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管理者范文网
当前位置:管理者范文网 > 企业管理 > 管理办法

保险管理办法15篇

发布时间:2023-02-15 13:15:16 查看人数:43
  • 目录

保险管理办法

第1篇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烟草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基本信息;

(二)财务会计信息;

(三)风险管理状况信息;

(四)保险产品经营信息;

(五)偿付能力信息;

(六)重大关联交易信息;

(七)重大事项信息。

第七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公司概况和公司治理概要。

第八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概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名称及缩写;

(二)注册资本;

(三)注册地;

(四)成立时间;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

(六)法定代表人;

(七)客服电话和投诉电话;

(八)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和联系电话;

(九)经营的保险产品目录及条款。

第九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治理概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近3年股东大会(股东会)主要决议;

(二)董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

(三)监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

(四)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职责及其履职情况;

(五)公司部门设置情况;

(六)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及其持股情况。

第十条保险公司披露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信息应当与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二)财务报表附注,包括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说明,或有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和表外业务的说明,对公司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再保险安排说明,企业合并、分立的说明,以及财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

(三)审计报告的主要审计意见,审计意见中存在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保险公司还应当就此作出说明。

实际经营期未超过3个月的保险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披露的风险管理状况信息应当与经董事会审议的年度风险评估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险评估,包括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主要风险的识别和评价;

(二)风险控制,包括风险管理组织体系简要介绍、风险管理总体策略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保险产品经营情况,包括产品的保费收入和新单标准保费收入。

第十三条财产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商业保险险种经营情况,包括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费收入、赔款支出、准备金、承保利润。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披露上一年度的偿付能力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的实际资本和最低资本;

(二)资本溢额或者缺口;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状况;

(四)相比报告前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变化及其原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对手;

(二)定价政策;

(三)交易目的;

(四)交易的内部审批流程;

(五)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及经营状况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意见。

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定和计算,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披露相关信息并作出简要说明:

(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二)更换董事长或者总经理;

(三)当年董事会累计变更人数超过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一;

(四)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发生变更;

(五)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六)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七)撤销省级分公司;

(八)偿付能力出现不足或者发生重大变化;

(九)重大战略投资、重大赔付或者重大投资损失;

(十)保险公司或者其董事长、总经理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

(十一)重大诉讼或者重大仲裁事项;

(十二)保险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受到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罚;

(十三)更换或者提前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时间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公司互联网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互联网站披露公司的基本信息。

公司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制作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在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发布年度信息披露报告。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发生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信息披露报告,并在公司互联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不能按时进行信息披露的,应当在规定披露的期限届满前,在公司互联网站公布不能按时披露的原因以及预计披露时间。

保险公司延迟披露的时间不得迟于规定披露期限届满后的第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的互联网站应当保留最近5年的公司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和最近3年的临时信息披露报告。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在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以外披露信息的,其内容不得与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披露的内容相冲突,且不得早于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的披露时间。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基本格式;

(二)信息的审核和发布流程;

(三)信息披露事务的职责分工、承办部门和评价制度;

(四)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未设董事会的保险公司,应当指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将董事会秘书或者指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承办信息披露事务的部门的联系方式报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互联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设置信息披露专栏。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公司互联网站建设,维护公司互联网站安全,方便社会公众查阅信息。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使用中文进行信息披露。同时披露外文文本的,中、外文文本内容应当保持一致;两种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和其他信息的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保险集团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以及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但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公司除外。

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上市保险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已经披露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信息的,可免予重复披露。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2日起施行。

第2篇 某有限公司员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1目的

建立合法的员工保险体系,并确保公司保险福利制度方案的有效实施,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2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全体员工的各类型保险的管理。

3职责

3.1公司综合办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为公司员工购买各类型保险,对员工保险进行办理、管理、转移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3.2公司综合办负责公司各类型保险的具体业务操作;

3.3公司财务部负责审核员工保险费用,副董事长负责批准。

4工作内容

4.1社会保险险种分类及购买条件

公司为符合条件的员工购买社会保险:

养老保险: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医疗保险: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失业保险: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工伤保险: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生育保险: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为危险工作岗位的员工,向当地商业保险机构办理办理有关意外伤害保险手续,公司自行确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范围;

其他保险:为公司某些特殊或重要人员购买。

4.2社会保险的办理和报销

4.2.1各类员工社会保险由公司综合办在确定保险购买对象后统一为员工购买,编制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一览表。

4.3养老保险的办理规定

4.3.1公司所有员工按国家规定,均应办理强制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4.3.2实行公司缴费与个人缴费相结合,具体缴费比例由当地政府文件规定。

4.3.3公司新入职员工应在转正后将养老保险转移单由原单位转入公司,并将转移单分别交至公司综合办。公司员工离职时,分别由公司综合办办理养老金转移手续。

4.3.4公司从员工人事档案转入公司指定存档单位之月起,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的缴纳。

4.4医疗保险的办理规定

4.4.1公司应按规定为全体员工办理相应的手续,具体缴费比例由当地政府文件规定。

4.4.2公司从员工人事档案转入公司指定存档单位之月起,为员工办理医疗保险的缴纳。

4.4.3员工可按照当地大病统筹的规定,到指定的大病统筹医院就医,公司不再报销医疗费用。

4.5失业保险的办理规定

4.5.1公司按政府有关规定,为员工办理失业保险有关手续,具体缴费比例由当地政府文件规定。

4.5.2公司从员工人事档案转入公司指定存档单位之月起,为员工办理失业保险的缴纳。

4.5.3失业保险领取按国家和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4.6工伤保险的范围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患职业病的;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非负主要责任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4.7工伤保险待遇

4.7.1工伤保险待遇

4.7.1.1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4.7.1.2员工因工死亡,直系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4.7.2员工患职业病,凡被确诊的,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4.7.3员工因工伤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按伤残登记发给证书并享受相应待遇。

4.8生育保险待遇

4.8.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对女员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不安排女员工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的工作。

划定女员工经期、已婚待孕期、怀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并严格遵守。

女员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享有基本工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允许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

女员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增加休假15天,晚育增加休假15天。

4.8.2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4.9意外伤害保险的办理规定

4.9.1公司为危险工作岗位的员工,向当地商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意外伤害保险手续。公司自行确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范围。

4.9.2随着社会保险的发展和提供的保险商品越来越多,公司应精心选择合适的保险机构和保险品种,以求获得低成本、高效益的保险效果。

4.10公司综合办及时办理与员工新聘用、调岗和辞退相关的保险关系的初建、增减、企业间转移、撤保、续约等事务。

4.11公司综合办应密切关注国家和各地区政府保险法规、政策动态,并及时做出相应调整。

4.12本办法与当地政策抵触时,以当地政府规定为准

第3篇 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

三一文库

()/文秘知识/规章制度

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建立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体系,提升人身保险公司服务品质和服务效率,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实施服务评价,建立“评价、查找、整改、提高”的良性循环机制,不断优化服务流程,改善服务质量。

第三条 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全面评价。服务评价应当覆盖人身保险售前、售中、售后各个环节中与客户的所有接触点。

(二) 客户导向。服务评价应当以客户感受为中心,对人身保险公司服务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评价。

