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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管理规定15篇

发布时间:2023-02-01 07:33:24 查看人数: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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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管理规定

第1篇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办法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1、目的 :为了加强放射性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凡在本公司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制度。

3、本制度所指放射性废物包括:

(一)废放射源;

(二)受放射性物质污染或经清洁去污处理后仍超过国家标准规定限值的金属、 非金属材料、劳保用品、工具、设备等;

(三)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废液、废气;

(四) 其它放射性废物。

4、同位素分装车间对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监测工作。

5、将分装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按要求放入指定的放射性废物储存箱内,不得随意丢弃;防止或减少放射性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6、禁止任何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将放射性废物混入非放射性废物、垃圾中,或将废放射源混放在各种材料、物品中;

(二)擅自倾倒、堆放、贮存、焚烧、掩埋放射性废物;

(三)擅自转移或接受放射性废物;

(四)丢失、弃置废放射源;

(五)转让、收购放射性废物;

(六)超标准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

7、放射性同位素、密封源(含仪器中配备的放射源)、放射性废物等必须按本制度的 规定,向环保局如实申报登记。防治放射性污染的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防治放射性污染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8、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必须经省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监测核准。

9、本制度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放射性废物,须送河南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处置,进行长期监测管理。

10、需要设置或改变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的,应事先到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登记手续,并报省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备案。设置或改变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规定》要求。

11、在暂存场所存放的放射性废物,必须按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附标记、建立管理档案,明确专人管理,并采取防止放射性废物泄漏污染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废物容器及暂存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电离辐射标志和标牌。

12、进出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必须报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3、发生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向公司相关部门及领导汇报,在12小时以内向当地环保、卫生、公安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任何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2篇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46 号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高强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_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

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_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第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_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四)开展_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_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一)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_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四)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第三章 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_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见附件)。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七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四章 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

(三)组织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技术、放射防护知识及有关规定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四)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

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第二十二条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第二十五条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

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二)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_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三)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_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四)应当尽量以胸部_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五)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_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制定周密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

使用便携式_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卫生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对体外远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在进入治疗室前,应首先检查操作控制台的源位显示,确认放射线束或放射源处于关闭位时,方可进入;

(二)对近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拿取放射源,不得徒手操作;对接受敷贴治疗的患者采取安全护理,防止放射源被患者带走或丢失;

(三)在实施永久性籽粒插植治疗时,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随时清点所使用的放射性籽粒,防止在操作过程中遗失;放射性籽粒植入后,必须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确认植入部位和放射性籽粒的数量;

(四)治疗过程中,治疗现场至少应有2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并密切注视治疗装置的显示及病人情况,及时解决治疗中出现的问题;严禁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治疗场所;

(五)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放射治疗操作规范、规程实施照射;不得擅自修改治疗计划;

(六)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人或者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控制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

第三十条 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应当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防止事件的扩大和蔓延。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的;

(二)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25%以上的;

(三)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

(四)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的;

(五)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起的其他放射事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保证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实施检查、检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建立健全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治疗:是指利用电离辐射的生物效应治疗肿瘤等疾病的技术。

核医学:是指利用放射性同位素诊断或治疗疾病或进行医学研究的技术。

介入放射学:是指在医学影像系统监视引导下,经皮针穿刺或引入导管做抽吸注射、引流或对管腔、血管等做成型、灌注、栓塞等,以诊断与治疗疾病的技术。

_射线影像诊断:是指利用_射线的穿透等性质取得人体内器官与组织的影像信息以诊断疾病的技术。

第四十四条 已开展放射诊疗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于2006年9月1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并重新核定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3篇 放射源库房安全管理规定

1目的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从事放射线作业人员和职工的健康与安全和防止放射源丢失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卫生部《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和《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放射防护管理规定》等,结合分公司信息仪控中心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规定

2.1放射源库房的安全管理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卫生部《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和《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放射防护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的要求。

2.2放射源库房的管理本着谁使用谁负责管理的原则来确定,因此位于炼油区、化工区的放射源库房分别由使用射源库房的有关车间负责管理。

2.3放射源库房的主要安全负责人是车间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车间安全管理人员是重要责任人,共同对本单位管理的放射源库房的安全负责。

2.4放射源出入库登记工作,由放射源库房管理员负责,车间安全员负责监督与管理。

3职责

3.1生技室职责

3.1.1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放射源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监督责任单位严格执行放射源库房安全管理规定。

3.1.2负责保管放射源库房其中一把锁的钥匙,在有放射源存放期间,会同车间安全员定期检查放射源房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督促各级责任人,全面落实放射源的安全管理工作。

3.1.3对库房存放放射源进行技术指导,并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和监督实施。

3.2车间安全生产责任人职责

3.2.1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全面落实放射源库房的安全管理工作。

3.2.2针对放射源库房的管理工作,做到定人、定位、定措施管理。

3.2.3按《安全台账管理规定》进行管理,班组建立放射源库房管理台账、记录、档案,做好安全基础管理工作。

3.2.4组织建立、健全放射源库房管理规定和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督促有关人员进行应急预案的演练。

3.3车间安全员职责

3.3.1负责安全技术工作,对班组长进行业务指导。

3.3.2参与制定放射源库房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和隐患整改方案,制止“三违”作业。

3.3.3负责安排、检查班组有关放射源库房安全检查和事故演练。

3.3.4负责保管放射源库房其中一把锁的钥匙,在有放射源存放期间,定期对放射源库房安全检查。

3.3.5组织开展放射源库房应急预案演练,并做好记录。

3.3.6落实放射源库房防火安全措施。

3.4放射源库房管理员职责

3.4.1放射源库房管理员由班(组)长或副班(组)长兼任,负责对放射源库房的安全管理工作。

放射源库房安全管理规定共2页第2页

3.4.2完善放射源库房相关安全管理基础资料。

3.4.3监督施工人员正确使用防护劳保用品和器具及灭火器材。

3.4.4定期对放射源库房防护门的传动机构加润滑油,保持防护门的传动机构灵活运转。

4设备管理

4.1放射源库房房应根据“谁使用、谁维护”原则,实行“定人员、定设备、定责任、定目标”管理确保设备的安全、完好。

4.2完善放射源库房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主要包括建造竣工资料、检验报告、技术参数、修理记录等;建立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定期巡检记录。

4.3放射源库房内只允许储存放射性同位素源,其它一切物品不准储存在放射源库房内。

4.4严格执行放射源入库前记帐、登记制度,入库后应当定期检查并作详细的文字记录。

4.5严格执行放射源操作规程。放射源入库前必须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4.6放射源库房应在明显处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牌。

5防火防爆

5.1放射源库房防火、防爆应严格执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中国石化安【2004】553号)中的《防火、防爆十大禁令》。

5.2放射源库房内用火应严格执行《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办理作业许可证,落实安全措施。

5.3库房内工作结束后应进行检查,切断电源后方可离开。

6装卸作业

6.1装卸作业时必须穿戴好防护工作服。

6.2装卸作业过程要文明施工作业,严禁野蛮装卸。

6.3装卸作业现场应设置监护人员,加强监督检查,制止“三违”作业。

7考核

违反本规定,将在经济责任制和事故零考核中对违规个人进行考核,发生责任事故按国务院344号令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8附则

8.1本制度从批准日起执行,由信息仪控中心生技室负责解释。

8.2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国家、集团公司和分公司规定不一致,按上级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4篇 放射线工程安全目标管理规定

1、项目安全管理目标

(1)事故控制目标

a、杜绝死亡,重伤事故,轻伤事故频率5‰。

b、杜绝火灾,机械设备事故。

(2)达标目标

依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每次检查均达到合格(优良)。

(3)文明施工目标

本项目必须创市安全文明工地。

2、项目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1)安全责任目标管理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施工现场应实行目标管理,做到目标分解责任到人、责任到事,考核到人。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分项目终结考核、年度、月度考核三种,项目经理由上级考核,项目其它人员由项目考核组考核。

(2)月度考核时间定为次月2日,年度考核定为次年元月15日前,项目终结考核为项目竣工退场后一个月内。

(3)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分优良、合格、不合格三级。

(4)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内容为总目标分解后的项目管理人员各自的安全责任目标内容和具体的安全工作。

(5)项目管理人员各自安全责任目标和具体的工作内容逐一检查,并结合项目部和上级部门的定期安全检查评价,没有达到目标的为不合格,达到目标的为合格,良好地达到目标的为优良。

