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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所管理办法15篇

更新时间:2024-11-12 查看人数: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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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所管理办法

第1篇 三小场所管理规定办法

三小场所管理规定

规定是:

一、“三小场所”场所内不准设置员工宿舍,需留人值班的场所不得超过1人;

二、“三小场所”内不准生火煮饭或使用明火;

三、不准在“三小场所”内经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四、50平方米以上的小娱乐场所应有两个安全出口,设置金属栅栏或防盗网且只有一个安全出口的其他经营场所,应在每层便于逃生的部位设置紧急逃生口(尺寸不应小于100厘米×80厘米),紧急逃生口不得上锁,三层以下可配备消防逃生软梯,三层以上必须设置固定消防逃生梯;

五、场所内要严格用电安全,不得乱拉乱接电线;电气线路敷设应采用金属套管或阻燃pvc管保护;

六、场所应安装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七、需留人值班的场所应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装置;小娱乐场所应安装简易喷水灭火系统和独立式火灾报警装置;

八、场所内按每75平方米配置2具2公斤abc干粉灭火器;

九、出租方与承租方要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状,“三小场所”与派出所签订消防安全保证书;

十、业主或负责人应自觉接受政府及职能部门组织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第2篇 铁路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加强铁路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强化铁路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职业危害治理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铁路从业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所属单位。铁路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铁路卫生监督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铁路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统一管理、逐级负责、依法治理的原则,各单位必须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改善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实现清洁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健康。

第四条铁道部安全监察部门依法对铁路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政策和法规,组织制定铁路作业场所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

2.检查指导各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规程的建立、落实工作,通报监督检查及整改情况。

3.督促检查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及结果的公布情况,推广先进治理措施和经验。

4.参与贯彻实施铁路职业危害作业场所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参与铁路重大职业危害治理项目和防护设施的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和验收工作。

5.组织铁路劳动保护专业培训,提高专业监察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开展职业危害治理经验交流活动,推动职业危害治理工作有效开展。

6.依照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对发生的职业危害事故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7.负责统计分析铁路职业危害治理工作等情况。

第五条各单位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本单位职业危害的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的法规、标准和办法。组织制定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办法。

2.掌握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分类、数量、分布情况,做好职业危害因素的辨识、控制措施的制定及落实工作。

3.监督检查所属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治理规划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4.监督指导所属单位贯彻执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三同时”工作。

5.制定劳动防护用品、保健食品的管理办法和发放标准,监督检查执行情况。参与组织从事职业危害作业人员体检和疗养工作。

6.根据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组织对职业危害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7.执行铁道部职业危害治理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第六条各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和从业人员的安全健康全面负责。

第七条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有关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规程:

1.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2.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3.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4.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5.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6.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7.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8.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9.岗位职业健康安全操作规程;

10.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检查考评制度;

11. 职业危害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制度;

1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八条各单位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2.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

3.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4.职业危害强度(浓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掌握管内职业危害作业场所的数量、危害因素和危害状况,制定职业危害作业场所年度治理规划,明确治理目标,落实治理资金。

第十条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从业人员职业健康体检和建立职业危害监测档案等职业健康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各单位对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职业危害作业场所,必须依法进行治理。对治理难度较大的职业危害作业场所,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控制和减少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第十二条各单位必须为从事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落实个人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各单位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并报送铁路安全监察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积极开发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危害和保护从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严格控制并逐步淘汰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十五条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性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实施“三同时”。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取得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和运输有毒有害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和《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场所采取防护措施,并制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七条职业危害治理设备和防护设施应纳入本单位设备管理,制定管理、使用、维修办法,保证设备设施性能良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当组织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培训,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从业人员从事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加强《职业病防治法》的宣传,开展职业危害预防知识教育和职业中毒应急救治措施培训。督促从业人员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十一条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单位,要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并根据国家和铁道部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组织和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在安全监察部门依法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各级铁路安全监察在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对发现的问题根据危害程度给予警告批评、下发监察通知书或监察指令书并督促整改,危害严重的可责令停产整改。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铁道部安全监察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3篇 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大型公共场所系指集团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展览馆、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如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游艺游乐场、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健身、休闲场所)等公共场所(以下简称“公共场所”)。

第二条 公共场所产权单位对所属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负领导与管理责任。

第三条 公共场所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规定,自觉接受其所属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公安机关的消防安全监督。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资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租赁、承包关系时,应明确其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责。

第六条 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及内部维修、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家建筑设计防火等规范;开业前,应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七条 公共场所应按规定成立防火安全领导小组,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八条 公共场所应做到:

1.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 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和各岗位的防火安全责任;

3.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4.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整改和消除事故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与消防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及时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7.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识,严格管理措施;

8.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

9.制定消防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10.定期分析本单位消防安全情况,研究解决实际问题。

第九条 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全体员工应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扑灭初期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在新职工及转岗人员上岗前,应接受相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消防设备的操作人员应经过专项培训,经考试取证上岗。

第十条 在消火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处检修或在其附近摆放物品时,不应影响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通道和出口的辨认与使用。检修后,消火栓箱门与墙面颜色一致时,应设置明显的消防标志。室内消火栓箱门不应被装饰物遮盖。

第十一条 不应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与消防器材。不应占用防火间距或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二条 对防烟排烟、消防给水、自动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电源等消防设施及消防器材,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查、日常检查和检验、维修,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内的输配电线路、电气设备、模型与灯具应由取证电工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安装,检查和维修。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用电设备的安装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要求施工,采取防火、隔热等措施。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用电线路。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内动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动用明火作业或使用易燃易爆物品作火焰效果时,应按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消防措施。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内严禁携带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易燃、易爆、腐蚀、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不宜在展览馆内实物展出,应展出时,其数量以不构成危险为限或用非燃烧物品及模型代替。存放和使用化学易燃易爆品的商店、作坊和储藏间等不得在公共场所内。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应安装报警电话并按规定配备消防通信设备。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在使用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1.严禁超过额定人员;

2.严禁动用明火进行设备检修、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3._、演出、放映、展览、比赛场所的舞台和观众厅内严禁吸烟;

4.所有安全出口和通道应保持畅通无阻;

5.安排专人值班巡逻检查;

