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管理规范
一、一般规定
(一)后,方可持证上岗,安全监控人员的调动必须征得总工程师的同意。矿井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监控系统,成立专业安全监控队伍,并配齐安全监控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维护、维修、传感器标校、系统管理、监控中心站值班、与上级管理部门的数据联网、动态模拟图的制作和修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图的绘制和修改、监控日报表的打印、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等工作。确保安全监控系统正常运转,达到《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标准。瓦斯监控系统(断电仪)不健全、运行不可靠、不具备断电功能或该设未设的采掘工作面不准生产。
(二)安全监控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监控知识、通风安全技术专业知识和机电相关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中国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颁发的合格证
(三)采区设计、采掘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必须对安全监控设备有具体详细的说明并附有供电控制系统图,具体包括各类传感器、声光报警器、断电控制器、分站、电源等设备的位置;接线、断电范围、报警值、断电值、复电值、传输电缆、供电电缆等信号电缆和电源电缆的敷设、控制区域等做出明确规定,断电范围应详细标明被控开关的名称和编号,并绘制布置图。
(四)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具备甲烷断电仪和甲烷风电闭锁装置的全部功能;当主机或系统电缆发生故障时,系统必须保证甲烷断电仪和甲烷风电闭锁装置的全部功能;当电网停电后,系统必须保证正常工作时间不小于2h;系统必须具有防雷电装置和接地保护。
(五)监控中心站应24小时连续正常工作,设备性能符合规定。安全监控系统要具有断电状态和馈电状态监测、报警、显示、存储和打印报表功能。中心站系统主机应不少于2台,一台工作,一台备用,并具有手动切换功能,当一台主机出现故障时,备份主机应在5min内投入正常运行。
(六)安装断电控制系统时,必须根据断电范围要求,由机电部门和使用单位提供断电条件,并接通井下电源及控制线。安全监控分站和断电仪的供电电源必须取自被控制开关的电源侧,严禁接在被控开关的负荷侧。
(七)拆除或改变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气设备的电源线及控制线、检修与安全监控设备关联的电气设备、需要安全监控设备停止运行时,须报告矿调度室和监控中心,并制定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八)安全监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调试、校正,每月至少1次。甲烷传感器、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等采用载体催化元件的甲烷检测设备,每7天必须使用标准气样和空气样调校一次。每7天必须对甲烷超限断电功能进行调试。
(九)安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时,必须及时处理,在故障期间必须有安全措施。
(十)使用单位分管负责人必须每天检查安全监控设备及电缆是否正常,瓦斯检查员每班使用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或便携式光学甲烷检测仪与甲烷传感器进行对照,并填写记录和检查结果报表,当两者读数误差大于允许误差时(0—1%,±0.1%),先以读数较大者为依据,采取安全措施并必须在8小时内对2种设备调校完毕。
(十一)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监测日报表要逐级审查签字。由监测监控队分管领导审查签字后报矿长、总工程师和有关单位。矿长、总工程师逐日审查并签字,发现问题及时安排处理。因公外出不在公司等特殊情况,矿长、总工程师要分别委托主持工作的副矿长、副总工程师代为审阅签字。对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意见进行安排落实解决。矿长、总工程师审签后的监测日报表要留存一个月以上,再由监测监控组统一收回保存两年以上。
(十二)安全监控系统中心必须设在调度室,矿长、生产副矿长、安监科长、总工程师、通防副总工程师、通防专业组、通修队应安设安全监控系统终端。安全监控系统中心室要保持设备干净卫生、设备摆设有序,中心室非监控管理和值班人员不得入内。
(十三)安全监控机构应建立以下台帐及报表:
1.安全监控设备台帐。
2.监控设备故障登记表。
3.检修记录。
4.巡检记录。
5.传感器调校记录。
6.中心站运行日志。
7.安全监控日报表
8.报警断电记录月报。
9.甲烷超限断电闭锁和甲烷风电闭锁功能测试记录。
10.安全监控设备使用情况月报等。
(十四)安全监控设备布置图和接线图应标明传感器、声光报警器、断电器、分站、电源、中心站等设备的位置、接线、断电范围、传输电缆等,并根据实际布置及时修改。
二、安全监控设备的设置
(一)所有采煤工作面必须在工作面和工作面回风设置甲烷传感器、工作面的回风隅角设置甲烷传感器或者便携式甲烷报警仪。采煤工作面的传感器悬挂在回风巷内,距工作面不大于10米,回风传感器悬挂在距回风巷道10—15米的位置,上隅角的传感器或者甲烷报警仪悬挂在距切顶线0.5米处。
(二)掘进工作面必须在距迎头5米内设置甲烷传感器,并且不能与风筒在同一侧,在距回风巷道10—15米处设置回风甲烷传感器。另外,在掘进工作面的风筒末端设置风筒传感器。
(三)采煤工作面采用串联通风时,被串工作面的进风巷必须设置甲烷传感器,甲烷传感器距进风巷道门子口10—15米。掘进工作面采用串联通风时,必须在被串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前设置甲烷传感器。甲烷传感器在被串联局部通风机前3~5米。
(四)井下个别机电设备设在回风流中的,必须安装甲烷传感器并具备甲烷超限断电功能。
(五)采区回风巷、一翼回风巷、总回风巷测风站应设置甲烷传感器。
(六)采区回风巷、一翼回风巷及总回风巷道中临时施工的电气设备上风侧10—15米处应设置传感器。
(七)井下煤仓、地面选煤厂煤仓上方应设置甲烷传感器。
(八)封闭的地面选煤厂机房内上方应设置甲烷传感器。
(九)封闭的带式输送机地面走廊上方宜设置甲烷传感器。
(十)开采容易自燃、自燃煤层的采煤工作面回风巷必须至少设置一个一氧化碳传感器,地点可设置在上隅角、工作面或工作面回风巷。
(十一)带式输送机滚筒下风侧10—15米处宜设置一氧化碳传感器。
(十二)自然发火观测点、封闭火区防火墙栅栏外宜设置一氧化碳传感器。
(十三)开采容易自燃、自燃煤层的矿井,采区回风巷、一翼回风巷、总回风巷应设置一氧化碳传感器。
(十四)采区回风巷、一翼回风巷、总回风巷的测风站应设置风速传感器。
(十五)主要通风机的风硐应设置风压传感器。
(十六)带式输送机滚筒下风侧10—15米处应设置烟雾传感器。
(十七)开采容易自燃、自燃煤层及地温高的矿井,采煤工作面应设置温度传感器。
(十八)矿井主要通风机、局部通风机必须设置设备开停传感器。
(十九)矿井和采区主要进回风巷道中的主要风门必须设置风门开关传感器。当两道风门同时打开时,发出声光报警信号。
(二十)为监测被控设备瓦斯超限是否断电,被控开关的负荷侧必须设置馈电传感器。
(二十一)所有设置甲烷传感器、一氧化碳传感器和其他传感器的地点,必须实现超限报警和断电功能(有特殊要求者除外)。甲烷传感器的报警浓度、断电浓度、复电浓度和断电范围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有关规定。
第2篇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定期检测管理规范
a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 为了加强和规范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工作,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对《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与定期检测。
