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管理规定 第1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有3859个字,预计阅读时间为10分钟,共有197位用户关注,52人点赞!
船舶交易(ship transaction),指船舶出卖人将船舶交给船舶买受人所有,而由买受人接收船舶并支付价款的行为,即船舶所有人向境内境外转让船舶所有权的行为。由于船运市场需求的日益活跃,各地已自发成立了许多船舶交易市场,但是由于缺乏完善的规定,存在诸如船舶交易资质良莠不齐,市场透明度不高等问题,社会发展呼唤船舶交易的规范和繁荣。
宜昌市港航管理局,一门三牌(湖北省宜昌市地方海事局、宜昌市船舶检验局)合署办公,在为水运发展提供航行、登记、检验的“一站式”服务同时,积极践行从行政管理到阳光服务的职能转变,变创新思维为行动指南,应运而生“宜昌市船舶交易中心”。它的挂牌成立,意味着川鄂地区继上海、重庆航运交易所之后第三家服务一条链的船舶交易平台横空出世。
运行以来,对提升宜昌水运形象、规范船舶交易行为、控制交易船舶质量、辐射航运领域搭建起新平台;以船舶评估、签约、鉴证、法务、过户、登记、检验为基础工作,努力打造长江沿线唯一“零收费”水上服务区。宜昌市船舶交易中心正以最新的交易信息、合理的交易评估、最科学的交易合同文本、完善的交易服务为宜昌水运保驾护航。
1 对《规定》的解读
马克思曾经告诉我们说,“一个新事物是不可战胜的”,因为它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远大的发展前途。宜昌市船舶交易中心,是航运发展的必然产物和社会进步的新兴产物;船,开启航运市场的金钥匙,连接港、货、人的核心纽带和要素,它将与整个航运市场一荣俱荣、唇齿相依。《规定》的出台犹如给襁褓中的婴儿以阳光雨露,让船舶交易中心健康、快乐成长并为未来发展支撑起强大后方阵地和赐予尚方宝剑。初读《规定》,有犹抱琵琶半遮面的一知半解;再读,方领略到它就是我们船舶交易中心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经过一段时间工作实践运用和细细研读,发现它竟然是一部指导档案收集、整理和利用,保护中心工作人员遵从“法无授权不可为、法有授权即可为”的指导书。
现从《规定》摘取其与档案相关条款进行解读:《规定》全文共22条,笔者认为其中有5条直接或间接涉及到档案文件问题。第七条对需要通过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的船舶进行了规定,此为船舶后续海事登记当好先行,为档案收集把好准入关;第八条对进入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的船舶需提供的文件及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了规定,且明确说明: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交易文件档案,并妥善保管”,为船舶交易中心落实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和档案质量要求给了一颗定心丸;第10条要求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完整的船舶信息数据库,此为适应科学技术潮流发展、与时俱进、向现代档案数字化迈进和船舶登记档案快速查询提供第一手资料;第16条和第17条对禁止交易的船舶进行了规定并明确法律责任,为船舶航运安全管理和未来必要时间的档案反查与利用问诊把脉。
我们在执行这些条款的过程中会随之产生相关文件档案,这些或纸质或电子的档案就是履职尽责、情系民生的最原始和最真实的历史证明。同时,一条船舶从出生到检验、登记、营运、注销,先后需要经过船检、海事、港航、工商、税务等多个部门审批、登记和备案,船舶交易鉴证是这众多政务事项的通行证,是迈开安全航运的第一步,船舶交易档案所承载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2 《规定》之档案管理运行及现状
目前,宜昌市共有登记在册船舶3000余艘,二手船买卖交易年均达到100艘左右。通过船舶交易船舶转让申请受理、审核、交易挂牌、踏勘船舶、受让申请、受让条件审核、确认交易方式、合同细节洽谈及签署、合同鉴证与审核、缴存信用保证金、现场交割、成交登记、交易结算、出具交易凭证、成交信息、交易文件归档流程运行,产生大量纸质和电子档案。其中,在审核挂牌交易之前产生的纸质文件有:
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检验证书、船舶转让方和受让方身份证明、法律意见书(涉讼资产)、所有权单位同意转让文件(国资)、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资产评估报告(国有)、抵押权人同意船舶转让的书面文件、上市申报书(适用于挂牌公开交易船舶)和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这些文件都需要在上交复印件证书的同时提供原件经审核后在复印件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并由经办人签字标注日期后才可作为生效档案;在船舶交易事项完成后需收集船舶交易合同文本和交船合同文本原件、船舶交易鉴证书复印件等。
同时,船舶交易中心适应工作之需和大众之求,积极自主研发了船舶交易网上办公系统,将整个交易流程通过船舶交易网络系统进行全流程痕迹管理,其产生的大量电子化数据和表格信息也需要严格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来收集、整理和备份,确保整个船舶交易中心日常信息有保存、保密信息不泄露。
3 落实《规定》之档案管理对策
3.1 严把档案准入关
船舶交易中心档案收集是直接影响一艘船舶登记质量的一个重要环节。一份完整的船舶交易档案至少应包括:
第一、贯穿整个交易流程、按照运行时间先后顺序所产生的相应申请表、审批表、个人身份或企业身份复件、合同书、船舶技术材料、照片、光盘等;
第二、贯穿整个交易流程所接收的相应技术证书要在有效期内,相应合同要有法律效力,确保船舶交易档案的真实性、齐全完整性和合法有效性是把好档案准入的最基本要求。
在严把档案准入关时,可以按照一列入、一同步、一参与、一把关的收集方法。一列入:明确海事、船检、运输等业务管理部门的岗位职责,把交易中心档案的收集、整理、查询列入该中心的职责范围并责任到人。一同步:交易中心档案收集工作与评估、签约、鉴证等活动同步进行,做到事前介入和事中监管。一参与:船舶交易档案人员同时知晓并参与整个交易活动,对现场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现场收集。一把关:把好外出人员带回材料的收集关。
3.2 用心保存纸质档案
船舶交易档案,即与船舶交易流程相关的文字、图片与音频及别的类型为载体的原始记录及文件。自古以来,纸质档案作为传统档案载体在社会所有行业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为中国社会的前进做出了特别大的贡献。纸质档案身为事件记载的原始承载不但具有唯一性的特征,不可随意复制和更改,同时由于其兼具真实性及直观性,且鉴定方式简单,因此它获得了人们广泛的青睐。船舶交易档案其主要载体和来源都诞生于纸质档案,其相当数量的各种原件的复印件都有纸质载体完成,纸质档案具有易损坏、无法再生、需要保密等特点,对纸质档案的保护是档案工作必须重视的工作和任务。我们应严格按照档案保管要求建立规范档案室,防档案老化、防潮、防虫、防淹,严格控制脏污、破裂、纸质腐朽及字迹褪色等种种损伤,并作为科技档案长期保存。
3.3 尝试档案数字化
