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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管理办法8篇

发布时间:2022-12-28 15:06:09 查看人数:42

审查管理办法

第1篇 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食品原料是指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的以下物品:

(一)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二)从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中分离的成分;

(三)原有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成分;

(四)其他新研制的食品原料。

第三条 新食品原料应当具有食品原料的特性,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且无毒、无害,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者其他潜在性危害。

第四条 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的审查和许可工作。

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卫生监督中心承担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的申报受理、组织开展安全性评估材料的审查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拟从事新食品原料生产、使用或者进口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新食品原料研制报告;

(三)安全性评估报告;

(四)生产工艺;

(五)执行的相关标准(包括安全要求、质量规格、检验方法等);

(六)标签及说明书;

(七)国内外研究利用情况和相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八)有助于评审的其他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产品样品1件或者原料30克。

第七条 申请进口新食品原料的,除提交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该产品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材料;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申请人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材料时,应当注明其中不涉及商业秘密,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受理新食品原料申请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自受理新食品原料申请之日起60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二条 审查过程中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有关资料。

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现场解答有关技术问题,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审查过程中需要对生产工艺进行现场核查的,可以组织专家对新食品原料研制及生产现场进行核查,并出具现场核查意见,专家对出具的现场核查意见承担责任。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参加现场核查的专家不参与该产品安全性评估材料的审查表决。

第十四条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和许可的具体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审查结论,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与食品或者已公告的新食品原料具有实质等同性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根据新食品原料的不同特点,公告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来源;

(三)生产工艺;

(四)主要成分;

(五)质量规格要求;

(六)标签标识要求;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及时组织对已公布的新食品原料进行重新审查:

(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产生质疑的;

(二)有证据表明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可能存在问题的;

(三)其他需要重新审查的情形。

对重新审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新食品原料,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撤销许可。

第十八条 新食品原料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公告要求进行生产,保证新食品原料的食用安全。

第十九条 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使用未经安全性评估的新食品原料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新食品原料许可的,国家卫生计生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且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新食品原料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并取得许可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将予以撤销许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实质等同,是指如某个新申报的食品原料与食品或者已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在种属、来源、生物学特征、主要成分、食用部位、使用量、使用范围和应用人群等方面相同,所采用工艺和质量要求基本一致,可以视为它们是同等安全的,具有实质等同性。

传统食用习惯,是指某种食品在省辖区域内有30年以上作为定型或者非定型包装食品生产经营的历史,并且未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食品原料不包括转基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转基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2007年12月1日公布的《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2篇 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范本

第一条 为规范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食品原料是指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的以下物品:

(一)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二)从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中分离的成分;

(三)原有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成分;

(四)其他新研制的食品原料。

第三条 新食品原料应当具有食品原料的特性,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且无毒、无害,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者其他潜在性危害。

第四条 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的审查和许可工作。

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卫生监督中心承担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的申报受理、组织开展安全性评估材料的审查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拟从事新食品原料生产、使用或者进口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新食品原料研制报告;

(三)安全性评估报告;

(四)生产工艺;

(五)执行的相关标准(包括安全要求、质量规格、检验方法等);

(六)标签及说明书;

(七)国内外研究利用情况和相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八)有助于评审的其他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产品样品1件或者原料30克。

第七条 申请进口新食品原料的,除提交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该产品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材料;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申请人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材料时,应当注明其中不涉及商业秘密,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受理新食品原料申请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自受理新食品原料申请之日起60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二条 审查过程中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有关资料。

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现场解答有关技术问题,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审查过程中需要对生产工艺进行现场核查的,可以组织专家对新食品原料研制及生产现场进行核查,并出具现场核查意见,专家对出具的现场核查意见承担责任。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参加现场核查的专家不参与该产品安全性评估材料的审查表决。

第十四条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和许可的具体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审查结论,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与食品或者已公告的新食品原料具有实质等同性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根据新食品原料的不同特点,公告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来源;

(三)生产工艺;

(四)主要成分;

(五)质量规格要求;

(六)标签标识要求;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及时组织对已公布的新食品原料进行重新审查:

(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产生质疑的;

(二)有证据表明新食品原料的安全性可能存在问题的;

(三)其他需要重新审查的情形。

对重新审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新食品原料,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撤销许可。

第十八条 新食品原料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公告要求进行生产,保证新食品原料的食用安全。

