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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z电信城商户装修管理规定 第2篇z电信城商户消防管理规定 第3篇某电信城商户经营办公秩序管理规定 第4篇z电信城商户出入治安管理规定 第5篇x电信城商户安全用电管理规定 第6篇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办法 第7篇某电信城商户广告宣传管理规定
第1篇 z电信城商户装修管理规定
电信城商户装修管理规定
为确保新世界电信城内部结构不破坏,同时对装修施工队申报进行有序管理,特规定如下:
1、任何在场内进行装修的施工队,需向商场管理公司提供室内装修企业营业执照及各特种上岗证复印件;
2、商铺装修,须将装修资料报管理公司审核,批准后发《装修施工许可证》;进入新世界电信城装修的施工队必须凭管理公司签发的《装修施工许可证》进场,施工人员应自觉遵守各种管理制度,及接受管理人员的监督。各施工队须加强内部管理,不得使用三无人员;
3、装修时间:视现场情况而定,清场后不准任何人员滞留或留宿如须延长施工工期必须向公司申报,否则管理公司有权责令停工,扣留或没收工具;
4、施工人员在取得进入新世界电信城装修资格后需办理以下续:
1)缴纳装修押金每间商铺5000元(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
2)办理旗许可证,每本交纳工本费10元;
3)办理人员出入证,每位施工人员需交一张免冠彩照,办理一个出入工本费10元;
5、施工人员只能在《装修施工许可证》指定的现场作业,不得乱占场地;在营业时间内,施工人员不得进行有噪音、有刺激性气味等干扰其他商铺营业的装修,须在管理公司批准的时间内方可进行。
6、施工过程中要注意环境清洁,装修垃圾自行负责清运。楼梯、过道、天台、道路及其它公共地方不得作为加工、堆放材料和垃圾的地方;不得损坏公共设备、设施、需保持地面完整和整洁。
7、施工队应绝对按照《海口市装修管理规定》、《新世界电信城装修管理规定》和《新世界电信城消防管理规定》执行。
8、工程结束后,由租户自行验收,租户验收合格后,再通知管理公司查验。
9、对有以下行期的处理:
1)租户装修、动工前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除补办申报手续外,并应缴滞纳费5000元;
2)实际装修内容与装修申报内容不符的,除责成返工并应缴违约金1000-5000元;
3)未经管理公司批准而拆改商铺结构,除恢复原状外,并应缴纳违约金500-2000元;
4)租户装修不能擅自拆改和破坏原户墙、柱梁等,严禁改变天花高度,冷气出风口的位置,违者除恢复原状外,并应缴韦约金5000-50000元,
5)私自增加电气线路负荷,改变走向或擅自改动线路的,根据料际情况赔偿,对此所造成事故损失负全责;
6)施工中违反安全用电、用水规定,一经以现罚款200元;
7)严禁封闲、占用公共走廊、消防通道、电梯间,违者须负责修复,并缴纳违约金1000元;
8)乱堆放装修材料、装修垃圾的,应及时清理,不听劝告者,应缴交清洁费200-500元;
9)动火作业未办理手续,施工人员无《焊工证》的,商场管理部门有权禁止施工;
10)严禁使用易燃材料、有毒及刺激性气雾材料,违者对造成危害负全责;
11)严禁动用和移动消防设备设施;
12)装修人员在施工期间,须遵守法纪,严禁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对违法者上交公安机关处理。
13)装修守毕后要作好清场及周围清洁卫生及办理通场手续。
第2篇 _电信城商户安全用电管理规定
电信城商户安全用电管理规定
1、新世界电信城管理范围内的供电系统,有管理公司实施管理。
2、商铺内开关箱的漏电开关、空气开关、电度表以及开关箱内的接线,租户不能私自更换及改动;如须要更换或改动,必须报管理公司审核,经批准后有管理公司电工施工,费用由租户负责。
3、30平方米以下商铺用电负荷限1千瓦;租户如需要增加用电负荷额度,先向商场管理部提出书面申请,在供电设施可允许的情况下,经批准后方可增容。
4、商铺内的照明如需改动,须报管理公司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改动。
5、各商铺不得超负荷用电。
6、各商铺使用的电器,其安全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安全规定,使用时须严格遵守安全使用指示。严禁将电线直接插入电源插座用电。
7、租户在下班时或长时间离开商铺时,必须关闭商铺内的电源开关。
8、商铺内天花板以上和新世界电信城其它公共地方的电线、管理等设施和设备,严禁租户接驳、拆卸和改动。
9、租户如违反上诉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须负全部责任,赔偿所有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第3篇 某电信城商户经营办公秩序管理规定
电信城经营和办公秩序的管理规定
为维护全体租户的财产及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1、新世界电信城每天的营业时间统一经营活动的正常进和行,特制定本规定。
2、未经批准,晚上22:00后未离开商铺者,经劝谕无效,由商场保安实行全封闭管理;
3、未经批准,在非营业时间严禁出入商铺,触犯法律者,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4、租户不准自行推迟营业时间或提前结束营业时间,即不准“迟开门,早关门”;
