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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五规划流程

发布时间:2024-04-05 12:19:01 查看人数:80

十四五规划流程

十四五规划流程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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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认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保证人口和计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顺利实施,提高机关依法行政能力,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管理与服务行为。

第二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应遵循的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即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权限、依据、程序和内容等方面要合法。二是合理性原则,即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在合法的基础上要符合公平公正和符合情理的原则。三是要保证行政效率的原则,即要求行政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对相对人的要求要积极审查办理,不能久拖不决。对各种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四是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三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行政执法依据,规范行政执法主体。

(二)明确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活动。

(三)明确行政执法责任,实行错案追究制度。

第四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我局按照《例》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内设机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局各科室和从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及其工作人员。

本局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全局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领导。局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口管理办,具体负责实施责任制的日常组织、协调工作。局长是我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总责任人,兼任局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组长;三名副局长兼任局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副组长。

各股室负责人是本股室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直接责任人,并担任局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成员。副股长协助科长做好本股室行政执法工作,向股长负责;股室工作人员是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责任人,并向股长负责。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内容

第五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包头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办法和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范围和对象

(一)昆区辖区范围内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

(二)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

(三)经销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的机构和人员。

第七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包括《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行政确认——包括病残儿鉴定

(三)行政检查——包括各类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检查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检查。

(四)行政收费——包括病残儿鉴定

(五)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

(六)行政奖励——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三、行政执法职责

第八凡特定的计划生育执法行为,直接作出该行为的工作人员是具体责任人,审核该行为的工作人员是审核责任人,批准该行为的行政首长是批准责任人。各有关责任人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九办公室执法职责

(一)负责拟定全区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计划、总结;对全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开展计划生育调查研究,及时掌握全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信息和动态,为领导决策提供情况和建议。

(二)负责制定本局内部各项政务和事务及老干部、人事、纪检监察工作办事制度并督促落实。对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廉政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党员、干部的检举、申述;对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协助局领导对本局各股室的工作进行统筹、协调,保证局机关工作的正常运转,提高机关工作效率。

(四)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备案工作

(五)依法做好保密、档案管理工作。

(六)负责计划生育外事事务。

(七)负责编制局计划生育事业费和各项专项经费的预决算;依法做好全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核拨与管理工作。负责对局各所属单位和机关各股室经费开支的审核工作。管理局机关的财务和国有资产。指导基层建立健全计划生育财务管理制度。协同查处计划生育收费、财务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案件。

(八)负责加强全区人口计生系统社会抚养费征收、病残儿鉴定收费的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人口计生系统贯彻《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线管理规定处分暂行规定》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与监督。

(九)制定全区计划生育干部队伍建设规划,指导全区计生干部队伍建设。

(十)严格执行财政财务制度。加强本局财务监督和管理。

(十一)指导本机关的共青团、工会、妇女等群众组织的工作;

(十二)负责管理本机关及直属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规划统计股执法职责

(一)负责依法制定全区人口控制计划,对各级落实人口控制计划情况和目标管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与考核评估。

(二)认真落实《统计法》,依法做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对本局和基层人口统计质量工作进行检查与监督。查处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中的违法违纪案件。

(三)负责做好人口计生系统信息软件的管理与使用。

(四)负责做好全区人口数量、规模、结构态势的预测与调研。

(五)负责《计划生育服务证》和《生育证》的管理。

第十一科学技术股执法职责

(一)负责做好全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组织开展优生优育技术咨询和生殖保健服务工作,负责建立全区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工作制度。

(二)指导基层实施各项计划生育技术指标和节育手术常规,建立全区计划生育手术质量检查制度。

(三)负责独生子女病残儿的区级医学鉴定的组织工作和结论拟定,并做好立卷归档。

(四)负责全区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规划的制定工作。

(五)负责对本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认真执行国家建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和报告制度。

(七)依法做好对全区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八)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二宣传教育股执法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规划。开展全民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和《例》等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指导全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做好全区基层人口学校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三)负责协调各新闻媒介共同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组织指导编辑、发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品。

(四)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区计划生育系统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三人口管理办执法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区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协调落实本局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工作。

(二)负责对全区各级计生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每两年组织一次全区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政案件和计划生育突发事件。

(三)负责全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

(四)负责做好本级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来信来访接待、咨询和受理工作和本系统报表的汇总与上报工作。

(五)负责对特殊情况生育审批工作进行审核、办证工作。

(六)负责做好本局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行政人员职责

(一)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熟悉本岗位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

(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本单位和上级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培训,更新行政执法知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三)行政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利用执法之便谋取私利,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办理的法定事项,必须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和借机刁难。

四、行政执法程序及时限

第十五区计生局的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均应以计生局的名义进行。各股室及本局工作人员按职责实施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时,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或本局规定的办事程序办事。病残儿鉴定和生育审批及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程序、行政确认、行政收费和行政征收等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六凡涉及批准、许可、免除、鉴定、发证、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应当经行政首长批准,重大事件应经集体讨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应该回避。

第十七各股室及本局工作人员均应在法定期限或本局办事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职责规定的工作任务。

(一)各类公文的办理期限应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办理公文的时限要求规定。

(二)的受理、处理时限应严格执行《例》有关规定。

(三)重大行政案件和恶性案件接报后应即时报告主管领导,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四)行政执法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有两名以上正式工作人员在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做到持证执法。

(五)工作人员应依法保守单位秘密和相对人的个人隐私。

五、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各股室应将执法责任落实到每个工作人员。区计生局每年对完成执法责任的股室和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以及对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执法过错的工作人员予以表扬、奖励,并将落实执法责任情况,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规定时限内不完成规定职责的,对有关分管领导和股室及责任人进行批评政策规定涉及相关部门,是按照职责权限,应由哪一级批准,是否需要废止现行的有关政策法规性文书等。

第四十六具体工作人员要对审核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备案,以便日后核查、确认、清理。

第四十七承办股室及工作人员要及时掌握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的问题和不足,为今后工作部署提供科学决策依据。如确实政策失误,应及时建议废止,并采取稳妥补救措施。

第四十八镇、各办事处应当对本单位已办结的行政执法案件案卷等进行案卷评查。

第四十九进行案卷评查的标准为昆区人口和计生局制订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

第五十区人口管理办是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工作机构,负责对镇、各办事处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十一案卷评查采用单位自查为主,区计生局抽查为辅的方式。

第五十二镇、各办事处应每季度将办结的行政执法案件进行整理,移送区人口管理办进行评查。并由评查人签名,案卷评查应当一案一评。

十四五规划流程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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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适用本办法。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无偿划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

(三)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划转双方协商一致。

第五条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无偿划转。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划转,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

