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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管理办法15篇

更新时间:2024-11-20 查看人数: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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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管理办法

第1篇 工厂计量器具校验标识使用管理办法

工厂计量器具的校验、标识、使用管理办法

1、目的

对计量设备进行有效的控制,保证设备的测量精度和准确性,满足预期的使用要求。

2、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计量设备的控制(分析天平.计量容器等)

3、职责

3.1质管科负责计量设备的控制和管理,计量设备周期检定计划的编制。

3.2检验员负责计量设备的正确使用及维护保养。

3.3 销售部负责计量设备的采购。

3.4质管科主管负责贵重的计量设备申购审核和周期检定计划的审批。

3.5总经理负责设备购置申请单的批准。

4、工作程序

4.1、计量设备的范围

用于对采购产品、半成品及最终产品检测所用的设备。

4.2、计量设备的购置

4.2.1、使用部门需增添、更新计量设备时,由采购部负责人填写《采购单》,经总经理批准后予以采购。

4.2.2、采购人员按要求进行采购,设备购入后通知质管科按照《进货验证记录》中的内容,对其进行确认。

4.2.3、在确认过程中发现与要求不符或是设备损坏、缺件时由销售部负责向供应商调换。

4.2.4、计量设备经确认后由质管科负责送检,合格后进行登记、编号,进行标识,注明编号、有效期等,并根据使用的地点、位置,写入《生产设施、设备一览表》,统一进行管理。

4.3、计量设备的周期检定

4.3.1、质管科负责制订《设施保养检修记录》,并按其内容组织实施。

4.3.2、 对需检定的设备和即将到期的设备及时送检,由质管科负责联系国家法定计量部门进行检定,并保存检定报告。

4.3.3、需自校的计量设备由质管科制订相应的自校规程,进行自校,并作好自校记录。

4.3.4、检定或校准合格的设备,进行合格标识,并标明有效期;校准不合格的,同样进行不合格标识,经修理后重新校准;对不便粘贴标签的设备,可将标签贴在包装盒上,或由使用者妥善保管。

4.4、计量设备的使用、搬运、维护和贮存控制

4.4.1、使用者应按使用说明书或规定的要求正确使用设备,确保设备的测量能力与要求相一致,防止发生可能使校准失效的调整,使用后要进行必要的维护和保养。

4.4.2、在使用计量设备前应检查该设备是否工作正常,是否在检定有效期内。

4.4.3、对于重大的计量设备,搬运后应重新进行校准,合格后方可使用。

4.4.4、对于暂时不用的计量设备,由使用部门提出封存申请,质管科同意后予以封存,做好标识与记录;反之,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经质管科同意,必要时送上级计量检定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并做好记录。

4.5、计量设备偏离校准时的控制

4.5.1、发现计量设备偏离校准状态时,应停止检测工作;并追查使用该设备检测的产品流向,再评价以往检测结果的有效性,确定需重新检测的范围并重新检测;质管科应组织对设备故障进行分析、维修并重新校准,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

4.5.2、 对无法修复的设备,经质管科负责人确认后,由总经理批准报废或作相应处理。

4.6 、使用的计量设备应存放在适宜的环境里,防止设备遭受雨淋、曝晒,由质管科负责监督检查。

4.7、计量设备的记录保存由质管科收集、保存直至该测量设备报废为止。

第2篇 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

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

第12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第3篇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0号)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4篇 高线厂安全警示标识管理办法

1 范 围

本制度规定了安全警示标识的相关管理内容和要求。

本制度适用于高线厂施工现场和办公场所。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2893—82《安全色》

gb2894—88《安全标志》

3 职 责

3.1 厂部安全办对警示标识的设置实行监督管理。

3.2 安全员具体负责本规定在本项目的实施。

4 管理内容与要求

4.1 设置原则

a)在不准或制止人们的某种行为的场所必须设置禁止标识;

b)在提示注意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必须设置警告标识;

c)在必须遵守的场所必须设置指令标识;

d)在示意目标方向的场所必须设置指示标识。

4.2 设置要求

a)安全警示标识应设置在醒目的地方和它所指示的目标物附近(如易燃、易爆、有毒、高压等危险场所),使进入现场人员易于识别,引起警惕,预防事故的发生;

b)对安全警示标识应有足够的照明,保证操作人员在夜间能够清晰可辩;

c)安全警示标识不宜设在门窗等可移动的物体上;

d)安全警示标识的几何图形的具体参数,图形的颜色必须符合gb2893—82《安全色》和gb2894—88《安全标志》的规定。

4.3 设置计划及其他要求

4.3.1 施工作业人员进入作业场所前,由项目安全员结合实际提出安全警示标识配置需求,报公司安全主管部门审批并统一购置、配备。

4.3.2 在日常工作、检查、审核中发现需要设置警示标识,应及时提出申请,报安全主管部门统一购置。

4.3.3 安全警示标识的配置使用应列入各级安全检查的内容,各项目部负责安装和日常维护,保持整洁,防止沾污和损伤。

4.3.4 安全警示标识的使用、发放、回收由安全主管部门归口负责并做好发放记录,作废回收的标识,尽可能地再利用,不能利用,可作废品处理。

第5篇 ds小区房屋建筑标识管理办法

小区房屋建筑标识管理办法

1、__各类标识牌、板、图、围栏、屏风等(除道路交通标志)由企业研发中心统一设计、制作。

2、小区道路交通标志由承包小区车场道路交通设施工程的供方按国家有关标准制作、安装。

3、小区入伙后,由管理处负责将小区引导牌、宣传牌、楼层牌、消防疏散图、办公室及设备房房间标牌、设备标牌等按公司有关标准安装到位。须填写的标牌,应用电脑打字后粘贴,禁止用手填写。

4、管理处办公室宜按公司统一形象进行装修,由管理处铺设的设备房地砖的材质、颜色,设备表面油漆的颜色,须参考设备管理手册中'设备颜色规定'有关要求进行选材,施工。

5、土建施工或设备维修保养作业时,可能对业主造成危险的,须用带有警示的围栏、屏风进行围护。重要危险设备的工作状态须标识(如配电柜挂'禁止合闸'等),报废、封存的设备须标识。

