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管理者范文网
当前位置:管理者范文网 > 优质范文 > 优质范文

许可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4-07 06:37:01 查看人数:27

许可证管理办法

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1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有2580个字,预计阅读时间为7分钟,共有125位用户关注,56人点赞!

第二条从事货物进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内的商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根据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进口货物实行自动许可管理,并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其目录。现行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附后(见附件一)。

第四条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包括具体货物名称、海关商品编码,由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确定和调整。该目录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

第五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自动进口许可分级发证机构名单》附后(见附件二)。

第六条《自动进口许可证》(样表见附件三)和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样章见附件四)由商务部负责统一监制并发放至发证机构。各发证机构必须指定专人保管,专管专用。

第七条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收货人(包括进口商和进口用户)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应向所在地或相应的发证机构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并取得《自动进口许可证》。

凡申请进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招标采购的货物,收货人应当依法招标。

海关凭加盖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银行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售汇和付汇手续。

第八条收货人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收货人从事货物进出口的资格证书、备案登记文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上证书、文件仅限公历年度内初次申领者提交);

2、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五);

3、货物进口合同;

4、属于委托进口的,应当提交委托进口协议(正本);

5、对进口货物用途或者最终用户法律法规有特定规定的,应当提交进口货物用途或者最终用户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明材料;

6、针对不同商品在《目录》中列明的应当提交的材料;

7、商务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收货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第九条收货人可以直接向发证机构书面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也可以通过网上申请。

书面申请:收货人可以到发证机构领取或者从相关网站下载《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可复印)等有关材料,按要求如实填写,并采用送递、邮寄或者其他适当方式,与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递交发证机构。

网上申请:收货人应当先到发证机构申领用于企业身份认证的电子钥匙。申请时,登录相关网站,进入相关申领系统,按要求如实在线填写《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等资料。同时向发证机构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许可申请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发证机构收到后应当予以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收货人符合国家关于从事自动进口许可货物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可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以下列方式进口自动许可货物的,可以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1、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并复出口的(原油、成品油除外);

2、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或者投资额内生产自用的;

3、货样广告品、实验品进口,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4、暂时进口的海关监管货物;

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的。

第十三条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进入保税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的属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如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仓库、保税物流中心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仍应当领取《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加工贸易进口自动许可管理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复出口。因故不能复出口而转内销的,按现行加工贸易转内销有关审批程序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各商品具体申领规定详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

第十五条国家对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采取临时禁止进口或者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自临时措施生效之日起,停止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收货人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未使用,应当在有效期内交回原发证机构,并说明原因。发证机构对收货人交回的《自动进口许可证》予以撤销。

《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收货人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构以及自动进口许可证证面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构收到挂失报告后,经核实无不良后果的,予以重新补发。

《自动进口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1个月后未领证的,发证机构可予以收回并撤销。

第十七条海关对散装货物溢短装数量在货物总量正负5%以内的予以免证验放。对原油、成品油、化肥、钢材四种大宗货物的散装货物溢短装数量在货物总量正负3%以内予以免证验放。

第十八条商务部对《自动进口许可证》项下货物原则上实行“一批一证”管理,对部分货物也可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

“一批一证”指: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同一进口合同项下,收货人可以申请并领取多份《自动进口许可证》。

“非一批一证”指: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但累计使用不得超过六次。海关在《自动进口许可证》原件“海关验放签注栏”内批注后,海关留存复印件,最后一次使用后,海关留存正本。

对“非一批一证”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大宗散装商品,每批货物进口时,按其实际进口数量核扣自动进口许可证额度数量;最后一批货物进口时,其溢装数量按该自动进口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允许溢装上限内计算。

第十九条《自动进口许可证》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

第二十条《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者变更,一律在原发证机构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销,并在新证备注栏中注明原证号。

实行“非一批一证”的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者变更,核减原证已报关数量后,按剩余数量发放新证。

第二十一条未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擅自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自动进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管理实施细则由商务部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2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1042个字,预计看完需要3分钟,共有155位用户关注,36人点赞!

一、明确职责,加强协作,进一步完善建筑施工许可管理工作运行机制

依照市建委委托和授权,建管处负责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日常执法管理,受理施工许可的申请和文件资料审查,施工许可证的发放以及施工许可证发放后对行政许可相对人活动行为的管理监督等,行使施工许可审批办理权、具体执法管理权、市场检查权、现场处理权,并承担相应的管理监督责任。城建监察支队负责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活动的工作监察和无证施工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立案查处,行使市场建设监察权、市场检查权、立案权、调查取证权、制止违法行为权、行政处罚建议权,并承担相应的建设监察责任。建管处应认真做好建筑施工许可活动的市场检查和执法管理工作,对无证施工工程,建管处要积极指导办理施工许可证,未经建委同意,建管处不得派人参与主体工程开工的质量安全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下发停工通知书并报告市建委;城建监察支队应全力做好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立案查处和处罚执行情况的落实和监督,同时也应加强建筑施工许可活动各方主体行为的巡查和监察,一旦发现无证施工的工程要立即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可直接进入立案查处程序。建管处和监察支队应明确各自肩负的职责,加强配合,密切协作,切实做好建筑施工许可活动的管理。

二、规范管理,严格执法,认真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规范办理施工许可。建管处应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审查施工许可申报文件材料,规范办理施工许可,符合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申报材料不全的,及时通知建设单位限期补正;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条件而颁发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施工条件的该发证而不发证的、及擅自延期发证的,应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严格执法管理。建管处应切实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规定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未照施工许可证或者采取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发现变更不重新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三个月内不按时开工而又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应责令停止施工,进行严格处罚。对违法违规行为持续进行而不能及时发现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而不加以制止、不按规定进行及时处罚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三、改进服务,提高效率,进一步提高建筑施工许可管理服务水平

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3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2425个字,预计看完需要7分钟,共有256位用户关注,59人点赞!

