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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坝高在15米以上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
水库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套使用的泄洪、输水建筑物及监测、管理设施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其所管理的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负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水库大坝安全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由水库大坝所在地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由水库大坝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兴建水库大坝的,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区域水文计算分析报告;
(二)水量供、需评价分析结论;
(三)水环境及生态环境评价;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水库大坝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流域规划、区域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兴建水库大坝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库大坝安全技术标准,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一)经批准的水库大坝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环境评价报告;
(三)经技术审查同意的水库大坝建设初步设计以及技术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取水许可文件;
(五)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文件;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大型以上水电站和水库大坝建设申报程序及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水库大坝工程设计包括主体工程设计和渗透压力、渗流量、变形、沉陷、位移、降雨、水位、出库流量以及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房等观测和管理设施的设计。
前款设施不完善的已建水库大坝,应当在扩建、改建或者除险加固的设计中补充完善。
第十条
水库大坝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对质量不符合设计及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兴建水库大坝,项目法人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依法完成确权颁证、树立界桩等项工作,并参与水库大坝施工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各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管理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30米至5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0米至200米划定;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水坝两端各按10米至30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50米至100米划定;
(三)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15米至30米的水库大坝两端各按5米至15米划定,坝址下游按照10米至50米划定;
(四)库区(含水域)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下划定;
(五)生产生活用地按照原有使用范围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库大坝保护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按照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以上1000米划定;
(二)不足1000米的按照分水岭划定。
根据不同地质、地形、坝型实际,在确保水库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个别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水库大坝管理范围、保护范围达到前条规定标准的,不再变更;达不到的,大坝管理机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
第十四条
水库大坝必须经蓄水安全鉴定、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后,方可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五条
水库大坝改建、扩建的,应当进行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通过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并将以下材料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建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并配备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经培训获得上岗证的管理人员。
防洪除涝、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水库,其水库大坝管理机构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安排。
第十七条
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和附属的测量、观测、动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专用通信网络及其他设施等,由水库大坝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侵占。
库区非水库管理活动的船只不得行驶至水库大坝上游坝面20米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和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禁止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开矿、挖砂、取土、修坟、围垦、陡坡耕种等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库大坝安全运行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和机电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完整的工程勘测、设计、施工、运行管理、事故处理等资料的工程技术档案,并做好水库大坝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
第二十条
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汛期水库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在汛期,水库大坝的洪水安全调度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一条
水库大坝坝顶不兼做公路。确需兼做公路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满足水库大坝安全运行要求,并将以下材料报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水库大坝安全复核评价报告及鉴定报告书;
(二)过坝交通限载规定及坝顶设施相关构筑物维修养护责任书;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回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25日内统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管辖的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并建立水库大坝定期安全检查与评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工作,由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具有水库大坝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承担,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
(一)总库容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50米以上的水库大坝,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二)总库容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或者坝高在30米至50米的水库大坝,由地(州、市)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三)其他水库大坝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部门所管辖水库大坝的安全评价报告及结论,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库大坝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并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保坝安全的应急抢险预案及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水库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一类、二类、三类:
(一)一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正常;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按照设计标准正常运行的坝;
(二)二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低于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但达不到防洪标准规定,水库大坝工作状态基本正常;在一定控制运用条件下能安全运行的大坝;
(三)三类坝:实际抗御洪水标准达不到部颁水利枢纽工程除险加固近期非常运用洪水标准,或者工程存在较严重的渗流破坏、结构稳定、施工缺陷等质量隐患问题,影响水库大坝安全,不能正常运行的坝。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二类坝、三类坝进行除险加固,优先安排资金,限期排除险情。
二类坝、三类坝的除险加固工程设计、施工等,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水库因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的,应当降低等别运行管理,以保证水库安全;水库因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应当报废。
第二十八条
水库的降低等别、报废实行分级、分部门审批的原则:
(一)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国家管理的,由省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二)库容在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由地(州、市)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三)库容在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水库降低等别、报废的,应当向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
(二)水库降低等别、报废工程处理措施和资产、职工安置文件;
(三)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书;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农业等部门审批的降低等别、报废的水库,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兴建水库大坝进行审批的;
(二)未按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水库大坝改建、扩建进行审批的;
(三)未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兼作公路的水库大坝坝顶进行审批的;
(四)未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水库降低等别或者报废进行审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坝高15米以下或者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大坝,其安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2篇 省中医院来院进修人员科室轮转管理办法
省中医院来院进修人员科室轮转管理办法
一、医院鼓励高资历的进修人员来我院专科进修,来我院进修人员必须具有执业医师、执业药师、执业护士资格,临床工作三年以上,进修时间不低于6个月;并进行考核。
医院积极鼓励、支持我院医、技、护、药各临床专业科室不断提高自身技术水平与学术影响,提高带教能力,吸引外院医、技、护、药人员来院进修。
二、专科进修:由各临床专业科室安排病区、门诊及相关辅助科室的轮转进修。
三、普内、普外进修:指普遍轮转进修内科或外科的二级科室,所选择的科室一般应进修2个月以上。
四、选科进修:高资历的进修人员(指本科毕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或专科毕业临床工作7年以上,或具有中级职称者)可以选择进修科室,允许同时选择大内科与大外科的二级科室,所选择的科室一般应进修3个月以上。
五、教育处根据进修人员报到时选定进修类别和时间编制进修人员轮转表。转换科室时间为每月1日;如中途欲更改进修计划必须在每月20日前书面向教育处提出,填写《z省中医院外来进修人员变更进修科室申请表》,教育处酌情安排。
六、进修人员报到后,由教育处负责进行岗前培训,进行职业道德及医院规章制度的教育,同时进行岗前考试。
七、大内科、大外科负责具体安排进修轮转科室,其中包括1个月的急诊科或icu(不到6个月的进修,可不安排);同时,为便于进修人员选择进修科室,及时进行科室情况介绍。
八、各科室须加强进修人员的考勤管理,在日常工作中,要求进修人员提前15分钟到岗,并做好准备工作。不得迟到早退,不得无故旷工,并遵守《z省中医院来院进修人员请假管理规定》。对无故矿工、迟到、早退且经教育不改者,教育处有权将该进修人员退回原单位。
九、本规定由教育处负责解释,以前相关规定同时作废。
十、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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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 省畜牧局直属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央《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辽委办发[1999]23号),为推进局直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加快过渡,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局人事处是主管人事调配管理的职能处室,人员编制、计划、考评、调动等项工作,均由人事处负责办理。
第三条 新进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聘用人员,特指接收应届毕业生和系统外专业人员调入。
第五条 聘用人员的基本原则
1、 事业单位用人以接收应届毕业生为主;
2、 考试考核;
3、 择优录用。
第六条 聘用人员的基本条件:
1、 全额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具有普通高校或自学考试所需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差额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具有所需专业普通中专以上学历;
2、 具备所聘岗位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3、 男女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
4、 品行端正,无违纪违法记录;
5、 身体健康。
第七条 聘用程序
1、 聘用单位需在省人事厅下达的增人计划内聘用专业人员;
2、 条件、资格审查。对应聘者的条件和有关证件进行审查,以确定其资格。
3、 组织考试、考核,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确定考试的科目和内容,笔试侧重于综合能力测试和专业水平,面试和考核侧重于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
4、 择优录用。经考试、考核后,对拟聘用人员进行综合评价,经局党组研究通过,方能履行聘用手续。。