5、租户在新世界电信城内不得大声开产音响、喧哗、吵闹、追逐,经劝告不听者,保安人员将会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制止;
6、租户在本商铺范围以外的公共地方摆放物品妨碍通行,经劝告不听者,管理公司会将物品搬到临时仓库,物主须付搬运和仓储费用;
7、来禁携带猫狗、家禽进入新世界电信城;
8、机动车辆送货停车需时免收泊车费,具体情况按停车管理规定执行;
9、未经批准,不准在新世界电信城内张贴派发宣传单;
10、租户须向商场管理部上交从业人派发申请表,更换从业人员须及时报告;
11、租户应按有关工商税务的规定,按时向管理公司上交有关资料,否则责任自负;
12、租户应守法经营,不得强买强卖,不得人为制造抢购假象蒙骗顾客,不得出住假冒伪劣产品,违者将会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者停业整顿;
13、不准在铺位内设置“货物出门,恕不退换”等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文字或缉张贴不文明宣传品,违者将会被处罚;
14、文明经商,礼貌待客。不准污辱、谩骂、殴打、刁难顾客,违者将会被工商、公安部门,情节严重者停业整顿;
15、凡进出商场范围内的一切车辆必须听从商场保安及新世界电信城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指定场停放、保管;
16、严禁把车辆停放在商场闲用的消防通道、楼梯口、通道拐角或车场进出口等,违者将会被拖至指定停放点,违章车辆使用人须缴付拖车费用,并承担车辆被拖而损坏的责任;
17、在物业范围内,所有车辆必须按所设交通标志指示行驶,不得逆行,造成事故者,负全部责任;
18、清场后,不要在铺位、写字间内存放及保管现金、金银手饰、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违者如有丢失,自负一切责任;
19、在新世界电信城打架斗殴、无理到闹、管理公司会报公安机关得理,肇事者将会被公安部门处罚。
第4篇 某电信城商户广告宣传管理规定
电信城商户广告宣传管理规定
为树立新世界电信城整体形象,保障和尊重各租户共同利益,制定新世界电信城广告宣传管理规定,同各租户共同遵行。
1、公共位置的管理
1)未经批准,不准在露天广场、广场入口、场内任何位置(除商铺门槛及商铺以内,派发任何宣传品,赠品);
2)严禁在商铺门口或广场的任何位置呐喊拉客;
3)未经批准,不得把自制广告牌或其他形式之广告物品放置在任何公共位置,包括店铺门口(以门槛直线为界);
4)未经同意,商铺不得擅自举办任何形式的对外活动,包括邀请名人莅临等。
2、商铺内部管理
1)商铺任何宣传不能误导消费者,抵其他同类商铺的内容,不允许任何恶性竞争之针对性的宣传;
2)对于商铺内任何图案文字,管理公司保留否决权,如确实设计制作低劣有碍观瞻,商场管理部有权更改或折除。
3)不准在商铺面对公众的玻璃部分任何位置张贴、悬挂任何物件(严禁使用双面胶、玻璃胶);
4)商铺内的海报、吊旗等宣传用品需报商场管理部备案,严禁在减价或促销期间出现“跳楼价”、“出血狂减”、“倾销”、“清仓”、“转手贱买”等文字;
5)声响管理:在商铺内自行播放音乐等声响以不影响邻舍及公共环境为原则。新世界电信城内不能使用音响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特殊情况须报管理公司审批。
3、广告位的管理
1)租户可自行使用各自门中灯箱,不得随意改装破坏;
2)租户不能擅自使用面对公共的玻璃部分做广告,在管理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可做宣传自行生产、主要经销产品的广告或本铺位形象广告。
第5篇 z电信城商户出入治安管理规定
电信城商户出入治安管理规定
1、新世界电信城的保安工作由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公司人员有权对违反新世界电信城相应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纠正。
2、租户应经常教育属下员工注意遵守使用和下班时随手关闭电器开关及门窗灯等规定,并承担相应事故的责任和处罚;
3、按有关规定,各租户不得在商铺或写字楼存大量现金并将重要文件、资料妥善保管好。
4、新世界电信城内严禁进行一切违反治安管理费打例子和触犯法律的活动。
5、各租户均不准使用三无人员。
6、新世界电信城每天营业结束后,租户属下员工应尽快离开,配合保安人员的清工作。
如有特殊原因确需加班,应向管理公司提出申请,并填写“非营业时间加班申请表”。
第6篇 z电信城商户消防管理规定
电信城商户消防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广大租户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市有关消防条例,特制订本规定:
1、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管理公司指定防火责任人和义务消防员。其职责如下:
1)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和政府有关消防工作指示,开展防火宣传,普及防火知识;
2)组织逐级防火责任制,落实有关防火措施;
3)纠正违章、整改火险隐患,监护动火作业;
4)管理消防器材设备,做到定期检查,确保各种消防器材和装置处于良好状态,保持防火通道畅通。
