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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管理办法15篇

发布时间:2023-03-14 11:15:13 查看人数: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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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管理办法

第1篇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以下简称“质量安全县”,包含县级建制的区、市、团场)创建、申报、考评、命名等工作,加强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活动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安全县创建,重点突出责任落实、全程监管、能力提升、社会共治,探索建立行之有效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模式,引导和带动地方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三条

质量安全县创建活动采取县创建、省考评、部公布征询意见并命名的方式进行。活动初期,设置两年试点期,并认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试点单位。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质量安全县创建工作的规划部署、标准规范制定、监督管理等工作。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市)质量安全县的考核评价、择优推荐、日常监管等工作。省级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设的,由农业厅(局、委)牵头,联合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质量安全县创建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创建与申报

第五条

有条件的“菜篮子”产品主产县,围绕创建目标要求,组织自主创建活动。县级人民政府是创建工作的责任主体,创建内容主要包括:

(一)《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活动方案》明确的重点任务。

(二)县域内主要农产品的监测合格率达到98%以上,禁用药物和违法添加物质的监测合格率达到100%。

(三)群众对县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等方面的满意度达到70%以上。

第六条

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考核办法》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书面申请;

(二)创建工作开展情况;

(三)自评报告。

申请材料需纸质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第三章 考评与命名

第七条

考核评价依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考核办法》开展,主要包括工作考核、质量安全水平监测、群众满意度测评三个方面,可组织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实施。

(一)工作考核采取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实施综合测评。

(二)质量安全水平监测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范围应包括县域内的主要农产品、影响质量安全的重要参数,监测要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科学性。

(三)群众满意度测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较高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应包括产地环境监控、投入品监管、生产过程管控、专项整治、监管工作、科普宣传、投诉举报受理、突发问题处置和质量安全状况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质量安全县考核评价总分值为100分,其中工作考核占60%,质量安全水平占20%,群众满意度占20%,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要求总分值在90分(含)以上,且所有关键项均符合要求。

第九条

考核评价要客观公正、公平公开,严禁弄虚作假、严禁违规操作、严禁以任何形式干扰考核评价工作,严把考评关口,保证考核结果真实可信,确保创建任务落到实处。

第十条

按照农业部的部署,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质量安全县的择优推荐工作,报送材料包括:

(一)推荐名单;

(二)推荐县创建工作开展情况;

(三)推荐县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典型经验做法;

(四)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评价报告。

报送材料需纸质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第十一条

农业部委托第三方机构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期限为7个工作日。有异议的,由第三方机构复核确认,并向农业部报送复核结果。公示无异议的和复核确认没有问题的,经审定由农业部命名为“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质量安全县监督管理实行“定期考核、动态管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开展一次监督检查,农业部不定期地组织开展交叉检查和督查。

第十四条

定期考核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考核办法》组织开展,采取书面考核与现场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每2-3年开展一次,考核结果应及时报送农业部。

第十五条

质量安全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报送农业部。

(一)发生ⅲ级、ⅳ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群众举报或媒体曝光经核实后确有问题的;

(三)定期考核总分值在80-90分之间或关键项不符合要求的;

(四)工作巡查、检查、督查、监测中发现有问题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整改期限为3个月,县级人民政府按期组织整改,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情况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改情况组织开展核查,核查结果应及时报送农业部。

第十七条

质量安全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撤销其“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称号。

(一)发生ⅰ级、ⅱ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群众举报或媒体曝光问题突出,经核实后确实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定期考核总分值未达到80分的;

(四)限期整改后质量安全水平仍未达到98%的;

(五)限期整改后群众满意度仍未达到70%的;

(六)整改后关键项仍不符合要求或总分值仍未达到90分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

对具有第十七条所列撤销情形之一的,经审定由农业部发文撤销其“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称号。撤销县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其名额保留在该省。

第十九条

农业部设立并公布质量安全县监督举报电话(010-62131998),鼓励社会公众监督。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并公布本省监督举报电话和邮箱,及时收集、处置群众举报。

第二十条

获得“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称号的,各级农业部门应在有关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倾斜和重点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地市内80%的县都符合条件的,可以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市。质量安全市的创建、申报、考评、命名和监督管理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省(区、市)分层次、分步骤组织开展质量安全县创建工作,形成良好的创建氛围。鼓励地(市、州、盟)积极参与质量安全创建活动,具体形式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2篇 产品质量追溯管理办法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追溯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加强产地环境管理,推行产地编码

指导建立产地编码,建立生产者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以农业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主体,分散种植户为补充,建立有机农产品产地编码和生产者基础信息,从源头做到农产品身份可识别、可追溯。

二、推行良好农业规范及种植标准化,建立农产品质量保障体系

按照标准化生产要求,大力推广良好农业规范及种植标准化,规范生产过程,建立健全各种生产档案,包括生产(经营)者编号、生产(经营)者名称,种植品种、肥料施用、农药施用、添加剂使用、收获和其他田间作业记录以及产品检测等相关信息,落实质量管理责任制,建立产品质量保障体系。

三、加大产地产品监测力度,建立合格产品准出制度

加强产品监测,并建立产品合格把关制度,完善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措施。产品进入批发市场、储运各环节要有追溯记录。

四、规范包装标识,建立相应的备案制度

对公司的产品,建立规范的包装标识。包装标识须标明产品名称、产地编码、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产品认证情况等信息,并建立详细的备案管理,确保产品流向可追踪。

五、建立质量安全追溯与监管信息平台

根据工作推进情况,建立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与监管管理系统,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数据库、农产品检测数据库、以及销售流向数据库,通过互联网,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可追溯管理。

六、追溯程序的启动

对发生问题组织以及个人,根据最初信息源立即启动追溯程序,包括查找生产日期、确定种植基地和批次号,通过查阅田间管理日志、台帐、检测报告等分析原因。对于违规事实,由相关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依法处置相关责任人,并及时进行整改修复。

第3篇 科技公司产品检验合格证管理办法

_科技公司产品检验及合格证管理办法

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及最终产品出厂管理、产品的最终检验由技术质量部负责,产品合格证由技术质量部统一制做和发放。

一、产品检验

1.新品开发项目样机完成具备验收条件时,由技术质量部负责组织检测,产品开发部协助,技术质量部出具检测报告。

2.最终产品出厂前,技术质量部负责、相关部门协助检测各项技术指标,出具检测报告。

二、产品合格证管理

1.合格证的内容及要求由技术质量部负责规定和设计。

2.合格证由技术质量部专人管理和发放。

3.发放合格证的产品范围

直接销售的产品发放产品合格证。

4.合格证发放程序。

1)发放合格证的产品应依据产品标准或由总工批准的标准和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经技术质量部组织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发放产品合格证。

2)出厂产品合格证由质量主管认真填写具体内容并加盖'技检专用章'后,随产品出厂。无产品合格证的产品一律不准出厂。

3)技术质量部对发放的合格证应做好记录。

4)各种'质量印章'由技术质量部统一保管。

第4篇 产品质量检测检验管理机构办法

产品质量检测检验管理机构制度

为了加强本企业经营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的管理,落实产品质量检测检验制度的实施,经研究决定成立产品质量检测检验管理机构,其人员组成及主要职责如下:

一、人员组成

组长:

副组长:

组员:

二、主要职责

(1)组长负责产品质量检测检验的全面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有关领导和部门报告。

(2)所有成员必须认真负责,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把控,在数量上与仓库保管员共同把关,实施监控。

(3)检验人员必须掌握烟花爆竹有关知识,经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相关证件后,才能持证上岗。

(4)检验人员要认真负责,仔细检验产品说明书,出厂日期等,不能粗心大意,对过期的、质量不合格的严禁入库。

(5)检验员在检验中,确实要进行试放的,应严格按照规定试放检验。

(6)对检验出的不合格产品要登记,单独存放,防止流入社会。并上报公司管理人员,及时退货或销毁。

(7)建立健全产品检验登记台账,详细记录产品检验情况。

第5篇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后的销售活动。

第三条【监管原则】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追溯、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监管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但不包括农业生产技术、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其他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条【经营责任】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活动,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市场销售活动,诚信自律,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用农产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了解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市场开办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基本要求】食用农产品市场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同类型产品应当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其经营环境、设施设备、经营管理应当符合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管理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条【建立档案】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址、销售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保证食用农产品可追溯。销售者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

鼓励和支持市场开办者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采集、保存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十一条【市场准入】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进行查验,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进入市场销售。对无法提供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的,如允许其进入市场销售,应当进行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二条【信息报告】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类型、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市场内食用农产品种类、摊位数量等市场信息。

第十三条【日常检查】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日常检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销售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及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查,经检查或抽检质量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发现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依照与销售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进行处理。

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市场内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信息公示】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二节 批发市场开办者要求

第十五条【签订协议】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的,不准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鼓励其他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义务。

第十六条【检测制度】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每天对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并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按照与销售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处理。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处理。

鼓励其他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

第十七条【销售凭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制作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销售凭证样式,供入场销售者使用,以票据链的方式保证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销售凭证可作为批发市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凭证内容包括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日期、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十八条 【鼓励性条款】鼓励食品批发市场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提高保障食品安全的能力和水平。

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加强与设施农业经济合作组织的合作,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实行场地挂钩、场厂挂钩,设立场地挂钩、场厂挂钩食用农产品专区进行集中经营,提升食用农产品品牌和特色农产品品牌信誉度。

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或者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及相关信息,查验生产加工企业或者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及票据等;不符合要求的,严禁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

第三章 销售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场所要求】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相距25米以上的距离。

第二十条【设备设施要求】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经营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保障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及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方式经营食用农产品,倡导蔬菜产品采取净菜上市、畜禽产品采取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保障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始终符合质量安全所必需的温度、湿度和卫生条件等要求,减少损耗和污染。

第二十一条【贮存要求】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经营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者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信息化手段,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三条【销售企业要求】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配备必要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做好检验后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公示工作。

第二十四条【安全责任】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添加剂要求】销售者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要求,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 【应当包装标识的要求】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必须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但鲜活畜、禽、水产品可以除外。

食用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不得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二十七条 【未包装标识的要求】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经包装后销售,标识内容应当符合上款要求。鼓励销售者在包装标识内容中注明推荐保存条件及建议食用的最佳保存期限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进口产品包装标识的要求】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识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品名、产地国或地区、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具体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以及保质期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问题农产品处理】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销售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停止销售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

第三十条【禁止规定】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在食用农产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

(十一)伪造食用农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节 入场销售者要求

第三十一条【入场要求】销售者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向市场开办者如实提供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姓名、联系方式、住址、销售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及进货渠道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准入要求】销售者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向市场开办者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产地或来源证明。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农产品生产者生产的农产品,由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或者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等出具产地或来源证明;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作为食用农产品产地或来源证明文件;

(二)合格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或者自检合格证明等能够证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其质量标志可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三)销售按规定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还应当提供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四)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还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卫生证书。

不能提供前款(一)、(二)项所列证明材料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主动向市场开办者申请抽检,抽样检验合格的可以进入市场销售;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不能提供前款(三)、(四)所列证明材料的食用农产品,不得销售。

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种植类食用农产品,不需要提供第一款所列证明材料,向市场开办者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销售品种信息后,可以进入市场销售。

第三十三条 【标牌公示】销售者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销售者名称(姓名)、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合格证明文件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销售记录】销售者进入批发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使用批发市场开办者制作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应当填写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存根应当装订成册或采用信息化手段记录、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四章 其他经营者

第三十五条【第三方仓储服务提供者】提供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主体资质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的名称或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保障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等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卫生证书;

(六)定期检查库存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入网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及身份证号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入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名称、数量等信息;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知识培训;

(三)对入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行实名登记,记录入网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及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保证食用农产品交易可追溯;

(四)与入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义务;

(五)发现入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配合做好处置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食用农产品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按照市场开办者管理。

第三十八条【食品摊贩】食品摊贩销售食用农产品,参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办法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监管责任】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辖区内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公示监督管理人员信息。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他经营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和贮存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及其他资料;

(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依法处置、监督销毁;

(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他经营者对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躲避、隐匿。

第四十一条【信用档案】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和销售者停止销售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经营者以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经营者名单,并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全面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违法失信经营后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第四十二条【责任约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帮助销售者排查食用农产品风险隐患、查明原因、消除影响、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采取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约谈不影响依法对其行政处理,责任约谈及后续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开。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食用农产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十三条【监督抽检】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监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快速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停止销售;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四十四条【信息公示】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四十五条【案件通报】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并报告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及地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十六条【案件移交】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或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应的职责部门;涉及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七条【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管理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等未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或者未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

第四十九条【市场开办者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的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进行查验,或者允许无产地或来源证明、合格证明且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二)未如实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信息或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入场销售者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在市场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

(四)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或者允许未签订质量安全责任协议的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的;

(五)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每天对入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快速检测或者抽样检验的;

(六)批发市场开办者未制作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销售凭证样式供入场销售者使用的。

第五十条【查验检查等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

(一)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未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的;

(二)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三)未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自查制度,或者未定期对食用农产品安全情况进行检查的;

(四)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未及时报告并按规定处理的;

(五)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销售信息的;

(六)进入批发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未使用批发市场开办者制作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的。

第五十一条【质量安全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一)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

(二)销售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的;

(三)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四)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的;

(五)销售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

第五十二条【质量安全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在食用农产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三)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四)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用农产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应当移交公安机关。

第五十三条【添加剂及包装材料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或者销售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用农产品,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

第五十四条【假冒伪劣责任】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食用农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或者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

第五十五条【包装标识】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经包装进行销售的;

(二)应当标识或者附加标识未按规定标识或者附加标识销售的;

(三)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未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食用农产品信息的;

(四)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经包装后销售未标明食用农产品信息的;

(五)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标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六条【贮存运输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专门从事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未查验委托人的主体资质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进出货台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对入网销售者未进行实名登记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或者未与入网销售者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营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用农产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食用农产品入网销售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用农产品入网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销售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五十八条 【免责规定】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责任】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下列情况之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不承担行政责任:

(一)有充分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致使难以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四)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五)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行政责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食用农产品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赔偿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惩罚性赔偿】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其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刑事责任】违法销售食用农产品涉嫌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指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后,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第六十五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6篇 产品生产过程质量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

生产过程中质量管理的任务是:建立能够稳定生产合格和优质产品的生产系统,抓好生产环节的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生产出合格或优质产品。

1、加强原材料采购的质量验收,不购买无生产许可资质企业生产的材料,控制所有原材料,不经检验,一律不准入库结算。

2、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质量管理制度和各项操作规程及工作标准。

3、质量技术负责人要加强工艺检查,各工序严格执行工艺纪律和操作规程。

4、加强重点工序的质量控制,使生产处于受控状态,确保产品质量。在配料、烘干 处设立质量控制点,

5、对各控制点要严格进行实验和检验。主要控制原料使用量的计量、添加剂用量(严格执行gb2760标准)、理化指标;制面控制点:主要控制投料比例;烘干制点:主要控制温度和时间。

6、对生产中使用的面板、机器、定期定时清洗、杀菌,以满足技术规范要求、确保产品质量。

7、加强设备的维修和保养,保证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8、对生产中存在的问题,迅速采取措施,确保产品质量。

9、加强产品防护,防止物料与食品的交叉污染。

10、原辅材料,成品、半成品要明确标识,单独存放;防止交叉污染。

11、车间员工不经消毒或穿着不洁净工作衣,不得进入车间从事生产活动;

12、生产场所要严格按车间卫生管理制度要求执行。

13、对主要原材料的购进要求运输容器及工具严格消毒处理,密封运输,确认原材料的质量安全。

考核办法

各项指标考核由技术总工负责,

具体考核内容:(1)各工序工艺执行情况。

(2)产品防护情况。

(3)车间卫生。

考核办法:(1)岗位员工不按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操作者及时纠正,经济损失由岗位员工负责;

(2)工作中质量事故由车间负责人及岗位员工负责并进行经济处罚;

(3)每周组织一次卫生检查,两次不合格单位扣除部门负责人当月奖金。

第7篇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章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第十四条 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鼓励零售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一条 与屠宰厂(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签订协议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屠宰厂(场)和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以及相关信息,查验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票据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和场所,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第三章 销售者义务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设备或者设施。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销售门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以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企业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自行运输或者委托承运人运输食用农产品的,运输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履行相关食品安全义务。

第三十条 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鼓励销售企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四条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由于销售者的原因造成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销售者应当召回。

对于停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用农产品,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停止销售、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记录相关情况。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未依照本办法停止销售或者召回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者召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

第四十条 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纳入年度检验检测工作计划,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法销售食用农产品涉嫌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八条 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参照本办法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食品摊贩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具体管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8篇 石油销售公司产品销售价格管理办法

石油销售公司产品销售价格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石油销售公司(以下简称'hb公司'或'公司')化工产品销售价格的管理,规范销售价格的制定、调整、执行程序,创造更好的经济效益,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hb公司所有对外销售的化工产品销售价格的制定、调整、执行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公司化工产品价格制定和调整的基本原则是'科学定价、严格执行、公开透明、运行高效'。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公司价格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价格领导小组')是公司产品价格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价格领导小组成员由公司领导班子成员、销售部、市场信息部、物流管理部、财务部、综合办公室等部门的负责人、业务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落实上级单位价格管理委员会的价格方针、政策;

(二)研究并审批制定公司价格管理办法;

(三)研究并审批制定权限内产品的调价方案及价格策略;

(四)向上级单位提交化工产品销售价格管理机制和价格调整方案建议;

(五)处理公司内部在价格执行方面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五条价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场信息部,办公室主任由市场信息部部长担任,负责主持价格管理领导小组的日常管理工作。价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如下:

(一)拟定公司价格管理办法;

(二)提出销售价格及政策的调整建议,提交价格领导小组审议;

(三)组织召开价格领导小组会议;

(四)整理价格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做好会议成果的成员签字工作;

(五)将价格领导小组会议确定的价格方案及时下达相关部门、单位,并监督执行;

(六)按规定向产品经销公司化工品销售部备案价格管理相关资料;

(七)做好销售价格、政策资料的汇总、归档及保管工作。

第六条价格管理领导小组中各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销售部的主要职责为:根据市场行情、客户需求状况等信息,提交价格调整建议至公司价格管理领导小组。

(二)市场信息部的主要职责为:化工产品市场价格政策、价格信息的收集和调研;在产品经销公司限定的价格浮动范围内,拟定产品价格策略、调价方案,并拟定浮动范围外的价格调整建议;完善化工产品的价格制定机制,探索建立适应于化工产品销售市场的价格制定模式,在不同的市场形势条件下应用与当时市场形势相适应的定价模式。

(三)财务部的主要职责为:从纳税筹划、经济效益的角度为价格的制定与调整提供相应的建议。

(四)综合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为:协助会议的召开,并协助做好会议记录及收发文等工作。监督价格制定的全过程,防范违法违纪事件。从公司整体发展、绩效实现等角度对价格的制定与调整提供相关意见,同时审核价格制定与调整的合法和合规性。

第三章 价格的制定

第一节 价格制定原则

第七条公司在产品经销公司规定的销售指导价的基础上,根据市场情况,坚持'当期效益最大化'原则,确定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第八条公司在上级单位给予的价格浮动范围、政策范围内,根据市场情况确定产品的实际对外销售价格。超过上级单位给予的价格浮动范围、政策范围时,经公司价格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提交上级单位进行审查。

第二节 价格决策程序

第九条公司权限范围内销售价格制定程序:

(一)市场信息部信息管理岗收集汇总华中、华南区域市场价格与竞争者的价格信息,编制价格分析报告,预测化工产品市场未来价格走势。

(二)客户经理可根据市场行情、客户需求状况等信息,提出价格调整建议,提交至市场信息部信息管理岗。

(三)市场信息部信息管理岗根据客户经理提交的价格调整建议,并结合收集的化工品价格走势、客户需求量走势、化工品采购价、化工品配置量、库存量、产品市场占有率等信息,拟订化工品价格调整建议书提交部门经理初步审查。拟订的化工品价格调整建议书需写明拟调价的化工品品名、调整后的价格以及条件原因。

(四)市场信息部经理根据价格分析报告、市场信息和企业自身条件等因素,审查价格调整建议。经初步审核同意后由市场信息部组织召开价格领导小组会议集体商讨决策。

价格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负责做好价格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决策的前期准备工作,组织相关专业部门或人员进行调查论证,提供有关方面的资料:1、调研报告,应当包括现行价格存在的问题,市场价格情况,调价的原因和依据;2、具体调价方案。

(五)价格领导小组会议由总经理主持,各委员集体商讨拟订的销售价格调整建议是否合理。价格调整建议需经价格领导小组成员集体签字后方可生效。

除紧急情况外,价格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将相关资料发送给价格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并负责通知会议主题、时间、地点。

