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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安全教育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公司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份公司员工必须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接受安全培训教育,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条 安全培训工作按照“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分类实施”的原则开展。各单位应根据工作分工,明确相应的培训教育责任部门。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各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负领导责任,应保证安全培训所需资金、师资等资源配置。
第五条 各单位的安全生产培训责任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并对培训工作进行总结。
第六条 股份公司和各单位负责组织“三类”人员(企业领导人员、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师资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应组织员工培训教材的开发,项目部负责组织现场员工的安全培训工作。
第三章 培训工作
第七条 安全培训责任部门应根据生产需求制定培训计划,并按批准的培训计划组织安全培训工作。
第八条 安全培训责任部门应建立安全培训档案,内容主要包括培训计划、培训大纲、课程安排、学员名册、考试成绩等。
第九条 安全培训应保证培训时间,不得占用员工休息时间。
第十条 现场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作业场所危险告知、作业过程危险告知,作业程序、操作方法、注意事项、应急处置方法,个人防护知识、个人防护用品使用方法、设备(工具)安全性能等。
第十一条 现场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要求:
(一)新入场人员应由有关部门组织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考核合格后上岗。
(二)从事电气、起重、司炉、焊接、爆破、压力容器、高空作业、厂内机动车驾驶、大型机械操作及接触易燃、易爆、有害气体、射线、剧毒等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部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证后上岗工作。
(三)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型机械(机具),以及调换工种的员工,按新入场人员要求进行安全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上岗。
(四)离岗90天以上的员工,重新上岗前应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
(五)临时聘用人员按新入场人员要求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二条 分包商员工安全培训工作按第十一条要求执行,分包商培训工作不到位要追究项目部的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三类”人员的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安全管理、事故案例和行业标准、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十四条 企业安全生产“三类”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新入场人员、重新上岗及换岗人员、班组长、其他人员接受安全培训的学时不得少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
第十五条 培训结束后应进行考试、考核。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安全培训教材的编写,安全教育师资培养,不断总结安全培训教育经验,提高培训效果。
第2篇 水利局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节水优先”治水思路,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用水效率控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自备水源用水单位、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较大的非居民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的建议、核定、下达、调整、考核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各地自备水计划用水率应当达到100%,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计划用水率应当达到95%以上。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计划用水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新城、工业园区、盐化新材料产业园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计划用水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节约用水办公室或水资源管理机构是当地的节水管理部门,负责计划用水制度的具体实施。
纳入市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按照“水资源费谁征收谁负责计划用水管理”原则,界定责任;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保证管理的延续性,维持现有管理的公共供水计划用水单位,这些单位的实际用水量纳入所在区域计划用水率测算。
发改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用水计划的制定与下达工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业企业计划用水管理工作。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与节水管理部门建立水量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实时监控。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计划用水管理平台,与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建立水信息共享和预警机制,保证计划用水管理规范、高效、严格。
第四条用水计划制定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地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区域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落实用水效率控制红线,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用水定额。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本市用水定额。
节水管理部门每年11月30日前,书面通知用水单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用水单位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书面反馈建议和用水情况说明;新增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和用水情况说明。
用水情况说明应当包括用水单位基本情况、用水需求、用水水平及所采取的相关节水措施和管理制度。
对未提交用水计划建议的单位,节水管理部门自主确定用水计划,计划水量不超过该单位近三年最低年用水量。对连续2年及以上不提交用水计划建议的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酌情考虑,逐年递减该单位用水计划。
节水管理部门依据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的原则,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核定用水计划:
(一)用水计划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核定取水量;
(二)用水计划和预测产量或规模的比值,不得超过国家、省、市定额规定的单位取水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会同发改、住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书面下达管辖范围内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新增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20日内下达。
第五条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提出用水计划调整申请,说明用水计划调整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节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定,并书面通知用水单位。
用水单位申请增加用水计划前,应已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有下列情形的用水单位,可向节水管理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
(一)生产经营规模扩大,导致现有用水计划不能满足实际用水需求;
(二)用水人员增加,导致现有用水计划不能满足实际用水需求;
(三)生产工艺变化、产品结构调整等用水结构发生变化,导致现有用水计划不能满足实际用水需求;
(四)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施工,导致现有用水计划不能满足实际用水需求;
(五)其他非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现有用水计划不能满足实际用水需求。
用水单位申请调整用水计划,需向节水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书面申请(说明理由);
(二)用水单位是新改扩建项目的施工用水,还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对工程的立项批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节水管理部门应到用水单位现场予以核实。
因重大旱情或突发水污染事件等原因无法满足正常供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用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节水管理部门可以核减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量。重大旱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影响解除后,应即时恢复原用水状况。
用水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核减其年计划用水总量:
(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三)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四)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冷凝水,或者未重复利用尾水的企业,逾期不改正的。
第六条各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计量网络,建立内部用水考核体系。计划用水户安装计量设施必须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产品,并应采用新型计量设施,以提高计量精度。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分类计量。
未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按照其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核定用水量。
第七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用水统计台帐和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节水记录台账,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水平衡测试,按月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节水报表。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落实专人具体负责计划用水工作,做好用水统计。没有开展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不得参与节水型企业(单位、学校)的评比工作。
节水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划用水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节约用水、减少水资源消耗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在非常规水源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等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五)对严重浪费水的行为予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第八条节水管理部门对纳入计划用水单位,实行月统计、季考核。
计划用水单位季实际用水量超过季用水计划的,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超计划用水行政提示,协助查找超量原因,提高用水效率。
第九条节水管理部门对计划用水户实行超定额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定额计划部分的用水量,除按定额计划内征收费用外,还应当收取加价费用;超定额计划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对超定额计划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
(一)超5%以上不足10%的部分加收1倍水资源费;
(二)超10%以上不足20%的部分加收2倍水资源费;
(三)超20%以上不足30%的部分加收3倍水资源费;
(四)超30%以上的部分加收5倍水资源费。
取用公共供水的超定额计划用水户,对超定额计划部分,按以下原则加收费用:
(一)超10%以下的部分,按现行供水水价的1倍加收费用;
(二)超10%以上不足20%的部分,按现行供水水价的2倍加收费用;
(三)超20%以上不足25%的部分,按现行供水水价的3倍加收费用;
(四)超25%以上不足30%的部分,按现行供水水价的4倍加收费用;
(五)超30%以上的部分,按现行供水水价的5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加价收取的费用,应当专户储存,规范使用,专项用于实施节水措施、科研培训及节水管理、宣传、奖励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按季度对各地计划用水制度执行情况开展督查,实地查看用水计划编制及调整情况、用水统计台帐、超计划用水行政提示及加价收费情况,抽查重点监控名录内单位的计划用水实施情况。
