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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及时查明传染病病因,提高传染病诊疗水平,有效控制传染病流行,防止疫情扩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病因不明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的解剖查验工作。
第三条 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工作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具有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查验机构)内进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传染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指定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医疗机构或者具有病理教研室或者法医教研室的普通高等学校作为查验机构。
从事甲类传染病和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其他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的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四条 查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独立的解剖室及相应的辅助用房,人流、物流、空气流合理,采光良好,其中解剖室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
(二) 具有尸检台、切片机、脱水机、吸引器、显微镜、照相设备、计量设备、消毒隔离设备、个人防护设备、病理组织取材工作台、储存和运送标本的必要设备、尸体保存设施以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三) 至少有二名具有副高级以上病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其中有一名具有正高级病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作为主检人员;
(四) 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规范的技术操作规程,并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五) 具有尸体解剖查验和职业暴露的应急预案。
从事甲类传染病和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其他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机构的解剖室应当同时具备对外排空气进行过滤消毒的条件。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对在医疗机构死亡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尸体解剖查验,并告知死者家属,做好记录。
第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有关部门通知,对在医疗机构外死亡、具有传染病特征的病人尸体应当采取消毒隔离措施;需要查找传染病病因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尸体解剖查验,并告知死者家属,做好记录。
第七条 解剖查验应当遵循就近原则,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使用专用车辆运送至查验机构。
第八条 除解剖查验工作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需要解剖查验的尸体进行搬运、清洗、更衣、掩埋、火化等处理。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查验机构提供临床资料复印件,并与查验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查验机构应当指定一名主检人员。查验人员在尸体解剖查验前,应当认真查阅有关临床资料。
第十一条 解剖查验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和常规,并符合传染病预防控制的规定。
对解剖查验中的标本采集、保藏、携带和运输应当执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
解剖查验过程中采集的标本,应当在符合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在解剖查验过程中,对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从事尸体解剖查验工作的病理专业技术人员在解剖查验全过程中应当实施标准防护措施,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交叉感染、环境污染造成疫病播散。查验机构要做好有关技术人员的健康监护工作。
第十四条 查验机构应当尽快出具初步查验报告,并及时反馈相应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根据初步查验报告、病理报告和病原学检验报告,综合临床表现,尽快明确诊断,并按规定报告。
第十五条 尸体解剖查验工作结束后,病理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对尸体进行缝合、清理。查验机构应当在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其提出的卫生要求对尸体、解剖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处理。
解剖查验后的尸体经卫生处理后,按照规定火化或者深埋。