(6)结果由安全员负责记录存档。

3、各级人员安全责任目标的职责和权限

(1)项目经理

a、确定安全管理目标,确保项目工程安全施工,对工程项目的安全全面负责;

b、贯彻执行各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令、法规、标准、规范和制度,落实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资源的配置;

c、支持项目安全员及施工管理人员行使安全监督、检查和督促、检查工作;

d、每月组织定期检查并对工程项目部的安全管理目标进行评价和协调;

e、组织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发生伤亡事故及时上报。

(2)项目工程师

a、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专业性较强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b、确定危险部位和过程,对风险较大和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组织安全技术论证;

c、 审批分部分项安全技术交底,并监督落实;

d、负责项目安全技术培训教育工作。

(3)安全员

a、协助项目经理制定月度安全管理目标达标计划;

b、贯彻各项安全技术措施,组织参与安全设施、施工用电、施工机械的验收;

c、坚持日常检查,参加月度安全大检查,协助项目经理对各级管理人员的月度达标任务进行评价;

d、对检查出的事故隐患,及时监督整改和验收;

e、参加对进入现场使用的各种安全用品及机械设备进行验收;

f、协助上级部门的安全检查,如实汇报工程项目的安全状况;

g、收集整理安全管理资料。

(4)工长

a、贯彻项目安全管理目标,对施工全过程进行控制;

b、严格监督实施所辖工种班组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c、认真执行分部分项工程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交底;

d、具体实施安全管理目标达标计划。

(5)技术员

a、编制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并监督落实;

b、协助项目其它管理施工班组的安全监督;

c、认真落实月度达标任务。

第5篇 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

1.引言

1.1 目的

本规定对热中子反应堆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中有重要影响的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设计及运行规定了基本要求。本规定强调必须满足的安全要求,而不是规定如何满足这些要求的方法。

1.2 范围

本规定的内容涉及核电厂所有放射性废物的整个管理系统,包括:

--气态、液态和固态废物系统的设计和运行;

--废物的处理、运输、贮存和处置;

--退役废物的管理;

--意外事件所产生的废物。

对于退役废物、意外事件废物、放射性废物处置和乏燃料管理等方面仅根据当前状况作了一些原则规定,具体要求将另行制定。

2.废物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2.1 总的目标

废物管理的总目标是在考虑社会和经济因素的基础上,采用妥善的方式管理放射性废物,使人和环境不论现在和将来都免受任何不可接受的损害,并尽量减少后代的剂量负担。废物管理系统和设施的可接受性应以辐射防护及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为判断的准则。

2.2 辐射防护要求

废物管理应遵循辐射防护的基本原则,即正当化、最优化和剂量限值体系。

废物管理必须在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因素的同时,保证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照射满足合理可行尽量低的原则。

工作人员和公众所受剂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剂量限值。对于最优化和个人剂量限值两者的实际应用,都必须考虑由当前的实践所引起的将来的剂量,即将来某个时期可能造成人类受照射的剂量。

2.3 环境保护要求

应防止核电厂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某些非放射性废物对环境的有害影响。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3.机构和职责

3.1 营运单位的职责

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对该厂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负全面责任,直到放射性废物及其责任合法地转移为止。其主要职责是:

(1)作出废物管理活动的安全分析。

(2)研究并向核安全部门提交排出流中放射性核素的预估量,以及监测和控制排放的方法和程序。

(3)向核安全部门提供放射性废物的操作、处理、整备、运输、贮存和处置等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关闭等文件,并证明这些文件符合有关法规要求。

(4)制定和修改运行与维修规程,培训运行和维修人员,使之胜任其职责。

(5)按照国家核安全部门的要求和批准的技术条件,运行废物管理系统。

(6)检查并保存所有废物管理活动的记录,按所要求的期限,向国家核安全部门定期提交报告。在发生事故或意外情况时,立即报告事故范围和性质,以及所采取的补救措施。

(7)保存所贮存、运输和处理的废物的清单,根据核安全部门的要求,提供此类资料。

(8)按照核安全部门的要求,保留流出物样品。

3.2 国家核安全部门的主要职责

(1)制定有关核电厂废物管理的法规、导则和标准。

(2)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评价核电厂营运单位提交的报告和计划。

(3)通过对放射性管理设施的设计、建造、运行,以及对人员资格和记录的审查,评价该设施是否符合有关法规和标准。

(4)对不符合法规和标准要求的事项,要求采取补救和纠正措施。

4.废物管理系统的设计

4.1 目标

核电厂的设计应该使废物产生量减到最少。废物管理系统和设施的设计目标是保证核电厂运行中产生的所有放射性废物能安全地收集、处理、整备、 贮存、运输和处置,以达到第二章所提出的目标。

4.2 设计要求

4.2.1 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系统和设施的设计必须遵照“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中的有关要求进行。

4.2.2 对核电厂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必须进行系统管理,必须考虑安全法规要求、经济因素和废物的贮存、处理、运输和处置等各个方面。设计废物管理系统时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以达到实施合理可行尽量低的原则。

4.2.3 对核电厂选用的物料,必须考虑到它们将来成为放射性废物时的管理问题。

4.3 设计考虑事项

4.3.1 总的考虑

在设计废物管理系统和设施时,应考虑:

(1)选择液态、气态、固态废物处理系统时,应考虑适合各类废物的收集处理、贮存、运输和处置,以及工艺可靠性和以往的经验;

(2)放射性废物应分类收集,便于以后的处理和整备;

(3)为保证需要处理的废物在减容时安全操作而进行的处理;

(4)保证废物整备到符合运输、贮存和(或)处置要求的形式;

(5)对核电厂工作人员的屏蔽和辐射防护;

(6)核实有待处理的废物的来源、数量和物理化学性质;

(7)准备采用的处理或整备工艺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8)具备正常运行、停止运行和维修期间所需要的足够的贮存容量和处理能力,以及为意外事件附加的贮存容量;

(9)厂址和环境特征对排出流弥散的影响,以及对正常运行或非计划事件时排放可能造成的影响;

(10)保证各系统具有高度的完整性和适应性;

(11)整备包装后待处置废物的检验;

(l2)控制泄漏的包容及其相关设备;

(13)有代表性的工艺取样;

(14)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维修;

(15)应急废物处理设备和现有设施连接的可能性;

(16)将来的退役工作。

4.3.2 废气处理系统

4.3.2.1 在设计废气处理系统时应考虑:

(1)操作温度和流量;

(2)压力降和压力波动;

(3)净化效率(衰变或物理分离);

(4)密封性;

(5)防火与防爆;

(6)过滤器标准检验方法的使用;

(7)放射性物质的表面沉积;

(8)过滤器芯和吸附介质的取出和更换。

4.3.2.2 在适当情况下,废气应该收集到一个单独的共用系统,以便监测和控制排放。

4.3.3 废液处理系统

在设计废液处理系统时应考虑:

(l)减少颗粒沉积的可能性;

(2)对任何可能的液体溢流或泄漏提供适当的接收设备和检漏措施;

(3)选择合造的离子交换剂并控制其负荷,避免有机物的降解和气体的产生;

(4)对不适宜用其它方法处理的废液采用直接固化;

(5)离子交换剂和其它介质的引入与排出。

4.3.4 固体废物处理系统

4.3.4.1 在设计固体废物处理系统时应考虑:

(1)容积变化和二次废物产生对整个废物管理系统最优化的影响;

(2)污染(包括气载污染)扩大的可能性;

(3)防火及其控制系统。

4.3.4.2 必须保证整备工艺使废物包装具有符合贮存、运输和处置准则的特性,包括:化学耐久性、抗弥散性、热稳定性、辐射稳定性、放射性物质含量、剂量率、抗老化性、抗冲击性、抗微生物降解性、抗浸出性、可燃性和压缩强度。

4.4 贮存

厂区应有足够容量的暂存、转运废物的场所和设施。

设计未处理和已处理废物的贮存设施时应考虑:

(1)废物的可回取性;

(2)贮存区的控制和检查(安全、废物状态、监测、防火等);

(3)因气体逸出或液体的泄漏所造成的污染的控制;

(4)根据外部条件和废物降解的可能性,考虑在规定时期内废物包装的完整性;

(5)需要时,应能给单个容器和设施表面去污;

(6)清楚标出设施容量和废物贮量;

(7)有气体产生的场所应有适当的通风。

5.废物管理系统的运行

5.1 目标

废物管理系统运行的目标应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并得到国家核安全部门的许可。为达到这个主要目标,需要监督所有有关活动,包括检修、人员的培训和维修程序等,并提供与操作有关的资料,即工艺、操作和维修手册。

5.2 运行要求

营运单位对设施的安全运行全面负责。为此必须建立一个适当的机构,并明确规定其任务和对下列活动的职责:

(1)设施运行要符合设计目标,并得到国家核安全部门的许可;

(2)适当监督所有废物系统的活动,以保证其达到并保持系统操作的相应标准;

(3)在符合辐射防护原则下进行维修;

(4)培训操作人员和维修人员以保证操作符合设计目标和辐射防护原则;

(5)编制正常和意外情况下的操作、维修和工艺手册;

(6)在符合其它要求的前提下,应采取措施使废物的产生量减到最少。

5.3 监管

必须对废物管理系统进行监督,以保证系统有关的活动协调一致,并且符合设计要求。监管人员必须熟悉工艺,掌握辐射防护知识,以便监管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所有的操作和维修活动。

5.4 维修

废物管理设施运行前必须制定维修程序,目的是在增加设施的利用率的同时减少检修人员的照射。

5.5 培训

5.5.1 培训大纲必须保证能培养出足够数量的在辐射防护基础知识和实践两方面都合格的操作人员和检修人员。培训大纲应该结合运行经验定期修订,并按核电厂所有可能的实际情况进行培训。