第六条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无偿划转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划转企业所处行业情况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定;

(二)被划转企业主业情况及与划入、划出方企业主业和发展规划的关系;

(三)被划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

(四)被划转企业的人员情况;

(五)划入方对被划转企业的重组方案,包括投入计划、资金来源、效益预测及风险对策等;

(六)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企业的,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已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审议。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尚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所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应当经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八条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第九条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第十条划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划转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划入划出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被划转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数额及划转基准日;

(四)被划转企业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五)被划转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以及或有负债的处理方案;

(六)划转双方的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解决方式;

(八)协议生效条件;

(九)划转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无偿划转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后,划转协议生效。划转协议生效以前,划转双方不得履行或者部分履行。

第十一条划转双方应当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三章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批准

第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分别批准。

第十四条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下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分别批准。

第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在所出资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第十六条批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无偿划转的申请文件;

(二)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董事会有关无偿划转的决议;

(三)划转双方及被划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四)无偿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划转双方签订的无偿划转协议;

(六)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或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

(七)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

(八)被划转企业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九)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经批准后,划出方和划入方调整产权划转比例或者划转协议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实施无偿划转:

(一)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发展规划的;

(二)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三)无偿划转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四)被划转企业或有负债未有妥善解决方案的;

(五)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第十九条下列无偿划转事项,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次)的审计报告或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直接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一)由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本级国资监管机构其他所出资企业的;

(二)由上级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上、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

(三)由划入、划出方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互不隶属的政府的国资监管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

(四)由政府决定的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国资监管机构持有的;

(五)其他由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根据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重组需要决定的无偿划转事项。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向境外划转及境外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办法另行制定。

十四五规划流程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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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上半年,四大高耗能行业用电增长较快的省份依次是新疆(48 .2%)、云南(26%)、江西(20.3%)、福建(19.5%)、内蒙(16.8%)、重庆(16.7%)和青海(15.8%)。

即便如此,新疆仍在为消化不断狂增的能源产量而发愁。

今年8月9日,中电联调研组来到新疆电力公司,就“十二五”电力工业规划等问题进行专题调研。

调研组认为,新疆正迎来快速发展的历史新机遇。尤其是在新疆优势资源转换战略和“疆电外送”战略的推动下,新疆能源开发及电网建设将实现跨越式发展。

来自新疆煤炭工业管理局的数据显示,新疆煤炭储量预计占全国煤炭储量的40%。目前,以准东、吐哈、伊犁、库拜四大煤田为重点,煤电煤化工基地建设全面推开,促进了煤电、煤化工产业群的崛起。

疆电外送,藉此成为自治区最为热门的话题:自国家发改委、能源局正式行文批准全面启动实施“哈密-河南±800kv”特高压直流外送工程以来,“疆电外送”正逐步揭开其神秘面纱,从规划走向实施。

按照国家电网要求,目前哈密―河南±800kv特高压直流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的设计工作已经完成;力争在今年内获得国家核准开工建设,预计2013年左右建成。

该工程规划新建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2300多公里,送电规模750万千瓦;而另外一条直流特高压线路,“准东-重庆±1100kv”工程,预计将于2015年左右建成,送电规模是1000万千瓦。

哈密“1号工程”

比新疆大开发更加火热的,是“疆煤东运”的运输线。

目前,在哈密地大南湖矿区,便有鲁能、国投、徐矿、中煤、大唐、中电投和农十三师兴达等10余家企业进行煤炭开发。2011年全年,哈密市计划将煤炭新增生产规模提高到1500万吨/年,预计总投资37.04亿元。

据估算,今年哈密地区煤炭外运量将首次突破1000万吨。

从哈密火车站发往内地的运煤列车,一年四季无片刻停歇。即使如此,新疆煤炭的送出量同内地的需求量相比,仍存在巨大缺口。尤其是今年,中国东部、中部地区多个省份出现淡季“电荒”,一些地方不得不开始拉闸限电。

今年迎峰度夏前,国家电网警告称,如果电煤供需矛盾进一步加剧,在来水偏枯情况下再出现持续异常高温天气,迎峰度夏期间“三华”地区(华北、华东、华中)电力缺口将扩大到4000万千瓦;迎峰度冬期间,“三华”电力缺口约2800万千瓦。

本月,中投顾问能源行业研究员任浩宁则表示,“今年‘电荒’原因之一是由于电网建设滞后,造成西部窝电、东部缺电的现象,因此明后年的迎峰度夏和用电情况取决于特高压跨区电网的建设进度”,“就目前的情况来看,明年的用电形势将更加紧张,夏季用电高峰期的缺口可能达5000万千瓦”。

在此背景下,富煤而外运困难的新疆,就显得尤为扎眼。

今年4月15日,哈密-河南、准东-重庆两条特高压直流工程前期工作启动会议,在乌鲁木齐召开。

对此,新疆地方官员积极性很高。采煤和发电,可为当地带来双重税收。

哈密有官员向《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表示,哈密-河南±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是哈密的“1号工程”,为此专门成立了以哈密地委副书记、行署常务副专员张文全为组长的协调服务领导小组。

5月24日,国家能源局在“疆电外送”专题会议上,国家能源局副局长钱智民提出,要将“疆电外送”工程纳入国家规划和相关省市能源、电力规划,科学编制,加快实施;并要深入研究水资源支撑和环境保护问题,提出切实可行方案。

两天后,国家能源局就正式行文批准全面启动实施哈密―河南±800kv高压直流外送工程。

迫不及待的“入川”

翻开新疆电力公司的“疆电外送”详细计划草案,发现除了现已得到正式批文批复的哈密-河南线,及已开始前期工作的准东-重庆两条特高压直流工程外,其还规划在“十三五”期间建成三条z通往华东、华中和东北的特高压线路。

其分别是:哈密-山东的±800kv线路;准东-江西的±1000kv线路;伊犁-四川的±1000kv线路。

如果五条线路全部建成,“十三五”末新疆对外输电能力,最高将达4450万千瓦。

4450万千瓦相当于45个100万千瓦的火电厂,每年可就地消耗电煤1.3亿吨。

在这个计划中,有两条线路分别通往西南的重庆和四川。但在四川省看来,“十三五”的时间节点显得过于遥远。

水电大省的四川,也为电荒困扰。历史上,每年到枯水期,四川省就饱受缺电折磨。

今年年初,四川省电力公司宣布要积极争取“疆电入川”尽快启动;今年两会上,诸多四川代表也积极提议应该尽快启动“疆电入川”,彻底解决四川“丰余枯缺”的电力结构性矛盾。