(六)价格领导小组办公室整理会议纪要,并以价格文件形式统一下发至相关部门执行。

第十条公司涉及价格管理的以下资料,需要以文件形成二十四小时内报产品经销公司价格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一)价格管理领导小组成员组成及变动文件;

(二)出台的相关价格管理办法;

(三)权限内重大销售价格调整文件及价格会议后形成的会议纪要。

第三节 议事规则

第十一条价格管理领导小组会议按需召开。会议由组长主持,组长不能出席时可委托其他成员主持。

第十二条组长或价格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提议召开会议。会议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包括委托方)方可举行。成员应亲自出席会议,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可书面委托其他成员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发表的建议或意见。

第十三条每一名成员有一票的表决权;会议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价格管理领导小组会议原则上以实体会议方式召开;必要时,也可通过通讯方式召开。

第十五条价格管理领导小组会议的召开程序、表决方式、协商结果或审核意见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章程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六条价格管理领导小组会议应当有书面审议意见或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成员应当在审议意见或会议纪要上签字;审议意见或会议纪要由价格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保存。

第十七条如有必要,价格管理领导小组可邀请与价格管理相关的有关人员列席价格管理领导小组会议。

第十八条出席会议

的成员和列席人员均对会议所议价格方案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泄露有关信息。

第四章 价格的执行与监督

第十九条各部门应严格按公司价格领导小组制定或调整后的销售价格执行,客户经理应及时通知客户化工品销售价格。

第二十条公司价格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督、指导各部门对销售价格的执行情况,及时对价格执行中的错误予以指出更正,对价格管理中的问题,及时提报价格管理领导小组,讨论确定调整方案。

第二十一条公司建立价格后评估制度,对重大价格、营销策略的调整进行事前预估、事中跟踪、事后评估。对重大价格、营销策略实施结果以市场份额、价格到位率、社会及经济效益、客户开发与维护、新增销量、库存风险等项目进行综合评估,总结经验、指导下一步销售和价格策略的制定。

第二十二条公司市场信息部需建立完整的价格管理档案,所有价格文件、价格调整建议、会议纪要、价格调整表等相关资料,统一编号存档备查,由专人管理。

第二十三条价格文件为商业机密,实行限部门、限个人、限量下发,相关人员要妥善保管、存档,不得泄露。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关人员奖励:

(一)市场价格信息了解及时,向公司建议后带来明显经济效益的;

(二)严格履行职责,成效显著的;

(三)举报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经查证属实,并避免了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于违规行为,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关人员惩罚:

(一)越权擅自制定和调整化工产品价格;

(二)未在规定时间调整价格;

(三)实际销售价格与同期价格文件不符;

(四)价格建议中故意虚报、瞒报市场信息;

(五)上级行使价格干预后,不及时纠正;

(六)泄露价格方面的材料、文件、信息及其他价格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对违规行为,将视情节的严重程度,对违纪部门或违纪个人予以行政和经济处罚,造成严重损失或情节严重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价格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产品经销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9篇 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管理办法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以下简称“质量安全县”,包含县级建制的区、市、团场)创建、申报、考评、命名等工作,加强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活动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安全县创建,重点突出责任落实、全程监管、能力提升、社会共治,探索建立行之有效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模式,引导和带动地方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三条

质量安全县创建活动采取县创建、省考评、部公布征询意见并命名的方式进行。活动初期,设置两年试点期,并认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试点单位。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质量安全县创建工作的规划部署、标准规范制定、监督管理等工作。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市)质量安全县的考核评价、择优推荐、日常监管等工作。省级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设的,由农业厅(局、委)牵头,联合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质量安全县创建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创建与申报

第五条

有条件的“菜篮子”产品主产县,围绕创建目标要求,组织自主创建活动。县级人民政府是创建工作的责任主体,创建内容主要包括:

(一)《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活动方案》明确的重点任务。

(二)县域内主要农产品的监测合格率达到98%以上,禁用药物和违法添加物质的监测合格率达到100%。

(三)群众对县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等方面的满意度达到70%以上。

第六条

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考核办法》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书面申请;

(二)创建工作开展情况;

(三)自评报告。

申请材料需纸质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第三章 考评与命名

第七条

考核评价依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考核办法》开展,主要包括工作考核、质量安全水平监测、群众满意度测评三个方面,可组织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实施。

(一)工作考核采取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实施综合测评。

(二)质量安全水平监测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范围应包括县域内的主要农产品、影响质量安全的重要参数,监测要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科学性。

(三)群众满意度测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较高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应包括产地环境监控、投入品监管、生产过程管控、专项整治、监管工作、科普宣传、投诉举报受理、突发问题处置和质量安全状况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质量安全县考核评价总分值为100分,其中工作考核占60%,质量安全水平占20%,群众满意度占20%,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要求总分值在90分(含)以上,且所有关键项均符合要求。

第九条

考核评价要客观公正、公平公开,严禁弄虚作假、严禁违规操作、严禁以任何形式干扰考核评价工作,严把考评关口,保证考核结果真实可信,确保创建任务落到实处。

第十条

按照农业部的部署,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质量安全县的择优推荐工作,报送材料包括:

(一)推荐名单;

(二)推荐县创建工作开展情况;

(三)推荐县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典型经验做法;

(四)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评价报告。

报送材料需纸质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第十一条

农业部委托第三方机构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期限为7个工作日。有异议的,由第三方机构复核确认,并向农业部报送复核结果。公示无异议的和复核确认没有问题的,经审定由农业部命名为“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质量安全县监督管理实行“定期考核、动态管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开展一次监督检查,农业部不定期地组织开展交叉检查和督查。

第十四条

定期考核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考核办法》组织开展,采取书面考核与现场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每2-3年开展一次,考核结果应及时报送农业部。

第十五条

质量安全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报送农业部。

(一)发生ⅲ级、ⅳ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群众举报或媒体曝光经核实后确有问题的;

(三)定期考核总分值在80-90分之间或关键项不符合要求的;

(四)工作巡查、检查、督查、监测中发现有问题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整改期限为3个月,县级人民政府按期组织整改,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情况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改情况组织开展核查,核查结果应及时报送农业部。

第十七条

质量安全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撤销其“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称号。

(一)发生ⅰ级、ⅱ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群众举报或媒体曝光问题突出,经核实后确实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定期考核总分值未达到80分的;

(四)限期整改后质量安全水平仍未达到98%的;

(五)限期整改后群众满意度仍未达到70%的;

(六)整改后关键项仍不符合要求或总分值仍未达到90分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

对具有第十七条所列撤销情形之一的,经审定由农业部发文撤销其“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称号。撤销县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其名额保留在该省。

第十九条

农业部设立并公布质量安全县监督举报电话(010-),鼓励社会公众监督。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并公布本省监督举报电话和邮箱,及时收集、处置群众举报。

第二十条

获得“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称号的,各级农业部门应在有关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倾斜和重点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地市内80%的县都符合条件的,可以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市。质量安全市的创建、申报、考评、命名和监督管理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鼓励各省(区、市)分层次、分步骤组织开展质量安全县创建工作,形成良好的创建氛围。鼓励地(市、州、盟)积极参与质量安全创建活动,具体形式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10篇 板式换热器产品安全注册管理办法

