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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管理办法11篇

发布时间:2023-03-21 12:15:26 查看人数:87

药品管理办法

第1篇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及诊疗项目报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合理控制参加新农合患者的住院费用,确保新农合基金安全和合理使用,根据《__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_政发〔2007〕2号)和《__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技术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__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参加新农合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药品及诊疗项目包括:药品、检查、诊断、治疗项目及各种医用材料等。

第四条 新农合医疗服务收费项目的报销实行分类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以下项目为甲类管理项目,其费用100%纳入新农合住院报销范围:

1、《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非限制使用的药品。

2、《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试行)》范围内的以下收费项目:

(1)床位费、护理费、抢救费、注射费等一般项目(有特殊规定的除外,下同);

(2)单项费用在200元以下的医技及临床检查、诊断项目;

(3)手术费、治疗费、监护、监测费、麻醉费及中医、民族医等治疗项目;

3、单项费用200元以下的一次性注射器、一次性针头、一次性输液管、一次性引流管、一次性手术包等一次性医用耗材。

(二)以下为乙类诊疗项目,诊疗费用40%由个人自付,60%纳入新农合住院报销范围:

1、《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限制使用的药品及全血、浓缩红细胞、冻干血浆等血液制品;

2、单项费用在200元以上的医技及临床检查、诊断项目;

3、经特种设备进行手术、治疗的项目,包括腹腔镜手术、胸腔镜手术、光量子疗法、射频疗法、超声疗法、激光疗法、微波疗法、磁疗等。

4、人工关节(人工股骨头等)、人工晶体、人工心脏瓣膜、血管支架、骨科内固定材料、心脏起搏器等体内置放材料。

5、单项费用在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一次性医用耗材(单项费用超过1000元的一次性医用耗材,最高按1000元计算)。

(三)以下为丙类诊疗项目,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1、使用非《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的药品费用;

2、《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未列有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

3、近视矫正术、气功疗法、音乐疗法、饮食疗法、保健(康复)治疗、行为(心理)治疗等费用;

4、各种美容、健美项目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非疾病治疗项目费用;

5、假肢、义齿、义眼、眼镜、助听器等器具费用;

6、各种减肥、增胖、增效项目费用;

7、各种自用保健、按摩、推拿治疗器械费用;

8、院外会诊、出诊、自请特护、急救车、空调、电视、电话、陪护、洗理、煎药、膳食、文娱活动等服务项目费用及损坏物品赔偿费用;

9、各种不育(孕)、性功能障碍、研究性、临床验证性等的诊疗项目;

10、用血时所收取的押金、补偿金管理费等费用;

1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肾脏、心脏瓣膜、角膜、血管、骨、骨髓等);

12、非治疗性的工本、材料费用,包括:病历工本费、一次性口罩、一次性帽子、一次性床单、一次性枕套、一次性胶布、一次性脚套等一次性卫生材料以及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第五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掌握新农合乙类、丙类药品及诊疗项目使用指征;凡使用乙类、丙类药品及诊疗项目的,须经科主任(含副主任)或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批准。

第六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要实行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及特殊收费、报销项目告知制度,自觉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医疗服务项目名称和服务价格、服务内容,在收费地点或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医疗机构对本办法规定的新农合乙类、丙类药品及诊疗项目要实行书面告知患者/家属并在病历上记录/存档备查,凡因不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投诉、提出异议或经济赔偿的,所有责任和造成的损失由所在医疗机构承担。

第七条 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__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__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技术方案》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__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_卫字〔2007〕29号)同时作废。

第2篇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实施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我局实施或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和上级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能、便民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所有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以局为单位,报请局长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为简化办事程序,由办公室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其主要职责:一是接收《行政许可申请书》和相关资料、登记造册、呈领导批办、移交承办股室;二是确定现场验收时间、下达现场验收通知书;三是送达《补正资料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行政许可_。

第六条承办股室负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其主要职责:一是负责相关资料的初审;二是负责与上级和有关部门对口联系,对申请人进行行政许可业务指导;三是负责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和办理有关验收手续。验收人员由局长统一调度;四是制作相关文书,报送领导审批签发。

第七条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时限:

