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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规定
1.辐射防护监督
1.1辐射防护监督管理组织机构
1.2辐射防护保证体系
1.3辐射防护职能部门职责
1.3.1质安部职责
技术部是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设专职安全员负责检测公司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地方和上级部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做好放射工作人员防护知识及法规教育。
(2)遵守国家放射工作许可证登记制度,及时做好《辐射工作安全许可证》的核查与换发工作,组织射线作业人员参加省环境保护部门举行的放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及专门体检。
(3) 建立放射人员健康检查档案。定期组织放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4)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5)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审批制度。
(6)建立健全各级人员的安全职责。
(7)建立健全射线操作规程。
(8)放射设备的增置和报废严格按设备管理程序执行。
(9)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防护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
(10)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11)检查落实危险性放射标志在放射场所的设置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好放射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保健标准。
(12)落实职工疗养休假制度,开展好剂量监测工作,保证放射人员受照剂量控制在国家标准范围内。
(13)落实操作规程和放射防护制度,经常督促检查,并实行奖罚制度。
(14)定期对放射场所进行放射防护安全检查与监测,γ源在外埠工地必须放置在安全可靠地方,并经当地安全、保卫和防疫部门批准,探伤项目负责人负责保管,做好日检和巡检工作。
(15)定期组织召开放射防护工作会议,讨论并解决放射防护工作出现的新问题。
1.3.2检测部职责
(1)加强对射线装置的使用管理,及时做好维修保养工作,对设备的运行状况和完好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2)负责对辐射设备的管理。
(3)协助做好射线装置辐射事故的调查处理。
1.4辐射安全防护岗位职责
1.4.1总经理职责
(1)全面负责检测公司的安全工作。
(2)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射线作业和防护法规。
(3)组织安全管理评审,监督检查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4)保护射线作业人员的身体健康。
1.4.2主管安全副经理职责
(1)受总经理委托负责辐射防护管理工作。
(2)宣传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射线防护标准,并监督检查探伤人员执行情况。
(3)组织有关人员制定射线防护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4)审批辐射防护措施。解决辐射防护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5)组织辐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落实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方案。
(6)审批辐射防护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1.4.3专职安全员、安全保卫职责
(1)宣传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射线防护标准,并监督检查探伤人员执行情况。
(2)负责编写辐射防护管理制度、hse管理程序、员工的安全职责以及危险源辩识与控制并落实辐射防护制度和措施。
(3)教育员工严格遵守辐射防护制度、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辐射防护用品。
(4)经常深入辐射工作现场,监督检查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纠正违章作业,对不听劝阻者有权令其停止工作,并给以经济制裁。
(5)掌握辐射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建立检测人员健康档案,发现问题及时向领导汇报。
(6)负责辐射防护“三证”的复验和换证工作。
(7)负责安全教育,组织员工的hse教育和培训工作,宣传辐射卫生防护知识,提高辐射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增加自我保护能力,避免事故发生。
(8)坚持事故的“四不放过”原则,严肃处理辐射事故,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上级领导审批。
(9)负责日常检查源库、门卫的保卫工作,监督各单位贵重物品、设备、材料等防盗、防火工作。
(10)协助公司领导做好各单位“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11)根据辐射人员体检周期,编制体检计划,并下发至检测室、项目部,安排时间体检。
(12)负责射线作业人员剂量监测,包括牌号编制、计划及收发工作,监督、检查佩带情况。
1.4.4检测部主任职责
(1)严格执行国家射线防护标准和公司辐射防护管理制度,对本部门全面工作全面负责。
(2)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本部门辐射防护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3)严格执行作业审批制度。对射线设备进行管理,负责同位素的出库和入库,并做到帐物相符,做到双人双锁。
(4)组织辐射事故的调查处理。
(5)组织落实辐射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新进厂人员的教育。
(6)熟悉掌握全队的施工现场辐射性防护情况。
(7)组织实施并且进行监督探伤人员严格执行射线探伤操作规程,。
(8)定期开展防护检查,对检查出的违章及隐患及时纠正和排除。重大隐患向经理汇报,请求解决。
1.4.5项目经理职责
(1)严格执行公司射线防护管理制度,对本项目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2)做好本项目的防护检查和监督工作,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排除并上报,杜绝违章作业。
(3)严格执行射线探伤操作规程,并持证上岗,遵守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4)做好本项目人员的安全活动和班前安全讲话。
(5)做好防火、防盗、防污染工作。
(6)严格执行《射线作业许可证制度》和射线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1.4.6射线检测人员职责
(1)严格执行公司射线防护管理制度,对本岗位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2)射线检测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上岗操作,否则为非法操作。
(3)严格执行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和公司《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制度》。
(4)严格执行射线作业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决不进行射线作业。作业时拉好防护标志,并进行监护。
(5)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并持证上岗,做好射线防护工作,防止辐射性同位素泄漏和丢失。
(6)积极参加公司组织的安全活动和学习。
(7)发现事故隐患应及时排除和及时上报。
2.辐射工作管理
2.1辐射人员管理制度
2.1.1上岗审批制度
(1)从事辐射作业的人员进入公司后必须先进行安全基本知识培训和射线防护专业培训。
(2)射线作业人员必须参加省环境保护部门举行的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及经过专门体检合格后,方可从事射线作业。
(3)办公室专职安全员负责建立检测人员健康及个人剂量管理档案,负责检测人员的定期体检和休假的管理,组织检测人员参加公司举办的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
(4)射线作业人员每人配备一台个人专用射线报警器,当有射线作业时报警器发出叫声,随射线的剂量率增加,报警器发出叫声的频率也增加,从而担醒作业人员加强防护和尽早撤离。要妥善保管报警器。
2.1.2剂量监测管理制度
(1)加强领导,从各方面支持和督促放射工作单位做好此项工作。
(2)凡因工作需要接触射线的人员都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个人剂量监测为每三个月一次。
