二)电气系统操作控制应可靠,动作准确灵敏,各种监控监视仪表(如电流表、电压表、温度表、压力表、速度表等)应工作正常,属于法定检定范围的,应当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十三)对操作控制人员无法观察到游乐设施的运行情况,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地方应设置监控设备,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水上设施。
(一)经营水上游乐设施的单位应配备足够的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并应满足下列要求:
1.水上世界的环流河、漂流河等拐弯隐蔽处须设高位监护哨;
2.造波池在水深超过1.5米的区域的两侧分别设立高位监护哨;
3.水滑梯出口处至少设1名救生员。
(二)碰碰船、峡谷漂流等船只,必须在限制的水域内行驶,不得混杂在一起;有落水危险的船只必须设扶手,但禁止设安全带;各种船只的水密性和稳定性试验必须合格。
(三)水上世界要求如下:
1.在游客进入的通道上应设置消毒池,池长不小于2米,宽度与通道相同;游人可触及之处,不允许有锐边、尖角、毛刺等危险突出物。
2.开放夜场的水上世界应设有充足的照明,儿童涉水池、儿童滑梯水池的水面照度不低于75l_,其他水池不低于50l_。
3.室内的水上世界,必须设置通风换气设备,保证每小时至少换气3次。
4.水上世界游客通行的地面应采取防滑措施,或者在适当的地方放置小心路滑的警告标志。
5.水上设施的金属零部件必须采取防腐措施。
(四)水滑梯要求如下:
1.水滑梯表面必须光滑,内表面不应有起泡、开裂、变形等异常现象,滑道的所有边角必须保持圆滑,所有接头的上口不得低于下口;
2.滑道的入口至少有1名工作人员,指导和监督游客按规定的姿势滑行,按距离或按时间间隔放行游客,以保证前后之间不碰撞;
3.多条滑道时,其相邻滑道中心线的距离应不小于900mm,单滑道或多滑道边缘距护板或护栏的距离不得小于500mm,对高度不同的组合式滑梯,其组合处滑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400mm。
第十五条 基础、站台、栏杆和安全通道。
(一)基础的要求如下:
1.游乐设施的基础不得出现不均匀沉陷、开裂及松动现象;
2.与基础相连接的螺栓必须采用防松措施;
3.基础在设计中应考虑到下列载荷:地震、风载及展示牌和装饰物所引起的风载和自身重量,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单位必须提供当地的气象、供电、地震和地质资料,以供设计和制造单位校验;
4.大型游乐设施的土建基础或建筑物必须按设计图样和技术文件由相应资质单位施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安装。
(二)站台及栏杆方面的要求:
1.游乐设施周围及站台,均应设置安全栅栏或隔离措施,安全栅栏应符合gb8408,室内儿童娱乐项目设置的安全栅栏高度不低于0.65米;
2.在进口处应有引导栅栏,站台应有防滑措施;
3.栅栏门开启方向应与乘客行进方向一致;
4.栅栏门的内侧应设立止推块,以防关闭过度后挤压游客。
(三)设置游乐设施进出的安全通道时,要求如下:
1.应有避免游客发生危险和防止高处跌落的措施;
2.楼梯面、支撑物表面不应有尖角、障碍物,应设防抖动、防下滑、防跌绊等安全措施;
3.楼梯和坡道宽度不小于500mm,楼梯踏面宽度不小于250mm,台阶高度不大干200mm,斜道的坡度不大于1∶4,楼梯、坡道、平台应有安全保护措施,以防止从高处跌落。
第三章 设计与制造
第十六条 设计制造单位及其设计制造人员对所设计制造的游乐设施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设计制造必须符合相应的规程、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在设计文件中明确主要受力部件,并规定整机及关键零部件设计使用寿命。
第十八条 对新建和改建的首台(套)游乐设施,以及境外设计、制造在中国境内安装使用的首台(套)游乐设施,属于a级或b级的,必须进行设计审查及型式试验。设计审查及型式试验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许可的国家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承担。设计审查及型式试验通过后,方可投入正式制造和安装。
第十九条 设计审查主要对设计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游乐设施的物理性能是否满足安全要求。
(二)游乐设施的结构是否满足强度和刚度等方面的安全要求。
(三)选用的金属和非金属材料是否满足安全要求。
(四)机械传动装置、液压及气动装置、行程及限位装置、制动装置和安全保险装置等是否满足安全要求。
(五)电气部分是否满足安全要求。
(六)制造、运输、安装、运营及其他方面的特殊需要是否满足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设计审查通过后,制造单位可以生产样机用于型式试验,型式试验包括对直接与安全有关的关键零部件的型式试验,以及对样机整机进行验证试验。型式试验通过前,不得投入正式制造和安装。
第二十一条 关键零部件型式试验的要求如下:
(一)要求进行型式试验的关键零部件主要有:
1.蹦极跳、空中飞人、滑行伞等使用的捆绑式柔性约束物(或服装);
2.安全带、安全杆、u型压杆等乘客约束物及其锁紧定位装置;
3.制动装置、缓冲器;
4.特殊的轮系和轴系;
5.座舱和乘人约束物的挂点、吊点所用的零部件,如销轴、u型卡、o型环、钢丝绳、钢丝绳绳夹、钢丝绳接头,链条、链条接头、蹦极的弹性绳索;
6.设计审查机构确定的其他关键零部件。
(二)型式试验可按照以下3种方式进行:
1.标准零部件,由生产厂提供合格证及试验报告;
2.由专业厂家生产的非标零部件,由专业厂家委托进行型式试验;
3.由游乐设施厂家自行生产的专用零部件,由厂家委托进行型式试验。
(三)非标及专用零部件,应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许可的检测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并取得相应的报告。
(四)对大型的关键零部件,应当用验证试验来确认安全质量的可靠性,模拟该零部件的实际工况下受力情况,或直接在样机上进行实际工况下的受力试验,测量静态和动态的应力、应变、变形。
第二十二条 样机验征试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空载试验:主要是对运动形式、运动方式和运动参数、控制可靠性等方面的试验。
(二)满载试验及偏载试验:根据游乐设施具体情况,对样机综合性能进行全面检测。
第二十三条 设计审查及型式试验通过后,审查机构应出具《设计审查报告》及《型式试验报告》,并在总图和主要部件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游乐设施的制造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的相应资格后,方能从事相关产品的制造工作。
第二十五条 制造单位应在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铭牌,铭牌内容至少应包括制造单位名称与地址、设备名称、编号、生产许可证号以及速度、高度、额定乘客数等技术参数。
第二十六条 游乐设施出厂时,必须附有合格证书、使用维护说明书和有关设计图样等随机文件(见附3),并向用户提供必要备品配件和专用工具。
第四章 安装、维修保养与改造
第二十七条 游乐设施的安装、维修保养与改造单位,必须对游乐设施安装、维修保养与改造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二十八条 游乐设施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按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单位资格许可规则》的要求,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以承担许可项目的业务。游乐设施安装、大修、改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
第二十九条 从事游乐设施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等作业人员,必须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则》的要求,取得相应资格后,方能从事相关的工作。
第三十条 安装(包括移地重新安装)、改造游乐设施施工前,使用单位必须按照《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到使用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备案:完工后,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必须按照《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进行自检和申请验收检验。
