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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法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2022年1月22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和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家鼓励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拥有全资或者控股的劳务企业。
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技术创新和人员培训,使用先进的建造技术、建筑材料,开展绿色施工。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 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
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资质,应当申请最低等级资质。
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及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第十二条 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可以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设区的市级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资产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企业主要人员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装备的相应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复印件;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六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资质许可决定向社会公开,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三章 延续与变更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企业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的变更,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另行规定。变更结果应当在资质证书变更后15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 企业需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更换、遗失补办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
对取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需要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时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资质被撤回后3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核定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玩忽职守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布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作废,企业应当及时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
(四)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被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质、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依法给予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推行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电子化,建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同时废止。
第2篇 企业煤矿煤质管理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两级公司有关煤质管理工作的指示精神,树立“质量是企业的生命,安全是企业的效益”意识。进一步稳定我矿原煤生产质量,提高商品煤煤质,巩固“神华煤”品牌形象,建立煤质管理制度,健全煤质管理体系,对煤炭生产进行全过程监控,狠抓煤质管理不放松,加强对生产各环节的质量控制,使我矿的煤炭产品能够适应市场的需求。根据神东煤炭分公司《煤质管理考核办法》和《煤质管理实施细则》的具体要求,结合我矿生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煤质管理机构
建立煤质行政管理、煤质监督检查和煤质管理实施体系,形成从工作面、生产、运输、入仓全过程的煤质管理网络,成立矿、科队、班组三级煤质管理机构。
(一) 成立矿煤质管理领导小组:
组 长: 田小明
副组长: 孟永兵 李锋
成 员: 杨纯伟 李小元 刘民强 秦 琳 张 悦 高来维 刘栓和 徐 忠 周党文 杨建林 白子君 王开慧 刘 忠 陈元良 左 云 祁平生 石彬雁 吴景红 王俊祥
(二)设立煤质监督检查机构:
生产指挥中心质量管理组负责全矿煤质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三)成立煤质管理实施机构:
各队成立煤质管理小组,队长任小组组长,副职及技术主管为小组成员,班组长兼任煤质员。负责生产过程中的原煤质量。各班组为煤质措施的执行机构,相应成立煤质活动小组,并在生产过程中开展全面煤炭质量管理活动。
二、管理职责与权限
(一) 煤质管理领导小组的职责与权限:
1、负责贯彻落实两级公司有关煤质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2、负责全矿的煤质管理行政领导工作,领导煤质管理机构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煤质管理。
3、指导煤质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管理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4、负责推广先进的生产工艺、设备和检测手段,并根据煤质情况进行技术研究,优化工艺流程,满足煤质指标。
5、结合生产实际情况,制定煤质管理措施,完成公司下达的月度煤质指标。
6、组织召开煤质分析会,制定提高和改进煤质的措施,落实对各生产单位的煤质考核指标。
7、负责制定和修改煤质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8、对违反煤质管理有关规定和煤质管理出现问题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二) 矿级领导的职责与权限:
1、矿长为煤炭产品生产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者,全面负责煤质管理工作。
