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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管理办法15篇

更新时间:2024-11-20 查看人数: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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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管理办法

第1篇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分局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涉爆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爆炸物品的采购、运输、验收、储存、防护、发放、使用、退库、销毁等工作实行全过程的监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黑火药和发令纸等。

第三条爆炸物品是一种危险物品。对其购买、运输、储存、保管、使用、报废必须按公安消防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四条运输、储存、保管、使用、报废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制定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分局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项目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管理规定,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分局所属单位和工程项目(包括工程分包队伍),分局国外工程项目除遵守本《办法》外,还应遵守所在国家的相关法规。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各级单位(项目部)的行政正职(主要负责人)为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项目)施工生产范围内的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负全面管理责任。各级主管部门对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负直接管理责任。爆炸物品使用的岗位人员对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各单位应明确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爆炸物品的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修订、检查、监督。

第九条施工现场涉及使用爆炸物品时,必须明确主管部门负责爆炸物品的审批、使用管理、监督检查。

第十条涉及爆炸物品的运输、押运、仓储保管、使用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章爆炸物品的采购与运输

第十一条爆炸物品的采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当地公安部门的规定,经审批后办理有关手续;严禁私自购买爆炸物品。

第十二条爆炸物品由购买单位运输的,必须持由物资主管部门签字盖章的爆炸物品购销合同,单位开具介绍信,写明运输爆炸物品的品名、数量和起运及运达地点,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运输。

第十三条运输爆炸物品时,单位或物资部门要指派具备押运资格证押运员负责押运,押运人对所运爆炸物品的安全运输负直接责任。如途中发生被盗、丢失及其他事故,要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起爆器材和炸药必须分车运输。两台车同行时,安全行车距离必须大于200米。应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烟稠密地区行驶,中途尽量减少停车,市区内运输不得停车或休息。禁止翻斗车、三轮车、摩托车、自行车、拖拉机运输爆炸物品。

第十五条装卸爆炸物品应当在白天进行,要有专人负责组织指挥。装卸人员必须懂得装卸爆炸物品安全常识;装卸现场应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装卸时严禁摩擦、撞击、抛掷、拖拽。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厢,车厢与爆炸物品之间必须辅设软垫。包装要牢固、严密,车辆要有帆布覆盖并设有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运输爆炸物品时,不准超过额定载重量。不准同时运载无关人员或其他货物。装卸及运输中严禁吸烟和携带火种,非押运人员严禁乘坐。运输中行进速度不超过40km/h,能见度差时速度减半,在斜坡道上行驶速度不超过10km/h,禁止紧急刹车。

第十七条爆炸物品运达交货地点后,负责运输的人员与收货方要办理交接验收、签字确认手续。发现短缺、丢失或被盗现象,要在验收签字时记录清楚,明确责任,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章爆炸物品的领取与审批

第十八条领取爆炸物品,首先由施工队核准当日用量,再到工地主管部门审批,由物资部门按审批量办理领用手续,到仓库领取。

第十九条各项目部必须对使用爆炸物品的工程施工分包单位及作业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条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有关人员应身份明确,统一管理。

第五章爆炸物品的储存与保管

第二十一条爆炸物品必须设立专用仓库、储存室,使用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设计图纸及专职管理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办理申请许可手续,投入使用前应报当地公安机关,经验收合格后使用。

第二十二条爆炸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储存室内,必须设专人管理,不准任意存放。严禁将爆炸物品分发给分包单位或个人保存。起爆器材与爆炸器材必须分库存放,回收或过期失效的要另存另放。库存量与品种不得超过设计规定容量及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的数量。

第二十三条需临时少量存放爆炸物品的,要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独存放,指定专人看管,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向所在地派出所备案。

第二十四条储存爆炸物品的仓库、储存室,必须做到:

(一)库房的设计、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措施、各项管理制度、安全警示标志必须完善可靠;防火、防潮、通风、防爆、避雷、防盗、防止小动物入内设施必须完善有效。

(二)要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三)库房内储存的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设计与批准的种类和容量。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

(四)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吸烟、用火、携带火种及使用可能产生静电的通讯设备。严禁把其它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它活动。

(五)库区的避雷、接地装置每年雷雨期前至少检测一次,其安全值应在规定范围内。

(六)库房保管人员严守工作岗位,严格执行交接班清点盘库、签字确认制度。发现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七)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炸物品,应及时清理出库,予以销毁。在销毁前要登记造册,提出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备案,在市、县公安机关指定的适当地点妥善销毁。

第六章爆炸物品的使用与退库

第二十五条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持说明使用爆炸物品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

第二十六条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专门培训且考核合格,取得《培训结业证》和《爆破员作业证》的爆破员担任。爆破员所在单位要定期考核,发现不适合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应收回《爆破员作业证》,停止其从事爆破作业的资格。爆破员因工作变动,不再从事爆破作业时,应将《爆破员作业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七条爆破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爆破作业要有专人负责指挥;要在安全边界设置警戒哨和警戒标志。在爆破前发出信号,待危险区的人员、设备撤至安全地点后,才能进行爆破作业。爆破后,必须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严禁夜间进行露天爆破作业。

第二十八条施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与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同意,方准爆破作业。

第二十九条使用爆炸物品,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退库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炸物品,必须经施工队负责人、安全人员、技术负责人批准,本人签字,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剩余的要当班退库,并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十条禁止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保存、使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二条从事地下(隧洞)工程的施工单位,在远离仓库,运输不便时,经领导同意,公安机关批准、备案,可在地下(隧洞)设置临时存放点,临时存放点必须选择在安全可靠的地方。应具备防火、防潮、通风、防盗、整洁等条件,并有专人保管。存放点应设置警示标志,建立爆炸物品存放、使用、退库流水帐,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第七章惩处

第三十三条在采购、运输、储存、使用、报废爆炸物品中违反本办法,有关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整改或停工整顿。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在运输、储存和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分局各级安全管理部门、物资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分局质安部负责解释。

第2篇 高速公路工程爆破爆炸物品运输保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承赤高速公路(以下简称本项目)爆破工程及爆炸物品运输保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项目爆破工程严格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爆破安全的标准、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售抵押、赠送、私藏和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本项目所有参建单位严禁私自生产、销售、使用爆炸物品,所有用于本工程中的爆炸物品必须通过公安机关批准,方能进行采购、运输和爆破作业。

第五条 本办法以下所称爆炸物品,是指用于本项目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第六条 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简称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必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针对标段特点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从事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爆炸物品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教育、法律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对爆炸物品的运输、销售、储存和作业进行检查,并做好文字记录,对危及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阻止。

第二章 购买和运输

第九条 爆炸物品属于国家严格控制物资,严禁自由买卖。

第十条 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爆炸物品时,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其他合法使用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购买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进行审查通过后,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此证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及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购买时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并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实物交易。

购买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运输爆炸物品,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批准证明;

(二)运输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时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止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运输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通过后,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运输爆炸物品时,凭此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进行运输。

第十二条 采用道路运输爆炸物品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爆炸物品的装卸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要求规定悬挂或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品警示标志。

(四)运输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方经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爆炸物品到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三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章 储存保管

第十四条 爆炸物品必须设专库储存,不准任意存放,承包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爆炸物品的保管,并严格按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进行储存。

仓库禁止设在城镇市区和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风景名胜区。仓库建筑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及爆破地点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 储存爆炸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帐物相符。

(二)储存的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量,对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专用仓库须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内,严禁在仓库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其他活动。

(四)交接班时必须对账交货和验收,发现短少,及时报告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爆炸物品的,必须具备临时存放的条件,并设专人看管、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

第十七条 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及时清理出库,并及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相关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四章 爆破作业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爆破作业资质。