1、自接收《行政许可申请书》或相关资料起,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其申请资料的登记造册、呈报并移交承办股室;

2、自收到行政许可相关资料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初审和相关文书的制作、审批并移送办公室;

3、自收到现场验收申请书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验收时间的确定,并告知申请人;

4、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补正资料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行政许可_。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由申请股室向局长书面申述延长时限的理由,并在局长批准的时限内办结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在受理和初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和资料时,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㈠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

㈡申请事项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㈢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经更正合格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九条在制作《补正资料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等文书时,对申请资料不齐全要一次性提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向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十条承办股室应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方便公众查阅。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㈠被许可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义务;

㈡被许可人是否在行政许可确定的范围内从事活动;

㈢纠正或者查处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局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不能随意拒绝行政许可申报人的申报,不准违背时限实施行政许可,不准违反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不准利用手中的权力谋取利益。在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办理事项错误或者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第3篇 医疗机构高危药品药事管理规定办法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1】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医政发〔202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处,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门:

2002年,卫生部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实施8年来,在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合理用药水平有了很大提高。

在总结各地《暂行规定》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国家药物政策以及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共同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卫生部医政司、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和总后卫生部药品器材局。

附件: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doc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总后勤部卫生部

第4篇 危险化学药品安全管理办法

1.总则

1.1、根据《危险化学药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44号)的规定,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药品的安全管理,避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结合试验室实际使用危险化学药品情况制定本办法,要求试验室全体人员认真贯彻执行。

1.2、危险性化学药品种类,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1.3、公司全体人员均应认真贯彻执行《危险化学药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严防各种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2.职责

2.1、检测室主管领导负责审查批准本单位危险化学品采购计划,配备相应的储存专柜、防护等资源,负责安全教育。

2.2、试验负责人负责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的保管、使用及废物处理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需用计划的申请和上报,监督使用并检查废液是否按规定处理;发现违章操作行为,应立即纠正,填写“不合格工作的评价及采取的措施”表,协助责任人制定纠正措施,限期纠正并报试验室领导审查。保管专柜钥匙,掌握使用、储存情况。

2.3、化学分析人员要认真学习危险化学品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严格执行化学分析操作方法。填写危险化学品采购入库登记表、危险化学品领用审批登记表和各种化学分析记录;负责化学室的日常安全检查、每次工作结束,仔细清点危险化学品入库数量,锁好专柜。

2.4、技术负责人负责监督危险化学品检查使用管理情况,纠正违章作业行为,批准日常领用计划,负责安全教育。

3.严格计划采购审批制度

3.1、严格控制危险化学品储存数量。采购苯酚、丙烯酸酰铵、氩砷化钠、氢化钾等有毒化学试剂,三大酸(硫酸、盐酸、硝酸)、汞和易燃品乙醇,实行少储存勤采购。采购有毒、易燃、腐蚀性危险化学品,由化验室负责人填写“采购申请表”并确认签字,报公司领导审查批准后才能购置。

3.2、严格控制采购渠道,危险化学品必须从评价合格的化学试剂供应商名单中采购。

3.3、采购进场的危险化学品,应立即办理入库登记,不得在办公室或其它场所停放。

4.建立危险化学品专柜存放,双人双锁管理制度。

有毒、易燃、爆炸、腐蚀性化学试剂分别存放,并与普通试剂隔离。由试验负责人和化验室负责人共同负责。使用苯酚、丙烯酰铵、氩砷化钠、氢化钾等有毒化学试剂,必须有两人到场才能开锁取用。

5.危险化学品实行使用审批制度。

化验员根据每次分析项目需用数量填写“危险化学品领用审批计划”,试验负责人审核,检测室负责人审批。

6.建立使用发放登记制度。

发放时由检测室负责人根据领用审批计划,发放相应数量,双方签字认可。

7.持证上岗。

化验室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才能独立从事化验室工作,正确按照化学分析方法处理化学分析后有毒、酸、碱废液及废物。将废物放入废液桶进行中和,测量ph值达到7±1范围后,再排入下水道中,并用适量清水冲洗。