依据督查结果,形成全市季度用水计划制度实施情况通报,纳入各地年度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22年6月3日起施行。
第3篇 水电水利建设公司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团公司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考核各单位安全生产过程控制和最终结果,分为安全管理、现场管理、事故控制三部分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实行“生产性死亡责任事故”一票否决制。凡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安全事故,造成重大影响的;超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单位,即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
第四条 集团公司每年对各单位安全生产做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的考核评定;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项目部)和个人(项目经理、安全人员、其他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二章 考核评价
第五条 安全生产考核评价采取考核评分制。
一、考核评价各单位本部,使用附表1、2、3,标准分为200分。
二、考核评价项目部、二级单位,使用附表4、5、6、7,标准分为200分。
三、对各单位综合考核评价时,既考评各单位本部,又考评项目部(考评项目为联营体时,联营体考核得分按股权比例计入各单位),使用附表8,标准分为200分。
考核得分180-200分的单位,为安全生产管理优秀单位; 160-179.9分,为安全生产管理良好单位;140—159.9分,为安全生产管理合格单位;140分以下,为安全生产管理不合格单位。
四、对夹江水工厂安全生产管理的考核评价时,考虑其生产的特殊性,按照附表9—14及其相应的说明要求进行考核。
五、对各单位的综合考核得分,折合成百分制后,作为“安全生产责任制”年终考核得分,计入集团公司“三项责任制”考核。
第六条 安全生产考核评分表的构成及考核评价说明:
一、附表1为考核各单位本部评分汇总表。
二、附表2为考核各单位事故控制评价表,事故包括生产性死亡、生产性重伤、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安全事故。
三、附表3为考核各单位本部安全管理评价表。
四、附表4为考核项目部(二级单位、联营体)评分汇总表。
五、附表5为考核项目部(二级单位、联营体)事故控制评价表。
六、附表6为考核项目部(二级单位、联营体)安全管理评价表。
七、附表7为考核项目部(二级单位、联营体)现场管理评价表。
八、评分表中每个考核项,完成较好的,得基准分;一般的,得一半分;没做或较差的,不得分。
九、考核时,按照评分表中的规定内容,逐项进行考核评分,采取分数扣除法,按照表内各项具体扣分要求累计扣分,单项最低得分为0分。
第七条 对考核得分相同的单位,其考核评价排序以施工难度较大、重大危险因素较多者排前。
第八条 安全事故归属划分原则。
一、分包单位发生的安全事故,按事故责任划分。事故主要责任是发包单位的,计入发包单位;事故主要责任是分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应承担主体责任的,计入分包单位。
二、联营体发生的安全事故,按联营体的属性划分。属于紧密性联营体的,按联营份额比例计入相应的母体单位;属于松散型联营体的,计入发生事故的联营成员所在的母体单位。
三、临时用工发生的安全事故,按劳务合同划分,计入用人单位。
第4篇 水利水电建设安全生产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团公司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及时排查整改事故隐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检查分为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专业检查和综合检查等,各单位应根据各自的生产经营特点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章 安全检查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安全检查组织及实施
一、日常检查主要包括日常巡查及作业班组例行检查:
日常检查由项目部专(兼)职安全人员负责,每天对所管辖施工区域进行巡回检查。
班组检查由班(组)长负责组织,对当班作业面和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施工队检查由各作业队长组织,对作业现场和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二、专项检查和专业检查,由各单位或所属的二级单位、项目部(联营体)等,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开展的有针对性的安全检查。
三、综合检查由集团公司、各单位或所属的二级单位、项目部(联营体)等,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进行的全面大检查。项目部(联营体)每月应在施工现场组织一次综合检查;集团公司、各单位或所属的二级单位根据需要,安排综合检查的次数和范围,但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四条 安全检查主要方式有:
一、现场检查;
二、仪器检测;
三、查阅文件、记录、报表等;
四、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等。
第三章 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 日常检查主要是纠正违章,排查事故隐患,检查安全设施的完善、安全防护用品的使用及各类安全规章制度及规程的执行。
第六条 季节性检查主要包括冬季“三防”、夏季防暑降温、防汛、防泥石流、防台风及雨季检查等。
第七条 专项检查主要包括爆破、洞室开挖、高边坡开挖、竖井开挖、水上(下)施工等危险作业而进行的特殊检查。
第八条 专业检查主要包括设备、用电、危险化学品、防火、交通和起重作业等而进行的单项集中检查。
第九条 综合检查主要包括安全管理和施工现场两方面。
第四章 安全检查的基本要求
第十条 日常检查应按规定填写日常检查日志,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一条 季节性检查、专项检查及专业检查宜事先编制安全检查表或制定检查计划,检查结束后应编写检查报告,并填写《安全检查登记表》(附表1)。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各单位组织的综合检查,应当依据《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做出评价。
第十三条 项目部组织的综合检查应形成书面材料,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落实责任人、整改期限及检查验收人员。年终综合检查应做出自查评价。
第十四条 《安全检查登记表》(附表1)由检查人员填写,检查负责人和被检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由组织检查的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存档备查。
第五章 事故隐患整改
第十五条 安全检查中发现违章行为应立即纠正,对一般问题和隐患应立即整改。
第十六条 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隐患或评价为不合格或需停工整顿的,应以《隐患整改通知书》(附表2)的形式,具体明确下达:
一、整改部位和内容;
二、整改措施建议;
三、整改日期;
四、经费来源;
五、整改责任人和验收人员。
第十七条 《隐患整改通知书》由检查负责人签字,整改责任人和验收人员签字认可,一式三份,各存一份。
第十八条 隐患整改后,经验收人员验收、签验收意见后报送检查负责人。《隐患整改通知书》由各单位或项目部安全部门存档。
第十九条 安全检查要注重实效,避免走过场。检查人员和受检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到既能查出隐患、发现违章,又能及时整改、立即纠正。对违背本办法规定,造成事故和损失的,依据集团公司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5篇 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公司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预防交通事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份公司交通安全管理原则是:安全第一、依法管理、服务生产。
第三条 各单位应依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
第四条 各单位行政正职是交通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各单位(项目部)应明确交通安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管部门),全面负责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员、机动车(含厂内机动车,以下同)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负责交通安全管理的部门、人员和机动车驾驶人员应认真履行安全职责。
第三章 道路交通机动车及驾驶员
第七条 各类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时应服从公安交警、运管稽查等部门的管理。
第八条 驾驶员应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驾驶作风,遵章守纪,文明行车,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和操作人员应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设备日常维护、保养,保持车辆的整洁和完好,保障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第十条 严禁酒后驾车、疲劳驾驶、将车私自交给他人驾驶,严禁交通肇事逃逸。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使用前,应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并按规定办齐随车必备的证件。
第十二条 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应保持完好,并按规定年检,不得开“病车”上路。
第十三条 装载货物的车辆应绑扎牢固;运输“超长、超高、超宽”的大件或易燃、易爆的危险化学品时,应办理准运证,采取安全措施,悬挂明显标记,必要时应配有指挥车。
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强行搭车或追扒车辆;无证人员不得驾驶车辆;不得人、货混装。
第十五条 车辆在工地内部行驶,应按限速标志和规定路线行驶。
第十六条 车辆倒车作业时,应确认安全后方可倒车,必要时应有人指挥;自卸车应在车厢回复正常位置后行驶。
第十七条 车辆应在指定的停车地点、场所停放。
第十八条 车辆修复后应由持有驾驶证的车辆检验员或指定的驾驶员在规定路段试车。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的牌证办理、转籍落户、车辆年检和驾驶员的学习培训、审验等事项,应由车辆所在单位交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负责交通安全管理的部门应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第四章 场内交通机动车及操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场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应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和考试、考核合格,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或特种作业资格证后方准驾驶或操作。
第二十二条 场内机动车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应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或特种作业资格证。
(二)不准驾驶或操作与证件不相符的车辆;驾驶室内不得超员,车厢(斗)内不得载人。
(三)严禁酒后操作;不得在驾驶或操作时进行一切有碍安全的活动。
(四)身体疲劳或患病等有碍安全操作时,不得上岗作业。
(五)场内机动车驾驶、操作人员6-12个月没有从事本岗位工作的,重新上岗前应按规定参加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超过1年的需重新参加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三条 场内机动车应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申报、挂牌和定期检验。
第二十四条 场内运送易燃、易爆物品的专用车,应备有消防器材,明确安全措施,车身应有清晰、醒目、准确、完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进入易燃易爆场所的车辆,应安装防爆装置。
第二十六条 负责交通安全管理的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安全教育。
第二十七条 场内机动车改装、出售、报废时,负责交通安全管理的部门应及时向地方有关部门申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负责交通安全管理的部门应建立场内机动车安全技术管理档案,包括车辆维修使用及事故记录。
第五章 场内道路
第二十九条 场内道路应平整、路基坚实、边坡稳定;应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在陡坡、弯道、交叉路口、窄桥、隧道、人行横道等复杂危险路段应设置减速、危险等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
第三十条 保持道路畅通,不得在行车道上放置设备物料。
第三十一条 场内道路需要占用、挖掘或跨越、穿越道路施工时,应有临时通行和保护安全措施,并设有醒目的安全标志,夜间应设警示灯。
第六章 交通事故管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立即抢救伤员,保护现场。
第三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和所在单位领导报告。重、特大交通事故,应在2小时内报股份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第三十四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事故单位应按当地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为依据,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鉴定以当地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协议书为准。
第三十六条 场内机动车辆在场区内起动、行驶、作业过程中,导致人员伤害或财产损坏事故时,负责交通安全管理的部门应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按“四不放过”原则,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三十八条 酒后、无证或私自驾驶操作车辆、设备造成事故的,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还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动车辆”是指各单位自有或租用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核准的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车辆。
