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评办法模版
一、考评对象:
各村(居)委会、镇属部门单位。
二、考评分值:
综治民调50分,社会治安30分,基层基础20分。
三、考评细则:
(一)综治民调(50分)
综治民调按照上半年占40%、下半年占60%的分值折算全年总得分,民调成绩进入全镇前5位的村加5分,进入前2位的镇属部门单位加5分;民调排名全镇后10位且得分在80分以下的村、排名后3位且得分在85分以下的镇属部门单位实行黄牌警告;民调排名最后3位且得分在80分以下的村、排名后1位且得分在85分以下的镇属部门单位和一年内2次“黄牌警告”的取消年终评先评优资格。
(二)社会治安(30分)
1、维护稳定(5分):发生特大、重大、较大、一般群体性事件,分别每起扣2分、1.5分、1分、0.5分;发生群体性事情,村主要负责人要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妥善处理,确保不发生堵路、堵桥、冲击政府机关等违法行为,工作不到位的视情减分;每发生一起进京非正常*的扣1.5分;每发生一起赴省非正常*的扣1分;每发生一起到市、县非正常*的扣0.5分;法院开展执行工作时,村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积极配合,因工作不到位,造成暴力抗法事件的视情减分。凡发生以下行为或事件的,取消综治工作评先评优资格:赴省进京集体非访的;发生聚众堵路、堵桥、堵门和医闹等群体性事件,处理不及时,造成重大影响的;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治安防控(5分):组建专业巡逻队开展治安巡逻,有治安巡逻情况登记,工作不到位的视情减分。
3、矛盾化解(5分):建立矛盾纠纷调处小组。定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和调处,力争无民转刑案件,工作不到位的视情减分。
4、重点人群(5分):建立流动人口协管员队伍,做到台账资料齐全,工作不到位的视情减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加强对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吸贩毒人群和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管理和掌控,加大对吸贩毒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社会大局稳定,工作不到位的视情减分。
5、暗访督查(10分):镇政法组组织专题暗访督查和专门工作评查,发现工作落实到位、群众满意度高的每次加1分;发现问题比较严重给予通报督办的每次扣1分;发现问题十分严重给予挂牌警示的每次扣5分;督办或挂牌警示整改不力的每次扣10分。
(三)基层基础(20分)
1、阵地建设:建立村(居委会)综治工作站,完善专业人民调解组织网络。要求做到有机构、有场地、有牌子、有网络、有规章制度、有资料台账。
2、宣传工作:严格按照镇政法综治宣传工作的要求落实相关工作;定期向镇综治办报送综治工作典型情况和工作小结。在中央综治委《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动态》发表文章,每篇加5分;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经验在全国、全省和全市推广(省市以上会议经验发言,省市县政法委综治动态推介经验),或者被中央领导和省、市、县委领导(以领导讲话或领导批示为准)充分肯定,分别加3分。
第2篇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12〕10号)已经2023年12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6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同时废止。
市长
2023年12月28日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发行、运行、清算、管理,方便参保人办理个人社会保障事务,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推动我市社会保障卡事务信息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是指由市政府指定机构发行,通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服务平台和合作银行信息服务平台支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和金融服务等多功能智能卡,是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保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社保卡业务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社保卡管理服务部门(以下简称社保卡管理部门)负责社保卡发行申领授权、制作发放、运行管理、功能拓展和增值服务等,并接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社保卡管理部门和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设立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开展社保卡各项业务办理工作,以方便持卡人就地、就近办理社保卡业务。
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具体服务内容包括:新申领社保卡业务受理、数据采集、社保卡发放;负责社保卡在有效期内的补卡、密码解锁、密码重置;负责社保卡的挂失、解除挂失、黑名单登记;负责社保卡个人基本信息修改及注销业务。
合作银行要在指定营业网点设立社保卡业务窗口,负责社保卡金融业务的办理。根据社保卡发行和应用需要,不断提升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
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和合作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均为社保卡申领服务网点。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各乡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做好面向全市居民的信息采集和社保卡发放工作。
第八条
社保卡应用。
(一)社会保障基础性应用。
身份凭证。作为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参保登记、缴费申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医疗费用报销、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等业务办理的身份凭证。
信息查询。以社保卡为入口,持卡人可以登录网站及在自助终端上查询相关信息,还可以在网上办理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
医疗费用结算。凭卡和社保卡PIN码(以下称为社保密码)实现在本市及跨市的医疗费用即时结算和药店购药。
(二)金融功能的社保应用。
社会保险费缴纳。包括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参保居民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银行代扣等。
待遇领取。包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各项社会保险一次性待遇、医疗费用返还、以及面向个人的各类就业扶持政策补贴等。
其他费用支付。持卡人医疗费用即时结算后的费用支付(包括个人自付部分结算时个人账户不足额时的费用结算、个人自费部分结算)等。
(三)银行借记卡应用
存取款、刷卡消费、账户查询、账户转账、个人汇款、在线缴费、代缴学费、委托代扣、个人理财、外汇买卖、银证转账、国债买卖、基金、网上购物、银联卡服务等。
第九条
社保卡的发行对象为本市户籍常住人口及来韶务工的人员。采用电子实名制,一人一卡。
第十条
申领人原则上应亲自到社保卡申领服务网点办理申领手续。年长、残疾等行动不便、常驻异地的申领人可由其委托人代为办理,委托人必须出示有效证明或委托书,不满十六周岁的申领人须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
申领时须提供申领人二代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代理人或监护人同时提供本人二代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及与申领人关系的有效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申领人系境外人员或港澳台人员的,须提供护照等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申领人应填写《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和公民邮箱申领登记表》,通过经办人员检测、审核确认,并经申领人本人(委托人或监护人)签字后,由申领服务网点出具《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申领回执》。
凡申请新办卡,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服务平台无法获取到申领人数字照片信息的,申领人必须提供由韶关市社会保障卡数字相片采集定点照相馆出具的《广东韶关数字相片质量检测回执》。
申领人可选择合作银行中的任一银行作为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一旦选定,原则上不再变更。
第十一条
社保卡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市人口基础信息等政府共享资源库采集、比对制卡信息,自确认并接受申领信息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除外)完成社保卡的制作,并送达社保卡申领服务网点。
