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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五规划主要内容

发布时间:2024-04-02 06:37:01 查看人数:56

十四五规划主要内容

十四五规划主要内容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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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苏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的城市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实施。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

(三)参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国土、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六)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依法行使城市规划管理职责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检查督促。市、县(市)建设(城建)部门对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必须加强计划安排和组织协调。

第六条 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既推进现代化建设,又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镇)的要求,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应当着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有价值的自然景观。

第九条 市、县(市)的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建制镇的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

第十条 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及省指定的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一条 分区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各专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布局变更,须经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国务院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局部调整,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备案;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的修订或者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实施;涉及各项专业规划调整的,须经各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协调后按原程序报批。

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进行修订或者局部调整,按原程序报批。

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都不准对审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任意变更。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严格按照详细规划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各项建设的布局必须符合《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环境容量,规划的路段、街坊、地块等应当控制用地,按详细规划实施,不准零星插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和风景名胜。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发展集中供热、环保、环卫、邮电、通讯、电力、供水、供气、道路、消防、停车场、集贸市场、学校及其他公益事业等设施,应严格按批准的专业规划实施。

城市新区绿地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按规定的指标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生活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服务功能。改建的重点是危旧房屋和城乡结合部,低洼区及交通堵塞、基础设施简陋、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地段。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指定的历史文化名城(镇)和有传统地方特色的镇的规划,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具体范围、内容和对象在编制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镇)应当保护传统风貌、古典园林、文物古迹和古建筑。历史文化名城(镇)内与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逐步改造。

第二十三条 苏州市区应当保护古城风貌。保护范围为护城河内的苏州古城,山塘街、山塘河和枫桥路、上塘河,枫桥古镇、虎丘和留园、西园地区。

苏州古城的保护应当正确处理与现代化建设的关系:

(一)古城内要保护好传统的城市格局;保护三横三纵加一环的水系;保护古典园林、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古城墙遗址和古建筑;保护古城的城市轮廓线。

(二)在古城保护范围内,不准新建或者外延扩建工厂和大中型仓库;不准建设不符合古城风貌的建(构)筑物;不准在古城墙遗址保护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

(三)古城内要重点改造和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造和改善街坊、旧住宅和古民居,实现内部设施现代化,建筑物要保持苏州传统的建筑特色;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指标。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立面装饰等各项建设工程(含地下设施和临时建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程序办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填报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翻建附房屋产权和危房鉴定等证件),建设地域地形图,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设计方案规划审定意见、有关部门审核意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市政工程管线报送的施工设计图应当包括纵、横断面图),建设项目设计预算;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凡规划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或者规定应当现场放线定位的建设工程,须经放线无误后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已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上的翻建、扩建、简易设施、临时建筑、零星建设项目(不包括重要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及经批准翻建危房而不需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只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须提供原有土地使用证,其他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二)、(三)、(四)项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人住房的,申请人应当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到当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委托机关备案。

申请宅基地的,经当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由所在地规划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苏州市城市规划区中的部队、部省属等单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市、县(市)及乡镇交叉土地上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除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外,均须报苏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发。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不能办理的应在二十天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部门组织查验施工灰线,验线合格的发给验线合格通知单。

私人住房施工前,应当报规划审批部门查验灰线,经验线合格后进行基础施工。基础施工结束后,应当报原规划审批部门验收,确认合格后,进行基础以上施工。不需要查验灰线的,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注明。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对其建设申请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审批。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书面决定。

因规划建设、调整布局必须交换土地使用权的,经协商一致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改变原规划用地性质或者使用已搬迁单位原有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必须遵守的规划建设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城市规划已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沿城市规划道路和河道两侧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线必须退让规划红线。

规划道路红线内的土地、现有规划城市绿地及公共设施用地均不得占用和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建设工程设计时,必须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技术规定委托设计。

第三十八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施工单位不准擅自改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和建设灰线。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必须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悬挂工地备查或在承建标志牌上标明发证机关及许可证号码。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危及临近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时,应当立即停工。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设计等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安全问题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现地下工程、管线、文物古迹、测量标志等应当停止施工并采取保护措施,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供电、给水、供气部门不准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通电、通水、通气。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报送有关资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之内进行验收。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领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向城建档案部门报送竣工档案。

私人住房竣工后,产权人应当报原规划发证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原发证部门发给验收合格证。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不需要验收的除外),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准核发营业执照、办理产权登记、银行结算和投入使用等手续。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可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有权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活动进行制止、调查、取证。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拦,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的建设用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占用或者转让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二条 下列影响城市规划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处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一)占用广场、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绿地、地下工程、通讯设施、高压供电走廊、严重影响输电安全和压占地下管线的;

(二)不符合退让道路红线要求的;

(三)占用防洪设施、河湖水面、堤岸及其规定保护地带的;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应当拆除但逾期未拆除建(构)筑物的;

(五)严重影响风景区、文物保护区的;

(六)超过批准使用期限,逾期未拆除临时建筑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四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情节较轻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15%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核准的建设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平面位置、建筑高度、扩大面积影响城市规划和影响周围环境的,拆除其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对保留部分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5%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包括外墙装饰)影响市容景观的,应当限期按批准的设计图纸重新施工,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0%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责令纠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1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法建设未处理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审批该违法建设单位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建设申请。

第四十六条 无审批规划权的单位、部门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的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并追究非法批准的单位、部门或者个人的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负责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建设或者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单位或个人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十四五规划主要内容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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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合理地进行城市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和环境的保护,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区为深圳市城市规划区。

在本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纳入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第二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草案进行审议;

(二)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进行审议;

(三)下达年度法定图则编制任务;

(四)审批法定图则并监督实施;

(五)审批专项规划;

(六)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由二十九名委员组成,委员包括公务人员、有关专家及社会人士,其中,公务人员不超过十四名。

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二名。副主任委员和其他委员由市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第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可设发展策略、法定图则和建筑与环境艺术等专业委员会。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经市规划委员会授权,法定图则委员会可以行使法定图则审批权。

第九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参加每次会议的人数不少于十五名,其中非公务人员不得少于八名。

第十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必须获得参加会议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三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编制分为全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法定图则、详细蓝图五个阶段。

第十二条 市政府制定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作为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主要技术依据。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组织制定全市发展策略,指导全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 全市总体规划应根据全市发展策略确定的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发展形态、次区域及组团结构划分、城市建设用地布局、交通运输系统及全市性基础设施的布局、农业及环境保护、风景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等进行总体布署,并确定各专项规划的基本框架。

全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委员会在审议全市总体规划草案前,应将规划草案内容公开展示30日,征集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市规划委员会应对意见进行全面收集与审议,吸收科学合理的意见。

全市总体规划草案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全市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市政府应于30日内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其摘要。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全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公布;对全市总体规划在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上作重大变更,应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单独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与全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并服从全市总体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经市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十七条 次区域规划应根据全市总体规划制定,指导次区域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

次区域的范围由市政府依据全市总体规划确定。

次区域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应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查同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 分区规划应根据次区域规划的要求制定。

分区的范围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次区域规划的城市组团结构布局,参照河流、山脉、道路等地形地物的分界并结合行政区划确定。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组织编制,应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由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

对分区规划作重大调整,须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法定图则应根据分区规划制定,对分区内各片区土地利用性质、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作进一步明确规定。

法定图则的编制、审批以及修改依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详细蓝图应根据法定图则所确定的各项控制要求制定,详细确定片区或小区内的土地用途及各市政工程管线等项目的布置。

详细蓝图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编制、审批。

法定图则未能覆盖的地块,应在现状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分区规划确定的各项要求编制详细蓝图。

第四章 法定图则

第二十一条 法定图则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和分区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法定图则草案由市规划委员会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后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应制定法定图则的编制计划,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三条 法定图则包括图表及文本两部分。

法定图则编制的技术要求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法定图则草案过程中应征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定图则草案经市规划委员会初审同意后,应公开展示30日,展示的时间和地点应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六条 法定图则草案在公开展示查询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书面形式向市规划委员会提出对法定图则草案的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应对收集的公众意见进行审议,经审议决定予以采纳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对法定图则草案进行修改。

市规划委员会在审议公众意见时,如认为必要,可通知提议人或其人出席。

市规划委员会对公众意见进行审议后,应将审议结果书面通知提议人。

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批通过的法定图则应予公布。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修改法定图则:

(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分区的功能与布局发生较大影响的;

(二)重大项目的设立,对分区的功能与布局发生较大影响的;

(三)对法定图则实施的定期检讨过程中,市规划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修改的;

(四)公众人士对法定图则实施的修改意见,获得市规划委员会接纳的。

修改法定图则按照制定法定图则的程序进行。

第五章 城市设计

第二十九条 城市设计分为整体城市设计和局部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贯穿于城市规划各阶段。

