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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物品管理办法8篇

更新时间:2024-11-20 查看人数:32

危险物品管理办法

第1篇 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地铁5号线5305标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对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管理,防止在购买、运输、使用、保管、退库过程中被盗、丢失和燃烧、爆炸、泄漏等安全事故发生,保障施工现场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中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物资管理办法》、中铁二局股份公司物资管理相关规定和经理部《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部承担施工任务特点,特制订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是指在本项目建设中使用的各类油料、火工品、氧气、乙炔、有毒和化学危险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项目经理部各施工工区。

第四条 施工现场的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管理工作应贯彻“从严管理,依法监督,方便生产,保障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主管领导负责制。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使用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对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购买、使用、保管、退库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物资人员对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业务活动全过程负责。经合同确定委外配送、运输的,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运输人,对运输过程中的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负全责。为了切实加强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各工区成立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并成立相应管理机构。

第五条 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各工区,必须依照本办法及有关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制定各个岗位的安全责任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执行,并设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工区的物设部和安质部负责对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购买、运输、使用、保管、退库过程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同时各工区也应接受所在地上级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现场管理

第七条 使用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各工区,首先应根据施工要求和施工进度编制施工所用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申请采购供应计划,报经理部物设部汇总,再上报经理部分管领导批准,同时各工区必须建立验收、领发、检查、管理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台帐。保证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在购买、运输、使用、保管、退库过程中,不发生被盗、被抢、丢失、失火、爆炸、泻漏、滥发、误发等问题。

第八条 油料按计划采购,建立专用储油库,按台班核发;氧气、乙炔分类存放,使用时要远离明火;火工品和有毒、化学危险物品坚持集中计划、集中采购、集中使用,建好收发存退台帐,并制定各个环节安全管理、治安防范措施及发生爆炸、火灾、水灾、盗窃及意外性自然灾害事故等事件的处置预案。

第九条 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管理员应挑选政治可靠、责任心强并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的正式职工担任。

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是,按照各级关于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领发制度。具体任务是:

1、负责各种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验收、保管、发放和统计工作。

2、负责按照领导审批的品名、数量发放各种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

3、负责建立和填写收发各种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工作台帐,并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

4、接受上级领导的检查、指导,整改不安全隐患。

第十条 施工现场每天作业剩余的爆炸物品,必须于当日清点登记,退还配送单位。严禁带回工棚、宿舍或随意存放。严禁私藏、私用、赠送他人。

第十一条 不准擅自向外单位提供或代为保管爆炸物品。

第十二条 严禁将爆炸物品承包给施工单位使用的非爆破公司协作队保管和使用。

第三章 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存放

第十条 严禁随意存放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确因工作需要设立临时存放点的,油料、有毒、化学危险物品要密封存放在仓库中,并设置安全标识,有专人守护;火工品应由使用单位将存放地点、存放时间、存放数量、安全措施、主管负责人等报深圳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存放数量不得超过当日使用量。严禁将火工品分发给承包户或个人保存。

第十四条 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存放应按制度进行登记、签字。要做到帐目清楚,手续齐备,帐物相符。

第十五条 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要按其性质分类存放,严禁混存和超量储存。

第十六条 临时存放的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牌。要分规格型号和品种进行分类存放,不同品质的要分库存放。堆放时,按物品的要求堆放,置放雷管时必须铺设胶质皮垫,码放整齐,不准超量。

第四章 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购买

第十七条 购买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由各工区的物资部门负责办理,并接受安质部门的监督。火工品购买前应向深圳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按计划与民爆公司签订爆破器材供销合同,购买后应按深圳市公安机关的要求及时办理各种追踪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和员工个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购买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应由经过专业培训,持有岗位培训合格证的人员承办。购买的物品应保证质量合格,杜绝不合格物品进入现场。购买火工品时,要到深圳市公安部门同意的、持有“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销售部门。

第五章 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运输

第十九条 根据合同规定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运输由配送单位负责。运输爆炸物品时,应按规定向深圳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条 运输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时,应由运输单位选派有相应上岗证且熟悉所运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性能的人员押运。

第二十一条 运输车辆应保持车况良好,符合安全规定。装运油料、有毒、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是储油罐或密封油桶;火工品装运必须使用箱式货车;悬挂醒目的危险警标;车厢底部及车帮内侧应垫木板或橡胶软皮。