5.5.2 核电厂其他有关的工作人员也应该进行废物管理实践的培训,使他们了解减少废物体积和降低放射性水平等所带来的益处。

5.6 手册

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编制叙述废物管理系统工艺、操作、维修和辐射防护实践方面的手册。这些手册应包括全部必需控制的工艺参数、废物的特性和有关废物贮存、运输和处置的容器说明。

6.废物管理系统的监督和监测

6.1 目标

废物管理系统监督和监测的目标如下:

(1)给出有关放射性废物的来源、数量和特性的资料,并提供证明其符合法规要求所必须的资料;

(2)保证废物处理和整备系统的正确操作;

(3)控制放射性物质的排放;

(4)保证废物的包装符合贮存、运输和处置的要求;

(5)保证场内外人员的辐射防护;

(6)按核电厂主管部门和(或)有关监督部门的要求,从场址调查阶段起就应确定处置场在要求的时期内的特性。

6.2 要求

核电厂营运单位和有关监督部门必须负责保证配备适当的监测和监视设备并配备工作人员,以满足 6.1 所述的目标。

6.3 气态和液态排出流的监测

6.3.1 全部监测计划必须考虑:

(1)需要监测的重要放射性核素以及所要求的测量灵敏度;

(2)极端情况下的测量范围;

(3)必要的采样和分析频度;

(4)采样和测量的代表性;

(5)采样点(特别是意外事件情况时)的可接近性;

(6)分析测量技术的质量控制。

6.3.2 核电厂内监测必须和环境监测一起实施,以保证在所选环境介质中有重要影响的放射性核素污染水平是可以接受的。

6.3.3 应制定相应措施,监测意外事件发生时或发生后的释放。

6.3.4 必须定量测量排出流中重要的放射性核素。当放射性核素浓度或排放速率变化较大时,或当意外释放的可能性及其潜在后果明显时,应进行连续监测。

6.4 废物运出前的监测

必须对运出厂外的废物包装进行检测,以符合运输法规的要求。除了运输要求外,为了掌握对处置是重要的放射性核素在处置场地的数量,应对特定的放射性核素进行测量或分析。

6.5 贮存或处置场址的勘查和监测

必须制定和执行勘查监测大纲,以提供现场和环境的基础资料(如水文、地质、气象、地震、放射学等)。该大纲范围必须能满足核电厂主管部门和  (或)有关监督部门的要求:从场址调研阶段起就要确定处置场在整个可能运行的时期内的特性。

6.6 监测结果的记录和报告

6.6.1 监测数据和有关资料的记录和报告必须满足6.1 节中提出的目标。

6.6.2 应该按计数器和监测器实际给出的测量单位来记录监测数据。从这些数据计算出或推导出的数据也应记录,但不能代替测量值。

6.6.3 监测结果报告的形式应便于与被批准的限值或标准进行比较,并按有关的监督部门规定的程序上报。

6.6.4 应取得和记录每种类型排出流(气载或液体)的监测数据,以便使数据能以统一的方式进行报告。对运出厂外处置的每个容器都必须有装运和处置记录。

7.废物的运输

7.1 厂外运输

7.1.1 厂外运输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放射性物质运输的规定。国际运输必须符合有关的国际规章。

7.1.2 应选择适当的废物运输的方式和路线,以限制运输所造成的影响。

7.2 厂内运输

7.2.1 在核电厂内或厂区边界内的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7.2.2 厂内运输的最低要求是必须确保场区人员有足够的辐射防护,并足以防止放射性物质向环境释放。

8.处置

8.1 总的要求

放射性废物处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处置方法取得批准之前,必须提供适当的中间贮存设施。

8.2 浅地层处置

浅地层或岩穴处置一般适用于核电厂正常运行产生的固态放射性废物,此类废物一般只含有中等量的裂变产物以及少量的alpha 辐射或长寿命放射性核素。处置方案和处置库场址的选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

8.3 海洋投弃

固态废物的海洋投弃,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有关废物和其他物质海洋污染防止的国际公约。

8.4 废物的整备

放射性废物处置之前,必须进行整备使其符合有关监督部门制定的准则。选取这些准则应以所选定的处置方案的安全分析为基础。

9.与乏燃料有关的废物管理

9.1 总的要求

应该认识到,在管理乏燃料的过程中会产生废物,必须根据需要制定这类废物的管理措施,这些措施要与本规定第二章的总目标和要求相一致。

9.2 乏燃料后处理中产生的废物

乏燃料后处理产生的高放废物或alpha废物必须以确保与环境足够隔离的方法处置。

10.退役废物的管理

10.1 退役计划

核电厂达到使用寿期之后采取的所有行动必须根据第二章中提出的废物管理总目标制定退役计划。

10.2 退役废物

10.2.1 核电厂营运单位制定的退役阶段和大纲,必须报国家核安全部门。国家核安全部门只有确信在退役各阶段废物处理、运输、贮存和(或)处置已有适用的设施时才给予批准。

10.2.2 核电厂退役过程中要产生大量的一般废物和放射性废物。这些废物不同于核电厂正常运行中产生的废物,需要特殊的操作和处理。这些废物应该按照核素含量、物理形态、大小和材料种类来区分。退役产生的物料的再使用或处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11.意外事件产生的废物

11.1 总则

核电厂发生意外事件时,可能产生一些气态、液态或固态废物。它们的体积、化学组成或放射性含量可能超出废物管理系统与工艺规程许可的范围。本节未涉及为改正引起意外事件失误所需采取的行动。但应该指出,意外事件发生后采取的行动,首先必须考虑总的安全,还必须考虑废物管理问题。

11.2 计划

对于意外事件所产生的废物,核电厂营运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开始进行废物管理活动之前应根据废物的特性,就这种废物管理工作的安全操作和环境影响仔细的制定计划,以保证废物管理的要求得到满足。

12.质量保证

12.1 质量保证责任

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制定并实施核电厂废物管理系统的全面质量保证大纲,此大纲应按“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的要求制定并必须贯彻到场址评价、设计、采购、制造、建造、试运行、检验、运行和退役等各环节。

12.2 系统要求

12.2.1 处理和整备系统运行的质量保证大纲必须包括过程控制,以保证得到可接受的废物形态及坚固的废物包装。此过程控制必须包括系统的合格鉴定,通过实际设备的试验确定行之有效的整备工艺参数,定期验证工艺参数的可接受性和必要时修正这些参数的措施。

12.2.2 质量保证大纲还必须包括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装运和处置的记录和文件的准备、保存和使用,对废物包装的转移和装运应建立装货清单制度,并能对其进行跟踪。

第6篇 放射卫生管理规定办法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_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

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_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第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_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四)开展_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_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一)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_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四)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第三章 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_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见附件)。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七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四章 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

(三)组织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技术、放射防护知识及有关规定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四)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

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第二十二条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第二十五条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

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二)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_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三)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_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四)应当尽量以胸部_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五)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_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制定周密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

使用便携式_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卫生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对体外远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在进入治疗室前,应首先检查操作控制台的源位显示,确认放射线束或放射源处于关闭位时,方可进入;

(二)对近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拿取放射源,不得徒手操作;对接受敷贴治疗的患者采取安全护理,防止放射源被患者带走或丢失;

(三)在实施永久性籽粒插植治疗时,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随时清点所使用的放射性籽粒,防止在操作过程中遗失;放射性籽粒植入后,必须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确认植入部位和放射性籽粒的数量;

(四)治疗过程中,治疗现场至少应有2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并密切注视治疗装置的显示及病人情况,及时解决治疗中出现的问题;严禁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治疗场所;

(五)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放射治疗操作规范、规程实施照射;不得擅自修改治疗计划;

(六)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人或者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控制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

第三十条 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应当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防止事件的扩大和蔓延。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的;

(二)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25%以上的;

(三)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

(四)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的;

(五)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起的其他放射事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保证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实施检查、检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建立健全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治疗:是指利用电离辐射的生物效应治疗肿瘤等疾病的技术。

核医学:是指利用放射性同位素诊断或治疗疾病或进行医学研究的技术。

介入放射学:是指在医学影像系统监视引导下,经皮针穿刺或引入导管做抽吸注射、引流或对管腔、血管等做成型、灌注、栓塞等,以诊断与治疗疾病的技术。

_射线影像诊断:是指利用_射线的穿透等性质取得人体内器官与组织的影像信息以诊断疾病的技术。

第四十四条 已开展放射诊疗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于2006年9月1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并重新核定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7篇 放射性物质管理规定办法

放射性物质管理办法

(2005 年 10 月修订)

第一条、 为了防止放射性污染, 保护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放射性物质开发与合理利用, 加强和规范放射性物质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及有关规定, 结合我校的实际 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与放射性物质相关用语的含义:

(一) 放射性污染, 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 人体、 场所、 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 核设施, 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 核热电厂、 核供汽供热厂等) 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 实验堆、 临界装置等);

核燃料生产、 加工、 贮存和后处理设施;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三) 核技术利用, 是指密封放射源、 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 工业、 农业、地质调查、 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四) 放射性同位素, 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五) 放射源, 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 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六) 射线装置, 是指 _ 线机、 加速器、 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七) 伴生放射性矿, 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八) 放射性废物, 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 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 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 放射性物质管理贯彻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方针: “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严格管理、 安全第一。”