1 总则与适用范围

1.1总则

为加强板式换热器及垫片产品的质量监督,确保板式换热器及其垫片的产品质量,根据国家标准gb 16409《板式换热器》,制定本《办法》。

1.2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可拆卸式和半焊式板式换热器(以下简称“板式换热器”)制造厂、组装厂和密封垫片(以下简称“垫片”)生产厂,上述企业应按本《办法》取得相应的产品安全注册证。

1.2.1板式换热器制造厂

系指具备板片生产手段的制造厂。

1.2.2板式换热器组装厂

系指不具备板片生产手段,仅依靠外购板片组装板式换热器的企业。

1.2.3板式换热器垫片厂

系指生产板式换热器垫片的企业。

1.3 申证单元

申证单元分板式换热器申证单元和垫片申证单元。

1.3.1板式换热器申证单元

板式换热器申证单元按类别和单板计算换热面积范围划分。

注册类别a类-垫片式板式换热器b类-半焊式板式换热器
注册级别a1a2a3b1b2b3
单板计算换热面积(m2)≤0.300.3~1.0>1.0≤0.300.3~1.0>1.0

1.3.2垫片申证单元

垫片申证单元按材料划分。

注册类别ⅰ类ⅱ类
材    料橡胶其它

2 注册程序

板式换热器产品安全注册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批准和发证。

2.1 申请

2.1.1 申请产品安全注册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a. 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b. 企业的申证产品应满足国家标准gb 16409《板式换热器》的要求;

c. 申证产品应具备有效的图样和技术文件;

d. 企业应具备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附件一);

e. 企业应具备能够保证申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测设备及场地等(附件二)。

2.1.2 凡符合2.1.1规定的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向全国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容标委”)提交申请书。

2.1.3已按本《办法》取得产品安全注册证的企业,申请单元增项时,也应向“容标委”提交申请书,但安全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不变。

2.2 受理

2.2.1自收到企业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容标委”按本《办法》完成初审并做出是否受理的批复,同时通知申请企业和全国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换热设备分委员会(以下简称“换热分委”),逾期则视同受理。

2.2.2受理批复下达后,申请企业应完成自查报告并提交“换热分委”,自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a. 企业概况;

b. 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行状况;

c. 有关标准的执行情况;

d. 申证单元所包含的产品系列;

e. 存在问题和改进措施。

2.2.3 “换热分委”自收到申请企业自查报告之日起,一般应在6个月内完成对申请企业的审查工作。由于申请企业自身原因,未能按期完成审查的,受理批复自行失效。

2.3 审查

审查包括产品检测、质量保证体系和生产条件三部分。

2.3.1 产品检测

2.3.1.1 产品抽样

a. 抽样由“换热分委”认可的检测单位负责,抽样采用随机方式进行,从企业申报的属于同一申证单元的所有合格产品中进行抽样;

b. 抽取的样品应当场加封,贴上审查封条;

c. 样机的启封由抽样单位负责,启封时应核对封样单、封条、样机等情况,并做好记录。

2.3.1.2 检测

a. 产品及其零部件的现场检测;

b. 检测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样机(或样品)的检测工作,并提交检测报告;

c. 检测项目按申请书中的规定逐项进行。

2.3.2 审查内容:

a. 听取申请企业的自查报告;

b. 审查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行状况,近年来用户反馈意见和处理情况;对已取得iso9000系列认证的企业,重点检查其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状况;

c. 审查必要的生产手段和技术装备情况。

2.3.3 审查时间

每个申证单元为2天,每增加一个申证单元,增加1天。

2.3.4 审查意见

审查组在完成审查后,应根据审查内容和申证单元样机(或样品)的检测结果,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分为具备条件、基本具备条件、暂不具备条件和不具备条件。

a. 具备条件:

申请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满足本《办法》附件一的要求;

申请企业具备本《办法》附件二规定的基本条件;

产品抽样检测结果合格。

b. 基本具备条件:

申请企业基本满足a条的要求,但存在经短期整改后可以解决的一般性问题。

c. 暂不具备条件:

申请企业基本满足a条的要求,但存在经短期整改后可以解决的关键性问题,应进行复查。

d. 不具备条件:

产品抽样检测结果或质量保证体系或生产条件存在严重问题。

2.3.5 审查意见处理

2.3.5.1  审查意见为具备条件的,提交“换热分委”。

2.3.5.2  审查意见为基本具备条件的,申请企业应根据审查组的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在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不超过一个月)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审查组应对整改报告进行审查(或核查)确认,整改合格的,按2.3.5.1条处理;整改不合格的,按暂不具备条件处理。

2.3.5.3  审查意见为暂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企业应根据审查组的要求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在认可企业整改报告并接受复查申请的前提下,审查组应在审查后的六个月内对申请企业进行一次复查。

a. 复查意见为具备条件的,按2.3.5.1条处理;

b. 复查意见为基本具备条件的,应按2.3.5.2条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合格的,按2.3.5.1条处理;若整改仍不合格,则按2.3.5.4条处理;

c. 复查意见为不具备条件或仍为暂不具备条件的,按2.3.5.4条处理。

2.3.5.4  审(复)查意见为不具备条件的,提交“换热分委”。

2.3.5.5  整改基本要求

整改企业应根据审查组提出的具体要求,对每一个不合格项进行整改,逐项填写“板式换热器产品安全注册整改项目分析处理单”,并附相应的鉴证件及整改报告一起提交审查组。整改报告应对整改项目、整改措施和实施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和总结。

2.3.5.6  复查基本要求

复查企业除应按2.3.5.5的要求提交整改报告以外,还应提交复查申请。审查组在复查时,重点复查与整改项目有关的内容。

2.3.5.7  在审(复)查期间,如发现企业弄虚作假或整改报告与事实不符,一律按不具备条件处理。

2.4 评审结论

2.4.1 “换热分委”应根据审查组提交的产品检测报告和审(复)查意见,经审查确认后做出评审结论。评审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a. 评审结论为合格的,上报“容标委”批准。

b. 评审结论为不合格的,上报“容标委”批准,同时将评审结论通知该企业。

2.4.2 若“换热分委”对审查意见有异议,则应调查核实后再做出评审结论。

2.4.3 在申证期间,若企业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重大事故,“换热分委”应暂缓做出评审结论。

2.4.4 若“容标委”对评审结论有异议,则应调查核实后再行处理。

2.5 批准

“容标委”应对“换热分委”提交的评审结论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查批准。对于合格的企业发证;对于不合格的企业,“容标委”在两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或单元)的产品安全注册申请。

2.6 发证

2.6.1“容标委”对审批合格的申请企业颁发《板式换热器产品安全注册证》(一式六份,格式见附件三,以下简称《安全注册证》)。

2.6.2 《安全注册证》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企业持《安全注册证》正本,四份副本分别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省(直辖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容标委”和“换热分委”备案。