第三十一条 游乐设施安装前和安装过程中,安装单位如发现零部件存在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时,应停止安装并报告备案机构。
第五章 使用与监督检验
第三十二条 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必须对游乐设施的使用安全负责。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必须购置持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有关资质的制造单位生产的有《型式试验报告》的游乐设施产品。
第三十三条 游乐设施使用单位负责人对保证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负责。使用单位负责人或委托负责人应熟悉所管理的游乐设施的安全技术知识,必须经过专业的培训与考核,合格后,方能够上岗。
第三十四条 使用单位必须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游乐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安全技术知识,熟悉有关游乐设施的法规和标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检查游乐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维修情况。
(二)检查和纠正游乐设施运营中的违章行为。
(三)督促落实游乐设施技术档案的管理。
(四)编制常规检验计划并组织落实。
(五)编制定期检验计划并负责定期检验的报检工作。
(六)组织紧急救援演习。
(七)组织游乐设施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五条 新建游乐设施在技人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按照《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移动式游乐设施在首次投入使用前,必须按照《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易地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备案时,使用单位需持以下资料:
(一)注册机构发给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二)在有效期内的验收检验报告或定期检验报告。
(三)在有效期内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四)在本地区的行程计划。
移动式游乐设施离开注册地时,应到注册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离开备案地时,应到备案机构注销备案。
移动式游乐设施的定期检验可由使用所在地区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许可的监督检验机构执行。
第三十七条 a级游乐设施,由国家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b级和c级游乐设施,由所在地区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首台(套)游乐设施的型式试验与验收检验由国家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一并进行。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验机构在接到具备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条件的检验申请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应的检验。游乐设施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必须按照《游乐设施监督检验规程》的要求进行,检验合格后出具检验报告并发给《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九条 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不得从事游乐设施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和维修保养等经营性活动,应保守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 使用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定期检验制度,按时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检验合格后,使用单位必须将游乐设施《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明显的位置上,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未按照规定张挂的游乐设施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游乐设施的操作、维修保养等作业人员,必须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则》的要求,取得相应资格后,方能从事相关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明确有关人员的安全职责;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予以严格执行。其安全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
(-)作业服务人员守则。
(二)安全操作规程。
(三)设备管理制度。
(四)日常安全检查制度。
(五)维修保养制度。
(六)定期报检制度。
(七)作业人员及相关运营服务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制度。
(八)紧急救援演习制度。
(九)意外事件和事故处理制度。
(十)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建立完整、准确的游乐设施技术档案,并按规定保存。技术档案的内容至少包括:
(一)游乐设施注册登记表。
(二)设备及其部件的出厂随机文件。
(三)年度维修计划及落实情况。
(四)安装、大修的记录及其验收资料。
(五)日常运行、维修保养和常规检查记录。
(六)验收检验报告与定期检验报告。
(七)设备故障与事故的记录。
第四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游乐设施的年检、月检、回检制度,严禁带故障运行。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对使用的游乐设施,每年要进行1次全面检查,必要时要进行载荷试验,并按额定速度进行起升、运行、回转、变速等机构的安全技术性能检查。
(二)月检至少应检查下列项目:
1.各种安全装置;
2.动力装置、传动和制动系统;
3.绳索、链条和乘坐物;
4.控制电路与电气元件;
5.备用电源。
(三)日检至少应检查下列项目:
1.控制装置、限速装置、制动装置和其他安全装置是否有效及可靠;
2.运行是否正常,有无异常的振动或者噪声;
3.各易磨损件状况;
4.门联锁开关及安全带等是否完好;
5.润滑点的检查和加添润滑油;
6.重要部位(轨道、车轮等)是否正常。
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五条 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运营前,使用单位必须进行试运行和相应的安全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
每次运行前,作业和服务人员必须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运行中要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危险行为。
第四十六条 使用单位必须对游乐设施严格执行维修保养制度,明确维修保养者的责任,对游乐设施定期进行维修保养。
使用单位没能力进行维修保养的,必须委托有资格的单位进行维修保养,双方必须签订维修保养合同,接受游乐设施维修保养委托的单位应对其维修保养质量负责。
第四十七条 室外游乐设施在暴风雨等危险的天气条件下不得操作和使用;高度超过20m的游乐设施在风速大于15m/s时,必须停止运行。
第四十八条 游乐设施在操作和使用时,全部通道和出口处都应有充足的照明,以防止发生人身伤害。
第四十九条 在醒目之处张贴乘客须知,其内容应包括该设施的运动特点,适应对象,禁止事宜及注意事项等。