6、库存的材料、备件等应标识,有用件与报废件应分开放置,防止误用。

7、儿童乐园等小区游乐或健身设施应悬挂或张贴使用说明、收费办法及警示标识。

8、雨天,路滑的地面应设标识牌,防止业主意外滑倒。

第6篇 消防设施安全标识管理规办法

一、按照消防规范要求,管理区域内配备各种消防设备、设施,标识安装在合适、醒目的位置上。

二、各种标识不得随意挪为他用,责任部门应按月进行全面普查的规定认真落实,保证各种标识的完好性。

三、标识名称及作用

1、公共设施的标识

(1)楼层灯及楼层号码的标识,分别安装在各楼层电梯厅内,其作用是为人们提示你所在楼层。

(2)应急指示灯标识,分别安装在住宅楼各层通道及楼梯内,其作用是在火灾情况下可作应急照明使用,并提示人们所在安全疏散的方向。

(3)禁止吸烟标识,在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各电梯箱内安装有禁止吸烟标识牌,其作用是提示人们在公共场所不许吸烟,做到文明办公防止火灾发生。

(4)消防器材标识,在各层指向灭火器的方向分别安装有指示牌,其作用是提示人们该方向设有灭火器材,一旦发生火灾及时使用。

(5)火警电话标识,在各层通道内分别安装有火警电话标牌,其作用提示大家时刻记住火警电话,火灾时及时报警。

2、消防设备系统的标识

(1)消防供水管道的标识,在楼内的消防供水管,按规范要求全为红色,并在管道上有明确的编号,说明该管是消火栓系统或花洒系统供水的区域范围。

(2)消防栓的标识,在管理区域内所有消防栓的门上都印有消火栓的字样,提示人们该处设有消火栓。

(3)高层、中高层排烟系统标识,在各层的走廊一方设有一个排烟窗,在相应的位置设有排烟窗控制装置,上面注有“发生火灾时,按下红按钮”的字样标识。

(4)加压送风系统标识,在各层的消防电梯厅,防火楼内梯

设有加压送风百叶窗,发生火灾时可向该区域内送风,避免烟雾火势进入,使顺利疏散。

(5)消防电梯标识,在每层的消防电梯厅内都标有消防电梯字样,表示该梯为消防电梯。

3、消防机房的标识

(1)消防水泵的标识,在各水泵上注有水泵编号、功率等字样标识。

(2)消防水箱的标识,在供水箱上标有消防储水量限位标识。

(3)排送风机的标识,在管理区域内各消防风机上都标有,风机编号“p”、“s”,及功率等字样标识。

(4)监控中心的标识,摆在监探中心的门口,挂有监控中心的标牌,在值班室内的控制台上,显示有供电各系统信号指示,控制操作按钮等具体的字样标识。

4、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的标识包括

(1)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的标识。

(2)消防设备检查保养记录标识。

(3)消防设备试运行记录标识。

(4)消防设备故障维修的标识。

(5)监控中心有关消防的各种管理制度的标识。

(6)灭火作战方案及灭火指挥系统图的标识。

(7)消防管道及平面图的标识。

四、相关文件记录:无

第7篇 安全警示标识设置使用管理办法

1目的及使用范围

规定了安全警示标识的设置及使用管理办法。

适用于公司各单位。

2引用文件及术语

2.1引用gb2893—82《安全色》

2.2引用gb2894—82《安全标志》

3管理职责

3.1 生产安全部对安全警示标识的设置实行监督、检查、考核。

3.2各生产厂、部门负责本规定在本系统的具体实施。

3.3企管部负责具体的考核实施工作。

4工作程序

4.1流程图

4.2安全警示标识的设置

4.2.1 安全警示标识由各单位提出设置要求,报安全主管审定,统一购置、配备。在工作中随时发现需要,随时申请审定,及时购置、配备或内部制作。

4.2.2安全警示的设置原则

a在不准或制止人们的某种行为的场所必须设置禁止标志。

b.在提示注意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必须设置警示标志。

c.在必须遵守的场所必须设置指令标志。

d.在示意目标方向的场所必须设置指示标志。

4.2.3 安全警示标识的设置要求

a.安全警示标识应设置在醒目的地方和它所提示的目标物附近(如易燃、易爆、有毒、高压等危险场所),使作业人员易于识别、引起警惕,预防事故发生。

b.设置的安全警示标识应有足够的照明设施,保证操作人员在夜间能够清晰可辨。

c.安全警示标识不宜设在门窗和能移动的物体上。

4.2.4 安全警示标识的设置由所在系统负责安装,并负责日常维护。

4.3安全警示标识的几何图形的具体参数,图形的颜色必须符合gb2893—82《安全色》和gb2894—82《安全标志》的规定。

4.4安全警示、标识牌的使用应列入安全检查的内容。如有损坏,应及时修整或更换。

4.5安全警示、标识牌的使用、发放、回收由各单位负责,并做好发放记录,作废、回收的标识牌,尽可能地再利用。

4.6考核

a.公司各单位区域内安全警示、标识的设置应合理、规范。

b.安全警示、标识牌应保持其整洁,不得沾油污。如有变形、破损,视损坏程度扣罚所属单位50—100元。如发现丢失扣罚该单位200元。

5记录

6相关文件

第8篇 安全警示标识的设置及使用管理办法

1目的及使用范围

规定了安全警示标识的设置及使用管理办法。

适用于公司各单位。

2引用文件及术语

2.1引用gb2893—82《安全色》

2.2引用gb2894—82《安全标志》

3管理职责

3.1 生产安全部对安全警示标识的设置实行监督、检查、考核。

3.2各生产厂、部门负责本规定在本系统的具体实施。

3.3企管部负责具体的考核实施工作。

4工作程序

4.1流程图

4.2安全警示标识的设置

4.2.1 安全警示标识由各单位提出设置要求,报安全主管审定,统一购置、配备。在工作中随时发现需要,随时申请审定,及时购置、配备或内部制作。

4.2.2安全警示的设置原则

a在不准或制止人们的某种行为的场所必须设置禁止标志。

b.在提示注意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必须设置警示标志。

c.在必须遵守的场所必须设置指令标志。

d.在示意目标方向的场所必须设置指示标志。

4.2.3 安全警示标识的设置要求

a.安全警示标识应设置在醒目的地方和它所提示的目标物附近(如易燃、易爆、有毒、高压等危险场所),使作业人员易于识别、引起警惕,预防事故发生。

b.设置的安全警示标识应有足够的照明设施,保证操作人员在夜间能够清晰可辨。

c.安全警示标识不宜设在门窗和能移动的物体上。

4.2.4 安全警示标识的设置由所在系统负责安装,并负责日常维护。

4.3安全警示标识的几何图形的具体参数,图形的颜色必须符合gb2893—82《安全色》和gb2894—82《安全标志》的规定。