第4篇 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委托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管养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四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其中占用、挖掘国道、省道的,应当报经市地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
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工程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改建并应缴纳有关费用。
第六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管线、电(光)缆等设施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跨越、穿越国道、省道的,应当报经市地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
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并应缴纳有关费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设置棚屋、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引水排水、挖掘取土、倾倒垃圾、填挖(损坏)边沟以及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八条 在特大型公路桥梁周围300米、大型中型公路桥梁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取土、采挖砂石、采矿、倾倒垃圾、进行爆破作业、设置加油站以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不得擅自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标牌。确需设置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其中在国道、省道设置的,应当报经市地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不得擅自利用公路进行驾驶员培训和考试。确需利用公路进行驾驶员培训和考试的,主办单位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在指定路段实施。
第十一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由车主承担,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
程度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其中在国道、省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报经市地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应缴纳有关费用。因公路改造、扩宽需要时,道口使用者必须无条件拆除。
原有的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或侵占、损害公路的,由道口使用方负责改建。
在公路两侧开办商店、饭店、加油站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利用公路修建可供车辆出入的道路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运输煤、灰土、油料、砂石、化学液体等易遗漏、易抛撒物资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损坏公路。污染、损坏公路的,应承担清理和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维护交通,并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不能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五条 公路的护路林,不得任意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六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1.5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由县级以上政府确定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公路用地尚未确定权属的,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清理、勘察、登记,由县级以上政府依法确认权属。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设计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该标桩、界桩。
第十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光)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由于公路改造、扩宽进入控制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原址上扩建、改建。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边缘从事商店、饭店、车辆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停车场地。需停驶的车辆应停放在停车场地,不得在公路上停放。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
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公路、公路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第二十一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不得超过下列规定值:
一、轴载质量:
1、单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6吨,单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10吨;
2、双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10吨,双轴(每侧单轮胎、双轮胎)轴载质量14吨,双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18吨;
3、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12吨,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22吨;
4、集装箱(iaa或2×icc)半挂车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20吨。
二、货物装载的高度、长度、宽度和车货的总重量:
1、货物装载高度从地面算起4.3米;
2、车货长度25米;
3、货物宽度3.5米;
4、每辆车货总重40吨。
第二十二条 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超限运输的管理实际,在重要路段上统一组织设置监控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检测。
超限运输车辆驶入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责令立即停驶,并就近卸下超重部分物资。
运输车辆超过公路限载标准行驶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必须依法承担公路损害赔偿责任,并按规定赔偿造成公路损害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运输不可解体的物资、设备,超过第二十一条规定值及公路构造物设计荷载的,承运人应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跨市地运输的,承运人应向省公路管理机构提出运输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承运人运输不可解体物资、设备超限运输的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批准公路运输的,应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未批准运输的,应通知承运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许可运输不可解体物资、设备的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及构造物设计荷载标准的,必须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承运人应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批准的路线和时间内进行运输,必要时公路管理机构可派路政管理人员随车监运。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实施公路巡查,及时检查、制止各种侵占、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用于公路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装置。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并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对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路政管理人员在处理公路路政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处理和处罚程序的规定,做到公正、公开、及时,对玩忽职守、徇私、乱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车辆行驶公路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或超限运输车辆拒不接受检测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立即停车,接受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调查、处理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处理给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应当通知当地公路管理机构,由公路管理机构追索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标牌以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拆,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占用、挖掘公路以及给公路造成破坏、损坏的,其赔偿、补偿费用的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路政管理规定【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 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的收 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 的派出机构、人员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路政管理许可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 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第九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一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 《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 和车辆或者机具的行驶证件。
本条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行驶路线及时间;
(三)行驶采取的防护措施;
(四)补偿数额。
第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 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公路法》第五十条和交通部制定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应当按照《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标志的内容;
(三)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
(四)标志设置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五)标志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
第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 ,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七条 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树木的种类和数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时间;
(六)补种措施。
第十八条 除省级政府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就国道、省道管 理、监督职责作出决定外,路政管理许可的权限如下:
(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路政管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 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 规定的 事项,由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 5日内应当 作出决定。作出批准或者同意的决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批准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路政案件管辖
第二十条 路政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县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对属于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
上一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属于下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报请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案件以及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直接处理的案件,案件发生地的县 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首先制止违法行为,并做好保护现 场等工作,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确定管辖权。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 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
(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 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实施路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公路赔偿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路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赔偿数额较小,且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当场处理。
当场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制作、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收取公路赔(补 )偿费,出具收费凭证。
第三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公路赔(补)偿案件外,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
(四)制作并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
(五)收取公路赔(补)偿费;
(六)出具收费凭证;
(七)结案。
调查取证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制作调查笔录;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或者鉴定的,还应当制 作现场勘验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对公路赔(补)偿案件处理程序的具体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办理公路赔(补)偿案件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
