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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破管理规定3篇

发布时间:2023-02-09 10:48:11 查看人数:18

民用爆破管理规定

第1篇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鼓励技术进步,促进行业持续、快速、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直接用于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的设备(以下简称“民爆专用设备”),其安全使用年限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新研制的民爆专用设备的危险程度分类及安全使用年限,依据本规定的原则由国防科工委组织专家确定。

第四条 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民爆专用设备使用年限实施监管。

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爆专用设备目录的制定及设备危险程度的分类。

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生产企业民爆专用设备的备案、安全使用的监管及违规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 根据使用的安全状况,对达到本规定所规定的安全使用年限的民爆专用设备,实行强制报废。

第六条 根据使用场所的危险程度,民爆专用设备分为0类、ⅰ类、ⅱ类和ⅲ类,具体危险程度分类及安全使用年限规定如下:

( 一 ) 0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生产,并已发生过多起重大燃烧、爆炸事故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5年;

( 二 ) ⅰ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生产,危险性大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10年;

( 三 ) ⅱ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生产,危险性较小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12年;

( 四 ) ⅲ类- 用于具有燃烧危险的原料加工或不直接接触危险品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15 年。

第七条 对0类、ⅰ类、ⅱ类民爆专用设备实行目录管理,民爆专用设备的目录由国防科工委制定。

第八条 凡在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线上使用的0类、ⅰ类、ⅱ类专用设备,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实施强制报废:

( 一 ) 达到国家和行业强制报废年限的;

( 二 ) 虽未达到本规定所规定的年限,但经修理和调整后仍不满足设计功能要求的,或达不到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

( 三 ) 技术性能落后、未达到行业规定的耗能标准、产能过低或用人太多的;

( 四 ) 对安全起关键作用的核心部件寿命期限已到的;

( 五 ) 影响生产安全的工艺参数监控不完善的;

( 六 ) 由于设备因素造成安全事故的;

( 七 ) 有相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九条 民爆专用设备在距本规定使用年限最后的1~2 年内,应加大设备检查、维护保养频率,确保设备运行稳定;民爆专用设备的易损件应根据其使用技术状态及制造厂的要求及时更换。

第十条 民爆专用设备使用单位应建立设备台帐和设备管理管理制度,0类、ⅰ类、ⅱ类民爆专用设备在安装后1个月内报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对本地区民爆专用设备实施有效监管。

第十二条 严格禁止0类、ⅰ类、ⅱ类民爆专用设备超年限使用,对未按规定报废的,一经发现,视危害程度及后果追究相关责任。

0类、ⅰ类民爆专用设备超年限使用或未按规定报废的,报请国防科工委吊销设备所在生产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ⅱ类民爆专用设备超年限使用或未按规定报废的,给予所在生产线停产6个月的整顿,待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三条 现场混装炸药车和移动式地面炸药生产专用设备及车辆,按本规定相关条款执行。

第十四条 民爆器材运输车辆除应符合《爆破器材运输车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外,还应满足公安部《机动车[msi]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进口的民爆专用设备的安全使用年限参照进口技术合同中设备制造商的规定和本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民爆专用设备提供方或制造厂提供的专用设备,必须提供安全使用规定、维修和检测方法;明确规定提供的专用设备的使用年限及其易损件的更换周期。

第十七条 鼓励在民爆器材生产中采用成熟可靠的新工艺、新设备。项目研制过程中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时,应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科工爆[2007]192号)的要求。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2篇 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云南丽江机场公路工程建设中民用爆破物品的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规范管理行为,确保施工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民和国民用爆破物品条例》和《云南省交通系统民用爆破物品管理规定》等法规政策之规定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云南丽江机场公路施工建设中,民用爆破物品管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依法管理、合法使用、分工协作、确保安全”的工作原则。即:当地公安机关依法管理;指挥部与监理单位加强业务指导、工作协调和安全监督检查;各合同段项目经理是第一责任人,对所辖项目工程施工所需爆破物品的计划、采购、运输、储存和使用等过程的合法性和安全性负责,接受公安、指挥部和监理等单位组织的安全检查,报告本单位爆破物品使用及安全工作情况。

第三条:本规定所列爆破物品,凡指用于云南丽江机场公路施工爆破作业的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起爆器等爆破物品和器材。