2.6.3已取得《安全注册证》的企业在申请单元增项时,仍按本章的有关规定重点审查与该申证单元有关的项目。获得批准的企业应将原《安全注册证》交还“容标委”后再领取新证。

2.6.4 《安全注册证》有效期为五年。

3 换证

3.1换证申请

企业应在《安全注册证》有效期满前三至六个月,向“容标委”提交更换安全注册证的申请报告,“容标委”需对企业的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通知“换热分委”在三个月内对企业进行换证审查。

3.2 换证基本要求

企业应对持证期间的有关情况进行总结,写出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五年来企业生产条件(人员、设备等)的变动情况;

b. 五年来产品质量问题的分析和解决办法;

c. 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行状况;

d. 标准规范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3.3 换证审查

根据本《办法》注册程序中的有关规定,审查组应对产品进行检测,并着重审查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状况,向“换热分委”提交审查意见。

3.4 换证批准

“换热分委”根据样机(或样品)检测结果和审查意见做出评审结论后,对符合换证条件的企业上报“容标委”,并按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换证审批、备案手续,换发《安全注册证书》;对不符合换证条件的企业按本《办法》2.4的相应条款处理。

3.5 延期申请

对于逾期不提出更换《安全注册证》申请或换证审查未通过的企业,其《安全注册证》自行失效,并予以公布;

企业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安全注册证》的使用期限时,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容标委”提出申请,但批准的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4 监督管理

4.1 持证企业的监督管理

对在有效期内的持证企业,采用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重点选择经过整改的企业及用户反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企业,着重考察其产品质量和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状况,复查和抽查工作将由“容标委”制定计划并由“换热分委”组织实施。

4.1.1 定期复查:

根据复查计划,对在有效期内的持证企业进行产品检测和审查。

4.1.2 不定期抽查

根据整个行业产品质量状况和用户反馈意见,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在有效期内的持证企业随时进行抽查。

4.1.3 定期复查与不定期抽查在证书有效期内一般不得少于一次,但不得超过三次,且同一年内不得进行两次。对产品质量出现重大问题的企业,则不受此限制。

4.1.4 在定期复查与不定期抽查期间,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经抽查过的企业,同年度内不再重复检查。

4.2 安全注册证的监督管理

4.2.1 暂停

对已经取得《安全注册证》的企业,因定期复查或不定期抽查不合格需进行整顿时,在整顿期间其安全注册证暂停使用,整顿期一般为三至六个月,企业应在整顿期内向“容标委”提出整顿复查申请,经复查合格后允许其继续使用《安全注册证》。

4.2.2 注销

对于取得《安全注册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者,应注销其安全注册证,并予以公布。

a. 经监督检查,产品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规定,限期整顿后仍不合格者;

b. 将产品安全注册证和产品铭牌转让其它企业使用者;

c. 企业生产方向改变,申证单元产品停产或转厂生产者;

d. 弄虚作假者。

4.3 审查和评审的监督管理

审查组成员一般由三至五人构成且持证上岗。在产品安全注册审查期间,审查组成员应严格遵守纪律,保守企业技术秘密,并对审查意见负责。审查组成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企业提出不正当要求,自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检测单位应保证检测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并对检测结果负法律责任。

评审机构应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并对评审结论承担责任。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和全国压力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对安全注册工作具有领导和监督的职能,企业有权利对审查组成员违反纪律的行为进行举报。

5 异议申诉

企业如对产品检测结果或审查意见或评审结论持不同意见,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容标委”提出申诉。

附件一:

一. 板式换热器及垫片生产质量保证手册的基本要求

为保证板式换热器及垫片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正常有效地运行,产品生产企业应建立相应的质量保证机构。质量控制系统的每个控制环节和控制点应有负责人和责任人员;各质量控制环节负责人一般不得相互兼任,每个质量控制岗位均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各质量控制岗位的工作内容和要求应在管理制度中予以明确,以保证与企业产品有关的标准和法规得到贯彻执行。质量保证手册是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和实施的重要文件,其内容应包括:

1. 企业宗旨、主要领导人的质量责任;

2. 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原则及依据;

3. 组织机构及各级机构人员职、责、权;

4. 质量控制系统、控制环节、控制点及其质控程序示意图表;

5. 遵循的法规和标准目录(按照目录备有原文可查);

6. 质量文件和记录;

7. 人员培训与考核;

8. 质量信息反馈和处理;

9. 其他应予以控制的工作内容。

二.板式换热器制造厂、组装厂质量保证机构人员条件

申请板式换热器产品安全注册证的企业,其质量保证体系负责人(质量保证工程师)应由本企业从事板式换热器技术工作或技术管理工作的具有工程师或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 具有机械类专业大专或以上学历,并从事本专业工作两年以上;

b. 具有机械类专业中专学历,并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

c. 具有理工科(非机械类专业)大专或以上学历,并从事板式换热器质量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d. 具有理工科(非机械类专业)中专学历,并从事板式换热器质量管理工作四年以上;

e. 工艺质量控制系统的负责人,应由本企业符合专业要求(或不符合专业要求但已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并具有助理工程师或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其它质量控制系统的负责人也应由助理工程师或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板式换热器制造厂、组装厂质量保证机构人员基本条件

质量保证机构人员类别工艺材料焊接无损                                                    检测理化                                                    检验产品                                                    检验
人员最低数(不含法人代表和主要技术负责人)111112
注:对委托理化检验的企业,可不要求其理化检验人员的数量和资格

三.板式换热器垫片生产厂质量保证机构人员条件

申请板式换热器垫片产品安全注册证的企业,其质量保证体系负责人(质量保证工程师)应由本企业从事板式换热器垫片技术工作或技术管理工作的具有工程师或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 具有高分子专业大专或以上学历,并从事本专业工作两年以上;

b. 具有高分子专业中专学历,并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

c. 具有理工科(非高分子专业)大专或以上学历,并从事板式换热器垫片质量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d. 具有理工科(非高分子专业)中专学历,并从事板式换热器垫片质量管理工作四年以上;

e. 工艺质量控制系统的负责人,应由本企业符合专业要求(或不符合专业要求但已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并具有助理工程师或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其它质量控制系统的负责人也应由助理工程师或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板式换热器垫片生产厂质量保证机构人员要求最低条件

质量保证机构人员类别工艺材料理化                                                    检验产品                                                    检验
人员最低数(不含法人代表和主要技术负责人)1112
注:对委托理化检验的企业,可不要求其理化检验人员的数量和资格

附件二:

一.板式换热器制造厂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板式换热器制造厂应具有适合申证单元产品生产所必需的厂房、加工成形设备、焊接设备、与生产设备配套的工装、检验设备与场地等,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 生产厂房面积应不小于1000平方米,包括存放板式换热器用材的场地,半成品、成品存放区,并应有明显标识。加工和检验设备的能力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要求,并应有设备完好标识和设备专管人标识。

2. 橡胶垫片应在阴凉、干燥、避光的环境中存放,环境温度应不超过40℃。

3. 应具有满足申证单元生产要求的模具和加工要求的压机、剪板机、冲床等加工设备。

4. 应具有与板式换热器生产相适应的焊接条件,从事受压元件焊接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焊工资格证,从事非受压元件焊接工作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岗位证书。