6.活动结束后,应指定专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确认无隐患、切断电源后方可离开。

第十八条 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立即报警和按消防预案扑救;并认真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第十九条 举办演出、_、舞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大型_活动,主办单位应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明确紧急疏散通道和方案,确保人员生命安全,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4篇 游泳场所管理规定办法

游泳场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游泳场所的管理, 保障游泳者的身体健康和安全,维护游泳场所的秩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池、馆及宾馆、饭店、学校、公园、度假村、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场、池、馆。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游泳运动中心负责本市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节水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游泳场所进行管理。

第四条 新建、 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符合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游泳场所竣工验收时应有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所的水域面积不得小于250平方米, 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场所的水域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

(二)安装使用符合节水要求的水循环过滤设备和用水器具;

(三)有池水消毒设备,池面入口处设有浸脚消毒池和淋浴设施;

(四)设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男女更衣室、卫生间、淋浴室及存放衣物的箱柜;

(五)池底颜色应呈浅色。

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六) 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座救护观察台(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并能有效使用;

(七)水域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应设置2个出入池扶梯,水域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按照每超过250平方米增设1个出入池扶梯的标准设置;

(八)设有广播宣传设施,有明显的宣传牌、警示牌和告示牌;

(九)室内及开办夜场的,必须配备良好的采光和照明设备,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各种电路、电器、机械设备等能保证随时启用;

(十)游泳场所的环境卫生和水质卫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十一)紧急疏散通道有明显标志。

池岸和疏散通道宽度不小于1.5米,出入口宽度不小于2米。

第六条 开办游泳场所的,应当向市游泳运动中心提出申请,市游泳运动中心会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游泳运动中心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发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七条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大型室外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泳人数。

第八条 游泳场所水域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应当配备2名取得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的救生员; 水域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 按照每超过250平方米增加配备1名救生员的标准配备。

游泳救生员的培训、考核和注册工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游泳者实行统一的深水测验制度, 经深水测验合格的游泳者需佩戴深水合格标志方可进入深水区游泳。

深水测验合格证及合格标志由市游泳运动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条 游泳场所应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二)配备的游泳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统一着装、坚守岗位;

(三)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其中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还应同时报告体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游泳者不宜携带贵重财物进入游泳场所, 对其携带的财物有特殊保管要求的,游泳场所应提供特殊保管服务。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可以通过为游泳者投保的形式, 提高预防事故风险的能力。

第十三条 游泳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二)未经深水测验或深水测验不合格不得进入深水区游泳;

(三)不得进行跳水、潜泳及嬉水打闹等活动;

(四)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病、癫痫病和各类传染病等疾病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五)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没有成年人陪同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游泳场所应当以告示牌或其他形式告知游泳者前款及有关管理秩序事项,对违反规定的要予以劝阻。

游泳者违反本条第一款行为之一而发生溺水死亡或意外伤害事故的,其应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举办各类游泳培训班的, 应当向市游泳运动中心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审查批准的,予以登记;

不予批准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游泳培训班的教练员须持有效的教练员证和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上岗,每名教练员每次所带学员数量不得超过20人。

培训时,教练员应当负责学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 未办理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 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擅自对外开放,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规定,游泳场所超员经营及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或游泳场所聘请未取得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的人员担任救生员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在深水区发现未佩戴深水合格标志的游泳者进行游泳活动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 、(二)项规定,游泳场所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或出租游泳衣、裤以及游泳救生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游泳场所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游泳救生员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暂扣其救生员注册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游泳培训班、聘用无证教练员进行游泳训练或教练员所带学员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举办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教练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因游泳场所的责任, 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伤残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暂扣或注销其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前述行政处罚,并不免除游泳场所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游泳场所违反治安、 卫生、节水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卫生、节水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对公众开放且未办理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的, 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5篇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7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2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7月1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一)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

(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工作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信息以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信息等资料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工作。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五)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是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中所列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的用人单位。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分类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有关职业病防治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煤矿的职业病防治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九条等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进行的修订。

第6篇 某学校会议场所使用管理办法

f学校会议场所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学校会议场所的规范化管理,确保各类会议、活动的正常开展,提高会议场所使用效率和服务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会议场所包括__校区图书信息大楼十楼视频会议室、图书信息大楼三楼学术报告厅、大学生活动中心大礼堂、大学生活动中心三楼多功能厅、逸夫科技楼学术报告厅,赭麓校区四号楼二楼会议室、七楼多功能厅。

第三条 各会议场所原则上只供校内各单位使用,按照轻重缓急、预约先后的原则统一编排使用会议场所。

第四条 申请程序

1.会议场馆首先保证学校安排的各种活动,其他部门申请会议场馆一般采取按照申请使用时间顺序统一编排使用;特殊情况使用单位可相互协商使用时间。

2.学校主办各类会议、学术报告和演出使用会议场所,由主办单位指定专人就具体使用要求直接与后勤管理处对接,教室与宿舍管理科安排落实。

3.校内各部门使用会议场所,需填写《f医学院公共活动场所使用申请表》,经后勤管理处审批同意后,由教室与宿舍管理科负责安排落实。

4.社会友好单位租借使用会议场所,需要填写《f医学院公共活动场所使用申请表》,经后勤管理处审批后,报请分管校长同意;在签订使用协议后,由教室与宿舍管理科安排使用。

第五条 使用管理

1.会议场所由后勤管理处教室和宿舍管理科负责管理,无关人员禁止入内。

2.使用单位负责具体会务工作,含会议材料、主席台布置、桌牌摆放、鲜花、会标的制作和悬挂等,若使用会议场所的仪器设备,需在会议前一天派专人到预定会议场所进行调试。

3.使用单位在使用会议场所期间要爱护会议室公物,保持会务场所清洁,听从管理人员安排,不得擅自挪用室内设备。如损坏公物,务必书面说明原因,并由损坏单位负责维修或照价赔偿。

4.会议结束后,及时关闭空调、照明设备、仪器设备、门窗等,管理人员要及时通知物业保洁人员打扫卫生,并做好检查记录和安全防范工作。

5.会场内禁止吸烟、吃零食、随地吐痰、乱扔口香糖等行为。严禁将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带入会场。演出现场禁止使用人工喷雾效果。