第三十条 整体城市设计结合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和分区规划进行,并作为各规划的组成部分。

局部城市设计应结合法定图则、详细蓝图的编制进行,是详细蓝图的重要组成部分。

城市重点地段应在编制法定图则时单独进行局部城市设计。其他地段在编制法定图则时,应当进行局部城市设计。

第三十一条 以下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

(一)市中心、各区中心、各建制镇商业文化中心;

(二)主要生活性干道;

(三)口岸及客运交通枢纽;

(四)广场及步行街;

(五)生活性海岸线;

(六)重点旅游区。

第三十二条 整体城市设计的主要成果是城市设计导则,对城市设计各方面提出原则性意见和指导性建议,指导下一层次的城市设计。

第三十三条 包含在城市规划各阶段中的城市设计成果,随规划一并上报审批。

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城市设计,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六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新区开发建设必须成组成片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必须同步建设。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规划建设区外或城市基本配套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段安排建设项目。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原地扩建的配套工程和技改工程,保密科研工程及其他特殊工程项目;

(二)配套建设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工程、防灾排险工程、环保工程、绿化工程;

(三)河流水系、山体滑坡的整治工程;

(四)易燃易爆、有污染性等不利于集中布局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七条 下列土地应加以妥善保护,不得侵占、改变用途:

(一)城市建设用地:绿化用地;文化教育用地、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社会福利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市政走廊;

(二)非城市建设用地:农业保护用地;自然植被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用地;组团隔离带用地;其他城市发展备用地。

(三)其他城市用地:海岸线;旅游用地;城市发展备用地。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设项目时,必须同时配套建设市政基础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设单位还必须同时建设部分市政公用设施及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公共设施:

(一)在各种配套设施不足的旧城区或建成区进行建设的;

(二)在各种配套设施尚未完整建成的新开发区进行建设的;

(三)在现有各种配套设施不足负担因建设单位开发而产生压力的地段进行建设的。

建设单位需要承担建设为公众服务的各种配套设施的项目和数量,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规划确定。

第三十九条 旧区改建应以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为主要目标,优先安排该区域内需配套的建设项目,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美化市容市貌。

旧区改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禁止零星插建。

旧区改建应按规划有步骤地疏散工业企业。对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应及时调整规划,并限期搬迁。

第四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市规划主管部门发放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计划立项:

(一)大型或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危险品库场;

(三)其他指定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 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填报《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并按规定附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

(二)市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审议,在40日内予以答复。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对城市规划未确定区域的重大项目的规划选址申请,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提请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未通过的,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之前,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规划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按照相应地区的城市规划,审定建设用地的相关规划设计指标,提出城市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90日内,未能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两年内不得申请变更规划内容;两年后申请变更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对申请进行初审后,按法定程序审批。

获得批准的,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向申请单位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回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不批准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书面答复申请单位。

第四十六条 除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外,严格控制城市临时建设用地。

第四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近期建设用地、绿地和规划作为公共服务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的用地内安排临时建设用地。

第四十八条 临时建设必须依法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与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临时土地使用合同》,并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放程序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同。

第四十九条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为两年,期满确需延期的可申请延期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用地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用地者必须服从并按规定时间自行拆除一切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者有权获得不高于其所交土地使用费百分之五十的补偿。

临时建设用地只能修建不超过两层的简易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

建筑工程包括除市政工程以外的建筑物与构筑物。

市政工程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设施,城市供水、排水、防洪排涝、电力、照明、邮电通讯、有线电视、油气、热力管线及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工程。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者持申请书、当年建设工程投资计划批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或用地方案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报送设计方案。设计方案经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扩初设计。

(二)申请者持申请书、设计文件、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方案设计审查意见书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扩初设计审批。经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申请者持申请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设计文件、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施工图的审查意见书,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施工图设计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多层居住建筑按本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程序办理。

成片开发的项目可分期分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时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有已批准的详细蓝图。

第五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或未按政府主管部门对各阶段审查意见作出设计修改的;

(二)设计单位资质与资格不符合有关行业管理规定的;

(三)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专业技术规范和规程的。

第五十三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超过一年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十四条 大、中型项目,因工期紧迫,需在全套施工图完成前进行基础部分施工的,在扩初设计审批完成后,建设单位可持提前开工申请书、总平面图、基础部分施工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发给建筑工程基础提前开工证明文件。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取得建设工程基础提前开工证明文件并办理开工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准备和现场放线。建设工程现场放线后,必须向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复验,复验无误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六条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有关工程设计因以下情况确需修改的,应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的;

(二)市政工程中涉及规模、等级、走向、工艺设计、立面、平面、结构、功能及设备的容量、造型有较大变化的。

其他不涉及前款规定的局部设计修改,可在报送竣工图时一并备案。

第五十七条 已建成的建筑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付清地价款后,持设计文件等,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装饰、装修许可文件。涉及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批的,还应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五十八条 非国家机关、部队驻地、学校建筑物周围不得建围墙。确有特殊需要的,必须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围墙不得超出建筑红线,其形式应通透、美观。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临时建筑必须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超过临时建设用地的期限。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占用道路的施工材料堆场和工棚,应在兴建的建筑物裙房或第三层完成后十五日内拆除、清场。

第六十条 在建成区内、城市主干道两侧不得兴建非施工使用的临时建筑物。

禁止在车行道、人行道和绿化带上修建临时建筑。确因施工需要修建临时建筑,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作出批准决定。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筑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向原审批部门申请规划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规划验收合格证》,不予房地产权登记,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一)擅自变更建筑设计(包括变更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设备的容量);

(二)未拆除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应拆除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未拆除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未完成其配套工程的;

十四五规划主要内容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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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超过20000m2的,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用地面积在20000m2(含20000m2)以下的项目,需编制《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综合管线工程规划》和《竖向规划》。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规划执行。

第四条各类专业性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各类详细规划和重要建筑方案设计引进市场竞争机制,面向国内外市场,鼓励规划设计方案竞标。

第六条在本市规划区内承担各类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格。

外埠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设计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七条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担各类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时,应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条件”执行。

规划设计条件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提出对所规划地块的具体要求,同时应符合本规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报批时,“规划设计条件”应作为附件。

第八条编制各类规划应按有关规定明确规划强制性内容。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和审批各类建设项目,不得违背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九条**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重要街区、主要干道、重要景观节点、重要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或**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市城市一般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本市城市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主要用途和功能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十一条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依据城市分区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三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附录三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建设项目确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二条凡用地单位或个人征用未开拓或未拓宽的规划道路两侧土地,需同时征用规划道路宽度一半范围或未拓宽部分的土地,作为道路及敷设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道路另一侧是河道且未被征用,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全部征用道路用地,并负责拆迁,不得他用。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实际用地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根据**市现状,按照《**市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规划区划分为三类控制区,以不同的控制指标进行规划管理。具体划分如下:

第一类控制区:范围为团结东大街以南、邢州路以西、新兴东大街以北、京广铁路以东。

第二类控制区:指风景区、市区各公园、规划区内中小城市和各村镇。

第三类控制区:指第一类、第二类控制区以外的地区。

第一类控制区内拟建设用地中的原有建筑密度低于40%的,按第三类控制区的指标控制。第三类控制区内拟建设用地中的原有建筑密度达到或超过40%的,按第一类控制区指标控制。

第十四条**市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20000m2的成片开发地区,应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成片开发片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可按附录三表二、三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等于20000m2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附录三表二、三执行。附录三表二、三中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中应优先满足标准车位数和绿地率的要求。

第十七条附录三表二、三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各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或综合建筑物的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和相应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对未列入附录三表二、三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执行,且不能超过住宅建设项目类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市中心区、区中心区地段及市区内建筑密集地区或人口密集地区,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根据具体情况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调整,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插建;用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插建对原总平面布局及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亦不得建设。

第二十一条第一类控制区内,个人不得新建私人住宅。原有的私人住宅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危房和符合其他规定的,允许进行危房改建,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危房改建应在原有建设用地(或称宅基地)范围内,建筑物的任何部分不得突出和悬挑出用地范围;

(二)不得影响四邻住宅的采光、通风和建(构)筑物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三)不得破坏绿化和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三类控制区内严格控制新建私人住宅,确需建设的应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建设,属危房改建的,应符合本条(一)至(三)款的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设或改建住宅,以低层住宅建筑为主,建筑层数不宜超过三层,建筑高度不宜超过10m。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住宅为6000m2;

(二)公共建筑为3000m2。

建筑用地未达到上述规定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许可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三条建设用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日照、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容积率)的20%。(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详见附录二)

在建筑内部(包括地面层或其他层及地下层)或外部提供对外开放的全天候步行空间或通道,将周边建筑物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联系在一起且有效宽度不小于4.5m时,可作为城市公共通道。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核定建筑容率

far每提供1m2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第二十四条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文物和建筑保护、噪音防治、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的间距(包括两住宅建筑夹角≤300)。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00-150(含)),其间距:

(1)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南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46倍;

(2)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南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55倍;

(3)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南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5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偏西在600以上),其间距:

(1)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东侧或西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39倍;

(2)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东侧或西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48倍;

(3)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东侧或西侧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43倍。

3、朝向为南偏东或偏西在150—600的住宅间距

注:a为住宅建筑的朝向方位角;l为住宅建筑的间距;h为建筑遮挡高度。

(二)垂直布置的间距(600≤两建筑夹角≤900)。

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0倍;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1.2倍;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1.1倍。

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的山墙宽度应小于、等于16米,若大于16米,按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最小间距:

1、当两住宅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0时,其间距最小处按本条第一款控制。

2、当两住宅建筑的夹角大于或等于600时,其间距最小处按本条第二款控制。

3、当两住宅建筑夹角大于300、小于600时,其最小处间距: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住宅建筑遮挡高度的1.32倍;在第二类控制区不小于1.4倍;在第三类控制区不小于1.35倍。

(四)低层、多层住宅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应小于6m。当住宅山墙有居室、起居室、客厅开启窗户时,其山墙间距增加2m。有突出物时,应相应调整间距,保证净距符合上述规定。

(五)不规则平面的住宅建筑,按建筑大墙的最凸出的线和周围建筑的最近距离计算间距。

(六)相邻两住宅建筑地面有高差时,其建筑间距以被遮挡建筑的最低居住层室内标高以下0.45m处为基准,以遮挡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七)位于同一裙房上的几幢住宅建筑,计算住宅建筑间距可扣除裙房的高度;计算与相邻建筑间距时,应包括裙房的高度。

(八)同一建设用地内,底层设有架空层的住宅建筑相邻时,其间距计算不含底层架空层的建筑高度;底层设有架空层的住宅建筑作为遮挡建筑与未设架空层的住宅建筑的间距计算应含住宅建筑底层架空层的建筑高度。

(九)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不应小于6m,与多层住宅建筑的正面间距不应小于9m。多层住宅建筑之间的正面间距不应小于20m。

第二十六条中高层住宅建筑(层数为7—9层)与中高层、多层、低层住宅建筑的正面间距:中高层为遮挡建筑时,在第二十五条基础上增加1m;低层、多层为遮挡建筑时,按第二十五条执行。侧面间距按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二十七条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住宅建筑的正面间距:高层为遮挡建筑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的阴影分析情况和国家有关规范确定;中高层为遮挡建筑时,按第二十六条执行;多层、低层为遮挡建筑时,按第二十五条执行。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住宅建筑的侧面间距:高层之间山墙间距不应小于13m,高层与中高、多、低层住宅之间山墙间距不应小于9m。

第二十八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中小学和大中专院校教学楼的正面间距,应在同型布置方式的住宅建筑正面间距基础上提高15%。托儿所、幼儿园的上述间距应在同型布置方式的住宅建筑间距基础上提高20%。侧面间距:低层、多层之间不应小于6米;高层之间不应不于13米;高层与低层、多层之间不应小于9米。

第二十九条非住宅民用建筑(第二十八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除外)的间距,及其作为被遮挡建筑与其他建筑的间距,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保等规定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等特殊要求确定。非住宅民用建筑作为遮挡建筑,其与住宅建筑和第二十八所列建筑的间距按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条工业建筑之间的间距,以及其与民用建筑的间距应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建筑间距计算:被遮挡建筑按主体墙计算;下列情况的遮挡建筑均按主体墙计算,不符合下列情况的,以突出部分计算:

(一)住宅建筑的阳台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的1/3,且出挑宽度不大于1.5m

(二)建筑突出部分的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度的1/4且连续长度不大于24m

(三)建筑错接距离不大于2m。

第三十二条在住宅建筑间距内,不应插建车库。如确需在宅间建设车库的,应建半地下,地上部分高度不应超过1.2m。

第三十三条沿建设用地边界线(或称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公共绿地、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线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建筑控制线指标分为退让用地红线、道路红线、绿地绿线、河道蓝线、电力黑线、文物保护紫线等。建筑物退让指建筑控制线退让其他控制线。

第三十四条建筑控制线退让用地红线或其控制线的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退让红线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按附录三表四规定控制,且应满足消防要求。

(二)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住宅建筑,并已经批准建设的,除应符合附录三表四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三)相邻地界的建设项目为文、教、卫建筑(第二十八条所列项目)或其他非住宅建筑,并已经批准建设的,除应符合附录三表四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四)相邻地界为居住区级及其以上公园的,各类建筑的退距按附录三表四中其他非住宅建筑的退距控制,并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

(五)住宅建筑的退距应计算底架空层的建筑高度。

(六)建筑控制线退让用地红线或其他规划控制线时,按其相互间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退距。

(七)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前提下,相邻地界的建筑退让用地红线也可由相邻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沿城市道路两侧布置的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红线应符合附录三表五的最小控制指标。

第三十六条地下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的距离一般与其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相同。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和用地红线距离大于6m的,地下建筑物退让距离不小于6m。停车库地下建筑出入口一般不宜直接开向城市道路,退道路红线不应小于15米。地下构筑物,自用的管井、管沟等退让道路红线的净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不得小于4m。

(二)城市支路以下不得小于3m。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退让距离可适当调整。

(一)经审定后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城市景观设计要求以及文物保护或一些重要标志等。

(二)传统建筑街道上的扩建或改建工程。

(三)为了保持原有街道空间的延续性,在经批准规划中未能按上述指标控制的道路上的建设工程。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八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车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应小于25m。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传达室、警卫室、书报亭、交通岗亭、公共厕所等建筑的退让道路红线要求,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沿街建筑的台阶、平台、窗井和除用地范围内连接城市管线以外的其他地下管线(包括管沟、管井等构筑物),均应在划定的建筑控制线范围内建设。

建筑物的阳台、雨蓬、挑檐、凸形封窗,不得突出建筑控制线。

第四十条沿城市道路修建围墙的,退城市主干道红线不宜小于2m,退城市次干道和支路红线不宜小于1.5m。

第四十一条沿穿越村镇的道路两侧新建建筑,可按村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第四十二条沿河道规划蓝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另有规定外,不应小于10m。

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隔离带控制线、绿地绿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m(不包括居住小区及其以下的绿地)。

建筑控制线一般不应突入电力规划黑线范围内。

第四十三条沿铁路两侧的建筑(铁路内部的轨道车管理、配套用房除外)除执行有关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沿铁路干线的建筑距最外股道中心线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30m,在第二、三类控制区不小于40m;沿铁路支线、专用线的建筑距最外股道中心线在第一类控制区不小于20m,在第二、三类控制区不小于30m;沿厂区铁路专用线的建筑距最外股道中心线不小于15m;沿有扩建可能的铁路线的建筑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铁路主管部门共同确定退让距离。

(二)沿铁路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囟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铁路的距离应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应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建筑控制线退让城市防洪堤,除执行有关规定外,退让城市防洪堤不应小于6m。

第四十五条有净空高度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等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相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沿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度30m及其以上)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按下式控制:

h≤(w+s)/1.5;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1.5;

式中:h—建筑的控制高度,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正立面面积,l—建筑基底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

第四十八条建筑物邻接两条及其以上的城市道路的,可按主要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直接或其面临的道路邻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w值。

第四十九条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方案时,应绘制城市坐标和周边相邻地段30—50m范围内的现状地物地貌,并研究与相邻空间环境协调以及与城市基础设施的连续。成片开发的住宅建筑和多、高层建筑,应与相邻建筑协调。建筑立面、建筑夜景及色彩方案,应进行多方案比较。符合方案竞选要求的应进行方案竞选,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条城市道路两侧建筑和构筑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交通性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应建设底商类住宅。

(二)中小学、幼儿园的主出入口不得直接开向城市主干道。

(三)临城市道路两侧的建(构)物退让道路红线,应综合考虑城市道路景观、绿化和基础设施用地、停车泊位等多种因素。

(四)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应平行于城市道路。

(五)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基地的围墙确有特殊要求的,如监狱、看守所、油库、燃气罐等,可建封闭式围墙,围墙饰面及外观应进行美化处理,有利于城市观瞻。其他围墙应为通透式围墙,围墙高度不应超过1.6m,现有的实体围墙应逐步改造。临街公建原则上不设围墙。

(六)贴邻城市道路建筑(指建筑控制线退城市道路红线25m及其以内的建筑)的室外地坪标高不得擅自抬高和降低,要严格控制建筑首层室内标高,其与城市人行道的高差,公建不大于0.6m,住宅建筑不大于0.45m,带地下室的建筑不大于0.9m。