为此,四川省专门设计了“疆电入川”两步走的计划:第一步,争取把“疆电入重庆”计划改成“疆电入川渝”,即分出一半电能到四川来,该方案已经上报;第二步,是在“十三五”期间,建成“疆电入川”工程。

据四川省电力公司估算,到2015年,四川电力供应将存在约1000万千瓦的最大缺口。

2010年,德阳-宝鸡±500kv直流输电工程向四川供应300万千瓦电力,才实现四川9年来首次冬季不拉闸限电。

初尝“外电入川”甜头的四川,环顾四周,最后将“疆电入川”视作解决四川电力结构性矛盾的终极武器。

“我们希望能在‘十二五’初期,开始启动疆电入川,争取‘十二五’和‘十三五’,分别建成投产1回新疆-四川的特高压直流线路”,四川省电力公司发展策划部主任陈云辉告诉《财经国家周刊》记者,“当前我们正在努力争取让‘疆电入川’工程纳入到国家‘十二五’规划。”

但据国家能源局相关官员透露,“疆电入川”的提前,很可能并不会是四川省希望的那样乐观,“国务院高层对特高压的态度仍然谨慎,对特高压项目的审批依然没有放开闸门”。

问题仍在

为配合疆电外送,国家能源局已复函同意乌鲁木齐华电西山、华能福海、国电克拉玛依、国电库尔勒等10个大型火电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并要求尽快开工建设。

据统计,这10个项目建成后,装机容量达到657万千瓦,是新疆历史上争取国家发电项目最多的一次。

按照新疆方面的意图,将实行“输煤输电并举,输电为主”的运输方式,实现新疆煤电、风电联合开发,整体外送。如哈密不光是两条特高压线路的起始点,还是国家千万千瓦级的风电基地之一。

但在中国电力科学研究院总工程师周孝信看来,事情也并非全盘乐观:除了特高压的技术争论外,其他的诸多问题仍然不容忽视。

“±1100kv的直流输电技术,现在还正在开发中;±800kv的直流输电技术,也是刚搞出来不久”,面对如此紧迫的建设任务,特高压技术开发似乎有些“不给力”。

而且,一条±1100kv的特高压线路,输电容量不过1000万千瓦,每年消耗坑口煤炭仅仅3000万吨。

周孝信认为,新疆往外输送能源,选择输煤还是输电,还需要综合权衡,“但铁路是必须建设的”。

新疆巨大的煤炭储量,决定未来的产能必定超越今天的内蒙和山西:动辄数亿吨的外运量,决定铁路还是主力;但是建设通往四川的运煤铁路,由于高山阻隔,也有巨大困难。

此外,从地形上看,线路从新疆出来要经过一些山口,而不管是向华东、华中还是四川送电,线路都需要从这些有限的通道过。“这就需要统筹考虑,合理分配输电走廊。”周孝信指出。

十四五规划流程 第4篇

阅读提示:本篇共计9119个字,预计看完需要23分钟,共有198位用户关注,55人点赞!

国家'十一五'规划是我国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第一个五年规划。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是国家规划的重要专项规划,编制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明确今后5到15年水利改革与发展的思路和方向、目标和任务、布局和重点、对策和措施,是*年各级水利部门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任务。去年,我们集中力量编制了全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思路报告,并已经印发给大家,各流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也认真研究了各自流域、区域水利发展规划思路。今天,我们召开本次会议,就是在理清规划思路的基础上,对做好规划编制工作进行具体的研究和部署,明确目标,落实责任,提出具体的工作要求,以推动规划编制工作的顺利开展。

下面,我讲四点意见。

一、提高认识,准确把握全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思路

按照国家'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的要求,*年,水利部组织研究并提出了《全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思路报告》。规划思路的形成过程,是一个充分体现了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精神的过程,规划思路报告广泛地征求了国家有关部门、流域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广泛地听取了专家的意见,最后经过部长办公会研究通过。正如在部长办公会上汪恕诚部长指出的那样,规划思路报告研究的是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水利发展和改革的大局。因此,经过部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的规划思路报告应该是今后编制全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重要基础和依据之一。

(一)充分认识'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的重要意义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重要的战略机遇期,水利发展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因此,做好新世纪新阶段水利中长期发展规划意义重大。

首先,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水利的需求来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要求水利提供饮水安全、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水环境安全保障。科学发展观的提出,要求在水利发展中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节约资源的观念、保护环境的观念、人与自然和谐的观念以及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水利在保障公共安全、支撑经济发展、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维系良好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解决'三农'问题、实施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促进中部崛起、实施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等重大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要求水利继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与资源、环境的空间均衡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要求水利转变政府管理职能,深化水利改革,强化政府对涉水事务的社会管理,实现科学、民主、依法行政。因此,面对这些新的形势和要求,做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对水利支撑和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其次,从水利发展所处的阶段及在国家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看,'十一五'及到2020年,水利将进入全面发展的新阶段,逐步完成由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可持续发展水利转变的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一方面,水资源作为影响国家可持续发展全局的重要战略资源,如何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更好地满足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需求,使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承载能力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相适应,是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需要回答的重要问题;另一方面,水利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如何继续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水利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解决饮水安全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能力,是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需要回答的首要问题。因此,做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对推进水利的可持续发展、提升水利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能力也是十分重要的。

第三,从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的定位和作用来讲,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的重要专项规划,是指导今后5年至15年水利发展、确定水利重大工程布局和建设安排、加强涉水事务社会管理和深化水利改革的重要规划依据,是审批、核准重大项目和安排政府投资的重要依据。本届政府十分重视规划在实现国家战略目标、有效配置公共资源、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等方面的作用,把以往的五年计划改为规划,就是进一步强调'十一五'规划的战略性、前瞻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做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事关今后水利改革与发展的全局,必须加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规划编制。