第五十条 游乐设施的运行区域应用护栏或其他保护措施加以隔离,防止公众受到运行设施的伤害。当有人处于危险位置时,游乐设施禁止操作。
第五十一条 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标准要求,配备适用的救护设施及数量足够的经过专业培训的监护和救护人员。
使用单位必须制定救援预案,并且每年至少组织1次游乐设施出现意外事件或者发生事故的紧急救援演习,演习情况应当记录备查。
第五十二条 游乐设施一旦发生伤亡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援措施,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抢救伤员,并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号)报告和处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对运营的游乐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安全监察,现场安全监察的主要内容为:
(一)运营单位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二)技术档案(包括注册登记、旧常运行记录、日常检查等)建立情况。
(三)作业人员的作业及持证上岗情况。
(四)安全管理人员职责及落实情况。
(五)执行定期报检及检验情况,《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及相关牌照、证书等是否在有效斯内,以及其是否固定在规定的位置上。
在现场安全监察中,如发现存在隐患及问题时,责令运营单位整改,必要时向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并督促其予以整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中引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均以最新版本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自2003年6月1日起试行。
第12篇 氧气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程。
第2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或液化气体的气瓶。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灭火用的气瓶,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瓶,以及运输工具上和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3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使用、检验和改装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4条研制、开发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试制时应连续生产不少于四个批量。试制品经省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在指定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同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全监察局备案。试用期满后,按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鉴定。有关产品试制和鉴定,以及制造资格认可的要求,应符合劳动部的有关规定。
第5条进口气瓶的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6条气瓶盛装的气体,按其临界温度分为三类:
1.临界温度小于-10℃的为永久气体;
2.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10℃,且小于或等于70℃的为高压液化气体;
3.临界温度大于70℃的低压液化气体。
第7条气瓶的压力系列如表1规定。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应为公称工作压力的1.5倍。
第8条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对于盛装永久气体的气瓶,系指在基准温度时(一般为20℃),所盛装气体的限定充装压力;压力盛装液化气体的气瓶,系指温度为60℃℃时瓶内气体的压力限定植。盛装高压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不得小于8mpa。
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的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的选用应适当提高。常用气体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如表2规定。
第9条气瓶的公称容积系列,应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规定。
第10条毒性程度为极度或高度危害气体的气瓶上,禁止装配易熔塞、爆破片及其它泄压装置。
第11条气瓶的钢印标记是识别气瓶的依据。钢印标记必须准确、清晰。钢印的位置和内容,应符合本规程附录1《气瓶的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的规定。
第12条气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7144《气瓶颜色标记》的规定。
第13条气瓶的产权单位应建立气瓶档案。气瓶档案包括: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气瓶改装记录等。气瓶的档案应保存到气瓶报废为止。气瓶的产权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地、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本单位拥有的气瓶种类和数量。
第14条气瓶应专用,如确实需要改装其他气体,改装工作应由气瓶检验单位进行。
第三章 材 料
第15条制造气瓶瓶体的材料,应符合气瓶产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并应有质量合格证明书。
第16条钢质气瓶瓶体材料,必须是平炉、电炉或吹氧碱性转炉冶炼的镇静钢。制造无缝气瓶的优质碳素钢或合金钢坯料,应适合于压力冲拔加工;制造焊接气瓶的材料,必须具有良好的压延和焊接性能。
寒冷地区(见本规程附录2《寒冷地区的划分》使用的钢质气瓶的瓶体材料,应具有良好的耐低温冲击性能,其低温冲击试验方法和合格指标,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17条制造铝合金气瓶瓶体的材料、应具有良好的抗晶间腐蚀性能。
第18条采用气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之外的材料制造气瓶,可参照本规程第4条的规定办理。该材料在未纳入气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之前,不应大量用于气瓶制造。
第19条采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瓶体,应符合下列规定:
1.材料牌号应是国外压力容器或气瓶用材料标准所列的牌号,并有相应的技术要求、性能数据和工艺资料;
2.技术要求和性能数据,一般不低于本规程和我国相应气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3.使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之前,应先进行冷、热加工试验,焊接及热处理工艺评 定,并制订出相应的工艺文件。
第20条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按炉罐号对制造气瓶瓶体的材料进行化学成份验证分析,按批号进行机械性能验证检查,按相应标准的规定进行探伤、低倍组织等验证检查。
第四章 设 计
第21条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
无缝气瓶和焊接气瓶的设计文件,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批;液化石油气瓶的设计文件,由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吕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由审批部门在总图上盖审批标记。审批标记如下:
第22条气瓶设计单位,必须向气瓶设计的审批机构提供完整的设计文件,包括:
1.设计任务书;