(二)进行的爆破作业是合法的生产活动;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对本单位的爆破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经工程所在地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二十二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按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机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实施爆破作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所有通道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二十四条 爆破前,由安全员和爆破员共同核定爆破所需爆破器材用量(不应超过当班的用量),双方签字并经领导批准后,由双人领料。炸药、导火索可同时由一人领取,雷管要另一人领取,两个领料员相距不得少于二十米,不准在送药时吸烟、用火。

第二十五条 爆破作业单位必须如实记载领取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的姓名。作业剩余的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须将领取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六条 从事爆破施工的承包人必须编制《爆破施工组织设计书》,报总监办审批后方可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七条 硐室爆破、深孔爆破、控制爆破等大爆破所编制的《爆破施工组织设计书》必须有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其内容包括:

(一)施工准备和施工方法,包括使用的设备、材料、机械的型号和数量、爆破方法等。

(二)施工组织,包括指挥管理机构的职权范围与责任、工作制度、施工顺序和进度。

(三)施工安全,包括各工种安全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炮孔或药室验收制度、炸药装填工艺和要求,爆区警戒方法、制度、起爆顺序。

(四)预防事故的措施,包括防塌方、防高坠、防触电以及防尘、防毒、防早爆等技术措施。

第二十八条 爆破员职责:

(一)严格遵守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熟知所使用的爆炸物品的性能及使用方法;自觉接受安全监督和公安机关的检查、考核。

(二)领取爆炸物品不得超过当班用量,随领随用,剩余的必须在当天退回仓库,防止丢失和被盗。

(三)加工炮头、改装药卷(药包)等危险性作业必须在专门场所进行,严禁在放炮现场或库房内加工。对失效变质或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爆炸物品,应拒绝使用。

(四)装炮、点炮(放炮)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服从统一指挥,并协助做好安全警戒工作。

第二十九条 爆破作业时,由专职安全监督员检查指挥。安全员的职责是:

(一)坚持原则,根据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制度和操作规程行使安全监督职责。

(二)对本单位爆炸物品的储存、运输和使用,进行检查监督,纠正违章。发现事故隐患应报告单位领导或公安机关,及时消除,保证安全。

(三)督促爆破员按安全操作规程装炮、放炮;监督其按制度领用、清退爆破器材,做到不多领、不少退、不私自藏存。

(四)督促仓库保管员按规定管好爆炸物品,严格制度,保证帐货两对头。

(五)负责组织好爆破现场的安全警戒工作。

(六)发现本单位爆炸物品短少、丢失、被盗以及发生爆炸事故、案件,及时向单位领导和安全机关报告,并协助追查、破案。

第三十条 爆破作业不再使用爆破物品时,须将剩余的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组织监督处理。

第三十一条 爆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禁止进行放炮:

(一)有边坡塌落危险的。

(二)通道不安全或通道阻塞的。

(三)工作面瓦斯超限、炮眼温度异常或有涌水危险的。

(四)危及设备或建筑物安全、无有效防护措施的。

(五)危险区边界未设警戒的。

(六)雷雨天或狂风暴雨天。

(七)工作人员穿化纤衣服的。

第三十二条 爆破承包人在爆破后应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爆破后必须等待被爆破物体倒塌稳定以及有毒气体降到允许浓度之后,检查人员方准进入爆破现场检查。

(二)发现有尚未塌落稳定的局部地段时,爆破负责人应立即划定安全范围,派专人看守,并派专人处理。

(三)检查中发现有残余的爆破器材的,应及时排除。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责令整改,并视情况的严重程度,筹建处将对承包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爆破作业造成其他单位或公民的经济损失事故的,承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爆破作业发生伤亡事故的,按国家和省里的规定进行上报和处理。

第3篇 工程爆破及爆炸物品运输保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s306线石堤至永顺公路a3合同段(以下简称本项目)爆破工程及爆炸物品运输保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项目爆破工程严格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爆破安全的标准、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售抵押、赠送、私藏和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本项目所有参建单位严禁私自生产、销售、使用爆炸物品,所有用于本工程中的爆炸物品必须通过公安机关批准,方能进行采购、运输和爆破作业。

第五条  本办法以下所称爆炸物品,是指用于本项目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第六条  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简称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爆炸药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必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针对标段特点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从事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爆炸物品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教育、法律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对爆炸物品的运输、销售、储存和作业进行检查,并做好文字记录,对危及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阻止。

第二章  购买和运输

第九条  爆炸物品属于国家严格控制物资,严禁自由买卖。

第十条  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爆炸药品时,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其他合法使用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购买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进行审查通过后,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此证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及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购买时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并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实物交易。

购买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运输爆炸物品,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批准证明;

(二)运输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时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止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运输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通过后,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运输爆炸物品时,凭此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进行运输。

第十二条  采用道路运输爆炸物品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爆炸物品的装卸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要求规定悬挂或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品警示标志。

(四)运输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方经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爆炸物品到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三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章  储存保管

第十四条  爆炸物品必须设专库储存,不准任意存放,承包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爆炸物品的保管,并严格按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进行储存。

仓库禁止设在城镇市区和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风景名胜区。仓库建筑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及爆破地点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第十五条  储存爆炸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第4篇 公共危险物品高压气体安全管理办法

第 1 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对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危险物品,分为氧化性物质、易燃性固体、禁水性物质

易燃性液体、爆炸性物质、强酸性物质等六类,其种类、名称及管制量,储存基准量如附表。

前项公共危险物品达于管制量者,应依本办法列卡管理,达于储存基准量者,其储存及储存场所之位置、构造与设备,应适用本办法第二章及第四章之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高压气体,其分类如左:

一压缩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 (表压力,以下同) 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气体。

二液化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气体。

三溶解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十五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气体。

前项各类高压气体之名称,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经济部定之。

第 4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管理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属于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事项,并由经济部协办之。

第 5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鉴定归类,由内政部商请有关机关聘请学者

专家成立委员会审议鉴定之。

第 6 条

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公司行号,应依法申请营利事业登记。

前项申请营利事业登记,应由受理机关送由警察局会同有关机关,联合检查其安全设备合格后,发给营利事业登记证,方得营业。

第 7 条

警察机关对辖区内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经营及储存,应列卡管理,并作定期及不定期之安全检查,必要时得邀集有关机关作联合检查。

前项安全检查实施事项,由内政部定之。

第 8 条

住宅区除不得存放第一类及第五类之公共危险物品,并不得设置矿油业贩卖场所,存放其他之各类公共危险物品不得达管制量。

商业区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场所,除另有规定外,存放公共危险物品不得达管制量之五倍。但存放第四类乙种公共危险物品之燃料油及锅炉油供自用者,得达管制量之二十倍。

第 9 条

持有公共危险物品达其储存基准量者,应于住宅区商业区以外之地区,依其性质分别设置各种储存仓库或储存槽,其构造及设备等项,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经济部后定之。

第 10 条

公共危险物品,不得置于地下层,邻近之墙壁应为不燃性材料构造,其储存及处理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者,应依其规定外,应切遵左列规定:

一第一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可燃物接触或混合,或与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并避免高温、冲击、磨擦。过氧化物,尤应避免与水接触。

二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氧化剂接触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温物体接近暨过热。金属粉应避免与水、或酸类接触。

三第三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水接触。

四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火焰、火花或高温物体接近,并应防止其发生蒸气。

五第五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火焰、火花或高温物体接近,并避免过热、冲击、摩擦。

六第六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可燃物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中和之物品接近。

第 11 条

储存第四类之乙醚、乙醛、环氧丙烷或其相当之公共危险物品,应用储存槽,除依前条第四款规定外,并应遵照左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屋外储存槽、屋内储存槽或移动储存槽储存者,除乙醚外,应填充不燃性气体。

