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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检疫局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 第2篇检疫局办公自动化系统使用及管理办法 第3篇检验检疫公司档案管理办法 第4篇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烟草业 第5篇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范本 第6篇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7篇检疫局督查督办工作管理办法 第8篇检验检疫公司员工聘用管理办法 第9篇检疫局档案工作管理办法 第10篇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范本 第11篇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12篇检疫局网站管理办法 第13篇检验检疫公司宿舍管理办法 第14篇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1篇 检疫局档案工作管理办法
检验检疫局档案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_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_局')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档案在检验检疫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本局在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文书、科技、会计、声像等各类档案)。它是检验检疫系统机关职能活动的重要查考依据。
第三条 _局的档案工作,是维护本局历史真实面貌的重要工作,是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对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有重要作用。
第四条 _局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均由局档案室统一管理。_局档案工作受国家质检总局和_省档案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档案室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工作质量,保证档案工作的规范性、系统性和延续性。
第六条 对在档案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要追究责任,给予一定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按《档案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_局档案室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局机关及下属各分支机构档案管理工作,各分支局、企事业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人员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工作。
第八条 档案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档案法》及有关规定,提高干部职工的档案意识及档案工作管理水平。
(二)负责管理_局的全部档案,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检索及编研工作,积极提供利用,为检验检疫各项工作服务。
(三)指导文书或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并按规定时间向档案室移交。
(四)对分支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负责对专兼职档案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
(五)加强档案现代化建设,负责档案数据库的建立、完善和维护。
(六)进行档案的鉴定工作,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提出存毁意见。
(七)收集、整理、保管与本局工作活动有关的参考材料。
(八)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确保档案安全。
(九)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九条 各级档案人员要坚持党的路线,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知识,努力提高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以保证档案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 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
第十条 _局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均由文书人员收集齐全,分类整理、立卷,按规定时间(次年第二季度)向档案室移交,集中统一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将应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移交档案资料时应填写_检验检疫局档案移交清单(见附件1)。
第十一条 文书人员应在次年五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应归档的文书档案移交档案室;其他门类和载体的档案接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文件整理原则是: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具体应做到:
(一)归档的文件材料种类、份数以及每份文件的页数均应齐全完整。
(二)归档文件以件为整理单位。一般以每份文件为一件,文件正本与定稿为一件,正文与附件为一件,原件与复制件为一件,转发文与被转发文为一件,报表、名册、图册等一册(本)为一件,来文与复文可为一件。
(三)归档文件应按件装袋。正本在前,定稿在后;正文在前,附件在后;原件在前,复制件在后;转发文在前,被转发文在后;来文与复文作为一件时,复文在前,来文在后。
(四)分类。归档文件采用年度--机构(问题)方法分类。同一全宗应保持分类方案的稳定。
(五)排列。归档文件应在分类方案的最低一级目录内,按事由结合时间、重要程度等排列。会议文件、统计报表等成套性文件可集中排列。
(六)编号。归档文件应依据分类方案和排列顺序逐件编号,在文件首页上端的空白位置加盖归档章并填写相关内容。
(七)编目。归档文件应依据分类方案和室编件号顺序编制归档文件目录。
(八)装盒。将归档文件按室编件号顺序装入档案盒,并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及备考表项目。
(九)归档文件材料要去掉金属物,对破损的文件材料应按裱糊技术要求托裱。
(十)归档文件目录、备考表、档案盒、档章的格式,按照《归档文件规则》(da/t22-2000)执行。其他门类和载体的档案格式,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应根据档案的来源、产生时间、内容和形式的不同进行科学分类、系统排列。文书档案按年度--组织机构进行分类;科技档案按项目进行分类;声像档案、实物档案按年度--载体形式分类;会计档案按年度--名称进行分类,设备档案按仪器设备项目进行分类。
第十四条 _局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科技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定期三类。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二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五年、十五年、二十五年三类。声像档案、实物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二类。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鉴定、销毁和移交
第十五条 _局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为一个全宗。档案室按照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地分类、整理和保管。
第十六条 档案部门应建立健全档案规章制度,做好档案的保管工作。
第十七条 采用科学的方法做好档案材料的保管工作,以确保档案材料的安全和最大限度地延长档案的寿命。档案材料如有破损或字迹模糊,应及时进行修补或复制。
第十八条 根据保存档案资料的数量,设置必需的档案库房和柜架,做到档案库房、办公用房、阅档室三分开。库房要坚固,并配有通风、防盗、防强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防磁等设施。档案库房温度要保持在18-24℃,相对湿度保持在40-60%。可根据档案工作需要,增配复印机、计算机、碎纸机、温湿度计、加湿器、去湿机、吸尘器、空调设备;还应逐步增置照相机、碎纸机和扫描仪、刻录机等设备。
第十九条 档案库房应由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定期检查和清点制度。
第二十条 应不断加强档案信息化建
设,实现档案一体化,以提高档案的科学管理水平和服务效率。
第二十一条 档案室应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档案鉴定工作,应在办公室负责人的主持下,由档案室和有关处室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凡经过变动的案卷,都应将鉴定工作的情况(包括剔出文件内容、鉴定时间、经办人姓名等)在案卷备考表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 鉴定工作结束后,应提出档案鉴定工作报告,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经本局领导审批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 销毁档案时,必须严守保密制度,指定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在完成任务后,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并注明'已销毁'字样和销毁日期。
第二十四条 单位撤销、合并或有重大变动时,其档案材料应由原单位按规定整理好,向上级档案部门指定的单位移交。
第二十五条 临时机构形成的档案,在工作结束后,必须进行系统整理,向档案室移交。
第二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调动时,必须在离职前将所整理的档案数量和状况交代清楚,履行签字手续,办好交接工作。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开发和综合利用工作,为本局各项工作服务。
第二十八条 档案利用工作应严格按规定执行,根据档案密级程度,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及审批手续。查阅档案需填写_检验检疫局档案查阅申请单(见附件2),经领导审批后方可查阅。查阅党组会议记录须经党组书记批准,查阅文书、声像、基建档案须经办公室主任批准,查阅科技档案须经科技处处长、办公室主任批准,会计档案只有财务工作人员经财务处处长批准方可查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分支局及_局所属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实际,制定本单位的档案管理办法,同时报_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_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2篇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职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 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人员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企业要求)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负责。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章 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
第八条(风险评估) 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进口的具有动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对风险可以接受的进口食品,可以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检验检疫要求。
第九条(国外企业注册登记)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国外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
第十条(检疫审批) 进口《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审批名录》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一条(指定口岸入境) 对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的进口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中文标签)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标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其他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就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报检) 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四条(检验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指定场所存放) 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进口食品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七条(收货人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食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分类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企业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食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食品及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安全监控)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评估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的进口食品种类和项目,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控。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监控结果对进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国内外食品安全情况,组织对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进行抽查。
第二十一条(非贸易性物品) 进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违规企业名单)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进口食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 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标准) 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四条(管理模式)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所用的原料必须来自于符合规定要求的种植养殖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化要求种植或者养殖。
第二十五条(基地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对用于生产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的原料种植、养殖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实施备案管理的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应当备案而未获得备案的基地生产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食品。
基地备案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相关要求对申请备案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备案,并及时向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第二十六条(对备案基地的日常监督) 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基地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基地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原料出具原料供货证明,并及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监管情况。
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的要求和基地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
第二十七条(对备案基地的疫病疫情监测)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基地实施疫病疫情监测,根据监测结果要求备案基地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防止疫病疫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年度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根据食品种类和风险确定监控项目。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监控计划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控,根据残留监控的结果对出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并将残留监控结果向当地政府通报。
第二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出口。
第三十条(自控体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控制体系和出口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提高自检自控能力。
第三十一条(添加剂备案)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如实报告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情况。
第三十二条(派驻检验检疫人员) 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风险较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报检) 出口食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
