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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确保生产经营安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是指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分拣、拆解、打包、销售等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从事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经营,以及从事相关安全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法律、法规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暂行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做好本社下属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组织人员培训,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安全管理信息咨询和服务。
第二章 企业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办理相关的备案登记。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登记机关规定的条件,并在取得营业执照30日内,向登记机关的同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开设再生资源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可以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回收站生产经营场所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经营场所内应按要求配备消防、应急疏散、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安全设备、设施等;
(二)经营场所应搭建厂房或盖顶棚,主要通道应铺设水泥路等硬化路面;
(三)依法取得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四)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机关、学校、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机场、军事重地等区域200米内,铁路路线安全保护区内,一、二级街路两侧,河道管理范围内、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米以内以及高压走廊(包括22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5米内、50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20米内)内不得开设回收站。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当日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在回收站(点)不得从事再生资源的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外墙、顶棚等必要的遮挡和防扩散、防渗漏设施,围墙不得用竹、木篱笆、废旧铁皮搭建,有色金属储存应设置库房;
(二)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三)再生资源应当按类别划定区域,分类存放,各区域应有比较醒目的标志牌,并在储存设施、设备和场地的可视位置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消防安全、职业卫生设备、设施齐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为防止拆解(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热量、火花对其他易燃品种废弃产品造成火灾隐患,要求拆解处理场地不同拆解区之间应有明显的界限,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标志,有潜在危险的拆解处理区应设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溅、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影响生产经营安全的情况发生。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医疗废物等各种危险物品及容器;
(二)禁止收购、买卖《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所列的危险废物;
(三)其它有毒、有害物品;
(四)来源不明的废旧物品和境外的生活性废旧物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废品回收站(点)和废品回收加工再生利用企业经营者发现上述物品时,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必须按照相关要求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电气焊、电工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设有储存仓库或加工车间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严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占用安全通道、防火间距、安全出口堆放回收的再生资源。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动火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第三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三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对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四条 回收的易燃易爆物品要设立专门的安全区域,并且要符合远离明火、严禁爆晒等各项安全要求,不得在回收储存易燃物品的场所内使用明火。严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违规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将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容器进行切割、分装。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引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暂行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2篇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确保生产经营安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是指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分拣、拆解、打包、销售等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企业和从事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经营,以及从事相关安全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法律、法规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暂行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做好本社下属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组织人员培训,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安全管理信息咨询和服务。
第二章 企业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办理相关的备案登记。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登记机关规定的条件,并在取得营业执照30日内,向登记机关的同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开设再生资源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可以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回收站生产经营场所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经营场所内应按要求配备消防、应急疏散、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安全设备、设施等;
(二)经营场所应搭建厂房或盖顶棚,主要通道应铺设水泥路等硬化路面;
(三)依法取得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四)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机关、学校、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机场、军事重地等区域200米内,铁路路线安全保护区内,一、二级街路两侧,河道管理范围内、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米以内以及高压走廊(包括22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5米内、50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20米内)内不得开设回收站。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当日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在回收站(点)不得从事再生资源的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外墙、顶棚等必要的遮挡和防扩散、防渗漏设施,围墙不得用竹、木篱笆、废旧铁皮搭建,有色金属储存应设置库房;
(二)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三)再生资源应当按类别划定区域,分类存放,各区域应有比较醒目的标志牌,并在储存设施、设备和场地的可视位置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消防安全、职业卫生设备、设施齐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为防止拆解(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热量、火花对其他易燃品种废弃产品造成火灾隐患,要求拆解处理场地不同拆解区之间应有明显的界限,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标志,有潜在危险的拆解处理区应设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溅、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影响生产经营安全的情况发生。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医疗废物等各种危险物品及容器;
(二)禁止收购、买卖《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所列的危险废物;
(三)其它有毒、有害物品;
(四)来源不明的废旧物品和境外的生活性废旧物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废品回收站(点)和废品回收加工再生利用企业经营者发现上述物品时,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必须按照相关要求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电气焊、电工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设有储存仓库或加工车间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严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占用安全通道、防火间距、安全出口堆放回收的再生资源。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动火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第三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三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对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四条 回收的易燃易爆物品要设立专门的安全区域,并且要符合远离明火、严禁爆晒等各项安全要求,不得在回收储存易燃物品的场所内使用明火。严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违规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将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容器进行切割、分装。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引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暂行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3篇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范本)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__年5月17日商务部第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__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
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八条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罚 则
第二十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__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__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__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