二储存于屋外或屋内非压力储存槽中者,其温度应保持于摄氏三十度以下,其为乙醛者,应保持于摄氏十五度以下。

三储存于设有保冷装置之移动储存槽内者,其温度应保持低于其沸点之下。

四储存于移动储存槽内者,其温度应保持在摄氏四十度以下。

第 12 条

公共危险物品之容器,应合于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者,适用有关机关所定或国际通用之规格。

前项容器外部应标明危险物品之名称及化学成分。

第 13 条

经营公共危险物品之贩卖场所,除第四类之矿油业外,应合于左列规定:

一应设在建筑物之地面层。

二应在明显之处,标示有关消防之必要事项。

三墙壁及地面应为耐火性或不燃性材料之构造。

四梁柱、楼梯、上层楼地板 (或屋顶) 均应以不燃性材料构造。

五其上层为楼房时,二楼地板及楼梯应为耐火性材料构造。

六应为甲种或乙种防火门窗或嵌有铁丝网玻璃之不燃性门窗。

七电气设备依照电气装置有关法规之规定。

八内设危险物品调配室者,应以耐火构造或不燃材料构造之墙壁与其他场所隔离,并设置有效通风装置。

第 14 条

经营第四类之矿油业贩卖场所,应合于左列规定:

一应限于四层以下建筑物之第一层或平房。

二应为耐火构造之建筑物。

三设在市区贩卖场所储存中质石油类不得超过二百公升,重质石油类及润滑油,齿轮油、活塞油类,均不得超过八百公升。

第 15 条

处理公共危险物品之场所,其设施及管理之事项,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

经济部定之。

第 16 条

处理废弃之公共危险物品,应先向该管警察机关报备,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烧毁时,应在安全场所以安全方法为之,进行中并派人监视。

二埋弃应依危险物品之性质,在安全处所为之。

三废弃之公共危险物品,在未处理前,应存放于安全设备中,勿使其流失,并不得任意投入水中。

第 17 条

运输公共危险物品,依有关之交通法令规定办理。如在装卸场地或运送途中,因危险物品泄漏或溢出等发生意外时,应作紧急处置,并即刻报告邻近警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协助抢救。

第 18 条

储存高压气体之措施,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经济部后定之。

住宅区或商业区使用高压气体,同时使用不得超过二瓶,其存放场所亦同。

第 19 条

贩卖第一类之有毒气体、第二类之液化石油气、第三类之乙炔及其他具有燃性之气体及有毒气体之场所,不得设于住宅区。

储放第二类之液化石油气,以十六公斤罐装者为准,家庭使用不得超过二瓶,营业使用不得超过四瓶,设于市区之贩卖场所,不得超过八瓶。

第 20 条

高压气体之管理,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前章第十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之规定。

第 21 条

储存公共危险物品之处所及处理场所,应设置左列报警设备:

一火警自动报警设备,包括:

(一) 自动火警探测设备。

(二) 手动报警器。

(三) 报警标示灯。

(四) 火警警铃。

(五) 火警受讯机总机。

(六) 紧急电源。

二报警电话或其他报警装置。

三扩音设备。

四警钟。

高压气体存放场所,应置火警自动报警设备,每十平方公尺应至少设置一个漏气探测器。

前二项所应设置有效之灭火设备,其规格由内政部定之。

第 22 条

经营矿油业及液化石油气贩卖场所,应于油类及液化石油气钢瓶上方设置悬挂式自动灭火器一具,并备二十磅干粉灭火器二具,面积超过二十平方公尺者,应增设干粉灭火器一具。

第 23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存处所之员工,应接受消防训练及演习。

第 24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存及贩卖等作业中,其负责人应执行安全监督,置安全作业管理员者,应接受消防警察机关公共危险物品消防安全讲习。

第 25 条

村 (里) 长、邻长、村 (里) 干事,获悉辖区住户或公司行号有左列情形时,应即通知附近警察机关处理。

一未经核准而储存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超过管制量者。

二其他储存公共危险物品或高压气体违反规定者。

三任意放置公共危险物品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第 26 条

凡贩卖、储存或处理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应注意妥慎保管及适当处理,如因而发生灾害,除应速报邻近消防警察机关抢救外,并应先行扑救。

第 27 条

储存、处理或贩卖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违反本办法之规定,除涉有刑责者,应移送司法机关侦办外,得视情节,依左列规定处分:

一限期改善。

二依行政执行法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分之。

第 28 条

本办法施行后,原储存、处理或贩卖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处所,不合本办法规定者,应于内政部规定期间内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执行法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分之。

第 29 条

军用危险物品之管理,由国防部另定之。

第 30 条

石油类加油站及油库之管理,由经济部另定之。

第 3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第5篇 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为了切实加强施工现场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及使用,严防被盗、丢失和爆炸事故的发生,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施工生产的顺利进行,根据公安部和总公司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组建管理机构

各施工单位建立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机构,并由一名领导负责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实施及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和检查。

第二条安全管理制度

一、认真落实民用爆炸物品“积极预防,从严管理,服务生产,保障安全”的方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对爆炸物品的建库、购买、运输、销售、储存、使用等各个环节的规定要求。

二、必须事先办理《许可证》,方准购买、运输、储存、使用.

三、建库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批,手续齐全,合理选址,两库分离,间距不小于30米,设置独立值班室,安装报警器或养犬,配有通讯工具和放火器具。库房要求砖石结构,水泥砂浆砌筑,房顶为混凝土浇筑且抹厚10厘米以上加固。库房门为双层,双锁设置(里层为裹包铁皮的木门,外层为防盗门),库墙设置通风口并加防火网。库房周围设置隔离区和明显警戒标志。

第三条接触爆炸物品人员守则

一、忠诚老实,遵守法纪,实事求是。

二、严格遵守实销实报,剩余当天退库,手续帐目清楚规定,严禁乱扔乱放。

三、发现短少、丢失或被盗,立即报告派出所、公安分处,并做好现场保护。

四、严禁用爆炸物品炸鱼、炸兽。

五、不准私存、私用、转借、赠送、倒卖爆炸物品和以物换物。

六、酒后不准接触爆炸物品。

第四条 安全检查制度

一、爆炸物品的管理工作,必须严格安全检查,消除隐患,堵塞漏洞,做到防患于未然。

爆炸物品管理机构,在国庆、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要组织对辖区储存、使用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平时公安分处、专职管理人员对所辖单位进行抽查,派出所要经常性地对所辖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并每月书面向公安分处汇报一次,发现重大问题,及时通报有关领导。

二、爆炸物品安全检查,必须严格“队、班、组日检”、“项目部周检”、“处月检”的检查制度,每月过一次“安全日”活动。

三、安全检查必须有检查记录,重大问题要有专题报告。

第五条安全教育制度

一、要大力宣传《条例》,使广大干部、职工、群众懂得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政策、规定、熟悉购买、运输、经销、储存及使用等一系列手续的呈办程序。认清合法安全使用与违法使用的区别。

二、坚持“先培训、后使用”的原则,所有接触爆炸物品的人员都要进行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

三、处每年对项目部专管人员进行两次业务培训,项目部每年对下属单位管理人员进行四次培训,以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

四、分管领导要负责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经常进行安全教育,使全体干部、职工认识到爆炸物品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做到人人防事故,个个保安全。

第六条 安全操作规程

一、爆炸物品在使用过程中,要轻拿轻放,不准敲击、掷滚、摔落和挤压。

二、在有沼气和煤尘爆炸危险的工作面,必须使用取得产品合格证的煤矿安全炸药和雷管。

三、不同厂家生产的不同品种的电雷管不得掺混使用。

四、把好质量检验关:

1、火雷管规格同导火索型号要一致。

2、电雷管有生锈、裂隙、变形不准使用,导通试验时电阻值相差过大,不能串并联使用。

3、销铵炸药受潮严重结块禁止使用。

五、导火索插入火雷管要轻轻推上加强帽,严禁转动插入。电雷管只许由药卷的顶部装入,不得用电雷管代替竹、木棍扎眼。装置炮头时,必须将电雷管脚线扭结短路。

六、装药连线时,严禁雷管脚线、放炮母线与导电体相接触。

七、工作面装药时,人员要撤离到安全地点,划出警戒线,严禁一切人员通过,放炮时,必须先发出警号。

八、放炮完毕待炮烟吹散后安全员、爆破员必须检查放炮地点的瓦斯、顶板、支架、瞎炮、通风等情况,确实无危险时,才能解除警戒。

九、雷雨天气禁止爆破。

第七条定员定量制度

一、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足配齐所需的各种专职管理人员。

二、定人管理、定人领取、定人使用、定点使用、定点存放、定量储存。

三、消耗要有定额,不许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不许偷工减料。

第八条 领取清退制度

一、凡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领取清退帐目。

二、发放有手续,领取有登记,清退有记载,使用有签字。

三、领取、发放、使用(销毁)、清退帐目要清楚、数字准确、帐物相符。

四、现场指挥长、安全员、爆破员、保管员等有关人员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认真履行签字手续,严格管理,堵塞漏洞。

第九条 警卫看守制度

一、坚持昼夜值班,提高警惕,切实做好防盗、防火、防破坏等安全工作。

二、坚持查验证件制度,无关人员禁止进入库区。

三、做好出入人员及车辆登记,注意发现可疑情况。

四、严禁烟火、火源、火种及易燃、有毒、腐蚀性物品带入库区。

五、不准在库区开会、住宿、会客和搞其他活动。

六、值班期间不准擅离职守,按时交接班。

第十条 废品销毁制度

一、失效、变质的爆破器材,一律不得使用。

二、销毁爆破器材,要取得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进行销毁的爆破器材,必须登记造册,有关单位和负责人要签字盖章,存档备查。

四、销毁时,应选择适当的销毁方法,安全的销毁地点,细致认真的做好销毁工作。

第十一条 运输管理制度

一、运输爆炸物品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发给《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

二、运输爆炸物品必须有押运员押车,运输途中押运员不准乘坐在驾驶室内,所运物品,必须绑扎牢固,严防丢失。

三、运输途中,严禁驾驶员、押运员酗酒,运输车辆必须限速行驶,前后车辆应当保持避免引起殉爆的距离。经过人烟稠密的城镇,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四、运输车辆必须配备消防器材。独轮车、自行车、摩托车、机动三轮车、拖拉机、技改车、翻斗车及自卸车、拖挂车不准运输爆炸物品。

第十二条 单位分管负责人职责

一、必须熟知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懂得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常识,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落实。

二、负责组织制定、使用、购买、运输爆炸物品计划和本单位各项规章制度。

三、负责组织爆炸物品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和检查。

四、负责对管理使用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全体职工的安全教育,组织过好“安全日”活动。

五、对爆炸物品管理使用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请示汇报,对发生的丢失、被盗、爆炸事故,要积极组织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六、经常了解接触爆炸物品人员的工作情况,对不适合做次项工作的人员,要及时按规定调换。

第十三条 安全员管理

一、熟悉爆破器材名称、构造、性能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技术规范,并懂得不同种类的爆炸物品的特殊要求、安全规定和处理方法。

二、负责对防雷、用电、用水、消防的安全检查。

三、根据设计施工图和实际情况负责划定爆破现场危险区,参加制定安全措施,检查警戒情况。

四、对爆破现场每次、每炮装药量、起爆数量、瞎炮数量进行现场记录,当天作业名单记录,登记造册,载入爆破现场档案。

五、负责对爆炸物品仓库(储存室)、临时存放点的进、出、领、退手续的检查和防火 、防爆、防盗的安全检查。对使用的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导线、欧姆表、起爆器、电源等进行安全检查。

六、在起爆前后,负责爆破区的安全检查,将检查情况报告现场指挥长,由指挥长发出起爆或解除警戒指令。

七、检查中发现不安全因素,有权制止和纠正,对有重大隐患者,有权立即停止生产和爆破作业。

八、组织对事故调查并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爆破员职责

一、严格遵守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二、熟记爆破器材的名称、性能、特点,并能熟练的操作使用。

三、凭现场指挥长的批条所领取的当日爆破器材,必须立即装填完毕,不准中途停搁,不准他人代管。剩余的爆破器材在装填完毕后,立即按现场指挥长和安全员签认的退料单将剩余的爆炸物品退回保管员。

四、严格按照爆破物品的安全技术操作规定作业,按图纸实施爆破施工。

五、一切行动听指挥,没有现场指挥长指令和信号,不准私自装药、私自起爆。

六、装炮工精力集中、细心认真、负责地检查和装置爆破器材,制作炮头和装药时不准吸烟、用火、碰击、摩擦,不准将火柴、打火器具带入装药地点。

七、起爆时,认真听、看、记清自己所装炮眼的爆炸情况,作好记录,以便查找原因,准确安全处理。

八、及时标志和处理瞎炮、残炮。

九、爆破后要将消耗和剩余的爆炸物品认真进行核对,做好当日爆破情况记录,及时向现场指挥长汇报,并做好次日使用爆炸物品的计划。

第十五条 押运员职责

一、严格遵守《条例》,将所运输的爆炸物品安全无误地运到目的地。

二、运输过程中提高警惕,保卫好爆炸物品,严防丢失和被盗。

三、装卸时,必须做好安全警戒工作,防止被盗和爆炸事故发生。

四、督促司机安全行车,防止事故发生。

五、必须经过安全知识普及,懂得爆炸物品的性能、特点及安全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保管员职责

一、严格遵守《条例》,保质、保量、物帐相符,安全无误。

二、严格出入库手续,有帐可查。出入库时,认真清点发货单位品种、数量是否相符,所有的登记、签名、盖章不准涂改。

三、领退料要登记清楚,有关人员签名、盖章,不准缺漏。

四、严格遵守登记、记帐、检查制度,做到每领退一次要登记,每天结帐一次,每日对仓库安全检查一次。

五、发放爆炸物品时,严格执行专一领导批条,专人领取,对违反这一规定的,保管员一律拒绝发放。

六、必须熟悉爆炸物品的名称、性能、安全存放 、安全管理的基本知识,不准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混存,不准和其他物品混存。

第十七条 巡守员职责

一、一切行动听指挥,召之即来。

二、当班时间不准睡觉和擅离职守。

三、时刻注意来往人员和可疑情况,发现问题立即报告保卫部门和公安机关。

四、发现危及仓库的行为,必须立即制止、防止事态扩大。

五、做好当班记录,按时交接班。

第十八条 汽车驾驶员职责

一、负责车辆的安全行驶。

二、出车前认真检查车辆的完好性,不准驾驶病车运输爆炸物品。

三、严格遵守《条例》规定,装载有爆炸物品的车辆不准停在市、镇、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重要建筑设施、输变电线路附近。

四、不能将爆炸物品与其它物品和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车运输,不能客货混装。

五、通过其它城镇前,应经过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方准进入市、镇区域,出入市镇区域时,必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领(退)料员职责

一、应知爆破器材的名称、性能、特点、形状和安全规定。

二、领退料履行登记、签名或盖章。

三、凭专职领导批条,按品种数量到仓库领取,用后剩余的要当天退回仓库,不准存放在仓库外的任何地方过夜。

四、领退料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准雷管和炸药混装,不准偏离规定的路线。

第二十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6篇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实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运输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等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许可和备案手续。

第三条 [分类管理]  国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实施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运输容器设计的批准与备案