2、生产副矿长负责生产过程中的煤质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生产过程中存在的煤质问题;负责煤质管理办法的组织实施和对各单位的考核工作,对产品质量负直接责任。
3、总工程师负责产品生产全过程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检验工作,组织制定提高煤质的技术措施,并根据公司下达的煤质指标组织编制煤质计划和进行煤质预测预报工作。
4、其他矿领导按职责分管范围开展煤质管理工作。
(三) 职能部门的职责与权限:
1、 质量管理组煤质管理职责与权限:
(1)在煤质管理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落实各项煤质管理制度。
(2)负责煤质中、长期规划的编制和进行采掘工作面的煤质预测预报工作,并按时上报。
(3)根据公司下达的煤质考核指标,负责编制月度原煤质量计划,把指标分解到各队,并严格进行考核。
(4)负责研究煤层和煤质变化规律,制定提高煤质的措施。当生产过程中煤质发生变化时,及时向矿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汇报影响煤质的因素。
(5)负责从生产到入仓全过程的煤质管理工作,得到影响煤质的信息,及时落实责任单位进行整改。有权对违反煤质管理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进行处罚。
(6)负责井下原煤生产检查样的采取,组织做好煤层煤样和生产煤样的采集、送验、汇总工作,根据需要及时向矿领导和有关部门提供化验分析资料。
(7)参与《作业规程》的会审,落实保证煤质的具体措施,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煤质技术管理工作。
(8)负责收集、整理矿井煤质资料,建立相关的煤质图表和台帐。
(9)负责煤炭生产全过程的调度指挥和组织实施,协调解决生产单位煤质管理工作出现的问题。有权对产品质量事故进行追查和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
(10)参与日常煤质管理工作,煤质检查员负责井下原煤生产、运输过程各环节的煤质监督检查,发现违反煤质管理措施的现象或煤质管理存在问题,现场落实责任单位纠正解决。有权对违反煤质管理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进行处罚。
2、生产办煤质管理职责与权限:
(1)负责从矿井生产技术管理、生产计划安排及组织实施,到矿井技术改造,实行全过程的煤质技术管理。
(2)在保证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在技术设计、工艺流程、煤层配采、采煤工艺、等方面提出提高煤质的建议,对影响煤质的技术方案和措施进行修改和完善。
(3)在工作面开采设计、采煤方法、顶板管理、操作技术等几方面充分考虑影响煤质的因素,积极采取提高煤质的有效措施。
(4)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的编制,要根据煤层煤质情况制定降水、降灰措施。采掘工作面排水系统必须完善,配备足够的排水设备和人员,保证煤水分离。
(5)加强采掘工作面的顶板管理,提高支护质量,避免漏矸。半煤岩掘进工作面实行分掘、分装、分运、打排矸硐等措施。
(6)协助煤质管理机构进行日常的煤质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煤质制度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3、经营办煤质管理职责与权限:
负责煤炭经营计划的编制和成本管理,有权检查煤质计划的落实和完成情况,同时依据煤质管理办法进行奖罚兑现。
4、综合办煤质管理职责与权限:
负责对全矿员工的煤质教育工作,对本矿的产品质量和煤质管理工作进行宣传与报道。
5、生产指挥中心煤质管理职责与权限:
负责全矿原煤入洗、商品煤外运和生产一线的协调等工作。
(四) 各队煤质管理职责范围:
各队队长是全队煤质管理第一责任人。
1、负责本单位全面的煤质管理工作。贯彻执行矿煤质管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2、负责将煤质指标分解到班组,煤质管理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岗位,并严格管理,认真检查与考核。
3、对本单位煤质管理存在的问题,要积极组织整改落实,并制定煤质保证措施,信息及时反馈到质量管理组。
4、班前会要安排落实保证煤质的具体措施。
5、对本单位的煤质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
三、煤质管理制度
1、 煤质预测预报制度:
(1)根据地质资料和煤层煤样化验结果,对采掘工作面的煤质情况提前进行预测预报,为矿领导、生产单位和上级有关业务部门的煤质管理提供参考依据。
(2)煤质预测预报工作由质量管理组进行编制,并经生产矿长或总工程师审阅、签批。
(3)年度预测预报根据生产接续计划进行编制,完成后及时上报公司煤质处,为公司制定下一年度煤质计划提供相关资料;月度煤质预测预报工作要每月16日前完成,并按要求及时上报公司煤质处,月底前发到各生产单位。
(4) 按公司《生产矿井煤层样采取实施细则》的要求及时采取煤层煤样,并送交化验中心进行化验。新工作面形成后,及时向公司业务部门提供采样点图和地质素描等资料,做出主要煤质指标等值线图,为煤质预测预报提供可靠依据。
(5) 煤质预测预报工作要全面、详细、科学地反映采掘工作面的煤质情况,对地质变化区域或回采期内有影响煤质的因素,提出保证煤质的预防措施,并组织实施,起到指导生产的作用。
2、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1)日常管理实行三班检查制。煤质管理人员要对井下原煤生产、运输环节的煤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现场解决生产单位在煤质管理上存在的问题,保证煤质措施落实到位。
(2) 每天进行一次全面、细致的煤质检查,查找问题,指出不足之处,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
(3) 煤质检查人员工作中必须严格、认真,对查出的煤质问题,要坚持“四不”原则,即:不迁就、不照顾、不讲客观、不搞下不为例,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一律按规定给予从严处罚。
(4)煤质管理部门要及时编制、上报和下达年度、月度煤质计划,加强各生产环节的检查,查出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按要求分类建立和保存煤质管理资料。
(5) 当生产和煤质发生矛盾时,生产必须服从煤质。不符合煤质要求,立即采取措施,否则,绝不允许生产。
3、月度煤质活动分析会制度:
(1) 每月定期组织召开一次煤质活动分析会,提出各单位煤质管理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制定改进措施,落实解决。
(2) 公布全矿上月煤质指标完成情况及各单位煤质管理考核评分情况。
(3) 安排、布置本月煤质管理工作。管理部门有年、月煤质工作计划,并按计划开展工作。
(4) 对煤质管理工作提出质量改进意见,使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四、煤质管理日常处罚办法
为了不断提高和稳定我矿的产品质量,以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采取重奖重罚的原则,提高煤质管理人员和各生产单位抓好煤质的积极性和责任心。
1、由于管理不到位或工作失误,严重影响原煤质量或造成质量事故,一次性处罚责任单位1000-5000元,责任人100-500元。
2、综采面无构造影响等原因人为割顶、割底,长度10m以上,厚度0.1m,发现一次处罚责任人200-500元。
3、连采面无构造影响等原因人为割顶、割底,长度5m以上,厚度0.1m以上,每处处罚责任人200-500元。掘进中出现大面积割顶、割底,长度50m、厚度0.2m,处罚责任单位5000-10000元,责任人200-1000元。
