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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管理办法15篇

更新时间:2024-11-20 查看人数: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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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管理办法

第1篇 新世界物业房屋管理检验标准和办法

新世界物业房屋管理工作检验标准和办法

土木类:

1、梁、柱、板主体:

1)按图纸设计逐间检查,无变形、弓凸、剥落、开裂、倾斜和非收缩性裂缝;

2)无钢筋外露;

3)阴阳角成通线,阳角水泥护角及抹灰无缺损。

2、天花:

1)抹灰面平整,面层涂料均匀,无漏刷,无脱皮;

2)无裂纹、无刷痕、色泽一致;

3、天花扣板:(装修房)

目测无明显不平整,无磕碰。

4、墙面:

1)抹灰面平整,目测无明显起伏,无明显倾斜、面层涂料均匀,无漏刷,无面层剥落,无裂缝,无污渍,色泽一致,墙面涂料无污染其它饰面。

2)块料(如磁砖)面层:

a、粘帖牢固,无缺棱掉角;

b、面层无裂纹、损伤,纹理、色泽一致;

c、对缝砂浆饱满,线条顺直;

5、地(楼)面:

1)毛地面:平整,无裂纹,无钢筋突出、无凹凸、无施工余料、无积尘;

2)块料(如磁砖)面层:

a、粘贴牢固,无缺棱掉角,无空鼓;

b、单体无高差、无倾斜,整体水平;

c、面层无裂纹、损伤、无瑕疵、色泽一致,对缝线条顺直;

d、对缝砂浆饱满,线条顺直,倒影成通线;

3)水泥砂浆面层:

抹灰平整,压光均匀,无空鼓,无裂纹,无起泡等缺陷;

4)复合木地板(基本装修房):

a、地板整体无起伏,与阳台门框平行,空鼓面积不得超过2-3%;

b、接缝连接紧密,不得有大小头现象,缝宽最大处不得大于0.3mm。

c、面层无划痕、无磕碰,不允许有色差;

d、地面与地脚无明显接口,不可吊角。

5)卫生间、厨房和前后阳台地面:

用小桶或塑料胶管向地面冲倒水,观察水流向准确到地漏,不应有积水,倒泛水;

6、门窗:

1)、开启自如,轻摇晃门、窗是否牢固,无晃动和裂缝出现,无翘曲变形;

2)、木门油漆均匀,观察门缝线条均匀,不掉角,无变形,门扇吊脚高度应为3.5-4cm;

4)、玻璃胶缝密实,玻璃面层无裂缝,无损伤和无刮花痕迹,阳台铝门吊脚应为2-3cm;

6)窗台:

泛水正常,无向室内倒流缺陷;可选择以下检查方法;

a、先关紧所有的窗户,从天面或顶层房间窗户(属天面均有檐口的房屋,普遍为多屋住宅区)自上而下均匀浇水,停止浇水后半小时逐间检查每个窗台(墙面)是否有水渗入;

b、查询天气预报,在验收期间出现下雨的日期前,先将所有窗门关紧,雨后逐间检查墙面和窗台泛水;

7、楼梯、扶手

1)砼结构的楼梯:无裂缝,无钢筋外漏,梯砖对缝严密、砖缝无倾斜;

2)钢木楼梯扶手:

a、用力摇无晃动,无弯曲;

b、钢制拦杆表面无油漆剥落、无锈蚀、漆色均匀;

c、木扶手表面无龟裂,油漆无脱落,色泽一致,表面平滑,不扎手;

8、阳台

1)泛水坡向地漏,地漏口高度j距地面约3cm;

2)栏杆安装牢固,油漆均匀、无脱落、无锈迹,各金属管间距不超过10cm;

9、厨房、浴室

1)地面标高低于厅地面2cm

2)目测去水口去水畅顺;

3)排气口泛水坡向向外。

水、电类:

1、电器类:

a、插座与墙面间无缝隙,周边补灰平整,无凹凸感,盖板手感牢固。

b、开关拨动灵活,总电源箱各开关标识清晰,接线桩头无松动现象。

c、灯具须安装牢固。

d、各灯具及各插座应能正常使用,无短路、开路现象。

e、线材的选用、线路的走向和技术要求等要与设计图纸保持一致。

2、可视对讲系统:

a、按键、门开启灵活。

b、不锈钢门、玻璃门无刮花痕迹;

c、大堂与业主家和监控中心三方能互call,且通话清楚,图像清晰;

3、电视天线、电话线路、网络线路:

a、电视天线应保证图像清晰、伴音清楚,不受干扰。

b、电话线路应保证通话清楚,无杂音,不受干扰。

c、网络线路应保证频带的宽度和速度。

4、给排水:

a、保证各管道没有堵塞、漏水现象

b、保证供水管道要有足够的水压

c、排水口要做二次防水。

第2篇 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范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蔬菜质量安全,防止植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鲜蔬菜或经保鲜、冷藏、速冻、脱水、腌渍和水煮等加工的各类进出口蔬菜(含食用菌类)的检验检疫及监管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蔬菜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口蔬菜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五条 进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出口蔬菜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种植基地备案与管理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出口蔬菜原料应当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种植基地。

第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种植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行业协会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均可作为备案主体向种植场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

第八条 申请备案的种植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用地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固定连片,周围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带(网),符合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土地面积要求;

(三)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周边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四)有专门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有专人管理的农业投入品存放场所;有专用的农药喷洒工具及其他农用器具;

(五)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等;

(六)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

第九条 备案主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种植基地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种植基地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种植基地示意图、平面图;

(四)种植基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种植基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六)种植基地土壤和灌溉用水的检测报告。

第十条 提交材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生产企业补正,以申请单位补正资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sc+五位数字”的规则进行备案编号,发放备案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等发生变化的,备案主体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基地备案变更手续。

生产企业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积发生变化、周边环境有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基地中种植产品质量安全的,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请种植基地的备案。

种植基地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在基地备案资格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延续申请。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要求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延续;不合格的,不予延续。

第十二条 备案主体应当建立蔬菜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和农药安全间隔期;

(二)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日期和收获量;

(四)产品销售及流向。

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生产记录。

第十三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应当依照进口国及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和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禁止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进口国及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第三章 生产企业备案与管理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对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我国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需要对外推荐注册企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蔬菜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厂原料的名称、数量、基地来源、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进口国及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对其产品进行检验。如实记录出厂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用于检测的设备应当符合计量器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蔬菜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的标识上注明以下内容:生产加工企业名称或备案号、地址、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批次号等。

第四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进口蔬菜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我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蔬菜,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蔬菜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我国出口蔬菜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定并公布我国进口蔬菜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我国出口蔬菜的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我国境内出口蔬菜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或其代理商名单。

进口蔬菜的境外生产企业的备案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蔬菜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蔬菜进口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进口蔬菜收货人应当建立蔬菜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新鲜及可能携带有害生物的加工蔬菜实行检疫审批制度。上述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进口蔬菜预检。

第二十四条 蔬菜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件、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的,报检时还需提供有效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进口蔬菜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对该证书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对检疫审批数量进行核销,出具入境货物通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装运进口蔬菜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进口蔬菜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和集装箱。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蔬菜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包括货物的存放地点、货物的品名、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包装、唛头等信息;

(二)查验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三)预包装蔬菜的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四)查验货物存放环境、包装及铺垫材料是否清洁无污染,是否受有害生物的侵染;

(五)查验货物是否受有害生物侵染,有无掺杂使假、腐败变质、土块及其他质量明显低劣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蔬菜取样,按照有关标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等要求进行检验或者监测。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口蔬菜检验检疫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进境货物卫生证书,准予生产、加工、销售、使用。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1.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的产品,无有效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

2.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的;

3.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经检验检疫,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以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四)当事人申请需要出具索赔证明等其他证明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相关证明。

第五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出口蔬菜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蔬菜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

(五)贸易合同、信用证等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三十二条 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口蔬菜的原辅料、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口等全过程建立有效运行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自控体系。

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对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的有害生物、农药残留、环境污染物、食品添加剂、非食用添加物质等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蔬菜中有害生物、农药残留、环境污染物、食品添加剂、非食用添加物质等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抽样检验,并对出口蔬菜生产加工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进行验证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用于出口蔬菜包装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标注,运输包装上应当注明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

第三十五条 出口蔬菜的运输工具应当有良好的密封性能和制冷设备,装载方式能有效避免蔬菜受到污染,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 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向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的出口蔬菜的检验报告等进行审核,结合日常监管、监测和抽查检验等情况进行合格评定。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十八条 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保证货证相符,并做好装运记录。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随机抽查。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蔬菜,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时发现单证不符的,不予放行。

第三十九条 出境新鲜蔬菜经检验合格后应立即装运出口。其检验有效期:叶菜类、食用菌类3天;花菜类、豆菜类5天;根茎菜类、瓜果菜类7天。检疫有效期一般为14天。

其他加工蔬菜的检验有效期为60天。检疫有效期一般为21天,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和新疆地区冬季(11月至次年2月底)可酌情延长至35天。

出口蔬菜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报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办理。

第四十条 用于出口蔬菜加工用的野生植物,应当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蔬菜实行安全监控管理,依据风险分析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出口蔬菜种类和检验项目。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年度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制定并实施所辖区域内进出口蔬菜风险管理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蔬菜实施风险管理。具体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进出口蔬菜安全风险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蔬菜的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应当合法生产和经营。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不良记录制度,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五条 进口蔬菜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召回。

出口蔬菜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有前二款规定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种植基地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种植基地周围环境状况;

(二)种植基地的位置和种植情况;

(三)具体种植品种和种植面积;

(四)生产记录;

(五)病虫害防治情况;

(六)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记录。

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食品安全相关项目进行抽检。

第四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区域环境状况;

(二)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

(三)加工原料证明文件查验情况;

(四)标识和封识加施情况;

(五)质量安全自检自控体系运行情况;

(六)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记录。

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食品安全相关项目进行抽检。

第四十八条 备案的生产企业应当每年12月底前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生产企业及备案种植基地年度审核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对其所辖区域内备案生产企业及备案种植基地的基本情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四十九条 种植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一)周围环境有污染源的;