鉴于社会的持续前进,科学技术的稳步发展和档案数量的日趋增多,导致传统的纸质档案保存方式已然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船舶档案数字化便成了顺应社会前进而出现的新型档案保存方式。
档案数字化对实现档案异地保存、永久保存及使用、实现档案共享、提升档案使用效率带来很好的正面影响。档案数字化是指利用计算机等技术处理手段通过鉴选,原本存储于传统载体上的档案信息进行数字化转换并加以存储、保护、检索利用的系统工程。档案数字化建设就其本质来说,是管理档案和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活动服务的工作。它以需求为导向,以共享为基点,以优选为前提,以便与检索、在线利用为发展方向。目前,我局已投入大量资金建立起船检档案数字化,船舶交易中心正紧锣密鼓跟随其后,变现有科技成果为我所用。
①加强对数字化档案利用的管理工作。开发研制或直接应用档案管理软件程序,运用存储、检索、编目等模块发挥其档案管理功能。档案管理系统要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需要更新升级,光盘压缩要适度,检索功能要便捷,管理系统要做到与多种软件兼容,方便资料输出。
②建立目录数据库。根据数量和实际工作需要,档案工作者对档案进行分类整理、编目并辅以文字说明,要熟练掌握管理软件的操作方法,充分利用软件所提供的各种功能,使档案目录工作又好又快完成。将整理好的声像档案年份、正题名、归档单位和存储地址进行录入,建立数据库,依托数据库的高效检索系统,通过计算机对所有查询的档案信息进行索引,提供高效、便捷的查询服务,确保档案数字化的质量,对归类不清、收集不完整的档案改进和补充。
③开发网络资源。及时掌握网络资源,了解各学科前沿信息,对网络资源进行筛选和重组,使其和声像档案相结合。以网络资源为基础,根据用户制定服务计划,将有用的信息推送给用户,用户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得到文字、图像、多媒体为一体的信息资源,档案工作者可以将新的声像档案信息上传到网上,实现信息共享。
3.4 提高档案人员素质
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素质,是加速档案管理提档升级,推动档案事业发展的关键。俗话说得好:谋事在人、人定胜天。作为一名船舶交易中心档案工作者,应该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一方面应积极攻修个人综合文化知识和熟练的业务技能,熟知相关的经济、外语、计算机、网络等学科文化知识。对《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和《船舶登记管理条例》、《船舶检验规则》等法律要有一定掌握,对海事、船检、营运等相关办事流程要熟知一二;同时,要树立职业道德和良好工作态度,加强政治纪律,热爱档案事业,全心全意为民服务。
一艘船舶也许就是一方船东的全部家业,倘若工作不慎,将会给老百姓带来巨大损失,我们要时刻保持清醒头脑、细致入微工作,把船舶交易档案管理当作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以“增强服务意识”和“主动服务”为宗旨,全心全意服务一方航运市场。
作为一名素质尚好的船舶交易档案管理工作者,档案材料收集要变“伸手派”为“先行官”,变“给多少收多少”为“该收多少就收多少”,档案整理由“今日档案明日整理”为“明日档案今日归档”,档案利用变“随便用”为“合法用”。
档案管理规定 第2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3731个字,预计看完需要10分钟,共有204位用户关注,37人点赞!
一、我国国有企业人事档案管理制度的现状
我国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发端于延安时期。当时,党和军队为了选拔干部需要,建立了以反映干部个人经历和德才表现的干部档案管理制度。建国后,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了以“身份”为区分的干部、企业职工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国有企业人事档案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和制度基本内容如下:
(一)国有企业人事档案的相关政策法规
国有企业职工人事档案包括干部档案和工人档案两类。人事档案管理依据的政策法规主要有《档案法》、《保密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1991)、《干部档案整理细则》(1991)、《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1992)、《关于进一步开展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的通知》(2006)、《劳动合同法》(2007)、《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2009)。实践中,国有大中型企业基本建立了较为完备的企业人事档案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国有企业人事档案管理制度的基本内容
国有企业人事档案管理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档案管理体制、档案收集归档的内容、档案的保管及档案传递方面的内容。
1.人事档案管理体制
《干部档案管理条例》规定,干部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县以上(含县)机关、单位的干部档案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中统一管理;县以下机关、单位的干部档案实行由县委组织部集中管理,或由县委组织部、县人事局等单位相对集中管理。不具备保管条件或档案很少的单位,其干部档案由上一级单位管理。《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指出,企业职工档案工作由劳动主管部门领导与指导,实行分级管理,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业单位,档案综合管理部门应设专人管理职工档案。
2.人事档案收集归档内容
国有企业中干部人事档案收集归档内容参照《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中组发〔2009〕12号)执行,工人档案按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1992)执行。干部、企业职工档案的收集归档内容均分为十大类,包括履历材料、自传材料、鉴定考核考察材料、学历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材料、政审材料、党团材料、奖励材料、处分材料、工资任免出国等材料及参考材料。在具体内容上,干部档案收集归档内容每一类均有详细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收集归档内容只在涉及学历、学位、学绩、培训结业成绩表和评定技能的考绩、审批等材料以及涉及招用、劳动合同,调动、聘用、复员退伍、转业、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出国、退休、退职等材料有详细规定外,其余类别没有详细规定,实践中一般参照干部档案收集归档做法进行收集归档。
3.人事档案的保管
