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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中石化事故管理规定办法
中石化事故管理规定
第一章 事故分类和分级
第一条 事故分类
1.火灾事故: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火灾,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2.爆炸事故: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爆炸,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3.设备事故:由于设计、制造、安装、施工、使用、检维修、管理等原因造成机械、动力、电气、电信、仪器(表)、容器、运输设备、管道等设备及建(构)筑物等损坏造成损失或影响生产的事故;
4.生产事故:由于“三违”或其他原因造成停产、减产以及井喷、跑油、跑料、串料的事故;
5.交通事故:车辆、船舶在行驶、航运过程中,由于违反交通、航运规则或因机械故障等造成车辆、船舶损坏、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事故;
6.人身事故:员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与工作有关的人身伤亡和急性中毒事故;
7.放射事故:放射源丢失、失控、保管不善、造成人员伤害或环境污染的事故。
第二条 上报集团公司事故
凡发生下列事故,应报安全环保局。
1.一般事故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一般事故:
(1) 一次造成1~9人重伤;
(2) 一次造成1~2人死亡;
(3) 一次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及以上、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
(4) 炼化、销售企业一次跑、冒、漏油(料)及油品变质在10t及以上;油田企业一次跑油在30t及以上;管道储运企业一次跑油在100t及以上;海上发生一次跑油在1t及以上;销售企业一次混油混入量100t及以上;
(5) 炼化企业一次造成3套及以上生产装置或全厂停产,影响日产量50%及以上。
2.重大事故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重大事故:
(1)一次事故造成10人及以上重伤;
(2)一次事故造成3~9人死亡;
(3)一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以上,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
3.特大事故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为特大事故:
(1)一次事故造成10人及以上死亡;
(2)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
(3)油田失控井喷事故。
4.工业火灾、爆炸和放射事故的分级按公安部、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发生下列事故,应报安全环保局备案
1.直属企业所属单位周边发生可能对中国石化造成影响的重大事故;
2.在直属企业所属单位内施工的承包商发生的重大事故;
3.发生本规定第二条以外的其他事故,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
4.集团公司的控股公司报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事故;
第四条 重伤标准按原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执行。
第五条 事故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1.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后支出的费用、善后费用及财产损失价值。
(1)人身伤亡后支出的费用、善后费用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2)固定资产损失价值按下列情况计算:
① 报废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净值减去残值计算;
② 损坏后能修复使用的固定资产,按实际损坏的修复费用计算;
(3)流动资产的损失价值按下列情况计算:
① 原材料、燃料、辅助材料等均按账面值减去残值计算;
② 成品、半成品、在制品等均以实际成本减去残值计算;
(4)火灾损失按公安部《火灾统计管理规定》(公通字[1996]82号)中火灾损失额计算方法计算;
(5)交通事故中的车辆、船舶损失按当地保险公司理赔额计算。
2.间接经济损失包括停产、减产损失价值。
停产期限计算从事故发生起(即停止产出合格产品)至完全恢复生产(即开始产出合格产品)止;停产损失按产品的计划成本计算;多系统停产损失按计划成本计算。
第二章 事 故 报 告
第六条 直属企业发生火灾、爆炸事故或其他应上报集团公司的事故时,按“中国石化事故快报”(见附件1)格式尽快报告集团公司安全环保局,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当关键装置要害部位发生火灾、爆炸,可燃物质、有毒有害气体非正常排放和严重泄漏,危及周边社会安全时,直属企业应立即用简明文字或电话报告集团公司办公厅值班室。凡当地政府有规定要求报告的事故,事故单位应按规定报告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应及时向安全环保局报告事故处理的进展情况。
第七条 发生人员伤亡或中毒的事故,应在保护好事故现场的同时,迅速抢救受伤或中毒人员,并采取防止事故扩大的措施。发生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及井喷失控事故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八条 凡发生上报集团公司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30天内,按“中国石化事故报告”的要求(见附件2)写出事故报告,将“中国石化事故报告”和“中国石化‘四不放过’登记表”(见附件3)一并上报安全环保局。
第九条 直属企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每月6日前将“中国石化直属企业(年)月事故统表”(见附件4)电子版报安全环保局。
第十条 承包商发生的事故,直属企业应按本规定第三条的要求上报安全环保局备案。
第三章 事 故 调 查
第十一条 直属企业发生事故后,在政府部门调查处理的同时,内部也要组织调查。一般事故由直属企业组织调查;重特大事故由集团公司组织调查。
第十二条 直属企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类事故的汇总、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按“四不放过”原则,对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各类事故的调查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1.人身、爆炸、放射事故的调查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2.火灾事故的调查由消防管理部门负责;
3.设备事故的调查由设备管理部门负责;
4.生产事故的调查由生产管理部门负责;
5.交通事故的调查由交通(运输或保卫)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雇用的劳务工、季节工等各类临时用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般事故、重特大事故由集团公司组织调查;非集团公司直属企业的承包商在直属企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承包商负责组织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2.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3.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坚持原则。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2.确定事故责任者;