(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三)存放进口国或者我国禁用农药的;

(四)违反进口国或者我国规定以及基地安全用药制度,违规使用农药的;

(五)蔬菜农药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六)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发生变化后30天内未申请变更的;

(七)种植基地实际供货量超出基地供货能力的。

第五十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一)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不良的;

(二)设施设备与生产能力不能适应的;

(三)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不全的;

(四)违反规定收购非备案基地蔬菜作为加工原料的;

(五)标识不符合要求的;

(六)产品被检出含有禁用农药、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五十一条 种植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备案:

(一)隐瞒或者谎报重大疫情的;

(二)拒绝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三)使用进口国或者我国禁用农药的;

(四)蔬菜农药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1年内达到3次的;

(五)蔬菜农药残留与申报或者农药施用记录不符的;

(六)生产企业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积发生变化、周边环境有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基地种植产品质量安全的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变更或者重新申请备案的;

(七)1年内未种植出口蔬菜原料的;

(八)种植基地实际供货量超出基地供货能力1年内达到3次的;

(九)逾期未申请年审或者备案资格延续的;

(十)年度审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五十二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备案:

(一)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二)隐瞒或者谎报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生产车间地址变化或者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变更的;

(六)1年内未出口蔬菜的;

(七)逾期未申请年审或者备案资格延续的。

第五十三条 进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口蔬菜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规定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供港澳蔬菜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__年_月_日起施行。

第3篇 制程检验作业管理办法

1. 目的:

規范生產制程檢驗工作

2. 範圍:

本公司制程檢驗工作之管制

3. 權責:

3.1 制程巡迴檢驗:ipqc

3.2 自檢:作業員.

3.3 “檢驗規范”sip管制項目的制定:品保

4. 定義:

4.1 制程巡回檢驗: ipqc以抽樣計划作業內容規定的檢驗情況的頻率,檢檢産品是否有異常情況;依據sop內容稽核制程生産運作是否有異常情況,以確保品質的一致性.

4.2 首件確認:新模投入量産時的首件,新料投入,有異常修模處理後,機台有異常修復開機生産時及其它需要確認之後,方能生産的,由生産部通知品管進行檢驗﹐品管檢驗之后報相關部門確認之後再作生産;如有異常情況,由生産部門聯絡工程人員進行改善.

4.3 首件檢驗﹕當機台需要調機或交班工作時候﹐品管必須再行核對首件確認的樣品﹐并將檢驗記錄于《制程檢驗報告》上﹔

4.4 ipqc:制程巡迴檢驗員.對生產制程的品質進行巡回檢驗﹐當生產部交驗產品時候﹐再進行fqc(最終檢驗)檢驗作業。

4.5 sop﹕作業指導書﹐是作業員作業工作的重要文件﹐必須闡述清楚人(熟練度)﹑機(需要什么工具設備)﹑料(采用什么生產資料)﹑法(作業的步驟)﹑測(如何自我檢驗和發現不良品)五大要素。

4.6 sip﹕產品檢驗規范﹐品管檢驗產品的重要文件。

4.7 修模:本處的修模是指對模具進行尺寸等物理性能的改變.

4.8 調機:本處的調機是指對機器設備的成型參數的改變,如調試溫度﹑氣壓等.

4.9 特許生產:是指在品質有異常時之時,但因生產交貨緊急的情況下或模具維修時間過長,由權責部門主管做出評估處理裁決能否繼續生產或產品流入下管制站的決定.

5. 作業內容:

5.1 流程圖:(見附圖)

5.2 說明:

5.2.1 生產作業﹕

5.2.1.1 生産部依據生産排程進度,進行生産調度運作.

5.2.1.2 生產部門依照『生產運作控制程序』文件相關工作流程進行生產作業。

5.2.2 生產首件確認判定作業﹕

5.2.2.1 在生產時﹐如有修模,新模量産﹑架模開始量產等因素,須進行首件確認時,由生産部將按照工艺规定,设置工艺参数,并打出第一批合格产品之后﹐將自檢外觀良好的產品(塑件的首件检验要求:产品应饱满、无缺料,无明显缩影、飞边,不得有熔接痕等料生的现象,也不能有晦暗无光泽的料熟现象﹐具體可以參考品質文件)交ipqc﹐通知ipqc進行首件檢驗作業.

5.2.2.2 ipqc依據sip檢驗項目內容和其他品質文件將首件檢驗結果記錄於《首/尾件檢驗報告》中, 然后報品管組長以上干部進行判定﹐如判定不合格﹐ipqc再呈報相關部門評估確認﹕

a. 工程人員﹕以工程分析手法﹐確認產品是否可以改進或可以放行量產(主要是針對產品結構尺寸方面)﹔

b. 品保人員﹕以品質分析手法﹐確認產品是否可以改進或可以放行量產(主要是針對產品外觀方面)﹔

c. 生產部門﹕按照生產排程要求和對機器調試的專業能力﹐提出對產品的一些建議﹐但必須執行首件確認的裁決

5.2.2.3 品管依照各部門的評估情況﹐對首件進行判定作業﹕

1) 首件合格則由品管組長以上人員在首件樣品上簽核樣品﹐并標示加工部位后交由生產部門依照樣品進行量產工作﹐量產前必須監督生產領班向員工示范加工程序及作業動作﹔

2) 若首件確認不合格,由生産部門評估生產安排和交期時間決定是否 申請特許生產作業﹐或重新調試機器或模具再生產首件報品管檢驗.

5.2.2.4 生產部門如有申請特許生產之需求報工程部門和品保部門批准作業.相關部門對生產部門的申請必須進行研究分析工作﹕如可行批示生產部門的特許生產要求﹔如不可行則不能進行量產﹐必須依照5.2.3.6流程給予改進之后方可以量產﹔必要時由各部門依照品質事件處理流程運作對不良事件進行檢討處理.

5.2.2.5 品管依照各部門意見進行品質追蹤工作.如各部門有不同的處理意見時,由權責部門經理級以上人員做出裁決.

5.2.2.6 如是特許生產的產品由品管做好品質記錄,以利于生產情況的追蹤.且特許生產只允許一批,當生產完畢之后,仍要對不良因素進行改進.進行特許生產必要時需求得客戶的認可.

5.2.3 制程巡回檢驗作業:

5.2.3.1 首件確認經品管判定合格之後,生産部方能進行量産.

5.2.3.2 生産部在生産中由作業員做自檢動作.

5.2.3.3 ipqc依據sip所述管制內容和其他相關技術資料內容進行巡迴檢驗,抽樣頻率參照抽樣計划作業指導書相關內容執行之,原則上是每二小時抽查一次,以確保制程中客戶產品品質有所管控.同時, ipqc依據sop內容稽核制程生産運作是否有異常情況,以確保品質的一致性.

5.2.3.4 ipqc將其產品檢驗結果記錄在《制程檢驗報告》之上.

5.2.3.5 如巡檢之時段生産制程無異常情況,ipqc在産品標識上加蓋《ipqc合格章(藍色)》,并知會生産部將該時間段的產品流入下一個工作站.

5.2.3.6 如有發現異常情況,ipqc立即口頭知會生產部門的生產現場負責人處理之(包括生產部門自檢發現的不良情況)﹐必要時開立《品質異常通知單》和准備好不良樣品﹐知會品保人員﹑工程人員現場裁決不良情況﹔該時間段的產線產品用《品質識別標簽》標識隔離。

5.2.3.7 生產部接到品管不良信息或接到《品質異常通知單》時﹐立即進行矯正行為或申請裁決行為.如要停機立即做停機清線作業和在線不良品標識隔離清點作業。

5.2.3.8 如生產部門因各種因素需要申請特許生產的﹐工作運作依照5.2.2.4作業.

5.2.3.9 當各部門接到《品質異常通知單》時﹐由工程部門主導對不良情況進行初步的研究和分析工作﹐并得出相應的解決方法和對策,相關部門給予配合完成以下工作﹕

5.2.3.9.1 部門權責主管﹕負責品質事件的最終裁決

a. 工程經理對產品的尺寸結構和模具不良做裁決

b. 品保經理對產品的外觀形狀做裁決

5.2.3.9.2 生產部門﹕

1. 生產部確定是否人為因素﹐并排除之.

2. 生產部確定是否架模和機器因素﹐并調機.

3. 生產部對不合格品的處置.

5.2.3.9.3 品保部門:

確認是否是測量因素或品質誤判行為﹐并重新檢驗判定.

5.2.3.9.4 模具維修部門﹕

確定是否模具因素﹐并修模.

5.2.3.10 必要時或品質不良事件嚴重復雜時依照”品質事件處理流程”運作處理﹔如果是模具不良依照模具維修流程作業。

5.2.3.11 不良情況的不良因素克服之后 ,重新依5.2.2作業.產線被品管隔離的產品﹐依照各部門意見最終裁決執行之﹕

5.2.3.12 首件应放在注塑机的工作台专门区域,作業員應及時對比(每一到二小時自檢一次)當發现较大差异时(主要指料的光泽度),應告領班或品管人員﹐由領班對其调整工艺参数或品管指導品質判定

5.2.4 最終檢驗(fqc)作業

5.2.4.1 生產部門將ipqc判定合格的產品集中放置在一起,庫的時候以每棧板為單位報ipqc做批量的再檢驗作業。

5.2.4.2 ipqc依據sip所述管制內容和其他相關技術資料內容進行最終批量性檢驗確認作業,抽樣數量依照抽樣計划作業指導書相關內容執行之;驗內容記錄于《入庫檢驗報告》之上。

5.2.4.3 如檢驗合格在產品標識標簽上加蓋fqc合格章(紅色);檢驗判定不合格開立《重工通知單》交部門主管再確認;主管確認確屬不良﹐通知生管和生產部門處理該不良品。

5.2.5 製程過程中的重工作業:

5.2.5.1 經權責部門裁決可以重工的產品﹐由生產部門依照以下原則進行重工作業﹕

a. 外觀和簡單性的重工由生產部自行決定重工方案;

b. 尺寸方面的重工和複雜性的重工由工程制定重工方案,生產部依此進行重工運作,品管依此管制流程.

