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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处罚条例

发布时间:2024-03-18 14:26:01 查看人数:53

网络安全处罚条例

网络安全处罚条例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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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比例原则 合宪性 言论自由

一、引言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网络已经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共空间”。从应然的角度来说,网络并不是法外之地,网络谣言也确实对社会秩序以及人们的生活有着非常恶劣的影响。对于网络造谣、传谣的打击是全体国民的普遍愿望,但问题是,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才会在打击网络谣言的同时充分保障公民合法的言论自由与合理的政治诉求,促使公权力更具合法性、合理性,不至于为了追求公共利益而过度侵害人民权利。

二、基本权利限制的合宪性标准——比例原则

为了处理基本权利保障与限制之间的关系,公权力对人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不得不规定明确的标准。一直以来,得到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限制条件有公共利益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三大条件。本文主要是从比例原则切入,并依此判断国家公权力行为的合宪性,对公共利益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不加赘述。从广义上来说,比例原则包括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的比例性原则三个层次。

(一)妥当性原则

妥当性原则是指一个法律(或公权力措施)的手段可达到目的,也称适当性原则。如果公权力手段无法达到目的或者无助于达到目的,则违反了妥当性原则。

那么,网络谣言入罪所要达到的目标是什么?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应新形势下同网络犯罪作斗争的迫切需要,为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而有力地惩治利用网络实施的相关犯罪提供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竖。网络谣言入罪能否达到既定目标,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综合考虑理论和实践上的各种因素。只有该手段能达到上述目的,才符合妥当性原则。

(二)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是指在妥当性原则已获肯定之后,在所有能够达成立法目的之方式中,必须选择对于公民基本权利侵害最少的方法,也称最小侵害原则。

治理网络谣言的措施包括民事赔偿、赔礼道歉、停止侵害、行政处罚、刑罚等诸多手段,这些手段或多或少都会起到治理网络谣言的作用。但是,立法者不论选择何种手段,都应当保证该手段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最少。讨论是否将网络谣言相关行为纳入犯罪范畴,需要结合当下的社会背景,立足普通人的公正观念客观地考察这一行为是否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必须用刑法加以规制的程度。

(三)狭义的比例性原则

狭义的比例性原则即保护的公共利益与侵害基本权利之间要保持适度的平衡或均衡,不得予人民过度之负担。用俗语来说,即不得采取“杀鸡取卵”的方式。

网络谣言入罪给打击网络谣言带来多少效益,又对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权利有多少损害,两者在价值上和数量上是否合乎比例?如果效果微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甚多,即不符合比例原则;如果效果显着,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损害少,即符合比例原则豏。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为止。

三、比例原则与网络谣言入罪之合宪性思考

(一)从妥当性原则看网络谣言入罪

毋庸置疑,通过界定寻衅滋事、非法经营、诽谤等罪名的范围,能够起到划分网络言论自由边界的作用,为打击网络谣言的行为提供相对明确的标准,对指导司法和行政机关办案有重大的意义。然而,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联性不能仅凭主观想象,需要科学的验证手段。

笔者认为,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会导致网络谣言入罪无法完全达到既定目标:

1.从公众参与度来说。最高法院审判员指出司法解释出台前,两高进行了一年多的调研,收集了大量案例,对具体数量征集了相关部门意见,并进行了慎重研究和专业论证。但是,两高并未给出相关的数据支持和理论基础,更没有引入公众参与机制。在与公众密切相关的网络言论自由权上,社会组织和网民参与网络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未被发掘,网络谣言入罪的社会容忍度值得怀疑。

2.从制定主体(立法级别)来看,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打击网络谣言,立法级别过低,存在诸多可操作空间。言论自由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司法解释不足以展示立法者慎重的态度,不利于树立法律权威。笔者主张,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相比于司法解释来说,立法解释更为妥当,更有利于实现言论自由的价值。如我国《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3.从解释出台后各方反映来说。两高司法解释出台后,不少网民担心自身言论会不小心入罪。对于拥有百万关注者的网络大v,转发未经核实的消息,更需持慎之又慎的态度。对于普通网民来说,如何准确地把握网络言论自由、网络监督权与网络诽谤之间的关系存在一定的难度。网络谣言入罪可能成为限制网民言论自由的“潜在杀手”,压制批评的声音。