4.4安全警示、标识牌的使用应列入安全检查的内容。如有损坏,应及时修整或更换。

4.5安全警示、标识牌的使用、发放、回收由各单位负责,并做好发放记录,作废、回收的标识牌,尽可能地再利用。

4.6考核

a.公司各单位区域内安全警示、标识的设置应合理、规范。

b.安全警示、标识牌应保持其整洁,不得沾油污。如有变形、破损,视损坏程度扣罚所属单位50—100元。如发现丢失扣罚该单位200元。

5记录

6相关文件

第9篇 安全标识管理办法

1目的

为规范公司安全警示标识管理,加强安全标识采购、使用、维护、现场管理,使安全标识的管理标准化、规范化,充分发挥安全标志的警示作用,以提高事故防范能力,根据国家有关安全标识的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2 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生产场所、施工场所、生活、办公场所的安全标志管理。

3 管理职责

3.1 安全环保管理办公室是公司安全标识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标识管理制度的制定和修订,并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3.2 公司消防、交通职能管理部门分别负责职能范围内安全标识的管理。

3.3 设备保障部、各生产部门负责生产现场有关设施、设备及管道涂色防护和标识的管理。

3.4 采购部门负责安全标志的采购及发放,安全、消防、交通职能管理部门对采购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

3.5 各部门对所需的各类安全标识牌进行统计编制采购计划、负责安全标识的安装、维护、更新和日常管理。

4安全标识的分类

4.1 通用安全标识,指《安全标志》gb2894中规定的安全标志。

4.2 道路交通安全标识,指《道路交通安全标志》gb5768-1999中规定的安全标志。

4.3 消防安全标识,指《消防安全标志》gb13495-1992中规定的安全标志。

4.4 职业卫生警示标识,指《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中规定的安全标志。

4.5 环境保护图形标识,指《环境保护图形标志》gb15562中规定的安全标志。

4.6 危险货物包装标识,指《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190-1990中规定的安全标志。

4.7 非标安全标识,指未列入国家相关标准中的安全标志。

5标识管理

5.1标识的采购

5.1.1 安全标识需求单位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安全标识订购计划,经批准后进行采购。

5.1.2 各单位根据生产、检修、作业的需要自行设置的标识,由各单位按有关标准规定的要求设计、制作和设置。

5.1.3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设置的安全标识,由需求部门提出计划,汇总后由采购部门负责订购。

5.1.4 采购部门按采购程序对所需的各种标志进行采购管理及发放。

5.2 标志牌的材质

5.2.1 安全标志牌应采用坚固耐用的材料制作,一般不宜使用遇水变形、变质或易燃的材料(一般以铁制或铝制等金属材料且不容易褪色的材质为首选)。有触电危险的作业场所应使用绝缘材料。

5.2.2 标志牌应图形清楚,无毛刺、孔洞和影响使用的任何疵病。

5.3 安全标识设置规定

5.3.1 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gb2894 规定的安全标识。

5.3.2 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

5.3.3 按有关规定,在厂内道路设置限速、限高、禁行等交通安全标识。

5.3.4 在检维修、施工、吊装等作业现场设置警戒区域和安全标志。

5.3.5 在可能产生严重职业危害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按照gbz158 设置职业危害警示标识,同时设置告知牌,告知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治措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

5.3.6 其他需要设置安全标识的区域、部位或设备设施。

5.4 安全标识设置要求

5.4.1 设置位置应醒目,便于观察辨识,位于其所指示的目标物附近。

5.4.2 警示标识设置的高度,尽量与人眼的视线高度相一致,悬挂式和柱式的环境信息警示标识的下缘距地面的高度不宜小于2m;局部信息警示标识的设置高度以视具体情况确定。

5.4.3 安全标识牌应设置在明亮的环境中。

5.4.4 安全标识牌不应设在门、窗、架等可移动的物体上,以防物体位置移动后,遮挡安全标识牌。

5.4.5 安全标识牌前不得放置妨碍认读的障碍物。

5.4.6 多个标志牌在一起设置时,应按警告、禁止、指令、提示类型的顺序,先左后右、先上后下的顺序排列。

5.4.7 安全标识牌的固定方式分附着式、悬挂式和柱式三种。悬挂式和附着式的固定应稳固不倾斜,柱式的标志牌和支架应牢固地连接在一起。

5.4.8 生产环境有某种不安全的因素而需要用警示标志加以提醒时,应设置相关警示标志。

5.4.9 各种物料输送设施应设置“禁止跨越”、“禁止跨越输送皮带”、“禁止乘输送带”、“当心皮带卷人”等标志。皮带长度超过30米以上,应每隔30米设1个“禁止跨越”标志。水平输送头轮、尾轮等处,应加设防护罩或防护栏杆,并挂设“当心机械伤人”等标识,皮带配重等处,应加设防护罩或防护栏杆,并挂设“当心落物”等标识。

5.4.10在机加工、维修车间等有机械伤害的场所要设置“当心机械伤人”等安全警示标志。

5.4.11对吊装孔、建筑物(提升机)平台底部等有落物危险的场所应设置“当心落物”等安全标志。

5.4.12对水泥磨、原料磨、烘干窑等有回转设备底部应设置“禁止通行”标志,并设置安全防护栏。

5.4.13对窑、磨等有高空作业的设备和场所要设置“必须系安全带”等安全警示标志。

5.4.14对变电站、配电室、电气室等部位应设置“高压危险”、“当心触电”、“禁止攀登”、“禁止合闸”、“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等安全标志;厂区内电缆沟部位设置“当心电缆”标志。