二、“场内机动车辆”是指各单位自有或租用的,并在本单位生产区域内行驶、作业的汽车(公安交警部门核牌的除外)、电瓶车、叉车、翻斗车、自卸车、三轮机动车、拖拉机、汽车起重机、推土机、装载机、挖掘机、铲车等车辆。
三、“机动车驾驶员”是指与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并持有公安交警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员工。
四、“场内机动车驾驶员”是指与单位有劳动合同关系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或特种作业资格证的员工。
第6篇 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安全资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公司安全生产资料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安全管理台账,需归档保存的部分,按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安全管理资料除纸质文件外,还应建立电子文档。
第四条 各单位应参照本办法建立资料管理台账。
第二章 安全管理资料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 安全管理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基本资料、工作依据、目标与考核、会议管理、技术措施、危险源监管及安全评价、安全投入、检查整改、培训与证书、安全活动、特种作业管理、事故管理、检测验收、应急管理、隐患治理、分包管理、安全文件、专项安全管理、职业健康、安全宣传、其他。
第六条 基本资料
(一)工程项目基本情况;
(二)与业主、分包单位及其它相关方的安全义务和责任的合同条文复印件;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文件的复印件;
(四)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任命文件和相应岗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现场平面布置图及重大危险因素分布示意图;
(六)项目安全管理保证体系、安全监督体系图;
(七)本级安委会和安全部门成员名单。
第七条 工作依据
(一)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上级单位或客户提交的安全工作安排、合同、要求等文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资料
(四)安全规范、标准、操作规程。
第八条 目标与考核
(一)上级的考核目标、本级的目标、内部分解的目标及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工程分包安全生产责任书等;
(二)年度安全工作计划及阶段性工作安排;
(三)年度及阶段性工作总结、汇报等;
(四)考核评价及奖惩记录。
第九条 会议管理
(一)会议签到表、记录、纪要;
(二)会议研究事项的督办纪录;
(三)参加其它有关安全会议的资料。
第十条 技术措施
(一)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技术措施;
(二)安全技术措施、作业指导书交底记录;
第十一条 危险源监管及安全评价
(一)危险源辨识、评价与控制清单及危险源清单;
(二)危险源监控措施、责任单位及责任人清单;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监控记录;
(四)综合或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安全投入
(一)安全投入计划;
(二)安全投入统计报表(季、半年、年)
第十三条 安全检查
(一)安全检查工作计划;
(二)各类安全检查实施记录;
(三)事故隐患整改通知单及验证记录;
(四)违章行为处罚通知单、处罚记录;
(五)上级或外部组织进行的安全检查、整改资料。
第十四条 培训与证书:
(一)安全培训计划;
(二)全员年度继续教育记录;
(三)新入场人员、转岗人员、重新上岗人员安全培训记录;
(四)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安全培训记录;
(五)培训证书原件、复印件;
(六)参加上级、外部安全教育培训登记表;
(七)违章违纪人员安全培训记录。
第十五条 安全活动
(一)班组安全活动记录本;(定期回收保存)
(二)各类安全活动记录及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特种作业管理:
(一)特种作业人员名单(按工种分类);
(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第十七条 事故管理
(一)工伤事故报表;
(二)工伤事故登记表及相关医疗资料;
(三)未遂事故记录;
(四)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五)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检测验收
(一)电气线路、电气设备检查检测记录;
(二)特种设备检验合格证及相关记录;
(三)接零、接地、避雷装置检测记录;
(四)安全防护用品检测记录;
(五)特殊防护用品、安全装置产品合格证、质量检测记录;
(六)现场施工机械设备检验记录(大修验收、试车结果等) ;
(七)特殊安全设施验收记录(如工作平台、栈桥、承重脚手架、排架等) ;
(八)作业环境监测记录(粉尘、噪声、有毒有害气体等)。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
(一)应急组织机构及应急预案;
(二)应急物资、器材、设备存放地点及检查、维护保养记录;
(三)培训、演练记录;
(四)预案评审及修订记录;
(五)应急响应记录。
第二十条 隐患排查治理
(一)隐患登记表;
(二)安全生产隐患评估记录;
(三)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方案;
(四)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一条 分包管理
(一)分包单位及人员一览表;
(二)各分包单位企业资质、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等有效证书复印件和法人授权委托人复印件;
(三)分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分包单位管理机构人员名单及有关证书复印件(含安全管理人员);
(五)分包单位评价、审查资料(含施工简历、近三年的业绩、不良记录等);
(六)分包单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七)分包单位施工机械及复检验证记录。
第二十二条 安全文件
(一)当地政府、安全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有关安全管理文件、规定、通知及回复;
(二)对外、对上报送的各类安全文件、报表、总结、汇报、请示,安全生产联系函,对外发布的安全通告、告示(纸质、照片等),尤其是可能涉及法律纠纷责任划分有关请求和工作答复、处理、协调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专项安全管理
(一)专项安全管理组织机构、人员;
(二)专项措施方案;
(三)专项安全管理交底记录;
(四)专项安全管理会议记录;
(五)专项安全管理危险与有害因素辨识;
(六)专项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培训记录;
(七)专项安全管理评价、验收、检测与检查记录等。
第二十四条 职业健康管理
(一)劳动用品发放记录;
(二)职业健康检查记录;
(三)职业病报告及处理记录。
第二十五条 安全宣传
(一)简报
(二)报道
第二十六条 其它
第三章 安全资料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资料应分类收集、建立台账,明确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各类资料宜原件保存,不能保存原件而保存复印件时应注明原件保存部门,以便追溯和验证。
第二十九条 各类台账应附有资料目录清单,以便核对和检索。
第三十一条 各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后,安全资料应整理装订,移交给上级主管部门保存备查,一般保存期不少于完工后5年。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的电子文档应与纸质文件相符,实行分类管理。
第7篇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水利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指导意见》(安委〔2022〕4号)、《水利行业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实施方案》(水安监〔2022〕346号)和《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结合水利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部属水利水电施工企业、水利工程项目法人(施工周期2年以上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农村水电站(网)(以下统称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一、二、三级和非部属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的评审。
第三条 水利水电施工企业评审执行《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见附件一);水利工程项目法人评审执行《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见附件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执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见附件三)。上述评审标准均简称《标准》,农村水电站(网)评审标准另行制定。
第四条 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一级为最高。评审等级由水利部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委员会根据外部评审得分审定。外部评审得分满分为100分。
一级:外部评审得分大于等于90分,且各一级评审项目得分不低于应得分的70%;
二级:外部评审得分大于等于80分,且各一级评审项目得分不低于应得分的70%;
三级:外部评审得分大于等于70分,或得分大于等于80分,但有一项或一项以上一级评审项目得分低于应得分的70%。
不达标:外部评审得分低于70分,或任何一项一级评审项目得分低于应得分的60%。
第五条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的主要程序:
(一)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参照《标准》进行自主评定;
(二)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自主评定结果向水利部提出外部评审申请;
(三)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具备资格的评审机构开展外部评审;
(四)水利部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委员会审定、公告。
第六条水利部负责部属生产经营单位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一、二、三级和非部属生产经营单位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评审的管理和监督,具体工作可委托有关单位承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照本办法和相关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开展二级和三级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标准》的要求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自主开展等级评定,形成自评报告(见附件四)。自评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单位(或项目法人)概况及安全管理状况、基本条件的符合情况、自主评定工作开展情况、自主评定结果、发现的主要问题、整改计划及措施、以及整改项目完成情况等。
生产经营单位在策划、实施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和自主开展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定时,可以聘请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支持。
第八条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自主评定的结果,提出外部评审的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见附件五)和自评报告。
(一)部属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水利部申请。
(二)地方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的,经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水利部申请。
(三)中央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水利部申请。
第九条申请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按规定要求规范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设立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申请单位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三)水利工程项目法人、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在申请等级评审之日前一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存在非法违法生产建设经营行为,重大隐患已整改达到安全要求。
(四)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农村水电站(网)在申请等级评审之日前一年内,未发生死亡及以上责任事故、不存在非法违法生产建设经营行为,重大隐患已整改达到安全要求。
第十条水利部对外部评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通知申请单位开展外部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外部评审由第三方--评审单位负责。评审单位是经水利部考核确定、具体承担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外部评审工作的单位。
第十二条外部评审
(一)评审单位依据《标准》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程规范、技术标准,对申请单位采用文件审查、资料核对、人员询问、现场观察和记录的方法进行评审。评审采用抽样的方式进行。
(二)评审单位应在评审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报告(见附件六)。评审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单位(或项目法人)概况,安全生产管理及绩效,评审情况、得分及得分明细表,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建议,推荐性评审意见,现场评审人员组成及分工。