《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指出,企业职工档案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对职工进行考察、考核、培训、奖惩等所形成的材料要及时收集,整理立卷,保持档案的完整。企业职工档案材料统一用纸、统一用笔、统一制作标准。职工档案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做好防火、防蛀、防潮、防光、防盗等工作。按规定需要销毁档案材料时,必须经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批准。
4.人事档案的传递
我国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对于档案传递有严格规定。《干部档案工作条例》规定,干部工作调动或职务变动后应及时将档案转给新的主管单位。《劳动合同法》(2007)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无论是干部人事档案还是职工人事档案的传递应通过机要交通转递或派专人送取,不准邮寄或交本人自带;转出的档案必须完整齐全,并按规定经过认真的整理装订,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
二、国有企业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国有企业人事档案在政策法规和管理制度方面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在实践中,随着国有企业的生产规模不断扩大,市场化不断深入,职工流动越来越频繁,国有企业在人事档案管理中暴露出许多问题,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多头管理影响人事档案的完整性
目前有的国有大型企业的职工档案,分别由组织、人事、劳资(人力资源管理)、办公室等部门分别管理。由于企业职工在企业内不同岗位之间流动频繁,而人事档案多头管理往往造成了档案记录滞后于职工岗位流动,造成了人事档案信息未随着职工流转的情形,影响了人事档案的完整性。此外,随着国有企业破产、改制、并轨,很多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分流、再就业,导致政府劳动部门、失业管理部门、社会保险部门、人才服务中心也是部分国有企业职工人事档案的管理部门,由于管理制度方面不完善,出现了职工人事档案“断档”“丢失”等问题,影响了人事档案的完整性。
(二)收集归档的内容缺乏有效性
实践中,我国企业职工人事档案收集归档与干部人事档案收集归档基本内容一致,类别众多,内容繁琐,而且多侧重于职工的历史性和政治性信息,这类信息对于机关和事业单位效用较大,对国有企业的效用较低。由于国有企业干部数量较少,绝大多数职工是从事生产、开发、营销、技术服务人员。国有企业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胜的关键要依靠企业职工的创新力和技术水平,企业需要的是职工档案中关于岗位流转、业绩贡献方面的信息,而不是学习成绩、党团材料一类的“固化”的信息。因此,由于国有企业人事档案收集归档的内容对企业管理缺乏有效性,导致一些国有企业对人事档案工作不够重视,人事档案管理在企业中处于边缘化的现象。
(三)对人事档案管理投入水平低
我国国有企业人事档案的管理方式大多处于较为原始的阶段。很多国有企业认为人事档案管理是一项次要性工作,与国有企业的盈利目标关联较小,对于人事档案管理不仅在硬件设施方面投入较少,而且在人员分配上也是精简人员,很少去培养、引进专业人员从事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很多人事档案材料的收集、审核任务由兼职人员完成。人事档案管理日常工作停留在“你送我装”“你借我调”的粗放式、手工管理阶段。即使一部分国有企业购买了电子设备,并进行了信息联网,但是由于缺乏专业化的人才,也没有充分发挥计算机的大数据系统对人事档案进行归类、整理、分析,人事档案管理的信息化仍处于较低水平。
(四)档案传递管理不规范
我国国有企业人事档案管理转递管理存在不规范的问题。随着企业职工流动性的增加,一些企业职工解除合同或辞职后,其人事档案并未按照规定的手续转递到新的工作单位或者(组织)劳动部门,而是仍然保存在国有企业内部。在新录用员工时,一些国有企业也不要求职工调动人事档案到本企业。还有的企业在人事档案转递过程中,不填写转递单,不经密封钤印,就随意将档案交给本人自带,致使篡改、丢失人事档案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国有企业内部存在很多“人在档不在”“档在人不在”等人档分离现象,影响国有企业人事档案管理的规范性。
三、对策建议
国有企业职工是创造企业财富的源泉,是企业的第一资源。国有企业人事档案管理对于了解企业人力资源的基本信息、提高企业竞争力具有重要的价值。要实现国有企业的人事档案管理与企业人力资源开发和利用相融合,通过人事档案管理提高企业人力资源竞争力。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以职工基础档案、业绩档案、薪酬档案、党团档案为内容的多层次国有企业人事档案管理系统,完善人事档案管理制度,提高人事档案信息化管理水平,实现国有企业人事档案管理规范化、信息化。
(一)理顺国有企业职工人事档案管理体制
理顺国有企业职工人事档案管理体制必须改革目前国有企业职工人事档案多头管理的现状,根据企业规模建立在企业党委领导下的人力资源部门统一、分级管理国有企业职工人事档案管理体制。在管理方式上,国有企业人事档案管理应适应人力资源管理的需要,使人事档案管理与企业员工录用、岗位流转、技能培训、薪酬管理、业绩考核等环节紧密相连。在管理范围上,国有企业应建立全员档案管理的观念,对全部职工包括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以后国有企业招用的职工、季节性用工、农民工都应建立相应的职工人事档案。
(二)对不同职工类型实行档案内容分类管理
国有企业职工类型复杂,既有正式员工也有非正式员工,既包括管理岗位干部,也包括一线工人。企业职工人事档案管理既要适应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需要,也要维护职工的正当权益,针对不同类型职工建立相应的人事档案制度。如对国有企业的干部严格按照《干部人事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对于正式职工建立关于基础档案、薪酬档案、业绩档案、诚信档案、党团档案为主要内容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对非正式职工建立包括基础信息、劳动合同、业绩情况、社保缴纳为主要内容的简易人事档案管理制度。
(三)加大对人事档案管理的人员资金投入
国有企业管理者应加强对人事档案管理的重视,改变目前处于企业管理边缘化的处境,提高对人事档案管理的投入。一是要加强人员投入。对人事档案管理实行专人管理并进行相关培训,同时注意引进档案管理专业人才,提高档案管理的专业化水平。二是加强硬件设施投入。由于人事档案管理需要具有一定的条件,国有企业需保障人事档案管理所需硬件设施,达到防潮、防火、防蛀、防潮的基本要求。三是加大信息化投入。利用计算机技术对员工的人事档案进行信息存储、查找,进而实现网络化管理、动态化管理,提高人事档案信息化水平,提高人事档案的利用价值和工作效率。
(四)加强人事档案管理制度的规范化建设
档案管理规定 第3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2267个字,预计看完需要6分钟,共有278位用户关注,40人点赞!