8.严格控制进入化验室人员,非试验室人员进入化验室须有试验室领导同意,并指定化验室负责人或试验负责人陪同。试验室其它人员进入化验室应有试验负责人同意。

9.劳动保护

化验人员工作时必须穿工作服,带防护手套。

10.奖罚措施款

10.1、化验室的安全管理工作直接与相关人员的安全质量奖挂勾,当全年无任何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质量体系审核无不合格项时,年终发放安全质量奖。

10.2、当因责任人员主观原因造成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时,根据事故大小由公司办公会研究处理。

11.应急方案

11.1、公司任何人发现化验室出现异常现象时,如“门、窗”被非正常打开、“危险化学品专柜”被非正常打开,要立即向试验室主管领导报告,由化学室负责人保护好现场,在公司领导未作出指示以前,不得改变原有形态。

11.2、化学试剂烧伤,一旦发生化学试剂烧伤,要立即采用清水冲洗,并向试验负责人汇报,试验负责人要立即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当情况严重时,要立即向试验室领导汇报,同时尽快护送伤员到门诊所医治。当门诊所医治有困难时,要尽快送大医院救护。

11.3、发生危险化学品被盗事件

a)立即向试验室领导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b)试验室领导接到有关危险化学品被盗报告时,要立即组织相关部室人员进入现场,检查分析事故大小、轻重程度;

c)由技术或质量负责人、试验负责人同化验人员对危险化学品进行清点,确认被盗化学试剂种类、数量,分析危害程度;

d)当认为被盗化学品危急周边环境人生安全时,立即向上级主管领导汇报,并积极调查追踪。

11.4、发生火灾事故时立即向公司领导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公司领导接到火灾事故报告时,要立即组织相关负责人员进入现场,打开门窗通风,指挥输散各楼层围困人员到安全地点,启用灭火器,同时向上级主管领导和主管部门汇报。火势严重时,要即拨打119报警,请求援救。

12.本办法由试验负责人负责解释。

第5篇 医院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监测管理办法

某医院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内容如下。

1.制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上市药品的安全监管,规范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保障患者用药安全。

2.临床药学科专职人员负责我院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和监测工作。

3.各临床科室指定药品不良反应负责人两名,负责患者发生药品不良反应后及时向临床药学科的报告工作。

4.各临床科室必须报告所在科室发生的所有药品不良反应,不得匿而不报。

5.做好我院药品不良反应登记工作,真实、完整、准确地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并及时向__省卫生厅、__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及全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网络报告。

6.临床药学科负责医院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资料的收集、分析、评价、反馈和上报工作;分析药品不良反应发生的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

7.新药监测期内的药品应报告该药品发生的所有不良反应;新药监测期已满的药品,报告该药品引起的新的和严重的不良反应。

8.进口药品自首次获准进口之日起5年内,报告该进口药品发生的所有不良反应;满5年的,报告该进口药品发生的新的和严重的不良反应。

9.发现群体不良反应,应立即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以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报告。

10.个人发现药品引起的新的或严重的不良反应,也可直接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11.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内容和统计资料是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指导合理用药的依据,不作为医疗事故、医疗诉讼和处理药品质量事故的依据。

第6篇 药品采购管理规定办法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以政府为主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集中采购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惩防结合、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加强监督与规范管理相结合。

第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以省级为主,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全国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依法监督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正确履行职责,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认真落实上级关于药品集中采购的决策部署,检查药品集中采购政策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调查处理药品集中采购中的违法违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和基本职责。

第六条 监察机关和纠风办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参与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其他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执行入围结果、采购用药及履行合同等行为。

第八条 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集中采购过程中的价格、收费行为。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相应的财政监督。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药品集中采购中的商业贿赂、非法促销、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资质,依法对集中采购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的对象、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对象是:

(一)组织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和公务员;

(二)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

(三)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上级部署、相互协作配合的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质量优先、价格合理”原则的情况;

(四)相关单位和个人遵纪守法和廉洁从政从业的情况;

(五)医疗机构参与药品集中采购并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入围药品的情况;

(六)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参与竞标和履行采购配送合同的情况。

第十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是:

(一)组织网上监管、专项检查和重点督查;

(二)受理投诉、申诉和举报;

(三)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问题,通报典型案件;