4.从公民权利救济制度来说。权利救济是指公民权利受到非法侵犯时运用司法或

行政复议的途径申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民在网络上的言论表达虽然获得了官方的认可与包容,但仍缺乏法律制度的充分保障。缺乏法律的保障,公民在实现民利时缺乏“安全感”。在被处罚的网站或个人对处罚结果不满时,权利救济机制便成为了他们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而两高司法解释仍未有详细规定公民权利救济机制的法律条款。

可见,上述网络谣言入罪与立法目标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十分清楚,还仅停留在逻辑推理层面,其具体实施效果有待进一步考察。退一步说,即使网络谣言入罪的作用明显,但其无疑是以一定程度上以限制网络言论自由为代价,因而在运用该解释的过程中,不能将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做扩大解释,无限扩展犯罪的范畴。

(二)从已有网络监管体系和网络谣言的生成机理看,网络谣言入罪不符合必要性原则

根据前述必要性原则,如果能够证明网络谣言入罪是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之方式,能有效地整治网络谣言,那么网络谣言入罪就具有合理性。对此的分析,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其一,立足已有的网络监管法律法规,探讨网络谣言入罪对整治网络谣言的必要性;其二,网络谣言的生成机理决定了网络谣言入罪并非最有效的手段。

1.梳理现行法律法规,重新界定有关网络言论的规定。我国网络监管的法律规范多种多样,不但有正式的法规法规,也有非正式的行政命令、决定。一方面,我国《刑法》对以造谣等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编造恐怖信息等等行为已经做出有罪规定豖。在行政责任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也对造谣行为的处罚做出了规定。在民事责任方面,《民通意见》、《侵权责任法》等对网络谣言导致的侵权责任也有规定。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只有在动用其他的法律手段不能有效处罚和预防违法行为时,才有动用刑罚的可能性。网络谣言入罪,不管是从能力,还是从成本上来说,都是不经济的。另一方面,我国在网络审查方面,有预先过滤、强行关闭网站等强制手段。尽管一些监管方式饱受国内外批评,但网络监管是政府的职责。学者陈运生说过“对于某些基本权利,由于其具有较其他基本权利更为优越的地位,因此必须实行更为严格的保护;而对于像经济自由这类的非构成基本权利核心价值的领域,则宜以较为宽松标准来进行审查。”

2.遵循网络谣言生成机理,有效地治理网络谣言。网络谣言的核心是信息问题。以往治理谣言,往往从提高公众的鉴别能力、增加信息透明度等出发,这些按照谣言的生成原理所采取的措施,是治理谣言的必要手段豘。按照谣言生成机理采取的措施,能有效地疏导网民的不满情绪,显然是最有效的手段。况且政府采取信息透明度公开,不仅不会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还能增加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感,推动政府职能的转变,真正建设人民的政府。类似“军车进京,北京出事了”等便不在有被疯转的土壤。从谣言生成机理采取措施,能在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之间留下合理的缓冲空间,使得某些违法行为不用面临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豙。可见,网络谣言入罪不符合必要性原则。

(三)网络谣言入罪不符合比例性原则

在适用狭义的比例性原则时,判断网络谣言入罪是否符合比例,即判断网络监管与网络言论自由是否保持了适度的平衡。为保护言论自由而放弃对网络的监管,为维护公民其他权利不受侵犯而压制言论自由,这些都不是一个民主法治国家理智的选择。

近年来,随着网络的负面效应逐渐暴露出来,由于网络谣言具有多样性、隐蔽性、匿名性、控制难度大等特点,在互联网上出现了“视频”、“谣言事件”、“暴力”等现象,给人民造成极大的困扰,网络侵权现象层出不穷,我们不得不对网络的安全形势产生担忧。针对这些弊端,网络谣言入罪有助于实现对网络的管理,构建和谐的网络秩序。

诚然,网络谣言入罪的确具有上述法益。然而,限制公众言论自由本身,对于以自由、民主为基本建构的国家体制而言,亦有巨大的腐蚀作用。我们应该看到,社会公众可能会因恐惧刑罚处罚而导致自由的压抑,使得言论自由的实现事实上落空。避免公民因网络言论遭到公权力的打击报复,在维护网络安全的同时最大限度保障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等问题,如何正确把握适当的比例,权衡各方利益,仍是我们面临的巨大难题豛。同时,在出台前,该司法解释程序上缺乏公众参与机制;出台后,司法机关又未对基层法院法官的专业水平进行预估;实际推行过程中,网络谣言的成本效益亟待考证。由此可见,网络谣言入罪不符合比例性原则。