第十二条
社保卡可以由本人领取,也可以委托领取。
本人领取的,应当在《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申领回执》规定的时间内,凭本人的二代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到申领服务网点领取。
委托领取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二代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原件。
在《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申领回执》规定的时间内,超过180天不领卡的,视为申领人自动放弃,申领服务网点负责把卡交回社保卡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社保卡的社保功能和金融功能须分别办理激活启用手续后才能使用。社保功能在持卡人办理领卡时启用;金融功能可根据开户银行提供的网点前台、电话等方式激活。
社保卡免收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
第十四条
社保卡丢失后,要及时办理挂失手续。
挂失分临时挂失和正式挂失。办理临时挂失,可通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服务平台和开户银行信息服务平台(电话、网站和自助终端)分别办理。办理正式挂失时,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社保功能正式挂失手续,并到开户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办理金融功能的正式挂失手续。委托他人代理的,还应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挂失后,该社保卡所有功能不能使用。
第十五条
挂失的社保卡在未办理补卡手续前找到的,可以办理社保卡解除挂失。办理时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社保功能解除挂失手续,并到开户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办理金融功能的解除挂失手续。
第十六条
社保卡的补办须在正式挂失后方可办理。办理时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补卡手续。
第十七条
社保卡损坏、有效期届满、卡面个人信息变更等情况下,可以申请换卡。办理时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
第十八条
持卡人在本市终结社会保险关系,需办理社保卡注销手续。办理时需持社保卡(如社保卡丢失,凭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社会保险关系终结证明,先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社保卡注销手续,再到开户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办理金融功能的注销手续,并交回社保卡。开户银行将注销的社保卡粉碎销毁,并将销毁回执送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委托他人代办的,还应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九条
已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尚未领到社保卡或社保卡丢失补办期间急需使用,可以申请办理临时社保卡(以下简称临时卡)。申领时,参保人需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医院住院或就诊证明到参保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申领手续,符合办理条件的现场发放。若委托代理人办理的,需持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参保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医院住院或就诊证明办理。
临时卡有效期三个月,在领取社保卡或临时卡使用期满后,需交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社保卡需设置社保密码和金融账户密码。持卡人可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自助服务终端或定点医疗机构修改社保密码;需到开户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自助终端等平台修改金融账户密码,参保人领取社保卡后要及时修改以上两个密码,以保证账户资金安全。
第二十一条
社保卡的社保账户或金融账户使用时,连续多次输入错误密码会造成锁卡。若社保账户锁卡,持卡人需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社保密码解锁;若金融账户锁卡,需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开户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办理金融账户密码解锁。
第二十二条
申领人未满16周岁的,社保卡的有效期为6年;申领人已满16周岁未满26周岁的,社保卡的有效期为10年;申领人已满26周岁未满60周岁的,社保卡的有效期为20年;申领人满60周岁的,社保卡长期有效。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和合作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在社保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社保卡行政监管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和开户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在社保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和合作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发卡职责的;
(二)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使用社保卡相关个人信息或向他人泄漏社保卡相关信息的;
(四)未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个人隐私受侵害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持卡人出借、转让社保卡或对社保卡保管不善而造成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保卡或者伪造、变造社保卡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社保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首次申领社保卡(含临时卡)免费。补卡或换卡时,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卡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为市民提供公共事务服务时,应将社保卡作为重要的身份凭证和信息载体,并在服务窗口配置相应的读写卡机具和应用系统,为社保卡提供应用环境。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在进行信息化系统建设时,对涉及公共服务的,应将社保卡的应用作为配套建设内容,积极推进社保卡在本部门、本行业的应用。
本市辖区内各级、各部门(单位)不再发放用于办理个人社会事务、享受社会保障等社会公共服务的其他电子身份凭证;已发放的,应当逐步整合纳入社保卡运行管理体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原《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同时废止。
第3篇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教育部的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和程序,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财务审计、工程咨询、资产评估等专业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以下简称委托审计),是指审计处在专业力量不足或者缺乏专业资质的情况下,报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将财务收支、经济责任、建设工程等审计业务委托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执业资格人员实施的行为。
第四条 校内各单位委托审计业务,由审计处统一归口管理。上级主管部门指定中介机构的,校内相关单位须向审计处备案说明。审计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以及审计力量等情况,确定是否对外委托并报主管校领导批准。
第五条 委托审计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提出委托审计项目建议、审核中介机构资质、监督委托过程、检查审计质量、协调处理问题、审核审计费用等。
第六条 委托审计程序
(一)审计处将拟委托审计项目报主管校领导审批;
(二)审计处按规定以招标或其他方式确定中介机构;
(三)学校与中介机构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四)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并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