(四)推动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账目、电子信息数据等,要求有关单位或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商请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业机构给予协助。

第四章 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

第十五条 负责组织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公务员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和纠风办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部署的;

(二)违反以政府为主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规定组织开展药品集中采购的;

(三)违反决策程序和规定,决定药品集中采购重大事项的;

(四)违法违规进行行政委托,或者设置歧视性规定、条款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或者操纵、干预药品集中采购的;

(六)泄露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秘密,或者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七)违规设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摊派的;

(八)索取或收受钱物,谋取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负责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和纠风办督促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药品集中采购方式、程序、时限要求和信息发布等有关规定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

(二)在文件材料审核、药品评审遴选等方面疏于监管或设置歧视性条件的;

(三)违反规定建设、管理和使用专家库的;

(四)违反有关信息维护和安全保障规定,或者谎报、瞒报、擅自更改药品采购数据信息的;

(五)对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违约情况调查处理不及时的;

(六)接受可能有碍公正的参观、考察、学术研讨交流等,索取或收受钱物,谋取单位或个人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规避药品集中采购,擅自采购非入围药品,或者不按规定程序组织选购药品的;

(二)提供虚假药品采购信息的;

(三)不按规定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不按时回款的;

(四)不执行集中采购药品价格,二次议价、变相压价,或者与企业再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性条款和协议的;

(五)在药品采购、销售、使用和回款等过程中收受回扣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二)采取串通报价、操纵价格等手段妨碍公平竞争,或者以非法促销、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公布药品采购品种后,非因不可抗力撤标或拒绝与医疗机构签订采购合同的;

(四)不通过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交易的;

(五)在采购周期内,擅自涨价或者变相涨价的;

(六)擅自配送非入围药品,不按合同约定配送药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配送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单位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应当责令其纠正错误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公务员、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相关人员、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纠办发〔2001〕17号)同时废止。

第7篇 医院药品物资设备采购管理办法(5)

医院药品、物资设备采购管理办法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__医院(以下简称医院)药品、物资设备采购的监督管理,降低成本,确保产品质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医院购买药品、设备、仪器、一次性卫生材料、劳保用品以及其它物资过程中的决策、价格监督、财务付款等行为的基本规范。

第三条 医院药品、物资设备采购实行分级、分权管理,各级管理者对其主管范围内的药品、物资设备采购负有审查、监督的责任。

第四条 根据所购药品、物资设备的性质、用途,确定药品、物资设备采购的主办部门、协办部门。医院纪检监察部门对药品、物资设备采购过程中的市场调研、供货厂(商)家的选点、价格谈判、合同签订、质量验收等进行监督。

第二章 药品采购

第五条 药品采购由药剂科主办,根据卫生部《关于重申加强医疗单位药品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四川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有关规定要求及上级有关要求和医院医疗活动的实际需求,规范药品采购流程。

第六条 招标药品采购

1、按照《四川省医疗机构药品阳光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药剂科根据药理作用、医务处根据临床需求、采购员根据相关政策分别收集招标品种资料。

2、药剂科牵头医务处配合,由医院药品药事管理委员会药事组组织药品遴选专家讨论选购和变更招标品种,医院药品商阳光采购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

3、根据临床用药需求,初步确定后,药事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由分层随机抽取的药品遴选专家,根据医院实际状况,审定招标品种的采购及购进方案(此方案一式五份分别交:医务处、药剂科、采购、库房、医院纪监室备案)。

4、药品库房根据药品库存情况提出采购计划,药剂科主任审查签字后,交分管药品的医院领导批准,纪监室备案,执行采购。重点监控限额采购品种及前10位药品,由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药事组确定采购计划和方式。违反医院行风规定药品停止采购,药品阳光采购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

5、药品采购入库,由采购填写入库清单;采购根据报销付款计划填写报销清单,院长审批后付款。

6、招标品种的增补:按新药及新品种引进规定,由临床科室科主任提出申请,药剂科审核,报药事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医务处、药剂科、纪监室备案。