第四条、 学校实行放射性物质使用审批制度, 校属单位在教学、 科研、 生产中使用放射性物质, 必须事先经学校审批, 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程序是:

1、 使用单位立项、 申请, 提供立项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2、 学校审批, 主管校领导审核, 学校校长办公会议决定, 校长签字批准;

3、 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

4、 政府环保、 卫生、 公安部门批准, 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学校对涉及放射的工作实行资质许可证制度, 放射性实验室设置要取得政府环保、 卫生、 公安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从业工作人员要经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证。

第六条、 学校组建放射性物质管理组织, 在主管校长领导下管理放射性物质。

教务处为学校放射性物质主管部门, 教务处实践教学科为办事机构;

公安处为学校放射性物质协同管理、 监督、 保卫部门;

校内各拥有放射性物质的单位为放射性物质直接管理部门。

第七条、 学校放射性物质管理实行责任制度

(一) 放射性物质管理组织责任

1、 学校放射性物质主管部门教务处的责任

(1) 宣传贯彻落实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2) 制定校内放射性物质管理制度, 并组织落实;

(3) 组织放射性物质清查、 统计、 填报相关的报表;

(4) 管理放射性物质的采购;

(5) 监督相关单位对放射性物质的验收、 计量、 使用、 保管;

(6) 负责放射性警示标记的设置与管理;

(7) 主管放射性废料的处置;

(8) 就放射性物质管理相关问题协调学校与环保、 卫生、 公安部门的关系。

2、 学校放射性物质协同管理、 监督、 保卫部门公安处的责任

(1) 负责放射性物质存放地点的安全设施标准确定, 建设督办;

(2) 学校放射性物质统计资料在公安部门的报送;

(3) 学校放射性物质使用安全监督;

(4) 负责放射性物质存放地点的安全保卫;

(5) 就放射性物质管理相关问题协调学校与公安部门的关系。

3、 学校放射性物质直接管理部门(各院、 部、 分析中心等) 责任

(1) 确定放射性物质管理的领导人员、 使用人员、 保管人员;

(2) 负责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的建设;

(3) 负责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安全设施的建设;

(4) 负责放射性物质使用人员和放射性物质保管人员的培训、 行为管理;

(5) 负责放射性物质使用的安全管理;

(6) 负责放射性物质使用产生废物的分类整理、 储存、 保管、 处理;

(7) 计量、 统计、 报告放射性物质使用和库存情况。

(二) 放射性物质管理人员责任

1、 放射性物质库房管理人员责任

(1) 对入库管理的放射性物资进行计量验收;

(2) 建立放射性物资库存保管账, 及时登记出入库数量;

(3) 月末对库存放射性物资进行清点对账, 按规定报送有关数据;

(4) 建立库房记事簿, 随时记录有关事宜;

(5) 管理库房门窗、 门柜钥匙;

(6) 做好库房防火、 防盗、 防射线泄漏的安全工作, 随时查堵、 报告安全隐患。

2、 放射性物质使用人员责任

(1) 建立放射性物质使用登记簿, 随时登记有关事宜;

(2) 要准确计量、 记录放射性物质使用情况;

(3) 按操作规程使用放射性装置和放射性物质;

(4) 按规定检查检修放射性装置;

(5) 维护放射性使用场所的环境, 防止放射性污染等环境事故;

(6) 按规定收集、 包装、 储存放射性废物。

第八条、 放射性物质的使用管理

(一) 放射性物质使用必须经批准, 取得政府机关核发的资质证书;

(二) 放射性物质使用设施建设选址必须合理、 建设质量必须达到标准, 符合环境保护、卫生、 安全(公共安全、 安全保卫) 的有关规定;

放射性物质使用设施要设置防辐射警示标识;

(三) 放射性物质使用必须具备安全措施和保护器具:

(四) 放射性物质使用必须建立安全操作规程, 并切实可行, 得到贯彻执行;

(五) 放射性物质使用人员上岗必须经专业培训、 经体检合格、 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证书;

(六) 建立放射性物质使用记录, 详细记载使用人员、 使用时间、 使用范围、 用量、 操 作运转情况、 产生废弃物的种类与数量等。

第九条、 放射性物质的库存管理

(一) 学校统一设置符合环境保护、 卫生、 安全(公共安全、 安全保卫) 的有关规定的放射性物质保管库房, 配备专用铁柜, 供各单位存放放射性物质, 暂时不用的放射源, 为了安全起见, 可送放射性物质库房保管, 用时再取回;

(二) 放射性物质库房设置防辐射警示标识;

(三) 放射性物质库房要建立库存保管账, 定期清点库存量, 核对帐目和实物, 使之相符;

(四) 放射性物质库房要建立出入库制度, 严格计量管理, 严密程序和手续;

(五) 放射性物质库房物品摆放要合理, 消除不安全因素, 放射性物质库房不得存放易燃、 易爆、 腐蚀性物品;

(六) 放射性物质库房要建立安全保卫制度, 采取有效的防火、 防盗、 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

(七) 放射性物质库房要设置安全防范备品, 确保需求;

(八) 进出库房人员要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放射性废物管理

(一)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 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减小体积。

(二) 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在本单位暂存期间, 应严格管理, 有效控制, 保证人员安全和环境不受污染。

(三)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得自行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 要集中收处。

(四)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 应按规定对本单位的废物进行收集、 包装和送贮。

(五) 放射性废物的收集规则:

1、 放射性废物应按要求分类收集, 并装入带有分类标记的专用口袋内(容器内);

2、 严禁将放射性废物混装到一般垃圾中, 也不得将一般垃圾混入放射性废物中;

3、 废放射源应单独收集存放, 不得混在一般放射性废物中;

4、 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 应用不锈钢或玻璃钢罐贮存;

5、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 应设专门场所存放放射性废物, 并设置电离辐射标志。

(六) 放射性废物的包装规则:

1.装放射性废物的专用塑料口袋应密封, 不破漏;

2,含有尖刺及棱角的放射性废物, 应先装入硬纸盒或其它包装材料中, 然后再放到塑料袋内;

3,每袋废物的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 0.1msv/ h(l0mrem/ h), 每袋积不超过 30l, 重量不超过 20 k g。

(七) 放射性废物的送贮(处) 规则:

1、 废物应干燥, 游离液体率不大于 1%;

2、 废物性能应稳定, 无挥发性、 易燃、 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 无强氧化剂、 腐蚀剂等物质;

3、 试验植株应脱水、 干化或灰化;

4、 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 或防腐、 干化、 灰化;

5 、 废放射源应放在包装容器中, 损坏的密封源应重新包装, 并附上有关的卡片;

6、 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 α< 0.04q/ cm2;β<0.4 q/ cm2;

(八)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 废液, 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对不得向环 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 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 渗坑、 天然裂隙、 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十二条、 法律责任 放射性物质管理、 使用、 保管单位及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追究责任:

(一) 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 废液;

(二)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利用渗井、 渗坑、 天然裂隙、 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三)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

(四) 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五) 未经许可, 擅自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六) 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七) 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

(八) 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 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修订之日起试行。

第8篇 放射管理规定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1997年6月5日卫生部令第5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

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

(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

(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

超过2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

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 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同,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十条 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gb16387-1996)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放射防护培训。

放射防护培训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单位举办,并按照统一的教材进行培训,上岗前的培训时间一般10天,上岗后每2年复训一次,复训时间不少于5天。

第三章 个人剂量管理

第十二条 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按规定交纳监测费。

放射工作人员调动时,个人剂量档案应随其转给调入单位,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20年。

第十三条 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戴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个人剂量计。

个人剂量计的测读周期一般为30天,也可视情况缩短或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实施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单位负责。

负责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及时通知被监测者所在单位。

所在单位应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抄录在各自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五条 个人剂量监测的仪器、方法、评价和记录,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承担个人剂量监测的单位,必须参加卫生部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指导机构组织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进入放射工作控制区以及参加应急鼾的放射工作人员,除须佩戴个人剂量计外,还须佩戴报警式剂量仪。

第十七条 对操作开放型放射源的工作人员,摄入量可能超过年限值的1/10时,应开展摄入量监测。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的3/10时,个人剂量监测单位应督促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 当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时,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外,应对受照人员的器官剂量和全身剂量进行估算。

第二十条 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放射工作单位,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对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但必须定期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

在完成年度监测后的30日内,将个人剂量监测和评价结果按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时间和报表格式将本地区的个人剂量汇总、超剂量受照记录和个人剂量档案建档情况逐级上报。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按国家《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gb16387-1996)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根据卫生部发布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及有关标准进行检查和评价。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1-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可增加检查次数。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必须为所有放射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详细记录历次医学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其保存时间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确诊已妊娠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参与事先计划的照射和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

授乳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 对接受计划照射和事故所致异常照射的工作人员,必须作好现场医学处理,根据估计的受照剂量和受照人员的临床症状决定就地诊治或送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并应将诊治情况记入本人的健康和剂量档案中。

第二十八条 对从事过放射工作,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每2年对其进行医学随访观察一次: (一)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作20上以上或放射性核素摄入量是年摄入量限值的两倍以上。

