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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管理规定15篇

更新时间:2024-11-12 查看人数: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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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管理规定

第1篇 公司员工生产安全管理规定

公司员工生产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生产安全:第一款 干员必须牢牢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

第二款 新进员工上岗前必须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款 机器设备管理人员须加强车间巡回检查,如出现故障,应及时修理,并有权制止各种违章操作,杜绝事故发生。

第四款 公司员工发现不安全因素或事故隐患,应及时处理并报告上级主管。

第五款 发生紧急事故应立即切断电源并离开危险场所。

第六款 新设备使用前,应进行系统检查,熟悉其性能。

第七款 高空作业时,应有高空防护安全措施。

第八款 电工带电作业时,应站在绝缘物上进行,严禁带负荷工作。

第九款 所有机器设备须定期保养。

第十款 货梯作业时严禁载人。

第十一款 装卸和搬运易爆物或有机溶剂物品时,应轻搬轻放,防止容器破裂或液体裁渗漏。

第十二款 生产现场、宿舍等各通道必须畅通,严禁堆放物品。

第十三款 实行人离机停制度,下班时必须切断电源。

第十四款 仓库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管人员勤巡查,杜绝火种火源,并注意通风透气。

第十五款 严格执行安全用电规定,非电工严禁从事电气作业。

第十六款 生产作业时,精神振作,注意力集中,不准趴于工作台或流水线上。

第十七款 未经许可,不准乱开关电源,不可乱动机器。

第十八款 非专业人员不可近身于电梯内。

第十九款 物料必须堆放整齐稳固,以免发生倒塌。

第二十款 严禁从楼上向下抛丢任何物品。

第二十一款 敞开通风门窗,以便空气对流。

第二十二款 严禁穿着容易被机器卷入或钩挂住之宽松衣服、裙子等进入车间,长发必须盘起来。

第二十三款 正确使用化学药品,生产车间照明度要适当。

第二十四款 从事非生产操作或施工时,应挂警示牌。

第二十五款 易燃易爆品严禁放置于电源和高温处。

第二条 违反上述规定者按奖惩制度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送到政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篇 管道局生产安全事故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及时准确地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及企业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道局本部、直属机构及各单位(含分包商)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管理。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各类安全事故,不得伪造、篡改事故调查和统计资料。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四条 局安全环保与节能部是生产安全事故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统计和一般a级及以上事故的信息(即中石油hse信息系统,以下同)录入等管理工作;

(二)负责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督办、跟踪检查、处理和整改措施的落实,并协助上级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对一般a级及以上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三)负责对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经济处罚建议,监督事故罚金的收缴情况;

(四)负责一般事故a级及以上事故档案的建立和存档。

第五条 各单位安全主管部门是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主要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统计和一般b、c级事故的信息录入;

(二)负责组织本单位发生的一般b、c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调查、处理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三)负责及时、准确提供本单位发生的事故信息,并协助上级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对一般a级及以上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四)负责建立一般事故c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档案,以及一般b、c级事故档案的存档。

第六条 各级人事部门:

(一)参与事故调查;

(二)负责追究事故单位及个人的经济责任。

第七条 各级纪委监察部门:

(一)参与事故调查,监督调查处理过程中的公平、公正;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

(一)参与事故调查与善后处理;

(二)监督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在事故处理中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财务部门负责事故罚金的收缴、管理工作。

第三章 事故分类与分级

第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类别分为:

(一)工业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急性中毒或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不包括火灾事故和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是指单位、工程项目部所属机动车辆、船舶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车辆(船舶)损坏的事件。

(三)火灾事故,是指失去控制并对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失的燃烧现象。以下情况列入火灾统计范围:民用炸药物品爆炸引起的火灾;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蒸汽、粉尘以及其它化学易燃易爆物品和爆炸引起的火灾;机电设备因内部故障导致外部明火燃烧需要组织扑灭的事故,或者引起其他物件燃烧的事故;车辆、船舶以及其它交通工具发生的燃烧事故,或者由此引起的其他物件燃烧的事故。

第十一条 事故等级划分

按照国家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事故按人员伤亡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划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具体细分为三级:

1. 一般事故a级,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 一般事故b级,是指造成3人以下重伤,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轻伤,或者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 一般事故c级,是指造成3人以下轻伤,或者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章 事故报告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按照事故快报要求立即逐级向管道局业务主管部门和安全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直接向单位或管道局安全主管部门报告。管道局安全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一)一般事故c级、b级,事故单位在事故发生40分钟之内向管道局业务主管部门和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二)一般事故a级,在事故发生40分钟之内由事故单位向管道局业务主管部门和安全主管部门报告,安全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管道局分管业务和安全工作的领导报告。

(三)较大事故,在事故发生40分钟之内由事故单位向管道局办公室和安全主管部门报告。管道局办公室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分管安全工作的副局长和局长报告。

(四)重大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事故单位立即向管道局办公室和安全主管部门报告。管道局办公室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局长报告,同时向分管安全工作的副局长报告。

第十三条 发生一般a级及以上事故,事故单位在上报管道局的同时,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生事故,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报告,情况特别紧急时,可用电话口头初报,随后书面报告。书面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的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包括现场应急处理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五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六条 事故的信息披露按照管道局办公室《重大事故信息发布管理规定》(中油办字〔2007〕315号)和《管道局新闻媒体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执行。

第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设立并公布24小时事故报告和举报电话,同时设立用于专门事故报告和举报的电子信箱,及时受理和处理事故报告和举报。管道局事故报告和举报电话为:0316-2171517 ,电子信箱:。

第五章 事故抢险与救援

第十八条 发生事故,当事人或最先发现者应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同时根据情况拨打救援电话。

第十九条 管道局或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事故等级,启动应急预案,各级有关人员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指挥救援工作。

(一)当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或已经发生一般事故a级,并可能造成次生事故时,管道局主要负责人组织相关人员立即赶赴现场。

(二)发生一般事故a级,或者已经发生一般事故b级,并可能造成次生事故时,管道局业务主管领导组织相关人员立即赶赴现场。

(三)发生一般事故b级时,事故单位业务主管领导组织相关人员立即赶赴现场。

第二十条 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妥善保护,任何人不得刻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因事故救援,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留有影像和文字记录。

第六章 事故调查

第二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按照管理权限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配合地方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

。极照分管毁灭有关的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做出标志、绘出现场的员发生一般事故a级及以上事故时,由管道局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一般事故b、c级,由事故单位自行组织调查。调查结束后应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由安全、技术、纪检监察、工会、人事部门组成,并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家参加。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相关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在事故调查过程中调查组成员应当恪尽职守,遵守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同时采取调查回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二)提出对事故处理建议;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包括加强管理工作和修改完善规章制度;

(三)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现场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和应急救援情况等;

(三)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教训、应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四)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

(五)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章 事故处理与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所有事故均应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不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按照年度安全环保责任书相应条款对事故单位及领导进行问责和处罚。

对事故直接责任者,按照事故等级视情节处以1000-20000元处罚,并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对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的单位和主要领导,从严查处,并追加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应当按照集团公司相关规定,由管道局及事故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应程序,对事故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事故单位对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事故资源,认真汲取事故教训,防止和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第八章 事故统计与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发生后,应在2日之内将事故快报录入hse信息系统;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记录录入到hse信息系统;60天内将事故结案。

第三十条 所有事故处理结案后,必须建立事故档案,并按要求分级保管,事故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登记表;

(二)事故调查报告;

(三)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

(四)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五)人证、物证材料;

(六)直接、间接经济损失计算资料;

(七)事故责任者自述材料;

(八)伤亡人员医疗证明;

(九)事故处理决定;

(十)事故通报;

(十一)地方政府调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事故档案管理:

(一)事故单位安全环保主管部门建立一般事故b、c级事故档案,并送档案室保存。

(二)管道局安全环保与节能部建立一般事故a级及以上事故档案,并送档案馆保存。

第三十二条 需立案追究的事故,结案后,纪委监察部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做好事故责任追究材料的立卷工作,并分级保存。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管道局hse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管道局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管道局违章与事故处罚管理办法》(油管道安字〔2008〕31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各单位负责组织全员培训。

第3篇 项目试生产安全管理规定

一、总则

1.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对焦化项目试生产的安全管理,保障人员安全及生产装置的正常运行,特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二期焦化项目试生产。

3.试生产包括单机试车、联动试车和投料试车以及相应的物料贮备。

4.与本规定相关的工程质量、职业卫生、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特种设备及化学品管理,按焦化项目部相关管理制度执行。

二、术语和定义

1.单机试车:现场安装的驱动装置空负荷运转或单台机器、机组以水、空气等为介质进行的负荷试车,以检验其除介质影响外的机械性能和制造、安装质量。

2.联动试车:对规定范围内的机器、设备、管道、电气、自动控制系统等,在各自达到试车标准后,以水、空气等为介质所进行的模拟试运行,以检验其除介质影响外的全部性能和制造、安装质量。

3.投料试车:对规定范围的全部生产装置按设计文件规定的介质打通生产流程,进行各装置之间首尾衔接的试运行,以检验其除经济指标外的全部性能,并生产出合格产品。

4.中间交接:单项工程或部分装置按设计文件所规定的范围全部完成,并经管道系统和设备的内部处理、电气和仪表调试及单机试车合格后,施工单位和项目部所作的交接工作。

5.工程交接:全部装置在联动试车完成后,施工单位和焦化项目部按规定内容所作的交接工作。

三、一般规定

1.试生产前生产装置及现场环境必须具备的条件:

(1)试车范围内的工程已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标准完成;

(2)试车范围内的设备和管道系统的内部处理及耐压试验、严密性试验合格;

(3)试车范围内的电器系统和仪表装置的检测、自动控制系统、联锁及报警系统等必须符合设计文件的规定;

(4)试生产所需的水、电、汽、气及各种原辅材物料满足试生产的需要;

(5)试车现场已清理干净,道路、照明等满足试生产的需要。

2.焦化项目部必须建立试生产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级、各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参加试生产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3.试生产前,项目部必须做好试生产的各项准备工作,对设备、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做到隐患不消除不试车、条件不具备不试车、事故处理方案不落实不试车。

4.试生产总体方案中的试车计划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加以调整,内容可以逐步深化,但主要试车程序不得任意改变。前一阶段不合格,不得进行下一阶段的试车。

