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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施工现场生活用火管理规定
1.施工现场、生活区、办公地点的用火,须经主管领导批准,由行政部门负责同意安装,有关部门共同检查认可,制定出管理办法发给《用火合格证》后方可使用。
2.木工棚、材料库、清洗车间、喷漆车间、油漆配料间内不准生火或使用电炉取暖,周围15m内,严禁明火作业和吸烟。
3.生活区、办公室、职工宿舍、更衣室应设专人管理火炉、灶,炉灰要倒在指定地点,并检查是否熄灭。
4.施工现场、生活区的茶炉房必须采用耐用材料建筑,位置应在新建工程、车间、厨房和下风向处,距离不小于25m,烟筒加设防火帽,远离高压线。
5.锅炉房内火炉旁不得存放易燃物。
6.刨花、柴草、木片等为燃料的炊事灶,在烧火时要有人看管,灶前不要堆放大量燃料。
7.炉灶使用完毕后,应当将炉门闭妥或将炉火熄灭,消除隐患。
8.进行烘烤或加热作业,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要在工作地点附近备有相应的灭火器材。
9.冬转常温施工后,应停止生活用取暖火炉,保温用的草帘等可燃物品,要及时清理出施工现场妥善保管。
10.各种生产、生活用火的设置移动和增减,应当经过工地负责人或领导指定的消防保卫人员审查批准。
第2篇 供电公司生产用电职工生活用电管理规定考核办法
为落实国家电网公司《关于规范公司系统职工用电管理的紧急通知》,以及加强公司生产用电和职工生活用电的管理,切实做好公司降损节能工作、树立公司依法经营企业形象,特制订本办法。
一、公司成立生产用电和职工生活用电管理委员会。
二、各单位生产用电必须装表计量,并由管委会核定生产用电量指标,每月结算一次,当月节余电量,集存到下个月结算;
三、公司所有员工(含内退、离退休职工)必须按对外普通用户一致的标准装表计量,并按国家核定的电价激纳电费;
四、职工用电应按照等同普通客户一样的有关用电规定进行用电,严禁违章窃电行为,并不得向外转供电;
五、新装职工用电应按正常程序向公司提出申请,严禁在未办理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搭线用电。
六、各供电所应每月按规定时间向公司用电稽查大队上报职工用电及生产用电报表;
七、用电稽查大队每月应对全公司范围的生产用电及职工用电情况张榜公布,并对职工用电情况进行监督有计划地对职工用电及生产用电进行检查;
八、各单位生产用电超过用电量指标,按市场价结算电费,查出违章用电、窃电按有关电力法律法规追补电量、电费,并依《经济责任制考核细则》进行考核。
九、查出职工生活用电违章用电、窃电,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领导班子成员罚款2000元,并予通报。
2、中层干部罚款1500元,并予行政降职直至撤职处分。
3、职工罚款1000元,并予行政警告处分。
4、内退、离退休职工罚款500元。
5、村电工、临时工罚款500元,并予以解聘。
十、窃电、违章用电职工取消一年电贴补助,非生活用电窃电、违章用电依有关电力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3篇 某物业区域生活用水管理规定
物业区域生活用水管理规定
1生活用水由市政直供和2次加压两种形式供给。生活用水设管理责任人一名,该责任人应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
2水电工应每周对加压水泵及管道系统检修一次,当日值班员每两小时一次巡查,确保水源供应不停顿。市政停水或维修确需停水时须提前24小时以公告形式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
3整个系统应采取封闭式,以防受到污染,各水池清洗入口须加盖加锁,以确保安全,并防止非管理人员接近水源。各透气管口要采取倒口式并加网,整个系统外围应保持干净整洁,机房每星期清洁一次,水池外部每两星期一次。
4按照中山市二次供水的有关规定,对各水池进行每年两次定期清洗消毒,并由水质检测单位对水质采样化验并出具化验单,资料应齐全并由工程主任妥善保存。
5生活水系统与排水系统及污水系统隔离。
6每年对管道系统进行除锈刷漆一次,生活水系统管内的防锈除锈每年一次。
7二次供水由专门管理责任人定期巡查记录,每月底向上级汇报供水系统和水质状况。
第4篇 _物业区域生活水箱管理规定
物业区域生活水箱管理规定
1 每年应对生活饮用水水箱至少进行一到两次全面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二次供水水质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凡二次供水水质细菌学指标不合格者,必须进行消毒。
2 从事水箱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3 对生活水箱管水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4 保持生活水箱周围环境清洁,与有毒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5 水箱排水管、溢水口、透气口要做好防护,保障安全使用。
6 生活水箱设施检修要保障水质卫生不被污染,做好消毒及安全防范工作保障生活用水卫生安全。
7 生活水箱箱盖随时上锁,钥匙专人管理,不允许随便外借。
第5篇 生活小区消防管理规定
某生活小区消防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业主、使用人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列》和安徽省有关消防规定,特制订本管理规定。
一、本校区实行业主、使用人防火责任制,业主、使用人负责做好各自单元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消防区域及楼道走道和通道,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不得占用封堵,禁止在楼道走道消防无阻,不得占用封堵,禁止在楼道走道等消防通道上停放车辆、对方家具和其它杂物。
三、不得损坏消防器材和设备设施,妥善维护楼梯,走道和出口的安全疏散指示,应急照明器具的标志。
四、小区内严禁经营和储存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违者承担法律责任。
五、业主、使用人应遵守安全用电、用气管理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电器、燃气用具;严禁超负荷使用电器,擅自增大户内符合容量;燃气用具要经常保持清洁,切勿留有油渍,以防皮管老化,对燃气管道检测切勿使用明火;晚间;临睡前,请关闭燃气阀门。