第一章总则
1.为了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
1、辞职或被辞职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2、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3、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4、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5、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7、其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
1.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素数的人才流动服务就(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2.跨地区流动的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3.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4.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管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人证做好与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
1.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转递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应要求原单位补齐或查清楚。
2.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对流动人员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接受。
3.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管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定档案管理合同书,合同书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4.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与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具的转档手续具有相同的效力。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第四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利用
1.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现在工作单位的联系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不断充实流动人员认识档案的内容。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签字盖章后方能归入档案。
2.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整理工作。在整理档案过程中,要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3.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
1.查阅流动人员档案应办理审批手续。查阅单位应申名查阅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需提供的档案材料。
2.查阅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况。
3.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4.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5.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五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管
1.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具备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物质条件,建立坚固的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铁制的档案柜;经常检查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2.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部规章制度,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的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3.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1.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1、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
2、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3、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材料的;
4、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中,出现违反本规定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负有责任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要视情节的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1.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本着“服务为主,适当收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但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工作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档案管理规定 第4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2263个字,预计看完需要6分钟,共有222位用户关注,60人点赞!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管理会计档案。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会计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五条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具体包括:
(一)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二)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簿。
(三)财务报告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
(四)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第六条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第七条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第八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5类。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九条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所列期限执行。
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同本办法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可以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第十条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
(四)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十一条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第十二条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
具备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磁性介质保存会计档案条件的,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十三条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各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单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承接单位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由原各单位保管。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后移交给建设项目的接受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的,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我国境内所有单位的会计档案不得携带出境。驻外机构和境内单位在境外设立的企业(简称境外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档案管理规定 第5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5043个字,预计看完需要13分钟,共有210位用户关注,49人点赞!
(一)法律
档案法律包括专门的档案法律和其他法律中关于档案和档案工作的法律规定两部分内容,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社保档案法律,其他单行法律中有个别涉及社保档案条款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2]。此外鲜有涉及社保档案的法律。
(二)行政法规
档案行政法规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实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制定和的有关档案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社保档案管理的规定,至今还没有针对社保档案管理的行政法规。
(三)部门规章
档案部门规章是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档案局单独制定颁布或国家档案局与有关部委联合制定颁布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制定颁布的有关档案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针对社保档案管理的部门规章有两种:一种是规章中涉及社保档案形成及其管理条款的,如2001年民政部批准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规定“建立入院老人档案,包括入院协议、申请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老人照片及记录后事处理联系人等与老人有关的资料并长期保存”[3];2007年民政部颁布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4]。另一种是专门规范某类社保档案的,例如,2009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颁布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明确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业务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该规定管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说明了社会保险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原则,规范了管理部门人员、设施、场所以及技术设备的要求,并详细列出了各类社会保险档案的分类原则、保管期限、提供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的管理要求等[5]。2010年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的《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办法》,具体规定了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归档范围、归档要求、保管期限以及鉴定、销毁要求等[6]。