第四条 [设计基本要求]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设计记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实施,加强档案管理,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第六条 [安全性能评价]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满足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通过试验验证,采用可靠、保守的分析论证,或者采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第七条 [设计单位条件]  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三)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八条 [设计申请]  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的标准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设计审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准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方式包括文件审查、审评对话、现场见证等。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设计批准书]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计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容器类型和设计批准编号;

(三)放射性内容物特性;

(四)运输容器设计说明及适用的相关技术标准等;

(五)操作要求、运输方式、使用环境温度;

(六)有效期限;

(七)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十一条 [设计批准延续]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设计批准书复印件;

(二)质量保证大纲实施效果的说明;

(三)设计依据标准如有变化,是否符合新标准的说明。

对于设计单位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设计变更]  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设计批准书。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设计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特殊形式批准]  为了控制放射性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成特殊形式或者低弥散形式的,其防弥散的形式可视为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包容系统的组成部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其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颁发相应的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准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于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的延续、变更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设计备案要求]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并在首次用于制造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第三章  运输容器制造的许可与备案

第十五条 [制造基本要求]  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制造单位条件]  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三)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机械、焊接、材料和热处理、铸造和锻造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取得焊工、焊接操作工或者无损检验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十七条 [制造申请]  申请领取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交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制造审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可以采取文件审查、审评对话和现场检查等方式。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制造许可证]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制造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许可制造的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 [制造许可延续]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制造单位应当于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二)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制造活动情况;

(三)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质量情况;

(四)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情况的说明。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制造许可变更]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制造与原许可制造的设计批准编号不同的运输容器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制造禁止事项]  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应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制造单位备案]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二)具备与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的证明材料;

(三)具有健全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四)质量保证大纲。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基本要求]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使用申请]  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制造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使用审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7篇 爆炸物品管理办法

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杜绝事故发生,针对我矿在爆炸物品运输、储存、发放、使用、清退等工作中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邢东矿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考核办法》。

一、组织机构

成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领导小组

组长:矿长 顾问:书记

副组长:矿副总以上领导

成员:通风科科长 保卫科科长 生产部部长 安全部部长

动力科科长 运输科区长供应部部长 经营部部长及爆炸物品使用单位行政正职

成立矿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公室:

主任:总工程师

副主任:通风科科长 保卫科科科长

成员:赵占军 杨锐 张春生 朱勇 樊克峰

二、爆炸物品管理职责

(一)矿领导职责:

矿长对井下爆破的管理负第一责任,保证人、财、物满足要求;各分管矿领导对分管业务负责。

1、经营副矿长负责放炮工具的采购管理及爆炸物品的结算管理。

2、总工程师负责爆炸物品的计划审批以及爆炸物品的贮存、发放、报废和火药库的管理工作。

3、生产副矿长负责对爆炸物品的领取、使用、清退的管理工作。

4、安全副矿长负责押运员、火药管理工、放炮员、安全员培训工作和监督检查工作。

5、机电副矿长负责爆炸物品自副井口至火药库的运输管理。

6、后勤副矿长负责爆炸物品进矿后的保卫押运管理。

(二)保卫科职责:

1、负责全矿放炮员、安全员、爆炸物品管理员及押运员的政审工作,加强对放炮员的政审把关。按时对“四大员”进行安全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否则停止其放炮员卡,不得从事放炮工作。

2、负责爆炸物品入井前的验收以及爆炸物品入矿至副井口附近的指定地点装入罐笼过程中的押运及保卫工作。

3、落实民用爆炸物品的档案管理和“责任书”及“安全生产承诺书”的拟订、签字、留档备查工作;负责爆炸物品销毁申请报告在公安部门的审批以及不合格雷管、炸药的清退工作。

4、负责按照通风科提供的雷管、炸药计划在公安部门的审批工作,并将审批合格的雷管、炸药计划交公司火药库。

5、及时通知并现场监督通风科做好单位卡的数据上报及上报确认工作。

6、负责备用单位卡、手持机电池、无线传输机等爆炸物品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管理,一旦在用装置出现问题应立即启用备用装置。

7、建立井口检查制度,负责购置雷管检测仪对升井人员进行搜身检查,在井口和“四大员”更衣区域,每天对各单位“四大员”逐一检查。对各单位其他接触民用爆炸物品的人员不定期、不定时进行检查。

8、不定期的下井监督检查,每月组织对火药库进行监督检查不少于2次,防止爆炸物品的流失。

9、民用爆炸物品遇有突发事件等情况,应逐级上报,不得隐瞒谎报。在爆炸物品使用、储存中如发生流失、被盗事件,负责配合公安机关追查侦破。

10、在雨雪等恶劣天气运送爆炸物品时,生产厂家不采取措施,造成爆炸物品潮湿或其它损坏的,保卫科负责退回厂家,通风科有权拒绝接受。

(三)通风科职责:

1、根据井下生产实际需要,每周将所需爆炸物品的数量、种类计划交保卫科。

2、对运送至副井口附近指定地点的炸药、雷管进行清点交接,并负责将炸药、雷管从副井口附近指定地点押运至井下火药库。

3、负责井下雷管、炸药的贮存、保管、发放、清退及雷管的导通工作,杜绝超库存,严格爆炸物品领用登记管理制度的落实。

4、对井下报废的雷管、炸药的及时上报,并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销毁处理工作。

5、组织三部门(保卫、安全、通风)不定期下井,到火药库和各施工单位爆破现场,检查爆炸物品管理工作和“一炮三检”、“三人连锁放炮”执行情况,核实雷管、炸药的使用对口情况。

6、负责指派专人,根据要求按时做好火工品单位卡的数据上报及上报确认工作。

(四)有关单位职责:

1、经营部负责爆炸物品的结算工作。

2、供应部负责爆炸物品的使用数量对帐,以及爆炸物品出入库手续、结算手续的办理工作。

3、后勤部负责对“四大员”更衣箱集中管理,并在“四大员”工作服上佩戴明显标志,明确标明×××(单位)放炮员,×××(单位)火药保管员,×××(单位)火药安全员。

4、生产部负责安排副井罐笼运送炸药、雷管工作;对放炮地点的分布要合理安排。

5、动力科按照规定及时将爆炸物品从副井口运送至井下井底车场。

6、运输区按照规定及时将井底车场的爆炸物品运送至火药库门口。

7、各生产单位的行政正职,为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生产单位按照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领退、使用爆炸物品;领取爆炸物品时,要携带爆破作业证、放炮牌、锁具以及便携仪或瓦斯鉴定器。对于没有带齐证卡的一律不予发放爆炸物品。加强对爆炸物品使用过程中的控制与监督检查,尤其是 “一炮三检”卡,放炮员和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值班人员必须签字;“三人连锁放炮”卡上,放炮员、当班班组长和兼职瓦斯员必须本人签字。各生产单位每周二向通风科报下一周爆炸物品使用计划。

放炮员在领取雷管时,每次都是整百发放,爆炸物品管理工用手持机及放炮员卡逐一扫描雷管盒号后交放炮员,雷管只领不退,放炮员自主保管在由火药库提供的雷管专用箱中,钥匙由火药保管员保管。放炮员使用雷管出库时,必须由火药保管员、放炮员、安全员三人共同在“爆破员工作手册”上签字认可,并记录清雷管编号后,方可出库。

安全部负责对井下各放炮施工地点放炮员持证上岗及规程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按照有关规定适时对“四大员”进行特种作业培训,“四大员”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方可持证上岗。(五)其它管理规定:

1、为便于对爆炸物品丢失后的查破工作,当发现爆炸物品丢失或隐藏时,请按如下顺序汇报:

(1) 放炮员发现爆炸物品丢失,必须向班长、区值班人员、保卫科汇报;爆炸物品管理员发现爆炸物品丢失,必须向通风科值班人员汇报。

(2)建立爆炸物品举报制度,发现丢失、隐藏爆炸物品的,要及时举报并上缴,对制止违章和举报有功人员,矿给予每发雷管200元、每节炸药50元的奖励。举报电话:通风科:30517 ,保卫科:30519 30679,安全部:30622,井下火药库:21321。