(二)铀矿工在一年内氡子体累积曝露量在100个工作水平月以上。

(三)一次或几天内的照射量当量在0.1sv以上。

(四)一年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在1.0sv以上。

(五)确诊的职业性放射病者。

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观察费用由被观察对象所在单位支付,涉及人员调动时由调入、调出单位商定。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设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一)对全国的职业性放射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仲裁。

(二)受理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认断鉴定级提出的疑难病例。

(三)参与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省纺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

(三)负责职业性放射病疑难病例的转诊。

第三十一条 对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按照国家已发布的放射病诊断标准和规定进行诊断和处理,实行以诊断组集体诊断的原则,并以个人健康档案、个人剂量档案的放射事故档案等文字记载为依据,对没有上述档案记录者,不得进行放射病诊断。

第三十二条 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见附件)一式五份,诊断鉴定级、患者、患者所在单位、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国家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级各存一份。

持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的患者每2年进行一次复查、诊断。

第三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正式调离放射工作岗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停发。

第三十四条 根据工作场所类别与从事放射工作时间长短,在国家规定的其他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对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人员,可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2-4周的健康疗养。

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

第三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工龄计算,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按本规定在接受健康检查、治疗、休假疗养或因患职业性放射病住院检查、治疗期间,保健津贴、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诊断为职业性放射病或不适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及时将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另行分配其他工作。

对确诊为职业性放射病致列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评定残等级并发给伤残抚恤金。

因患职业性放射病治疗无效死亡的,按因公殉职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停业整顿,或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培训或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未经上岗前健康检查而上岗的。

(三)上岗后未进行定期健康检查,没有建立健康档案的。

(四)上岗后未按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没有建立个人剂量档案的。

(五)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放射工作而造成意外照射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超过放射性豁免限值的职业照射实践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健康检查是指从事放射工作上岗前预防性健康检查和上岗后的定期健康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原1985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滥测规定》、1988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9篇 放射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以下简称为伴有辐射项目)的监督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区域内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建设单位、营运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放射环境管理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称省级)两级管理。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的放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放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加强放射环境管理队伍建设和组织落实。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拟定放射环境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制定放射环境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核设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和指导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放射环境管理工作。

放射环境管理的具体任务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主要是:

(一)对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核设施除外)进行审批;

(二)对伴有辐射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进行监督和检查验收;审查发放排污许可证;

(三)对伴有辐射项目运行时的环境影响实行监测与监督;

(四)核事故的应急响应工作;

(五)对放射性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收费;

(六)对城市放射性废物实行集中管理;

(七)调解因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

(八)会同宣传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放射环境管理的宣传、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的伴有辐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

第六条 核设施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时应同时抄送核设施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送审时应同时抄送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经营运但未经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伴有辐射项目(包括已转产、退役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报环境影响现状报告书(表)。

第九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费。

第十条 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可以迟后建设,但应当实行预留款制度。

第十一条 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必须有放射环境管理的专业人员参加,经验收合格后,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

第十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辖区内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和常规管理。

第十三条 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营运单位必须加强对放射性气体、液体和固体污染物的防治,减少产生量,向环境排放放射性气体和液体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排放规定。

第十四条 核设施产生的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其最终处置必须送永久处置场所处置,在设施内暂存期间必须加强管理,确保暂存的废物可以安全回取。

第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废源,必须定期送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运行须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六条 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产生的废渣及副产品的使用,必须符合《建筑材料用工业废渣放射性物质限制标准(gb6763—86)》,超过标准的,不得批准用作建筑材料。大量的放射性废渣应建坝贮存或送至核工业部门的尾矿坝贮存,小量的放射性废渣应送所在省的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第十七条 放射性污染物件、材料的回收利用,必须经严格的去污处理,达到防护要求并须经所在地及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做好辖区内大型核设施的事故应急准备,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响应方案。

第十九条 在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紧急情况下,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环境监测,确定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提出应急行动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对污染事故进行处理,并对污染清除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营运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并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重大放射性污染事故,必须立即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伴有辐射项目向环境排放放射性物质实行排污收费。收费工作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在放射环境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放射环境管理是指为防治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以及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污染环境所进行的环境管理。

(二)核设施是指核电厂、核供气供热厂、生产堆、动力堆、研究堆等有裂变反应堆的设施,临界装置,核聚变试验装置,从核燃料开采到后处理的核燃料循环设施,核武器生产及试验设备,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高能加速器等。

(三)放射性同位素应用是指利用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源进行生产、科研、教学和医疗等的活动。

(四)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是指某种矿石或矿砂资源中,除了含所需的矿用成分外,同时伴生有高于规定水平的天然放射性物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0篇 放射线管理规定办法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号)

(19_1月13日国务院令第2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药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放射性药品是指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或者其标记药物。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放射性药品的研究、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能源部主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放射性新药的研制、临床研究和审批

第五条 放射性新药是指我国首次生产的放射性药品。药品研制单位的放射性新药年度研制计划,应当报送能源部备案,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 放射性新药的研制内容,包括工艺路线、质量标准、临床前药理及临床研究。研制单位在制订新药工艺路线的同时,必须研究该药的理化性能)纯度(包括核素纯度)及检验方法、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放射性比活度、剂量、剂型、稳定性等。

研制单位对放射免疫分析药盒必须进行可测限度、范围、特异性、准确度、精密度、稳定性等方法学的研究。

放射性新药的分类,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研制单位研制的放射性新药,在进行临床试验或者验证前,应当向卫生部门提出申请,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报送资料及样品,经卫生部审批同意后,在卫生部指定的医院进行临床研究。

第八条 研制单位在放射性新药临床研究结束后,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发给新药证书。卫生部在审核批准时,应当征求能源部的意见。

第九条 放射性新药投入生产,需由生产单位或者取得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研制单位,凭新药证书(副本)向卫生部提出生产该药的申请,并提供样品,由卫生部审核发给批准文号。

第三章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曰

第十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向能源部报送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并抄报卫生部。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放射性药品实行合理布局,定点生产。申请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征得能源部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筹建手续。

第十二条 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的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并履行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手续,经能源部审查同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一律不准生产、销售放射性药品。

第十三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前6个月,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按第十二条 审批程序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已有国家标准的放射性药品,必须经卫生部征求能源部意见后审核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凡是改变卫生部已批准的生产工艺路线和药品标准的,生产单位必须按原报批程序经卫生部批准后方能生产。

第十五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配备与生产、经营放射性药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安全、防护和废气、废物、废水处理等设施,并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机构,严格实行生产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检验。产品出厂前,须经质量检验。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产品方可出厂,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出厂。

经卫生部审核批准的含有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药品,可以边检验边出厂,但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时,该药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立即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同时报告卫生部和能源部。

第十七条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供销业务由能源部统一管理。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发给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申请办理订货。

第十八条 放射性药品的进口业务,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

进出口放射性药品,应当报卫生部审批同意后,方得办理进出口手续。

进口的放射性药品品种,必须符合我国的药品标准或者其他药用要求。

第十九条 进口放射性药品,必须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卫生部授权的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对于经卫生部审核批准的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药品,在保证安全使用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边进口检验,边投入使用的办法。进口检验单位发现药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当立即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报告卫生部和能源部。

第四章 放射性药品的包装和运输

第二十条 放射性药品的包装必须安全实用,符合放射性药品质量要求,具有与放射性剂量相适应的防护装置,包装必须分内包装和外包装两部分,外包装必须贴有商标、标签、说明书和放射性药品标志,内包装必须贴有标签。

标签必须注明药品品名、放射性比活度、装量。

说明书除注明前款内容外,还须注明生产单位、批准文号、批号、主要成份、出厂日期、放射性核素半衰期、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症、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药品的运输,按国家运输、邮政等部门制订的有关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随身携带放射性药品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第五章 放射性药品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设置核医学科、室(内位素室),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并经核医学技术培训的技术人员。非核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不得从事放射性药品使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6个月,医疗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二十四条 持有《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在研究配制放射性制剂并进行临床验证前,应当根据放射性药品的特点,提出该制剂的药理、毒性等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该制剂只限本单位内使用。

第二十五条 持有《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必须负责对使用的放射性药品进行临床质量检验,收集药品不良反应等项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卫生部。

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药品使用后的废物(包括患者排出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置。

第六章 放射性药品标准和检验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药品的国家标准,由卫生部药典委员会负责制定和修订,报卫生部审批颁发。

第二十八条 放射性药品的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卫生部授权的药品检验所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医院放射源管理规章制度【2】

一、放射源的管理

1.各单位的放射源要指定专人保管。每月自查一次,放射源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每年核查二次。

2.所有的放射源要编号,并在存源的容器上贴上标签,内容包括:核素名称、活度、出厂日期、出厂号、理化状态。

3.建立放射源财目,内容包括:编号、核素名称、测定日期(年、月)测定活度(毫居里)、购源日期、含源设备、所属部门、用途、借入借出记录、核查情况。

4.放射源使用完后,必须存入保险柜中,做到账物相符,检查相关指标合格后,入库消帐。

5.所使用的放射源要退役时,必须事先向放射源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提交书面申请,内容包括:退役的原因、核素名称、活度、测量日期、购源日期、单位名称、保管人。经放射源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放射源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统一集中处理。