第三十五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六条(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以确保货证相符,便于追溯。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对从产地运往口岸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实施铅封、加施电子锁以及使用全球定位系统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口岸与产地协作)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20%的比例实施抽查检验。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除该批食品不得出口外,负责查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24小时内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预警,将该食品生产企业、报检人、代理报检企业报检的所有出口食品的查验比例提高到50%。再次发现货证不符或者不合格的,查验比例提高到100%。只有当连续90天或者连续50批次查验全部符合要求,方可恢复到正常查验比例。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提高或者降低口岸查验比例。
第三十八条(口岸查验不合格处理) 出口食品经口岸查验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适载检验)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运装。
第四十条(非贸易性物品) 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工程队等自用的食品,符合出口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分类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食品风险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水平,实行分类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出口食品实施批批检验、抽查检验、免验等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式。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优良企业名单) 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对具有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自控体系,信誉良好,质量长期稳定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将其列入优良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措施。
第四十三条(违规企业名单) 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发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代理报检企业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 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
第四十四条(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食品发生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四十五条(信息收集)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时发现的不合格信息,国际组织、国内外政府机构、社团发布的以及消费者反映的食品不合格信息、风险预警信息和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六条(信息整理、上报)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实、整理、归纳、分析,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十七条(风险评估) 国家质检总局对上报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查和分析,组织对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四十八条(快速反应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九条(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
第五十条(解除警示) 对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解除警示。
第五十一条(召回) 对于发现进入我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
食品进口企业应当立即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核查,并根据产品影响范围发布警示信息。同时,食品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批发、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批发、销售该食品,配合做好召回工作。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对于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出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进出口企业拒不实施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要求停止进口、出口相关食品,提醒消费者停止消费该食品,或者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法33条) 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食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食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法35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食品冒充合格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法36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销售、使用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生产、出口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出口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生产者生产出口食品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进出口食品未办理报检手续,逃避检验检疫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口食品的进货人、销售者不如实提供进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报检人、代理人,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擅自调换、损毁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标志、封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违法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六十六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进口食品调离指定监管场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出口食品在进口国或者地区发生质量安全事件隐瞒不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按照国家质检总总局规定使用备案基地原料生产出口食品,或者在出口食品原料养殖、种植过程中违规使用农兽药,或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如实报告添加剂使用情况,或者在出口食品中非法添加其他化学物质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保税区、出口加工区)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食品以及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快件) 以快件方式运营进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快件运营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不包括大豆、小麦、大麦、玉米、油菜籽、马铃薯、水果等农产品。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 年 月 日施行。已发布的进出口食品检验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3篇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范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职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 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人员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企业要求)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负责。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章 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
第八条(风险评估) 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进口的具有动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对风险可以接受的进口食品,可以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检验检疫要求。
第九条(国外企业注册登记)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国外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
第十条(检疫审批) 进口《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审批名录》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一条(指定口岸入境) 对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的进口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中文标签)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标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其他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就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报检) 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四条(检验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指定场所存放) 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进口食品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七条(收货人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食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分类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企业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食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食品及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安全监控)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评估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的进口食品种类和项目,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控。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监控结果对进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国内外食品安全情况,组织对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进行抽查。
第二十一条(非贸易性物品) 进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违规企业名单)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进口食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 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标准) 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四条(管理模式)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所用的原料必须来自于符合规定要求的种植养殖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化要求种植或者养殖。
第二十五条(基地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对用于生产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的原料种植、养殖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实施备案管理的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应当备案而未获得备案的基地生产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食品。
基地备案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相关要求对申请备案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备案,并及时向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第二十六条(对备案基地的日常监督) 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基地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基地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原料出具原料供货证明,并及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监管情况。
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的要求和基地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
第二十七条(对备案基地的疫病疫情监测)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基地实施疫病疫情监测,根据监测结果要求备案基地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防止疫病疫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年度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根据食品种类和风险确定监控项目。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监控计划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控,根据残留监控的结果对出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并将残留监控结果向当地政府通报。
第二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出口。
第三十条(自控体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控制体系和出口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提高自检自控能力。
第三十一条(添加剂备案)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如实报告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情况。
第三十二条(派驻检验检疫人员) 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风险较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报检) 出口食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
第三十五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六条(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以确保货证相符,便于追溯。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对从产地运往口岸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实施铅封、加施电子锁以及使用全球定位系统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口岸与产地协作)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20%的比例实施抽查检验。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除该批食品不得出口外,负责查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24小时内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预警,将该食品生产企业、报检人、代理报检企业报检的所有出口食品的查验比例提高到50%。再次发现货证不符或者不合格的,查验比例提高到100%。只有当连续90天或者连续50批次查验全部符合要求,方可恢复到正常查验比例。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提高或者降低口岸查验比例。
第三十八条(口岸查验不合格处理) 出口食品经口岸查验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适载检验)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运装。
第四十条(非贸易性物品) 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工程队等自用的食品,符合出口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分类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食品风险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水平,实行分类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出口食品实施批批检验、抽查检验、免验等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式。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优良企业名单) 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对具有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自控体系,信誉良好,质量长期稳定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将其列入优良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措施。
第四十三条(违规企业名单) 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发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代理报检企业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 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