(七)沿道路两侧的建筑基地应按规划要求进行沿街绿化、硬化和美化,不得建设有碍市容观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八)沿城市道路建筑的外立面改造及装修,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临**市城市道路交叉口的新建建筑,应退让道路交叉口并留出一定的开敞空间。留出开敞空间的用地范围为:

(一)城市主干道相交的,自道路规划红线交点沿道路纵向不少于80m,横向不少于60m,的弧线半径不小于同向道路红线的转弯半径。

(二)城市次干道与主干道、次干道相交的,自道路规划红线交点沿道路纵向不少于60m,横向不少于40m,的弧线半径不小于同向道路红线的转弯半径。

(三)城市支路与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相交的,自道路规划红线交点沿道路纵向不少于40m,横向不少于20m,的弧线半径不小于同向道路红线的转弯半径。

第五十二条临**市城市道路交叉口成片改、扩建建筑,原则上按第五十一条规定退让道路交叉口并留出一定的开敞空间。确实不具备条件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适当调整。

第五十三条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和公路干线两侧、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应符合相关规划和下列要求:

(一)建设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将拟建雕塑的题材,体量、建设地点、雕塑模型、环境设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建成的公共绿地内建设城市雕塑,应先征求园林管理部门意见后,再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一书两证”后方可建设。

(二)城市雕塑的设计,应由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和个人承担,没有相应设计资格的,不得承担城市雕塑的设计。

(三)城市雕塑安装前,建设方应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中间验收;城市雕塑竣工后,建设方应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规划认可。

第五十四条新建建筑物在进行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广告等设置的位置、形式、灯光照明等,并应在方案图中示出,连同单体建筑方案一并进行规划审批。

第五十五条规划建设项目实施绿地率指标控制。各类建设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应符合附录三表二和表三的规定。

对附录三表二和表三中未尽项目的绿地率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按国家现行规范要求执行。其绿地建设应与房屋成片开发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五十七条新建、扩建、改造城市道路的绿地率应符合现行规范的要求,其绿地建设应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五十八条防护绿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三类工业用地周围应设隔离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应小于50m,

(二)过境铁路干线、高速公路两侧应设隔离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应小于30m。

(三)城市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场的周围应建卫生防护林带,其宽度不应小于100m。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的防护林保护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位于第一类控制区的旧区改造,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地指标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小于100m2)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为:f=m×n,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地面积n—有效系数

第六十条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改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城市规划的道路红线及竖向标高要求。

(二)城市道路交通应以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为原则,为公交行驶道路及站、场设置提供方便条件。

(三)城市道路断面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和分隔带,其中:

人行道宽度应根据不同用地类别和道路的性质确定,沿人行道设置行道树、公共交通停靠站和候车亭、公用电话亭等设施时,不得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商业、车站及大型公共建筑集中的道路,单独设置人行道的,一般不小于4m;其他各级城市道路单独设置人行道的,不应小于3m。

(四)城市道路交叉口转弯半径:

主、次干道一般不小于20-35m,并设置导流岛等渠化设施。支路一般不小于15-25m。

(五)当道路红线宽度大于、等于45m时,应设港湾式停靠站,港弯式停靠站应至少有3个车位的长度。

(六)城市道路、居住区道路,应设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及标志,并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凡在城市道路上申请通行机动车的道路开口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个建设项目一般允许开引一个机动车口,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一般向最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

(二)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引机动车道时,开向城市主干道的基地出入口,距城市道路红线交叉点不应小于70m;开向城市次干道的基地出入口,距城市道路红线交叉点不应小于50m;开向城市支路的基地出入口,距城市道路红线交叉点原则上不应小于30m。

第六十二条城市各类停车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必须建设与其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库)、自行车停车场(库)及本单位职工自用停车场(库)。停车场(库)设置指标按附录三表六执行。其中计算室外停车场的车位数不低于标准车位数的1/2。住宅建筑架空层作为停车库的,其建筑面积计入室内停车库面积,不计入住宅容积率,但其用地应按建筑面积分摊划归到公建用地中。

(二)机动车停车场用地面积,按当量小汽车停车位数计算,各类车辆的换算按附录三表七执行。机动车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28m2;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33m2。摩托车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2.5m2;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为2.7m2。自行车地面停车场用地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1.5m2;停车库的建筑面积,每个停车位宜为1.8m2。

(三)配建停车场(库)的建设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四)所确定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和出租转让。

第六十三条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构)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规定如下: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单侧向外延伸距离不应小于:500kv,30m;330kv,17.5m;220kv,15m;110kv、66kv,12.5m;35kv,6m。

2、中心城区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应符合电力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其单侧向外延伸的距离不小于0.75m。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是实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仍按原批准的执行。已经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规定执行。

十四五规划主要内容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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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好我校“十四五”时期的事业发展规划,对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促进教育公平,办好让人民满意的高等教育,推进我校各项事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小编和大家分享关于学校关于“十四五”规划编制方案文章,欢迎阅读,提供参考。

“十四五”时期是我国由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向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迈进的关键时期,“十四五”规划是开启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新征程的第一个五年规划,是贯彻落实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和全国教育大会精神承上启下的五年规划。研究编制好我校“十四五”时期的事业发展规划,对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促进教育公平,办好让人民满意的高等教育,推进我校各项事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总结我校“十三五”规划实施以来成果和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以往五年规划编制工作的成熟做法,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领会党的精神和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认真落实全国教育大会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坚持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坚持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以高质量跨越式发展为目标,以高等教育体制机制改革为主线,把握时代特征,强化战略思维,统一规划体系,提高规划质量,更好发挥“十四五”规划的战略导向作用,把短板做长,把长板做强,为我校各领域工作谋发展、上水平提供可靠的策略保障和科学的政策指引。

二、编制原则

(一)坚持客观分析与科学定位相配合

客观分析我校“十三五”时期的工作和当前面临的形势,挖掘发展潜力,找准发展定位,解放思想,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权威性。以战略性与操作性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为指导,提升目标的前瞻性、可行性。

(二)坚持改革创新与固本强基相平衡

既要把革新理念贯穿于规划编制的各领域各环节,以综合改革的思路破解深层次的体制机制障碍,又要聚焦我校内涵发展建设,紧盯日常管理规范,狠抓质量水平提升,以务实扎实的规划设计补短板、强弱项。

(三)坚持全面规划与突出重点相协调

既要全面统筹高等教育领域各方面工作,又要适应新时代教育发展的特殊需求,突出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集中攻坚。注重登高望远、问题引领、突出重点,强化理念与方法创新、内容与功能创新、体制与方式创新。

(四)坚持问题导向与专业导向相统一

既要围绕全面深化体制机制改革的目标要求,明晰工作路线图、时间表和任务书,聚焦与我校工作相关的突出矛盾和重大问题,明确破解难题的途径和方法,又要充分利用专业力量,发挥专家咨询作用,汲取兄弟院校和先进机构的经验,增强规划编制的科学性和参与度。

三、组织领导

为切实做好“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在校事业发展规划研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设立xxx组、xxx组、xxx组、xxx组、xxx组、xxx和xxx组。

规划起草工作组xxx同志负责,抽调其他学院、学部、机关处室相关同志参加,负责具体起草工作。相关人员安排及分工为:xxx同志、xxx同志为xxx组相关内容的统稿人和执笔人;xxx同志、xxx同志为xxx组相关内容的统稿人和执笔人;xxx同志、xxx同志为xxx相关内容的统稿人和执笔人;xxx同志、xxx同志为xxx组相关内容的统稿人和执笔人;xxx同志、xxx同志为xxx组相关内容的统稿人和执笔人;xxx同志、xxx同志为xxx组相关内容的统稿人和执笔人。

其他各组分别由分管校领导负责,相关处室牵头组织人员参加,围绕各自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拟定调研选题,明确调研方向,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题调研,编制相关子规划。

四、工作阶段与时间安排

(一)前期部署与研究阶段

1. 成立机构

在领导小组统一部署下,设置各工作组。(2020年3月底前完成)

2. 动员部署

召开全校“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会议,安排部署全校“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2020年4月底前完成)

3. 确定思路与调研内容

在梳理我校“十三五”规划工作的基础上,结合新时代对高等教育工作的新要求,各组研究提出子规划的基本思路和相关调研内容,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汇总后,研究提出校“十四五”规划总体基本思路和各专题调研内容。(2020年5月底前完成)

(二)形成纲要框架阶段

1. 进行专题调研

各组按照确定的内容,结合工作实际与发展需求,进行专题调研工作,形成调研报告,并提出子规划框架。(2020年6月至8月)

2. 形成规划总框架

以规划总体基本思路为指导,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起草校“十四五”规划总框架,并面向全校征求意见。(2020年10月底前完成)

(三)规划起草与完善阶段

1. 起草规划

根据收集的意见和建议,对规划框架进行完善充实,形成校“十四五”规划草案。(2020年12月底前完成)