4、综采面因移架不及时、支架接顶不严密造成架前连续漏矸,每次处罚责任人100-500元。
5、连采面出现漏矸或冒顶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煤和矸石要单独处理,否则发现一次处罚责任人100-500元。
6、采掘工作面漏顶或遇地质构造带,矸石必须单独处理,如进入运输系统,视情节轻重,每发现一次对责任人罚款200-500元。
7、综、连采面过地质构造对煤质影响较大时,要制定专项措施。未制定专项措施,处罚责任人400元;有措施未报煤质管理部门处罚责任人300元;措施未落实到位,处罚责任人200元。
8、生产时,综采面刮板机、连采面给料破碎机和皮带上有积水,处罚责任人100-500元,积水淹皮带底托辊、刮板机,处罚责任人200-1000元。
9、综、连采面出现长3m、深150mm以上积水,并且抽排不及时,处罚责任人200元。
10、采掘工作面有积水但没有排水设备,每发现一次处罚队长200元,如有排水设备而未排水,处罚带班队长100元,处罚水泵工200元。
11、采掘设备停机,未及时停冷却水,或生产时喷雾水不成雾状,每次处罚责任人300元。
12、综采面煤机冷却水必须外排,未外排进入煤流,发现一次处罚责任人200元。
13、要严格控制综采面刮板机链和链轮的润滑水量,要调整好喷水角度和水量,减少外水直接进入煤中,因不控制润滑水量,人为造成大量外水进入煤流,发现一次处罚责任人200元。
14、综采面、连采面、主运系统供排水管路出现跑漏水影响煤质,每次处罚责任人200元。
15、胶带机机道、主运系统水幕下必须设置遮水棚,遮水棚破损外水进入系统,每次处罚责任人100元。
16、井下机道及工作面内的高水煤和脏杂煤必须经过处理。未处理或处理不彻底而进入系统,根据性质和数量,每发现一次对责任人罚款200-500元。
17、刮板机、转载机顶链带煤泥水及水淹底皮带影响煤质,每发现一次对责任人罚款200-300元。
18、外水进入生产系统或进入煤仓,每发现一次对责任人罚款200-500元。
19、采掘工作面100米范围内,每班必须有专人进行杂物清理,如发现一处杂物,处以责任人100-200元罚款。
20、杂物进入运输系统或煤流中,视杂物情况,每件处罚责任人200元,处罚队长100-500元。
21、工作面50米范围内出现杂物,视煤中杂物性质进行处罚。出现铁器、木制品、橡胶制品、塑料品等杂物,罚款100元/件,处罚责任人200-500元。
22、要加强除铁器使用管理。除铁器上大型杂物要当班清理,清理不及时或不彻底,每次处罚责任人100元。
23、除铁器出现故障要及时处理,无特殊原因不及时排除故障,处罚责任人200元,处罚队长200元。
24、无特殊原因,有除铁器不使用,发现一次处罚责任人200元。
25、除铁器到货后,使用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安装到位,否则罚款2000元/台。
26、现场设备,设施维修所产生的废弃物品,检修班有专人负责单独处理,不能混入煤中,每发现一次处罚责任人200元。
27、生产环节必须对使用设备、设施的紧固件、易损件专人检查,防止因松动磨损、撞击等因素造成脱落,混入煤中,每出现一次处罚责任人200元。
28、要及时清理除铁器上杂物并按种类、数量登记,除铁器杂物未及时清理或无清理记录,每次处罚责任人200元。
29、公司煤质检查,凡影响本矿煤质管理工作的现象,对责任人罚款200-500元。
30、其他违反煤质管理制度的现象,视情节一次罚款100-1000元。
五、煤质考核奖罚办法
1、煤质考核以日常现场检查及原煤采样化验结果为依据,结合每月煤质处下达的煤质计划指标,对各生产单位的煤质管理工作以《石圪台煤矿采掘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进行考核,。
2、各生产单位的煤质管理工作由质量管理组负责考核,实行动态检查,每旬考核,月末汇总评分。
3、被考核的主要单位有综采队、连采队、综掘队、运转队、机电队,各单位的煤质管理标准和考核办法(见附表)。
4、从全矿工资总额中提取30%为煤质工资,与煤质指标完成情况挂钩。各单位综合指标考核标准为91分,对于月度综合考核分超过91分的单位给予奖励,对于月度综合考核分未达到91分的单位给予处罚。施行煤质管理一票否决制,对有公司煤质罚款的单位综合得分大于91分不进行考核奖励。
5、单位月度煤质综合考核分达到规定分值的不奖不罚,每超过考核分值0.5分,奖励单位煤质考核工资总额的1%;依次递增,奖励上线为18%,如整体考核指标完成较好,在此基础上单项科目(工程质量、煤质管理、文明生产)考核优良可另加奖励最高上限为50%。
6、单位月度煤质综合考核未达到规定分值的每降低0.1分,扣除单位煤质考核工资总额的1%;依次递减,降低5分,考核工资全部扣除。
7、矿属其他单位(包括机关人员)按照煤质指标完成情况挂钩。以月平均发热量同计划指标相比每提高、降低10kcal/kg,在煤质工资的基础上增、减5%,奖励上线为50%,扣减下限为全额煤质工资。
8、每月的考核奖罚结果在月度生产经营分析会上公布,根据全矿煤质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奖罚兑现。对于管理工作搞得好,完成煤质指标的单位给予奖励;由于管理工作不到位,未完成煤质指标或煤质管理出现问题的,进行处罚,各生产单位依据奖罚结果,把奖罚金额落实到责任人、班组和重点岗位人员。
六、附则
1、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员工学习煤质管理办法,在执行中要明确责任,落实到人。
2、各单位要成立本单位的煤质管理小组,结合矿煤质管理办法,详细制定本单位煤质管理办法和措施报质量管理组。
3、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第3篇 煤矿煤质管理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两级公司有关煤质管理工作的指示精神,树立“质量是企业的生命,安全是企业的效益”意识。进一步稳定我矿原煤生产质量,提高商品煤煤质,巩固“神华煤”品牌形象,建立煤质管理制度,健全煤质管理体系,对煤炭生产进行全过程监控,狠抓煤质管理不放松,加强对生产各环节的质量控制,使我矿的煤炭产品能够适应市场的需求。根据神东煤炭分公司《煤质管理考核办法》和《煤质管理实施细则》的具体要求,结合我矿生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煤质管理机构
建立煤质行政管理、煤质监督检查和煤质管理实施体系,形成从工作面、生产、运输、入仓全过程的煤质管理网络,成立矿、科队、班组三级煤质管理机构。
(一) 成立矿煤质管理领导小组:
组 长: 田小明
副组长: 孟永兵 李锋
成 员: 杨纯伟 李小元 刘民强 秦 琳 张 悦 高来维 刘栓和 徐 忠 周党文 杨建林 白子君 王开慧 刘 忠 陈元良 左 云 祁平生 石彬雁 吴景红 王俊祥
(二)设立煤质监督检查机构:
生产指挥中心质量管理组负责全矿煤质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三)成立煤质管理实施机构:
各队成立煤质管理小组,队长任小组组长,副职及技术主管为小组成员,班组长兼任煤质员。负责生产过程中的原煤质量。各班组为煤质措施的执行机构,相应成立煤质活动小组,并在生产过程中开展全面煤炭质量管理活动。
二、管理职责与权限
(一) 煤质管理领导小组的职责与权限:
1、负责贯彻落实两级公司有关煤质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2、负责全矿的煤质管理行政领导工作,领导煤质管理机构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煤质管理。
3、指导煤质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管理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4、负责推广先进的生产工艺、设备和检测手段,并根据煤质情况进行技术研究,优化工艺流程,满足煤质指标。
5、结合生产实际情况,制定煤质管理措施,完成公司下达的月度煤质指标。
6、组织召开煤质分析会,制定提高和改进煤质的措施,落实对各生产单位的煤质考核指标。