第十九条 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使用未经安全性评估的新食品原料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新食品原料许可的,国家卫生计生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且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新食品原料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并取得许可的,国家卫生计生委将予以撤销许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实质等同,是指如某个新申报的食品原料与食品或者已公布的新食品原料在种属、来源、生物学特征、主要成分、食用部位、使用量、使用范围和应用人群等方面相同,所采用工艺和质量要求基本一致,可以视为它们是同等安全的,具有实质等同性。

传统食用习惯,是指某种食品在省辖区域内有30年以上作为定型或者非定型包装食品生产经营的历史,并且未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食品原料不包括转基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转基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2007年12月1日公布的《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3篇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是指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标准,对民用建筑项目设计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本办法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是指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项目设计方案和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并监督实施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和节能审查工作。

第五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设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理论计算值)折算的建筑规模实行分类管理(以年综合能源消耗一千吨标准煤折算成基准建筑规模):

(一)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三倍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以上、三倍以下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以下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评估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编制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评估机构不得与所评估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未予备案或者超越备案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节能评估机构,其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第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节能审查费用。

第八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和评估依据;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的影响;

(三)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遮阳系统设计方案及材料评估;

(四)建筑节水设计方案评估;

(五)建筑可再生能源等新能源利用方案评估;

(六)建筑用能设备系统设计方案评估;

(七)建筑电气系统(含分项计量)设计方案评估;

(八)建筑风环境设计方案评估;

(九)建筑能源消耗种类数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及能源管理情况分析;

(十)建筑节能效果分析和节能措施建议;

(十一)评估结论。

第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应设专页由各专业编制人员签名(其中建筑和暖通等主要专业应当由相应国家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本机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成果专用章。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机构、编制人员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建设单位对自行填写的节能登记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负责。

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五倍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审查;

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五倍以下的民用建筑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向民用建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附具节能审查申请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节能审查申请材料送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其中,依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审查的民用建筑项目,其节能审查申请材料由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转报省建设主管部门。

确需分期实施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分期申请节能审查,但仍按本办法规定的总建筑面积进行分类评估和分级审查。

第十三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能审查申请;

(二)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单位法人证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项目和其他重要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节能审查申请材料进行评审。专家组由五名以上具有高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国家注册建筑师、相应专业国家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建筑、结构、设备、电气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重点对民用建筑设计方案的围护保温隔热遮阳系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空调系统、给排水系统、配电系统以及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和通风等进行定性、定量的分析审查,对执行节能设计标准和节能政策的情况进行评价,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齐全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材料之日起,依据国家、省节能政策、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相关强制性标准和专家评审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并对通过节能审查的民用建筑项目核发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书。

需要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民用建筑项目,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通过节能审查,并告知建设单位不予通过审查的理由:

(一)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相关强制性标准的;

(二)未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

(三)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用能产品和设备、工艺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其他节能规定的。

不予通过审查的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修改工程设计方案和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后重新申报节能审查。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设计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交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并重新申报节能审查。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建设单位以分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方式取得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书的,由核发该节能审查意见书的建设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四条及第十八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民用建筑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基准建筑规模以上的民用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对建筑物能效进行测评;建筑物能效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能效测评结果。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项目设计、施工过程中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民用建筑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节能评估机构在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二)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社会活动的建筑物,包括用于办公、商业、旅游、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邮政通信、交通运输(机场、港口、车站)、展览等活动的建筑。

(三)总建筑面积,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民用建筑项目是指一次出让或划拨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建筑面积);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民用建筑项目是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建筑面积)。

(四)基准建筑规模,办公建筑、民政建筑、司法建筑和宗教建筑是指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商业建筑、娱乐建筑、体育建筑、文化建筑、交通建筑等建筑是指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旅馆(饭店)建筑、金融建筑、医疗卫生建筑、教育建筑、科学实验建筑、广播电台、电视台、邮政局和电信局等建筑是指建筑面积一万五千平方米;居住建筑是指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

对于同时具有不同类别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功能的商住楼或建筑综合体等民用建筑项目的基准建筑规模,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关系折算成相应公共建筑或居住建筑后,只要达到其中一类界限规模的,按该规模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6日起施行。

第4篇 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安全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港口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港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以及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的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专项验收。

港口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不得立项;未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未经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合格的,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管理工作,安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或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安全审查。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港口建设项目,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其他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安全审查申请材料。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港口建设项目分级管理权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或者逐级上报。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安全审查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转报工作。