(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性档案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省府所在地的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档案法律和档案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于社保档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欠缺,地方性档案法规的制定缺少依据,所以到目前为止没有地方性的社保档案法规颁布。地方档案政府规章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有关档案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随着我国社保工作的不断落实,大部分地区都颁布了社保档案管理的政府规章。例如,《北京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办法》、《山东省医疗保险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社会保障档案管理办法》、《陕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管理办法》、《浙江省社会保障档案管理办法》、《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等。这些地方档案政府规章中有些是地方政府根据社保档案部门规章进行具体化之后形成的,融入了地方特色,更加适应了当地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状况。比如,《北京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实施办法》就是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的地方特色化和具体化[7]。还有一部分是在没有上位法规规范的情况下,为了满足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的地方档案政府规章。比如管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的政府规章,都是依照各地社保事业的发展需要制定的。
(五)规范性文件
档案管理规范性文件虽不具备规章的形式,但具有较强的指导性作用,在缺乏既定的社保档案法规的前提下,规范性文件能够暂时对档案管理工作起到规范作用。例如,国家民政部和档案局的《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的通知》,规定了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工作的原则、流程,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档案局等进一步健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的管理,促进基层低保规范化建设[8]。此外,地方政府部门的社保档案规范性文件在规范社会保障档案的工作中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例如,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宜春市档案局的《关于开展医疗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达标验收的通知》,成都市档案局与成都市卫生局共同颁布的《关于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工作的通知》等。
二、我国社保档案管理法制建设的不足
我国的社保事业建设已卓有成效,离人人都享有基本社保这一目标也越来越近了,但社保档案管理的法制建设却相对滞缓,除了上述社保档案法规外,2011年国家档案局印发了新的《国家档案法规体系方案》,其中拟制定的社保档案部门规章有《劳动保障档案管理办法》、《低保档案管理办法》、《医保档案管理办法》等三部,需调研论证的社保档案部门规章有《社会救助档案管理办法》、《慈善捐助档案管理办法》共两部[9]。到目前为止这些档案法规仍在立项制定过程中,还没有颁布施行。此外,我国社保档案管理的法制建设还存在以下一些不足之处。
(一)社保档案法规规范领域不全面
我国的社保体制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优抚和社会福利四部分内容。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救济和优抚档案都已经有相关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但是针对社会福利档案的法规迄今为止还没有制定。社会福利是社保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专门为特殊困难群体,如贫困者、残疾人、孤寡老人和孤儿提供救济和专门化的服务。福利档案是福利工作的真实面貌,从中可以探究社会福利活动的规律,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为完善社会福利制度提供信息依据。完善福利档案管理的法制建设不仅有利于福利档案的规范与管理,更有利于整个社保事业的统筹发展。
(二)社保档案法规体系有待健全
目前,我国社保档案法制建设中档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较多,缺少地方性档案法规和档案行政法规。管理社保档案仅靠档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不够的,需要法律效力更高的档案行政法规的约束。目前,在依据《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等档案规章对社会保险档案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单位伪造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的违规现象。由于档案规章的法律效力较低,发现之后也只是限期整改,违规现象屡禁不止,不能有效地保障参保人的权益,也有损国家利益。因此,要制定相关的社保档案法规,从法律层面切实保证社保档案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维护参保人员的权益和国家利益。
(三)社保档案法规内容有待完善
1.缺乏对社保档案提供利用的规定
档案事业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面向社会、面向公众提供服务,社保档案事业同样具有这一特征。以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为例,为参保的企业和个人提供档案利用服务,在一年内共接待5000余人次查阅档案,查阅的社保档案资料约5000卷册,出具的参保证明约1200多份[10]。可见我国公民对社保档案的利用率还是较高的,然而社保档案法规普遍缺乏对公众查阅利用档案权利的规定。例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中只有一项涉及社会保险档案开放利用的条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11]。既没有对公民的档案利用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规范档案工作部门提供社保档案利用的义务,这样对社保档案管理部门缺乏有力的约束,也会给公众利用档案造成不便。提供社保档案利用是实现其档案价值的根本途径,也是前期所有档案管理工作的目的所在,因此要在社保档案法规中进一步明确公众查阅利用档案的权利,实现法规内容由“保管型”向“维权型”的转变,更便于公众查阅利用。
2.不能体现社保档案的个性特点
社保活动是围绕参保个体展开的,形成的社保档案应以档案主体作为区别,但是社保档案法规在规定档案的分类方法、整理原则、保管期限时,没有依照这一特点。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中采用的“年度—业务环节”和“年度—险种—业务环节”的分类方法显然是照搬了文书档案的“年度—组织机构”分类方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13]。法律中提出的按单位和个人建立相应档案,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的要求,也只有在以账户作为分类方法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因此,在今后的社保档案法规建设中,应研究档案的形成特点,制定更科学的社保档案管理模式,以确保将来社保全员化的情况下,能高效地管理好大量的社保档案。
3.不适应社保档案数字化的趋势
随着互联网技术在办公领域的广泛应用,社保档案逐渐数字化。辽宁省在2013年实现社会保险档案“人手一卷”,数字化率达到100%。辽宁本溪市初步实现了社会保险档案资源信息化、信息资源数字化、数字资源社会化,每年数字档案的利用人数超过200万人次[14]。然而社保档案法规中对数字档案的管理却没有做出有效的规范。例如,《黑龙江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各类‘三险’保险业务档案中涉及会计、电子文档等档案材料,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15]。今后一段时间内,在我国纸质档案和数字档案将会长期共存,由于数字档案更便于查取,其利用率将会高于纸质档案。要保证社保数字档案的安全性以及长期可读性,为公众提供更加便捷有效的档案查询服务,都有赖于社保档案的规范管理。2011年国家档案局印发的新《国家档案法规体系方案》中,拟制定一部新的档案行政法规《电子档案管理条例》,但是仅根据这部档案行政法规对社保档案管理进行规范是明显不够的,社保部门应依据该法规,再结合本部门档案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符合本部门社保档案特点的法规,这样才能使社保档案管理工作事半功倍。
三、完善我国社保档案管理法制建设的建议
(一)广泛调研,保证社保档案法规的质量
社保档案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必须建立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只有充分了解现行法规的实施效果,分析出社保档案法规与具体档案管理工作不相协调的地方,才能修改或者制定出更科学、合理的社保档案法规。首先,调查社保档案管理部门的具体工作情况。调查社保档案法规在规范档案基础工作环节: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具体实践中,是否有不明确、不相协调的地方,其中有哪些内容需要修改,有哪些内容需要增加等,同时还应吸取实际操作中的成功经验。进行总结归纳后,作为社保档案法规制定或修改的依据。其次,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公众的调点是对社保档案的查阅和利用。比如:社保档案内容的呈现形式、查阅利用档案的地点以及必要的手续等。将公众的反馈信息作为依据来修改档案法规将更具针对性和实用性。最后,要充分利用档案法规专家的力量。要制定出严谨、科学的社保档案法规,除了要广泛调查,还要结合相关专家的研究分析结果。可以组织召开各种座谈会、专题研讨会等,仔细研究社保档案的形成规律,提出创新的社保档案管理模式并在档案法制建设中加以体现,从而使社保档案管理工作更规范、科学和高效。
(二)各部门协调合作,提高社保档案法规的系统性
档案立法的实践证明,会同相关专业主管部门共同研究,联合制定档案法规是档案行政立法的成功经验。社保档案管理涉及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各级卫生部门,各级民政部门等众多部门,此外企事业单位也担负着管理社保档案的责任,各个部门管理的档案虽然各有不同,但都以参保个体为中心。各部门间协作商讨,科学划分整个社保档案法规体系的内容,明确各类法规所调整的范围,这样各社保档案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间和谐一致,相辅相成,社保档案法制建设将更加系统完善。
(三)坚持相对稳定与废、改、立相结合
档案法规的基本特点之一就是具有相对稳定性,保持其稳定性才使其权威性和严肃性不受影响。但是同时要看到稳定性是相对的,随着社保事业的不断发展,社保档案法规也必须相应的发生改变,特别是目前社保事业正实现社会全员化,社保档案又逐步数字化,部分档案法规已不能适应当前社保事业的发展进程。因此,完善社保档案管理法制建设要注意相对稳定与废、改、立相结合。废除“过时的”社保档案法规,及时修改其中不完善的地方,同时尽快制定高层次的档案法规,跟上社保事业的发展步伐,促进社保档案管理工作,为实现社保管理服务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建设的目标作出贡献。
四、小结
档案管理规定 第6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5889个字,预计看完需要15分钟,共有163位用户关注,46人点赞!
abstract:social security archives are the true re? cords about the work of enrolling units and the per? sonal interests,also they are the important basis for participants to enjoy social insurance treatmen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 security system,the vol? ume of social security business and it,s archives are picking up.however,scientific and standardized man? agement of social security files that needs sound le? gal system to be based on. however,the legal sys? tem of social security records management process is slow,and the regulating area of the social security archives law is incomplete,the legal content and sys? tem are not sound.to improve the legal system of so? cial security records needs a wide range of research and the cooperation among related departments ,in the same time the social security archives laws and regulations should be kept steady and be abolished,al? tered,established properly.
