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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出口管理规定【5篇】

更新时间:2024-11-20 查看人数:74

安全出口管理规定

第1篇 安全出口管理规定

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保障公司财产及员工生命安全,公司对安全出口进行管理,特制定以下规定:

1、本厂在所有安全出口均配置安全出口灯,以帮助员工到达紧急出口。

2. 安全出口通道不得存放货物,不准停放车辆和其他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严禁安全出口上锁、堵塞影响出口正常通行。

3. 各车间的消防通道不得阻塞,应保持畅通。

4.厂区内所有仓库、车间、办公楼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必须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和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5. 各部门应确保本部门各种安全疏散指示牌在正常状态,如发现损坏要及时报行政部更换维修。

第2篇 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管理办法范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履行对进口国(地区)承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组织实施的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制定发布年度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专项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指导和监督全国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的实施。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制定发布本辖区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辖区内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各项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规定实施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制定工作指南,指导检验检疫部门、承担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实施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

第二章 计划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遵循系统、科学和代表性原则,制定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对出口食品开展风险评估,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和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草案,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下发执行。

第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根据出口食品分类管理要求,本地出口食品品种、以往出口情况、安全记录和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等相关信息,通过风险评估,制定本辖区的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和相应的工作指南以及有关要求,组织开展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论,制定本辖区的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方案,并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

第八条 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按年度定期开展。根据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随时开展专项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第九条 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检的食品品种;

(二)抽检环节、方法、数量、地区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告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直属检验检疫局制定的辖区出口食品监督抽检计划除应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可包括:抽检的食品半成品、食品原料或辅料品种。

第三章 实施

第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实施出口食品安全抽样工作。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要求,实施抽样。不得由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第十二条 承检机构应按照《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等要求,建立实验室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具有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第十三条 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优先采用我国与进口国(地区)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进口国(地区)标准,合同约定,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采用上述检验方法之外的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

第十四条 除对检验时间有特殊要求的检验项目外,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将检验结果报告实施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检疫部门。

第十五条 出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与进口国(地区)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进口国(地区)标准,合同约定或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实施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检疫部门收到承检机构报告的检验结果后,应当依据前款规定做出检验结论。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是出口食品合格评定的依据之一,检验结论表明出口食品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六条 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不合格检验结论,或检验结果表明出口食品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检验检疫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报告本辖区直属检验检疫局,并通报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

直属检验检疫局在收到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或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检验结果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并通报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部门做出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抽检的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及时对不合格出口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开展调查处理,督促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表明出口食品不合格的,或有其他证据表明出口食品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风险分析研判,确定风险信息级别,并根据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国家质检总局视情况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决定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等;

(二)禁止出口,就地销毁处理;

(三)启动出口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是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对出口食品实施的抽样、检验、处理、报告等行政管理行为,是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出口食品合格评定的方式之一。

第二十一条 出口化妆品、卷烟安全监督抽检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3篇 工作面上出口小面管理安全技术措施

一、概况说明

由于xxxx工作面受旋转调面影响,工作面机尾段出现长度约1.2m小面,同时下出口溜子道内约有2台支架,为保证工作面旋转调面以及正常退采期间的出口顶板安全,特编制以下安全技术措施。

二、上出口支护安全技术措施

1.小面及出口处顶板使用单体配铰接顶梁支护,从支架切顶线处至煤壁,一梁一柱,切顶线老塘侧一梁两柱,靠近支架一排支护与支架距离不超过500mm,原则上小面及上出口支护间距600~800mm,为保证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两侧支护距离可在800mm~1.2m之间。最后一台支架每刀上一棵2m~3m的半圆木,半圆木穿在支架上不少于300mm,

2.在遇顶板破碎、压力大时要加强支护,顶部用背板、半圆木、方木等接实,确保上出口小面处的顶板完整和安全畅通。出口抬棚支护单体初撑力不低于90kn,且单体穿鞋并拴绳防倒。

3.上出口小面及最后2台支架铺金属网,金属网下穿半圆木,防止撕网。金属网规格为:长×宽=4×1.6m、孔为70×70mm的菱形网。铺网方法:在支架顶梁上铺设金属网,走向铺网长,倾向铺网宽,铺设时走向连网长采用无缝连接,联网采用14#镀锌铁丝隔孔双股联接或穿条连接,并将金属网与材料道顶板联为一体。