二三年五月二日

岳阳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卷烟零售管理事项包括《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核发、年检、变更、注销、歇业以及守法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岳阳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烟草专卖工作。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二章 许可证管理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是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第五条 凡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据《专卖法》和《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零售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进行亮证经营。

第六条 《零售许可证》实行一店一证,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㈠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属租赁经营的,场地租赁期不少于一年;㈡有自主经营能力;㈢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办证密度按辖区人口3‰的比例控制)。

符合上述条件的本地残疾人,或者夫妻双方都是下岗职工,或者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夫妻双方均年满50周岁的老弱人员,免费办理《零售许可证》。有违法经营行为,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3次以上的,不予发证。

第八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程序:㈠申办人持申请书、身份证、居住地村(居)委会证明材料、经营门面有效证明(租赁合同)等到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并填写《烟草专卖许可证申报表》;㈡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天内派人实地勘察,填写《实地勘察意见书》,并经负责人审核。

㈢经审核符合办证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办人参加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学习班。

㈣对符合发证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在各项材料全部提供之日起10日内发证。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经办人员应在10日内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退回有关材料。

第九条 凡从事卷烟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须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零售许可证》到相关部门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条 《零售许可证》登记内容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因破产、解散等原因停止经营烟草制品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中断营业的,应当办理歇业手续。办理《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歇业手续应当由持证人向原发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零售许可证》正、副本,由原发证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准。

第十一条 办理《零售许可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收取工本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

第十二条 《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至5年,需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内申请延期,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人是否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证条件决定,但日平均销量不足2条的不予批准延期。

第十三条 严禁使用无效的《零售许可证》。

严禁骗取、伪造、变造、涂改和非法印制《零售许可证》。

严禁转借、买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章 行 为 规 范第十四条 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跨区域进货,不得从无证批发户进货。

第十五条 卷烟零售户不得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凡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超过50条(含50条)的按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 严禁销售下列烟草制品:㈠走私卷烟;㈡假冒他人商标卷烟;㈢非法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等烟草制品;㈣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

第四章 监 督 检 查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卷烟零售户进行检查。凡不符合《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专卖法》、《实施条例》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㈠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证人;㈡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进行处理;㈢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第二十一条 使用过期、失效或转让《零售许可证》的,违反规定不及时办理《零售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买卖《零售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停业一年以上,未办理歇业或者注销手续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取得《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凡经营不属当地烟草公司经营的卷烟牌号,或销售不能提供在当地烟草公司购进的有效凭证的其他卷烟,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无准运证运输烟草制品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申办人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非法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其《零售许可证》无效。

《零售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经办人和批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应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4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2635个字,预计看完需要7分钟,共有143位用户关注,37人点赞!

第二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货物进口许可证制度。国家对限制进口的货物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

第三条商务部是全国进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负责制定、调整和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

《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

第四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进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

第五条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进口许可证是国家管理货物进口的法律凭证。凡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在进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和验放。

第七条进口许可证适用于《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内货物的进口。

第八条进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章申请进口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九条经营者申领进口许可证时,应当认真如实填写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并加盖印章。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根据进口货物情况,向发证机构提交本办法第三章进口许可证发证依据所规定的进口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提交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登记营业执照》及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进口货物属国家实行国营贸易或者有其他资质管理要求的,应当提供商务部或者相关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三章进口许可证发证依据

第十二条各发证机构按照商务部制定的《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范围,依下列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

(一)对监控化学品,发证机构凭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监控化学品进口核准单》和进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进口许可证。

(二)对易制毒化学品,发证机构凭商务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签发进口许可证。

(三)对消耗臭氧层物质,发证机构凭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口审批单》签发进口许可证。

(四)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进口的商品,发证机构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文件签发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需领取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分别按第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需领取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分别按第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经营者申领进口许可证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文件、假合同等手段骗领进口许可证。

第四章进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六条发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商务部的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的规定,签发相关商品的进口许可证。经营者进口《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的商品,必须到《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各发证机构应当凭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发证依据发放进口许可证,不得越权或者超发证范围签发进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进口许可证管理实行“一证一关”管理。一般情况下进口许可证为“一批一证”,如要实行“非一批一证”,应当同时在进口许可证备注栏内打印“非一批一证”字样。

“一证一关”指进口许可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一批一证”指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非一批一证”指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十二次,由海关在许可证背面“海关验放签注栏”内逐批签注核减进口数量。

对进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大宗、散装货物,溢装数量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办理,即报关进口的大宗、散装货物的溢装数量不得超过进口许可证所列进口数量的5%。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货物,每批货物进口时,按其实际进口数量进行核扣,最后一批进口货物进口时,其溢装数量按该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溢装上限5%内计算。

发证机构在签发此类进口货物许可证时,应当严格按照进口配额数量及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签发,并按许可证实际签发数量核扣配额数量,不在进口配额数量或者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基础上加上按国际贸易惯例允许的溢装数量签发许可证。

第十九条申请符合要求的,发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进口许可证。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五章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条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一)进口许可证应当在进口管理部门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签发。

(二)进口许可证当年有效。特殊情况需要跨年度使用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

(三)进口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行失效,海关不予放行。

第二十一条进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构应当将原证收回,在进出口许可证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注销原证后,重新签发进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进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的,经营者应当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未使用部分的延期申请,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系统中对原证进行核销,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进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未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延期申请的,进口许可证自行失效,发证机构不再受理延证手续,该进口许可证则视为持有者自动放弃。

第二十二条进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不得擅自更改证面内容。如需更改,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更改申请,并将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构,由原发证机构重新换发许可证。

许可证更改内容如涉及经营者,进口商品税号、数量、金额、价格、原产地、进口用途、外汇来源,贸易方式,报关口岸等栏目,如原批准机构有相应限制,经营者应当提供原批准机构同意更改的文件。

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5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6866个字,预计看完需要18分钟,共有133位用户关注,28人点赞!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进程的不断发展,以及为了切实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相关协定,做好入世后过渡期有关承诺工作,2005年,我国对进出口贸易管制措施进行了较大的调整,进一步放宽或取消了对部分商品的贸易管制措施。现将涉及海关管理的有关进出口贸易管制措施及变动情况解读如下:

一、有关货物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的修订及调整情况

(一)《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进行了修订,在此基础上,商务部对原《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04年12月9日经商务部部务会议通过,经会商海关总署,以商务部令[2004]年第27号对外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的《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用词更加严谨和规范,内容上也更加完善和具有可行性,不仅对原办法中与目前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相一致的地方进行了修订,同时也对原办法中未明确的事项予以重新明确。与原《管理办法》相比,变化比较明显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取消了原《管理办法》中关于配额机电产品、成品油、天然橡胶、汽车轮胎和光盘生产设备的许可证签发规定。