第十六条 停放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的场所、专用运输工具以及使用过的单体冰柜均应当按照规定严格消毒。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对病因不明并具有传染病特征的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的;
(二)查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解剖查验过程中,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消毒、防护、隔离等措施的;
(三)查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查验报告的;
(四)查验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查验职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十八条 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为查找传染病病因,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工作实施经费,对工作人员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2篇 主要设备开箱检查验收管理规定
1、主要设备的质量,对确保电厂安全可靠和经济运行具有决定性意义,必须十分重视,按各方相应的职责和责任层层把关。主要设备检查验收管理程序见程序。
2、监理人员应参加主要设备的开箱检查,对货物的外观质量、数量、文件资料及其与实物的对应情况进行检验,并对设备的保管提出建议或意见。
3、对进入现场的设备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3.1设备型号、规格、数量、性能、安装要求应与设计图纸和技术协议要求相符;
3.2设备安装环境及使用条件是否符合本工程的具体要求;
3.3设备技术性能和工作参数以及控制要求是否能满足设计要求。
4、设备开箱验收程序和注意事项:
4.1开箱检验是对货物的外观质量、数量、文件资料与实物对应情况的检验,开箱前对包装质量先进行验收;
4.2开箱后清点设备及附件是否与装箱单相符合,装箱单是否与合同相符合;
4.3设备外形及接口应与工艺设计相符合;
4.4装箱资料应齐全,一般包括:
4.4.1设备清单和说明书;
4.4.2设备总图;
4.4.3基础外形图和荷载图;
4.4.4性能曲线;
4.4.5使用维护说明;
4.4.6出厂检验和性能试验记录。
5、设备开箱验收由设备保管单位主持,并发出“设备开箱申请单”,经监理单位同意后进行。
5.1开箱前保管单位应积极准备并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委托的物资管理单位、设备供货商、监理单位、施工承包商等代表应如期参加。对进口设备还应有商检局人员参加,如核对凭证中发现问题,应取得供货商代表和商检局人员签署的商务记录,按时提出索赔。
5.2设备开箱检验后,若货物的外观质量、数量、随箱文件资料与实物对应情况没有发现问题,参加开箱检验的人员都应在“设备开箱检验会签单”上签字。若某单位代表确有其它原因无法参加,并向主持单位请假,则开箱检验结果同样有效,事后缺席方代表应在会签证上补签字。如因“设备开箱通知单”在开箱前未送达参加开箱单位,致使该单位代表未参加开箱,事后缺席方有权拒签会签证。
5.3设备开箱检验后,若发现货物有缺陷、缺件,设备及附件与装箱单不符,装箱资料不齐全等情况,主持单位应在“设备开箱检验记录单”上如实作好记录,参加开箱验收人员均应签字。主持单位与参加开箱单位代表共同研究后做出纪要,明确责任,落实处理方法和时间要求,由签订订货合同的单位执行。
5. 4对设备开箱验收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得到解决,由主持单位填写“开箱检验封闭报告”,原参加开箱的单位代表要复核并签字。
5. 5若开箱后资料不齐全而工程又急需时,可由需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监理单位会签,建设单位批准后方可进行开箱验收。主持单位在会签单上作好记录,各参加方代表签字,事后epc总承包商负责向供货商索取所缺资料。
5. 6在设备开箱验收时,主持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增加邀请有关部门的技术人员对照图纸进行核对检查。
5.7设备开箱清点后,若实物数量大于开箱数量,领用发放时,先按开箱数量核发。
5. 8设备材料随箱资料清点后,应由epc总承包商负责整理汇总后,一并交建设单位归档。
5.9 施工承包商领用设备材料后应记录签字,根据建设单位或质检部门提出需要复检的设备材料,其复检范围由施工承包商列出,经监理单位审核、建设单位批准。复检资料一并作为施工承包商上报设备材料审批表的附件。如发生缺陷按不合格品程序处理,施工承包商填写“设备缺陷通知单”报监理单位审查。待设备缺陷消除后,施工承包商填写“设备缺陷处理报验表”,经监理单位核验后方可安装。
5、10当有关各方在验收时,对设备缺件、缺陷、数量、质量、技术标准、处理方法与主持单位意见不一,由建设单位主持,组织各有关方进行讨论予以解决;如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当工期紧迫时,建设单位有权请某单位先行处理,待上级部门协调处理后,由主持单位补办有关手续的记录,其所发生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6、本规定不代替“验规”上规定的施工承包商在设备、建设工程材料进场使用前的验收要求,如复验、抽检、出厂证明的复核等。
7、主要设备、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应由设备材料商、供货商负责。任何通过检验用于工程的设备、建设工程材料均不减轻设备材料承包商、供货商的责职。
第3篇 建设工程材料检查验收管理规定
1、建设工程材料(包括钢材、工厂配置的钢制卷管、钢筋、焊条、高强螺栓、烟囱用耐酸胶泥、水泥、黄砂、石子、商品砼、预制砼构件、墙体材料和管道、门窗、防水材料等)的质量,对确保电厂安全可靠和经济运行具有决定性意义,必须十分重视,按各方相应的职责和责任层层把关。
2、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商应当采购具有生产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应当采购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如果工程设计对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有配套要求的,应当采购符合设计要求的配套材料。