二、放射性事故管理规定

1.放射性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他事故。

责任事故:指由于管理失职或操作失误等人为因素造成的放射事故。

技术事故:指以设备质量或故障等非人为因素为主要原因的放射事故。

其他事故:指除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之外的放射事故。

2.射性事故按类别分为:

一类:人员受超剂量照射事故。二类:放射性物质污染事故。三类: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

3.发生放射事故后,肇事单位必须及时向放射性防护室报告并采取妥善措施,减少和控制事故危害和影响,并接受监督部门的处理。

4.处理放射事故时,应当首先考虑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生命安全,迅速安置受照人员就医,组织控制区内人员的撒离工作,并及时控制事故影响,防止事故的扩大蔓延。

5.发生工作场所、地面、设备放射性污染事故时,应首先确定污染的核素、范围、水平,度尽快采取相应的去污染措施。

6.发生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时,肇事单位应立即报告放射源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放射源安全管理领导小组马上逐级上报南阳市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并密切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迅速查找、侦破、尽快追回丢失的放射性物质。

7.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要及时收集事故有关的物品和资料并及时上报给放射源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以便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分析国家财产及公众的安全。

8.放射事故中人员受照时,要通过个人剂量计、模型实验、生物和物理检测、事故现场样品分析等方法迅速估算人员的受照剂量。

9.对一次受照有效剂量当量超过0.05sv者,应给予医学检查;对一次受照剂量当量超过0.25sv者,应及时给予检查和必要的医学处理。

10.发生放射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卫生部公安部《放射事故管理规定》中第五章罚则酌情处理。

第11篇 放射防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射线装置是指_线机、加速器及中子发生器。

第二条 拥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直属企业应成立放射防护领导小组,制定管理制度,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和岗位职责,领导和协调放射防护工作。

第二章 许可登记

第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放射工作许可登记制度。凡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建设、使用与废止、放射源的购置与拆装处理,应到卫生、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固定放射工作场所防护设施的设计应经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竣工后,应经所在地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环保等部门验收,获得登记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

第五条 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每两年到原发证部门审核一次。许可登记证不应伪造、涂改。转让或出租使用。如有遗失,应及时刊登公告,到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变更许可登记证规定的内容时,持许可登记证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放射工作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六条 直属企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台帐。

第七条 直属企业应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放射防护安全检查,对从事接触放射线作业人员配备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储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应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应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防护安全连锁、报警装置或工作信号,并按规定进行辐射检测。

第九条 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前应到安全、生产等部门办理“中国石化射线作业许可证”(见附件1);在作业现场应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危险标志和防护设施,派专人警戒。

第十条 购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时,应到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运输时应使用运源专车,派专人押送,途中不应在人员密集处停留,不应在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过夜。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应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应超过该储存场所防护设计的最大储量。储存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

储存室应实行双人双锁制,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制度,做到账物相符。

在室外、野外工作场所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应于当天运回源库。特殊情况应设临时储存的场所,应经安全、保卫部门检查确认,设置放射性标志,指定专人负责保护。

废弃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送交放射性同位素废物管理机构或原供货单位回收处理。

第十二条 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应经过职业性健康检查和放射防护知识及相关的法规、专业技术知识培训合格,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方可上岗作业。《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审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

第十三条 对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应建立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每1-2年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一次职业性健康体检。

第十四条 应定期进行辐射水平检测,放射防护器材及防护用品、监测仪器的技术性能应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并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性能检测。

第十五条 应定期将个人剂量计送交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单位监测,将监测结果记入《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六条 应建立放射性同位素泄露、丢失应急处理预案,定期开展预案演练,做好记录和效果评价。

第十七条 对可能受到放射性同位素污染或者放射损伤的人员,应立即采取隔离,医学救治等措施。

第四章 放射事故管理

第十八条 发生放射事故,应按《事故管理规定》执行,放射事故具体分级见附件2和附件3,混合事故按其中高一级判定。

第十九条 发生放射事故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放射事故后,应按“中国石化放射事故报告表”(见附件4)的要求,在24小时内报安全环保局并抄报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中心,同时向所在地卫生、环保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但如何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12篇 放射源使用管理规定办法

放射源库房安全管理规定

1目的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从事放射线作业人员和职工的健康与安全和防止放射源丢失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卫生部《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和《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放射防护管理规定》等,结合分公司信息仪控中心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规定

2.1放射源库房的安全管理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卫生部《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和《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放射防护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的要求。

2.2放射源库房的管理本着谁使用谁负责管理的原则来确定,因此位于炼油区、化工区的放射源库房分别由使用射源库房的有关车间负责管理。

2.3放射源库房的主要安全负责人是车间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车间安全管理人员是重要责任人,共同对本单位管理的放射源库房的安全负责。

2.4放射源出入库登记工作,由放射源库房管理员负责,车间安全员负责监督与管理。

3职责

3.1生技室职责

3.1.1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放射源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监督责任单位严格执行放射源库房安全管理规定。

3.1.2负责保管放射源库房其中一把锁的钥匙,在有放射源存放期间,会同车间安全员定期检查放射源房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督促各级责任人,全面落实放射源的安全管理工作。

3.1.3对库房存放放射源进行技术指导,并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和监督实施。

3.2车间安全生产责任人职责

3.2.1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全面落实放射源库房的安全管理工作。

3.2.2针对放射源库房的管理工作,做到定人、定位、定措施管理。

3.2.3按《安全台账管理规定》进行管理,班组建立放射源库房管理台账、记录、档案,做好安全基础管理工作。

3.2.4组织建立、健全放射源库房管理规定和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督促有关人员进行应急预案的演练。

3.3车间安全员职责

3.3.1负责安全技术工作,对班组长进行业务指导。

3.3.2参与制定放射源库房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和隐患整改方案,制止“三违”作业。

3.3.3负责安排、检查班组有关放射源库房安全检查和事故演练。

3.3.4负责保管放射源库房其中一把锁的钥匙,在有放射源存放期间,定期对放射源库房安全检查。

3.3.5组织开展放射源库房应急预案演练,并做好记录。

3.3.6落实放射源库房防火安全措施。

3.4放射源库房管理员职责

3.4.1放射源库房管理员由班(组)长或副班(组)长兼任,负责对放射源库房的安全管理工作。

放射源库房安全管理规定共2页第2页

3.4.2完善放射源库房相关安全管理基础资料。

3.4.3监督施工人员正确使用防护劳保用品和器具及灭火器材。

3.4.4定期对放射源库房防护门的传动机构加润滑油,保持防护门的传动机构灵活运转。

4设备管理

4.1放射源库房房应根据“谁使用、谁维护”原则,实行“定人员、定设备、定责任、定目标”管理确保设备的安全、完好。

4.2完善放射源库房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主要包括建造竣工资料、检验报告、技术参数、修理记录等;建立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定期巡检记录。

4.3放射源库房内只允许储存放射性同位素源,其它一切物品不准储存在放射源库房内。

4.4严格执行放射源入库前记帐、登记制度,入库后应当定期检查并作详细的文字记录。

4.5严格执行放射源操作规程。放射源入库前必须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4.6放射源库房应在明显处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牌。

5防火防爆

5.1放射源库房防火、防爆应严格执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中国石化安【2004】553号)中的《防火、防爆十大禁令》。

5.2放射源库房内用火应严格执行《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办理作业许可证,落实安全措施。

5.3库房内工作结束后应进行检查,切断电源后方可离开。

6装卸作业

6.1装卸作业时必须穿戴好防护工作服。

6.2装卸作业过程要文明施工作业,严禁野蛮装卸。

6.3装卸作业现场应设置监护人员,加强监督检查,制止“三违”作业。

7考核

违反本规定,将在经济责任制和事故零考核中对违规个人进行考核,发生责任事故按国务院344号令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8附则

8.1本制度从批准日起执行,由信息仪控中心生技室负责解释。

8.2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国家、集团公司和分公司规定不一致,按上级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13篇 炼铁厂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管理规定

1 目的和适用范围

1.1 目的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安全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1.2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炼铁厂范围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防护管理。

2 相关文件和术语

2.1 相关文件

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污染防治法

2.1.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条例(国务院05年449号令)

2.1.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06年31号令)

2.1.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管理办法

2.2 术语

2.2.1 放射源

放射源是指核技术在生产中应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如料位仪、液位计、核子秤、测厚仪等中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如_光探伤仪、医用射线装置等)。

2.2.2 放射性污染

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生产活动造成物料、产品、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射线。

3 职责

3.1 炼铁厂成立放射防护领导小组,小组由炼铁厂主管领导及安环科、技术科、设备科、综合办(保卫)、使用车间、维护车间主管领导组成,负责全厂放射安全和防护以及放射环境管理领导工作。