(五)向中介机构支付审计费用。
第二章 委托审计招标
第七条 委托审计遵守《兰州大学采购和招标管理与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因各种原因不能实行招标的审计项目,按照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中介机构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投标活动。
第八条 委托审计招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选择社会信誉好、业务质量高、收费价格合理的中介机构。
第九条 委托审计招标一般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等方式:
(一)项目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中介机构中选择;
(二)项目具有时限性,按公开招标程序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任务;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条 根据项目的审计金额或审计费用确定招标方式
工程类、财务类审计的项目招标起点分别为投资总额3000万元、审计费用5万元。起点及以上的按照项目单独招标;起点以下的按照年度整体招标,确定中介机构及费率,分类集中实施零星委托审计项目。
第十一条 委托审计的招标程序
确定招标方式、编制招标文件、报送学校审批、发布招标公告、资格资质审查、开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并公示、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单位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二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初选3家以上的中介机构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在报名时须提供有关资质和业绩证明文件,由审计处对其进行资格审查。中介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依法成立并具有相应的执业资质,连续正常执业3年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注册地一般应在兰州,在外地注册的机构应在兰州设有正式的分支机构;
(三)注册会计师10人以上或者注册造价工程师6人以上;工程咨询机构具有乙级以上资质,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具有甲级资质;
(四)具有良好的执业记录和社会信誉,近5年内未被国家机关或行业协会处罚或通报,未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六)具有承担审计风险的能力,能够依法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并保守秘密。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根据项目特点,设定科学合理的评审内容、标准、分值和权重,在商务报价、工作方案、人员配备、工作业绩、执业记录、质量控制和招标人评价等方面分别计分,综合评判投标人的商务标和技术标。
第十五条 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由监督部门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项目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并推荐中标单位。
第十六条 评委依据评标标准对投标单位进行评议,评标采用综合评分法确定中标人。原则上推荐综合得分第一名的投标人为中标单位,第二名、第三名为中标候选单位。
第十七条 中标单位对承接的审计业务,须自行完成全部工作量,不得转包或由其他机构协助承担部分工作(招标人允许联合体投标的项目除外)。否则,招标人可中止其中标资格。
第十八条 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招标文件和中标单位投标文件的内容为依据,学校与中标单位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明确审计范围、时间、内容、费用、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章 委托审计实施
第十九条 《审计业务约定书》签订后,审计处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将审计目的、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和受托中介机构名称以及具体要求等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条 按照“法律规范、政府监督、行业自律”的要求,中介机构必须保证其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立场,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按照业务约定书完成审计项目,切实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审计处对中介机构的执业立场有管理监督的职责。在委托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审计处应参与相关工作,协调各方关系,监督审计质量,确保审计结果真实、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在结束审计业务后,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向审计处提交审计结果,同时将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调整明细表、工程量计算底稿等审计证据材料复印件及相关电子文件送交审计处存档。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对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出具审计报告等结论性文书并报送学校党政领导,同时发送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按照《兰州大学审计结果运用管理办法》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对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落实,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反馈审计处。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未按《审计业务约定书》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审核)报告时,审计处要
求其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审计处终止委托审计业务,停止支付审计费用。
第二十七条 审计处必要时可对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质量检查或复审。若项目复审的审减率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审计处将解除与中介机构的合作,依法追究其责任并责成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以下问题的中介机构,审计处按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一)未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实施审计或提供审计(审核)报告、审计工作不规范、审计结论避重就轻,且拒绝纠正的,1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二)提供的审计(审核)报告存在严重失实、结论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2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三)存在未披露应当披露的重大财务事项等重大错漏的,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四)通过弄虚作假、串通作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委托审计业务,审计(审核)报告未真实、客观反映情况或揭露问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给学校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5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第二十九条 校内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委托审计费用分别在学校相关工程项目的建设成本或相关经济业务的管理费用中列支。
学校审计处按规定对第一医院、第二医院、校办产业、联合中专等独立核算单位组织实施的委托审计项目,审计费用由被审计单位各自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委托审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篇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深圳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
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7月16日)
深社保发〔2003〕82号