第四十四条(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食品发生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四十五条(信息收集)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时发现的不合格信息,国际组织、国内外政府机构、社团发布的以及消费者反映的食品不合格信息、风险预警信息和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六条(信息整理、上报)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实、整理、归纳、分析,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十七条(风险评估) 国家质检总局对上报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查和分析,组织对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四十八条(快速反应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九条(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
第五十条(解除警示) 对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解除警示。
第五十一条(召回) 对于发现进入我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
食品进口企业应当立即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核查,并根据产品影响范围发布警示信息。同时,食品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批发、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批发、销售该食品,配合做好召回工作。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对于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出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进出口企业拒不实施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要求停止进口、出口相关食品,提醒消费者停止消费该食品,或者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法33条) 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食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食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法35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食品冒充合格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法36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销售、使用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生产、出口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出口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生产者生产出口食品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进出口食品未办理报检手续,逃避检验检疫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口食品的进货人、销售者不如实提供进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报检人、代理人,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擅自调换、损毁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标志、封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违法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六十六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进口食品调离指定监管场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出口食品在进口国或者地区发生质量安全事件隐瞒不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按照国家质检总总局规定使用备案基地原料生产出口食品,或者在出口食品原料养殖、种植过程中违规使用农兽药,或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如实报告添加剂使用情况,或者在出口食品中非法添加其他化学物质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保税区、出口加工区)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食品以及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快件) 以快件方式运营进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快件运营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不包括大豆、小麦、大麦、玉米、油菜籽、马铃薯、水果等农产品。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 年 月 日施行。已发布的进出口食品检验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4篇 检疫局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
检验检疫局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_出入境检验检疫新闻宣传工作,促进政务公开,加强管理,充分发挥新闻宣传的积极作用,保证新闻宣传工作统一协调,增强新闻宣传的导向性和有效性,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新闻宣传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_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闻宣传工作受_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_局)党组领导,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分级负责。_局办公室统一管理和指导_检验检疫系统的新闻宣传工作。各分支局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新闻宣传工作。
第三条 _检验检疫新闻宣传工作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新闻宣传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新闻宣传工作必须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遵循客观、准确、及时、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 新闻宣传管理
第五条 _检验检疫新闻宣传工作实行统一归口管理,主要内容是:
(一)制定新闻宣传工作计划或要点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对检验检疫重要工作和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宣传报道;
(三)审核涉及全局性工作的重要宣传稿件、对_局重要活动的报道以及_局主要领导重要活动报道。
(四)组织新闻发布活动;
(五)组织或协调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检验检疫工作;
(六)组织对涉检验检疫舆情的搜集、分析、研判工作;
(七)管理和指导各分支局新闻宣传工作;
(八)组织汇编、制作反映_检验检疫工作的影像、图片和文字等宣传品。
第六条 _局机关各部门、直属单位负责工作业务范围的新闻宣传稿件的收集、采编、撰稿等工作,制定新闻宣传工作计划,接受_局办公室统一安排的新闻媒体采访。
第七条 各分支局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新闻宣传工作,拟定并实施新闻宣传工作计划、组织新闻发布、协调新闻媒体采访报道以及检验检疫舆情监测工作。及时向_局办公室通报有关新闻宣传工作动态并报送相关资料。
第八条 各单位、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各种媒体,积极主动宣传检验检疫工作,丰富宣传手段,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工作,加大正面宣传力度,树立检验检疫良好形象。
第九条 新闻宣传工作纳入_局绩效管理。由考核责任部门按《_检验检疫局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对新闻宣传工作实施绩效考核。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条 各分支局要加强新闻宣传队伍建设,建立相对固定的专职或兼职通讯员队伍,为新闻宣传工作提供必备条件;在人员、经费、设备上予以必要保障,大力加强新闻宣传工作培训,不断提高新闻宣传工作水平。
第十一条 _局系统内刊物新闻宣传应遵守新闻宣传纪律和保密法律法规规定,文责自负。未经批准不得转载境外媒体文章,不得直接采用国际互联网上未经核实的消息。
第三章 新闻发布制度
第十二条 _局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完善涉重大信息公开制度和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新闻发布预案。
新闻发布工作包括新闻信息采集、发布策划、发布实施、舆情反馈等方面。新闻发布形式,可根据需要,采取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组织记者集体或单独采访、新闻公报及新闻发言人发布电视讲话、书面发布新闻、检验检疫网站发布新闻信息等形式。
第十三条 _局设立新闻发言人。新闻发言人受_局领导委托,就_检验检疫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重要工作部署、活动和重大事件等,对外发布新闻或消息。
第十四条 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由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召开。参加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的新闻媒体由办公室负责协调和邀请。
第十五条 _局新闻发布的文字稿件及有关背景材料,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提供,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形成新闻发布稿,报分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发布;重要、敏感的新闻发布工作及新闻口径须经分管新闻宣传工作的局领导批准;重大问题和涉质检突发事件的新闻发布及新闻口径,须报_局主要领导批准。
_局各部门需要以新闻发布会形式发布的事项,应提前与办公室协商,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由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分支局新闻发言人由该局主管新闻宣传的局领导担任。
分支局召开新闻发布会,由分支局办公室组织实施,新闻发布会结束后应将发布会情况报_局办公室。
涉及重大、敏感的工作内容和涉突发事件的新闻发布工作须报_局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方可对外发布。
第十七条 严肃新闻发布纪律,未经授权新闻发言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发布消息;未经授权,其他人员不得以_局或分支局新闻发言人名义擅自发布或提前透漏相关新闻消息。
第四章 新闻媒体采访协调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及记者对_检验检疫工作的采访协调,由_局办公室统一协调。
_检验检疫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对检验检疫工作的采访(包括电话采访),不得擅自向新闻媒体提供包括声像、图片、文字、超文本文件等涉及检验检疫工作的资料。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对日常检验检疫工作提出的采访申请,由办公室统一受理,根据采访的内容批转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提供新闻口径或背景材料,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办公室安排相关部门接受采访或答复新闻媒体。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对涉及重大、敏感的检验检疫工作内容和突发事件提出的采访申请,由办公室报分管领导同意后,由相关部门负责提供新闻口径和背景材料。
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形成新闻发布稿,经分管局领导批准,报总局新闻办审批同意后,由办公室安排接受采访或答复媒体。
对于地方党委、政府安排检验检疫部门就重大、敏感的检验检疫工作内容和涉检验检疫突发事件对外发布新闻或接受媒体采访的,须报总局新闻办同意。
第二十一条 需要当面接受媒体采访的,确定接受采访的部门或人员不得推诿,接受采访人员须严格按照审核批准的新闻口径回答媒体。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各部门接到境外媒体采访申请,应及时上报,由_局办公室报告地方党委对外宣传主管部门及外事部门,并报总局新闻办同意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通过境外媒体发布新闻,不得擅自接受境外媒体采访(包括电话采访),不得擅自向境外新闻媒体提供任何形式的有关质检工作的信息资料,不得提供任何保密法禁止提供的
资料。
第二十三条 _局办公室负责联系协调各地方媒体、中央新闻媒体驻各地分支机构、记者站。各分支局办公室负责联系协调当地新闻媒体,应加强与媒体的沟通和协调。
第五章 对外网站新闻宣传管理
第二十四条 _检验检疫网站是_检验检疫新闻宣传的重要窗口。办公室统一管理_局网站新闻信息的发布工作。
各分支局在子网站发布政务新闻信息,按照《_检验检疫网站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网站发布检验检疫政务新闻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高效、权威的原则。
网站发布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网络内容管理的要求。不得发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发布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增强检验检疫权威正面信息在博客、微博、论坛、社交媒体的传播。引导广大干部职工维护检验检疫形象,影响和引导舆论。
第六章 网络舆情监测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舆情监测管理工作制度、重大舆情会商制度,加强舆情工作协作和信息共享,持续提升舆情管理和舆论引导水平。开展舆情统计,科学实施定量定性分析,持续提高舆情分析研判水平。
第二十八条 _局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_检验检疫系统网络舆情监测工作。
各单位、各部门负责工作职责范围内的网络舆情监测,要明确一名处级领导负责网络舆情监测管理工作。
建立网络舆情监测的专职或兼职队伍,选拔政治立场坚定、思维敏捷、熟悉业务和较好文字表达能力的同志担任网络舆情监测员。
第二十九条 网络舆情监测范围包括互联网各大知名网站、网络社区、论坛、微博等。网络舆情监测内容包括疫病疫情、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及食品安全等涉及检验检疫工作内容的各类网络舆论与言论信息。
第三十条 根据网络舆情监测内容的重要程度,分为一般舆情、重要舆情、重大舆情。一般舆情是指各网站涉及疫病疫情、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及食品安全等报道文章、新闻动态;重要舆情是指涉及检验检疫的突发事件、负面舆情或涉及_检验检疫局的敏感舆情;重大舆情是指在全国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以及引起国际广泛关注的网络舆情。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各部门要加强职责范围的舆情监测,坚持舆情监测常态化,全面搜集各种信息,重点媒体要重点监测,重要、重大舆情要全面实时监测,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早引导。
第三十二条 实行网络舆情监测动态报告制度。
(一)每周报告制度。各单位、各部门每周一将上一周监测的网络舆情情况报_局办公室。上报舆情信息内容包括标题、正文、来源网站、刊登日期以及链接地址。
(二)即时报告制度。网络舆情监测员发现有关_检验检疫的重要舆情或重大舆情时,应立即上报_局办公室。
(三)专题报告制度。各单位、各部门对一定时期内的热点事件,可结合业务工作实际,在日常舆情监测的基础上形成专题性舆情专报上报_局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办公室对上报的网络舆情监测动态报告进行梳理、分析和研判,编写《网络舆情摘要》呈报局领导,并抄送相关职能部门。对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网络舆情,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研究对外统一引导口径。
第七章 突发事件新闻应对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涉检验检疫重大突发事件的新闻发布、舆论引导应急预案,组织专门培训,经常组织演练,有效提高处置能力。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在突发事件或敏感舆情、重大疫情、重大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等发生或发现后,应立即向_局办公室报送情况,并随时上报进展情况。
第三十六条 凡涉及突发事件、重大疫情、重大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等有关的新闻宣传稿件,经报送单位领导审核后,报送_局办公室,经_局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向媒体提供。
上述涉及全国性或区域性的重要新闻,_局必须上报国家质检总局新闻办审定批准后,方可对外发布或向新闻媒体提供稿件。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新闻处置工作的一般程序:
(一)启动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要立即上报事故情况,并启动新闻处置预案。迅速成立新闻处置机构,统一领导新闻处置工作。明确职责分工,督促相关人员执行预案。
(二)开展舆情监测。对社会舆论情况实施全过程监测,收集媒体报道,认真分析研判,及时汇总上报。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应持续关注媒体动态,防控相关不良舆情发生和多次传播。
(三)形成文字材料。负责文字材料的有关人员迅速收集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撰写情况说明,起草问答口径,做好新闻发布的文字材料准备工作。
(四)组织新闻发布。新闻发言人采取适当形式发布消息,说明情况,将采取的措施、处置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告知媒体和公众。
(五)保持媒体沟通。要妥善做好媒体采访,选派专家或专业人员回答媒体和公众的咨询,并提供相关文字材料。密切关注媒体报道,加强与媒体的沟通联系。
