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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检管理办法5篇

更新时间:2024-11-12 查看人数:84

品检管理办法

第1篇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职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 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人员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企业要求)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负责。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章 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

第八条(风险评估) 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进口的具有动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对风险可以接受的进口食品,可以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检验检疫要求。

第九条(国外企业注册登记)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国外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

第十条(检疫审批)  进口《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审批名录》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一条(指定口岸入境) 对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的进口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中文标签)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标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其他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就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报检)  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四条(检验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指定场所存放) 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进口食品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七条(收货人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食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分类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企业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食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食品及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安全监控)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评估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的进口食品种类和项目,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控。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监控结果对进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国内外食品安全情况,组织对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进行抽查。

第二十一条(非贸易性物品) 进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违规企业名单)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进口食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  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标准) 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四条(管理模式)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所用的原料必须来自于符合规定要求的种植养殖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化要求种植或者养殖。

第二十五条(基地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对用于生产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的原料种植、养殖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实施备案管理的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应当备案而未获得备案的基地生产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食品。

基地备案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相关要求对申请备案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备案,并及时向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第二十六条(对备案基地的日常监督) 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基地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基地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原料出具原料供货证明,并及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监管情况。

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的要求和基地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

第二十七条(对备案基地的疫病疫情监测)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基地实施疫病疫情监测,根据监测结果要求备案基地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防止疫病疫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年度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根据食品种类和风险确定监控项目。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监控计划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控,根据残留监控的结果对出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并将残留监控结果向当地政府通报。

第二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出口。

第三十条(自控体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控制体系和出口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提高自检自控能力。

第三十一条(添加剂备案)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如实报告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情况。

第三十二条(派驻检验检疫人员)  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风险较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报检) 出口食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

第三十五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六条(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以确保货证相符,便于追溯。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对从产地运往口岸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实施铅封、加施电子锁以及使用全球定位系统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口岸与产地协作)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20%的比例实施抽查检验。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除该批食品不得出口外,负责查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24小时内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预警,将该食品生产企业、报检人、代理报检企业报检的所有出口食品的查验比例提高到50%。再次发现货证不符或者不合格的,查验比例提高到100%。只有当连续90天或者连续50批次查验全部符合要求,方可恢复到正常查验比例。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提高或者降低口岸查验比例。

第三十八条(口岸查验不合格处理)  出口食品经口岸查验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适载检验)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运装。

第四十条(非贸易性物品) 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工程队等自用的食品,符合出口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分类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食品风险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水平,实行分类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出口食品实施批批检验、抽查检验、免验等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式。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优良企业名单) 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对具有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自控体系,信誉良好,质量长期稳定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将其列入优良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措施。

第四十三条(违规企业名单)  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发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代理报检企业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 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

第四十四条(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食品发生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四十五条(信息收集)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时发现的不合格信息,国际组织、国内外政府机构、社团发布的以及消费者反映的食品不合格信息、风险预警信息和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六条(信息整理、上报)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实、整理、归纳、分析,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十七条(风险评估) 国家质检总局对上报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查和分析,组织对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四十八条(快速反应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九条(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

第五十条(解除警示) 对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解除警示。

第五十一条(召回) 对于发现进入我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

食品进口企业应当立即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核查,并根据产品影响范围发布警示信息。同时,食品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批发、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批发、销售该食品,配合做好召回工作。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对于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出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进出口企业拒不实施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要求停止进口、出口相关食品,提醒消费者停止消费该食品,或者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法33条) 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食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食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法35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食品冒充合格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法36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销售、使用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生产、出口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出口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生产者生产出口食品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进出口食品未办理报检手续,逃避检验检疫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口食品的进货人、销售者不如实提供进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报检人、代理人,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擅自调换、损毁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标志、封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违法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六十六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进口食品调离指定监管场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出口食品在进口国或者地区发生质量安全事件隐瞒不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按照国家质检总总局规定使用备案基地原料生产出口食品,或者在出口食品原料养殖、种植过程中违规使用农兽药,或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如实报告添加剂使用情况,或者在出口食品中非法添加其他化学物质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保税区、出口加工区)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食品以及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快件) 以快件方式运营进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快件运营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不包括大豆、小麦、大麦、玉米、油菜籽、马铃薯、水果等农产品。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 年  月  日施行。已发布的进出口食品检验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2篇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范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职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 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人员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企业要求)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负责。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章 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 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

第八条(风险评估) 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进口的具有动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对风险可以接受的进口食品,可以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检验检疫要求。

第九条(国外企业注册登记)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国外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

第十条(检疫审批) 进口《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审批名录》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一条(指定口岸入境) 对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的进口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中文标签)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标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其他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就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报检) 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四条(检验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指定场所存放) 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进口食品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七条(收货人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食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分类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企业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食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食品及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安全监控)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评估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的进口食品种类和项目,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控。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监控结果对进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国内外食品安全情况,组织对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进行抽查。