5.2.5.2 生產部依評估決定的方案執行之,將其重工結果或裁決結果記錄于《重工通知單》之上 ,報品管重新檢驗.

5.2.5.3 品管人員再檢驗如合格加蓋上合格章 ,再由生產部流入下管制站;如檢驗不合格,退生產部門再重工作業;

5.2.5.4 如有連續重工三次仍不能達到品質要求的,品保人員有權申請停止生產作業,并開立《矯正與預防措施通知單》要求權責部門重新修訂重工方案。

5.2.5.5 如果是簡單性一次性完成重工的﹐可以邊生產邊重工或可以通過下工序進行矯正的﹐由生產部門提出申請進行隨線重工作業﹔品保部門對其品質性能進行追蹤管理﹔工程部門對其生產工藝進行監督管理。

5.2.5.6 如重工品不能馬上重工完畢或不能及時找到處理方案的﹐由生產部門開立《品質異常通知單》要求權責部門限期完成制作重工方案﹔不良品暫放入不良品區內。

5.2.5.7 生產部門在進行不良品處理時﹐應由品管人員進行處理方案的確認和對產品的檢查﹐并解除原不合格標識.

5.2.6 其他

5.2.6.1 自檢時發現的不良品和ipqc巡檢中發現的不良品,依『不合格品管制程序』執行.

5.2.6.2 生產交班時、換料續產、機器修復再開機、調模等運作,由ipqc現場確認重新檢驗首件﹐將檢驗情況記錄于《制程檢驗報告》里﹐并依照5.2.2作業.

5.2.6.3 生産將近尾數之時,ipqc視模具的狀況做尾件報告,將其檢驗的內容記錄于“首/尾件檢驗報告”之上,告之相關部門現模具之狀況(模具穩定時不用做,反之要做),以便下批生產時有追蹤依據和由相關部門做出是否進行修模或保養模具之決定.

5.2.6.4 其它生產作業進行可以參考以上流程作業.

5.3 制程特殊檢驗管制﹕

品管在管制中﹐如材料是相關環境物質(rohs物質)需要特別管制的﹐依照《相關環境物質(rohs物質)制程控制規范》作業

6. 相關資料/文件:

6.1 生産運作控制程序

6.2 不合格品管制程序

6.3 各產品sip.

6.4 各產品sop

6.5 抽樣計劃作業指導書.

7. 表單:

7.1 品質識別標簽 qr-qa-002

7.2 品質異常通知單 qr-qa-003

7.3 重工通知單 qr-qa-004

7.4 首/尾件檢驗報告. qr-qa-005

7.5 制程檢驗報告 qr-qa-006

7.6 入庫檢驗報告 qr-qa-007

8. 其它

第4篇 科技公司产品检验合格证管理办法

_科技公司产品检验及合格证管理办法

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及最终产品出厂管理、产品的最终检验由技术质量部负责,产品合格证由技术质量部统一制做和发放。

一、产品检验

1.新品开发项目样机完成具备验收条件时,由技术质量部负责组织检测,产品开发部协助,技术质量部出具检测报告。

2.最终产品出厂前,技术质量部负责、相关部门协助检测各项技术指标,出具检测报告。

二、产品合格证管理

1.合格证的内容及要求由技术质量部负责规定和设计。

2.合格证由技术质量部专人管理和发放。

3.发放合格证的产品范围

直接销售的产品发放产品合格证。

4.合格证发放程序。

1)发放合格证的产品应依据产品标准或由总工批准的标准和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经技术质量部组织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发放产品合格证。

2)出厂产品合格证由质量主管认真填写具体内容并加盖'技检专用章'后,随产品出厂。无产品合格证的产品一律不准出厂。

3)技术质量部对发放的合格证应做好记录。

4)各种'质量印章'由技术质量部统一保管。

第5篇 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蔬菜质量安全,防止植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鲜蔬菜或经保鲜、冷藏、速冻、脱水、腌渍和水煮等加工的各类进出口蔬菜(含食用菌类)的检验检疫及监管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蔬菜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口蔬菜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五条  进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出口蔬菜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种植基地备案与管理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出口蔬菜原料应当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种植基地。

第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种植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行业协会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均可作为备案主体向种植场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

第八条  申请备案的种植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用地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固定连片,周围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带(网),符合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土地面积要求;

(三)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周边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四)有专门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有专人管理的农业投入品存放场所;有专用的农药喷洒工具及其他农用器具;

(五)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等;

(六)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

第九条  备案主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种植基地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种植基地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种植基地示意图、平面图;

(四)种植基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种植基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六)种植基地土壤和灌溉用水的检测报告。

第十条  提交材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生产企业补正,以申请单位补正资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sc+五位数字”的规则进行备案编号,发放备案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等发生变化的,备案主体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基地备案变更手续。

生产企业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积发生变化、周边环境有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基地中种植产品质量安全的,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请种植基地的备案。

种植基地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在基地备案资格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延续申请。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要求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延续;不合格的,不予延续。

第十二条  备案主体应当建立蔬菜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和农药安全间隔期;

(二)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日期和收获量;

(四)产品销售及流向。

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生产记录。

第十三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应当依照进口国及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和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禁止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进口国及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第三章  生产企业备案与管理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对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我国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需要对外推荐注册企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蔬菜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厂原料的名称、数量、基地来源、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进口国及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对其产品进行检验。如实记录出厂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用于检测的设备应当符合计量器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蔬菜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的标识上注明以下内容:生产加工企业名称或备案号、地址、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批次号等。

第四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进口蔬菜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我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蔬菜,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蔬菜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我国出口蔬菜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定并公布我国进口蔬菜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我国出口蔬菜的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我国境内出口蔬菜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或其代理商名单。

进口蔬菜的境外生产企业的备案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蔬菜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蔬菜进口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进口蔬菜收货人应当建立蔬菜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新鲜及可能携带有害生物的加工蔬菜实行检疫审批制度。上述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进口蔬菜预检。

第二十四条  蔬菜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件、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的,报检时还需提供有效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进口蔬菜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对该证书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对检疫审批数量进行核销,出具入境货物通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装运进口蔬菜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进口蔬菜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和集装箱。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蔬菜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包括货物的存放地点、货物的品名、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包装、唛头等信息;

(二)查验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三)预包装蔬菜的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四)查验货物存放环境、包装及铺垫材料是否清洁无污染,是否受有害生物的侵染;

(五)查验货物是否受有害生物侵染,有无掺杂使假、腐败变质、土块及其他质量明显低劣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蔬菜取样,按照有关标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等要求进行检验或者监测。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口蔬菜检验检疫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进境货物卫生证书,准予生产、加工、销售、使用。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1.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的产品,无有效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

2.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的;

3.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经检验检疫,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以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四)当事人申请需要出具索赔证明等其他证明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相关证明。

第五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出口蔬菜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蔬菜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

(五)贸易合同、信用证等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三十二条  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口蔬菜的原辅料、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口等全过程建立有效运行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自控体系。

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对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的有害生物、农药残留、环境污染物、食品添加剂、非食用添加物质等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蔬菜中有害生物、农药残留、环境污染物、食品添加剂、非食用添加物质等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抽样检验,并对出口蔬菜生产加工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进行验证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用于出口蔬菜包装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标注,运输包装上应当注明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

第三十五条  出口蔬菜的运输工具应当有良好的密封性能和制冷设备,装载方式能有效避免蔬菜受到污染,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  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向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的出口蔬菜的检验报告等进行审核,结合日常监管、监测和抽查检验等情况进行合格评定。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十八条  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保证货证相符,并做好装运记录。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随机抽查。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蔬菜,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时发现单证不符的,不予放行。

第三十九条  出境新鲜蔬菜经检验合格后应立即装运出口。其检验有效期:叶菜类、食用菌类3天;花菜类、豆菜类5天;根茎菜类、瓜果菜类7天。检疫有效期一般为14天。

其他加工蔬菜的检验有效期为60天。检疫有效期一般为21天,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和新疆地区冬季(11月至次年2月底)可酌情延长至35天。

出口蔬菜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报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办理。

第四十条  用于出口蔬菜加工用的野生植物,应当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蔬菜实行安全监控管理,依据风险分析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出口蔬菜种类和检验项目。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年度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制定并实施所辖区域内进出口蔬菜风险管理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蔬菜实施风险管理。具体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进出口蔬菜安全风险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蔬菜的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应当合法生产和经营。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不良记录制度,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五条  进口蔬菜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召回。

出口蔬菜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有前二款规定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种植基地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种植基地周围环境状况;

(二)种植基地的位置和种植情况;

(三)具体种植品种和种植面积;

(四)生产记录;

(五)病虫害防治情况;

(六)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记录。

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食品安全相关项目进行抽检。

第四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区域环境状况;

(二)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

(三)加工原料证明文件查验情况;

(四)标识和封识加施情况;

(五)质量安全自检自控体系运行情况;

(六)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记录。

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食品安全相关项目进行抽检。

第四十八条  备案的生产企业应当每年12月底前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生产企业及备案种植基地年度审核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对其所辖区域内备案生产企业及备案种植基地的基本情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四十九条  种植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一)周围环境有污染源的;

(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三)存放进口国或者我国禁用农药的;

(四)违反进口国或者我国规定以及基地安全用药制度,违规使用农药的;

(五)蔬菜农药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六)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发生变化后30天内未申请变更的;

(七)种植基地实际供货量超出基地供货能力的。

第五十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一)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不良的;

(二)设施设备与生产能力不能适应的;

(三)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不全的;

(四)违反规定收购非备案基地蔬菜作为加工原料的;

(五)标识不符合要求的;

(六)产品被检出含有禁用农药、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五十一条  种植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备案:

(一)隐瞒或者谎报重大疫情的;

(二)拒绝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三)使用进口国或者我国禁用农药的;

(四)蔬菜农药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1年内达到3次的;

(五)蔬菜农药残留与申报或者农药施用记录不符的;

(六)生产企业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积发生变化、周边环境有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基地种植产品质量安全的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变更或者重新申请备案的;

(七)1年内未种植出口蔬菜原料的;