(六)评估处置结果。突发事件处置结束后,及时组织相关人员总结新闻处置工作,评估处置结果,分析原因,查找不足,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突发事件新闻应对工作,坚持第一时间的原则,快说事件,慎报原因,持续发布,全程跟踪效果,迅速控制事态,果断及时引导;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尊重媒体的舆论监督,站在公众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立场分析和处置问题。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完善细化新闻宣传工作的相关制度和措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_检验检疫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5篇 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蔬菜质量安全,防止植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鲜蔬菜或经保鲜、冷藏、速冻、脱水、腌渍和水煮等加工的各类进出口蔬菜(含食用菌类)的检验检疫及监管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蔬菜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口蔬菜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五条 进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出口蔬菜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种植基地备案与管理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出口蔬菜原料应当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种植基地。
第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种植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行业协会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均可作为备案主体向种植场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
第八条 申请备案的种植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用地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固定连片,周围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带(网),符合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土地面积要求;
(三)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周边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四)有专门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有专人管理的农业投入品存放场所;有专用的农药喷洒工具及其他农用器具;
(五)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等;
(六)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
第九条 备案主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种植基地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种植基地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种植基地示意图、平面图;
(四)种植基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种植基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六)种植基地土壤和灌溉用水的检测报告。
第十条 提交材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生产企业补正,以申请单位补正资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sc+五位数字”的规则进行备案编号,发放备案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等发生变化的,备案主体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基地备案变更手续。
生产企业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积发生变化、周边环境有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基地中种植产品质量安全的,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请种植基地的备案。
种植基地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在基地备案资格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延续申请。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要求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延续;不合格的,不予延续。
第十二条 备案主体应当建立蔬菜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和农药安全间隔期;
(二)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日期和收获量;
(四)产品销售及流向。
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生产记录。
第十三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应当依照进口国及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和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禁止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进口国及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第三章 生产企业备案与管理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对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我国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需要对外推荐注册企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蔬菜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厂原料的名称、数量、基地来源、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进口国及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对其产品进行检验。如实记录出厂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用于检测的设备应当符合计量器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蔬菜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的标识上注明以下内容:生产加工企业名称或备案号、地址、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批次号等。
第四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进口蔬菜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我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蔬菜,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蔬菜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我国出口蔬菜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定并公布我国进口蔬菜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我国出口蔬菜的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我国境内出口蔬菜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或其代理商名单。
进口蔬菜的境外生产企业的备案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蔬菜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蔬菜进口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进口蔬菜收货人应当建立蔬菜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新鲜及可能携带有害生物的加工蔬菜实行检疫审批制度。上述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进口蔬菜预检。
第二十四条 蔬菜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件、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的,报检时还需提供有效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进口蔬菜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对该证书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对检疫审批数量进行核销,出具入境货物通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装运进口蔬菜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进口蔬菜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和集装箱。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蔬菜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包括货物的存放地点、货物的品名、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包装、唛头等信息;
(二)查验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三)预包装蔬菜的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四)查验货物存放环境、包装及铺垫材料是否清洁无污染,是否受有害生物的侵染;
(五)查验货物是否受有害生物侵染,有无掺杂使假、腐败变质、土块及其他质量明显低劣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蔬菜取样,按照有关标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等要求进行检验或者监测。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口蔬菜检验检疫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进境货物卫生证书,准予生产、加工、销售、使用。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1.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的产品,无有效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
2.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的;
3.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经检验检疫,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以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四)当事人申请需要出具索赔证明等其他证明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相关证明。
第五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出口蔬菜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蔬菜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
(五)贸易合同、信用证等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三十二条 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口蔬菜的原辅料、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口等全过程建立有效运行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自控体系。
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对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的有害生物、农药残留、环境污染物、食品添加剂、非食用添加物质等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蔬菜中有害生物、农药残留、环境污染物、食品添加剂、非食用添加物质等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抽样检验,并对出口蔬菜生产加工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进行验证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用于出口蔬菜包装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标注,运输包装上应当注明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
第三十五条 出口蔬菜的运输工具应当有良好的密封性能和制冷设备,装载方式能有效避免蔬菜受到污染,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 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向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的出口蔬菜的检验报告等进行审核,结合日常监管、监测和抽查检验等情况进行合格评定。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十八条 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保证货证相符,并做好装运记录。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随机抽查。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蔬菜,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时发现单证不符的,不予放行。
第三十九条 出境新鲜蔬菜经检验合格后应立即装运出口。其检验有效期:叶菜类、食用菌类3天;花菜类、豆菜类5天;根茎菜类、瓜果菜类7天。检疫有效期一般为14天。
其他加工蔬菜的检验有效期为60天。检疫有效期一般为21天,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和新疆地区冬季(11月至次年2月底)可酌情延长至35天。
出口蔬菜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报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办理。
第四十条 用于出口蔬菜加工用的野生植物,应当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蔬菜实行安全监控管理,依据风险分析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出口蔬菜种类和检验项目。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年度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制定并实施所辖区域内进出口蔬菜风险管理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蔬菜实施风险管理。具体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进出口蔬菜安全风险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蔬菜的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应当合法生产和经营。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不良记录制度,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五条 进口蔬菜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召回。
出口蔬菜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有前二款规定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种植基地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种植基地周围环境状况;
(二)种植基地的位置和种植情况;
(三)具体种植品种和种植面积;
(四)生产记录;
(五)病虫害防治情况;
(六)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记录。
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食品安全相关项目进行抽检。
第四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区域环境状况;
(二)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
(三)加工原料证明文件查验情况;
(四)标识和封识加施情况;
(五)质量安全自检自控体系运行情况;
(六)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记录。
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食品安全相关项目进行抽检。
第四十八条 备案的生产企业应当每年12月底前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生产企业及备案种植基地年度审核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对其所辖区域内备案生产企业及备案种植基地的基本情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四十九条 种植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一)周围环境有污染源的;
(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三)存放进口国或者我国禁用农药的;
(四)违反进口国或者我国规定以及基地安全用药制度,违规使用农药的;
(五)蔬菜农药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六)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发生变化后30天内未申请变更的;
(七)种植基地实际供货量超出基地供货能力的。
第五十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一)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不良的;
(二)设施设备与生产能力不能适应的;
(三)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不全的;
(四)违反规定收购非备案基地蔬菜作为加工原料的;
(五)标识不符合要求的;
(六)产品被检出含有禁用农药、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五十一条 种植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备案:
(一)隐瞒或者谎报重大疫情的;
(二)拒绝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三)使用进口国或者我国禁用农药的;
(四)蔬菜农药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1年内达到3次的;
(五)蔬菜农药残留与申报或者农药施用记录不符的;
(六)生产企业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积发生变化、周边环境有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基地种植产品质量安全的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变更或者重新申请备案的;
(七)1年内未种植出口蔬菜原料的;
(八)种植基地实际供货量超出基地供货能力1年内达到3次的;
(九)逾期未申请年审或者备案资格延续的;
(十)年度审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五十二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备案:
(一)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二)隐瞒或者谎报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生产车间地址变化或者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变更的;
(六)1年内未出口蔬菜的;
(七)逾期未申请年审或者备案资格延续的。
第五十三条 进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口蔬菜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规定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供港澳蔬菜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__年_月_日起施行。
第6篇 检验检疫公司宿舍管理办法
检验检疫集团公司宿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宿舍是集团根据员工工作和生活需要而配备的,集团根据员工实际需要安排入住。
第二条 为使员工宿舍保持良好、清洁、整齐的环境,员工在工作之余得到充分的休息,保证工作安全和提高工作效率,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章 细则
第三条 入住条件
市区无适当住所或交通不便的员工。
传染病患者,有吸毒赌博等不良嗜好者,不得入住。
第四条 住宿人员需向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入住。
第五条 住宿人员须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手续,按指定房间住宿,不得擅自调换宿舍;不得将宿舍转租或借给他人使用。
第六条 宿舍设立管理员,监督管理一切内务,并保管住宿员工的紧急联络方式。
第七条 员工不得擅自带客人进入住宿区,不准私自留宿,特殊情况,须经办公室主任批准,方可进入住宿区或留宿。
第八条 住宿人员须爱护宿舍内物品及设施,严禁在墙上和家具等物品上涂抹、刻画。损坏或遗失宿舍公物须照价赔偿。
第九条 住宿人员须遵守住宿公德,严禁在宿舍打闹、喧哗、酗酒、赌博等,不得妨碍他人休息。
第十条 宿舍卫生清洁,物品整齐,杜绝脏、乱、差,严禁乱扔烟头、垃圾等。
第十一条 节约用水、用电。
第十二条 员工搬离集体宿舍时,须将所领用的宿舍物品交还办公室。
第十三条 与集团停止劳动关系的员工,须在办理其他手续前退还住宿领用的物品,否则不予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四条 配合集团领导的视察或检查,服从宿舍管理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办公室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处罚。
第7篇 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烟草业
第一条 为了防止进境水果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保护我国农业生产、生态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进境新鲜水果(以下简称水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携带、邮寄水果进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在签订进境水果贸易合同或协议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进境水果检疫审批手续,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
第六条 《检疫许可证》(正本)、输出国或地区官方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以下简称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当在报检时由货主或其代理人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
第七条 植物检疫证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植物检疫证书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ispm第12号《植物检疫证书准则》的要求;
(二)用集装箱运输进境的,植物检疫证书上应注明集装箱号码;
(三)已与我国签订协定(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下同)的,还应符合相关协定中有关植物检疫证书的要求。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以下规定对进境水果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有关检验检疫的法律法规、标准及相关规定;
(二)中国政府与输出国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协定;
(三)国家质检总局与输出国或地区检验检疫部门签订的议定书;
(四)《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有关要求。
第九条 进境水果应当符合以下检验检疫要求:
(一)不得混装或夹带植物检疫证书上未列明的其他水果;
(二)包装箱上须用中文或英文注明水果名称、产地、包装厂名称或代码;
(三)不带有中国禁止进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土壤及枝、叶等植物残体;
(四)有毒有害物质检出量不得超过中国相关安全卫生标准的规定;
(五)输出国或地区与中国签订有协定或议定书的,还须符合协定或议定书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工作程序和标准对进境水果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查货证是否相符;
(二)按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要求核对植物检疫证书和包装箱上的相关信息及官方检疫标志;
(三)检查水果是否带虫体、病征、枝叶、土壤和病虫为害状;现场检疫发现可疑疫情的,应送实验室检疫鉴定;
(四)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工作程序和标准实施实验室检验检疫。
对在现场或实验室检疫中发现的虫体、病菌、杂草等有害生物进行鉴定,对现场抽取的样品进行有毒有害物质检测,并出具检验检疫结果单。
第十二条 根据检验检疫结果,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水果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放行;
(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其他有检疫意义的有害生物,须实施除害处理,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放行;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要求之一的、货证不符的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除害处理方法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运或销毁处理。
需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第十三条 进境水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将视情况暂停该种水果进口或暂停从相关水果产区、果园、包装厂进口:
(一)进境水果果园、加工厂地区或周边地区爆发严重植物疫情的;
(二)经检验检疫发现中方关注的进境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三)经检验检疫发现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中国相关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
(四)不符合中国有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双边协定或相关国际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暂停进口的水果需恢复进口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第十四条 经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港澳地区)中转进境的水果,应当以集装箱运输,按照原箱、原包装和原植物检疫证书(简称“三原”)进境。进境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对是否属允许进境的水果种类及“三原”进行确认。经确认合格的,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对集装箱加施封识,出具相应的确认证明文件,并注明所加封识号、原证书号、原封识号,同时将确认证明文件及时传送给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于一批含多个集装箱的,可附有一份植物检疫证书,但应当同时由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港澳地区检验机构进行确认。
货主或其代理人报检时应当提交上述港澳地区检验机构出具的确认证明文件(正本),提交的证明文件与港澳检验机构传送的确认信息不符的,不予受理报检。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并商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可以派检验检疫人员到产地进行预检、监装或调查产地疫情和化学品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未完成检验检疫的进境水果,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不得擅自移动、销售、使用。
进境水果存放场所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足够的独立存放空间;
(二)具备保质、保鲜的必要设施;
(三)符合检疫、防疫要求;
(四)具备除害处理条件。
第十七条 因科研、赠送、展览等特殊用途需要进口国家禁止进境水果的,货主或其代理人须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或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进境时,应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接受检疫。
对于展览用水果,在展览期间,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展览结束后,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5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进境水果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8篇 检验检疫公司员工聘用管理办法
检验检疫集团公司员工聘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集团业务发展需要,规范员工招聘工作,为各部门输送合格人才,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集团总监级人员、部门正副经理、部门主管及普通员工的招聘管理。
第二章 招聘
第三条 招聘工作由人力资源部负责,其他部门配合。必要时集团高层领导和相关部门参加。
第四条 部门负责人提出用人需求,人力资源部审核、汇总,编制招聘计划,报总经理批准。
第五条 招聘渠道。
内部员工推荐;
网络、电视广告等媒体招聘;
招聘会招聘。
第六条 招聘流程分为筛选简历、笔试、面试和体检。
第七条 筛选简历。
根据招聘岗位要求,人力资源部会同用人部门筛选、审查应聘者简历(审查内容包括:年龄、学历、工作经历、专业技能、语言等),确定笔试名单。
第八条 笔试。
人力资源部会同用人部门设计笔试题目;
候选人参加笔试,通过者进入面试环节。
第九条 面试。
普通员工由人力资源部和用人部门组成面试小组进行面试;
部门主管及正副经理由人力资源部和分管部门的主管领导进行初次面试;由集团总经理进行最终面试;
面试记录人由人力资源部指定;
面试结果及时通知本人。
第十条 通过面试者须在约定日期报到,特殊情况经集团总经理批准后可延期报到。逾期未报且未作说明者,视作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通过面试者应在集团指定医院参加指定项目的体检,体检合格方可报到。
第十二条 新员工试用期为三个月。
第十三条 新员工试用期满后,经部门经理、人力资源部审核合格,分管部门的主管领导批准后即转为正式员工。
第十四条 在以下情况下可提前结束试用期。
试用期表现优秀者,部门经理向人力资源部申请提前转为正式员工;
试用期违反集团相关规定者,部门经理向人力资源部申请提前结束试用期,予以辞退。
第十五条 试用期间旷工一次或迟到、早退累计三次(含)以上者,予以辞退。
第十六条 试用期上班不足三天要求离职者,不计工资。
第十七条 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者填写转正申请表,报人力资源部审批。
第十八条 正式录用员工的工作关系须转入集团。
第三章 轮岗
第十九条 轮岗周期:驻外人员需定期参加轮岗;内部轮岗每两年一次。
第二十条 用人部门提出轮岗需求,人力资源部汇总、审核,编制轮岗方案报集团总经理审批。
第二十一条 轮岗人员须参加岗位培训,实习期不得少于 3天。
第二十二条 轮岗人员基本工资不变,福利、薪酬津贴及效益薪酬随岗位变动,职务晋升和职称评聘等方面与其他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拒不接受岗位轮换者,根据集团《奖惩制度》处理。
第四章 竞聘
第二十四条 依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开展竞聘工作。
第二十五条 每年四月份举行竞聘。
第二十六条 竞聘条件根据集团实际情况由集团班子确定。
(一)竞聘条件
第二十七条 员工可下行竞聘,但不可越级竞聘;同年度不得参加两个岗位的竞聘。
第二十八条 主管岗位工作满两年,方可竞聘部门副职岗位;部门副职岗位工作满三年,方可竞聘部门正职岗位。特殊情况由集团班子研究确定。
第二十九条 竞聘岗位需要专业资质、资格证的,竞聘者应持有该岗位相应的资质、资格证。
第三十条 财务部管理岗位应具相关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
第三十一条 技术部主管、副职岗位应具相关专业学士以上学位;正职岗位应具相关专业硕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职称。
第三十二条 运输管理部经理、副经理岗位竞聘者,应具本公司司机或机动车修理岗位五年经历,年龄三十周岁以上。
第三十三条 返聘人员不参与岗位竞聘。
(二)竞聘程序
第三十四条 竞聘按以下程序进行:
公布竞聘岗位及相关具体要求;
竞聘报名并填写申请表;
资格审查及公布;
岗位竞聘会;
拟定聘任名单并公示;
聘任公布。
第三十五条 岗位竞聘会程序:
笔试。人力资源部设计笔试题目,并组织竞聘者笔试,通过者进入面试环节;
面试。岗位竞聘小组会同人力资源部;
民主测评。竞聘演说:竞聘者陈述竞聘岗位工作设想和目标方案;聘任期满参加下一年度同岗位竞聘者,竞聘演讲内容应以上年度岗位述职为主。每人时间不超过十分钟。竞聘答辩:竞聘者演讲结束后接受岗位竞聘工作领导小组和参加竞聘会人员的质询,每人时间不超过 20分钟。
无记名投票选举,岗位竞聘者应回避其竞聘岗位的投票选举。其中,岗位竞聘工作领导小组的投票权重为50%、全体员工投票权重为50%;岗位竞聘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岗位竞聘者条件、综合素质和民主评议、投票选举情况,研究决定聘任人选。其中,述职竞聘者考评通过率为60%以上视为合格,竞聘者可以连任。未能达到60%为不合格,该竞聘者降一级使用,其空缺的岗位重新进行竞聘。
(三)竞聘组织
第三十六条 岗位竞聘工作领导小组由集团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人力资源部经理,纪检人员组成。
第三十七条 竞聘会参加人员包括各部门主管以上管理人员和该竞聘岗位部门员工代表。
(四)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岗位聘任时间为一年,以聘书规定时间为准。
第三十九条 聘任试用期三个月,满三个月由本部门全体员工评分,评分不合格者解除聘任职务。
第四十条 竞聘后岗位发生变动的员工,须做好岗位交接工作,交接不完全或影响岗位工作正常开展者,予以解聘。
第四十一条 弄虚作假、“拉票”、诋毁、损害其他竞聘者
及其他违规行为者取消竞聘、聘任资格,并视情节予以降职、降级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者予以解聘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因经营管理需要引进的特殊人才,首任岗位职务可直接聘任。
第五章 返聘
第四十三条 根据《使用有毒物质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集团各岗位工作性质和实际情况,各岗位择优返聘或离职年龄规定如下。
部门管理岗位人员:指集团各部门主管(含)以上管理人员,48周岁;
技术岗位人员:指技术部、作业部门技术人员,50周岁;
行政岗位人员:指各部门主管以下管理岗位人员和财务部外派收费员、市场与业务管理中心外派业务人员,45周岁;
一线作业岗位人员:指从事现场作业工人,38周岁;
二线作业岗位人员:各作业点人员,40周岁;
后勤岗位人员:司机、仓库、后勤工作人员,45周岁。
达到所在岗位工作年龄的人员,集团根据其工作表现、工作能力、岗位需求等综合条件及员工意愿,决定其返聘或离职。
第四十四条 拟返聘离退休人员的部门,遵照以下返聘流程执行。
部门提出返聘书面申请,报经人力资源部审核后,报集团领导批准;
经批准返聘人员,需与人力资源部签订聘用协议,明确聘期中的任务和要求;
返聘实行聘期制,按期聘用,到期自动终止。返聘期一届为一年(亦可数月),一人的返聘期不得超过五届。聘期中,原则上聘用部门与返聘人员双方不得随意中断聘期,若确需终止,须提前一周提出,并经双方协商后确定;
返聘人员在返聘期间,人事关系均在人力资源部,同时须接受聘用部门的管理,凡在职人员的各项活动均需参加。
第四十五条 返聘人员待遇按照集团返聘人员工资待遇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章规定作为合同附件添加到劳动合同书内。
第六章 离职
第四十七条 高层管理人员离职,须提前 60日递交离职申请书;中层管理人员须提前 45日递交;试用期员工离职须提前 3日递交离职申请书;其他员工须提前 30日递交。离职申请书实行逐级上报,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办理离职手续。
第四十八条 员工离职程序参见“离职流程”。
第四十九条 因非自身原因离职者,须根据员工实际工作年限、岗位职务、工作表现和业绩及集团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离职补助。
第五十条 员工无论何种原因提出离职申请,均应在批准之日起,继续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 30日,同时做好工作交接事宜。
第五十一条 离职人员自离职手续办完当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章 解聘
第五十二条 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解聘。
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安全质量管理制度;
工作责任心不强,消极怠工,贻误工作,情节严重;
连续旷工达 3日或全年累计旷工达 6日;
员工年终岗位考核不称职,经考察试用两个月仍不合格者;
拒绝参加集团组织的各类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且补考仍不合格者;
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违反集团各项规章制度情节严重者;
工作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擅自使用集团各类印章、证书、证件,挪用公款公物;
泄露集团商业、技术、管理机密或擅自为其他企业、单位工作者,在集团外从事检疫处理业务;
擅自填写、改变、增删、下载、存储集团各类报表、业务和技术资料以及其他擅自超越本岗位电脑使用权限者。
第五十三条 工作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以解聘。
拉帮结派、搬弄是非、造谣生事、严重影响集团管理和工作秩序;
酗酒赌博、擅离职守或工作时间干私活情节严重;
拒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违抗领导指令者;
窃取、隐匿企业财物、重要文件资料者;
服务态度恶劣,严重影响企业形象者;
对集团、领导有严重欺骗行为者;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挟嫌报复者;
打架斗殴者。
第五十四条 解聘程序参见“解聘流程”。
部门出解聘报告,经部门经理签署意见报人力资源部审批并办理离职手续;
被解聘员工须将本人工作、办公用品、文件资料向指定人员完整移交,不能一次交接完毕的,须在规定的交接期限满后方可离职;
工作移交完毕的,财务部支付该员工工资余额。
第五十五条 员工因自身过失被解聘者,无任何补偿,并取消当年福利。
第八章停职
第五十六条 请病假 3个月仍未痊愈者,予以停职。
第五十七条 工作满 1年者可停职 3个月;工作满 1年以上 5年以下者可停职 6 个月;工作 5年以上者可停职 1年。
第五十八条 员工停职期满,视集团业务需要由集团决定是否复职。
第五十九条 停职时间不计入工作年限。