第六条 召开大型会议或演出,有大量人员和车辆进出,应提前向学校保卫处备案,并做好应急和人员疏散预案。

第七条 各使用单位应负责对所举办的会议、学术报告和演出内容的审核,加强对参会人员的引导和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使用单位单位负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名义申请使用教室或改变经过审核后的教室用途。若有违反,一经查实,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后勤管理处负责解释。

后勤管理处

第7篇 工作场所管理规定办法

工作场所手机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1.目的

规范员工工作场所手机使用管理,降低安全风险,消除潜在的安全隐患,保障作业人员安全。

2.适用范围

公司工作场所手机及具有网络、游戏、娱乐功能的类似电子设备使用管理。

3.定义

3.1使用手机:指接听、拨打移动电话,编辑、阅读、发送信息、观看视频、电子书或者使用手机的各类软件,使用耳机听音乐、接听、拨打移动电话等。

4.职责

4.1安全环保处负责本规定的制、修订工作及其执行、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考核。

4.2劳动人事处负责将员工工作场所手机使用管理纳入劳动纪律管理范畴进行管理,会同安环处对本规定执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考核。

4.3二级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工作场所手机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组织实施并负责日常检查、考核。

5.管理内容及要求

5.1手机使用的风险

5.1.1 引起爆炸的风险:手机在使用过程中会产生电火花,如果人员将手机带入易燃易爆场所,手机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电火花极有可能引爆混合性爆炸气体或粉尘。

5.1.2 导致人员注意力分散,可能引发伤害事故的风险:譬如人员正在驾驶机动车辆时,使用手机,很容易导致其注意力分散,忽视危险或引起误操作,最终导致交通事故。

5.1.3 手机信号在现场很可能被屏蔽,对于一些需要稳定信号协助的作业,人员使用手机替代特定的沟通工具,可能导致双方沟通不畅,从而引发事故。

5.1.4 人员处于雷电影响的空旷区域时,使用手机会增大被雷击的风险。

5.2 禁止随身携带或使用手机的场所或作业范围的规定:

5.2.1 对于易燃易爆场所或特别危险的作业,禁止任何人随身携带手机,这些场所或作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

5.2.1.1 易燃易爆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储存)区域,例如加油站、制氧、制氢站、汽(柴)油库、富氧区域等一级禁火区等;

5.2.1.2 防静电区域,例如加油站、集中供气站及制氢站、富氧间等;

5.2.1.3 使用中的油气装卸作业区域、充装气体或加油等区域;

5.2.1.4重要的仪表、电脑监控岗位,例如主控室、调度室等;

5.2.1.5主操岗位、金属熔融物行车操作岗位;

5.2.1.6有爆炸性气体的有限空间作业、有限空间油漆作业、带煤气作业等;

5.2.2对于一些一般的作业或特殊的情况,人员使用手机可能引发注意力分散。对于这类作业或特殊情况,人员可以携带手机,但是禁止人员使用手机。这些作业或特殊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

5.2.2.1机动车(包括火车)驾驶过程中;

5.2.2.2高处作业、动火作业、配电室倒闸操作等作业过程中;

5.2.2.3 监护人在从事监护作业时(出现紧急情况时,需要利用手机报警的除外,但监护人不得在易燃易爆及危险化学品等防爆区域使用手机);

5.2.2.4 驾驶起重设备过程中;

5.2.2.5 指挥作业过程中;

5.2.2.6 操作高速旋转或直线运动机械时(钻、车、铣、刨、磨以及切割);

5.2.2.7 使用强酸、强碱类的危险化学品时;

5.2.2.8 从事冲压或剪切作业时;

5.2.2.9 上下、攀爬任何梯道时;

5.2.2.10厂房内及施工现场行走(安全区域除外)或过马路过程中;

5.2.2.11 手机充电时;

5.2.2.12 无避雷保护的空旷区域且该区域受雷电影响时。

5.2.3 手机在现场可能被屏蔽或信号不好,对于现场一些作业,需要可靠的信号来支持。为防止由于沟通不好导致事故,禁止作业人员使用手机替代高频或其它可靠措施协助作业,这些作业或特殊情况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范围:

5.2.3.1 各类指挥作业;

5.2.3.2 有限空间内外的应急沟通方式;

5.2.3.3 调试作业人员之间的沟通方式。

5.2.4 上班时间,禁止使用手机观看视频、看电子书、听音乐、聊天、玩游戏等与工作无关的行为。

5.2.5管理人员需使用手机进行现场管理拍摄除外,但必须在安全区域。

5.2.6 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用于班组安全活动时播放教育培训视频除外。

5.3 为进一步规范手机使用管理,更好地做好宣传及管理工作,公司各部门、单位要做好《新钢公司手机使用九条禁令》(见附件)的张贴、通告及执行、落实工作。

5.4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出本单位手机使用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列出本单位禁止随身携带手机岗位或禁止使用手机作业明细表并公示张贴,做好相应的警示标志。

5.5 各单位对禁止随身携带手机的岗位要设立手机存放箱,定点存放并妥善保管。同时,要明确相应的通讯联系方式,保障通讯畅通,确保规定得到有效落实。

5.6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部门、各单位要及时将本规定告知相关方,并督促相关方人员严格执行。

6.检查与考核

6.1 公司将采取专项检查、联合检查和日常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手机规范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问题进行考核。

6.2 各单位要加强对手机规范使用情况的日常检查,建立厂、车间、班组三级检查考核制度和管理台账,做到每月有检查和考核记录。公司将不定期抽查各单位检查开展情况。

6.3 对违反手机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或不交手机及弄虚作假者,一律按公司“三违”处理。对重复违反者,按照“严重三违”处理。

6.4 公司一次查处违反本规定5人(含)以上或年度查处累计达到10人次(含)以上的班组,取消责任班组星级班组评比资格。

6.5 公司一次查处违反本规定5人(含)以上或年度查处累计达到10人次(含)以上单位,将对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实行连带考核。

7.相关文件

7.1《刑法》

7.2《民法通则》

7.3《安全生产法》

7.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7.5《危险场所电气防爆安全规范》aq3009-2007

7.6《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07

第8篇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办法

一、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有专用的库房,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设施,仓库人员必须由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