3.提出事故处理意见、防范措施和建议;
4.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有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四章 事 故 处 理
第十七条 事故处理要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第十八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纪律、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险情况不采取有效措施、不积极处理以至造成事故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单位负责人和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从重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下列人员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1.对工作不负责任,不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者;
2.对已列入事故隐患治理或安全技术措施的项目,既不按期实施,又不采取应急措施而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者;
3.因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不听劝阻而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者;
4.因忽视劳动条件,削减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而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者;
5.因设备长期失修、带病运转,又不采取紧急措施而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者;
6.发生事故后,不按“四不放过”的原则处理,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整改措施,造成事故重复发生的主要责任者。
第二十一条 处分审批权限
1.一般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处理建议,直属企业批准处理,报安全环保局备案;
2.重大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处理建议,集团公司批准处理;特大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处理建议,集团公司批准处理,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3.事故情节极为严重者,集团公司和国家有关部门有权直接处理。
第五章 事 故 汇 报
第二十二条 直属企业凡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或一次事故死亡人数超过集团公司下达的年度考核指标的,应到集团公司汇报。
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事故的,由直属企业主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处长及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发生特大事故的,由直属企业主要领导、主管领导、主管部门负责人、安全处长及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
第二十四条 事故汇报时间应按集团公司的通知时间进行,原则上在事故发生之后30天内。
第二十五条 汇报材料包括事故报告、事故现场录像带和事故现场照片。
第二十六条 一次事故死亡人数超过集团公司下达的年度考核指标的,应向安全环保局汇报,有关事业部、管理部参加;重大和特大事故应向集团公司领导汇报,安全环保局、相关事业部、管理部、人事教育部、监察局参加。
第二十七条 安全环保局应建立事故汇报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六章 事 故 统 计
第二十八条 年度工伤事故按gb 6441—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中第六条的要求统计,每年1月6日前报安全环保局。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统计原则
1.在生产厂区、作业场所内,本单位的车辆发生负主要责任的事故,造成执行任务的职工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及以上的,应作为工业伤亡事故统计;负次要责任的应作交通事故统计。
2.在生产厂区、作业场所内,本单位的车辆发生负主要责任的事故,造成企外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及以上的,应作为交通事故统计;负次要责任的不作考核统计。
3.在生产厂区、作业场所内,外单位的车辆发生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企业执行任务的职工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及以上的,应作为交通事故统计;负主要责任的不作考核统计。
4.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本单位的车辆在执行任务中发生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本单位执行任务的职工伤亡和发生特大事故,应作为交通事故统计;负次要责任的不作考核统计。
5.船舶发生事故,应按海(水)上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
附件1 中国石化事故快报
附件2 中国石化事故报告
附件3 中国石化“四不放过”登记表
附件4 中国石化直属企业(年)月事故统计表
第2篇 非石油石化生产场所有毒有害气体防护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非石油石化生产场所有毒有害气体中毒事故的发生,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质作业场所保护条例》(国务院352号令)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胜利油田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的定义及分类
第二条“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是指存在或可能产生硫化氢、一氧化碳、甲烷和芳香烃类等有毒有害气体及有缺氧危险的封闭、半封闭设备、设施和地下管道等受限空间危险场所。如:污水泵站、污水管道、污水池、垃圾堆放场、垃圾处理场、排水管道、集水井、电缆井、电信井、窨井、地窖、化粪池、沼气池、发酵池、炼油池、腌制池、酒糟池、纸浆池、船舱、地下隐蔽工程、密闭容器、管道焊接作业场所等长期不用的设施或通风不畅的场所。
第三条常见有毒有害气体按其毒害性质不同,可分为:
①刺激性气体——是指对眼和呼吸道粘膜有刺激作用的气体。刺激性气体的种类甚多,最常见的有氯、氨、氮氧化物、光气、氟化氢、二氧化硫、三氧化硫和硫酸二甲酯等。
②窒息性气体——是指能造成机体缺氧的有毒气体。窒息性气体可分为单纯窒息性气体、血液窒息性气体和细胞窒息性气体。如氮气、甲烷、乙烷、乙烯、一氧化碳、硝基苯的蒸气、氰化氢、硫化氢等。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四条各单位要对本单位产生和聚集有毒有害气体的装置、设备、设施和重点部位等进行认真排查、逐一检测、查找隐患,认真进行风险分析和危害辨识,掌握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的详细分布位置、周围环境、检测结果、设备设施状况、涉及人员数量、作业时间等,建立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的安全管理档案。监测仪器及防护设备应由专人管理并建立设备档案。
