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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防护管理办法3篇

更新时间:2024-11-20 查看人数:49

放射防护管理办法

第1篇 放射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放射性同位素是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射线装置是指_线机、加速器及中子发生器。

第二条拥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直属企业应成立放射防护领导小组,制定管理制度,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和岗位职责,领导和协调放射防护工作。

第二章 许可登记

第三条严格执行国家放射工作许可登记制度。凡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建设、使用与废止、放射源的购置与拆装处理,应到卫生、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固定放射工作场所防护设施的设计应经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竣工后,应经所在地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环保等部门验收,获得登记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

第五条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每两年到原发证部门审核一次。许可登记证不应伪造、涂改。转让或出租使用。如有遗失,应及时刊登公告,到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变更许可登记证规定的内容时,持许可登记证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放射工作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登记手续。

第三章放射防护管理

第六条直属企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台帐。

第七条直属企业应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放射防护安全检查,对从事接触放射线作业人员配备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八条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储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应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应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防护安全连锁、报警装置或工作信号,并按规定进行辐射检测。

第九条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前应到安全、生产等部门办理“中国石化射线作业许可证”(见附件1);在作业现场应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危险标志和防护设施,派专人警戒。

第十条购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时,应到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运输时应使用运源专车,派专人押送,途中不应在人员密集处停留,不应在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过夜。

第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不应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应超过该储存场所防护设计的最大储量。储存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

储存室应实行双人双锁制,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制度,做到账物相符。

在室外、野外工作场所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应于当天运回源库。特殊情况应设临时储存的场所,应经安全、保卫部门检查确认,设置放射性标志,指定专人负责保护。

废弃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送交放射性同位素废物管理机构或原供货单位回收处理。

第十二条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应经过职业性健康检查和放射防护知识及相关的法规、专业技术知识培训合格,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方可上岗作业。《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审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

第十三条对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应建立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每1-2年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一次职业性健康体检。

第十四条应定期进行辐射水平检测,放射防护器材及防护用品、监测仪器的技术性能应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并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性能检测。

第十五条应定期将个人剂量计送交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单位监测,将监测结果记入《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六条应建立放射性同位素泄露、丢失应急处理预案,定期开展预案演练,做好记录和效果评价。

第十七条对可能受到放射性同位素污染或者放射损伤的人员,应立即采取隔离,医学救治等措施。

第四章放射事故管理

第十八条发生放射事故,应按《事故管理规定》执行,放射事故具体分级见附件2和附件3,混合事故按其中高一级判定。

第十九条发生放射事故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放射事故后,应按“中国石化放射事故报告表”(见附件4)的要求,在24小时内报安全环保局并抄报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中心,同时向所在地卫生、环保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但如何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2篇 放射防护管理规定办法

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1、放射人员上岗前必须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2、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按法律要求定期接受检查,个人计量检测及防护知识培训。

3、定期对放射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放射防护检测和检查。

4、制定并落实放射事故预防措施与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故应按有关规定报告。

5、注意掌握_线检查的适用范围,正确合理地使用_线检查。

6、放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所需的投照部位调节照射野。

7、当正在进行_线检查时,其他人员不应留在机房内,当受检者需要携扶时,对携扶者应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放射科阅片、报告及报告审核制度

1、科室实行集体阅片会诊制,每天上班后10分钟准时阅片。阅片时间不得谈论与其无关话题。

2、阅片由审核医师主持,选出疑难病例和典型病例进行讨论和示教,以便集思广益,提高诊疗质量。

3、读片应密切结合病史、体格检查及其他必要的检查资料进行充分讨论,遇疑难问题时,可协同超声、核医学和各有关科室会诊解决。

4、出报告时,要仔细核对片号、科别、姓名、性别等,防止差错事故发生。报告书写字迹要工整、规范,描述和分析应符合规范要求。对进修实习生所写报告要认真检查、修改并签名。

5、 诊疗报告应在规定时间内发出,遇有特殊情况,应向患者说明原因;急诊报告注明检查时间(时、分)和报告时间(时、分)。

6、 为防止漏诊,尽量减少误诊,科室指定主治医师以上人员轮流负责审核日常诊断报告;审核已经出具的急诊报告并更正有误的急诊报告,出具正式报告;负责复核特殊阳性发现,更正报告并签字。除节假日、夜诊、急诊外,所有报告必须有审核医师签名后才能出科室。

