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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1.1 为加强公司环保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大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管力度,杜绝污染事故,保障人体健康,保护和改善厂区及周边生活与生态环境,促进公司生产经营可持续发展。对《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进行重新修订,制定本办法。
1.2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公司给予奖励。
1.3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区域内所属一切生产单位、承包租赁单位及部分辅助单位。
1.4 公司环境保护工作由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成立安全环保部,下设环保科,负责全公司的日常环境管理工作及污染防治、环境监测、统计、考核、环评等相关环保业务,以及配合当地或上级环保主管部门,认真贯彻国家和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各分公司、车间设环保小组,设置兼职环保人员,负责本公司、车间环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日常管理。
1.5 公司坚持“立足发展,环保先行”的环保理念,对环境污染的防治,实行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同时公司对环境污染防治实行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公司鼓励以废治废、综合利用。
1.6 本办法管理范围主要包括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污染源治理新、改、扩建项目、有关“三废”收集、贮存、处置、综合利用、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管理、在线监控设施管理及污染事故管理等方面。
1.7 生产单位和承包租赁单位应当把环保管理作为日常正常生产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本单位内所有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按总公司的要求进行处理。
1.8 公司安全环保部负责对各单位的“三废”排放及污染防治设施等实施统一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有:
1.8.1审批排污单位拆除、停运、关闭、检修以及更新改造污染防治设施的申请。
1.8.2 限期治理任务的落实、督导以及处罚。
1.8.3 对已竣工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1.8.4 对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做出处理。
1.8.5 对在建、新建工程项目进行环评工作。
1.8.6 每周至少一次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一次对公司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进行通报。
1.8.7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处罚。
1.9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其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
1.10 生产单位和承包租赁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10.1节约、合理用水,生产用水要采取一水多用,降低一次水消耗,减少废水排放量。
1.10.2 加强废水排放管道(沟渠)管理,严防跑、冒、滴、漏,杜绝漏排、乱排而造成增加污水处理系统负荷或环境污染行为。
1.10.3加强管理本单位分离出的废渣,严格按照公司统一规划的场所定点堆放(如硅渣、铝渣、钛渣、亚铁、炉渣、粉煤灰及压滤黄泥等),严禁排入废水沟而进入废水治理系统。生产过程中因事故发生,要采取急救措施,杜绝将物料、渣、水等排入废水治理系统。
1.10.4严格控制酸、碱废水的集中性排放量,采取措施保证废酸、废碱水排放的均衡性,降低废水治理设施治理负荷。
1.10.5 各单位要相互配合,在污染防治设施的设备维护、原料供应、废物清运等方面提供有力保障。
1.10.6 各单位应按要求规范设置各自的排污口,严禁私设排污口或改变排污口位置。
1.10.7 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安装有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对自动监控设备按照国家、省污染防治设施管理有关规定严加管理,确保正常运行,任何单位私自停运或破坏自动监控设备,将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不正常处理。
1.10.8 在上级环保部门检查时,单位主管领导或环保人员接通知后要及时赶赴处理设施现场,密切配合监督检查工作。
1.11拥有污染防治设施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11.1必须建立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制度,并适时进行补充完善管理制度,保证制度的适用性,如实填写运行记录并保存备查。
1.11.2有保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的管理和操作人员,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度、操作规程和污染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及报告制度,并挂牌上墙。
1.11.3 治理设施应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同等维护和同等保养,任何人不得擅自拆除和停运。保证设施的高效运行,主要设施月正常运行率在95%以上,重要环保设施(指停运后将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对群众正常生活带来严重危害的治理设施)要有足够能力的备用设施,并且要保持备用设施的正常。重要环保设施的运行率必须达到100%。
1.11.4 各单位必须保障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所需的房屋、水、电、气、通信及设备安全等条件。
1.11.5 积极完成下达的限期治理任务。
1.12 公司品质管理部质检中心负责对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监测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1.12.1必须有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对样品监测数据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1.12.1 采取的监测方法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标准。
1.12.3监测频次随机4次/日,每月28日为一月数据截止日,为保证数据的及时性,采用日报制并且当天报送至公司生产运行部和公司主管领导。
1.12.4在监测废水方面若受控指标出现较大波动时(ph小于5、大于10,或悬浮物大于100mg/l),应及时向公司调度部门通报监测数据,由调度部门通知安全环保部和主管领导。
1.12.5他临时性抽检要积极配合,及时赶赴现场取样,尽快做出结果,并及时报送相关部门。
1.1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按规定报告程序办理申请手续:
2.13.1防治设施因事故突发性停止运行的,必须立即停运其产污的生产线,及时向公司调度部门如实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防止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同时调度部门应及时向环保部门和主管领导通报有关情况,并设立单独记录台帐,落实事态发展。
1.13.2防治设施需拆除、闲置、关闭、暂时停止运行维修的,并可预见有污染事故发生的,必须提前以书面报告形式一式三份向公司环保部门提出申请(附表),环保部门初审后上报主管领导审批,批复后方可实施。并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检修工作,尽快恢复运行。
1.13.3 需新、改、扩建污染源防治设施的、需增减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改变位置设置的,应以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向公司环保部门提出申请,详细阐明必要性、设计依据、设计工艺、设备选型、投资及效益等情况。环保部门初审其报告可行性后上报主管领导审批,批复后方可实施。
1.14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司安全环保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1.14.1没有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制度、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操作规程、设施运行台帐、记录和污染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及报告制度的,每次罚款100元,防治设施运行台帐、记录不及时、不真实、不完整或字体不工整的,每次罚款50元。
1.14.2 损坏或遗失环保制度栏、标志牌等物品的,每项罚款100元,并责令其单位原样补做。
1.14.3监测数据不真实,每次罚款100元;没有按时向公司环保部门上报监测报告的,每次罚款50元;每日抽检次数每缺1次,罚款100元;监测指标每缺1项,罚款50元;指标出现异常未作汇报的,每次罚款50元;临时性安排抽检而未能及时配合,延误取样时机的,每次罚款500元。
1.14.4 外排废水ph、ss、cod、氨氮未达标的,每项次对治理单位罚款100元。
1.14.5 钛白酸解、煅烧尾气吸收循环液ph≥8,ph值每下降1,罚款50元;热电锅炉烟气脱硫循环液ph≥8,ph值每下降1,罚款50元;氯氧化锆浓缩蒸发尾气、氧化锆煅烧尾气吸收循环液ph≥7,ph值每下降1,罚款50元。
1.14.6对干燥、粉碎等尾气,配套建设有袋式除尘器的,应每班检查,定期更换布袋,保证除尘效果,对巡检不到位,布袋更换不及时,造成环境污染的,每次罚款500元;
1.14.7废渣(硅渣、铝渣、钛渣、亚铁、炉渣、粉煤灰及压滤黄泥等等)没有定点堆放或排入废水沟而进入废水处理设施的,每次罚责任单位500元。
1.14.8废水漏排、乱排而造成增加污水处理系统负荷或环境污染的,每次罚责任单位500元。
1.14.9因设备备件、原料供应、废渣清运等原因,致使治理设施停运的,对责任单位罚款500元。
1.14.10 防治设施计划性停运检修的,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罚款500元;未按期完成的,罚款300元;未按期完成不做延期检修报告的,罚款1000元。
1.14.11 生产过程中因设备事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物料、废水、废渣等排入废水处理系统的,罚款500元;造成环境污染的,视情况予以加倍处罚。
1.14.12防治设施出现异常突然停运的,未按规定报告的罚款100元;造成环境污染的,视情况每次罚款500--1000元。
1.14.13 防治设施运行不正常的,每次罚款500元;造成环境污染的,视情况予以加倍处罚。
1.14.14 未经批准而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停运全部或部分防治设施等不正当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罚款1000元。
1.14.15 未经批准而擅自改、扩建污染源防治设施的,罚款1000元。
1.14.16 未经批准而擅自增减排污口数量或改变排污口位置的,罚款1000元。
1.14.17 没有按时完成公司下达的环保限期整改任务的,每次罚款1000元。
1.15 其它情况,由公司安全环保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1.15.1环保部门例行执法检查进厂时,门卫应礼貌待人,检查执法证件无误,登记后予以放行,并向公司调度部门立即通知进厂方位、时间、姓名。因态度不端正,造成进门争吵的,罚款100元(上级部门罚款,由保卫部门承担);证件无误,登记后不予放行的,罚款100元;没有立即向调度部门汇报执法部门进厂情况的,罚款100元。
1.15.2调度室接环保检查通知后,没有及时通知到各单位负责人或环保人员而延误检查工作的,每次罚款100元。
1.15.3单位主管领导或环保人员接到通知后,未能及时赶赴治理设施现场配合检查的,每次罚款100元。
1.15.4各单位接到调度室环保检查通知后,没有立即采取措施而影响检查工作的,上级部门的经济罚款由本单位完全承担,总公司对其单位处以1倍经济罚款并予以通报。
1.15.5妨碍或拒绝公司环保部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对其单位罚款500元。
1.15.6 若发生其他情况将酌情予以处罚。
1.16 本办法自2009年 2月1日起施行,同时2005年2月1日下发的管理办法废止。
第2篇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2.1为加强污染源监管,预防污染事故,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充分发挥在线监控系统的作用,根据国家《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2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系统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2.3 公司自动监控系统是经过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公司进行日常环保考核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2.4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闲置、拆除、破坏自动监空设施以及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
2.5 公司安全环保部环保科负责以下工作:
2.5.1根据上级环保部门下达的安装自动监控设备任务,参与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5.2 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2.5.3 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2.5.4 负责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2.5.5 对不按照规定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单位提出依法处罚的意见。
2.5.6 在线监测设备需要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事先报经环境保护有关部门批准。
2.5.7 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档案管理。