(二)深入理解'十一五'水利发展与改革的总体思路

纵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水利发展的需求、水利发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十一五'期间的水利发展既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也面临着自然、资源、资金、生态移民、体制机制等条件制约的不利因素。这一时期,我们既要充分把握住发展的良好机遇,又要尽可能规避风险和克服不利因素,把握好'十一五'期间水利发展与改革的总体思路,促进水利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确定'十一五'水利发展的总体思路,首先要明确指导思想,就是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和体现科学发展观,坚持中央水利工作方针和可持续发展治水思路,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为出发点,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为核心理念,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讲求效益,继续巩固和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对涉水事务的社会管理,深化水利各项改革,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不断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确定'十一五'水利发展的总体思路,还要根据国家发展的形势和要求,明确'十一五'水利发展与改革的基本原则:一是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重点解决好与人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水利问题,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对供水安全、防洪安全和生态环境用水等方面的需求。二是要坚持人与自然和谐的原则,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妥善处理开发与保护的关系,促进水利的可持续发展。三是要坚持以改革促进发展的原则,克服水利发展中的体制,理顺体制,健全法制,改革机制,全面提升水利服务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四是要坚持统筹发展的原则,兴利除害结合,开源节流并重,防洪抗旱并举,统筹考虑不同流域、区域和城乡水利发展的特点和需求,合理确定水利发展的目标、速度、规模、水平。五是要坚持资源节约和保护的原则,继续把水资源的节约、保护、配置放在突出位置,节水为主,治污优先,把建立节水防污型社会作为水利的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六是要坚持突出重点、注重效益的原则,合理确定水利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明确水利发展的重点,坚持扩大能力与巩固提高相结合,提高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确定'十一五'水利发展的总体思路,更要体现在制定防洪减灾、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利用、水环境治理、水土保持等重大战略过程中,全面贯彻和树立科学发展观,不断丰富和完善可持续发展治水思路,把人与自然和谐作为破解中国水问题的核心理念。在防洪减灾方面,要给洪水以出路,通过工程和非工程手段,科学安排洪水,尤其要加强对人类自身行为的约束,逐步实现由控制洪水向洪水管理转变;在水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要以建设节水型社会为根本,通过建立国家水权制度,不断完善节水的体制机制,努力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在水资源保护和水环境治理方面,要充分考虑水资源和水环境的承载能力,以恢复和改善水体功能为目标,明确河流的纳污能力,严格管理社会的排污行为,倡导绿色经济;在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方面,要充分发挥自然自我修复能力,结合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逐步扭转我国与水相关的生态恶化的趋势。

(三)全面把握'十一五'水利发展与改革的目标体系

与以往水利发展五年计划相比,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思路突破了以往单一的水利发展目标体系,而改为水利发展和水利改革与管理并重的双重目标体系。在水利发展目标方面,提出了防洪减灾、饮水安全、城乡供水、节水、农村水利发展、水资源保护和生态治理、水利现代化等宏观目标。在水利改革与管理目标方面,提出了以洪水风险管理为主要任务的洪水管理目标,以建立国家水权制度、实现水资源合理配置为主要任务的水资源管理目标,以建立河流排污总量控制制度为主要任务的水资源保护目标,以健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监管体系为主要任务的水土保持管理目标,以建立经济手段为主的长效节水机制为主要任务的节水型社会建设目标,以及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水利投融资体制、水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水价体制等水利改革目标。双重的规划目标体系与国家对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的双重定位是一致的。一方面规划要成为政府审批重大水利建设项目的依据,因此我们需要建立水利发展目标体系以确定重大水利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安排;另一方面规划要成为政府对涉水事务实施社会管理的依据,因此我们需要建立水利改革与管理的目标体系以确定政府在哪些领域需要改革,需要加强政府对涉水事务的社会管理。实践证明,建国五十多年来,水利在发展上取得了长足进展,尤其在'九五'和'十五'期间,仅依据国家投资计划,就可以形成约6000亿元的新增水利基础设施固定资产。但是,我们还要看到水利发展的历史欠帐还很多,水利建设的任务仍然任重道远。同时我们更要看到水资源作为全社会的基础性资源和经济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在管理上差距更大。因此,在规划思路中强调双重目标体系,就是要更好地在'十一五'期间贯彻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实践部党组治水新思路,促进水利事业的全面发展。

(四)重点抓住水利发展与改革的主要任务和内容

'十一五'规划思路重点提出了九项水利发展任务、四项社会管理制度、四项改革措施。这些在思路报告中均有充分地论述,我在此简要地点一下,使大家更清楚我们在'十一五'期间主要开展哪些工作。

在水利发展总体布局和主要任务方面,一是把保障饮水安全作为水利建设的首要任务;二是加快实施以治淮为重点的大江大河治理,重点加强大江大河蓄滞洪区建设;三是加强南水北调等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进一步加大节水和治污力度;四是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水库建设,水库建设中要充分重视移民和生态问题;五是加强以大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为主的农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六是加强城市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七是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环境治理;八是加快水土保持和生态治理,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九是加快水文及水利信息化建设。

在强化涉水事务的社会管理方面,一是建立洪水管理制度,开展洪水风险分析评价,建立国家洪水影响评价制度,完善蓄滞洪区管理制度,提高蓄滞洪区管理运用调度能力。二是建立以水权为基础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抓紧制定国家主要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实现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建立水权转让制度,培育水市场,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三是建立以水功能区管理为基础的水资源保护制度,完善水功能区管理制度,确定水体纳污能力和纳污总量。四是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建立以经济手段为主的市场节水机制。

在水利改革主要任务方面,一是推进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流域和区域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进行流域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探索。二是推进水利投融资体制改革,完善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水利投资体制,拓宽水利投融资渠道,建立稳定的水利投入保障机制。三是推进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建设管理的'四制',加快水管单位体制改革,推进水价改革,加快农村水利改革。四是推进水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建立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管制度,探索准公益性水利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完善水利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体制。

规划思路报告中提出的这九项水利发展、四项社会管理、四项水利改革的任务,应该是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中的重点,各个流域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结合本流域和本地区的实际,在规划编制工作中把这十七项任务落到实处。

二、突出重点,精心编制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

全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思路为下一步规划编制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阶段,要进一步深化流域、区域、专项水利改革与发展的思路,理清今后水利发展的脉络,科学确定水利发展和改革目标任务、布局重点、政策措施及重大建设项目安排,把规划思路的主要内容具体体现到规划编制中,形成一套完整的'十一五'规划成果体系。为此,要重点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找准问题。一方面,要认真做好水利发展'十五'计划执行情况总结及现状评价,对照水利发展'十五'计划,对全国、流域、省区和专项水利发展目标完成情况和达到的现状水平进行统计和分析,全面总结和评价水利发展'十五'计划执行情况,产生的效益和取得的经验等。另一方面,要认真做好'十一五'及到2020年经济社会发展对水利发展的需求分析。要结合各地实际,统筹分析人口增长、经济快速发展、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城镇化进程、保障粮食安全、东中西区域发展战略、生态与环境等对水利发展的需求,并且要达到量化的要求。在水利发展现状评价和需求分析的基础上,找准水利发展现状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之间的主要差距和问题,作为'十一五'水利发展和改革的主攻方向。