为规范我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就医行为,根据《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
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以下简称参保人)的就医行为,防止医疗保险基金流失,根据《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参保人就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参保人凭《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就医,并作为参保人就医记帐、报销的凭证。
《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制发。
第四条参保人在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的下月一日起享受《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和生育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或其单位停止缴交社会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交月的下月一日起,参保人停止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其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
第五条参保人在市内变动工作单位时,由原用人单位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该职工的注销手续,由现用人单位办理新增参保手续,继续缴交社会医疗保险费,其
《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可继续使用,个人帐户金额可累计,社会医疗保险待遇连续计算。
第六条参保人凭《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可到本市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参保人或其委托人应持住院通知书、《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门诊病历记录办理医疗保险住院登记手续。
第七条参保人凭《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在定点零售药店配药,享受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按规定由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生育医疗保险基金和现金支付。
第八条个人帐户积累额达到2个月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其超过部分可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品。
第九条就医时发现《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损坏、定点医疗机构停电或电脑系统出故障时所发生的急诊、门诊医疗费,参保人可按有关规定到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报销。
第十条市社会保险机构通过日常管理、电脑监测和接受举报对参保人的就医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参保人就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进行调查:
(一)月普通门诊就诊次数累计15次以上;
(二)连续3个月内普通门诊就诊次数累计30次以上;
(三)月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累计6000元以上;
(四)同一医疗保险年度内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累计20000元以上;
(五)个人帐户用完进入“自费段”和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六)经举报有违反《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调查期间的参保人仍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但门诊就医时,停止社会医疗保险记帐,改为现金结算。参保人可在停止社会医疗保险记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身份证以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用收费收据等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说明情况。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停止社会医疗保险记帐的同时,书面通知参保人。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停止社会医疗保险记帐起90日内完成核实工作。
第十三条调查核实后,市社会保险机构将针对不同情形进行相应处理:
(一)未违*医疗保险规定的,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社会医疗保险记帐。
(二)有违*医疗保险规定的,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理。
(三)参保人有犯罪嫌疑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参保人停止社会医疗保险记帐后,参保人现金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凭其《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身份证以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用收费收据等有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五条参保人因工作调动、身份变化、死亡和《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遗失、损坏等原因,需更换、补发、注销《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的,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提供有效证明,并及时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参保人发现本人的《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遗失或被窃时,应及时到市社会保险机构挂失;在未挂失期间造成的个人帐户或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损失,由本人负责。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第5篇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以下简业。第七条年度行抽项目的立抽样人员须严格遵守抽样工作纪律。
称行抽)项目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更好地为公安工作和社会稳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科技信息化局(以下简称部科信局)负责行抽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制定年度计划、组织抽样与检验、发布结果通报及布置复查等项工作。
部有关业务局、部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科技处(以下简称省厅科技处)等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抽中相应的工作。
第三条行抽项目范围是公共安全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安全产品。
第四条行抽项目应紧密围绕公安业务工作的需要选定,产品的检验依据是上述标准和规定。
第五条行抽不向企业收费,所需费用由公安部专项经费支付。
第六条行抽的检验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行抽工作完成后,应将样品及时退还被抽查的企项,主要由部有关业务局根据管理工作需要申报,部科信局可酌情提出意见;部属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相关建议。
第八条部科信局在审查项目申报材料并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年度行抽计划,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批。
第九条承担检验任务的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承检机构)须按要求制定抽查方案,分别上报部科信局和有关业务局。
第十条部科信局负责组织有关业务局审查抽查方案、布置行抽任务。
承检机构须严格按照经审定的抽查方案执行。
第十一条在实施抽样前,承检机构要通知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厅科技处。
省厅科技处负责组织、协调本厅(局)内有关业务部门,配合承检机构共同到产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完成抽样工作。
抽样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十二条抽样工作完成后,承检机构须按规定开展检验工作,及时将检验结果书面通知被检企业,并抄送当地省厅科技处。