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分类、分项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分隔存放。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入库前应经检验部门检验,出入库应进行登记。

四、库存物品应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一百平方米,垛与垛之间不小于一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零点五米,垛与梁、柱的间距不小于零点三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二米。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存取应按安全操作规程执行,仓库工作人员应坚守岗位,非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入内。

六、易燃易爆场所应根据消防规范要求采取防火防爆措施并做好防火防爆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

第9篇 某大学校园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大学校园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直接影响人体健康,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场所,可导致疾病,直接危害人体健康。为加强学校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创造校园内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教育部《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公共场所的实际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公共场所包括以下单位(场所):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游泳馆、邵逸夫馆、科学会堂、西校区大礼堂、南校区主楼报告厅、大学生活动中心、大学生俱乐部、计算机房、公共浴室、宾馆(学术交流中心所属的学人、学府、学林)、商店、书店。

第二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

第四条 学校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为创造良好的校园环境和公共场所卫生,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图书馆、博物馆、校长办公室、宣传部、团委、后勤处、学术交流中心、体育学院、有计算机房的学院(中心)、开办商店或书店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建立并完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主动接受省市卫生监督机构和学校职能部门的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第六条 本办法列为公共场所的单位或场所,必须严格执行学校和主管部门制定的各项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卫生责任制,把各项管理制度认真落到实处,对自身卫生状况和制度落实情况经常进行自查。

第七条 本办法列为公共场所并从事经营的单位或场所,必须办理'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从事经营的单位或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必须进行查体,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第八条 患有病毒性肝炎(不含病毒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痢疾、伤寒、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治愈前不得在体育馆、游泳馆、计算机房、宾馆、商店、书店从事直接为师生和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三章 公共场所卫生要求

第九条 图书馆、博物馆、计算机房、邵逸夫馆、科学会堂、西校区大礼堂、南校区主楼报告厅、大学生活动中心、大学生俱乐部的卫生要求:

(一)有健全有效的卫生制度,室(馆)内环境整洁、窗明几净,采用湿式清扫,及时清除垃圾污物,无异味、无鼠害、虫害。

(二)每日开窗进行自然通风,无法自然通风的场所,要安装机械通风装置,保持空气流通。要定期进行空气消毒。

(三)室(馆)内禁止吸烟。

(四)计算机房须安装紫外线消毒装置,每日进行紫外线消毒。

(五)卫生间要认真清扫,保持清洁;要安装机械通风装置,无异味;要定期进行消毒、杀虫,无蚊、蝇。

第十条 体育馆、游泳馆、公共浴室、宾馆、商店、书店的卫生要求,严格按照卫生部颁布的《体育馆卫生标准》、《游泳馆卫生标准》、《公共浴室卫生标准》、《旅店业卫生标准》、《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执行。

第四章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学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执法检查机构是sd省卫生监督所,负责依法实施对我校公共场所的卫生检查;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对我校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依法实施卫生监督。

第十二条 学校医院与卫生管理处是学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学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监督,并配合省、市、区卫生监督部门对我校实施执法检查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责任追究与处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师生健康受到伤害的,学校将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卫生部颁布的相关卫生标准,被卫生监督机构查处的单位(场所),学校将追究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如造成严重危害师生员工或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学校将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由医院与卫生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10篇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办法

一、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有专用的库房,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设施,仓库人员必须由消防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

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分类、分项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分隔存放。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入库前应经检验部门检验,出入库应进行登记。

四、库存物品应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一百平方米,垛与垛之间不小于一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零点五米,垛与梁、柱的间距不小于零点三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二米。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存取应按安全操作规程执行,仓库工作人员应坚守岗位,非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入内。

六、易燃易爆场所应根据消防规范要求采取防火防爆措施并做好防火防爆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

第11篇 办案场所管理规定办法

办案场所管理规定

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办案安全工作职责和要求,避免被调查对象在案件调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根据中纪委、省纪委、市纪委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县办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委局机关组织实施的“两规”“两指”措施案件、非“两规”“两指”措施案件和信访案件的调查以及案件线索初核、审理调查和审理谈话。

本规定所指“办案室”包括检查室、信访室、审理室以及其他具有办案职能的室。

第三条 机关查办案件安全工作坚持书记统一领导、常委分工负责、办案室各司其职的原则。

第四条 “两规”“两指”工作期间,分管书记、主管常委必须靠前指挥,及时发现、解决使用“两规”“两指”措施中存在的问题。

(一)书记对机关办案安全工作负总责。

(二)分管案件的副书记对办案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主要职责是:协助书记分管办案安全工作,审批《使用“两规”“两指”措施呈报表》、《解除“两规”“两指”措施呈报表》、《办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部署、指挥机关 “两规”“两指”案件的安全防范,监督管理全县办案安全工作。

(三)主管常委对办案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主要职责是:协助分管书记抓好所管办案室和全县办案安全工作的部署、指导、检查,审核《使用“两规”“两指”措施呈报表》、《解除“两规”“两指”措施呈报表》、《办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的严密性和规范性;负责抓好办案安全工作的组织实施、安全防范、监督管理。

第五条 办案人员和陪护、巡查人员的职责。

(一)办案室主任是办案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管理本室办案安全工作;制定自办案件的《使用“两规”“两指”措施呈报表》、《解除“两规”“两指”措施呈报表》,正确执行《办案安全工作方案》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实施;确定个案主办人、安全监管责任人;对陪护人员、巡查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后分别签订《陪护人员安全工作责任书》、《巡查人员安全工作责任书》;明确一案一档制度责任人,负责一案一档制度的执行和落实;带头执行办案纪律“八不准”规定,并对其他办案人员执行办案纪律情况严格管理;全面了解掌握陪护人员、巡查人员、安全监管责任人、安全工作值班人员的工作情况,并负责做好日常管理;对陪护人员、巡查人员实行“岗位绩效考核”;检查、指导所联系乡镇、县直单位办案安全工作。

自办“两规”“两指”案件期间必须驻点。

(二)办案安全监管责任人是个案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由室主任在本室办案人员中确定,也可报请分管书记同意从机关其他室派送,负责办案期间的安全管理。