5)接到火警后,在向消防机关准确报警的同时,组织制定紧急状下的疏散工作,迅速启动消防设施进行扑救,并协助消防部门查清火灾原因。
2、实行租户防火责任制。各自助户的负责人为当然的防火责任人,应做好自所属范围的防火安全工作(消防安全责任书另行签订)
3、严禁在消防通道上堆放杂物,保持消防区及楼梯通道和出口畅通无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封堵。
4、不准损坏消防器材,妥善维护楼样、走道和出口安全。
5、严禁租户携带和储放易燃、易爆物品;新世界电信城内不准燃烧香火,严禁摆放易燃易爆物品。
6、严禁超负荷使用电器,遵守安全用电管理规定。
7、新世界电信城各商铺须备干粉灭火器20个,并放置于易于取用的固定位置。
8、发生火警,应迅速通知管理公司及拨火警电话119,关闭所有电器开关,迅速撤离现场。禁止使用电梯,工作人员应有序地从楼梯疏散人群,切勿惊慌拥挤。
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造成他人损失的,须负全部赔偿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上报公安消防机关处理。
1)占用或封堵消防者、楼梯、走道或疏散出口的;
2)封闭或损坏消防标志、消防设备和设施;
3)乱拉、乱接,电器线路的;
4)擅自挪用灭火工具、器材或消防备用水源的。
10、各租户必须服从消防机关和管理公司有关放火方面的管理。
如刁难辱骂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消防监督人员工作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篇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4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二○○八年九月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了适应我国电信行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我国通信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做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到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三、将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的“项目建议书”修改为“项目申请报告”,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表述。
四、删去第十二条。
五、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六、将第十五条中的“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修改为“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七、将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
八、删去第二十三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条文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3号公布 根据2008年9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电信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电信业的发展,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具体业务分类依照电信条例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符合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十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第十一条 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二)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项目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本情况、拟设立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合营期限等。
第十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伪造的资格证明或者确认文件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违反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内地投资经营电信业务,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