key words:social security archives;legal con? struction;archives laws and regulations
“社保档案”是社会保障档案的简称,社会保障一词在1883年―1891年间由德国政府创立,我国在第七个五年计划中开始使用[1]。《现代汉语词典》对社会保障一词的解释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积极动员社会各方面资源,保证无收入、低收入以及遭受各种意外灾害的公民能够维持生存,保障劳动者在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时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同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进公共福利水平,提高国民生活质量;其内容以社会保险制度为中心,同时包括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制度三部分。
社保档案即社会保障工作部门实际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及电子文件的历史记录,是个人或单位的社保凭证。例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养老、失业和工伤保险档案,卫生部门的医疗保险、农村医疗合作档案,民政部门的伤残抚恤、灾害救济档案等。
社保档案管理法制建设是科学、规范管理社保档案的制度保证。目前我国已经制定颁布了管理各类社保档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它们作为社保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公民处理相关档案事务时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对社保档案管理工作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同时也保证了社保档案作为权益凭证的可靠性。
一、我国社保档案管理法制建设的现状
(一)法律
档案法律包括专门的档案法律和其他法律中关于档案和档案工作的法律规定两部分内容,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社保档案法律,其他单行法律中有个别涉及社保档案条款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2]。此外鲜有涉及社保档案的法律。
(二)行政法规
档案行政法规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实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制定和的有关档案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社保档案管理的规定,至今还没有针对社保档案管理的行政法规。
(三)部门规章
档案部门规章是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档案局单独制定颁布或国家档案局与有关部委联合制定颁布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制定颁布的有关档案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针对社保档案管理的部门规章有两种:一种是规章中涉及社保档案形成及其管理条款的,如2001年民政部批准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规定“建立入院老人档案,包括入院协议、申请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老人照片及记录后事处理联系人等与老人有关的资料并长期保存”[3];2007年民政部颁布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4]。另一种是专门规范某类社保档案的,例如,2009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颁布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明确规定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业务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该规定管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说明了社会保险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原则,规范了管理部门人员、设施、场所以及技术设备的要求,并详细列出了各类社会保险档案的分类原则、保管期限、提供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的管理要求等[5]。2010年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的《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办法》,具体规定了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归档范围、归档要求、保管期限以及鉴定、销毁要求等[6]。
(四)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性档案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省府所在地的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档案法律和档案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于社保档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欠缺,地方性档案法规的制定缺少依据,所以到目前为止没有地方性的社保档案法规颁布。地方档案政府规章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有关档案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随着我国社保工作的不断落实,大部分地区都颁布了社保档案管理的政府规章。例如,《北京市实施办法》、《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办法》、《山东省医疗保险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社会保障档案管理办法》、《陕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管理办法》、《浙江省社会保障档案管理办法》、《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等。这些地方档案政府规章中有些是地方政府根据社保档案部门规章进行具体化之后形成的,融入了地方特色,更加适应了当地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状况。比如,《北京市实施办法》就是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的地方特色化和具体化[7]。还有一部分是在没有上位法规规范的情况下,为了满足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的地方档案政府规章。比如管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的政府规章,都是依照各地社保事业的发展需要制定的。
(五)规范性文件
档案管理规范性文件虽不具备规章的形式,但具有较强的指导性作用,在缺乏既定的社保档案法规的前提下,规范性文件能够暂时对档案管理工作起到规范作用。例如,国家民政部和档案局的《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的通知》,规定了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工作的原则、流程,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档案局等进一步健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的管理,促进基层低保规范化建设[8]。此外,地方政府部门的社保档案规范性文件在规范社会保障档案的工作中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例如,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宜春市档案局的《关于开展医疗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达标验收的通知》,成都市档案局与成都市卫生局共同颁布的《关于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工作的通知》等。
二、我国社保档案管理法制建设的不足