2.设计图样;
3.设计计算书,其中应有容积计算、强度计算、必要的刚度校核、设计壁厚的选定等内容;
4.设计说明书,应包括设计参数的选择与依据、材料的选择、附件的选择、主要生产工艺要求、检验要求等;
5.标准化审查报告;
6.使用说明书,应包括充装和使用要求及安全操作要点等。 第23条 设计条瓶瓶体厚度采用的计算公式和设计选用的厚度值,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的规定。
设计时,瓶体材料的屈服强度和抗拉强度,应选用材料标准规定值的下限或热处理保证值。屈服强度与抗拉强度的比值,应不大于表3规定。
第24条煤气、一氧化碳气体一般应选用铝合金气瓶盛装。
第25条高压气瓶的瓶体,必须采用无缝结构。
第26条无缝气瓶瓶体与不可拆附件的连接,不得采用焊接。
第27条无缝气瓶的底部结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1.结构型式和尺寸,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2.凸形底与筒体的连接部位应圆滑过渡,其厚度不得小于筒体设计厚度值;
3.凹形底的环壳与筒体之间应有过渡段,过渡段与筒体的连接应圆滑过渡。
第28条焊接气瓶瓶体结构应为:纵向焊缝不多于一条,环向焊缝不多于二条。
第29条瓶体主焊缝应采用全焊透对接接头,单面焊接的纵向焊缝根部不准有永久性垫板。
第30条公称容积大于、等于5升的气瓶,应配有瓶帽或保护罩;瓶底不能自行直立的,应配有底座。
第31条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均认为改变原设计,应按本规程第21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设计文件审批:
1.改变气瓶瓶体材料牌号。
2.改变设计壁厚。
3.改变瓶体结构、形状。
第五章 制 造
第32条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有劳动部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的类别和范围制造。
第33条气瓶正式投产前,应按照劳动部有关压力容器制造资格认可规定中产品试制和技术鉴定的要求,取得技术鉴定合格证书。气瓶的技术鉴定还应符合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的规定。
第34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重新进行技术鉴定:
1.改变冷、热加工,焊接、热处理等主要制造工艺。
2.正常生产满五年。
3.中断生产超过六个月。
第35条气瓶应按批组织生产,气瓶的分批和批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无缝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炉罐号材料、同一制造工艺以及按同一热处理规范进行连续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2.焊接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材料牌号、同一焊接工艺以及按同一热处理规范进行连续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3. 小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202只;中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502只;大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50只.
第36条无缝气瓶制造单位应在有关技术文件中,对气瓶冲压、拉拨的冲头,旋压或模压收口的模板或模具,做出定期检查、修理和更换的规定。
第37条焊接气瓶瓶体主焊缝,必须采用自动焊。
制造单位必须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并制定出焊接工艺规程和焊缝返修工艺要求。焊接工艺评定应参照有关钢制压力容器焊接工艺评定标准的要求进行。
第38条焊接气瓶的施焊焊工,必须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考试合格,取得焊工合格证。
第39条气瓶的焊接工作,应在相对湿度不大于90%,温度不低于0℃的室内进行。
第40条气瓶的热处理,必须采用整体热处理。
经整体热处理的焊接气瓶,一般不应再进行焊接工作。
第41条气瓶制造质量的检验和检测项目、要求,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规定。
第42条从事气瓶无损检测工作的人员,必须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进行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所承担的无损检测工作,应与资格证书中认可的探伤方法和等级相一致。
第43条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逐只出具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的规定。同时必须在产品合格证的明显位置上,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
第13篇 有机热载体炉安全监察规程
第一条 为了提高有机热载体炉设计、制造、使用等方面安全技术管理水平,保证有机热载体炉安全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要求,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固定式的有机热载体气相炉(以下简称气相炉)和有机热载体液相炉(以下简称液相炉)。
本规程也适用于以电加热的有机热载体炉,但电器加热部分除外。
第三条 本规程规定了有机热载体炉的特殊要求。有机热载体炉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环节应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本规程的规定。此外,气相炉还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要求;液相炉还应符合《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要求。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第四条 生产有机热载体炉的单位,须持有有机热载体炉专用制造许可证。
第二章 结构与技术要求
第五条 有机热载体炉的强度应按照《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标准、《锅壳式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其设计计算压力应为工作压力加0.3mpa,且不低于0.59mpa。
第六条 受压元件焊接与探伤应符合下列要求:
1.管子与锅筒、集箱、管道应采用焊接连接。
2.锅筒筒体的纵缝、环缝和封头拼接缝必须采用埋弧自动焊,当受工装限制时锅筒最后一道环缝的内侧允许采用手工电弧焊。
3.有机热载体炉的受热面管的对接焊缝应采用气体保护焊。
4.锅筒的纵焊缝、封头的拼接缝应进行100%的射线探伤或100%超声波探伤加至少25%的射线探伤;受热面管的对接焊缝应进行射线探伤抽查,其数量为:辐射段不低于接头数的10%,对流段不低于5%。抽查不合格时,应以双倍数量进行复查。
5.批量生产的气相炉的锅筒每10台做一块(不足10台也做一块)纵缝焊接检查试板;液相炉的锅筒及管子、管道对接接头可免做焊接检查试板。有机热载体炉的焊接工艺评定应按《蒸气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受压元件必须采用法兰连接时,应采用公称压力(pn)不小于1.6mpa的榫槽式法兰或平焊钢法兰,其垫片应采用金属网缠绕石墨热片或膨胀石墨复合垫片。
第八条 有机热载体炉的受压元件以及管道附件不得采用铸铁或有色金属制造。
第九条 为了防止液相炉中有机热载体过热分解与积碳,必须保证受热面管中有机热载体的流速,辐射受热面不低于2m/s,对流受热面不低于1.5m/s。对于卧式外燃液相炉的锅筒,应采取可靠措施,以防止锅筒过热和有机热载体过早老化。
第十条 带锅筒的气相炉宜采用水管式锅炉结构,其下降管截面之和与上升管截面之和的比值、引出管截面之和与上升管截面之和的比值均不应低于40%,否则应进行流体动力计算。
第十一条 有机热载体的供货单位应提供有机热载体可靠的物理数据和化学性能资料,如最高使用温度、粘度、闪点、残碳、酸值等。
第十二条 有机热载体炉设计和运行时,有机热载体炉出口处有机热载体的温度不得超过有机热载体最高使用温度。
第十三条 有机热载体炉及回流管线结构应保证有机热载体自由流动以及有利于有机热载体从锅炉中排出。
第十四条 在锅筒和管网最低处应装设排污装置,排污管应接到安全地点。