第三十七条 公路赔(补)偿费应当用于受损公路的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
第六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公路法》第八十五条 第二款的规定,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
第三十九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 标志,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设置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四十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建筑者、构筑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四十一条 依法实施强行拆除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负担。
第四十二条 依法实施路政强行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告诫书,告知当事人作出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决定的事实 、理由及依据,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期限,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经督促告诫,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五)实施路政强制措施;
(六)制作路政强制措施笔录。
实施强行拆除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拒不履行公路行政处罚决定;
(二)依法强行拆除受到阻挠。
第四十四条 《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认真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八条 公路养护人员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和影响公路 安全的 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协助路政管理人员实施日常路政管理。
第四十九条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八章 人员与装备
第五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路政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由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本辖区公路的行政等级、技术等级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第五十四条 路政管理人员录用应具备以下条:
(一)年龄在20周岁以上,但一线路政执法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45岁;
(二)身体健康;
(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持有符合交通部规定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路政管理人员实行公开录用、竞争上岗,由市(设区的市) 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六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 ,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必须爱岗敬业,恪尽职守,熟悉业务,清正廉洁,文明服务、秉公执法。
第五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 提高路政管理执法水平。
第五十九条 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乱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信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讯及其他装备不得用于非路政管理活动。
第六十一条 用于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七十三条和交通部制定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九章 内务管理
第六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路政内务管理制度,加强各项内务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路政内务管理制度如下:
(一)路政管理人员岗位职责;
(二)路政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三)路政管理人员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四)路政执法与办案程序;
(五)路政巡查制度;
(六)路政管理统计制度;
(七)路政档案管理制度;
(八)其他路政内务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公路赔(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路政管理文书的格式,由交通部统一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发布的 《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5篇 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项目认定管理办法
为推动“科教兴豫”战略深入实施,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增加税收,促进就业,省政府决定在高新技术领域里实施一批产业化重点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为了做好重点项目认定和管理,确保重点项目顺利实施,根据省政府豫政[1998]60号文件精神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重点项目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项目具有良好的产业化和商业化前景,产品市场需求广阔,有较强市场竞争能力,能在较短时间内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对优化全省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有带动作用;
2、项目产品符合国家技术和产业政策,属于电子信息、生物工程、新材料、新能源、高效节能与环保、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农业等国家和省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
3、项目有一定的工作基础,已完成研究开发,技术成熟,具备产业化条件;
4、优先考虑能增加出口或替代进口的项目。
第二条 重点项目应以企业为主体承担,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承担单位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技术开发能力,运行机制灵活、高效,企业资信状况好:领导班子科技意识强,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第三条 重点项目的申报工作由承担单位所在市地科委、国家级高新区管委会或省直有关委办厅局负责。申报的重点项目要充分听取当地计委、经贸委及有关产业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需填报《##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项目申报书》(见附件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经所在市地科委、高新区管委会或有关省直委办厅局严格把关,并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科委,省计委、经贸委、财政厅派员参加办公室工作。
第五条 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分领域组织相关技术、经济、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重点项目评审组,对通过初审的项目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平衡后,分批提出重点项目计划建议。
第六条 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对建议的重点项目计划进行审定,交由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执行,并向有关方面发布。
第七条 经认定的重点项目享受《##省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豫政[1998]60号文)的有关优惠政策(除第七条外)。其中部分项目可获得省高新技术产业化专项资金贴息支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八条 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重点项目的组织协调、计划编制、合同审查、进度检查、中期评估、项目验收等工作。
第九条 组织项目申报的市地和有关委办厅局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协调,保证项目的正常进展。项目承担单位要按要求及时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组织申报部门提交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的报告和统计报表;向有关财政、财务和监察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条 重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对没有按时完成目标任务者,要限期改进,逾期仍不能达到预定目标者,中止对项目的支持,并撤销其重点项目资格,停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重点项目验收的程序如下:
1、由项目承担单位填写《##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项目验收审批书》(见附件二),并提交项目实施总结报告及相应的证明材料,经组织申报单位申报签署意见后报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
2、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重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者,颁发《##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项目验收合格证》,获得合格证者,可视为已投产,开始享受《##省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豫政[1998]60号文)第七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分别予以责成整改或取消重点项目资格的处理。验收结果及处理意见报告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
第十二条 建立省高新技术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每半年或一年举行一次全体会议,对前段重点项目计划执行情况、下段##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方向及其他重大问题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三条 对取得显著效益的重点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从项目所获利润中拿出一定比例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6篇 某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河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社会节约用电,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节约用电,是通过对电能的合理分配、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等途径,更有效地利用电能。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节约用电工作的领导。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在同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做好节约用电的管理工作。各级节约用电管理机构负责节约用电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各级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有一名负责人管理本行业的节约用电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负责人主管节约用电工作,并可根据需要明确相应的节约用电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
第五条各级节约用电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节约用电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管辖范围内的节约用电技术政策和规划;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管辖范围内的节约用电工作;依法查处违反节约用电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节约用电规划应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必须对电源布局及工农业发展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实现社会合理用电。制定电力发展计划、规划时应将电力建设与节约用电项目同时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择优决定资金投向。
第七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电、供电、用电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电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电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二章电能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节约用电机构或指定节约用电专职人员负责节约用电工作。
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向当地节约用电管理机构报送电能利用状况报告或报表。
第九条供电用电单位应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制度,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国家供用电和电力调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计划地在全省实行峰谷电价,鼓励企业在用电负荷的低谷时段用电。
第十条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筹措资金,合理建设和改造电网,提高供电能力,保证电能质量,加强电网经济调度,降低电网线损和厂用电率。
第十一条鼓励企业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发展热电联产。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不得扣减下年度计划用电指标。
企业自备的热电站及地方建设的小型热电站,当地自给有余的电力通过电网售电的,电力主管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企业供电的技术要求,应当按国家《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用电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节约能源篇章,其中应包括电能利用评价的内容,其设计电耗定额,应选用本行业国内可比先进定额,不得选用淘汰型的设备。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节约能源篇章应当作为报装接电文件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各级节约用电管理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品电耗定额和管理导则》的要求,组织制定主要产品或用电设备的分类电耗或效率定额或限额,定额指标应参照本企业可比先进水平制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企业生产用电指标应当依据产品单耗定额和辅助生产用电量分配;新增生产能力所需电能,根据电力供应状况,应当按照节约用电和择优供电的原则分配。