5.与试车相关的各生产装置必须统筹兼顾,首尾衔接,同步试车。

6.安全、环保工程必须与生产装置同步进行试车。各阶段试车排出的废液、废气、废渣的处理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7.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巡回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出现异常情况,项目负责人应组织相关人员研究提出解决方案,难以及时消除并对安全有影响的,应中止运行。

8.阶段性的试生产工作完成后,必须按规范进行交接。交接资料归入技术档案。

四、试生产管理

1、成立试车安全领导小组及事故应急处理小组,并明确各级人员安全职责

2.编制试生产方案,试生产前由焦化项目部生产准备科编制试生产各阶段的试车方案,经审批后执行。化工投料阶段试车方案报集团安监部备案。

2、试车前岗位人员熟悉本岗位的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检修规程、及岗位操作规程;

3.盲板应按批准的带盲板工艺流程图安装或拆除,并经检查无误,质量合格后方可试车;

4.试车装置的安全设施、应急救援器材配置到位,并且岗位操作人员会熟练应用,;

4.安全设施已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合格;

5.投料试车装置的消防设施已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6.投料试车装置的环境保护和监测设施已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五、试生产管理

(一)投料试车

在生产装置联动试车结束,缺陷消除,工程交接完成后进行投料试车。

1.投料试车必须循序渐进,当上一道工序不稳定或下一道工序不具备条件时,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试车;

2.投料试车时,机械、电气、仪表等操作人员应配合协调,及时做好信息沟通,做好测定数据的记录;

3.化工分析工必须根据试车需要及时增加(调整)分析项目和频率,做好记录;

4.化工投料试车合格后,应及时消除试车中暴露的缺陷,并逐步达到满负荷试车。

(二)人员控制

1.严格控制现场操作人员的数量,无关人员远离现场;

2.首次投料试验过程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擅离岗位,遇有异常情况,主要负责人应及时组织分析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继续。

3.为确保试生产过程的顺利进行,防止事故的扩大和漫延,必要时应采取专业队伍现场安全监护。

4.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与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加强沟通,及时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六、文件管理

(一)建设单位应对试生产过程中的相关资料、文件加强管理。试生产方案、试运行情况总结、异常情况应急处置等资料应送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4篇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管理规定

第一节总则

第一条为及时准确报告和严肃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迅速有效的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吸取事故教训,防微杜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第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石化公司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庆石化120万吨/年乙烯改扩建工程建设的所有项目。

第三条术语和定义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级如表。

事故分级

特别重大事故

重大事故

较大事故

一般事故a级

一般事故b级

一般事故c级

死亡人数

≥30

29~10

9~3

<3

/

/

重伤人数

≥100

99~50

49~10

9~3

<3

/

轻伤人数

/

/

/

≥10

9~3

<3

经济损失

≥1亿元

1亿~5000万元

5000~1000万元

1000~100万元

100~10万元

10万元~1000元

第二节职责

第四条承包商根据工程建设实际负责编制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本范围的事故应急演练;指挥部hse部、项目组和监理单位负责督促检查承包商的应急准备工作,必要时参与和指导承包商组织的应急演练,负责组织较大型或联合性的应急演练工作。应急演练的时间、项目和形式根据现场实际确定。

第五条指挥部hse部、项目组、监理单位和承包商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报告事故要及时准确,紧急情况可以越级报告。

第六条按照事故的等级,指挥部hse部、项目组、监理单位和承包商负责或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节报告、响应与救援

第七条事故报告应及时准确,不得迟报、谎报或隐瞒不报;事故应急应坚持以人为本、快速反应、统一指挥、自救与社会救援相结合的方针。

第八条事故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施工单位负责人报告,施工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指挥部项目组(包括监理单位)报告,项目组向指挥部hse部和主管副指挥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越级报告。

第九条在报告事故的同时,现场人员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防止灾害扩大。

第十条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并实施应急响应,根据事故现场的情况组织抢险救灾、急救受害人员以及疏散现场人员和警戒工作等。

第十一条事故救援时应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证据,需要移动物件时应作出标记。

第十二条应急电话:火警电话—6766119;急救电话—120;报警电话—110。

第四节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事故处理应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没有落实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处理的权限按照《大庆石化公司事故管理规定》执行,如下。

(一)车间级事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一次事故造成损失30个工作日以下的轻伤事故;

2、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下的事故;

3、一次泄漏危险化学品1吨以下的事故;一次泄漏剧毒品或高毒危险化学品0.1吨以下的事故;

4、造成环境污染较轻的事故。

(二)分厂级事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一次事故造成损失30-60个工作日的轻伤事故;

2、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事故;

3、一次泄漏危险化学品1吨以上5吨以下的事故;一次泄漏剧毒品或高毒危险化学品1吨以下的事故;

4、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事故。

(三)公司级事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一次事故造成损失60个工作日以上的轻伤事故或重伤1-2人的事故;

2、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事故;

3、一次泄漏危险化学品5吨以上10吨以下的事故;一次泄漏剧毒品或高毒危险化学品1吨以上5吨以下的事故;

4、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事故。

(四)股份公司级事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一次事故造成轻伤10人以上的事故;

2、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

3、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4、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

5、一次泄漏危险化学品10吨以上的事故;

6、一次泄漏剧毒品或高毒危险化学品5吨以上的事故;

7、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事故。

第十五条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由事故调查处理单位或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中石油和大庆石化公司有关规定确定,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指挥部负责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在查清事故的原因和后果后,根据事故的性质、责任大小、经济损失、人员伤害情况以及应急抢救中的人员不作为等,可以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解除承包合同、行政处分等,具体由调查处理组确定。

第十七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或存在与其他文件相抵触的条款,执行上级相关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

第5篇 并入电网运行公用发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

[作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电力生产安全管理,保证电力职工人身安全和电网安全稳定运行,适应电力体制改革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工业部及省以上电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电网经营企业”),不仅要对直属发电厂进行安全管理,对中外合资、合作以及其他各种类型合资、独资建设、并入电网运行的公用发电厂也要纳入电网安全管理范围,对电力生产的安全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所有并入电网运行的公用发电厂及其产权所有者和经营者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令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颁布的电力安全生产规程、制度及与安全技术有关的标准。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网经营企业,并入电网运行的公用发电厂及其产权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二章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第五条 电力工业部及电网经营企业对并入其所管辖、经营电网运行的公用发电厂行使电力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电力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应遵循的一般原则为:凡涉及职工人身安全和电网安全,涉及重大、特大事故的管理内容,由电网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监督、归口管理;对于不涉及职工安全及电网安全的管理内容,由上网电厂及其所有者和经营者自行管理。

第七条 电网经营企业电力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为:

1.组织对影响电网安全、稳定的重大设备事故进行调查;根据情况组织或参加电力生产人身伤亡事故的调查。

2.对拟建、在建、运行的电厂涉及电网安全运行的重大技术问题进行指导监督;对电站锅炉进行检验、登记。监督《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的执行,归口统计、上报事故报告。

3.传达国家有关电力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组织电力生产企业参加各种安全专业会议、安全检查或安全性评价,及时向企业通报事故信息。

4.对并网电厂制订落实反事故措施提供必要的咨询和帮助。

5.对在电力安全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电力生产企业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并网电厂必须有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并网电厂安全管理机构业务上接受电网经营企业的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九条 产权所有者和经营者应按《电力法》规定,制定电厂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制、 并为保障电力安全生产提供组织和资金保障。

第十条 并网电厂应积极参加电网经营企业组织的安全会议、安全技术交流等安全活动。

第十一条 并网电厂必须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并负责反事故措施的落实;应按规定按时上报或抄报事故有关的报告、报表。

第三章 事 故 调 查

第十二条 由于并网电厂原因引发或造成扩大的电网运行事故和重大、特大人身或设备事故,应按照《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组织调查组调查;并网电厂及有关方面要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由电网经营企业代管电厂的人身、设备重大事故,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一般由代管单位按照《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组织调查,产权所有者和经营者可根据情况参加。

第十四条 非电网经营企业直接管理的一般人身伤亡和设备事故,可根据情况由并网电厂组织或参加事故调查;电网经营企业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参加。

第十五条 末构成职工人身死亡,末涉及电网安全,未构成重大、特大性质的事故,由并网电厂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自行调查、处理,电网经营企业的电力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第四章 事故统计、报告

第十六条 并网电厂在发生人身死亡事故、重大、特大事故后(含当时不能认定,有可能构成的),应在24小时内向所在电网的电网经营企业安监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并网电厂的事故报告、报表,应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有关规定向所在电网的电网经营企业安监部门上报。

第十八条 电力工业部归口管理的公司(如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等)所经营电厂的事故报告、报表应同时抄报所在电网的电网经营企业安监部门。

第十九条 电网经营企业代管的电厂的事故报告、报表,按对直属企业管理方式统计、上报和考核。

第二十条 事故报告、报表应及时、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并网电厂的事故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进行监督评价,如有违反《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有关条款的事故定性,有权重新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公用发电厂是指由电网经营企业统一调度并且所发电量以送入电网销售为主的各类电厂。

第二十三条 电网经营企业可依据本规定对电力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内容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电力工业部备案;上报备案时间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在与并网运行公用发电厂签订的上网协议中应依据本规定明确有关电力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的内容和范围,并对并网电厂影响电网安全运行的事故有相应的考核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电力工业部。

第6篇 并入电网运行的公用发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

[作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电力生产安全管理,保证电力职工人身安全和电网安全稳定运行,适应电力体制改革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工业部及省以上电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电网经营企业”),不仅要对直属发电厂进行安全管理,对中外合资、合作以及其他各种类型合资、独资建设、并入电网运行的公用发电厂也要纳入电网安全管理范围,对电力生产的安全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所有并入电网运行的公用发电厂及其产权所有者和经营者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令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颁布的电力安全生产规程、制度及与安全技术有关的标准。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网经营企业,并入电网运行的公用发电厂及其产权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二章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第五条 电力工业部及电网经营企业对并入其所管辖、经营电网运行的公用发电厂行使电力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电力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应遵循的一般原则为:凡涉及职工人身安全和电网安全,涉及重大、特大事故的管理内容,由电网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监督、归口管理;对于不涉及职工安全及电网安全的管理内容,由上网电厂及其所有者和经营者自行管理。

