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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2篇药品安全信息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3篇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 第4篇药品安全信息化管理规定 第5篇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规定 第6篇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 第7篇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 第8篇武汉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1篇 药品安全信息化管理暂行规定
推进药品经营企业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药品安全监管是贯彻落实科学监管理念的重要举措,也是药品经营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的重要途径。为进一步提升药品经营企业质量管理水平,促进信息技术在药品流通领域的应用,实施实时监控,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上级部门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现就全县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信息化管理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药品经营企业计算机管理系统建设
全县所有药品经营企业均应配置专用计算机,实现药品购销存信息化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可控可追溯。计算机设施和管理系统应符合以下要求:
1、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保证药品购、销、存数量保持一致;能全面记录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
2、应配备能通过计算机自动开具载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设备,药店在销售药品时均应向购药者出具销售凭证。同时,应在店堂醒目处告示消费者有权索取药品销售凭证,使广大群众知道药品销售凭证开具有效凭证的规定,保障群众用药安全。
3、保证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性。
(1)计算机系统自身安全,主要包括利用防毒、防火等软、硬件设备保障系统本身不易受破坏和干扰,保证其正常运行;同时,定期做好备份。
(2)计算机系统使用安全,主要包括系统操作人员权限的设定、分配应符合要求,能按照法律法规和岗位职责进行权限的分配,不会出现非本岗位的操作功能。
4、计算机系统数据信息能随时接受药品监管部门检查、查询、复制。
二、药品经营企业在线远程监管系统建设
1、应在营业场所内指定一台固定电话,报药品监管部门备案,确保通讯畅通,并保证在岗人员能随时接听来电。
2、以企业身份申请注册qq帐号,加入药品监管部门统一指定的qq群(群号202038542),由企业负责人负责管理,可委托药店从业人员操作,确保不因从业人员变动而影响正常登录使用;qq设置为自动登陆,在营业期间保持处于正常在线状态,指定专人负责接收发qq群内发布的各项通知、公告等信息。
3、配备网络视频设施,确保药品监管部门在巡查药师是否在岗等情况时能正常启用。
4、所有购进品种应及时上传至浙江省药品信用信息系统,并保证品种信息完整、准确、真实,为药品监管部门实行购进品种在线监管提供条件。
5、具备能与药品监管部门开展实时监控的数据接口,为药品监管部门对购销品种和温湿度在线监管提供条件。
三、其它规定事项
1、药品经营企业驻店药师需要请假或调整在岗排班表的,应提前以电子文档格式报送至药品监管部门指定的电子邮箱。
2、药品经营企业在实施药品安全信息化体系建设的表现情况与将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挂钩。对于本规定的各事项履行不到位,尤其是药品购销存记录不及时输入电脑台帐、经营品种不及时上传至省局信用系统、不同步开具销售凭证的,将加大日常监督检查深度和频次,强化监督抽样的力度,降低信用等级,构成违法的,依法予以从重处理,并予以实名通报。
第2篇 药品安全信息化管理规定
推进药品经营企业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药品安全监管是贯彻落实科学监管理念的重要举措,也是药品经营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的重要途径。为进一步提升药品经营企业质量管理水平,促进信息技术在药品流通领域的应用,实施实时监控,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上级部门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现就全县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信息化管理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药品经营企业计算机管理系统建设
全县所有药品经营企业均应配置专用计算机,实现药品购销存信息化管理,保证药品质量可控可追溯。计算机设施和管理系统应符合以下要求:
1、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保证药品购、销、存数量保持一致;能全面记录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
2、应配备能通过计算机自动开具载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设备,药店在销售药品时均应向购药者出具销售凭证。同时,应在店堂醒目处告示消费者有权索取药品销售凭证,使广大群众知道药品销售凭证开具有效凭证的规定,保障群众用药安全。
3、保证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性。
(1)计算机系统自身安全,主要包括利用防毒、防火等软、硬件设备保障系统本身不易受破坏和干扰,保证其正常运行;同时,定期做好备份。
(2)计算机系统使用安全,主要包括系统操作人员权限的设定、分配应符合要求,能按照法律法规和岗位职责进行权限的分配,不会出现非本岗位的操作功能。
4、计算机系统数据信息能随时接受药品监管部门检查、查询、复制。
二、药品经营企业在线远程监管系统建设
1、应在营业场所内指定一台固定电话,报药品监管部门备案,确保通讯畅通,并保证在岗人员能随时接听来电。
2、以企业身份申请注册qq帐号,加入药品监管部门统一指定的qq群(群号),由企业负责人负责管理,可委托药店从业人员操作,确保不因从业人员变动而影响正常登录使用;qq设置为自动登陆,在营业期间保持处于正常在线状态,指定专人负责接收发qq群内发布的各项通知、公告等信息。
3、配备网络视频设施,确保药品监管部门在巡查药师是否在岗等情况时能正常启用。
4、所有购进品种应及时上传至浙江省药品信用信息系统,并保证品种信息完整、准确、真实,为药品监管部门实行购进品种在线监管提供条件。
5、具备能与药品监管部门开展实时监控的数据接口,为药品监管部门对购销品种和温湿度在线监管提供条件。
三、其它规定事项
1、药品经营企业驻店药师需要请假或调整在岗排班表的,应提前以电子文档格式报送至药品监管部门指定的电子邮箱。
2、药品经营企业在实施药品安全信息化体系建设的表现情况与将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挂钩。对于本规定的各事项履行不到位,尤其是药品购销存记录不及时输入电脑台帐、经营品种不及时上传至省局信用系统、不同步开具销售凭证的,将加大日常监督检查深度和频次,强化监督抽样的力度,降低信用等级,构成违法的,依法予以从重处理,并予以实名通报。
第3篇 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有关要求,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药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已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