第十五条 整装出厂的有机热载体炉,在制造厂应按1.5倍工作压力进行水压试验。对于气相炉还应按工作压力或系统循环压力进行气密性试验,以检查有机热载体炉非焊接部位如法兰连接处、人孔、手孔、检查孔等部位密封情况。
水压试验后应将水分排净,气密试验以氮气为宜。
第三章 安全附件与仪表
第十六条 安全阀应符合下列要求:
1.每台气相炉至少应安装两只不带手柄的全启式弹簧式安全阀。安全阀与筒体连接的短管上应串连一只爆破片。
无论是采用注入式或拍吸式强制循环的液相炉,液相炉本体上可不装安全阀。
2.气相炉安全阀和爆破片爆破时的排放能力,应不小于气相炉额定蒸发量。
3.气相炉安全阀开启时排出的有机热载体汽化物应通过导管进入用水冷却的面式冷凝器,再接入单独的有机热载体储存罐,以便脱水净化。
冷凝器的背压应不超过0.03mpa。
4.安全阀至少每年一次从气相炉上拆下进行检验,检验定压后应进行铅封。检验结果应存入有机热载体炉技术档案。
5.爆破片与锅筒或集箱连接的短管上应安装一只截止阀,在气相炉运行时截止阀必须处于全开位置。
第十七条 压力表应符合下列要求:
1.气相炉的锅筒和出口集箱、液相炉进出口管道上应装压力表。
2.压力表至少每年校验一次,校验后应进行铅封。
3.压力表与锅筒、集箱、管道采用存液弯管连接,存液弯管存液上方应装截止阀或针形阀。
第十八条 液面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气相炉的锅筒上应安装两只彼此独立的液面计;液相炉的膨胀器应安装一只液面计。
2.有机热载体炉上不允许采用玻璃管式液面计,应采用板式液面计。
3.液面计的放液管必须接到储存罐上,放液管上应装有放液旋塞。有机热载体炉运行时,放液旋塞必须处于关闭状态。
第14篇 游乐设施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游乐设施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确保游乐设施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涉及的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在封闭的区域内运行,承载游客游乐的设施。其具体范围和类型见附1。
第三条 游乐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必须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第四条 根据游乐设施的危险程度,纳入安全监察的游乐设施划分为a。b、c三级(见附2)。
第五条 本规程是游乐设施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的基本要求,有关游乐设施的技术标准规范,如与本规程相抵触时,以本规程为准。
第二章 技术要求
第六条 材料要求。
(-)游乐设施采用的金属材料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重实受力部件的材料应有质量证明书(复印件应加盖材料供应单位公章,以保证质量证明书的真实性),游乐设施制造单位对所购材料质量负责,必要时,制造单位应进行材质复验。
焊接结构需用可焊性好的钢材,普通碳素钢含碳量在0.27%以下,低合金钢的碳当量应小于0.4%。
(二)机械零部件所用金属材料需考虑其力学性能、热处理性能、冲击韧性等方面的要求。对需焊接成型的重要受力部件,焊前应作焊接工艺评定,焊后消除残余应力,重要受力焊缝应进行无损检测。
(三)锻件与铸造件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四)有色金属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对有色金属有特殊要求时,应在设计图样或相应的技术条件中注明。
(五)玻璃钢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表面应光滑无裂纹,色调均匀。水滑梯用玻璃钢应符合以下要求:
1.树脂应有良好的耐水性和良好的抗老化性能;
2.玻璃纤维,应采用无碱玻璃纤维,纤维的表面须有良好的浸润性;
3.厚度应不小于6mm,法兰厚度应不小于9mm。
(六)水滑梯滑道内表面要求如下:
1.不允许存在小孔、皱纹、气泡、固化不良、浸渍不良、裂纹、缺损等缺陷,背面不允许存在固化不良、浸溃不良、缺损、毛刺等缺陷,切割面不允许存在分层、毛刺等缺陷;
2.距600mm处用肉眼观察,不能明显看出修补痕迹、伤痕、颜色不均、布纹、凸凹不平、集合等缺陷。
(七)采用高分子材料时,应充分考虑局分子材料对耐候性和防腐性的要求,并根据具体使用情况,确定其更换的周期。各种高分子材料的有害物质含量必须控制在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范围内。
(八)游乐设施使用木材时,应选用强度好、不易开裂的硬木,木材的含水率应小于18%,并且必须作阻燃和防腐处理。
第七条 重要的轴(销蚀)类零部件。
重要的轴(销轴)类零部件是指凡失效时会导致乘客人身伤害的轴、销轴类零部件,如主轴、中心轴、坐席吊挂轴、车轮轴、油(气)缸上下支撑销轴、坐席支承臂上下销轴等。其应符合下述要求:
(一)重要轴(销蚀)类零部件,其设计寿命应大于8年(在设计说明书中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不易拆卸的轴类(指拆装工作量占整机安装工作量的50%以上)按无限寿命设计。
(二)轴(销轴)类设计应符合有关设计规范,结构应合理,避免截面过分突变,过渡圆弧半径应适当。
(三)有相对摩擦的轴(销轴)类零件应定期拆检,最大允许磨损量为原直径的0.8%,且最大值不超过1mm,没有相对摩擦的最大允许锈蚀量为原直径的1%(打光后测量)。
(四)重要轴(销轴)类零部件宜采用力学性能不低于45号钢的材料制作,经调质后硬度应符合《优质碳素结构钢》(gb/t699)、《合金结构钢》(gb/t3077)的规定。
(五)重要轴(销轴)类材料必须有材质证明书,否则应进行复验,其化学成分、力学性能不能低于设计要求。
(六)重要轴(销轴)类零部件出厂时必须进行100%无损检测。
(七)行车类的重要轴、销轴应每年进行1次无损检测,其他重要轴类(不易拆卸的除外)零部件每3年拆检1次,进行无损检测。
第八条 钢丝绳、吊挂件、链条、皮带。
(一)乘人部分使用的钢丝绳必须符合《钢丝绳》(gb/t8918)的规定,并采用镀锌钢丝绳。
(二)吊挂乘人部分用钢丝绳数量不得少于2根,如采用1根时,必须经充分技术论证。钢丝绳与坐席部分的连接,应做到当1根断开时坐席能够保持平衡。采用滑轮提升机构时,必须设置防止钢丝绳从滑轮上脱落的结构。
(三)采用卷筒传动的结构,必须设有防止钢丝绳过卷和松弛的装置,钢丝绳的终端在卷筒上应有不少于3圈的余量。
(四)钢丝绳的端都必须用紧固装置固定,其一般固定方法应符合《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gb8408)(以下简称gb8408)的要求。瑞部固定应由专业人员操作。采用绳央固定时,u形螺栓、螺母应位于钢丝绳的长边上,符合gb8408要求。
(五)钢丝绳安全系数按静荷载计算不小于10,按总载荷计算不小于5,其计算方法应符合gb8408的规定。
(六)应经常检查钢丝绳的磨损情况,吊挂和提升用钢丝绳的磨损允许值应符合gb8408的要求。
(七)用于悬挂坐席的环链,应采用两根以上或者用同等强度的钢丝绳与环链并用,当其中一根断开时,坐席应能够保持平衡。
(八)传送动力的滚子链,必须符合《短节距传动用精密滚子链和链轮)(gb/t1243)的规定。环链不能用于传送动力。
(九)载客用的环链、链条。输送带等安全系数不应小于1o。
(十)传送动力的三角带、平带、槽形带,其表面应无破损、老化、断裂,带连接部分应无伤痕、剥离。
(十一)皮带和滚子链传动应适度拉紧,其装配要求应符合《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gb50231)的规定。
(十二)提升链条应适度拉紧,链条的伸长量及磨损允许值应符合gb8408的规定。
(十三)采用输送带的提升机构应有张紧装置,皮带松紧适度,不应有明显的跑偏现象,滚筒及导向装置应灵活可靠。
(十四)电动机、减速器、联轴器等应安装良好,安装要求与公差应符合《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gb50231)的规定。
第九条 重要受力焊缝。
(一)重要受力焊缝[如悬臂梁根部焊缝、坐席支承件焊缝、吊挂件焊缝、油(气)缸支座焊缝、轨道对接焊缝、轨道与支架间的焊缝等],以及不同材质的焊缝,必须按国家有关规范进行设计、施工,不同材质的焊缝还应有消除残余应力的措施。
(二)重要受力焊缝、不同材质的焊缝,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工人完成。必须进行无损检测,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焊缝设计应遵守以下原则:
1.焊缝的设计必须遵守等强度的原则,即焊缝的强度指标必须大于或等于母材的强度;在焊缝填充材料的选择、焊接工艺和热处理工艺的制定、焊缝质量控制、焊缝接头的结构设计与应力控制等方面,均应保证焊缝和热影响区的承载能力不低于母材。
2.在钢板厚度或宽度有变化的对接焊缝中,应在板的一侧或两侧作坡度不大于1∶4的斜角。
3.角焊缝承受动载荷的,应采用全焊透结构。
4.当焊件不相互垂直而采用斜角角焊缝时,两构件之间夹角不应小于60°。
(四)焊缝的基本要求如下:
1.焊缝表面不应存在漏焊、烧穿、裂纹、未熔合、未熄透、未填满、弧坑、严重咬边以及肉眼可见的气孔、夹渣等缺陷;