5.4.15预热器、旋转窑、篦冷机等有高温岗位要设置“注意高温”、“必须穿防烫服”等安全标志。

5.4.16发电部门的汽轮机、锅炉等高温、高压蒸汽部位应设置“当心蒸汽”等安全标志。

5.4.17有矿山的企业,在进入矿区主要路口应设置“进入矿区,注意安全”和有关爆破时间的警示标志,规格大小可根据企业场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在矿山道路有落石危险地段应设置“当心落石”标志。

5.4.18 高于地面3米以上的建构筑物平台,应挂设“禁止抛物”标志。

5.4.19 易受雨雪淋湿的楼梯、湿滑的地面应挂设“当心跌滑”标志。

5.4.20设备操作位置顶部有平台的地方,下面应挂设“当心落物”标志。

5.4.21 上下楼梯及其他容易碰头的地方应挂设“当心碰头”标志。

5.4.22中控操作室、余热发电控制室等处应挂设“机房重地,闲人免进”标志。

5.4.23总降变电室、配电室等处应挂设“当心触电”、“严禁烟火”、“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等标识。

5.4.24石灰石、辅料、生料均化堆场挂设“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必须带防尘口罩”、“检修作业必须办理停电工作票”等标识。煤均化堆场应在以上标识的基础上增设“严禁烟火”标识。

5.4.25原料磨、水泵房、水泥磨等处应挂设“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检修作业必须办理停电工作票”等标识。

5.4.26稀油润滑站、液压站、柴油库房、煤磨、氧气仓库、乙炔仓库、纸袋仓库、润滑油仓库、材料备件仓库等处必须挂设“严禁烟火”标志。

5.4.27手动葫芦、电动葫芦、天车等处应挂设“限载__吨”、“无证人员禁止操作”、“起重范围内禁止站人”等安全标识

5.4.28 非标安全标识,指未列入国家相关标准中的安全标志。

5.5 职业卫生警示标识设置具体要求

5.5.1在石灰石破碎、原料破碎、煤磨、原料磨、水泥磨、水泥散装、水泥包装等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设置“注意防尘”警告标识和“必须戴防尘口罩”指令标识,以及“粉尘危害告知”标识。

5.5.2在化验室等可能产生职业性灼伤和腐蚀的作业场所,设置“当心腐蚀”警告标识和“穿防护服”、“戴防护手套”、“穿防护鞋”等指令标识,以及“酸、碱危害告知”标识。

5.5.3在破碎机、煤磨、原料磨、水泥磨、汽轮机等产生噪声的作业场所,设置“噪声有害”警告标识和“戴护耳器”指令标识,以及“噪声危害告知”标识。

5.5.4 在预热器、旋转窑、篦冷机等高温作业场所,设置“注意高温”警告标识,以及“高温、烫伤危害告知”标识。

5.5.5 在维修间、汽修间等可引起电光性眼炎的作业场所,设置“当心弧光”警告标识和“戴防护镜”指令标识。在维修车间电焊现场等处要张贴“电焊烟尘危害告知”标识。

5.5.6在化验室等存在放射性同位素和使用放射性装置的作业场所,设置“当心电离辐射”警告标识和相应的指令标识。

5.5.7警示标识设在与职业病危险工作场所有关的醒目位置,并让来往人员能有足够的时间来注意它所表示的内容。

5.6消防警示标识设置具体要求

5.6.1企业内重点消防部位,如:变电站、油库、库房、加油站、办公楼、控制室、化验室、煤粉制备系统等部位应设置“严禁烟火”、“禁止吸烟”、“禁止打手机”、“禁止明火作业”、“禁止带火种”等消防安全标志。

5.6.2 各会议室应设置“禁止吸烟”的标志。

5.6.3紧急出口或疏散通道中的单向门必须在门上设置“推开”标志,在其反面应设置“拉开”标志;门上应设置“禁止锁闭”标志。

5.6.4 疏散通道或消防车道的醒目处应设置“禁止阻塞”标志。

5.6.5滑动门上应设置“滑动开门”标志,标志中的箭头方向必须与门的开启方向一致。

5.6.6需要击碎玻璃板才能拿到钥匙或开门工具的地方或疏散中需要打开板面才能制造一个出口的地方必须设置“击碎板面”标志。

5.6.7各类建筑中的隐蔽式消防设备和室外消防栓应在相应地设置“灭火设备”、“灭火器”、“消防水带”和“消防栓”等标志。远离消防设备存放地点的地方应将灭火设备标志与方向辅助标志联合设置。

5.6.8 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和固定灭火系统的手动启动器等装置附近必须设置“消防手动启动器”标志。在远离装置的地方,应与方向辅助标志联合设置。

5.6.9设有火灾报警器或火灾事故广播喇叭的地方应相应地设置“发声警报器”标志。

5.6.10 存放遇水爆炸、氧化等反应的物质或用水灭火会对周围环境产生危险的地方应设置“禁止用水灭火”标志。

5.6.11 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时,应避免出现标志内容相互矛盾、重复的现象,尽量用最少的标志把必需的信息表达清楚。

5.6.12方向辅助标志应设置在公众选择方向的通道处,并接通向目标的最短路线设置。

5.6.13 疏散标志牌应用不燃材料制作,否则应在其外面加设玻璃或其它不燃透明材料制成的保护罩。

5.6.14 其它用途的标志牌其制作材料的燃烧性能应符合使用场所的防火要求;对室内所用的非疏散标志牌,其制作材料的氧指数不得低于32。

5.6.15疏散通道中,“紧急出口”标志宜设置在通道两侧部及拐弯处的墙面上,标志牌的上边缘距地面不应大于1m,标志的间距不应大于20m,带形走道的尽头离标志的距离不应大于10m。

5.6.16疏散通道出口处,“紧急出口”标志应设置在门框边缘或门的上部,标志牌的上边缘距天花板高不应小于0.5m,标志牌下边缘距地面的高度不应小于2.0m。

5.6.17悬挂在室内大厅处的疏散标志牌的下边缘距地面的高度不应小于2.0m。

5.6.18当疏散标志与灭火设备标志并列设置并且二者方向相同时,应将灭火设备标志放在上面,疏散标志放在下面。两个标志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标志公称尺寸的0.2倍。