第二,量化目标。水利改革与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长期性任务,不同的发展阶段有不同的水利发展目标。在规划思路提出的目标体系基础上,进一步深入分析和论证'十一五'及到2020年水利发展和改革目标的合理性。要以*年水利统计数据为基准,预测到*年底水利发展主要目标指标的完成情况;根据水利发展现状指标和需求分析,合理确定'十一五'发展量化指标体系及测算方法,统筹考虑需要与可能,科学确定'十一五'及到2020年水利发展与改革的目标。要科学分析量化的目标指标,引用的数据资料来源要可靠,预测方法要科学,对成果要进行合理性分析。要统筹确定各项目标指标的发展水平,既要考虑长远发展,也要切合发展实际。

第三,优化水利发展规划布局和重点水利建设安排。制定水利发展规划布局和重点水利建设安排是水利发展五年规划的重要内容。规划布局要从巩固和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出发,突出重要流域、重要区域、重点领域和事关水利发展全局的重大工程。重点水利建设安排要统筹考虑近期与长远、重点与一般、需求与可能,在水利发展'十五'计划完成情况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在建规模、发展需求、前期工作深度、工程效益和投资能力等各方面情况,合理确定'十一五'期间水利建设规模。按照轻重缓急,做好重点水利项目建设安排,根据各类项目的特点和国家有关投资政策,做好建设项目分年投资测算和投资来源分析,以合理确定'十一五'水利投资需求和投资政策。

第四,细化水利改革与管理的主要任务和对策措施。要把强化水利社会管理、深化水利改革作为规划编制的重要内容,结合各地水利发展的实际,将水利改革与管理的各项主要任务具体化,使之具备实际可操作性。水利改革与管理措施要有的放矢,每一项措施都要确定改革与管理的思路、目标、内容、步骤和实施效果,不能仅停留于口号或思路。全国、流域、省区、专项规划要分别反映水利改革与管理的重点,不要面面俱到,上下雷同。各地要善于从近几年水利发展和改革的实践中,提炼和总结好的经验,积极探索水利改革与管理的有效对策措施。

第五,认真研究制定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制定规划的主要目的是指导水利发展,'三分规划,七分实施',好的规划方案最终要落实到实施中,而规划思路的体现、规划目标的实现、规划任务的完成都需要一套完整有效的对策和措施来保证。因此,要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结合水利工作的实际,从投资保障、政策保障、法律保障、科技保障、人才保障等方面,有针对性地提出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提高保障措施的可操作性,切忌面面俱到,做表面文章。每一项措施都要具体可行,以保证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的目标任务能够落到实处。

第六,把握好规划编制的深度和质量。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为保证规划编制的深度和质量,要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一是在突出规划的宏观性、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上下功夫。要站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高度,从总体和长远考虑水利发展的方向、目标和任务,提出既有现实性、又有预见性的水利发展和改革规划。二是在规划思路和方案创新上下功夫。'十一五'水利改革与发展面临一系列新的形势和要求,因此,在规划编制中,要善于吸纳国内外先进的治水思路和理念,善于学习和借鉴相关行业发展的好经验,善于采用先进的理论和方法研究和解决规划中的实际问题,在规划思路和规划方案上努力创新。三是在相关规划协调和衔接上下功夫。要把握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工作的协调和衔接,采取自下而上、自上而下的方式,做好全国、流域、区域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的协调和衔接。要合理确定水利'十一五'专项规划体系,加强部内相关规划之间的协调。要做好与发展改革、建设、国土、环保、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的规划衔接,做好与相关部门联合编制规划工作。四是在规划成果体系上下功夫。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成果体系主要包括全国、流域、区域、省区、专项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报告,重点项目数据库,规划思路报告,专题研究报告等。要加强规划成果的管理,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抓紧完成工作,并根据国家总体规划的要求,整合重点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统筹协调,认真处理好规划编制中的几个关系

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涉及的内容、领域、部门十分广泛。为切实做好规划编制工作,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统筹考虑,综合协调,认真处理好规划编制中的几个关系。

一是处理好水利发展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关系。水利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中,一方面,水利发展的目标、速度、规模、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不断提升水利基础设施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强化政府对涉水事务的社会管理,保障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要统筹考虑各地区、各行业对水利发展的需求,根据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对调整区域经济产业布局、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发展循环经济等提出对策建议。要加强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衔接,争取把水利发展规划的重点任务和领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时,也要按照总体规划的目标、任务和重点,完善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作为总体规划的深化和延伸。

二是处理好加强水利建设与强化涉水事务管理的关系。与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对水利的需求相比,我国水利基础设施还相对薄弱。大江大河还需加快治理,蓄滞洪区仍是防洪中的主要薄弱环节,中小流域防洪能力还比较低;水资源短缺问题远未解决,还有400座城市存在缺水问题,50%以上省份处于资源短缺的状况,提高城乡供水能力的任务还十分艰巨。因此,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仍是'十一五'乃至2020年水利发展的重要任务。但是我们还应该看到,'九五'、'十五'以来,各级政府在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上的投入近6000亿元,水利基础设施的能力大幅度提升,但是我国水资源短缺的严峻形势并没有好转,水环境恶化的趋势并没有遏制,归根结底,是水资源管理的体制、机制还没有完全理顺。因此,随着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不断巩固和加强,政府对涉水事务管理的任务越来越迫切,如何规范人类活动,防止对水与生态环境的侵害,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成为涉水事务管理的重要内容。这就要求在'十一五'及今后的水利发展中,不断变革和完善水利管理制度。通过加强水利建设和强化涉水事务管理的双重措施,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促进水利的可持续发展。

三是处理好水利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当前,移民和生态问题已成为水利发展中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在规划编制中,要妥善处理好水利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是生态建设的根本和切入点,水是生态与环境改善的必要条件。要把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河流健康生命作为水利发展的重要目标和任务。要加强对水资源短缺地区、水环境恶化地区、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治理。在确定重点水利建设项目安排时,要高度重视移民安置和生态保护,对移民人口多、征地面积大的项目要慎重决策,项目投资测算要打足移民安置投资。高度重视水利工程对生态环境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把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河流健康生命作为规划的重要理念,新建水利工程要认真做好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尽量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对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新建水利项目要慎重决策,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同时,也要防止人类活动侵害水环境,造成水土流失、地下水超采以及新的生态环境问题。

四是处理好重点建设项目中续建和新建的关系。据统计测算,'十五'期间全国累计完成水利基建投资规模约在3500亿元左右,而到'十五'期末预计结转续建项目规模为2500~3000亿元左右。因此,'十一五'期间水利建设要以续建项目为主,适度考虑重点新开项目。从投资需求来看,考虑目前在建规模和适度的新开工规模,今后几年每年需中央和地方投资约600~700亿元。从投资形势来看,1998年以来,中央水利基建投资主要依赖于国债资金,而随着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近两年国债投资呈快速递减趋势,水利投资规模因此也呈递减的趋势,今年中央水利投资减少62亿元。中央水利投资的减少,再加上地方配套资金不落实,一些重点在建项目投资强度不足,影响了工程建设进度,致使'十五'期间结转投资规模偏大。因此,在确定'十一五'水利建设项目安排上,要把重点放在续建项目上,对续建项目实行分类管理,确保重点建设项目,对一般性项目,抓紧收尾和清理。要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不能把摊子铺得太大,要根据轻重缓急,合理控制建设规模。