网络安全处罚条例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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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病毒的预防和治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未联网计算机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主管全国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八条 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第九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条 对计算机病毒的认定工作,由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在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本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

(二)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

(三)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

(四)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五)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

(六)对因计算机病毒引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瘫痪、程序和数据严重破坏等重大事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下载程序、数据或者购置、维修、借入计算机设备时,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附赠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应当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并贴有“销售许可”标记。

第十四条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对计算机病毒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 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疫情,是指某种计算机病毒爆发、流行的时间、范围、破坏特点、破坏后果等情况的报告或者预报。

本办法所称媒体,是指计算机软盘、硬盘、磁带、光盘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网络安全处罚条例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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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宝华,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南皮县田野电脑门市部业主,住南皮县南皮镇东街。

被告:河北省南皮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金平,局长。

田宝华经营的田野电脑门市部在2000年3月份以前,未取得工商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2000年3月,工商管理机关为其核发了营业执照。1999年4月至2000年2月期间,田宝华一直从事经营活动。田宝华拥有在田野电脑门市部内安装的电话8858218的使用权。

1999年9月至11月间,有人盗用新鑫公司的上网账号和密码,通过8858218上169公共信息网77次,时长17个小时。新鑫公司于1999年12月18日向南皮县公安局报告了其上网账号和密码被盗用的情况。南皮县公安局遂立案调查。找到田宝华后,田宝华称其未盗用新鑫公司的账号和密码上网,但其亦不能提供具体的上网人员。用田宝华8858218的上网账号和密码上网,田宝华每小时收费8元,不用田宝华的上网账号上网,每小时收费6元。南皮县公安局分别于1999年12月18日和22日将田宝华从事经营活动的两台计算机提取到南皮县公安局,后于2000年2月22日发还田宝华,当时田宝华对两台计算机的质量完好未提异议。

南皮县公安局2000年2月22日以公(法)行决字(2000)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1999年9月至11月,田宝华的田野电脑门市部多次侵入新鑫公司的微机国际网络,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营业活动,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对田宝华罚款4000元。田宝华不服罚款决定,向沧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沧州市公安局认为田宝华构成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使用计算机网络资源的行为;对田宝华罚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维持了南皮县公安局的罚款决定。田宝华仍不服,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未违反(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应受到处罚。并要求南皮县公安局赔偿非法扣押两台计算机给其造成的经营损失。

被告南皮县公安局辩称:田宝华的行为构成了《管理办法》 第六条规定的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使用计算机信息网 络资源的行为,对其处罚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其罚款决定。

[审判]

南皮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宝华经营的南皮县田野电脑门市部,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侵入他人微机上网帐号,违反了《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田宝华罚款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田宝华属无证经营,其经营不受法律保护,田宝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9月28日作出了(2000)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南皮县公安局2000年2月22日作出的(2000)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宣判后, 田宝华不服,以与原诉的理由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0年3月以前,田宝华未取得田野电脑门市部的营业执照,所以非法使用新鑫公司上网账号的主体不是田野电脑门市部,因田宝华不能提供使用新鑫公司上网账号和密码、通过电话8858218上网的具体人员,田宝华为8858218电话的合法使用者,故通过电话8858218盗用他人上网账号上网所造成的后果,应由田宝华承担。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行为,不属于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行为,而只是一种盗用行为,其后果是造成了新鑫公司的电信资费损失,对此行为应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故南皮县公安局依照《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定性,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田宝华2000年3月前无营业执照,此前其为非法经营,且南皮县公安局已将提取的两台计算机发还田宝华,田宝华要求南皮县公安局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00)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南皮县公安局公(法)行决字(2000)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由南皮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本案中盗用新鑫公司上网账号的主体问题。本案在处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因为新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田宝华盗用其上网账号和密码上网,南皮县公安局亦没有证据证明是田宝华盗用新鑫公司的上网账号和密码上网,因此南皮县公安局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对田宝华进行处罚,如果公安局要处罚,也应找到具体的盗用人员后,才能对盗用者进行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因为盗用新鑫公司上网账号和密码上网期间,田宝华未取得田野电脑门市部的营业执照,所以盗用新鑫公司上网账号上网的主体不应是田野电脑门市部,即使田宝华已取得了营业执照,因为该营业执照是个体性质,所以盗用上网账号的主体亦不是田野电脑门市部。因为确实有人通过电话8858218盗用新鑫公司上网账号上网,电话8858218的合法使用者为田宝华,田宝华不能提供盗用新鑫公司上网账号和密码的具体人员,田宝华允许到其处上网的人员不使用其上网账号和密码,田宝华应预料到会有人盗用他人上网账号和密码在其处上网,这说明田宝华对盗用他人上网账号和密码到其处上网持放任态度,所以通过电话8858218盗用他人上网账号上网的后果,只能由田宝华承担。即盗用新鑫公司上 网账号上网的主体为田宝华,南皮县公安局处罚田宝华是正确 的,笔者亦是这种意见。