第六条 负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负有安全审查职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开展。

接受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

负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技术审查咨询工作委托经交通运输部认可的机构组织开展,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查咨询报告和其他相关文件做出审查决定。

第二章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前,应当自行或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对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并获得备案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八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应包括:

(一)港口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政策与布局,是否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的安全要求,选址是否符合《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jtj211)、《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jtj 237)、《河港工程总体设计规范》(jtj 212)、《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等相关标准的要求;

(二)港口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依托原有装卸、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是否安全可靠;

(三)港口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人员密集区、敏感性设施和敏感环境区域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四)自然条件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影响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第九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二)港口建设项目概况;

(三)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负责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向建设单位出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在有效期内,港口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港口建设项目选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要求的;

(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不符合国家、行业法规、标准、规范要求的;

(三)港口危险货物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和安全设施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五)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港口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并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

(一)港口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货种变化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和安全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港口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章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港口建设项目概况;

(二)设计依据;

(三)港口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五)安全设施设计采用的安全预防、控制、应急的设施和措施;

(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要求;

(七)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要求;

(八)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九)对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十)安全设施设计的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一)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十二)安全设施投资估算;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开始前,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港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港口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和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

(六)审查时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对已经受理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负责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向建设单位出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对港口建设项目的码头部分,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可与该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合并办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提供港口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和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四)对未采纳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五)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

第十九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审查前,应当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

(二)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三)所采用的安全预防、控制、应急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四)施工变更情况,包括港口建设项目在施工等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

(五)对经审批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执行情况;

(六)安全设施及其主要装置、设备的检验、检测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并获得备案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专项验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申请书;

(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

(三)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四)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六)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及资格情况;

(七)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八)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九)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申请,负责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并向建设单位出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意见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设施专项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的;

(三)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四)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五)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或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不符合国家、行业法规、标准、规范要求的;

(七)安全验收评价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八)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九)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十)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十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

第五章 审查咨询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五条 接受委托实施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受委托起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和材料报送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负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技术审查咨询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起10日内完成技术审查咨询工作,出具审查咨询专家意见,并将审查咨询报告和材料报送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所许可的业务范围应包括化工、港口工程、仓储,同时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甲级机构,应当至少拥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一级安全评价师;以及1名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一级安全评价师。

(二)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乙级机构,应当至少拥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二级安全评价师;以及1名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二级安全评价师。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下列港口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沿海10000吨级以上、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码头,仓储总容量50000立方米以上的仓储设施。

(二)装卸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化学品、易燃液体、液化易燃气体的码头、仓储设施。

第二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培训证书;

(四)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劳动合同、最近一年的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证明或企业四险证明;

(五)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人员的本科以上学历证书或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安全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过程控制负责人等相关人员任命文件;

(七)安全评价工作主要业绩表。

负责备案的部门应根据审核情况,及时公布备案结果。

第三十一条 根据港口行业特点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危险性,保障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的连续性和可追溯性,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宜由同一评价机构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审查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保守有关安全评价机构和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核查,对检查和核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从事审查咨询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向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审查咨询工作情况。

第三十五条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交通运输部。

第三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管,采用多种方式组织对评价机构、人员等进行核查、考核,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评价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备案。

第三十八条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专家库,为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提供技术咨询。

第三十九条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检查。对违法开工建设或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安全设施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5篇 大修工作包准备质量控制、审查及考核管理办法

目的

根据历史经验反馈,结合大修工作包准备依据的相关文件,针对大修工作包的准备质量,给出具体、明确的规范和要求。力求通过推行该管理办法,达到规范维修准备人员行为,确保大修准备工作的高标准、高质量,为大修实施的高质量打下良好的基础。

1 适用范围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大修机组相关各类活动的工作包准备,包括业主自己执行的检修活动及承包商执行的检修活动(含关键敏感设备检修活动)。

2 特别说明

《大修工作包准备流程》和《大修工作包准备流程支持程序》及其它相关文件(见附后的参考文件)对维修工作包从准备、校核、打印到工作包提交计划等工作过程,给出了具体规范和要求,下文只对工作包实际准备过程中易出现质量缺陷的事项进行强调和补充说明。

3 规定

3.1 关键敏感设备检修活动(即:ccm活动)的范围

 进行与关键敏感设备失效模式相关的检修活动;