第五条各单位要建立完善有毒有害气体安全管理制度,制订相应的中毒和窒息危害辨识制度、气体采样分析制度等,制定完善相应的作业许可程序、作业安全规程、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明确作业负责人、作业人员和监护人员的职责,并建立隐患定期排查整改制度。
第六条各单位要加大安全投入,为在可能产生或聚集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的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和仪器。
1、认真按照《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加强作业场所劳动保护工作,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2、可能产生或聚集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场所应设置醒目的防中毒、防窒息、穿戴防护用品等警示标识。
3、为从事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的人员配备固定式和便携式有毒有害气体监测和报警仪器、正压自给式呼吸器、救护带、救护索、应急通讯设备、风向标、医疗救护设备和药品等。监测仪器及防护设备要定期检查、维护,标明检查和维护日期,确保准确完好,并制定相关的使用管理规定。
第七条存在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的单位每年要定期开展专题教育,针对有毒有害气体中毒等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安全知识培训,提高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预防有毒有害气体中毒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的危害识别
1、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前,应根据作业内容对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进行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作业程序及安全措施。
2、逐条确认“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许可证”(见附件1)中的有关安全措施,并将补充措施填入相应栏内并确认。
第九条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涉及到用火、临时用电、进入受限空间、登高、起重、破土等作业时,应同时按照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和油田的相关要求办理相应的作业许可证。
第十条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许可证办理程序
1、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应办理“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许可证”。
2、二级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对作业程序和安全措施进行确认后,签发“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许可证”。
3、施工单位负责人应向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作业程序和安全措施的交底,并指派作业监护人;基层单位与施工单位现场安全负责人对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的全过程实施现场监督。
4、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完工后,基层单位与施工单位现场安全负责人应在“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许可证”的完工验收栏中签名。
第十一条作业安全措施
1、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施工作业前应对现场监护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如实告知作业人员、监护人员、救援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紧急情况处理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护方法等。施工作业过程中工作负责人要落实安全措施并指导作业人员正确使用职业防护设备和用品。
2、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内容包括作业人员紧急状况时的逃生路线和救护方法,现场应配备救生设施和灭火器材等,现场人员应熟知应急预案的内容。
3、无“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许可证” 和监护人,禁止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工作场所入口处必须有所有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的人员名单并根据人员出入情况随时更新。
4、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应采取必要的通风措施,确保有毒有害气体作业危险场所内空气良好流通。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内的作业人员每次工作时间不宜过长,应安排轮换作业或休息。
5、在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前应取样分析,严格控制可燃气体、有毒有害气体浓度及氧含量在安全指标范围内(当可燃气体爆炸下限大于4%时,其被测浓度不大于0.5%为合格;当可燃气体爆炸下限小于4%时,其被测浓度不大于0.2%为合格;氧含量为19.5%—23.5%为合格;有毒有害物质不超过国家规定的“车间空气中有毒物质最高容许浓度”的指标),分析合格后才允许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内作业。如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内作业时间较长,应随时进行检测分析,如发现超标,应立即停止作业,迅速撤出人员。
6、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应有足够的照明,应使用安全电压和安全行灯,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内照明电压应不大于36v,在潮湿或狭小空间内作业应小于12v。所用灯具及电动工具必须符合防潮、防爆要求,作业人员应穿戴防静电服装,使用防爆工具。
7、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内作业必须安排专人监护,监护人应与作业人员保持有效的联系。出现有人中毒、窒息等紧急情况时,抢救人员必须佩戴正压自给式空气呼吸器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并指定专人在外部负责联络工作,禁止不具备条件时盲目施救,避免伤亡扩大。
8、油田各单位不得将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的施工作业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各单位在签订项目合同时,应同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规定各自的管理职责。
油田各单位应对项目承包方统一协调、管理,及时告知承包方工作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要求承包方制定详细的安全许可作业程序,并保证作业条件达到要求后,方可批准进入。