7、负责制定和修改煤质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8、对违反煤质管理有关规定和煤质管理出现问题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二) 矿级领导的职责与权限:
1、矿长为煤炭产品生产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者,全面负责煤质管理工作。
2、生产副矿长负责生产过程中的煤质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生产过程中存在的煤质问题;负责煤质管理办法的组织实施和对各单位的考核工作,对产品质量负直接责任。
3、总工程师负责产品生产全过程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检验工作,组织制定提高煤质的技术措施,并根据公司下达的煤质指标组织编制煤质计划和进行煤质预测预报工作。
4、其他矿领导按职责分管范围开展煤质管理工作。
(三) 职能部门的职责与权限:
1、 质量管理组煤质管理职责与权限:
(1)在煤质管理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落实各项煤质管理制度。
(2)负责煤质中、长期规划的编制和进行采掘工作面的煤质预测预报工作,并按时上报。
(3)根据公司下达的煤质考核指标,负责编制月度原煤质量计划,把指标分解到各队,并严格进行考核。
(4)负责研究煤层和煤质变化规律,制定提高煤质的措施。当生产过程中煤质发生变化时,及时向矿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汇报影响煤质的因素。
(5)负责从生产到入仓全过程的煤质管理工作,得到影响煤质的信息,及时落实责任单位进行整改。有权对违反煤质管理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进行处罚。
(6)负责井下原煤生产检查样的采取,组织做好煤层煤样和生产煤样的采集、送验、汇总工作,根据需要及时向矿领导和有关部门提供化验分析资料。
(7)参与《作业规程》的会审,落实保证煤质的具体措施,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煤质技术管理工作。
(8)负责收集、整理矿井煤质资料,建立相关的煤质图表和台帐。
(9)负责煤炭生产全过程的调度指挥和组织实施,协调解决生产单位煤质管理工作出现的问题。有权对产品质量事故进行追查和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
(10)参与日常煤质管理工作,煤质检查员负责井下原煤生产、运输过程各环节的煤质监督检查,发现违反煤质管理措施的现象或煤质管理存在问题,现场落实责任单位纠正解决。有权对违反煤质管理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进行处罚。
2、生产办煤质管理职责与权限:
(1)负责从矿井生产技术管理、生产计划安排及组织实施,到矿井技术改造,实行全过程的煤质技术管理。
(2)在保证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在技术设计、工艺流程、煤层配采、采煤工艺、等方面提出提高煤质的建议,对影响煤质的技术方案和措施进行修改和完善。
(3)在工作面开采设计、采煤方法、顶板管理、操作技术等几方面充分考虑影响煤质的因素,积极采取提高煤质的有效措施。
(4)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的编制,要根据煤层煤质情况制定降水、降灰措施。采掘工作面排水系统必须完善,配备足够的排水设备和人员,保证煤水分离。
(5)加强采掘工作面的顶板管理,提高支护质量,避免漏矸。半煤岩掘进工作面实行分掘、分装、分运、打排矸硐等措施。
(6)协助煤质管理机构进行日常的煤质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煤质制度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3、经营办煤质管理职责与权限:
负责煤炭经营计划的编制和成本管理,有权检查煤质计划的落实和完成情况,同时依据煤质管理办法进行奖罚兑现。
4、综合办煤质管理职责与权限:
负责对全矿员工的煤质教育工作,对本矿的产品质量和煤质管理工作进行宣传与报道。
5、生产指挥中心煤质管理职责与权限:
负责全矿原煤入洗、商品煤外运和生产一线的协调等工作。
(四) 各队煤质管理职责范围:
各队队长是全队煤质管理第一责任人。
1、负责本单位全面的煤质管理工作。贯彻执行矿煤质管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2、负责将煤质指标分解到班组,煤质管理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岗位,并严格管理,认真检查与考核。
3、对本单位煤质管理存在的问题,要积极组织整改落实,并制定煤质保证措施,信息及时反馈到质量管理组。
4、班前会要安排落实保证煤质的具体措施。
5、对本单位的煤质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
三、煤质管理制度
1、 煤质预测预报制度:
(1)根据地质资料和煤层煤样化验结果,对采掘工作面的煤质情况提前进行预测预报,为矿领导、生产单位和上级有关业务部门的煤质管理提供参考依据。
(2)煤质预测预报工作由质量管理组进行编制,并经生产矿长或总工程师审阅、签批。
(3)年度预测预报根据生产接续计划进行编制,完成后及时上报公司煤质处,为公司制定下一年度煤质计划提供相关资料;月度煤质预测预报工作要每月16日前完成,并按要求及时上报公司煤质处,月底前发到各生产单位。
(4) 按公司《生产矿井煤层样采取实施细则》的要求及时采取煤层煤样,并送交化验中心进行化验。新工作面形成后,及时向公司业务部门提供采样点图和地质素描等资料,做出主要煤质指标等值线图,为煤质预测预报提供可靠依据。
(5) 煤质预测预报工作要全面、详细、科学地反映采掘工作面的煤质情况,对地质变化区域或回采期内有影响煤质的因素,提出保证煤质的预防措施,并组织实施,起到指导生产的作用。
2、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1)日常管理实行三班检查制。煤质管理人员要对井下原煤生产、运输环节的煤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现场解决生产单位在煤质管理上存在的问题,保证煤质措施落实到位。
(2) 每天进行一次全面、细致的煤质检查,查找问题,指出不足之处,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
(3) 煤质检查人员工作中必须严格、认真,对查出的煤质问题,要坚持“四不”原则,即:不迁就、不照顾、不讲客观、不搞下不为例,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一律按规定给予从严处罚。
(4)煤质管理部门要及时编制、上报和下达年度、月度煤质计划,加强各生产环节的检查,查出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按要求分类建立和保存煤质管理资料。
(5) 当生产和煤质发生矛盾时,生产必须服从煤质。不符合煤质要求,立即采取措施,否则,绝不允许生产。
3、月度煤质活动分析会制度:
(1) 每月定期组织召开一次煤质活动分析会,提出各单位煤质管理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制定改进措施,落实解决。
(2) 公布全矿上月煤质指标完成情况及各单位煤质管理考核评分情况。
(3) 安排、布置本月煤质管理工作。管理部门有年、月煤质工作计划,并按计划开展工作。
(4) 对煤质管理工作提出质量改进意见,使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四、煤质管理日常处罚办法
为了不断提高和稳定我矿的产品质量,以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采取重奖重罚的原则,提高煤质管理人员和各生产单位抓好煤质的积极性和责任心。
1、由于管理不到位或工作失误,严重影响原煤质量或造成质量事故,一次性处罚责任单位1000-5000元,责任人100-500元。