第四条:云南丽江机场公路建设工程施工中,所有使用爆破物品的单位必须做到“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爆破物品购买证”、“爆破物品运输证”、“爆破物品储存许可证”四证齐全。凡是从事爆破物品的发料、警卫和爆破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安全操作。严禁无证和违规作业。

第五条:杜绝非法制造、买卖、赠送、私自藏匿、乱丢乱放或者其它违反爆破物品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爆破物品的采购

第六条:各合同段爆破物品的计划编制与采购应根据本合同工程量和工期要求,紧扣分阶段施工安排,确保施工需要;采购爆破物品必须持有所在地公安机关发放的《爆破物品准购证》,并按“准购证”指定的地点和数量购买。严禁盲目计划和非法购买爆破物品。

第三章爆破物品的储存

第七条:各施工单位建盖的爆破物品储存仓库,必须做到选点定位合理,各种安全设施装备齐备,库容满足本合同段施工需要,符合民用爆破物品储存要求。并取得当地公安机关的认可,经当地公安机关检查合格发放了“爆破物品储存许可证”。

第八条:各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第九条:库房内储存的爆破器材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容量和储存规范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对于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必须分开发放、运输、仓储,不得混装混放。

第四章 爆破物品的运输

第十条:各施工单位要完善和补充安全生产责任制,对押运员、驾驶员进行教育和考核,对不合格者坚决调离本岗位。

第十一条:装运爆破物品的车辆上应悬挂危险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运输爆破物品时,必须持有当地公安机关开具的“爆破物品准运证”,并在运输车辆车厢的底板上采取铺垫措施,炸药、雷管、导火线应分别装运,严禁混装混运。

第十三条:在运输雷管时,应采取固定措施。为确保雷管运输安全,雷管箱必须加以固定,防止车辆在运输途中长时间颠簸,造成所装载的雷管箱部分散包,零散雷管在车厢内发生摩擦撞击爆炸,以致引发整车爆炸。

第十四条:公路上运输爆破器材时,在选择路线和控制车速上应确保安全,通过人口稠密的地方应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

第十五条:运输爆破物品应尽可能不要在中途停歇,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中途停歇时,应远离集市、居民区和建筑物,并有专人看管。

第五章爆破物品的使用

第十六条:各施工单位爆破作业,必须由本单位持有《爆破证》的爆破员承担。对外来人员从事爆破作业的,必须持施工单位证明及本人《爆破证》等文件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严禁非专业爆破人员实施爆破作业。

第十七条:各施工单位使用爆破物品时,必须建立严格的领用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的爆破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爆破作业人员要逐日做好爆破物品耗用记录,剩余的爆破物品当日退库,严禁擅自收藏,乱丢乱放。各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私拿、私存、转让、转卖、转借爆破器材。一经查出,将对其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进行爆破作业时,各施工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及指挥,并严格遵守操作规范。

第十九条:进行小型爆破作业,由各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安全操作程序实施。实施大型爆破作业、或城镇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控制爆破的,施工单位必须持爆破作业方案与地方政府协调,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协议。并逐级上报指挥部、公安机关审批。

第六章销毁爆破物品和事故、案件报告及撤消仓库规定

第二十条:各合同段对于已经过期变质,可能影响爆破质量或者操作安全的爆破物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一条:施工中,一旦发生爆破物品丢失或被盗,无论数量多少都必须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指挥部安全环保办公室报告。同时,若属爆破物品丢失的,还应及时组织力量查寻;若属爆破物品被盗,应保护好现场,为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创造条件。

第二十二条:施工中,若发生爆破安全责任事故,应按发案报告程序和安全责任事故处理秩序同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指挥部安全环保办公室和有关安全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施工结束后,各合同段应对爆破物品仓库和有可能藏匿或者遗弃爆破物品的场所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在确保万无一失的情况下,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撤消爆破物品仓库。

第七章工作检查

第二十四条:各合同段每十天必须对爆破物品的库存、发放登记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抽查,每月必须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向安全环保办公室报告检查结果。

第二十五条:指挥部安全环保办公室和物资处每月对各合同段爆破物品的管理和使用情况随机抽查一次,每季度组织安全检查一次,并向全线通报抽查和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指挥部和施工单位共同接受各级政府组织的安全检查,并报告工作。