 在关键敏感设备上进行可能存在重大人因失误风险的维修活动;

 根据内、外部经验反馈,检修关键敏感设备过程中存在容易引起设备质量问题的维修活动;

 需要进行关键敏感设备或者零部件翻修质量控制的维修活动。

3.2 大修工作包准备阶段

4.2.1. 工作包基本结构准备的总体要求

◆ 工作包准备/校核人员资格:

工作包的准备、校核必须由具有相应技能的准备工程师(维修部要求其具有mta中对应工作项目的准备资格)操作。其他有资格的准备人员负责校核,以保证工作包校核的独立性。

陷阱:准备人员自己校核工作包(使用他人账号)。

◆ 工作申请内容确认:

在comis系统中接受工作申请,对工作申请的内容进行分析确认,明确工作内容和目的,对纠正性维修工作必须进行故障诊断(必要时,到现场核实工作申请中的故障现象)。

陷阱:

1) 纠正性维修不进行故障诊断;

2) 工作接受和准备不及时导致工作延误;

3) 未认真识别出重票,导致重复准备。

◆ 工作先决条件:

该栏应明确说明,包括脚手架/起重配合/拆保温/搭sas等服务支持/系统状态要求等。因为这直接影响计划的窗口安排,同时便于工作负责人提前确认开工辅助条件。

陷阱:维修程序中有明确的对系统或设备状态的要求,但未在工作包的“先决条件”栏或工作指令中明确。

◆ 工作指令编写:

工作指令必须详细描述工作的目的、内容、先决条件和工期要求。操作步骤必须以工艺流程为序,并根据安全、质量控制的要求准确设置控制点。

陷阱:维修工艺未周全考虑到简单易行、安全可靠、节约成本和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

◆ 工作文件的准备:

为确保各种重要的活动得到有效地完成,程序、细则和图纸必须包括适当的定性和(或)定量的验收准则;检修规程应提供详细的工作方法(包括专用工具的使用)、维修工艺要求、质量标准和应注意的事项以及对工作执行应达到的要求、检验方法和记录。

陷阱:工作文件中未给出明确的标准;标准错误;工作文件间给出的标准不一致;工作文件中缺少合适的记录表格。

◆ 质量安全计划编制:

当一个工作包中含有不同专业、不同部门并行或交替进行需要协调的复杂作业,必须编写质量安全计划(qsp)。根据安全、质量的控制要求在qsp中设置控制点,详细的工艺及流程使用转向指令导向维修规程(目的是尽量避免工作文件之间的重复描述)。

陷阱:qsp与工艺流程、工作指令、隔离指令不一致;控制点的设置不合理。

◆ 备品备件和材料的准备:

根据维修工作内容和方案提出明确的备品备件和材料,核实实际库存情况是否满足要求。如规格和数量不满足要求,应及时提出采购申请。

陷阱:过于相信comis数据库信息、不进行实际的再确认工作、认为备件应由工作负责人核实。

◆ 仪器仪表及量具准备:

工作程序或校验单中应给出活动所需的专用设备、专用工具及测量仪器仪表,并给出其相应的测量范围和精度要求。

陷阱:认为工器具的准备是工作负责人的基本技能、工作包的工具栏未提供有效的检测类工具的信息。

◆ 风险和安全措施分析:

风险分析要从核安全、系统设备运行安全、工业安全、辐射防护四个方面进行,措施包括管理屏障和物理屏障(包括所需要的动火证、放射性控制区进入许可证等专用证)。

 控制仪表和电气设备等相关的工作包应给出风险的逻辑分析,必要时和运行/安工等共同讨论;

 控制仪表和电气设备等相关的工作包应给出对系统影响的分析建议,以便运行制定具体的风险防范措施;

 px许可证类的工作包的风险分析以《特殊作业许可证申请单》为准。

详细规定见:《大修活动一级风险分析管理办法》

陷阱:风险分析不够具体、无针对性、提示的措施可操作性不强。

◆ 防异物控制:

分析维修活动中存在的异物落入设备或系统中的风险;在工作文件中说明所识别出的风险并给出具体可行的防范措施。

 针对专项防异物管理区域(r_20米区域、rcp主泵维修区域、发电机检修隔离区域、汽轮机检修隔离区域、主变检修隔离区域、gst系统、asg泵检修等),需根据不同的系统、设备和现场特点,准备专项防异物控制管理文件和(或)办法;