(三) 持续改进。服务评价应充分发挥导向作用,引导人身保险公司不断改善服务水平。

(四) 客观透明。服务评价应当考虑不同人身保险公司因发展阶段、经营模式和服务地域导致的客观差异,评价过程公正、规范、科学,评价结果真实、客观、透明。

第四条 服务评价工作由服务评价委员会统一组织、指导和协调。服务评价委员会的秘书处设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服务评价委员会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管理和指导,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为服务评价委员会直接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服务评价委员会下设人身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icsi)专家委员会,负责满意度指数测评机制的制定、评估和修订。

第二章评价体系

第六条 开业满三个会计年度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总公司,以及上述公司所辖的开业满三个会计年度的省级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应当参与服务评价。

第七条 服务评价应当从影响服务质量的销售、承保、保全、理赔、咨询回访、投诉等环节,对人身保险公司的服务品质和服务效率进行全面评估。

第八条 除特别说明外,服务评价应当覆盖人身保险公司所有个人业务的销售和服务渠道,包括经公司授权委托提供销售或其他服务的第三方渠道。

第4篇 保险公司模版合规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办法。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合规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准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

本办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保险从业人员因不合规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引发法律责任、行政处罚、财务损失或者声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合规管理】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通过建立合规治理机制,制定和执行合规政策,开展合规审核、合规检查、合规风险监测、合规考核及合规培训等措施,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的行为。

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实施有效内部控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责任,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推动合规文化建设,有效识别并积极主动防范化解合规风险,确保公司稳健运营。

第四条【合规文化】保险公司应当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努力培育公司全体保险从业人员的合规意识,并将合规文化建设作为公司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倡导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和价值观念,推行主动合规、合规创造价值等合规理念,促进保险公司内部合规管理与外部监管的有效互动。

第五条【集团合规管理】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集团整体的合规管理体系,加强对全集团合规管理的规划、领导和监督,提高集团整体合规管理水平。

各成员公司应当贯彻落实集团整体合规管理要求,对自身合规管理负首要责任。

第六条【合规外部监督】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章 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合规职责

第七条【董事会合规职责】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的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审议批准合规政策,监督合规政策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二)审议批准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公司年度合规报告,对年度合规报告中反映出的问题,采取措施解决;

(三)决定合规负责人的聘任、解聘及报酬事项;

(四)决定公司合规管理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能;

(五)保证合规负责人独立与董事会、董事会专业委员会进行沟通;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八条【董事会授权专业委员会履行合规职责】保险公司董事会可以授权专业委员会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审核公司年度合规报告;

(二)听取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有关合规事项的报告;

(三)监督公司合规管理,了解合规政策的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九条【监事会合规职责】保险公司监事或者监事会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合规职责的情况;

(二)监督董事会的决策及决策流程是否合规;

(三)对引发重大合规风险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向董事会提出撤换公司合规负责人的建议,并附正当理由;

(五)依法调查公司经营中引发合规风险的异常情况,并可要求公司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协助;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十条【总经理合规职责】保险公司总经理履行以下合规职责:

(一)根据董事会的决定建立健全公司合规管理组织架构,设立合规管理部门,并为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充分条件;

(二)审核公司合规政策,报经董事会审议后执行;

(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公司合规风险的识别和评估,并审核年度公司合规管理计划;

(四)审核并向董事会或者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提交公司年度合规报告;

(五)发现公司有不合规的经营管理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追究违规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按规定进行报告;

(六)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保险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应当履行前款第(三)和第(五)项规定的合规职责,以及保险公司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三章 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合规负责人】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合规负责人。

合规负责人是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合规负责人不得兼管公司的业务、财务、资金运用和内部审计部门等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部门。

本条所称的业务部门指保险公司设立的负责销售、承保、理赔等保险业务的部门。

第十二条【合规负责人的任命和解聘】保险公司任命合规负责人,应当根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申请核准该拟任人员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解聘合规负责人的,应当在解聘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合规负责人职责】保险公司合规负责人对董事会负责,接受董事会和总经理的领导,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修订公司合规政策并报总经理审核;

(二)将董事会审议批准后的合规政策传达给公司保险从业人员,并组织执行;

(三)全面负责公司的合规管理工作,制订公司年度合规管理计划,并领导合规管理部门;

(四)向总经理、董事会或者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定期提出合规改进建议,及时报告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违规行为;

(五)审核合规管理部门出具的合规报告等合规文件;

(六)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十四条【合规管理部门】保险公司总公司及省级分公司应当设置合规管理部门。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业务规模、组织架构和风险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其他分支机构设置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及其合规人员,对上级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负责,同时对其所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负责。

保险公司应当以合规政策或者其他正式文件的形式,确立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的组织结构、职责和权利,规定确保其独立性的措施。

第十五条【合规独立性】保险公司必须确保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的独立性,并对其实行独立预算和考评。

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应当独立于业务、财务、资金运用和内部审计部门等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部门。

第十六条【合规部门职责】合规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合规负责人制订、修订公司的合规政策和年度合规管理计划,并推动其贯彻落实,协助高级管理人员培育公司的合规文化;

(二)组织协调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制订、修订公司合规管理规章制度;

(三)组织实施合规审核、合规检查、合规风险监测,识别、评估和报告合规风险;

(四)撰写年度合规报告;

(五)为公司新产品和新业务的开发提供合规支持,识别、评估合规风险;

(六)组织公司反洗钱等制度的制订和实施;

(七)组织学习重要监管文件,开展合规培训,推动保险从业人员遵守行为准则,并向保险从业人员提供合规咨询;

(八)审查公司重要的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规程,并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则的变动和发展,提出制订或者修订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规程的建议;

(九)保持与监管机构的日常工作联系,反馈相关意见和建议;

(十)组织或者参与实施合规考核和问责;

(十一)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合规岗位的具体职责,由公司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合规负责人和合规部门的权利】保险公司应当保障合规负责人、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为了履行合规管理职责,通过参加会议、查阅文件、调取数据、与有关人员交谈、接受合规情况反映等方式获取信息;

(二)对违规或者可能违规的人员和事件进行独立调查,可外聘专业人员或者机构协助工作;

(三)享有通畅的报告渠道,根据董事会确定的报告路线向总经理、董事会授权的专业委员会、董事会报告;

(四)董事会确定的其他权利。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和合规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并采取措施切实保障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和合规人员不因履行职责遭受不公正的对待。

第十八条【合规人员配备】保险公司应当为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配备足够的专职合规人员。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总公司专职合规人员数量不少于本级机构工作人员人数的3%。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业务规模、人员数量、风险水平等因素配备专职合规人员。

省级分公司专职合规人员的数量不少于两名,中心支公司专职合规人员的数量不少于一名。

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应当为各部门配备兼职合规人员。

兼职合规人员负责本部门的日常合规管理,并配合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工作。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兼职合规人员的激励机制,促进兼职合规人员履职尽责。

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为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配备兼职合规人员。

第十九条【合规人员资质】合规人员应当具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资质和经验,具有法律、保险、财会、金融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特别是应当具有把握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能力。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定期和系统的教育培训提高合规人员的专业技能。

第四章 合规管理

第二十条 【三道防线】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三道防线的合规管理框架,确保三道防线各司其职,协调配合,有效参与合规管理,形成合规管理的合力。

第二十一条【第一道防线】 保险公司各部门和业务单位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一道防线职责,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合规管理负有直接和第一位的责任。

其负责人应当勤勉尽职做好合规管理,兼职合规人员协助负责人进行合规管理。

保险公司各部门应当主动进行日常的合规管控,定期进行合规自查,并向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提供合规风险信息或者风险点,支持并配合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的合规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二十二条【第二道防线】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二道防线职责。