六、小区范围内公共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焚烧香火、纸张及其他废弃物品。烟头及火柴要随手熄灭,业主、使用人要教育小孩不要玩弄火种。
七、业主、使用人房屋装修需要烧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向物业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并落实防火措施后,在专人监管下方可作业。
八、业主、使用人必须服从公安消防部门和物业管理处有关防火事项的管理,如发生刁难,辱骂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消防监督行使职权的行为,报请政府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6篇 项目部生活区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生活区的治安秩序,确保生活区的安全,节约水、电、环境卫生等,经项目部研究决定制定如下条款,希广大员工予以执行。
一、住宿人员应保持室内清洁卫生,每天清扫,床铺和行李物品及工具要存放有序、洁净,严格遵守作息时间。
二、在宿舍周围不准随地大小便,不准随意乱写乱画,不准乱扔果皮、剩饭、废纸等杂物,不准乱倒污水和垃圾。
三、在宿舍内不准酗酒闹事,大吵大闹影响他人休息,自觉使用文明语言,搞好友爱协助。
四、在宿舍内不准躺在床上吸烟,不准随意乱扔烟头,防止造成火灾。
五、在宿舍内不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品和管制刀具、枪支弹药等。
六、宿舍内不准乱接电源,严禁用电缆线接线,严禁用大灯泡、电炉等大功率电器。不得在宿舍内使用明火做饭、取暖等。
七、未经领导和公安派出所批准不准擅自留宿外来人员。男女不得混住。
八、违反规定二、三、四、七条规定者罚款20~50元。违反规定五、六条者,初次违反者将禁用电器、物品没收,再次违反者,除没收禁用物品,并罚款200~500元,情节严重者予以开除处理,造成一定影响后果者,要追究法律刑事责任。
九、以上规定希望大家互相监督执行,对违反者积极举报的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7篇 生活区内装安全管理规定范本
1目的
为确保船舶及海工建造生活区内装作业施工安全,避免发生事故,特制订本规定。
2适用范围
适用于船舶及海工建造生活区内装作业后的施工安全管理。
3管理要求
3.1生活区热工作业基本结束后方可开始生活区内装作业,减少生活区内装作业阶段的热工作业量,降低施工风险。
3.2生活区开始敷设隔热保温层等敷料后,区域内的热工作业按照二级热工作业进行审批;隔热保温层等敷料敷设完毕后,区域内的热工作业按照一级热工作业进行审批。
3.3内装作业使用的电钻、电锯、电刨、电动砂轮等手持电动工具必须符合安全要求,插头和插座应完好,电缆线辊子应有漏电保护装置。作业人员离开作业区应拉下电闸拔掉插头。
3.4内装作业产生的可燃物、杂物应在当日下班前彻底清扫干净,禁止堆放在房间内。
3.5内装作业使用的材料要随用随上,不得堵塞通道或随意放置在施工现场。
3.6安装绝缘保护材料、壁板、穿线等施工使用的简易脚手架工作平台应安全稳固,施工结束应放置在不影响人员通行的安全位置。
3.7生活区设备安装前应将设备的可燃防护材料拆除,尤其是设备底座的可燃防护材料必须要拆除,并使用三防布等防火材料进行保护。
3.8生活区内壁板安装后,应进行必要的保护,防止热工作业引燃壁板上的塑料布。
3.9进行碰钉焊接时,要安排监护人员在施工作业的反面进行监护,防止引起火灾或烫伤人。焊接好的碰钉应将尖面进行必要的处理,防止划伤人。
3.10临时照明灯具距壁板、家具等可燃物的间距须保持在200mm以上。
3.11生活区内装作业使用的易燃易爆等化学品上船前必须按《化学制剂/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船审批证书》要求进行申报。
3.12使用酒精、丙酮、稀释剂等易燃易爆物品清洁房间时,房间门窗应打开,确保自然通风良好;易燃易爆物品及盛装器具使用后必须及时清理下船,禁止放置在房间内。
3.13生活区内装作业结束后,应安排夜间值班人员,做好夜间的安全检查,防止发生火情。
第8篇 生活小区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某生活小区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为保持小区干净整洁和美观,使用人享有优雅舒适的生活环境,特制订本规定。
一、环境管理规定
(一)小区公共场所不得乱涂画、乱张贴、派送广告传单,违者将呗限期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关费用。
(二)为维护本小区环境安宁,业主、使用人不可在单元房屋内制造任何扰人的噪音,尤其是在晚上20时至次日7时期间。业主、使用人在进行娱乐活动时,必须注意遵守政府有关环境噪音的规定,尽量降低音量,保持小区安静,以免滋扰邻里,破坏社区安宁环境。
(三)业主、使用人利用共用部位举行_、庆典或联欢活动,须事先向物业管理处及政府相关部门书面申请,并征得同意后方可举行。(四)业主、使用人不可在其单元房屋内或公共区域存放任何违禁物品,包括管制器具、烟花爆竹、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及其他危险物品。
(五)业主、使用人不可在其单元房屋前或公共区域从事祭祀仪式或者有伤风化的活动。
(六)小区绿地及其他休憩场所为所有业主,使用人提供休憩而设,业主、使用人应保持绿地清洁美观,不得在绿地内进行球类运动、游戏、骑自行车、滚轴溜冰及其他可引致破花绿化或伤害人活动;不得破坏树木、采摘花卉或贱塌草皮植被,违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七)业主、使用人必须教育儿童,不要攀爬树木、栏杆或围墙。切勿在水景池边戏水,以免发生意外。儿童以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小区活动时,均须由监护人实施监护,并承担监护人责任。
(八)小区内设有休闲设施,请业主、使用人爱护这些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并按说明谨慎使用。物业管理处不承担业主、使用人及其访客在使用这些设施时,因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责任。
(九)业主、使用人不得改变围栏内原有的绿化布置,不得擅自在绿地内种植或放置花草树木,不得私自移动、改变或损坏交界处原有的花草树木。
(十)为维护小区文明居住环境,业主、使用人不在公共场所晾晒衣物。
二、卫生管理规定