第二十二条 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选派责任心强、技术熟练、有经验的人担任。

第二十三条 运输应在白天按指定路线限速行驶,沿途不准装卸。途中停歇时要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员稠密区并有专人看管,禁止无关人员接近。

第二十四条 装卸、倒运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应在白天进行。装卸人员应熟知爆破器材的性能及安全常识;装卸时应轻拿轻放,严禁抛、扔、摔、砸、拖、拉、倒放。

第二十五条 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应按照车辆荷载装运;装载雷管不得超过两层箱;性能相抵触的不得同车装载;严禁与其他货物混装。

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运至施工现场存放点后,由负责运输的人员与管理员办理交接、清点、验收手续,禁止无关人员围观、参与。

第六章 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在使用时,按计划要求办理,并在使用现场作好防护措施。火工品的使用必须向深圳市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工区应根据爆破施工的需要配备爆破工。爆破工必须经过深圳市公安局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爆破人员安全作业证”后持证上岗。无证人员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第二十九条 各工区对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使用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考察。发现不合格人员,应立即停止其作业,爆破作业人员应即时收回爆破作业证。当爆破作业人员工作变动和本项目竣工后,应及时将“爆破人员安全作业证”收回。

第三十条 使用爆炸物品时,应由施工作业班组提出当日使用的申请计划,物资部门审核后。开具发料单,经现场负责人签字后,由指定的领料员领取。发料后,要填写“爆炸物品每日消耗登记表”,并由领取人员签字。

第三十一条 爆破工领取爆破器材,应根据当班作业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2人以上共同领取。性能相抵触的爆炸物品不得同时领取。

第三十二条 爆破作业必须由专人统一指挥,划定安全区,布设警戒岗哨,设置警标。爆破前应发预警信号,待危险区内人员撤离后再发爆破信号。爆破作业中出现哑炮时,应当按照既定方案进行处置,不准擅自草率处理。爆破作业结束后,经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解除警戒。

第三十三条 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居民区、风景区、建筑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时,参建单位应将爆破作业方案及安全措施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爆破作业。

第三十四条 对当日未使用完的剩余爆炸物品,应清点后由爆破工及时退还配送单位并登记造册。严禁私存、截留、藏匿、出售、转让、私用、倒卖和以物易物。

第七章 爆破器材的加工

第三十五条 加工爆破器材应在指定的加工房内进行。加工时应由责任心强,熟悉爆破器材能,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爆破操作证”的人员进行。操作间应有专人负责。

第三十六条 加工爆破器材,应按照当天的实际需用量,不得超量加工。加工后的成品应置放在安全地点,严禁与尚未加工的爆破器材混放。

第八章 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工区物设部、安质部要对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工作常抓不懈,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管力度,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搞好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购买、运输、使用、保管、退库全过程安全管理工作。对管理混乱、隐患突出,或经有关机关和部门多次指出仍不改正的单位采取停止爆破作业整顿、治安处罚等措施并将情况向隐患单位的上级通报;依法清查、收缴非法存放、携带和使用的爆炸物品;对发生的涉爆案件开展调查和协助工作。

第九章 总结和推广

第三十八条 各工区依据中国中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物资管理办法》和经理部《物资管理暂行办法》,总结、推广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管理工作的做法和经验,表彰、奖励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管理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物资设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2篇 危险物品使用管理办法

1. 目的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公司的安全方针,加强全公司危险物品的管理,坚决杜绝火灾、爆炸等潜在事故的发生,现特制定危险物品的管理办法。

2.适用范围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

3. 术语:

危险品:易燃、易爆、有强烈腐蚀性的物品的总称。如汽油、酒精、煤气、香蕉水、油漆、ab液、异丙醇等。

4.职责

本管理办法由安全环境部负责制订并监督执行。

5.使用与管理

5.1、本公司危险物品的范围主要是汽油、酒精、异丙醇、ab液、煤气等易燃易爆液体。

5.2、对于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采购、储存保管与使用,应严格遵照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司实行统一采购,集中管理,严格使用制度。