第十三条部科信局负责协商有关业务局,处理好抽样、检验工作中产生的异议。
第十四条部科信局审核各承检机构报送的抽查工作总结材料,拟定行抽结果通报,报部领导审批后,以公安部文件等形式发布。
第十五条对无故拒绝抽查的企业,由部科信局负责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省厅科技处负责组织、协调本厅(局)内有关业务部门,督促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部科信局。
原承检机构和省厅科技处应按部科信局的布置,依据原抽查方案中的程序要求进行复查工作。
复查结果由部科信局负责发布。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公安部科技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6篇 天津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天津市社会保障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劳动保障各项业务的信息化管理工作,方便从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和城乡居民办理各项劳动保障事务和有效使用社会保障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卡是按照国家《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标准和银联标准卡规范统一制作、为持卡人办理劳动保障和金融服务等事务的电子凭证。
第四条
社会保障卡正面以蓝色或绿色为底色,印有国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字样。背面印有持卡人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银行卡号、有效期限、头像等)、发卡机关、服务银行标志、银联标志、序列号、服务电话等。
第五条
社会保障卡分为成年人卡(蓝色)、未成年人卡(绿色)。成年人卡为集成电路和磁条复合卡,年满十六周岁本市从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城乡其他居民和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统筹的外来人员申领成年人卡;未成年人卡为单一磁条卡且不加印头像,未满十六周岁的本市城乡居民及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统筹的外来人员申领未成年人卡。
第六条
社会保障卡功能:
成年人卡:
(一)凭证功能:持卡人凭卡办理个人劳动保障事务,同时支持持卡就医待遇结算等。
(二)记录功能:记录持卡人劳动保障信息;
(三)金融功能:为持卡人提供银行借记卡金融功能,并通过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完成社会保险和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各项待遇支付;
(四)查询功能:持卡人可在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查询个人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险的专业信息。
未成年人卡:
(一)凭证功能:持卡人凭卡办理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同时支持持卡就医待遇结算等;
(二)金融功能:为持卡人提供银行借记卡金融功能,并通过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完成社会保险待遇支付;
(三)查询功能:持卡人可在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查询个人参保缴费等信息。
第七条
天津市社会保障卡服务中心负责社会保障卡申领和发放的组织管理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负责社会保障卡申领和发放的组织推动工作。
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和发放工作。
银行负责社会保障卡金融业务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申领人可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单位所在地的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申领手续。不满十六周岁的申领人须由法定监护人代为办理。申领时须提供申领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外来从业人员须同时提供暂住证;法定代理人(法定监护人)同时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及与申领人关系的有效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港澳台人员和外籍人员须提供护照等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第九条
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受理社会保障卡申领业务时,须审核申领人和法定代理人(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证件,打印《社会保障卡申领登记表》,经申领人或法定代理人(法定监护人)确认签字并办理收费手续后,出具《天津市社会保障卡领取单》。
第十条
社会保障卡申领人基本信息要与公安局人口管理信息和社会保险参保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信息有误后须由申领人到相关信息部门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天津市社会保障卡服务中心自受理申领业务之日起45日内完成制发工作。
第十二条
申领人凭《天津市社会保障卡领取单》和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法定代理人(法定监护人)须同时提供本人有效证件原件,到申领地领取社会保障卡。
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须查验领取人的有效证件,并对申领人社会保障卡信息进行校验,申领人或法定代理人(法定监护人)须办理领取手续。
申领人领取到社会保障卡后,须按照服务银行的有关规定,在服务网点或银行自助终端办理金融功能激活手续,同时进行密码重置,以确保个人金融账户安全。
第十三条
自2023年3月1日起,停止受理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卡(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卡),原制发的医疗保险卡在换发社会保障卡前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卡或医疗保险卡丢失,持卡人应先到服务银行办理挂失手续,服务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挂失手续费。持卡人凭服务银行的《挂失通知单》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单位所在地的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补卡手续。
社会保障卡或医疗保险卡损坏,持卡人应携带原卡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单位所在地的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换卡手续。领取新卡时须交回原卡,由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负责上交市社会保障卡服务中心统一进行作废处理。
补、换社会保障卡须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登记和交费手续。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社会保障卡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持卡人应于有效期期满之前45日申请换领新卡。未成年人卡持卡人年满十六周岁应换领成年人卡。
第十六条
经市物价部门批准,社会保障卡工本费由申领人个人负担5元/张。
第十七条
持卡人出国定居、死亡须凭相关证件或证明到街(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社会保障卡的注销手续后,凭《清户通知单》,按照服务银行有关规定办理个人帐户清户手续。
第十八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牟取利益的,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7篇 社会培训工作管理办法范本
一、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充分发挥学校的资源优势和社会服务功能,建设国家示范性职业技术学院,服务区域经济社会建设,不断提高学校办学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思想
以17大精神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建示范、创特色、树品牌、谋发展”的战略任务,面向社会,充分调动各教学院部开展社会培训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开展开放的、多功能的教育和培训,提高服务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能力,同时创造一定的经济效益。
第三条 原则
(一)服务区域社会经济建设的原则。为区域社会经济建设服务是开展社会培训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决定着社会培训工作的成败。学校要主动深入行业和企业调查研究,了解行业和企业的培训需求,协助行业和企业制订有针对性的培训计划,认真组织培训。