2.6 建设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2.6.1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2.6.2 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2.6.3 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2.6.4 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2.6.5 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2.6.6 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2.7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2.7.1 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2.7.2 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2.7.3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2.7.4 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自动监控设施档案;
2.7.5 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保护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2.8 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有关部门批准同意。
2.9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司安全环保部按以下规定处理:
2.9.1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公司主管领导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2.9.2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有以上二款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环保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
2.9.3 未按时定期进行比对的,罚款100元;指标出现异常未作汇报的,每次罚款50元。
2.10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3篇 某乡村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农村环境连片示范项目和其他农村污染防治设施的管护,提高环保设施的使用效率,规范环保设施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基础环保设施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污染防治设施包括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在内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站、人工湿地净化工程、饮用水源地保护实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设施以及项目到户设施等,不包括农村工业企业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四条各镇(街道)是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建设和管理主体单位,负责辖区内农村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和维护管理;
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有偿技术服务工作;
市环卫管护中心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有偿技术服务和执法监管工作。
市水务局负责农村饮用水源地保护设施的的有偿技术服务和执法监管工作;
市畜牧局负责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设施的有偿技术服务工作;
市环保局负责畜禽养殖和农村污水治理设施的执法监管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环保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三章农村环保设施运行及维护管理
第六条固定资产管理。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经县、市、省三级考核验收合格后,由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将建设档案和固定资产等整体移交项目所在镇(街道),移交工作结束后由接收单位负责该项目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
第七条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本着“谁产生、谁负责、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各镇(街道)是农村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具体做到:
1、安排专人负责农村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管理,制定运行管理制度和年度运行维护管理计划,并做好记录;
2、管理人员应每日对农村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记录,随时关注出水流量和水质;发现污水处理系统有淤泥堆积堵塞、人工湿地水生植物凋谢、管网和窨井盖破损、处理池开裂渗漏、出水流量和水质不正常等现象时,应立即反馈信息,并及时联系维护单位进行维修;
3、定期对农村污染防治设施环境中的杂草进行清理,保持环境整洁和卫生;
4、定期对农村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记录考核检查情况,作为年底考核依据。
第八条污泥处理。镇(街道)负责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
第九条技术服务。按照部门职能和行业管理的原则,市公用事业局、环卫管护中心、水务局和畜牧局分别负责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农村生活垃处置、农村饮用水源地保护、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等设施的有偿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条设施维护管理程序。污染防治设施管理人员发现设施运转出现异常,应该查找原因并立即解决;影响达标排放的及不能现场解决问题时报镇(街道)环保工作分管领导,由镇(街道)环保助理员进行现场核实后报市环保局备档,同时联系市公用事业局、环卫中心、水务局或畜牧局等相关技术服务队伍进行维修,做好实施维护管理记录。
第十一条设施更新报废程序。各镇(街道)及其它到户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对各自管理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定期保养、维护和检修;严重影响使用的,应当及时改造或者更换。环保设施需新建、改建、扩建、关闭或者停用的,应当由资产管理使用单位上报市环保局进行审批,根据审批意见组织实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根据环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市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负责对全市畜禽养殖和农村污水治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市环卫中心、水务局等部门执法监管科室分别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处置、饮用水源地保护等设施的执法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工业废水不得擅自排入镇(街道)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各镇(街道)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排放口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环境监管人员定期对镇(街道)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每年不得少于2次,并做好记录,并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环境监察队伍接到应急报告或执法中发现问题应立即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保障设施正常运转,不能立即解决时联系技术服务队伍进行维修。