2.焊缝与母材应圆滑过渡;
3.所有的焊渣、焊瘤应清除干净。
第十条 金属结构。
(一)金属结构件的涂装必须达到防锈蚀的要求。
(二)受力结构件的最大锈蚀深度应小于原型钢厚度的15%。
(三)型钢轨道磨损量应小于原厚度尺寸的20%;圆管轨道磨损量应小于原厚度尺寸的15%。
第十一条 安全装置。
(一)根据游乐设施的性能、结构及运行方式的不同,必须设置相应形式的安全装置,主要有:
1.安全带:安全带必须有足够的破断强度,它与乘载体的固定必须可靠,开启扣必须有效可靠。
2.安全压杠:安全压杠必须有足够的锁紧力,其销紧机构不能由乘客开启,当自动开启装置失效时,应能够手动打开,对危险性较大的游乐设施,必须设置两套独立的人身保险装置。
3.锁紧装置;封闭的座舱舱门必须设有内部不能打开的两道锁紧装置,非封闭座舱舱门也应设锁紧装置;锁紧装置必须灵活、可靠。
4.制动装置:制动装置必须平稳可靠,制动能力(力或力矩)≥1.5倍额定负荷轴扭矩(或冲力),当切断电源时,制动装置应处于制动状态(特殊的除外);同一轨道有两辆(或两组)以上车辆运行时必须设有防止碰撞的自控停止制动和缓冲装置,制动装置的制动行程应可调节,滑行车辆的停止,严禁采用碰撞方法。
5.止逆装置:沿斜坡牵引的提升系统,必须设有防止载人装置逆行的装置,在最大冲击负荷时必须止逆可靠,止逆装置安全系数≥4。
6.运动限制装置:绕固定轴支点转动的升降臂,或绕固定轴摆动的构件,都应有极限位置限制装置,限制装置必须灵敏可靠。
7.超速限制装置:采用直流电机驱动或者设有速度可调系统时,必须设有防止超出最大设定速度的限速装置,限速装置必须灵敏可靠。
8.缓冲装置:可能碰撞的游乐设施。必须设有缓冲装置。
(二)观览车必须能够正反向转动,停车开关应设在便于操作的位置。
(三)提升机构应当安全可靠,在运行中不允许出现爬行、窜动及异常振动现象。
(四)靠摩擦力提升的,摩擦面之间不允许有明显的相对滑动。
(五)载人装置在额定载荷下,停在提升段任意位置,提升机构应能平稳启动。
(六)提升段应设疏导乘客的安全通道。
(七)在有可能导致人体、物体坠落而造成伤亡的地方,应设置安全网,安全网的联接应可靠,安全网的性能应符合《安全网》(gb5725)中关于平网的要求。
(八)游乐设施的机械部分应有防护罩或其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乘客接触。坐席的内部或外部等凡乘客可能接触到的地方,应光滑无棱角、尖片、突出的钉、螺丝或其他有可能引起人员受伤的物体。
(九)高度20m以上的游乐设施,在高度10m处应设有风速计。
第十二条 液压、气动系统。
(一)设置液压或气动系统的游乐设施,每台套应设置单独的液压、气动系统。
(二)液压或气动系统应设有不超过额定工作压力1.25倍的过压保护装置,必须设置监控系统工作状况的仪表。
(三)游乐设施中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应符合《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
(四)液压系统除特殊规定外,在使用地环境温度最高时,液压泵的进口温度不得超过60℃。
(五)液压系统在装配前,其接头、管件及油箱内表面等必须清理干净。
(六)液压油的选用,应依据设备使用工况,选用符合当地条件的抗磨液压油。
(七)使用液压驱动的大型观览车,应配置备用动力,在断电或主泵出现故障时,能保证设备运行,疏散乘客。
(八)当液压、气动系统元件损坏会发生危险的设备,必须在系统中设置防止失压或失速的保护装置。
(九)系统中工作流量较大的中、高压液压系统,应有液压缓冲保护措施,以避免或减少系统在启动及阀件切换时产生的液压冲击。
(十)对气动刹车点较多的系统,应按实际需要多点分设单独的储气罐,以保证每个刹车装置都能达到额定工作压力。
(十一)大型气压发射式、弹射式设备,应设置单独的发射贮气罐,2次发射或者弹射前,贮气罐内压缩空气必须全部排出。
(十二)液压系统不应渗漏,气动系统不应有明显的漏气。
第十三条 电气系统。
(一)游乐设施电气系统的设计功能必须满足该游乐设施的运行控制和安全保护的需要,并满足当地环境条件下正常使用的要求。
(二)游乐设施的低压配电系统的接地型式应采用tn-s系统;电气设备金属外壳及不带电金属结构等必须可靠接地;低压配电系统的保护重复接地电阻不大于10ω;接地装置的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工业与民用电力装置的接地设计规范》(gbj65)。《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接地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9)的规定;带电回路与地之间的绝缘电阻应不小平1mω。
(三)高度超过15米的游乐设施应设置避雷装置,避雷装置必须连接可靠,其接地电阻应不大于10ω。
(四)游乐设施不应设置在高压架空输配电线路通道内,如设置必须取得当地电力管理部门的同意。
(五)电气系统中配备的智能化控制设备、电力驱动装置、电子元器件等技术性能(如容量、电压等级,速度、温度、防护等级,频率、抗干扰性能等)和电线电缆的规格必须符合该游乐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要求;国家明令禁止的或淘汰的产品不得选用。
(六)必须配置具有电气安全保护功能(如过流、过压、欠压、缺相、短路。漏电、超速、低速、联锁等)的装置,其装置中的保护元件应与保护特性相匹配,并在明显位置设置紧急控制按钮和必要的声光报警装置。
(七)对电压超过50v的裸露的导电回路并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地方,必须采用防护措施或隔离措施。
由乘客操作的电器开关应采用不大于24v的安全电压,如无法满足要求时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人身安全。
(八)控制室、电气控制台、电气控制柜的设计和电气设备、电器元件的安装位置应方便人员操作。维护和检修,控制按钮应有明显的识别标志、信号灯,按钮应符合《电工成套装置中的指示灯和按钮颜色》(gb/t2682)的规定。
(九)控制柜、操作台、导线保护管等不得使用易燃材料制作;控制柜、操作台内保持清洁,不得堆放任何杂物。
室外或需防潮防雨的场所使用的电器柜、操作台、动力装置(如电机、制动器)、执行元件(如电磁阀、电动执行器等)、电子元器件(如行程开关、电磁开关、光电开关、各种传感器等)应有防雨措施或者选用防雨防潮的设备和器件。
水上游乐设施的电气设备应符合船用电气设备的要求。
(十)对需要照明才能运行的室内或者其他场所的游乐设施,必须设置照明灯具,其照度应满足游乐设施的运行要求,室外或其他潮湿场所应选用防潮灯具;照明和装饰灯具的设计、选用和布置必须确保人身安全。
(十一)电气设备应安装牢固,走线排列应整齐合理,接线端子应连接可靠,并应有清晰的编号;强电与弱电回路应尽可能分开设置;弱电回路必要时应采取抗干扰的屏蔽措施。
电气设备的安装应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
(十二)电气系统操作控制应可靠,动作准确灵敏,各种监控监视仪表(如电流表、电压表、温度表、压力表、速度表等)应工作正常,属于法定检定范围的,应当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十三)对操作控制人员无法观察到游乐设施的运行情况,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地方应设置监控设备,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水上设施。
(一)经营水上游乐设施的单位应配备足够的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并应满足下列要求:
1.水上世界的环流河、漂流河等拐弯隐蔽处须设高位监护哨;
2.造波池在水深超过1.5米的区域的两侧分别设立高位监护哨;
3.水滑梯出口处至少设1名救生员。
(二)碰碰船、峡谷漂流等船只,必须在限制的水域内行驶,不得混杂在一起;有落水危险的船只必须设扶手,但禁止设安全带;各种船只的水密性和稳定性试验必须合格。
(三)水上世界要求如下:
1.在游客进入的通道上应设置消毒池,池长不小于2米,宽度与通道相同;游人可触及之处,不允许有锐边、尖角、毛刺等危险突出物。
2.开放夜场的水上世界应设有充足的照明,儿童涉水池、儿童滑梯水池的水面照度不低于75l_,其他水池不低于50l_。
第15篇 氧气乙炔气瓶安全监察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规程。
第2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1000l、盛装永久气体或液化气体的气瓶。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灭火用的气瓶,非金属材料制成的气瓶,以及运输工具上和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