9、作业负责人和施工作业人员要严格按照施工方案施工,遵守有关操作规程,不得临时变更施工内容,杜绝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10、在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条件发生变化,并有可能危及作业人员安全时,必须立即撤出;若需要继续作业,必须重新办理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审批手续。
11、作业完工后,经施工人员、监护人与使用部门负责人共同检查确认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内无人员和工具及杂物后,方可离开。
第十二条工作负责人的职责
1、工作负责人应确认作业环境、作业程序和防范设施及用品符合进入要求;同时检查、验证应急救援服务、呼叫方法的效果。
2、应严格落实“防止有毒有害气体中毒十个必须”的各项要求(见附件2),对不符合的,有权停止作业。
3、在作业完成后,要确认作业者及所携带的设备和物品均已撤离。
第十二条作业人员的职责
1、持有效的“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许可证”方可施工作业。
2、在作业前应充分了解作业的内容、地点、时间、要求、熟知作业种的危害因素和“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许可证”中的安全措施。作业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3、安全防护措施经工作负责人、监护人落实确认后,方可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
4、对违反本制度的强令作业、安全措施不落实、作业监护人不在场等情况有权拒绝作业。
5、正确使用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安全设施与个体防护用品。
6、应服从作业监护人的指挥,随时与监护人进行有效的信息沟通。
7、在作业中如发现情况异常或感到不适、呼吸困难时,应立即向作业监护人发出信号,迅速撤离现场,严禁在有毒有害气体危险环境中摘下防护器具。
第十三条作业监护人的职责
1、作业监护人应熟悉作业区域的环境和工艺情况,有判断和处理异常情况的能力,熟悉急救知识。
2、作业监护人在作业人员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前,负责对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措施不落实或安全措施不完善时,有权提出拒绝作业。
3、作业监护人应清点出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人数,并与作业人员确定联络方式,进行必要有效的安全、报警、撤离等信息沟通。当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及时制止作业,向作业者发出撤离警告,必要时立即呼叫应急救援。
4、作业监护人在履行监测和保护职责时,必须坚守岗位,履行职责,不得擅离岗位,对未经许可欲进入者予以警告并劝离。
5、作业监护人应保管并随身携带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作业许可证管理
1、“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许可证”是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的依据,不应涂改;如确需修改时,应经签发人在修改内容处签字确认。如果“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许可证”中安全措施、气体检测等栏目不够时,应另加附页。“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许可证”和附页应妥善保管,保存期为一年。
2、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许可证一式四联,第一联由二级单位安全管理部门留存备查,第二联由作业负责人持有,第三联由监护人持有,第四联存放在作业场所所在基层单位。
3、“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许可证”中的各项内容应由相应责任人填写,其他人不应代签。
4、“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作业项目一个周期。当作业中断4小时以上时,再次作业前,应重新对环境条件和安全措施予以确认;当作业内容和环境条件变更时,需要重新办理“进入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作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应急救援
1、各单位应建立有毒有害气体危险场所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演练,现场应急预案中必须明确紧急情况下作业人员的逃生方法、逃生路线、自救、互救方法等,现场作业人员、管理人员等都要熟知预案内容和救护设施使用方法。
2、根据作业要求,落实应急救援组织、救援人员、救援器材,落实各项安全设施、处置流程。加强应急处置教育培训,使救援人员熟悉救援流程、中毒救护知识、技能和安全措施。
3、加强与附近医疗机构和专业救护机构的沟通和联系,一旦发生事故,要立即向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争取时间,科学施救,并寻求专业救护,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安全环保处负责解释。
第3篇 中国石化职业卫生管理办法
1基本要求
1.1本规定是各企事业单位、股份公司各分(子)公司(以下统称各单位)在执行hse管理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中国石化)hse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1.2中国石化职业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总部监督、企业负责、分级管理,定期考核”的管理体制。
2组织机构与职责
2.1安全环保局在集团公司hse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中国石化的职业卫生工作。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中心在安全环保局领导下,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支持工作。
2.2各单位hse委员会负责指导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开展,定期研究职业卫生和职业危害的防治工作;安全环保部门是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部门,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2.3各单位应建立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职业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与考核;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组织实施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民主管理和群众监督;人力资源、财务、供应、生产、技术和设备等管理部门在其岗位责任制中应列入相关的职业卫生责任条款,协助做好职业卫生工作。
2.4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各级职业卫生管理网络、各项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按规定申报职业危害和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2.5各单位应建立职业卫生工作例会制度。制定计划,研究工作,布置任务,通报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监测、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及劳动防护检查考核、职业卫生隐患检查及治理等情况。
2.6各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确保员工能合法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