我国的社保事业建设已卓有成效,离人人都享有基本社保这一目标也越来越近了,但社保档案管理的法制建设却相对滞缓,除了上述社保档案法规外,2011年国家档案局印发了新的《国家档案法规体系方案》,其中拟制定的社保档案部门规章有《劳动保障档案管理办法》、《低保档案管理办法》、《医保档案管理办法》等三部,需调研论证的社保档案部门规章有《社会救助档案管理办法》、《慈善捐助档案管理办法》共两部[9]。到目前为止这些档案法规仍在立项制定过程中,还没有颁布施行。此外,我国社保档案管理的法制建设还存在以下一些不足之处。
(一)社保档案法规规范领域不全面
我国的社保体制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优抚和社会福利四部分内容。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救济和优抚档案都已经有相关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但是针对社会福利档案的法规迄今为止还没有制定。社会福利是社保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专门为特殊困难群体,如贫困者、残疾人、孤寡老人和孤儿提供救济和专门化的服务。福利档案是福利工作的真实面貌,从中可以探究社会福利活动的规律,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为完善社会福利制度提供信息依据。完善福利档案管理的法制建设不仅有利于福利档案的规范与管理,更有利于整个社保事业的统筹发展。
(二)社保档案法规体系有待健全
目前,我国社保档案法制建设中档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较多,缺少地方性档案法规和档案行政法规。管理社保档案仅靠档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不够的,需要法律效力更高的档案行政法规的约束。目前,在依据《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等档案规章对社会保险档案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单位伪造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的违规现象。由于档案规章的法律效力较低,发现之后也只是限期整改,违规现象屡禁不止,不能有效地保障参保人的权益,也有损国家利益。因此,要制定相关的社保档案法规,从法律层面切实保证社保档案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维护参保人员的权益和国家利益。
(三)社保档案法规内容有待完善
1.缺乏对社保档案提供利用的规定
档案事业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面向社会、面向公众提供服务,社保档案事业同样具有这一特征。以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为例,为参保的企业和个人提供档案利用服务,在一年内共接待5000余人次查阅档案,查阅的社保档案资料约5000卷册,出具的参保证明约1200多份[10]。可见我国公民对社保档案的利用率还是较高的,然而社保档案法规普遍缺乏对公众查阅利用档案权利的规定。例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中只有一项涉及社会保险档案开放利用的条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11]。既没有对公民的档案利用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规范档案工作部门提供社保档案利用的义务,这样对社保档案管理部门缺乏有力的约束,也会给公众利用档案造成不便。提供社保档案利用是实现其档案价值的根本途径,也是前期所有档案管理工作的目的所在,因此要在社保档案法规中进一步明确公众查阅利用档案的权利,实现法规内容由“保管型”向“维权型”的转变,更便于公众查阅利用。
2.不能体现社保档案的个性特点
社保活动是围绕参保个体展开的,形成的社保档案应以档案主体作为区别,但是社保档案法规在规定档案的分类方法、整理原则、保管期限时,没有依照这一特点。如《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中采用的“年度―业务环节”和“年度―险种―业务环节”的分类方法显然是照搬了文书档案的“年度―组织机构”分类方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13]。法律中提出的按单位和个人建立相应档案,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的要求,也只有在以账户作为分类方法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因此,在今后的社保档案法规建设中,应研究档案的形成特点,制定更科学的社保档案管理模式,以确保将来社保全员化的情况下,能高效地管理好大量的社保档案。
3.不适应社保档案数字化的趋势
随着互联网技术在办公领域的广泛应用,社保档案逐渐数字化。辽宁省在2013年实现社会保险档案“人手一卷”,数字化率达到100%。辽宁本溪市初步实现了社会保险档案资源信息化、信息资源数字化、数字资源社会化,每年数字档案的利用人数超过200万人次[14]。然而社保档案法规中对数字档案的管理却没有做出有效的规范。例如,《黑龙江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各类‘三险’保险业务档案中涉及会计、电子文档等档案材料,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15]。今后一段时间内,在我国纸质档案和数字档案将会长期共存,由于数字档案更便于查取,其利用率将会高于纸质档案。要保证社保数字档案的安全性以及长期可读性,为公众提供更加便捷有效的档案查询服务,都有赖于社保档案的规范管理。2011年国家档案局印发的新《国家档案法规体系方案》中,拟制定一部新的档案行政法规《电子档案管理条例》,但是仅根据这部档案行政法规对社保档案管理进行规范是明显不够的,社保部门应依据该法规,再结合本部门档案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符合本部门社保档案特点的法规,这样才能使社保档案管理工作事半功倍。
三、完善我国社保档案管理法制建设的建议
(一)广泛调研,保证社保档案法规的质量
社保档案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必须建立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只有充分了解现行法规的实施效果,分析出社保档案法规与具体档案管理工作不相协调的地方,才能修改或者制定出更科学、合理的社保档案法规。
首先,调查社保档案管理部门的具体工作情况。调查社保档案法规在规范档案基础工作环节: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具体实践中,是否有不明确、不相协调的地方,其中有哪些内容需要修改,有哪些内容需要增加等,同时还应吸取实际操作中的成功经验。进行总结归纳后,作为社保档案法规制定或修改的依据。
其次,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公众的调查重点是对社保档案的查阅和利用。比如:社保档案内容的呈现形式、查阅利用档案的地点以及必要的手续等。将公众的反馈信息作为依据来修改档案法规将更具针对性和实用性。
最后,要充分利用档案法规专家的力量。要制定出严谨、科学的社保档案法规,除了要广泛调查,还要结合相关专家的研究分析结果。可以组织召开各种座谈会、专题研讨会等,仔细研究社保档案的形成规律,提出创新的社保档案管理模式并在档案法制建设中加以体现,从而使社保档案管理工作更规范、科学和高效。
(二)各部门协调合作,提高社保档案法规的系统性
档案立法的实践证明,会同相关专业主管部门共同研究,联合制定档案法规是档案行政立法的成功经验。社保档案管理涉及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各级卫生部门,各级民政部门等众多部门,此外企事业单位也担负着管理社保档案的责任,各个部门管理的档案虽然各有不同,但都以参保个体为中心。各部门间协作商讨,科学划分整个社保档案法规体系的内容,明确各类法规所调整的范围,这样各社保档案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间和谐一致,相辅相成,社保档案法制建设将更加系统完善。
(三)坚持相对稳定与废、改、立相结合
档案法规的基本特点之一就是具有相对稳定性,保持其稳定性才使其权威性和严肃性不受影响。但是同时要看到稳定性是相对的,随着社保事业的不断发展,社保档案法规也必须相应的发生改变,特别是目前社保事业正实现社会全员化,社保档案又逐步数字化,部分档案法规已不能适应当前社保事业的发展进程。因此,完善社保档案管理法制建设要注意相对稳定与废、改、立相结合。废除“过时的”社保档案法规,及时修改其中不完善的地方,同时尽快制定高层次的档案法规,跟上社保事业的发展步伐,促进社保档案管理工作,为实现社保管理服务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建设的目标作出贡献。
档案管理规定 第7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470个字,预计看完需要2分钟,共有217位用户关注,49人点赞!