第十六条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节约用电管理责任制,加强电能计量,做好电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完善单耗定额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节约用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省电力部门规定的程序,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用电单位的电能利用状况进行现场检查,也可委托经认证合格的测试单位进行监测和检查。
监测、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出示证件。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与电力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电网的管理,改造迂回供电或供电半径超过规定的网络,更新非标准或高能耗电气设备,使农村电网线损率降至国家规定标准以下;变压器负载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电力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供电的统一管理。未经电力主管部门许可,任何用电单位不得擅自向其它用户转供电。经批准转供的必须装表计量,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费,不准私自加价或减价。
第二十条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收费,不得无偿使用或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一条使用电力空调器或冷热风机的单位,必须在使用场所加装温控装置,控制室内温度、湿度,合理使用电能。
第二十二条各级节约用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管辖范围内电能利用状况和单耗执行结果。
第二十三条新闻单位应当做好节约用电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对节约用电工作的认识和科学知识水平。
第三章节约用电技术推广
第二十四条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必须贯彻执行节约用电原则,确定节约用电技术进步的重点和方向,培育节约用电技术市场,促进技术开发和应用,推进技术进步。
第二十五条发电、供电和用电企业,应根据技术进步状况,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采用先进的节约用电措施。
第二十六条对单耗超过规定限额的产品和用电效率低于规定限额的设备,实行限制和淘汰制度,其有关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更换的设备,不得转让和重新使用。
第二十七条各级节约用电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节约用电产品的开发、推广和应用。对推广应用的节约用电产品,应当经过技术论证和使用检验,向用户提供所需的技术和经济分析资料。
各级节约用电管理机构不得强行推广节约用电产品。
节约用电产品在本省范围内推广应用,应经省电力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认证,并予以公告。
生产节约用电产品的企业,应当依法加强质量管理,做好售后服务。
第二十八条企业实施节约用电技术进步项目,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节能专项资金贷款,并享受信贷优惠。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的节约用电专项资金,应专项用于节约用电项目建设、技术改造和节约用电技术研究及推广。
第三十条节约用电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由省电力主管部门和市(地)、县(市)电力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财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节约用电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电力主管部门会同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节约用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对节约用电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由电力主管部门在供电和节约用电专项资金使用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电力主管部门对在本省生产、使用节约用电产品的企业,应优先供电。
第三十三条节约用电技术改造项目,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单独核算,效益还贷。
第三十四条对于高于产品单耗定额的用电企业,当地节约用电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其超定额电量,按照国家规定电价1至5倍加价收费。
加价收费应当作为节约用电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加价收费企业的节约用电项目建设、技术改造和节约用电技术推广,不得挪用。
第三十五条对于产品单耗超过限额和设备效率低于限额的企业,由当地节约用电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可处以高于限额电量5至8倍国家规定电价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非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产品单耗超过限额的,经节约用电管理机构认定,可免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国家公布的限制和淘汰机电产品的单位,由节约用电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使用,对超耗电量按国家规定的电价处以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限制或停止生产(营业)用电。停止生产用电,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尽力保证对用电企业在分配指标内的正常供电,非因电网原因或供电设备故障及检修,不得擅自对用电企业停电。擅自停电的,供电企业应按国家供用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妨碍节约用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节约用电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节约用电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第7篇 湖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湖北省路政管理规定【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负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路政管理许可
第八条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第九条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一条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车辆或者机具的行驶证件。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行驶路线及时间;
(三)行驶采取的防护措施;
(四)补偿数额。
第十三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公路法》第五十条和交通部制定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标志的内容;
(三)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
(四)标志设置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五)标志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
第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七条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树木的种类和数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时间;
(六)补种措施。
第十八条除省级政府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就国道、省道管理、监督职责作出决定外,路政管理许可的权限如下:
(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路政管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决定。作出批准或者同意的决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批准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路政案件管辖
第二十条路政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县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
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对属于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
上一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属于下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报请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案件以及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直接处理的案件,案件发生地的县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首先制止违法行为,并做好保护现场等工作,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确定管辖权。
第四章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实施路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五章公路赔偿和补偿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路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赔偿数额较小,且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当场处理。
当场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制作、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出具收费凭证。
第三十四条除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公路赔(补)偿案件外,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
(四)制作并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
(五)收取公路赔(补)偿费;
(六)出具收费凭证;
(七)结案。
调查取证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制作调查笔录;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或者鉴定的,还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对公路赔(补)偿案件处理程序的具体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办理公路赔(补)偿案件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
第三十七条公路赔(补)偿费应当用于受损公路的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设置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四十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建筑者、构筑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四十一条依法实施强行拆除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负担。
第四十二条依法实施路政强行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告诫书,告知当事人作出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期限,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经督促告诫,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五)实施路政强制措施;
(六)制作路政强制措施笔录。
实施强行拆除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拒不履行公路行政处罚决定;
(二)依法强行拆除受到阻挠。
第四十四条《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认真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八条公路养护人员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协助路政管理人员实施日常路政管理。
第四十九条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八章人员与装备
第五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路政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由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本辖区公路的行政等级、技术等级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第五十四条路政管理人员录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20周岁以上,但一线路政执法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45岁;
(二)身体健康;
(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持有符合交通部规定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路政管理人员实行公开录用、竞争上岗,由市(设区的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六条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路政管理人员必须爱岗敬业,恪尽职守,熟悉业务,清正廉洁,文明服务、秉公执法。
第五十八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执法水平。
第五十九条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作弊、滥用职位上的权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信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讯及其他装备不得用于非路政管理活动。
第六十一条用于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七十三条和交通部制定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九章内务管理
第六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路政内务管理制度,加强各项内务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路政内务管理制度如下:
(一)路政管理人员岗位职责;
(二)路政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三)路政管理人员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四)路政执法与办案程序;
(五)路政巡查制度;
(六)路政管理统计制度;
(七)路政档案管理制度;
(八)其他路政内务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公路赔(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路政管理文书的格式,由交通部统一制定。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发布的《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路政管理规定【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 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的收 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 的派出机构、人员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路政管理许可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 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第九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一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 《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 和车辆或者机具的行驶证件。