2.7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包括个体防护用品费、防暑降温费、职业健康检查和有毒有害疗养费、职业病诊疗康复伤残费、尘毒监测仪器设备购置费、监测费、职业卫生宣传教育费、培训费、管理费、职业危害治理费、职业危害事故调查费、职防科研费等)应列入企业年度资金计划,纳入安全环保部门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其经费支出在生产成本和人工成本中据实列支。
2.8各单位应建立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制度,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时,应及时报告总部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
2.9各单位应对职业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或个人给予奖励。
3职业卫生管理
3.1职业危害前期预防
3.1.1加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审批程序和相应的职业危害评价档案。
3.1.2对于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各单位应开展职业危害预评价;在基础工程设计(初步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充分考虑和落实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中提出的有关建议和措施,并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参加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按有关规定做好各阶段报批工作。
3.1.3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3.1.4各单位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也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3.2劳动用工及职业健康检查管理
3.2.1各单位应建立职业危害告知制度,在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将工作过程中或工作内容变更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不得隐瞒,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3.2.2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工劳动保护的相关要求,安排工作时应充分考虑和照顾女工生理特点,不得安排女工从事特别繁重或有害妇女生理机能的工作;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婴儿一周岁内)女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生育期女工从事有可能引起不孕症或妇女生殖机能障碍的有毒作业。
3.2.3各单位所有员工都有维护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处于正常状态的责任和义务,发现职业危害事故隐患及可疑情况,应及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报告,对违反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的行为应提出批评、制止和检举,并有权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3.2.4各单位不得因员工依法行使职业卫生正当权利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3.2.5各单位应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需要进行离岗后医学随访和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3.2.6各单位应根据新招聘、调换工种员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意见安排其相应工作。对职业健康检查中查出的职业禁忌人员和可疑职业病人员以及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人员,各单位应根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处理意见,安排其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并积极进行后续治疗、诊断、观察等。
3.2.7各单位应建立健全作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档案内容包括职业史、既往史、职业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以及相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
3.2.8对作业过程中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应及时组织救治或医学观察,并记入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3.2.9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可能与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有关的群体反应时,职业卫生管理部门应立即组织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防治措施。
3.2.10所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均如实记入作业人员的健康监护档案,并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自体检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反馈给有关单位及受检者本人。
3.3作业场所管理
3.3.1各单位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3.3.1.1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3.3.1.2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3.3.1.3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措施。
3.3.1.4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3.3.1.5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3.3.2各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等,应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建立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3.3.3在生产活动中,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材料。
3.3.4加强对工艺设备的管理,对易产生泄漏的设备、管线、阀门等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杜绝或减少跑、冒、滴、漏现象。
3.3.5严禁使用不明性能的物料、试剂和仪器设备,严禁用有毒有害溶剂洗手和冲洗作业场所。