第9篇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化妆品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六条 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
(二)产品配方;
(三)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备案的成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
(四)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备案的成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2、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六)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十一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产品感官性状、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进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以下情况,应当加严抽样:
(一)初次进口的;
(二)曾经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进口数量较大的。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其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十四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列明货物的名称、品牌、原产国家(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等。进口化妆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 免税化妆品的收货人在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本企业名单、地址、法人代表、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清单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免税化妆品应当实施进口检验,免税化妆品可免于加帖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的符合性检验。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该批产品仅用于免税店经营。
首次进口的免税化妆品,应当提供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安全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
第三章 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查验。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查验不合格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规定将不合格信息上报上级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一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化妆品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验收、使用管理制度,要求供应商提供原料的合格证明。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化妆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检验记录制度,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对其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合格。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其中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出口化妆品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备案材料及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证明;
(二)自我声明,声明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等内容;
(三)产品配方;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交外文标签样张和中文翻译件。特殊用途化妆品成品应提供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或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二十五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二十六条 出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其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九条 来料加工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来料进口时,能够提供符合拟复出口国家(地区)法规或标准的证明性文件的,可免于按照我国标准进行检验;加工后的产品,按照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进行检验检疫。
第四章 非贸易性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化妆品卫生许可或者备案测试用、企业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报检时应当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样品的使用和处置情况说明及非销售使用承诺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审核备案,数量在合理使用范围的,可免于检验。
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一条 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品,报检时应当提供展会主办(主管)单位出具的参展证明,可以免予检验。展览结束后,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三十二条 携带、邮寄进境的个人自用化妆品(包括礼品),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 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进口自用化妆品,进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符合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自用物品进境检验检疫相关规定的,免于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报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申请复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验。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类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发货人实施诚信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加强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进出口化妆品实施监测并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出口化妆品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类的基础上调整对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化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妆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应急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四十一条 进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召回。
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辖区内召回情况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办法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以外的进出口化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调离指定或认可监管场所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将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化妆品展品用于销售或者试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由处以1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及其所属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或口腔粘膜,以达到清洁、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二)化妆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后一道“灌装”或者“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其它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化妆品;
(三)化妆品成品包括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和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以销售为主要目的,已有销售包装,与内装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化妆品成品;
(五)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指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已经完成,但尚无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2月17日公布的《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1号)同时废止。
第10篇 检验检疫公司档案管理办法
检验检疫集团公司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档案管理水平,加强集团档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集团现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档案包括具有参考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类信息资料。
第三条 集团档案由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二章 归档范围
第四条 集团与相关单位来往的信件、文件、协议与合同等资料。
第五条 集团会议原始记录、纪要和决定(包括发布的通知、通报、机构和人员调整、任免、奖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等)。
第六条 集团的计划、规划、统计数据、预决算和工作总结。
第七条 有利于集团发展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章 归档要求
第八条 文件资料归档须按照自然形成、历史联系的原则。
第九条 案卷标题简明准确,并确立案卷保管期限。
第十条 全部案卷统一排列并编写档号,逐卷登记,填写案卷目录。
第十一条 中文直写版本右边装订,中文横写或外文文件左边装订。右边装订文件及其附件均对准右上角,左边装订文件对准左上角。
第四章 档案的收集管理
第十二条 集团档案管理由专人负责。
第十三条 部门档案资料由经办人员负责收集;已处理的或领导已批存的文件由办公室负责整理并归档。
第十四条 各部门所保管档案资料的类别和时间须经办公室审批,并将所存档的资料目录报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档案分类及编号
第十五条 档案分类案卷按部门、大类、小类三级分类。先按部门分类,再以案卷性质分为若干大类和小类。三级分类不够可增设“细类”;案卷不多仅使用“部门”及“大类”或“小类”。案卷须划分不同保密等级,并在档案袋的右上方标明。
第十六条 档夹封面首页设“目次表”,案卷归档以一案一目次为原则,依次编号、登记。
第十七条 档案分类名称须简明扼要,以表示档案内容为原则,统一范畴,不能笼统含糊。
第十八条 编制档案分类编号表,分类名称用数字编号,按一定的次序排列。
第十九条 档号须一案一号。档案叙述数事或一案归入多类者根据其主要类别编列档号。
第二十条 档号自左而右编排。右方装订档案,须将档号填写于案卷首页的左上角,左方装订的填写于右上角。
第六章 档案的归档和销毁
第二十一条 档案每年清理一次,须归档的文件装订成册后及时归档。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鉴定失去价值的档案,报集团总经理批准后销毁。
第七章 档案借阅
第二十三条 借阅档案须填写申请单,经办公室批准后借阅。秘密级档案须经集团总经理批准后借阅。
第二十四条 借阅档案须在档案室查阅,未经批准不得借出档案室。
第二十五条 借阅期限不得超过一星期,到期必须归还。
第二十六条 借阅人须爱护档案,确保档案安全,严禁涂改、勾画、剪裁、抽取、拆散、摘抄、翻印、复印、摄影、转借和损坏等,否则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档案交还须当面查验点交清楚,发现遗失或损坏,立即报告领导,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本集团人员借阅档案,须持有单位介绍信,经集团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借阅,不得将档案带离档案室。
第二十九条 档案内容的摘抄,须经总经理同意后,由办公室审查所摘抄的内容,再报总经理审核批准。
第11篇 检疫局办公自动化系统使用及管理办法
检验检疫局办公自动化系统使用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_检验检疫办公自动化系统(以下简称oa系统)的管理,打造安全快捷的网络办公平台,充分发挥oa系统作用,切实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oa系统主要分为公文处理、政务管理、个人事务、历史数据、快捷操作等五大功能区,包括局发文、收文管理、内部签报、信息宣传、督查督办、休假管理、公告板、内部资料、电子邮件、文档查询、个人设置、外出授权、常用工具下载等20个功能模块。
第三条 所有非涉密公文无特殊情况均应使用oa系统进行办理。
第二章 系统的管理
第四条 oa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由_局办公室和信息化处共同负责。
(一)_局办公室主要职责:
1、负责oa系统总体管理与协调工作;
2、负责oa系统的规划、构建、优化、完善工作;
3、负责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和办法,并监督执行;
4、负责oa系统各模块工作流程的设计、审核等工作;
5、负责oa系统培训和使用指导工作。
(二)_局信息化处主要职责:
1、保障oa系统设备正常运转;
2、负责oa系统人员调整、权限变更及日常维护工作,并解决系统运行中的各种问题;
3、负责oa系统数据清理、备份工作,确保系统效能及数据安全;
4、负责oa系统网络技术支持及网络安全工作。
第五条 _局所属各单位为oa系统的使用单位,各单位须明确一名分管领导,指定一名综合人员(文书),负责公文处理和日常工作。
第六条 除休假管理模块由人事处负责日常使用管理外,系统其他模块均由办公室负责日常使用管理。
第七条 未经许可或授权,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以他人名义登陆oa系统进行任何操作,对盗用他人密码冒名使用者,_局将给予严肃处理,冒名使用人将承担一切后果。
第三章 系统的使用
第八条 为保证oa系统切实发挥作用,各单位综合人员至少保证在每天的8:30-9:30、10:30-11:30、13:30-14:30、15:30-16:30 这四个时段登陆到oa系统,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处理公文及其它待办事项,确保政令畅通。
其他工作人员至少每天上、下午各登陆一次oa系统,接收、处理各类文件,处理待办事项。
第九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外出授权制度,人员外出前应明确外出时分管工作的委托授权人,做好外出授权工作,并在回岗后第一时间收回授权,确保各项工作正常运转。
第十条 各单位人员调动、工作调整由本单位综合人员负责提出申请,按要求填写《_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公自动化系统事项变更申请表》(详见附件,以下简称《申请表》)后,向_局信息化处提出申请,由信息化处统一进行调整。
各单位综合人员发生变动时,除按规定填写《申请表》外,必须同时报_局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为保障系统运行稳定,oa系统中电子邮件功能仅限于进行工作交流使用,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禁止使用oa系统电子邮件进行发送。
第十二条 系统运行出现问题,应及时报_局办公室及信息化管理处进行处理。
第四章 系统的安全及保密
第十三条 oa系统上以任何形式传递、刊载、发布的公文、信息、公告等各种资料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_检验检疫局有关规定的要求,不得在oa系统上传递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任何信息、资料,违者将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凡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信息等资料一律不得在连接oa系统的计算机上处理、存储、传递,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防止网上泄密事件发生。
第十五条 各单位使用oa系统的计算机不得使用调制解调器等工具登录互联网。
第十六条 所有使用人员应不定期修改密码,密码应设6位以上字符,由于个人原因致使密码信息泄漏,造成的任何后果由泄密者本人承担。
第十七条 严禁向外单位提供我局oa系统办公软件、技术文档、操作手册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电子印章应等同于实物印章管理,由负责保密工作的部门指定专人保管及使用。
第五章 电子公文的处理
第十九条 oa系统中的公文也称电子公文,与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_局电子公文处理工作由_局办公室归口管理,各类电子公文处理程序和时限应按照《_检验检疫局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如承办单位对公文办理有不同意见,应及时向主管局领导报告,并同时将相关情况电话反馈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接收电子公文前,各单位综合人员应对公文正文、格式等进行认真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打印、接收,并负责本部门公文的催办;接收失败的,应及时与发文单位联系。
第二十二条 _局处(室)函的使用范围为,在本部门工作职责权限内与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就具体行政和业务问题进行商洽、征询和答复意见,要求上报情况、材料、数据以及联系工作,办理一般性事项时使用。涉密文件及转发文件不可使用处(室)函。
第二十三条 公告板用于向其他单位或部门发布公示及一般告知性通知,其他如会议通知、转发文件、上报材料、联系工作等事项要求一律使用办公室文件或局发函下发。
各单位发布公告时应准确选择发布范围,除特殊情况外,禁止向_局全体人员发布公告;重要公告由局领导审批,一般性公告由本部门主要领导审批。
为减少系统占用空间,每年年底将对所有公告进行清理,重要内容请及时自行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_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生效。原《_检验检疫局办公自动化系统使用及管理办法》(辽检办〔2007〕62号)同时废止。
第12篇 检疫局网站管理办法