本规定涵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药品的采购、储存、保管、使用等全过程的药品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有专门的部门负责药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专门部门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第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药品管理负责人应具有药师以上(含药师)技术职称。药房中审核和调配处方的药剂人员应是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从事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工作的人员以及其它从药人员应经专业或岗位培训。
第五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其它可能对药品造成污染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制定以下药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1)药品质量安全相关岗位管理制度
(2)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出库复核管理制度
(3)药品效期管理制度
(4)不合格药品管理制度
(5)药品调剂及处方管理制度
(6)药品质量信息管理、质量事故报告管理制度
(7)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管理制度
(8)从药人员培训管理制度
(9)卫生和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10)中药饮片管理制度
(11)特殊药品管理制度
(12)其它有关制度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提交药品质量管理年度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
(三)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自查报告应当在本年度12月31日前提交。
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有与之规模相适应的药房(库房),药房(库房)应环境整洁,无污染物,地面和墙壁平整、清洁,库房应通风良好,区域定位标志醒目,并与办公、生活等区域分开。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有专用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储存药品。药品的存放应当符合药品说明书标明的条件,并做好设施、设备的使用记录。
第十条 药房(库房)应配置药品防尘、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霉变等设施。
第十一条 特殊药品应配备专柜保管,储存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法规要求。
第十二条 开展中药饮片临方炮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有与之相适应的场所及设备并遵从国家关于中药饮片临方炮制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购进与验收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合法资质的且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的企业购进药品,并建立药品供货单位档案。基本药物的购进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使用的药品应当按照规定由专门部门统一采购,禁止其他科室和医务人员自行采购。
第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配备使用的湖北省增补的非目录药品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和规定。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建立覆盖记录药品购进、储存、调配等过程相关质量信息的电子管理系统,并具备纳入药监部门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管理的条件。
第十六条 购进药品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包括电子记录)。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规格、剂型、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供货单位、数量、价格、购进日期、验收日期、验收结论等内容。
药品验收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七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药品及疫苗、终止妊娠药品应按国家相关规定购进和储存,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具备使用资格的,不得购用。
第十八条购进进口药品,应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批件》复印件,《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注明“已抽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第十九条 购进实行批签发管理的生物制品应索取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的同批号的《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复印件。
第五章储存与养护
第二十条 储存药品应当按照药品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存放,并实行色标管理。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易串味药品与一般药品分开存放;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品分别储存、分类存放。
第二十一条对近效期的药品,应按月填报效期报表并做好近效期标识。
第二十二条 定期检查药品的质量并做好检查记录,对过期失效、变质、被污染等不合格药品,应存放于不合格品库(区),按规定销毁,并做好销毁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需要冷藏、阴凉存储的药品应当配备相应设备,并按药品说明书标明条件要求进行储存,验收、养护时应当查验是否符合相应条件并做好记录。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药品储存场所应当符合温湿度条件要求。储存药品的温湿度按常温0-30℃,阴凉温度不高于20℃,冷藏2—10℃,相对湿度保持在45—75%。药房(库房)管理人员应当做好药房(库房)温湿度的监测管理,温度、湿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控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中药饮片应按规定做好质量检查记录,不得错斗、串斗,防止混药,并及时进行养护,防止受潮、虫蛀、霉变等。
第二十五条库存药品实行色标管理,其统一标准是:待验区、退货区为黄色,合格药品区为绿色,不合格区为红色。
第二十六条 药房(库房)应配有能满足药品储存要求的货架和底垫,药品按批号堆码,不同批号的药品不得混垛;垛间距不小于5厘米,药品与墙、顶、温度调控设备及管道等设施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的间距不小于10厘米.