(八)种植基地实际供货量超出基地供货能力1年内达到3次的;

(九)逾期未申请年审或者备案资格延续的;

(十)年度审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五十二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备案:

(一)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二)隐瞒或者谎报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生产车间地址变化或者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变更的;

(六)1年内未出口蔬菜的;

(七)逾期未申请年审或者备案资格延续的。

第五十三条  进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口蔬菜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规定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供港澳蔬菜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__年_月_日起施行。

第6篇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工作的管理,保证检验质量,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各类检验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是指用于煤矿生产和建设,影响到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安全与健康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和劳动防护用品等。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目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与公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指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煤矿矿用安全产品进行检验,并提出证明该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检验报告。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包括安全标志检验、维修检验、在用品检验、事故调查检验和申诉检验。

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予颁发安全标志。

第五条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依据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进行;没有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的,依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检验办法进行。

第六条 取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负责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机构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检验机构指可以承担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安全标志检验、维修检验、在用品检验、事故调查检验和申诉检验的检验机构,业务上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和监督。

乙级检验机构指只承担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维修检验和在用品检验以及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委托临时承担事故调查检验的检验机构,业务上接受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下同)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检验机构资质认可

第八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可工作。甲级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申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直接受理。乙级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受理后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推荐。

第九条 从事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的机构或者其所在的组织应当是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

第十条 资质认可申请机构应当提交如下申请资料:

(一) 按规定格式填报的申请书;

(二) 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质量体系文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

(四) 申请机构从事检验工作的历史资料以及从事研制、咨询、技术业务等方面的资料;

(五) 其他部门对申请机构认可或者授权的资料;

(六) 与资质认可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由技术专家、管理专家组成的评审组,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进行评审。

资质评审依据《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5481- ,等同iso/iec17025) 进行。

第7篇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核安全局的规定统一组织考核,经国家核安全局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第三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应按本规定进行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方法和级别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和管理工作。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方法包括超声、射线、磁粉、渗透、涡流、目视、泄漏检验等。国家核安全局认为有必要时,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其他无损检验方法的人员考核和管理工作也应满足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制订相关管理办法、核准资格或认可在国内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人员的资格、组织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委会”),负责组织审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以下简称“考核中心”)的资格,负责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报考资格审查、考试和鉴定工作。

第七条 鉴委会成员组成至少应包括核行业主管部门、各相关工业部门及国有大型企业集团的代表以及核安全与核工程方面的专家,其中绝大多数成员应为已取得ⅲ级证书的无损检验方面的专家。鉴委会的成员名单应报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将审查和认可的考核中心报经国家核安全局核准,组织制订考试大纲,编制有关无损检验方法的考试题库,负责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查、证书颁发以及档案管理等。

第八条 考核中心应具备与拟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活动相适应的考核场所、档案室、检验设备和仪器,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等技术储备。

考核中心的职责主要包括制订考核工作程序,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组织资格考核,负责检验设备、仪器、试块或试件以及报考人员的档案资料管理。

第三章 等级划分和资格考核

第九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等级分为:ⅰ级(初级)、ⅱ级(中级)、ⅲ级(高级)。资格考核按不同的等级、方法分别进行。

第十条 各级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能力要求和职责包括:

ⅰ级无损检验人员:能够调整和使用仪器设备;在ⅱ级或ⅲ级人员监督指导下,根据操作规程进行无损检验活动;记录检验结果;具备根据标准对检验结果进行初步评定的能力,但不得出具检验结果报告。

ⅱ级无损检验人员:能够根据确定的工艺,编制技术操作规程;安装和校准仪器设备,具体实施无损检验活动;根据法规、标准和规程,解释和评价检验结果;撰写和签发检验结果的报告;熟悉相应无损检验方法的使用范围和局限性;培训和指导相应无损检验方法的ⅰ级无损检验人员。

ⅲ级无损检验人员:负责确定无损检验技术和工艺,贯彻法规、规范和标准,全面监督和管理无损检验活动;根据法规、规范和标准,解释和评定检验结果;能设计特殊的无损检验方法、技术和工艺;在没有验收准则可供引用时,协助有关部门制定验收准则;应具备材料、结构和生产工艺方面的知识和熟悉其他无损检验方法,并能培训相应无损检验方法的ⅰ级和ⅱ级人员。

第十一条 报考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学力和实践经历,具备满足所从事工作要求的身体条件。具体要求如下:

(一)学力和实践经历要求:

申报不同级别的学力和实践经历应当满足下表要求。

报考人员的实践经历要求_

考核的检验方法 技术 等级 无损检验相关专业大专以上 理工科大专 以上 高中、中专 或相当学力

射线检验(rt) 超声检验(ut) 涡流检验(et) ⅰ 三个月 六个月 一年

ⅱ 六个月 一年 二年

ⅲ__ 四年 六年 八年

渗透检验(pt) 磁粉检验(mt) 泄漏检验(lt) 目视检验(vt) ⅰ 一个月 三个月 六个月

ⅱ 三个月 六个月 一年

ⅲ__ 四年 六年 八年

_ 申请报考ⅱ级的人员应具备相应检验方法的ⅰ级人员有效技术资格证书。否则,其实践经历应加倍。

__ 报考ⅲ级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应方法ⅱ级人员有效技术资格证书,表中的实践经历时间为获得相应方法ⅱ级资格证书后的时间。上述经历应至少有一半时间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

(二)已经取得相应方法其他机构资格证书的人员,在满足了相应级别的学力和实践经历要求的情况下,可以报考同等级别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

(三)报考人员应具备一定的视力条件:

(1)裸视或经过矫正的视力要求达到5.0以上;

(2)报考人员的辨色视力应达到能区分与无损检验方法有关的颜色对比度。

第十二条 申请报考的人员应该向考核中心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一)学力证明;

(二)工作单位出具的培训经历和实践经历证明;

(三)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已持有的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鉴委会应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报考人员是否可以参加资格考核。

第十四条 符合报考条件的人员各种检验方法的具体考试内容,应符合相应方法的考试大纲的规定。

第十五条 考试大纲应包括每种无损检验方法的通用知识、实践能力和专门知识三个方面的内容。

通用知识考试主要考查该种无损检验方法的基本原理,检查报考人员对考试大纲中规定的基础知识的理解和熟悉掌握程度。

实践能力考试主要考查报考人员正确使用仪器设备的操作能力和对一般检验对象(如铸件、锻件、轧制件、焊接件等)分析所得到的检验信息并正确解释检验结果的能力。

专门知识考试主要考查该种无损检验方法在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中的应用,包括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有关知识和相关法规、规范和标准。考试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1)ⅰ级和ⅱ级人员考试内容应包括核安全方面以及民用核安全设备系统的有关知识;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保证方面的有关知识;民用核安全设备用特殊的无损检验技术培训以及在核辐射环境中工作时的辐射防护知识。为了保证无损检验人员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质量,考试内容除了应包括专业的无损检验基础知识及操作技能外,还应包括相应的民用核安全设备用无损检验的标准知识,尤其是国际公认的一些核设备用无损检验标准知识。

(2)ⅲ级人员为高级无损检验人员,对于该级别无损检验人员的考试,除了前述的对ⅰ级和ⅱ级人员所进行的考试内容以外,还应包括主要民用核安全设备的选材原则,一些主要核电设备所用的材料型号、性能,以及这些材料在制造过程中及运行环境下产生缺陷的机理、可能产生缺陷的性质;各主要核系统所履行的安全功能,以及这些系统中各主要设备的安全级别;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的无损检验新技术及新工艺。

第十六条 考核中心在考试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报考人员的资格考核申请、相关资料以及考试结果报鉴委会,鉴委会对考试结果进行审查后上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

第十七条 报考人员有舞弊行为者,取消考试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

第四章 资格核准、证书颁发与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局负责组织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核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进行资格核准工作。

第十九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在20个工作日内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提出核准申请。鉴委会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报考人员的资格考核申请、学力证明、已持有的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核准材料送达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

第二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应对申请材料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于准予核准的,应向鉴委会下达通知;对于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鉴委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试合格的项目报经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核准后,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给报考人员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给经过核准的报考人员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聘用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持证人员的管理,以确保持证人员按照其资格证书范围内进行有效的无损检验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试合格项目的有效期为5年。无损检验人员连续脱离合格项目的无损检验工作1年以上,该项目自动废止。

第二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持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含)以上单位中执业。当持证人员变更聘用单位时,应向鉴委会提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变更申请,由发证机关更换新的资格证书,并告知国家核安全局。

第二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遗失时,需由本人提出补证书面申请,经原资格证书注明的聘用单位签署意见,由发证机关补发资格证书,并告知国家核安全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核安全局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鉴委会负责对考核中心的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包括考核中心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组织机构、场地和设施、人员师资力量、考试大纲及实施细则、考试管理制度、考试计划及实施、文件和记录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鉴委会及考核中心有责任和义务配合国家核安全局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对于伪造、变造资格证书的人员,由国家核安全局责令其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并提请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对于持证人员从事超出资格证书限定范围内的无损检验活动,由国家核安全局责令其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

第三十二条 当无损检验结果报告的编制人、审核人的持证项目不符合要求,或批准单位与编制人、审核人所持证件中注明的聘用单位不一致时,则该无损检验报告无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现持证人员存在以下问题时,由国家核安全局责令其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并提请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严重错误的;

(二)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或结论的;

(三)同时在两个(含)以上单位执业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核安全法规要求的。

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人员,3年内不得再申请报考。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核安全局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考核工作人员以及推荐报考人员单位的职责和工作进行监督,如存在以下问题时,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或者由国家核安全局提请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

(一)考核中心

(1) 考核中心条件变化,不满足规定的要求;

(2) 不按照本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考试;

(3) 资格考核工作质量低劣;

(4) 严重违规,弄虚作假。

(二)工作人员

(1) 泄露考试内容的;

(2) 为报考人员作弊提供方便的;

(3) 玩忽职守,导致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结果失实的;

(4) 其他严重影响资格考核公正性的。

(三)推荐单位

(1) 为报考人员提供虚假证明的;

(2) 为非本单位持证人员提供证明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民用核承压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和取证管理办法》(haf602)同时废止。