四、落实责任,切实加强对规划编制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年,是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的关键一年。按照全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工作的总体安排,今年要完成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明年初完成规划成果的审查报批,规划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有关单位要继续把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纳入重要工作日程,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体现可持续发展治水思路、推进水利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的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落实工作责任和组织保障,切实抓紧抓好。

按照我部印发的《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指导意见》明确的规划组织分工意见,部规划计划司负责归口管理全国规划编制工作,并会同水规总院、综合事业局、发展研究中心等单位,组成规划编制工作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全国规划编制工作。有关专项规划由部有关司局参与具体的组织指导工作。各流域机构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会同流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好本流域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的编制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要组织做好本省区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

十四五规划流程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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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城市。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四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港口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十四五规划流程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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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个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有关水资源的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海水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应当优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发民与防御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得的建设和管班。

第四条本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水利水电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乡(镇)水利水电工作站是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实行双重领导,负责辖区内水利水电的管理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归口管理地方电力及负责滩涂围垦的建设和管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在本省境内投资开发和经营水利、水电、围垦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土保持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水资源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证据及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汛抗洪、保护水资源和水工程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工程等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对执行水法、水资源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省、市(地)、县(市、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分别出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遵循以地表水为主,与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相结合,以蓄为主,蓄、引、提相结合的原则、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闽江、晋江、九龙江、汀江、交溪和其他流域面积在500平方公里以上的及跨市(地)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闽江、晋汇、九龙江和木兰溪的中下游防洪、治涝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市(地)、县(市、区)境内的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分别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防洪、治涝、灌溉、航运、渔业、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规划,应当以水资源调查评价为基础。经济特区、开发区的供水规划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扩人城市供水规模,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乡(镇)供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规划,制定计划,积极地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兴建水工程所需的资金除国家有安排的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应当建立健全省、市(地)、县(市、区)三级水利建设发展基金和县(市、区)、乡(镇)两级的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六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用于非农业用水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应当采取等效的补救措施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其补偿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第十七条兴建水工程和与水资源有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建设单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设计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之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开工报告。施工单位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水工程质量和施工、防洪安全。

第十八条国家兴建水工程需要征用土地和安置移民的,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有关规定办理。集体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妥善安排。

第三章水、水域和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行业主管机关,省水文总站负责水情通报、水资源调查评价以及水文资料的收集、审定、裁决、汇总的管理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量、水质监测站网,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和扩大排污口的,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污水排放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辖区内的地下水开采和保护规划。编制规划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遵循浅中深结合、分层开采和先开采浅层水的原则。地下水开采和保护计划应当与规划相协调,控制开采深层承压水,防止海水入侵、水资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等灾害。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限制取水量,禁止开凿新井取水。在海水入侵地区,不得打深并取水。确需打深井取水的,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地)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废井,原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封闭。

第二十二条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进行观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因采矿或兴建地下工程而疏干排水,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揭或者地面沉陷,采矿、建设或者取水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定水资源保护区,建设水源涵养林。禁止毁林开荒、破坏自然植被。水资源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防潮、排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可以向所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等有关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收费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定。

第二十六条国家所有的大中型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

(一)防洪堤管理范围为堤脚外延1米~5米内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延30米~50米内。海堤管理范围为迎水脚外延20米~50米内和背水坡脚外延10米~2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

(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水库征地线或者移民线以下,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廷至第重山脊的山坡。

(三)栏河坝、溢洪道等水工程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200米内。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输水道、电站厂房、变电站等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20米~3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_300米内。

(四)设计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渠道管理范围为渠脚外延l米~5米内,保护范围为管坦范围外延30米内。前款所指管理范围,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原已划定的管理和保护范围超出前款规定的,维持不变。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工程和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利于防汛、抢险和水工程的安全管理等原则,结合工程规模和重要程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所有的大中型水工程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砍伐;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营造和管理的防护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八条闽江、晋汇、九龙江的下游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和其它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所属水利公安机构,应当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确保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辖区内的水库渔业工作。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在确保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对其多种经营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平调。

第三十条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水文测验河段及其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环保监测设施、防洪设施以及导航助航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毁坏。前款所列设施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迁或移动;经批准拆迁或移动的,由申请单位负责费用支出。

第三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泥土、砂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等内容进行开采,并技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前款规定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淘金作业和开采天然宝石、刚玉的,还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为保护河道和水工程的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二)在航道内弃置沉航、设置碍航渔具和种植水生作物;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

(四)在水库内炸鱼等危害水库安全。

第三十三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上修建建筑物。禁止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长期供求计划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辖区内的水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水库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家庭生活和畜禽的饮用取水以及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水许可制度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或者增大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计划主管部门方可审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已建取水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三十七条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取水单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因水源供求发生变化,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管辖权限内对取水单位的取水进行限制、调整,或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有偿调用各类水工程的水。

第三十九条对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水库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畜禽的饮用取水以及其它少量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第四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一条用水单位应当安置量水设施,严格执行用水计划,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防止浪费。生活用水应当推广节水器具和设备,实行计量收费。工业用水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工业用水定额,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条件的单位提倡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冲却水。农业用水应当改进灌水技术,推广节水灌溉方法,制定合理用水定额,提倡按亩配水,减少耗水量。

第五章防汛与抗洪

第四十二条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坚持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实行统一指挥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指挥辖区内的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工作。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抗旱岗位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闽江、晋江、九龙江的下游防御洪水方案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制定,经省防汛指挥机构汇总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四十四条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其他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四十五条在汛期,水文、气象、邮电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必须密切配合,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报送和传递水情,雨情、汛情、风暴潮预报。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四十六条对于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内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除费用。

第四十七条在汛情紧急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辖区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防洪调度规划,进行蓄泄调度;

(二)根据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

(三)调用急需的人员、物资和设备。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在分洪前应当通知有关各方做好安全转移工作,调用急需的物资设备,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汛情发展的命令和动员令,辖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取水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1000元罚款:

(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的;

(二)在水库内炸鱼等危害水库安全的;

(三)擅自砍伐或者破坏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防护林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数量或者作业方式等内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秒石、泥土、砂金,或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2000元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河滩上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泥土、砂金的;