5.7道路交通警示标识设置具体要求

5.7.1为切实保障现场交通安全,各企业在进入生产现场的道路要实行人车分流制度。沿道路的一侧用栏杆或宽度为100mm的黄线分隔出人行道,人员行走必须在人行道一侧,机动车辆必须在机动车道行走,二者尽量不要交叉。如果确需交叉的,要采取行人斑马线等警示措施。人行道宽度一般不少于1.5米。

5.7.2各进出厂门口道口、矿山道路、交叉口、转弯处、厂房、加油站、作业区域、生产现场、水泥发运处等部位,设置相应的“十字(t形)道口”、“t形交叉”、“左(右)转弯”、“注意危险”、“限速”等交通道路标志。

5.7.3各进出道口、交叉口、下坡段、车间门口、水泥发运处、办公区、生活区、生产现场设置限速标志,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15km/h。

5.7.4进出维修间、仓库、加油站、危险地段、停车场、转弯处等部位,设置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5km/h的限速标志。

5.7.5直角(急)转弯路口,应设置“鸣笛”、“减速”、“凸面镜”等标志、设施。

5.7.6 进出矿山道路的紧急避险区域,应设置“紧急避险”指示标志。

5.7.7 矿山的各主干道行驶速度不得超过30km/h。

5.7.8 办公生活区域内设置“禁止鸣笛”、“减速慢行”等禁令、指示标志。

5.7.9 企业内各交通道路每100m设置一个限速标志。

6安全色的使用规范

6.1 安全色的含义和用途列表:

颜色

含义

用途举例

红色

禁止

停止

禁止标志

停止信号:机器、车辆上的紧急停止手柄或按钮,以及禁止人们触动的部位

红色也表示防火

黄色

警告

注意

警告标志

警戒标志:如厂内危险机器和坑池边周围的警戒线

行车道中线

机械上齿轮箱的内部

安全帽

蓝色

指令

必须遵守的规定

指令标志:如必须佩带个人防护用具

道路指引车辆和行人行驶方向的指示

绿色

提示

安全状态

允许通行

各种提示标志

车间内的安全通道

行人和车辆通行标志

消防设备和其他安全防护装置的位置

机器启动按钮及安全信号旗等

注:①蓝色只有与几何图形同时使用时,才表示指令。

②为了不与道路两旁绿色行道树相混淆,道路上的提示标志用蓝色。

6.2安全色与对比色同时使用时,应按下表规定搭配使用。

安全色

对比色

红色

白色

黄色

黑色

蓝色

白色

绿色

白色

注:黑色与白色互为对比色

6.3工业管道上应标明管道内的介质名称和流向。另外工业管道应刷涂的识别颜色,要求颜色要耐久、美规,并保证标志明显清晰,标识颜色的刷涂方式可在以下几种方法中选择:

6.4 管道全长刷标识颜色;

6.5 在管道上醒目位置处以150mm的色环并以不大于5米间距进行标识;

6.6 在管道上以长方形(或带箭头的长方形)的识别色标牌并以不大于5米间距进行标识。

6.7 管道阀门、安全阀、减压阀、疏水阀等装置的颜色应按照gb/t 12220-89《通用阀门标志》相关规定,刷涂上述设备的出厂原色,使设备醒目、美观。另外应在管道阀门的传动手轮、手柄、扳手上进行识别涂漆,同时标明阀门的开、闭方向与开、闭状态刻度。

6.8 如管道过细,以上信息内容不好涂刷,可在管道醒目位置处设置标识牌,将以上内容在标识牌中注明,以提示现场人员。标识牌的颜色统一规定为白底黑字。

6.9 生产现场各种物质及识别色:

序号

介质名称

涂色

管道

备注

注字

文字颜色

1

生活水管道

绿色

生活水

标注流向

2

冷却水

绿色

冷却水

标注流向

3

循环水

黑色

循环水

标注流向

4

柴油管道

黄色

柴油

标注流向

5

润滑油管道

黄色

润滑油

标注流向

6

消防用水管道

红色

消防专用

7

低压高温蒸汽

保温材料铁皮原色,红色环

低压蒸汽

标注流向

8

压缩空气管道

浅灰

压缩空气

标注流向

9

热风管道

亮银色

标注流向

10

煤粉管道

黄色

标注流向

11

穿线管道

银灰

12

现场楼梯栏杆

黄、黑色相间

宽度为25—30cm

7 维护管理

7.1 设置在生产装置、道路及生产现场的各种安全标识牌,必须稳固,不得随意移动、变换、涂抹、乱画和撤销。

7.2 因施工、检修、清理等作业的需要而拆除和涂抹的安全标识牌,在作业结束后,必须由施工、检修单位恢复。

7.3 因特殊作业,占用道路等临时设置安全标识牌,施工等作业结束必须撤走。

7.4 安全标识未经所属单位安全管理人员许可,任何人不得随意移动或拆除。

7.5各部门应定期对本单位属地所设置的安全标识牌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持标志的清晰、整洁和完好,对损坏的安全标识牌及时进行整修或更换。

8 检查与考核

8.1 安全环保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各部门安全警示标志的悬挂、安装、维护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纳入公司月度安全绩效考核。

8.2 考核标准

8.3 安全警示标志悬挂部位不适当的,每个扣责任部门当月安全绩效分2分。

8.4 安全警示标志悬挂不牢固的,每个扣责任部门当月安全绩效分2分。

8.5 安全警示标志丢失的,每个扣责任部门当月安全绩效分2分。

8.6 安全警示标志不整洁的,每个扣责任部门当月安全绩效分2分。

9 相关/支持性文件

9.1《安全色》gb2893-2001

9.2《安全标志》gb2894-1996

9.3《安全标志使用导则》gb16179-1996

9.4《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

9.5《消防安全标志》gb13495-1992

9.6《消防安全标志设置要求》gb15630-1995

9.7《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7231-2003

第10篇 最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 “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渎职、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保健食品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规范保健食品标识管理,根据《中华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保健食品注册和备案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保健食品的标识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标识,是指用以表达产品和企业基本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总称,如说明书、标签、标志等。