第8篇 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烟草业

第一条 为了防止进境水果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保护我国农业生产、生态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进境新鲜水果(以下简称水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携带、邮寄水果进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在签订进境水果贸易合同或协议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进境水果检疫审批手续,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

第六条 《检疫许可证》(正本)、输出国或地区官方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以下简称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当在报检时由货主或其代理人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

第七条 植物检疫证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植物检疫证书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ispm第12号《植物检疫证书准则》的要求;

(二)用集装箱运输进境的,植物检疫证书上应注明集装箱号码;

(三)已与我国签订协定(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下同)的,还应符合相关协定中有关植物检疫证书的要求。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以下规定对进境水果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有关检验检疫的法律法规、标准及相关规定;

(二)中国政府与输出国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协定;

(三)国家质检总局与输出国或地区检验检疫部门签订的议定书;

(四)《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有关要求。

第九条 进境水果应当符合以下检验检疫要求:

(一)不得混装或夹带植物检疫证书上未列明的其他水果;

(二)包装箱上须用中文或英文注明水果名称、产地、包装厂名称或代码;

(三)不带有中国禁止进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土壤及枝、叶等植物残体;

(四)有毒有害物质检出量不得超过中国相关安全卫生标准的规定;

(五)输出国或地区与中国签订有协定或议定书的,还须符合协定或议定书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工作程序和标准对进境水果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查货证是否相符;

(二)按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要求核对植物检疫证书和包装箱上的相关信息及官方检疫标志;

(三)检查水果是否带虫体、病征、枝叶、土壤和病虫为害状;现场检疫发现可疑疫情的,应送实验室检疫鉴定;

(四)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工作程序和标准实施实验室检验检疫。

对在现场或实验室检疫中发现的虫体、病菌、杂草等有害生物进行鉴定,对现场抽取的样品进行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并出具检验检疫结果单。

第十二条 根据检验检疫结果,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水果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放行;

(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其他有检疫意义的有害生物,须实施除害处理,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放行;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要求之一的、货证不符的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运或销毁处理。

需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 进境水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将视情况暂停该种水果进口或暂停从相关水果产区、果园、包装厂进口:

(一)进境水果果园、加工厂地区或周边地区爆发严重植物疫情的;

(二)经检验检疫发现中方关注的进境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三)经检验检疫发现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中国相关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

(四)不符合中国有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双边协定或相关国际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暂停进口的水果需恢复进口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第十四条 经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港澳地区)中转进境的水果,应当以集装箱运输,按照原箱、原包装和原植物检疫证书(简称“三原”)进境。进境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对是否属允许进境的水果种类及“三原”进行确认。经确认合格的,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对集装箱加施封识,出具相应的确认证明文件,并注明所加封识号、原证书号、原封识号,同时将确认证明文件及时传送给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于一批含多个集装箱的,可附有一份植物检疫证书,但应当同时由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进行确认。

货主或其代理人报检时应当提交上述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出具的确认证明文件(正本),提交的证明文件与港澳检验机构传送的确认信息不符的,不予受理报检。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并商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可以派检验检疫人员到产地进行预检、监装或调查产地疫情和化学品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未完成检验检疫的进境水果,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不得擅自移动、销售、使用。

进境水果存放场所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足够的独立存放空间;

(二)具备保质、保鲜的必要设施;

(三)符合检疫、防疫要求;

(四)具备除害处理条件。

第十七条 因科研、赠送、展览等特殊用途需要进口国家禁止进境水果的,货主或其代理人须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或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进境时,应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接受检疫。

对于展览用水果,在展览期间,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展览结束后,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5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9篇 检验检疫公司员工聘用管理办法

检验检疫集团公司员工聘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集团业务发展需要,规范员工招聘工作,为各部门输送合格人才,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集团总监级人员、部门正副经理、部门主管及普通员工的招聘管理。

第二章 招聘

第三条 招聘工作由人力资源部负责,其他部门配合。必要时集团高层领导和相关部门参加。

第四条 部门负责人提出用人需求,人力资源部审核、汇总,编制招聘计划,报总经理批准。

第五条 招聘渠道。

内部员工推荐;

网络、电视广告等媒体招聘;

招聘会招聘。

第六条 招聘流程分为筛选简历、笔试、面试和体检。

第七条 筛选简历。

根据招聘岗位要求,人力资源部会同用人部门筛选、审查应聘者简历(审查内容包括:年龄、学历、工作经历、专业技能、语言等),确定笔试名单。

第八条 笔试。

人力资源部会同用人部门设计笔试题目;

候选人参加笔试,通过者进入面试环节。

第九条 面试。

普通员工由人力资源部和用人部门组成面试小组进行面试;

部门主管及正副经理由人力资源部和分管部门的主管领导进行初次面试;由集团总经理进行最终面试;

面试记录人由人力资源部指定;

面试结果及时通知本人。

第十条 通过面试者须在约定日期报到,特殊情况经集团总经理批准后可延期报到。逾期未报且未作说明者,视作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通过面试者应在集团指定医院参加指定项目的体检,体检合格方可报到。

第十二条 新员工试用期为三个月。

第十三条 新员工试用期满后,经部门经理、人力资源部审核合格,分管部门的主管领导批准后即转为正式员工。

第十四条 在以下情况下可提前结束试用期。

试用期表现优秀者,部门经理向人力资源部申请提前转为正式员工;

试用期违反集团相关规定者,部门经理向人力资源部申请提前结束试用期,予以辞退。

第十五条 试用期间旷工一次或迟到、早退累计三次(含)以上者,予以辞退。

第十六条 试用期上班不足三天要求离职者,不计工资。

第十七条 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者填写转正申请表,报人力资源部审批。

第十八条 正式录用员工的工作关系须转入集团。

第三章 轮岗

第十九条 轮岗周期:驻外人员需定期参加轮岗;内部轮岗每两年一次。

第二十条 用人部门提出轮岗需求,人力资源部汇总、审核,编制轮岗方案报集团总经理审批。

第二十一条 轮岗人员须参加岗位培训,实习期不得少于 3天。

第二十二条 轮岗人员基本工资不变,福利、薪酬津贴及效益薪酬随岗位变动,职务晋升和职称评聘等方面与其他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拒不接受岗位轮换者,根据集团《奖惩制度》处理。

第四章 竞聘

第二十四条 依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开展竞聘工作。

第二十五条 每年四月份举行竞聘。

第二十六条 竞聘条件根据集团实际情况由集团班子确定。

(一)竞聘条件

第二十七条 员工可下行竞聘,但不可越级竞聘;同年度不得参加两个岗位的竞聘。

第二十八条 主管岗位工作满两年,方可竞聘部门副职岗位;部门副职岗位工作满三年,方可竞聘部门正职岗位。特殊情况由集团班子研究确定。

第二十九条 竞聘岗位需要专业资质、资格证的,竞聘者应持有该岗位相应的资质、资格证。

第三十条 财务部管理岗位应具相关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

第三十一条 技术部主管、副职岗位应具相关专业学士以上学位;正职岗位应具相关专业硕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职称。

第三十二条 运输管理部经理、副经理岗位竞聘者,应具本公司司机或机动车修理岗位五年经历,年龄三十周岁以上。

第三十三条 返聘人员不参与岗位竞聘。

(二)竞聘程序

第三十四条 竞聘按以下程序进行:

公布竞聘岗位及相关具体要求;

竞聘报名并填写申请表;

资格审查及公布;

岗位竞聘会;

拟定聘任名单并公示;

聘任公布。

第三十五条 岗位竞聘会程序:

笔试。人力资源部设计笔试题目,并组织竞聘者笔试,通过者进入面试环节;

面试。岗位竞聘小组会同人力资源部;

民主测评。竞聘演说:竞聘者陈述竞聘岗位工作设想和目标方案;聘任期满参加下一年度同岗位竞聘者,竞聘演讲内容应以上年度岗位述职为主。每人时间不超过十分钟。竞聘答辩:竞聘者演讲结束后接受岗位竞聘工作领导小组和参加竞聘会人员的质询,每人时间不超过 20分钟。

无记名投票选举,岗位竞聘者应回避其竞聘岗位的投票选举。其中,岗位竞聘工作领导小组的投票权重为50%、全体员工投票权重为50%;岗位竞聘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岗位竞聘者条件、综合素质和民主评议、投票选举情况,研究决定聘任人选。其中,述职竞聘者考评通过率为60%以上视为合格,竞聘者可以连任。未能达到60%为不合格,该竞聘者降一级使用,其空缺的岗位重新进行竞聘。

(三)竞聘组织

第三十六条 岗位竞聘工作领导小组由集团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人力资源部经理,纪检人员组成。

第三十七条 竞聘会参加人员包括各部门主管以上管理人员和该竞聘岗位部门员工代表。

(四)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岗位聘任时间为一年,以聘书规定时间为准。

第三十九条 聘任试用期三个月,满三个月由本部门全体员工评分,评分不合格者解除聘任职务。

第四十条 竞聘后岗位发生变动的员工,须做好岗位交接工作,交接不完全或影响岗位工作正常开展者,予以解聘。

第四十一条 弄虚作假、“拉票”、诋毁、损害其他竞聘者

及其他违规行为者取消竞聘、聘任资格,并视情节予以降职、降级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者予以解聘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因经营管理需要引进的特殊人才,首任岗位职务可直接聘任。

第五章 返聘

第四十三条 根据《使用有毒物质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各岗位工作性质和实际情况,各岗位择优返聘或离职年龄规定如下。

部门管理岗位人员:指集团各部门主管(含)以上管理人员,48周岁;

技术岗位人员:指技术部、作业部门技术人员,50周岁;

行政岗位人员:指各部门主管以下管理岗位人员和财务部外派收费员、市场与业务管理中心外派业务人员,45周岁;

一线作业岗位人员:指从事现场作业工人,38周岁;

二线作业岗位人员:各作业点人员,40周岁;