5.3、公司设专库保管,分类存放,危险品仓库库门上要有安全可靠的门锁,必须指定专人保管。存放地点必须符合安全要求,仓库内外,严禁烟火。杜绝一切可能产生火花的因素。危险品进入仓库时,应进行严格的检查和验收,并做好发放登记工作。储存和使用汽油、酒精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出库前应认真填写《危险化学品领用表》,做到领用要计量,使用有监督,用后要回收,按程序严格办理出库手续并做好使用纪录。

5.4、各车间、部门领用汽油、酒精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专人负责责任明确,领用时写明用途、用量、使用时间、使用人等,严格办理出库手续。领用时,应根据使用情况分多次领用,每次领取最少数量,不是加入叉车的汽油必须使用铁制容器进行装入。对使用危险品的员确认,否则给予处罚100元。由此引发的安全事故公司将按照《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5.5、使用汽油、酒精等危险物品的人员必须严格操作,严禁将汽油、酒精等危险物品随意带至室外。使用完汽油、酒精等危险物品空容器、废油布、废弃溶液残渣等必须妥善处理,严禁未经处理就随便乱倒,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污染环境。

5.6、汽油、酒精等危险物品的采购,要严格按需要进行购置,并定量定位进行存放,必须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经营此类危险品的合法部门采购。

5.7、搬运汽油、酒精等危险物品应做到小心谨慎,严防震动、撞击、磨擦和倾倒。汽油、酒精等危险物品应专车运输。严禁携带汽油、酒精等危险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5.8、使用汽油、酒精等危险物品车间、部门的负责人,要经常对使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使用汽油、酒精等危险物品车间主任应详细指导监督,讲授安全操作方法,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5.9、建立安全制度

5.9.1、汽油、酒精等危险物品桶装油要直立存放在阴凉处,避免爆晒;装桶不宜太满,留有7%的空间,防止受热溢出或胀裂油桶并且仓库周围10米内不准电焊、明火现象出现。

5.9.2、加强危险物品的安全防范措施,加强防盗措施。物品的容器、工具必须标识清楚,防止在领取和使用过程中出现差错。

5.9.3、建立和执行定期安全检查制度,防止各种事故发生。

5.10、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1、本办法解释权归安全环境部,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第3篇 公共危险物品高压气体安全管理办法

第 1 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对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危险物品,分为氧化性物质、易燃性固体、禁水性物质

易燃性液体、爆炸性物质、强酸性物质等六类,其种类、名称及管制量,储存基准量如附表。

前项公共危险物品达于管制量者,应依本办法列卡管理,达于储存基准量者,其储存及储存场所之位置、构造与设备,应适用本办法第二章及第四章之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高压气体,其分类如左:

一压缩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 (表压力,以下同) 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气体。

二液化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气体。

三溶解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十五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气体。

前项各类高压气体之名称,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经济部定之。

第 4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管理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属于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事项,并由经济部协办之。

第 5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鉴定归类,由内政部商请有关机关聘请学者

专家成立委员会审议鉴定之。

第 6 条

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公司行号,应依法申请营利事业登记。

前项申请营利事业登记,应由受理机关送由警察局会同有关机关,联合检查其安全设备合格后,发给营利事业登记证,方得营业。

第 7 条

警察机关对辖区内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经营及储存,应列卡管理,并作定期及不定期之安全检查,必要时得邀集有关机关作联合检查。

前项安全检查实施事项,由内政部定之。

第 8 条

住宅区除不得存放第一类及第五类之公共危险物品,并不得设置矿油业贩卖场所,存放其他之各类公共危险物品不得达管制量。

商业区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场所,除另有规定外,存放公共危险物品不得达管制量之五倍。但存放第四类乙种公共危险物品之燃料油及锅炉油供自用者,得达管制量之二十倍。

第 9 条

持有公共危险物品达其储存基准量者,应于住宅区商业区以外之地区,依其性质分别设置各种储存仓库或储存槽,其构造及设备等项,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经济部后定之。

第 10 条

公共危险物品,不得置于地下层,邻近之墙壁应为不燃性材料构造,其储存及处理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者,应依其规定外,应切遵左列规定:

一第一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可燃物接触或混合,或与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并避免高温、冲击、磨擦。过氧化物,尤应避免与水接触。