本条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行驶路线及时间;
(三)行驶采取的防护措施;
(四)补偿数额。
第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 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公路法》第五十条和交通部制定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应当按照《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标志的内容;
(三)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
(四)标志设置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五)标志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
第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 ,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七条 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树木的种类和数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时间;
(六)补种措施。
第十八条 除省级政府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就国道、省道管 理、监督职责作出决定外,路政管理许可的权限如下:
(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路政管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 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 规定的 事项,由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 5日内应当 作出决定。作出批准或者同意的决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批准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路政案件管辖
第二十条 路政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县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对属于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
上一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属于下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报请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案件以及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直接处理的案件,案件发生地的县 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首先制止违法行为,并做好保护现 场等工作,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确定管辖权。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 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
(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 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实施路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公路赔偿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路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赔偿数额较小,且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当场处理。
当场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制作、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收取公路赔(补 )偿费,出具收费凭证。
第三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公路赔(补)偿案件外,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
(四)制作并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
(五)收取公路赔(补)偿费;
(六)出具收费凭证;
(七)结案。
调查取证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制作调查笔录;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或者鉴定的,还应当制 作现场勘验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对公路赔(补)偿案件处理程序的具体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办理公路赔(补)偿案件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
第三十七条 公路赔(补)偿费应当用于受损公路的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
第六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公路法》第八十五条 第二款的规定,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
第三十九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 标志,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设置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四十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建筑者、构筑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四十一条 依法实施强行拆除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负担。
第四十二条 依法实施路政强行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告诫书,告知当事人作出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决定的事实 、理由及依据,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期限,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经督促告诫,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五)实施路政强制措施;
(六)制作路政强制措施笔录。
实施强行拆除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拒不履行公路行政处罚决定;
(二)依法强行拆除受到阻挠。
第四十四条 《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认真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八条 公路养护人员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和影响公路 安全的 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协助路政管理人员实施日常路政管理。
第四十九条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八章 人员与装备
第五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路政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由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本辖区公路的行政等级、技术等级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第五十四条 路政管理人员录用应具备以下条:
(一)年龄在20周岁以上,但一线路政执法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45岁;
(二)身体健康;
(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持有符合交通部规定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路政管理人员实行公开录用、竞争上岗,由市(设区的市) 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六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 ,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必须爱岗敬业,恪尽职守,熟悉业务,清正廉洁,文明服务、秉公执法。
第五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 提高路政管理执法水平。
第五十九条 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作弊、滥用职位上的权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信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讯及其他装备不得用于非路政管理活动。
第六十一条 用于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七十三条和交通部制定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九章 内务管理
第六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路政内务管理制度,加强各项内务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路政内务管理制度如下:
(一)路政管理人员岗位职责;
(二)路政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三)路政管理人员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四)路政执法与办案程序;
(五)路政巡查制度;
(六)路政管理统计制度;
(七)路政档案管理制度;
(八)其他路政内务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公路赔(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路政管理文书的格式,由交通部统一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发布的 《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8篇 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和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在公路路政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分管范围内的公路附属设施;
(三)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路政监督检查;
(四)依法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进行审查;
(五)审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利用和超限运输;
(六)维护公路养护作业秩序;
(七)依法查处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和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建设、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路用地已依法办理征地手续的,其地界以批准文件界定的区域为准;未办理征地手续或者土地权属未确定的,其地界按照从公路两侧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不少于一米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公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有关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设施,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因建设铁路、机场、电站和水库等工程需要挖掘、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并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也可将修复公路所需的费用交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因建设造成公路改线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建设新路,并报原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占用原路。建设单位也可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支付建设费用,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新路。
第十二条 建设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和管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措施保证公路畅通。因建设造成公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必须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有关技术要求,并设置公路排水设施,保证公路排水畅通。
第十四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当避开公路。确需沿公路建设的,应当在公路的一侧进行。新建、扩建的集贸市场的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六十米,县道不少于四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
第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行驶公路。确需行驶的,必须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或者承担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十六条 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和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行驶公路。确需行驶的,必须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路线、时间和时速行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超限车辆行驶公路后,应当采取公路技术保护措施,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采取措施和修复公路所需的费用。
第十七条 载货车辆行驶公路时,其装载货物的重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货物不得洒落滴漏。
第十八条 车辆行驶公路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验损失,并出具公路路产损失鉴定书。
第十九条 除进行公路建设、养护和设置公路标志外,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沿公路埋设地下管线等永久性设施;
(二)进行集市贸易,设置棚屋、摊点等临时性设施;
(三)倾倒垃圾、化学物品、油料、污水等废弃物;
(四)堆放物料,打场,晒粮,或者碾压煤渣、铁皮、秸秆等物品;
(五)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种植农、林作物;
(六)载货车辆的运件拖地行驶公路;
(七)涂改、移动或者损毁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八)利用公路附属设施和树木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