二、本案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对南皮县公安局和南皮县法院 对行为事实的认定均无异议,即1999年9月至11月间,有人盗用了新鑫公司上网账号和密码上网77次,使用时长17个小时。但对该行为的性质的认定也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种行为是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行为,因为新鑫公司要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由新鑫公司提出申请,经电信部门同意并予以注册,其后新鑫公司才能使用信 息网络提供的资源。未经新鑫公司许可,他人不得使用该账号和密码上网,田宝华未经新鑫公司允许,擅自进入了新鑫公司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入了网络以后,必定使用新鑫公司的计算 机信息网络资源,因此南皮县公安局对田宝华的行政罚款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国际互联网络的用户,是指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按《实施办法)的规定,新鑫公司是国际互联网络的用户,《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因为公共信息网络是向不特定的公众开放的网络,无论谁通过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都是经过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行为,经过允许进入网络,通过固定电话上公共信息网,公共信息网上的计算机信息资源自然允许上网者使用。所以盗用新鑫公司上网账号和密码上公共信息网的行为,不属于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网络或者使 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行为,而只是一种盗用行为,其后果是造成了新鑫公司的电信资费损失,笔者同意这种意见。 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为了进一步证实对本案性质认识的正确性,于2001年5月15日向公安部计算机局进行了咨询,计算机局的工作人员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公信安(2001)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对盗用他人国际互联网账号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批复的内容是:“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包括国际互联网账号,不属于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对于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批复的日期是2001年4月10日。通过该批复,进一步证明田宝华从事的活动不属于未经允 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行为,因此不能依据《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对田宝华进行处罚,应当撤销南皮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但是公安部的批复这一规范性文件是在2001年4月10日作出的,而南皮县公安局的行为是在2000年2月22日作出的,因此在判决撤销南皮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时,不能引用公安部的公信安[2001)186号批复。

网络安全处罚条例 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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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经营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或者变相活动。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网络安全处罚条例 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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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的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网络安全处罚条例 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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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应重点掌握的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施行)

第十一条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三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2.《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八条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9月25日)

第六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二)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四)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二)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

(三)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

(四)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

第六十二条在公共信息服务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六十六条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制作、复制、、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5.《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05年9月25日)

第三条第一款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第五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分为以下三类:

(一)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二)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三)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设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

设立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

(十一)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新闻信息内容管理责任制度。不得登载、发送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新闻信息;发现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中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记录所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记录备份应当至少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应当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进行监督;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中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应当通知其删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本规定第十九条禁止内容,或者拒不履行删除义务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认定意见,按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者停止接入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予以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七条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

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 应熟悉了解的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11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公用通信网,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畅通。

2.《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5月20日修正)

第六条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3.《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0年11月6日)

第九条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二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的信息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4.《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8年1月31日施行)

第十六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的、网络运营单位接入的视听节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已播出的视听节目应至少完整保留60日。视听节目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用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电影电视剧类节目和其它节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和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

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为个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上载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在提供播客、视频分享等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时,应当提示上载者不得上载违反本规定的视听节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

第十八条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发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违反本规定的视听节目,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对含有违反本规定内容的视听节目,应当立即删除,并保存有关记录,履行报告义务,落实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应对播出和上载的视听节目内容负责。

5.《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09年6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向用户提供的金融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基本原则的;

(二)破坏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违反中国的民族、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的;

(五)散布虚假金融信息,扰乱经济秩序,破坏经济、金融、资本市场和社会稳定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对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的金融信息进行同步审视,发现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内容的,予以调查、处理。外国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无偿提供同步审视其所提供金融信息的必要条件。

6.《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8月1日施行)

第九条网络游戏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背社会公德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7.《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4月1日施行)

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1985年4月17日)

第10条规定“对观看淫秽录像、电影、电视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对传看、传抄淫书、淫画的,应予以批评教育,有实物的应交出实物;对屡教屡犯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6日)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0年2月4日)