第3条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使用、检验和改装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4条研制、开发气瓶产品,其技术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合,应在试验研究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试制时应连续生产不少于四个批量。试制品经省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在指定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同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全监察局备案。试用期满后,按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鉴定。有关产品试制和鉴定,以及制造资格认可的要求,应符合劳动部的有关规定。
第5条进口气瓶的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6条气瓶盛装的气体,按其临界温度分为三类:
1.临界温度小于-10℃的为永久气体;
2.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10℃,且小于或等于70℃的为高压液化气体;
3.临界温度大于70℃的低压液化气体。
第7条气瓶的压力系列如表1规定。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应为公称工作压力的1.5倍。
第8条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对于盛装永久气体的气瓶,系指在基准温度时(一般为20℃),所盛装气体的限定充装压力;压力盛装液化气体的气瓶,系指温度为60℃℃时瓶内气体的压力限定植。盛装高压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不得小于8mpa。
盛装毒性程度为极度和高度危害的液化气体的气瓶,其公称工作压力的选用应适当提高。常用气体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如表2规定。
第9条气瓶的公称容积系列,应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规定。
第10条毒性程度为极度或高度危害气体的气瓶上,禁止装配易熔塞、爆破片及其它泄压装置。
第11条气瓶的钢印标记是识别气瓶的依据。钢印标记必须准确、清晰。钢印的位置和内容,应符合本规程附录1《气瓶的钢印标记和检验色标》的规定。
第12条气瓶外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7144《气瓶颜色标记》的规定。
第13条气瓶的产权单位应建立气瓶档案。气瓶档案包括: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书、气瓶改装记录等。气瓶的档案应保存到气瓶报废为止。气瓶的产权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地、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本单位拥有的气瓶种类和数量。
第14条气瓶应专用,如确实需要改装其他气体,改装工作应由气瓶检验单位进行。
第三章 材 料
第15条制造气瓶瓶体的材料,应符合气瓶产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并应有质量合格证明书。
第16条钢质气瓶瓶体材料,必须是平炉、电炉或吹氧碱性转炉冶炼的镇静钢。制造无缝气瓶的优质碳素钢或合金钢坯料,应适合于压力冲拔加工;制造焊接气瓶的材料,必须具有良好的压延和焊接性能。
寒冷地区(见本规程附录2《寒冷地区的划分》使用的钢质气瓶的瓶体材料,应具有良好的耐低温冲击性能,其低温冲击试验方法和合格指标,应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17条制造铝合金气瓶瓶体的材料、应具有良好的抗晶间腐蚀性能。
第18条采用气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之外的材料制造气瓶,可参照本规程第4条的规定办理。该材料在未纳入气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之前,不应大量用于气瓶制造。
第19条采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瓶体,应符合下列规定:
1.材料牌号应是国外压力容器或气瓶用材料标准所列的牌号,并有相应的技术要求、性能数据和工艺资料;
2.技术要求和性能数据,一般不低于本规程和我国相应气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3.使用国外材料制造气瓶之前,应先进行冷、热加工试验,焊接及热处理工艺评 定,并制订出相应的工艺文件。
第20条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按炉罐号对制造气瓶瓶体的材料进行化学成份验证分析,按批号进行机械性能验证检查,按相应标准的规定进行探伤、低倍组织等验证检查。
第四章 设 计
第21条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
无缝气瓶和焊接气瓶的设计文件,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审批;液化石油气瓶的设计文件,由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吕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由审批部门在总图上盖审批标记。审批标记如下:
第22条气瓶设计单位,必须向气瓶设计的审批机构提供完整的设计文件,包括:
1.设计任务书;
2.设计图样;
3.设计计算书,其中应有容积计算、强度计算、必要的刚度校核、设计壁厚的选定等内容;
4.设计说明书,应包括设计参数的选择与依据、材料的选择、附件的选择、主要生产工艺要求、检验要求等;
5.标准化审查报告;
6.使用说明书,应包括充装和使用要求及安全操作要点等。 第23条 设计条瓶瓶体厚度采用的计算公式和设计选用的厚度值,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的规定。
设计时,瓶体材料的屈服强度和抗拉强度,应选用材料标准规定值的下限或热处理保证值。屈服强度与抗拉强度的比值,应不大于表3规定。
第24条煤气、一氧化碳气体一般应选用铝合金气瓶盛装。
第25条高压气瓶的瓶体,必须采用无缝结构。
第26条无缝气瓶瓶体与不可拆附件的连接,不得采用焊接。
第27条无缝气瓶的底部结构,应符合以下要求:
1.结构型式和尺寸,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2.凸形底与筒体的连接部位应圆滑过渡,其厚度不得小于筒体设计厚度值;
3.凹形底的环壳与筒体之间应有过渡段,过渡段与筒体的连接应圆滑过渡。
第28条焊接气瓶瓶体结构应为:纵向焊缝不多于一条,环向焊缝不多于二条。
第29条瓶体主焊缝应采用全焊透对接接头,单面焊接的纵向焊缝根部不准有永久性垫板。
第30条公称容积大于、等于5升的气瓶,应配有瓶帽或保护罩;瓶底不能自行直立的,应配有底座。
第31条有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均认为改变原设计,应按本规程第21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设计文件审批:
1.改变气瓶瓶体材料牌号。
2.改变设计壁厚。
3.改变瓶体结构、形状。
第五章 制 造
第32条气瓶制造单位,必须有劳动部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的类别和范围制造。
第33条气瓶正式投产前,应按照劳动部有关压力容器制造资格认可规定中产品试制和技术鉴定的要求,取得技术鉴定合格证书。气瓶的技术鉴定还应符合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的规定。
第34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规程附录3《气瓶技术鉴定的内容和要求》,重新进行技术鉴定:
1.改变冷、热加工,焊接、热处理等主要制造工艺。
2.正常生产满五年。
3.中断生产超过六个月。
第35条气瓶应按批组织生产,气瓶的分批和批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无缝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炉罐号材料、同一制造工艺以及按同一热处理规范进行连续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2.焊接气瓶应按同一设计、同一材料牌号、同一焊接工艺以及按同一热处理规范进行连续热处理的条件分批。
3. 小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202只;中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502只;大容积气瓶的批量不得大于50只.