3.3.6对防尘、防毒、防射线、防噪声以及防氮气窒息等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未经主管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3.3.7各单位要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3.3.7.1在产生严重职业危害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阐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3.3.7.2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报警设施、冲洗设施、防护急救器具专柜、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同时定期检查并做好记录。
3.3.8各单位应建立作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根据作业人员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具体情况,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建立健全个体防护用品领用档案。督促、教育、指导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加强对防护用品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凡不按规定使用防护用品的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3.3.9各单位应建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与评价,每3年进行1次职业危害现况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向员工公布,并向地方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作业场所,应立即采取措施加强现场作业防护,提出整改方案,积极进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对超标严重且危害严重又不能及时整改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控制和减少职业危害的影响。
3.3.10各单位对可能造成职业病或职业中毒的作业环境,导致职业危害事故发生或扩大的职业卫生隐患,应纳入企业安全隐患治理计划,安排职业卫生管理部门牵头,按照《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管理规定》、《事故隐患限期整改责任制》等规定实施整改。
3.3.11各单位应重点加强检维修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管理。
3.3.11.1对存在严重职业危害的生产装置,在制定停车检修方案时,应有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参与并提出对尘、毒、噪声、射线等的防护措施,确定检维修现场的职业卫生监护范围和要点。检维修现场应严格设置防护标识,并指定人员进行职业卫生监护。同时,加强对检维修作业人员防护用品佩戴和冲洗设施的检查。
3.3.11.2对承担检维修作业特殊工种(放射、焊接、高空作业等)的作业人员,必要时在检维修作业前组织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发现健康状况不适者,不得从事该项工作,以避免职业伤害。
3.3.11.3加强检维修现场尘毒检测监控工作。各单位应根据检维修现场情况与有关机构联系检测事宜,随时掌握现场尘毒浓度,及时做好防护工作。
3.3.11.4做好检维修开工前后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防护效果的鉴定工作,重点对检维修后的放射源防护装置、防尘防毒防噪声卫生设施的整改情况等进行系统检查确认,减少开车运行时的意外职业伤害。
3.3.12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救援模拟演练,同时进行讲评并不断改进完善。
3.4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管理
3.4.1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由各单位统一管理。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由单位和当事人如实提供有关职业卫生情况,按法定程序取得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有关资料。
3.4.2各单位要加强对职业病病人的管理,实行职业病病人登记报告管理制度,发现职业病病人时,要按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环保局报告。
3.4.3各单位应安排职业病患者进行医疗和疗养。对在医疗后被确认为不宜继续在原岗位作业或工作的,职业卫生管理部门提出调整岗位意见,相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3.4.4职业病患者的诊疗、康复和复查等费用以及伤残后有关待遇和社会保障,应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等规定执行。
3.4.5对疑似职业病的职工应及时进行诊断,在其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按职业病待遇办理。在此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3.5职业健康教育与培训
3.5.1各单位应建立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各级作业人员都必须熟悉本岗位职业卫生与职业危害防治职责,掌握本岗位及管理范围内职业危害情况、治理情况和预防措施。
3.5.2各单位安全环保和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要结合生产实际,通过举办专题培训班和学习讲座等形式,每年至少对作业人员进行1次职业卫生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将职业卫生作为安全三级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安全三级教育培训考核,认真实施。基层生产班组每季度在安全活动中安排1次职业卫生知识学习活动,并做好记录。
3.5.3生产岗位管理和作业人员必须熟练掌握使用、维护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体职业卫生防护用品,深入了解相关物料的性质以及对健康危害、相关设备操作和潜在危险等必备知识,掌握生产现场中毒自救互救基本知识和技能,开展相应的演练活动。
3.5.4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岗位的人员,上岗前必须接受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法规教育、岗位劳动保护知识教育及防护用具使用方法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3.5.5各单位要做好生产检维修前的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工作,结合检维修过程中可能产生、接触到的职业危害因素和急性中毒事故,重点掌握自我防护要点和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情况下的紧急处理技能。
4监督检查与考核
4.1安全环保局不定期组织对各单位职业卫生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2各单位应定期组织对职业卫生管理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安全环保考核。
4.3检查及考核依据《中国石化职业卫生管理工作考核规定》执行。
5其他规定
5.1对承包商、外来施工人员和劳务派遣用工人员的职业卫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5.2对放射线、噪声、硫化氢、氢氟酸等职业危害因素的防护管理,按照《中国石化放射防护管理规定》、《中国石化职工听力保护管理规定》、《中国石化硫化氢防护安全管理规定》、《中国石化高毒物品防护管理规定》等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