2、明确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均需要按规定领取进口许可证。

3、对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大宗、散装货物,明确了其溢短装的标准不得超过进口许可证所列进口数量的5%,并对此类货物进口许可证的签发以及核扣进行了规定。

4、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对保税仓库、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进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5、对“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领进口许可证”的行为,其处罚原则修改为“依法收缴其进口许可证,商务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口许可证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进口经营活动;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口许可证”行为的处罚原则,将其中“外经贸部并可以撤消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修改为“商务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进口经营活动”。

注意:原《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22号)废止。

(二)《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商务部对原《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04年12月9日经商务部部务会议通过,经会商海关总署,以商务部令[2004]年第28号对外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的《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具备《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同样特点,与原《管理规定》相比,变化比较明显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根据《2005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的调整,取消了原《管理规定》中关于重水的许可证签发规定。

2、明确了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以及其他国际公约管辖的货物,均需要按规定领取出口许可证。

3、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大宗、散装货物,《管理办法》明确了其溢装标准为不得超过出口许可证所列出口数量的5%;对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货物,每批货物出口时,按其实际出口数量进行核扣,最后一批出口货物出口时,其溢装数量按该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溢装上限5%内计算。

4、明确了出口监管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货物出口到境外,按现行规定执行;明确了《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辖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5、对“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出口许可证的行为”,其处罚原则修改为“商务部依法收缴其出口许可证”;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许可证的经营者,其处罚原则增加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的条款;对以上两种违法行为,增加了新的处罚原则,即“商务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在禁止期限内,海关根据商务部依法作出的禁止决定,对该经营者的有关出口货物不予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外汇管理部门或者外汇指定银行不予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手续”。

注意:原《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9号)废止。

(三)《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商务部对原《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04年12月9日经商务部部务会议通过,经海关总署签发后,以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26号对外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内的商品,原则上按照新的《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26号)执行。主要修订情况如下:

1、对可以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情况做了如下修改:

①将原“加工贸易方式”改为“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并复出口的(原油、成品油除外)”;

②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或者投资额内生产自用的”这一情况;

③对原“货样、广告品进口”的条件,增加了“实验品进口”,同时增加了金额限制,即“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④增加了“暂时进口的海关监管货物”这一情况。

2、明确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进入保税仓库和保税物流中心的属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同时也明确,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仓库和保税物流中心进口属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除规定可以免领的外,仍应领取《自动进口许可证》。

3、明确了加工贸易进口转内销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仍需按规定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4、明确了海关对散装货物溢短装数量在货物总量正负5%以内的予以免证验放;对原油、成品油、化肥、钢材四种大宗货物的散装货物溢短装数量在货物总量正负3%以内予以免证验放。同时对大宗、散装货物的《自动许可证》如何核扣作了明确规定。

5、将《自动进口许可证》原来实行的“一批一证”制,改为“原则上实行‘一批一证’管理,对部分货物也可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

6、明确《自动进口许可证》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

(四)《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

为加快我国纺织品出口增长方式的转变,稳定纺织品出口经营秩序,商务部经会商海关总署,于2005年6月19日公布《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商务部令2005年第13号),自2005年7月20日起施行。

1、 商务部负责全国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制定及调整《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

2、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适用如下海关监管方式:一般贸易、易货贸易、来料加工装配贸易进口料件及加工出口货物、补偿贸易、进料加工(对口合同)、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保税工厂和其他贸易。

对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的属于临时出口许可管理目录的纺织品,海关不验核许可证。待上述货物实际离境时,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口至需实行纺织品临时出口管理的国家或地区的,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出口国指最终目的国(地区),加工贸易出口指实际报关出口国(地区)。转口贸易不适用本办法。

3、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一证一关”,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逾期作废。需延期、更改的,重新换发新证。

4、 海关在办理相关纺织品出口手续时,需验核加盖纺织品许可证专用章的许可证。对属法检出口的纺织品,海关还应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5、 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伪造和变造。凡转让、买卖或伪造、变造出口许可批准文件或出口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及《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罚。商务部可以同时取消其已获得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

6、 出口样品的,对于每批商品数量不超过50件(含50件、套、双、公斤或其它商品单位,不包括打、打双、打套、吨数量单位)的,可免领出口许可证;但属于进口国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经营者应在本企业可申请数量范围内向发证机构申领许可证。

7、 赴国(境)外参展或者举办展览会的展品、展卖品的出口,参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属于进口国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8、 临时出口许可管理的商品如在实施前已实行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的,自临时出口许可实施之日起,经营者已经领取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不再作为海关通关验放凭证。

9、 通过外发加工方式(opa)在内地加工且原产地非中国内地的纺织品不适用本办法。

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及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商品目录调整情况

(一)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

1、管理范围

2005年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共3种: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总计83个8位hs编码。

2、变动情况

取消了汽车及其关键件的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取消了光盘生产设备的进口许可证管理。

3、发证等级

监控化学品(共43个8位hs编码)和易制毒化学品(共31个8位hs编码)的进口许可证,由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签发;消耗臭氧层物质(共9个8位hs编码)的进口许可证,由各地方发证机构签发。

4、文件依据:

①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04年第72号;②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98号。

(二)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

1、管理范围

2005年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共47种(316个8位hs编码),分别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出口配额招标和出口许可证管理。

2、变动情况

(1)取消了人造刚玉、坯绸和部分蚕丝类货物的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2)增加对氧化镁含量在70%以上的矿产品的出口许可证管理;

(3)石蜡由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改为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矾土、甘草及甘草制品由实行出口配额有偿使用改为实行出口配额招标的货物;电风扇、自行车、摩托车及摩托车发动机由实行出口无偿招标管理改为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

(4)取消蚕丝类出口国营贸易管理,出口不再实行核定公司经营;取消茶叶出口指定经营管理。

(5)进口原油加工复出口成品油,免领成品油出口许可证。

3、发证等级

(1)小麦、玉米、煤炭、原油、成品油、棉花、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8种货物的出口许可证,由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签发。

(2)活牛、活猪、活鸡、牛肉等32种货物的出口许可证,由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签发。