(九)其他影响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不得任意设置广告、牌匾等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公路桥梁下和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在公路桥梁、隧道的周围铺设前款规定的管道,不得危及桥梁、隧道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车辆行驶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行驶并接受处理。不能立即接受处理的,可以暂扣车辆;不能立即接受处理又不宜暂扣车辆的,可以暂时登记保存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件,并出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归还驾驶证件。
因暂扣车辆或者保存驾驶证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管理经费从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因进行建设和其他活动利用公路或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具体补偿、赔偿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9篇 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落实全国和全省技术创新工作会议精神,推动我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规范全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根据《_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等文件规定及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境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均按照本办法进行。
第10篇 陕西省技术管理规定办法
陕西省技术管理规定【1】
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1.1 为了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凡在市、镇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
2.1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2.2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不含私房改造):
(一)低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500平方米,旧城区为4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1000平方米,旧城区为8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2000平方米,旧城区为15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3000平方米,旧城区为2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满足城市规划要求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 各类建设用地的可兼容性应符合表2.3规定。(略)
1、● 允许设置(无限制条件);○ 可以设置(有限制条件);
第11篇 河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河北省路政管理规定【1】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和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县级市、区)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在公路路政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分管范围内的公路附属设施;
(三)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路政监督检查;
(四)依法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进行的建设活动进行审查;
(五)审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利用和超限运输;
(六)维护公路养护作业秩序;
(七)依法查处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和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建设、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路用地已依法办理征地手续的,其地界以批准文件界定的区域为准;未办理征地手续或者土地权属未确定的,其地界按照从公路两侧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向外延伸不少于一米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确定,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公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有关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设施,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因建设铁路、机场、电站和水库等工程需要挖掘、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并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也可将修复公路所需的费用交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因建设造成公路改线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建设新路,并报原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占用原路。建设单位也可按照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支付建设费用,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新路。
第十二条 建设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和管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措施保证公路畅通。因建设造成公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必须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有关技术要求,并设置公路排水设施,保证公路排水畅通。
第十四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集贸市场应当避开公路。确需沿公路建设的,应当在公路的一侧进行。新建、扩建的集贸市场的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六十米,县道不少于四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
第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行驶公路。确需行驶的,必须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或者承担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十六条 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和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行驶公路。确需行驶的,必须报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路线、时间和时速行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超限车辆行驶公路后,应当采取公路技术保护措施,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采取措施和修复公路所需的费用。
第十七条 载货车辆行驶公路时,其装载货物的重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货物不得洒落滴漏。
第十八条 车辆行驶公路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验损失,并出具公路路产损失鉴定书。
第十九条 除进行公路建设、养护和设置公路标志外,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线杆、铁塔、变压器,沿公路埋设地下管线等永久性设施;
(二)进行集市贸易,设置棚屋、摊点等临时性设施;
(三)倾倒垃圾、化学物品、油料、污水等废弃物;
(四)堆放物料,打场,晒粮,或者碾压煤渣、铁皮、秸秆等物品;
(五)引水,排水,烧窑,制坯,沤肥,种植农、林作物;
(六)载货车辆的运件拖地行驶公路;
(七)涂改、移动或者损毁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八)利用公路附属设施和树木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
(九)其他影响公路、公路用地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不得任意设置广告、牌匾等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公路桥梁下和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在公路桥梁、隧道的周围铺设前款规定的管道,不得危及桥梁、隧道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车辆行驶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行驶并接受处理。不能立即接受处理的,可以暂扣车辆;不能立即接受处理又不宜暂扣车辆的,可以暂时登记保存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件,并出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归还驾驶证件。
因暂扣车辆或者保存驾驶证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管理经费从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因进行建设和其他活动利用公路或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具体补偿、赔偿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路政管理规定【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 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的收 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 的派出机构、人员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路政管理许可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 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第九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一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 《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 和车辆或者机具的行驶证件。
本条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行驶路线及时间;
(三)行驶采取的防护措施;
(四)补偿数额。
第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 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公路法》第五十条和交通部制定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应当按照《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标志的内容;
(三)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
(四)标志设置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五)标志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
第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 ,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七条 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树木的种类和数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时间;
(六)补种措施。
第十八条 除省级政府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就国道、省道管 理、监督职责作出决定外,路政管理许可的权限如下:
(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路政管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 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 规定的 事项,由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 5日内应当 作出决定。作出批准或者同意的决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批准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路政案件管辖
第二十条 路政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县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对属于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
上一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属于下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报请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案件以及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直接处理的案件,案件发生地的县 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首先制止违法行为,并做好保护现 场等工作,上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确定管辖权。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 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
(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 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实施路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公路赔偿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路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赔偿数额较小,且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当场处理。
当场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制作、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收取公路赔(补 )偿费,出具收费凭证。
第三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公路赔(补)偿案件外,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
(四)制作并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
(五)收取公路赔(补)偿费;
(六)出具收费凭证;
(七)结案。
调查取证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制作调查笔录;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或者鉴定的,还应当制 作现场勘验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对公路赔(补)偿案件处理程序的具体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办理公路赔(补)偿案件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
第三十七条 公路赔(补)偿费应当用于受损公路的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