后勤岗位人员:司机、仓库、后勤工作人员,45周岁。

达到所在岗位工作年龄的人员,集团根据其工作表现、工作能力、岗位需求等综合条件及员工意愿,决定其返聘或离职。

第四十四条 拟返聘离退休人员的部门,遵照以下返聘流程执行。

部门提出返聘书面申请,报经人力资源部审核后,报集团领导批准;

经批准返聘人员,需与人力资源部签订聘用协议,明确聘期中的任务和要求;

返聘实行聘期制,按期聘用,到期自动终止。返聘期一届为一年(亦可数月),一人的返聘期不得超过五届。聘期中,原则上聘用部门与返聘人员双方不得随意中断聘期,若确需终止,须提前一周提出,并经双方协商后确定;

返聘人员在返聘期间,人事关系均在人力资源部,同时须接受聘用部门的管理,凡在职人员的各项活动均需参加。

第四十五条 返聘人员待遇按照集团返聘人员工资待遇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章规定作为合同附件添加到劳动合同书内。

第六章 离职

第四十七条 高层管理人员离职,须提前 60日递交离职申请书;中层管理人员须提前 45日递交;试用期员工离职须提前 3日递交离职申请书;其他员工须提前 30日递交。离职申请书实行逐级上报,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办理离职手续。

第四十八条 员工离职程序参见“离职流程”。

第四十九条 因非自身原因离职者,须根据员工实际工作年限、岗位职务、工作表现和业绩及集团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离职补助。

第五十条 员工无论何种原因提出离职申请,均应在批准之日起,继续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 30日,同时做好工作交接事宜。

第五十一条 离职人员自离职手续办完当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章 解聘

第五十二条 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解聘。

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安全质量管理制度;

工作责任心不强,消极怠工,贻误工作,情节严重;

连续旷工达 3日或全年累计旷工达 6日;

员工年终岗位考核不称职,经考察试用两个月仍不合格者;

拒绝参加集团组织的各类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且补考仍不合格者;

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违反集团各项规章制度情节严重者;

工作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擅自使用集团各类印章、证书、证件,挪用公款公物;

泄露集团商业、技术、管理机密或擅自为其他企业、单位工作者,在集团外从事检疫处理业务;

擅自填写、改变、增删、下载、存储集团各类报表、业务和技术资料以及其他擅自超越本岗位电脑使用权限者。

第五十三条 工作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解聘。

拉帮结派、搬弄是非、造谣生事、严重影响集团管理和工作秩序;

酗酒赌博、擅离职守或工作时间干私活情节严重;

拒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违抗领导指令者;

窃取、隐匿企业财物、重要文件资料者;

服务态度恶劣,严重影响企业形象者;

对集团、领导有严重欺骗行为者;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挟嫌报复者;

打架斗殴者。

第五十四条 解聘程序参见“解聘流程”。

部门出解聘报告,经部门经理签署意见报人力资源部审批并办理离职手续;

被解聘员工须将本人工作、办公用品、文件资料向指定人员完整移交,不能一次交接完毕的,须在规定的交接期限满后方可离职;

工作移交完毕的,财务部支付该员工工资余额。

第五十五条 员工因自身过失被解聘者,无任何补偿,并取消当年福利。

第八章停职

第五十六条 请病假 3个月仍未痊愈者,予以停职。

第五十七条 工作满 1年者可停职 3个月;工作满 1年以上 5年以下者可停职 6 个月;工作 5年以上者可停职 1年。

第五十八条 员工停职期满,视集团业务需要由集团决定是否复职。

第五十九条 停职时间不计入工作年限。

第10篇 电能计量装置运行维护检验管理办法

1.1 运行档案管理

a) 电能计量技术机构应应用计算机对投运的电能计量装置建立运行档案,实施对运行电能计量装置的管理并实现与相关专业的信息共享。

b) 运行档案应有可靠的备份和用于长期保存的措施。并能方便的进行分用户类别、分计量方式和按计量器具分类的查询统计。

c) 电能计量装置运行档案的内容包括用户基本信息及其电能计量装置的原始资料等。主要有:

1) 互感器的型号、规格、厂家、安装日期;二次回路连接导线或电缆的型号、规格、长度;电能表型号、规格、等级及套数;电能计量柜(箱)的型号、厂家、安装地点等。

2) i、ⅱ类电能计量装置的原理接线图和工程竣工图。

3) i、ⅱ类电能计量装置投运的时间及历次改造的内容、时间。

4) 安装、轮换的电能计量器具型号、规格等内容及轮换时间。

5) 历次现场检验误差数据。

6) 故障情况记录等。

1.2 运行维护及故障处理

a) 安装在发、供电企业生产运行场所的电能计量装置,运行人员应负责监护,保证其封印完好,不受人为损坏。安装在用户处的电能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封印完好,装置本身不受损坏或丢失。

b) 当发现电能计量装置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电能计量技术机构进行处理。贸易结算用电能计量装置故障,应由供电企业的电能计量技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c) 电能计量技术机构对发生的计量故障应及时处理,对造成的电量差错,应认真、调查、认定、分清责任,提出防范措施。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差错电量的计算。

d) 对于窃电行为造成的计量装置故障或电量差错,用电管理人员应注意对窃电事实的依法取证,应当场对窃电事实写出书面认定材料,由窃电方责任人签字认可。。

e) 对造成电能计量差错超过10万kwh及以上者,应及时上报省级电网经营企业用电管理部门。

1.3 现场检验

a) 电能计量技术机构应制订电能计量装置的现场检验管理制度。编制并实施年、季、月度现场检验计划。现场检验应执行sd109和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现场检验应严格遵守电业安全工作规程。

b) 现场检验用标准器准确度等级至少应比被检品高两个准确度等级,其他指示仪表的准确度等级应不低于0.5级,量限应配置合理。电能表现场检验标准应至少每三个月在试验室对比一次。

c) 现场检验电能表应采用标准电能表法,利用光电采样控制或被试表所发电信号控制开展检验。宜使用可测量电压、电流、相位和带有错接线判别功能的电能表现场检验仪。现场检验仪应有数据存储和通讯功能。

d) 现场检验时不允许打开电能表罩壳和现场调整电能表误差。当现场检验电能表误差超过电能表准确度等级值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换。

e) 新投运或改造后的i、ⅱ、ⅲ、ⅳ类高压电能计量装置应在一个月内进行首次现场检验。

f) i类电能表至少每3个月现场检验一次;ⅱ类电能表至少每6个月现场检验一次;ⅲ类电能表至少每年现场检验一次。

g) 高压互感器每10年现场检验一次,当现场检验互感器误差超差时,应查明原因,制订更换或改造计划,尽快解决,时间不得超过下一次主设备检修完成日期。

h) 运行中的电压互感器二次回路电压降应定期进行检验。对35kv及以上电压互感器二次回路电压降,至少每两年检验一次。当二次回路负荷超过互感器额定二次负荷或二次回路电压降超差时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在一个月内处理。

i) 运行中的低压电流互感器宜在电能表轮换时进行变比、二次回路及其负载检查。

j) 现场检验数据应及时存入计算机管理档案,并应用计算机对电能表历次现场检验数据进行分析,以考核其变化趋势。

1.4 周期检定(轮换)与抽检

a) 电能计量技术机构应根据电能表运行档案、本规程规定的轮换周期、抽样方案和地理区域、工作量情况等,应用计算机,制定出每年(月)电能表的轮换和抽检计划。

b) 运行中的i、ⅱ、ⅲ类电能表的轮换周期一般为3~4年。运行中的ⅳ类电能表的轮换周期为4~6年。但对同一厂家、型号的静止式电能表可按上述轮换周期,到周期抽检10%,做修调前检验,若满足1.4d)条要求,则其他运行表计允许延长一年使用,待第二年再抽检,直到不满足1.4d)条要求全部轮换。v类双宝石电能表的轮换周期为10年。

c) 对所有轮换拆回的i~ⅳ类电能表应抽取其总量的5%~10%(不少于50只)进行修调前检验,且每年统计合格率。

d) i、ⅱ类电能表的修调前检验合格率为100%,ⅲ类电能表的修调前检验合格率应不低于98%。ⅳ类电能表的修调前检验合格率应不低于95%。

e) 运行中的v类电能表,从装出第六年起,每年应进行分批抽样,做修调前检验,以确定整批表是否继续运行。

1) 抽样程序应参照gb/t15239进行,采用二次抽样方案。抽样时应先选定批量,然后抽取样本。批量已经确定,不允许随意扩大或缩小。

2) 选定批量时,应将同一厂家、型号、生产批次的电能表划分成批量为501~3200只的若干批,按方案a进行抽样和判定。若同一厂家型号生产批次的电能表数量不足500只时,仍按一批处理,但应按方案b进行抽样和判申。具体方案如下:

n1; a1, r132; 1 , 4

n2; a2, r2 = 32; 4, 5

方案a:批量为501~3200只时

n1; a1, r1 20; 0, 2

n2; a2, r2 = 32; 4, 5

方案b:批量为500只及以下时

式中:n1――第一次抽样样本量;

n2――第二次抽样样本量;

a1――第一次抽样合格判定数;

a2――第二次抽样合格判定数;

r1――第一次抽样不合格判定数;

r2――第二次抽样不合格判定数;

3) 根据对样本进行修调前检验的结果,若在第一样本中发现的不合格品数小于或等于第一次抽样合格判定数,则判定该批为合格批。若在第一样本中发现的不合格品数大于或等于第一次抽样不合格判定数,则判定该批为不合格批。若在第一样本中发现的不合格品次,大于第一合格判定数同时又小于第一不合格判定数,则抽第二样本进行检定。若在第一和第二样本中发现的不合格品数总和小于或等于第二合格判定数,则判该批为合格批。若在第一和第二样本中发现的不合格品总数大于或等于第二不合格判定数,则判定该批为不合格批。