5. 从事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资格证书;若企业不具备无损检测能力,应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测单位进行。

6. 从事理化检验的人员应具有资格证书;若企业不具备理化检验能力,应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进行。

7. 应具有与申证单元相适应的产品检验手段,包括测厚仪、波纹深度检查仪、硬度计及其它检验设备。

8. 应具有符合申证单元产品要求的压力试验设备。

9. 若板片超出本厂加工手段需外购时,板片检验的比例应高于国家标准gb16409《板式换热器》的要求,数量应增加50%以上。

10. 提供板片和垫片的企业应持有相应的产品安全注册证。

二.板式换热器组装厂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板式换热器组装厂应具有适合申证单元产品生产所必需的厂房、焊接设备、与生产设备配套的工装、检验设备及场地等,应具备以下条件:

1. 企业应具有组装申证单元产品所必需的生产场地,生产厂房面积应不小于500平方米,包括存放板式换热器用材的场地,半成品、成品存放区,并应有明显标识。加工和检验设备的能力应满足相应组装产品的要求,并应有设备完好标识和设备专管人标识。

2. 提供板片和垫片的企业应持有相应的产品安全注册证。

3. 橡胶垫片应在阴凉、干燥、避光的环境中存放,环境温度应不超过40℃。

4. 应具有与板式换热器生产相适应的焊接条件,从事受压元件焊接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焊工资格证,从事非受压元件焊接工作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岗位证书。

5. 从事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资格证书;若企业不具备无损检测能力,应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测单位进行。

6. 从事理化检验的人员应具有资格证书;若企业不具备理化检验能力,应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进行。

7. 应具有与申证单元相适应的产品检验手段,包括测厚仪、波纹深度检查仪、硬度计及其它产品检验设备。

8. 应具有符合申证单元产品要求的压力试验设备。

9. 板片检验项目应按国家标准gb16409《板式换热器》的要求进行,但数量至少应增加50%以上。

三.板式换热器垫片生产厂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板式换热器垫片生产厂应有适合申证产品生产所必需的厂房、橡胶加工设备、检验手段与场地等,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应具有申证单元所必需的生产场地,生产厂房面积应不小于200平方米,包括存放垫片材料的专用场地,半成品、成品存放区,并应有明显标识。设备能力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要求,并应有设备完好标识和设备专管人标识。

2. 垫片应在阴凉、干燥、避光的环境中存放,环境温度应不超过40℃。

3. 应具有与申证单元相适应的生产模具和满足加工要求的橡胶挤出机、硫化机等有关的加工设备。

4. 应具有与申证单元相适应的产品检验手段,包括硬度计、厚度测量仪、拉力试验机等有关的产品检验设备。

5. 板式换热器垫片厂应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垫片实验室,检验人员应持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资格证书。

6. 板式换热器垫片生产厂委托的检验部门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

第11篇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是指为了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和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系统和持续地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检验、分析和评价的活动,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普查和专项监测等内容。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是指为了监督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对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建设,提升其检测能力。

第六条 农业部统一管理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并指定机构建立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和信息管理平台,承担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的采集、整理、综合分析、结果上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和信息。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数据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财政预算,保证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风险监测

第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定期开展。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需要,可以随时开展专项风险监测。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网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计划向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机构下达工作任务。接受任务的机构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编制工作方案,并报下达监测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测任务分工,明确具体承担抽样、检测、结果汇总等的机构;

(二)各机构承担的具体监测内容,包括样品种类、来源、数量、检测项目等;

(三)样品的封装、传递及保存条件;

(四)任务下达部门指定的抽样方法、检测方法及判定依据;

(五)监测完成时间及结果报送日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分布及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监测品种、监测区域、监测参数和监测频率。

第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抽样应当采取符合统计学要求的抽样方法,确保样品的代表性。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应当按照公布的标准方法检测。没有标准方法的可以采用非标准方法,但应当遵循先进技术手段与成熟技术相结合的原则,并经方法学研究确认和专家组认定。

第十四条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任务的机构应当按要求向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监测形势会商制度,对风险监测结果进行会商分析,查找问题原因,研究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通报。

农业部及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结果及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风险监测工作的抽样程序、检测方法等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监测结果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章 监督抽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及时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

第12篇 医疗产品仓库管理规定办法格式怎样的

仓 库 管 理 规 程

1. 目的:为了防止产品在使用或交付前受到损坏或变质,特制定本规定。

2. 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原材料,配件,外协件,半成品及成品的贮存管理。

3. 管理制度:

3.1 . 仓库重地,严禁非仓库 工作人员随意出入;有事须进库房时,必须有库房人员陪同。

3.2 . 仓库内严禁烟火,各种消防设施、设备严禁乱放、被覆盖或挪做他用,做好防潮,通风措施,物品码放应距墙面10厘米以上,必要时,采取上苫下垫措施。

3.3 . 酒精,乙醚等化学品必须存放于化学品库,搬运酒精、乙醚、纸制品等易燃易爆物品时,严禁烟火,做好防护措施。

3.3.1 . 化学品管理职责: __ 采购部负责公司化学品采购。__ 原材料库负责对库存化学品进行管理。

3.3.2 化学品管理规定细则:__ 原材料库对库存化学品进行隔离存放,库区内严禁烟火。__ 库存化学品台帐,标识卡片等必须标注生产日期,以生产日期为准,按生产日期或保质期出库。__ 化学品存放地点应避免高温线照射,温度过高应采取通风降温措施。

3.4 . 物品入库/出库管理:

3.4 .1 所有原材料,配件,外协件及半成品必须经检验(验证)合格后方可入库,由库管员开具入库单,填写物料管制卡,标注物品名称品名、分供方名称(生产单位)及规格型号和数量。

3.4 .2 成品必须检验后方可入库,由库管员开具入库单,同时填写有关帐、卡。

3.4 .3库存物品按先进先出的原则出库。

3.4 .4原材料,配件,外协件及半成品出库时,有领用部门填写领用单,到库房领用,库管员按照领用单上的数量进行发货。

3.4 .5成品出库时,库管员根据发货单进行发货,详细记录发货数量,编号及货物流向。

3.4 .6定期盘点,及时填写有关帐,卡必须做到帐卡物相符。

3.4 .7发生盘盈(亏)时,库管员应及时上报主管领导并查明原因,责任人须提交说明报告,如数额巨大,公司有权追究其责任。

3.4 .8对于退回的不合格品,库管员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隔离存房,同时做好不合格状态标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使用。

3.6 .9仓库内无人时必须关灯,断电, 水龙头,并关好门窗做好防盗措施。

第13篇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办法

各部、室、矿、队、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公布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的通知》精神,使我公司对矿用产品煤安标志进一步管严、管细,确保安全生产。经研究,现将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办法修订如下,望有关单位严格执行。 具体管理办法:

1、供应部在购进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时,必须首先审查和索要与所购物资的规格型号相对应的在有效期内的安全标志证件的复印件,并加盖生产单位公章(不少于两份)并在签订购货合同内容中明确规定。

2、供应部所购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收料单必须经公司指挥中心机电部盖章,方能报账。设备收料单上,要注明铭牌上的安全标志号与安全标志证书的煤安号必须一致。

3、机电部要有专人对安全标志、安全标志批准号进行分类管理,要建立台账,有详细记录,在盖章时要认真核对安全标志复印件,鉴定安全标志的真伪,并对安全标志证件统一编号妥善保管。

4、企管部、财务部要严格按照目录进行把关,属于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机电部没有盖章的不予报账。否则,将严格进行责任追究。

5、地面使用的有关产品,收料单中要注明使用单位、使用地点、何人批准,机电部可以不登记,但必须签章(建筑材料、荆笆、圆木除外)。

6、目前很多矿用产品生产厂家已按煤安标志管理程序申办了煤安标志,如证件到期,在换证期间,因生产急需,必须提前购买的,经公司机电部门审查同意后,对已受理的煤安标志产品,在出示受理通知书后,允许订货使用,并在厂家取得相应资质后,及时补齐煤安标志证件。

7、各矿对机电设备管理,必须按照机电部编定与存档的煤安证件相统一,公司ma编号,把该统一的ma编号按照机电部的要求打印在所规定各种设备的位置范围内,否则将追究责任,进行经济处罚。

8、由于工作不认真不细心造成所购进的矿用产品,经核查煤安证件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对责任人将处以该货款总价的3-5%的罚款,并取消当月岗效工资。

9、本办法从2022年3月1日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不当之处,由本公司及时修改完善。

第14篇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项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 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07〕38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项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在农业部部门预算中安排的用于确保农产品(包括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的专项业务经费。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由农业部组织实施,项目承担单位具体实施。根据农业部部门职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项经费中可安排资金,用于购买地方及非预算单位相关服务。

第二章  资金使用方向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项经费主要支持农产品(包括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测、认证、调查、监督抽查、农资市场整顿、风险评估与预警、应急处置、官方评议、宣传与培训等。主要包括: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和风险监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监测,监测结果分析汇总会商;农产品质量安全调查与评价,风险评估与预警;农产品市场准入准出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监督及应急处置;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培训等。

(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管。开展种子(包括种畜禽、水产种苗)、农药、饲料、兽药等农业投入品质量监测、信息监测、安全性监测与评价、风险评估与预警分析,监督抽查、农资打假,农资市场整顿;违法案件查处、生产企业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审核、数据统计分析等。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对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生产与加工等关键环节及南繁基地等重点地区进行执法监管;开展种子、农产品及加工品转基因成分例行检测及特定品种专项溯源检测;开展转基因生物生态环境安全长期监测;开展转基因中间试验备案及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及进口等审批工作;开展转基因发展战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研究及风险分析,建立和维护转基因安全监管数据库;开展转基因国际合作、科普宣传、突发事件应对等。

(四)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建设。制定并推行农产品(包括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管理制度等,并加强与其相关的各项宣传培训及推广工作。

(五)其他涉及农产品(包括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的调查分析、数据汇总、政策研究、宣传培训、项目管理、跟踪评价等工作。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项经费用于农产品(包括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所需各项费用支出,主要包括农产品(包括农业投入品)检验检测费、试验验证费、小型仪器设备购置费、技术咨询费、委托业务费、会议宣传培训费、其他费用支出等。

第三章  申报与实施

第六条  农业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和预算规模,组织提出下一年度项目工作计划,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和下达年度项目计划,年度项目计划内容包括年度目标、任务计划、经费测算安排等。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年度项目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内容包括工作目标、人员安排、实施步骤、资金测算等,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农业部;农业部所属单位、全国性科研教学单位及学会(协会)、其他有关单位直接报农业部。

第八条  农业部审核评定项目承担单位的实施方案,审核通过后下达项目资金。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核定的实施方案,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种植业管理司、种子管理局、畜牧业司、兽医局、渔业局、农垦局等有关司局分别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农业部财务司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并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建立项目资金的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建立完整的项目管理档案。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将本年度项目执行的总结报告于12月底前经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农业部。农业部直属单位和其他非预算单位直接将本年度项目执行的总结报告报送农业部。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定期组织自查,农业部进行重点抽查。项目实施结束后,农业部开展项目总结。

第十四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做好对项目承担单位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做好与其他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五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擅自变更实施方案,或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一经发现,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监测处置经费管理按照《农业部应急经费管理办法(试行)》(农办财〔2008〕123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2年 8月 16日农业部发布的《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农财发〔2002〕28号)同时作废。

第15篇 公司新产品可行性分析管理办法

公司新产品可行性分析管理办法

1.总则

1.1.制定目的

使公司新产品开发前的调查研究与分析决策程序有章可循。

1.2.适用范围

有关新产品开发前的可行性分析,包含对产品的社会需求、市场占有率、技术现状和发展趋势以及资源效益等方面的评估,依本办法管理、实施。

1.3.权责单位

1)开发部负责本办法制定、修改、废止之起草工作。

2)总经理负责本办法制定、修改、废止之核准。

2.实施规定

2.1.调查研究

1)业务部负责以国内同类产品市场占有率高的前三名品牌,以及国际知名品牌为对象,调查同类产品的质、价格、市场及使用情况。

2)业务部负责收集国内外有关的专业期刊和其他情报。

3)开发部负责调查国内市场和重要用户以及国际重点市场同类产品的技术现状和改进要求。

2.2.可行性分析

1)业务针对市场动态及发展趋势,提出书面论证报告,阐述拟开发新产品之市场销售的潜力。

2)开发部针对该类产品的技术发展现状和动向,提出书面论证报告,阐述拟开发新产品的之技术优势。

3)开发部针对拟开发产品的资源条件,提出书成论证报告,阐述物料、设备、能源以及其他配套资源取得的可行性。

2.3.决策

1)公司每年度期末制订下年度经营管理目标时,应将新产品开发之目标列入年度目标。

2)本公司每年应以20%的比率不断地推出新产品。

3)对已不具市场活力的原有产品,每年以10%的比率淘汰,不再生产。

4)开发部根据新产品开发可行性分析报告,应提交新产品开发委员会审核,结合年度目标制订新产品开发计划。

5)新产品开发计划由项目负责人提出(并附各可行性分析报告),呈开发部主管审核后,呈技术副总经理(或总工程师)批准。

6)新产品开发计划经技术副总经理(或总工程师)批准后,呈总经理核准,必要时,总经理应向董事会报告,并经董事会确认,方可实施新产品开发工作。

新产品开发评价表

年 月 日

产品管理办法15篇

1总则与适用范围1.1总则为加强板式换热器及垫片产品的质量监督,确保板式换热器及其垫片的产品质量,根据国家标准gb16409《板式换热器》,制定本《办法》。1.2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可拆卸式和半焊式板式换热器(以下简称“板式换热器”)制造厂、组装厂和密封垫片(以下简称“垫片”)生产厂,上述企业应按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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