2、综采面无构造影响等原因人为割顶、割底,长度10m以上,厚度0.1m,发现一次处罚责任人200-500元。
3、连采面无构造影响等原因人为割顶、割底,长度5m以上,厚度0.1m以上,每处处罚责任人200-500元。掘进中出现大面积割顶、割底,长度50m、厚度0.2m,处罚责任单位5000-10000元,责任人200-1000元。
4、综采面因移架不及时、支架接顶不严密造成架前连续漏矸,每次处罚责任人100-500元。
5、连采面出现漏矸或冒顶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煤和矸石要单独处理,否则发现一次处罚责任人100-500元。
6、采掘工作面漏顶或遇地质构造带,矸石必须单独处理,如进入运输系统,视情节轻重,每发现一次对责任人罚款200-500元。
7、综、连采面过地质构造对煤质影响较大时,要制定专项措施。未制定专项措施,处罚责任人400元;有措施未报煤质管理部门处罚责任人300元;措施未落实到位,处罚责任人200元。
8、生产时,综采面刮板机、连采面给料破碎机和皮带上有积水,处罚责任人100-500元,积水淹皮带底托辊、刮板机,处罚责任人200-1000元。
9、综、连采面出现长3m、深150mm以上积水,并且抽排不及时,处罚责任人200元。
10、采掘工作面有积水但没有排水设备,每发现一次处罚队长200元,如有排水设备而未排水,处罚带班队长100元,处罚水泵工200元。
11、采掘设备停机,未及时停冷却水,或生产时喷雾水不成雾状,每次处罚责任人300元。
12、综采面煤机冷却水必须外排,未外排进入煤流,发现一次处罚责任人200元。
13、要严格控制综采面刮板机链和链轮的润滑水量,要调整好喷水角度和水量,减少外水直接进入煤中,因不控制润滑水量,人为造成大量外水进入煤流,发现一次处罚责任人200元。
14、综采面、连采面、主运系统供排水管路出现跑漏水影响煤质,每次处罚责任人200元。
15、胶带机机道、主运系统水幕下必须设置遮水棚,遮水棚破损外水进入系统,每次处罚责任人100元。
16、井下机道及工作面内的高水煤和脏杂煤必须经过处理。未处理或处理不彻底而进入系统,根据性质和数量,每发现一次对责任人罚款200-500元。
17、刮板机、转载机顶链带煤泥水及水淹底皮带影响煤质,每发现一次对责任人罚款200-300元。
18、外水进入生产系统或进入煤仓,每发现一次对责任人罚款200-500元。
19、采掘工作面100米范围内,每班必须有专人进行杂物清理,如发现一处杂物,处以责任人100-200元罚款。
20、杂物进入运输系统或煤流中,视杂物情况,每件处罚责任人200元,处罚队长100-500元。
21、工作面50米范围内出现杂物,视煤中杂物性质进行处罚。出现铁器、木制品、橡胶制品、塑料品等杂物,罚款100元/件,处罚责任人200-500元。
22、要加强除铁器使用管理。除铁器上大型杂物要当班清理,清理不及时或不彻底,每次处罚责任人100元。
23、除铁器出现故障要及时处理,无特殊原因不及时排除故障,处罚责任人200元,处罚队长200元。
24、无特殊原因,有除铁器不使用,发现一次处罚责任人200元。
25、除铁器到货后,使用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安装到位,否则罚款2000元/台。
26、现场设备,设施维修所产生的废弃物品,检修班有专人负责单独处理,不能混入煤中,每发现一次处罚责任人200元。
27、生产环节必须对使用设备、设施的紧固件、易损件专人检查,防止因松动磨损、撞击等因素造成脱落,混入煤中,每出现一次处罚责任人200元。
28、要及时清理除铁器上杂物并按种类、数量登记,除铁器杂物未及时清理或无清理记录,每次处罚责任人200元。
29、公司煤质检查,凡影响本矿煤质管理工作的现象,对责任人罚款200-500元。
30、其他违反煤质管理制度的现象,视情节一次罚款100-1000元。
五、煤质考核奖罚办法
1、煤质考核以日常现场检查及原煤采样化验结果为依据,结合每月煤质处下达的煤质计划指标,对各生产单位的煤质管理工作以《石圪台煤矿采掘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进行考核,。
2、各生产单位的煤质管理工作由质量管理组负责考核,实行动态检查,每旬考核,月末汇总评分。
3、被考核的主要单位有综采队、连采队、综掘队、运转队、机电队,各单位的煤质管理标准和考核办法(见附表)。
4、从全矿工资总额中提取30%为煤质工资,与煤质指标完成情况挂钩。各单位综合指标考核标准为91分,对于月度综合考核分超过91分的单位给予奖励,对于月度综合考核分未达到91分的单位给予处罚。施行煤质管理一票否决制,对有公司煤质罚款的单位综合得分大于91分不进行考核奖励。
5、单位月度煤质综合考核分达到规定分值的不奖不罚,每超过考核分值0.5分,奖励单位煤质考核工资总额的1%;依次递增,奖励上线为18%,如整体考核指标完成较好,在此基础上单项科目(工程质量、煤质管理、文明生产)考核优良可另加奖励最高上限为50%。
6、单位月度煤质综合考核未达到规定分值的每降低0.1分,扣除单位煤质考核工资总额的1%;依次递减,降低5分,考核工资全部扣除。
7、矿属其他单位(包括机关人员)按照煤质指标完成情况挂钩。以月平均发热量同计划指标相比每提高、降低10kcal/kg,在煤质工资的基础上增、减5%,奖励上线为50%,扣减下限为全额煤质工资。
8、每月的考核奖罚结果在月度生产经营分析会上公布,根据全矿煤质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奖罚兑现。对于管理工作搞得好,完成煤质指标的单位给予奖励;由于管理工作不到位,未完成煤质指标或煤质管理出现问题的,进行处罚,各生产单位依据奖罚结果,把奖罚金额落实到责任人、班组和重点岗位人员。
六、附则
1、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员工学习煤质管理办法,在执行中要明确责任,落实到人。
2、各单位要成立本单位的煤质管理小组,结合矿煤质管理办法,详细制定本单位煤质管理办法和措施报质量管理组。
3、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第4篇 放射性物质管理规定办法
放射性物质管理办法
(2005 年 10 月修订)
第一条、 为了防止放射性污染, 保护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放射性物质开发与合理利用, 加强和规范放射性物质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及有关规定, 结合我校的实际 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与放射性物质相关用语的含义:
(一) 放射性污染, 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 人体、 场所、 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 核设施, 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 核热电厂、 核供汽供热厂等) 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 实验堆、 临界装置等);
核燃料生产、 加工、 贮存和后处理设施;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三) 核技术利用, 是指密封放射源、 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 工业、 农业、地质调查、 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四) 放射性同位素, 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五) 放射源, 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 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六) 射线装置, 是指 _ 线机、 加速器、 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七) 伴生放射性矿, 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八) 放射性废物, 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 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 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 放射性物质管理贯彻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方针: “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严格管理、 安全第一。”