合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向公司各部门、业务单位的业务活动提供合规支持,组织、协调、监督各部门和业务单位开展合规管理各项工作。

第二十三条【第三道防线】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履行合规管理的第三道防线职责,对公司合规管理情况进行定期的独立审计。

第二十四条【部门交流机制】保险公司应当在合规管理部门与内部审计部门之间建立明确的合作和信息交流机制。

内部审计部门在审计结束后,应当将审计情况和结论通报合规管理部门;合规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合规风险的监测情况主动向内部审计部门提出审计建议。

第二十五条【合规政策】保险公司应当制订合规政策,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合规政策是保险公司进行合规管理的纲领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进行合规管理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二)公司倡导的合规文化;

(三)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责任;

(四)公司合规管理框架和报告路线;

(五)合规管理部门的地位和职责;

(六)公司识别和管理合规风险的主要程序。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对合规政策进行评估,并视合规工作需要进行修订。

第二十六条【行为准则】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明确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落实公司的合规政策,并为保险从业人员执行合规政策提供指引。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公司工作岗位的业务操作程序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合规风险的识别、评估和监测】保险公司应当定期组织识别、评估和监测以下事项的合规风险:

(一)保险业务行为;

(二)保险资金运用行为;

(三)保险机构管理行为;

(四)其他可能引发合规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合规风险报告路线】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合规风险报告的路线,包括:保险公司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公司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兼职合规人员向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的报告路线,各级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上报的路线,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合规岗位和合规负责人向总经理、董事会授权的专业委员会、董事会的报告路线。

保险公司应当规定报告路线涉及的每个人员和机构的职责,明确报告人的报告内容、方式和频率以及接受报告人直接处理或者向上报告的规范要求。

第二十九条【合规审核】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合规审核:

(一)重要的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规程;

(二)重要的业务行为、资金运用行为和机构管理行为。

第三十条【合规调查】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规负责人、总经理、董事会及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的要求,在公司内进行各种合规调查。

合规调查结束后,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就调查情况和结论制作报告,并报送提出调查要求的机构。

第三十一条【违规事件举报】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违规事件举报机制,确保每一位保险从业人员都有权利和途径举报违规事件。

第三十二条【合规考核和问责】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合规考核和问责制度,将合规管理作为公司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标,对各级机构及其人员的合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并追究违法违规事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合规考核指标体系】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合规考核指标体系。

合规考核指标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违规情况等结果性指标;

(二)合规风险机制建设情况等过程性指标;

(三)否决性指标;

(四)其他合规指标。

保险公司各级机构、部门及其人员年度考核指标中的合规权重不低于10%。

第三十四条【合规培训】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司相关培训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制订合规培训计划,开发有效的合规培训和教育项目,定期组织合规培训工作。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合规培训。

保险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合规培训。

第三十五条【合规管理信息系统】 保险公司应当逐步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信息系统,或者通过现有信息系统保证在合规管理工作中能够及时、准确获取公司业务、资金运用、财务、基础管理等合规管理工作所需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分支机构合规管理】 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对其合规管理负有首要责任,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公司合规管理制度,落实上级机构的要求,加强合规管理。

第五章 合规的外部监督

第三十七条【监管原则】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发展实际,采取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加强督导,推动保险公司建立和完善合规管理体系。

第三十八条【监管机构对公司合规的监督和评价】中国保监会定期通过合规报告或者现场检查等方式对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实施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监督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支机构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合规报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合规报告。

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合规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公司年度合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规管理状况概述;

(二)合规政策的制订、评估和修订;

(三)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的情况;

(四)重要业务活动的合规情况;

(五)合规评估和监测机制的运行;

(六)存在的主要合规风险及应对措施;

(七)重大违规事件及其处理;

(八)合规培训情况;

(九)合规管理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十)其他。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不定期要求保险公司报送各种综合或者专项的合规报告。

第四十条【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调整分类监管评价;

(三)调整公司治理评级;

(四)监管谈话;

(五)行业通报;

(六)其他监管措施。

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责任减免】 保险公司通过有效的合规管理,主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违规后果,落实内部责任追究,完善内部制度和业务流程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的,可依法免于追究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处理。

对于保险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或合规管理部门经证明已经履行风险提示、报告或制止职责的,可依法免于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其他保险组织参照适用。

第四十三条【名词】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从业人员,是指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为保险机构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第四十四条【解释主体】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2007年9月7日发布的《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保监发〔2007〕91号)同时废止。

第5篇 医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办法

医疗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办法

一、就诊医院:

被保险人因疾病和意外事故需门诊或住院治疗时,应在保险公司指定医院就诊。被保险人在出差期间患病,应在当地县(区)以上的公立综合性医院就诊。

二、赔付标准:

1. 医疗保险赔付:

(1)、门诊治疗的赔付标准:

a. 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门诊费用,每天只限报一次,每次按85%的比例赔付,每天最高赔付额以人民币300元为限。

b. 因意外伤害的门诊治疗费用(不包括药品费)全部赔付,并且每天无最高限额。

c. 因意外伤害造成的门诊治疗的药品费用,按100%的比例赔付,每天最高赔偿额以人民币300 元为限。

d. 检查费:

除急诊外,单项检查费超过300元者,应由医院提供证明并征得保险公司同意。

孕妇围产期检查费:按实际支出给付,正常妊娠者,以人民币500元为限;异常妊娠者,以人民币800元为限。

e. 因疾病门诊的手术费按85%赔付,每天无最高赔偿额的限制。

(2)、住院治疗(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所需)的赔付标准:

a. 药品费:(按政府医疗主管机关规定的自费药品除外)赔付95%。

b. 治疗费、手术费、输血输氧费以及敷料费赔付95%。

c. 住院床位费:以每人每天不超过人民币40元为限。

d. 检查费:除急症外,单项检查费超过人民币300元者,应由医院提供证明并征得保险公司同意。

e. 分娩费:按实际支出的85%赔付。正常分娩者以人民币3000元为限;难产者最高以人民币4000 元为限。

(3)、注意事项:

a.被保险人在门诊或住院期间,如需配合使用自费药品,必须向医院声明,将自费药在医疗费收据上分别列清。否则,保险公司会拒付部分或全部医药费。

b.被保险人在申请门诊医疗费赔偿时,应按门诊日期顺序提出索赔,本次索赔的医疗费单据日期必须在上次的索赔日期之后。

c.被保险人申请住院及门诊医疗费赔偿,应在交费之日起90天内提出。

2.人身意外伤害赔付: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的规定,按伤残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三、凡有下列疾病之一者不可投保:

恶性肿瘤(癌、肉瘤、白血病)、精神癫癞、痴呆、脑血管硬化、心肌梗塞、高血压(ii期以上)、心脏病(心功能不全ii级以上)、支气管扩张、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肺结核(传染期、慢性纤纬空洞形、肺硬变)、肝硬化、慢性肾炎、肾结核、肾病综合症、尿毒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红斑狼疮、性病、爱滋病及其它先天性和遗传性疾病。

四、对下列费用不负赔付责任:

1. 挂号费、陪人费、特别看护费、伙食费、营养费、出诊费、奶粉费、婚检费、煎药费、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国家医疗主管机关规定应由个人自负的其它费用以及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

2. 镶牙、整容(因意外事故造成畸形者除外)、美容、矫形手术、气功治疗、验眼、配镜、助听器、人工器官、家庭病床、性病、爱滋病、未婚人工流产、个人服务、按摩治疗以及因投保前已患有的慢性病的治疗费用。