第七条 电网经营企业电力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为:

1.组织对影响电网安全、稳定的重大设备事故进行调查;根据情况组织或参加电力生产人身伤亡事故的调查。

2.对拟建、在建、运行的电厂涉及电网安全运行的重大技术问题进行指导监督;对电站锅炉进行检验、登记。监督《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的执行,归口统计、上报事故报告。

3.传达国家有关电力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组织电力生产企业参加各种安全专业会议、安全检查或安全性评价,及时向企业通报事故信息。

4.对并网电厂制订落实反事故措施提供必要的咨询和帮助。

5.对在电力安全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电力生产企业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并网电厂必须有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并网电厂安全管理机构业务上接受电网经营企业的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九条 产权所有者和经营者应按《电力法》规定,制定电厂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制、 并为保障电力安全生产提供组织和资金保障。

第十条 并网电厂应积极参加电网经营企业组织的安全会议、安全技术交流等安全活动。

第十一条 并网电厂必须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并负责反事故措施的落实;应按规定按时上报或抄报事故有关的报告、报表。

第三章 事 故 调 查

第十二条 由于并网电厂原因引发或造成扩大的电网运行事故和重大、特大人身或设备事故,应按照《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组织调查组调查;并网电厂及有关方面要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由电网经营企业代管电厂的人身、设备重大事故,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一般由代管单位按照《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组织调查,产权所有者和经营者可根据情况参加。

第十四条 非电网经营企业直接管理的一般人身伤亡和设备事故,可根据情况由并网电厂组织或参加事故调查;电网经营企业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参加。

第十五条 末构成职工人身死亡,末涉及电网安全,未构成重大、特大性质的事故,由并网电厂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自行调查、处理,电网经营企业的电力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第四章 事故统计、报告

第十六条 并网电厂在发生人身死亡事故、重大、特大事故后(含当时不能认定,有可能构成的),应在24小时内向所在电网的电网经营企业安监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并网电厂的事故报告、报表,应按《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有关规定向所在电网的电网经营企业安监部门上报。

第十八条 电力工业部归口管理的公司(如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等)所经营电厂的事故报告、报表应同时抄报所在电网的电网经营企业安监部门。

第十九条 电网经营企业代管的电厂的事故报告、报表,按对直属企业管理方式统计、上报和考核。

第二十条 事故报告、报表应及时、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电网经营企业对并网电厂的事故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进行监督评价,如有违反《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有关条款的事故定性,有权重新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公用发电厂是指由电网经营企业统一调度并且所发电量以送入电网销售为主的各类电厂。

第二十三条 电网经营企业可依据本规定对电力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内容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电力工业部备案;上报备案时间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在与并网运行公用发电厂签订的上网协议中应依据本规定明确有关电力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的内容和范围,并对并网电厂影响电网安全运行的事故有相应的考核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电力工业部。

第7篇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管理规定

1、目的:

为加强对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员工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预防或减少各类伤亡事故的发生。

2、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范围内发生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调查与处理。 3、职责:

1、        办公室负责对文件的修改以及解释、负责检查监督

2、        部门负责对安全事故的报告以及配合行政部进行调查

4、 工作流程

4.1  事故报告与现场处置:

4.1.1     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或发现人应立即报告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应立向公司领导进行报告,若发生火灾事故且火灾性质较严重时应立即报火警119

4.1.2     属上报政府部门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应在2小时内,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情况、造成后果、原因初步分析、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以电话、或派专人报公司办公室和总经理。公司办公室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以上述同样方式、报告内容,上报上级安全监督局、安监站、派出所。

4.1.3     发生事故先兆和重大未遂恶性事件时,事故发生部门及时向公司办公室进行报告。

4.2 事故现场处置:

4.2.1     事故发生后部门在进行事故报告的同时迅速组织实施应急救援和管理措施,立即疏散现场人员,防止事故蔓延、扩大,并负责对现场实施保护

4.2.2     事故发生后导致人员伤亡时,立即疏散现场人员,同时组织实施应急管理措施,迅速对伤员进行救助。

4.2.3     保护好事故现场。

4.3  事故调查:

4.3.1     事故发生的部门应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组调查、取证,为调查组提供一切便利。

4.3.2     不得拒绝调查、不得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4.3.3     若发现有上述违规现象,除对责任者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和考核外,责任者还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4.4  事故处理:

4.4.1   事故处理要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员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4.4.2   在进行事故调查分析的基础上,事故责任部门应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中提出的事故纠正与预防措施建议,编制详细的纠正与预防措施,经公司总经理审核、董事长批后,严格组织实施。事故纠正与预防措施实施后,由公司总经理负责实施验证。

4.4.3   对事故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由公司依据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进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4   对事故造成的伤亡人员工伤认定、劳动鉴定、工伤评残和工伤保险待遇处理,由公司、和办公室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4.4.5   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公司办公室应负责将事故详情、原因及责任人处理等编印成事故通报,组织全体职工进行学习,从中吸取教训,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

4.4.6   每起事故处理结案后,公司办公室应负责将事故调查处理资料收集整理后实施归档管理。

4.5生产安全事故档案:

1)       事故调查笔录;

2)       事故现场照片、示意图、亡者身份证、死亡证、技术鉴定等资料;

3)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4)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决定;

5)       安全生产监察局、安全监督站对事故处理的批复。

6)       其他有关的资料。

第8篇 化工建设项目试生产安全管理规定

一、总 则

(一)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对化工建设项目试生产的安全管理,保障人员安全及生产装置的正常运行,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新建化学品生产企业和化学品生产企业改建 、扩建项目生产装置的试生产。化学品生产企业原有生产装置、设备、设施未作改变,生产工艺、原料路线或产品品种有改变的试生产,适用本规定。

(三)试生产包括单机试车、联动试车、投料试车以及相应的物料贮备。

(四)与本规定相关的工程质量、职业卫生、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特种设备及化学品管理,按现行的法规、标准、规范执行。

二、术语和定义

(一)单机试车:现场安装的驱动装置空负荷运转或单台机器、机组以水、空气等为介质进行的负荷试车,以检验其除介质影响外的机械性能和制造、安装质量。

(二)联动试车:对规定范围内的机器、设备、管道、电气、仪表、自动控制系统等,在各自达到试车标准后,以水、空气等为介质所进行的模拟试运行,以检验其除介质影响外的全部性能和制造、安装质量。

(三)投料试车:对规定范围的全部生产装置按设计文件规定的介质打通生产流程,进行各装置之间首尾衔接的试运行,以检验其除经济指标外的全部性能,并生产出合格产品。

(四)中间交接:单项工程或部分装置按设计文件所规定的范围全部完成,并经管道系统和设备的内部处理、电气和仪表调试及单机试车合格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所作的交接工作。

(五)工程交接:工厂全部装置在联动试车完成后,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按规定内容所作的交接工作。

三、一般规定

(一)试生产前生产装置及现场环境必须具备的条件:

1.已通过化工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2.试车范围内的工程已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标准完成;

3.试车范围内的设备和管道系统的内部处理及耐压试验、严密性试验合格;

4.试车范围内的电器系统和仪表装置的检测、自动控制系统、联锁及报警系统等必须符合设计文件的规定;

5.试生产所需的水、电、汽、气及各种原辅材物料满足试生产的需要;

6.试车现场已清理干净,道路、照明等满足试生产的需要。

(二)建设单位必须建立试生产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级、各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参加试生产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三)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必须做好试生产的各项准备工作,对设备、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做到隐患不消除不试车、条件不具备不试车、事故处理方案不落实不试车。

(四)试生产总体方案中的试车计划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加以调整,内容可以逐步深化,但主要试车程序不得任意改变。前一阶段不合格,不得进行下一阶段的试车。

(五)与试车相关的各生产装置、辅助系统必须统筹兼顾,首尾衔接,同步试车。

(六)所有安全设施应与主体生产装置同步试车。

(七)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巡回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出现异常情况,项目负责人应组织相关人员研究提出解决方案,难以及时消除并对安全有影响的,应中止运行。

(八)阶段性的试生产工作完成后,必须按规范进行交接。交接资料归入技术档案。

(九)化工投料试生产方案应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试生产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方可延长试生产期。申请延期应书面报告延期原因,并重新编制试生产方案。

(十一)试生产结束后,中间产品、副产品、产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及时申请或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试生产前的准备

(一)单机试车

驱动装置、机器或机组,安装后必须进行单机试车,其中确因受介质限制而不能进行试车的,必须经现场技术负责人批准后,留待投料试车时一并进行。

1.单机试车时,必须设置盲板,使试车系统与其它系统隔离;

2.单机试车必须包括保护性联锁和报警等自控装置;

(二)联动试车

在试车范围内的机器,除必须留待投料试车阶段进行试车的以外,单机试车已经全部合格并经中间交接后,进行联动试车。

1.试车范围内的工程已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施工及验收规范的标准全部完成;

2.试车前,试车方案中规定的工艺指标、报警及联锁整定值已确认并下达;

3.不受工艺条件影响的仪表、保护性联锁、报警皆应参与试车,并应逐步投用自动控制系统;

4.联动试车应达到试车的系统首尾衔接稳定运行;参加试车人员掌握开车、停车、事故处理和调整工艺条件的技术。

(三)编制试生产方案

化工投料试生产前由建设单位组织生产、技术部门和设计、施工单位及技术转让方共同编制试生产方案,经建设单位负责人审批报经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试生产方案内容应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总局第8号令)要求,并建议按以下内容编制:

1.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

2.试车目的;

3.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和设计能力;

4.试车组织、试车负责人及参加试车的人员;

5.试车必须具备的条件;

6.试车所需准备工作及检查内容的目录;

7.试车所需外部协作条件及临时设施的方案;

8.试车所需原料、燃料,化学药品和水、电、汽、气、备品备件等物资清单;

9.试车程序和进度表;

10.开、停车及紧急事故处理的程序与要求;

11.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和对策及采取的安全措施;

12.试生产过程中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3.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四)物质及技术准备工作

1.投料试车前,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检修规程、分析规程及岗位操作法等下发实施;

2.盲板已按批准的带盲板工艺流程图安装或拆除,并经检查无误,质量合格;

3.投料试车装置的安全设施、应急救援器材配置到位;

4.安全设施已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合格;