第36条无缝气瓶制造单位应在有关技术文件中,对气瓶冲压、拉拨的冲头,旋压或模压收口的模板或模具,做出定期检查、修理和更换的规定。
第37条焊接气瓶瓶体主焊缝,必须采用自动焊。
制造单位必须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并制定出焊接工艺规程和焊缝返修工艺要求。焊接工艺评定应参照有关钢制压力容器焊接工艺评定标准的要求进行。
第38条焊接气瓶的施焊焊工,必须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考试合格,取得焊工合格证。
第39条气瓶的焊接工作,应在相对湿度不大于90%,温度不低于0℃的室内进行。
第40条气瓶的热处理,必须采用整体热处理。
经整体热处理的焊接气瓶,一般不应再进行焊接工作。
第41条气瓶制造质量的检验和检测项目、要求,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规定。
第42条从事气瓶无损检测工作的人员,必须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进行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所承担的无损检测工作,应与资格证书中认可的探伤方法和等级相一致。
第43条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逐只出具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的规定。同时必须在产品合格证的明显位置上,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
第六章 气瓶附件
第44条瓶阀的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第45条瓶阀应满足下列要求:
1.瓶阀材料不与瓶内盛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影响气体的质量。
2.瓶阀上与气瓶连接的螺纹,必须与瓶口内螺纹匹配,并符合相应标准的规定。瓶阀出气口的结构,应能有效地防止气体错装、错用。
3.氧气和强氧化性气体气瓶的瓶阀密封材料,必须采用无油脂的阻燃材料。
4.液化石油气瓶阀的手轮材料,应具有阻燃性能。
5.瓶阀阀体上如装有爆破片,其爆破压力应略高于瓶内气体的最高温升压力。
6.同一规格,型号的瓶阀,重量允差不超过5%。
7.瓶阀出厂时,应按只出具合格证。
第46条易熔合金塞应满足下列要求:
1.易熔合金不与瓶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也不影响气体的质量。
2.易熔合金的流动温度准确。
3.易熔合金塞座与瓶体连接的螺纹应保证密封性。
第47条瓶帽应满足下列要求:
1.有良好的抗撞击性。
2.不得用灰口铸铁制造。
3.可卸式瓶帽应有互换性,装卸方便,不易松动。
4.如用户无特殊要求,一般应配带固定式瓶帽。同一工厂制造的同一规格的固定式瓶帽,重量允差不超过5%。
第七章 充 装
第48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注册登记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由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发给注册登记证。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每年汇总本管辖区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情况,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49条气瓶充装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保证充装安全的管理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
2.有熟悉气瓶充装安全技术的管理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的操作人员。
3.有与所充装气体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装备和检测手段。充装毒性、易燃和助燃气体的单位,还应有处理残气、残液的装置。
第50条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气瓶充装单位应办理换发注册登记证手续,逾期不办者,不得从事气瓶充装。
第51条气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有专人对气瓶进行检查。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和未经安全监察机构批准认可的进口气瓶不准充装。
第52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1.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及无法判定瓶内气体的。
2.改装不符合规定的或用户自行改装的。
3.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4.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5.超过检验期限的。
6.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损坏,需进一步进行检查的。
7.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
8.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事先未经置换和抽真空的。
第53条永久气体的充装设备,必须防止可燃气体与助燃气体的错装。充气后在20℃时的压力,不超过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
第54条采用电解法制取氢、氧气的充装单位,应制定严格的定时测定氢、氧纯度的制度。当氢气中含氧或氧气中含氢超过0.5%(体积比)时,严禁充装,同时应查明原因。
第55条液化气体的充装系数,必须分别符合表4或表5的规定。
第56条充装液化气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实行充装重量复验制度,严禁过量充装。充装过量的气瓶不准出厂;
2.称量衡器诮保持准确。称重衡器的最大称量值,应为常用称量的1.5~3.0倍。称重衡器的校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称重衡器要设有超装警报和自动切断气源的装置;
3.严禁从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灌装;
4.充装后应逐只检查,发现有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应妥善处理;
5.认真填写充装记录,其内容应包括:气瓶编号、气瓶容积、实际充装量、充装者和复称者姓名或代号0、充装日期;
6.操作从员应相对稳定,并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核。
第八章 定期检验
第57条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规定,并按照劳动部有关规定经资格审查,取得资格证书。
从事气瓶检验工作的人员,应按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进行资格鉴定考核,并取得检验气瓶的资格证书。
第58条气瓶检验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1.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2.对气瓶附件进行维修或更换;
3.进行气瓶表面的涂敷;
4.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5.气瓶改装。
第59条各类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1.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每二年检验一次。
2.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
3.液化石油气瓶,使用未超过二十年的,每五年检验一次;超过二十年的,每二年检验一次。
4.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
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第60条检验气瓶前,应对气瓶进行处理。达到下列要求方可检验:
1.在确认气瓶内气体压力降为零后,方可卸下瓶阀。
2.毒性、易燃气体气瓶内的残留气体应回收,不得向大气排放。
3.易燃气体气瓶须经置换,液化石油气瓶须经蒸汽吹扫,达到规定的要求。否则,严禁用压缩空气进行气密性试验。
第61条气瓶定期检验,必须逐只进行。各类气瓶定期检验的项目和要求,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的规定。
检验合格的气瓶,应按本规程附录1的规定打检验钢印,涂检验色标。
经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气瓶应判废。对少数尚有使用价值的气瓶,允许改装后降压使用。
第62条气瓶的报废处理应包括:
1.由气瓶检验员填写《气瓶判废通知书》(见附录4),并通知气瓶产权单位。
2.由气瓶检验单位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63条气瓶的改装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1.根据气瓶制造钢印标记和安全状况,确定改装后的充装气体和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
2.用适当的方法对气瓶进行彻底的清理、冲洗和干燥后,换装相应的瓶阀和其他附件;
3.按本规程附录1的规定,打检验钢印和涂检验色标,并按改装后盛装的气体更改气瓶的颜色、字样和色环。
4.将气瓶的改装情况,通知气瓶的产权单位,记入气瓶档案。
第64条气瓶检验员应认真填写检验记录,内容至少包括:气瓶制造名称或代号、瓶类、瓶号、检验项目和检验结论。检验记录应保存在检验单位,保存一个检验周期备查。
第65条进口气瓶按本规程第5条检验合格后,由负责检验的单位逐只打检验钢印、涂检验色标。气瓶表面的颜色、字样和色环应符合国家标准gb7144的规定。
第66条气瓶检验单位应按照省级劳动部门的要求,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当年气瓶检验工作情况和气瓶的安全技术状况。
第九章 运输、储存和使用
第67条运输、储存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加强对运输、储存和使用气瓶的安全管理:
1.有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
2.根据本规程和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3.制定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4.定期对气瓶的运输(含装卸及驾驶)、储存和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
第68条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
1.运输工具上应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2.必须配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除外),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
3.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超重机和链绳;
4.瓶内气体相互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不得同车(厢)运输; 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与瓶内气体起化学反应的物品,不得与气瓶一起运输;
5.气瓶装在车上,应妥善固定。横放时,头部应朝向一方,垛高不得超过车厢高度,且不超过五层;立放时,车厢高度应在瓶高的三分之二以上;
6.夏季运输应有遮阳设施,避免爆晒;城市的繁华地区应避免白天运输;
7.严禁烟火。运输可燃气体气瓶时,运输工具上应备有灭火器材;
8.运输气瓶的车、船不得在繁华市区、重要机关附近停靠;车、船停靠时,司机与押运人员不得同时离开;
9. 装有液体石油气的气瓶,不应长途运输。
第69条储存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要求:
1.应置于专用仓库储存,气瓶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2.仓库内不得有地沟、暗道,严禁明火和其它热源;仓库内的应通风、干燥,避免阳光直射;
3.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必须规定储存期限,并应避开放射性射线源;
4.空瓶与实瓶两者应分开放置,并有明显标志,毒性气体气瓶和瓶内气体相互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应分室存放,并在附近设置防毒用具或灭火器材;
5. 气瓶放置应整齐,配戴好瓶帽。立放时,要妥善固定;横放时,头部朝同一方向,垛高不宜超过五层。
第70条气瓶使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2.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
3.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距明火10米以外。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应避开放射性射线源;
4.气瓶立放时应采取防止倾到措施;
5.夏季应防止曝晒;
6.严禁敲击、碰撞;
7.严禁在气瓶上进行电焊引弧;
8.严禁用温度超过40℃的热源对气瓶加热;
9.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永久气体气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05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小于0.5~1.0%规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
10.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使用设备上必须配置防止倒灌的装置,如单向阀、止回阀、缓冲罐等;
11.液化石油气瓶用户,不得将气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向0其它气瓶倒装;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12.气瓶投入使用后,不得对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71条气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单位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
第72条违反本规程规定,要追究当事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73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74条本规程由劳动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