 针对核岛一回路关联开口的活动、常规岛/bop主回路关联开口的活动(均包括容器开口、阀门解体、管道拆装等),需在工作指令或质量计划中的开口、闭口工序设h点检查。

 对于其它复杂的维修活动(如:rcv、app、apa泵组等的解体检修活动),也可以编写专项防异物控制管理文件。

陷阱:不进行具体分析,只提供大而全的所谓“防异物检查单”。

◆ 品质再鉴定/功能再鉴定栏:

有“品质再鉴定”要求,则选择“y”并要求工作指令中明确品质再鉴定的要求和方法,无品质再鉴定要求,则选择“n”。

“功能再鉴定”只考虑本处为运行经理的系统和设备;

陷阱:品质再鉴定要求和方法不明确、不具体,工作负责人凭经验评价。

◆ 隔离指令准备:

 pm工作必须调用标准包,并注意调用的准确性(在没有标准包或标准包尚未健全的要进行说明,以免误解);

 cm工作调用标准工作包时,要审核标准隔离指令,确认是否满足该项工作的需要;

 使用pt许可证的工作包,在隔离指令中要提出明确的试验边界,对于再鉴定类型的工作包要注明对运行经理方配合的要求;

 使用pr许可证的工作包须提出具体的外源种类和边界;

 使用px许可证的工作包,必须确保在开工前附有已签字生效的《特殊作业许可申请单》,通用类px单可附复印件。

陷阱:许可证类型错误;隔离要求不清楚;未提出隔离设备中介质的排空要求。

◆ 《技术关键点和关键参数检查单》的准备:

 《技术关键点和关键参数检查单》作为工作文件,应由准备工程师在工作包准备期间放入工作包中,以保证关键敏感设备工作负责人能在工作前熟识维修工作的关键点和关键参数。

 准备工程师在调用已生效的《技术关键点和关键参数检查单》时,需要根据实际维修活动进行其适用性检查,对于实际维修活动中不涉及的检查内容要删除,并进行签字确认(注意:删除内容需要准备工程师和处关键敏感设备协调工程师或者其授权人共同签名确认)。

 关键敏感设备负责人应根据《技术关键点和关键参数检查单》的要求,在关键敏感设备活动的工作包中设置qc见证点。

 《技术关键点和关键参数检查单》的验收标准可以来源于上游文件(sdm、eomm、监督大纲、维修导则、国家标准、仪表校验单、定值单等法定文件),也可以来源于经验反馈,但是这些内容必须在维修程序或者工作指令中也有体现,当现有程序和工作指令不能保证技术关键点的质量时,必须修改程序或者指令。

详细规定见:《关键敏感设备维修关键点参数控制单编写导则》

◆ 项目异常风险应对预案的确定原则:

 大修关键路径或者次关键路径上曾经延误的事件,本次大修又要执行的项目或者活动;

 在定期试验历史上曾经发生过的异常事件,本次大修又要做的定期试验的项目;

 再鉴定曾经发生过故障事件,本次大修又要做的项目;

 大修主线上的重要项目;

 对大修安全质量工期有潜在影响的项目。

陷阱:预案风险分析不够具体、预案实际操作性不强(包括人力、物力资源等)。

4.2.2. 修改与反馈的规范要求

◆ 工作文件内容的修改:

 如果工作内容有变更或出现工作指令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时,必须由准备人员确认,确认修改的准确性后修改原工作文件并签字确认;

 开工前(即可执行状态前),对于涉及到工作指令、隔离要求、试验边界等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必须通过comis进行修改,并重新打印纸质文件;

 提交给计划和工作负责人的工作包中手写的信息或修改必须保持一致,并要准备人员签名、日期;

 开工后(inprg状态)工作包原则上不得修改;在确有修改必要时应遵守如下原则:

a) 不影响许可证边界的修改:--需准备人员签字(任何不明确时请示运行经理方);

b) 影响许可证边界的修改:--需准备人员签字,隔离经理重新做许可证或在原许可证上修改;

c) 没有边界(pi)工作包的修改:--需准备人员签字(严禁超出pi范围)。

陷阱:现场反馈情况没有核实便修改工作包;修改后缺少签字;缺少有效文件支持。

◆ 标准数据的修改:

 准备人员不得减少大纲规定的内容和项目;

 凡是涉及标准数据的引用、修改和因大纲修改、设备和系统改造、备件变更(物项替代)及外部经验反馈等原因引起的标准文件的修改,必须要有有效的文件支持;