(二)统一管理原则。学校的社会培训工作关系到学校的办学定位,关系到学校的示范建设,必须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实施,统一检查考评。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原则。各单位在开展社会培训工作中,要做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努力适应“十一五”中后期高中阶段教育生源大幅减少的状况,扩大以短期培训为主的非学历教育规模,使之成为学校可持续发展重要的经济增长点。
(四)各教学院部为主体的原则。学校开展社会培训工作以各教学院部为主体,结合专业、人才等资源优势,主动为区域社会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条 机构
为使社会培训工作真真落到实处,抓出成效,学校成立社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社会培训工作的校领导、各教学院部的负责人组成学校“社会服务指导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确定社会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方式及步骤;
(二)领导、组织社会培训工作的实施,审批重大社会培训项目;
(三)建立完善社会培训工作的相关制度、机制,加大宣传力度。
学校设培训学院,既负责全校社会培训工作的组织、协调,实施归口管理,又要组织承担社会培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完善社会培训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统筹协调全校社会培训工作。
(二)加强学校与企业、行业的联系,拓宽办学渠道与途径,架通为区域经济服务的桥梁,逐步建成人力资源开发、技术培训与推广、劳动力转移和扶贫开发服务的基地。
(三)审核各二级学院社会培训项目报审表以及相关协议、招生简章、宣传资料、媒体广告;检查和监督培训过程;审核和颁发非学历教育结业证明;会同学校其它职能部门处理社会培训项目中所涉及的相关业务。
(四)独立承担非学历教育培训项目。
(五)负责社会培训的检查考核。定期进行检查督促,做到年初有计划,年中有检查,年终有考核。
各教学院部成立社会培训工作小组,确定专人具体负责社会培训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充分发挥专业、学科和人才优势,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拓宽培训渠道,拓展培训项目。
(二)深入需要培训的行业企业,开展调查研究,结合行业企业实际,制定培训计划。
(三)按照培训计划组织培训工作。
第五条 适用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对行业企业开展的各种非学历教育和培训。
二、 管理
第六条 开展各类社会培训的有关要求
(一)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要求,并按规定程序办事。
(二)必须遵守学院教学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保证学院正常教学的前提下,鼓励开办相关社会培训项目。
(三)社会培训项目必须由举办单位提交申请报告,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并报培训学院,由培训学院与学校其他相关部门协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归口管理
根据原国家教委教成[1990]第023号及有关文件规定“学校的非学历教育工作由学校成人教育部门或专门机构统一归口管理”的精神,我校社会培训工作由培训学院全面负责。
第八条 社会培训办学资格
(1)具备基本教学条件(含实践)。
(2)具备一定的管理能力。
(3)列入学院编制的中层单位。
严禁以个人名义在校内办学,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未经批准以“湖北职业技术学院”或以“湖北职业技术学院××单位”名义在校内外办学,严禁外单位未经批准在校内办学。
第九条 社会培训办学程序及学生管理
(一)申请
社会培训主办单位须向培训学院提出办学申请,内容包括:(1)社会培训名称、类型、形式(脱产,半脱产,业余)、起止时间、上课地点及学员食宿安排。(2)培训的目的、培训对象、招生规模。(3)培训班的教学内容、教学计划、教材(培训资料)及师资情况。(4)各项收费标准及成本预算。
(二)填表
社会培训办学单位应提前十个工作日,据实填写《湖北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培训项目审批表》,一式三份(培训学院、财务处和培训单位各一份),经办学单位主要负责人核准签字盖章后报培训学院审定、审查(或同学校有关部门会签)通过后,由培训学院将办学信息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协助学院财务处向当地物价部门报批,学院财务处单独立账。
(三)签订《培训协议书》
各社会培训单位需与校外单位合作举办社会培训的,必须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须经学院分管领导审核、批准方可生效。
(四)检查督导
培训学院有责任对各单位开展的社会培训工作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社会培训的教学管理、教学计划实施情况和教学质量、考核情况、收费等。学员在培训结束时填写的《教学评估表》应作今后社会培训资格管理的依据。
(五)颁发结业证
在社会培训班结束时,结业学生的档案与结业证书由培训学院统一核发,并存档。
(六)培训学院材料存档
(1)《湖北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培训项目审批表》。
(2)《社会培训协议书》
(3)社会培训的教学内容、教学计划及师资情况,学员填写的《社会培训教学评估表》。
(4)社会培训管理方案,治安措施及责任人名单。
(5)社会培训班小结、学员名册(或照片)、学员成绩。
第十条 经费管理及分成比例
(一)经费管理
1、各办学单位遵守财经纪律,严格财务管理。
2、办学单位在招生过程中,为方便工作,可在收费前持《湖北职业技术学院社会培训项目审批表》,到财务处领取收费收据,按学校规定办理领用、使用、核销等手续。
3、所有培训收入一律上缴学校财务处,办班单位不得隐瞒、截留收入。
4、学校财务处对各类办班实行“统一管理、单独建帐、独立核算”的经费管理模式。
(二)经费分成比例
1、学校组织的各类非学历教育,按培养费的毛收入20%交学校,80%给办班单位。
2、办学单位自已组织的各类非学历教育,由学校提供住宿和教学设备的,按培养费的毛收入10%交学校,90%给办学单位;不占用学校校舍和设备,在外举办的培训班,按培养费的毛收入5%交学校,95%给办学单位。
3、上级组织作为任务要求学校完成的各类培训项目,其教师课酬参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纪律与奖惩
各教学院部应有一位领导分管培训工作,要坚持依法依规办学,既要以社会需求为原则,又不能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要保证教学质量,维护学校声誉,争取两个“效益”。每年年底学校对社会培训工作进行评比,对社会培训工作开展得好的单位,给予奖励。
社会培训办学单位不能以联合办班的名义放弃主办责任,禁止开展不组织教学只发证书的所谓合作。各办班单位未经培训学院登记许可不得以各自名义与校外单位签署办学协议,更不得以办学单位的名义颁发学历证明、单科证明或结业证明等。办学单位对参加学习的人员要严格管理,严明校纪校规,教育学员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
如发现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须责成有关单位负责人立即进行纠正;对于严重违规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相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由培训学院负责解释。
第8篇 z电信公司社会监督员管理办法
**省**市电信分公司
服务质量社会监督员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国电信“用户至上,用心服务”的服务理念,不断提升中国电信的服务水平,进一步拓宽社会监督渠道,完善和扩大社会监督网络,更好地接受社会的监督,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促进中国电信事业的进一步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上能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以*理论为指导,认真学习“****”重要思想。热爱中国电信、支持中国电信事业。
二、关心中国电信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社会威望和知名度,具有准确掌握国家政策水平和中国电信发展方向的能力。
三、能够实事求是对中国电信服务进行监督,并能将广大群众对中国电信服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给聘任单位。
第三条社会监督员聘任范围:
本人自愿应聘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有关人员、社会团体代表及民主人士。
第四条社会监督员聘任方式:
由**电信分公司聘任,事先征得被聘人员所在单位及被聘任人同意。社会监督员聘期一般不超过两年,到期后自动解聘,也可以续聘,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四年。聘书由**电信分公司统一制发。
第五条社会监督员职责:
一、及时了解**市电信分公司有关政策规定,了解分公司对服务工作的总体要求及安排,了解分公司服务工作情况及社会呼声与群众意见和建议,及时向聘任单位反映。