(四)未经科学论证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围垦河流的。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00元~3000元罚款: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与水资源有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捞下泄的。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400元~4000元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

(二)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5000元罚款:

(一)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开凿新井取水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海水入侵地区开凿深井取水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或者水利工程设施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出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指水工程是指防洪、防潮、防渍、输水、排水、治碱、农田灌溉、水力发电等工程,以及其他防治水害、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改变水流状态的各类工程、设施。

十四五规划流程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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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领导:

根据本次座谈交流会议程安排,现将县发展改革局牵头的珙县“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开展情况做如下汇报。

一、传达贯彻会议精神,筹备启动编制工作

根据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全省“十四五”规划前期工作的通知》(川发改规划〔2019〕227号)文件和市发改委工作安排,县政府于2019年8月20日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召开“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部署会和省、市安排的前期工作配合落实会议,正式启动珙县“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

二、落实意见征求征集,确定规划编制单位

根据县政府安排,县发改局立即启动规划编制的前期重大课题和行业规划意见征求征集工作,向全县各部门、县级领导干部征集征求意见。及时召开班子会,确定规划编制单位。

三、确定编制内容,印发规划编制实施方案

参考全市规划编制前期重大课题和专项规划内容,在各级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县“十四五”规划编制内容已全面确认,县人民政府已于2019年10月10日印发了珙县“十四五”规划编制实施方案。方案中特别明确了本次珙县“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由县委副书记、县长任组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为副组长,县委、县政府政策研究中心(室)、全县主要经济指标部门和重点行业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本次规划编制工作的领导。同时,根据规划编制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从相关部门抽调专人组成编制工作专班,落实“十四五”规划编制协调服务工作,从组织机构上保障了工作的开展。

四、珙县“十四五”规划重大前期课题和专项规划情况

本次规划,县政府确定了12个重大前期课题和19个专项规划。重大前期课题涵盖了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研究,产业转型发展和结构调整思路研究,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和通道经济发展研究,重大项目谋划包装、高效推进研究,深化区域合作、协调联动发展机制研究,县域副中心建设研究,人才发展规划研究,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研究,促进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研究,城乡生态环境保护课题研究,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课题研究等方面;专项规划包括:能源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农村产业发展,生态宜居建设,工业发展,服务业发展,信息化发展,科技发展,文化旅游发展,水利发展,林竹业发展,新型城镇化发展,综合交通发展,国土空间,生态环境保护,应急体系建设,养老服务业发展。

12个重大前期课题计划采取分类打包方式,以竞争性磋商或直接委托等方式招标落实,目前,具体招标方案正在起草中。计划在2019年底前重大前期课题拿出成果,指导“十四五”规划纲要编制;“十四五”规划基本思路同步在2019年年底形成。2020年,将全面铺开“十四五”规划编制,2021年两会时印发。19个专项规划,在县“十四五”规划印发后一年内完成编制印发。

五、存在问题

从前期的重大课题和专项规划意见征集情况看,存在认识和重视程度不够的问题。

十四五规划流程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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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十四条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五条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六条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五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五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五十五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第六章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七十六条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九条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八十条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

十四五规划流程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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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五规划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纲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纲要,简称“十四五”规划。那么发展和改革局“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开展情况汇报怎么写呢?一起和小编来看看吧。

情况汇报

各位领导:

根据本次座谈交流会议程安排,现将县发展改革局牵头的珙县“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开展情况做如下汇报。

一、传达贯彻会议精神,筹备启动编制工作

根据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做好全省“十四五”规划前期工作的通知》(川发改规划〔2019〕227号)文件和市发改委工作安排,县政府于2019年8月20日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召开“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部署会和省、市安排的前期工作配合落实会议,正式启动珙县“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

二、落实意见征求征集,确定规划编制单位

根据县政府安排,县发改局立即启动规划编制的前期重大课题和行业规划意见征求征集工作,向全县各部门、县级领导干部征集征求意见。及时召开班子会,确定规划编制单位。

三、确定编制内容,印发规划编制实施方案

参考全市规划编制前期重大课题和专项规划内容,在各级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县“十四五”规划编制内容已全面确认,县人民政府已于2019年10月10日印发了珙县“十四五”规划编制实施方案。方案中特别明确了本次珙县“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由县委副书记、县长任组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为副组长,县委、县政府政策研究中心(室)、全县主要经济指标部门和重点行业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本次规划编制工作的领导。同时,根据规划编制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从相关部门抽调专人组成编制工作专班,落实“十四五”规划编制协调服务工作,从组织机构上保障了工作的开展。

四、珙县“十四五”规划重大前期课题和专项规划情况

本次规划,县政府确定了12个重大前期课题和19个专项规划。重大前期课题涵盖了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研究,产业转型发展和结构调整思路研究,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和通道经济发展研究,重大项目谋划包装、高效推进研究,深化区域合作、协调联动发展机制研究,县域副中心建设研究,人才发展规划研究,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研究,促进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研究,城乡生态环境保护课题研究,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课题研究等方面;专项规划包括:能源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农村产业发展,生态宜居建设,工业发展,服务业发展,信息化发展,科技发展,文化旅游发展,水利发展,林竹业发展,新型城镇化发展,综合交通发展,国土空间,生态环境保护,应急体系建设,养老服务业发展。

12个重大前期课题计划采取分类打包方式,以竞争性磋商或直接委托等方式招标落实,目前,具体招标方案正在起草中。计划在2019年底前重大前期课题拿出成果,指导“十四五”规划纲要编制;“十四五”规划基本思路同步在2019年年底形成。2020年,将全面铺开“十四五”规划编制,2021年两会时印发。19个专项规划,在县“十四五”规划印发后一年内完成编制印发。

五、存在问题

从前期的重大课题和专项规划意见征集情况看,存在认识和重视程度不够的问题。

十四五规划流程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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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安徽省河道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长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与邻省边界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省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县(市、区,下同)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地、市、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 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跨省、跨地市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编制、执行省管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四)制定并监督实施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跨地、市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组织制定跨地、市河道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

(七)处理跨地、市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地、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四)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

(七)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县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二)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三)管理、维修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持工程安全完整;

(四)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

(五)处理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等水管机构及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当配有河道监理人员,依法实施河道监理。

第十二条 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流、淮河干流(包括颖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统一管理工作。沿长江、淮河的地、市、县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淮河河段的管理工作。业务受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

其他河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沿江、沿河的农场和工商企业等单位承担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等任务,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予以指导。

堤圈、圩口等受益区的乡(镇)、村,应成立河道堤防管理委员会或管理组,负责有关河段及堤防的管理。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修建工程,建设单位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按下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一)在长江干流、淮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经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初审,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在初审建设方案时应征求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二)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整治河道、修建工程的,由县河道主管机关初审,报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跨地、市的河道,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按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编报的有关防洪安全部分的设计文件,应按前款规定办理。