放射科造影检查制度

1、医师必须正确掌握造影检查的适应症与禁忌症。

2、各种造影必须向受检者及家属说明该项检查的利弊及注意事项,并签定《特殊造影检查同意授权书》。

3、使用离子型造影剂前,必须进行点过敏试验,并注意有无过敏反应。

4、造影前必须做好准备工作并按照各项造影操作规程进行检查。

5、造影时,应备有急救药品和抢救需用器械,并熟悉急救方法。一旦发生严重过敏反应,应迅速对患者进行抢救处理,并请有关科室协助抢救。

6、造影后,应向受检者交代注意事项。

放射科查对制度

1、接收各科诊疗申请单时,要查对填写是否符合规范;查对初步诊断、部位与检查目的是否相符;查对交费手续是否完备。

2、技师和医师进行检查、诊疗及签发报告等各环节均需查对片号、姓名、性别、年龄、申请科别、住院号(门诊号)、检查部位和目的,防止差错。

3、在诊疗过程中,应查对造影剂及药品的名称、剂量、浓度、用法;查造影剂及药物有无变质,瓶口有无松动、裂缝;查患者有无碘及其他药物过敏史;查使用药物有无配伍禁忌。使用大剂量造影剂或危重病例术前,应查安全急救措施是否完备,并注意术后反应。

第3篇 放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2002年1月4日卫生部令第1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放射防护器材,是指对电离辐射进行屏蔽防护的材料以及用屏蔽材料制成的各种防护器械、装置、部件、用品、制品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含放射性产品,是指含放射性物料、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伴生_射线电器产品和卫生部确定的其他含放射性产品。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以及进口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及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测

第五条生产单位首次生产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应当进行检测。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检测:

(一)已连续生产两年的产品;

(二)进口的每批产品;

(三)停产逾一年再投产的产品;

(四)设计、生产工艺和原料配比有改变的产品。

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不得生产、销售、进口与使用。

第六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除具备基本的内容外,还应当有检测依据、检测结果和检测结论。

第七条经检测符合有关标准及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由检测机构出具卫生部统一印制的《检测报告单》一式四份,交送检单位两份,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一份,存档一份。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结果或者检测机构报送的《检测报告单》发布公告。

第八条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在出厂及销售时,应当附有产品标签、说明书等资料。进口产品应当使用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型号;

(二)生产企业名称及其地址;

(三)检测单位名称及检测日期。

个人防护用品的标签还应当标明铅当量。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性能、适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进口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还应当标明生产国家(地区)名称,国内代理商名称与地址。

第九条卫生部对放射防护器材检测机构、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进行资质认证。资质认证的日常工作由卫生部指定的国家放射防护机构负责。

对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由卫生部予以公告。

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认证的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

第三章 放射防护器材要求

第十条放射防护器材的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放射防护器械、装置、部件及设施必须坚固、可靠,用于屏蔽设施的建筑材料必须固化成型,不得直接使用矿砂、废矿渣等无定型材料充填制作。

第十二条放射防护用品、制品与人体接触的部分应当使用对人体无害的材料制作。

第十三条对于新研制且结构复杂的放射防护器材,生产单位应当提供两个以上使用单位的试用报告,经检测机构检测,取得《检测报告单》后,方可定型生产、销售。

第十四条放射防护器材的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性能检测,发现不符合要求或者存有隐患的,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章 含放射性产品要求

第十五条建筑材料、天然石材的放射性水平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含磷肥料应当符合有关磷肥放射性镭-226的限量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应当符合有关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和娱乐用品。

第十八条伴生_射线电器产品及其他含放射性产品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在建造居民住房或者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时,应当选用符合放射卫生防护标准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使室内氡符合氡浓度控制标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二)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三)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一)经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期仍不改进的;

(二)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的;

(三)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

(五)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

(六)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或含放射性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部取消检测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超出资质认证范围从事检测工作的;

(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四条使用不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造成放射事故的,按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采用的用语及含义:

(一)放射性物料包括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和含磷肥料;

(二)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是指产品因功能或制造工艺需要,原料中添加放射性物质或者其装置内含有密封放射源结构或者采用技术途径使之具有放射性的消费品,并包括掺有独居石、锆英砂和稀土物质等成份的含放射性制品;

(三)放射性物质,放射性比活度大于国家标准规定的豁免限值的物质;

(四)伴生_射线电器产品,是指使用该电器时伴生有产品功能所不需要的χ射线的电器产品,本办法不包括电视机、计算机终端设备。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8日卫生部发布的《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管理规定》和1995年1月9日卫生部发布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卫生防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放射防护管理办法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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