(一)小区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业主、使用人倾倒垃圾时应将垃圾袋装并系好袋口,放到垃圾箱(桶)或小区指定位置,由小区保洁人员统一收集。
(二)小区范围内的任何公共区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准乱倒垃圾、杂物、污水。
(三)切勿把菜叶、布屑、塑料袋和废纸等垃圾投入座便器或下水道,如因使用不当导致堵塞或损坏、业主、使用人应及时报修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三、宠物饲料管理规定
(一)业主、使用人如在单元饲料宠物、必须在政府规定许可范围内,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许可证,并遵守相关饲养规定,准养犬必须实行圈养或拴养,不得散养。
(二)业主、使用人不得在其单元房屋内或本物业共用部位饲养牲畜及家禽。
(三)携带宠物犬外出时必须用绳链拴牵,大型犬佩带口罩进行约束,以防咬人;禁止宠物犬在无主人卡关下在小区内游荡;宠物犬在小区道路上所遗留秽物,犬主即行清理干净;宠物犬不得在公共绿地便溺或随意践踏公共绿地。
第9篇 建筑单位生活区用电管理规定
目前项目部处于冬季施工期,风干物燥、取暖设备多、用电量大,加之板房材料具有易燃性,防火形势严峻。为做好冬季消防安全和用电安全工作,结合项目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望各部门遵照执行。
一用电安全管理措施
(一)各部门、各机组及各辅助部门负责人加强对本部门人员的用电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做到防患于未然。
(二)生活区严禁使用电炉、电炒锅,否则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有取暖器的宿舍,人员外出时一定关闭所有电源,否则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不得私拉、乱接电线;不得随意挪动、拆卸统一安装的线路设施。
(五)电工定期对线路进行检查,若发现存在线路老化、安装不良、绝缘降低、漏电等情况,必须及时进行更换处理。
(六)遇有安全隐患一定要及时报告,不可视而不见。
二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一)加强防火安全教育,尤其是冬季施工期火灾隐患高发阶段,建立各级防火安全责任制,调动各方面的防火积极性。
(二)保证消防器材全面、完好、可用,组织专人进行检查,保证消防器材配备到位,严禁占用、挪用,严禁在消防器材周围堆放杂物。
(三)学会利用消防标志,在项目部的墙上、转弯处设有“营区逃生示意图”、“火警电话”等标志;学会使用灭火器等消防器材,提高自救能力
(四)严防电器火灾发生,生活区严禁使用电炉取暖、做饭,严禁使用自制电褥子,电器用完、人离开房间时应及时断电。
(五)保证宿舍具备通风条件,防止一氧化碳中毒,保证事故发生时能快速逃离。
(六)做好事故应急预案措施,落实人员、物资、设备供应,保证事故发生时能及时、高效地开展救援工作,最大限度降低灾害发生时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10篇 生活水泵房管理规定模版
水泵房是提供业户生活用水、消防用水的关键场所。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生活水泵房管理规定,欢迎阅读。
生活水泵房管理规定【1】
1、水泵房是学院工作、生活、消防的供水设施,应确定专门人员负责。
2,蓄水池应水源充足,定期清洗、消毒,保证断水时水源的应急供给。
3、水泵房尘行封闭管理,非专业人员或闲杂人员禁止入内。
4、定期检查泵房的供电情况,确保供水用电和泵房照明用电。
5、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保持器材的完好性。
6、每星期检查水泵的运转情况及供水、水压情况;定期对泵房进行检测。
7、定期清洁、保养泵房内的设施、设备,保持泵房的环境卫生。
生活水泵房管理规定【2】
水泵房是提供业户生活用水、消防用水的关键场所。
为管理好水泵房,特制定如下管理规定:
一、水泵房及地下水池、消防系统的全部机电设备由机电人员负责监控、定期保养、维修、清洁,定时进行巡回检查,了解设备的运行情况,及时发现故障苗头和消防隐患并及时处理,认真做好记录,解决不了的问题书面报告上级主管部门,争取早日解决。
二、水泵房内机电设备由机电人员负责,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水泵房。
三、消防泵、生活泵、恒压泵、污水泵的选择开关位置与自动位置,操作标志都应简单明确。
四、保证生活供水泵的正常运转,定期检查泵的运转情况,主结处定期检查擦洗。
五、消防泵每月运转一次(10分钟)以保持正常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自动、手动”操作检查,一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六、水泵房卫生每周打扫一次,泵及管道每半月清洁一次。
七、操作人员在2米以上检修设备(包括开关、阀门等)必须戴好安全帽。
生活水泵房管理规定【3】
为保证饮用水的卫生、保障饮用水人员的身体健康,根据《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特制定如下管理规定。
一、水泵房、水箱间应有专人负责管理。
二、管理人员应按规定每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健康合格证,做到持证上岗。
三、应在醒目位置张挂卫生检疫部门核发的“供水卫生许可证”“水质化验单”“操作人员健康证”。
四、负责定期与防疫部门联系,认真做好水质检验工作,按期更换卫生许可证。
五、水泵设备机房、水箱人孔要加盖上锁,并保管好钥匙。
六、保证水泵房、水箱间的环境卫生每周清扫一次,通风条件良好,水泵房、水箱间应整洁无杂物。
七、机房门口设立挡鼠板,室内安置鼠盒,并做专项防鼠记录。
八、设备巡检人员应对水泵机房的设备进行日常巡检,保证电机、水泵、水箱、截门、管道、杀菌灯、照明等设备正常完好,杜绝设备的跑冒滴漏,并做好巡查记录。
九、生活水泵每星期应轮换使用,
十、保证供水不间断,设备维修时,应张贴“停水通知书”告知顾客起停水时间。
十一、水泵房及水箱间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严禁在房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挥发物品,严防饮用水二次污染。
十二、水泵(包括消防泵)应定期按保养规程做保养,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11篇 某某生活小区管理费用的缴付规定
某生活小区管理费用的缴付规定