4) 判定为合格批的,该批表可以继续运行;判定为不合格批的,应将该批表全部拆回。

5) 电能计量管理机构专责人应根据电能表运行档案确定批量,并用随机方式确定样品,监督抽样检验结果。

f) 低压电流互感器从运行的第20年起,每年应抽取10%进行轮换和检定,统计合格率应不低于98%,否则应加倍抽取、检定、统计合格率,直至全部轮换。

g) 对安装了主副电能表的电能计量装置,主副电能表应有明确标志,运行中主副电能表不得随意调换,对主副表的现场检验和周期检定要求相同。两只表记录的应同时抄录。当主副电能表所计电量之差与主表所计电量的相对误差小于电能表准确度等级值的1.5倍时,以主电能表所计电量作为贸易结算的电量;否则应对主副电能表进行现场检验,只要主电能表不超差,仍以其所计电量为准;主电能表超差而副表不超差时才以副电能表所计电量为准;两者都超差时,以主电能表的误差计算退补电量。并及时更换超差表计。

1.5 运输

a) 待装电能表和现场检验用的计量标准器、试验用仪器仪表在运输中应有可靠有效的防震、防尘、防雨措施。经过剧烈震动或撞击后,应重新对其进行检定。

b) 电能计量技术机构应配置进行高、低压电能计量装置安装、轮换和现场检验所必需的具有良好减震性能的专用电力计量车。专用电力计量车不准挪作他用。

第11篇 车用燃气气瓶定期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市在用车用燃气气瓶(以下简称车用瓶)即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lpg车用瓶)和车用天然气气瓶(以下简称cng车用瓶)到达法定期检验期限即获检验(以下简称定期检验),规范定期检验管理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及国家有关安全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从事车用瓶定期检验的安全监察机构、检验机构和拆装单位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以下简称市局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全市车用瓶定期检验工作的综合管理和安全监察,具体负责民生公司和公交车车用瓶所有者的安全监察。分局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车用瓶充装单位和使用者(除市局安全监察机构范围外)的安全监察。检验机构负责责任范围内的车用瓶检验工作,利用我市特种设备信息化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记录定期检验数据和修改电子卡等的有关信息,完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的年度定期检验目标任务。拆装单位负责应检车用瓶的拆卸与安装,车用瓶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对车用瓶电子卡等有关信息的修改。

第四条 车用瓶安全监察、检验、拆装等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的安全管理法规规定。

第二章    检验任务安排

第五条  车用瓶定期检验按年度管理,从当年10月初至次年9月底为一个检验管理年度。市局安全监察机构每年9月底根据我市信息系统数据库中的汇总数据,分别确定全市年度应检lpg车用瓶和cng车用瓶数量,应检lpg车用瓶、cng车用瓶数量分别为年度内需定期检验的lpg车用瓶的总数和cng车用瓶的总数(含上年度超期未检车用瓶数量)。

第六条  定期检验工作纳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目标任务管理。10月初,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检验任务责任划分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要求,向检验机构下达年度定期检验目标任务,向市局安全监察机构、分局分别下达年度定期检验监督目标任务。

第七条  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任务书后,应对应检车用瓶按照到期必检的原则,逐只进行检验计划安排。

第三章   检验实施

第八条 lpg车用瓶检验

一、lpg车用瓶产权所有者湖北民生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在lpg车用瓶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负责通知公交车、出租车等使用者送交应检瓶。

二、民生公司未在lpg车用瓶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主动向检验机构报检,经检验机构催检后,在车用瓶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0天仍未落实定期检验的,由检验机构在信息系统中向市局监察机构报送《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监察工作联络单》 (以下简称《联络单》。

三、 民生公司(拆装单位)负责拆下车辆上的应检车用瓶,将应检车用瓶使用证收缴交市局安全监察机构;安装上已检验合格的车用瓶,并及时在信息系统、车用瓶电子卡中对车用瓶与车辆间的相关信息作修改,在车用瓶汇总电子卡中对车用瓶检验有关信息及车用瓶与车辆间的相关信息作修改。将拆下的应检车用瓶交检验机构检验。

四、市局安全监察机构在信息系统中对民生公司修改的信息审核确认后,对使用者换发车用瓶(临时)使用证(由民生公司代打印交付)。

五、检验机构应按规定完成应检车用瓶检验,在信息系统中出具检验报告,在车用瓶电子卡中对车用瓶检验有关信息作修改,将检验合格的车用瓶、车用瓶电子长交民生公司。

六、民生公司应将检验合格的车用瓶装回原车辆上,将车用瓶使用证(临时)收缴交市局安全监察机构,并及时在信息系统、车用瓶电子卡中再次对车用瓶与车辆间的相关信息作修改,在车用瓶汇总电子卡中再次对车用瓶检验有关信息及车用瓶与车辆间的相关信息作修改。

七、市局安全监察机构在信息系统中对民生公司修改的信息审核确认后,对使用者换发车用瓶使用证(由民生公司代打印交付)。

第九条  cng车用瓶检验

一、cng公交车

(一)公交车车用瓶产权所有者未在cng车用瓶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主动向检验机构报检,经检验机构催检后,在车用瓶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0天仍未落实定期检验的,由检验机构在信息系统中向市局监察机构报送《联络单》。

(二)由拆装单位拆下公交车的应检车用瓶,将应检车用瓶使用证收缴交市局安全监察机构;安装合格的车用瓶,并及时在信息系统、车用瓶电子卡、车用瓶汇总电子卡中对车用瓶与车辆间的相关信息作修改。将拆下的应检车用瓶交检验机构检验。

(三)市局安全监察机构在信息系统中对拆装单位修改的信息审核确认后,对使用者换发车用瓶(临时)使用证(由拆装单位代打印交付)。

(四)检验机构按规定完成车用瓶检验,在信息系统中出具检验报告,修改车用瓶电子卡中车用瓶检验有关信息。将检验合格的车用瓶、车用瓶电子卡交拆装单位。

(五)拆装单位将检验合格的车用瓶装回原车辆上,将车用瓶使用证(临时)收缴交市局安全监察机构,并及时在信息系统、车用瓶电子卡中再次对车用瓶与车辆间的相关信息作修改,在车用瓶汇总电子卡中再次对车用瓶检验有关信息及车用瓶与车辆间的相关信息作修改。

(六)市局安全监察机构在信息系统中对拆装单位修改的信息审核确认后,对使用者换发车用瓶使用证(由拆装单位代打印交付)。

二、cng出租车及其他社会车辆

(一)出租车及其他社会车辆车用瓶产权所有者未在车用瓶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主动向检验机构报检,经检验机构催检后,在车用瓶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0天仍未落实定期检验的,由检验机构在信息系统中向相应的分局报送《联络单》。

(二)由拆装单位拆下出租车及其他社会车辆的应检车用瓶,将应检车用瓶使用证收缴交市局安全监察机构(检验机构),将拆下的应检车用瓶交检验机构检验。

(三) 检验机构按规定完成车用瓶检验,在信息系统中出具检验报告,在车用瓶电子卡中对车用瓶有关检验信息作修改;将检验合格的车用瓶交、车用瓶电子长拆装单位。

(四)由原拆装单位将经检验合格的车用瓶装回原车辆上。

(五)市局安全监察机构在信息系统中对检验机构修改的信息审核后,换发车用燃气气瓶使用证(由拆装单位代打印交交产权所有者)。

(六)在cng出租车应检瓶送检期间,若出租车所有者有要求,拆装单位可以采取给该车提供临时周转车用瓶(以下简称周转瓶)使用,但周转瓶使用时间不得超过七天。安装使用周转瓶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拆装单位是该周转瓶的产权所有者,对周转瓶的安全负责。

2、周转瓶应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使用。

3、拆装单位必须及时在信息系统中对周转瓶与车辆间的相关信息作修改,在车用瓶电子卡中录入(修改)周转瓶与车辆间的相关信息。

4、市局安全监察机构在信息系统中对拆装单位录入(修改)的信息审核确认后,对使用者发车用瓶(临时)使用证(由拆装单位代打印交付)。

5、由原拆装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拆下周转瓶,将车用瓶(临时)使用证收缴交市局安全监察机构(由检验机构代收),将检验合格的车用瓶装回原出租车辆上,并及时在信息系统、车用瓶电子卡中对车用瓶与车辆间的相关信息作修改。

第十条  检验机构应加强与市局和分局的联系,互相配合,协调一致,共同督促车用瓶所有者做好主动报检、迎检准备等工作。

第十一条 市局监察机构和各分局要加强车用瓶充装单位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督促车用瓶充装单位严格执行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制度,严禁充装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的车用瓶,严禁充装车用瓶使用证、车用瓶电子卡、车用瓶汇总电子卡与车辆牌照号不一致的车用瓶,对违反国家安全管理规定的车用瓶充装单位依照国家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市局监察机构和各分局应督促车用瓶所有者主动向检验单位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接到检验机构在信息系统中报送的《联络单》后,要向车用瓶产权所有者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督促他们及时送交应检车用瓶。对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仍非法使用的车用瓶所有者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逾期未改正,依照国家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三条 市局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家对检验单位的有关管理规定,负责组织对检验单位定期检验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年度末对检验机构的年度定期检验任务完成率实行考核。定期检验任务完成率(定检率)=[(年度实际完成的检验只数“十”报停、报废、报监察等的只数和其他无效只数)/年度应检只数]_ 100%(注:其他无效只数是指重复登记、有记录无实物等状况的只数)。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于下季度第一个月前5日内将本季度报停、报废车用瓶的办理凭证交市局安全监察机构验证,市局安全监察机构根据信息系统数据库中《检验单位定期检验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统计表》,核查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目标任务完成进度。对未落实定期检验目标任务的检验机构,市局安全监察机构将对其予以督促其整改。

第十六条  对未完成检验目标任务的检验机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对其进行通报批评。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12篇 公司检验仪器量规管理校正办法

公司检验仪器量规的管理校正办法

第一条 目的 确保检验仪器量规的精准,防止因仪器量规的误差,而产生不良品,并延长检验仪器量规的使用寿命。

第二条 范围 凡本公司所使用的检验仪器量规。

第三条 实施单位 质量管理单位及使用单位。

第四条 实施要点

(一)所有检验仪器量规均需建卡,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使用、维护保养及校正。

(二)为使员工确实了解正确的使用方法,以及维护保养与校正工作的实施,凡有关人员均需参加讲习,由质量管理单位负责排定课程讲授,如新进人员未参加讲习前就须使用检验仪器量规时,则由各该单位派人先行讲解。