4.上出口及小面处单体穿柱鞋,保证初撑力达到90kn以上。遇顶板不平或超高时,用方木或半圆木接平接实棚顶,背实后再用双楔梁;支柱要牢固有力,迎山角度为工作面顶板倾角的1/6~1/8,在用超前单体使用联柱绳,要保证张紧,保持良好的直线度。

5.每班由班长安排专人巡查两巷(包括超前支护以外的巷道),发现断梁、弯柱及时更换处理。如发现巷道顶板压力大或顶板破碎时,及时汇报班长,由班长安排人员采用2m或3m半圆木配合单体支柱套棚,一梁两或三柱。支设时木梁两端各留出100mm。单体支柱一定要支在半圆木的正中位置,杜绝出现滚肩梁,升柱时不能挤断半圆木。

6.单体支柱初撑力达到达规定要求,每班在交接班时对单体支柱补液一次,班中根据检查的情况随时补液。

7.单体支柱活柱伸出长度不得小于200mm,最大活柱伸出余量不小于100mm,顶板较高时在柱帽上垫小背板,底板较软容易钻底时要在单体支柱下面垫柱鞋,保证钻底量不超过100mm。

三、上出口剥帮安全技术措施

1.当上出口出现小面时,为了保证工作面顺利推进,需要对上出口小面进行剥帮处理。剥帮进行前,对材料道下帮进行剪网处理,使用风镐从上向下进行剥帮,剥帮后使用单体配铰接顶梁,一梁一柱支护顶板,剥够一排,支护一排,严禁空顶作业,并保证单体初撑力达到90kn。

2.当小面煤体较坚硬,风镐作业困难时,采用爆破方式剥帮。采用爆破方式剥帮时,材料道下帮爆破前不剪网,炮眼布置方式:双排眼,眼距0.8m,眼深1.4m,装药量均为1卷水胶炸药,单次打眼爆破作业宽度不得超过3.0m。

(1)打眼工必须是经过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并能熟练操作风钻、具有一定打眼经验的人员担任,同时必须持证上岗。

(2)采煤工作面爆破工必须由责任心强,具有两年以上采煤经验,熟悉通风、瓦斯和爆破材料管理和爆破技术,经过培训,考试合格持有爆破工合格证的专职人员担任。

(3)打眼前必须将刮板输送机停电闭锁,放炮时煤机要停在距爆破地点以外50m顶板完整处,电缆要放在电缆槽内用方木或竹笆盖好,支架立柱前沿要吊挂宽0.8m以上的旧皮带保护好立柱和支架管路及压力表等。风管接头间及风管与风钻连接处必须固定牢靠,并用8#铁丝联接拧紧,防止风管脱扣甩动伤人,并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和湿式打眼。

(4)打眼结束后,应切断电源,将电缆、风煤钻盘放在两道出口外的安全地点。

(5)炮眼封泥应采用水炮泥。装填水炮泥时应先紧靠药卷填上0.03~0.04m的炮泥,然后装水炮泥,外端再填满炮泥,封炮泥长度不得小于0.5m。填炮泥时要一手拉脚线,一手填炮泥,要慢慢用力轻捣压实。

(6)爆破前必须对上出口单体进行补液处理,同时保护好各路管线。

(7)爆破时要坚持放小炮,采用毫秒爆破,一次装药一次起爆,严禁使用两台以上发爆器进行爆破。

(8)设警戒:联线爆破前要事先在距爆破地点300m以外所有通道口设好警戒,躲炮时间不低于30min。在专职爆破工联线前,由班组长亲自安排专人在警戒线和可能进入爆破地点的所有通道口担任警戒员,专职爆破工必须为警戒人员之外;警戒线必须设在顶板、支架完好的地点,并要设置警戒牌、栏杆或拉绳等标志;爆破时所有人员都应在警戒线以外。必须在规定的安全位置警戒、起爆和躲炮,严禁爆破后未经检查进入警戒区。

(9)工作面上隅角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1.0%时,必须停止用风煤钻打眼,爆破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1.0%时严禁爆破。

(10)装配起爆药卷时必须遵守并执行新版《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装药前,首先必须清除炮眼内的煤粉或岩粉,再用木质或竹质炮棍将药卷轻轻推入,不得冲撞或捣实。炮眼内各种药卷必须彼此密接。装药后,必须把电雷管脚线悬空,严禁电雷管脚线、爆破母线与机械电气设备等导电体相接触。