检验检疫局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_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_局)网站建设,保障网站正常运行和内容的及时更新,根据国务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有关法律法规,结合_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公众网站是政府机关在互联网上办理行政事务、提供公共服务、公开政务信息、发布政务新闻和接受公众 监督的平台。_局政府公众网站主要由“_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政府门户网站(网站地址为。)和_局各分支机构依托_局门户网站建立的公众网站构成。本办法中所称网站,除指_局政府公众网站外,还包括_局内网。
第三条 _局各分支局、局内各处室、长兴岛工作组的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_局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 便民、效率和安全的原则。网站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及时。
第五条 _局网站上的信息和业务,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_局成立网站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_局分管办公室的副局长担任,成员由_局各单位主要领导组成,负责对_局网站建设和管理的指导和有关重大问题的决策,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_局办公室。
第七条 办公室是_局网站的管理部门,负责网站建设、管理及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质检总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和_局网站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协调处理_局网站建设和管理的有关问题。
(二)负责征求各相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研究制定_局网站改版方案。
(三)负责更新_局网站新闻动态栏目以及局领导活动等重要政务信息。
(四)督促各有关部门及时更新相关业务信息。
(五)负责_局网站的保密管理与审查。
(六)负责局长信箱邮件办理工作。
(七)负责内网论坛的管理工作。
(八)负责对各单位网络管理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九)对_局各单位提供的信息量进行绩效考核,并在全系统进行通报。
(十)负责编报_局网站年度运行维护预算申报及预算执行。
第八条 法制处根据职责管理和监督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整体情况,主要职能为:
(一) 负责对_局各单位和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整体工作情况牵头进行检查;
(二)组织编制_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受理和答复向_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九条 _局信息化处负责网站技术保障工作,主要职能为:
(一)_局网站的软硬件环境建设,包括:互联网专线接入,政府网站服务器、网站业务支撑服务器、网络设备、网络安全设备以及相关的软件等。
(二)_局网站软硬件设备的运行维护及安全保障工作。
(三)做好网站开发、栏目设置、组织制定网站升级改版规划及信息上网的技术支持工作网站的技术支持与培训工作。
(四)组织研究_局网站业务应用系统、基础数据库等深度应用问题。
(五)内网论坛的技术支持和日常维护工作。
(六)《政府信息公开》栏目的录入。
第十条 _局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网站栏目分工及管理要求(见附件1),负责本部门的工作职责、办事指南、工作流程、业务规定、业务信息等内容的录入、发布及更新,录入、发布及更新应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办理。
第三章 政务信息发布
第十一条 _局网站信息发布采用专机录入,_局各处室信息由各处室网站管理员统一在信息化处专机录入,各分支局要设立网站信息录入专机。
第十二条 _局网站发布的新闻报道(含新闻图片)、重要的政务信息,以《_检验检疫信息》和《_检验检疫简报》为主,由办公室统一负责管理,由信息化处负责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 _局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目由信息化处负责“信息公开”栏中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上传工作,_局各处室、直属单位负责收集、整理、报送本部门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各部门主动公开信息需经本部门领导审核通过方可报送。
第十四条 _局网站发布的相关业务信息,按《网站栏目分工及管理》要求,为企业提供的相关服务(如表格下载、服务企业、办理业务等)、回答社会及企业咨询等,管理权限开放至相关职能部门,由相关部门分别负责发布、更新和管理。相关部门应指定人员负责本部门业务信息的发布和更新,网站信息的发布和更新由本单位分管领导负责审批。一般信息,由网站管理员呈办,科长、分管领导、主要领导负责审批(填写附件2);重要信息由分管局领导负责审批(填写附件3)。各部门负责栏目的具体分工见附件。
第十五条 _局外网以及各部门负责的栏目应公开下列不涉密的政务信息:
(一)工作职责及办事指南。
(二)有关规章制度以及负责贯彻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行政审批事项、审批程序、办事事项及程序、标准时限、办事机构、联系方式及方便申请人使用的数据电子服务方式。
(四)按规定需要向社会发布的公告、公示、通知、业务信息等内容。
(五)公众信箱。
(六)政务公开栏目中设置的其他应予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六条 _局内网除与外网同步发布信息外,还应发布不宜在外网公布但与行政和业务工作密切相关的文件、内部规定、标准、数据、信息等,具体同步更新的技术支持与保障由信息化处负责。
第十七条 在网站发布的信息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及时、准确地公布非涉密的政务信息。
(二)对拟发布的政务信息、业务信息、通知、通告等实行逐级审批制度。属于本部门职能范围的,由部门领导负责审查;需由_局网站管理部门发布的,经本部门主要领导同意后提交办公室发布,重要信息须报分管局领导批准。
(三)及时更新信息。政务新闻类信息原则上当日更新,最多不超过3个工作日;业务信息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同步发布。
(四)各部门非公文类上网信息,除已归档文件之外的原始资料,保留时间不少于1年。
(五)不能确认信息是否涉密时,送_局保密委员会审核。
第十八条 _局网站设立包括行政许可和其他行政事项的公共服务项目,提供业务指南、资料下载、知识问答、企业服务等项目。公共服务项目的服务过程
和结果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时限予以公布并提供查询。
第十九条 _局外网设立公众参与类栏目,【局长信箱】、【公众留言】和【投诉举报】栏目,办公室、监审室和各业务处室按照职能分工,分别负责各类邮件、留言、投诉举报的处理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回复内容(留言的回复时限为5个工作日,信件的处理时限是2个工作日)。【在线访谈】栏目由办公室牵头负责组织实施,信息化处负责技术支持,每年由办公室列出在线访谈计划和具体责任部门,各处室、直属单位按照要求提供访谈相关资料。【民意征集】由各处室、直属单位报送民意征集的主题和具体内容,信息化处负责录入,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
第二十条 在_局内网“辽检论坛”中发帖和跟帖,必须遵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及国家质检总局、_局相关规定。严禁发表造谣、诽谤他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言论和泄露国家机密;严禁出现_、色情、暴力或者涉及政治敏感话题;严禁发表宣扬种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和信息;严禁任何偏激过火、攻击谩骂等不文明的用语。违反上述规定的帖子,管理员有权删除,性质恶劣的,由_局办公室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网站建设领导小组。
第四章 网站管理
第二十一条 _局办公室指定专人为网站管理员,负责_局网站的管理工作,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_局法制处和信息化处指定专人为_局网站管理员,分别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制处和信息化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网站运行管理和技术保障工作。
各部门须相应指定一名管理员具体负责栏目的管理。各部门管理员职责为:每天对本部门负责的栏目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与网站管理员沟通;按规定程序审核发布本部门应当上网的信息;按照分工处理网站《公众参与》栏目中的相关业务咨询;协助_局网站管理员对网站进行相关维护和更新。
第二十二条 _局网站遵循统一的技术与安全标准和网站技术规范、网络运行规范。网站改版工作_局办公室拟定方案并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直属单位建立网站或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发网站,必须报_局网站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备案。为整合网站技术资源,节约开支,未经_局网站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各分支局、办事处、机关各部门不得在互联网上建立网站。
第二十四条 _局内网论坛由办公室统一管理,信息化处负责论坛的技术保障,下设的子论坛由对应的相关部门负责管理,相关部门领导为栏目责任人,承担管理职责。在子论坛增设栏目,需由论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_局办公室批准,信息化处负责设置。
第五章 网站安全
第二十五条 _局建立健全网络、信息等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并制定应急预案,确保一旦出现突发情况,网站能够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建立网站安全责任制,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为网站安全第一责任人。子栏目管理人员要加强用户和密码的保密。
第二十六条下列信息不得发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政治、外事事务方面的敏感信息。
(三)不宜公开的各类信息和统计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的管理事项。
(五)有损于检验检疫部门形象的内容。
(六)其他不宜上网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出现以下情况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出现虚假信息或有严重错误的。
(二)违反规定出现失泄密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网站上对外发布信息的。
(四)对_局网站恶意攻击的。
第二十八条 各分支局、办事处、直属单位、机关处室有义务在网站的使用中,对网站的建设和管理提出改进意见。全局人员有义务监督_局网站信息资源,发现涉及网站安全问题应及时提醒管理人员,确保网站信息资源正确无误。
第六章 绩效评估
第二十九条 _局办公室负责制定和完善_局网站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第三十条 _局办公室每年年底对各单位所负责的网站栏目的维护情况进行评比,_局办公室对各单位子栏目、子网站的维护情况做不定期通报。
第三十一条 _局各处室网站考核指标参见《_局门户网站栏目分工及管理》(附件1),各分支机构网站管理绩效评估指标参见《_检验检疫系统分支局网站绩效评估指标体系》(附件6)。
第三十二条 依据网站绩效考核指标,对_局机关处室和分支局网站工作进行考核,对成绩显着的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和网站管理员予以表彰、奖励。对迟报、漏报、误报、虚报网站内容,以及网上办事无理由未履行承诺或者拖延履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对于违反本办法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_局网站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13篇 检疫局督查督办工作管理办法
检验检疫局督查督办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一、为切实增强_局党组及局领导要求执行力,确保政令畅通,结合_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督查督办工作在_局党组和主管局长的领导下,由_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各分支局、办事处、直属单位和机关处室要确定一名专、兼职督办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督查督办工作。
三、督查督办事项落实情况列入绩效考评内容,作为考核班子、考核干部的重要指标。
第二章 督查督办工作内容及范围
一、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决策及工作部署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国家质检总局领导批示和交办的事项;
二、_省委、省政府决定、决策及工作部署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_省委、省政府领导批示和交办的事项;
三、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事项;
四、_局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等做出的工作部署、决定等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
五、_局年度重点工作及阶段性重大任务;
六、_局领导指示、批示和交办的重要事项;
七、分支局、办事处、机关处室、直属单位的请示事项;
八、其它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
第三章督查督办工作基本程序
督查督办是一项重要而复杂的工作,要做好这项工作必须遵循立项、拟办、交办、催办、办结、反馈和归档等七个环节的工作程序。
一、立项:按照督查督办工作界定的内容、范围及时确定需督办事项,并进行登记立项。立项要坚持一事一项的基本原则,一个工作部署或一项决策,立为一项。立项时要登记编号,填写《督办工作任务登记表》(附件1),以备存查。
二、拟办:对所立事项,办公室要及时提出拟办意见,填写《督办事项审定单》(附件2),内容包括:承办单位(牵头单位、协办单位)、承办时限和工作要求等(其中,重大和复杂事项,应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报请领导逐级审定。
三、交办:待局领导对督办事项做出批示后,将《督办事项审定单》(附件2)交有关单位办理,并由承办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确认。特殊情况、紧急情况也可采用其它交办形式,并将交办情况及时录入《督办工作任务登记表》'交办'一览中。督办部门在交办时要做到任务定量化、时限具体化、责任明确化。
四、催办:为确保督查督办事项能按时落实到位,督办部门将在督办事项应办结前5-3天内采取填发《督办事项催办单》(附件3)、电话催办或直接到承办单位催办等三种形式,对承办部门加以催办,并将催办情况及时录入《督办工作任务登记表》'催办'一栏中。
五、办结:承办单位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应及时向督办部门提交《督办事项报告单》(附件4)及相关材料,督办部门将按照交办时所提要求,对承办单位的办结情况进行审查,对不符合交办要求的,要退回承办单位补办或重办;对符合交办要求的,及时将结果录入《督办工作任务登记表》。
六、反馈:一项具体的督查督办任务完成后,要按照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的原则,及时将《督办事项报告单》(附件4)及相关材料呈报批示领导阅知,做到批必办、办必果、果必报。
七、归档:督查督办事项办结后,应将各种有关的文字材料,包括领导批示、办结报告、检查反馈等整理归档,档案保存2年。
第四章督查督办事项办理时限
督查督办事项的办理时限按工作部署、工作内容、领导指示的明确要求把握,一般情况下按下列规定时限办结:
一、国家质检总局、地方政府要求贯彻落实、办理答复的事项,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应按提案中要求回复时限前15日办理完毕;
三、_局会议的决定事项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较为复杂的事项要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_局领导指示、批示和交办的重要事项,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五、_局年度重点工作及阶段性重大任务,按时间进度要求抓好落实。
六、分支局、办事处、机关处室、直属单位的请示事项,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如请示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所涉及部门原则上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及时转出。
如不能按时限完成,承办单位要及时报请督办部门延期办理。
第五章督查督办工作要求
一、督查督办工作要遵循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实效、分级负责、注意保密的原则,发扬一抓到底的精神,及时、全面、准确了解和反馈有关情况。
二、要坚持督办事项检查制度。在督查督办过程中,要根据不同工作内容运用不同的形式,对被督查督办单位的工作进展和落实情况进行普遍检查和重点抽查。
三、要坚持重大督办事项集中督办制度。对承办部门反映难以按时办结的重大或敏感问题,要深入承办单位进行充分调研,分析存在困难的原因,提出克服办法和建议。对带有全局性的重要事项,可组成督办组集中时间、集中人力实施集中督办。
四、要坚持督查督办工作协调制度。督查督办过程中,督办人员要加强与被督办部门之间的沟通与联系。对涉及多个职能部门的事项,在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不能解决时,要做好协调工作。
五、要坚持督查督办工作请示汇报制度。凡列入督查督办的事项,都应形成明确的督办结论。对在督办过程中发现影响督办事项落实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如实向领导请示汇报以便做出决策。
六、要坚持督办事项完成情况通报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单位落实被督办事项办理情况进行通报,对落实好的予以表扬,加以推广;对不足之处,及时指出,督促改进;对落实差的,要进行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本办法由_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_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督查督办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辽检办[2009]115号)废止。
_局所属单位、部门可参照制定、使用。
第14篇 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范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蔬菜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蔬菜质量安全,防止植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鲜蔬菜或经保鲜、冷藏、速冻、脱水、腌渍和水煮等加工的各类进出口蔬菜(含食用菌类)的检验检疫及监管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蔬菜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蔬菜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口蔬菜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五条 进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出口蔬菜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种植基地备案与管理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出口蔬菜原料应当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种植基地。