第六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公路法》第八十五条 第二款的规定,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
第三十九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 标志,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设置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四十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建筑者、构筑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四十一条 依法实施强行拆除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负担。
第四十二条 依法实施路政强行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告诫书,告知当事人作出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决定的事实 、理由及依据,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期限,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经督促告诫,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五)实施路政强制措施;
(六)制作路政强制措施笔录。
实施强行拆除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拒不履行公路行政处罚决定;
(二)依法强行拆除受到阻挠。
第四十四条 《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认真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八条 公路养护人员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和影响公路 安全的 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协助路政管理人员实施日常路政管理。
第四十九条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八章 人员与装备
第五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路政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由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本辖区公路的行政等级、技术等级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第五十四条 路政管理人员录用应具备以下条:
(一)年龄在20周岁以上,但一线路政执法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45岁;
(二)身体健康;
(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持有符合交通部规定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路政管理人员实行公开录用、竞争上岗,由市(设区的市) 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六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 ,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必须爱岗敬业,恪尽职守,熟悉业务,清正廉洁,文明服务、秉公执法。
第五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 提高路政管理执法水平。
第五十九条 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滥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信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讯及其他装备不得用于非路政管理活动。
第六十一条 用于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七十三条和交通部制定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九章 内务管理
第六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路政内务管理制度,加强各项内务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路政内务管理制度如下:
(一)路政管理人员岗位职责;
(二)路政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三)路政管理人员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四)路政执法与办案程序;
(五)路政巡查制度;
(六)路政管理统计制度;
(七)路政档案管理制度;
(八)其他路政内务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公路赔(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路政管理文书的格式,由交通部统一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发布的 《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12篇 安徽省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安徽省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的《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工信部联软〔〕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起_____个 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并依据审查和专家评审情况做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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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请备案。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将认定结果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工业和信息化部在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双软认定网”上对报送的软件企业名单公示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予以备案;有异议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备案,发回重审。
(六)颁发证书。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依据备案情况,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七)公布名单。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在门户网站公布软件企业认定名单,并定期发文公布本季度认定名单,并将获证软件企业名单抄送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第九条 软件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软件企业按照本细则
第七条 等有关规定向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交年审材料。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依据本细则
第六条 、
第七条 有关规定和《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三章行业规范有关要求对其认定的软件企业进行年审,将年审结果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示备案。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根据备案情况,确定、公布年审结果,并抄送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的资格,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自动失效,不再享受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条 企业对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有异议时,可在公布后_____个工作日 内,向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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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异议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受理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受理后_____个工作日 内作出处理。
企业对处理意见仍有异议的,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复审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在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发生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重大变化等事项,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_____个 工作日内向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进行书面报备。变化后仍符合软件企业认定条件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变化后不符合软件企业认定条件的,终止软件企业认定资格。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及时将软件企业变更情况抄送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第十 前完成认定的软件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前,仍按照《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
(试行)》
(信部联产〔〕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优惠期满后按照本细则重新认定,但不得享受财税〔〕号文件
第三条 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取消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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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认定资格处理,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同时抄送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一)在申请认定或年审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
(二)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等行为,或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受到税务机关处罚;
(三)在安全、质量、统计、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企业管理等方面有重大违法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
(四)未及时报告使企业认定条件发生变化的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
(五)未按要求履行行业规范,在诚信体系建设、标准实施、统计数据报送等方面,因主观故意造成重大影响,受到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对被取消软件企业认定资格且当年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予受理其软件企业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安徽省软件行业协会配合开展政策实施情况和行业技术专家评审等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项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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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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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 省无人值班变电所运行管理办法
无人值班变电所运行管理办法
1. 总则
1.1 变电所无人值班是变电所一种先进的管理模式。为了加强无人值班变电所的管理工作,提高供电可靠性,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1.2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安徽省电力公司110kv及以下变电所实施无人值班集中监控系统的运行管理。
1.3 监控中心及所管辖的无人值班变电所应视为大变电所,对其按大变电所的要求进行运行管理。
1.4 下列人员应熟悉管理办法:
1.4.1 公司主管生产副总经理。
1.4.2生技、安监、教培、保卫等部门的有关管理人员。
1.4.3调度、计量、修试、变电等部门的领导和有关的运行、检修人员。
2. 职能与分工
2.1 生技、安监、教培、保卫、调度、修试、变电等部门对无人值班变电所的安全生产、设备管理、运行操作及维护、培训等工作实行专业管理。
2.2 无人值班变电所由监控中心负责集中监控、运行维护、现场操作及事故处理。每个监控中心管辖3座及以上变电所为宜。
2.3 监控中心在行政和业务上受变电工区领导。监控中心值班人员在调度关系上受所属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的指挥。
3. 责任与权限
3.1 值班调度员
3.1.1根据电网运行情况负责无人值班变电所的负荷管理,有权下令事故和超负荷拉、限电。
3.1.2 指挥无人值班变电所的正常操作、事故及异常处理。
3.1.3 负责无人值班变电所检修申请的批复。
3.1.4 对管辖范围内违反调度规程的情况有权制止。
3.2 监控中心
3.2.1 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有关法令、法规、规程、制度和条例,坚决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生产方针,确保无人值班变电所的安全运行。
3.2.2 负责无人值班变电所的运行监视。
3.2.3 接受调令,负责无人值班变电所的遥控、遥调操作。
3.2.4 负责无人值班变电所电压和无功的监控、统计和管理。
3.2.5 负责无人值班变电所断路器正常操作次数及故障跳闸次数的统计并报送有关部门。
3.2.6 负责无人值班变电所的各种记录簿的填写和报表统计打印,按时上报报表。
3.2.7 负责无人值班变电所通信和自动化装置、设备的监视,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3.2.8 负责无人值班变电所管辖设备的巡视检查、运行维护和定期试验切换工作。
3.2.9 负责无人值班变电所的倒闸操作以及事故、异常的处理。
3.2.10 负责无人值班变电所第一种、第二种工作票的接收与许可。
3.2.11 负责无人值班变电所的设备台帐、规程制度、图纸、资料的管理工作。
3.2.12 负责无人值班变电所的工器具、仪表材料、钥匙、低值易耗品的管理。
3.2.13 负责上报无人值班变电所的设备缺陷及设备定级工作。
3.2.14 负责监控中心的生产计划和材料计划的制定。
3.2.15 参加新建、改建无人值班变电所及大小修和更改工程设备的验收工作,并做好设备投运前的准备工作。
3.2.16 负责无人值班变电所房屋、绿化、文明生产的建议与计划。
3.2.17 有权提出现场规程、制度的修改意见。
3.2.18 对进入无人值班变电所人员的违章行为,有权提出劝阻和制止。
3.2.19 做好监控中心的其他运行管理工作。
3.2.20 在恶劣天气、高峰负荷期间或老站改造的无人值班变电所等情况下,无人值班变电所的可设留守值班员。留守值班员受监控中心的指挥和管理。在监控失灵的情况下,负责监视设备运行情况并接受监控中心的指挥;特殊情况下配合监控中心完成单一的操作。
3.3 自动化、通信
3.3.1 负责无人值班变电所通信设备的管理与维护,确保通信畅通。
3.3.2 负责无人值班变电所四遥设备的定期巡检和定期检查工作。
3.3.3 负责调度端、监控中心的监控装置及当地后台机的运行维护工作。
3.3.4 自动化和通信部门应建立严格的事故抢修制度,配备必要的抢修交通、通信工具,及时排除故障。
3.3.5 无人值班变电所的自动化与通信设备的缺陷管理应纳入一、二次设备的缺陷管理范围,并与其他管理制度相一致。
3.3.6 自动化专业应定期进行无人值班变电所运动装置及遥控操作的运行统计、分析,并定期上报。主要考核指标为:
远动装置月均可利用≥99%
遥控操作年误动率≤0.01%
遥控操作月拒动率≤2%
4. 值班制度
4.1 监控中心实行24小时值班制。每队设专职队长,每值至少设正值、副值各一人。值班班次及方式各单位根据情况自行安排。