二、社会监督员要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做好工作,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定期不定期对中国电信服务工作情况进行暗访并及时反馈暗访信息。
三、向社会宣传中国电信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
四、配合**市电信分公司进行专项调查研究。
第六条社会监督员联系制度:
一、社会监督员在了解到对电信服务方面的情况后,恳请及时和聘任单位纪检、监察及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室等部门进行联系。联系电话:********
二、社会监督员的暗访方式主要采取电话、信函或登门走访等形式,了解中国电信的服务工作情况。
三、不定期组织社会监督员进行学习,了解电信行业的发展方向、发展前景,学习电信服务行业新政策及新业务。
四、每年召开一次社会监督员座谈会议,介绍一年来中国电信的服务情况;解析中国电信服务中存在问题;听取社会监督员对中国电信服务的感受;听取社会监督员了解到的对中国电信服务工作情况的意见和建议;介绍下一年度市电信分公司对服务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安排。
五、年末走访慰问社会监督员。
第七条本办法由**电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9篇 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非学历教育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简称《条例》,下同)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教育,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的中等职业学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面向社会招生,不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的各类培训学校、培训中心和培训部。
第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学前教育、自考助学、非学历的其他高等教育机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各部门、各单位举办面向本部门、本单位干部职工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适用办法。
第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中外合作办学规定办理。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应加强对教育机构的领导,维护举办者、教育工作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接受教育行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的领导和管理。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章
成立、变更、解散
第七条
举办教育机构分筹办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设置;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但已有一定基础的,可以先申请筹办。筹办期的教育机构不得招生。筹办期不得超过2年,到期达不到设置标准的,取消其筹办资格。
第八条
申请办学的单位须具法人资格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出具同意申请办学的证明;申请办学的个人须由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出具个人民事行为能力及政治权利的证明。
第九条
申请筹办教育机构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各一式三份:
(一)筹办申请报告;
(二)《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申报审批表》;
(三)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正式举办教育机构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各一式三份:
(一)申办报告;
(二)《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申报审批表》;
(三)教育机构的章程或管理制度草案;
(四)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申报审批表》等书面申请材料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并提出意见后再报审批机关。
举办卫生类教育机构还必须经审批机关同级的卫生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名称,须按下列规范要求命名:
(一)实施学历教育的中等职业学校名称为:“字号+中等职业学校”;较大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为:字号+培训学校”;一般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为“字号+培训中心”;非独立设置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为“字号+培训部”。
(二)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的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含县)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三)学校名称前应冠以教育机构审批机关所属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名称前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时,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连用。
(四)一般不使用和恢复解放前的旧校名,因特殊情况需要的应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五)筹办教育机构需在校名后冠以“(筹办)”字样。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和内容:
(一)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粤港澳”、“粤港”、“粤澳”等字样;
(二)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佛、道教的寺、观,伊期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称;
(五)已被撤销的教育机构名称;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有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应设立办学风险金。申请举办的教育机构获正式批准后,举办者必须为教育机构缴纳首期办学风险金,中等职业学校首期办学风险金为10万元,非学厉教育机构首期办学风险金为5万元。教育机构从正式招生开始,每年从收取的学费中提取10%存人审批部门开设的专门帐户,直至办学风险金达到在校生1年学费的总额。
办学风险金专项用于教育机构继续办学遇到困难或出现危机时处理学生退费与教师酬金等遗留问题的费用,不得挪用作他用。教育机构停办时,办学风险金全额连同合法利息退还给教育机构。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宗旨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办学条件没有达到设置标准规定的;
(四)举办者或拟任负责人曾为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负责人的;
(五)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举办卫生类中等职业学校,由省教育厅审批。
(二)举办卫生类以外的中等职业学校和较大非学历教育培训学校,由地级以上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非学历教育培训中心、培训部,由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开办的教育机构,由批准机关发给教育部统一印制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正本应当悬挂于教育机构住所的醒目位置。
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副本的有效期为4年。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举办的对外独立的教育机构,须到民政部门或机构编制部门进行登记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独立教育教育机构凭登记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举办者、办学层次、办学范围、主管机关,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和业务主管机关备案。
教育机构申请变更事项时,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录,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事项审查意见;