主要职责是:负责被调查对象非调查谈话期间的安全工作;监督检查《陪护日志》必记内容的记录情况,观察、了解、掌握被调查对象的思想状况、身体状况和饮食、睡眠、活动规律等,发现异常及时报告、解决;负责为被调查对象请医用药,严格按医嘱剂量直接看服(用),并详细记录请医用药情况;检查、落实《办案安全工作方案》、《紧急情况处置预案》的安全性、可行性;协助第一责任人掌握办案组工作人员在位情况及去向;管理陪护人员和巡查人员在岗情况,并作好《办案安全监管工作日志》。

《办案安全监管工作日志》是办案室对陪护人员、巡查人员进行绩效考核的主要依据,调查结束后归入《一案一档》。

(三)与被调查对象谈话的办案人员在谈话期间是办案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主要职责是:负责被调查对象在谈话期间的人身安全,对各种不安全问题有紧急处置的责任;谈话结束或告一段落,及时将对象的思想、情绪、异常反映以及不安全的因素报告办案组负责人,告知办案安全监管责任人和当班陪护人员。

(四)陪护人员工作职责。

负责“两规”“两指”期间被“两规”“两指”人员的安全保卫工作,实行坐班陪护,按1:6比例配备。

服从办案室主任、副主任和办案安全监管责任人管理,接受巡查人员的监督,确保被调查对象不逃、不伤、不残、不死;认真履行《陪护人员安全工作责任书》职责要求;严格《陪护日志》制度,并做好当班期间每次与对象谈话的谈话人员人数及姓名、谈话起止时间、谈话后谈话人与陪护人员交接情况以及对象饮食、睡眠、身体状况、思想情绪、言谈举止、就医用药、巡查人员的巡查等重要情况的记载,发现异常及时报告办案组。

《陪护日志》和对象情况必须一班一记、一班一交接。

(五)巡查人员工作职责。

负责“两规”“两指”期间被“两规”“两指”人员的安全保卫工作,按1:3比例配备,昼夜巡查、督导在岗陪护人员坚守陪护岗位,每15分钟至少要对陪护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巡查一次;管理办案点重要区域内安全防护门、对象住房房门,杜绝非调查组人员擅自出入,发现异常及时报告办案组,并随时作好《巡查记录》。

《巡查记录》是办案室对陪护人员、巡查人员进行绩效考核的主要依据,必须客观、具体,必须一班一记、一班一交接,调查结束后归入《一案一档》。

第六条 纪检监察室对办案安全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

主要职责是:协助分管书记、主管常委加强对办案过程的监督检查和办案安全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为办案安全把好条件关、审批关、管理关和安全关,为办案室办案安全工作服务;监督检查办案点安全防范工作的安全性、保密性、规范性:监督检查执行办案纪律、一案一档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协助分管书记、主管常委组织开展全县办案安全检查工作;对委局机关自办“两规”“两指”案件进行督查,督查情况及时向分管书记、主管常委报告;与陪护、巡查输送单位沟通、联络,按要求为办案室选送陪护、巡查人员。

第七条 谈话调查必须有2名(含2名)以上办案人员参加,必须在规定的地点进行。

与“两规”“两指”对象谈话调查,一般情况在机关办案点进行,特殊情况需异地谈话调查的,必须报请分管书记批准;非“两规”“两指”谈话调查,一般情况在机关谈话室进行,需在办案室以外地点进行谈话调查,必须报分管书记批准。

谈话时间原则上控制在正常的上下班时间内,需要加班的不得超过23时。

绝对不准将非“两规”“两指”谈话对象留宿。

第八条 机关办案点由委局机关按照上级纪委规定的要求统一指定、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办案点、谈话室应具备安全防护设施,应严格要求、严格检查、严格管理。

总体要求是:办案点必须相对固定、规范;在有关宾馆、招待所实施“两规”“两指”措施的,必须会同经营方严格按照上级纪委有关规定,落实好办案场所的安全防护设施;安全防护设施条件不具备,但又确需使用措施的,经报市纪委同意可以“异地两规”;必须在办公场所的一楼设置专门的谈话调查室,一楼没有合适谈话场所的,一般性谈话调查应在具备安全措施的办案点进行。

第九条 找被调查对象调查取证时,必须通知其单位或家属,由其单位负责人陪同到谈话地点,谈话期间被调查人的进餐、休息必须有办案人员陪同,确保安全。

调查谈话完毕后,通知其单位负责人或家属接回。

第十条 凡因工作不负责任、管理不力、违纪违法导致被调查人员发生安全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凡办案期间发生被调查人安全事故的,应立即按《紧急情况处置预案》进行处置,事发现场当事人必须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按程序、按要求逐级报告。

第12篇 办公场所用电安全管理办法

1、目的

为了规范公司用电的安全管理,防止发生人身触电和火灾事故,制定本办法。

2、适用范围

本办法中的办公场所包括公司管辖区域内所有办公场所(含外租)、值班室、工作休息室等电器设备用电的安全管理。我司员工(含民工)和租用我司场地的外单位人员必须严格遵守。

3、职责

3.1技术部是公司办公场所电器设备的主管部门,负责电器设备及线路的安全技术检测、鉴定,参与电器设备的验收,建立电器设备的管理台帐,审批电器设备及线路的安装使用,组织公司电器设备的安全技术检查,监督指导各用电单位及个人正确、安全地使用电器设备,处罚违章行为。

3.2安质部是公司办公场所电器设备的安全监督部门,负责协助技术部开展电器设备的安全技术检查,参与电器设备验收工作,对违章安装、使用电器设备的行为进行处罚。

3.3物资供应站负责电器设备的采购、验收、入库、仓储、发放、废旧物资处理等工作。

3.4维修工程大队负责电器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和技术性能的反馈。

3.5公司各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各自范围内电器设备的使用、检查、清洁维护等工作,对电器设备使用的合理、正确及安全性负责。

4、管理办法

4.1在公司管辖区域内,原则上禁止使用电炉、电饭煲、电熨斗、电水壶、电茶壶、电水煲、自动加热开水瓶、电磁炉、微波炉、消毒柜等以及一经通电使用可产生温度达100℃(含100℃)以上的其他电加热设备。特殊情况或工作需要,必须经技术部审批同意,并制定安全防范措施方可使用。