5.投料试车装置的消防设施已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6.投料试车装置的环境保护和监测设施已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五、试生产管理

(一)投料试车

在生产装置联动试车结束,缺陷消除,工程交接完成后进行投料试车。

1.投料试车必须循序渐进,当上一道工序不稳定或下一道工序不具备条件时,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试车;

2.投料试车时,机械、电气、仪表等操作人员应配合协调,及时做好信息沟通,做好测定数据的记录;

3.化工分析工必须根据试车需要及时增加(调整)分析项目和频率,做好记录;

4.化工投料试车合格后,应及时消除试车中暴露的缺陷,并逐步达到满负荷试车。

(二)人员控制

1.严格控制现场操作人员的数量,无关人员远离现场;

2.首次投料试验过程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擅离岗位,遇有异常情况,主要负责人应及时组织分析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继续。

3.为确保试生产过程的顺利进行,防止事故的扩大和漫延,必要时应采取专业队伍现场安全监护。

4.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与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加强沟通,及时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六、文件管理

(一)建设单位应对试生产过程中的相关资料、文件加强管理。试生产方案、试运行情况总结、异常情况应急处置等资料应送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七、附则

(一)建设单位按照本规定,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9篇 g公司员工生产安全管理规定

公司员工生产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生产安全:

第一款 干员必须牢牢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

第二款 新进员工上岗前必须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款 机器设备管理人员须加强车间巡回检查,如出现故障,应及时修理,并有权制止各种违章操作,杜绝事故发生。

第四款 公司员工发现不安全因素或事故隐患,应及时处理并报告上级主管。

第五款 发生紧急事故应立即切断电源并离开危险场所。

第六款 新设备使用前,应进行系统检查,熟悉其性能。

第七款 高空作业时,应有高空防护安全措施。

第八款 电工带电作业时,应站在绝缘物上进行,严禁带负荷工作。

第九款 所有机器设备须定期保养。

第十款 货梯作业时严禁载人。

第十一款 装卸和搬运易爆物或有机溶剂物品时,应轻搬轻放,防止容器破裂或液体裁渗漏。

第十二款 生产现场、宿舍等各通道必须畅通,严禁堆放物品。

第十三款 实行人离机停制度,下班时必须切断电源。

第十四款 仓库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管人员勤巡查,杜绝火种火源,并注意通风透气。

第十五款 严格执行安全用电规定,非电工严禁从事电气作业。

第十六款 生产作业时,精神振作,注意力集中,不准趴于工作台或流水线上。

第十七款 未经许可,不准乱开关电源,不可乱动机器。

第十八款 非专业人员不可近身于电梯内。

第十九款 物料必须堆放整齐稳固,以免发生倒塌。

第二十款 严禁从楼上向下抛丢任何物品。

第二十一款 敞开通风门窗,以便空气对流。

第二十二款 严禁穿着容易被机器卷入或钩挂住之宽松衣服、裙子等进入车间,长发必须盘起来。

第二十三款 正确使用化学药品,生产车间照明度要适当。

第二十四款 从事非生产操作或施工时,应挂警示牌。

第二十五款 易燃易爆品严禁放置于电源和高温处。

第二条 违反上述规定者按奖惩制度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送到政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0篇 大唐南京发电厂生产安全信息报告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信息报送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9号),《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大唐集团制〔2012〕5号,《大唐江苏分公司生产安全信息报告管理规定》(2011年版),《电力安全安全事件监督管理规定》(国能安全[2014]205号),结合我厂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际制定。

第三条 本规定的信息包括生产安全突发事件信息和日常安全管理信息。

第四条 安全生产信息报送应准确、及时。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唐南京发电厂各公司、各部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职责

(一)安全监察部:负责生产安全信息的监督管理,负责日常安全监督信息的接收与报送,负责厂内突发事件信息接收以及向集团公司、大唐江苏分公司、江苏能监办、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送;

(二)发电部:负责日常安全生产信息管理,负责运行、环保各类突发事件信息接收及向集团公司、大唐江苏分公司、江苏省能监办、省调等部门报送,负责定期向上述部门上报日常安全生产信息;负责将厂内值班电话接到的突发事件信息向厂领导和相关部门转发;

(三)设备部:负责日常安全生产信息管理,负责设备各类突发事件信息接收及向集团公司、大唐江苏分公司、江苏能监办等部门报送,负责定期向上述部门上报日常安全生产信息;

(四)实业总公司:负责多种经营日常安全生产信息管理,负责定期向集团公司、大唐江苏分公司上报多种经营安全生产信息;

(五)思想政治工作部:负责对外界媒体发布生产安全突发事件信息;

(六)厂办:负责日常治安、交通安全信息管理,负责治安、交通各类突发事件信息接收及向集团公司、大唐江苏分公司及地方政府报送,负责定期向上述部门上报治安、交通日常安全生产信息。

第三章 生产安全突发事件厂内汇报流程

第七条 汇报流程

(一)各部门、公司责任范围内发生如下事件时,事件发生的班组或事件目击者应立即向值长、部门或公司领导逐级汇报,值长应立即向本部门领导、安全监察部以及相关部门领导汇报,责任部门领导应立即向厂主要领导(厂长、主管生产副厂长)请示和汇报。

1. 人身重伤及以上事故;

2.设备事故、因发电企业责任引起的电网事故;

3.机组发生非计划停运,发现设备有重大缺陷、隐患;

4.主机或辅机发生异常导致机组降出力;

5.电网原因导致机组停运、大幅度降出力;

6.火情、汛情、险情的报告;

7.环境污染事件的报告;

8.交通事故的报告;

9.治安事件的报告;

10.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可能导致生产人身伤亡事故、电网事故、设备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火灾事故的报告;

11.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件的报告;

12.其它重要事件的请示和报告。

(二)发生二类障碍及以下不安全事件,事件发生的班组或事件目击者应立即向值长或班长汇报,值长或班长应立即向本部门领导、安全监察部以及相关部门领导汇报,责任部门领导应立即向生产副厂长请示和汇报。

(三)厂内即时报告要求:发生事件的部门、公司主管领导,以电话方式在事件发生0.5小时以内向厂主要领导进行简要报告(必要时事故现场人员可以直接向厂主要领导汇报),同时将事件详细情况在6小时内写成书面情况向厂主要领导汇报,并及时将事件的发展态势作进一步汇报。

第四章 生产安全突发事件对外报告流程

第八条 即时报告

发生以下生产安全突发事件应向大唐江苏分公司、江苏能监办、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即时报告:

(一)人身伤亡事故(重伤及以上)、因企业责任引起的电网事故、设备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火灾爆炸事故;

(二)事件本身比较敏感或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或可能演化为重大以上生产人身伤亡事故、电网事故、设备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火灾爆炸事故的信息;

(三)企业所在地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可能导致重大以上生产人身伤亡事故、电网事故、设备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火灾爆炸事故的信息;

(四)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件信息。

(五)发生《电力安全安全事件监督管理规定》第6条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电力安全事件。

第九条 在事件发生后1小时内立即向分公司安全生产部、江苏能监办进行报告,同时将事件详细情况书面上报,并及时将事件的发展态势作进一步汇报。书面报告汇报生产突发事件前,必须经过生产副厂长审阅,人身事件、一般及以上设备事故必须经过厂长审阅。

第十条 即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及事件现场情况;

(二)事件发生的简要经过、影响范围、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件发展趋势和已经采取的措施;

(五)信息报告人员的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发生重伤及以上人身事故,应立即上报大唐江苏分公司安全生产部。发生人身死亡及以上人身事故应同时上报江苏能监办、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南京市公安局、工会等。上报前必须经过生产副厂长、厂长审阅,向行业、地方监管单位上报前,先向大唐江苏分公司汇报。

上款中,基建单位发生重伤及以上人身事故,应同时上报大唐江苏分公司工程部。

第十二条 发生设备事故,应立即上报大唐江苏分公司安全生产部。发生较大及以上设备事故应同时上报江苏能监办、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报前必须经过生产副厂长、厂长审阅,向行业、地方监管单位上报前,先向大唐江苏分公司汇报。

第十三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应立即上报大唐江苏分公司安全生产部。发生较大以上环境污染事故应同时上报江苏能监办、南京市环保局等。但上报前必须经过生产副厂长、厂长审阅,向行业、地方监管单位上报前,先向大唐江苏分公司汇报。

第十四条 发生生产火灾事故,应立即上报大唐江苏分公司安全生产部。发生较大以上生产火灾事故应同时上报江苏能监办、南京市消防局等。上报前必须经过生产副厂长、厂长审阅,向行业、地方监管单位上报前,先向大唐江苏分公司汇报。

第十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多种经营事故,应立即上报大唐江苏分公司燃管中心和安全生产部,上报前必须经过生产副厂长、厂长审阅。

第十六条 所在地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及其它敏感事件,可能导致重大以上生产人身伤亡事故、设备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和火灾事故的信息,也应按照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要求立即上报信息。

第十七条 发生《电力安全安全事件监督管理规定》第6条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电力安全事件,单位责任人1小时内向江苏能监办报告。

第十八条 所在地发生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件信息,应立即上报大唐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工作部和安全生产部,同时上报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二)生产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二十条 企业所在地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后,应在每日16时前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报送自然灾害对生产的影响情况及企业抗险救灾工作情况,直到自然灾害基本消除为止。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在地发生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件后,应在每日16时前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报送事件处理情况,直到事件影响基本消除为止。

第五章 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信息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发电、设备、检修、实业等单位要按要求定期向安全监察部上报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安全监察部负责向大唐江苏分公司安全生产部上报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生产、基建、多种经营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内容及对外报送要求按照大唐江苏分公司生产部、工程部以及燃管中心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 日常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周报、月报;

(二)安全工作总结;

(三)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总结;

(四)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五)重大危险源评估报告;

(六)集团公司、大唐江苏分公司、大唐南京发电厂要求上报的其他安全管理信息。

第二十五条 部门、公司每周五上午向设备部报送企业安全生产周报内的责任内容、每月2日前向安监部报送企业安全生产月报;设备部每周五、安监部每月3日前向大唐江苏分公司安全生产部上报安全周报、月报。

第二十六条 春、秋季安全检查总结、各类专项安全检查总结、安全月活动总结及其他安全工作总结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厂安全监察部,由厂安全监察部汇总后上报大唐江苏分公司安全生产部。