3. 被保险人自杀、斗殴、犯罪、吸毒、违法和故意行为所致的所有费用。

4. 因第三者造成被保险人伤害,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医疗费用。

5. 战争或军事行动、_或暴乱、核子辐射、核污染所致的一切费用。

6. 在中国境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7.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

8. 被保险人因疾病所致死亡或残废。

第6篇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办法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输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保险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条 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 资格

第八条 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负、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十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明。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以下人员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外罚者;

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人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就统一授权后,应留存《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

第十七条 《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 专业代理人

第十八条 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为××市(地区)××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财产险公司和一家人寿险公司的业务,其代理人员《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最低实收资币资本金为人民币五十万元;

具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拥有至少三十名持有《展业证书》的代理人员;

具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来场所。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个法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金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 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经总行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筹建申请报告;

筹建可行性报告;

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等;

个人股东身份证号码及其简历;

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资格证书》;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开办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开业申请报告;

公司章程;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料、证件;

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同来公会)现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代理收取保险费;

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具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年以上;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五年以,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上;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八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五年以上;从事经济工作二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变更下更事项须报经年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修改公司章程;

变更资本金;

变更股东;

调整业务范围;

变更营业场所;

更改公司名称;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高级管理人员,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每年第一季度要对辖内保险代理公司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机构设置或重要事项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履行资格审查手续;

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资本金是否真实、充足;

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代理合同;

有夫超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经营行为;

业务经营情况是否良好;

营业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磅财务报表和有关报表。

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合并,应按其设立时的申请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 兼业代理人

第四十条 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

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第四十二条 兼业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呈报下列文件:

申请报告;

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

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七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审批和管理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另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章 个人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 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四十九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人员的《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五十条 凡持有《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持有所代理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书》,并由所代理保险公司报经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一条 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

第五十三条 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四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第六章 执业管理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行政区域内,为在该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七条 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一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五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

(五)对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作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以代理人名义签发保险单;

(八)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额外费用,如咨询费等;

(十)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六十条 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应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六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基经营情况,帐册、业务记录、收据进行检查。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健全代理人委托、登记、撤销的档案资料,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审查认为保险代理人不符合资格,发出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或个人代理人《资格证书》的通知后,保险公司必须立即终止与该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换发新的许可证。申请换证时,必须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的最近一期的年检报告、《保险代理合同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换发新的证书的申请。经审查同意,持证人必须缴回原许可证,方可换发新证。

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兼业代理人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对其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保险代理人进行定期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

第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员和个人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时,必须持有《展业证书》,以备监督管理部门投保人查验。

第七章 保险代理合同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应遵循平等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

第六十九条 《保险代理合同书》的内容包括:

合同双方的名称;

代理权限范围;

代理地域范围;

代理期限;

代理的险种;

保险费划缴方式和期限;

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除个人代理外,手续费必须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

违约责任;

争议处理。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须在验证保险代理公司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注册登记文件或兼业保险代理人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后,方可与其签订正式代理合同,并将《保险代理合同书》送交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后,应按约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上缴的保费等送缴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八章 罚则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给予处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

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为在行政辖区外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从中提取手续费或向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个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为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发放《展业证书》,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聘用未取得《展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警告、直接责任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五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亦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八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6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2】

针对1996年颁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1997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主要内容有:

1.保险资格证书的获取与管理。保险代理人是通过资格考试,并获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时,应将《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同意授权后,应留存《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2.各种保险代理人的条件与业务范围。包括专业代理人的条件、资本构成、报批程序、代理业务范围以及变更管理事项;兼业代理人的条件、业务范围,规定兼业代理人的审批和管理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另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个人代理人的资格、业务范围,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不得签发保险单。

3.保险代理人的执业管理制度和保险代理合同约束制度。

4.罚则。包括:

(1)对擅自批准保险机构的行为,如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专职代理、兼职代理)许可证,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按《保险法》规定由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2)对违规经营的保险代理人,如为没有经营许可证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超出业务经营许可范围经营、为两家以上的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向当事人索取报酬等,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以罚款。

(3)对有欺诈行为的保险代理人,如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拖欠、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等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以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4)对给没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发放《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的,给当事人以警告和罚款的处罚。

第7篇 员工保险管理办法规定

员工保险管理办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公司福利制度方案,构造合理的员工保险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社会保险险种

第二条 离退休养老保险。

1. 公司各类职工按国家规定,均应办理强制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2. 实行企业缴费与个人缴费相结合,具体缴费比例由当地政府文件规定;

3. 养老金的计发根据当地政府社会保险部门文件规定。

第三条 公司具有较好财务状况时,可为职工办理补充性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公司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中支付。鼓励并协助职工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医疗保险。

1. 当地有医疗保险社会统筹时,公司应按规定参加,为全体职工办理相应的手续;

2. 当地总工会组织大病、重病统筹时,公司应积极参加。

第五条 失业保险。

公司按政府有关规定,向当地失业保险办理有关手续。

公司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 %(一般为0.6%,最多不超过1%)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保险领取标准。

1. 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1年以上不足5年,领取最长期限为12个月;

2. 失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5年以上,领取最长期限为24个月。

失业救济金相当于当地社会救济金的120%~150%。

第七条 失业保险领取或失去资格的情形。

1. 领取资格情形:

(1) 公司依法破产后;

(2) 职工在公司整顿期被精减;

(3) 公司被撤销解散后;

(4) 职工终止或解除了劳动合同;

(5) 被辞退、除名或开除。

2. 失去资格情形:

(1) 领取期限届满;

(2) 参军或出国定居;

(3) 重新就业;

(4) 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就业机构介绍的工作;

(5) 在领取期间被劳教或被判刑。

第八条 意外伤害保险。

公司为危险工作岗位或全体职工,向当地商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公司自行确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范围。

第九条 随着社会保险的发展和提供的保险商品越来越多,公司应精心选择合适的保险机构和保险品种,以求获得低成本、高效益的保险效果。

第三章 公司内部保险待遇及措施

第十条 退职养老保险。

职工丧失劳动能力,但未达到退休条件,根据规定,退职后可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 %(如40%)的生活费。

第十一条 疾病保险。

1. 对长期固定工:

(1) 患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根据其工龄长短,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60%~100%病假工资。

(2) 患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根据其工龄长短,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40%~60%疾病救济费。

(3) 医药费由公司负担。

(4) 职工死亡,公司发给相当于本公司2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费。另外,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1人,发给死者生前6个月的标准工资;供养2人,发给9个月的标准工资;供养3人,发给12个月的标准工资。

2. 对劳动合同工。

(1) 给予一定时间的医疗期。

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及在本公司工龄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公司工龄5年以上的,为6个月。

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及在本公司工龄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6个月;在本公司工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在本公司工龄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在本公司工龄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在本公司工龄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2) 在医疗期,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和固定工相同。

(3) 医疗期满后,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公司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同时按本公司工龄,每满1年增加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另外,患重病的,增加不低于医疗补助费50%的金额;患绝症的增加不低于医疗补助费100%的金额。

3. 对农民合同工和临时工。

(1) 对农民合同工,公司根据其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公司工龄,给予3~6个月的医疗期;对临时工不超过3个月。

(2) 在医疗期,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固定工基本相同。

(3) 医疗期满后,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公司酌情发给一次性 个月(如3~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的范围。

1. 执行日常工作、临时指定或经同意的工作时的伤害;

2. 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上级批准但对公司有利的工作时的伤害;

