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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管理规定6篇

更新时间:2024-11-20 查看人数:59

电视管理规定

第1篇 公交公司“车载电视”使用管理规定

关于公交公司“车载电视”的使用管理规定

为加强车载电视的使用及管理,明确各级责任范围,根据投字(2002)第341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订本规定。

一、线长负责管理权限

1、线长是营运过程中正常使用车载电视的责任人,负责外停车辆车载电视的管理和对行车人员业务知识、操作要求的辅导。

2、督促行车人员做好进出场例保,遇有喇叭不响等故障及时向小修和zz广告公司报修(zz广告公司联系人:zzz;联系电话:___或___)并与小修处做好交接(在报修单上注明);遇有电视故障,应直接向宝苑广告公司报修。任何一次报修,都应以台帐形式记录报修日期、时间以及车号。

3、营运中,督促司、售人员必须按规定时间(开启时间为每天07:00―22:00)、规定频道播放视听节目,加强检查,并将其纳入正常考核项目。

二、调度员负责管理权限

1、调度员是负责停驶在站点内停驶车辆的直接责任人,负责督促行车人员按要求停放车辆,并做好车载电视的管理工作。

2、负责中途接落班(车辆车载电视)的交接工作。

三、行车人员职责

1、营运中行车人员必须按规定时间、规定频道播放视听节目,违反一次扣奖10元。

2、做好车载电视进出场例性保养,遇有喇叭不响、电视故障等,应及时(24小时内)报修;更换电瓶以及修理电器线路,应事先关闭车载电视;遇车辆小修、各级保养以及修肇事等,应做好与修理单位的交接(在交接单上注明);凡在场地停驶后出场,发现车载电视失窃或损坏等情况,应及时与人保部联系,做好登记。

3、营运中,遇有乘客触摸车载电视,及时加以制止;凡在值勤途中车载电视设备损坏、场外停驶失窃的,按照上级公司规定予以赔偿。对故意损坏车载电视设备的,除了赔偿经济损失外,将予以追究行政责任,按照《上海宝山巴士公司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本规定已经20__年6月14日zz公司经理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2篇 保安部电视室管理规定

保安部电视室管理规定

1.0目的:为了创造一个文明安全的员工休闲场所。

2.0适用范围:保安部队员遵守公共场所规定的落实情况。

3.0主要内容:

3.1 各部门员工观看电视时请自觉爱护娱乐设施,自觉遵守大家意愿,不要乱调台。

3.2 在电视室的所有员工必须着装端庄,谈吐文明。

3.3 自觉维护环境卫生,不乱扔果皮、纸屑,不随地吐痰,不乱扔烟头等。

3.4 维护室内公共设施,不躺卧、斜靠、不把脚翘到台面上,不做不雅观的动作。

3.5 电视音量要适中,不要影响他人休息,不得在室内打闹、嘻戏。

3.6 电视机一般最晚不能超过23:00关机,以免影响第2天的工作,离开时必须关掉电源及其它电器开关。

3.7 白天休息员工需观看电视机,应尽量调低音量。

3.8 不得在电视室内做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存放易燃物品。

3.9 早班领班、晚班领班分别负责白天和夜间的室内监管,若发现违规现象,及时制止

并给予处罚。

3.10各部门员工请自觉遵守以上各条,并积极配合协助监管人员的工作,共同丰富业余 生活。

4.0基本要求:

4.1 电视室公用物品不得占为己用,私自改动。

4.2 避免声音过大,防止投诉。

4.3 爱护娱乐设施,自觉遵守相关制度。

编写:审核:批准:日期:

第3篇 小区有线电视管线使用管理规定-3

小区有线电视管线使用管理规定(三)

为保证小区有线电视设施完好,业主正常收看,制定本规定:

一、业主收看有线电视,应提出书面申请,并交纳政府主管部门所规定的费用。

二、业主进行装修时,不得损坏有线电视管线或其它设施。若有损坏,管理处有权令其修复。

三、业主对有线电视管线不得擅自改动,若线路信号弱,影响收看应及时向管理处反映,由有线电视台人员或管理处专业人员进行检修。

四、不提出使用申请,私自连接有线电视线路,或连接的线路与申请的不符,由有线电视管理部门处理。

五、有线电视设施、管线不论设置于业主所属物业内还是在公共区域都属公共设施,业主应予爱护。

六、技术人员对有线电视管线进行维修、保养时,业主应予配合,提供便利。

第4篇 d物业辖区有线电视系统运行管理规定

物业辖区有线电视系统运行管理规定

1.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保证各用户收视效果良好。

2.配合有线电视部门进行线路调整和维修。

3.及时处理、修复各用户的收视故障。

4.禁止私自拉有线电视线。

5.每年定期对有线电视系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填写检查、维护记录。

第5篇 广播电影电视局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一、总则

1.1 为促进局属各广播电视台(站)的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做好监督管理部门对各台(站)的督促检查工作,有效预防和遏制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结合我局广播电影电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__广播电影电视局机关和直属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延边州各县市广播电视台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1.3 我局安全生产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1.4 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围绕中心工作任务展开,严格管理,建立安全生产管理长效机制。单位安全工作应突出保护单位内部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任何借口忽视人身安全。

1.5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二、组织机构

2.1 单位“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管理责任。由局保卫处、安调中心、技术处、微波总站的安全生产检查组成员,及各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负责落实和执行本管理规定,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有权向上级提出限期整改处理意见并对整改情况监督检查。

2.2 各单位至少设立一名兼职安全员,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事项的排查和上报。

三、职责任务

3.1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遵守《广播电影电视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大型、重要活动安全管理办法》等安全规章制度,保证广播影视播出、传输、制作、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安全有序进行。

3.2 安全生产检查组成员对各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

3.3 各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将安全生产工作与本单位的中心工作结合统筹安排,制订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和处置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落实;落实本单位兼职安全员人选;组织本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负责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档案制度以及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的建立,并督促实施;做好本单位安全生产总结工作,提交整改报告,督促隐患整改,杜绝事故发生。

3.4 各单位安全员分管具体区域日常安全生产工作。定期检查维护生产设备、消防设施、电路,确保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及安全完好,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定期向安全生产责任人汇报安全生产情况;及时汇报突发事故,协助事故处理,维持事故现场,及时抢救伤亡人员,遏止事故事态发展。

3.5 各单位职工应积极参加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学习以及各项安全演练,增强安全法制观念和意识;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遵守各项安全制度;及时向有关负责人反映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四、安全管理

4.1 单位应适时召开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定期分析安全生产状况,制订对策,协调解决重大安全隐患和问题。

4.2 单位应根据《广播电影电视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大型、重要活动安全管理办法》等各项安全规章制度,结合“五防”工作制定适合本单位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4.3 各单位必须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将责任细化,落实各个环节的安全责任人。

4.4 各单位应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和重要保障期应进行重点检查。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必须以书面形式登记,建立整改档案;重大隐患必须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领导;必须指定负责人员、制定具体措施、限定整改时限,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4.5 各单位应开展经常性的安全宣传教育,全体职工必须进行安全培训,应将安全生产法规、安全操作规程、劳动纪律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相关的专业安全知识培训,确保有资格后方可安排上岗。

4.6 各单位应结合实际制定处置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4.7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广播影视技术安全工作档案。档案要全面、完整、详实,客观反映本单位安全工作的基本情况,附有必要的图表、照片、音像资料等,并根据实际变化及时补充、完善和更新。安全工作档案包括各类安全制度、安全操作规程,重点部位情况,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情况,安全排查中发现的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记录,应急预案演练记录等。安全工作档案应统一保管,专人负责,及时整理备案。安全生产检查组定期对各单位安全工作档案进行审查。

4.8 广播电影电视安全生产重点单位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转播台、中波发射台、微波站、变电所,以及其他需要列为安全生产管理重点的单位。