4.2 监控中心值班轮值表由队长编制,报工区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4.3 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应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工作岗位,不得迟到早退,如有特殊情况经队长批准可找人代班,履行交接手续后方可离岗。
4.4 监控中心应配备必要的专用车辆和通信工具,有条件的可配备移动通信工具。
4.5 必须保证通信、交通工具随时处于良好状态,如发生障碍必须及时向领导汇报。不得随意关闭通信工具,不得随意将值班车辆调做他用。
4.6 值班期间,工作人员应衣着整洁,穿工作服,不准穿背心、短裤、裙子、拖鞋、高跟鞋,女同志留长发者应将其盘在头顶。杜绝此类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设备事故。
4.7 值班期间不准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不准用电话聊天。
4.8 操作人员到所管辖变电所工作时,应及时和监控中心联系,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待有关工作完毕并向值班负责人汇报后,经同意后方可离开。
4.9 严禁酒后上班或在工作时间饮酒。
4.10 夜间、星期天、节假日如生较大事故或异常情况,应立即通知队长。
4.11 当值人员应保持值班室卫生清洁,每日交班前应将值班室打扫干净。
5. 交接班制度
5.1 每日交接班,交接双方人员全部参加,认真了解管辖设备的运行方式,运行状况等情况。
5.2 监控中心交接班模拟系统与值班记录交接,接班人员如发现现场情况与交班得交待不符,应立即报告队长。
5.3 事故和倒闸操作时,不得交接班。
5.4 交接班时发生事故,应立即停止交接班,由交班负责处理,接班人员在交班负责人的指挥下协助处理,待事故处理告一段落后方可交班。
5.5 交班者应交待下列内容
a. 运行方式
b. 保护和自动装置的运行和变更情况。
c. 设备异常、事故及处理情况,缺陷消除情况。
d. 倒闸操作及操作预告。
e. 设备检修试验情况,安全措施布置,装设接地线的编号及地点等。
f. 收到工作票份数及开工份数,本值内完成的工作票和需要移交给下值的工作票。
g. 上级命令、通知及运行有关的其他情况。
5.6 接班者应检查下列内容
a. 监控系统的运行情况。
b. 核对模拟图与交待是否相符。
c. 检查值班记录及“两票”与交待是否相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d. 检查通信、交通工具应处于良好状态,车辆燃料充足,工具齐全。
e. 检查值班室卫生清洁、各种物品完整无损。
f. 有关记录填写完整、准确。
g. 公用工具、仪表及钥匙齐全,存放整齐。
5.7 交接班双方签名后交接班结束。
6. 巡回检查制度
6.1 无人值班变电所的巡视检查分为正常巡视、夜巡及特巡,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安排监控中心或留守值班员巡视。
6.2 巡视周期应根据设备的健康状况确定,一般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a. 正常巡视:不少于每周2次。
b. 夜巡:不少于每周1次。
c. 特巡:根据天气、负荷情况及设备健康状况和其他特殊用电的要求进行。
6.3 巡视人员应将巡视时间、站名、巡视内容及发现的问题记入有关记录。
6.4 巡视中如有紧急需要,巡视人员应立即停止巡视,参加处理紧急情况,处理完毕后,再继续巡视。
7. 定期试验切换制度
7.1 各单位应根据设备的要求和实际运行状况按照《变压器运行规程》、《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运行管理规程》、《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运行管理规程》等有关规程、规定,对一、二次设备和直流系统、照明、绝缘工具、安全用具、登高器具、消防设施、防误操作闭锁装置等制定试验切换制度,并严格按照执行。
7.2 切换试验与检查可结合巡视停电完成。
7.3 试验切换的情况,应记入定期试验切换记录本内。
8. 倒闸操作
8.1 监控中心工作站的“遥控”、“遥调”操作至少应有两名监控人员进行,一名监护,一名执行操作。
8.2 监控中心的倒闸操作应按当值调度员的命令进行,倒闸操作必须按《电业安全工作规程》中有关规定执行,必须严格执行倒闸操作的“六个条件”和“十二个步骤”。
8.3 计划内的倒闸操作由队长根据人员情况安排。
8.4 临时操作由当值人员进行,操作任务较多,人员不足时,应汇报队长召集人员协助。
8.5 复杂或大型操作应由队长审票并到现场监护,必要时变电工区派人到现场监督。
8.6 倒闸操作前应进行模拟预演,操作结束后,根据现场运行方式更改值班室的模拟系统图。
8.7 正常情况下,无人值班变电所的设备应置于“远控”状态。设备停电检修时,由现场操作人员将需操作的设备置于“就地”状态,检修结束后,将“远控/就地”开关切至“远控”位置。
8.8 设备处于冷备用或检修状态时,“远控/就地”开关应位于“就地”位置。
8.9 设备停电检修过程中,监控中心需做“远控”试验时,应征得检修负责人同意,并与操作值班员联系后方可进行,试验结束后,立即将“远控/就地”开关恢复至“就地”位置。
8.10 检修人员在做开关的传动试验时,应事先征得监控中心值班员的同意,试验完成后及时汇报。
8.11 现场处理事故时,操作人员应将“远控/就地”开关切至“就地”位置,按调度命令执行。
9. 工作票制度
9.1在无人值班变电所内的电气设备上工作,必须严格遵守《电业安全工作规程》中规定的工作票制度。严禁无票或不经许可进入现场工作。
9.2第一种工作票:检修单位提前一天送往监控中心,工作当天监控中心及检修单位直接到工作地点办理工作许可手续。
9.3 第二种工作票:检修单位在工作前一天电话通知监控中心,双方约好时间到监控中心办理工作许可手续,必要时到现场办理。
9.4 监控中心值班员办理工作许可手续后,可不留在现场,继续进行其他工作,设备检修整个过程中的一切工作由工作负责人全面负责。经当值调度或监控中心同意,检修人员可对所检修的设备进行必要的操作,工作结束后应恢复原状。
9.5 连续停电的检修工作,每日收工时,检修工作负责人应电话通知监控中心当值负责人,并记入运行值班记录;次日复工前也应电话通知监控中心当值负责人,并得到许可后方可复工。
9.6 工作负责人变动、工作票延期,检修单位应按《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要求对工作票办理相关的手续。
9.7 工作终结,工作负责人在工作结束前2小时通知监控中心值班负责人验收,多日工作提前一天通知,验收履行工作终结手续。
9.8 工作票的其他规定和工作票的管理,仍按《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10. 设备及缺陷管理
10.1 无人值班变电所的主设备完好率应达到100%,一类设备占90%以上。
10.2 监控中心应按运行规定的要求在每季度末做好所管辖变电所的设备定级工作。
10.3 巡视人员发现缺陷后,应将详细情况记入设备缺陷记录簿,并在交接班记录中交待清楚。设备缺陷的管理仍应闭环管理的要求执行。
10.4 缺陷消除后,值班人员应认真验收并及时注销。
11. 安全生产管理
11.1 认真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有关制度、条例等。
11.2 监控中心每周一次安全活动,要做到内容、有分析、有措施、有记录。
11.3 各无人值班变电所消防设备要求充足完好,布置合理,监控中心人员能熟练使用。
11.4 监控中心和各无人值班变电所应备有足够、合格的安全用具,要求摆放有序、有编号、定期试验,并能够正确使用。
11.5 防止小动物措施完备,孔洞封堵严密。
11.6 警告牌、标示牌设置得当。
11.7 安全设施布置完善严密,遮栏绳、标示牌设置得当醒目。设备网门完整,加锁关闭。
12. 文明生产管理
12.1 无人值班变电所应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站内场地平整绿化应符合要求。
12.2 生产区内不得存放杂物,特别是主控楼、高压室内严格存放粮油食品等。
12.3 检修工作结束后,必须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
12.4 室内要做到窗明地净、设备清洁,各种记录簿和工器具摆放整齐,并实行定置管理。
12.5 监控中心和无人值班变电所的值班室、休息室应保持清洁,物品放置整齐有序。
13. 技术、培训管理
13.1 监控中心按其管辖范围负责管理无人值班变电所的技术资料,无人值班变电所现场应具备必要的图纸、资料、图表、规程、制度。
13.2 监控中心负责按上级规定填写有关的记录、报表、并整理齐全和上报有关部门。
13.3 技术培训工作除按正常要求进行外,还应以安全运行为主题材,有计划、有重点地结合实际情况进行。
13.4 对新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及格后方可上岗。
13.5 每月应对现场培训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14篇 y省地勘局直属公司管理办法
##省地勘局直属公司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局直属公司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实现保值、增值,实现其优化组合和合理配置,不断提高企业在生产、经营、财务和成本等方面的管理水平,并结合下一步股份制公司改组、改制的方向,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经营管理
一、局经营管理处受局委托对局直属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和管理,帮助各公司、企业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提高各公司、企业在生产、经营、财务等各个方面的管理水平。
二、根据不同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引导各公司、企业进行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制公司的改组、改制工作。
三、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为了保障局与各公司、企业沟通渠道的畅通,使局及时掌握公司、企业的生产动态,了解公司、企业的实际问题,并在最大程度、最快时间内给予帮助,特建立局与各公司、企业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经营处负责组织,会议分为三级。
第一级: 年度例会。每一新年度的第一个月召开。由分管经营管理的局领导、各直属公司、企业负责人、经营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参加,主要讨论上一年度各家单位的目标完成情况,对上一年度的工作进行总结,并就新一年度的工作计划和目标责任制任务进行安排和部署。
第二级:半年例会。为配合局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贯彻和实施,在每年局年中经济工作会议之前,由分管经营管理的局领导、各直属公司、企业负责人、经营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参加,会议主要讨论各直属公司、企业上半年所发生的重大经济活动,重大经济决策,下半年的工作计划,并有针对性地解决各家公司所出现的问题。
第三级: 月例会。由经营处有关人员到各家直属公司、企业,了解当月的经济运行情况,互通信息,交换意见,了解各公司发展中存在的困难与问题,及时向局反映有关情况,并帮助解决已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同时检查、督促有关局项目经费的使用和项目的完成情况。
四、局经营管理处对各公司、企业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情况进行动态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定期或不定期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制定相关经济指标对各家单位进行考核。
五、公司、企业遇有重大经济活动,需及时向局进行书面汇报,局经营处要及时了解情况,掌握信息,并写出书面意见供局领导参考。
六、公司、企业以国有不动产进行投资、合作、出租和出售等经营活动和以货币资金投资的长期投资项目,需充分调研论证,并请示局经营管理处,经领导办公会讨论通过,方可签订合同,相关文本文件要报局经营管理处备案。
第二条财务管理及资产管理
一、公司、企业需向局有关主管部门按时报送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报表数字要真实准确,每份报表均需单位负责人、财务主管和报表填报人员签字认可。
二、在报送报表的同时,要根据报表情况附上书面的经济运行状况分析,列出当月公司、企业所发生的重大经济活动,经济发展运行情况并做出与以往年度的同期比较分析。
第15篇 某省制定反窃电管理办法
文号: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5-19生效日期:2000-5-19 失效日期: 第一条为制止窃电行为,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各种手段不计量或少计量用电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三条禁止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教唆或指使、帮助他人窃电。禁止生产、销售或使用窃电装置。 第四条反窃电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窃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可在本供电营业区内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检查,如发现窃电行为应及时报告,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行窃电案件。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八条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依法实施用电检查工作。实施用电检查时,用电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九条经现场检查有窃电嫌疑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条现场证据确可证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窃电者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窃电量按本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确定。 窃电者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报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中止供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被中止供电的窃电者补交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继续履行供用电合同,及时恢复供电;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擅自向被中止供电的窃电者转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对转供电者中止供电,收取其转供的全部电量电费,并按转供的电源容量加收电费。 第十三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电力监督检查工作。电力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对检查发现的窃电行为和其他单位、个人举报的窃电行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最长不超过3日。 第十五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窃电案件后,应当及时调查,收集并核实有关证据,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消; (二)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在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重大的或上级交办的窃电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报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窃电量由供电企业认定。用户对供电企业认定的窃电量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第十八条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三)以有关部门提供的合法书证材料记载的电量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180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第十九条窃电电费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窃电期间所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二十条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向被窃电者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1倍以上加5倍以下地罚款。 第二十一条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电、用电设施损坏或者其他用户停电的,窃电者应赔偿修复费用和供电企业、其他用户的直接经济损失。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窃电行为造成窃电者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损害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 (二)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生产或者销售专用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专用窃电装置,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