 修改是因上游文件的改进,修改不影响标准,或由于维修程序编写时的笔误导致程序中标准与有效版本的上游文件不一致:

技术准备人员临时修订维修程序或按有效版本的上游文件勘正程序中错误的标准后,签上修改者的名字、日期,并由不低于修改者授权的技术准备人员校核后签字,经本处处长、或副处长、或科长、或副主任工程师及以上技术岗位的其中任一人签字批准后,供执行人员使用。

 修改了标准(只限于未经过实践的首版程序,程序中标准与有效版本的上游文件中给定的一致,但有明显错误,或不同的有效版本的上游文件提供的标准不一致):

 技术准备人员确认后,通知技术部主管部门共同讨论确定修改内容,临时修订维修程序,并签上修改者、不低于修改者授权的校核者和技术部主管部门代表的名字、日期,经本处处长、或副处长、或科长、或副主任工程师及以上技术岗位的其中任一人签字批准后,供执行人员使用。在上述处理的同时,按ncr管理规定进行同步处理。

 其它情况一律不得临时修改标准,必要时按照ncr管理程序执行,事后再召集有关部门研究讨论后作正式修改。

陷阱:准备人员仿冒他人签名修改维修活动的检测标准;简化标准修改的审批流程。

4.2.3. 准备完毕的大修工作包基本结构要求

工作包的基本结构必须完整,即工作包中所含的基本文件必须齐全。一份完整的工作包应包括(但不仅限于)下述内容:

1. 工作包封页

2. 工作指令

3. 风险分析

4. 隔离指令

5. 相关图纸(流程图、必要的逻辑图、模拟图、接线图、机械装配图等)

6. 工作程序或其它文件

7. 质量计划(需要时)

8. 大修工作票合票子票状态控制计划(合票的父票必附)

9. 维修工前会记录单(根据c-ts/mtn/415《维修活动工前会管理》的相关界定准则确定工前会类型、使用此单)

10. 职业安全评估卡(根据c-ts/mtn/415《维修活动工前会管理》的相关界定准则确定工前会类型、使用此单)

第6篇 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是指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标准,对民用建筑项目设计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本办法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是指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项目设计方案和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并监督实施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和节能审查工作。

第五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设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理论计算值)折算的建筑规模实行分类管理(以年综合能源消耗一千吨标准煤折算成基准建筑规模):

(一)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三倍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以上、三倍以下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以下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评估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编制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评估机构不得与所评估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未予备案或者超越备案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节能评估机构,其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第七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节能审查费用。

第八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和评估依据;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的影响;

(三)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遮阳系统设计方案及材料评估;

(四)建筑节水设计方案评估;

(五)建筑可再生能源等新能源利用方案评估;

(六)建筑用能设备系统设计方案评估;

(七)建筑电气系统(含分项计量)设计方案评估;

(八)建筑风环境设计方案评估;

(九)建筑能源消耗种类数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及能源管理情况分析;

(十)建筑节能效果分析和节能措施建议;

(十一)评估结论。

第九条节能评估文件应设专页由各专业编制人员签名(其中建筑和暖通等主要专业应当由相应国家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本机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成果专用章。

第十条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机构、编制人员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建设单位对自行填写的节能登记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负责。

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五倍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审查;

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五倍以下的民用建筑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审查。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向民用建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附具节能审查申请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节能审查申请材料送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其中,依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审查的民用建筑项目,其节能审查申请材料由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转报省建设主管部门。

确需分期实施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分期申请节能审查,但仍按本办法规定的总建筑面积进行分类评估和分级审查。

第十三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能审查申请;

(二)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单位法人证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项目和其他重要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节能审查申请材料进行评审。专家组由五名以上具有高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国家注册建筑师、相应专业国家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建筑、结构、设备、电气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重点对民用建筑设计方案的围护保温隔热遮阳系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空调系统、给排水系统、配电系统以及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和通风等进行定性、定量的分析审查,对执行节能设计标准和节能政策的情况进行评价,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齐全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材料之日起,依据国家、省节能政策、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相关强制性标准和专家评审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并对通过节能审查的民用建筑项目核发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书。

需要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民用建筑项目,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通过节能审查,并告知建设单位不予通过审查的理由:

(一)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相关强制性标准的;