(3)建立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没有个人剂量监测数据的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损伤,不能作职业病诊断。
(4)应当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经省辐射环境保护部门所规定的个人剂量计。
(5)当放射工作人员受到事故或其它意外照射时,需要采取不同于常规个人剂量监测的特殊监测,应尽快地估算其剂量,以利确定受照的严重程度,必要时应对事故剂量进行较精确的估算,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6)未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不予换发放射工作人员证,也不得开展放射工作。
(7)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建立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应当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岗位、剂量监测结果等材料。个人剂量档案应当保存至辐射工作人员年满七十五周岁,或者停止辐射工作三十年。
(8)辐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和复制本人的个人剂量档案。辐射工作人员调换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向新用人单位或者辐射工作人员本人提供个人剂量档案的复制件。
2.1.3培训/再培训管理制度
(1)通过对所有与辐射有关的工作人员提供适宜培训,确保其能胜任本职工作,满足安全要求;
(2)上岗前,从事辐射作业的人员必须先进行安全基本知识培训和射线防护专业培训;
(3)辐射作业人员必须参加省环境保护部门举行的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不合者不得上岗;
(4)辐射作业人员必须每四年参加省环境保护部门举行的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考核不合者不得从事原工作;
(5)公司应不定期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再教育培训;
(6)所有培训记录、考核结果应归档保存。
2.1.4健康管理制度
(1)所有从事辐射作业的人员,由公司每两年内至少组织一次健康体检;
(2)所有体检结果应记录归档,并告知辐射人员;
(3)对有异常情况者,公司应第一时间组织进行调查、分析,并应对其采取岗位调整,疗养等处理措施;
(4)所有记录应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2.2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领用、归还制度
(1)各射线小组根据当班的生产任务需要,由各射线小组当班人员负责领取放射源及射线装置;
(2)严格执行放射源及射线装置领用、归还登记手续,双方必须签字确认,签字时字迹要工整认真;
(3)领用或归还放射源时必须严格执行双人双锁制的管理规定,严禁单人操作;
(4)放射源领出后只限于本小组工作范围内使用,不得转借其它小组使用,用完后立即归还至源库保存;
(5)在领用或归还的过程中,要进行严格细致的检查,确保放射装置的安全运行;
(6)现场领用放射源的同时,一并领取射线报警器,以确保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
(7)现场使用完放射源后,在归还放射源的同时连同报警器一起归还;
(8)源屏蔽体的检查验收
当放射源的屏蔽体归还时首先检查放射源是否在屏蔽体内;
检查屏蔽体是否有损伤的痕迹;
检查屏蔽体的光闸及保险锁是否完好无损,转动是否灵活;
检查屏蔽体各部位的附件是否齐全。
(9)控制缆与曝光缆的检查验收
检查各接口及曝光缆是否受压变形;
将控制缆与曝光缆放开对接空摇看是否灵活通畅;
检查控制缆的摇把紧固螺丝是否松动。
(10)射线报警仪的检查验收
检查报警仪的外观有无破损现象;
在检查放射源是否在屏蔽体内的同时将报警仪的工作性能一并检查确认其是否完好无损。
(11)其它
通过以上的检查,如发现上述规定中有损坏现象的,源库保管员与领用人双方签字认可,并做好检查记录;
检查发现有重大问题时应及时向公司领导或职能人员汇报,并挂停止使用牌;
放射装置经检查验收合格入库后,如再有以上问题出现时将对源库保管员按经济责任制的考核办法进行处罚。
2.3.放射性同位素贮存、运输管理及安全保卫制度
公司设置专门的源库用于贮存γ源。该源库每年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核查。
2.3.1.辐射性同位素在运输前必须经过安全人员严格监测,确认安全后,用铅箱贮存运输。运输司机必须持驾驶证上岗,且必须参加省环境保护部门举行的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运输途中,司机必须随身携带剂量监测仪。
2.3.2辐射性同位素的运输必须由安全人员或专业人员押运,押运人员必须随身携带剂量监测仪,对其进行不间断监测并形成记录,以防意外丢失和泄漏。
2.3.3辐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必须有明显的国际辐射性标志,不得与易燃、易爆、易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措施,实行双人双锁制,责任到人。辐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必须经过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批准。工程结束后由专人及时将源运回公司源库。
2.3.4 hse经理对辐射性同位素的出、入库,必须严格检查和验收,做到帐物相符。g源贮存库由检测部主任和一名指定的射线作业人员各持一把钥匙,实行双人双锁制,加强辐射源库的安全保卫工作。源库内装配监控摄像头,并与公安部门联网,安全保卫应随时监控源库内动态,切实做好防火、防盗工作。
2.3.5辐射性同位素每次使用结束后,射线人员必须使用剂量仪监测,确认辐射性同位素安全可靠地收回设备内,锁好,方可将成套设备一起送回贮存专用场所,并明确指定两名射线作业人员负责保管。
2.3.6使用、贮存必须做好交接记录。
2.3.7 hse经理应不定期对源库场所进行巡查,对门锁、开关、照明、墙体等设施进行检查,如有损坏应第一时间进行更换、维修,确保源库场所安全、可靠。无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源库。
2.4. 放射源台账和定期清点检查制度
2.4.1 所有放射源的领用、归还必须双人签字;
2.4.2 台账应清晰、明确,不得随意涂改;
2.4.3 所有台账由hse经理保管,保存期限10年;
2.4.4 每月由hse经理及设备管理员对放射源进行定期清点检查,杜绝隐患发生;
2.4.5 每次清点检查必须给予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2.4.6 清点检查记录由设备员填写,hse经理审核,检测室主任确认。
2.5.施工现场辐射防护管理规定
2.5.1射线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
2.5.2在开展辐射性工作之前,现场安全员必须对现场作业环境进行危害分析,确保工作场所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并做好所用设备和监测仪器的检查,与周围其它作业人员所在的工程管理部门和现场hse管理人员沟通好,划定好作业区间,确定作业时间,确保无关人员安全撤离。作业前办理作业许可证。许可证由项目部安全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2.5.3作业前应按标准规定划出安全防护区域,正确设置好警戒线、警示灯或危险标志牌,并指派专人监护。
2.5.4辐射人员应对辐射场所进行剂量监测,对一些重要路口和人员经常出入的道口要派专人看守。
2.5.5辐射同位素在使用过程中,必须由持证的专业人员操作,必须使用至少一台性能良好的剂量仪对整个工作过程进行不间断监控。现场安全员应不定期的进入现场监控放射源的使用状况。
2.5.6辐射人员自身防护应坚持以下原则:
(1)时间防护:在允许条件下,应尽量缩短照射时间。
(2)距离防护:在满足作业要求的条件下,应尽量加大与射线源的距离。
(3)屏蔽防护:尽可能利用一切可以屏蔽的物体,对作业者进行防护。
(4)在作业现场必须随身配带射线报警仪。
2.6.关于射线警报器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2.6.1 _、γ射线报警器是射线探伤人员安全防护的专用仪器,凡在现场从事_(γ)射线作业人员在作业期间都应使用报警器对射线进行监测,保障人身安全。
2.6.2 每个检测人员都要保护和使用好_、γ射线报警器,在不工作时应关闭电源,电池电压不够时应及时更换。
2.6.3 射线探伤操作人员每人配报警器1台,检测部应建立发放台帐,调动工作或改变工种时,必须将仪器交回,否则按原价扣款。
2.6.4 报警器必须每年定期送交省计量检定单位进行检定,不合格者予以报废;
2.7.射线探伤操作规程
2.7.1 铱-192γ射线机操作规程:
2.7.1.1在工作之前,首先要根据作业许可证批准的范围,作好警戒标识。清理作业现场,非工作人员严禁入内。
2.7.1.2 连接与输出
(1)根据需要和条件,确定用几根输源管,然后铺设输源管,决不允许用多于三根输源管进行工作,管与管接头要牢固连接,输源管弯曲半径不得小于300毫米。检查输源管有无明显砸扁情况。
(2)将输源管端部用固定夹(架)牢固安放到曝光位置。
(3)将探伤机主件放在输源管与之相连接处。
(4)将源顶鞭卸下,插入主机端部一小管内,接上输源管。