(3)茶叶、消耗臭氧层物质、摩托车及其发动机、电风扇、电子计算机、自行车(12-28英寸)、石蜡7种货物的出口许可证,由各地方发证机构签发。

4、文件依据:

①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04年第78号;②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97号。

(三)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商品目录

1、管理范围

2005年实行自动进口许可以一般商品、机电产品(包括旧机电产品)、重点工业品三个目录形式进行管理。包括肉鸡、酒、烟草、二醋酸纤维丝束、石棉、彩色感光材料、塑料原料、天然橡胶、合成橡胶、胶合板、化纤布、铜、铝、机电产品、成品油、氧化铝、化肥、农药、聚酯切片、汽车轮胎、涤纶、腈纶、钢坯、钢材、铁矿砂共25大类货物,总计1505个10位数海关商品编码。

2、变动情况

(1)自2005年1月1日起,国家取消了汽车及其关键件的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以及光盘生产设备的进口许可证管理,并全部调整为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2)增加部分汽车零配件实行商务部发证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3)取消89011090、89013000、89020090三个商品编码旧机电产品商务部发证管理。

(4)自2005年3月1日起,对铁矿砂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商品编码为:2601110000、2601120000、2601200000。

3、文件依据: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令2004年第26号;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04年第72号;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05年第9号。

三、其他进出口贸易管制商品目录调整情况

(一)禁止进口货物目录

为进一步明确对进口第七类废物的管理,2004年11月24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环保总局对《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三批)中的个别货物进行了调整,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1、调整情况

(1) 将原商品编码为38259000的“其他编号未列明化工副产品及废物”,调整为商品编码38259000.90的“其他编号未列明化工副产品及废物”。

(2) 由于进口第七类废物已列入第五批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原国家环保总局等四部门的有关进口第七类废物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予以废止,并明确“废游戏机”禁止进口(包括以加工贸易进口)。

2、文件依据:商务部、海关总署、环保总局联合公告2004年第73号。国家环保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废止〈关于进口第七类废物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0]19号)的通知》(环发[2005]4号)。

(二)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2004年10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公布了《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第三批),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1、变动情况

新增了钨废碎料、镁废碎料、钛废碎料、新的或未使用过的纺织材料制经分拣的碎织物等(包括废线、绳、索、缆及其制品)、新的或未使用过的纺织材料制其他碎织物等(包括废线、绳、索、缆及其制品)商品为第三批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

2、注意事项

凡进口属《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第三批)中的废物,须凭国家环保总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3、文件依据: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公告2004年第66号。

(三)检验检疫法检目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进行了调整,并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门公告调整进出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有关规定。

1、变化情况

(1)将钨废碎料、镁废碎料、钛废碎料、纺织材料制经分拣的碎织物等商品(共计5个8位hs编码)新增纳入检验检疫法检目录。

(2)将计价秤、ip电话信号转换设备、集线器、起重机、钻探车、放射线检查车、环境监测车、医疗车、电源车、机动车辆底盘、挂车及半挂车等商品(共计24个8位hs编码)新增纳入检验检疫法检目录,实施进境商品验证管理。

(3) 自2005年3月1日起,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应按规定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进行处理,并加施专用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不准出境。

(4) 自2006年1月1日起,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对木质包装实施检疫。未列入目录的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在海关放行后实施检疫。

2、注意事项

列入检验检疫法检目录的进出境商品,必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管,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和《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进出口放行手续。

3、文件依据:国家质检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04年第207号;国家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林业局公告2005年第4号;国家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林业局公告2005年第11号。

(四)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

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调整以及国内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了新的《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1、调整情况

(1)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简称cites)第十三次缔约国大会对cites附录i、ii作出了修订,主要对部分物种标本在附录i、ii中的列入(包括列入附录i或ii、从附录i或ii中删除、从附录i转移到附录ii、从附录ii转移到附录i)作出了调整,并对其中部分物种标本的列入附加相应的注释,或对此届缔约国大会之前被列入附录i、ii中的部分物种作出新的注释。

(2)新的《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所管理的商品按10位商品编码计共576个,比原《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增加了291个。

(3)新的《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将目录中所列的商品区分了进口和出口的管理(旧的《商品目录》没有区分进口和出口,凡列入《商品目录》中的商品,不分进出口均实行管理)。

2、文件依据: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04年第3号;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公告2004年第1号。

四、纺织品出口管理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与服装协定》关于纺织品配额一体化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的相关条款,自2005年1月1日起,原对我纺织品出口设限国将取消对我配额限制。

(一)变化情况

1、自2005年1月1日起,欧盟、美国、加拿大和土耳其将全部取消对我国纺织品的配额限制(详细目录见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04]年第82号附件)。

2、自2005年1月1日起,现行纺织品被动配额将全部取消,全球纺织品贸易实现一体化。为实现一体化的平稳过渡,确保统计信息的准确,一体化后企业在向海关申报出口有关纺织品服装时,仍须继续按海关十位编码填报。具体代码以“海关通关系统参数库”为准,可参见《中国海关报关实用手册》和商务部政府网站。

3、自2005年1月1日后从我国出运到欧盟各成员国和土耳其的纺织品,出口经营者仍须出具纺织品专用原产地证。

(二)文件依据: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04年第82号;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04年第103号。

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6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2415个字,预计看完需要7分钟,共有267位用户关注,22人点赞!

论证专家

应松年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法学部主任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马怀德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刘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傅士成南开大学教授,法学系主任,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理事

陈端洪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论证议题

天津市客管办的注销决定属于什么性质;客管办的决定是否合法。

论证事实

天津市客管办于2002年1月23日作出《关于注销天津市诚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客管字[2002]1号,以下简称注销决定),认定诚通公司存在违法收费、违法签订有关合同等6项违法违规行为,依据《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年检审核标准和考核办法》(天津市公共客运管理处(1998)客管字第12号)及《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规章)的有关规定,注销诚通公司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诚通公司提讼,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的注销决定。

论证意见

一、客管办的注销决定属于行政处罚,应受行政处罚法的调整

对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处罚,应当从其实质上去认定,然后才去评价其合法与否。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采取了法定原则。该法第三条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据此,行政机关任何行为,不管使用什么名称,只要是基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前提,并具有惩戒性质的,都在实质上构成行政处罚,应受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该法第二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权。这体现了行政处罚法规范政府的行政处罚行为,制止乱设处罚现象的立法精神。它恰恰表明,在该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权限范围以外设定的任何行政处罚,不管使用什么名目,都是不允许的。如果认为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权限范围之外,另设一个名目的处罚,例如将“罚款”说成“罚钱”,就可以规避法律,那将是对行政处罚法定原则的违背。