网络安全处罚条例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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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5日,韩寒乐队“亭林镇独唱团”发微博表示,韩寒收到死亡威胁。一位名叫黄麟的网友公开发帖称:如果公权力不介入调查人造韩寒事件,韩寒父子在半年内不从实招认造假行为,他将采取“史无前例的激进方法”,并向网友征集韩寒的行踪。一时间舆论哗然。

持续三个多月的“倒韩”大战 ,突然从笔战演绎成了现实中的“杀戮”,多少令人错愕。挺韩派坚称黄麟是“倒韩主力”,但倒韩派查证后发现,此人在前几年写过多篇挺韩的博客,算是韩粉,所以大呼“苦肉计”。而更细致的调查显示,他应该是在2011年之后转向倒韩。双方都试图从此事件中攫取对己方有利的部分信息,获得舆论的支持。

对于旷日持久关注这场口水战的观众而言,这是一个兴奋点,所以黄麟也煞有介事地接受了某些媒体的采访,仿佛一夜走红的新星。如果这是真实的威胁,那么这无疑是把网络争论发展到线下报复的坏榜样。面对裸的恐吓,法律在这里不应该缺位。

非常巧合的是,本人在去年11月也受到过一次类似的网络威胁。起因是我对一位行为艺术家发表了不同看法,从法律角度谈了自己独立的见解,遭致其支持者闫某的不满。他在网上公开发出对本人进行侵害的威胁令,并直播追逐我行踪的过程。我报警后,警方经过调查取证,进行了立案,闫某被抓获,被处以拘留五日的处罚。警方依据的法律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一款。该条文规定,“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此案后来也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处罚网络威胁的典型案例。

因此,严格来说,黄麟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得到法律的惩罚。遗憾的是,争论的双方似乎并没有意识到此行为的严重性,也没有报警或者警方介入调查的任何信息。或许在如今语言暴力泛滥的的网络空间里,大家对于相互之间的谩骂、攻击、诋毁甚至威胁已经司空见惯。

网络的匿名性为这种语言暴力提供了便利的条件,每个人都可以躲在屏幕之后宣泄在现实生活中可能不会发出的偏激话语。动动鼠标,发泄情绪,获得,却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样的状态令互联网日渐充斥各种各样的言语垃圾。在现实中适用的法律,在这个虚拟世界中也失去了本应有的刚性。

网络安全处罚条例 第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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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网络安全处罚条例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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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造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网络安全处罚条例 第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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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网络犯罪立法的完善

一 我国网络犯罪规范的框架

截止2000年底,我国关于网络犯罪(计算机犯罪)的刑事立法可以归纳为以刑法典为中心,辅之以单行刑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框架体系。

一。按时间顺序排列的规范性文件

我国惩治网络犯罪的现行规范性文件,按时间顺序排列,主要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并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2月1日国务院并施行,根据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公布);3.《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1996年4月9日原邮电部并施行);4.《关于对中涉及的“有害数据”问题的批复》(公安部1996年5月9日);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6.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并施行);7.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998年2月13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并施行);8.《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2月26日国家保密局并施行);9.《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国家保密局,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0.《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并施行);11.《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1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并施行);1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并施行);14.《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0年11月7日信息产业部并施行);15.《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并施行);16.《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按法律位阶为主、时间顺序为辅的标准排列的规范性文件

我国惩治网络犯罪的现行规范性文件,按法律位阶为主、时间顺序为辅的标准排列,主要如下:(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二)行政法规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并施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2月1日国务院并施行,根据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公布);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并施行);6.《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并施行);(三)司法解释7.《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四)行政规章8.《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1996年4月9日原邮电部并施行);9.《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并施行);10.《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998年2月13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并施行);11.《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2月26日国家保密局并施行);12.《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国家保密局,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3.《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4月26日公安部并施行);14.《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0年11月7日信息产业部并施行);15.《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并施行);(五)其他16.《关于对中涉及的“有害数据”问题的批复》(公安部1996年5月9日)。

可见,我国的网络犯罪规范框架已经初步形成。

二 完善立法的指导思想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尚无法对所有的网络犯罪现象进行规范。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已经对如何惩治一些犯罪现象在网络空间的延伸作了明确规定。尽管如此,就我国网络犯罪规范体系而言 ,尚有进一步补充、修改和完善的必要。