(5)铺设控制导管,弯曲半径不得小于200毫米。检查控制部件接头是否磨损(弯曲),操作是否灵活,有无卡死现象。
(6)将锁打开,旋转选择环到连接位置,卸下端盖。
(7)在垂直方向,将控制部件驱动缆一端的阳接头插入源组件阴接头内。
(8)将驱动缆转90度,与源组件成锁死状态。
(9)合上连接爪,将定位环推上,插入主件孔内,旋转选择环到工作位置。
(10)回到手摇曲柄处,将源送到曝光位置,在摇动过程中,源快到曝光位置时手柄摇动不需用力过猛,摇不动(即到位)时,停止摇动,此时源处于预要求的曝光位置。记录曝光时间,到预曝光时间后,即将源收回到探伤机主机内。
2.7.1.3回程时操作步骤如下:
(1)反向摇动曲柄,直到曲柄摇不动为止,在此过程中(如无屏蔽)剂量仪读数逐淅升高,然后又回到本底值,此时源已回到探伤机主机内。
(2)用剂量仪进一步检查源是否已回到安全屏蔽位置。
(3)旋转选择环到连接位置,取下连接爪定位环。
(4)打开连接爪,将驱动缆索旋转至90度,从阴接头内取出阳接头。
(5)将端盖盖上,旋转选择环到锁紧位置。
(6)将锁锁上。卸下输源管,将源顶鞭旋上,至此整个工作过程全部结束。第二次工作时,则重复此过程。决不允许在连续工作时,不按此步骤进行操作。否则即违章操作。
(7)使用的全过程必须使用两台剂量仪监测,防止γ源泄漏或丢失。
2.7.2 硒-75γ射线机操作规程:
(1)将γ射线探伤机运到现场后,选择平整的位置放好γ射线探伤机。
(2)卸下探伤机输端护套,将传输软轴端部的阳极压入射源辨后端阴极头凹槽内,并检查阴、阳接头的连接情况,同时将软轴导管与探伤机输入端部连接。
(3)用钥匙打开探伤机输出端部安全锁,将输源导管接头插入探伤机输出端,并检查是否连牢固 。
(4)提升闭锁手柄,推动屏蔽滑杆往前至箭头方向,此时闭锁通道打开,输入端指示窗口指示转块呈红色标记。
(5)操作人员远离探伤机,开始摇动传输机手柄(按顺时针方向),直到摇不动为止,此时r源传输至曝光准直器辐射头,并注意计数盘上的读数是否与输源导管的长度相符。
(6)用表计时射线源曝光时间,人离开射线辐射区,采取自我防护措施。
(7)当一次曝光完毕后,摇动传输机构手柄(按逆时方向),使射线源回到机体内,并观察计数盘上读数是否到“零”的位置,闭锁自动关闭,输入端指示转块呈绿色标记。
(8)改变曝光位置,再次曝光时仍按第4-6条规定操作。
(9)透照结束后,取下机体两端软管及软轴,装上护套和锁好安全锁,并取下钥匙,使机体密封可靠。
(10)将软轴导管卷起来连同容器放在小车上,送往射源储贮室内保管。
2.7.3 _光机安全操作规程
2.7.3.1作业前:
(1)正确连接控制箱、电缆、_射线发生器。
(2)电源线应接至220v/50hz漏电保护开关上,仪器应接地良好。
(3)应注意用电安全,并检查电缆应完好,无老化、无破皮等现象。
2.7.3.2作业中:
(1)送电源后,预热5分钟。
(2)开始训机,从最低kv值训起,每分钟升高10kv,训至所需kv值。
(3)仪器训至工作电压后,按透照工艺进行透照。
(4)拍片过程,应按1:1休息,并且注意机头温度,机头压力及散热状态,防止机头过热。
(5)机器移动位置时,应防止撞击震动摔坏。
(6)做好仪器的防雨防潮工作,防止漏电伤人。
2.7.3.3作业结束
(1)冷却两分钟后关断电源,拆下连接电缆并盘好,收回仪器放置安全、可靠地方。
(2)仪器用后应清洁并有专人保管。
2.8设备检修维护制度
2.8.1γ射线探伤机的检修维护
(1)该机在使用过程中,要经常检查接头是否磨损,一旦磨损,则必须更换。存放输源管和控制部件时,管子不要弯曲太小,以免拆坏,发生卡死现像。如果连锁部件出现问题,可向探伤机制造厂申请解决,决不允许任意拆卸,以免造成事故照射。
(2)该机控制机构包括摇柄、输源导管,经常采用机油擦洗,金属软轴可以用纱布蘸上机油后来回摇动手柄,使金属软轴顺着纱布被擦洗干净,齿轮应经常添加润滑剂,以保持手摇手柄时感觉轻松。输源管接头内应避免灰尘和砂粒,进行经常性擦洗。每次使用完毕后盖好两端“封堵”。
(3)该机在使用前,应首先严格检查各闭锁机构,各连接部件及金属软管是否完好无损,严禁带病操作,使用后须关闭安全锁,盖好输端护套,严防容器内灰尘污染。
(4)输源前,须认真检查以下项目:①各连接部件是否连接牢固,②输出端软管是否有90°以下(包括90°)死角,③各道闭锁是否打开。
(5)该机应避免剧烈碰撞,高空作业时必须放置平稳,防止探伤机跌落,以免造成辐射泄漏事故。
(6)安全锁配置钥匙两把,须专人保管,严防丢失和容器整机擅自拆卸,使用后应安放屏蔽包装箱内,妥善保存,以保证主机性能良好和安全可靠。
2.8.2 _射线探伤机的检修维护
(1)确保控制台型号与管头型号一致。
(2)电缆接触应良好,电缆插座应清洁。
(3)控制台上的接地端子应可靠接地,以保证安全。
(4)通过压力表检查_射线发生器中的气压,低于0.35mpa时禁止使用。
(5接近管头操作(如贴片等)时,应先将控制器高压关闭。
(6)禁止在管头接通高压(在曝光操作进行期间,包括暂停在内)或当管头休息时关机。
(7)机器每天使用前最好先进行一次训机,使用多高kv应训到多高kv。这将有利于_射线管的正常工作并延长其使用寿命。
(8)希望加长连接电缆时,电缆每芯导线的截面积应符合下表规定:
长度(米) | 截面积(平方毫米) |
10~30 | 1.5 |
30~50 | 4.0 |
50~80 | 6.0 |
(9)机器不使用时应存放在干燥,远离热源、有害气体,避免阳光直射的地方。
2.9辐射安全监测方案
2.9.1个人剂量检测
现场作业时,检测人员必须佩带个人剂量仪。以90天为一周期,公司专职安全员负责将检测人员的个人剂量仪送于省环保厅辐射管理站进行检测,确保检测人员的身体健康(具体按年度个人剂量监测计划执行)。
2.9.2放射设备监测
现场作业时,检测人员要严格按照《仪器使用说明书》上的规定程序进行操作,防止仪器的无必要损伤。以1年为一周期,公司专职安全员将放射仪器送于省计量检定单位进行检定,确保检测设备的安全使用。
2.9.3放射现场环境监测
现场作业时,现场安全员应根据剂量水平划分控制区和监督(管理)区。作业场所启用时,应围绕控制区边界测量辐射水平,并按空气比释动能不超过2.5μsv·h-1的要求进行调整。操作过程中,应进行辐射巡测,观察放射设备的位置和状态。现场安全员负责将监测结果记录登记。
现行标准规定:以空气比释动能率低于2.5μsv·h-1作为控制区边界。对管理区的规定是:_射线照相时,控制区边界外空气比释动能率在1.5μsv·h-1以上的范围划为管理区;γ射线照相,控制区边界外空气比释动能率在2.5μsv·h-1以上的范围划为监督区。
2.10废旧放射源管理规定
2.10.1 公司应当在放射源闲置或废弃后三个月内,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原生产单位;
2.10.2 公司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3.辐射事故管理
3.1事故处罚
3.3.1无损检测作业人员作业前未按规定确定安全区域,未按规定设立辐射危险警戒标志的及在规定时间以外进行射线作业罚操作人员每人100元,罚作业负责人200元。
3.3.2无损检测人员未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探伤机,或安排无证操作人员操作探伤机,造成人员误照的,罚操作业负责人员500元。
3.3.3违章指挥、使用未取得无损检测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探伤作业的,罚违章指挥者1000元。
3.3.4各种射线源未按规定程序保管、运输,造成辐射事故的,对作业负责人罚款500元,对检测室主任罚款1000元。造成后果的由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解除劳动合同。
3.2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南京佳业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是从事石油化工装置、设备、管道的射线检验工作,长期在外埠作业,施工地点多、面广,因此,无论在什么地区、地点,一旦发生辐射源泄漏或丢失及照射事故,射线源使用当事人或项目负责人,必须立即向应急指挥部领导汇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
3.2.1应急救援指挥部的组成
3.2.1.1指挥机构
辐射事故应急指挥领导小组,由检测工程公司经理、hse管理者代表、安全、检测部等部门领导组成,日常工作由专职安全员管理。发生事故时,以应急指挥领导小组为基础,经理任总指挥,hse管理者代表任hse工程师,负责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和指挥,指挥部设在综合办公室或事故发生地点的探伤项目部。
3.2.1.2应急指挥部人员组成及电话联络
3.2.1.4职责:
指挥领导小组:
——负责本单位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
——组建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并组织实施和演练;
——检查督促做好预防措施和应急救援的各项准备工作。
指挥部:
——发生事故时,由指挥部发布和解除应急救援命令。
——组织指挥救援人员实施救援行动;
——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向上级汇报和向相关方通报事故情况,必要时向有关单位发出救援请求;
——组织事故调查,总结应急救援工作经验。
指挥人员分工:
总指挥:组织指挥应急救援工作。必要时对外发布有关信息。
hse工程师:协助总指挥负责应急救援的具体指挥工作。
安全员:协助总指挥做好事故报警,情况通报及事故处置工作。
质安部:协助总指挥负责救援器材的组织与供应,负责迅速组织救援队赶往事故现场处置和救援。
3.2.2辐射源泄漏防污染应急处理
γ射线探伤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一旦出现源失控故障,即γ源不能收回探伤机或掉落作业现场,必须采取下述紧急措施:
(1)立即通知无关人员迅速撤离污染现场,对危险区域设置警戒线、警戒岗,禁止无关人员入内。