第七条 非招标药品的采购

非招标药品的采购严格控制,必要时小量购进。

1、药品库房根据库存情况提出药品采购清单交采购,采购交药剂科主任审查签字后,交分管院领导批准,纪监室备案,执行采购。

2、药品采购入库,由采购填写清单入库。

3、采购根据药品临床使用情况提出付款计划,院长审批。

第八条 新药及新品种的采购程序

1、按照新药引进原则,临床科室主任按照临床需求填写新药采购申请,原则上每个专业每年不得超过两个品种,中成药、中药注射剂需听取中医或药学专家意见,严格准入。申请表交医务科、药剂科、纪监室、医院分管领导备案。

2、由药事管理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药事委员会,由药品遴选专家讨论该药物是否可为临床使用,并制定临床使用的限制规定(包括使用、限制使用、试用、临购),药品阳光采购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新药审批意见汇总表一式四份,一份留查,交医务处、院分管领导各一份,另一份交纪检室备案。

3、药剂科根据药事管理委员会决议提出药品采购清单,药剂科主任审查签字后,交分管药品的医院领导批准后实施,采购申请单报医务处、纪监室备案。

4、采购根据药品临床使用情况提出付款计划,经主管财务的医院领导审批后付款。

第九条 临时用药的采购

按医院临时购药规定执行。因临床医疗工作,需要临时购进医院没有的药品,购进程序为:主管医生提出申请-病人签字认可-科主任签字-药剂科主任审核-医务处签署意见-分管药品的院领导批准,药剂科负责监督应用(只限于申请病人用,申请数量原则上为一疗程用量)。

第十条 医院现用药品中没有的非医保药物、非招标药物,按照新药采购程序实施。在医保药物能够达到同样的治疗效果并且毒副作用没有减少的情况下不予受理。招标品种中有的药物按相关规定,使用招标品种,而不得使用非医保药物和非招标品种。

第十一条 单剂费用高的药品、非医保药品、医保有适应症限制要求的药品,按照“四合理”管理相关规定执行。采购计划原则上应按合理用药规范采购,鼓励医生在不影响治疗和不加大毒副作用的前提下按照医保甲类、乙类、非医保药物的顺序选择用药。

第三章 物资设备采购

第十二条 医院建立由分管领导和医务处、护理部、院感处、总务处有关领导和人员组成的一次性卫生材料采购组,按有关要求,参照药品购进方案进行,由总务处具体负责,由财务、纪检人员参与一同定点厂(商)家。

第十三条 设备的采购由总务处主办,使用部门协办。

第十四条 其它因医疗工作、管理需要、劳保用品等所需的物资由总务处主办,有关部门协办。

第十五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按年度提出物资采购计划,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实行计划采购,并将采购计划报纪检监察室备案。临时性的物资采购,由使用部门或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采购计划,经分管院领导或有关部门按程序,批准后实施,报纪检监察室备案。

第十六条 物资设备采购实行比质、比价、公开、择优原则,采取公开招标采购、议标(价)采购(选择三家以上,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供应商,就采购物资设备的性能、质量、价格等进行协商的采购方式)、备案采购等方式进行。

(一)标的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物资设备采购,在初步调研的基础上,采取议标(价)采购方式。

(二)标的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物资设备采购,在初步调研的基础上,可采取公开招标或议标(价)采购方式。

(三)标的在十万元以上的物资或国外设备的引进,一律采取招标方式采购。

招标分为委托招标和内部模拟招标。委托招标由医院委托招标机构,按招标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内部模拟招标由医院根据购买的物资、设备等具体情况,由医院分管物资设备采购的领导、主办部门、协办部门、监督部门负责人(代表)、专业技术人员共同组成招标小组,在充分进行市场调研的基础上,依照招标法律、法规的程序办理。具体招标方式由医院分管领导决定。

(四)经批准年度计划批量采购在一万元以下或因医疗、科研急需购买的标的在一万元以下的设备、物资、材料、低值易耗品(含零星维修、维护、医疗纠纷处理赔偿)等,原则上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后,由部门直接购买(但必须履行相关的报批程序,任何个人不得自作主张购进),监督部门认为必

要时,可参照一万元以上的物资设备采购程序进行监督。由主办部门直接采购的,采购单位应将已购物资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及供货厂(商)家的基本情况在入院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报纪检监察室备案,纪检监察室随时对供货厂(商)家的资质、价格、信誉等情况进行调研核查。