一、按照物业管理法规规定,业主首次的业服务费自建设单位发生交房通知书的次月起计算,由业主在办理入住手续时支付。
二、业主按年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首次交费期满,业主按一年1次交纳物业服务费,时间为每年3月30日前履行交费义务。
三、本小区的各项物业服务费项目和标准详见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_(标准已经公示)。
四、根据政府有关规定,不论房屋是否空置、使用或出租,该物业业主必须足额缴付管理费及其它应付费用。
五、若业主将物业出租供第三方使用,请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就物业服务费的缴付事宜进行约定,但这种约定不得对抗物业管理处向业主催缴费用的权利。
六、物业服务企业有权采取适当行动追缴业主所欠物业服务费或其他应缴费用,包括向业主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征收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追缴无果,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12篇 公司生活区犬只限养管理规定
公司zz生活区犬只限养管理规定
为保障住户身体健康,维护生活区公共秩序,营造安静、文明、和谐的生活环境,根据《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绵阳城区犬只管理的通告》(绵府通告[2004]7号)、绵阳市涪城公安分局《规范犬只准养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zz生活辖区的环境管理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zz生活区犬只限养条件
根据《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公司住宅小区为犬只限养区。限养区内实施养犬许可证制度,住户确需养犬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每户只能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住户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1、犬只饲养责任人条件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地常住户口或持有本地暂住证的住户;有独立的、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设施,能保持饲养活动场所卫生,不侵扰邻居正常生活。
2、犬只准养品种
北京犬、西施犬、西藏猎犬、西藏小猎犬、拉萨犬、搏美犬、马哥犬、日本仲、丝毛黄、日本黄犬、吉娃娃、卷毛比熊犬、马尔吉期犬、约克夏黄犬、贵妇犬(玩具型)、蝴蝶犬、中国冠毛犬、叭儿犬、骑士查理王犬、布鲁塞尔犬、腊肠犬、西高地白更犬、丹丁.丁蒙特更犬、狮子犬除以上犬只准养品种外,其余均为本辖区禁养品种。
3、犬只体高标准
成年犬体高不得超过35厘米。
二、生活区犬只管理规定
1、办证:生活区住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必须到所辖住所地的畜牧局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办理《动物免疫证》,向所辖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犬只准养证》。
2、年审:《犬只准养证》由所辖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每年年审一次,逾期不年审的视为无证养犬。
3、防疫:犬主必须定期到辖区动物防疫部门规定地点为所养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进行检测,取得犬只免疫证明(标志)和检测证明。
4、变更:养犬人将准养犬只转让、赠与他人的,应当自转让、赠与之日起5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准养犬随单位或个人迁移或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将非限养区登记注册的犬只迁移到限养区内饲养的,公安机关将按无证处理。
5、备案:生活区住户在办理完准养手续后的5日内到所住生活区物管办登记备案,同时提供《犬只准养证》及复印件、犬主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住址、犬主联系方式等资料和信息,以备相关部门不定期检查和应对突发事件的信息提供及跟踪。对未在生活区物管办登记备案的犬只,视为无证犬只。
6、饲养方式: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必须进行拴养、圈养,严禁敞养,携犬出户生活区内须抱犬而行。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由携犬人负责立即清除。严禁任何个人将犬只带入生活区公共区域,严禁持证养犬户以盈利为目的的繁殖饲养犬只,禁止外来人员携犬进入生活区。
三、相关处罚规定
1、成立公司生活区犬只限养联合检查组
由物业管理公司、公司精神文明办、保卫部、公司工会、人力资源部、zz医院、法务部等单位组成联合检查组,负责不定期地对生活区饲养犬只进行检查,开展犬只饲养的防控宣传,配合当地政府、公安机关对违规者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及无证犬只的捕杀等工作。
2、罚则
1)严禁犬只吵邻扰民,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第一次发现将对养犬户予以教育,第二次发现对养犬户罚款两百元,仍不改者,报公安机关处理。
2)未按规定登记、备案、免疫和不做定期检测的准养犬只,对责任人处罚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3)未按规定拴养、圈养的犬只或在生活区公共区域范围(如公共楼道、道路、绿化地带、文化活动聚集区等)内进行遛狗活动的,第一次发现,对犬主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发现,报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相应处理直至捕杀。
4)犬主在其犬伤害(咬、舔、抓伤)他人时,应当承担相关的赔偿费用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支持受害方依法向责任人提出相关赔偿和诉讼请求。