4.9 重点单位除应遵守本规定对各单位安全生产根本任务工作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进行每日安全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填写巡查记;(二)单位设置值守人员,严格出入人员管理;(三)对本单位的干部职工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安全培训;(四)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演练。(五)对通勤车、公车驾驶员加强交通安全教育,严禁酒驾、超速等违法行为。

4.10 广播电影电视重要部位有:(一)广播电视演播室、录音室、播音室、控制室、大型演播厅等;(二)广播电视发射机房、播出机房、监测机房、制作机房、通信机房、收听收看机房、计算机网络机房等;(三)电影、电视剧摄影棚、录音棚、档案资料库,服装道具库、大型转播车等;(四)交、配电室、高压、低压电力室、柴油发电机房、变压器室等;(五)食堂、锅炉房等其他应确定为重要部位的场所。

4.11 重要部位应进行每日安全巡查,任用工作人员应进行资格审查。

五、奖惩

5.1 单位应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单位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平安建设等考评范围。

5.2 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5.3 对未履行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安全制度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

5.4 对未履行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安全制度造成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六、附则

6.1 本规定由延边广播电影电视局安全生产检查组负责解释。

6.2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6篇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播出,维护用户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等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为保障安全播出开展的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应急处置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应当坚持不间断、高质量、既经济、又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实施干扰广播电视信号、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行为。

第六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实行分类分级保障制度。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符合本规定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关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有关要求;不符合的,不得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活动。

第七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制度建设,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建立奖励制度,对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本保障

第九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播出技术维护和运行管理的机构,合理配备工作岗位和人员,并将其他涉及安全播出的部门和人员纳入安全播出管理,落实安全播出责任制。

第十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安全播出人员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参与节目播出或者技术系统运行维护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通过岗位培训和考核;

(二)新系统、新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规定的分级配置要求;

(二)针对播出系统特点采取相应的防范干扰、插播等恶意破坏的技术措施;

(三)采用录音、录像或者保存技术监测信息等方式对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记录。记录方式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记录信息应当保存一周以上;

(四)使用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和软件,并建立设备更新机制,提高设备运行可靠性;

(五)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卫星地球站应当配置完整、有效的容灾系统,保证特殊情况下主要节目安全播出。

第十二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维护、运行管理等安全播出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保障技术系统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和安全防范等安全播出所需经费。

第十四条 鼓励开展对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技术的研究和创新,不断提高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水平。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广播电视节目源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节目制作、节目播出编排、节目交接等环节应当执行复核复审、重播重审制度,避免节目错播、空播,并保证节目制作技术质量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直播节目应当具备必要的延时手段和应急措施,加强对节目的监听监看,监督参与直播的人员遵守直播管理制度和技术设备操作规范;

(三)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

(四)不得擅自接入、传送、播出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五)发现广播电视节目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停止播出、传输、覆盖,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对新建、扩建或者更新改造广播电视技术系统的工程项目,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实施前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技术方案进行安全播出评估;在工程项目完工后应当组织验收,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验收情况。

第十七条 新建广播电视技术系统投入使用前,试运行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十八条 新建广播电视播出、传输、发射系统需要试播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播出保障方案等内容。

试播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试播期间的安全播出工作评价纳入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考核,但非责任性停播事故除外。

第十九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传输方式、覆盖范围以及相关技术参数播出、传输、发射广播电视信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或者变更服务;

(二)播出质量、技术运行指标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

(三)制定完善的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和播出、运行工作流程,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应当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四)对主要播出环节的信号进行监听监看,对设备运行状态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并处置播出故障;

(五)广播电视重点时段和重要节目播出期间,在人员、设施等方面给予保障,做好重点区域、重点部位的防范和应急准备;