(五)对上网的医用耗材,按前款规定审批权限和医用耗材采购流程,由医用耗材办公室实施网上采购。

第十七条 物资采购必须进行市场调研,采取议标采购的,应当由主办部门、协办部门、监督部门共同进行市场调研。必要时,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后也可采取由应参与的部门分头调研和网上调研的方式。由主办部门、协办部门、监督部门共同进行市场调研的,必须选择三家以上的厂(商)家对其提供的产品的质量、价格、性能进行比较,确定质优价廉的厂(商)家,报分管院领导批准。采取分别调研或网上调研方式进行市场调研的,由主办部门、协办部门、监督部门分别写出调研报告呈主管院领导或领导班子决策。

第十八条 各级相关采购部门的主管领导、采购人员及监督部门的人员应随时关注市场动向,搜集、掌握主要采购物资设备的市场信息,建立价格档案,便于工作。

第四章 付款办法

第十九条 物资设备采购付款原则上采用银行转帐结算方式,确需携带少量现金,由医院领导批准。

第二十条 按合同要求预付款的,由经办人及有关部门签署会签单后,财务处才能预付款,不需要预付款的,结算时必须会签单。

第二十一条 货到后,按程序检验合格入库后,并严格按合同要求履行的,财务处方能办理付款。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各级领导、采购人员应自觉维护医院利益,把好物资设备采购质量关、价格关,并对其采购物资设备的质量、价格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采购工作中,为单位节约经费、创造效益的科室和个人,由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处提出奖励建议。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员在采购过程中,因责任心不强,考察失误,使购进的物质价格高于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经调查核实,由采购人员赔偿损失;有质量问题,造成退货的,经办人必须对造成的损失承担50%―100%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员违反本办法程序采购的,收取当事人100―200元的教育费。经批评教育后,再次违反本规定的,收取当事人200―300元的教育费,并调离物质采购岗位或者撤消兼职采购权。

第二十六条 财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程序付款,比照本规定十八条、十九条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关于药品、物质入库、质量检验,按医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规章制度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8篇 社区卫生中心患者需求药品供应管理办法

为充分满足社区患者用药的需求,在不违反相关政策的情况下,适当扩充社区药品目录。具体办法如下:

一、药品供应范围

1、符合《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社区卫生用药报销范围》的药品。

2、医保政策放开的慢病管理限级别用药。

3、多数患者有需求的药品。

二、药品供应原则

1、根据临床具体情况,在合理用药的前提下满足患者用药需求,特别是保证慢病患者用药的连续性。

2、认真落实《处方管理办法》,每个社区站常备药品,每个品种口服、注射制剂不超过2种。患者的个别需求,由临时配送解决。

三、药品申报流程

1、各社区站对患者提出的、原目录中禁止申领或者目录外的药品进行登记,并将记录报给保障部。

2、经社卫生中心药事委员会会议讨论审核,须符合相关政策及有关规定,经药事会讨论审核通过的药品由保障部协调配送企业供货,并将药品纳入社区用药目录。

3、药品到位后,及时反馈社区站。

4、保障部应定期向药事会通报药品使用情况。

第9篇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性药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放射性药品是指用于临床诊断或者治疗的放射性核素制剂或者其标记药物。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放射性药品的研究、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能源部主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放射性新药的研制、临床研究和审批

第五条放射性新药是指我国首次生产的放射性药品。药品研制单位的放射性新药年度研制计划,应当报送能源部备案,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放射性新药的研制内容,包括工艺路线、质量标准、临床前药理及临床研究。研制单位在制订新药工艺路线的同时,必须研究该药的理化性能)纯度(包括核素纯度)及检验方法、药理、毒理、动物药代动力学、放射性比活度、剂量、剂型、稳定性等。

研制单位对放射免疫分析药盒必须进行可测限度、范围、特异性、准确度、精密度、稳定性等方法学的研究。

放射性新药的分类,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研制单位研制的放射性新药,在进行临床试验或者验证前,应当向卫生部门提出申请,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报送资料及样品,经卫生部审批同意后,在卫生部指定的医院进行临床研究。