第二十七条 安全风险评估专家查评或复查整改计划下达的同时上报大唐江苏分公司安全生产部,并录入到大唐江苏分公司综合安全生产信息问题库系统。

第二十八条 重大危险源评估完成后,每年一季度末将企业的《重大危险源评估综合报告》上报大唐江苏分公司生产部,同时录入到集团公司安全生产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 大唐江苏分公司要求上报的其他安全管理信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渠道上报。

第六章 管理要求

第三十条 各部门、公司要明确本单位安全生产信息报告的工作程序,将责任落实到岗位、落实到人,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安全生产信息渠道的畅通。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汇报工作要求:

(一)在向上级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情况汇报前,必须先进行厂内汇报,由厂内主管领导确认后进行逐级上报,不得越级;

(二)即时报告不受时间条件限制,在第一时间内进行汇报,便于领导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安排处理。一般情况下先向主管部门、公司领导汇报;

(三)进行及时汇报不影响按照规程、预案或安全生产要求进行紧急情况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能够及时准确报告生产安全突发事件信息、报告质量高的提出表扬;对迟报、漏报以及报告质量差的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对谎报、瞒报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因谎报、瞒报,影响事故调查处理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安全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凡是与本规定由抵触的均以此规定执行。

第11篇 某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结合股份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事故管理”包含对生产安全伤亡事故、险性事件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管理。

生产安全伤亡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

险性事件是指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是指对重大事故隐患的识别、预防、消除和整改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划分四个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 30 人及以上人员死亡的事故;

2.重大事故,指造成 10~29 人死亡的事故;

3.较大事故,指造成 3~9 人死亡的事故;

4.一般事故,指造成 1~2 人死亡的事故。

第四条 险性事件主要包括:

隧道塌方;模板、支架垮塌;支立钢筋结构倒塌;梁体、提运架梁设备、铺轨机、起重设备(塔吊、吊车等)倾覆;地下工程施工引起地面沉陷及附着物受损;在施边坡滑塌;深基坑坍塌;生产、生活区火灾;铁路交通事故;在建铁路工程溜车;危爆物品丢失、爆炸等。

第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主要指可能导致群伤群亡事故的潜在风险,其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进行整治方能排除。比如季节性施工和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带来的风险,如果安全教育不到位,采取措施不合理,管理不作为,容易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六条 对发生事故(事件)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不力的单位主管领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事故等级,由其上一级单位分别进行处理。

(一)对集团公司、公司主管领导的处理:

1.发生 1 起特别重大事故,撤职;

2.发生 1 起重大事故,免职降为副职,可继续履行原岗位职责;

3.发生亡人事故,股份公司约谈。

4.一年内,发生 3 起一般事故视同 1 起较大事故,2 起较大事故视同 1 起重大事故,1 起重大事故、1 起较大事故、1 起一般事故的叠加视同 1 起特别重大事故。

(二)对工程公司主管领导的处理:

1.发生 1 起重大及以上事故,撤职。

2.一年内发生 1 起较大事故加 1 起险性事件,免职降为副职,可继续履行原岗位职责。

3.一年内,发生 2 起险性事件视同 1 起一般事故,2 起一般事故视同 1 起较大事故,2 起较大事故视同 1 起重大事故。

(三)对项目部主管领导的处理:

1.发生 1 起较大及以上事故,撤职,并处行政降级。

2.一年内发生 1 起一般事故加 1 起险性事件,免职降为副职,可继续履行原岗位职责。

3.一年内,2 起重大事故隐患视同发生 1 起险性事件,2 起险性事件视同 1 起一般事故,2 起一般事故视同 1 起较大事故。

4.项目部主动发现、治理、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不纳入对该项目部主管领导进行行政处理的范围。

(四)对施工队主管领导的处理:

1.发生 1 起一般及以上事故,撤职。

2.一年内, 2 起重大事故隐患视同发生 1 起险性事件,2 起险性事件视同 1 起一般事故。

3.施工队主动发现、治理、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不纳入对该施工队主管领导进行行政处理的范围

第七条 对发生事故(事件)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不力的单位,实施经济处罚。

1.对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按每死亡 1 人 200 万元、每重伤1 人 100 万元、每轻伤 1 人 50 万元罚款。由股份公司对集团公司、公司进行处罚。

2.对险性事件,按每起 200~500 万元罚款。哪一级检查发现由哪一级负责查处。

3.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不力的,按每起 50~200 万元罚款。哪一级检查发现由哪一级负责查处。

工程公司、项目部、施工队主动发现、治理、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不纳入对该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范围。

第八条 对社会影响大和迟报、漏报、谎报或瞒报事故,以及处理事故不力的单位,对其主管领导按提高一个事故等级的标准进行处理,对单位加倍罚款。

第九条 罚款由负责查处单位收缴至本级财务部门,与安全生产费用一并实行专户管理。

股份公司每年按本级罚款总额的 50%以上用于对没有发生亡人事故、查处险性事件和重大事故隐患力度大、数量多,以及参与抢险救援的集团公司、公司进行奖励。

第十条 各级对事故单位和项目部主管领导的处理,均应报股份公司核备。对免职的主管领导,根据事故最终定性和整改情况,经股份公司同意,可恢复原职务。

第十一条 事故的处理由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是对事故单位的经济处罚及其主管领导的行政处理,如有违纪行为的,按股份公司纪检监察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依据本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配套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单位核备。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股份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2022 年 7 月 26 日印发

第12篇 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结合股份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事故管理”包含对生产安全伤亡事故、险性事件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管理。

生产安全伤亡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

险性事件是指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是指对重大事故隐患的识别、预防、消除和整改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划分四个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 30 人及以上人员死亡的事故;

2.重大事故,指造成 10~29 人死亡的事故;

3.较大事故,指造成 3~9 人死亡的事故;

4.一般事故,指造成 1~2 人死亡的事故。

第四条 险性事件主要包括:

隧道塌方;模板、支架垮塌;支立钢筋结构倒塌;梁体、提运架梁设备、铺轨机、起重设备(塔吊、吊车等)倾覆;地下工程施工引起地面沉陷及附着物受损;在施边坡滑塌;深基坑坍塌;生产、生活区火灾;铁路交通事故;在建铁路工程溜车;危爆物品丢失、爆炸等。

第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主要指可能导致群伤群亡事故的潜在风险,其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进行整治方能排除。比如季节性施工和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带来的风险,如果安全教育不到位,采取措施不合理,管理不作为,容易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六条 对发生事故(事件)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不力的单位主管领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事故等级,由其上一级单位分别进行处理。

(一)对集团公司、公司主管领导的处理:

1.发生 1 起特别重大事故,撤职;

2.发生 1 起重大事故,免职降为副职,可继续履行原岗位职责;

3.发生亡人事故,股份公司约谈。

4.一年内,发生 3 起一般事故视同 1 起较大事故,2 起较大事故视同 1 起重大事故,1 起重大事故、1 起较大事故、1 起一般事故的叠加视同 1 起特别重大事故。

(二)对工程公司主管领导的处理:

1.发生 1 起重大及以上事故,撤职。

2.一年内发生 1 起较大事故加 1 起险性事件,免职降为副职,可继续履行原岗位职责。

3.一年内,发生 2 起险性事件视同 1 起一般事故,2 起一般事故视同 1 起较大事故,2 起较大事故视同 1 起重大事故。

(三)对项目部主管领导的处理:

1.发生 1 起较大及以上事故,撤职,并处行政降级。

2.一年内发生 1 起一般事故加 1 起险性事件,免职降为副职,可继续履行原岗位职责。

3.一年内,2 起重大事故隐患视同发生 1 起险性事件,2 起险性事件视同 1 起一般事故,2 起一般事故视同 1 起较大事故。

4.项目部主动发现、治理、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不纳入对该项目部主管领导进行行政处理的范围。

(四)对施工队主管领导的处理:

1.发生 1 起一般及以上事故,撤职。

2.一年内, 2 起重大事故隐患视同发生 1 起险性事件,2 起险性事件视同 1 起一般事故。

3.施工队主动发现、治理、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不纳入对该施工队主管领导进行行政处理的范围

第七条 对发生事故(事件)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不力的单位,实施经济处罚。

1.对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按每死亡 1 人 200 万元、每重伤1 人 100 万元、每轻伤 1 人 50 万元罚款。由股份公司对集团公司、公司进行处罚。

2.对险性事件,按每起 200~500 万元罚款。哪一级检查发现由哪一级负责查处。

3.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不力的,按每起 50~200 万元罚款。哪一级检查发现由哪一级负责查处。

工程公司、项目部、施工队主动发现、治理、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不纳入对该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范围。

第八条 对社会影响大和迟报、漏报、谎报或瞒报事故,以及处理事故不力的单位,对其主管领导按提高一个事故等级的标准进行处理,对单位加倍罚款。

第九条 罚款由负责查处单位收缴至本级财务部门,与安全生产费用一并实行专户管理。

股份公司每年按本级罚款总额的 50%以上用于对没有发生亡人事故、查处险性事件和重大事故隐患力度大、数量多,以及参与抢险救援的集团公司、公司进行奖励。

第十条 各级对事故单位和项目部主管领导的处理,均应报股份公司核备。对免职的主管领导,根据事故最终定性和整改情况,经股份公司同意,可恢复原职务。

第十一条 事故的处理由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是对事故单位的经济处罚及其主管领导的行政处理,如有违纪行为的,按股份公司纪检监察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依据本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配套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单位核备。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股份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2014 年 7 月 26 日印发

第13篇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管理规定

第一节总 则

第一条为及时准确报告和严肃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迅速有效的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吸取事故教训,防微杜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第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石化公司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庆石化120万吨/年乙烯改扩建工程建设的所有项目。

第三条术语和定义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级如表。

事故分级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a级一般事故b级一般事故c级
死亡人数≥3029~109~3<3//
重伤人数≥10099~5049~109~3<3/
轻伤人数///≥109~3<3
经济损失≥1亿元1亿~5000万元5000~1000万元1000~100万元100~10万元10万元~1000元

第二节职 责

第四条承包商根据工程建设实际负责编制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本范围的事故应急演练;指挥部hse部、项目组和监理单位负责督促检查承包商的应急准备工作,必要时参与和指导承包商组织的应急演练,负责组织较大型或联合性的应急演练工作。应急演练的时间、项目和形式根据现场实际确定。