3. 在从事技术发明或改造时的伤害;

4. 因工出差或工作调动期间及往返途中的意外事故导致的伤亡;

5. 工作中受伤但未察觉,事后发作疼痛而不能工作。

6. 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旧伤复发而导致伤残或死亡;

7. 因紧急任务加班,不能回家休息,临时在现场睡眠发生意外事故,且非本人应负主要责任;

8. 在日常工作中,与坏人作斗争而遭坏人伤害;

9. 因严重医疗

事故而使病伤恶化,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实;

10. 在本公司食堂就餐而食物中毒;

11. 参加公司或代表公司参加各种文化体育活动比赛时伤亡;

12. 参加公司组织的参观旅游、政治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时伤亡;

13. 各种职业病的侵害(卫生部规定为9类99种)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待遇。

1.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费用和住院膳食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医疗时间至医疗终止时止。医疗期间,原标准工资照发,直至医疗结束时止。

2. 职工患职业病,凡被确诊的,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3. 职工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按伤残等级发给证书并享受相应待遇:

(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规定实行退休。

(2)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司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因变岗降低了工资,应发给因工伤残补助费。

4. 职工因工死亡,公司发给相当于本公司3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费。另每月支付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供养1人,为死者本人工资的25%;供养2人,为死者本人工资的40%;供养3人及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的50%,直到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为止。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1. 禁止女职工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的工作。

2. 划定女职工经期、已婚待孕期、怀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并严格遵守。

3. 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享有基本工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允许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

4.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难产增加休假15天。

第四章 保险管理

第十五条 公司为每位员工建立保险工作卡或保险档案。

第十六条 保险范围一般在中国境内。出境考察或在国外长期工作的保险,可预先在国内投保或按所在国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保险险支付或索赔。

如发生投保条款中规定的事件,应由公司有关部门或由员工(或受益人)向保险机构(公司)申请支付或索赔。

必要时维持现场原貌或保存证据,在索赔时应提供所需要的各类证明。

第十八条 及时办理与职工新聘用、调岗和辞退相关的保险关系的初建、增减、企业间转移、撤保、续约等事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鉴于目前正进入社会保险的重大时期,保险法规、政策变动较大,公司应密切关注中央和本地政府保险法规、政策动态,并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当地政策抵触时,以当地政府规定为准。

第8篇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办法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2006年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六年四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营销员的营销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活动是指保险营销员经保险公司授权进行保险产品销售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营销员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个人具有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资格的认定。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五)亲笔署名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声明。

通过保险公司集体报名的,保险公司应当对报名考生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 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具备下列条件且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员,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换发。

第十三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交还原《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三)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2张;

(四)亲笔署名无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个人声明。

第十五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换发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批准换发的,核发新的《资格证书》;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持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和《资格证书》原件,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资格证书》毁损影响使用的,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

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的,应当提交被毁损的《资格证书》原件。

《资格证书》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和网站上公告。

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交亲笔签名的遗失声明和刊登遗失公告的证明材料。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上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变更、更换或者补发。

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由持有人保管,保险公司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将予以注销:

(一)依法不予换发;

(二)依法撤销。

第三章 展业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简称《展业证》),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前款所称所属保险公司是指直接与保险营销员签订委托协议,授权其代为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条 《展业证》是保险营销员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证明。

已经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领取《展业证》。

第二十一条 《展业证》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保险公司向《资格证书》持有人发放《展业证》前,应当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办理该持有人《展业证》的登记注册。

《展业证》的管理制度和年审制度,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只能向取得《资格证书》且经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的人员发放《展业证》。

第二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向所属保险公司申请领取《展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复印件;

(五)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1张。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展业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明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展业证》编号;

(四)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

(五)保险公司名称;

(六)保险营销员编号;

(七)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投诉电话;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展业证》的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不得超出所属保险公司经营许可证上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二十五条 《展业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展业证》遗失或者因毁损影响使用的,由所属保险公司补发或者更换。

第二十七条 保险营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展业证》交还所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注销该保险营销员的《展业证》登记:

(一)与所属保险公司解除委托协议的;

(二)《展业证》未通过年度审核的;

(三)《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第四章 展业行为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在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自觉接受所属保险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出示《展业证》。

第三十一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披露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应当向客户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犹豫期、健康保险产品等待期、退保等重要信息。

第三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此类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并提示购买此类产品的投资风险。

第三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

第三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十六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做虚假或者误导性说明、宣传;

(二)擅自印制、发放、传播保险产品宣传材料;

(三)对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不公平或者不完全比较;

(四)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五)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

(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

(七)利用行政处罚结果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信誉;

(八)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十一)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十二)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十三)未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填写、更改保险合同及其文件内容;

(十四)未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保险单证及相关重要文件;

(十五)诱导、唆使投保人终止、放弃有效的保险合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且损害投保人利益;

(十六)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七)超出《展业证》载明的业务范围、销售区域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十八)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

(十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二十)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展业证》;

(二十一)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隐匿、销毁保险单证;

(二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在指定媒体和网站上披露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展业证》信息以及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

第五章 岗前培训与后续教育

第三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申请领取《展业证》、年审《展业证》和换发《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条件。

岗前培训是指保险营销员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接受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后续教育是指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每年接受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三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应当接受累计不少于80小时的岗前培训,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四十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每年应当接受累计不少于36小时的后续教育,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培训情况的报告。

报告应当包括上年度开展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以及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四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持有由中国保监会监制的《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

第六章 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与保险营销员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四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有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营销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营销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发布宣传保险营销员佣金或者手续费的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成为保险营销员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组织保险营销员参加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对保险营销员进行专门培训。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和保险营销员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营销员个人基本资料、培训教育情况、业务情况、奖惩情况等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培训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或者因经济违法违规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处分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对本公司保险营销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在5日内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提供虚假考试报名材料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或者宣布考试成绩无效, 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五十一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有考试作弊、扰乱考场秩序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参与、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并收回其《资格证书》,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组织、参与、协助保险营销员考试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令撤换,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和《展业证》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支付其手续费或者佣金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对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不予许可。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农村地区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和《展业证》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国保监会对直接授予《资格证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条 关于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规定参照《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9篇 j保险公司农村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对农村营销服务部进行统一、规范、科学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农村营销服务部”指__保险代理蓝山营业部寿险部根据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设在农村的机构。

第三条农村营销服务部从事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__保险代理蓝山营业部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如:湖南省__保险代理公司寿险部)人事部门负责机构、负责人审批,个人业务部门负责发展规划制订、市场开拓与销售队伍管理。

第五条(如:市__保险代理蓝山营业部寿险部个人业务管理部负责当地农村业务发展潜力的分析、区域布局、本地发展规划制订,并设置专岗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六条县__保险代理蓝山营业部寿险部负责农村营销服务部的日常管理,由一名经理亲自负责,并配备相称的组训人员。

第七条等级,如:分三个等级:部、分部、处。对外标准称谓。

内部组织结构主要遵循血缘关系,以销售分散性业务为主。

主管职责

第三章设立

设立原则在具备一定人口、经济基础,按照经济区划具有一定辐射效应,成熟一个设立一个原则设立。

申请设立资格:专职销售人员达到20人,年度新单期交保费达到100万元。

农村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资格:从业三年以上,无任何不良记录,具有一定经营管理经验,与__保险代理蓝山营业部寿险部签定劳动合同

设立程序:

第四章__保险代理蓝山营业部寿险部管理

人员管理(包括负责人管理)