二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氧化剂接触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温物体接近暨过热。金属粉应避免与水、或酸类接触。

三第三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水接触。

四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火焰、火花或高温物体接近,并应防止其发生蒸气。

五第五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火焰、火花或高温物体接近,并避免过热、冲击、摩擦。

六第六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可燃物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中和之物品接近。

第 11 条

储存第四类之乙醚、乙醛、环氧丙烷或其相当之公共危险物品,应用储存槽,除依前条第四款规定外,并应遵照左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屋外储存槽、屋内储存槽或移动储存槽储存者,除乙醚外,应填充不燃性气体。

二储存于屋外或屋内非压力储存槽中者,其温度应保持于摄氏三十度以下,其为乙醛者,应保持于摄氏十五度以下。

三储存于设有保冷装置之移动储存槽内者,其温度应保持低于其沸点之下。

四储存于移动储存槽内者,其温度应保持在摄氏四十度以下。

第 12 条

公共危险物品之容器,应合于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者,适用有关机关所定或国际通用之规格。

前项容器外部应标明危险物品之名称及化学成分。

第 13 条

经营公共危险物品之贩卖场所,除第四类之矿油业外,应合于左列规定:

一应设在建筑物之地面层。

二应在明显之处,标示有关消防之必要事项。

三墙壁及地面应为耐火性或不燃性材料之构造。

四梁柱、楼梯、上层楼地板 (或屋顶) 均应以不燃性材料构造。

五其上层为楼房时,二楼地板及楼梯应为耐火性材料构造。

六应为甲种或乙种防火门窗或嵌有铁丝网玻璃之不燃性门窗。

七电气设备依照电气装置有关法规之规定。

八内设危险物品调配室者,应以耐火构造或不燃材料构造之墙壁与其他场所隔离,并设置有效通风装置。

第 14 条

经营第四类之矿油业贩卖场所,应合于左列规定:

一应限于四层以下建筑物之第一层或平房。

二应为耐火构造之建筑物。

三设在市区贩卖场所储存中质石油类不得超过二百公升,重质石油类及润滑油,齿轮油、活塞油类,均不得超过八百公升。

第 15 条

处理公共危险物品之场所,其设施及管理之事项,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

经济部定之。

第 16 条

处理废弃之公共危险物品,应先向该管警察机关报备,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烧毁时,应在安全场所以安全方法为之,进行中并派人监视。

二埋弃应依危险物品之性质,在安全处所为之。

三废弃之公共危险物品,在未处理前,应存放于安全设备中,勿使其流失,并不得任意投入水中。

第 17 条

运输公共危险物品,依有关之交通法令规定办理。如在装卸场地或运送途中,因危险物品泄漏或溢出等发生意外时,应作紧急处置,并即刻报告邻近警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协助抢救。

第 18 条

储存高压气体之措施,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经济部后定之。

住宅区或商业区使用高压气体,同时使用不得超过二瓶,其存放场所亦同。

第 19 条

贩卖第一类之有毒气体、第二类之液化石油气、第三类之乙炔及其他具有燃性之气体及有毒气体之场所,不得设于住宅区。

储放第二类之液化石油气,以十六公斤罐装者为准,家庭使用不得超过二瓶,营业使用不得超过四瓶,设于市区之贩卖场所,不得超过八瓶。

第 20 条

高压气体之管理,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前章第十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之规定。

第 21 条

储存公共危险物品之处所及处理场所,应设置左列报警设备:

一火警自动报警设备,包括:

(一) 自动火警探测设备。

(二) 手动报警器。

(三) 报警标示灯。

(四) 火警警铃。

(五) 火警受讯机总机。

(六) 紧急电源。

二报警电话或其他报警装置。

三扩音设备。

四警钟。

高压气体存放场所,应置火警自动报警设备,每十平方公尺应至少设置一个漏气探测器。

前二项所应设置有效之灭火设备,其规格由内政部定之。

第 22 条

经营矿油业及液化石油气贩卖场所,应于油类及液化石油气钢瓶上方设置悬挂式自动灭火器一具,并备二十磅干粉灭火器二具,面积超过二十平方公尺者,应增设干粉灭火器一具。

第 23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存处所之员工,应接受消防训练及演习。

第 24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存及贩卖等作业中,其负责人应执行安全监督,置安全作业管理员者,应接受消防警察机关公共危险物品消防安全讲习。