(三)外部评审工作应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水利部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委员会对评审报告进行审定,达到申请等级并经公示无异议的,公告发证。
第十四条外部评审未达到申请等级的,限期整改后申请重新评审;或经申请单位同意,根据实际达到的等级,确定申请单位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须于期满前3个月,向水利部提出延期申请。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有效期内,完成年度自我评审,保持绩效,持续改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经评审单位复评,水利部审定,符合等级要求的,可延期3年。
第十六条评审单位应客观、公正、独立地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果负责。在评审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退出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
(一)出具虚假或严重失实的评审报告的;
(二)泄露被评审单位的经济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三)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对取得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的单位,水利部可视情况组织检查、抽查,并对检查、抽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水利部对取得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的单位实施分类管理,一级单位抓巩固,二级单位抓提升,三级单位抓改进,未取得证书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取得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后,每年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的情况至少进行一次自我评审,并形成报告,及时发现和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安全问题,持续改进,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十条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是体现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可作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业绩考核、行业表彰,评价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参与水利市场竞争能力的重要参考指标。
第二十一条取得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的单位,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利部撤销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并予以公告。
(一)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二)不接受检查、抽查的;
(三)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农村水电站(网)发生死亡及以上责任事故后,在半年内申请复评不合格的;
(五)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复评合格后再次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农村水电站(网)复评合格后再次发生死亡及以上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被撤销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单位,自撤销之日起,须按降低至少一个等级重新申请评审;且自撤销之日起满一年后,方可申请被降低前的等级评审。
第二十三条水利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单位构成撤销等级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满,经评审,符合三级单位要求的,方可重新颁发证书。整改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8篇 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全教育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公司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份公司员工必须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接受安全培训教育,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条 安全培训工作按照“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分类实施”的原则开展。各单位应根据工作分工,明确相应的培训教育责任部门。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各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负领导责任,应保证安全培训所需资金、师资等资源配置。
第五条 各单位的安全生产培训责任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并对培训工作进行总结。
第六条 股份公司和各单位负责组织“三类”人员(企业领导人员、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师资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应组织员工培训教材的开发,项目部负责组织现场员工的安全培训工作。
第三章 培训工作
第七条 安全培训责任部门应根据生产需求制定培训计划,并按批准的培训计划组织安全培训工作。
第八条 安全培训责任部门应建立安全培训档案,内容主要包括培训计划、培训大纲、课程安排、学员名册、考试成绩等。
第九条 安全培训应保证培训时间,不得占用员工休息时间。
第十条 现场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作业场所危险告知、作业过程危险告知,作业程序、操作方法、注意事项、应急处置方法,个人防护知识、个人防护用品使用方法、设备(工具)安全性能等。
第十一条 现场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要求:
(一)新入场人员应由有关部门组织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考核合格后上岗。
(二)从事电气、起重、司炉、焊接、爆破、压力容器、高空作业、厂内机动车驾驶、大型机械操作及接触易燃、易爆、有害气体、射线、剧毒等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部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证后上岗工作。
(三)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型机械(机具),以及调换工种的员工,按新入场人员要求进行安全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上岗。
(四)离岗90天以上的员工,重新上岗前应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
(五)临时聘用人员按新入场人员要求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二条 分包商员工安全培训工作按第十一条要求执行,分包商培训工作不到位要追究项目部的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三类”人员的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安全管理、事故案例和行业标准、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十四条 企业安全生产“三类”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新入场人员、重新上岗及换岗人员、班组长、其他人员接受安全培训的学时不得少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
第十五条 培训结束后应进行考试、考核。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安全培训教材的编写,安全教育师资培养,不断总结安全培训教育经验,提高培训效果。
第9篇 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61号令)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份公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加强和规范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确保安全生产。
第三条 消防安全工作的方针是:预防为主,防消结合。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为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综合管理责任人。各单位应明确消防工作的管理责任部门。
第五条 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
(二)统筹安排消防工作与生产经营活动,保证消防工作资源配置。
(三)明确各级消防安全责任。
(四)组织消防检查,督促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志愿消防队。
(六)组织制定本单位火灾应急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六条 消防安全分管责任人职责:
(一)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二)组织实施消防隐患的整改。
第七条 消防安全管理部门职责:
(一)制定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落实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三)组织员工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组织消防演练。
(四)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监督消防隐患的整改。
(五)组织或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建立消防档案。
第三章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八条 各单位在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时,应当进行有关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因素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始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知识和技能。
第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消防安全分管责任人。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第四章 防火检查
第十条 各单位每季度对涉及消防安全的部位进行不少于一次的防火检查,班组实行日巡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消防隐患的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
(二)安全疏散通道及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性。
(五)用火、用电。
(六)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
(七)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及完好状态。
(八)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
(九)其他。
第十一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测试自动消防设施,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定期对灭火器材进行维护保养。责任单位应当建立灭火器材配置、维修、保养的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
第五章 隐患整改
第十三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责成有关人员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检查和改正情况应当记录存档:
(一)将火种带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在禁止烟火区域使用明火、在禁烟场所吸烟等违章行为。
(二)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
(三)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被挪作他用或其他原因影响使用。
(四)消防设施管理人员、值班人员和消防巡查人员脱岗。
(五)违章关闭消防设施、切断消防电源。
(六)其他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不能当场消除的火灾隐患,消防安全主管部门应提出整改方案并向有关领导报告。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部位应停止生产活动。
第十五条 消防隐患整改完毕后,负责整改的部门应当将整改情况报告消防安全主管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六章 应急预案和演练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应急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隐患分析和分级。
(二)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救护组。
(三)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四)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五)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六)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按照预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
演练过程应按演练方案进行。演练前,应检查各项准备工作是否到位,应当事先将演练程序告知参加演练人员,并做好安全工作。