对于注销行为,应当区别情况具体分析。通常,注销行为是基于原有法律关系已经消灭或者在法律上不能继续,而取消业经登记或获得许可的事项。它并非基于相对人违法的前提,也不具有惩戒性质。本案中,客管办实施的所谓“注销”,是以其认定的诚通公司违法为前提,并具有惩戒性质,以“注销”之名行“吊销”之实,实质上构成行政处罚。客管办提出的注销决定不是行政处罚的主张,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和处罚法定原则背道而驰,是完全错误的。

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与《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不一致,并抵触行政处罚法;本案应当适用《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

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对注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条件作了规定:“已经被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治安许可证的,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该《条例》仅仅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治安许可证的情形下,该单位法律人格已经终止或者依法不能继续经营时,才予注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于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条件,《条例》第二十八条作了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审验手续的,由发证部门责令限期审验,拒不审验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超出上述《条例》规定的情形,注销、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都是违背《条例》的行为。

作为部委规章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该《管理办法》规定的注销条件,与《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明显不一致。而且,该《管理办法》是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擅自设立了实质上属于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关于部委规章设定行政处 罚权限的规定。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为无效。

此外,按照(1998)86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职能“下放给地方人民政府”,建设部与交通部“均不再承担此项管理职能”。自此,天津市出租汽车管理职能已归天津市政府。相应地,天津市出租汽车管理,包括其经营许可证管理,只能依据《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作为部委规章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因其部门不再行使相应管理职能而自然失效。

至于《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年检审核标准和考核办法》(以下简称《审核标准和考核办法》),作为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有许多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不仅突破和违反了《条例》和《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而且与行政处罚法直接抵触。因此,该《审核标准和考核办法》不能作为客管办实施“注销”行为的依据,更不能作为法院审查“注销”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

三、退一步讲,即使依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客管办的注销决定也存在明显瑕疵

首先,依据《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天津市主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体,应是天津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及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客管办不具备吊销及注销诚通公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执法主体资格。

其次,客管办的注销决定所列举的诚通公司违法违规事实所依据的审核标准,如“违法收费”、“违法签订有关合同”,明显超越其法定职权,行使了分别应当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审判机关行使的职权,并且突破了《管理办法》第八条资质(格)条件的规定。

第三,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资格复审不合格的,在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前,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才予注销。客管办作出注销决定前,并没有给予“限期整改”的机会,程序上不合法。

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7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3746个字,预计看完需要10分钟,共有189位用户关注,24人点赞!

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是放射性污染防治活动的主要对象之一。近年来,随着核技术日益广泛的利用,我国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技术的应用发展迅速,它在给人类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带来了辐射危害,辐射风险由此增加。核技术利用分布领域广、数量种类多,违法违规现象较为普遍,安全隐患突出,监管任务重。本文对与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有关的问题进行法律法规解读,以便掌握政策、理清工作思路,提高辐射安全监管依法行政能力,认真履行好监督管理职责。

1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

1.1辐射安全监管任务由来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辐射安全监管工作时间不长,对环保队伍来讲还是一项比较新的工作。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主席令第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令第449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这说明辐射安全监管任务是法律法规赋予环保部门的神圣职责。2005年12月3日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2006年4月17~18日召开的第六次全国环保大会,都将辐射环境管理作为环保工作的重点,要求全面加强辐射环境管理,这充分说明辐射安全监管任务已经成为环保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1.2辐射安全监管法规体系我国现行的核技术利用法规体系主干由一部国家法律、一个国务院行政法规和一项监管部门规章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放污法》)是一部国家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具有高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效力。《放污法》的实施,为进一步强化我国的辐射安全监管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以下简称《防护条例》)是一个国务院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根据国家法律制定并公布的,具有法律约束力。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环保总局令第31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许可管理办法》)是一项监管部门规章,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并的,即是由环保部门为配合《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而制定的,也具有法律约束力。

1.3辐射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部门由环保、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放污法》第八条和《防护条例》第三条规定环保部门是“主管”,卫生等其他有关部门是“分管”,只对“有关”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他们之间的关系是“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的关系。2003年12月8日中央编办发[2003]17号《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对各部门职责作出了明确分工。《防护条例》与作废的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令第44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相比较,最大的不同就是监管部门职责的调整,即放射防护由卫生、环保、公安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到由环保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单位的许可证由原来的“卫生、公安部门”办理到由“环保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2核技术利用与环境影响评价

2.1核技术利用分类管理《防护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成了五类,将射线装置分为三类,具体分类原则和分类方法详见2005年12月23日生效的环保总局2005年第62号公告《放射源分类办法》和2006年05月30日生效的环保总局2006年第26号公告《射线装置分类办法》。《放射源分类办法》由环保总局组织制定,《射线装置分类办法》由环保总局和卫生部共同组织制定。

2.2环境影响评价《放污法》第二十九条和《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006年9月27日环办函[2006]629号《关于印发辐射安全许可座谈会会议纪要的函》(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补充强调任何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时,“均需提交已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补做现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3核技术利用与环评文件分类管理对应情况《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要求及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类管理”,在第九至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了分类管理类别。

2.4环评附件资料及环评资质要求辐射工作单位依照《放污法》第二十九条和《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将环评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环保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向环保窗口提供环评文件及立项批文等多个附件资料。根据《会议纪要》环评文件“应对单位未来5年内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的规划设计规模进行评价”的要求,附件资料应包括已按五年内预计规模做环评的说明。《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环评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即辐射工作单位要委托有相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来编制辐射环评报告书(表)。各级环保部门在受理环评文件时,也要按照2006年1月1日实施的环保总局令第26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中的要求,严格审查环评单位的资质,不得超越评价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提供环评技术服务。《环境影响登记表》则可由辐射工作单位自行填报。