第 25 条

村 (里) 长、邻长、村 (里) 干事,获悉辖区住户或公司行号有左列情形时,应即通知附近警察机关处理。

一未经核准而储存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超过管制量者。

二其他储存公共危险物品或高压气体违反规定者。

三任意放置公共危险物品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第 26 条

凡贩卖、储存或处理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应注意妥慎保管及适当处理,如因而发生灾害,除应速报邻近消防警察机关抢救外,并应先行扑救。

第 27 条

储存、处理或贩卖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违反本办法之规定,除涉有刑责者,应移送司法机关侦办外,得视情节,依左列规定处分:

一限期改善。

二依行政执行法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分之。

第 28 条

本办法施行后,原储存、处理或贩卖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处所,不合本办法规定者,应于内政部规定期间内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执行法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分之。

第 29 条

军用危险物品之管理,由国防部另定之。

第 30 条

石油类加油站及油库之管理,由经济部另定之。

第 3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第4篇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办法

一、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有专用的库房,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设施,仓库人员必须由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

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分类、分项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分隔存放。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入库前应经检验部门检验,出入库应进行登记。

四、库存物品应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一百平方米,垛与垛之间不小于一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零点五米,垛与梁、柱的间距不小于零点三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二米。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存取应按安全操作规程执行,仓库工作人员应坚守岗位,非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入内。

六、易燃易爆场所应根据消防规范要求采取防火防爆措施并做好防火防爆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

第5篇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办法

一、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有专用的库房,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设施,仓库人员必须由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

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分类、分项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分隔存放。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入库前应经检验部门检验,出入库应进行登记。

四、库存物品应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一百平方米,垛与垛之间不小于一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零点五米,垛与梁、柱的间距不小于零点三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二米。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存取应按安全操作规程执行,仓库工作人员应坚守岗位,非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入内。

六、易燃易爆场所应根据消防规范要求采取防火防爆措施并做好防火防爆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

第6篇 危险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及放射性物品(以下简称危险物品)的管理,预防涉危物品事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运输、储存、保管、使用、报废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管理规定,达到重大危险源的要分类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政府职能部门备案。

第四条 发生涉危物品事故,必须在第一时间内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防止事故的进一步扩大。

第五条 涉及危险物品的运输、押运、保管、警卫、使用的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危险物品负全面管理责任。

第七条 分管危险物品管理工作的副职对本单位危险物品的管理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八条 各单位应明确危险物品管理的责任部门,负责危险物品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物品管理进行综合监管。

第三章 危险物品的采购与运输

第十条 危险物品的采购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经当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审批后,到国家许可的专门生产厂家或定点经营单位购买。

第十一条 危险物品的运输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运输危险物品的驾驶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物品的性能、危害特性、包装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危险物品在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施救、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危险物品运达交货地点后,负责运输的人员与收货方要办理交接验收、签字确认手续。发现短缺、丢失或被盗现象,要在验收签字时记录清楚,明确责任,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炸药库至施工现场的运输规定:

(一)民用爆炸物品应用专用车辆运输,并配备安全员、押运员对运输全程进行监控。禁止用翻斗车、三轮车、摩托车、自行车、拖拉机等运输爆炸物品。

(二)起爆器材和炸药必须分车运输,载重量不准超过额定载重量,不准同时运载人员或其它货物。

(三)运输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遵守运输过程中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危险物品的储存与保管

第十五条 存放危险物品的仓库、储存室必须单独设置,与生产、生活区域和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建设标准、防护标准、监控、通讯和报警装置等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危险物品仓库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禁止携带火种进入危险物品仓库。

第十七条 危险物品仓库应根据储存物品种类采取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小动物或隔离等措施。

第十八条 危险物品仓库根据物品不同的属性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定期对库房的安全消防设施进行监测检查。

第十九条 危险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除专用库房外其它任何地方不得存放。

第二十条 危险物品仓库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危险物品必须进行登记。

(二)库房内储存的物品数量不得超过设计与批准的容量。性质相抵触的危险物品,必须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