4.2技术部要建立公司所管辖区域内的办公场所、候工室电器设备台帐。

4.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动办公场所原有的电源线路和乱拉接电源。

4.4办公场所需要增加用电设备或用电负荷时,必须向技术部申请并经同意后方能安装使用。

4.5技术部在审批电器设备使用时,要综合考虑办公场所或候工室的电源线路承载负荷能力,禁止线路超负荷使用。

4.6用电设备电源必须安装开关并设有符合电器设备额定功率规定的熔断器;额定功率在500w以上的电器设备,必须装设漏电过载保护开关方可使用。

4.7新装的电器设备,在使用前必须认真阅读产品说明书,掌握使用方法,方能操作。

4.8电器设备应保持其外壳及环境卫生,禁止在电加热设备及功率500w以上的电器设备周围1米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4.9电器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或打火、嗅到焦味时,先断开电源,报告技术部及工程维修大队,由工程维修大队安排持有电工上岗证人员实施修理。

4.10各办公场所要制定各自的电器设备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技术部门编制的统一表格建立电器设备台帐,实施定人、定责、定点管理,定时检查、维护保养。

4.11在节假日期间,没人值班的办公场所、候工室,在放假前必须切断室内的一切电源;平时,室内无人时,断开饮水机、空调机等功率500w以上电器设备的电源;最后离开办公场所、候工室的人员应随手关灯以及断开其它电器设备的电源。

4.12禁止使用铜线、铝线、铁线代替保险丝,使用中的电器设备保护装置失灵时,要及时更换或修理,严格按照设备使用期限使用电器设备,禁止超期限使用。

4.13技术部每月对公司管辖区域内办公场所的电器设备设施、安全用电进行检查,对安全隐患制定整改计划,定责、定人、定时进行整改。

4.14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按公司《现场生产违章记录》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5、附则

5.1本办法由技术部负责解释。

5.2本方法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

6、相关文件

《现场生产违章记录》办法实施细则

7、相关记录

《电器设备安装、使用审批表》

第13篇 公司办公场所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办公场所的管理,营造文明和谐、优美舒适、整洁卫生的办公秩序和环境,根据公司相关制度的要求,特制定《公司办公场所管理办法》。

一、办公管理

1、公司员工要自觉遵守办公秩序,应衣着整洁、举止端庄、精神饱满、态度热情、文明礼貌,言谈举止要符合企业员工行为规范。

2、自觉维护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公物,维护环境清洁;保持办公场所的安静,不得大声喧哗、唱歌,不得串岗闲聊。

3、下班时要整理好台面文件及物品,办公桌上保持清洁,将座椅摆放整齐,抽屉和资料柜须锁好,关闭一切电器,人走时关窗锁门。

4、卫生间水龙头及电灯要随用随关,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5、严禁在办公场所内做其它与工作无关的一切活动:

(1)严禁在上班时间上网聊天、打牌、玩游戏、浏览跟工作无关的网页;

(2)严禁使用办公电话闲谈,严格执行公司电话管理规定;

(3)严禁在办公场所内进行赌博活动;

(4)严禁使用非正常配置的高功率电器;

(5)严禁私拉乱接电线;

(6)严禁在办公室烹煮或用餐;

(7)公共场所严禁吸烟。

6、办公场所维护要求:

(1)爱护公共财产,禁止在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墙面上乱写乱画或钉钉子;

(2)保持洗手盆台面清洁,严禁在卫生间洗手盆中清洗拖把、倾倒茶叶及其它易造成下水道堵塞的废物残渣;

(3)参加会议结束后,应自觉清理好面前的杂物,座椅归位并摆放整齐;

(4)自觉爱护公司会议室、楼梯、洗手间、各办公室门窗、窗帘、灯具、墙壁开关等公共设施;

6、夏季空调温度设置应不低于26℃,下班离开时要及时关闭空调、饮水机、个人电脑等电器,杜绝用电浪费。

7、外来人员进入办公场所,需通知办公室。

8、劳动纪律遵照《员工手册》。

二、卫生管理

1、搞好个人办公区域的卫生,做到物品摆放井然有序,保持个人使用的办公设备整洁、干净、卫生。

2、办公场所、办公室和洗手间必须保持整洁、卫生,大楼内卫生标准是:

(1)门窗(玻璃、窗台、窗棂)上无浮尘;

(2)地面保持本色,无废弃物、污水、污迹、浮土现象;

(3)四周墙壁及其附属物、装饰品无蜘蛛网、浮尘;

(4)照明灯、电风扇、空调上无浮尘;

(5)书橱、镜子上无浮尘、污垢,书橱、档案橱内各类书籍资料排列整齐,无灰尘,橱顶无乱堆乱放现象;

(6)桌椅摆放端正,办公桌上无浮尘,物品摆放整齐;

(7)电脑、打印机等设备保养良好,外观整洁、无灰尘;

(8)严禁从办公室窗口往外乱倒污水、茶叶水,乱扔烟头、废纸及杂物;

3、办公桌面各种书籍、资料、文件、文具等均应放置整齐美观,无乱堆乱放物品现象,室内无卫生死角。

三、消防管理

1、各部门负责人为防火安全负责人,其主要职责是:落实执行有关消防安全的规章制度;检查本办公室的消防安全情况;纠正违章行为,及时发现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2、办公室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包括废弃的易燃物品。

3、办公场所施工要经公司领导批准,做好安全可靠的防护措施,办公室内严禁明火作业。

4、办公室内的各用电设备要正确使用,电源插头应使用合格产品,不得乱拉临时电线;严禁将无插头电器电线直接引入插座进行电路联接。

5、办公室的出入口及消防通道应保持畅通,不得堵塞。

6、各部门工作人员应熟悉各自办公室周围的疏散通道情况并保证其畅通。

7、各部门工作人员应熟悉本办公室附近所配置的消防器材和使用方法。

8、每天下班前,各部门都要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切断电源,关好门窗。

四、检查与考核

1、由办公室与品质部抽调人员组成检查小组,按检查表所列项目逐一检查打分存档。

2、检查分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两种,每月月初、月末进行两次定期检查;根据领导的要求或工作的需要,不定期进行检查。

3、检查结果要在公司晨会通报,及时反馈意见,指出不合格项,逐一整改。

4、对严重扰乱办公秩序的、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员工,办公室会同品质部提出处罚意见,上报公司办公会议研究。