煤矿的日常监测与定期检测依照煤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 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其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通过购买监测技术服务、或配备检测仪器以及安设实时监测设备等方式组织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的周期性监测。
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是指用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所有工作场所的全部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的检测、评价。
第四条(方案) 用人单位应将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纳入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责任部门或责任人、监测周期、监测地点、监测岗位、监测时段以及定期检测委托单位、检测时间等内容。
第五条(投入) 用人单位应将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所需设备的购置、使用、维护以及监测人员的培训费用和定期检测所需的检测评价费用纳入年度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档案) 用人单位应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档案,并纳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体系。
第七条(结果公布) 用人单位应将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结果及时在工作场所公告栏中进行公布。
第二章 日常监测
第八条(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工作。
第九条(监测人员)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应接受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确保能够胜任日常监测工作。
第十条(仪器设备) 用人单位应根据其作业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情况,特别是存在高危粉尘、高毒物质的,应通过购买监测技术服务、或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含直读式仪器),或安设实时监测设备等方式,组织开展周期性监测。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仪器、设备应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更新,确保其性能可靠,能够正常使用。工作场所存在爆炸风险的,用人单位日常监测仪器、设备应满足防爆要求。
第十一条(有关要求) 用人单位每月至少应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一次监测(实时监测职业病危害因素除外)。工作场所劳动者人数较多、化学有害因素浓度或物理危害因素强度较高的,用人单位应加大监测频次,确保能够及时发现并处置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
用人单位应参照《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159)要求,制定日常监测工作方案,明确监测地点、监测岗位、监测时段等具体内容。
监测结果判定参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有害因素》(gbz2.1)和《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物理因素》(gbz2.2)。
第十二条(超标处置) 用人单位应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结果及时报告主要负责人签字。发现强度或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接触限值标准的,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指定相关部门或责任人负责落实(报告处置表示例见附件1)。涉及高毒作业超标场所,应立即停止相关作业,撤离有关人员,经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作业。
对超标情况的处理,应有明确的处理记录并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备查。
第三章 定期检测
第十三条(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要求,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制度,每年至少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所有作业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第十四条(规范) 定期检测的现场采样工作应严格按照《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159)、《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gbz189)、《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gbz192)及其他相关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委托协议) 用人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中应明确是对用人单位所有工作场所全部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不得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仅对部分职业病危害因素或部分工作场所进行指定检测。
用人单位应保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影印件。
第十六条(前期准备)用人单位在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后,应全面告知生产工艺、原辅材料种类或成分、设备设施、劳动工作制度等与检测有关的情况。
用人单位应配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做好采样前的现场调查工作,确保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开展现场调查,并在技术服务机构现场调查表上签字。
第十七条 (采样方案)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后,结合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制定现场采样方案,用人单位有关负责人按照国家有关采样规范确认无误后,应在采样方案上签字。
第十八条 (现场采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进行现场采样时,用人单位应保证生产过程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故意减少生产负荷或停产、停机。用人单位因故需要停产、停机或减负运行的,应及时通知技术服务机构改变检测计划,以保证检测结果能够真实反映现场情况。
用人单位应对技术服务机构现场采样检测过程进行拍照或摄影留证。
第十九条(签字确认) 采样结束时,用人单位陪同人员应对现场采样记录进行确认并签字。