(三)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吸烟、用火、携带火种及使用可能产生静电的通讯设备。严禁把其它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它活动。

(四)库区的避雷、接地装置每年雷雨期前至少检测一次,其安全值应在规定范围内。

(五)库房保管人员应严守工作岗位,严格执行交接班清点盘库、签字确认制度。发现危险物品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

(六)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危险物品,应及时清理出库,予以销毁。在销毁前要登记造册,提出实施方案,向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或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在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妥善销毁。

(七)危险化学品库、放射性物质储存室应配备有相应的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装备,库管人员应熟练掌握其使用方法。

(八)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相应的演练,库管人员应掌握应急程序和报警方式。

第五章 危险物品的领取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危险物品领用审批制度,各作业队应根据当天的任务申报当日使用量,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按批准量到仓库领取,未使用完的必须于当日退库,所有危险物品不得在专用仓库以外的任何地方存放。

第二十二条 各类危险物品从出库开始至退库的全过程必须有专门人员进行全程监控。

第二十三条 由民爆公司承担爆破作业的项目,项目部应与爆破作业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职责,同时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爆破作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专门培训且考核合格,取得《培训结业证》和《爆破员作业证》的爆破员担任。

(二)爆破作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爆破作业要有专人负责指挥;要在安全边界设置警戒哨和警戒标志。在爆破前发出信号,待危险区的人员、设备撤至安全地点后,始准爆破。爆破后,必须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三)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与其它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同意,方准爆破作业。

第二十五条 化学物品的使用应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对盛装有害化学物品的器皿和包装品必须进行回收处理,不准随意丢弃。

第二十六条 对放射源设备、仪器的使用现场应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确定安全区域和警戒线。使用时应当采取有效屏蔽等防护保障措施。

第7篇 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地铁5号线5305标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对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管理,防止在购买、运输、使用、保管、退库过程中被盗、丢失和燃烧、爆炸、泄漏等安全事故发生,保障施工现场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中铁南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物资管理办法》、中铁二局股份公司物资管理相关规定和经理部《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部承担施工任务特点,特制订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是指在本项目建设中使用的各类油料、火工品、氧气、乙炔、有毒和化学危险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项目经理部各施工工区。

第四条   施工现场的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管理工作应贯彻“从严管理,依法监督,方便生产,保障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主管领导负责制。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使用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对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购买、使用、保管、退库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物资人员对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业务活动全过程负责。经合同确定委外配送、运输的,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运输人,对运输过程中的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负全责。为了切实加强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各工区成立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并成立相应管理机构。

第五条  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各工区,必须依照本办法及有关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制定各个岗位的安全责任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执行,并设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工区的物设部和安质部负责对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购买、运输、使用、保管、退库过程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同时各工区也应接受所在地上级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现场管理

第七条  使用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各工区,首先应根据施工要求和施工进度编制施工所用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申请采购供应计划,报经理部物设部汇总,再上报经理部分管领导批准,同时各工区必须建立验收、领发、检查、管理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台帐。保证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在购买、运输、使用、保管、退库过程中,不发生被盗、被抢、丢失、失火、爆炸、泻漏、滥发、误发等问题。

第八条   油料按计划采购,建立专用储油库,按台班核发;氧气、乙炔分类存放,使用时要远离明火;火工品和有毒、化学危险物品坚持集中计划、集中采购、集中使用,建好收发存退台帐,并制定各个环节安全管理、治安防范措施及发生爆炸、火灾、水灾、盗窃及意外性自然灾害事故等事件的处置预案。

第九条  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管理员应挑选政治可靠、责任心强并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的正式职工担任。

管理员的主要职责是,按照各级关于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领发制度。具体任务是:

1、负责各种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验收、保管、发放和统计工作。

2、负责按照领导审批的品名、数量发放各种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

3、负责建立和填写收发各种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工作台帐,并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

4、接受上级领导的检查、指导,整改不安全隐患。

第十条  施工现场每天作业剩余的爆炸物品,必须于当日清点登记,退还配送单位。严禁带回工棚、宿舍或随意存放。严禁私藏、私用、赠送他人。

第十一条  不准擅自向外单位提供或代为保管爆炸物品。

第十二条  严禁将爆炸物品承包给施工单位使用的非爆破公司协作队保管和使用。

第三章  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存放

第十条   严禁随意存放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确因工作需要设立临时存放点的,油料、有毒、化学危险物品要密封存放在仓库中,并设置安全标识,有专人守护;火工品应由使用单位将存放地点、存放时间、存放数量、安全措施、主管负责人等报深圳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存放数量不得超过当日使用量。严禁将火工品分发给承包户或个人保存。