例会制度(部分晨会、可能部分周会)

财务管理

业务管理

风险管控

硬件配置(具体内容可做附件)

第五章待遇与考核

分服务部费用与负责人待遇。

服务部费用可分开办与正常经营费用(与业绩、等级挂钩最高比例)

负责人待遇(可与业绩、等级挂钩最高比例)

考核:分对服务部考核与对个人考核

服务部考核

个人考核:如:延长考核期、降低q值等

第六章撤并

第七章附则

以下内容可充实上述内容。

第10篇 保险经纪管理规定办法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六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九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经纪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最近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经纪公司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公司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经纪业务。

第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

(五)变更注册资本;

(六)股权结构重大变更;

(七)变更组织形式;

(八)分立、合并;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设立、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公司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第二十条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非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经纪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经纪机构决定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保险经纪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的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公司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所属法人机构公章)及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经纪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开立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下列款项只能存放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退保金、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通过本机构签订保单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等;

(二)佣金金额和收取情况;

(三)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领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

(四)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经纪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按照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收取佣金。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经纪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佣金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应当对推荐的同类产品进行全面、公平的分析。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积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经纪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

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经纪公司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保险经纪公司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

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证金: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范围。

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一)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误导性销售;

(三)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未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委托或者超出受托范围,擅自订立或者变更保险合同;

(六)虚构保险经纪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佣金;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八)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退保金或者保险金;

(三)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四)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二)不再符合本规定除第七条第一项以外关于公司设立的条件;

(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四)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经纪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清算结束后,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三)保险经纪公司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表、报告、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经纪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五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五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五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经纪公司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五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经纪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提取和动用是否符合规定;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

(九)任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第六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国保监会调查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

(二)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

(三)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六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六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经纪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十七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经纪公司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六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发生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所列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经纪机构任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

(二)未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三)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七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或者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未按规定制作、出示客户告知书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索取、收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的,或者利用执行保险经纪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第八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或者许可证复印件(加盖所属法人机构公章)、营业执照;

(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未按期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四)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五)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六)未按规定管理业务档案;

(七)未按规定使用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八)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

第八十一条 违反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至一百七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销任职资格。

第八十二条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八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职后被发现在原工作期间违反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发现保险经纪机构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需要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其他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违反本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向司法机关举报或者移送。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八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经纪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合伙制保险经纪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参照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2月15日颁布的《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年第15号)同时废止。

第九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继续保留,不完全具备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第四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他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公司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或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

(六)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

第十二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

第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做出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请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申请人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等;

(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

(四)筹建方案;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经历;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筹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说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据本规定进行审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筹建申请人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于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

第二十条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轮贫鹊龋span class='br'>(四)高级管理人员送审材料;

(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自接到符合要求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进行验收,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申报材料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应按规定领取《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经纪公司应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领或换发《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有效期满六十天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公司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拒绝为其换发《许可证》;未获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事项需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东;

(四)变更组织形式;

(五)变更股权结构;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业务范围;

(九)变更公司名称;

(十)分立、合并;

(十一)解散、破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报批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应向中国保监会交回《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从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统一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二十九条凡通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者,均可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

(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证明材料;

(四)近期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条申请领取《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在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条件的,中国保监会可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的认定,并不具有执业证明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经纪公司负责核发。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员工核发《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获得《资格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应负责收回《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终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转聘至另一家保险经纪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应将其《执业证书》收回。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监会核定。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经纪活动。

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所经纪的业务应与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一致;但涉及到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时,可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常驻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

(五)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

(六)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客户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住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按客户要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

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设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帐户。

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建立经纪业务的详细记录,逐笔记录客户名称、经纪的险种、代领的各项保险金或保险赔款、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经纪佣金的收取金额及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对应解付的保费,须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解付。

第五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收取经纪佣金。

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各类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应按其注册资本15%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开业后三十天内将营业保证金足额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营业保证金。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缴存的营业保证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类报表、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没有不良记录;

(二)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设立或变更事项的报批手续;

(二)资本金;

(三)营业保证金、职业责任保险;

(四)业务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六)信息系统;

(七)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予以取缔,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而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开业的,取消其筹建资格或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擅自合并、分立、解散或破产的,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擅自变更名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住所、股权结构、股东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而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

(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名义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

(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指定临时负责人,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或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或违反规定异地开展保险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韵路睿形シㄋ玫模⒋γ皇瘴シㄋ茫磺榻谘现氐模∠锝ㄗ矢瘛span class='br'>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给予警告,处以其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发放《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采取非正当手段进行不公平竞争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金或赔款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与客户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或串通他人欺诈委托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表、资料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客户披露虚假或不实信息,误导客户投保的,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开设账户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吊销《资格证书》。

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八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保险经纪公司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11篇 生育保险基金市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全市社会保障体系,强化生育保险基金管理,提高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增强生育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参保人员生育保险待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规定,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生育保险基金市级统筹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生育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在我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生育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统一业务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生育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主管本辖区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各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体承办生育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生育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工作。

第二章基金帐户设置和管理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按本办法实行生育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后,市、区县财政部门设置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分别用于市级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和留存各区县基金的管理;各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设置“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和“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户”,分别用于本级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和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管理。

第六条按本办法实施生育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后,各区县原帐面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经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暂留存各区县“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动用留存基金及其利息,须由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报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批准。

第七条市本级、区县征缴的生育保险费、滚存结余基金及其利息,全部纳入市级统筹基金,统筹使用。

第八条各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当期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存入同级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并于每月底前全额划入市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九条市财政局应按规定及时将已批准的当期应支付资金直接划拨至市和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三章基金的征缴和支付

第十条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为全部在职职工缴费工资总额。若单位申报的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核定。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费率统一为0.6%,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十一条按照生育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应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十二条当期基金的征收管理。

各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当年的生育保险基金征收目标任务,积极组织本级的征收、清欠和扩面工作。各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向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书面报告生育保险费征收情况。

第十三条各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级参保范围内参保人员生育保险待遇的审核发放。生育保险金和其他生育保险待遇的发放标准、享受条件,统一按《眉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眉劳社办〔〕86号)和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当期基金的支出管理。

(一)各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20日前,将次月生育保险金和其他生育保险待遇的支出金额上报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在月末前汇总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定。

(二)市财政局于每月10日前,根据审定汇总后当月生育保险支付计划数分别划拨市和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户。

(三)各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于当月月末前按支付计划通过银行组织发放生育保险待遇,确保生育人员按时足额领取生育保险金。

第四章基金调剂和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收支缺口的弥补。

(一)市本级、区县已完成上年生育保险费征收、清欠任务产生的收支缺口,由市本级、区县留存基金解决70%,市级统筹基金解决30%。如本级留存基金不足于支付收支缺口70%,全部留存基金支付完毕后,收支缺口剩余部分由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解决。

(二)市本级、区县未完成上年基金征收、清欠任务而产生的收支缺口,未完成任务的差额部分全部由市本级、区县财政解决。其余缺口按本条第(一)款的办法解决。

(三)市级统筹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申请市政府安排资金解决。

第十六条市、区县财政部门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会计法》、《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及其他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加强基金征缴、拨付管理,及时办理会计手续,统一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

(一)收入预算。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数、缴费基数、费率和全市生育保险基金当年支出预算情况等因素,结合省、市下达的征收、清欠、扩面等目标任务统一编制全市生育保险基金收入预算,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作为基金征收年度目标任务,由市政府将征收计划下达到各区县政府,纳入对区县政府的目标考核。