5)未办理《犬只准养证》或不进行免疫注射并未拴养的犬只一律视为野犬,报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力量予以捕杀。
6)对于拒绝、阻碍检查或捕杀工作的责任人,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司员工违纪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罚款方式:
在岗员工由人力资源部通知所在单位代扣。
离退休员工从公司补贴中代扣。
其他非公司责任人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
对于扣罚金额较大的责任人,当月一次性扣罚较难执行的,在保证基本生活费的前提下,可分月采取多次扣罚,直至扣罚金额执行完毕。
4、考核:
公司将犬只限养检查组、承担小区服务管理职责的物业管理公司纳入公司精神文明考核。
其它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相关犬只管理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20__年5月1日起执行。
第13篇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的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
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
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权利、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利、徇私及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但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第五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政处罚
裁量标准
一、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天以下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天以上30天以下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0天以上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应建设施标准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3座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应建设施标准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3座以上5座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应建设施标准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5座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投入使用30日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投入使用30以上60日以下。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投入使用60日以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城市环境卫生造成轻微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城市环境卫生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城市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或污染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或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的;或污染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3立方米以上的;或污染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或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3日内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3日以上5日以下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超过5日仍未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3日内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3日以上5日以下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超过5日仍未整改完毕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3日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3日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的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
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
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 处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权利、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利、徇私及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但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第五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发出通知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3】