第二十一条(非贸易性物品) 进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违规企业名单)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进口食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 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标准) 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四条(管理模式)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所用的原料必须来自于符合规定要求的种植养殖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化要求种植或者养殖。

第二十五条(基地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对用于生产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的原料种植、养殖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实施备案管理的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应当备案而未获得备案的基地生产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食品。

基地备案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相关要求对申请备案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备案,并及时向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第二十六条(对备案基地的日常监督) 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基地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基地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原料出具原料供货证明,并及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监管情况。

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的要求和基地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

第二十七条(对备案基地的疫病疫情监测)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基地实施疫病疫情监测,根据监测结果要求备案基地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防止疫病疫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年度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根据食品种类和风险确定监控项目。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监控计划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控,根据残留监控的结果对出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并将残留监控结果向当地政府通报。

第二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出口。

第三十条(自控体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控制体系和出口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提高自检自控能力。

第三十一条(添加剂备案)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如实报告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情况。

第三十二条(派驻检验检疫人员) 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风险较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报检) 出口食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

第三十五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六条(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以确保货证相符,便于追溯。

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对从产地运往口岸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实施铅封、加施电子锁以及使用全球定位系统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口岸与产地协作)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20%的比例实施抽查检验。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除该批食品不得出口外,负责查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24小时内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预警,将该食品生产企业、报检人、代理报检企业报检的所有出口食品的查验比例提高到50%。再次发现货证不符或者不合格的,查验比例提高到100%。只有当连续90天或者连续50批次查验全部符合要求,方可恢复到正常查验比例。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提高或者降低口岸查验比例。

第三十八条(口岸查验不合格处理) 出口食品经口岸查验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适载检验)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运装。

第四十条(非贸易性物品) 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工程队等自用的食品,符合出口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分类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食品风险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水平,实行分类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出口食品实施批批检验、抽查检验、免验等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式。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第四十二条(优良企业名单) 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对具有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自控体系,信誉良好,质量长期稳定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将其列入优良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措施。

第四十三条(违规企业名单) 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发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代理报检企业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章 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

第四十四条(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食品发生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四十五条(信息收集)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时发现的不合格信息,国际组织、国内外政府机构、社团发布的以及消费者反映的食品不合格信息、风险预警信息和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十六条(信息整理、上报)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实、整理、归纳、分析,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十七条(风险评估) 国家质检总局对上报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查和分析,组织对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四十八条(快速反应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九条(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

第五十条(解除警示) 对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解除警示。

第五十一条(召回) 对于发现进入我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

食品进口企业应当立即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核查,并根据产品影响范围发布警示信息。同时,食品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批发、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批发、销售该食品,配合做好召回工作。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对于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出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进出口企业拒不实施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要求停止进口、出口相关食品,提醒消费者停止消费该食品,或者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法33条) 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食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食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法35条)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食品冒充合格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法36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销售、使用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生产、出口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出口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生产者生产出口食品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进出口食品未办理报检手续,逃避检验检疫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口食品的进货人、销售者不如实提供进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报检人、代理人,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擅自调换、损毁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标志、封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违法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六十六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进口食品调离指定监管场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出口食品在进口国或者地区发生质量安全事件隐瞒不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按照国家质检总总局规定使用备案基地原料生产出口食品,或者在出口食品原料养殖、种植过程中违规使用农兽药,或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如实报告添加剂使用情况,或者在出口食品中非法添加其他化学物质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保税区、出口加工区)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食品以及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快件) 以快件方式运营进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快件运营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不包括大豆、小麦、大麦、玉米、油菜籽、马铃薯、水果等农产品。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 年 月 日施行。已发布的进出口食品检验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3篇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化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商品目录》及有关国际条约、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化妆品成品和半成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化妆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口化妆品实施检验检疫。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六条 进口化妆品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便利贸易和进口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 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

(二)产品配方;

(三)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备案的成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

(四)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备案的成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2、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五)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六)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七)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进口化妆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进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十一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产品感官性状、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成品的标签标注应当符合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对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进行审核,对与质量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进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以下情况,应当加严抽样:

(一)初次进口的;

(二)曾经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

(三)进口数量较大的。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其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特殊用途化妆品合格样品保存至证书签发后一年,不合格样品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十四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并列明货物的名称、品牌、原产国家(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等。进口化妆品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当事人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 免税化妆品的收货人在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本企业名单、地址、法人代表、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清单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免税化妆品应当实施进口检验,免税化妆品可免于加帖中文标签,免于标签的符合性检验。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注明该批产品仅用于免税店经营。

首次进口的免税化妆品,应当提供供货人出具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我国相关规定的声明、国外官方或者有关机构颁发的自由销售证明或者原产地证明、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安全性评估资料、产品配方等。