第五章考核及奖惩
第十六条按照“市乡村共担、市场运作”的原则,每年由市财政对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单体项目实行以奖代补,补偿标准为1至3万元,确保我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长效运行资金落实到位。
第十七条由市政府负责组织环保、财政等相关部门每年度对各镇(街道)环保设施运行、维护及保养等管理状况进行集中考核检查,对在建设和维护环保设施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惩罚标准。对不履行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次扣除补偿金1000元,扣完为止。对长期不正常运行、超标排放、整改不力的处理设施,由市环保局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挂牌督办;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1、未制定环保设施日常运行维护管理制度、执行制度不严的,设施运行维护记录及档案资料不全的;
2、污水处理设施无进、出水或进出水质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3、环保设施出现问题不能及时维修、停用设施2天以上,人为进行断电及破坏设施的;
4、造成群众3次(含)以上有效投诉,或被媒体曝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九条盗窃、故意损坏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阻挠环保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其他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第4篇 小区控制噪音污染管理办法(5)
小区控制噪音污染管理办法(五)
根据《深圳市环境噪音污染防制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1.0小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采取有效措控制噪音污染,不得让饲养的宠物发出的声响影响他人。
2.0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内从事建筑装修及其它产生噪音污染的活动(中午指12:00-14:00,夜间指18:00-8:00)。
3.0使用家用电器、娱乐器材或进行娱乐或其它活动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不得超过政府规定的环境噪音标准。
4.0对小区内单位或个人产生的噪音污染,管理处将予以制止,并要求该单位和个人排除妨害、消除影响。
第5篇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23号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现公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或者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实行运营资质许可制度。
第四条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五条 资质证书按照运营业务范围和污染物处理处置规模分为《甲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甲级资质证书)、《乙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乙级资质证书),甲、乙级资质证书各分为正式证书和临时证书两种。
甲级资质证书和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临时甲级资质证书和临时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
各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除外)、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等专业类别。
资质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统一编号、印制。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
第六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运营类别与级别;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资质证书实施管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证书或者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专职运营人员;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10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名;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6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3名。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三)具有一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运营的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和地方的环境标准;
(四)具备与其运营活动相适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但无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或者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少于一年的,可以申请临时资质证书。
第十条 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资质证书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
(三)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操作人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实验或者检验场所证明;
(五)预防和处理污染事故的方案;
(六)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有关管理制度;
(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运营合同、用户意见、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出具的设施运行监测报告,但申请临时资质证书的除外;
(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处理、处置本单位产生的污染物或者运行本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不需要领取资质证书,但应当具备下列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技术条件:
(一)专职运营人员(环境保护工艺、环境保护机械、管理、化验等)配置合理,辅助工种齐全,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二)有固定的化验室,配备能满足日常监测需要的监测化验设备;
(三)建立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有完善的运营管理制度和预防、处理污染事故的方案。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在预审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申请单位及其运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收到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将审批决定通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对申请单位和运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资质证书:
(一)需要增加新的运营专业类别的;
(二)临时资质证书需要转为正式资质证书;
(三)乙级资质证书需要升级为甲级资质证书;
(四)甲级资质证书或者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申请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的,持证单位只需提供其300日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污染治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达标情况良好的证明材料。
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不得重新申请临时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住所变更的。
第十六条 持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持证单位变更申请;
(二)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操作人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三)单位变更后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原件;
(五)持证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持证单位撤消或不再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可以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和级别,在全国范围内承接运营业务。
持证单位的运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发现持证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在其单位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以外承接项目的,其运营活动应当接受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不得要求持证单位重复申领资质证书或者其他类似的运营许可资质。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与委托单位签署委托运营合同后30日内,向项目设施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填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第二十二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负责运营的项目不在本单位所在省的持证单位,应同时将该项目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抄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和日常检查情况对持证单位提出考核意见,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持证单位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和考核情况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运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责令改正,并可吊销已获得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
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在一年内发现两次以上超标排放的,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提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时弄虚作假的,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处以吊销资质证书处罚的单位,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运营资质证书,取得运营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下列文件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定:
(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年3月26日颁布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6篇 施工现场防扬尘、防噪声污染管理办法
一、施工现场防扬尘措施
1.高层或多层建筑清理施工垃圾,使用封闭的专用垃圾道或采用容器吊运,严禁随意凌空抛撒造成扬尘。施工垃圾要及时清运,清运时,适量洒水减少扬尘。
2.拆除旧建筑物时,应配合洒水,减少扬尘污染。
3.施工现场要在施工前做好施工道路的规划和设置,可利用设计中永久性的施工道路。如采用临时施工道路,主要道路和大门口要硬地化,包含基层夯实,路面铺垫焦渣、细石,并随时洒水,减少道路扬尘。
4.散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的细颗粒散体材料应尽量安排库内存放,如露天存放应采用严密遮盖,运输和卸运时防止遗洒飞扬,以减少扬尘。
5.生石灰的熟化和灰土施工要适当配合洒水,杜绝扬尘。
6.在规划市区、居民稠密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及国家规定的文物保护区内施工,施工现场要制定洒水降尘制度,配备专用洒水设备及指定专人负责,在易产生扬尘的季节,施工场地采取洒水降尘。
二、施工现场防噪声污染的各项措施
1.人为噪声的控制
施工现场提倡文明施工,建立健全控制人为噪声的管理制度。尽量减少人为的大声喧哗,增强全体施工人员防噪声扰民的自觉意识。
2.强噪声作业时间的控制
凡在居民稠密区进行强噪声作业的,严格控制作业时间,晚间作业不超过22时,早晨作业不早于6时,特殊情况需连续作业(或夜间作业)的,应尽量采取降噪措施,事先做好周围群众的工作,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施工。
3.强噪声机械的降噪措施
(1)牵扯到产生强噪声的成品、半成品加工、制作作业(如预制构件,木门窗制作等),应尽量放在工厂、车间完成,减少因施工现场加工制作产生的噪声。
(2)尽量选用低噪声或备有消声降噪声设备的施工机械。施工现场的强噪声机械(如:搅拌机、电锯、电刨、砂轮机等)要设置封闭的机械棚,以减少强噪声的扩散。
4.加强施工现场的噪声监测
加强施工现场环境噪声的长期监测,采取专人管理的原则,根据测量结果填写建筑施工场地噪声测量记录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