2. 征求意见

面向全校师生和相关专家广泛征求意见。(2021年1月底前完成)

3. 形成规划

充分吸纳各方面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校“十四五”规划。(2021年2月底前完成)

(四)审议阶段

按程序提交校党委会、校长办公会和教代会进行审议,根据审议情况修改后。(2021年3月底前完成)

五、工作要求和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重视队伍建设

统筹指导、总体协调规划编制工作。各组要尽早组建本组的工作队伍。在全校范围,打造一支眼界宽、知识广、专业强、素质高的规划编制队伍,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重点抓、其他领导协调抓的格局。

(二)提高认识站位,抓住战略重点

各组要从全面深化体制机制改革的大局出发,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抓住重点、兼顾一般,认真总结“十三五”规划编制和实施经验,主动适应发展形势新变化,全面落实时展新要求,准确把握教育改革发展的新任务,科学编制好“十四五”规划,增强规划的创造性、指导性和可实施性。

(三)科学制定目标,注重规划实施

各组要深入调研,充分论证,立足本职工作、我省的发展基础和支撑条件,把握好需要与可能、当前与长远的关系,实事求是地科学设定规划目标,突出可操作性、可实现性以及相关规划目标之间的衔接性。坚持规划编制与实施并重,更加注重发展目标和实现路径的有机统一,加强政策配套,完善落实机制,引导资源配置,推动规划落实。

(四)注重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各组要始终坚持“全校一盘棋”的思想,把规划研究编制作为统一思想、整合资源、协同步调的过程,加强信息沟通、数据交换、成果共享,形成密切配合、相互促进、合力规划的互动机制,在我省教育发展的全局中谋划各领域的发展。

(五)做好经费保障,确保工作顺利

为保障规划编制的质量,将设立专项经费用于总体规划、子规划编制和相关课题调研等工作,确保规划编制工作顺利开展。

十四五规划主要内容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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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文明单位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加强城镇建设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是指自治县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以下简称自治县城区)和建制镇规划区。

第四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历史文化特点和自然环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利用土地、保持民族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城镇规划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城镇维护建设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足额用于城镇建设并可以依法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

第六条 自治县人大会每年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报告;对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行评议;对规划批准以后改变容积率、用地性质等其它重大事项听取和审议专项报告,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条 自治县住建部门负责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自治县城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综合设置管理执法机构。

公安、工商、卫生、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建设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管理工作。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所在地城镇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首先接到举报的住建部门、城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为首问责任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于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在三日以内移交法定职能部门管辖。

第九条 自治县鼓励自治县内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参与自治县城镇建设,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镇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举报、投诉违反城镇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自治县城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举报平台,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建制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城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住建部门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县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住建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其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县住建部门给予业务指导,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由原制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城市规划、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编制城镇规划应当对道路、港口、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通信、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集贸市场、停车场、视频监控、垃圾处理、污水排放、公厕等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统筹合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规划用于上述设施建设的土地,不得改变规划用于上述设施建设的土地的用途。

自治县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城镇规划,遵循节约、便民的原则,合理有序安排前款所列设施的建设,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服从安排,避免重复开挖道路、浪费资源等现象发生。

第十四条 自治县、建制镇人民政府在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保护、支持具有民族特点的公用设施和民居等建筑,逐步形成自治县整体建筑的民族文化风格。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应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各类证书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单位和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二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二年未动工兴建的,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范围、标高、建筑面积等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非居住用地范围内建设单门独院式住宅。在城镇规划区居住用地范围内,农村村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个人住宅的,建设用地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城镇居民建设个人住宅的,建设用地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不得占用集体土地。

第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风、采光和通行,不得影响文物古迹安全,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公共空间在屋顶加层或者依附主体建筑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填堵河道、沟叉,不得占用河岸、水面搭建设施从事餐饮娱乐和水产养殖等活动。河道沿岸建设,应当服从防洪、绿化、环保和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从事开矿、采石、打井、挖砂取土、堆积渣土、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禁止占用耕地建造坟墓。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使用期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一年。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改变建筑结构及有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应报经自治县住建部门批准。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街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街名标志、照明、通信、交通、消防、环境卫生、视频监控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或者损坏。

依附于城镇道路建设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种管线、杆线设施,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经自治县住建部门批准后,与道路同步建设。管线、杆线设置应当整齐有序,规范安装。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相关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维护或者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城镇道路、广场、防洪堤、停车场、绿地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附属设施用地。确需要挖掘或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自治县城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缴纳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依附于城镇道路的地下管线,因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破路抢修,并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抢修完工后立即修复,保证路面质量和畅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桥梁、涵洞及其设施范围内挖沙取土、堆放物件、搭建设施和进行各种作业。

第二十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先经相关部门批准,通过城镇道路时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在不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前提下,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在城镇营运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在规定的站、点、路段停靠或搭载乘客。

禁止利用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占用城镇道路进行销售、收购或者加工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本单位和住宅相关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畅通。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接通城镇排水设施和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一)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二)干扰市政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连接或者移动各种市政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市政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或者堆放物料;

(五)其他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县城区内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管理;其他建制镇的绿化由该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二)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负责管理。

(四)住宅区绿地由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专业养护机构保护管理和责任单位、责任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

第三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园林绿化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时规划、立项、设计和建设。

新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规定的绿化面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项目建设前,对未达到规定的绿化面积标准,又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规划区内绿地的用地性质。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镇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化用地的,须经自治县城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

第三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所有山体、河岸均属绿化重点保护范围。禁止在绿化重点保护范围内擅自开山、炸石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其地形、地貌、植被和景观。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修剪城镇树木。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镇树木的,应当经自治县城管部门批准,申请单位负责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由园林绿化部门组织施工。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县城管部门和园林绿化部门。

第三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损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架设线缆;

(二)就树盖房,设置广告、标语牌;

(三)在树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在施工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固定物;

(五)攀树、折枝、挖根或者剥损树干、树皮;

(六)在树木下、绿地内搭灶生火或倾倒油污等有害物质;

(七)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堆放物料、放养牲畜家禽;

(八)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九)损坏草坪、花坛、绿篱;

(十)盗窃、损坏绿化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建筑物的设计风格和色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禁止在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禁止在城镇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道路、桥梁、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镇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

临街商场或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搭建遮阳棚等附属设施,或者在临街面屋外摆摊经营、作业、展示商品。

第四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以及功能完好。因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城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公民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持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信息栏以外的地方随意刻画、涂写、张贴。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人行道上乱停乱放和行驶机动车辆。

在不影响行人正常通行的道路宽阔地段由城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停车区域。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散养、放养动物;

(五)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等;

(七)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餐饮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县城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禁止向河道倾倒垃圾渣土以及其他污染河道、影响行洪的行为。

产生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城镇规划建成区燃放烟花炮竹。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七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 因修建养护市政、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所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以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实行封闭作业,不得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广场文化娱乐活动、商业经营活动及其他娱乐活动产生的噪音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九条 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各类客运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镇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自治县城管部门批准。城镇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区域内的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原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破产、停业的,由原主管单位负责,无主管单位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各类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车站、码头、广场、影剧院、公共厕所等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企事业由该单位负责。

(七)临街房屋由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五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路面无积水、无污泥。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向自治县城管部门举报。自治县城管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可以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违法建筑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城镇规划,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

(二)买卖、骗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自治县住建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没收违法收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园林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擅自砍伐、修剪、移植城镇规划区内的树木,或有第三十六条所列损害城镇绿化及其设施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占用城镇道路、桥梁、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从事经营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认真履行职责或有违反城镇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市容管理的,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非居住用地范围内建设单门独院式住宅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殡葬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城管部门和公安、安监等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阻挠、妨碍城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城镇建设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城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正在建设中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立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所辖乡集镇和村庄建设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修订)》的说明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会的委托,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修订)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现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xx年施行以来,对规范城镇建设管理,推动县域城镇发展,改善居民住房和生活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县域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化建设的推进,人民群众对加强和改进城镇建设管理工作有许多新期盼。同时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实施,部分条款需要进行修改和完善。条例施行以来积累的成熟的城市管理方法和经验也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为了适应城镇建设管理工作新形势和任务的需求,修改条例很有必要。

二、条例修改的过程及主要依据

20xx年3月18日,条例修改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拟定工作日程,广泛收集资料。先后深入到龙舟坪镇、磨市镇、高家堰镇进行实地察看和调研;赴恩施市、利川市和巴东县就城镇建设管理工作进行考察学习;组织县直相关部门负责人座谈讨论。5月24日,自治县人大会党组就有关条款修改问题书面请示县委。8月21日,县委会就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审议。7月20日,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五次县长办公会听取了汇报,进行了讨论修改。8月11日,自治县政协组织部分政协委员对条例修改进行了专题协商。8月28日,自治县人大会第28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11月17日报宜昌市人民政府审查并转报省人民政府。20xx年2月4日,省人民政府批复原则同意。2月27日,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会议应到代表211名,实到代表193名,以193票赞成通过)。