第五条指挥部hse部、项目组、监理单位和承包商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报告事故要及时准确,紧急情况可以越级报告。

第六条按照事故的等级,指挥部hse部、项目组、监理单位和承包商负责或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节报告、响应与救援

第七条事故报告应及时准确,不得迟报、谎报或隐瞒不报;事故应急应坚持以人为本、快速反应、统一指挥、自救与社会救援相结合的方针。

第八条事故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施工单位负责人报告,施工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指挥部项目组(包括监理单位)报告,项目组向指挥部hse部和主管副指挥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越级报告。

第九条在报告事故的同时,现场人员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防止灾害扩大。

第十条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并实施应急响应,根据事故现场的情况组织抢险救灾、急救受害人员以及疏散现场人员和警戒工作等。

第十一条事故救援时应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证据,需要移动物件时应作出标记。

第十二条应急电话:火警电话—6766119;急救电话—120;报警电话—110。

上一页12下一页第四节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事故处理应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没有落实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处理的权限按照《大庆石化公司事故管理规定》执行,如下。

(一)车间级事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一次事故造成损失30个工作日以下的轻伤事故;

2、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下的事故;

3、一次泄漏危险化学品1吨以下的事故;一次泄漏剧毒品或高毒危险化学品0.1吨以下的事故;

4、造成环境污染较轻的事故。

(二)分厂级事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一次事故造成损失30-60个工作日的轻伤事故;

2、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事故;

3、一次泄漏危险化学品1吨以上5吨以下的事故;一次泄漏剧毒品或高毒危险化学品1吨以下的事故;

4、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事故。

(三)公司级事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一次事故造成损失60个工作日以上的轻伤事故或重伤1-2人的事故;

2、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事故;

3、一次泄漏危险化学品5吨以上10吨以下的事故;一次泄漏剧毒品或高毒危险化学品1吨以上5吨以下的事故;

4、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事故。

(四)股份公司级事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一次事故造成轻伤10人以上的事故;

2、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

3、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4、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

5、一次泄漏危险化学品10吨以上的事故;

6、一次泄漏剧毒品或高毒危险化学品5吨以上的事故;

7、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事故。

第十五条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由事故调查处理单位或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中石油和大庆石化公司有关规定确定,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指挥部负责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在查清事故的原因和后果后,根据事故的性质、责任大小、经济损失、人员伤害情况以及应急抢救中的人员不作为等,可以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解除承包合同、行政处分等,具体由调查处理组确定。

第十七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或存在与其他文件相抵触的条款,执行上级相关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

第14篇 施工生产安全用电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三分局安全用电管理工作,防止各种意外用电伤害事故,保障施工人员和用电设备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分局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各单位(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为施工生产安全用电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项目)施工生产范围内的安全用电管理负全面管理责任。各级主管部门对施工生产安全用电负直接管理责任。施工现场用电岗位人员对安全用电负直接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分局所属各单位(项目)的施工生产安全用电的管理。

第二章施工用电的施工组织设计

第四条施工用电应进行专门的施工组织设计。

第五条施工项目用电设备在5台以下和设备总容量在50kw以下时,应制定用电安全技术措施。

第六条施工项目用电设备在5台及以上或设备总容量在50kw及以上时,应编制相应的施工用电专项施工组织设计。

第七条用电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应包括:

(一)生产施工所配置的用电器具数量、规格、容量,分布位置、使用要求等;

(二)确定电源进线、变电所、配电室、总配电箱、分配电箱等的位置及线路走向;

(三)负荷计算;

(四)选择变压器容量、导线截面和电器的类型、规格;

(五)应编制电气平面图、立面图和接线系统图;

(六)应编制安全用电措施和电气防火措施。

第八条用电工程图纸必须单独绘制。

第九条用电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后,必须经技术负责人审核,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用电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条施工用电线路

(一)架空线路距地面一般不低于4m。线材必须采用绝缘铜线或绝缘铝线。

(二)架空线必须设在专用电杆上,严禁架设在树木、脚手架上。

(三)电缆线路应采用埋地或架空敷设,严禁沿地面明敷。

(四)电缆与热力管道的平行间距不小于2m,交叉间距不小于1m。

(五)在有灰尘或潮湿低洼的地方敷设电缆,应采用橡皮电缆,如用橡皮线则须装于胶管中或铁管中。

第十一条配电箱、开关箱

(一)配电箱、开关箱应装设在干燥通风及常温场所,周围应有足够二人同时工作的空间和通道。

(二)移动式配电箱不准置于地面上随意拖拉,应固定在支架上。移动式配电箱和开关箱的进出线必须采用橡皮绝缘电缆。

(三)配电箱、开关箱,及内部开关、器件的安装应端正、牢固。不允许使用木质电箱和金属外壳木质底板。导线束不得与箱体进出口直接接触。

(四)配电箱应标明其名称、用途,箱门应配锁,由专人负责。

(五)对配电箱、开关箱进行检查维修时,必须将其前一级相应的电源开关分闸断电,并悬挂停电标志牌,严禁带电作业。

第十二条接地与接零

(一)各种电器必须按设备要求配置接地或接零,杜绝疏漏。

(二)在施工现场专用的中性点直接接地的电力线路中必须采用tn-s接零保护系统。电器设备的金属外壳必须与专用保护零线连接。

(三)当现场与外电线路共用同一供电系统时,电气设备应根据当地的要求作保护接零,或作保护接地,不得混接。

(四)施工现场的电力系统严禁利用大地作相线或零线。所有用电设备,除作保护接零外,必须在设备负荷线的首端处设置漏电保护装置。

第十三条施工照明

(一)露天装设的灯具应采用防水式灯具,距地面高度不得低于3m,每个灯具上应设熔断器。

(二)室内灯具距地面不得低于2.4m。

(三)行灯电压不得超过36v,在潮湿场所或金属容器内工作时,电压不得超过12v。工作手灯应有胶把和网罩保护。

第十四条安全距离

(一)在建工程(含脚手架具)的外侧与外电架空线路之间必须保持安全操作距离。最小安全操作距离应不小于下表所列数值。

外电线路

电压

1kv以下

1~10kv

35~11kv

154~220kv

330~500kv

最小安全操作距离/m

4

6

8

10

15

(二)施工现场的机动车与外电架空线路交叉时,架空线路的最低点与路面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下表所列数值。

外电线路电压

1kv以下

1~10kv

35kv

最小安全操作距离/m

6

7

7

(三)转臂架式起重机的任何部位或被吊物边缘与10kv以下的架空线路边线最小水平距离不得小于2m。

(四)现场开挖非热管道沟槽的边缘与埋地外电缆沟槽边缘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5m。

(五)落地安装的变压器应设固定围栏,围栏高度不应低于1.8m,变压器外廓与围栏或与建筑物外墙的净距离不应小于0.8m,变压器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应小于0.3m,相邻变压器外廓之间的净距离不应小于1.5m。

第十五条安全标志

(一)各种电气设备应设立安全标志。

(二)配电室门前应设“非工作人员不得入内”标志牌。

(三)露天变压器室进出门应上锁,并挂有“有电危险”的警告牌。

(四)处在施工中的供电设备,开关上应悬挂“禁止合闸,有人工作”的警示牌。

(五)高压设备工作地点和设备上应悬挂“止步,高压危险”等警示牌。

(六)在进行停电检修作业时,首先取下熔断器(管),并挂上“有人工作,不准合闸”的警告牌。

第十六条配电室

(一)配电室严格按照操作制度进行操作。

(二)操作高压设备时必须使用安全用具。

(三)严禁带电作业。

(四)配电室内进行倒闸操作时,必须一人操作一人监护。

(五)电流互感器二次侧不得开路,电压互感器二次侧不得短路。不得用摇表测带电设备的绝缘电阻。

第十七条安全用具

(一)使用安全用具包括:绝缘安全用具、登高安全作业用具、携带式电压和电流检验器、防护和警告安全用具。

(二)电工作业时应服装整齐,穿绝缘胶鞋,戴绝缘手套。

(三)作业前,应检查安全用具。登高作业应检查登杆工具、安全带是否完好,确认完好无缺,方可登杆作业。

(四)安全用具应由专人保管,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用具不准使用。

第十七条电气器材、物质、材料的采购:电气器材、物质、材料的采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严禁购买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的物资。

第十八条移动用电设备前必须切断电源,停用的设备必须拉闸断电,锁好开关箱。检修用电器具时,必须首先切断电源,在开关处悬挂检修警示标志,以防他人误送电导致事故;严禁带电检修作业。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三分局各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对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三分局质安部负责解释。

第15篇 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

劳动部、公安部文件

(89)化工字第73号

关于颁发《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劳动厅局(劳动人事厅)、公安厅(局)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局:

为加强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化工部、劳动部、公安部联合制定了《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现予颁布。请你们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认真执行。在执行中有任何问题,望及时报化工部。

化工部 劳动部 公安部

一九_年二月十五日

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利用电石生产瓶装溶解乙炔的厂(站),不适用于生产化工原料气的乙炔厂(站)。生产管道输送乙炔气的厂(站),应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溶解乙炔生产安全管理,除应执行本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乙炔站设计规范》、《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有关法规的要求。

第二章 厂(站)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溶解乙炔生产由化工部归口管理,对建厂方针、生产安全管理、技术进步等方面实行行业指导。

第五条 溶解乙炔的生产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厅(局)编制,经同级计经委批准,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溶解乙炔厂(站)必须向审批单位及审议单位提交下列文件:

1.可行性研究报告;

2.设计任务书;

3.主要原料、辅助材料和产品的理化安全性能、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安全要求;

4.工业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评价;

5.预防与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审批单位应会同当地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进行审议。

未纳入规划或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准建设。

第七条 设计乙炔厂(站)单位,必须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熟悉溶解乙炔生产技术,经项目所在地省级化工厅(局)核准,方可从事设计工作。

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批准建站的单位设计乙炔厂(站)。设计单位要对乙炔厂(站)的设计安全可靠性负责。

第八条 乙炔厂(站)选用的主要设备和重要配件,必须是经省机械部门鉴定合格批准生产的,制造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制造资格(持有制造许可证)。

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对所生产的设备安全可靠性负责,不准为没有批准建站的单位提供设备。