第二十条(采样要求)用人单位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互相监督,保证采样符合以下要求:
(一)定点采样应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劳动者接触时间最长的工作地点,个体采样应包括接触有害物质浓度最高和接触时间最长的劳动者;
(二)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随季节发生变化的工作场所,应将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季节选择为重点采样季节;
(三)在工作周内,应将有害因素浓度(强度)最高的工作日选择为重点检测日;在工作日内,应将有害因素浓度(强度)最高的时段选择为重点检测时段;
(四)常年从事接触高温作业,应在最热季节测量;不定期接触高温作业,应在工期内最热月测量;从事室外作业,应以夏季最热月晴天有太阳辐射时测量;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测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
(二)隐瞒生产所使用的原辅材料成份及用量、生产工艺与布局等有关情况;
(三)故意减少生产负荷;
(四)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停产、停电、停机等非正常工作状态下进行检测;
(五)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异常气象条件、开工时间不足等不能反映真实结果的状态下进行检测;
(六)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更改检测数据;
(七)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指定地点或指定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
(八)妨碍正常采样、检测工作,影响检测结果真实性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二条(结果判定) 用人单位应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及时报告主要负责人,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业病危害因素强度或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接触限值标准的,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指定相关部门或责任人负责落实(报告处置表示例见附件2)。对超标情况的处理,应有明确的处理记录并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备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企业管理) 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加强对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工作的管理,明确负责部门或负责人,及时组织修订完善相关制度,保证足额经费投入,确保监测检测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四条(安监部门检查) 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的抽查、检查。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配合检查) 用人单位应配合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未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3篇 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规范
1. 目的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护员工身体健康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施工生产单位。
2. 术语和定义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工作及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范围的疾病。
职业危害----是指存在于工作场所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相伴随,对从事该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造成健康损害或者影响的各种危害。
职业禁忌症----是指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遭受职业危害和易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可能导致对他人健康构成危险的特殊生理或病理状态。
有害作业----是指在施工生产环境和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影响身体健康的因素(包括化学因素、物理因素和生物因素等)。
3. 职责
(1)工会负责对职业病防治实行民主管理和群众监督。
(2)安全监督部门负责职业危害因素的辨识、评价、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开展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负责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和档案管理工作
(3)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对职业病患者调换工作岗位,安排休养。
(4)各施工生产单位负责职业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对职业病防治设备进行经常检查、维护和定期检测,保持正常运转,并按规定发给员工符合质量要求的个人卫生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5)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和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并享有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和康复的权利。
4. 一般规定
(1)各级安全部门、工会组织、各施工生产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经常性的职业安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2)各施工生产单位和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和每年一次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合同制工人、农民合同工应当在解除合同前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
(3)各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与禁忌相关的有害作业。
(4)施工生产单位应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场所,配备医疗急救药品和急救设施。
(5)严格管理有毒物品、放射源或其他对人体有害的化学物品,并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6)各级安全部门应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定期对有毒气体、粉尘、噪声等有害因素进行检测,并送检测结果。
(7)各施工生产单位必须采取综合的防治措施,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和无毒材料,控制、消除职业危害和生产单位的生产成本。