第八条研制单位在放射性新药临床研究结束后,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发给新药证书。卫生部在审核批准时,应当征求能源部的意见。

第九条放射性新药投入生产,需由生产单位或者取得放射性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研制单位,凭新药证书(副本)向卫生部提出生产该药的申请,井提供样品,由卫生部审核发给批准文号。

第三章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曰

第十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向能源部报送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并抄报卫生部。

第十一条国家根据需要,对放射性药品实行合理布局,定点生产。申请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征得能源部的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筹建手续。

第十二条开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备《药品管理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符合国家的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并履行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手续,经能源部审查同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无许可证的生产、经营企业,一律不准生产、销售放射性药品。

第十三条《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前6个月,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按第十二条审批程序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已有国家标准的放射性药品,必须经卫生部征求能源部意见后审核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凡是改变卫生部已批准的生产工艺路线和药品标准的,生产单位必须按原报批程序经卫生部批准后方能生产。

第十五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配备与生产、经营放射性药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安全、防护和废气、废物、废水处理等设施,并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机构,严格实行生产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检验。产品出厂前,须经质量检验。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产品方可出厂,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出厂。

经卫生部审核批准的含有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药品,可以边检验边出厂,但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时,该药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立即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同时报告卫生部和能源部。

第十七条放射性药品的生产、供销业务由能源部统一管理。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单位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发给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申请办理订货。

第十八条放射性药品的进口业务,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

进出口放射性药品,应当报卫生部审批同意后,方得办理进出口手续。

进口的放射性药品品种,必须符合我国的药品标准或者其他药用要求。

第十九条进口放射性药品,必须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卫生部授权的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对于经卫生部审核批准的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药品,在保证安全使用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边进口检验,边投入使用的办法。进口检验单位发现药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当立即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并报告卫生部和能源部。

第四章 放射性药品的包装和运输

第二十条放射性药品的包装必须安全实用,符合放射性药品质量要求,具有与放射性剂量相适应的防护装置,包装必须分内包装和外包装两部分,外包装必须贴有商标、标签、说明书和放射性药品标志,内包装必须贴有标签。

标签必须注明药品品名、放射性比活度、装量。

说明书除注明前款内容外,还须注明生产单位、批准文号、批号、主要成份、出厂日期、放射性核素半衰期、适应症、用法、用量、禁忌症、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放射性药品的运输,按国家运输、邮政等部门制订的有关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随身携带放射性药品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第五章 放射性药品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医疗单位设置核医学科、室(内位素室),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并经核医学技术培训的技术人员。非核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不得从事放射性药品使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环保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6个月,医疗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二十四条持有《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在研究配制放射性制剂并进行临床验证前,应当根据放射性药品的特点,提出该制剂的药理、毒性等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该制剂只限本单位内使用。

第二十五条持有《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必须负责对使用的放射性药品进行临床质量检验,收集药品不良反应等项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报卫生部。

第二十六条放射性药品使用后的废物(包括患者排出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置。

第六章 放射性药品标准和检验

第二十七条放射性药品的国家标准,由卫生部药典委员会负责制定和修订,报卫生部审批颁发。

第二十八条放射性药品的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或者卫生部授权的药品检验所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0篇 医院药品陈列、储存、保管管理办法

医院药品陈列、储存、保管管理制度

一.本制度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

二.本医院在营业场所陈列药品的质量和包装复合药品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药品按剂型或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和储存,品种与品种之间留足相应间距,防止混药。

1、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分开存放;易串味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危险药品等与其他药品分开存放。

2、根据药品性能特点,将药品分别储存于常温库、阴凉库、电冰箱中。

3、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柜摆放,甲类、乙类非处方药分类存放。

4、特殊管理的药品、贵细药品要专库或专柜存放,双人双锁保管,专账记录,账务相符。

5、危险类药品不在营业场所陈列。如必须陈列时,仅陈列代用品或空包装。危险药品设专库单独储藏,配置防火、防盗等设备。

6、拆零药品集中存放于拆零专柜,并保留原批号包装标签。单轨制处方药(包括含可待因制剂、二类精神药品)设专柜存放。

第11篇 医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2)

医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二)