第七章 消防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资料和消防安全管理资料。
第十九条 消防安全基本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消防通道、应急疏散通道。
(二)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消防安全制度。
(四)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布置。
(五)专职或志愿消防队人员名册。
(六)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七)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八)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管理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消防的法律法规文件。
(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
(三)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四)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五)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六)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八)火灾情况记录。
(九)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第二十一条 消防档案应当由单位消防管理部门统一保管、备查,具体要求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10篇 水利水电建设公司职业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障员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生产性粉尘、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高温等因素引起的疾病。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二章 职责和预防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是本单位职业病防治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各单位应明确职业病防治主管部门。
职业病防治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依据法律法规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对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病管理档案;开展有关职业危害的宣传和培训教育;开展职业危害检查、统计等工作。
第六条 职业病管理责任部门应建立员工和接触职业伤害的分包商人员的健康档案,工作内容包括:岗前健康检查、培训教育、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定期检查、离岗健康检查。
第七条 各级工程技术部门负责编制预防职业病工程技术措施。
第八条 各单位应每年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员工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对确诊为职业病的员工,必须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妥善安排治疗和疗养,并组织定期复查。对新招收或新调入的员工,应根据有毒有害作业的性质进行健康检查,有职业禁忌症的,不得从事有毒有害作业。
第九条 各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 各单位应定期对具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环境监测。
第三章 职业危害申报
第十一条 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程项目,必须制定职业病预防措施,全面进行职业病预防培训教育;没有预防措施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职业危害项目。申报职业危害项目时,应执行国家安监总局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并将填报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上报。
第十三条 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每年安排一次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单位工作场所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卫生设施。要确保防护设备、设施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规定、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并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警报装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施、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作业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警示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带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条 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对承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分包协作队伍,要严格检查其作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婴儿有害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每年应对本单位的职业病情况分析报告,内容包括:体检人数、新发现疑似职业病人名单、职业病晋级名单、发病原因分析等。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保证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健康体检、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用人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罚款或组织处理:
(一)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职工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的。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四)未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未定期进行维护、检测或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示和警示说明的。
(六)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
(一)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可能发生急性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及其设备、材料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
(二)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的。
(三)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四)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有职业禁忌的职工、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五)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第六章 管理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培训教育、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个人防护用品配备、岗前岗中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情况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项目部应建立和保存以下资料备查:
(一)有毒、有害及具有职业危害因素的工序目录。
(二)参加有毒、有害及具有职业危害因素施工作业人员统计表。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
(四)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五)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职业卫生培训记录。
(七)员工体检记录表。
第11篇 水利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办法
水利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水利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水利科技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水利科技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水利档案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水利科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利科技档案,是指在水利科技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与载体的历史记录,是应归档保存的水利科技文件材料。
第三条水利科技档案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在水利部的统一领导下,水利科技档案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档案业务机构分级进行管理,以确保其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各单位应认真履行档案管理与保护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利科技档案工作制度,统筹安排业务经费,依法保障水利科技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各单位的水利科技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收集归档
第六条水利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应全面、系统地反映水利科学技术研究、勘测与规划设计、基础数据观测与分析、项目建设与运行维护、设备仪器制造等水利科技活动的过程与结果。
具体内容见附件《水利科技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
第七条应归档的水利科技文件材料,须由文件材料产生、经办部门或项目(课题)组,指定专人进行收集整理后,按规定移交给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集中管理,任何部门与个人均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按时归档。
第八条各单位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同步管理”规定,把项目文件材料管理纳入项目管理工作程序,列入有关部门及人员的职责范围。
在下达项目计划或签订项目合同、协议时,应同时明确项目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要求;在检查项目进度时,应同时检查项目相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情况;在进行项目鉴定(验收)时,应先期或同步检查、验收项目文件材料的整理与归档情况;在科技人员考核与职称评审涉及有关项目时,应有该项目已按要求完成归档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完整、准确、系统的水利科技档案是进行项目鉴定(验收)的必备条件。
各单位科技、基建、档案等业务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把好项目的鉴定(验收)关。
凡水利科技档案检查、验收不合格项目,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鉴定(验收),更不能申报科技奖励。
科研项目在申请验收(鉴定)前,其档案应先通过本单位档案部门的审查、验收;重点科研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由项目验收主持单位的档案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水利部要加强对各单位档案验收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发现未经档案部门审查、验收或档案不符合要求的科研项目,已获得奖励或正在上报科研成果,科技部门将按规定推迟或撤消对该项目成果的奖励。
第十条水利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限:反映水文、水资源、水土保持、勘测、规划设计等基础业务工作的科技文件材料,一般应按年度,在第2年上半年完成归档工作;各专业项目产生的科技文件材料,应在项目实施完成后3个月内完成归档工作(周期较长的项目,可分阶段或分单项计算归档时限);重要仪器设备的随机文件材料,应在安装调试或开箱验收后1周内完成归档工作;项目鉴定或验收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在鉴定或验收后1个月内完成归档工作。
第十一条各单位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或系统水利科技档案分类方案,细化归档范围,明确整编要求。
归档的水利科技文件材料应为正本,重要或有专门需要的水利科技文件材料,可适当增加保管份数,其相应的电子文件材料应按有关要求同步归档。
第十二条由若干单位协作或合作完成的项目,主持单位应负责项目重要文件材料的收集、归档工作;协作或合作的单位,应负责其承担项目产生水利科技文件材料的收集、归档工作,并将阶段或结论性文件材料,报主持单位归档。
第十三条水利科技文件材料的整理应符合《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2008)。
其中整理录音、录像、照片等声像材料时,应注明材料反映的事由、时间、地点、人物、背景及作者等内容。
第十四条电子文件归档,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cad电子文件光盘存储、归档与档案管理要求》(gb/t17678.1-1999、gb/t17678.2-1999)执行。
重要的电子文件归档时,应形成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
第十五条水利科技文件材料归档时,应编制归档文件材料移交目录(一式2份),由项目或课题的部门负责人审签,交档案部门查验,交接双方应认真履行交接手续。