(2)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并协助有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分析、研究制定处理方案。
(3)根据原因分析和处理方案,对事故处理的人员进行交底,要求有2名以上身体健康、经验丰富、工作熟练果断的g射线探伤人员进行交替故障处理,严格控制每人接近源的时间、距离、确保个人接受的全身剂量应小于规定剂量标准。
(4)故障排除人员必须穿戴好防护用品,如铅背心、铅手套、铅眼镜、铅帽子等,准备好处理工具如钳子、螺丝刀、特制工具等。
(5)故障排除时,必须有专人监护并携带监测仪,进行剂量监控。
(6)严格按方案排除故障,并认真做好记录。
(7)故障排除后,有关人员应及时到医院进行体检、观察,并将剂量当量和观察结果记录健康档案。
3.2.3辐射源被盗丢失应急处理
(1)γ源在贮存、运输使用过程中一旦出现被盗丢失情况,应立即采取如下措施:
(2)应立即上报主管领导,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3)保护好被盗或丢失现场,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对射源丢失或被盗原因的调查。
(4)积极地为有关部门提供相应线索,叙述被盗经过和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等,配合公安机关破案。
4射线装置产生误照射应急处理
射线操作人员一旦发生或发现本公司的射线装置产生误照射,应立即采取如下措施:
(1)应立即封锁现场,切断射线装置的电源,保护好事故现场,记录产生误照射的时间、设备当时的电流、电压及范围,并立即报告给安全管理员。
(2)受误照人员应立即送往当地辐射病专门医院。
(3)安全管理员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应及时分析,初步估计事故等级,填写《辐射事故报告卡》,同时向经理汇报。
(4)经理接到安全管理员的事故汇报后,应分析事故等级,并在二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搞好事故调查、取证、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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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 辐射安全管理规定办法
辐射安全管理规定
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管理规定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建立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为进一步规范该系统的使用,提高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的信息化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建立在互联网上,全国联网运行使用,包括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和全国核技术利用辐
射安全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申报系统) 。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国家和各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以下简称废物库)运行单位、辐射工作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对管理系统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条 管理系统使用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负责、安全运行、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系统各项业务办理及其操作按照“国家核技术 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使用技术细则” (以下简称使用细则) 进行。涉密信息不得进入管理系统。
系统管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及各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系统的运行使用。 地市级环境保护部门、 辐射工作单位 (含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废物库运行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使用和维护系统。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管理系统的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管理系统的建设规划、技术方案和管理规定等,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级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系统建设、运行等工作;
(三)组织对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系统使用和管理的检查、指导和考核,制定相应的考核细则和指标;
(四)建立管理系统所需的软硬件和网络条件,确保数据接入网络畅通;
(五)组织向各省开放的管理系统数据接口的开发与测试工作;
(六)收集、整理管理系统使用过程中的意见反馈,组织对管理系统进行维护和升级;
(七)定期组织环境保护部及各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省 级环境保护部门、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废物库运行单位管理员管理系统使用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理系统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管理系统的运行管理措施,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级及以下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系统建设、运行等工作;
(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工作单位使用管理系统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管辖范围内监管数据的录入、核查、更新工作;
(五)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及辐射工作单位管理系统使用的培训;
(六)收集、整理管理系统使用过程中的意见与建议,定期反馈至环境保护部。
第九条 辐射工作单位负责本单位申报系统使用和管理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申报系统运行管理制度,并具体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申报系统使用和安全管理工作;
(三)通过申报系统提交相关文件、办理相关业务;
(四)整理并反馈申报系统使用过程中的意见与建议。
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废物库运行单位按照权限,进行监管系统相关操作和使用。
第十条 监管系统的使用设国家级系统管理员;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废物库运行单位设管理员,管理员应选用责任心强、业务熟悉的人员担任。其他辐射工作单位设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国家级系统管理员负责设置管理员账号和权限;管理员负责设置本级及以下账号和权限;国家级系统管理员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系统管理员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负责申报系统注册用户管理。
第十二条 严格、规范账号的使用,禁止账号随意转借,首次登录后应立即更改相关密码,且不得告知无关人员,有关岗位人员调离后,应及时更改相应密码,确保账号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其发证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审批等信息的维护,委托省级发证的单位信息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维护;地区监督站负责环境保护部发证单位的日常监管数据、工作单位数据、监督执法等信息的维护;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日常监管数据、辖区内辐射工作单位数据、辐射事故等信息维护。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明确技术支持单位,具体承担职责范围内管理系统建设、维护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及以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将管理系统的负责人、联系人、技术支持单位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系统使用