(三)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教育机构的地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审批机关提交上述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地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财务审计报告和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修改章程,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章程核准表》;
(二)章程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草案;
(三)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在收到教育机构申请变更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审批机关核准变更的,教育机构应交回办学许可证正副本,由审批机关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请解散:
(一)领取办学许可证期满一年尚未开展教学活动的;
(二)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不再具备设置标准规定条件的;
(四)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五)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审批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六)作为分立母体的教育机构因分立而解散的;
(七)作为合并源的教育机构因合并而解散的;
(八)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且在90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
(九)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解散的;
(十)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解散时,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解散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
(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
(四)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复印件;
(五)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在收到教育机构申请解散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解散或不准予解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教育机构。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准予解散的,应发给教育机构注销证明文件,同时,被解散的教育机构必须交回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的成立、停办和变更由审批机关分别发布成立公告、停办公告和变更公告。审批机关发布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发行范围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
公告费用由教育机构支付。
第三十一条
成立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和业务范围、业务主管单位、许可证号。
第三十二条
变更公告的内容除变更事项外,还应包括名称、地址、许可证号。
第三十三条
停办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许可证号、审批发证单位、停办时间。
第三章
监督
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审批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教育机构的成立、变更、解散审批;
(二)对教育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进行审查;
(四)对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督导评估;
(五)对教育机构违规行为按照教育行政处罚权限给予行政处罚;
(六)受理教育机构教师和学生的行政申诉。
第三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教育机构成立、变更、解散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教育机构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教学活动;
(三)负责教育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按照教育行政处罚权限对教育机构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五)受理教育机构教师和学生的行政申诉;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督、指导教育机构的审计和财务清算。
第三十六条
业务主管单位一般为教育机构所在地的审批机关的下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时审批机关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审批机关也可以根据实际委托其他组织为业务主管单位。
第三十七条
遗失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应当及时在刊登成立公告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申请补发办学许可证,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补发办学许可证申请书;
(二)在报刊上刊登原办学许可证作废的声明。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签定聘任合同。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教育机构的资产。
教育机构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收人,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教育机构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使用。教育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教育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l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书,接受年度检查。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必须遵守招生广告简章发布规定,其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教育机构名称、办学许可证号、审批发证单位及收费、考试、发证等事宜必须具体明确,不得以任何形式作不负责任的许诺。
第四十四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员学习结束,经考试合格,由教育机构发给结业证明。结业证明应附学习年限、学习课程及学习成绩。
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学籍、思想品德合格,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试合格的学生,由学校按省有关规定发给毕业证书。
第四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经费自行筹集。教育机构可向学员收取学杂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学费的收入主要用于办学。收费标准由教育机构提出并经办学审批机关审核后,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收款票据。
教育机构必须建立财务制度,设立相应的财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财务人员,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六条
教育机构停办时,应当做好在校师生清退、财物清理和债权债务清偿等善后工作。在还清债务后,属办学单位或个人投入办学的财产退还办学单位或个人,其余部分移交给教育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如资不抵债时,其亏损部分按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办学成绩优秀、社会效益显著的教育机构和在办学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教育机构或个人在办学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攻和国教育法》和条例的,依照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教育机构连续两年年审不通过或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审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条
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