3核技术利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

3.1辐射安全许可证《放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为实施《防护条例》第五条中规定的许可证制度,《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强调“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它们具有同等效力,《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提示“一个辐射工作单位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在实际工作中会碰到辐射工作单位因工作调整需要变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情况,对此《防护条例》第十二条和《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都明确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1)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2)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会议纪要》还特别提醒应先对增加的内容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再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由于变更单位名称等原因需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辐射工作单位按《防护条例》第十一条和《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许可证的相关手续。

3.2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其延续在2005年12月1日《防护条例》施行之前的许可制度是射线装置由卫生部门颁发《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由卫生部门颁发《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并到同级公安部门进行登记,领取《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防护条例》施行之后的许可制度由环保部门统一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审批颁况向同级卫生、公安部门通报。《防护条例》)施行前、后许可证(包括登记证)的有效期均为五年,《会议纪要》认可卫生部门2005年12月1日前颁发的许可证,许可证已到期的,要求持证单位应及时到环保部门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许可证未到期或未写明有效期的,要求持证单位最迟应于2008年12月1日前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对于今后许可证的延续问题,《防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许可证5年到期后,“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补充说明:⑴在向原发证机关提供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时还要提供辐射监测报告等材料;⑵延续换发的许可证,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

3.3许可条件和许可证申请材料辐射工作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在《防护条例》第七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至十六条和《会议纪要》附件三中有详细的说明。要注意辐射安全许可证原则上仅对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发放。根据《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要求,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1)《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4)满足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5)《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申报登记表》;(6)《辐射工作安全责任书》;(7)废源收贮或返回的证明;(8)环保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满足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主要是指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和申请单位以文件形式实施的辐射环境管理制度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申报登记表》为已有放射源或射线装置的单位须提交的材料,它对应于《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所必须提交的第五份材料“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3.4许可证审批部门与审批流程《防护条例》第六条和《许可管理办法》第四至第五条对颁发许可证的审批权限作出了规定,即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由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此之外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由省级环保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但省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环保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许可证审批流程如下:(图略)

4其它相关问题

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8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2378个字,预计看完需要6分钟,共有135位用户关注,59人点赞!

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7月17日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出台背景及修订原则

2011年12月1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条例》进一步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条件和许可证颁发、管理的有关规定。为落实《条例》的新要求,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对现行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进行修订。这次修订主要基于以下原则:一是使《办法》符合修订后的《条例》有关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规定要求;二是根据《条例》要求,进一步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范围、调整对象、许可权限、程序、发证条件等事项做出明确规定。

起草过程

新修订的《条例》出台后,在前期调研论证、征求各地安全监管局和有关中央企业意见的基础上,2011年7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起草完成了《办法》的修订草案,并通过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多次修改,修订草案逐步完善,最后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主要内容及修订变化

原《办法》实施10年多来,对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新《办法》是在原《办法》的基础上,从多个方面修订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措施,进一步提高了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安全准入门槛。

原《办法》共5章28条,修订后的《办法》共6章40条,分别是总则、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条文增加较多的是发证程序和法律责任两章。

这次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6个方面。

关于适用范围的调整

《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这主要基于3点考虑。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的规定,城镇燃气的经营被纳入该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为避免交叉管理、重复许可,《办法》规定不适用于城镇燃气(含运输工具用燃气)经营活动。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以及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办法》第三条对此做了衔接性规定。

由于原《条例》未对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进行安全许可,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一直在努力探索规范和加强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安全管理过程与方法。实践证明,原《条例》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的制度和措施,对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安全管理同样有效可行。这次修订时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办法》明确将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纳入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范畴,填补了制度上的空白,强化了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安全管理。同时,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践,《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及“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许可权限调整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清理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2007]22号)中“对省级以下机关可以实施的,必须按照方便申请人、便于监管的原则,下放管理层级”的有关要求,考虑到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数量很多,都集中到省级或者市级政府部门办证,相关部门负担重,企业办事也不方便,而且目前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在机构设置上也已经健全,能够承担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的责任。因此,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经营许可发证权限的规定,《办法》将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机关由原来的省、市两级安全监管部门,调整为设区的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国家和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列6类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列6类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关于发证的条件

为了进一步明确发证条件,《办法》将发证条件单列一章,在第六条中,从企业选址、布局、设备、储存条件、制度、管理人员资质以及安全投入等方面,提出了比原《办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和更为严格的要求。

此外,《办法》专门规定了经营剧毒化学品、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具备的特殊条件,设置了较高门槛,以加强对重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关于与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衔接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中关于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要求,《办法》的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在经营许可证直接延期的条件中增加了“带有危险学品储存设施的企业,应当提交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的规定。

关于经营许可证的变更

根据10年来执法实践经验,《办法》的14~16条细化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的具体情形,规定了办理变更手续的时限,以及需要提交资料等要求。

关于行政处罚

修订后的《办法》,细化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了对违法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

《办法》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法律责任给予了明确,规定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打非治违”重点,加大了处罚力度。《办法》规定了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

实施意义

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9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5393个字,预计看完需要14分钟,共有205位用户关注,43人点赞!

各地商检局:

现将《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对于国家商检局已单独或与有关部委联合的专类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的商品,仍按原办法执行,其余商品,各地实行质量许可证时,可参照本办法进行考核和管理。本办法是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的通用考核和管理办法,各地商检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商品检验和质量监督,提高我国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委、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对管辖范围内重要出口商品生产加工单位的产品和质量保证能力的考核。经考核并获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的商品,经贸主管部门方予签发出口许可证,外贸经营单位方准收购和出口,商检局方予检验放行。

第三条 重要出口商品包括:(一)大宗传统出口商品,(二)品质不稳定的出口商品,(三)涉及卫生、安全的出口商品,(四)有出口发展前途的商品。具体实施品种除国家商检局另有规定外,由各地商检局分期分批公布。

第二章 获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条 获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具备下列各项必备条件:

(一)有正厂长抓质量,并有厂领导分管的独立的检验机构,有健全的检验制度。

(二)产品经商检局或商检局指定的单位按规定抽样检验合格并获得证书。

(三)半年内商检局检验(包括品质、数量、包装、安全、卫生,下同)累计批次合格率达80%,一年内未发生大的质量事故或由于生产、加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国外退货。

(四)按《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考核评分表(试行)》(见附件一)考评,总分达到400分,而且评分表二、三项单项分别达到80和96分。