(3)接到报告的有关人员,必须做好保密工作。

2、井下各放炮施工单位必须将本单位班组长、放炮员、安全员(押运员)名单报通风科,并交两张近期2寸免冠照片和亲笔签字手迹(格式由通风科提供),照片和签字手迹保存到火药库,以便领用和退库爆炸物品时对其签字的“一炮三检”、“三人连锁放炮”卡进行核查。

3、火药箱、雷管箱管理规定:

(1)火药箱、雷管箱不完好,放炮员无锁具,火药库不得发放爆炸物品。

(2)放炮员在领取爆炸物品前,要检查火药箱、雷管箱完好情况,如检查无误,在发放表上签字,在使用过程中火药箱、雷管箱的完好由放炮员负责。

(3)放炮员领用火药箱、雷管箱后,要保证锁具齐全;不得坐、压,交回火药库时要保证火药箱、雷管箱完好。

(4)严禁将火药箱、雷管箱挪作它用,以免损坏。

(5)火药箱、雷管箱交回火药库时,如发现有损坏,每个箱子罚款20-100元。

三、爆炸物品管理奖罚

1、运送雷管下井时,罐笼进入其它人员,而把勾工没有制止,罚动力科把勾工100元。运输科不按规定要求运送爆炸物品,在井底车场滞留超过半小时的,罚运输科200—500元。

2、放炮员领取爆炸物品时,坚持双把锁、双人发、双人领,手续齐全,放炮员和火药安全员必须亲自押运,将炸药、雷管分别装箱、加锁后直接送到使用地点,中途不得逗留。否则,给予责任者100元以上罚款。

3、放炮员领取爆炸物品时,手续不全或锁具不全,严禁发放,否则对火药管理工罚款100元;对发放过期、失效、变质爆炸物品的火药管理工罚款50元。

4、对于放炮员、火药管理员、安全员、押运员按照本文件规定进行班班考核,对于达不到要求的给予处罚,对于考核达到文件规定要求的人员,矿将给予奖励,放炮员奖10元/班,班组长8元/班,火药管理员、安全员、押运员奖8元/班,兼职瓦斯员5元/班。

5、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并取消评比资格:

(1)不亲自领取爆炸物品,不如实向爆炸物品材料库清退,不如实填写《一炮三检卡》、《三人连锁卡》的。

(2)班组长在未对每次放炮使用的爆炸物品种及数量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在《三人连锁卡》、《一炮三检卡》签字或在《一炮三检卡》上代签字的。

(3)炸药、雷管箱不加锁,私自存放雷管、火药的。

(4)对于管理不善、丢失炸药、雷管的除取消奖励参评资格外,还根据情节严重交司法部门处理。

(5)有盗窃、隐藏爆炸物品行为的,对盗窃、隐藏爆炸物品知情不报的。

6、每月由通风科组织安全部、保卫科等有关部门,对爆炸物品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检查考核,全月爆炸物品管理无事故,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关单位奖励8000元。

第8篇 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安全管理办法

一、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二、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三、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四、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9篇 易燃易爆物品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关于易燃、易爆物品使用、存储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__学院易燃、易爆物品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易燃、易爆物品指:汽油、酒精、乙炔、煤气、液化气、氯气、烷气、氮气等。

第二条: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1、易燃、易爆物品保管储存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

2、使用气体钢瓶数量较大的单位要设立专用库房,餐饮场所应设专用液化气供气室,并做到安全管理制度齐全,要有专人负责。物品摆放整齐,不准超量,出入库、室手续齐全。助燃、易燃钢瓶不准存放在一起。

3、对库房、室内的防爆、排风等设备要做到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

4、有煤气设备的单位,要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对管线、开关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用火部位要有专人负责,做到有火有人,人走火灭,人走关阀。

5、长期不用的易燃、易爆物品,不得乱扔乱放,要统一处理。

6、管理人员应热爱本职工作,熟悉易燃、易爆物品的性质,及灭火方法。

7、易燃、易爆物品管理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方可上岗。

第三条:易燃、易爆物品的使用

1、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个人要严格遵守使用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2、使用人员应熟悉易燃、易爆物品的性质,助燃与易燃、易爆物品在使用时要达到安全距离,禁止违章操作。

3、使用易燃、易爆液体物品,应用多少领多少。工作后有少量剩余时要加封存放,数量较多应及时入库或存放在安全地方,有专人负责。

4、使用的气体钢瓶要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标准。没有合格证的钢瓶,严禁使用。

5、使用液化气罐时,气罐与炉具必须达到安全距离。气罐与炉具的连接管应符合安全标准,距离较远时,应用铁管连接,要经常检查,发现损坏,及时更换。每个气罐要有专人负责。

第四条:因违章、违规管理、使用造成后果的单位、个人,要视情节给予行政和经济上的处理。

第10篇 爆破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杜绝和预防各类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中铁建总公司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以“安全第一、管理从严”为指导思想,确保爆炸物品在使用过程中万无一失,特制定本办法,并遵照执行。

第二条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爆炸物品的安全所有负总责,要建立以项目经理为组长的爆炸物品管理领导小组。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做到安全有保障,措施要具体。

第三条建立爆炸物品管理和涉爆人员档案。库房看守员和保管员要选择政治觉悟高、责任心强、无烟酒嗜好的人员担任。爆破员、安全员、仓管员要持证上岗,无证人员禁止从事爆破作业工作。

第四条严格清退库制度,对每炮剩余的爆炸物品要及时送回库房存储;严禁私自藏匿、买卖或做其他用途,一旦发现按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条库房要按规定建设,配备防护、消防、防盗报警器材,安装防雷和避雷设施,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储存爆炸物品;库房严禁超标准存放、严禁闲杂人员逗留玩耍。

第二章安全目标

第六条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完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杜绝爆炸物品丢失,消灭一切责任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不受损害。

第三章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第七条根据上级指示精神和安全管理规定,项目建立了安全组织机构,成立以第一管理者为组长的爆炸物品安全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切实可行、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四章岗位职责

第八条项目经理职责

1、对本项目的火工品管理负总责。

2、贯彻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业主、监理和项目部制定的各项爆炸物品管理规章制度。

3、负责组织本项目爆炸物品使用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爆炸物品管理规章制度的落实、检查。

4、对本项目爆炸物品管理使用中出现的问题要积极组织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5、经常了解本项目接触爆炸物品人员的工作情况,对不适合此项工作的人员,要及时按规定调换。

第九条项目副经理职责

1、在项目经理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

2、在项目经理的领导下,组织爆炸物品使用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爆炸物品管理规章制度的落实、检查。

3、对爆炸物品管理使用中出现的问题要积极组织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条安全质量部职责

1、对在爆炸物品的使用过程中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2、负责组织定期不定期的安全检查,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

第十一条物资设备部职责

1、负责火工品的报批和采购。

2、负责指导项目物资部门和库房保管工作,定期和不定期进行检查台账,核查账物是否相符,对查出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

第十二条安全员职责

1、对本单位爆炸物品的储存、运输和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要及时指出,予以纠正。

2、每天跟班现场指挥,重点部位早做预防,发现事故隐患必须立即报单位领导,并督促有关人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加以整改。

3、会同爆破员共同核定当天(或当班)爆炸物品使用量,对使用剩余的爆炸物品,要及时清理、退库,做到不多领、不少退,凡不及时清理、退库,造成爆炸物品的丢失、被盗,要严肃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4、监督爆破员按照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进行爆破作业,并协助爆破现场负责人组织好警戒工作。

5、监督保管员和押运员按规定保管押运爆炸物品,对违章作业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爆破员职责