条例修改的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

三、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加强人大监督。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自治县人大会每年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报告;对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行评议;对规划批准以后改变容积率、用地性质等其它重大事项听取和审议专项报告,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完善执法机构。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住建部门负责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自治县城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整合市政公用、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执法等城市管理相关职能,综合设置管理执法机构。

明确首问责任。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首先接到举报的住建部门、城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为首问责任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于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在三日以内移交法定职能部门管辖。

落实公开制度。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规范私人建房。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城镇规划区非居住用地范围内建设单门独院式住宅。在城镇规划区居住用地范围内,农村村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个人住宅的,建设用地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城镇居民建设个人住宅的,建设用地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不得占用集体土地。

加强殡葬管理。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在土葬区内,安葬单人墓地不得超过6平方米。

禁止占用耕地建造坟墓。

规范车辆停放。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禁止在人行道上乱停乱放和行驶机动车辆。

在不影响行人正常通行的道路宽阔地段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停车区域。

十四五规划主要内容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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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在科学评估“十二五”规划的基础上,充分分析当前防震减灾工作形势,立足依法治国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政策背景,紧扣服务赣南苏区振兴发展大局,冲刺《国家防震减灾规划(2006—2020年)》确定的奋斗目标,从解决新时期防震减灾事业发展的突出矛盾和关键问题入手,在深入研究、科学论证、民主决策的基础上,明确“十三五”防震减灾事业的主要任务和对策措施,使规划真正体现科学发展、新常态发展、和谐发展的要求。

二、研究内容及分工

局“规划办”下设四个课题组,具体如下:

第一课题组:

组长:

组员:

研究内容:我市面临的震情形势,测震台网升级加密改造工程、烈度速报与预警工程及其观测系统、震情信息系统、大中城市信息节点、震前异常综合判定系统、灾情速报工作单元和数据传输系统等项目建设。

第二课题组:

组长:

组员:

研究内容:依法行政机制创新与队伍建设,地震小区划和活动断层探测、市民防灾素质增强工程、科普示范工程等项目建设。

第三课题组:

组长:

组员:

研究内容:应急救援机制创新与基础建设,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避难场所、市民防震减灾服务系统、应急物资储备、震害预测及地震应急基础数据库等项目建设。

第四课题组:

组长:

组员:

研究内容:“十三五”规划的指导思想与目标,人才培养、科技创新、资金支持、部门协调等“十三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三、方法步骤

规划编制工作从2015年3月开始,4月底完成稿件编撰,5月中旬前完成论证评审。规划编制工作坚持时间服从质量,各个环节全过程贯穿,压茬式推进。主要抓好三个环节:

(一)调查研究。根据各科室、中心和县(市、区)防震减灾局梳理出的规划思路,结合我市实际,有针对性的前往xx省地震局和福建、山东等防震减灾工作先行一步的省市调研,完成基础调查、信息收集、项目论证等前期工作,掌握第一手资料,找准“十三五”规划的发展目标、工作任务和重点项目。

(二)规划编制。各课题组结合调查研究掌握的数据资料,根据职责分工组织编写。在编制过程中,要注重与《国家防震减灾规划(2006—2020年)》和省、市“十三五”规划的衔接,提高课题研究的科学性、前瞻性、可操作性。其中,“工作任务”每项不少于100字;“项目建设”每项不少于300字,简要说明项目主要功能、建设内容、估算投资和经费渠道。各课题组每完成一项上交一项,压茬式推进。

(三)规划论证。局规划办及时汇总、梳理各课题组提交的研究成果,形成规划文稿,并召开工作调度会进行集体研究。正式定稿后,请省地震局进行审核论证,报送市政府和市发改委。

四、工作要求

(一)各分管领导要加强对规划编制工作的调度,指导分管的课题组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各课题组要克服人员不足的困难,统筹安排好各项工作,加快进度,确保规划编制按计划完成。

十四五规划主要内容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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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使城市规划的编制规范化,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根据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可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四条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五条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对城市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情况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在编制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都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的艺术水平。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勘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第二章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主要任务是:研究确定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原则,并作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论证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条件,原则确定规划期内城市发展目标;

(二)论证城市在区域发展中的地位,原则确定市(县)域城镇体系的结构与布局;

(三)原则确定城市性质、规模、总体布局,选择城市发展用地,提出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初步意见;

(四)研究确定城市能源、交通、供水等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重大原则问题,以及实施城市规划的重要措施。

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成果包括文字说明和必要的示意性图纸。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综合研究和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空间发展形态,统筹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合理配置城市各项基础设施,处理好远期发展与近期建设的关系,指导城市合理发展。

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同时应当对城市远景发展作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近期建设规划是总体规划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对城市近期的发展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作出安排。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建制镇总体规划的期限可以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可以为三年至五年。

第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市城市应当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应当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分析区域发展条件和制约因素,提出区域城镇发展战略,确定资源开发、产业配置和保护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的综合目标;预测区域城镇化水平,调整现有城镇体系的规模结构、职能分工和空间布局,确定重点发展的城镇;原则确定区域交通、通讯、能源、供水、排水、防洪等设施的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技术经济政策的建议;

(二)确定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划定城市规划区范围;

(三)提出规划期内城市人口及用地发展规模,确定城市建设与发展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以及市中心、区中心位置;

(四)确定城市对外交通系统的布局以及车站、铁路枢纽、港口、机场等主要交通设施的规模、位置,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系统的走向、断面、主要交叉口形式,确定主要广场、停车场的位置、容量;

(五)综合协调并确定城市供水、排水、防洪、供电、通讯、燃气、供热、消防、环卫等设施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

(六)确定城市河湖水系的治理目标和总体布局,分配沿海、沿江岸线;

(七)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

(八)确定城市环境保护目标,提出防治污染措施;

(九)根据城市防灾要求,提出人防建设、抗震防灾规划目标和总体布局;

(十)确定需要保护的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划定保护和控制范围,提出保护措施,历史文化名城要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

(十一)确定旧区改建、用地调整的原则、方法和步骤,提出改善旧城区生产、生活环境的要求和措施;

(十二)综合协调市区与近郊区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统筹安排近郊区村庄、集镇的居住用地、公共服务设施、乡镇企业、基础设施和菜地、园地、牧草地、副食品基地,划定需要保留和控制的绿色空间;

(十三)进行综合技术经济论证,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方法的建议;

(十四)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确定近期建设目标、内容和实施部署。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可以根据其规模和实际需要适当简化。

第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的文件及主要图纸

(一)总体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以下有关条款同);

(二)总体规划图纸包括:市(县)域城镇布局现状图、城市现状图、用地评定图、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图、城市总体规划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各项专业规划图及近期建设规划图。图纸比例:大、中城市为1/10000-1-25000,小城市为1/5000-1/10000,其中建制镇为1/5000;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图的比例由编制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三章分区规划的编制

第十八条编制分区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的安排,以便与详细规划更好地衔接。

第十九条分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则规定分区内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标;

(二)确定市、区、居住区级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范围;

(三)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点座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以及主要交叉口、广场、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

(四)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和文物古迹、传统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

(五)确定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范围以及主要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第二十条分区规划文件及主要图纸

(一)分区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二)分区规划图纸包括:规划分区位置图、分区现状图、分区土地利用及建筑容量规划图、各项专业规划图。图纸比例为1/5000。

第四章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二十一条详细规划的主要任务是:以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详细规定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其他规划管理要求,或者直接对建设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根据城市规划的深化和管理的需要,一般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并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二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详细规定所规划范围内各类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规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规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规定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建筑间距等要求;

(三)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要求;

(四)确定各级支路的红线位置、控制点座标和标高;

(五)根据规划容量,确定工程管线的走向、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

(六)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文件和图纸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规划文本中应当包括规划范围内土地使用及建筑管理规定;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纸包括:规划地区现状图、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纸。图纸比例为1/1000-1/2000。

第二十五条对于当前要进行建设的地区,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六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二)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三)道路交通规划设计;

(四)绿地系统规划设计;

(五)工程管线规划设计;

(六)竖向规划设计;

(七)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二十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文件和图纸

十四五规划主要内容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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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报批,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行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纲领性文件,是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规划城乡建设和统筹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编制的城市、村镇规划,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生态环境建设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编制和审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紧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第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落实规划编制工作经费,保障规划编制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规划编制

第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国家、省、市、县和乡(镇)五级。

根据需要可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村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各地应当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对村庄土地利用的总体布局作出科学规划和统筹安排。

第七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工作方针。

第八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开展基础调查、重大问题研究等前期工作。

第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前期工作基础上,以真实、准确、合法的土地调查基础数据为依据,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