(二)未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

(三)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用能产品和设备、工艺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其他节能规定的。

不予通过审查的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修改工程设计方案和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后重新申报节能审查。

第十七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设计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交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并重新申报节能审查。

第十八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建设单位以分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方式取得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书的,由核发该节能审查意见书的建设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四条及第十八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民用建筑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基准建筑规模以上的民用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对建筑物能效进行测评;建筑物能效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能效测评结果。

第二十一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项目设计、施工过程中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民用建筑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节能评估机构在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二)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社会活动的建筑物,包括用于办公、商业、旅游、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邮政通信、交通运输(机场、港口、车站)、展览等活动的建筑。

(三)总建筑面积,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民用建筑项目是指一次出让或划拨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建筑面积);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民用建筑项目是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建筑面积)。

(四)基准建筑规模,办公建筑、民政建筑、司法建筑和宗教建筑是指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商业建筑、娱乐建筑、体育建筑、文化建筑、交通建筑等建筑是指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旅馆(饭店)建筑、金融建筑、医疗卫生建筑、教育建筑、科学实验建筑、广播电台、电视台、邮政局和电信局等建筑是指建筑面积一万五千平方米;居住建筑是指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

对于同时具有不同类别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功能的商住楼或建筑综合体等民用建筑项目的基准建筑规模,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关系折算成相应公共建筑或居住建筑后,只要达到其中一类界限规模的,按该规模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2年10月6日起施行。

第7篇 化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管理办法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学工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在总结以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设计是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纽带,是整个工程建设的先行和关键,在工程建设中处于主导地位,对工程质量、建设周期、投资效益以及投产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起决定性作用。

初步设计是依据已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而编制的设计文件,是工程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编制施工图设计和安排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三条 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是主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的人员和专家,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方针、政策、法规以及有关的标准、规范和规定。因此从这种意义来说设计审查是为国家“把关”。对初步设计的方案是否切合实际、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等进行审理,又是优化设计的过程。 第四条 部建设协调司是化工行业初步设计审查的归口管理部门。各省、市化工厅(局、总公司)是各级地方化工设计行业的归口管理部门,要组织、参与、配合部和各省市建委(建设厅)、计委、经(贸)委做好化工项目设计审查和组织协调工作。

【章名】 第二章 初步设计审查的条件与内容

第五条 报审的初步设计文件,必须满足国家有关规定和化工部关于“化工工厂初步设计内容深度的规定”和“化工设计概算编制办法”等规定的要求,并附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文件以及全部建厂条件的协议和复印件。

第六条 引进装置必须在合同技术附件和商务合同签字后才能报审初步设计。

第七条 初步设计必须严格按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执行,不得改变产品方案、建设规模和厂址方案。如果因外界条件变化,需要做必要的调整时,需经原批准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部门同意,并在初步设计批文中重新明确。初步设计概算必须严格控制,超过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过多时,必须报告原批准单位并说明原因。

第八条 初步设计的外部条件应具有准确、可靠、齐全的设计基础资料,包括经过国家或地区有资格的部门批准的资源储量报告、水文地质报告、工程地质报告、抗震设防标准、气象资料以及主要原料、燃料、供电、供水、交通运输、社会协作等正式协议文件。

【章名】 第三章 设计审查的原则及指导思想

第九条 认真贯彻“工厂布置一体化、生产装置布置露天化、建构筑物轻型化、公用工程社会化、技术装备国产化”的五化设计原则。

第十条 要推广新技术,把经过鉴定并在工业上有一年以上运行实践经验的新的技术成果用于工程设计,不得采用落后的甚至是被淘汰的工艺方法和设备。新设计的大、中型项目,其技术经济指标要达到国内的先进水平。

第十一条 重视优化设计方案工作,在设计方案比选中,既要考虑技术上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又要结合国情,因地制宜,节约建设资金,节省占地。

在老装置的技术改造中,要处理好采用新技术与利用原有设施和全流程技术更新与改造部分旧设备的关系,要做到尽量利用原有设施,又坚持以新带老的方针。

对全厂的水、电、汽运输等公用工程需统一平�,充分利用原有条件做好挖潜改造。

第十二条 要严格执行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同时”(防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原则。老厂技改工程要贯彻环境治理以新带老,总量减少,点源治理和综合治理相结合的原则。改进工艺技术,采用无害或少害的工艺流程,采用有效措施防止粉尘、毒物、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有害因素对环境的污染。“三废”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根据节约用地的基本国策,对总图布置应做方案比较,对推荐的设计方案应有充分的论据。