为加强对机关文书档案和违纪人员档案的管理,保证机关档案的安全和合理利用,特制定本制度。
(一)机关文书档案是机关重要的机密材料,涉档人员应牢固树立保密保卫意识,确保机关档案的安全。
(二)档案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不得擅自转移、分散和销毁档案;不得擅自提供档案或向他人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将无关人员带入档案室。
(三)查阅借用档案,必须经分管领导同意。
外单位查阅档案,须经主要领导批准并填写《查阅档案申请表》,同时由查阅档案单位负责人和本机关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方可查阅。查档人员只能查阅经同意查阅的档案材料,不得在档案材料上圈画、涂改,不得拆换、抽取、增添档案材料,未经批准不得复制、抄录和拍照档案材料。本机关档案一般不外借,特殊情况经过批准后可以借用,但必须严格手续,加强管理,借阅单位必须妥善保存,不得转借、毁损,借用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保持存档地段的清洁,严禁在档案柜旁存放不利安全的物品,严禁在档案室吸烟。
经常检查防盗、防火、防潮、防蛀设施,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五)机关档案管理由办公室负责。
档案管理规定 第8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939个字,预计看完需要3分钟,共有241位用户关注,30人点赞!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卫生部的有关通知精神,加强卫生档案管理工作,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规范管理
《规定》是规范全国卫生系统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做好卫生档案管理工作是提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含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科研、血站、妇幼保健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水平与服务质量,维护公民和各卫生机构合法权益的基础性工作。对此我们必须提高认识,增强依法做好卫生档案管理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各地、各单位要认真组织档案管理人员,严格按照《档案法》和《规定》的要求,加强文件及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规范卫生档案管理,切实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更好地为我省卫生医疗行业信息公开提供服务。
二、工作细化,全面实施
(一)各地、各单位要认真学习、全面掌握《规定》基本内容,做到准确理解、正确执行、工作细化、全面落实。要提高全体人员自觉归档、依法治档意识。认真查找档案工作中的薄弱环节,结合本单位档案的实际工作,对现有的档案规章制度该修订的修订,该完善的完善,建立健全本单位卫生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工作管理办法及各类档案整理规则、质量标准和防灾应急预案等,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文书、基建、会计、科技、医疗卫生专业等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
(二)要重视卫生档案队伍建设,加强业务培训,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提高档案人员素质和业务能力。省卫生厅每年适时组织业务培训,积极参加卫生部和省档案局举办的学习班。各市、各单位要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规定》,请当地档案专业人员讲授国家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档案业务等方面的知识,交流经验信息,开阔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方法,按照《规定》要求,推进卫生档案工作规范化、信息化、数字化建设,力争明年年内将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在原有基础上再上升一个等级。
(三)完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省卫生厅直属各单位要按照国家档案局《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修订本单位档案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在修订过程中要结合单位职能和工作实际,合理界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准确划分文书档案保管期限,尽量细化,便于操作。并于*年12月底以前,报省卫生厅审批备案后执行。
档案管理规定 第9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761个字,预计看完需要2分钟,共有206位用户关注,52人点赞!
二、组卷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立卷归档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除本院院长外,任何单位、人员借阅卷宗必须填写借卷单并经办公室分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批准。
四、本院党组成员借阅案卷的,应当办理借阅手续。
五、办案人员因办案需要借阅案卷时,须本人亲自借阅。委托其他人员借阅的,需要填写委托借阅书。
六、案卷必须由正式干警借阅,临时工作人员(包括合同法警)不得借阅。
七、其他单位借、查案卷的,按照上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办理。
八、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案卷原则上不得借、查阅。必须办理的,需要经院长批准。
九、律师或当事人等查阅诉讼案卷,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法院指定场所阅看本案案卷。如需要摘抄、复制的,应在档案管理人员监督下在指定地点进行。
十、调阅或借出的诉讼档案,要按借阅期限及时归还。不按时归还的,由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催还。案卷被还回时,如发现被拆及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及时向院领导报告并进行调查。
十一、本院办案人员在县内办案需要携带已归档案卷的,应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出县办案需要携带案卷的,必须经院长批准。携带案卷办案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保密措施,严防遗失、被盗及泄密。
十二、阅卷时不得吸烟,防止烧损案卷。版权所有
十三、档案借阅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需要超过一个月的,由本案主管院长批准后可延长至三个月。仍需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十四、各中层单位、档案管理人员及借阅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标准扣分,记入院规范化管理考核实施成绩。
1、案卷装订不整洁、不规范的,除退回办案庭重新整理外,凡案卷皮、卷内目录、备考表等填写不完整、不规范、不准确的,每件扣2分。
2、超过借卷期限的,每卷次扣1分。经档案室发出催还通知后仍逾期不还的,每延误一天,每卷次扣0.5分。
3、造成案卷严重损坏的,每件扣10分。
档案管理规定 第10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1102个字,预计看完需要3分钟,共有222位用户关注,46人点赞!
青岛市档案局2006年9月出台了《青岛市专门档案管理规范》(下称《规范》),对专门档案的管理做出了明确规定。《规范》分为总则,专门档案的积累、整理与归档,专门档案的保管和统计,专门档案的利用,专门档案的鉴定销毁,档案的移交,附则等七章,共计二十八条。现将有关条款介绍如下:
《规范》第二条对专门档案的含义做出明确规定:专门档案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在从事某些专业性较强的活动中,为了实现相关职能目标而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查考、利用和保存价值并按照专门的管理办法整理归档的各种载体形态的历史记录。
对专门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与归档,《规范》是这样规定的:
第六条各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确定落实本单位专门档案的种类及其归档范围,建立健全专门档案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制度,确保各种专门档案的齐全完整。第七条专门档案的整理,应按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准进行;没有标准的,应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单位专门档案管理规范。第八条专门档案应分别保管期限编制案卷流水号,案卷号到“999”自动终止,重新从“1”另编。实行以“件”为单位整理的,分别保管期限每年从“1”编制流水件号。第九条专门档案应由形成部门进行系统整理,编制相关目录,经形成部门负责人审核后。于每年六月底前将上年度整理完毕的档案向本单位档案部门归档。第十条档案人员应对归档的专门档案案卷质量进行检查,对符合标准的予以接收。第十一条各单位档案部门应采用青岛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档案管理软件,实现专门档案计算机管理。永久、长期保存的专门档案应逐步数字化。以方便利用,提高效率,为实现专门档案信息共享奠定基础。
对专门档案的利用,《规范》第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应对需要保密的专门档案标注保密等级和保密时间,未标注的视为无密级;专门档案移交进馆后。对形成将满30年的档案,原档案形成单位认为仍属国家秘密的,应当自该档案形成届满30年之日前的6个月,通知(以文书形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通知延长保密期限的,由有关综合档案馆按照《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进行开放审查,依法向社会开放。
对专门档案的鉴定销毁,《规范》第十九条规定:各单位应根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专门档案保管期限表确定保管期限:上级无规定的,应会同同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单位专门档案保管期限表。第二十条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专门档案,应由分管领导、办公室负责人、有关业务人员和档案人员组成鉴定小组,逐卷审查、鉴定,提出存毁意见。 《规范》第二十三条还对属于进馆范围的专门档案的移交做出了明确的移交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