一、采购、使用范围

1、采购麻醉药品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注射液实行“计划”制,其它剂型实行“备案”制管理方法进行采购。

2、麻醉药品严格用于本院医疗、教学、科研安全使用,并实行“五专”管理(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用帐册、专用处方、专册登记),不得擅自调剂给其他单位。非住院癌痛患者,必须持有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专用卡》。

3、盐酸二氢埃托啡只能用于门诊手术患者,禁止为门诊病人开具而带出医院使用。

二、癌痛患者开具诊断证明申办“麻卡”管理

1、医师只能为本院曾收治、诊断为癌症患者及异地(非本市医疗机构)诊治的本地患者再次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开具诊断证明(复诊证明),严禁为非本院诊治患者、异地(非本市)患者开具诊断证明。诊断证明必须使用“河南省漯河市申办麻醉药品专用卡诊断证明”并由医务处加盖诊断专用章。

2、医师首次为癌痛患者开具诊断证明必须见到患者本人,依据病理诊断材料科学地开具诊断证明。患者更换专用卡,需要开具复诊证明,也要见到病人,如存在病情恶化不能前来,要有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并载明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的联系人、联系电话。每次开具诊断证明及麻醉药品都要出具患者及代办人的身份证。开写复诊证明时必须对上次“专用卡”进行审核。

3、诊断证明书应详细记载诊断情况、疼痛程序和建议使用的麻醉药品类别,如需使用注射剂应加以注明。

4、首次来我院开具麻醉药品的非住院癌症患者,医师必须为其建立完整的存档病历,详细记录患者病情、疼痛控制情况、药品的名称和数量。以后再次开具麻醉药品,医师应及时填写存档病历。存档病历由病案室妥善保管,由患者或其代办人每次开具麻醉药品前提取,交给医师填写,用后及时归还。

5、病案室负责向首次建档病历患者索要患者本人及其代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对病情恶化不能前来开具复诊证明的患者索要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存入患者病历。对使用麻醉药品注射剂的患者进行随诊,并建立随诊记录。

三、麻醉药品处方及使用管理

1、麻醉药品处方书写必须清楚、准确,使用麻醉药品的医务人员必须经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备案具有麻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

2、住院患者(包括非癌痛及癌痛患者)麻醉药品每张处方注射剂只能开具一次常用量,片剂、酊剂、糖浆剂不得超过一日常用量;门诊患者麻醉药品每张处方注射剂不得超过二日常用量,片剂、酊剂、糖浆剂等不超过三日常用量;非癌痛患者麻醉药品连续使用不得超过7天。

3、具有麻醉卡的非住院癌痛患者,根据病历需要,麻醉药品注射剂处方一次不超过三日用量,控(缓)解制剂处方一次不超过十五日用量,其他剂型的麻醉药品处方一次不超过七日用量。没有麻醉卡的非住院癌症患者,只能开具一次常用量,并劝其及时申办麻醉卡。

4、药房调剂人员调配麻醉药品处方前,必须认真对患者及代理人的身份证、《麻醉药品专用卡》审核,对上次旧安瓿或用过的贴剂核对回收,达到患者身份证与麻醉卡相对,旧安瓿及贴剂与上次麻醉开具数量相对,对麻醉药品处方、用量及使用时间进行审核,认真填写《麻醉药品专用卡》后方可调配发药。

5、特殊患者急用麻醉药品,必须经院长或医院总值班人员签字,处方仅限一次剂量。

6、麻醉药品处方保存三年备查,由主管院长签字后方可销毁。

7、医师为患者开具麻醉药品必须遵守合理用药原则,对癌痛患者遵循三阶段止痛指导原则,根据药动学、药效学、患者疼痛程度及耐受程度实施个体化剂量滴定,科学、规范化用药。

四、禁止规定及处罚

1、对违反规定、滥开、滥用麻醉药品的医师,药品调配人员有权拒绝为其所开具的处方调配药品。

2、医务人员发现骗取或冒领麻醉药品者,应及时向医院医政科、药剂科报告。

3、医务人员不得为自己及其近亲属开具处方使用麻醉药品,对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为自己开具处方,骗取、滥用麻醉药品的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管理办法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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