国务院近日发出通知,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税务总局、广电总局、中央宣传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指出,近年来,我国城市生活垃圾收运网络日趋完善,垃圾处理能力不断提高,城市环境总体上有了较大改善。
但也要看到,由于城镇化快速发展,城市生活垃圾激增,垃圾处理能力相对不足,一些城市面临“垃圾围城”的困境,严重影响城市环境和社会稳定。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面落实各项政策措施,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意见》规定了城市生活垃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提出到2022年,全国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80%以上,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生活垃圾全部实现无害化处理。
每个省(区)建成一个以上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城市。
50%的设区城市初步实现餐厨垃圾分类收运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比例达到30%,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达到50%。
建立完善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监管体制机制。
到2030年,全国城市生活垃圾基本实现无害化处理,全面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小城镇和乡村延伸,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接近发达国家平均水平。
《意见》要求切实控制城市生活垃圾产生,全面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能力和水平,强化监督管理,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城市人民的政府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探索改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方式,降低收费成本。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意见》还要求加强组织领导。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实行省(区、市)人民的政府负总责、城市人民的政府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
对推进生活垃圾处理工作不力,影响社会发展和稳定的,要追究责任。
来自:2022-4-25《新华网》
专 家 访 谈
垃圾处理收费能让垃圾减量吗
主持人:黄橙(本报记者)
嘉 宾:刘阳生(北京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学院教授)
何艳玲:(中山大学政治与公共事务管理学院教授)
对话背景
随着土地资源的日益稀缺,城市生活垃圾与人争地的矛盾越来越突出。
一些垃圾填埋场已经不得不压缩办公区域给垃圾腾空间,而全国各地纷纷上马的垃圾焚烧厂或许更能说明问题。
除了在处理环节不断加大力度,还有什么能让垃圾增长的脚步放慢一些呢
日前,国务院批转了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发改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税务总局、广电总局、中央宣传部16个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在“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部分提出,要健全收费制度,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城市人民的政府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探索改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方式,降低收费成本。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而正是这一条意见,引发了广大民众的热议。
收费是一种环境政策工具,要避免重复征收
主持人:在已有卫生费、垃圾清运费的情况下,垃圾处理收费是否有重复收费嫌疑
刘阳生:意见中“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从源头减少垃圾的产生量。
在新的垃圾收费制度建立、完善之前,原有的垃圾收费方式(如垃圾处理费包含在卫生费、物业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之中)还是应执行下去;在新的垃圾收费制度建立之后,那么原有的垃圾收费方式应自动转化为“制度性”垃圾收费方式,将原来的卫生费、物业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之中所包含的垃圾处理费部分扣除,以免重复收费。
应该界定清楚居民目前所交的卫生费、物业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之中包含了多少垃圾处理费。
何艳玲: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应该说是一种环境政策工具,也就是说它的本意不应该是收费,而是利用政策工具调节个体行为,比如尽量少扔垃圾。
因此,是在收费之前,我们应该充分讨论:造成大量垃圾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又应该由谁来买单尤其是像这样和公众利益直接相关的问题,更需要这样的讨论。
否则大家的第一反应难免是“啊我又要出钱了”“我重复出钱了!”