1、全面掌握各种爆炸物品的性能,严格遵守爆破技术规程,自觉接受安全员的监督和公安机关的管理。

2、负责在实施爆破作业前,核定爆炸物品使用数量,领取并保管当日使用的爆炸物品,严禁让他人代领、代管。对当天(或当班)使用剩余的爆炸物品,要及时清理退库,不得随处存放,私自留用或转借、转送他人。

3、负责保管和使用《爆破现场记录》。对当日领出、消耗、剩余的爆炸物品如实填写在《爆破现场记录》上,并由班组长或者现场负责人签字验收,严禁虚报消耗数量。

4、装配雷管、炸药、导火索,必须在爆破现场进行,严禁在爆炸物品仓库、休息室和其他人员集居的地方操作。

5、在爆破作业时,要听从爆破现场负责人的统一指挥,发现不安全因素要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报告现场负责人。爆破员有权拒绝执行各种错误指挥。严禁在雷雨天实施爆破作业。

6、爆破作业出现盲炮时,必须在二十分钟后进入现场,并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加以处置。盲炮排除后,要检查和清理现场残余的材料,确认安全时,方准作业。

7、爆破作业结束后,对现场要进行检查清理,不准留有残余的爆炸物品。

8、在爆破作业时发生爆炸事故,要立即报告项目部领导,并积极协助搞好调查。

第十四条保管员职责

1、严格遵守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在工作中要坚守岗位、恪尽职守,不得饮酒,不得私自委托他人代班,不得在库区或库房内会客、留宿。

2、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存区;严禁把火种带入库存内。

3、收存和发放的爆炸物品,必须当时登记、入帐,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对违反规定将爆炸物品出、入库的,有权拒绝发放和存入。

4、定期清点库存爆炸物品,发现丢失、被盗要立即报告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注意保护现场,并积极协助查找。

5、严禁混存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严禁将其它危险物品存放在爆炸物品仓库内。

6、经常检查库内温度、湿度,以及通风状况和库内外的安全设施,发现不安全因素要立即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对过期失效的应及时清理,造册登记。

7、严禁出售和外借爆炸物品。

第十五条看守员职责

1、对进入库区的人员、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闲杂人员进入库区,防止将活具、活种等易燃易爆危险品带入库区。

2、定时对库房和周边的防护网、围墙和报警设备进行巡视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和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3、对发现的盗窃、破坏案件要及时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4、接受上级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检查和指导,对存在的不足要立即改进。

第五章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安全教育制度

1、要开展全员性宣传教育,使广大干部职工懂得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政策和规定,认清合法安全使用与违法使用的区别。

2、坚持“先培训、后使用”的原则,所有接触爆炸物品的人员都要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3、分管领导要组织经常性的安全教育,使全体干部职工认识到爆炸物品管理和使用的重要性,做到人人防事故,个个保安全。

第十七条安全检查制度

1、爆炸物品管理必须严格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堵塞漏洞,做到防患于未然。

2、专职管理人员要经常进行抽查,在重大节日要进行全面的专项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相关领导。

3、施工现场必须坚持每炮一查,对检查出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要立即采取措施,确保万无一失。

第十八条爆炸物品使用管理制度

1、爆破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爆破安全技术规程。要有专人负责现场指挥,并设置警戒人员。

2、爆破作业必须由专职爆破员实施,严禁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

3、爆破作业时必须有专职安全员在现场监督。

4、爆破作业前要发出警戒信号,待危险区域内有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后,方可实施爆破。爆破作业完毕,必须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第十九条警卫看守制度

1、坚持昼夜值班,提高警惕,切实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安全工作。

2、坚持查验证件制度,无关人员禁止进入库区。

3、做好出入人员及车辆登记,注意发现可疑情况。

4、严禁烟火、火源、火种及易燃、有毒、腐蚀性物品带入库区。

5、不准在库区开会、住宿、会客和搞其他活动。

6、值班期间不准擅离职守,按时交接班。

第二十条爆破器材储存仓库安全管理制度

1、爆炸物品必须储存在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并验收合格的专有库房内,由取得合格证的保管员专门管理。

2、必须建立严格的出入库审批、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必须按规定进行登记签字。库房管理要做到帐目清楚,手续齐备,帐物相符。

3、爆炸物品要分类专库存放,同一库内严禁存放性质相抵触、氧化剂、酸碱和易引起爆炸的其他物品。爆炸爆炸物品堆码应垫高200-300毫米,置放雷管时必须铺设胶质皮垫,堆码整齐,不准超过设计容量或露天存放。

4、库内要通风良好,相对湿度一般控制在45-70%范围内,温度控制在15-30℃的范围内。

5、库内储存爆炸物品要设置明显的标牌,不准靠墙堆码,垛间应留有通道,硝铵炸药一般不得超过1.8米,胶质炸药垛高不得超过1.5米。

第二十一条领取清退制度

1、凡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领取清退制度。

2、爆炸物品发放有手续,领取有登记,清退有记录,使用有签字。

3、领取、发放、使用、清退要帐目清楚,数字准确,帐物相符。

4、现场指挥员、安全员、爆破员、保管员等有关人员要严密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认真履行签字手续。

第二十二条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1、接触爆炸物品人员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操作规程,并持证上岗作业,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检查监督。

2、爆破器材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内,并由保管员专人管理。

3、购买爆破器材,应填写《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准购证》手续,按指定的供应地点购买,押运员持《押运员作业证》将爆炸物品运送到仓库。

4、运输爆破器材,必须专车、专运、专人押运,不准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混装运输。

5、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炸物品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破器材。

6、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擅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购买、借用、赠送爆炸物品。严禁用爆炸物品换取其他物品。

7、使用爆炸物品必须向所在地县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后在划定的范围内使用。

8、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考核合格领取相应作业证的爆破员、安全员共同担任,要分工明确,各负其责。

9、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要有专人负责指挥,必须划定危险区域,做好安全警戒。

10、使用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破器材时,必须用《申请领用爆炸物品报告单》,经安全员批准后到库房领取,使用完毕必须在《爆破现场记录》簿上登记,并经安全员签名证明,剩余部分要当天退回库房并办理清退手续。

第11篇 职业学院危险易爆物品管理办法

职业学院危险易爆物品管理办法

为加强危险易爆物品管理,规范其采购、运输、贮存、使用、及其维修,杜绝事故发生,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采购、使用和管理化学危险品的工作人员,应熟悉化学危险品的特性、防火措施及灭火方法。

第二条 贮存化学危险品的仓库耐火,要有良好的通风散热设备,定期测温检查。

第三条 贮存化学危险品应按性质分类,专库存放,并设置明显的标志,注明品名、特性、防火措施和灭火方法,配备足量的相应的消防器材。性质、灭火方法相抵触的物品不得混存。

第四条 存放化学危险品的仓库和正在使用化学危险品的实验室,严禁动用明火和带入火种,电气设备、开关、灯具、线路必须符合防爆要求。工作人员不准穿带钉子、铁掌的鞋和化纤衣服,非工作人员严禁入内。

第五条 维修、检查设备机件,严禁使用汽油等化学危险品。

第六条 对怕潮、怕晒等物品。不得露天存放,以防因受潮或暴晒而发生火灾、爆炸事故。

第七条 搬运和操作化学危险品应轻装、轻卸。严禁用产生火花的工具敲打和起封。

第八条 剧毒物品应专库存放必须有两人两锁共同保管。一起领用,一起退回。领用危险品必须经教导处批准,随领随用,剩余退回。

第九条 运输危险物品必须专车运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懂其性质的专人押运,并应办理运输手续,性质相抵触的危险物品不得同车运输,严禁携带危险品乘坐公司的公交车。