第三章 质量许可证的申请、考核和颁发

第五条 出口商品生产、加工单位申请质量许可证,应向当地商检局登记,领取并填写《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一式四份,由生产、加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当地商检局。

第六条 商检局接到质量许可证申请书后,应首先抽样检验产品,合格后单独或会同生产、加工单位的主管部门组成考核小组,按质量许可证考核评分表进行考核评分,达到第四条(四)款规定分数,并满足其他必备条件的批准发给质量许可证。对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应整顿改进,一般半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七条 对已获得生产许可证或企业验收合格的申请单位,各地商检局在进行质量许可证考核时,对相同项目可酌情减免。

第四章 质量许可证的管理

第八条 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在有效期内商检局应对获证单位进行日常检查监督,重点检查有关出口产品的出厂原始检验记录、检验统计台帐、厂内质量信息反馈、质量改进情况以及认可检验员的工作情况等,必要时选择若干单位进行全面复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发证商检局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客户对质量反映强烈,一年内两次要求质量索赔或退货,经查明系生产加工单位责任的。

(二)半年内商检检验批次合格率低于80%。

(三)商检局日常检查监督和复查发现不符合条件,在限期内仍不改进的。

质量许可证被吊销半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半年内,获证单位可向当地商检局申请办理下一有效期的接转手续,逾期不办者,证件自然失效。商检局在收到接转申请后,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申请单位进行全面或重点复查,合格后予以办理接转手续。

第十一条 质量许可证不准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冒用,违者吊销证件并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质量许可证和登记表、申请书由负责审批的商检局在当地统一印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三条 考核工作中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 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考核评分表(试行)

一、技术管理(基本分80分,实得分: 分)

------------------------------------------------------------

序 |

| 基 | 实 |

| 检 查 项 目 |

| 本 | 得 | 备

号 |

| 分 | 分 |

--|---------|-----------------|----------------|--|--|------

1 |

检查产品设计 |(1)任意抽一套设计和工艺文件, |(1)每残缺一张扣2分。

| 10 |

| 各小项之

| 和工艺文件的完 |

检查完整性。

|基本分扣完

| 整性,统一性和 |(2)任抽工厂的技术、质检、车间 |(2)一种不统一扣2分。

| 10 |

|为止,不出

| 正确性。

三个部门的5种设计和工艺文 |

|现负分。下

件,检查统一性。

|同。

|(3)分别抽3份设计和工艺文件,

|(3)技术上每出现一处差错,或签 | 10 |

检查技术上有无错误,更改、 |

审手续不齐全扣1分。

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2 |

质量标准

|(1)检查原辅材料、外购件、半成 |(1)每缺一种标准扣5分,审批签 | 10 |

品和成品质量验收的现行标

字手续缺一处扣1分。

准,审批签字手续是否齐全。 |

|(2)检查现行检验标准和有关技术 |(2)有一处不符扣2分。

| 10 |

条件是否符合合同和有关规

定。

3 |

技术管理制度 |(1)检查是否建立了从上到下的各 |(1)未建立者扣15分。一处不健全 | 15 |

级技术责任制。

者扣2分。

|(2)任查车间10道工序,检查工艺 |(2)有一道工序未执行者扣2分。 | 15 |

纪律。

------------------------------------------------------------

二、设备、工装及检测器具(基本分100分,实得分: 分)(不得低于80分)

------------------------------------------------------------

序 |

| 基 | 实 |

| 检 查 项 目 |

| 本 | 得 | 备

号 |

| 分 | 分 |

--|---------|-----------------|----------------|--|--|------

1 | (1)检查主要 |(1)任意抽取二种主要半成品的设 |(1)每缺一件扣2分。

| 20 |

设 |半成品的设备工

备工装。

备 |装是否齐全。

工 | (2)检查主要 |(2)任抽主要设备工装5套,按图

|(2)每缺、损一件扣2分,主要精 | 15 |

装 |设备工装是否准

对照实物,查有无缺、损零

度项目达不到工装图纸要求每|

|确完好。

件,精度是否满足要求。

项扣3分。

2 | (1)查设备工 |(1)抽查三台生产设备的技术资料 |(1)缺一项扣2分。

| 10 |

设 |装管理制度。

和档案,检查是否齐全。

计 | (2)查设备工 |(2)抽查三台生产设备的交接班记 |(2)未按规定保养,一项扣1分。 | 10 |

工 |装维修保养。

录和维修保养记录,了解维护 |

记录记载的故障未及时修复的|

装 |

保养状况。

扣2分。

管 | (3)查设备工 |(3)查看6~12个月内工厂设备工

|(3)完好率低于90%的扣5分。低 | 10 |

理 |装完好率。

装自查和上级检查结果。

于85%扣10分。

3 | (1)检查检测 |(1)抽查产品生产过程中的5道重

|(1)每缺一种扣3分。

| 10 |

检 |手段是否齐全。

要工序,看质量检测器具是否 |

测 |

满足需要。

器 | (2)检查计量 |(2)检查检测仪器和检量具的鉴定 |(2)未建立的扣10分。执行不严的 | 15 |

具 |管理制度及执行

校对制度是否建立和执行。在计|

扣3分,一台仪器无合格证或 |

|情况。

量室,理化室及生产现场任抽三|

超期使用扣10分。检量具有一|

台仪器,五把通用检量具。

把不合格扣3分。

| (3)检量器具 |(3)在生产现场抽10把通用量具进 |(3)每一把不合格扣2分。

| 10 |

|是否完好和准确。 |

行检定。

------------------------------------------------------------

三、质量管理(基本分:120分,实得分: 分)(不得低于96分)