第十六条 管理系统使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辐射工作单位管理;
(二)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管理等相关业务办理;
(三)监督执法管理;
(四)辐射事故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登录监管系统进行核技术利用日常管理和业务办理,辐射工作单位通过申报系统进行核技术利用业务申报工作。
第十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单位、 废物库运行单位有关销售、收贮放射性同位素业务须经过监管系统申办。
第十九条 各地区监督站、省级及以下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及时将监督执法情况录入到监管系统。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办理放射性同位素相关审批与备案等手续时须核实、变更数据库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监管数据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要求,监管部门每周第一个工作日更新上周的监管数据。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发现可疑信息,应及时保存相关数据记录,报告本单位管理系统负责人后,进行核查处理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三条 辐射工作单位按“使用细则”内容进行相关业务申报、信息更新以及打印纸质文件,用于确认和存档等。
第二十四条 管理系统中无辐射工作单位许可证相关信息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办理相关业务审批。监管系统中的业务经办结果与申报系统数据联动。
第二十五条 各监管数据只能用于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辐射工作单位的监督和管理,经同意后公安、卫生等政府部门可共享该系统有关信息,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
系统维护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负责管理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定期更新“使用细则”手册;
(二)建立管理系统运行维护和安全记录;
(三)发生突发性事件可能危及数据库和业务系统安全时,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做好计算机病毒的防范工作;必要时采取应急措施,保留有关原始记录, 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管理系统运行情况通报制度,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于每年1 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环境保护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管理系统运行及管理情况。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监管数据指辐射工作单位开展核技术利用工作相关的单位信息、许可信息、审批备案信息、台账信息、监督执法信息和辐射事故信息等内容。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3篇 辐射事故管理规定办法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1993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四章 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第五章 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
第六章 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电厂核事故(以下简称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二章 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政策;
(二)统一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和地方政府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
(四)适时批准进入和终止场外应急状态;
(五)提出实施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建议;
(六)审查批准核事故公报、国际通报,提出请求国际援助的方案。
必要时,由国务院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核电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三)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组织支援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五)及时向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核事故情况。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三)确定核事故应急状态等级,统一指挥本单位的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和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五)协助和配合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做好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七条 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国务院核安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核事故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应当在核事故应急响应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九条 针对核电厂可能发生的核事故,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预先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
核事故应急计划包括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和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各级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十条 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制定,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送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审评并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所在地的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应当根据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制定相应的核事故应急方案,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事故应急工作的基本任务;
(二)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及其职责;
(三)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的范围;
(四)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
(五)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的详细方案;
(六)应急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七)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之间以及同其他有关方面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项及措施。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进行核电厂选址和设计工作时,应当考虑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要求。