对不符合要求的,档案部门应不予接收。
第三章保管利用
第十六条对已接收的水利科技档案,档案部门应及时进行分类、编目、入库等管理工作,为档案的保管利用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各单位保管的水利科技档案,应使用档案专用库房和装具,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确保水利科技档案的保管、保护条件满足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水利科技档案库房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复,最大限度地延长档案的价值时限。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水利科技档案利用制度,配备必要的档案利用设施设备,积极开展水利科技档案的利用与编研工作。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做好水利科技档案的统计工作,认真执行档案年报的统计、报送制度。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应积极开展水利科技档案信息化建设,确保水利科技档案管理与本单位信息化建设同步发展,不断提高水利科技档案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撤销或合并时,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要求处置原单位的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调离时,须交清应归档的水利科技文件材料或借阅的档案,不得擅自留存或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应依据《水利部保密工作管理规定》(水办[2005]380号)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令第20号)的要求,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加强对水利科技档案的保密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水利科技档案鉴定、销毁制度,并按要求对水利科技档案进行鉴定,提出保存或销毁意见,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
销毁档案,应到国家指定场所进行监销,并由2名监销人员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销毁清册应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水利科技档案保管期限划分为永久和定期(30年、10年)两种。
划分原则与标准,参照《水利科技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应按水利科技档案移交进馆要求,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四章奖惩
第二十七条对在水利科技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部门或个人,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应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改的,应按规定对相关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
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工作机制及人员
第二十九条水利部设有专门的档案工作部门,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法对水利科技档案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档案法规制度,制定、完善水利科技档案规划与规章制度;
(二)督促水利档案法规制度的贯彻落实;
(三)检查、指导水利科技档案工作;
(四)组织重点项目(课题)的档案专项验收。
第三十条各单位应结合工作职责与任务,明确档案工作部门和人员,依法加强档案管理、认真履行档案管理职责,为促进水利科技档案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保障。
第三十一条水利科技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档案专业和水利等相关专业知识,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二条各单位应有计划地开展对水利科技档案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逐步提高档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部1988年9月2日发布的《水利科学技术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水利科学技术档案保管期限表》(水办[1988]7号)同时废止。
第12篇 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设备事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设备包含特种设备和普通设备两大类。
(一)特种设备主要指施工起重设备、施工中的客运和货运缆机、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及压力管道、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中的其它施工设备。
(二)普通设备主要指除特种设备以外的施工、生产、加工、运输、制造等设备。
第三条 各单位应设置或明确设备安全管理责任部门,配备满足设备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管理人员和设备操作人员。
第四条 各单位的设备管理责任部门,应制定设备安全管理办法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和落实。
第二章 设备的采购、租赁、运行安全管理
第五条 设备采购的安全管理要求:
(一)应采购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机械设备及产品。
(二)设备采购前,应审查设备生产厂商的资质及生产能力,采购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设备。
(三)设备到货验收时,应检查设备的安全性能是否良好,安全装置是否齐全、有效,查验厂家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书等资料是否齐全;对于特种设备还必须有设计文件、制造许可证和监督检验证书等。
(四)设备管理部门应为每台设备建立技术档案。设备技术档案包括:设备设计的技术规范,产品合格证,设备安装和使用维护说明,随机工器具登记表,设备运行、维修、维护保养记录,调配记录等,特种设备还必须有定期检验、安拆记录、日常使用、维护保养、检查记录和运行故障、事故记录等。
第六条 租赁设备时,必须由设备管理部门对设备技术及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合格后,方能租赁。严禁租赁存在安全隐患、国家强制报废及明令淘汰的施工设备。
第七条 承租设备时,对于国家强制要求需定期进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要求出租方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检测检验报告和其他有效证明。
第八条 租赁设备时,租赁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承租方在承租期间应当对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九条 施工设备的运行:
(一)设备操作人员不得违章操作。
(二)对于危及人身安全的部位,应按规定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防护装置。
(三)施工设备停放、检修、安装应有固定的安全场所。对设备进行拆装和检修保养时,必须按规定悬挂明显警示标识;对电器设备进行检修时,检修场所必须有防雨措施。
(四)大型施工设备应定人定机,实行机长负责制。
(五)设备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熟悉本机的操作、保养和安全操作规程,按规定持证上岗。
(六)设备不得带病或超负荷运转,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设备,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待故障排除后,方能重新工作。
(七)设备必须经现场调度或设备管理人员同意方可出勤或运转。设备不得在有事故隐患的场所作业和停放。
(八)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使用前应按照规定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制定特种设备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演练。
第十条 设备的拆装:
(一)特种设备安装前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
(二)设备的安装与拆除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特种设备的拆装应编制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作业指导书,并履行审核批准程序后实施。
(三)安装与拆除过程应如实记录,发现缺陷和问题应详细说明,并采取措施处理。
(四)特种设备安装后,必须由相关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特种设备应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设备的大修或改造:
(一)设备的大修或改造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单位进行。
(二)设备大修或改造完成后,必须由相关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三)对于特种设备,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检验后,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及使用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设备的报废: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备应及时予以报废。
(二)特种设备报废时还应履行使用登记注销等手续。
第三章 设备操作人员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设备操作人员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制度,规范设备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设备管理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还应按规定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件。
第十五条 设备操作人员应按规定进行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机操作;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还应按规定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件。
第四章 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根据事故损失大小,对设备安全事故进行分类,划分为一般设备事故、较大设备事故、重大设备事故、特别重大设备事故。
(一)一般事故:直接经济损失2-30万元的事故。
(二)较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30-100 万元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0-500万元的事故。
(四)特别重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必须及时、如实上报。
第十八条 设备事故的调查:
(一)事故发生后,各单位必须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调查处理。
(二)一般及较大设备事故由事故单位自行组织调查,有关事故的全部资料由事故单位保存完整。
(三)重大设备事故由事故单位自行组织调查,特种设备的重大事故则视事故情况,必要时由股份公司组织调查。
(四)特大及以上设备事故由股份公司组织调查。
第十九条 设备事故处理:
(一)股份公司每年对发生重大以上设备事故进行统计,并对事故单位进行处罚,处罚金额为事故直接损失总额的1%~3%,处罚金上缴股份公司。
(二)对迟报、谎报、瞒报的事故单位,对事故单位和责任人按照股份公司《安全事故和违规行为处罚办法》给予处理。
第13篇 水利工程管理规定办法
水利工程管理规定【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受水利部的委托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增强质量法制观念,把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作为提高质量的重要环节,加强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知识的教育,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的激励机制,积极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
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设立,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承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第十二条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流域机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以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根据需要,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数据是全国水利系统的最终检测。
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数据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系统的最高检测。
第三章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依法设立,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通过资质审查招标选择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要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根据工程特点建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签证。