第十四条 要降低能耗,进行能量的分级和综合利用,实现能量有效转换。要节约用水,减少直流水用量,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

第十五条 对机、电、仪修,一般采用以小修为主,中修协作,不搞大修的原则,大修工作应与有关社会力量协作完成。

第十六条 根据精简、高效和现代化管理的原则设置工厂管理体制及操作定员。

【章名】 第四章 初步设计审查的过程管理

第十七条 设计的审查是一个过程管理,它从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日期开始,到工程验收为止,其中包括设计批复及调整概算等重大步骤。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设计招标和委托设计任务之前,应把备选的设计单位向初步设计的主审部门报告,以便对设计单位的资格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对引进技术项目,初步设计的主审部门要参加掌握主要的技术活动,如技术交流、合同谈判、设计和概算审核等。对引进技术和装备的必要性可行性要经主审部门和相关部门事先审查。引进的合同正文和技术附件,应及时报送主审部门,以便对组织初步设计审批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报主审部门的初步设计文件份数,小型项目为一份,大、中型项目为两份。参加审查的相关单位由主审部门确定。初步设计文件报送后,建设单位应会同设计单位及时向主审部门汇报工程及初步设计的有关情况和存在问题。主审部门对不符合审查条件的初步设计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和补充,对符合审查条件的设计,小项目应在收到设计文件后半个月内,大、中型项目应在一个月内组织审查。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设计技术的先进、可靠,主审部门应邀请有关专家或有实践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参加审查。

第二十二条 初步设计审查会议上,主审部门应归纳各方面所提出的意见,经集中统一后形成纪要。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按纪要所提问题进行修改和补充,并形成文件后上报主审部门,经主审部门审查后正式行文批复。

【章名】 第五章 初步设计审批

第二十三条 为了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贯彻国家和化学工业部规定的行业技术政策,加强行业管理,加强化工建设的大、中型基建项目和限上技术改造项目初步设计(包括概算调整)的审批工作,凡中央和地方联合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和限上项目,由化学工业部会同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由地方单独投资建设的项目,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批,报化工部备案。地方小型项目由地方审批。化工部直属企业的基建和技改项目直接报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境内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工作,以中方为主的合资项目按第25条办理,以外方为主的合资项目应在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查指导下由合同双方依法办理,中方代表应及时向省、部主管部门汇报审核准备情况、审核情况及存在问题。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化工厅(局、总公司)作为项目所在省、市的化工行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应积极参与和组织行业管辖范围内项目设计审批和行业归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初步设计经审批后,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设计的主要内容和概算不得任意修改。如有重大变更,需报请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生效。

第8篇 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港口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港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以及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的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专项验收。

港口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不得立项;未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未经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合格的,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管理工作,安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或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安全审查。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港口建设项目,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其他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安全审查申请材料。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港口建设项目分级管理权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或者逐级上报。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安全审查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转报工作。

第六条 负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负有安全审查职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开展。

接受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

负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技术审查咨询工作委托经交通运输部认可的机构组织开展,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查咨询报告和其他相关文件做出审查决定。

第二章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前,应当自行或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对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并获得备案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八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应包括:

(一)港口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政策与布局,是否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的安全要求,选址是否符合《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jtj211)、《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jtj 237)、《河港工程总体设计规范》(jtj 212)、《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等相关标准的要求;

(二)港口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依托原有装卸、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是否安全可靠;

(三)港口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人员密集区、敏感性设施和敏感环境区域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四)自然条件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影响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第九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二)港口建设项目概况;

(三)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负责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向建设单位出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在有效期内,港口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港口建设项目选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要求的;

(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不符合国家、行业法规、标准、规范要求的;

(三)港口危险货物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和安全设施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五)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港口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并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

(一)港口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货种变化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和安全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港口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章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港口建设项目概况;

(二)设计依据;

(三)港口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五)安全设施设计采用的安全预防、控制、应急的设施和措施;

(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要求;

(七)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要求;

(八)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九)对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十)安全设施设计的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一)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十二)安全设施投资估算;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开始前,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港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港口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和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

(六)审查时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对已经受理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负责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向建设单位出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对港口建设项目的码头部分,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可与该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合并办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提供港口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和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四)对未采纳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审查管理办法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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