新建的核电厂必须在其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后,方可装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和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具有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相互之间快速可靠的通讯联络系统。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具有辐射监测系统、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
用于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设施、设备和通讯联络系统、辐射监测系统以及防护器材、药械等,应当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六条 核电厂应当对职工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
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在核电厂的协助下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七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对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不同专业和不同规模的核事故应急演习。
在核电厂首次装料前,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场内、场外核事故应急演习。
第四章 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核事故应急状态分为下列四级:
(一)应急待命。出现可能导致危及核电厂核安全的某些特定情况或者外部事件,核电厂有关人员进入戒备状态。
(二)厂房应急。事故后果仅限于核电厂的局部区域,核电厂人员按照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的要求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通知厂外有关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
(三)场区应急。事故后果蔓延至整个场区,场区内的人员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通知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某些厂外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可能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场外应急。事故后果超越场区边界,实施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
第二十条 当核电厂进入应急待命状态时,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及时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部门报告情况,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当出现可能或者已经有放射性物质释放的情况时,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决定进入厂房应急或者场区应急状态,并迅速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情况;在放射性物质可能或者已经扩散到核电厂场区以外时,应当迅速向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并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接到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事故情况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报告情况。
需要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应当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可以先行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但是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做好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以及环境放射性监测等工作,为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选用隐蔽、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通道、控制食物和水源、撤离、迁移、对受影响的区域去污等应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在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应当将必要的信息及时地告知当地公众。
第二十四条 在核事故现场,各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应当实行有效的剂量监督。现场核事故应急响应人员和其他人员都应当在辐射防护人员的监督和指导下活动,尽量防止接受过大剂量的照射。
第二十五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做好核事故现场接受照射人员的救护、洗消、转运和医学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核事故应急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人员赶赴现场,指导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必要时提出派出救援力量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因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可以实行地区封锁。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区封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决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封锁,以及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地区封锁,由国务院决定。
地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八条 有关核事故的新闻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统一发布。
第五章 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场外应急状态的终止由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由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发布。
第三十条 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的恢复措施。
第三十一条 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提交详细的事故报告;省级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提交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核事故使核安全重要物项的安全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时,核电厂的重新起动计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第六章 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地方各级政府和核电厂在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中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组织机构、人员、设施和设备等,努力提高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效益,并使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与地方和核电厂的发展规划相结合。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援。
第三十四条 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承担,列入核电厂工程项目投资概算和运行成本。