第四章 监理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监理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理资格质量检查体系及质量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水利行业法规、技术标准,严格履行监理合同。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向水利工程施工现场派出相应的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必须满足项目要求。监理工程师上岗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一般监理人员上岗要经过岗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合同参与招标工作,从保证工程质量全面履行工程承建合同出发,签发施工图纸;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指导监督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参加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和工程验收工作。
第五章 设计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测设计任务,并应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及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测设计技术规程、标准和合同的要求。
(二)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有关规定要求,设计质量必须满足工程质量、安全需要并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要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优化设计,解决有关设计问题。对大中型工程,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在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六章 施工单位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施工任务,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的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水利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转包。对工程的分包,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工程分包必须经过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认可。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质理检验工作,认真执行“三检制”,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
第三十四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并应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七章 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质量管理和工程保修
第三十六条 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
第三十七条 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采购单位具有按合同规定自主采购的权利,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八条 建筑材料或工程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工程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许可证或认证证书。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移交证书写明的工程完工日起一般不少于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在合同中规定。
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
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一般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受损方经济赔偿。
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其它纪律处理。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竣工或阶段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三)设计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的;
(四)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八)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或工程需加固或拆除的。
第四十五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量监督机构,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换负责人或撤销授权并进行机构改组。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者贪
第14篇 水利水电建设公司设备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设备事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设备包含特种设备和普通设备两大类。
(一)特种设备主要指施工起重设备、施工中的客运和货运缆机、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及压力管道、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中的其它施工设备。
(二)普通设备主要指除特种设备以外的施工、生产、加工、运输、制造等设备。
第三条 各单位应设置或明确设备安全管理责任部门,配备满足设备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管理人员和设备操作人员。
第四条 各单位的设备管理责任部门,应制定设备安全管理办法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和落实。
第二章 设备的采购、租赁、运行安全管理
第五条 设备采购的安全管理要求:
(一)应采购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机械设备及产品。
(二)设备采购前,应审查设备生产厂商的资质及生产能力,采购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设备。
(三)设备到货验收时,应检查设备的安全性能是否良好,安全装置是否齐全、有效,查验厂家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书等资料是否齐全;对于特种设备还必须有设计文件、制造许可证和监督检验证书等。
(四)设备管理部门应为每台设备建立技术档案。设备技术档案包括:设备设计的技术规范,产品合格证,设备安装和使用维护说明,随机工器具登记表,设备运行、维修、维护保养记录,调配记录等,特种设备还必须有定期检验、安拆记录、日常使用、维护保养、检查记录和运行故障、事故记录等。
第六条 租赁设备时,必须由设备管理部门对设备技术及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合格后,方能租赁。严禁租赁存在安全隐患、国家强制报废及明令淘汰的施工设备。
第七条 承租设备时,对于国家强制要求需定期进行检验的特种设备,应要求出租方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检测检验报告和其他有效证明。
第八条 租赁设备时,租赁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承租方在承租期间应当对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九条 施工设备的运行:
(一)设备操作人员不得违章操作。
(二)对于危及人身安全的部位,应按规定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防护装置。
(三)施工设备停放、检修、安装应有固定的安全场所。对设备进行拆装和检修保养时,必须按规定悬挂明显警示标识;对电器设备进行检修时,检修场所必须有防雨措施。
(四)大型施工设备应定人定机,实行机长负责制。
(五)设备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熟悉本机的操作、保养和安全操作规程,按规定持证上岗。
(六)设备不得带病或超负荷运转,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设备,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待故障排除后,方能重新工作。
(七)设备必须经现场调度或设备管理人员同意方可出勤或运转。设备不得在有事故隐患的场所作业和停放。
(八)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使用前应按照规定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制定特种设备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演练。
第十条 设备的拆装:
(一)特种设备安装前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
(二)设备的安装与拆除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特种设备的拆装应编制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作业指导书,并履行审核批准程序后实施。
(三)安装与拆除过程应如实记录,发现缺陷和问题应详细说明,并采取措施处理。
(四)特种设备安装后,必须由相关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特种设备应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设备的大修或改造:
(一)设备的大修或改造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单位进行。
(二)设备大修或改造完成后,必须由相关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三)对于特种设备,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检验后,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及使用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设备的报废: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备应及时予以报废。
(二)特种设备报废时还应履行使用登记注销等手续。
第三章 设备操作人员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设备操作人员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制度,规范设备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设备管理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还应按规定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件。
第十五条 设备操作人员应按规定进行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机操作;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还应按规定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件。
第四章 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根据事故损失大小,对设备安全事故进行分类,划分为一般设备事故、较大设备事故、重大设备事故、特别重大设备事故。
(一)一般事故:直接经济损失2-30万元的事故。
(二)较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30-100 万元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0-500万元的事故。
(四)特别重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必须及时、如实上报。
第十八条 设备事故的调查:
(一)事故发生后,各单位必须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调查处理。
(二)一般及较大设备事故由事故单位自行组织调查,有关事故的全部资料由事故单位保存完整。
(三)重大设备事故由事故单位自行组织调查,特种设备的重大事故则视事故情况,必要时由股份公司组织调查。
(四)特大及以上设备事故由股份公司组织调查。
第十九条 设备事故处理:
(一)股份公司每年对发生重大以上设备事故进行统计,并对事故单位进行处罚,处罚金额为事故直接损失总额的1%~3%,处罚金上缴股份公司。
(二)对迟报、谎报、瞒报的事故单位,对事故单位和责任人按照股份公司《安全事故和违规行为处罚办法》给予处理。
第15篇 水利工程施工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管理,保障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活动的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实施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副经理等。
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负责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统称为“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
第四条 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实行分类考核。
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参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
第五条 考核分为安全管理能力考核(以下简称“能力考核”)和安全生产知识考试(以下简称“知识考试”)两部分。
能力考核是对申请人与所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活动相应的文化程度、工作经历、业绩等资格的审核。
知识考试是对申请人具备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情况的测试。
第六条 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必须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能力考核和知识考试,考核合格后,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参与水利水电工程投标,从事施工活动。
考核合格证书在全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领域适用。
第二章 考核管理