(三)检验仪器量规应放置于适宜的环境(要避免阳光直接照射,适宜的温度),且使用人员应依正确的使用方法实施检验,于使用后,如其有附件者应归复原位,以及尽量将量规存放于适当盒内。

(四)有关维护保养方面

1.由使用人负责实施。

2.在使用前后应保持清洁且切忌碰撞。

3.维护保养周期实施定期维护保养并作记录。

4.检验仪器量规如发生功能失效或损坏等异常现象时,应立即送请专门技术人员修复。

5.久不使用的电子仪器,宜定期插电开动。

6.一切维护保养工作以本公司现有人员实施为原则,若限于技术上或特殊方法而无法自行实施时,则委托设备完善的其他机构协助,但须要提供维护保养证明书,或相当的凭证。

(五)有关校正方面

1.由质量管理单位负责实施,并作记录,但在使用前后或使用中必须校正者,则由使用人随时实施。

2.定期校正: 依校正周期,排定日程实施。

3.临时校正:

(1)使用人在使用时发现,或质量管理单位在巡回检验时发现检验仪器、量规不精准,应立即校正。

(2)检验仪器、量规如功能失效或损坏,经修复后,必须先校正才能使用。

(3)外借收回时。

4.检验仪器、量规经校正后,若其精密度或准确度仍不符实施需要,应立即送请专门技术人员修复。

5.若因技术上或设备上的困难,而无法自行校正者,则委托设备完善的其他机构代为校正,但须要求提供校正证明。

6.检验仪器、量规经专门技术人员监定后,认为必须汰旧换新者,以及因检验工作实际的需要,必须新购或增置者,得由质量管理单位依本公司请购规定请购。

第五条 本办法经质量管理委员会核定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第13篇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化妆品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六条 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

(二)产品配方;

(三)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备案的成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

(四)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备案的成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2、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六)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十一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产品感官性状、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进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以下情况,应当加严抽样:

(一)初次进口的;

(二)曾经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进口数量较大的。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其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十四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列明货物的名称、品牌、原产国家(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等。进口化妆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 免税化妆品的收货人在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本企业名单、地址、法人代表、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清单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免税化妆品应当实施进口检验,免税化妆品可免于加帖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的符合性检验。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该批产品仅用于免税店经营。

首次进口的免税化妆品,应当提供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安全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

第三章 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查验。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查验不合格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规定将不合格信息上报上级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一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化妆品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验收、使用管理制度,要求供应商提供原料的合格证明。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化妆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检验记录制度,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对其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合格。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其中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出口化妆品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备案材料及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证明;

(二)自我声明,声明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等内容;

(三)产品配方;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交外文标签样张和中文翻译件。特殊用途化妆品成品应提供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或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二十五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二十六条 出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其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九条 来料加工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来料进口时,能够提供符合拟复出口国家(地区)法规或标准的证明性文件的,可免于按照我国标准进行检验;加工后的产品,按照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进行检验检疫。

第四章 非贸易性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化妆品卫生许可或者备案测试用、企业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报检时应当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样品的使用和处置情况说明及非销售使用承诺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审核备案,数量在合理使用范围的,可免于检验。

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一条 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品,报检时应当提供展会主办(主管)单位出具的参展证明,可以免予检验。展览结束后,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三十二条 携带、邮寄进境的个人自用化妆品(包括礼品),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 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进口自用化妆品,进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符合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自用物品进境检验检疫相关规定的,免于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报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申请复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验。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类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发货人实施诚信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加强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进出口化妆品实施监测并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出口化妆品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类的基础上调整对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化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妆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应急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四十一条 进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召回。

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辖区内召回情况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办法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以外的进出口化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调离指定或认可监管场所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将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化妆品展品用于销售或者试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由处以1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及其所属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或口腔粘膜,以达到清洁、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二)化妆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后一道“灌装”或者“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其它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化妆品;

(三)化妆品成品包括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和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以销售为主要目的,已有销售包装,与内装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化妆品成品;

(五)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指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已经完成,但尚无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2月17日公布的《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1号)同时废止。

第14篇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职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 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人员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企业要求)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负责。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章 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

第八条(风险评估) 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进口的具有动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对风险可以接受的进口食品,可以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检验检疫要求。

第九条(国外企业注册登记)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国外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

第十条(检疫审批)  进口《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审批名录》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一条(指定口岸入境) 对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的进口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中文标签)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标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其他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就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报检)  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四条(检验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指定场所存放) 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进口食品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七条(收货人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食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分类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企业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食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食品及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安全监控)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评估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的进口食品种类和项目,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控。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监控结果对进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国内外食品安全情况,组织对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进行抽查。

第二十一条(非贸易性物品) 进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违规企业名单)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进口食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  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标准) 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四条(管理模式)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所用的原料必须来自于符合规定要求的种植养殖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化要求种植或者养殖。

第二十五条(基地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对用于生产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的原料种植、养殖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实施备案管理的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应当备案而未获得备案的基地生产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食品。

基地备案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相关要求对申请备案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备案,并及时向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第二十六条(对备案基地的日常监督) 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基地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基地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原料出具原料供货证明,并及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监管情况。

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的要求和基地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

第二十七条(对备案基地的疫病疫情监测)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基地实施疫病疫情监测,根据监测结果要求备案基地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防止疫病疫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年度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根据食品种类和风险确定监控项目。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监控计划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控,根据残留监控的结果对出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并将残留监控结果向当地政府通报。

第二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出口。

第三十条(自控体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控制体系和出口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提高自检自控能力。

第三十一条(添加剂备案)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如实报告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情况。

第三十二条(派驻检验检疫人员)  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风险较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报检) 出口食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

第三十五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六条(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以确保货证相符,便于追溯。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对从产地运往口岸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实施铅封、加施电子锁以及使用全球定位系统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口岸与产地协作)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20%的比例实施抽查检验。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除该批食品不得出口外,负责查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24小时内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预警,将该食品生产企业、报检人、代理报检企业报检的所有出口食品的查验比例提高到50%。再次发现货证不符或者不合格的,查验比例提高到100%。只有当连续90天或者连续50批次查验全部符合要求,方可恢复到正常查验比例。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提高或者降低口岸查验比例。

第三十八条(口岸查验不合格处理)  出口食品经口岸查验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适载检验)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运装。

第四十条(非贸易性物品) 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工程队等自用的食品,符合出口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分类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食品风险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水平,实行分类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出口食品实施批批检验、抽查检验、免验等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式。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优良企业名单) 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对具有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自控体系,信誉良好,质量长期稳定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将其列入优良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措施。

第四十三条(违规企业名单)  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发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代理报检企业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 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

第四十四条(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食品发生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四十五条(信息收集)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时发现的不合格信息,国际组织、国内外政府机构、社团发布的以及消费者反映的食品不合格信息、风险预警信息和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六条(信息整理、上报)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实、整理、归纳、分析,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十七条(风险评估) 国家质检总局对上报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查和分析,组织对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四十八条(快速反应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九条(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

第五十条(解除警示) 对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解除警示。

第五十一条(召回) 对于发现进入我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

食品进口企业应当立即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核查,并根据产品影响范围发布警示信息。同时,食品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批发、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批发、销售该食品,配合做好召回工作。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对于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出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进出口企业拒不实施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要求停止进口、出口相关食品,提醒消费者停止消费该食品,或者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法33条) 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食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食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法35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食品冒充合格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法36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销售、使用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生产、出口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出口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生产者生产出口食品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进出口食品未办理报检手续,逃避检验检疫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口食品的进货人、销售者不如实提供进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报检人、代理人,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擅自调换、损毁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标志、封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违法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六十六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进口食品调离指定监管场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出口食品在进口国或者地区发生质量安全事件隐瞒不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按照国家质检总总局规定使用备案基地原料生产出口食品,或者在出口食品原料养殖、种植过程中违规使用农兽药,或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如实报告添加剂使用情况,或者在出口食品中非法添加其他化学物质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保税区、出口加工区)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食品以及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快件) 以快件方式运营进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快件运营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不包括大豆、小麦、大麦、玉米、油菜籽、马铃薯、水果等农产品。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 年  月  日施行。已发布的进出口食品检验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15篇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指导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依法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建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库,定期研究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完善并督促落实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建设,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承检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有关措施进行处理。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性、代表性的要求,制定覆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实现监督抽检与风险监测的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工作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工作方案,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下列食品应当作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的重点: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品;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孕妇、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食用的主辅食品;

(五)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以及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

(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产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食品。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食品安全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抽取样品应当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等文件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不得少于2人。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

承担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任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核对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第十九条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复检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交由承检机构保存。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留存购物票据等方式保存证据。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抽样文书及相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不得由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和寄送文书。

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食品安全抽样的,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接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时,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相符,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相关要求入库存放。

对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及时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负责,按照食品检验技术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如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独立、客观和规范。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经组织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送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除按照相关要求报告外,还应当及时通报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组织或者实施监督抽检的,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及时通知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环节组织监督抽检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不在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但在同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按照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通报。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环节组织监督抽检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在其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应当按照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实施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抽检地与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抽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及时通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或者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含有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或者存在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等情形的,应当逐级报告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检验结论的通报和报告,不受本办法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可以自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申请。

第三十五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样品保存条件从初检机构调取样品。

复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检结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复检申请人应当在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初检机构提交复检机构名称、资质证明文件、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复检申请书、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决定书等材料。

第三十六条 复检申请人原则上应当自提出复检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报告。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认可初检结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申请人、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检机构不得予以复检:

(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三十八条 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抽样产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为认可抽样产品的真实性。

食品生产者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和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不得停止上述义务的履行。

第四十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处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并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必要时,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汇总分析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外公布。

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信息前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信息,包括被抽检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不合格项目,被抽检食品标称的生产者名称、商标、地址,经营者名称、地址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结论表明相关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控制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到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告知书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第四十四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公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一)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四)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复检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商请有关部门将其从复检机构名录中删除。

食品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无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报告或通报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食用农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的抽样检验以及保质期短的食品、节令性食品的抽样检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依法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组织的抽样、检验、复检、处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分析处理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检验管理办法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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