(六)定期对安全播出风险进行自评估。

第二十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

(二)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播出环节之间做到维护界限清晰、责任明确;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委托其它单位承担技术维护或者播出运行工作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实力的单位,并与其签订委托协议。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技术系统的检修、施工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技术系统定期进行例行检修,例行检修需要停播(传)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将停播(传)时间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二)在例行检修时间之外临时停播(传)广播电视节目进行检修、施工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三)更新改造在播系统、设备、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制定工程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播出、传输、覆盖及相关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遵守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涉及安全播出的信息系统开展风险评估和等级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它事故三类,事故级别分为特大、重大和一般三级;

(二)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发生特大、重大事故后,应当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三)特大安全播出事故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组织事故调查,重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组织事故调查;

(四)发生安全播出事故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送安全播出统计报表和报告。

第四章 重要保障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安全播出重要保障期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规定,地方安全播出重要保障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规定。

重要保障期确定后,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安全播出责任单位。

第二十六条 重要保障期前,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制定重要保障期预案,做好动员部署、安全防范和技术准备。

第二十七条 重要保障期间,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全面落实重要保障期预案的措施、要求,加强值班和监测,并做好应急准备。重要节目和重点时段,主管领导应当现场指挥。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重要保障期的各项工作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重要保障期间,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不得进行例行检修或者有可能影响安全播出的施工;因排除故障等特殊情况必须检修并可能造成广播电视节目停播(传)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因重要保障期取消例行检修时段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前做好节目安排和节目单核查,避免造成节目空播。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负责。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负责本单位安全播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并服从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突发事件分为破坏侵扰事件、自然灾害事件、技术安全事件、其它事件四类;突发事件级别分为特别重大(特大)、重大、较大三级。

第三十二条 发生安全播出突发事件时,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遵循下列处置原则:

(一)播出、传输、发射、接收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受到侵扰或者发现异常信号时,应当立即切断异常信号传播,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倒换正常信号;

(二)发现无线信号受到干扰时,应当立即报请所在地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部门排查干扰;

(三)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或者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在保证人身安全、设施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播出;

(四)恢复节目信号播出时,应当遵循“先中央、后地方;先公益、后付费”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播出突发事件的分类、级别和处置原则,制定和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将预案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投入必要的资金用于应急资源储备和维护更新,应急资源储备目录、维护更新情况应当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在紧急状态下,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服从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应急资源的统一调配,确保重要节目安全播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实施运行维护规程及安全播出相关的技术标准、管理规范;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播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播出事故隐患,督促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予以消除;

(三)组织对特大、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调查并依法处理;

(四)建立健全监测机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节目播出、传输、覆盖情况,发现和快速通报播出异态;

(五)建立健全指挥调度机制,保证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和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六)组织安全播出考核,并根据结果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予以奖励或者批评。

第三十六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监测、指挥调度机构,按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负责广播电视信号监测、安全播出保障体系建设、安全播出风险评估等安全播出日常管理以及应急指挥调度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监测、指挥调度机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了解与安全播出有关的突发事件,及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建立健全技术监测系统,避免漏监、错监;建立健全指挥调度系统,保证快速、准确发布预警和调度指令。

第三十八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积极配合广播电视监测、指挥调度机构的工作,向其如实提供节目信号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安全播出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受理有关安全播出的举报,应当进行记录;经调查核实的,应当通知有关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并督促其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安全播出特大、重大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造成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严重损害的;

(三)对特大、重大安全播出事故、事件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播出,指在广播电视节目播出、传输过程中的节目完整、信号安全和技术安全。其中,节目完整是指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完整并准确地播出、传输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安全指承载广播电视节目的电、光信号不间断、高质量;技术安全指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及相关活动参与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广播电视设施安全。

技术系统,指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有关的系统、设备、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统称。包括:广播电视播出、传输、发射系统以及相关监测、监控系统,相关供配电系统,相关附属设施(含机房以及机房内空调、消防、防雷接地、光电缆所在杆路、管道,天线所在桅塔等)。

紧急状态,指发生安全播出特大、重大安全播出突发事件,需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尽快恢复播出或者消除外部威胁对安全播出的影响时的状态。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6日起施行。1992年6月17日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4月2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和2002年8月2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安全防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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