5、检查评比结果在存档,作为年终优秀评选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14篇 涉密场所管理规定办法

涉密场所管理规定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维护公司的安全和利益,加强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障公司科研、生产和经营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结合公司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原则

涉密人员的保密教育和保密管理实行“业务工作谁主管,保密工作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涉密人员的范围

1、核心涉密人员:知悉绝密级事项,在公司核心技术和科研开发部门掌握全面情况或掌握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技术,所掌握的秘密一旦泄露,将对公司的安全和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即从事光学玻璃配方、生产工艺、生产装备和测试技术研究,在公司负责总体技术、研制、生产和管理的公司主要领导及掌握核心技术的技术人员。

2、重要涉密人员:从事设计、研制、生产、管理的公司业务主管领导、骨干人员。

3、一般涉密人员:承担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的一般人员。

第二章 对涉密人员的教育

第四条 涉密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保密工作基本知识教育,明确涉密岗位保密工作基本要求。

教育的基本内容是:

(1)《保密法》、《保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

(2)所在岗位涉及的公司秘密事项及其保密管理的具体要求。

第五条 对在岗涉密人员必须加强日常的保密教育,定期进行培训。

教育的内容可结合保密工作的形势任务实际选定。

第六条 涉密人员应自觉接受保密教育,学习和掌握保密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忠于职守,履行保密协议,遵守保密纪律。

第三章 对涉密人员的管理

第七条 涉密人员个人要求调离公司的,应提出书面申请。

经公司批准后,按人事管理正常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涉密人员经批准离开涉密岗位或离开公司时,对其进行保密教育,签订保密责任书,涉密人员不得私自带走属于公司的科技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私自保存公司秘密载体。

第九条 保密津贴的管理

1、对掌握公司核心秘密、关键秘密和重要秘密的人员,按核心涉密岗位、重要涉密岗位、一般涉密岗位给予保密津贴。

2、保密津贴纳入岗位绩效工资的管理。

3、核心和重要涉密人员实行特别津贴。

第十条 奖励和处罚

1、对严格执行各项保密规定,遵守保密纪律,认真履行保密义务,在保密方面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个人,应依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1)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公司秘密安全的;

(2)对泄露或非法获取公司秘密行为及时检举的;

(3)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公司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失的;

(4)一贯忠于职守,为确保公司秘密安全做出贡献的。

2、涉密人员因受保密限制而不能发表科研成果和论文、不宜公开的事宜的,不应因保密影响其评奖、表彰以及技术职务的评审资格。

3、涉密人员如违反《涉密人员保密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并在一定期限内取消保密津贴。

4、对故意或过失泄露公司秘密的,要按照公司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

对泄露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处罚:

(1)泄露公司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

(2)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公司秘密的;

(3)对泄露公司秘密隐患不报,影响查处补救造成损失或损害的;

(4)对举报泄露公司秘密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违反本规定,擅自离职并私自携带属于公司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及私自保存公司秘密载体,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综合管理部负责制定、修改、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涉密场所管理规定2

一、保密人员选定

凡在要害部位或岗位从事机要、保密、文书、印刷、档案、通信、计算机等工作的人员,必须政治可靠、业务素质好、忠于职守、保密观念强。

选用人员必须严把政审关,要坚持先审后用的原则,并在上岗前进行业务培训、保密教育,知悉国家保密法规和规章。

二、严格密级界定

严格按照业务分工控制各项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

党中央、国务院的文件和外单位的来文、资料,凡标有接触范围的应严格遵照执行。

如需扩大范围必须征得发文单位的同意。

三、文件保密

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有关工作人员都要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无关人员泄露秘密内容。

四、会议保密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应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㈠会议出席、列席人员和工作人员须经主管会议的领导批准,并进行保密教育,规定保密事项。

㈡会议场所须选择具有保密条件的地方,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㈢要按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

凡规定不准记录、不准录音、不准采访的会议,应事前告知与会人员。

㈣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文件、资料要统一管理,严格办理登记、分发和清退手续。

翻印上级机关秘密文件、资料需请

示发文机关,经同意后按制度拟定的份数翻印;会议结束后,要把文件全部收回,妥善处理。

五、对外宣传保密

在对外宣传报道和出版工作中,应遵守《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机关内应建立健全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制度,实行自审和送审相结合的办法。

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书籍、资料以及录音、录像制品等,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应先报机关保密办进行审查,对保密界限不清的问题应主动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

六、通信及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

机关内使用计算机、计算机信息互联网,必须严格遵守《青岛市供销社计算机及其网络管理制度(暂行)》。

不准在无保密措施的通信设备和计算机上传输和存储国家秘密;不准在无保密措施的固定、移动通信设备中谈及国家秘密。

凡使用计算机存储、传输、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时,应按规定采取保密措施,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防止电磁辐射泄密;严格秘密数据载体(磁盘、磁带和打印纸张)的管理,严格人员的审查。

七、各级领导参加有关会议带回来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一律登记造册后送办公室保管,工作需要时办理借阅手续。

八、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或离退休,应将自己保管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登记造册后送交机要文书部门保管,不得私自保存或复印。

确实因工作需要,可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借阅手续。

九、保密教育和检查是做好保密工作的重要保证。

各位领导要把保密教育作为思想政治教育的环节抓紧抓好,提高政治警惕性,克服麻痹思想,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养成良好的保密习惯。

保密工作人员要经常进行《保密法》和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保密业务知识的学习,要特别注意做好新任领导、新进涉密人员的保密教育工作。

涉密场所管理规定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涉密人员保密管理,全面规范公司的保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涉密人员分类与等级界定

第二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涉密人员是指在工作中产生、掌握、管理和大量接触国家秘密的人员。

第三条 在涉及绝密级国家秘密岗位工作或承担任务的人员为核心涉密人员;在涉及机密级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或承担任务的人员为重要涉密人员;在涉及秘密级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或承担任务的人员为一般涉密人员。