5. 职业病管理
(1)职业病的诊断鉴定,由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或项目合同医院初步诊断,报公司安全监督部,由公司安全监督部报告市职业病防治所,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诊断鉴定。
(2)当公司安全监督部接到市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的结论定为职业病后,填写职业病登记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3)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诊治终结,疑有后遗症或者慢性职业病的,应当由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予以确认。
6. 保健食品
(1)保健食品费是针对从事有害作业人员营养需要,有助于增强抗毒害能力,预防职业中毒和职业病的一项劳动保护辅助措施。
(2)保健食品费按从事有害作业的实际天数计算,20天以上者按一个月发放,不足20天的按实际工作日计算。
(3)在设备、容器及通风不足的场所配合有害作业者,可与直接从事有害作业人员享受同等保健食品。
(4)保健食品费申请表由有害作业施工生产班组填写,经单位负责人和安全员签字后,报项目部安全部门审批发放;无项目的现场由各专业公司安全员审批发放。
(5)保健食品费发放范围和标准参照施工所在地现行标准执行,改、扩建及检修工程参照厂方标准执行。
(6)暑期施工的防暑降温费标准参照公司文件规定执行。
第4篇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管理规范
a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 为了加强和规范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工作,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对《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与定期检测。
煤矿的日常监测与定期检测依照煤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 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其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通过购买监测技术服务、或配备检测仪器以及安设实时监测设备等方式组织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的周期性监测。
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是指用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所有工作场所的全部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的检测、评价。
第四条(方案) 用人单位应将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纳入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责任部门或责任人、监测周期、监测地点、监测岗位、监测时段以及定期检测委托单位、检测时间等内容。
第五条(投入) 用人单位应将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所需设备的购置、使用、维护以及监测人员的培训费用和定期检测所需的检测评价费用纳入年度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档案) 用人单位应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档案,并纳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体系。
第七条(结果公布) 用人单位应将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结果及时在工作场所公告栏中进行公布。
第二章 日常监测
第八条(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工作。
第九条(监测人员)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应接受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确保能够胜任日常监测工作。
第十条(仪器设备) 用人单位应根据其作业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情况,特别是存在高危粉尘、高毒物质的,应通过购买监测技术服务、或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含直读式仪器),或安设实时监测设备等方式,组织开展周期性监测。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仪器、设备应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更新,确保其性能可靠,能够正常使用。工作场所存在爆炸风险的,用人单位日常监测仪器、设备应满足防爆要求。
第十一条(有关要求) 用人单位每月至少应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一次监测(实时监测职业病危害因素除外)。工作场所劳动者人数较多、化学有害因素浓度或物理危害因素强度较高的,用人单位应加大监测频次,确保能够及时发现并处置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
用人单位应参照《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159)要求,制定日常监测工作方案,明确监测地点、监测岗位、监测时段等具体内容。
监测结果判定参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有害因素》(gbz2.1)和《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物理因素》(gbz2.2)。
第十二条(超标处置) 用人单位应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结果及时报告主要负责人签字。发现强度或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接触限值标准的,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指定相关部门或责任人负责落实(报告处置表示例见附件1)。涉及高毒作业超标场所,应立即停止相关作业,撤离有关人员,经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作业。
对超标情况的处理,应有明确的处理记录并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备查。
第三章 定期检测
第十三条(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要求,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制度,每年至少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所有作业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第十四条(规范) 定期检测的现场采样工作应严格按照《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159)、《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gbz189)、《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gbz192)及其他相关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执行。