保健食品标签,是指依附于产品销售包装上的用于识别保健食品特征、功能以及安全警示等信息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保健食品说明书,是指由保健食品注册人或备案人制作的单独存在的、进一步解释说明产品信息的材料。

保健食品标志,是指统一的依附于产品并足以与其他食品相区分的符号。

第四条 [监管职责]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保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指导全国保健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主体责任]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保健食品标识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进口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进口的保健食品标识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标识的内容要求

第六条 [内容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企业信息、产品信息、使用信息、贮存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等。

标识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容易理解。

第七条 [企业信息] 标识的企业信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企业联系方式

(二)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应当分别标注委托企业及联系方式、受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以及受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三)联系方式除标注地址外,还应当标注以下至少一项内容: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等

(四)进口保健食品标签还应当标注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八条 [产品信息] 标识的产品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符合相关要求: (一)产品名称,应当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组成。

商标名应当是产品独有的、表明产品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名称。

通用名应当采用主要功能性原料命名或其他方式命名。

属性名应当采用产品剂型或食品属性命名;

(二)原料和辅料,应当按照批准或备案内容与顺序分别列出全部原料和辅料名称。

原批准证书内容未包括全部原辅料名称的,应当根据实际生产情况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分别列出原料和辅料;

(三)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应当按照批准内容标注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名称、规定单位质量或体积产品中的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含量;

(四)保健功能,应当采用规范的功能名称;

(五)保健食品标志,应当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图案;

(六)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或备案登记号,应当为《保健食品注册证书》上载明的批准文号或备案时获得的登记号;

(七)产品规格和净含量,产品规格为最小制剂单位质量或体积,净含量为销售包装中所含产品质量或者体积;

(八)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批号;

(九)经辐照的保健食品或使用了经辐照原辅料的,应当标示“本产品经辐照”或者“__原料经辐照”内容;

(十)营养素补充剂产品应当标示 “营养素补充剂”字样,并在保健功能项中标示“补充__营养素”;

(十一)使用了转基因原料的保健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

第九条 [使用信息] 标识的使用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用方法及食用量;

(二)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

(三)注意事项;

(四)“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声明;备案产品还应当标示“本品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价”。

第十条 [贮存信息] 标识的贮存信息应当包括贮藏温度、湿度等贮藏条件、方法的信息。

第十一条 [其他信息] 保健食品标识还应当标注按照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需要标明的其他事项或信息。

第十二条 [说明书标签内容要求] 说明书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原料和辅料、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保健功能、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食用量与食用方法、规格、保质期、贮藏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标签已涵盖说明书全部内容的,可不另附说明书。

第十三条 [一致性要求] 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对应的内容应当一致,涉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内容的,应与批准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 [主动变更]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上市后保健食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的监测,需要对保健食品说明书标签等标识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及时按照规定进行变更。

第十五条 [被动变更] 根据科学研究的进展、新出现的食品安全情况、技术标准规范的改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也可以要求企业修改保健食品标识内容。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要求办理标识内容变更的注册或备案。

第三章 标识的形式要求

第十六条 [印刷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内容应当清晰、醒目、持久、易于辨认和识读。

第十七条 [文字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内容应当使用国家语言工作委员会公布的规范化汉字,需要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应当与汉字内容有直接对应关系,且书写准确。

第十八条 [字体要求] 标识的文字、符号、数字的字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二)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字体应当小于或等于相应的汉字字体;

(三)标识使用除产品名称以外商标的,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产品名称字体的二分之一;

(四)不适宜人群、贮藏方法、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以及备案产品“本品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价”的声明,应当显著标注,字体大于“适宜人群”字体。

第十九条 [颜色要求] 标识的颜色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字体、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并且亮度对比应当在70%以上;

(二)产品名称中通用名、属性名字体的颜色应当一致;

(三)“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备案产品“本品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价”的声明内容应当采用与周围文字不同、效果更为突出的颜色。

第二十条 [版面要求] 保健食品标识版面形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健食品标志、产品名称和批准文号应当标注在保健食品包装物(容器)上容易被观察到的版面(以下称主要展示版面);

(二)保健食品标志,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图案等比例标注在版面的左上方,清晰易识别。

当版面的表面积大于100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2厘米。

当版面的表面积小于等于100平方厘米时,保健食品标志最宽处的宽度不得小于1厘米。

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应当标注在保健食品标志下方,并与保健食品标志相连,清晰易识别;

(三)不适宜人群、有特殊要求的贮藏方法、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以及备案产品“本品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声明,应当紧邻“适宜人群”并列在其后标注;

(四)产品净含量及规格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标注,且应当与主要展示版面的底线相平行;

(五)营养素补充剂产品,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的产品名称附近标注“营养素补充剂”;

(六)经辐照保健食品,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的产品名称附近标注“本品经辐照”。

第二十一条 [标注内容要求] 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销售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应当至少标注保健食品标志、产品名称、批准文号、规格、保质期、注意事项、贮存条件、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二)非单独销售的包装至少应当标注保健食品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

(三)一个销售单元包装中含有不同产品、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产品,每件独立包装的标识应当分别标注

(四)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能清晰识别内包装物上标注内容的,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五)销售包装内含有多个独立可单独销售产品包装时,在标注净含量的同时还应当标注单独小包装规格。

当单件小包装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不同时,外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应当按最早到期的单件小包装产品计算;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应当为最早生产的单件小包装的生产日期

(六)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以每100g或100ml或最小制剂单位的产品标示其含量

(七)产品规格应当按照最小制剂单位标注,如:g/片、g/粒、ml/瓶; (八)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当按年、月、日或者年、月的顺序标注日期,如果不按此顺序标注,应注明日期标注顺序。

保质期可标示为“__个月”。

第二十二条 [免费使用商品] 供消费者免费使用的保健食品,其标识规定与生产销售的产品一致。

第二十三条 [计量单位要求] 计量单位应当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四条 [面积计算要求] 版面面积和包装表面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四章 标识的禁止性要求

第二十五条 [基本要求] 标签标识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与包装物(容器)分离;

(二)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等现象;

(三)以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四)擅自变更可能影响产品安全、功能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排除条款] 标签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

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性的文字或者图形;

“__监制”、 “__合作”、 “__推荐”等非生产企业信息的内容;