前款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包括:规划背景,指导思想和原则,土地利用战略定位和目标,土地利用规模、结构与布局总体安排,规划实施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审查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与所在地的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步编制。

第十一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对涉及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区域和城乡协调、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利用结构布局优化、土地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等重大问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进行专题研究和论证。

第十二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可以向社会公众征询解决方案。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的规划内容,应当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专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论证,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作为报送审查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五条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工作业绩;

(三)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目录。

第三章规划内容

第十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行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二)规划背景与土地供需形势分析;

(三)土地利用战略;

(四)规划主要目标的确定,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安排等;

(五)土地利用结构、布局和节约集约用地的优化方案;

(六)土地利用的差别化政策;

(七)规划实施的责任与保障措施。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部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情况;

(二)重大土地利用问题的解决方案;

(三)各区域土地利用的主要方向;

(四)对市(地)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五)土地利用重大专项安排;

(六)规划实施的机制创新。

第十八条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省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与布局的安排;

(三)土地利用分区及分区管制规则;

(四)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控制;

(五)对县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六)重点工程安排;

(七)规划实施的责任落实。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中心城区,包括城市主城区及其相关联的功能组团,其土地利用控制的重点是按照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确定规划期内新增建设用地的规模与布局安排,划定中心城区建设用地的扩展边界。

第十九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市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和布局的具体安排;

(三)土地用途管制分区及其管制规则;

(四)城镇村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五)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重点区域的确定。

第二十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地块的落实;

(二)县级规划中土地用途分区、布局与边界的落实;

(三)各地块土地用途的确定;

(四)镇和农村居民点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五)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包括: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包括规划现状图、专题规划图和规划分析图。

第二十二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四章审查和报批

第二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分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查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两个阶段。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的指导思想、战略定位、基础数据、规划目标、土地利用结构与空间布局调整等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未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重新申报审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通过审查后,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的原则,自上而下审查报批。

第二十七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及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规划成果数据库;

(五)其他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及论证情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查意见及修改落实情况、公众听证材料等。

第二十八条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人民政府转来的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并自收到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审查工作。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较大分歧时,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方进行协调。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规划审查期限的,可以延长审查。

第二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

(一)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

(二)国家有关土地利用和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土地利用相关规划;

(五)其他可以依据的基础调查资料等。

第三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点内容包括:

(一)现行规划实施评价;

(二)规划编制原则与指导思想;

(三)战略定位与规划目标;

(四)土地利用结构、规模、布局和时序;

(五)土地利用主要指标分解情况;

(六)规划衔接协调论证情况和公众参与情况;

(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和相关部门意见,提出明确的审查结论,提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行业特点编制行业土地利用规划。

土地利用专项规划、行业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十四五规划主要内容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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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绿化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市绿化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科学规划、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绿化、造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市政公路、农业、水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天津警备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绿化工作。

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特色乡土植物。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绿化法律法规和建设生态宜居城市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本单位、本区域人员履行植树等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并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绿化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等多种方式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绿化生态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在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绿化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绿化规划组织编制造林绿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编制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特点,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条件、人文资源,以方便公众为原则,符合环境保护功能,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各类林地等。

第十二条 本市划定需要永久性保护的生态区域,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造林绿化规划在报批前,规划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城市绿地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的城市绿地用途,应当先修改规划,并按原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确需增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并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六条 绿化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优化种植结构、提升绿化水平、注重生态效应,多种树木、崇尚自然,选用适应本市生长条件、经济合理、耐旱耐寒耐盐碱的植物种类,适应植物生态习性和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第十七条 加强城市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绿道网络建设,构筑生态修复和保护系统,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空间。

第十八条 绿化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的绿化由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城市道路、公路等用地范围内绿地的绿化由有关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三)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四)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绿地的绿化由有关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五)绿道由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六)造林绿化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七)郊野公园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

(八)村庄绿化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中环线以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中环线以外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中,用于建设公园绿地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其中,外环线内侧包括辅道用地绿带不小于五十米,外环线外侧包括辅道用地绿带为五百米。

(三)新建疗养院、学校、医院、体育设施、公共文化设施、机关等公共设施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工业、仓储区附属绿地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新建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城市河流、湖泊等水体周围的绿地率和新建铁路、公路的绿化带宽度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

(六)城市生产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七)商业服务业设施集中建设的地区,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集中绿地。

在历史文化街区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二十条 因建设用地条件限制导致绿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绿化建设指标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征得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按照所缺绿地面积和地级差价缴纳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未按前款规定缴纳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由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于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区、县范围内安排的绿化建设。异地补建绿地代建费必须用于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造林绿化规划,分别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年度实施计划分解绿化责任指标。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分解责任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绿化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

鼓励村民委员会、村民对宜林荒山、荒地和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 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

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属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跨区县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河道、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以及公园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由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其它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所在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时,应当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化设计标准、规范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六条 公园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管理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临时绿化完工后,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临时绿化的建设用地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告知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并对原有树木加以保护。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统一景观风格。

种植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本市生长的树种,按照技术规范种植,并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在城市主干道路种植的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

第二十九条 依托水系、道路、公园绿地、防护林带等自然资源和线性廊道,统筹规划和建设纵横贯通的绿道网络,坚持自然生态、简约多样,为公众提供便捷舒适的慢行、健身、休闲空间。

第三十条 七里海、八仙山、蓟县中上元古界、盘山、北大港、官港、大黄堡、团泊、宝坻青龙湾等自然保护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保护其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保护其特有的动植物物种资源。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生态状况较为脆弱、对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地区,划定市和区、县生态公益林建设范围,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组织建设,确保生态公益林建设质量。

第三十二条 郊野公园建设应当遵循大绿、生态、自然、野趣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水系、林木,保护原有生态系统,林木绿化面积不得低于可绿化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并优先选用乡土树种。

严格控制在郊野公园内建设游艺娱乐设施和餐饮住宿设施。

第三十三条 乡村绿化建设应当综合考虑近期与远期绿化效果、四季景观和防护功能的需要,兼顾绿化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充分利用村旁、宅旁、路旁、水旁的地势和条件实施绿化。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盐碱地绿化新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引进和培育适宜盐碱地生长的植物品种,开展盐碱地绿化试验示范,提高盐碱地绿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不同绿化用地适宜种植的树种和其它植物品种进行论证,编制适宜本市种植的品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市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自建公园,由该单位负责。

(四)商品住宅小区内的绿地由业主共同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进行养护管理;非商品住宅小区内的绿地,养护管理责任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五)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管理单位负责。

(六)生态公益林由权属单位负责。

(七)郊野公园的养护管理责任,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七条 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程,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完好。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绿化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安排公共绿化的养护经费。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生态公益林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养护管理单位,实行养护管理社会化。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与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签订自愿认养协议,按照绿地养护规范对绿地实施养护。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禁止在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出租、出让或者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占用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下的,须经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占用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负责在三个月内恢复。

第四十二条 已建成的公园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建设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其中,变更面积超过五千平方米的,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是否确需变更及变更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果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的意见。听取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五)因建设工程确需迁移、砍伐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迁移、砍伐方案时,能够采取迁移措施的,不得批准砍伐。

迁移生态公益林内、森林公园、郊野公园内树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植手续。

第四十四条 迁移、砍伐城市树木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每处需要迁移、砍伐树木十株以下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每处需要迁移、砍伐树木十一株以上不足一百株或者单株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每处需要迁移、砍伐树木一百株以上或者单株胸径四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移植技术规程进行。

迁移树木未成活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补植并保证成活。

第四十六条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树木,及时修剪、扶正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修剪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

养护管理责任人对居住区内的树木实施修剪时,相关居民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各类管线的,应当保证树木与管线间的安全距离或者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树种珍贵稀有、树型奇特罕见、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属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并加以保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树龄二十年以上或者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城市树木,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城市以外的古树名木,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第四十九条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占用或者砍伐。险情排除后,抢险救灾单位应当在五日内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绿化资源清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防疫和有害生物防治,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园林绿化、树木种植、养护、病虫害防治等方面,向社会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五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向绿地、树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二)占压绿地,损害树根、树干、树皮,利用树木搭建违章建筑;

(三)占用住宅小区绿地,种菜或者饲养家禽家畜等;

(四)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照明灯具或者其它物品;

(五)在绿地内取土、用火、烧烤;

(六)其它破坏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投诉网站等,接受举报、投诉,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绿化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绿化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绿化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指标建设绿地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闲置土地不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护管理单位不尽养护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树木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可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三倍的罚款。