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和地方政府共同承担,资金数额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核电厂承担的资金,在投产前根据核电厂容量、在投产后根据实际发电量确定一定的比例交纳,由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用于地方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其余部分由地方政府解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所需的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根据各自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进行安排,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计划和资金渠道上报。
第三十五条 国家的和地方的物资供应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保证供给核事故应急所需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第三十六条 因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行政机关有权征用非用于核事故应急响应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对征用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使用后及时归还;造成损坏的,由征用单位补偿。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完成核事故应急响应任务的;
(二)保护公众安全和国家的、集体的和公民的财产,成绩显著的;
(三)对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四)辐射、气象预报和测报准确及时,从而减轻损失的;
(五)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拒绝承担核事故应急准备义务的;
(二)玩忽职守,引起核事故发生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核事故真实情况的;
(四)拒不执行核事故应急计划,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核事故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五)盗窃、挪用、贪核事故应急工作所用资金或者物资的;
(六)阻碍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七)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八)有其他对核事故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事故应急,是指为了控制或者缓解核事故、减轻核事故后果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秩序和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行动。
(二)场区,是指由核电厂管理的区域。
(三)应急计划区,是指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核事故应急计划、并预计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
(四)烟羽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放射性烟云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五)食入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食入放射性污染的水或者食物引起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六)干预水平,是指预先规定的用于在异常状态下确定需要对公众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剂量水平。
(七)导出干预水平,是指由干预水平推导得出的放射性物质在环境价质中的浓度或者水平。
(八)应急防护措施,是指在核事故情况下用于控制工作人员和公众所接受的剂量而采取的保护措施。
(九)核安全重要物项,是指对核电厂安全有重要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系统、部件和设施等。
第四十条 除核电厂外,其他核设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放射性物质释放超越国界的核事故应急,除执行本条例的规定外,并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4篇 关于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系统安装的管理规定
各分公司、部门、项目部:
为了更好地规范公司范围内低温热水地板辐射采暖系统安装从分包队伍选择招标、材料统购乃至施工中技术、质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地面辐射供暖技术规程》jgj142—2004,并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特作出如下规定。
一、低温热水地面辐射采暖系统设计
1.1施工图设计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工程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方可施工,修改设计应有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文件。
1.2必须由具有低温热水地面辐射采暖系统专业设计单位或原设计单位提供地面辐射供暖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如是前者设计,还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审核签章认可。
1.3地面辐射供暖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内容和深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1施工图设计文件应以施工图纸为主,包括图纸目录、设计说明、加热管平面布置图、分水器、集水器、地面构造示意图等内容。
2设计说明中应详细说明供暖室内外计算温度、热源及热媒参数;标明使用的具体条件如工作温度、工作压力以及绝热材料的导热系数、密度、规格及厚度等。
1.4低温热水地面辐射采暖系统供水温度不应大于60℃;民用建筑供水温度采用35~50℃,供回水温差不大于10℃。
1.4与土壤相邻的地面,必须设绝热层,且绝热层下部必须设置防潮层。直接与室外空气相邻的楼板,必须设绝热层。
1.6面层采用热阻小于0.05m2•k/w的材料。预留面层时,应将此项建议写入使用说明书中。
1.7地面辐射采暖系统绝热层采用聚苯乙烯泡沫塑料板时,其厚度不应小于下表规定值。
楼层之间楼板上的绝热层 20mm
与土壤或不采暖房间相邻的地板上的绝热层 30mm
与室外空气相邻的地板上的绝热层 40mm
1.8地面填充层的材料采用c15豆石混凝土,豆石粒径为5~12mm;低温热水地面辐射采暖系统填充层厚度不小于50mm。
二、低温热水地面辐射采暖系统材料
2.1所有材料均应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检验合格,有关强制性性能要求应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或检测报告。
2.2地面辐射采暖工程中采用的聚苯乙烯泡沫塑料主要技术指标应符合下表规定。
项目 单位 性能指标
表观密度 kg/m3 ≥20.0
压缩强度(即在10%形变下的压缩应力) kpa ≥100
导热系数 w/m•k ≤0.041
吸水率(体积分数) %(v/v) ≤4
尺寸稳定性 % ≤3
水蒸气透过系数 ng/(pa•m•s) ≤4.5
熔结性(弯曲变形) mm ≥20
氧指数 % ≥30
燃烧分级 达到b2级
2.3加热管管材生产企业应向设计、安装和建设单位提交下列文件:
1国家授权机构提供的有效期内的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
2产品合格证;
3有特殊要求的管材,厂家应提供相应说明书。
2.4塑料管的公称外径、壁厚与偏差,应符合下表的要求。
塑料管材 公称外径 最小平均外径 最大平均外径
pe-_管、pb管、pe-rt管、pp-r管、pp-b管 16 16.0 16.3
20 20.0 20.3
25 25.0 25.3
2.5分水器、集水器(含连接件等)的材料为铜质。
2.6铜制金属连接件与管材之间的连接结构形式为卡套式或卡压式夹紧结构。
三、低温热水地面辐射采暖系统施工
3.1施工安装前应具备下列条件:
1设计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齐全;
2有较完善的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并已完成技术交底;
3施工现场具有供水条件,有储放材料的临时设施;
4土建专业已完成墙面粉刷(不含面层),外窗、外门已安装完毕,并已将地面清理干净;
5相关电气预埋等工程已完成。
3.2所有进场材料、产品的技术文件应齐全,标志应清晰,外观检查应合格。必要时应抽样进行相关检测。