------------------------------------------------------------

序 |

| 基 | 实 |

| 检 查 项 目 |

| 本 | 得 | 备

号 |

| 分 | 分 |

--|---------|-----------------|----------------|--|--|------

1 |

组织机构是否 |(1)大中型厂是否建立了全面质量 |(1)未建立的扣10分。查看工厂质 | 10 |

| 健全。

管理机构,小型厂是否建立了 |

量会议记录和质量管理机构活|

相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配备了 |

动情况,厂长很少关心或工作|

专职人员并由厂长直接领导。 |

开展不力的扣5分。

|(2)车间专职检验员(不含车间检 |(2)车间专职检验员未由厂检部门 | 15 |

验工)是否由厂检部门集中领 |

集中领导的扣10分。发现各级|

导,厂检部门是否有质量否决 |

领导不尊重质检部门意见,重|

权。专职检验员数量是否达到 |

数量轻质量情况的,一次扣3 |

规定的比例。

分。专职检验员数量未达到主|

管部门规定比例的扣5分。 |

|(3)车间是否建立了质量管理机构 |(3)未建立的扣5分,工作开展不 | 5 |

和配备了质量管理人员。

力的扣3分。

2 |

产品质量指标 |(1)工厂是否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了 |(1)查看近二年工厂方针文件,无 | 15 |

| 与计划措施

质量指标和改进、升级创优指 |

质量措施计划的扣10分。

标及相应的措施计划。

|(2)质量指标与计划措施是否落实 |(2)有一级未落实的扣10分,上级 | 20 |

到部门、班组和个人,有无检 |

下达的指标一项未完成扣5分 |

查考核。

升级创优计划未按进度执行的|

扣2分。没有定期检查的扣2分|

3 |

产品质量控制 |(1)检查进厂原材料、辅料、外购 |(1)查看原始记录及入库验收凭证,| 10 |

件、半成品等有无质量把关制 |

发现无控制无制度的扣10分,|

度。

未经检验而入库的,一次扣5分|

------------------------------------------------------------

(续)

------------------------------------------------------------

序 |

| 基 | 实 |

| 检 查 项 目 |

| 本 | 得 | 备

号 |

| 分 | 分 |

--|---------|-----------------|----------------|--|--|------

| (2)检查产品是否已建立了制造过 | (2)未建立保证体系的扣10分,无| 10 |

程的质量保证体系,主要工序|管理点的扣5分,管理点没有达到稳 |

是否已建立了管理点。

|定质量目的的扣5分。

| (3)检查检验制度是否齐全,贯彻 | (3)查看从原材料入库到各个生产 15 |

|是否有力,不合格品(含半成品)有无|环节的检验制度,少一种扣2分。 |

|标志、隔离,与合格品有无混淆现

| 查生产现场,发现未检件流转到下|

|象。

|道工序或不良品未经处理流入下道工|

|序一次扣3分。

| (4)检查工厂奖励制度是否体现了 | (4)没有体现质量第一的扣10分,| 15 |

|质量第一的方针,是否把提高产品质 |未列入奖励重要条件的扣5分。

|量和改善质量管理做为重要奖励条

|件。

| (5)检查是否建立了产品质量档案 | (5)查看出口产品质量档案,缺一| 10 |

|(包括原始检验记录,运行记录,合 |项或出现差错扣1分,未建立信息管 |

|格证,试验报告,原材料检查记录

|理办法的扣5分。查6~12月内信息 |

|等),是否齐全、准确,是否建立了质|单5~10份,发现传递、反馈处理不 |

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10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6105个字,预计看完需要16分钟,共有148位用户关注,49人点赞!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四条按照《药品管理法》第14条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应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的情形;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执业药师。质量管理负责人具有大学以上学历,且必须是执业药师;

(四)具有能够保证药品储存质量要求的、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检、上架、出库现代物流系统的装置和设备;

(五)具有独立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能覆盖企业内药品的购进、储存、销售以及经营和质量控制的全过程;能全面记录企业经营管理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的信息;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并具有可以实现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机构)监管的条件;

(六)具有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营业场所及辅助、办公用房以及仓库管理、仓库内药品质量安全保障和进出库、在库储存与养护方面的条件。

国家对经营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设置规定: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配备业务人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执业药师。

企业营业时间,以上人员应当在岗。

(三)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第83条规定情形的;

(四)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

(五)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药品零售企业应备有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国家对经营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内容组织制定,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

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范围:

品、、医疗用毒性药品;

生物制品;

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

从事药品零售的,应先核定经营类别,确定申办人经营处方药或非处方药、乙类非处方药的资格,并在经营范围中予以明确,再核定具体经营范围。

医疗用毒性药品、品、、放射性药品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核定按照国家特殊药品管理和预防性生物制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学历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2.执业药师执业证书原件、复印件;

3.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4.拟设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周边卫生环境等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拟办企业组织机构情况;

4.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5.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6、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仓储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及个人简历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聘书;

2.拟经营药品的范围;

3.拟设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设备情况。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申办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办人向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办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发给申办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办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发给申办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注明的日期为受理日期。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

3.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4.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聘书;

5.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对申办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受理部门应当听取申办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当将已经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开,公众有权进行查阅。

对公开信息后发现企业在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文件、数据或其他欺骗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

第四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十三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药品经营企业依法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

企业分立、合并、改变经营方式、跨原管辖地迁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企业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必须出具上级法人签署意见的变更申请书。

第十六条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发证机关应暂停受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后,应由原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收回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十九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的申办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可限期3个月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注销原《药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根据药品经营企业的申请,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应加强对《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持证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仓库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经营设施设备及仓储条件变动情况;

(三)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

(四)发证机关需要审查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发证机关可以要求持证企业报送《药品经营许可证》相关材料,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二)发证机关可以对持证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必须进行现场检查:

1.上一年度新开办的企业;

2.上一年度检查中存在问题的企业;

3.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4.发证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企业。

《药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工作当年,监督检查和换证审查工作可一并进行。

第二十三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标准,由发证机关按照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标准及其现场检查项目制定,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经营企业,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第16条规定,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按《药品管理法》第79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发证机关依法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有关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的结果,发证机关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二)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消、撤回、吊销、收回、缴销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发证机关应建立《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监督检查、变更等方面的工作档案,并在每季度上旬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变更等情况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对因变更、换证、吊销、缴销等原因收回、作废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建档保存5年。

第二十九条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关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从事货物进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内的商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根据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进口货物实行自动许可管理,并至少在实施前21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为doc格式

相关许可证信息

  •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
  •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58人关注

    卫生局: 按照*市卫发[20xx]***号文件要求,我所对今年的卫生监督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认真的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总结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卫生监督所和疾病预防控制 ...[更多]

  • 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 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40人关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行为,根据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更多]

  • 许可证管理办法
  • 许可证管理办法27人关注

    第二条从事货物进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内的商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 ...[更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11人关注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 ...[更多]

优质范文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