第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种植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行业协会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均可作为备案主体向种植场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
第八条 申请备案的种植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用地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固定连片,周围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带(网),符合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土地面积要求;
(三)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周边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四)有专门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有专人管理的农业投入品存放场所;有专用的农药喷洒工具及其他农用器具;
(五)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制度等;
(六)有植物保护基本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
第九条 备案主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一)种植基地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种植基地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种植基地示意图、平面图;
(四)种植基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种植基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六)种植基地土壤和灌溉用水的检测报告。
第十条 提交材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生产企业补正,以申请单位补正资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sc+五位数字”的规则进行备案编号,发放备案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等发生变化的,备案主体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基地备案变更手续。
生产企业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积发生变化、周边环境有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基地中种植产品质量安全的,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请种植基地的备案。
种植基地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在基地备案资格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延续申请。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要求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延续;不合格的,不予延续。
第十二条 备案主体应当建立蔬菜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和农药安全间隔期;
(二)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日期和收获量;
(四)产品销售及流向。
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生产记录。
第十三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应当依照进口国及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和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禁止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进口国及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第三章 生产企业备案与管理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对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我国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需要对外推荐注册企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蔬菜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厂原料的名称、数量、基地来源、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进口国及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对其产品进行检验。如实记录出厂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用于检测的设备应当符合计量器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蔬菜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的标识上注明以下内容:生产加工企业名称或备案号、地址、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批次号等。
第四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进口蔬菜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我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蔬菜,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蔬菜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我国出口蔬菜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定并公布我国进口蔬菜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我国出口蔬菜的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我国境内出口蔬菜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或其代理商名单。
进口蔬菜的境外生产企业的备案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蔬菜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蔬菜进口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进口蔬菜收货人应当建立蔬菜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新鲜及可能携带有害生物的加工蔬菜实行检疫审批制度。上述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进口蔬菜预检。
第二十四条 蔬菜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件、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的,报检时还需提供有效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进口蔬菜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对该证书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对检疫审批数量进行核销,出具入境货物通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装运进口蔬菜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进口蔬菜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和集装箱。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蔬菜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包括货物的存放地点、货物的品名、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包装、唛头等信息;
(二)查验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三)预包装蔬菜的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四)查验货物存放环境、包装及铺垫材料是否清洁无污染,是否受有害生物的侵染;
(五)查验货物是否受有害生物侵染,有无掺杂使假、腐败变质、土块及其他质量明显低劣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蔬菜取样,按照有关标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等要求进行检验或者监测。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口蔬菜检验检疫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进境货物卫生证书,准予生产、加工、销售、使用。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1.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的产品,无有效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
2.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的;
3.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经检验检疫,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以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四)当事人申请需要出具索赔证明等其他证明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相关证明。
第五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出口蔬菜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蔬菜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
(五)贸易合同、信用证等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三十二条 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口蔬菜的原辅料、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口等全过程建立有效运行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自控体系。
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对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的有害生物、农药残留、环境污染物、食品添加剂、非食用添加物质等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蔬菜中有害生物、农药残留、环境污染物、食品添加剂、非食用添加物质等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抽样检验,并对出口蔬菜生产加工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进行验证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用于出口蔬菜包装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标注,运输包装上应当注明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
第三十五条 出口蔬菜的运输工具应当有良好的密封性能和制冷设备,装载方式能有效避免蔬菜受到污染,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 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向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的出口蔬菜的检验报告等进行审核,结合日常监管、监测和抽查检验等情况进行合格评定。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十八条 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保证货证相符,并做好装运记录。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随机抽查。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蔬菜,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时发现单证不符的,不予放行。
第三十九条 出境新鲜蔬菜经检验合格后应立即装运出口。其检验有效期:叶菜类、食用菌类3天;花菜类、豆菜类5天;根茎菜类、瓜果菜类7天。检疫有效期一般为14天。
其他加工蔬菜的检验有效期为60天。检疫有效期一般为21天,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和新疆地区冬季(11月至次年2月底)可酌情延长至35天。
出口蔬菜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报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办理。
第四十条 用于出口蔬菜加工用的野生植物,应当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蔬菜实行安全监控管理,依据风险分析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出口蔬菜种类和检验项目。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年度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制定并实施所辖区域内进出口蔬菜风险管理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蔬菜实施风险管理。具体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进出口蔬菜安全风险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蔬菜的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应当合法生产和经营。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不良记录制度,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五条 进口蔬菜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召回。
出口蔬菜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蔬菜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有前二款规定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种植基地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种植基地周围环境状况;
(二)种植基地的位置和种植情况;
(三)具体种植品种和种植面积;
(四)生产记录;
(五)病虫害防治情况;
(六)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记录。
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食品安全相关项目进行抽检。
第四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区域环境状况;
(二)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
(三)加工原料证明文件查验情况;
(四)标识和封识加施情况;
(五)质量安全自检自控体系运行情况;
(六)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记录。
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食品安全相关项目进行抽检。
第四十八条 备案的生产企业应当每年12月底前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生产企业及备案种植基地年度审核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对其所辖区域内备案生产企业及备案种植基地的基本情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四十九条 种植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一)周围环境有污染源的;
(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三)存放进口国或者我国禁用农药的;
(四)违反进口国或者我国规定以及基地安全用药制度,违规使用农药的;
(五)蔬菜农药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六)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发生变化后30天内未申请变更的;
(七)种植基地实际供货量超出基地供货能力的。
第五十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一)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不良的;
(二)设施设备与生产能力不能适应的;
(三)进货查验记录和出厂检验记录不全的;
(四)违反规定收购非备案基地蔬菜作为加工原料的;
(五)标识不符合要求的;
(六)产品被检出含有禁用农药、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五十一条 种植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备案:
(一)隐瞒或者谎报重大疫情的;
(二)拒绝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三)使用进口国或者我国禁用农药的;
(四)蔬菜农药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1年内达到3次的;
(五)蔬菜农药残留与申报或者农药施用记录不符的;
(六)生产企业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积发生变化、周边环境有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基地种植产品质量安全的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变更或者重新申请备案的;
(七)1年内未种植出口蔬菜原料的;
(八)种植基地实际供货量超出基地供货能力1年内达到3次的;
(九)逾期未申请年审或者备案资格延续的;
(十)年度审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五十二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备案:
(一)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二)隐瞒或者谎报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生产车间地址变化或者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变更的;
(六)1年内未出口蔬菜的;
(七)逾期未申请年审或者备案资格延续的。
第五十三条 进出口蔬菜生产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口蔬菜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规定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供港澳蔬菜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__年_月_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