第九条 乙炔厂(站)的初步设计,应由所在地省辖市以上(含省辖市,下同)计经委会同同级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进行审批,并请省级化工厅(局)参加。

第十条 乙炔厂(站)的建筑及设备安装,必须由持有施工企业资格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施工单位承担,建筑安装单位要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乙炔厂(站)建成后,由所在地省辖市以上计经委会同同级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同时省级化工厅(局)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试生产。

第十二条 乙炔厂(站)经3个月以上的试生产考核,达到工艺装置运行正常、安全设施可靠、三废处理妥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等条件后,由乙炔厂(站)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辖市以上计经委组织化工、劳动、公安、环保、城市规划等部门及有关设计、使用等单位进行投产验收和产品质量鉴定。

第十三条 乙炔厂(站)经验收和鉴定合格后,持有关技术资料和审批文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厅(局)申请领取《溶解乙炔生产许可证》,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第三章 防火与防爆

第十四条 防火与防爆的基本要求:

1.乙炔厂(站)应对所生产和使用的易燃易爆物品及有火灾和爆炸危险的生产过程严格管理,采取措施防止发生火灾和爆炸事故。

2.认真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积极采用先进安全管理办法和消防安全技术。

3.工厂、车间、班组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发动群众,实行综合治理,以达到严格控制和管理各种易燃爆物品及发火源,消除危险因素,将火灾和爆炸危险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十五条 乙炔厂(站)应根据场所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等级划定厂(站)范围内的禁火区,并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乙炔厂(站)内设置的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应在设备检修前及每年至少定期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乙炔设备、管道及构件等的导除静电接地装置,应在设备检修后及每年至少定期检测一次。

第十八条 乙炔厂(站)的设备及管道系统除应有惰性气体置换设施外,还应有供灭火用的惰性气体设施,此两种设施可共用。

第十九条 在乙炔设备、管道上以及在有爆炸危险厂房内动火时,经置换后的乙炔浓度应小于0.2%。

第二十条 乙炔生产装置、设备及厂房的防雷设施,应在雷雨季节前及每年至少定期检测一次。

第二十一条 乙炔厂(站)的爆炸危险场所应选用级别和组别不低于ⅱct2的防爆电器。

第二十二条 乙炔厂(站)的生产废水如需排入下水道,必须通过水封井排放,水封高度应不低于250毫米。

第二十三条 乙炔厂(站)操作人员的劳动保护服,宜选用防静电服及导电鞋,严禁穿戴化纤织物及带钉子鞋进入作业岗位。有爆炸危险的场所应设置易于导除人体静电的设施,如安装接地的门把手、栏杆等。

第二十四条 乙炔厂(站)必须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距城市公安消防队较远或规模较大的乙炔厂(站),还应建立专业消防队(站)。

第二十五条 乙炔厂(站)除设置全厂性消防设施外,还应在露天装置、生产厂房、仓库、装卸平台和罐区等场所,设置灭火器及其他简易灭火器材。

灭火器材的选择、配置及设定位置,应符合gb140-90《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要求(乙炔气体火灾不宜使用卤代烷灭火剂)。

第二十六条 乙炔厂(站)设置的消防器材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检验,及时修理更换,保持完整可靠,严禁挪用。

第二十七条 乙炔厂(站)灌瓶间设置的紧急喷淋装置,应每周启动检查一次。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电石库、电石破碎间、中间电石库、开桶间和乙炔发生器间用水灭火。

第二十九条 乙炔厂(站)应有火灾报警措施,有条件的应设与消防队直通的报警电话。

乙炔厂(站)内如设有自动的灭火装置,应在值班室或控制室内设自动灭火装置启动信号。自动灭火装置应由专人定期检查,并严格执行有关装拆和标定的规定。

第三十条 乙炔厂(站)生产区内严禁吸烟和带入火柴、打火机等火种;禁火区应设置明显的标志,并标出警戒线,设置“严禁烟火”、“禁止吸烟”等警告牌。

第三十一条 进入乙炔厂(站)生产区域内机动车辆,在其排气管上应加装阻火器。严禁电瓶车进入乙炔厂(站)的生产区。

第三十二条 严禁将电石粉末直接倒入电石渣坑及地沟内,在生产车间内也不得任意用水化解电石粉末。电石粉末的处理应选择空旷露天场地用水化解,在搅拌的情况下,一般每次200至250克分批倒入装有水的容器内,等上一份电石粉末完全分解后方可将下一份电石粉倒入容器内。化解电石粉末的容器容积应不小于1立方米。化解电石粉末的水耗量一般为10公斤(水)/公斤(电石粉末)。化解电石粉末的渣水应排入渣坑内。

第三十三条 乙炔厂(站)发生火灾时,应立即向消防队(站)报警,同时迅速切断动力电源、关闭工艺管路及乙炔瓶上的所有阀门,正确选用灭火器材组织扑救,以控制火势的扩大。

1.乙炔发生器在加料时发生火灾,应立即将发生器与储气罐切断,用惰性气体吹扫发生器,同时用灭火器扑救。

2.乙炔压缩机间发生火灾时,除立即停机和切断气源外,应用水和灭火器扑救,如法兰连接处有乙炔漏出而产生火苗时,应采取措施首先扑灭高压乙炔管道的火焰。

3.灌瓶间发生火灾时,应立即切断电源,尽快启动紧急喷淋装置,采取措施首先扑救乙炔管道及乙炔瓶上的火焰,并将其附近的乙炔瓶迅速搬离现场。

第四章 生产操作

第三十四条 生产装置运行前,必须做好以下各项工作:

1.根据生产工艺要求备好所需用的原材料及辅助材料,并按有关标准规定的检验规则和方法验收。

2.大粒度的电石必须进行破碎,并应设置通风除尘装置,保持室内空气中的粉尘含量小于10毫克/立方米。在破碎机启动前应先启动通风装置,停止破碎机后通风装置还应继续运转5至10分钟。

3.设备开车前应做以下检查:

(1)检查所有设备上的手孔、人孔、压力计、液体计及阀等的状态是否正常,所有阀门必须灵活好用;

(2)检查安全阀、阻火器等安全装置,应完好并符合工艺要求;

(3)检查仪器、仪表、电气设备及自动控制联锁装置等,应齐全完好;

(4)检查供水压力应符合工艺要求;

(5)检查置换用惰性气体的含氧量,应小于3%。

4.各单元设备应处于完好状态,新安装或检修后首次开车的设备,应经过单机试车合格,各项性能都应符合工艺的要求。

5.向所有需要加水的设备内加水,并保持水位在规定的位置。

6.按工艺要求填加清净剂和干燥剂。

7.用惰性气体置换设备和管道,在所有设备死角及管道末端都应单独排放,排放气体经分析氧含量小于3%时,即认为置换合格。

8.对进厂的新乙炔瓶应做以下检查:

(1)国产乙炔瓶应是经过审查批准的定点厂生产的;

(2)进口的乙炔瓶应是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授权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的;

(3)核对乙炔瓶的合格证数据与瓶上的钢印数据是否一致,对丙酮充装量及净重值进行复核,如发现不符时,应与制造单位联系,并妥善处理;

(4)按乙炔瓶数量的10%(但不少于2瓶)抽查肩部间隙,如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再抽查20%,如仍有不符合规定的,则应对全部乙炔瓶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除与制造厂联系妥善处理外,应将检查结果报当地劳动部门;抽检合格的乙炔瓶重新装好瓶阀后,应按规定重做气密性试验;

(5)乙炔瓶充装丙酮时的气体压力应小于0.8mpa,丙酮加入量的允许差应在标准范围以内,操作时严禁空气渗入乙炔瓶。

第三十五条 发生器的操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1.密闭型料斗的发生器在加料前、后应用惰性气体置换,加料后还应用乙炔气体吹扫发生器及所有设备和管道,直至系统内的乙炔纯度大于98%,方可投入生产。

2.敞口式加料的发生器加料时,应间断、均匀地将电石加入投料口。

3.根据乙炔气体消耗量调节发生器的产气量,保持压力波动小于0.001mpa。

4.电石粒度应符合发生器的工艺要求,加入发生器的电石温度应低于50℃,并及时拣出电石中的硅铁及其他机械杂质。

5.发生器的水温不应超过80℃,发气室内的乙炔气体温度不应超过90℃,严禁发生器出现负压。

6.发生器、洗涤器、水封及水槽式储气罐待设备的液面高度应符合工艺要求,并保持稳定。

7.发生器应按工艺要求定时排渣。排渣时应注意保持发生器正压及液面稳定。乙炔管道及发生器附属设备要定时排放积水。

8.发生器出口的乙炔气体要定时取样分析,乙炔的纯度应不低于98%。

9.发生器严禁在供水不足的条件下运转。

10.生产中应经常检查储气罐的储气量,应符合工艺要求。

11.发生器临时停车时,乙炔系统的设备及管道应保持正压。

12.发生器、储气罐等设备及管道应有可靠的防冻措施。

13.发生器应设置防止加水过量的装置;如发生器是通过供水管连续给水的,则在供水管路上应装设防止乙炔气体由发生器流向水源及供水夹带空气进入发生器的装置。

14.发生器及其附属设备的乙炔放散管必须各自单独通向室外。

15.发生器系统的安全装置应定期进行检查。

16.发生器的操作应至少由2人进行。

17.按时做好发生器的运转工况记录。

第三十六条 清净装置的操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1.清净装置的操作温度应低于35℃。

2.用次氯酸或次氯酸钠为清净剂时,清净装置内的有效氯含量应小于0.1%。

3.按工艺要求定时分析装置中的清净剂,并及时补充或更换。

4.定时用10%硝酸银试纸检测清净效果。乙炔质量应符合标准要求,如不符合要求,应及时找出原因予以消除。

5.更换或再生固体清净剂,应将清净装置与乙炔系统切断。作业前后应用惰性气体置换,投入使用前还应用乙炔气体置换,直至乙炔纯度大于98%方可并入系统运行。

6.清净装置各设备的工作状况、温度、压力、液面、流量等应符合工艺要求,并定期检查。发现异常,应及时找出原因予以消除。

7.清净装置临时停车,并保持装置内正压。

8.定期检查系统内的安全装置,并保持完好。

9.清净装置的操作人员应按规定穿戴好防护用品。

10.按时做好清净装置的运转工况记录。

第三十七条 压缩机的操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1.压缩机的吸气压力符合工艺要求,但不得低于0.0005mpa,各级排气压力应符合设备性能的要求,终段最高排气压力不得高于2.5mpa,发现异常应立即停机处理。