第四条 公司根据涉密人员工作任务、工作岗位及职责范围的实际涉密情况综合界定其涉密等级。

第五条 涉密人员的涉密等级界定,由各有关部门根据承担工作任务人员的实际涉密情况,提出初审名单,部门负责人审核确定后,报送公司总经办和保密委员会审批并存档备案。

第六条 公司对涉密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涉密人员所在部门根据涉密人员实际工作岗位、工作任务、职责范围的变化,及时提出调整涉密等级的初审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送公司保密委员会审批并进行调整。

第三章 涉密人员审查与保密责任书签订

第七条 公司对承担涉密任务,进入涉密岗位的人员进行严格审查,并对审查情况书面记载备案。

重点考评其现实政治表现、工作表现及学习及遵守保密法规制度和纪律的情况。

第八条 所有涉密人员按进厂、在岗、离岗、出国几个阶段签订保密责任书,明确自己应当承担的保密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涉密人员保密教育和管理

第九条 公司按照《保密教育制度》对涉密人员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

第十条 公司对涉密人员遵守保密制度和纪律以及接受保密教育的情况要定期进行考核,建立健全保密监督和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五章 涉密人员保密津贴

第十一条 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承担涉密任务或工作的科研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保密津贴制度,在对涉密人员进行涉密等级界定和其已签订《保密责任书》的基础上,审批发放保密津贴。

第十二条 涉密人员保密津贴随工作岗位和承担任务的实际涉密情况的变化随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涉密人员承担多项涉密任务或一人多岗的,以涉密等级最高的任务或岗位确定其涉密等级和保密津贴。

第十四条 保密津贴发放标准:一般涉密人员保密津贴标准为300元/月。

第六章 涉密人员流动管理

第十五条 涉密人员脱离涉密岗位实行脱密期管理制度,应清退所有涉密文件、资料及物品,并不得接触国家秘密。

脱密期一般为:核心涉密人员3年;重要涉密人员2年;一般涉密人员1年。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必要时可适当延长涉密人员的脱密期。

第十六条 涉密人员退休后,在其相应的脱密期内仍由公司按在职涉密人员进行管理。

借调、返聘人员在涉密岗位工作的按照在职涉密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涉密人员申请调动的,经公司同意,先将其调离涉密岗位,待脱密期满,经公司领导批准,签订保密承诺书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对于尚在脱密期内需要办理调动手续的特殊情况,经公司保密委员会批准后,在其人事档案注明涉密身份和脱密期,并签订保密承诺书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八条 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一般不得辞职。

对于确有特殊原因而本人坚持申请辞职的非核心涉密人员,经公司批准,在其人事档案注明涉密身份和脱密期(有特殊要求的也应注明),并签订保密承诺书后,方可办理辞职手续。

第十九条 涉密人员不得擅自离职。

对已经离职的涉密人员公司劝其(包括通过其家人、亲属劝其)返回单位。

若本人要求辞职的,按涉密人员辞职规定办理手续。

对不回公司又拒不履行保密义务和手续的,应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通过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涉密人员调动、辞职会使国家秘密安全受到威胁的和国家另有规定不得辞职的,公司可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岗涉密人员一律不准私自受聘于国(境)外驻华机构和组织工作。

涉密人员在脱离原涉密岗位3年内不准到国(境)外驻华机构和组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岗涉密人员和离岗脱密期未满的涉密人员,原则上不准因私出国(境)。

因特殊情况需要因私出国(境)的,按照《重大涉密活动和涉外保密管理制度》规定,经公司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公司领导批准,并签订保密承诺书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于出国(境)可能威胁国家秘密安全的涉密人员,公司可不批准其出国(境)。

第七章 职责划分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保密委员会对涉密人员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对涉密人员资格审查和等级审定、因私出国、调动离职等进行批准,并按照委员分工抓好督促落实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保密办负责具体实施涉密人员管理工作:

(一)涉密人员资格审查;

(二)根据部门初审意见进行涉密人员等级审定和变更;

(三)组织和安排涉密人员签订保密责任书;

(四)组织涉密人员保密教育活动;

(五)根据涉密人员涉密等级拟制保密津贴发放明细;

(六)涉密人员的脱密期管理;

(七)对涉密人员因私出境、调动辞职等进行保密审查。

第二十六条 涉密人员违反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公司将进行查处,并根据《保密奖惩制度》追究有关人员泄密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八章 附 则 本制度由公司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15篇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范本

第一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遏制“白色污染”,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国办发[2007]7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零售场所系指向消费者提供零售服务的各类零售企业、销售门店、集贸市场、商品交易市场(含开展零售活动的展销会、展览会)等。

餐饮行业按照本办法,实行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塑料购物袋系指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的,用于装盛顾客所购物品、并具有携提功能的塑料提袋。塑料购物袋的材质、规格及技术要求由国家相关标准予以规范。

商品零售场所基于卫生及食品安全目的,用于装盛生鲜食品、熟食、面食等商品,且单袋周长不大于1400毫米的塑料包装袋,不属于本办法所指的塑料购物袋范围。

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品零售场所有偿使用塑料购物袋工作的指导,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购销过程中的价格为进行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的质量和有偿使用塑料购物袋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共同制定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该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商品零售场所必须有偿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不得以促销为目的,采取赠送及其他方式变相向消费者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塑料购物袋定价不得低于其进货价。商品零售场所必须在醒目位置对塑料购物袋实行明码标价,并在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时严格按照标示的价格收取价款,不得将塑料购物袋价款隐含在商品价款内合并收取。

第八条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商品零售场所(含开展商品零售活动的展销会、展览会),其开办单位负责对市场内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的组织实施,实行塑料购物袋统一采购、销售,并在显著位置标明塑料购物袋的规格、价格。

第九条商品零售场所必须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和价款。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商品零售场所,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其开办单位应保留塑料购物袋采购、销售凭证备查。

第十条商品零售场所销售、使用的塑料购物袋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严禁商品零售场所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一条鼓励商品零售场所向消费者提供多种规格的符合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十二条商品零售场所应改进管理方式和业务流程,为顾客自带购物袋、购物篮购物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加强环保知识宣传、教育,引导、鼓励消费者使用可重复使用的环保购物袋及其他塑料购物袋替代品购物,减少塑料购物袋的使用。鼓励有条件的商品零售场所开展塑料购物袋回收。

第十四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及开办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价格行为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塑料购物袋质量和竞争行为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场所管理办法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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