第四条、 学校实行放射性物质使用审批制度, 校属单位在教学、 科研、 生产中使用放射性物质, 必须事先经学校审批, 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程序是:
1、 使用单位立项、 申请, 提供立项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2、 学校审批, 主管校领导审核, 学校校长办公会议决定, 校长签字批准;
3、 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
4、 政府环保、 卫生、 公安部门批准, 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学校对涉及放射的工作实行资质许可证制度, 放射性实验室设置要取得政府环保、 卫生、 公安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从业工作人员要经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证。
第六条、 学校组建放射性物质管理组织, 在主管校长领导下管理放射性物质。
教务处为学校放射性物质主管部门, 教务处实践教学科为办事机构;
公安处为学校放射性物质协同管理、 监督、 保卫部门;
校内各拥有放射性物质的单位为放射性物质直接管理部门。
第七条、 学校放射性物质管理实行责任制度
(一) 放射性物质管理组织责任
1、 学校放射性物质主管部门教务处的责任
(1) 宣传贯彻落实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2) 制定校内放射性物质管理制度, 并组织落实;
(3) 组织放射性物质清查、 统计、 填报相关的报表;
(4) 管理放射性物质的采购;
(5) 监督相关单位对放射性物质的验收、 计量、 使用、 保管;
(6) 负责放射性警示标记的设置与管理;
(7) 主管放射性废料的处置;
(8) 就放射性物质管理相关问题协调学校与环保、 卫生、 公安部门的关系。
2、 学校放射性物质协同管理、 监督、 保卫部门公安处的责任
(1) 负责放射性物质存放地点的安全设施标准确定, 建设督办;
(2) 学校放射性物质统计资料在公安部门的报送;
(3) 学校放射性物质使用安全监督;
(4) 负责放射性物质存放地点的安全保卫;
(5) 就放射性物质管理相关问题协调学校与公安部门的关系。
3、 学校放射性物质直接管理部门(各院、 部、 分析中心等) 责任
(1) 确定放射性物质管理的领导人员、 使用人员、 保管人员;
(2) 负责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的建设;
(3) 负责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安全设施的建设;
(4) 负责放射性物质使用人员和放射性物质保管人员的培训、 行为管理;
(5) 负责放射性物质使用的安全管理;
(6) 负责放射性物质使用产生废物的分类整理、 储存、 保管、 处理;
(7) 计量、 统计、 报告放射性物质使用和库存情况。
(二) 放射性物质管理人员责任
1、 放射性物质库房管理人员责任
(1) 对入库管理的放射性物资进行计量验收;
(2) 建立放射性物资库存保管账, 及时登记出入库数量;
(3) 月末对库存放射性物资进行清点对账, 按规定报送有关数据;
(4) 建立库房记事簿, 随时记录有关事宜;
(5) 管理库房门窗、 门柜钥匙;
(6) 做好库房防火、 防盗、 防射线泄漏的安全工作, 随时查堵、 报告安全隐患。
2、 放射性物质使用人员责任
(1) 建立放射性物质使用登记簿, 随时登记有关事宜;
(2) 要准确计量、 记录放射性物质使用情况;
(3) 按操作规程使用放射性装置和放射性物质;
(4) 按规定检查检修放射性装置;
(5) 维护放射性使用场所的环境, 防止放射性污染等环境事故;
(6) 按规定收集、 包装、 储存放射性废物。
第八条、 放射性物质的使用管理
(一) 放射性物质使用必须经批准, 取得政府机关核发的资质证书;
(二) 放射性物质使用设施建设选址必须合理、 建设质量必须达到标准, 符合环境保护、卫生、 安全(公共安全、 安全保卫) 的有关规定;
放射性物质使用设施要设置防辐射警示标识;
(三) 放射性物质使用必须具备安全措施和保护器具:
(四) 放射性物质使用必须建立安全操作规程, 并切实可行, 得到贯彻执行;
(五) 放射性物质使用人员上岗必须经专业培训、 经体检合格、 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证书;
(六) 建立放射性物质使用记录, 详细记载使用人员、 使用时间、 使用范围、 用量、 操 作运转情况、 产生废弃物的种类与数量等。
第九条、 放射性物质的库存管理
(一) 学校统一设置符合环境保护、 卫生、 安全(公共安全、 安全保卫) 的有关规定的放射性物质保管库房, 配备专用铁柜, 供各单位存放放射性物质, 暂时不用的放射源, 为了安全起见, 可送放射性物质库房保管, 用时再取回;
(二) 放射性物质库房设置防辐射警示标识;
(三) 放射性物质库房要建立库存保管账, 定期清点库存量, 核对帐目和实物, 使之相符;
(四) 放射性物质库房要建立出入库制度, 严格计量管理, 严密程序和手续;
(五) 放射性物质库房物品摆放要合理, 消除不安全因素, 放射性物质库房不得存放易燃、 易爆、 腐蚀性物品;
(六) 放射性物质库房要建立安全保卫制度, 采取有效的防火、 防盗、 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
(七) 放射性物质库房要设置安全防范备品, 确保需求;
(八) 进出库房人员要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放射性废物管理
(一)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 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减小体积。
(二) 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在本单位暂存期间, 应严格管理, 有效控制, 保证人员安全和环境不受污染。
(三)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得自行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 要集中收处。
(四)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 应按规定对本单位的废物进行收集、 包装和送贮。
(五) 放射性废物的收集规则:
1、 放射性废物应按要求分类收集, 并装入带有分类标记的专用口袋内(容器内);
2、 严禁将放射性废物混装到一般垃圾中, 也不得将一般垃圾混入放射性废物中;
3、 废放射源应单独收集存放, 不得混在一般放射性废物中;
4、 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 应用不锈钢或玻璃钢罐贮存;
5、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 应设专门场所存放放射性废物, 并设置电离辐射标志。
(六) 放射性废物的包装规则:
1.装放射性废物的专用塑料口袋应密封, 不破漏;
2,含有尖刺及棱角的放射性废物, 应先装入硬纸盒或其它包装材料中, 然后再放到塑料袋内;