其实现在我们发动公众广泛参与讨论的成本已经越来越低了;而且,公众还是比较理性并不乏真知灼见的。
为什么我们宁愿相信少数人,而不愿相信多数人呢
承担责任政府要走在前面
主持人:在您看来,在向居民收费之前,政府有哪些能做的
何艳玲:我认为在和居民利益直接相关的问题上,广泛征询意见的过程这一程序是很重要的,尤其是在公众与政府之间的不信任感越来越强烈的情况下。
重建信任、分担责任,政府应走在前面,对政策进行更精细的设计。
如果我们有过这样的程序,很可能会发现重新收费或者加重收费并非是最佳的选择。
有一个相似的例子是拥堵费,伦敦征收拥堵费,开始对于缓解交通拥挤问题起过作用,但后来就失效了。
为什么呢因为在道路资源供不应求的情况下,再怎么收费也是无法缓解拥挤问题的。
也就是说,交通拥挤的问题并非只是大家爱开车的问题,可能更重要的原因还是道路不够。
建议设立分门别类的“垃圾梯级交费制度”
主持人:如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具体应该怎么操作是以户为单位还是以小区为单位
刘阳生:针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进行收费,应该属于城市居民付费购买公共服务的范畴。
收费体制应该公正透明,接受公众监督,并最大化压缩管理成本。
因此,垃圾收费的具体操作方式以及收费额度的确定,应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垃圾收费的操作方式。
垃圾收费应以户为单位,各户居民自付其费;按小区建立垃圾减量排行榜,制定奖惩制度,促进小区内居民之间互相监督。
何艳玲:我觉得如果真正实行收费制度,肯定要落实到个体(比如单个家庭或者企业),以防有的人搭便车。
此外,是否一定要直接收费呢考虑到直接收费的操作性问题,这方面其实也可以有更多的考虑。
比如,国外有的城市规定采用专门的垃圾袋,把费用附着在垃圾袋购买费用上。
比如,有的国家是把垃圾处理费含在地产税中,税则根据房屋面积大小征收。
也就是说,收费方式可以因地制宜有更多方式选择。
主持人:是否应先设置一个限额,超过限额的部分再收费
刘阳生:我建议设立分门别类的“垃圾梯级交费制度”。
对于企事业单位,按照人均每天垃圾量1kg之内交“基本处理费”,1―1.5kg缴纳1.5倍的基本处理费,人均每天垃圾量超过1.5kg以上时缴纳3倍的基本处理费。
“基本处理费”是指按照垃圾收费制度制定的每公斤垃圾的处理费用。
对于居民,若人均每天垃圾产生量低于1kg时,该户居民只缴纳垃圾基本处理费的50%;若垃圾产生量超过1kg时,超额部门应缴纳基本费用的1.5倍。
目前,对于企事业单位的垃圾进行计量比较容易实施,对于居民的垃圾进行计量比较困难。
解决垃圾围城关键是什么
主持人:您觉得收费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起到垃圾减量的作用
刘阳生:实行垃圾收费只是通过经济手段促使大家更加自觉地实施垃圾源头分类和减量。
垃圾源头分类和减量化效果取决于一系列综合因素,包括分类投放设施和分类转运设备的配备、分类贮存设施、各项回收物资的资源化技术、资源化产品的技术标准、国家针对资源化企业的政策补贴、老百姓对资源化产品的接受程度、以及市政部门针对垃圾分类、收运、贮存与处理处置和利用的全过程管理措施的到位,最为重要的是公众源头分类的意识和主动性,以上任何一个因素都将影响到垃圾源头分类和减量化的实施效果,并不是在小区里或马路边设置几个分类垃圾桶那么简单。
主持人:您认为解决垃圾围城的问题最关键的环节在哪
刘阳生:关键在于选择适合于该城市的垃圾处理处置方法,不是盲目的、理想主义的方法。
对于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经济发达、土地奇缺的城市而言,以焚烧为主、填埋为辅(甚至禁止填埋原生垃圾)的垃圾处置方式是解决垃圾围城的最现实方法。
对于一些土地资源丰富的城市(如中西部的城市),适宜于推广以卫生填埋为主的方法解决垃圾围城的问题。
第14篇 市政工程生活区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生活区的治安秩序,确保生活区的安全,节约水、电、环境卫生等,经项目部研究决定制定如下条款,希广大员工予以执行。
一、住宿人员应保持室内清洁卫生,每天清扫,床铺和行李物品及工具要存放有序、洁净,严格遵守作息时间。
二、在宿舍周围不准随地大小便,不准随意乱写乱画,不准乱扔果皮、剩饭、废纸等杂物,不准乱倒污水和垃圾。
三、在宿舍内不准酗酒闹事,大吵大闹影响他人休息,自觉使用文明语言,搞好友爱协助。