第三章 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查验。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查验不合格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并按规定将不合格信息上报上级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一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有效运行。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化妆品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运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验收、使用管理制度,要求供应商提供原料的合格证明。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化妆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检验记录制度,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对其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合格。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出口化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其中首次出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出口化妆品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备案材料及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证明;

(二)自我声明,声明化妆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等内容;

(三)产品配方;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应当提交外文标签样张和中文翻译件。特殊用途化妆品成品应提供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或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出口化妆品进行检验检疫,包括现场查验、抽样留样、实验室检验、出证等。

第二十五条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第二十六条 出口化妆品的抽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当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

抽样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印有序列号、加盖检验检疫业务印章的《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其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双方签字。

样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合格样品保存至抽样后4个月。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当保存至案件结束。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要求,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九条 来料加工全部复出口的化妆品,来料进口时,能够提供符合拟复出口国家(地区)法规或标准的证明性文件的,可免于按照我国标准进行检验;加工后的产品,按照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进行检验检疫。

第四章 非贸易性化妆品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化妆品卫生许可或者备案测试用、企业研发和宣传用的非试用样品,报检时应当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样品的使用和处置情况说明及非销售使用承诺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审核备案,数量在合理使用范围的,可免于检验。

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十一条 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展品,报检时应当提供展会主办(主管)单位出具的参展证明,可以免予检验。展览结束后,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三十二条 携带、邮寄进境的个人自用化妆品(包括礼品),需要在入境口岸实施检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 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进口自用化妆品,进境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验。符合外国及国际组织驻华官方机构自用物品进境检验检疫相关规定的,免于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报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而申请复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验。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实施分类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和发货人实施诚信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应当加强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进出口化妆品实施监测并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出口化妆品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类的基础上调整对进出口化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化妆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化妆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

(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启动进出口化妆品安全应急预案。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

第四十一条 进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召回。

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辖区内召回情况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本办法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化妆品以外的进出口化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调离指定或认可监管场所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将进口非试用或者非销售用的化妆品展品用于销售或者试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不履行退运、销毁义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由处以1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及其所属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或口腔粘膜,以达到清洁、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二)化妆品半成品是指除最后一道“灌装”或者“分装”工序外,已完成其它全部生产加工工序的化妆品;

(三)化妆品成品包括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和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

(四)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是指以销售为主要目的,已有销售包装,与内装物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化妆品成品;

(五)非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指最后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已经完成,但尚无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2月17日公布的《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1号)同时废止。

第4篇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工作的管理,保证检验质量,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各类检验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是指用于煤矿生产和建设,影响到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安全与健康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和劳动防护用品等。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目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与公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指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煤矿矿用安全产品进行检验,并提出证明该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检验报告。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包括安全标志检验、维修检验、在用品检验、事故调查检验和申诉检验。

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予颁发安全标志。

第五条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依据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进行;没有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的,依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检验办法进行。

第六条 取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负责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机构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检验机构指可以承担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安全标志检验、维修检验、在用品检验、事故调查检验和申诉检验的检验机构,业务上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和监督。

乙级检验机构指只承担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维修检验和在用品检验以及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委托临时承担事故调查检验的检验机构,业务上接受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下同)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检验机构资质认可

第八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可工作。甲级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申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直接受理。乙级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受理后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推荐。

第九条 从事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的机构或者其所在的组织应当是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

第十条 资质认可申请机构应当提交如下申请资料:

(一) 按规定格式填报的申请书;

(二) 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 质量体系文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

(四) 申请机构从事检验工作的历史资料以及从事研制、咨询、技术业务等方面的资料;

(五) 其他部门对申请机构认可或者授权的资料;

(六) 与资质认可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由技术专家、管理专家组成的评审组,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进行评审。

资质评审依据《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5481- ,等同iso/iec17025) 进行。

第5篇 科技公司产品检验合格证管理办法

_科技公司产品检验及合格证管理办法

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及最终产品出厂管理、产品的最终检验由技术质量部负责,产品合格证由技术质量部统一制做和发放。

一、产品检验

1.新品开发项目样机完成具备验收条件时,由技术质量部负责组织检测,产品开发部协助,技术质量部出具检测报告。

2.最终产品出厂前,技术质量部负责、相关部门协助检测各项技术指标,出具检测报告。

二、产品合格证管理

1.合格证的内容及要求由技术质量部负责规定和设计。

2.合格证由技术质量部专人管理和发放。

3.发放合格证的产品范围

直接销售的产品发放产品合格证。

4.合格证发放程序。

1)发放合格证的产品应依据产品标准或由总工批准的标准和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经技术质量部组织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发放产品合格证。

2)出厂产品合格证由质量主管认真填写具体内容并加盖'技检专用章'后,随产品出厂。无产品合格证的产品一律不准出厂。

3)技术质量部对发放的合格证应做好记录。

4)各种'质量印章'由技术质量部统一保管。

品检管理办法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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