(11)爆破母线与连接线应符合新版《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

(12)爆破后,待工作面的炮烟被吹散,爆破工、瓦检员和班组长必须首先巡视爆破地点,检查通风、瓦斯、煤尘、顶板、支架、拒爆、残爆等情况。发现危险情况,立即处理。在确认安全后,严格进行敲帮问顶,找掉破碎煤悬矸,挖出单体柱窝,由上向下延伸小面支护棚梁,一梁一柱支护至煤壁,拴好联柱绳,同时保证初撑力不小于90kn。

(13)处理拒爆、残爆时必须在班组长指导下进行,并应在当班处理完毕。如果当班未能处理完毕,当班爆破工必须在现场向下一班爆破工交接清楚。并执行新版《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

(14)专职爆破工爆破时严格执行爆破员技术操作规程规定。

(15)爆破前后应对爆破地点附近20m以内进行洒水降尘,严禁煤尘积聚爆破作业。

(16)必须按规定使用水炮泥和炮泥,严禁裸露爆破或放明炮、糊炮。

其他未尽事宜,严格执行新版《煤矿安全规程》和《技术操作规程》有关打眼爆破规定。

图中:1-水胶炸药  2-电雷管  3-炮泥  4-水炮泥  5-炮泥  6-脚线

爆破说明书

炮眼名称眼深(m)水平垂直g/眼
顶眼1.47590312.5
底眼1.47590312.5
炮    眼

个    数

根据小面长短炮眼个数会有所变动炮    眼

利 用 率

83.3%

爆破期间警戒设置示意图:

四、风量计算及确定

1、按炸药量:

q采≥25a药 (m3/min)    一级煤矿许用炸药

q采≥10a药 (m3/min)    二、三级煤矿许用炸药

式中:a药——一次爆破炸药最大用量,小面长度最长大于3m,取2.5kg;

25——一每千克一级煤矿许用炸药需风量,m3/min;

10——一每千克二、三级煤矿许用炸药需风量,m3/min。

q采≥25a药 (m3/min)=25×2.5=62.5 m3/min<834.22 m3/min(规程核算值)。

因此工作面配风量仍为834.22 m3/min,工作面风量满足爆破作业要求。

五、危险源辨识

危险源辨识防范措施
煤壁片帮伤人。进入煤壁作业前,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工作面溜子停止并闭锁,设专人监护。
上出口回料时,老塘顶板窜矸伤人。上出口回料前,打好抗棚,挂好挡矸网,设专人监护。严禁超前回料。
支护单体歪倒伤人单体及时补液保证支护有力,防止出现失脚、自卸。
打眼作业,压风管脱扣伤人。管接头间及风管与风钻连接处必须固定牢靠,并用8#铁丝联接拧紧,防止风管脱扣甩动伤人。

其它未尽事宜,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xxxx综采工作面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中有关规定,并根据现场实施过程中具体情况随时修改、补充本措施。

《xxxx工作面上出口小面、剥帮安全技术措施》

会审意见

第4篇 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履行对进口国(地区)承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组织实施的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制定发布年度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专项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指导和监督全国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的实施。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制定发布本辖区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辖区内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各项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规定实施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制定工作指南,指导检验检疫部门、承担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实施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

第二章 计划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遵循系统、科学和代表性原则,制定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对出口食品开展风险评估,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和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草案,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下发执行。

第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根据出口食品分类管理要求,本地出口食品品种、以往出口情况、安全记录和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等相关信息,通过风险评估,制定本辖区的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和相应的工作指南以及有关要求,组织开展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论,制定本辖区的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方案,并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

第八条 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按年度定期开展。根据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随时开展专项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第九条 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检的食品品种;

(二)抽检环节、方法、数量、地区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告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直属检验检疫局制定的辖区出口食品监督抽检计划除应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可包括:抽检的食品半成品、食品原料或辅料品种。

第三章 实施

第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实施出口食品安全抽样工作。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要求,实施抽样。不得由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第十二条 承检机构应按照《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等要求,建立实验室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具有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第十三条 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优先采用我国与进口国(地区)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进口国(地区)标准,合同约定,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采用上述检验方法之外的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

第十四条 除对检验时间有特殊要求的检验项目外,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将检验结果报告实施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检疫部门。

第十五条 出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与进口国(地区)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进口国(地区)标准,合同约定或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实施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检疫部门收到承检机构报告的检验结果后,应当依据前款规定做出检验结论。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是出口食品合格评定的依据之一,检验结论表明出口食品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六条 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不合格检验结论,或检验结果表明出口食品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检验检疫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报告本辖区直属检验检疫局,并通报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