四、在宿舍内不准躺在床上吸烟,不准随意乱扔烟头,防止造成火灾。
五、在宿舍内不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品和管制刀具、枪支弹药等。
六、宿舍内不准乱接电源,严禁用电缆线接线,严禁用大灯泡、电炉等大功率电器。不得在宿舍内使用明火做饭、取暖等。
七、未经领导和公安派出所批准不准擅自留宿外来人员。男女不得混住。
八、违反规定二、三、四、七条规定者罚款20~50元。违反规定五、六条者,初次违反者将禁用电器、物品没收,再次违反者,除没收禁用物品,并罚款200~500元,情节严重者予以开除处理,造成一定影响后果者,要追究法律刑事责任。
九、以上规定希望大家互相监督执行,对违反者积极举报的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15篇 项目部生活办公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 概述
为规范项目部工作环境、生活及办公临时设施建设的管理,保障员工安全和健康,营造文明舒适健康的生活、办公环境,制定本规定。
2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各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施工现场工作环境、临时设施建设的管理,包括生活区、办公区建设,水电消耗、垃圾处理、化粪池、场区绿化等。
3 职责和权限
3.1 项目部应按照创建文明工地要求及《中交四航局项目部标识指南》,推行现代管理方法,在工程开工前,将项目部工作环境、临时设施建设工作纳入施工组织设计。
3.2项目部应有一名领导分管施工现场工作环境、临时设施建设工作。
3.2.1 负责根据本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制定生活区、办公区的平面图和工作环境、临时设施建设施工方案。
3.2.2 负责组织实施项目部工作环境、临时设施建设施工方案,并落实施工现场工作环境、临时设施建设的资源条件。
3.2.3 负责检查考核本规定的实施效果,不断改进和完善项目部工作环境、临时设施建设管理。
3.3 项目部应有具体的职能部门负责项目部的工作环境、临时设施建设工作。
3.3.1 分管部门负责制定工作环境、临时设施建设方案,报项目部分管领导审批后执行,并负责工作环境、临时设施建设日常管理工作。
3.4 项目部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项目部工作环境、临时设施建设的相关工作:
3.4.1办公室、后勤部门、安全部门,应做好施工现场工作环境、临时设施的选址、安全评估或评价、消防、治安保卫等工作。
3.4.2 财务部门,应配合做好施工现场工作环境、临时设施建设有关费用的收支和结算。
3.4.3 机务部门,应配合做好施工现场工作环境、临时设施建设用电负荷的校核及有关机械电动设备的维修保养。
4实施要求
4.1 生活区、办公区设施建设
4.1.1 生活区、办公区应科学选址,选择不容易受到海啸、台风、强风、风暴潮、洪水等自然灾害正面袭击和选择上风方向不容易受到有毒气体、废气等污染危害以及地下没有地下管线或原存放生产过危险化学品的场所,与山坡、围墙、塔吊、高压电线等之间应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尽量远离噪声、废气等污染源,无坍塌或高空坠物等危及安全的隐患。
4.1.2生活区、办公区建设视环境需要,一般使用硬质材料围墙,围墙高度不低于2米,防盗设施可靠。
4.1.3 生活区、办公区场地及主要道路应硬化处理,区容区貌整齐美观,绿化布局合理。
4.1.4 生活区、办公区消防设施和安全通道,供电设施和线路、给排水管网和供排气管网应布置合理。
4.1.4.1生活区、办公区应具备通水、通电条件。
4.1.4.2生活区、办公区布局及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服务标准,并在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4.1.4.3生活、办公用房应当实用美观、隔热通风,符合规范性房屋结构及施工管理的要求,提倡采用装配式标准化简易房结构,有条件的配置空调设备,区域应符合防台、防洪、防涝要求。环境绿化应保持整齐美观,无垃圾和污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