具有欺骗性、夸大宣传的描述以及违反广告法、商标法的内容;

虚假夸大标注原辅料、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保健功能的;

伪造、冒用他人名称、地址的;

封建迷信、色情、违背科学常识的内容;

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产品名称] 保健食品名称不得使用下列内容:

(一)虚假、夸大或绝对化的词语;

(二)明示或者暗示治疗作用的词语;

(三)明示或者暗示保健功能的词语;

(四)人名、地名、汉语拼音;

(五)字母及数字,维生素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含字母及数字的原料除外;

(六)除“”之外的符号;

(七)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

(八)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九)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

(十)同一申请人申报的不同产品,使用相同通用名和属性名(需要标注颜色、口味、特定人群的除外); (十一)一个产品名称使用多个商标名;

(十二)未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名称,或产品名称擅自添加其他商标或者商品名;

(十三)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第二十八条 [通用名] 通用名不得使用下列内容:

(一)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配方为单一原料并以原料名称命名的除外;或者与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音、形相似的名称;

(二)特定人群名称;

(三)功能名称或者与表述产品功能相关的文字;

(四)擅自简写原料命名;

(五)营养素补充剂产品,以部分维生素或矿物质命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基本要求]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生产日期处罚] 涂改、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包装、文字、内容等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第三至五项、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企业标注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颜色对比度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瑕疵处罚] 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标识、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用安全、功能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召回补救措施处罚] 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产品,保健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违反本法规定,不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采取补救措施时更改生产日期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监管人员处罚] 从事保健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渎职等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第11篇 八达岭山庄标识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八达岭山庄标识使用管理办法

(20__年_月_日业委会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提升__品牌形象,加强对__标识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__标识由图形和文字二部分构成。图形部分由长城、八达岭的首字母(bdl)、变形铁艺大门造型组成;颜色选用七彩的颜色,中间渐变的色彩有阳光照耀的感觉。文字部分由藏蓝色的简体行书'__'和大写英文(verdana)'badalin greatwall village'组成。

第三条 本标识是__的象征和标志。山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都应当尊重和爱护本标识。

第四条 本标识及衍生品(见附件一)设计已在北京版权保护中心正式登记备案,__业主委员会享有独家使用权。

第五条 本标识的着作权属于__业主大会,__业主委员会负责标识的发布、授权和管理。

第六条 标识的使用范围:

(一)本标识及衍生品在__业主大会会议场所、业委会办公场所、山庄业主共同拥有产权的经营服务场所和经业委会会议表决,半数以上委员同意的其他场所使用。

(二) 标识允许在以下物品或媒介上使用:

1)山庄旗帜

2)业主大会会议用品,包括业主大会公告、宣传标语、海报、媒体资料、相关出版物、公共关系赠品等

3)__网站

4)山庄人员和车辆出入证、社区导引系统及业主住宅门牌。

5)业委会办公系统,包括业委会办公地点门牌、信封、信纸、业委会委员名片等。

6)山庄业主共同拥有产权的经营服务场所门牌和宣传品。

7)经业委会会议表决,半数委员同意的其他物品或媒介。

(三)本标识不得用于除以上使用范围之外的任何其他场所或物品。

第六条 本标识及标识衍生品的书面文本和电子文本作为业委会档案资料存入档案室。

第七条 标识的使用:

(一)在标识使用范围内,__业主委员会授权业委会委员或山庄业主使用标识。

(二)标识使用人使用前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使用用途、方式和期限,并在批准的范围内使用,申请经业委会常务副主任和一名委员签字批准后方可使用该标识。

(三)所有标识使用,须做好使用登记并存档。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本标识。

(四)标识使用中,须按业主委员会发布和备案的标识及衍生品样式进行制作,不得变体、变形、变色。

第八条 有下列侵害标识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业委会依法追究责任:

(一)故意贬低、损毁标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和使用标识的;

(三)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之外的场所擅自使用标识,或者在物品上冒用标识的;

(四)其他侵犯标识专用权的情形。

第九条 本制度的修改、补充、解释须经主委员会会议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同意,并按照《议事规则》第二十六条公示。

第十条 本制度经业主委员会会议三分之二委员同意通过,按照《议事规则》第二十六条公示后生效。

附件一:标识衍生品

第12篇 追溯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条 追溯标识是溯源信息的载体,追溯标识的管理是溯源体系运行过程中最为基础的环节。

第二条 追溯标识由公司统一进行购买,标识张贴者必须按量向公司进行统一申领并进行登记。

第三条 未张贴完的标识必须及时归还,进行登记,不得随意丢弃或私自带走。

第四条 标识张贴位置尽量保持一致,保证产品相同规格规范。

第13篇 井下安全警示标识牌板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矿区各矿井井下所有场所的安全警示、标识牌板管理,本着规范、实用、节俭及便于日常管理原则,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牌板的设置、吊挂一般规定

各种牌板按要求进行设置、吊挂,吊挂高度为巷道腰高的1.5米处。

(一)、工程牌板的设置

1、采、掘、修工程牌板设在巷道入口处安全地段帮上,并吊挂在横杆上。

2、各岗位点的工程牌板设置在便于人员观看的位置,相邻牌板的吊挂高度保持一致且水平垂直。

(二)、安全标识牌的设置

1、各岗位点的电话、灭火器、消防水管、急救箱等提示牌必须吊挂在相应设施位置的巷道帮上,吊挂符合安全及人机工程的要求,易于人员发现。

2、高压危险、禁止合闸有人工作、有人工作禁止启动等牌板设置在靠近高压设备的入口或围栏上,有人工作牌临时设置在检修的开关上。

3、配电重地闲人莫入、机房重地闲人免进等牌设置在机房、硐室入口处。

4、禁止车辆进入等综合警示牌,设在禁止人员及车辆进入生产区域的边界处,使用必须到位。

5、规格尺寸相同的提示牌或其它安全标示牌如在同一位置设置时,应保持一个平面进行吊挂,不同规格的标识牌不得并排安装,相邻标志牌不得相互阻挡视线,多个相同的标志牌并行安装时,高度要一致,间距为零。