3.2 安环科是炼铁厂放射源使用、报废安全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

a)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对炼铁厂放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b) 按照公司规定对炼铁厂放射源定期检查、检测评价,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并进行考核;

c) 负责组织、协助对放射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并将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登记并上报。

d) 负责组织开展放射工作人员射线个人剂量监测,定期组织该类人员体检;

f) 负责组织放射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规定程序上报。

g) 负责向公司安环部报告办理废旧放射源的相关手续和新增放射源的相关手续,做好放射源登记工作。

h) 负责申请配备放射防护用品。

i) 负责制订放射性同位素岗位安全防护规程并进行检查和考核。

3.3 综合办负责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工作,具体负责:

a) 负责建立放射源保卫制度,并对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考核,同时要建立放射源登记台帐。

b) 负责协助公安机关对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c) 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3.4 设备科

a) 负责对含放射源设备使用的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处理,保证放射源装置及其防护设施正常运转,并达到技术指标要求;

b) 负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维护检修的安全管理。做好放射源登记管理工作。

c) 炼铁厂需新添置放射源和报废放射源设备或更换放射性设备时负责向公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批准后组织实施。

d) 参与涉及炼铁厂的工程项目中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及其防护设施项目的竣工验收。

e) 负责制订放射性同位素操作、维护及防护规程并检查督促实施和考核。

3.5 放射源设备所在(使用)单位,应将其视同其他设备一样,负有安全监管、保管、看护的责任,不得丢失,不能允许无关人员损坏和移动。

3.6 放射源设备维护(保修)单位或个人,负责对现场在用的放射源设备的日常检查、维护、确保现场安全防护装置完好,并做好记录;对放射源负有保管责任;建立放射源台帐并上报主管科室;负责放射源更换、移送工作,并做好协助检测工作;负责现场设置放射防护警示标志;负责配合上级部门做好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检测,体验工作,督促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时穿戴防护用品以及防护用品申报工作;负责督促放射工作人员遵守放射工作有关规程和制度,并检查和考核。

4 工作程序及管理要求

4.1 技术设备科参与铁厂新、改、扩建工程放射源设备和场所的验收,代表炼铁厂提出安全使用和现场防护措施的整改要求。

4.2 设备科要加强对放射源装置维修单位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月至少深入现场检查一次,禁止现场乱放放射源污染环境和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情况发生。

4.3 设备科要搞好放射源及其防护设施日常运转管理工作,放射性装置维修的安全管理工作。设备科每年要做好下一年度放射防护和维护费用的资金预算计划。

4.4 综合办(保卫)必须制订放射源保卫制度,设专人管理,每周开展一次检查,并做好记录。

4.5 安环科要制订放射源及其防护装置安全防护工作制度和岗位安全规程。每月对放射源及其防护装置、维修单位放射源安全管理工作,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存在的隐患要督促整改。

4.6 安环科要按照国家有关从事放射工作的防护要求为放射防护人员配备个人防护用品。

4.7 安环科要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登记管理、组织或协助开展放射工作人员的培训,放射工作人员培训合格后才能从事放射工作(持证上岗),培训周期为两年一次。

4.8 安环科协助、配合安环部开展射线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4.9 根据公司制度规定,安环科配合安环部安排放射工作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体检,并将体检结果存档,对体检有异常的情况要及时向厂领导和公司有关部门报告。

4.10 安环科要对从事放射工作人员根据公司有关制度进行监督管理。

4.11 放射源使用维护车间要加强日常安全防护管理工作,每周至少对现场和班组日常维护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作好记录;要督促放射工作人员维护时穿戴好防护用品;发现放射源丢失、被盗,应立即向铁厂领导和有关部门报告。

4.12 放射源维护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各项制度和规程,每班加强检查、巡查、并做好记录。搞好交接班,经常检测放射源所在区域,发现射线超标和泄漏要立即向炼铁厂领导和部门报告,采取防护措施。

4.13 现场设备检修时检修人员进入到放射源危险区域前,现场检修单位或负责人要通知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人员接到通知后要到现场根据实际情况关掉放射源光门或采取其他防护隔离措施,避免发生人员受射线伤害。

4.14 禁止在现场拆卸放射源源体,以免污染环境和伤害现场人员。放射工作人员更换放射源源体时,换下的放射源不能随意丢在现场,要有专人看管并及时送交公司放射源专用存放库。如果移送时,有放射源光门关不严或源体射线超标等情况出现,放射工作人员要用专用材料(铅板)包扎或采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才能送交。

4.15 外来单位检修放射源体必须经公司主管部门审批后才能检修,禁止外来单位在炼铁厂区域拆卸放射源体。

4.16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在放射源现场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4.17 放射工作人员检查确定要更换放射源及其防护装置前要先向炼铁厂有关科室报告,待上级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实施。

4.18 放射工作人员要配合放射事故的调查和放射源丢失的调查。

4.19 现场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泄漏,炼铁厂领导和有关科室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防止事故扩大。

5 检查与考核

5.1 铁厂技术科、设备科、安环科、厂办(保卫)、使用维护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放射防护检查。

5.2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和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每项次对责任单位或个人扣款100-1000元。

5.3 对违反本规定和有关制度造成放射污染事故的,对责任单位和个人,包括单位领导按公司《责任事故管理标准》进行处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6 记录

6.1 放射源登记表

6.2 放射源检测记录台帐

6.3 放射工作人员登记表

6.4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台帐

第14篇 放射科管理规定办法

放射科管理制度【1】

第一节 放射科组织管理制度

一.在院长领导下,实行科主任负责制。实施放射科主任对放射科各个部门(包括普通_线诊断、ct、mri、介入治疗等)的统一领导和管理。科主任一般应当由学科带头人、高年资医生担任。

二.可分设付主任或组长协助科主任工作。

三.住院医师应实行不同影像学方法的轮转学习,力求全面掌握影像学各种方法、以便发挥综合诊断的优势。鼓励高年资主治医师按人体解剖系统分专业深入钻研、培养成某一方面的专家。技术人员实施相对固定,定州轮转,能够掌握放射科各种设备的操作、使用,实现一专多能。

四.全面抓好科室的各项质量管理和优质服务。科主任要全面管理好各岗位人员的工作,有计划地安排好各级人员的专业培养和提高。

第二节 登记室管理制度

一.根据疾病,摄影要求和病人体形不同而用不同尺寸、不同类别胶片,给出正确价格。对检查有不明之处及时请示本科医师或技师。

二.核对病人姓名,性别,年龄,科室,床号,住院号,摄片部位及核实收费,并登记记录或将所有资料输入电脑。

三.为首诊病人编写新号码,为复治病人查找老号码。

四.为造影病人准备片袋,正确登记编号.以利保管。

五.对申请造影患者,详细交待检查前准备事项。

六.坚守岗位,主动、热情、耐心等待前来检查的患者,有问必答,树立放射科良好窗口形象。

第三节 资料存档保管制度

一._线片、_线检查申请单、报告单、存档光盘等资料要保存15年。

二.线检查资料要有专门储藏场地,专人负责,保证资料完整,不得遗失破损。

三.及时查找,明确去向。

四.每天整理,汇总,归类。

五.遇有借阅,要办好借片手续。定他催还,如遇遗失及时落实责任,作好记录。

第四节 借片管理制度

一.借取存档片由登记室人员负责,其他人员不得擅自借取。

二.急诊借片。

根据急诊室要求,急诊病人拍片后,可先借片,后写报告。

三.平诊借片。

借片需由借片医生开具借片条后至登记室借取;外借片须有借片人出具借条,留下借片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电话号码。

第五节 _线摄影室管理制度

一.每日上班后应先开机、开空调。检查病人前先作球管预热,不许在未预热状态下检查病人。机器出现故障时,应记录在案,维修情况也应记录。

二.进行_线摄影检查前,应仔细核对病人姓名,性别,年龄,科室,床号,住院号,摄片部位和会诊单,检查号码是否准确,严防错号、重号和病人重名重姓。除去病人身上金属、膏药等物品。对检查有不明之处及时请示本科医师或上级技师,或与临床取得联系。

三.摄影操作时注意周围有无障碍物及诸附件有无固定。危重病人或怀疑脊椎骨折病人应有临床医生陪同,协助移动病人和摆位,以免因摄影操作而加重病情,发生意外。

四.病人检查结束后,应填写曝光条件、日期;特殊摄影应记录摄影体位,最后签名。

五.非本机操作人员未经许可严禁操作使用。

六.保持机房内整洁,下班前要及时关机、关灯和空调,并在机器复位后进行清洁卫生工。

第六节 暗室管理制度

一.每早清洁暗室、洗片机、打印机,检查自来水、红灯,备足胶片。

二.检查清洁洗片机和打印机各部分结构,检查运转状况,包括循环、补液、显影和干燥、温度。三.洗片机工作前先走废片数张,并记录走片时间是否正常。打印机每天工作前先作“reset”,确定情况正常再进行日常工作,并装满胶片。

四.定期检查、清洁暗盒;看看有无破损、污迹,并做好记录。

五.暗室工作人员应随时关灯,非暗室人员无特殊情况不得入内。

六.下班前进行安全检查,包括电源、水源、空调、洗片机和打印机等,并做好桌面卫生保洁工作。

第七节 ct室管理制度

一.非工作人员不得进入机房,工作期间不得在机房内喧哗,保持工作环境安静。

二.机房内严禁吸烟,严禁吃零食,保持机房整洁。

三.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使用机器做工作以外的病人。

四.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应注意安全,防止意外情况发生。

五.维持机房温度和湿度恒定,保证机器处于正常工作环境。

六.工作人员应爱护公物,托架等ct室一切附属设备应放在指定位置,不得乱放。

七.护理人员应在每日工作结束前,对高压注射器进行清理。

八.技师、医生、护理人员的工作应遵守操作规程。

九.应定期对机器做清洁、ct值校正等日常维护工作,并做好记录。

十.所有病人资料应及时保存,防止丢失,

第八节 mri室管理制度

一.非工作人员不得进入机房,工作期间不得在机房内喧哗,保持工作环境安静。

二.机房内严禁吸烟,严禁吃零食,保持机房整洁。

三.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使用机器做工作以外的病人,一经查处,严惩不怠。

四.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应注意安全,防止意外情况发主(参考磁共振安全注意事项)。