直属检验检疫局在收到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或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检验结果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并通报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部门做出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抽检的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及时对不合格出口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开展调查处理,督促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表明出口食品不合格的,或有其他证据表明出口食品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风险分析研判,确定风险信息级别,并根据风险信息的级别发布风险预警通报。国家质检总局视情况可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决定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等;

(二)禁止出口,就地销毁处理;

(三)启动出口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是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对出口食品实施的抽样、检验、处理、报告等行政管理行为,是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出口食品合格评定的方式之一。

第二十一条 出口化妆品、卷烟安全监督抽检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5篇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是指从自然界分离纯化或者经人工选育等现代生物技术手段获得的,主要用于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污染检测、治理和修复的一种或者多种微生物菌种。

第三条 国家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实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制度。

第四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微生物菌剂的企业事业法人,并具备微生物菌剂安全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应急处置的能力。

进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并凭该样品环境安全证明依法办理卫生检疫审批和现场查验。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对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微生物菌剂样品的环境安全性进行评审。

第二章 样品入境

第七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先行申请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手续:

(一)进口经营者与境外经营者签订的微生物菌剂进口合同或者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

(二)进口经营者主管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的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的专业学历或者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四)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证明;

(五)微生物菌剂在出口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

(六)拟进口用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样品的最低数量和规格;

(七)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性的其他证明资料。

前款所列材料,应当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一式三份。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进口样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内容属实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必须注明进口样品的数量和规格。《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一式两份,一份用于样品检疫审批,一份用于样品环境安全评价数量核销。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凭《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签发样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样品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样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对样品的数量、规格、外包装情况进行现场查验。对样品查验合格的,准予入境。

第三章 样品环境安全评价

第十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委托微生物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

接受委托的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是从事微生物研究的合格实验室(glp),或者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国家级专业机构。

第十一条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检测规程》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导则》,对进口微生物菌剂进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并对检测数据和评价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微生物菌剂的微生物学检测鉴定;

(二)微生物菌剂的安全性试验;

(三)微生物菌剂的评价;

(四)微生物菌剂的卫生学安全评价;

(五)微生物菌剂及各类终产物的生态安全评价;

(六)微生物菌剂的生产或者使用环境评价。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还应当附具下列内容:

(一)微生物菌剂出口国已有的环境安全评价资料;

(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代理机构资质信息。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不得保留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三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将样品全数交验。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核对样品数量和规格;对数量和规格与《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中不一致的,不得出具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四章 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进口经营者提交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连同申报材料、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一式三份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提交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

第十六条 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评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提出《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报环境保护部。

第十七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口经营者申报的微生物菌剂主要成分与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是否一致;

(二)微生物菌剂中是否含有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危险或者较大风险的微生物菌种(群);

(三)微生物菌剂是否已经在出口国进行安全生产和使用;

(四)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是否具备微生物生产、应用和安全操作专业学历或者资格;

(五)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是否可行。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依据《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性评审意见》,对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合格的微生物菌剂,出具《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十九条 同一进口经营者的同一商品(项目)名称微生物菌剂,应当申请一个《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已获得《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同一微生物菌剂,有两个以上商品(项目)名称的,应当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二十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后仍然需要进口该微生物菌剂的,进口经营者需要重新办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涂改或者变造《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第五章 出入境卫生检疫审批与报检查验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经营者按照《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的规定,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进口经营者还应当提供环境保护部出具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准予进出口的,出具《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第二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受理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报检,实施现场检疫查验,并按照有关规定抽样送专业的环保微生物菌剂符合检测实验室进行检验,经符合性检验及卫生学检验合格的,方可放行。

第二十四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首次送检的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对首次检验已经合格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

第六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采取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制定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保留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环境安全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在进出口、生产或者使用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有新的科学依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危害的,环境保护部应当撤销其《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监督进口单位销毁该微生物菌剂,并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变更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的,应当分别向变更前和变更后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束后,未将微生物菌剂样品全部安全销毁的,由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结论的,环境保护部不再受理该评价机构做出的样品检测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三十条 伪造或者涂改检疫单、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伪造、涂改或者变造《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环境保护部撤销《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直属检验检疫局吊销《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有关国际公约、双边或者多边协议、进口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需要对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进行环境安全评价和环境安全证明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四章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涉及动植物安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

第三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委托代理进口申请的,其代理人除提交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进口经营者签订的协议以及营业执照原件。

第三十五条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入境通知单》和《环保用微生物菌剂样品环境安全证明》的格式与内容,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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