树木基准价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按规定进行恢复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擅自迁移的,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的,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分别实施。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对森林、林木、林地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公共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郊野公园,是指位于城市以外,以成片林地、水域、湿地、观赏农业等为主,兼具生态建设、旅游休闲等功能的公共开放区域。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20xx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xx年5月9日天津市第x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绿化有什么作用防尘。植物的叶面和茎的表面有的生着绒毛,有的能分泌粘液或油脂。因此能拦截、过滤、吸附或粘着悬浮于大气中的各种颗粒物。据统计,在绿化好的地区,大气含颗粒物的量比非绿化地区大气的含颗粒物量少50~70%。吸滞颗粒物的植物经雨雪水冲洗后,还可以恢复其吸尘能力。草地也有防尘的作用,草本身不但能固定地皮表面的土壤,而且能防止二次扬尘现象。草地是个不平滑的、粗糙的表面,故还能使近地面气流中的颗粒物停滞在草地上。

防风。绿化是防风的有效措施之一,特别是茂密的森林,其防风作用更明显。因树干、树枝和树叶都能阻挡气流前进,所以气流通过森林后速度会减慢。其减弱的程度与树木的高矮、数量与树木的品种以及森林的宽度有关。例如,气流通过120~240米宽的森林时,风速几乎可减到零,故植树造林已成为重要的防风措施。

十四五规划主要内容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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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研究我国的航空运输战略规划演进历程,首先要理清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演进历程,因为我国航空运输业的发展计划(规划)是根据国家制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应制定的专项计划,所制定的车窗总的计划(规划)要与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交通设施的建设、改善以及运输领域有关科技的研究、推广及应用都需得到政府的资助,只有纳入规划内的项目才能得到政府的资助,所以对交通运输进行专项规划非常有必要。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对国民经济管理来说还是一种总体构想和打算。在实践中它需要通过具体的方法和手段加以落实。从我国的实践来看,社会经济发展战略首先是通过制定计划或规划加以落实的。国家相关部门定期编制和实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规划,成为每个时期国家的行动纲领和行动指南。通过制定规划,使国家经济战略更加明晰、具体和具有可操作性。新中国成立以后,从1953年开始,国家每5年制定一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除了1949—1952年的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和1963—1965年的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外,中国已经制定了12个“五年计划”。

1.第一个五年计划“一五”计划时期,我国民航处于起步阶段,各方面发展都不健全,所以在1953年制定和实施的民航发展“一五”计划中,重点在于对加强安全管理,对民航组织进行整编,建设飞行队伍、航管体系和相关院校,增加航线,扩展通用航空。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一个五年计划书中第五章第五节民用航空中提出民用航空的发展,主要是加强首都与各地区主要城市和边远地区的联系。同时,为了适应农业、林业和地质勘探等工作的需要,发展专业飞行。这就是针对我国航空运输的第一个五年规划。

2.第二、第三、第四个五年计划1956年9月党的“”通过了《关于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二个五年计划的建议的报告》;1964年5月中央工作会议讨论并原则同意了《第三个五年计划(1966—1970年)的初步设想》(汇报提纲),1965年9月中央讨论基本同意了《关于第三个五年计划安排情况的汇报提纲》;1970年2月国务院召开全国计划工作会议研究、讨论、制定了《第四个五年计划纲要(草案)》。虽然在这3个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中都提到要发展运输业,但是规划发展提及的基本是公路、铁路和港口,而并没有对航空运输提出具体的指标计划。这使航空运输战略规划的发展受到阻碍。

3.第五个五年计划1975年,中共中央制定了《1976—1985年发展国民经济十年规划纲要(草案)》,安排了“五五”计划,提出后三年(1978—1980)建立独立的比较完整的工业体系和国民经济体系。1979年4月,中共中央工作会议正式提出“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并从这一年开始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整。此时,中国民航也开始实施“五五”计划,继续发展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应该说,“五五”计划是航空运输战略规划的转折点,从此次计划之后我国的航空运输战略规划上升到一个新的台阶。

4.第六个五年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六个五年计划》(1980—1985年)是按照党的十二大提出的到本世纪末经济建设的战略部署而制定的,是继“一五”计划后的一个比较完备的五年计划,要求在调整中使国民经济走上稳步发展的健康轨道。“六五”计划中提出要对民航进行体制改革,狠抓安全和服务工作,重视基础建设,加强科技教育工作。在国民经济发展“六五”计划中第十八章第五节民用航空建设中,提出要在5年内完成乌鲁木齐机场和首都机场收尾工程;改扩建上海、广州、成都、昆明、长沙、大连、沈阳、桂林、福州、兰州、青岛以及部分地方航线机场,提高技术等级和通过能力;改址扩建西安机场;建成敦煌等机场;做好武汉机场扩建的前期谁备工作。逐步改善与加强通信、导航和航行交通管制设施的建设。购置新型飞机,更新淘汰部分旧飞机。根据国际、国内客货运量及旅游、外贸等方面的需要,适当调整与新辟国际、国内干线和省、自治区地方航线,增加航班密度,发展为农业和能源开发等服务的专业航空。逐步提高飞机的日利用率和载运率,保证飞行安全,提高服务质量。

5.第七个五年计划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1986—1990年)提交六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批准。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七五”计划中第十四章中,针对航空运输的规划中提出民航运输总周转量要达到25亿吨·公里,比1985年增长近1倍,发展集装箱运输,提高飞机运输效率和质量,积极稳妥地推进体制改革,民航部门利润的90%留给自己使用。在建设沿海开放城市机场的同时,新建和扩建一批机场。

6.第八个五年计划1990年12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三届中央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1991年3月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报告》。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八五”计划中第三章第四节民用航空建设方面提出重点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续建上海虹桥、昆明巫家坝、海南三亚、武汉天河等机场,新开工首都机场航站区。加强航行系统和空中管制系统的建设。进一步增加干线和支线的空运能力,合理规划航线网络,根据需要开辟新的航线。国际航线主要巩固现有航线,提高竟争能力。增强通用航空的作业能力。

7.第九、第十个五年计划1995年9月,十四届五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建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综合交通体系发展重点专项规划第三部分第五小节的民航发展规划中提出实施航空枢纽工程建设,合理安排机队配置,加强支线航空,强化空中交通管制系统建设,改造和完善配套系统,全面增强航空运输能力。并分别对机场、机队配置、空中交通管制系统建设、维修设施建设、航空信息系统建设、航油供应制定具体的规划。

8.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从“十一五”(2006—2010)开始计划改称为规划,同时中国民用航空也制定了有关我国航空运输发展的五年规划,中国民用航空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该规划共有八章,提出大力发展航空运输,积极发展通用航空,促进增长方式转变,全面建设行业文化,加强航空安全管理,建立航空安保机制,健全应急救援体制,夯实航空安全基础,优化民用机场布局,加快民用机场建设,保障航空油料供应,提高管制能力,提升保障水平,增强空域管理,推进新技术应用,加强教育培训以及深化体制改革等。规划首先对“十五”期间的落实情况进行分析,其次制定“十一五”期间的规划目标,分7个大的方面制定多维度的目标体系。

9.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中国民用航空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2011—2015)共10个章节,首先对“十一五”发展进行回顾,其次分析“十二五”面临的形式,再次根据面临的形式制定“十二五”发展目标,进而从6个方面分拆目标、制定多目标体系,最后制定保障措施。

二、我国航空运输战略规划阶段划分及特点总结

以上根据规划的内容和形式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航空运输发展规划进行了梳理,下面对航空运输战略规划进行阶段划分。笔者首先从我国航空运输战略规划的制定形式方面对航空运输战略规划进行阶段划分,分为3个大的阶段。第一阶段从“一五”到“九五”,第二阶段为“十五”,第三阶段从“十一五”到“十二五”;然后针对每个阶段根据规划的内容进行二次划分。

1.我国航空运输战略规划制定形式的演化历程划分按照规划制定的具体形式不同,可以划分我国航空运输战略规划的演化历程。(1)“一五”到“九五”阶段。“一五”到“九五”划分为一个阶段,是因为从“一五”到“九五”期间我国航空运输没有单独制定有关航空运输的战略规划,而是包含在国民经济发展五年计划之中。该阶段我国航空运输发展规划都是作为国民经济发展或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运输业下面的分支进行的规划。在规划制定的形式上,从“一五”到“九五”有关航空运输的战略规划基本是按照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制定的。(2)“十五”阶段。在制定“十五”计划时,虽然还是没有单独制定有关航空运输的战略规划,但是制定了我国综合交通运输战略规划,里面有一项针对民用航空进行的具体规划。该阶段针对航空运输的战略规划从制定形式上是作为综合交通运输规划中的一部分进行规划。(3)“十一五”至今。我国民航制定了中国民用航空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和第十二个五年规划。“十五”计划是根据综合交通发展计划而相应制定,从“十一五”开始我国的航空运输发展战略规划形成了比较成熟的规划方法,通过分析环境制定科学的战略规划。从“十一五”开始,我国航空运输战略规划不再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综合交通运输规划中作为其中的一部分进行规划,而是民航局根据国家经济发展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规划单独制定实施。

十四五规划主要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 第五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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