3.3加热管应进行遮光包装后运输,不得裸露散装;运输、装卸和搬运时,应小心轻放,不得抛、摔、滚、拖。不得曝晒雨淋,宜储存在温度不超过40℃,通风良好和干净的库房内;与热源距离应保持在1m以上。
3.4施工过程中,应防止油漆、沥青或其他化学溶剂接触污染加热管的表面。
3.5施工的环境温度不宜低于5℃;在低于0℃的环境下施工时,现场应采取升温措施。
3.6地面辐射供暖工程施工过程中,严禁人员踩踏加热管。
3.7加热管应按照设计图纸标定的管间距和走向敷设,加热管应保持平直,管间距的安装误差不应大于10mm。加热管敷设前,应对照施工图纸核定加热管的选型、管径、壁厚,并应检查加热管外观质量,管内部不得有杂质。加热管安装间断或完毕时,敞口处应随时封堵。
3.8加热管切割,应采用专用工具,切口应平整,断口面应垂直管轴线。
3.9加热管安装时应防止管道扭曲;弯曲管道时,圆弧的顶部应加以限制,并用管卡进行固定,不得出现“死折”;塑料管的弯曲半径不小于6倍管外径。
3.10地面下敷设的盘管埋地部分不应有接头。
3.11施工验收后,发现加热管损坏,需要增设接头时,应先报建设单位或监理工程师,提出书面补救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增设接头时,应根据加热管的材质,采用热熔或卡套式、卡压式铜制管接头连接,并应做好密封。无论采用何种接头,均应在竣工图上清晰表示,并记录归档。
3.12加热管应设固定装置。可采用下列方法之一固定:
1用固定卡将加热管直接固定在聚苯乙烯泡沫板上(板面粘接一层纺粘法非织造布/pe镀铝膜层,其总重量大于55g/m2,其中非织造布重量不小于35g/m2,pet镀铝膜表面印刷50mm_50mm坐标。
2用扎带将加热管固定在铺设于绝热层上的网格上,如表面铺设一层0.8mm,网眼150mm_150mm的氩弧焊钢丝网。
3、《地面辐射供暖技术规程》jgj142—2004中允许的其他方式。
3.13加热管弯头两端宜设固定卡;加热管固定点的间距,直管段固定点间距宜为0.5~0.7m,弯曲管段固定点间距宜为0.2~0.3m。
3.14在分水器、集水器附近以及其他局部加热管排列比较密集的部位,当管间距小于100mm时,加热管外部应采取设置柔性套管等措施。
3.15加热管出地面至分水器、集水器连接处,弯管部分不宜露出地面装饰层。加热管出地面至分水器、集水器下部球阀接口之间的明装管段,外部应加装塑料套管。套管应高出装饰面150~200mm。
3.16加热管与分水器、集水器连接,应采用卡套式、卡压式挤压夹紧连接;连接件材料宜为铜质;铜质连接件与pp-r管或pp-b管直接接触的表面必须镀镍。
3.17分水器、集水器宜在开始铺设加热管之前进行安装。水平安装时,宜将分水器安装在上,集水器安装在下,中心距宜为200mm,集水器中心距地面不应小于300mm。
3.18伸缩缝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与内外墙、柱等垂直构件交接处应留不间断的伸缩缝,伸缩缝填充材料应采用搭接方式连接,搭接宽度不应小于10mm。伸缩缝填充材料与墙、柱应有可靠的固定措施,与地面绝热层连接应紧密,伸缩缝宽度不宜小于10mm。伸缩缝填充材料宜采用高发泡聚乙烯泡沫塑料。
2当地面面积超过30m2或边长超过6m时,应按不大于6m间距设置伸缩缝,伸缩缝宽度不应小于8mm。伸缩缝填充材料宜采用高发泡聚乙烯泡沫塑料或内满填弹性膨胀膏。
3伸缩缝应从绝热层的上边缘做到填充层的上边缘。
3.19混凝土填充层施工中,加热管内的水压不应低于0.6mpa;填充层养护过程中,系统水压不应低于0.4mpa。
3.19混凝土填充层施工中,严禁使用机械振捣设备;施工人员应穿软底鞋,采用平头铁锹。
3.20在加热管的铺设区内,严禁穿凿、钻孔或进行射钉作业。
3.21系统初始加热前,混凝土填充层的养护期不应少于21d。施工中,应对地面采取保护措施,不得在地面上加以重载、高温烘烤、直接放置高温物体和高温加热设备。
3.22面层施工按照《地面辐射供暖技术规程》jgj142—2004中有关条款。
3.23卫生间应做两层隔离层。过门口处应设置止水墙,在止水墙内侧做防水。加热管穿止水墙处应采取防水措施。
四、检验、调试及验收
4.1低温热水系统应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和验收:
1管道、分水器、集水器、阀门、配件、绝热材料等的质量;
2原始地面、填充层、面层等施工质量;
3管道、阀门等安装质量;
4隐蔽前、后水压试验;
5管道冲洗;
6系统试运行。
4.2专业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4.3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工程概况;
2施工节点图、原始地面至面层的剖面图、伸缩缝的位置等;
3主要材料、设备的性能技术指标、规格、型号等级保管存放措施;
4施工工艺流程及各专业施工时间计划;
5施工、安装质量控制措施及验收标准,包括:绝热层铺设、加热管安装、填充层、面层施工质量、水压试验,隐蔽前、后综合检查,环路、系统试运行调试,竣工验收等;
6施工进度计划、劳动力计划;
7安全、环保、节能技术措施。
4.4地面辐射供暖系统所使用的主要材料、设备组件、配件、绝热材料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明文件,规格、型号及性能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进场时应做检查验收,并经监理工程师核查确认。
4.5阀门、分水器、集水器组件安装前,应做强度和严密性试验。试验应在每批数量中抽查10%,且不得少于一个。对安装在分水器进口、集水器出口及旁通管上的旁通阀门,应逐个做强度和严密性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4.6阀门的强度试验压力应为工作压力的1.5倍;严密性试验压力应为工作压力的1.1倍,公称直径不大于50mm的阀门强度和严密性试验持续时间应为15s,其间压力应保持不变,且壳体、填料及密封面应无渗漏。
4.7加热管安装完毕后,在混凝土填充层施工前,应按隐蔽工程要求,由施工单位会同监理单位进行中间验收。
4.8地面供暖系统中间验收时,下列项目应达到相应技术要求:
第5篇 辐射安全管理规定
为了保证我单位辐射环境安全,保障职工的健康和安全,根据放射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为落实辐射安全工作主体责任,单位确定法定代表人为辐射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签订辐射安全责任书。同时成立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领导小组(下称“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本单位的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其中小组组长必须由单位中层以上领导担任。
二、单位改建、扩建放射源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履行环评审批及环保验收手续并取得批复意见后方可正式运行。同时,各类辐射工作活动必须在辐射安全许可规定的种类和范围内开展。
三、建立健全单位辐射安全、保卫和防护等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制定辐射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措施防治辐射事故的发生。
四、不定期对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落实情况的检查,发现安全隐患问题的,应要求相关部门、人员及时整改;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还应向环保部门报告,经整改确认安全后,辐射工作方可继续进行。
五、建立放射源管理和放射源登记台账。做到进出本单位的放射源数量相符,放射源购买、更新、处置时,要按规定办理放射源转让批准、备案登记、许可证变更等手续。
六、加强对辐射工作人员的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严禁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上岗从事辐射工作活动。
七、配备监测设备,对放射源装置和工作场所进行经常性的巡查巡测,确保辐射防护设施完好与含源装置性能的稳定。巡查巡测记录归档保存。
八、辐射工作人员应配带报警装置和个人辐射剂量计,建立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
九、每年必须对放射源的安全与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坚持年度评估与年度监测相结合,及时发现安全问题,并立即整改。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市、县环保部门上报上一年度的年度评估报告。
十、辐射工作场所设置明显的电离辐射警示标志,严禁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十一、加强放射源闲置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并指定专人每天进行安全保卫和巡视,建立巡查记录,并向环保部门报告。当放射源闲置超过三个月的,领导小组及其他负有辐射安全责任人有责任向单位报告,及时按法规要求进行安全送贮。
十二、辐射工作单位应建立健全辐射安全管理制度及档案,接受环保部门、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三、凡本单位辐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落实本规定及其他辐射安全与防护规章制度要求。如有违反,将根据造成不良后果情况,进行对应处罚;若造成辐射事故发生的,按法律法规要求,追究违规人员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