3、施工承包商必须按照工程设计文件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进货检验和质量检测。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工程中使用。
3.1施工承包商自行检测建设工程材料,应取得相应的资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4、监理单位应当审查建筑工程材料供货商的资质,并监督、检查施工承包商对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或安装,施工承包商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4.1监理单位须检查进入现场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的采购、入库、保管、领用等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监理人员参加进入现场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和构配件的检验。
4.2用于工程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进场时施工承包商应按4.6条核查无误后,填报“主要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商资质报审表”和“主要建筑工程材料报审表”并按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定提供正式的生产许可证或准用证,出厂合格证和材质化验单及试验报告,经监理单位审查合格后方可在工程中使用。
建设工程材料进场使用前施工承包商要按验收标准复验,这些证件应经监理单位复核;经复核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具备上述证明的建设工程材料严禁用于工程。
4.3建设工程材料质量抽样、检验项目和方法,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程、规定等要求。
4.4用于重要结构、水工结构等的材料,如混凝土、设备安装二次浇灌砂浆、防水材料、防腐蚀材料、绝缘材料、保温材料等,应按有关规范要求,经现场抽样试验合格并经监理单位审批同意后才能使用。
4.4.1如直接从生产厂进货,须提供生产厂加盖红章的正式质量证明书(印章清晰可辩),以及生产许可证或准用证的复印件。
4.4.2如从中间商进货,须提供准用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并在生产厂质量证明书的复印件上用文字说明原件的存放处并签字、盖章。
4.4.3如进货数量仅为质量证明书数量的部分时,供应商应在质量证明书中说明货物的批号和数量,并签字、盖章。
4.4.4以上各文字说明要求字体工整、清晰,用黑色签字笔书写。
4.5质量证明书内应包括:生产厂名称、产品名称、规格与型号、订货单位、发货日期、数量、合同编号、质量证明书编号等。
如材料为钢材还应增加:牌号、批号或炉罐号、表面形状。
质量证明书中的检验项目应与现行有关规定的要求相符合。
4.6建设工程材料到达施工现场,施工承包商须制定仓库管理细则,实行有序管理,按相应的规定分类、分批存放,并加标识区分。标识的内容应完备、字迹清晰、固定牢固,并根据质量证明书的有关内容对实物进行核查(包括根据相关标准对实物进行外观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与供应商联系。
4.7对不需要复检的建设工程材料由施工单位填报《主要建设工程材料供货商资质报审表》、《主要建设工程材料报审表》,连同生产许可证或准用证以及材料质量证明文件或合格证一并报送监理单位审批。
4.8施工承包商对建设工程材料的检验应根据有关规程、规范进行,必要时在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监理可进行平行检测。如检测结果与施工承包商的检测结果相符,则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否则、费用由施工承包商承担。
4.9按照有关规程.规范及合同要求复检的建设工程材料,监理单位将派有相应资质的见证人员与施工承包商一同取样(见证人员在取样同时应核查实物外观),并送交经监理单位确认的检测机构复检。
4. 10复检报告的检测项目必须符合现行标准、规程的要求,并与供货商提供的材料试验分析报告的检测项目相同。
4. 11进口钢筋除应复检力学性能及工艺性能外,如用于焊接应增加化学成分分析检验项目,具体要求按《进口热轧变形钢筋应用若干规定》处理。
4. 12水泥复检的审批原则按商品砼用水泥复检的规定执行,即10日内进货同厂家、同品种、同标号不超过400吨为一验收批。
4. 13对时效较强的材料或材料因保管不善质量可能发生较大变化时,按有关规定或视具体情况增加抽样频率复检。
4.14承担建设工程材料复检的检测机构由监理单位确认,并有权对其进行不定期抽查。如发现检测数据失准或因弄虚作假致使检测数据失实而有损公正性,监理单位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或直至取消其承担材料复检资格。
4. 15施工承包商应制定建设工程材料跟踪管理制度,施工承包商材料供应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应建立建设工程材料跟踪管理单。建设工程材料跟踪管理单应包括:材料生产厂家、材料名称、牌号、规格、到货日期及数量、表面形状、厂家生产许可证或准用证及质量证明书编号、厂家试验结果、复检结果、监督管理部门意见、拟用单位工程及结构部位名称与数量。仓库和施工班组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材料跟踪管理单的要求发放和领用,防止错发和误用。
4. 16施工承包商提供的任何建设工程材料的字体、印章必须清晰可辩,如重要内容字迹不清,监理单位有权拒绝受理。
5、本规定不代替“验规”上规定的施工承包商在建设工程材料进场使用前的验收要求,如复验、抽检、出厂证明的复核等。
6、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应由材料承包商负责。任何通过检验用于工程的建设工程材料均不减轻材料承包商的责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