2.压缩机必须设置限压装置,即当吸气压力低于最低允许压力,排气压力高于最高允许压力时,压缩机能自动停车,并发出报警信号。

3.压缩机的各级排气温度应符合设备性能的要求,但不得高于90℃,冷却后的乙炔气体温度应低于35℃。

4.按压缩机性能要求调节润滑油和冷却水的供给量。压缩机运转时不得中断润滑油和冷却水的供给。

5.按压缩机性能要求定时排放气液分离器内的废液。

6.压缩机运转时应注意储气罐的储气量,不得少于工艺规定的最低值。当低于规定值时应立即停机。

7.压缩机运转中出现声响异常、温度过高、压力不正常,漏气等现象时,应立即停机查找原因并予以消除。

8.压缩机启动和停机时,应事先与乙炔发生及充装岗位取得联系。

9.压缩机除紧急情况外,不得带负荷启动或停机。

10.压缩机间应设置能指示储气罐储气量的信号和与压缩机联锁的装置。

11.压缩机的安全装置,应定期检查保持完好。

12.联入生产系统的压缩机,不得用乙炔或惰性气体以外的气体试车。

13.按时做好压缩机的运转工况记录。

第三十八条 高压干燥器的操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1.定期分析干燥后乙炔气体的含水量,不应超过1克(水)/立方米(乙炔),超过时应更换或再生干燥剂。

2.以无水氯化钙为干燥剂的高压干燥器应定期排放废液,并补充或更换无水氯化钙。

3.补充、更换或再生干燥剂时,应将干燥器与乙炔系统切断,作业前后应用惰性气体置换。投入使用前还应用乙炔置换,直至乙炔纯度大于98%,方可并入乙炔系统。

4.装填干燥剂时,应用不产生火花的工具,并尽量将干燥器填满。

5.定期检查干燥器的安全装置,应保持完好。

第三十九条 乙炔瓶的充装操作应符合下列要求:

1.认真执行《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

2.初次充装(包括新瓶及经检验或修理后的乙炔瓶)前,应先用乙炔气体置换,直至分析瓶内乙炔气体的纯度大于98%为止,置换时的乙炔气体压力宜小于0.2mpa。

3.乙炔瓶的限定充装压力在15℃时,为1.52mpa以下,不同环境温度下乙炔瓶的静置压力不得大于下表的推荐值。

不同环境温度下乙炔瓶的静置压力

环境温度,℃-10-50510152025303540

静置压力,mpa0.70.80.91.051.21.41.61.82.02.252.5

4.乙炔瓶的充灌容积流速应尽量小于0.6立方米/小时·瓶。

5.开启或关闭乙炔灌装架的阀门、乙炔瓶,操作动作要轻缓且严而不紧。间断充装过程中,静置时应将瓶阀关闭。充装过程中,应根据室温和充装速度用冷却水喷淋乙炔瓶,并加强巡回检查,严防漏气。

6.充装后必须用肥皂水逐只检查乙炔瓶阀和易熔塞的气密性;漏气的乙炔瓶严禁出厂,必须妥善处理。

7.乙炔瓶充装后,必须静置8小时以上方可出厂,并按国家标准检验乙炔气体的质量。

8.定期检查灌瓶台、架的安全装置和校验计量器具,并保持完好。

9.按规定做好乙炔瓶的充装工况记录。

第五章 设备检修

第四十条 设备检修计划应有明确的安全措施,内容具体,专人负责。

第四十一条 单台设备或系统停车检修时,设备的降温、降压、清洗、置换等必须按操作规程进行;单台设备检修必须可靠地与系统切断(如加盲板、拆除部分连接管道等)。

第四十二条 乙炔设备检修前后,必须用惰性气体置换。投入使用前还应用乙炔气体置换,直至乙炔气体纯度大于98%,方可并入系统。

第四十三条 在带压状态下,不准拆卸和紧固设备的螺栓及其他紧固件。

第四十四条 乙炔设备及生产现场动火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动火作业前必须办理“动火证”。乙炔设备、装置、管道及其周围动火应由厂安全消防部门审批。特殊危险动火应由厂长或总工程师审批,并采取防范措施。

2.动火作业必须在“动火证”批准的有效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凡延期动火或补充动火都必须重新办理“动火证”。

3.动火现场是易燃物品应清除干净,必须指定专人监护动火,并备足够的灭火器材。

4.需动火的设备、装置、管道必须与生产系统可靠切断,用水清洗后再用惰性气体置换至动火标准;动火取样分析时,较大设备应取上、中、下三个部位的气样并注意死角;较长管道取样应伸入2米以上,取样时间应不早于动火前半小时,超过时应重新取样,如动火时间过长应定时取样。

第四十五条 进入设备内检修应符合下列要求:

1.作业前必须办理“罐内作业证”。

2.罐内作业除按规定清洗置换至动火要求外,还应用空气进行置换,其氧含量应在18至21%之间。取样时间应在进入设备前的半小时。

3.因故较长时间中断作业或安全条件改变需继续进入罐内作业,应重新办理“罐内作业证”,并重新取样分析。

4.设备内检修时的照明应使用电压不超过12伏的防爆灯具,电线必须用绝缘良好的软线,中间不应有接头,并可靠接地。

5.进入设备内检修的人员应按规定穿戴好防护用品,设备外面必须有专人监护,并应有紧急救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乙炔设备的检修分为日常维修、中修和大修,中修和大修宜整个系统同时进行,检修内容可参照有关检修规程;主要设备的检修周期推荐如下表:

序号设备名称日常维修中修大修

1

乙炔发生器

自定

5000小时

15000小时

2

清净装置

自定

5000小时

15000小时

3

乙炔压缩机

自定

5000小时

15000~25000小时

第六章 厂(站)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 乙炔厂(站)人员的基本素质应符合下列要求:

1.乙炔厂(站)至少应有一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考核合格的安全生产负责人。

2.乙炔厂(站)应至少配二名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经专业培训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管理人员。

3.安全、分析和检验人员应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文化水平、经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资格。

4.各岗位操作人员应具有初中或相当初中文化水平、经3个月以上的专业实习或培训,并应掌握以下专业知识:

(1)乙炔的基本性质,溶解乙炔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火灾爆炸危险性及其安全防范措施;

(2)本岗位的全部设备、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及生产的工艺过程;

(3)本岗位的操作规程,主要操作人员还应掌握相近岗位设备的操作规程;

(4)车间全部管道及控制装置的布置及用途;

(5)车间内所有消防器材的配置及使用方法。

5.乙炔厂(站)的各类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四十八条 乙炔厂(站)应根据化工部颁发的《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如下安全职责制度:

1.厂(站)长、车间主任安全职责;

2.工段长、班组长安全职责;

3.安技部门(安全员)安全职责;

4.技术部门(技术人员)安全职责;

5.保卫和消防部门(保卫和消防人员)安全职责;

6.班组安全员安全职责;

7.操作人员安全职责;

8.维修人员安全职责;

9.其他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安全职责。

第四十九条 乙炔厂(站)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如下主要规程和制度:

1.生产工艺规程;

2.岗位操作规程;

3.设备(包括电气、仪表)检修规程;

4.生产控制分析规程;

5.乙炔瓶检验规程;

6.安全生产管理(包括消防、安全教育、安全检查、事故应急处理定期演练等)制度;

7.危险品储存、运输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乙炔厂(站)应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安全教育的种类、内容和考核应符合下列要求。

1.安全教育的种类:

(1)乙炔厂(站)的领导、专(兼)职安全员、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

(2)新工人(合同工、临时工)入厂的安全教育;

(3)特殊工种工人的安全教育;

(4)复工及工种变更的安全教育;

(5)日常安全教育;

(6)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推广及改造后的安全教育。

2.安全教育的内容:

(1)安全思想教育,包括法规法令教育;

(2)安全生产等规章制度的教育;

(3)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包括事故预防与处理的训练;

(4)设备检修或重大危险作业前,对施工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

(5)发生重大事故和恶性未遂事故的现场教育。

3.安全教育的考核:

(1)乙炔厂(站)每年要组织一次职工安全技术考核,并记入安全作业证。考核工作由乙炔厂(站)负责人组织;

(2)乙炔厂(站)领导干部和工程技术人员的考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负责组织;

(3)新工人上岗独立操作前,必须经安全技术考核,未经考核和考核不合格的不准上岗,否则如造成事故,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五十一条 乙炔厂(站)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其种类、内容、时间和组织应符合下列要求:

1.安全检查的种类:

(1)一般安全检查;

(2)专业完全检查;

(3)季节安全检查;

(4)节日安全检查。

2.安全检查的内容:

(1)安全机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文件和要求及本厂(站)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安全活动开展情况;

(2)乙炔厂(站)的建(构)筑物;、生产工艺及操作、设备及装置、原材料及产品储运、安全及消防设施以及工厂其他装备等,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3)季节性的防暑降温、防冻保温、防雨防洪、防雷电及防风工作情况。

3.安全检查的时间和组织:

(1)乙炔厂(站)的安全检查由厂长(车间主任或站长)组织技术、管理人员和工段长、班组长进行,至少1个月检查一次;

(2)班组的安全检查由工段长(班组长)组织班级安全员和岗位工人进行班前、班中巡回检查和交接班检查;

(3)专业性安全检查应结合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4)季节性安全检查应根据所在地区地理、气候特点,进行季节预防性检查;

(5)行业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负责组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6)安全检查应有文字记录,并存档保存。

第五十二条 乙炔厂(站)发生设备、火灾、爆炸和伤亡事故时,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外,还应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重大恶性事故应抄报化学工业部、劳动部、公安部。

第七章 奖罚

第五十三条 对认真贯彻本规定、抵制和举报违反本规定以及防止和抢救事故的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直至追究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化工、劳动、公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实施监督。

第五十六条 乙炔厂(站)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管理细则或制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委托化学工业部归口管理,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生产安全管理规定15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信息报送工作,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9号),《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大唐集团制〔2012〕5号,《大唐江苏分公司生产安全信息报告管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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