第八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经公安机关和指挥部检查或者抽查,发现仓储条件不合格或者审批和签领手续不齐全、登记不清楚、爆破物品帐物不符或者违规实施爆破作业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因停工整顿造成的误工损失和延误工期概由违反规定的合同单位承担,经整顿仍不合格的,指挥部有权取消施工单位合同施工资格。

第二十八条:发现非法制造、购买、运输和使用爆破物品的,指挥部有权收缴其非法涉及的全部爆破物品,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取消单位施工资格。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爆破物品在运输、储存、使用过程中发生丢失、被盗或者其它事故的,指挥部有权对责任单位视情节轻重按《云南丽江机场公路工程违约处罚及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云南丽江机场公路建设的施工范围和有效工期之内。

第3篇 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安全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鼓励技术进步,促进行业持续、快速、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直接用于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的设备(以下简称“民爆专用设备”),其安全使用年限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新研制的民爆专用设备的危险程度分类及安全使用年限,依据本规定的原则由国防科工委组织专家确定。

第四条 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民爆专用设备使用年限实施监管。

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爆专用设备目录的制定及设备危险程度的分类。

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生产企业民爆专用设备的备案、安全使用的监管及违规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 根据使用的安全状况,对达到本规定所规定的安全使用年限的民爆专用设备,实行强制报废。

第六条 根据使用场所的危险程度,民爆专用设备分为0类、ⅰ类、ⅱ类和ⅲ类,具体危险程度分类及安全使用年限规定如下:

( 一 ) 0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生产,并已发生过多起重大燃烧、爆炸事故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5年;

( 二 ) ⅰ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生产,危险性大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10年;

( 三 ) ⅱ类-直接用于爆炸危险品加工生产,危险性较小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12年;

( 四 ) ⅲ类- 用于具有燃烧危险的原料加工或不直接接触危险品的专用设备,自设备安装之日起最长使用年限为15 年。

第七条 对0类、ⅰ类、ⅱ类民爆专用设备实行目录管理,民爆专用设备的目录由国防科工委制定。

第八条 凡在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线上使用的0类、ⅰ类、ⅱ类专用设备,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实施强制报废:

( 一 ) 达到国家和行业强制报废年限的;

( 二 ) 虽未达到本规定所规定的年限,但经修理和调整后仍不满足设计功能要求的,或达不到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

( 三 ) 技术性能落后、未达到行业规定的耗能标准、产能过低或用人太多的;

( 四 ) 对安全起关键作用的核心部件寿命期限已到的;

( 五 ) 影响生产安全的工艺参数监控不完善的;

( 六 ) 由于设备因素造成安全事故的;

( 七 ) 有相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九条 民爆专用设备在距本规定使用年限最后的1~2 年内,应加大设备检查、维护保养频率,确保设备运行稳定;民爆专用设备的易损件应根据其使用技术状态及制造厂的要求及时更换。

第十条 民爆专用设备使用单位应建立设备台帐和设备管理管理制度,0类、ⅰ类、ⅱ类民爆专用设备在安装后1个月内报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对本地区民爆专用设备实施有效监管。

第十二条 严格禁止0类、ⅰ类、ⅱ类民爆专用设备超年限使用,对未按规定报废的,一经发现,视危害程度及后果追究相关责任。

0类、ⅰ类民爆专用设备超年限使用或未按规定报废的,报请国防科工委吊销设备所在生产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ⅱ类民爆专用设备超年限使用或未按规定报废的,给予所在生产线停产6个月的整顿,待省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三条 现场混装炸药车和移动式地面炸药生产专用设备及车辆,按本规定相关条款执行。

第十四条 民爆器材运输车辆除应符合《爆破器材运输车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外,还应满足公安部《机动车[msi]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进口的民爆专用设备的安全使用年限参照进口技术合同中设备制造商的规定和本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民爆专用设备提供方或制造厂提供的专用设备,必须提供安全使用规定、维修和检测方法;明确规定提供的专用设备的使用年限及其易损件的更换周期。

第十七条 鼓励在民爆器材生产中采用成熟可靠的新工艺、新设备。项目研制过程中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时,应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科工爆[2007]192号)的要求。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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