(二)支出预算。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年度基金支出计划,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八条建立完善全市生育保险基金征缴激励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实行生育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后,市、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体制不变,其基本支出和运行费用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各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统一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流程,进一步规范生育保险经办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一的工作管理制度,切实做好生育保险扩面征缴、待遇审核、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各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使用生育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确保省、市、区县实时联网畅通,执行全国统一的生育保险联网数据标准,建立生育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建立完善生育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实现全省范围内生育保险参保、缴费、待遇享受情况等信息采集和上报。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生育保险基金。对违反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做好本级生育保险基金的审计稽核工作,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区县审计稽核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大生育保险基金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定期组织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并随时抽查和监控,受理群众举报,加强对案件查处的指导和督办。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确保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保缴费。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通过生育保险基金扩面,不断扩大生育保险覆盖范围,强化生育保险基金征缴力度。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12篇 某某公司员工伤保险管理办法

1目的

建立合法的员工保险体系,并确保公司保险福利制度方案的有效实施,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2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全体员工的各类型保险的管理。

3职责

3.1公司综合办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为公司员工购买各类型保险,对员工保险进行办理、管理、转移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3.2公司综合办负责公司各类型保险的具体业务操作;

3.3公司财务部负责审核员工保险费用,副董事长负责批准。

4工作内容

4.1社会保险险种分类及购买条件

公司为符合条件的员工购买社会保险:

养老保险: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医疗保险: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失业保险: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工伤保险: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生育保险:为所有转正后的员工购买;

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为危险工作岗位的员工,向当地商业保险机构办理办理有关意外伤害保险手续,公司自行确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范围;

其他保险:为公司某些特殊或重要人员购买。

4.2社会保险的办理和报销

4.2.1各类员工社会保险由公司综合办在确定保险购买对象后统一为员工购买,编制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一览表。

4.3养老保险的办理规定

4.3.1公司所有员工按国家规定,均应办理强制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4.3.2实行公司缴费与个人缴费相结合,具体缴费比例由当地政府文件规定。

4.3.3公司新入职员工应在转正后将养老保险转移单由原单位转入公司,并将转移单分别交至公司综合办。公司员工离职时,分别由公司综合办办理养老金转移手续。

4.3.4公司从员工人事档案转入公司指定存档单位之月起,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的缴纳。

4.4医疗保险的办理规定

4.4.1公司应按规定为全体员工办理相应的手续,具体缴费比例由当地政府文件规定。

4.4.2公司从员工人事档案转入公司指定存档单位之月起,为员工办理医疗保险的缴纳。

4.4.3员工可按照当地大病统筹的规定,到指定的大病统筹医院就医,公司不再报销医疗费用。

4.5失业保险的办理规定

4.5.1公司按政府有关规定,为员工办理失业保险有关手续,具体缴费比例由当地政府文件规定。

4.5.2公司从员工人事档案转入公司指定存档单位之月起,为员工办理失业保险的缴纳。

4.5.3失业保险领取按国家和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4.6工伤保险的范围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患职业病的;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非负主要责任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4.7工伤保险待遇

4.7.1工伤保险待遇

4.7.1.1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4.7.1.2员工因工死亡,直系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4.7.2员工患职业病,凡被确诊的,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4.7.3员工因工伤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按伤残登记发给证书并享受相应待遇。

4.8生育保险待遇

4.8.1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对女员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不安排女员工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的工作。

划定女员工经期、已婚待孕期、怀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并严格遵守。

女员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享有基本工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允许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

女员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增加休假15天,晚育增加休假15天。

4.8.2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4.9意外伤害保险的办理规定

4.9.1公司为危险工作岗位的员工,向当地商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意外伤害保险手续。公司自行确定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范围。

4.9.2随着社会保险的发展和提供的保险商品越来越多,公司应精心选择合适的保险机构和保险品种,以求获得低成本、高效益的保险效果。

4.10公司综合办及时办理与员工新聘用、调岗和辞退相关的保险关系的初建、增减、企业间转移、撤保、续约等事务。

4.11公司综合办应密切关注国家和各地区政府保险法规、政策动态,并及时做出相应调整。

4.12本办法与当地政策抵触时,以当地政府规定为准

第13篇 企业公司保险库管理办法

企业(公司)保险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凡属本企业的有价证券、权状、执照、合同、营业资金、支票、机密性或重要性的物件等需统一保存者,得放置于保险库中。

第二条 总经理得指派专人负责经管保险库。

第三条 经管人应审慎保管保险库钥匙,并严守密码,离职或移交工作亦同,如因此而致公司遭受损失,将依情节轻重惩处或依法究办。

第四条 经管人应备签收簿,凡入库保存的证件均需签收;出库、借出或移交时,亦应由接收人签收,以明权责。

第五条 经管人应将入库证件分公司或分类归档,并将公司、资料名称、数量、移交日期等记入“档案明细表”(附件3.9.7),以利查询。

第六条 签收簿及档案明细表应保存五年以上,不得丢弃或销毁。

第七条 保险库内物品如有遗失或失窃,应即呈报上级处理。

第八条 零星物件应装袋或装订,以免零乱。

第九条 盘点方式如下:

一)经管人得于盘点前将资料、清单备妥。

二)关系企业用保险库(编号1):每年由总管理处人员盘点一次。

三)各公司财务部保险库(编号2):每年由总经理室人员盘点一次。

四)总经理应不定期指派人员进行抽点。

五)盘点人应于五日内,将盘点报告呈报上级核阅。

第十条 本办法经呈总经理核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14篇 保险代理管理规定办法

保险代理管理规定【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输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保险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条 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 资格

第八条 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负、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十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明。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以下人员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外罚者;

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人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就统一授权后,应留存《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

第十七条 《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 专业代理人

第十八条 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为××市(地区)××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财产险公司和一家人寿险公司的业务,其代理人员《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最低实收资币资本金为人民币五十万元;

具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拥有至少三十名持有《展业证书》的代理人员;

具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来场所。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个法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金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 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经总行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筹建申请报告;

筹建可行性报告;

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等;

个人股东身份证号码及其简历;

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资格证书》;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开办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开业申请报告;

公司章程;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料、证件;

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同来公会)现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代理收取保险费;

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具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年以上;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五年以,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上;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八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五年以上;从事经济工作二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变更下更事项须报经年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修改公司章程;

变更资本金;

变更股东;

调整业务范围;

变更营业场所;

更改公司名称;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高级管理人员,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每年第一季度要对辖内保险代理公司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机构设置或重要事项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履行资格审查手续;

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资本金是否真实、充足;

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代理合同;

有夫超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经营行为;

业务经营情况是否良好;

营业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磅财务报表和有关报表。

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合并,应按其设立时的申请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 兼业代理人

第四十条 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

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第四十二条 兼业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呈报下列文件:

申请报告;

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

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 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七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审批和管理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另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章 个人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 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四十九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人员的《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五十条 凡持有《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持有所代理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书》,并由所代理保险公司报经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一条 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代理推销保险产品;

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

第五十三条 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四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第六章 执业管理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行政区域内,为在该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七条 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一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五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

(五)对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作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以代理人名义签发保险单;

(八)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额外费用,如咨询费等;

(十)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六十条 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应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六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基经营情况,帐册、业务记录、收据进行检查。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健全代理人委托、登记、撤销的档案资料,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审查认为保险代理人不符合资格,发出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或个人代理人《资格证书》的通知后,保险公司必须立即终止与该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换发新的许可证。申请换证时,必须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的最近一期的年检报告、《保险代理合同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换发新的证书的申请。经审查同意,持证人必须缴回原许可证,方可换发新证。