3,每袋废物的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 0.1msv/ h(l0mrem/ h), 每袋积不超过 30l, 重量不超过 20 k g。
(七) 放射性废物的送贮(处) 规则:
1、 废物应干燥, 游离液体率不大于 1%;
2、 废物性能应稳定, 无挥发性、 易燃、 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 无强氧化剂、 腐蚀剂等物质;
3、 试验植株应脱水、 干化或灰化;
4、 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 或防腐、 干化、 灰化;
5 、 废放射源应放在包装容器中, 损坏的密封源应重新包装, 并附上有关的卡片;
6、 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 α< 0.04q/ cm2;β<0.4 q/ cm2;
(八)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 废液, 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对不得向环 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 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 渗坑、 天然裂隙、 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十二条、 法律责任 放射性物质管理、 使用、 保管单位及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追究责任:
(一) 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 废液;
(二) 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利用渗井、 渗坑、 天然裂隙、 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三)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
(四) 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五) 未经许可, 擅自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六) 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七) 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
(八) 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 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修订之日起试行。
第5篇 建筑业资质管理规定办法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59 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汪光焘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_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_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序列、类别和等级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第六条 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
(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三级资质;
(三)水利、交通、信息产业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四)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二级资质;
(五)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
申请前款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_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应当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_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_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_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民航、铁路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四)专业承包序列不分等级资质(不含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序列和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序列的不分等级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_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_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_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_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_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_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企业主项资质。
第十四条 首次申请或者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
(五)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
(六)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七)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八)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设备、厂房的相应证明;
(九)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
(十)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八)、(十)项所列资料;
(二)企业原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年度财务、统计报表;
(四)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五)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涉及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_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_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_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_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_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_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九条 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不考核企业工程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资质等级核定。
已取得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但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工程设计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企业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_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企业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_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_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资质许可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_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建筑业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被撤回、撤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_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_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_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_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_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建筑业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许可范围相应等级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可以从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同时废止。
第6篇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法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和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家鼓励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拥有全资或者控股的劳务企业。
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技术创新和人员培训,使用先进的建造技术、建筑材料,开展绿色施工。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 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
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资质,应当申请最低等级资质。
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及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第十二条 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可以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设区的市级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资产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企业主要人员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装备的相应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复印件;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六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资质许可决定向社会公开,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三章 延续与变更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企业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的变更,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另行规定。变更结果应当在资质证书变更后15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 企业需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更换、遗失补办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
对取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需要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时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资质被撤回后3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核定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权、玩忽职守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布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作废,企业应当及时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
(四)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被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质、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依法给予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推行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电子化,建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