我们认为,在立法指导思想方面,应当从惩治传统的“计算机犯罪”转移到惩治“网络犯罪”;与此相应,在立法术语方面,应当将此前采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计算机信息网络”术语改为“计算机网络系统”。这不仅仅是一个术语的变更。

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按照1994年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条的定义,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注意,这里的“网络”一词处于很不显著的位置。该条例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注意其中“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提法。

根据上述三条规定,应当认为:该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除了计算机单机(即“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之外的、“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人机系统”,实质上就是指计算机网络系统。同时,这里所指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又没有扩大到“进行国际联网”的层次,即只限于国内网的范围,不包括国际互联网。

1996年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没有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提法,而是改用了“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提法。该行政法规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定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 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由此可知,“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即国内网。

该行政法规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 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 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这里的“计算机”即计算机单机,“计算机信息网络”即国内网。

事实上,作为国内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可以进一步划分。

1998年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将“国际联网”定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互联网络、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以及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换言之,“计算机信息网络”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互联网络、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以及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该实施办法并给出了进一步的定义:“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为行业服务的专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企业内部自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因此,“计算机信息网络”一语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四种网络:(1)(境内的)计算机互联网络(注意不是国际互联网即internet);(2)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3)企业计算机信息网络;(4)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可见,术语从“计算机信息系统”变为“计算机信息网络”,从字面上明确了“网络”,在规范性文件中细化了其中的内涵,这既是理论研究的进步,也是立法技术的提升。

但是,这样的术语变化现在已经不能适应国际互联网即internet在中国迅速普遍应用之后网络犯罪的新情况。应当将仅仅限于国内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一语再作变更,用新的术语将国际互联网包含进去。

在1997年修改的刑法典中,依然使用的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一语。这是一个欠缺。

为了适应网络犯罪的新形势,我们建议,在修改、制定我国的网络犯罪规范性文件时,统一采用“计算机网络系统”一词代替此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信息网络”、“互联网”等术语。“计算机网络系统”应当既包括各种国内网(国内互联网仅仅是其中之一),也包括国际互联网。

三 新罪名的增加

一、窃用计算机网络服务罪

该罪是指无权使用计算机网络者擅自使用、或者计算机网络的合法用户在规定时间以外以及超越服务权限使用计算机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各类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现行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盗窃罪处罚。

但在现行刑法实施之后,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涉及刑法第265条有关的盗窃数额计算时,仅仅涉及电话和移动电话的情况,没有涉及未经许可使用计算机网络的情况;仅仅涉及电话费、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没有涉及使用计算机网络的有关资费,如开户费、拨号上网的网络使用费(基本费)、拨号上网的通话费、专线上网计量制费用、专线上网包月制费用、分组交换上网包月制费用等费用。

实际上,1996年8月,公安部修改刑法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罪方案》(草稿)中第五条就已经规定了窃用网络服务罪,即草稿中的“窃用计算机服务罪”,但该项规定最后未被立法机关采纳。

尽管在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是,该司法解释的第十条第二款却规定:“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注意,本来依照第八条规定从2000年5月开始已经可以对“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一类的窃用计算机网络服务的行为即“非法使用”网络服务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第十条第二款的附加定义却使得“电信资费损失数额”与行为人的“非法经营”涉外电信业务的行为(注意其与“非法使用”网络服务的行为的区别)相联系。这样,司法解释的本意就模糊不清并且出现了矛盾。事实上,该项定义应当仅仅适用于该司法解释的部分条款,而不应当适用于第八条等条款规定的情况。

另一方面,注意到,盗窃罪由刑法第264条明确规定;对于“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情况也是由刑法第265条明确规定的。而对于“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情况追究刑事责任,现在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司法解释加以规定。

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其含义的;(二) 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因此,对于1997年刑法典中没有涉及的、现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遇到的“窃用计算机网络服务”的新问题,不应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解决,应当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加以明确,或者是通过直接修改刑法典或制定单行刑法解决。

二、提供计算机网络犯罪工具罪

我们知道,多数网络犯罪分子都具有计算机专业技术知识和娴熟的计算机操作技能,他们往往有一种显示技能的渴望,因而利用网络传授犯罪方法、提供犯罪工具的现象在各国都大量存在。

例如,在互联网中大量存在着免费提供针对某一软件的盗版工具,或者针对不特定软件的解密工具的情形。如1997年“中国毒岛论坛”网站提供专门针对反病毒软件的解密工具的情况。正是以此为“导火线”,引发了北京江民公司在其反病毒软件kv300的l++版中设置逻辑炸弹事件。