第六章配方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调配处方时,处方要经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审核后方可调配,对处方所列药品,药剂人员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
第二十八条 药剂人员应严格按处方调配,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二十九条 用于发药的包装袋应清洁卫生,发药时应在药袋上写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等内容。
第三十条处方的审核,调配人员均应在处方上签字或盖章,处方按规定保存备查。
第三十一条 调配特殊管理的药品,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药品使用中应自觉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如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应当按规定上报。
第三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加强对使用药品的质量监测。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就地封存并妥善保管,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不得擅自处理。
对患者反映的药品质量问题,应认真对待,详细记录,药品质量有可能影响患者健康的要及时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市医疗机构药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分局具体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药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监督检查中,发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记入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信用档案,辖区分局应进行通报,并将通报函告同级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要每半年将通报情况汇总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卫生局。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第4篇 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药品安全监督管理,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强化行业禁入和退出机制,督促和警示生产经营者全面履行质量安全责任,增强全社会监督合力,震慑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药品安全“黑名单”,将因严重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简称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通过政务网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加强重点监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经营者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条 药品安全“黑名单”应当按照依法公开、客观及时、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公布。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工作,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本规定将其查办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涉及的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纳入药品安全“黑名单”,在其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布。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纳入药品安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及责任人员在其政务网站上公布,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公布。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受到行政处罚的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应当纳入药品安全“黑名单”:
(一)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
(二)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生产医疗器械,或者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情节严重的;
(三)在申请相关行政许可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资格的;
(五)因违反质量管理规范或者其他法定条件、要求生产销售药品、医疗器械,导致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件的;
(六)在行政处罚案件查办过程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以及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因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八)其他具有主观故意、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人员,也应当纳入“黑名单”。
第八条 在公布药品安全“黑名单”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一并公布禁止其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一)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生产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但是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二)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生产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除吊销或者撤销其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资格外,生产经营者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但是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作出处罚决定的,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5篇 武汉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有关要求,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药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已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
本规定涵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药品的采购、储存、保管、使用等全过程的药品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章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有专门的部门负责药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专门部门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第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药品管理负责人应具有药师以上(含药师)技术职称。药房中审核和调配处方的药剂人员应是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从事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工作的人员以及其它从药人员应经专业或岗位培训。
第五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其它可能对药品造成污染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制定以下药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1)药品质量安全相关岗位管理制度
(2)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出库复核管理制度
(3)药品效期管理制度
(4)不合格药品管理制度
(5)药品调剂及处方管理制度
(6)药品质量信息管理、质量事故报告管理制度
(7)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管理制度
(8)从药人员培训管理制度
(9)卫生和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10)中药饮片管理制度
(11)特殊药品管理制度
(12)其它有关制度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提交药品质量管理年度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
(三)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自查报告应当在本年度12月31日前提交。
第三章设施与设备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有与之规模相适应的药房(库房),药房(库房)应环境整洁,无污染物,地面和墙壁平整、清洁,库房应通风良好,区域定位标志醒目,并与办公、生活等区域分开。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有专用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储存药品。药品的存放应当符合药品说明书标明的条件,并做好设施、设备的使用记录。
第十条 药房(库房)应配置药品防尘、防潮、防污染和防虫、防鼠、防霉变等设施。
第十一条 特殊药品应配备专柜保管,储存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法规要求。
第十二条 开展中药饮片临方炮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有与之相适应的场所及设备并遵从国家关于中药饮片临方炮制的有关规定。
第6篇 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药品安全监督管理,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强化行业禁入和退出机制,督促和警示生产经营者全面履行质量安全责任,增强全社会监督合力,震慑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药品安全“黑名单”,将因严重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简称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通过政务网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加强重点监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经营者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条 药品安全“黑名单”应当按照依法公开、客观及时、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公布。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工作,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本规定将其查办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涉及的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纳入药品安全“黑名单”,在其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布。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纳入药品安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及责任人员在其政务网站上公布,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公布。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受到行政处罚的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应当纳入药品安全“黑名单”:
(一)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
(二)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生产医疗器械,或者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情节严重的;
(三)在申请相关行政许可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资格的;
(五)因违反质量管理规范或者其他法定条件、要求生产销售药品、医疗器械,导致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件的;
(六)在行政处罚案件查办过程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以及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因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八)其他具有主观故意、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人员,也应当纳入“黑名单”。
第八条 在公布药品安全“黑名单”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一并公布禁止其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一)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生产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但是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二)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生产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除吊销或者撤销其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资格外,生产经营者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但是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作出处罚决定的,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情形的责任人员,药品生产经营者十年内不得聘用其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纳入药品安全“黑名单”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政务网站上公布。