第十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12篇 凯成酒店物品携出管理办法

酒店物品携出管理办法

根据我酒店物品携出的批准权限和管理状况,保安部结合本酒店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了酒店物品携出的管理办法,以保证酒店物品的安全。

1、属酒店的物品,员工需借出店外的一律填写公物携出单。

2、外单位、酒店客人需携酒店物品出店时,必须填写公物携出单,然后由许可部门总监和原物品管理部门总监签字后方可离店。

3、公物携出单必须填写清楚,携出物品的名称、数量必须与实际相符;否则虽然已经签字,保安部仍不予以放行。

4、属于外单位所有的物品进入酒店后,须由接待部门经理填签公物携出单,再经部门总监批签后,方可出店。

5、归还物品时应填写公物归还单,由部门总监签字。

第13篇 高速公路工程爆破及爆炸物品运输保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承赤高速公路(以下简称本项目)爆破工程及爆炸物品运输保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项目爆破工程严格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爆破安全的标准、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售抵押、赠送、私藏和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本项目所有参建单位严禁私自生产、销售、使用爆炸物品,所有用于本工程中的爆炸物品必须通过公安机关批准,方能进行采购、运输和爆破作业。

第五条  本办法以下所称爆炸物品,是指用于本项目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第六条  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简称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必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针对标段特点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从事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爆炸物品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教育、法律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对爆炸物品的运输、销售、储存和作业进行检查,并做好文字记录,对危及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阻止。

第二章  购买和运输

第九条  爆炸物品属于国家严格控制物资,严禁自由买卖。

第十条  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爆炸物品时,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其他合法使用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购买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进行审查通过后,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此证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及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购买时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并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实物交易。

购买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运输爆炸物品,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批准证明;

(二)运输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时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止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运输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通过后,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运输爆炸物品时,凭此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进行运输。

第十二条  采用道路运输爆炸物品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爆炸物品的装卸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要求规定悬挂或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品警示标志。

(四)运输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方经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的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爆炸物品到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三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章  储存保管

第十四条  爆炸物品必须设专库储存,不准任意存放,承包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爆炸物品的保管,并严格按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进行储存。

仓库禁止设在城镇市区和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风景名胜区。仓库建筑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及爆破地点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  储存爆炸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帐物相符。

(二)储存的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量,对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专用仓库须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内,严禁在仓库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其他活动。

第14篇 易燃物品泄漏管理办法

一、污染物排放源:

油漆库及作业面;氧气瓶、乙炔瓶库、食堂天然气管道;机械使用、维修、保养时漏油。

二、控制措施:

1、上岗人员合格化。具备职业资格证书的岗位,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无证岗位由主责部门定期组织岗位培训。

2、使用者必须熟悉所使用物品的安全要求及在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安全措施。

3、存放易燃物品的区域必须保持干燥、阴凉、通风,并保持适宜的温度和湿度。

4、存放易燃物品的区域严禁吸烟,不得有明火。在存放区域明显位置张贴“严禁吸烟”、“严禁明火”的标志。需明火作业时必须经过负责管理人员批准,不得擅自操作。

5、存放易燃物品的库房应保持清洁,地面做防潮、防渗漏处理。

6、存放易燃物品的区域必须明显标识物品名称,对于张贴有商标的物品,必须将物品商标朝外放置,易于辨识。

7、对易燃物品进行分类、分区存放。对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不得在同一区域内存放。

8、油料、油漆及其他化学品定期变换存放位置,以防止沉淀结块,影响使用效果。

9、易挥发变质的物品,应根据使用情况随用随购,在不影响其使用效果的同时减少库存。

10、各种气瓶在使用时,应距离明火10米以上。注意,平时与乙炔瓶之间的工作距离至少不小于5米。

11、各种气瓶不得暴晒、倒置使用。氧气瓶的减压器上应有安全阀,严防沾染油脂。

12、管理气瓶和天然气管道的操作人员,必须定期对气瓶和管道进行检查,防止气瓶或管道的破损,防止连接部位或计量仪表的损坏,造成气体泄漏事故的发生。安全管理人员应定期对物件以及操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13、食堂设专人负责,每天下班后对煤气开关进行检查,防止泄露。

14、易燃物品的运输、装卸应符合安全规定。运输过程中不得将乙炔瓶和氧气瓶混放,装卸做到轻拿轻放。

15、加强对火源、电源和生产中储存、使用易燃物品的场所的监控。

16、必须在存放易燃物品的区域配置消防器材,例如:库房、食堂及其他重要地点。由专人负责,按照规定周期进行检查、更换。

17、保持消防通道的畅通,并张贴“安全通道”等明显标志。

三、监测:

1、设专人对易燃物品的管理控制措施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委托专业部门对污染情况进行检测。

2、公司主管部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四、评审:

公司于每年12月份由主责部门组织对管理办法的有效性进行评审,当发生法律法规变化、产品和组织结构变化、事故事件和相关方投诉抱怨等情况时,及时进行评审,必要时更新相关信息,以保证其充分性和有效性。

第15篇 水业股份公司办公物品管理办法

水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办公物品的购置、存储、发放和使用行为,满足工作需要,合理节约开支,促进降本增效,依据公司资产管控制度和行政管理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综合部负责办公物品的统一管理,并按本办法督查办公物品的使用情况。

第三条 财务部负责各部门办公费用定额核定和办公费用考核。

第四条 使用部门、使用人对办公物品负有正确使用、保管、维护责任,并接受综合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办公物品包括办公用低值易耗品(如纸笔钉墨)、管理品(如订书机、计算器、电话机)、实物资产(如办公信息化设备及其备品)和其它特殊物品(如桌柜椅床、清洁用具、专业用品)等列入公司管理费用开支的公用物资。

第六条 办公物品由使用部门或使用人提出购置需求,填写《物品申购计划表》(附件一),经部门主管签审后交财务部审核并提交分管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签批。单位价值过大或大批量的办公物品申购计划最终须由总经理签批。

第七条 综合部负责办公物品的采购和发放。综合部依据逐级签批的《物品申购计划表》安排专人采购,并开具购物清单和票证。

第八条 专业性用品的采购,由使用部门派员协助综合部共同采购;临时急需的用品可经综合部同意后由使用部门或使用人自行采购,并具结票证交综合部验收登记。

第九条 对单价大于1000元物品的采购,应先进行市场询价、比价、议价,并将最终议定价呈报总经理后,方可进行采购。

第十条 综合部对采购物品建立出入库登记台帐,留存经签批的《物品申购计划表》。对不符合要求的办公物品,即时调换或退货。办公物品费用报销凭发票和支出明细单按公司财务报账制度办理。

第十一条 综合部视工作实际可就日常办公所用文具及办公自动化所需耗材建立一定量的常备库存,其它办公物品遵循质优价低原则即需即购。

第十二条 使用部门或使用人应在综合部填写《物品领用登记表》(附件二),办理领用交接。

第十三条 借用办公物品的,由借用部门或借用人向综合部填写《物品借用登记表》(附件三),综合部视具体情况调剂解决,严禁先用后借和超期借用。

第十四条 使用部门、使用人应妥善保管并本着节约、爱护的职业操守使用办公物品。严禁将办公物品挪作私用;人为破坏办公物品的,一经查实即由责任人照购价赔偿。员工离职时应将所管理的办公物品一并即时归还综合部,办理退物手续。

第十五条 多部门或部门内部员工共同使用的办公物品应由使用部门确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六条 非消耗性办公物品因使用时间过长或已过使用期限需要报废时,由使用部门或使用人提出申请,填写《物品报废登记表》(附件四),经综合部审核并报常务副总经理审批同意后即行办理报废注销手续,旧物交回综合部并可申购新物。原购物品价值过大或大批量的物品报废,应逐级层报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批。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总经理办公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物品管理办法15篇

一、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有专用的库房,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设施,仓库人员必须由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分类、分项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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