第七条 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考核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的统一管理,并负责全国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含一级)以上资质、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施工企业以及水利部直属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的考核。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含二级)以下资质以及专业承包二级(含二级)以下资质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的考核。
第八条 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的考核情况。
水利部建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用于水利部负责考核的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的申请受理、培训考试、岗位登记、考核审查、信息查询和系统管理等。水利部负责考核的企业须登录“管理系统”,在线填报相关信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水利部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管理系统”,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系统。
第九条 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考核申请、证书延期与变更等事项由施工企业统一组织申报,具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接受个人申请。施工企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施工企业申请考核,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信息材料:
(一)企业出具的申请函;
(二)企业施工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个人考核申请表及考核申请汇总表(见附录1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1月22日).doc>、附录<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1月22日).doc>);
(四)企业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劳动人事关系证明;
(五)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学历证书或职称证书等复印件,并附申请人1寸免冠彩色正面照片1张。
第十一条 能力考核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
(二)与申报企业有正式劳动关系。
(三)项目负责人,年龄不超过65周岁;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年龄不超过60周岁。
(四)申请人的学历、职称和工作经历应分别满足以下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应满足水利水电工程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要求。除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具有3年及以上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经历;
2.项目负责人,应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且具有3年及以上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经历;
3.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中专或同等学历且具有3年及以上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经历,或大专及以上学历且具有2年及以上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经历。
(五)在申请考核之日前1年内,申请人没有在一般及以上等级安全责任事故中负有责任的记录。
(六)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能力考核通过后,方可参加知识考试。
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申报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申报企业予以补充。未补充或补充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将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知识考试由有考核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机构具体组织。知识考试采取闭卷形式,考试时间180分钟。
第十四条 申请人知识考试合格,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按照考核管理权限在20日内核发考核合格证书。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 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后,可申请2次延期,每次延期期限为3年。施工企业应于有效期截止日前5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有效期满而未申请延期的考核合格证书自动失效。
考核合格证书失效或已经过2次延期的,需重新参加原发证机关组织的考核。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在考核合格证书的每一个有效期内,应当至少参加一次由原发证机关组织的、不低于8个学时的安全生产继续教育。发证机关应及时对安全生产继续教育情况进行建档、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考核合格证书延期的,由施工企业向发证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出具的延期申请函;
(二)个人延期申请表及延期申请汇总表(见附录3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1月22日).doc>、附录<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1月22日).doc>);
(三)个人参加企业组织的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证明和发证机关组织的安全生产继续教育证明;
(四)原考核合格证书;
(五)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企业如发生过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报告或者处罚、通报文件等。
第十八条 在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延期:
(一)本人受到水利部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级安全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或者通报批评的;
(二)未参加本企业组织的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未参加原发证机关组织的安全生产继续教育的;
(三)项目负责人年满65周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年满60周岁的。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因所在施工企业名称、施工企业资质、个人信息改变等原因需要更换证书或补办证书的,应由所在企业向发证机关提出考核合格证书变更申请。
(一)施工企业名称变更
因施工企业名称变更需要更换证书的,应向发证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出具的变更申请函和变更申请表(见附录 5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1月22日).doc>);
2.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关于企业名称变更的批复文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核准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3.企业新的施工资质证书复印件。
4.原考核合格证书。
(二)施工企业资质变更
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变更需要更换证书的, 应向发证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出具的变更申请函和变更申请表(见附录 5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1月22日).doc>);
2.施工企业资质变更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
3.原考核合格证书。
(三)个人信息变更
个人信息变更需要更换证书的, 应向发证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出具的变更申请函和变更申请表(见附录 5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1月22日).doc>);
2.变更信息的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
3.原考核合格证书。
(四)个人工作单位调动
个人工作单位调动需要更换证书的,应向发证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新企业出具的变更申请函和变更申请表(见附录 5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1月22日).doc>、附录 6);
2.原企业解聘证明文件、新企业聘用或者任用证明文件等复印件。
3.原考核合格证书。
(五)考核合格证书污损
考核合格证书污损需要更换证书的,应向发证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出具的污损补办申请函和变更申请表(见附录 5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1月22日).doc>);
2.原考核合格证书。
(六)考核合格证书遗失
考核合格证书遗失需要补办证书的,应向发证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出具的遗失补办申请函和变更申请表(见附录 5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1月22日).doc>);
2.水利部负责考核的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应由申请人所在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在水利安全监督网上登载遗失作废声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的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申请人应在省级媒体上登载遗失作废声明。
第三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考核合格证书采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考核合格证书加盖发证机关公章及专用钢印。
第二十一条 考核合格证书采用统一的编号规则。
水利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书编号规则为:水安+管理类别代号+证书颁发年份+证书颁发当年5位流水次序号。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书编号规则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水安+管理类别代号+证书颁发年份+证书颁发当年5位流水次序号。
其中,管理类别代号分为a(企业主要负责人)、b(项目负责人)、c(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类。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准予延期的,由原发证机关在考核合格证书上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因信息变更和证书污损换发的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不变,证书编号不变,原证书收回。因遗失补发的考核合格证书编号更新,其他信息不变。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加强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上岗登记和离岗核销管理。
对由水利部负责考核的施工企业,工程开工前,施工企业应当在“管理系统”中将参与工程建设的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上岗登记。工程结束后或上述两类人员离岗时,应在“管理系统”中进行评价并核销。从业记录将作为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审查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岗位登记情况以及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做好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其他处罚的信息管理和公开工作。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及时收回证书并重新考核: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所在企业发生1起及以上重大、特大等级生产安全事故或2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且本人负有责任的;
(二)项目负责人所在工程项目发生过1起及以上一般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且本人负有责任的;
(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所在工程项目发生过1起及以上一般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且本人负有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在施工各项活动中伪造、仿冒安全生产合格证书的,发证机关应吊销安全生产合格证书,2年内不得重考,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水利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考核、培训情况,安全生产管理三类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其他处罚的情况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水建管[2004]168号)及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延期工作的通知》(办建管[2007]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