第十条 药品安全“黑名单”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政务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政务网站主页的醒目位置设置药品安全“黑名单”专栏,由专人管理、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公布事项包括违法生产经营者的名称、营业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隐匿部分号码)、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生产经营者或者责任人员在药品安全“黑名单”专栏中公布的期限,与其被采取行为限制措施的期限一致。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形,公布期限一般为两年。期限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
公布期限届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其信息从药品安全“黑名单”专栏中删除,转入“药品安全'黑名单'数据库”。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药品、医疗器械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对照药品安全“黑名单”进行审查,对申请人具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不予许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应当对生产经营者是否具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行为进行重点审查,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对列入药品安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监管档案,并采取增加检查和抽验频次、责令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等措施,实施重点监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除公布药品安全“黑名单”外,还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要求,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所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药品安全'黑名单'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卫生、环保、科技、工商、工信、商务、金融等部门,供其在产业规划实施、招标采购、行政审批、进出口管理、金融信贷等相关决策时参考。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列入药品安全'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7篇 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能,强化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的信用意识,促进形成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依据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单位包括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信用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和工作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包括:建立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的信用信息档案,根据信用等级标准划分信用等级,并按照信用等级给予相应的奖惩。
第五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方案,可根据辖区内的行业协会组织建设情况,发挥其在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信用信息档案的建立和交流
第六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登记注册信息:单位名称、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企业类型、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生产的具体品种、注册资金、生产经营期限以及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相关证照编号等。
(二)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的日常监管信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在开发、生产、经营药品、医疗器械的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不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二)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调整范围之外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权限采集和记录相关信用信息,并建立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记录的药品安全信用信息,应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件通知、专项通知书等形式或者电子文档形式,按照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工作分工,及时告知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实行专人负责制。具体操作人员必须认真细致核对相关内容。
第三章 信用等级
第十一条 药品安全信用等级分为守信、警示、失信、严重失信四级。
第十二条 确定药品安全信用等级的原则为:
(一)以是否有因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而被处以刑事或者行政处罚作为信用等级划分的主要标准;
(二)以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和主观过错的大小作为信用等级划分的辅助标准。
第十三条 守信等级:正常运营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在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警示等级:
(一)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警告,被责令改正的;
(二)因《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受到处罚的。
第十五条 失信等级:
(一)因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连续警告、公告两次以上的;
(二)被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被撤销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
第十六条 严重失信等级:
(一)连续被撤销两个以上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
(二)被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停业、暂扣生产(经营)许可证、暂扣营业执照的;
(三)药品企事业单位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抽验和索取有关资料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
(四)因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
第十七条 药品安全信用等级采用动态认定的方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安全信用等级划分标准,对已经达到某一信用等级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作出相应的认定。
第十八条 被认定为警示等级的,在随后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调升到守信等级。
第十九条 被认定为失信等级的,在随后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调升到警示等级。
第二十条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等级的,在随后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调升到失信等级。
第四章 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被认定为守信等级的,给予政策支持;对被认定为警示、失信或者严重失信等级的,采取防范、提示、加强日常和专项监管等措施予警
戒。
第二十二条 被认定为守信等级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一)除专项检查和举报检查之外,适当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的项目;
(二)定期公告其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录;
(三)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适当优先办理行政审批、审核手续。
第二十三条 被认定为警示等级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一)结案后进行回查;
(二)公示违法记录。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失信等级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一)结案后进行回查;
(二)增加日常监督检查的频次;
(三)公示违法记录。
第二十五条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等级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一)结案后进行回查;
(二)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进行重点专项监督检查;
(三)增加日常监督检查的频次;
(四)公示违法记录。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监督管理手段,建立并实施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在药品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推动、规范、监督、服务作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采集、记录、公示的信息不真实,或者故意将虚假信息记入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具体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8篇 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能,强化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的信用意识,促进形成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依据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单位包括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信用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和工作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包括:建立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的信用信息档案,根据信用等级标准划分信用等级,并按照信用等级给予相应的奖惩。
第五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实施方案,可根据辖区内的行业协会组织建设情况,发挥其在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信用信息档案的建立和交流
第六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登记注册信息:单位名称、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企业类型、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生产的具体品种、注册资金、生产经营期限以及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相关证照编号等。
(二)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的日常监管信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在开发、生产、经营药品、医疗器械的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不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二)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调整范围之外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权限采集和记录相关信用信息,并建立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记录的药品安全信用信息,应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件通知、专项通知书等形式或者电子文档形式,按照药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工作分工,及时告知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药品安全信用信息档案实行专人负责制。具体操作人员必须认真细致核对相关内容。
第三章 信用等级
第十一条 药品安全信用等级分为守信、警示、失信、严重失信四级。
第十二条 确定药品安全信用等级的原则为:
(一)以是否有因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而被处以刑事或者行政处罚作为信用等级划分的主要标准;
(二)以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和主观过错的大小作为信用等级划分的辅助标准。
第十三条 守信等级:正常运营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研制单位在一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警示等级:
(一)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警告,被责令改正的;
(二)因《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受到处罚的。
第十五条 失信等级:
(一)因实施同一违法行为被连续警告、公告两次以上的;
(二)被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被撤销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