(三)、路标牌板的设置

1、巷道指向、工作面指向、井下巷道说明、丁字交叉或十字交叉巷道指向牌,设置在巷道交叉顶板正中间,拐弯处指向牌设置在拐点前10米顶板正中间。

2、地点指向牌设置在巷道对正位置,进出两个方面均能看见。

3、禁止通行牌板或非防爆车辆禁止入内牌板吊挂在巷道正中间。

(四)、其它牌板的位置

1、主要巷道交叉点,工作面及采区巷道交叉点必须安设避灾路线牌,避灾路线指示牌板必须指明避灾方向,大巷避灾路线指示牌在巷道直线段每隔500米设一个,且保持水平垂直。

2、管路标识牌设置在管路的起点、终点、交叉点、转弯处、阀门和穿墙孔两侧。

3、设备责任牌、五小电器责任牌、阀门标识牌设置在易于观察的部位。

4、电缆标识牌,直径大于50mm的电缆粘贴带箭头的红色反光贴,箭头方向为供电方向,标明电缆电压、用途及维护人。直径小于50mm电缆采用挂牌标识,对于频繁移动的电缆只标出供电方向即可,电缆标识间隔距离为300-500米。

5、安全确认牌:绞车道等固定安全确认牌吊挂在作业点,采、掘、修等移动式安全确认牌吊挂在距离作业点10米外,随工程进度即时移动。

6、安全文化牌板吊挂在光线明亮,安全可靠的位置,要求四角固定在巷帮,上下边平行底板。

7、机电硐室门口要求吊挂硐室名牌、“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和“高压危险”牌,硐室内吊挂各种设备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系统图,吊挂时要求先固定外框,再和外帮固定。

8、材料牌吊挂,要求吊挂在巷道内位于材料上方的中间。

9、一通三防牌:瓦斯检查牌,吊挂在各瓦斯测量点人行道一侧,测风牌,吊挂在各测风站人行道一侧,局部通风机牌,要求吊挂在各局部通风机前5米范围内,通风设施牌,吊挂在风门、密闭处,要求四角固定,内容填写清楚、准确。

10、探水牌板,钻探工程施工牌,掘进工作面先探后掘巷道施工牌等牌板,要求吊挂距工作面50米处,每班填写,内容填写清楚、正确。

11、其它牌板如通风系统图,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巷道布置图,供电系统图等,根据实际内容制定,吊挂在适当位置,要求整洁大方,内容符合实际,需填写的项目要填写清楚、正确。

三、牌板管理

(一)、牌板管理一般规定

1、矿区负责各矿井所有牌板管理,各矿井负责人负责管辖矿井范围内的牌板管理,值班长、安全员负责所辖工作范围内的牌板管理、检查和维护,各专业岗 人员负责所在岗位牌板的管理。

具体责任人:矿区由安全矿长总负责,矿井由矿井负责人及当班值班长负责,各作业点由安全员、班组长负责,各专业牌板由主管领导负责,岗位牌板由所在岗位人员负责。

2、矿区对各矿井使用中的牌板建立《井下牌板管理台帐》明确牌板数量,设置地点、管理责任人及使用、更换期限等,有新增加、位置变更、回收、损坏、维修的图牌板及时记录到管理台帐上(标明日期)备查,损坏、丢失的按规定考核到个人。

3、各矿井每班对所辖区域内的警示标识及牌板的设置情况进行检查维护,发现掉落或歪斜的,当天要按排人员重生吊挂。

4、各矿井根据作业场所的环境,随时对各类标示及牌板进行卫生清理,保持标示、牌板清洁完好。

(二)、牌板使用及回收

1、标识牌板使用年限:所有反光标识牌使用期限为一年以上,一通三防牌板、路标牌、避灾路线牌、安全警示牌板、安全确认牌板,使用期限2年以上,采、掘、修安全警示牌、工程标识牌板使用期限1年以上,机电硐室各类牌板使用期限4年以上,大巷安全文化牌板、绞车房制度等管理牌板视制作材料,使用期限在2-4年,开关、电缆、水泵等管理或标识牌板使用期限1年以上。

2、搬家、倒面时,原有的图牌板要由负责单位全部回收,除工程牌水溶性需粘贴纸内容外,要求其它标识、牌板重新利用,没有全部回收利用造成丢失损坏的,按标识牌板价格的30%处罚相关管理人员,按标识牌板价格的50%处罚牌板管理责任人,牌板制作费用由责任矿井承担

3、矿区要设立标识牌板库房,回收的标识牌板应存放在矿区库房内。

4、对于必须回收利用的,由于矿井责任人的损坏、丢失的,除考核相关责任人外,重新制作费用由各责任矿井落实到具体责任人员。

(三)、牌板检查、监督、考核

1、公司救护队各安全监察小组会按分管矿井区块,负责对井下牌板的监督、检查、考核。各矿井相关负责人按职责范围负责牌板的维护、监督、检查、考核。

2、牌板使用过程中,要保证牌板整洁、干净、完好,不得人为破坏,由于放炮、巷道变形等因素可能对牌板造成损坏的,要及时回收或移动牌板,故意损坏牌板的,按双倍价格处罚责任人。

3、因人为因素造成图、牌板损坏或丢失的,制作和修复费用由责任矿井自行支付,所在矿井落到责任人。

4、矿区建立标识牌板管理制度和台帐,负责本矿区矿井内所有牌板的管理,相关责任人经常对牌板进行检查和维护。

四、其它

因各级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要求,需临时制作的地面各类管理牌板,由矿区提出申请或公司统一参照以上规定制作。

第14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23 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第15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办法修订版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修订版

关于实施新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总局第102号令)于2007年8月27日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该规定实施以来对规范食品标识标注,加强食品标识的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切实做好食品安全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于2009年10月22日公布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该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广大食品生产者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新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规范食品标识标注,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鉴于部分食品生产者尚有一定数量的符合原规定要求的食品包装库存,为节约资源、避免和减少浪费,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食品生产者在2010年6月1日前生产加工的食品可以继续使用符合原规定要求的原有标识包装,也可以在销售单元中通过加贴标签、另附补充说明等形式完善原有标识中有关内容,保证全部标识内容符合新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自2010年6月1日起,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生产加工的食品标识内容和形式不符合新修改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的,依法予以查处。

特此公告。

标识管理办法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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