涉及航道的,应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开工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告原批准的河道主管机关。为保证防汛安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通知建设单位推迟开工。施工中涉及防洪安全的部位,应严格执行水利工程施工规范,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竣工后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标准的,方能启用。

第十六条 已修建的工程,经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在限期内改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需要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河道的设计洪水位,必须以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的数据为准。

跨越河道(包括干堤外滩圩)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其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一米以上。跨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应符合规划的通航标准。

在河道两岸及滩地修建的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及设施,一般不得伸出岸滩或超出滩地的高程。确需伸出岸滩或高出滩地的,应尽可能减少阻水面积,并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在河道两岸兴建与防洪有关的工程,应与所在堤段规定的建筑物防洪标准一致。行洪堤堤顶、行洪口门不得超过规定的高程。

长江干堤外滩圩和江心洲已圈圩堤,堤顶高程不得超过当地一九四九年实测洪水位一米,遇特大洪水,应服从行洪要求。

第十九条 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及其有关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予以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要求施工。如因维修不善,影响堤防安全或当洪水接近保证水位时,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有权作出暂停行车的决定。

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

第二十一条 行洪、蓄洪区内,一般不得兴建工矿等企业。铁路通过行洪、蓄洪区,不得影响行洪、蓄洪,并有自身的防洪措施。不准在行洪、蓄洪区内兴建有碍行洪、蓄洪的分隔工程。

第二十二条 编制沿河城镇规划,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沿河城镇建设,不得超出临河界限。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干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内的区域。

河道管理范围的具体界线,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四条 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凡已预留、征用、划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包括堆土区、加固堤防填塘区、取土塘、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盖和减压井等,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

新建堤防或尚无护堤地的堤段,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按批准的堤防设计标准划定护堤地:

(一)长江干流大、中型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五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三十米;

(二)长江干流其他堤防和淮河干流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三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二十米;

(三)其他河道的堤防,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十米。

第二十五条 重要堤防渗水严重的堤段,应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由所在县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六条 水闸(涵阐、船闸)周围应划定管理范围(护闸地)。凡已预留或征用、划拨的土地、水面、堆土区,均为水闸管理范围,属于国家所有,由闸管单位负责使用。

未划定范围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大型闸(过闸流量一千秒立方米以上),上、下游各五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一百米;

(二)中型阐(过闸流量大于一百秒立方米,小于一千秒立方米),上、下游各三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三十米;

(三)小型闸(过闸流量小于一百秒立方米),上、下游各一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二十米。

第二十七条 堤防两侧营造防护林、条必须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河道堤防的防护林、条,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林条应首先保证防汛、护岸的需要,间伐、更新必须经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进行抚育、更新性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沉置船、排筏;

(二)在堤身、护堤地、水闸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晒粮、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四)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五)在堤身、防掺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

(六)在堤身、岸坡及临河十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七)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区的行洪通道内栽植阻水植物;

(八)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

(二)在河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和修建工程设施;

(三)填高河滩地面,向河道内抛石、沉梢以及进行其他影响河道泄洪和堤防安全的活动。

在河道内采砂,必须领取河道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同时要有地矿主管部门的采矿许可证),方可开采。

第三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外一百米内(纱基地段二百米),一般不得钻探、爆破、挖塘,特殊情况确需进行的,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修建工程设施、进行河道整治及考古发掘等活动,必须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服从防汛指挥,不得损坏堤防、河岸、水闸等防洪工程设施和防渗条件,不得影响河道安全泄洪、航道稳定和船舶正常航行。

第三十一条 禁止围湖。凡已经围的,应按照防洪要求,逐步还湖;暂不能还湖的,应限制圩堤高程,服从蓄洪要求。

第三十二条 禁止围河。凡已经围的,要服从河道清障要求。

围垦洲滩、塞支堵汊,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水闸的控制运用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据批准的水工程综合利用规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闸管理单位负责执行。水闸的控制运用命令,由河道主管机关或防汛指挥部下达。禁止非闸管人员操作闸门。

船只过闸应服从闸管单位的指挥,并按规定交纳过闸费。

第三十四条 因船舶航行影响河岸、堤防安全的,所在县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共同研究采取措施,保护河岸、堤防安全。在未采取措施前,应限速航行,由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标志。

交通部门应按《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从航道养护费中划出专项,用于有关河岸、堤防的养护。

第三十五条 在山区河道两侧开矿、采石、修路等,影响河道安全的,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采取措施防止山体滑坡、崩岸,方可开工。未采取防止措施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因排污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责令排污单位排除危窘,造成损坏的,排污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七条 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应符合江河综合利用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破坏堤防和水工程。

凡属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水、土资源,由河道管理机构投资和管理的,收益归河道管理机构所有;由河道管理机构投资,委托乡(镇)、村护堤专业户、护堤员承包管理的,或由乡(镇)、村护提专业户、护堤员投资和管理的,其收益分配,由河道管理机构与承包者签订合同,报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合同履行期间,应服从防洪和排水的需要,所受经济损失,由合同双方共同承袒。

第三十八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五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九条 下列阻水障碍物,必须限期改建或者予以清除:

(一)严重束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未经批准在河道内修建影响安全泄洪的码头、栈桥、泵房、船台、渡口等;

(二)河滩地上的围堤、围墙、房屋、窑及其他阻水建筑物;

(三)河滩地及行洪区内修建的影响行洪安全的道路、渠堤;

(四)河道内弃置的矿渣、砂石、煤炭、垃圾、泥土等;

(五)河道内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沉置的船、排筏;

(六)按规定需要铲除、铲低的生产圩堤;

(七)超过规定高程的行洪堤段、未按规定标准开足的行洪口门及擅自修建的庄台;

(八)淮河干流及长江、淮河支流和行洪通道内的高杆阻水植物(防浪林除外);

(九)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拱的阻水障碍物。

第四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有关县防汛指挥部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关县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六章 经费

第四十一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工程,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区内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城镇居民和个体经营者,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

第四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管理费。

第四十四条 通过未铺路面的堤防或水闸的车辆,应向河道管理机构或闸管单位缴纳堤防、水闸维护费。维护费的计收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视同预算收入,抵顶预算支出。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的,河道主管机关可责令建设单位停建,补办报批手续;危及防洪安全的,应限期改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需要拆除的,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以上修建单位,可并处该工程投资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二十八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和工具,并可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秒石、取土、淘金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没收非法所得和工具,并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对河道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阻挠河道监理、河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机构、闸管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十四五规划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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