第十四条   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存放应按制度进行登记、签字。要做到帐目清楚,手续齐备,帐物相符。

第十五条   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要按其性质分类存放,严禁混存和超量储存。

第十六条   临时存放的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牌。要分规格型号和品种进行分类存放,不同品质的要分库存放。堆放时,按物品的要求堆放,置放雷管时必须铺设胶质皮垫,码放整齐,不准超量。

第8篇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管理办法

第 1 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对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危险物品,分为氧化性物质、易燃性固体、禁水性物质

易燃性液体、爆炸性物质、强酸性物质等六类,其种类、名称及管制量,储存基准量如附表。

前项公共危险物品达于管制量者,应依本办法列卡管理,达于储存基准量者,其储存及储存场所之位置、构造与设备,应适用本办法第二章及第四章之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高压气体,其分类如左:

一压缩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 (表压力,以下同) 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气体。

二液化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气体。

三溶解气体在常用温度下,压力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温度在摄氏十五度以下时,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气体。

前项各类高压气体之名称,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经济部定之。

第 4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安全管理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属于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之事项,并由经济部协办之。

第 5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鉴定归类,由内政部商请有关机关聘请学者

专家成立委员会审议鉴定之。

第 6 条

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公司行号,应依法申请营利事业登记。

前项申请营利事业登记,应由受理机关送由警察局会同有关机关,联合检查其安全设备合格后,发给营利事业登记证,方得营业。

第 7 条

警察机关对辖区内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经营及储存,应列卡管理,并作定期及不定期之安全检查,必要时得邀集有关机关作联合检查。

前项安全检查实施事项,由内政部定之。

第 8 条

住宅区除不得存放第一类及第五类之公共危险物品,并不得设置矿油业贩卖场所,存放其他之各类公共危险物品不得达管制量。

商业区经营公共危险物品场所,除另有规定外,存放公共危险物品不得达管制量之五倍。但存放第四类乙种公共危险物品之燃料油及锅炉油供自用者,得达管制量之二十倍。

第 9 条

持有公共危险物品达其储存基准量者,应于住宅区商业区以外之地区,依其性质分别设置各种储存仓库或储存槽,其构造及设备等项,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经济部后定之。

第 10 条

公共危险物品,不得置于地下层,邻近之墙壁应为不燃性材料构造,其储存及处理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者,应依其规定外,应切遵左列规定:

一第一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可燃物接触或混合,或与具有促成其分解之物品接近,并避免高温、冲击、磨擦。过氧化物,尤应避免与水接触。

二第二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氧化剂接触混合及火焰、火花高温物体接近暨过热。金属粉应避免与水、或酸类接触。

三第三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水接触。

四第四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火焰、火花或高温物体接近,并应防止其发生蒸气。

五第五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火焰、火花或高温物体接近,并避免过热、冲击、摩擦。

六第六类公共危险物品,应避免与可燃物或具有促成其分解、中和之物品接近。

第 11 条

储存第四类之乙醚、乙醛、环氧丙烷或其相当之公共危险物品,应用储存槽,除依前条第四款规定外,并应遵照左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屋外储存槽、屋内储存槽或移动储存槽储存者,除乙醚外,应填充不燃性气体。

二储存于屋外或屋内非压力储存槽中者,其温度应保持于摄氏三十度以下,其为乙醛者,应保持于摄氏十五度以下。

三储存于设有保冷装置之移动储存槽内者,其温度应保持低于其沸点之下。

四储存于移动储存槽内者,其温度应保持在摄氏四十度以下。

第 12 条

公共危险物品之容器,应合于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者,适用有关机关所定或国际通用之规格。

前项容器外部应标明危险物品之名称及化学成分。

第 13 条

经营公共危险物品之贩卖场所,除第四类之矿油业外,应合于左列规定:

一应设在建筑物之地面层。

二应在明显之处,标示有关消防之必要事项。

三墙壁及地面应为耐火性或不燃性材料之构造。

四梁柱、楼梯、上层楼地板 (或屋顶) 均应以不燃性材料构造。

五其上层为楼房时,二楼地板及楼梯应为耐火性材料构造。

六应为甲种或乙种防火门窗或嵌有铁丝网玻璃之不燃性门窗。

七电气设备依照电气装置有关法规之规定。

八内设危险物品调配室者,应以耐火构造或不燃材料构造之墙壁与其他场所隔离,并设置有效通风装置。

第 14 条

经营第四类之矿油业贩卖场所,应合于左列规定:

一应限于四层以下建筑物之第一层或平房。

二应为耐火构造之建筑物。

三设在市区贩卖场所储存中质石油类不得超过二百公升,重质石油类及润滑油,齿轮油、活塞油类,均不得超过八百公升。

第 15 条

处理公共危险物品之场所,其设施及管理之事项,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

经济部定之。

第 16 条

处理废弃之公共危险物品,应先向该管警察机关报备,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烧毁时,应在安全场所以安全方法为之,进行中并派人监视。

二埋弃应依危险物品之性质,在安全处所为之。

三废弃之公共危险物品,在未处理前,应存放于安全设备中,勿使其流失,并不得任意投入水中。

第 17 条

运输公共危险物品,依有关之交通法令规定办理。如在装卸场地或运送途中,因危险物品泄漏或溢出等发生意外时,应作紧急处置,并即刻报告邻近警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协助抢救。

第 18 条

储存高压气体之措施,由内政部会商国防部、经济部后定之。

住宅区或商业区使用高压气体,同时使用不得超过二瓶,其存放场所亦同。

第 19 条

贩卖第一类之有毒气体、第二类之液化石油气、第三类之乙炔及其他具有燃性之气体及有毒气体之场所,不得设于住宅区。

储放第二类之液化石油气,以十六公斤罐装者为准,家庭使用不得超过二瓶,营业使用不得超过四瓶,设于市区之贩卖场所,不得超过八瓶。

第 20 条

高压气体之管理,除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前章第十条、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之规定。

第 21 条

储存公共危险物品之处所及处理场所,应设置左列报警设备:

一火警自动报警设备,包括:

(一) 自动火警探测设备。

(二) 手动报警器。

(三) 报警标示灯。

(四) 火警警铃。

(五) 火警受讯机总机。

(六) 紧急电源。

二报警电话或其他报警装置。

三扩音设备。

四警钟。

高压气体存放场所,应置火警自动报警设备,每十平方公尺应至少设置一个漏气探测器。

前二项所应设置有效之灭火设备,其规格由内政部定之。

第 22 条

经营矿油业及液化石油气贩卖场所,应于油类及液化石油气钢瓶上方设置悬挂式自动灭火器一具,并备二十磅干粉灭火器二具,面积超过二十平方公尺者,应增设干粉灭火器一具。

第 23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存处所之员工,应接受消防训练及演习。

第 24 条

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储存及贩卖等作业中,其负责人应执行安全监督,置安全作业管理员者,应接受消防警察机关公共危险物品消防安全讲习。

第 25 条

村 (里) 长、邻长、村 (里) 干事,获悉辖区住户或公司行号有左列情形时,应即通知附近警察机关处理。

一未经核准而储存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超过管制量者。

二其他储存公共危险物品或高压气体违反规定者。

三任意放置公共危险物品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第 26 条

凡贩卖、储存或处理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应注意妥慎保管及适当处理,如因而发生灾害,除应速报邻近消防警察机关抢救外,并应先行扑救。

第 27 条

储存、处理或贩卖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违反本办法之规定,除涉有刑责者,应移送司法机关侦办外,得视情节,依左列规定处分:

一限期改善。

二依行政执行法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分之。

第 28 条

本办法施行后,原储存、处理或贩卖公共危险物品及高压气体之处所,不合本办法规定者,应于内政部规定期间内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执行法或有关法律之规定处分之。

第 29 条

军用危险物品之管理,由国防部另定之。

第 30 条

石油类加油站及油库之管理,由经济部另定之。

第 3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危险物品管理办法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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