五.维持机房温度和湿度恒定,保证机器处于正常工作环境。

六.工作人员应爱护公物,线圈等mr室一切附属设备应放在指定位置,不得乱放。

七.护理人员应在每日工作结束前,对高压注射器进行清理。

八.技师、医生、护理人员的工作应遵守操作规程。

九.应定期对机器做清洁、匀场等日常维护工作,并做好记录。

十.所有病人资料应及时保存,防止丢失。

第九节 dsa室管理制度

一.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dsa须由专业技术人员操作,必须按操作程序进行操作。

三.技术操作参数,如造影程序,对比剂的总量,每秒的流量须在医生的指导下操作,由技师记录。

四.dsa机未经操作人员许可,其他人员不得随意操作。

五.dsa机每周保养一次,做到干净,清洁,卫生。

六.在导管室工作的工作人员,均须严格遵守无菌操作原则。保持室内肃静和整洁。

七.进入导管室见习,参观人员,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房间内不得随意游走和出入。

八.入室人员均需戴口罩、帽子、穿白大衣、室内套鞋套或室内鞋。

第十节 综合读片制度

一.设立专门的读片室。

二.每天早上8:00-9:00科主任带领全科医生、进修、实习医生进行读片。

三.值班医师准备该片内容,挑选一天中一些疑难的、典型的或具有教学意义的病例,收集这些病例的病史及各种影像检查的信息。

四.读片时值班医师汇报病史,分析影像,得出初步结论,并提出需解决或存在的疑问,上级医师进一步分析病例,综台各种影像信息,相互印证;做出最终结论。

五.记录疑难病例讨论结果。

第十一节 疑难读片讨论制度

1.定期举行疑难读片讨论或每天综合读片时选取疑难病例,展开科室内讨论。

2.定期或不定期与相关科室联合该片。明确分工,专人负责各系统的读片,准备读片内容并负责联系相关科室的读片。

3.疑难介入手术病例多科室联合读片,制订最佳手术方案,并报院领导批准。

4.专人负责记录疑难读片结果。

第十二节 手术随访制度

明确分工专人负责各系统疾病的手术病例追查并作记录,或每周安排人员负责手术病例追查。 登记疑难病例定期安排医师进行手术或临床随访。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手术随访结果讨论,每年至少6次。 定期统计影像诊断的正确率。

第十三节 设备维修保养制度

一.设备定期维护(每三个月进行一次)

1.设备机械性能维护:配重块安全装置检查,各机械限位装置有效性检查,各种运动运转检查,操作完整性检查。

2.设备电气性能维护;各种应急开关有效性检查,透视曝光参数(kv、ma、mas)检查。

3.剂量检测: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4.每日对ct、mri进行一次水模检查。

二.日常维护(每日进行)

l.每日开机后先检查机器是否正常;有无提示错误等,如有必须先排除。

2.对于 _线机和 ct开机前必先warmup后才能工作。对于mri,工作前先查看液氮和氦气情况。

3.每日工作完后,需清洗机器上的脏物和血迹等。

第十四节 导管室消毒隔离制度

1.严格执行《总则》和《手术室消毒隔离管理细则》。严格执行无菌操作规程。

2.设专人负责管理,术前必须穿手术衣,戴口罩和防护眼罩,帽子,洗手(按外科手术洗手规程)。

3.凡规定一次性使用的无菌医疗用品物品不可回收再用,一次性使用导管不得重复使用,医用污染垃圾扔入黄色污物袋按规定统一处理。

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药产品,其说明书未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导管,应按去污染,清洗,灭菌的程序进行处理。

(1)导管应编号,记录使用情况。

(2)用过的各类导管经高效消毒剂消毒后用高压水枪冲洗。

(3)检查导管的长度,表面是否光滑,打折,用放大镜检查有无裂痕,管腔有无阻塞。

(4)用加酶剂浸泡,清洗,净化水高压冲洗,高压气体的枪干燥。

(5)用密封袋密封,环氧乙烷灭菌,监测合格,注明灭菌日期及失效期。

(6)电极导管要检查测试导电性,并记录结果。

(7)传染病人用过的导管不得重复使用。

5.每天用含氯消毒液擦拭物体表面,每周大扫除一次,保待室内清洁干燥

6.隔离病人所需的一切用品必须与普通病人分开放置,使用,处理。

7.每次操作后作好终末消毒处理。

8.常规每天空气消毒一次;必要时随时消毒,并记录在册。每月空气培养一次,如不合格时,应立即查明原因并消毒处理。

9.每月监测:手指,空气,消毒液,操作台,医用器材(熏蒸,浸泡)。

10.保证新风机畅通。

第十五节 进修,实习医生管理制度

1.严格管理进修、实习生,高标准要求进修实习生。

2.安排专人负责进修、实习生的管理,制订合理的进修实习计划。

3.进修、实习生在上级医师带领下参与日常工作,学习各种临床检查技能。

4.上级医师负责指导进修、实习主影像诊断报告的书写。

5.定期给进修、实习生上课,提高进修、实习生理论水平。

6.建立进修、实习生早上读片制度,锻炼进修、实习生的读片能力,提高进修、实习生实践能力。

7.建立进修、实习生请假制度,请假一周,应经科主任批准。

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2】

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范本一

l、放射科_线辐射防护工作由科主任负责,科室指定兼职人员协助科主任做好_线辐射防护工作。

2、放射科工作人员要增强放射防护意识和责任性,在放射诊疗工作中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科室定期组织对放射科诊疗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查。

3、放射诊断工作人员必须按要求具备相应的资质;各级各类人员应熟悉放射设备的主要结构和安全性能,确保设备安全,防止意外放射事件的发生。

4、放射科各_线检查室、控制室的辐射防护必须达到国家要求;放射科诊疗场所必须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放射科诊疗场所必须配备工作人员和受检者防护用品。

5、在放射检查前应事先告知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在登记室、_线检查室设置告示牌。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_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8周至15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在放射检查中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在不影响诊断的前提下,摄片、透视、介入治疗等尽可能采用高电压、低电流和小光圈。

6、操作人员在放射检查前应关闭检查室门窗,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检查室;确实因病情需要,必须陪同检查者,应给予必要的防护用品,陪同人员应尽量远离_线球管。

7、技术人员要严格执行各种放射设备操作规程,确保影像质量,减少废片,避免重复照射。有条件的单位尽可能采用数字化_线检查,减少辐射。

8、放射科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应佩带个人计量仪,接受专业及放射防护培训;定期健康检查,医院建立个人计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范本二

1、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持放射工作人员证上岗。

2、放射工作人员上岗时必须配戴个人剂量计。

3、透视前应充分暗适应。缩小光圈到适当范围,缩短时间,尽量减少照射量。

4、透视用管电压50-80kv,管电流2-5ma。不得轻易超出该范围。

5、照射时光圈应开到照射范围,减少散射线、乱射线的提高。

6、曝光时、关上机房大门,非相关人员不得进入机房。

7、受检查者接受检查时,非投照部位,重要器官进行防护。

8、一旦出现放射事故,应立即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范本三

1、放射人员上岗前必须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2、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按法律要求定期接受检查,个人计量检测及防护知识培训。

3、定期对放射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放射防护检测和检查。

4、制定并落实放射事故预防措施与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故应按有关规定报告。

5、注意掌握_线检查的适用范围,正确合理地使用_线检查。

6、放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所需的投照部位调节照射野。

7、当正在进行_线检查时,其他人员不应留在机房内,当受检者需要携扶时,对携扶者应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第15篇 放射性同位素安全环境管理规定

1目的

为加强船舶及海工(以下简称船舶)建造对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环境管理,保护员工身心健康,减少环境污染,制定本规定。

2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船舶建造放射性同位素贮存、使用、防护等安全环境管理。

3作业要求

3.1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必须先取得“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及放射性污染物排污许可证后方可作业,作业人员须持有“射线装置工作操作证”方可上岗。

3.2 放射源必须明确专人负责保管,做到经常检查,并且实行“五双”制度(双人管理、双人收发、双人运输、双人使用、双锁);对放射源的品种、数量、射线性质、最高强度、进库时间、使用日期和时间等都应认真造册登记,并经常检查帐物是否相符。

3.3 存放放射性同位素仓库周围,必须设置明显的辐射标志。

3.4 要经常检查射线是否泄漏,包括放射源包装(保护装置)的破损和库房的泄漏。

3.5 购置、更换放射性同位素或放射性同位素因特殊情况需进入本企业时,必须事先向安监部申报,并经企业主管领导审批。

3.6 应制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安全防范措施,确保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

放射管理规定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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