在网络中行为人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犯罪工具,是否还应当以传播犯罪方法罪处罚?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295条的规定,传授犯罪方法是要受到刑罚处罚的。我国刑法中的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某种具体犯罪的方法、技术、经验或者有关的反侦查方法的行为”。对这种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提供犯罪工具的行为,显然无法按传授犯罪方法罪进行处罚,因此在修改刑法典或制定单行刑法时应尽快将其纳入规范范围。

四 现有罪名的修改

刑法第285条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现有的规定将本罪的保护对象限定在国家事务、国防事务、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显得过于狭窄。这和现在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及其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广泛应用是不相适应的。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在我国的普及应用,许多部门都在建立自己的计算机网络系统,这些计算机网络系统关系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例如金融、医疗、保险、交通、公共信息服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等,它们在社会生活中也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和影响,一旦遭到侵入,造成的损失也是惊人的。

由于实施网络犯罪的人大多具有相当高的计算机专业知识和技术,其潜在破坏力相当大,而且犯罪行为很难被觉察,犯罪行为可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频繁进行,其社会危害性更大。而且这种犯罪危害的对象不仅仅是被直接侵入的计算机网络的所有人,还包括所有与被害计算机网络有直接联系的用户,他们都有可能遭受损失。因此应当对本罪的保护对象作适当的扩大,即凡是侵入涉及到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都构成本罪。建议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被侵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范围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扩大到“经济建设、公共信息服务领域”。

考虑到侵入不同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即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危害性更大,侵入“经济建设、公共信息服务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建议将刑法第285条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侵入经济建设、公共信息服务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但实际上本罪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破坏是非常严重的。依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应当加大处罚力度。

五 立法措辞的完善

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本节中简称《决定》)在形式上是一个单行刑法,实质上是一个立法解释。

国际互联网的普遍应用,给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带来了新问题,即出现了“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的情况,因此,依照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

下面就《决定》的立法措辞的完善问题进行讨论。

一。《决定》的主题

从公布的《决定》文本来看,其主题是“维护互联网安全”。其实从《决定》本身的内容来看,其主题应当是“利用国际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

《决定》对构成犯罪的16种利用互联网实施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1.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2.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3.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4.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5.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6.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7.利用互联网组织组织、联络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8.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9.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10.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11.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12.在互联网上建立网站、网页,提供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书刊、影片、音像、图片;13.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14.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15.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16.利用互联网实施其他构成犯罪的行为。

其中第1-3项行为是涉及互联网运行安全的,第4-7项行为是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第8-12项行为是涉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第13-15项行为是涉及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的,第16项行为是其他行为。

《决定》同时对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行政处罚,追究行政责任。

《决定》还对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行为,规定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决定》解决了 对利用国际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其题目如果用《关于利用国际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的决定》,比《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题目更为贴切。

二。“互联网”还是“国际互联网”

《决定》采用了术语“互联网”。由于在正文中并未给出“互联网”的定义,所以, “互联网”一词的含义并不明确。可以将“互联网”理解为既包含各种国内网,也包含国际互联网;也可以理解为仅仅指国内互联网(这是四种国内网之一);还可以理解为仅仅指国际互联网。

由于《决定》解决的是对利用国际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如果将“互联网”表述为“国际互联网”则更符合立法本意,同时可以避免歧义。

三。“安全”、“运行安全”、“信息安全”与其他

《决定》现在的主题是“维护互联网安全”。在引言中提到“如何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问题已经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从上下行文来看,对“互联网安全”的划分是“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这是一种两分法。

我们知道,信息安全体现在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实用性三方面。信息的保密性是指防止信息的非授权泄漏;信息的完整性是指防止信息的非授权修改;信息的实用性是指授权者可以随时对信息进行操作。

在《决定》正文中涉及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民事责任的三大类行为。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中,又分为五类:一、危害互联网运行安全的行为;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三、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四、危害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的行为;五、构成犯罪的其他行为。

从《决定》的主题“互联网安全”,到上述两分法的“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再到上述五分法。事实上,在进行五分法与两分法的对应时,除了涉及“互联网运行安全”的行为与“互联网运行安全”对应之外,后三类行为并不能够与“互联网信息安全”相对应。换言之,不可能将“互联网信息安全”与“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等相对应。后面三类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完全不是“互联网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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