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兼业代理人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对其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保险代理人进行定期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

第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员和个人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时,必须持有《展业证书》,以备监督管理部门投保人查验。

第七章 保险代理合同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应遵循平等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

第六十九条 《保险代理合同书》的内容包括:

合同双方的名称;

代理权限范围;

代理地域范围;

代理期限;

代理的险种;

保险费划缴方式和期限;

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除个人代理外,手续费必须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

违约责任;

争议处理。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须在验证保险代理公司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注册登记文件或兼业保险代理人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后,方可与其签订正式代理合同,并将《保险代理合同书》送交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后,应按约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上缴的保费等送缴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八章 罚则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给予处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

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为在行政辖区外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从中提取手续费或向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个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为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发放《展业证书》,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聘用未取得《展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警告、直接责任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五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亦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八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6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格 第三章 专业代理人 第四章 兼业代理人 第五章 个人代理人 第六章 执业管理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规范保险代理行为,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特制定《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发给你们,并就执行《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业代理人

(一)自《规定》下发之日起,各分行暂时停止审批新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审批工作将于第一次统一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结束之后恢复。

(二)凡在《规定》下发之前经分行批准成立的保险代理公司,由其所在地分行负责清理,对其中有重大违规、违纪的,应立即予以撤销。其余机构待第一次统一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结束后,由有关分行按照《规定》的各项要求进行全面审核;符合设立条件的,报经总行批准,可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不能达到设立条件的,予以撤销。

二、个人代理人

(一)自总行《关于暂停招聘保险营销员的通知》(银发[1996]16号)下发之日至第一次统一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结束的期间内,除上海市、广州市外,各地一律暂时停止招聘保险代理人员。

(二)银发[1996]16号文下发之前由各保险公司聘用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员,一律由其被代理保险公司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统一办理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登记手续。各分行对申请办理考试登记的保险代理人员,要严格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核。各保险公司统一组织代理人员的专业学习、培训,准备参加代理人资格考试。

(三)银发[1996]16号文下发前聘用的保险代理人员,在第一次统一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开始前,可继续为其被代理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

三、兼业代理人

(一)所有从事兼职保险的代理机构应在本文下发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由其被代理保险公司向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性质、代理业务种类、代理范围、代理手续费标准、兼职代理人员的人数、资历及其本职工作性质、违规、违纪记录等。

(二)凡从事兼业保险代理的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可暂时维持业务现状,不得扩大代理业务范围或与保险公司签订新的代理协议。

四、许可证印制和颁发

《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人民银行分行负责颁发,各保险公司不得擅自印制和颁发。

五、代理人资格考试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组织实施。对考试合格的,由人民银行当地分行颁发资格证书。关于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事宜,将另行通知。

六、各分行应对辖区内的各种保险代理人与代理机构的数量、经营的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于1996年3月30日前报告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日

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第三条凡按本规定注册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五条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章 资格

第六条除兼业代理外,保险代理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七条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个人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

(一)曾触犯国家法律而受处罚者;

(二)曾被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

(三)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现职人员;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八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领取《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十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 专业代理人

第十一条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

(二)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三)有至少30名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代理人员;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长和总经理;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第十三条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中,个人资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每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十四条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保险代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第十七条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就绪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申请开业,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股东简介及其资信证明材料;

(四)拟任负责人名单、简历及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五)公司章程;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方可营业。

第十九条保险代理公司名称中必须冠有“保险代理”字样。

第二十条保险代理公司应将代理业务收支单独设立帐户。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的在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保险和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四)代理保险人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保险代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除应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7年以上;

(三)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10年以上;

(四)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保险代理公司自正式批准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保险代理公司下列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营业场所。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七条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申请换发。

第二十八条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九条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应按其设立时的申报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条保险代理公司被收购或兼并、破产、解散或被责令关闭,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监督下依法清算。

第三十一条保险代理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 兼业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在单位法人授权书;

(二)有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三)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第三十四条兼业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须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呈报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保险代理合同议向书;

(三)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

(四)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被保险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第三十七条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十八条变更保险代理合同须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兼业保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另行规定。

第五章 个人代理人

第四十条个人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四十一条凡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均可申请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登记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第四十二条个人代理人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颁发代理证,代理证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二)本人一寸免冠照片并加盖被代理保险公司钢印;

(三)被代理保险公司名称及颁发代理证日期;

(四)被代理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和可代理保险险种;

(五)代理证的有效期限。

第四十三条个人代理人业务范围: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

第四十五条个人代理人不得同时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转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人员时,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六章 执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四十八条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四十九条保险代理人只能为其注册登记的行政辖区内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条保险代理人在从事代理业务前应与保险人签订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代理期限、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代理范围、代理险种、保险费交付方式和其他有关代理事项。保险代理合同应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一条保险代理人应以诚信原则,将被保险人应该知道的保险公司业务情况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如实告诉被保险人。

第五十二条保险代理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第五十三条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均视为保险公司的直接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五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人的经营情况、帐册、业务记录、收据进行检查时,保险代理人不得拒绝。

第五十五条保险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个人1000-5000元、单位5000-100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一)申请《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时申报不实的;

(二)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公司时申报不实的;

(三)提供虚假帐册、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四)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个人5000-10000元、单位10000-500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3年以下停止业务的处罚或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一)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二)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

(三)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四)为注册登记的行政辖区外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0-500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二)串通被保险人欺骗保险公司。

第六十一条保险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险费用或保险金,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个人5000-10000元、单位10000-50000元罚款、或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或向保险合同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10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六十四条凡《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被吊销者,保险公司不得再委托或接受其业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第六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实施,1992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15篇 保险库管理办法规定

不少单位为了保证财产安全,都会设有一个保险库。那么,如何做好保险库安全管理工作呢请阅读以下这篇保险库管理办法,希望各位从中受到启发。

第一条 凡属本企业的有价证券、权状、执照、合同、营业资金、支票、机密性或重要性的物件等需统一保存者,得放置于保险库中。

第二条 总经理得指派专人负责经管保险库,行政管理人员监督。

第三条 经管人应审慎保管保险库钥匙,并严守密码,离职或移交工作亦同,如因此而致公司遭受损失,将依情节轻重惩处或依法究办。

第四条 经管人应备签收簿,凡入库保存的证件均需签收;出库、借出或移交时,亦应由接收人签收,以明权责。

第五条 经管人应将入库证件分公司或分类归档,并将公司、资料名称、数量、移交日期等记入,以利查询。

第六条 签收簿及档案明细表应保存五年以上,不得丢弃或销毁。

第七条 保险库内物品如有遗失或失窃,应即呈报上级处理。

第八条 零星物件应装袋或装订,以免零乱。

第九条 盘点方式如下:

(一)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得于盘点前将资料、清单备妥。

(二)关系企业用保险库(编号1):每年由总管理处人员盘点一次。

(三)各公司财务部保险库(编号2):每年由总经理室人员盘点一次。

(四)总经理应不定期指派人员进行抽点。

(五)盘点人应于五日内,将盘点报告呈报上级核阅。

第十条 本办法经呈总经理核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保险管理办法15篇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文档为doc格式

相关保险信息

  • 保险管理办法15篇
  • 保险管理办法15篇43人关注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更多]

相关专题

管理办法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